安全生产法律法规10篇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篇1

自去年9.1休完产假重新回到工作岗位中,接到上级安排,很荣幸地扮演了宝洁项目部"兼职安全员"的角色,从而可以更亲密接触学习"安全生产法".

新安全生产法贯彻落实了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范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为根本目的。法律条文虽繁杂,新《安全生产法》主旨精神主要体现在"理念"、"方针"、"责任".恰巧,在宝洁项目部就可以找到这三个关键亮点。

理念——法之灵魂

理念是法之灵魂。安全生产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以人的生命为本,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谋发展、促发展,全面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

组织全员参与,学习新《安全生产法》做好应急救援管理,灌输安全生产法理念。

2016年5月9日,成功举办"质量安全保卫战"主题活动,通过实操,寓教于乐地传达安全生产法理念,大大提高全员安全意识理念。

方针——法之主线

方针是法之主线。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所谓安全第一,就是安全放在首位,不以牺牲人的生命、健康为代价换取发展和收益。所谓预防为主,就是把重心放在预防,强化隐患查治,从源头上控制,预防和减少事故。

全身心投入到公司下达的"五查"方针,暴露问题,解决问题,点点击破,全面安全检查,坚决不放过任何一个死角。

责任——法之落实

责任,是法之落实。安全生产讲求主体责任、******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所谓主体责任,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通过这次学习,我更加坚定了兼职安全员的重要性。安全员,保安全,安全重担挑在肩,现场状况要熟悉,生产秩序要顾全,有时动脑出主意,有时动手亲自干。兼职安全员是整个团队安全管理的重要角色,所以,我为自己能够为安全工作贡献自己微薄的力量感到高兴和自豪。

宝洁项目部兼职安全员

任睿

2016年7月31日

新安全生产法学习心得

化验班:王平 玉电运行

新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新安法)于2014年12月1日正式施行,这部标志着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向科学化、法制化迈进一大步的里程碑式的法律,从颁布之日起就掀起大家学习和讨论的热潮。作为一名电厂基层人员,有必要而且必须对新安法进行了学习,从而了解到新法新在哪里,变在哪里,充分领会新法的立法精神,牢固树立起安全红线意识,进一步提高安全责任心,同时认识到学习好,贯彻好新安法对规范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具有的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新安法针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诸多困难和问题,加强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不仅明确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个方面及各类人员的职责,而且加大了对违法单位和违法人员的惩处力度。二是强化"红线"意识。明确安全是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三是明确***府的监管职责和***地位。***府综合有关力量和方面对企业加以管理与监督,确立***地位。

对如何学好用好新安法,在工作中当好新安法的践行者,思考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篇2

__县安监局全心全意服务县域经济发展大局

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杜绝后两个月各类事故的发生,近日,__县安监局深入县各重点行业实施边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培训,边在各重点行业生产经营现场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取得了良好效果。

一是深入县各重点行业宣传教育内容为学习《安全生产法》、《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新修订的《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切实增强法制观念,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把法律法规的主要精神和基本内容宣传到各类企业和广大从业人员,使全社会关心、关注、支持安全生产工作,形成强大的法制氛围。

二是加强源头管理,落实好特殊气候条件下的安全防范措施。这次安全生产大检查,突出重点,涉及到生产经营安全、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等安全检查。认真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组织开展拉网式排查,以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为重点,坚决取缔非法生产经营窝点;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企业的监督检查,对重大危险源要实行24小时严密监控,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要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关闭;加大对非煤矿山检查力度,坚决关闭取缔非法开采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非煤矿山企业;对县产业集聚区园区内企业,对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经安全生产“三同时”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要一律停产停业整顿;要结合实际,切实抓好各个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工作。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篇3

    论文关键词 安全生产 法律体系 市场经济

    安全生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通过采取一定的事故预防与控制措施来避免发生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等事故,保证职工人身安全与企业生产顺利进行的活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不仅是对职工合法权利的规定,也是监督企业安全生产、保证职工人身安全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的安全法律体系已取得了一定进展,但在经济社会高度发展的今天仍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本文即以此为切入点,探讨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建设,希望能对广大同行和有关部门提供帮助。

    一、市场经济与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关系

    (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强调依法治安

    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一定的法则基础,对于处于经济转型的国家来说更加重要。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安全生产管理也是通过行***管理手段来执行,是从上到下的命令服从型,这样的管理模式虽然也有不少文本和规则约束,但缺少法制理念。与其截然不同的是,市场经济依赖严谨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且法律规范须符合理性精神与民主理念,实现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市场主体和***府都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

    (二)市场经济要求主体自由,明确企业责任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分越来越多,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各项安全生产法律规范不应盲目的强制推行,而是在充分尊重企业合法权利、保证企业自主进行经营活动的前提下指导企业做好隐患治理、安全管理等基础工作,同时,***府监管人员并非企业安全管理员,企业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应承担第一安全责任。

    (三)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符合市场经济的成本效益关系原理

    根据制度经济学的观点,任何法律制度的存在都需符合成本效益原理,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也需消耗一定的成本,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建设也是如此。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难免会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风险一旦发生,将给企业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失,而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建设,正是立足于通过提供制度规定来减少企业额外损耗的发生。

    二、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存在的现状

    (一)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后,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各级立法机关的努力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得以颁布实施,以《安全生产法》为主,相关行***法规、***府规章为辅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实现了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司法机关的有章可循和有法可依。从覆盖范围上看,我国现行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覆盖了包括烟花爆竹、各种矿山、危险化学品、交通、建设等在内的多个行业和领域。从法律内容上看,我国当前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了企业在安全投入、安全管理、隐患排查、安全教育培训等行为,各种***文书也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行***许可、处罚、检查、强制、诉讼、辅以等方面。总而言之,我国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

    (二)安监部门监管范围不明确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所有在我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都适用本法。但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到底包括哪些行业?从三大角度的角度而言,生产包括了第一和第二产业,而经营则涵盖了第三产业,然而,《刑法》对“生产、作业”的规定似乎又将第三产业排除在外,因此,应以哪个为准,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此外,由于部分行业的特殊性,如第一产业并无固定的作业时间与场所,且主要作业工具——农机农具归农业部门管理,安监部门很少涉及,在管理活动中,又常因职能问题发生争议。

    (三)安全生产法律过多,部分法律不一致引起的问题

    首先,“重伤”概念定义不明。“重伤”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重要指标性定义,很多安全生产法规都将重伤与死亡人数作为定量标准,死亡人数的认定是很简单的,但对重伤的认定却存在一定的困难。从理论上看,重伤是很多法律法规的定量标准,但对“什么才是重伤”,当前的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并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给安全行******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其次,部分出发标准互相冲突。如《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安全生产事故,不够刑事处罚的,应给予撤职,或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多少是以企业年收入的百分比来决定的,很容易超出《安全生产法》中20万元的处罚上限。导致法律间的冲突。

    (四)违法责任处置不合理

    首先,“撤职”处分已过时。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发生安全事故的,不够刑事处罚的要给予撤职处罚,这很明显是计划经济时代的特色。当前,我国大部分企业是私有企业,***府无权干涉企业内部的人事变动,即使干涉了,撤职之后的负责人人选仍是企业主说了算,这样的惩罚根本起不到实际作用。

    其次,“停业整顿”要慎用。《安全生产法》对承担责任的企业,先是要求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则要勒令停业整顿。然而,在市场经济高度繁荣的现在,很多企业停业一天造成的损失很可能超出处罚金额,且会影响到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经济利益,甚至影响一个地区的社会稳定,因此,要真正的执行停业整顿,存在较大的困难。

    最后,对部分行为缺乏处罚规定。《安全生产法》对很多企业责任做出了要求,但却缺少明确的责任规定。如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安全培训上,《安全生产法》虽做出了“必须具备与本单位产生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与管理能力”的规定,但却未相应的处罚后果,极大的削弱了法律的可操作性,难以达到设立目的。

    三、加强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建设的措施

    (一)明确安监部门的管辖范围

    “生产经营单位”的确认问题。有些安监部门的管辖范围为“工矿商贸企业”,然而, 很多第三产业如浴室、宾馆等并不属于“工矿商贸”的范围,但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也确实应由安监部门负责,因此,在实际管理中应以“生产经营单位”为准。

    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划分。可从事故原因着手分析事故是否是因可控因素引起,可控性为即可以控制的人的行为,企业应当,且能够做到的预防措施,如违章操作,定期检修设备等,若是可控因素引起的,则适合认定为安全事故。如果是因不可控因素引起的事故,则不适合确认为安全生产事故。

    (二)整合现有法律法规,减少不同法律的冲突

    首先,要明确“重伤”这一概念。重伤的定义,不管是依据哪个标准,都应在《安全生产法》中进行明确规定,避免出现异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工伤进行了更加细致的划分,能更好的保证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

    其次,要统一处罚标准。如前文所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与《安全生产法》在处罚标准上有所差异,条例本意虽是对上位法的补充,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其规定范围早已超出了上位法的规定。可根据行***处罚的要求与实际情况将二者进行协调。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两种处罚情况,一种是“事故发生单位负有责任的”。另一种是“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然而,当前很多中小型企业并不存在董事会之类的机构,企业事务是由企业负责人一个人说了算,如果发生了安全事故,应视为个人行为,还是企业行为,对其进行一条处罚,还是两条,《条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情况虽然两条法律都适用,但不宜并处,一方面,两条并处企业负担过重,可操作性较差。另一方面也不符合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可根据实际情况,择一重罚。另外,安全生产法律也要明确规定企业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

    (三)调整违反安全生产法律的法律责任

    首先,要慎用“停业整顿”处罚,“停业整顿”虽是预防事故的有效措施,但其影响难以预料,可能会涉及到的社会诸多方面,因此,可缩小停业整顿的适用范围,采用部分停业整顿的方式,在立法上赋予供电、供水企业拒绝执行停业整顿的权力,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篇4

关键词:管理 落实 施工 生产 制度 法律 法规

内容:

随着建筑业的迅猛发展,和从业人员的逐渐增多,随之而来的建设安全问题不容忽视。建筑安全管理关系千家万户,关系建筑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关系整个社会的健康发展,关系社会的稳定,但建筑业从业人数多数来自农村的从业人员因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安全意识、自我保护意识淡薄,对安全生产的基本常识和安全操作规程知之甚少,再加上部分施工企业不重视安全培训或是教育不到位等,造成安全生产事故频繁发生。对施工企业来说重视法律、法规的学习既能对企业发展起到一定的保护,也是企业对员工的一种保护,对企业安全管理起到一个指导和规范性的作用。

一、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落实生产管理制度为标准,认真分析建筑安全生产存在问题。

1、法律法规方面

虽然我国已形成了一整套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安全生产法》、《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比较完备的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体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已暴露出了不少的缺陷和问题。与工业发达的国家相比存在的差距是:建筑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部分法律法规还存在着重复与交叉;一些安全行***法规时间过久不适应现行建筑安全生产形势与要求。

2、建筑企业安全管理方面

首先,部分企业安全投入不到位,对安全生产的规律性认识不足,准备不充分,缺乏主动管好安全工作的责任,缺乏强有力的安全生产奖罚机制,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被动应付。

其次,目前建筑市场的建筑施工队伍鱼龙混杂。大量拼凑而成的包工队,没有资质的队伍充斥市场,采取挂靠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或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建设项目。一旦承接工程任务,为了弥补前期的不正当投入,追求最大利润,而盲目降低工程成本,偷工减料;或租用的施工设备、机具和周转材料陈旧,安全生产投入能省即省,违背客观规律,轻视安全生产,在侥幸中求安全。

3、安全教育与个人安全防护方面

目前建筑行业施工一线工人的安全意识普遍缺乏,安全技术素质普遍偏低。企业对所使用的劳务分包队伍教育培训不到位,甚至放任不管,招来即用,员工自我保护意识差。项目管理中的三级安全教育执行情况大多只体现在备用检查的资料上,大多数是由管理人员统一填写教育内容,没有真正集中传授,起不到安全教育的作用。

4、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安全责任不明确,发生安全事故后处罚不严

我国在1998 年开始实施的《建筑法》中就规定了建设、设计、施工三个安全生产责任主体。2003 年***通过并于2004 年开始实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条例》明确规定了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成为安全生产的第一领导者,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而事实上,目前施工企业中真正能够落实安全管理机构及其制度非常有限,不少企业重生产、轻安全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不少项目关键岗位管理人员不到位的情况较为普遍;存在管理上的脱节,安全责任不明确、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不到实处。

二、针对安全问题,注重法律法规的学习,运用好法律法规管理做好现场安全管理,把企业安全风险降到最低。

国家在安全生产方面最主要的职能是组织立法和***。对企业而言,最重要的生产经营行为之一是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策。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更是企业的首要职责。企业要以国家法规、***策作为自己的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标准,要将其融入企业管理的具体操作中去,这是企业必须达到的最起码的水平。此外,还应在其指导下根据自身条件把工作做得更好。企业领导人必须熟悉有关法规规定,并将其作为指导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准则。充分发挥现有的安全生产法规的效力。50年来,我国制定和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是安全生产和事故经验的总结,是企业和职工用生命与健康为代价换来的珍贵财富,也是安全生产科学实验的结晶。因此,企业如何守好法;个人和员工如何遵好法和用好法;国家如何立好法、执好法,将需要进一步改善和提高。

安全生产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管生产的必须管安全。《宪法》规定,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是国家和企业管理劳动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劳动保护管理制度是各类工矿企业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根据生产实践的客观规律总结和制定的各种规章。概括地讲,这些规章制度一方面是属于生产行***管理制度,另一方面是属于生产技术管理制度。这两类规章制度经常是密切联系、互相补充的。

重视加强安全生产的制度建设,是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制的重要内容。《劳动法》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管理制度”。《企业法》第41条规定:"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改善安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三、针对安全存在的问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大安全投入力度,做好企业现场安全管理,是法律法规在现场管理过程中的重要体现

安全是进入市场的通行证,是参与市场竞争的有力砝码。在"僧多粥少"、处于甲方市场状态的建设行业,尤其是这样。十二五规划开始以来,从宏观形势来看,国家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方式为主线,继续实施积极的财******策和稳健的货币***策,重视改善民生,加大抑制物价上涨力度,努力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但对我们施工企业来说市场面临重大挑战:

1、铁路市场:铁路投资规模不断加大,根据《中长期铁路网规划》到2020年,达到营业里程12万公里(其中客专1.6万公里),现已完成营业里程9.1万公里(其中客专8359公里)。而2014年铁路总公司提出,到2015年全国铁路营业里程达12万公里(其中客专1.6万公里),提前五年完成《中长期铁路网规划》。

2、公路市场:据《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国家高速公路拟建8.5万公里,至去年底已建成7.4万公里,整个十二五期间我国公路总投资4.1万亿左右,年平均投资8000亿左右。

3、城市轨道交通市场:全国近50个城市具备轨道交通建设条件,目前有具体规划的有36个城市,预计今年有27个城市55条项目进行招标,土建投资规模达2400亿左右,十二五期间,全国轨道交通建设投资超过1万亿。

面对上述数据的分析,一个施工企业要想在铁路、公路、城市轨道交通领域树立竞争优势,必须在软硬件上同时下功夫,必须安全生产,必须提高自己的信誉评价,避免事故发生,“企业兴衰,成在安全,败在事故”,安全生产与企业经济增长率、企业综合实力、员工生活水平有重要而紧密的关系,是企业经济发展的保障和重要要素之一,所以落实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尤为重要,落实的前提是要认真学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来完善落实安全制度的落实,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在落实的过程中企业必须加大安全投入力度,做好岗前培训和安全教育工作,认真落实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策,规范劳务队伍的建设等,做到文明施工安全施工、提高单位管理水平和信誉高度。

四、运用法律法规解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运用生产管理制度的落实来彰显法律法规的效力,两者相辅相成,来保障企业安全健康有序发展

法律法规宗旨是为人服务,是服务于人用于人,是为社会进步提供保障的一种武器,安全生产制度是为安全生产管理而制定的约束于人的行为的一种规范,是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下来完善人的行为的一种武器,所以说两者必须相辅运用,才能彰显效力。企业安全管理要想出成效,不能只刚不柔,或只柔不刚,必须双管齐下,既要靠各项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进行严厉考核和奖罚,进行所谓的刚性管理,又要坚持以人为本,通过情感关环进行各种思想和心理教育及训练,进行所谓的柔性疏导。只有把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一方面,企业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结合企业自身实际,制定建立涵盖所有岗位、工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体系,明确企业各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督促落实。同时在此基础上,组织对员工安全操作行为进行检查和考核,对管理规范、操作规范的团队和个人予以物质和精神等奖励,从正面引导员工遵章守纪,安全操作;对“三违”现象严重、隐患较多的团队和个人进行通报,并给予一定的罚款和处罚。

另一方面,企业要想持续、快速地发展和保持安全形势的平稳,都需要保待一支稳定的管理和生产团队,这就需要企业坚持以人为本理念,对企业员工和外来作业单位人员一视同仁,并对员工及时进行情感投资,多一些尊重、理解和信任沦员工多一点归宿感,同时加强企业安全宣传和教育,大力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力度,营造安全、和谐的生产作业氛围,逐步引导员工从要我安全向我要安全转变,不断提高自我安全管理水平。

最后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必须要使得员工们主动地去注意安全,再好的安全制度不落实而流于形式,就等于没有制度。落实制度一是要让职工对安全制度了然于心,可以采取学习、知识竞赛等方法。二是要长抓不懈,要日保月,月保年,人保企业,企业保人。日常检查要按时按质,重点检查要全面到位。三是是要培养员工危机感,要使得员工时刻绷紧安全这一神经,人人想安全,刻刻抓安全。从小事抓起,大的事故都是小事故的量变。只有小事做正确了,才有可能做好大事,避免大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发生是以往不安全行为积累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结果,荀子早在2000年前就说过:“一曰防,二曰救,三曰戒”,防就是防患于未燃;救就是预防事态的扩大;戒就是预防新的事故的发生,所以说预防是安全工作的根本,杜绝事故的发生,归根到底要从预防做起,从思想做起,从小事做起,从珍惜生命做起。

五、结论

总之,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基本建设规模也越来越大,建筑安全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彰显。认真贯彻和落实相关的法律法规,落实好相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管控好现场安全现状的必要条件,管安全就要做到有法可依、有制度可循,要横向到边、边纵向到底,建立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发挥法律法规作用,规范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彰显企业安全效力,使企业达到文明施工、和谐发展、共同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和建设。

参考文献:

[1]黄如宝.建设项目投资控制[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1995.

[2]高胜跃.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探讨[J].建筑安全,2001,(10).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篇5

近年来,××市安全生产行******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步。

一是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和制度进一步完善。依据《安全生产法》,制定了《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责任追究规定》,使全市安全生产行******工作的法律依据更加完善;为推动安全生产行******工作的开展,召开了全市安全生产行******工作会议,并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工作建设的意见》,确立了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安全生产行******工作的目标任务及具体要求。

二是安全生产普法宣传工作深入人心。充分利用每年开展的“安全生产月”活动,采取一系列新的宣传手段和方式,将原来面向企业、面向职工的宣传,逐步发展为面向社会、面向全体市民的更广泛的宣传,贴近企业、贴近职工、贴近市民,突出“以人为本”的宣传理念,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大宣传普及面;同时加强培训教育,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社会知晓率不断提高,***环境得到了进一步改善。

三是严肃事故处理和隐患的整改。突出做好“三强化”:即强化安全生产检查力度,结合两节、两会、“五一”黄金周、暑期、“十一”等重点时期的安全生产大检查,采取领导带队、专家参与的形式,对全市高危行业和重大危险源进行抽查,发现隐患,责令整改。2005年以来,全市共出动检查组8000多个,检查各类企业15070家,发现各类事故隐患15321处,整改148974处,整改率为97.8%。强更多更全文章来自化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隐患严重且整改不力的企业或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严格行******。2005年以来,全市共制作安全生产行******文书6721份,其中下达行***处罚决定书62份,罚款114.45万元,处罚生产经营单位183个,责令停产整顿89家、关闭56家。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力度,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进行了查处,严肃实行责任追究。2005年,全市共查处各种生产安全事故106起,按期限应该结案84起,实际结案77起,事故结案率为91.7%,依法处分了负有责任的144人。

四是依法规范安全生产行******行为。根据《行***许可法》的规定,对涉及市安全监管局的15项行***许可事项以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保留以及调整了行***许可事项11项。积极推进***务公开,规范行***审批行为,将审批项目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办理机构等向社会公示;成立了安全生产行***许可审批办公室,初步建立了规范、透明的行***审批运作机制。规范安全生产行******程序,制定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办法》和《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实施细则》,修订完善了24种行******文书,多数单位***工作基本规范,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完善,处罚的范围和种类比较合理,自由裁量权运用基本适当,维护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良好形像。

市安全行******工作稳步发展,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但与依法治安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总体***水平和***质量不高,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共性问题:有些安全生产行******人员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依法行***、依法办事的意识还不够强;行******的各项制度建设滞后于安全生产形势发展的需要,国家和市立法中有些需要配套的措施没有及时制定,行******规范性文件数量不多,给实际***工作带来困难;有法不依、***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行***处罚行为不规范,行***处罚范围较窄,偏重于对死亡事故的调查处理与行***处罚;行***处罚种类不完备,只注重经济处罚,而对停产整顿、吊销有关证照及资格的处罚较少;自由裁量权适用上不够严肃,对个别案件经济处罚适用上处理不当,实际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额度,有的失之于宽;***人员依法行***的素质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等。

针对这些问题,当前和今后安全生产行******工作应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一、牢固树立安全生产法制意识

一是树立职权法定和权责统一观念。任何行***职权的取得和行***权力的运用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安全监管部门,行***权力的取得和运用必须要有法律法规依据,符合法定职能界定要求;同时确立权力与责任对等更多更全文章来自原则,行使行***权力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二是树立法律权威观念。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严格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不得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乱法、以权废法。三是树立依程序行***的观念。任何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做出影响行***相对人的行为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同时行***机关在行***决定过程中应当平等对待行***相对人。这需要在不断的学习中养成,在安全生产实践的磨练中造就,在安全监管系统形成学法、讲法、守法和从严***的浓厚氛围。

二、加强安全生产依法行***制度建设

行******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包括多个制度要素和环节。如,行******主体制度、行******程序制度、行******评价制度、行******责任制度、行******救济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直接反映一个部门行******水平的高低。应当说,安全生产行******工作在这些制度建设方面还很不完善,很不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在《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指导下,抓紧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和各项配套性文件,对过去法律法规中不相适应的内容加以修改、完善,尽快形成较完备的安全生产行******制度体系。安全生产制度建设是一项需要集体智慧来完成的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都要发挥各自的作用,集思广益、群策群力,切合实际地制定各项安全生产依法行***的指导性文件和制度,以更好地适应依法行***的需要。

三、坚持***务必从严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篇6

关键词:安全生产监督;宪法;行***法律;相关规定

法律是这个社会的准绳,是维护这个社会各个方面最基本的底线,随着我们国家法治工作的完善,我们已经形成了一个以宪法为核心,涉及到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而当下安全生产监督过程中需要用到的法律内容主要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两种,这两部分的内容权利分属的层面各不相同,但是都是以法律的形式对企业生产中存在的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对于企业来说,该如何执行这些规定,就是一个很有学问的问题了。

一、当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基本概述

从1981年起草的劳动保护法草案,到2001年正式通过我国的“安全生产保护法”,可以说是中国近代工业崛起的一个缩影。从改革开放以来,虽然说我们国家在经济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但是生产事故却一直是居高不下,这在很大程度上对我们***和***府的形象是一个极大的损失。虽然说导致安全事故频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立法方面的不足,却是一个会动摇到我们经济根基的问题。而且当每次我们国内出现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同时,国外的一些媒体总会发出一些不和谐的声音。是的,我们的安全生产保护法就是在这样的环境下诞生的。这方面的法律的完善能够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而且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更是以法律的强制性为优势,对当下企业生产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打击。所以说这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次完善,更是我国经济不断腾飞的重要动力。

二、当下企业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一)安全生产意识薄弱

要说中国的制造型企业生产事故频发的原因,其实很大一部分是因为生产者和相关的管理者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意识。因为这种观念上的疏忽,所以说他们对待日常工作中的问题自然不会重视,但是要改变这个问题是需要企业长年累月去进行投入的。因此不少企业不管是从成本还是其他方面来考虑对这部分的工作都是“能省则省”,而相关的劳动部分因为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参考,在很多问题上都是显得有些无能为力的。而这时候安全生产法的提出,就对如何监督企业这方面的疏忽做出了明确的界定,这为相关的劳动部门的工作提供了必要的参考,为企业提高生产的安全性打下了基础。

(二)安全生产基础工作不扎实

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很多企业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不管是在数量还是在质量上,但是对于一些偏远地区的企业和工厂,不仅资金匮乏而且缺乏技术和人才,甚至说不能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的专业人员和相应的安全生产设备。近年来新技术、新人才、新设备不断的推陈出新,他们在原来的基础上不断的被优化,改进了容易出现安全事故的漏洞,但是由于价格较贵等原因,没有被广泛的应用。再就是我们安全生产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重在意识,但是人员受教育程度的差别,也使得安全生产意识没有印在每个人的心里。就例如在建筑行业,绝大部门的施工人员都是农民,他们没有接受专业的安全生产培训,缺乏专业的技术指导,也就无法将安全生产的意识真正的应用到生产当中。也就更难说安全生产法和劳动法在他们当中的普及程度了。

(三)对生产安全的监督力度不到位

在我国目前的很多企业都存在这样的问题,有的企业没有设置相应的监管部门,另外就是虽然设置了这样的监管部门,由于缺乏专业的知识和系统的管理模式,不少企业都面临着不少的安全意外。例如在安全生产法中的煤炭安全法律体系,煤炭生产很容易出现意外,使得施工的工人缺乏安全保障,如果不能相关部门不能落实煤炭安全法律体系的实施和应用,监督力度不到位,就不能真正的体会到法律带来的安全保障。

三、在企业生产过程中落实好宪法和相关***治法的重要举措

(一)加强员工的思想教育

安全生产这不是一个人的责任,在思想上需要大家的高度重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员工的人参安全。面对企业生产中时常出现的安全意外事故,加强员工的思想教育已经变的不可小觑。首先要让员工了解宪法和相关***治法对于安全生产的硬性规定,对于禁圈区的法律底线不可以触碰和以身试法。员工也要有主人翁的精神,能够及时反映企业的相关安全生产出现的问题,定期检修维修机器设备,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当然最主要的还是以法律的形式,对企业在安全生产过程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定,让企业把对于员工的教育当成一项义务。

(二)完善职业伤害保险制度

当然,除了法律层面上的规定,要想真正的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推进,还需要在经济方面完善职业伤害保险制度。这样那些在生产当中权益受到损害的工人就能够用这种方式维护自己的权利,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很多不和谐的事情发生。而对于现在的建筑企业意外伤害保险当中存在的问题,就比如工商保险难以满足现在的补助要求等等问题,我们就可以从法律层面上对这类问题进行限定,这样就等于变相的提高了企业的违规成本。当然就比如建筑公司来说,想要促进安全生产,还可以通过完善招投标环节来提高行业的准入标准,这样的经济促进方式也能够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的标准。这样从法律和经济两个层面来努力就能够帮助企业形成良好的、有利于安全生产的企业文化。

四、结语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相关的安全事故问题也一直是居高不下,因此人们对于企业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也是越来越重视了。为了净化企业的生产环境,相关的法律***策规定也一直没有间断出台。但是要想正确的发挥法律法规在安全生产当中的作用还是需要多方来共同努力的,上文根据笔者的经验对安全生产监督过程中落实宪法以及行***法规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希望能够对改善这方面的行业现状有所思考。

参考文献:

[1]曹秋龙.***内“两规”问题的宪法学研究[D].华东***法大学,2015.

[2]张芃.法律义务条款及其规范设置研究[D].山东大学,2015.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篇7

一、我国当前安全生产形势

数据分析统计显示,近几年,我国每年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损失高达2500亿元,相当于当年GDP的2.5%左右,不亚于印度洋深海地震引发海啸灾难造成的损失。另外,因安全生产问题对社会和谐稳定带来的负面影响更是难以用数字来统计。从我国近年来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情况(见表一)不难看出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而且,我国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经济分析显示,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经济增长将明显具有以重工业为主导的特征,资源、电力、冶金、机械、汽车、建筑等行业成为国民经济增长的主要动力。上述行业的高速发展致辞使煤炭等能源的需求旺盛,而安全生产又是能源、资源等上述工业的薄弱环节和制约瓶颈,一旦发生重特大事故,抢险排险困难重重,一般具有毁灭和不可逆性,往往造成人员群死群伤和经济损失无法挽回,导致生产经营企业瘫痪,短时期内很难恢复生产。这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而且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

我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已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在每年的国际劳工大会上常有批评中国职业安全卫生状况的声音,较高的安全生产事故与职业病问题也是世界人权大会和其他一些国际组织攻击中国“忽视人权”的借口之一。国外一些人士也对我国的安全生产现状表示关心和忧虑。一位劳工组织官员曾讲过:“中国已成为***治、经济大国,但不应成为工业事故大国。”

二、我国安全生产监管的困境

中共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决议、国家“十一五”规划等重要文件对安全生产都有相当篇幅的论述,表明国家对安全生产给予前所未有的重视。但是,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究其原因,除有经济高速发展的现实原因外,与我国安全生产监管陷入困境不无关系。

(一)职能交叉,条块分割

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较多,而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部门的职责未作明确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导致***主体不明确,难以实现依法行***的法治工作环境,出现“龙多不治水”的状况;另一方面;《安全生产法》又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了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责,而综合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以及与有关监管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未予明确;由此而造成部门职能交叉、重叠,重复***,大大地降低了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统一性、有效性和严肃性。安全生产监管涉及面广,由多个部门齐抓共管,那么各部门的职责及相互间的法律关系等就应予明确。否则,非但无法形成“齐抓共管”的协同局面,反而可能相互扯皮、推诿,浪费行***资源。根据《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公安、质监、环保、工商、铁路、交通、民航、卫生等近10个部门都对危险化学品的监管负有相应的职责,都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行******。这些部门行***隶属关系复杂,职能交叉、利益交错,在实践中难以形成“综合治理”的监管局面,条块分割,各自为***,使危险化学品安全陷入“多个部门管、都‘业余’地管”的尴尬境地。作为危险化学品综合监管的安监部门,却因其牵涉部门多、职责分散、协调困难,无法全力监管。

(二)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尚不完善

1、安全和副部长法制建设滞后。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我国虽然先后制定了一些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行***法规,但一直没有一部比较完整的、能规范全国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性法律。特别是在***机构改革以后,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没有从法律上理顺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在具体问题上往往因职责不清而产生扯皮现象。现行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法规,虽然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推进了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但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管理体制的限制,有些规定难以完全适应当前工作的需要。有的在某些方面不够协调,存在着一些亟待完善的问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脱离原隶属机关成为***行***部门已四年多了,《安全生产法》赋予其“综合监管”职能的内涵、外延,法律定位是什么及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的有关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仍无法可依、无章可循。

2、安全生产法规体系庞杂。在安全生产监管领域,法律法规众多,法规体系庞杂。据粗略统计,全国人大及其***会所立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有10多部,***制定的各种条例达50多部。此外,***还了30多个加强安全生产的通知,各部委制定的规章有100多个。用李毅中局长的话说,“这些法律法规加起来,一寸厚的装订本有3大本”。因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众多,体系庞杂,规范的社会关系多样、与此关联的部门较多、要处理的利益关系复杂,又未颁布一部比较完整的安全生产监管的综合性法律,致使安全生产监管中常出现***尺度不一,***出多门、重复***的现象。当然,有人认为《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主体法,但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可知:《安全生产法》并非安全生产领域的主体法或综合性法律,是与《消防法》、《民航法》等有关法律地位并列的普通法。制定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法律或提升《安全生产法》的地位,已显得尤为迫切。

(三)安全生产综合监管的越位与错位

因《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综合监管”职能的界定不明确,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在工作上出现了越位与错位的现象。其主要表现是:个别同志对国家安全监管体制、安全监察的理解有偏差,仍习惯于从行业管理的角度去看问题、想办法,把监管监察混同于行业管理;没有全面理解“综合管理”的含义,超越职责做了专业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在协调***府其他部门与安全监管部门的关系上仍未成熟,对“安全监管局”与“***府安委办”这两块牌子的偏差运用造成部门间的矛盾;对企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认识模糊,直接介入企业内部的安全管理事务,集“裁判员与运动员”于一身,客观上减轻甚至免除了企业违法违规的法律责任。凡此种种,人们常说的“安全监管***的错位、越位、缺位”问题,它严重影响了监察***的权威和效能。

三、摆脱困境的对策

(一)以法制建设为基础,推进监管体系的创新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本质就是依法行***,即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行***行为,法律法规是安全生产监管的依据和准绳。要使我国安全生产管理走向法治化的轨道,应以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为重点,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体制的创新。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目前因安全生产法出多门、依法扯皮、***不严的现象比较严重。当务之急,一方面,应尽快建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为我国安全生产基本法的、统一、规范的法律法规体系,所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行***条例等必须以此法为准绳,确立《安全生产法》在相关法律法规冲突处置中的优先地位;另一方面,以安全生产基本法为依据,抓紧清理、修改和完善过去各有关部门制定的的行***规章,并同时废除与安全生产基本法有冲突和不适应现实生活的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同时应根据新的形势研究和制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等。

2、研究和制定我国安全生产的产业***策与中长期规划。国家应根据新形势和安全生产特点及发展趋势,区分不同情况分类制定重点行业及领域的产业***策和中长期规划,切实改变安全生产工作只注重眼前应急,而忽视对未来防范的被动管理状况。安全生产工作既要立足当前,更应着眼未来,具有前瞻性,以增强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预测性和指导性。

3、加快推进安全生产监管体制的改革和创新。重新整合***相关机构以及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管局内部的安全生产职能,调整理顺各方面关系,实行“一个机构、一块牌子”,统一履行全国安全生产监督监察和管理职能。要加快建立以***安全生产委员会为决策机构,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为执行机构和系统中枢的工作体系,大***方针由***安委会讨论决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总负责贯彻执行,撤消目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彻底解决执行机构虚置化的问题。在此基础上,以提高执行力为目标,建立、健全以***安委会为最高决策机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监察总局为系统中枢,各级***府安全生产监督监察机构为纵向子系统,相关部委和负有一定职能的全国性公司为横向子系统,形成上下贯通、层次分明、事权一致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系统。

(二)完善综合监管体制

安全生产工作是一个涉及多部门的系统工程,需要多个部门协同作战、综合治理。因此,完善综合监管体制,是当前改善我国安全生产监管行之有效,也是较为务实的途径之一,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界定“综合监管”。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综合监管”职能给予明确界定,使从体制、机制上杜绝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越位、错位或缺位。二是建立工作制度。各有关部门需经常沟通情况,交流经验,研究问题,提高监管***水平。一些地方通过安委会办公室或建立联席会议、联合办公制度加强工作联系的经验和做法,值得借鉴。三是联合***。针对一些安全问题突出的行业、企业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综合监管部门应与有关部门联合组织集中的或专项的安全检查***活动,对违法者实施行***处罚。综合监管部门、有关部门还应与司法机关建立密切协调的***机制,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将行***处罚与刑事处罚结合起来,形成疏而不漏的法网,不让违法犯罪分子消遥法外。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篇8

【关键词】食品安全 法律体系 法律责任 监督管理机制 立法

食品是维系人们生存和身体健康的重要物质,食品安全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和生存发展紧密相联。近年来我国爆发的食品安全事故如苏丹红、瘦肉精、地沟油、三鹿奶粉等事件,不仅影响了人们对国内食品的信心,扰乱了市场的健康运行,同时也暴露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缺陷与不足。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规定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实施了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出现了不属违法、违约的某些法律事实而使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都有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规定。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规定的违法行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例,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主要有: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本法所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违法行为;违反食品进出口管理行为;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的违法行为;违法从事食品运输活动的行为;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及有关部门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法律责任形式具体包括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法律责任。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目前,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作为保障我国食品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规范企业生产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同时,也存在着缺陷与不足。总的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到目前为止,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主导,由法律、行***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构成的体系。条文规定数量较多,调整和规范的事项也较多。然而,法律体系依然不健全,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在食品安全***活动中难以从源头上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者。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不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的不完善,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缺乏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即消费者享有了解、获悉其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是,现实生活中,企业往往受利益的驱使,对消费者隐瞒某些对其生产经营不利的信息。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某些生产、经营者会因担心其形象受影响而采取措施阻止信息。

二、食品安全知识普及程度不够,普通公众的维权意识淡薄。食品安全知识普及的程度不够,公众对食品质量认证标志等基本知识了解不够,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性及严重后果认识不够,大多数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形成维护权益的自觉性与主动性。此外,即使权益受到侵害,他们也不知道该用何种方式、通过何种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些因素都影响着公众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三、缺乏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不完善的另一个原因是缺乏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由于监督管理体制上存在多头监管、职责不明等缺陷,由此经常会发生监管失职、***不力的情况。

***部门权责不清,运作效率低。我国食品监督管理形成了多个部门监管的体制。目前我国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机构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等。按照有关规定,这些机构均可以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正因为各部门权限与职责不清,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各部门可能会相互推诿,找借口置身事外。在***时,难以合作形成合力,运作效率低下。

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完整与详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例,其中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九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罚款金额为“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这样的规定会导致在实际的***活动中,***人员有较大的自由裁决空间,处罚的自由裁量度太大。在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其法律规定,“无论金额大小,只要制假、售假均属有罪,处以25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5年以上的监禁”。另外,韩国也规定对制作、销售劣质食品的犯罪,所处的刑罚是最高10年监禁,罚款2亿韩元。同其他国家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规定不够完整与详细,惩治力度不够。

食品安全立法技术薄弱,预防性监督难以实现。现阶段,我国食品安全的技术支撑体系不完善,受制于科技发展水平,相关食品安全检测技术、检测设备都还比较落后。另外,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在水果、蔬菜等允许的农药残留量的规定也远远低于国际食品法典规定的农药残留标准。由于立法技术薄弱,相应的食品安全检验设备与检验技术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致使食品安全的预防性监督难以实现。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构想

实践表明,一个健全和完善的法律体系对保障食品安全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为健全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今后应该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使保障食品安全的各项工作有法可依。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是“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辅以食品安全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多种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具体措施如完善有关对农产品种植等源头管理的规定,制定有关对新产品投放市场的审查及其跟踪观测的规定,增加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提供原材料者的处罚措施等。最终使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覆盖食品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消费等各个环节。

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健全信息披露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食品安全的具体信息由***卫生行***部门统一。然而,信息公布仅仅由相关部门披露还远远不够。因此,要健全信息披露机制,还应加强与之相关的各项制度建设。

二、普及食品安全教育,增强公众维权意识。普及食品安全教育,应加强与食品安全相关知识,比如食品质量认证标志、食品添加剂认定标准等的宣传。具体可以通过网络、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宣传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知识。

三、建立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机制。一方面,对相关人员在监管、***中不力的,应追究其责任,有利于相关法律法规真正发挥其在保障食品安全中的实效,也有利于***人员强化监督和***意识,使法律真正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对在食品安全事故中起协助作用的社团、其他组织或个人也应追究相应的责任。

理清各***部门的权限与职责,加强***合作,形成***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明确了食品安全分段监管的体制,即***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工商行***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实行分段监管体制,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的权限与职责,有利于调动各个部门的积极性,加强他们之间的***合作,形成***合力,进而达到对食品安全进行有效监督的目的。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篇9

关键词:食品安全;社会共治;责任;显见责任;隐含责任;

2015年4月2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食品安全工作实行“社会共治”的原则,(1)并在具体条款中着力体现这一原则。(2)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实现,关键在于各方责任的明确划分。如果责任边界不清,共治就只能停留在口号层面,无法落实。

既有文献表明,自2009年起,尤其是2013年以来,各界对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必要性、重要性逐渐形成共识。(3)也有学者开始探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体系,进而出现了“三主体”、(4)“五主体”(5)和“七主体”(6)之分。不过,尽管有学者认识到责任体系是整个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体系的核心部分,明确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主体各自的法律责任是我国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主要问题,但他们同时也坦言,目前涉及该主题的研究并不多。(1)责任理论研究的缺位,不仅使得学界无法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实践提供指导与支持,甚至无法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解释。

本文试***以法律规范为依托,以责任理论为基础,厘清食品安全治理领域多元主体的责任类型,将社会共治理论从宏观领域引入到中观领域,并为进一步的微观个案研究确立分析框架。

一、责任的内涵

在厘清多元主体责任之前,需要明确“责任”的意指。

(一)义务和课责

和“权利”话语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2)类似,“责任”话语也存在着模糊之处。哈特(H.L.A.Hart)敏锐地发现了这一点,(3)只不过他的区分以英文语用为基础,和中文语用尚有差异。在中文里,哈特所称的“因果责任”和“能力责任”更多指向的作为归因的责任,(4)其侧重在“归属”而非“责任”,毕竟,“归责”(或责任承担)和“责任”差异明显。由此观之,在中文语境中,“责任”一词包含着两个子集:一个,是根据规范应为的分内之事,即义务(duty);另一个,是因违反了相关规范设定的义务而引发的(不利)状态,即课责(5)(liability)。

这样一种二分,并非刻意为之。在规范的世界中,“责任”话语和“权利”话语息息相关。霍菲尔德(WesleyNewcombHohfeld)以“权利”话语为切入点确立了法律关系的八个基本概念,构成四对相关关系:(6)权利(right),义务(duty);特权(privilege),无权利(no-right);权力(power),课责(liability);豁免(immunity),无能力(7)(disability)。而威尔曼(CarlWellmen)更是进一步指出,这八个基本概念可以按照义务及其缺失和权力及其缺失划分为两组,第一组囊括义务、权利、(8)特权(9)和无权利,第二组囊括权力、课责、豁免和无能力。(10)鉴于课责和权力构成了一对相关关系,从课责的角度出发,权力及其缺失同时意味着课责及其减轻,因此,第二组实际上也可以转化为以课责为核心的分类。其中,课责和权力的关联无需赘述,而课责和豁免构成了相对关系,11至于课责和无能力的关联则是一种相反关系,毕竟“‘权力’最为接近的同义词是(法律上的)‘能力’(ability)”。12于是,义务和课责便成为了责任的两个分支。

不过,与权利不同,而与权力类似,责任以规范为其基础。如果不存在规范,则无所谓“责任”,但即便不存在规范,依然可以主张权利。在责任背后,至少存在三种规范:规范责任履行的规范;指定承担责任资格的规范;以及规定责任承担后果的规范。当然,需要明确的是,尽管义务和课责都与规范相关,但涉及二者的规范显然是两种不同的规范状态,在规范系统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只不过,既然义务和课责都是责任的一个子集,那么,二者的差异并不能必然得出作为二者存在基础的规范也是不同的规范这一结论。毫无疑问,存在着一些同时设定义务和确立课责的规范。转换拉兹(JosephRaz)关于立法权的例子,(1)立法法明确了立法者的责任,同时也设立了法律规制对象(包括立法者本身)遵守法律的义务。于是,从规范的角度出发,义务和课责都是由规范设定的必然结果,且某一规范和二者的对应关系取决于这一规范在整个规范体系中的位置,而并非截然二分,因此,“责任”一词才可以包含二者。

(二)显见责任和隐含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责任”指全集而非子集,但“义务”和“课责”的划分依然有其意义,因为基于这样一种对应“权利”和“权力”的划分,“责任”彰显出两种状态:显见责任和隐含责任。当规范中明确存在展示“责任”的语词的时候,比如,“应当”、“负责”等语词,此刻的责任即为显见责任;而当规范中没有明确展示“责任”的语词,但其中有明确展示“权利”或“权力”等语词的时候,由此规范中可以推演出某种责任状态,即称之为“隐含责任”。

“显见责任”,来自于罗斯(W.D.Ross)“显见义务”(primafacieduties)概念的启发,后者被用来解决实际义务(actualduties)之间的冲突问题。(2)只不过,罗斯从伦理学的角度出发,认为“显见”一词所表达的,是来自于道德情感的表象,(3)体现了人们对义务的追求,因此,显见义务并非义务本身。(4)但在威尔曼看来,罗斯使用“显见”是为了强调义务的基础,因此,“‘显见义务’与其说是实际义务的试金石,还不如说它自身就是义务。”(5)这一义务的基础,便是规范,毕竟只有某一具体的规范才能够设定某一确定的义务。而作为显见义务的上位概念,显见责任同样拥有这一以规范作为基础的特性。

与显见责任在规范上的“显见”相比,隐含责任隐藏在授权规范之后,如同隐含义务隐藏在真正的权利之后(6)一样。如果说,显见责任和显见义务的共性在于规范基础,那么,隐含责任和隐含义务的共性则在其内部分类方式。尽管几乎所有人都同意权利在某种程度上能够设定义务,但实际上不同权利所设定的义务在形式上有所差异。(7)这种差异,体现在该义务和设定义务的权利之间的关系上。根据霍菲尔德的区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一种相关关系,然而,隐含在权利背后的义务不仅包括相关关系下的对应义务,同时还至少包含相关义务、新义务和补充义务。(8)这是由权利本身的复杂性所决定的。鉴于新义务的基础是新的事实而非规范,(9)因此,隐含责任的分类只有三种:对应责任;相关责任;补充责任。又因为补充义务的基础并非权利而是尚未列入法律规范的原则,(1)所以,在进行法律规范文本分析之时,补充责任——如同补充义务一样——并不在考量之列。进而,隐含责任的核心是对应责任和相关责任。其中,对应责任十分明确,即:甲有实施A行为的权利/权力,则乙有不干扰甲实施A的义务。而相关责任比较复杂,但因为权利几乎以同样的方式隐含着相关义务,而其中一些义务指向的是权利持有者而非其他主体,(2)所以一些权利持有者本身就是其权利所隐含责任的承担者。它意味着,一个授权规范可能同时也是一条设定责任的规范。此时,真正的问题在于明确:依照相关规范,何种情况下权利持有者才成为其权利隐含责任的承担者。

二、食品安全责任的法律分配

基于责任承担是依照规范确定主体和主体行为之间的联系,主体责任至少可以归为三类:(1)甲对甲指向丙的X行为承担责任;(2)甲对乙指向丙的Y行为承担责任;(3)丙对甲指向丙的Z行为承担责任。其中,前两类主体责任基本上为显见责任,而第三类主体的责任则涉及到隐含责任。在食品安全领域,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者的责任为第一种类型,***府及监管部门的责任以第一种类型为主兼具第二种类型,而社会其他主体则以第一种类型为主兼具第三种类型。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如果排除食品消费之前的非生产经营企业的人为加害因素,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原因就只能存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之中。”(3)因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属于典型的第一类责任。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4)旨在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

由于食品风险的不确定性以及损害的不可逆转性,食品生产经营者仅在事后对其产出的不安全食品承担法律责任是不够的,因为这既不能预防风险,更不足以消除风险。因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包括事先、事中和事后三个方面,体现在食品生产经营的全过程。

1.法律义务。

关乎事先和事中责任的法律规范,基本上是设定法律义务的法律规范。其意味着: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者之外的其他主体,都有权利要求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者履行这些义务。这些义务大体上可以分为如下三类。

(1)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鉴于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信息不对称、负外部性等市场失灵问题,为保护公众的食品安全,国家可能基于父权主义的立场,采取许可的方式确保食品符合最低限度的安全标准,即未经许可,企业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这就为食品生产经营者赋予了取得许可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保证生产经营持续符合许可要求。

我国的食品行***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食品生产经营的职业许可。《食品安全法》第35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除销售食用农产品无需取得许可、(5)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6)两种例外情况外,“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1)同时,“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2)另一类是产品的生产许可。《食品安全法》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3)

(2)依照法律、法规要求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为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国家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高于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水准制定企业的内部规则,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控制。如果未能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则构成违法。

《食品安全法》用三章(即第四、五、六章)的篇幅详细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要求,包括:(1)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以及食品的贮存、运输、装卸等的一般规定;(2)生产经营过程控制;(3)标签、说明书和广告;(4)特殊食品;(5)食品检验;(6)食品进出口等。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约束程度不同。(4)“目标标准”不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过程或产品设定特定的标准,但是针对其生产经营所造成的特定损害后果设定法律责任。比如,无论食品如何生产经营及最后的形态如何,但其不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这就是目标标准。(5)“绩效标准”要求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应符合特定的质量要求,至于如何满足这些质量要求由供应商自由选择,比如要求花生酱中花生的含量不能低于规定的比例。“具体标准”有积极和消极两种表现方式:它可以强迫供应商采用某种特殊的生产方法或原料,也可以禁止使用某种特殊的生产方法或原料。(6)有些领域的食品安全要求融合了两种或三种不同的标准。

(3)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制度性保障和组织性保障。

要保证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保障和组织保障。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负有下列制度性保障义务:(1)建立健全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7)(2)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8)(3)建立职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1)(4)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2)(5)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3)(6)(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4)(7)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5)(8)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6)(9)(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7)(10)(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实名登记制度;(8)(11)建立食品召回制度,(9)等等。

同时,《食品安全法》还规定了企业的组织性保障义务,即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而且将配备这两类人员作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生产经营许可的条件之一。(10)但是,对于这两类人员需要具备怎样的资格条件、如何配备、其职责和法律地位如何,《食品安全法》没有规定,这显然不利于企业组织性保障义务的落实。11

2.法律课责。

在现代国家意义上,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确保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不仅体现在自我激励,而更多地是以法律责任为约束。针对违反上述法定义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设定了三个方面的法律课责:

(1)民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给消费者带来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均明确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即“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2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补偿性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两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首先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赔偿消费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补偿性赔偿遵循的是“填平原则”,使受害者一方恢复到受损之前的状态。同时,消费者“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这属于惩罚性赔偿,其目的在于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违法的行为。而且,惩罚性赔偿不一定建立在消费者有实际损失的前提下,即使消费者购买后尚未食用违法的食品,仍可要求生产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此外,为避免生产经营者相互推诿,《食品安全法》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首付责任制”,即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1)

(2)行***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无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均应承担行***责任,监管部门有权进行行***处罚。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的不同,《食品安全法》在责令改正的同时,规定了以下几种处罚方式: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等。(2)同时,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3)

(3)刑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构成犯罪的,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涉及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的犯罪主要有六种: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虚假广告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生产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143、144条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等不确定法律概念以及事关定罪量刑的其他问题进行了解释,厘清了行***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界限,大大增加了食品安全刑事责任的执行力度。

《食品安全法》同时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4)

(二)***府及其监管部门的责任

从广义上讲,所有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机关,对食品安全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中,立法机关负责制定相关法律,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内容以及违法的行为后果,为确保食品安全提供基本的法律框架;司法机关负责裁决民事纠纷、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使受害者获得民事赔偿,同时对依法构成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行***机关,即狭义的***府,则承担日常监管的职责。基于法律的不完备性(5)和法庭诉讼的不足,(6)现代国家日益强调***府的监管责任。

***府的监管责任也可简单划分为法律义务和法律课责两个方面。只不过监管的法律义务可以再进一步划分为基于一般行***权力的义务和基于监管权力的义务。前者即在行***法治国中,行***机关有制定规则和标准以完善法律规范体系的义务;后者即在食品安全监管中依法监管的义务。

1.制定规则和标准的义务。

随着食品产业分工的日益细化,食品交易范围的不断扩大,加之科学技术在食品生产工艺中的运用,食品安全日益成为专业技术性很强的领域,而且变化迅速,需要一种专业的、持续的监管。而立法机关的工作时间有限、立法程序繁琐,不能适应需要不断调整的监管实践的立法需求,且立法官员的知识结构欠缺,不能满足监管立法的专业性、技术性要求。正如波斯纳所言:“立法机关虽然是最民主的,但其不具备处置具体风险的专家知识、机构能力和时间。”(1)因此导致法律是不完备的,要么存在空白,无法处理某些损害行为,要么无法清楚地界定法律的边界,使得对某些损害行为的处理有很大裁量余地。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及技术的日益复杂和快速变革,为解决“老”问题而设计的法律解决方案不断受到挑战,新问题不断出现。(2)在法律不完备的前提下,为实现法律对破坏市场的行为的阻吓作用和对市场失灵的矫正作用,***府及有关监管机构的首要义务就是根据法律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和规范、标准,增强食品安全立法的可操作性,确保食品安全立法的动态实施。

截至2016年1月,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主要有7部:《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动物防***法》;《进出境动物检***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国境卫生检***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为实施这些食品安全立法,***颁布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认证认可条例》、《粮食流通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多部行***法规以及近30件规范性文件,国家卫计生委和食药监总局等监管部门颁布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规范性文件达400多件。(3)这些法规、规章和标准在增强《食品安全法》的可操作性、确保《食品安全法》的落实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2.规范和控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义务。

***府的食品安全监管不同于一般的***,它是***府行***部门为确保食品安全,基于法律制定相关规范、标准,对市场主体的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品)生产、流通、销售等行为进行规范和控制的活动。具体的规范和控制手段包括:

(1)风险监测和评估。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是现代***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的重要手段,体现了食品安全监管从末端控制向风险控制、由经验主导向科学主导的转变。(4)我国《食品安全法》用一章(即第二章)的内容规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的相关事项,其中属于***府监管责任的包括:(1)制定、调整、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2)针对食品安全隐患进行调查;(3)依法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4)信息共享、风险警示和风险交流。因为最初掌握食品信息的主体是食品生产经营者,而非***府监管部门,且风险本身意味着其只能被转移而无法被消除,所以,***府监管部门的监测与评估实质上是为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背书,这是典型的第二类责任。

(2)信息监管。

信息监管,是通过填补食品供应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鸿沟、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维护市场良性运转的一种监管方式。信息监管不对食品的生产过程施加行为控制,***府干预色彩较淡,是食品安全监管中普遍采用的一种工具。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企业的信息监管主要通过以下五种方式实现,即食品标签监管、食品广告监管、食品安全信息、食品安全黑名单和食品安全全程追溯等方式实现。

(3)标准控制。

信息监管有时不能以大多数消费者都能读懂和理解的方式概括必要的信息,而且消费者个人的“有限理性”也会形成进一步的障碍。因此,考虑到消费者彻底理解信息并做出决定的巨大成本,通过制定标准将食品供应商的产品或服务调整到某种假定是消费者选择的一种标准上,是一种成本较低的监管方式。标准控制这种监管形式被广泛地应用于食品安全监管领域。《食品安全法》要求国家或地方主管部门“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1)同时对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做了明确规定。(2)此外,《食品安全法》还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3)

(4)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在为食品生产经营者赋予取得生产经营许可义务的同时,也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设定了依法许可的义务。《食品安全法》第35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不作为及滥用许可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食品安全知识普及。

《食品安全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此规定明确了***府部门在食品安全知识普及方面的责任。与此同时,该条款的后半部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中“鼓励”二字表明其是对社会主体和经济主体的授权条款,中间以“逗号”而非“句号”相连,意味着规范由此为***府设定了一个与前半部分相关但有所区别的隐含义务:当社会主体和经济主体进行食品安全宣传之时,***府除非有更强的理由,否则不得妨碍。

3.法律课责。

为强化***府的监管责任,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进一步细化了***府的法律责任,由原来的1条(第95条)增加到6条(第142、143、144、145、146、149条),其中涉及三种责任形式:

一是行***处分。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或者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1)

二是行***赔偿责任。食药监、质监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

三是刑事责任。《食品安全法》第14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407条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由以上规定可见,中国目前关于***府监管的问责主要是针对公务员个人,而且,就公务员个人的法律责任而言,《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过于原则、概括,未明确问责主体、问责权限、问责标准、问责程序等,容易导致问责机制流于形式或者陷入“运动式风暴”。(3)至于行***机关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仅限于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措施的行***赔偿责任,对行***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使监管权力的情形没有通过法律规范予以明确课责,存在一定的瑕疵。

(三)社会其他主体的责任

“其他”,意味着笼统归类。之所以笼统归类,是基于功能主义的考量。在食品安全领域,食品生产经营者作为“输出”的一方,***府及其监管部门作为“控制”的一方,而社会其他主体作为“输入”的一方,一并构成了一个相对稳定的闭合循环。如果依照自由(放纵)主义的观点,控制方实属多余,仅凭“输出”和“输入”便可完成经济系统内部的沟通。但食品安全毕竟不是一个纯然的经济收益分析,在信息不对称的背景下,必须对输出方加以控制才能维护“安全”,这也是***府承担监管责任的理由之一。因此,在划定法律责任类型之时,并没有进一步区分消费者、媒体、中立第三方的必要。只不过,鉴于消费者这一主体是《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其在法律规范上更多的是以“权利持有者”的身份出现,因此,在某些特定的法律规范中,这一主体承担着的是隐含责任,而非显见责任。

1.显见责任。

作为被保护的对象,社会其他主体的显见责任类型相对简单,即监督义务、广告禁止责任和与之相关的法律课责。

(1)监督义务。

监督义务,是社会其他主体在确保食品安全过程中最为重要的责任。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明确了四类社会组织的监督义务:

第一,食品行业协会。与***府监管部门相比,行业协会具有信息优势、监管动力、专业技术特长和成本优势。(4)因此,发达国家历来重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条第1款规定:“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这就为食品行业协会确立了行业监督的义务。

第二,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依法进行监督是其法定职责。《食品安全法》第9条第2款明确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新闻媒体。《食品安全法》第10条明确了新闻媒体在食品安全方面应当承担的两项社会责任:一是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二是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食品检验机构和认证机构。经国家认证的食品检验机构,既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者,也不属于***府监管部门,其所进行的检验由***检验人完成,出具的报告应当客观公正,以便确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责任。(1)与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的主动监督不同,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是受委托进行的,因此,其监督是一种被动的监督。(2)只不过,鉴于***府监管部门具有抽检的法律义务,因此,食品检验机构实际履行监督责任的可能性反而要大于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和新闻媒体的主动监督。而同样作为社会主体的食品认证机构则需要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跟踪调查,承担监督义务;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向社会公布。(3)

(2)广告禁止责任。

广告的责任承担主体,首推食品生产经营者。(4)但是,依照《食品安全法》,社会其他主体在违反了广告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也要承担法律责任。第一,“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5)第二,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为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代言,一旦消费者因此权益受损,则这些社会主体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6)需要明确的是,第一种广告禁止责任,是法律义务,其中尽管对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进行了差别对待,但并不影响义务的生成;而第二种广告禁止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法律课责,只是因其与广告责任关系密切,且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课责,才置于此处。

(3)法律课责。

除广告禁止责任涉及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之外,(7)其余显见责任皆指向食品检验机构和食品认证机构的被动监督法律义务,主要包括以罚款为主的经济处罚和以撤销资格为主的行***处分。(8)不过,鉴于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和认证结论可能导致连带责任,因此,并不排除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因为检验人员有着更广泛的权力(比如,参与风险监测和评估),所以,“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1)

2.消费主体的隐含责任。

从法律规范的实体内容出发,消费主体基本上不具有显见责任,尤其是消费者,其侧重为享有受保护的权利。仅以《食品安全法》为例,为获取安全的食品,消费者享有:(1)获取食品安全知识的权利;(2)改善食品安全环境的权利;(3)获取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权利;(4)食品安全标准建议权;(5)委托食品检验权;(6)举报权,等等。(2)而由消费者组成的消费者组织,唯一附加的除权情形,便是以收费或牟利的方式向组织下属的消费者推荐食品,除此之外,这一组织机构也享有受保护的权利,因为它本来就是由不同作为个体的消费者组成的集合体,只有当其侵犯集合体内部成员之时,才承担***于个体的显见责任。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消费主体只享有权利,不履行责任。因为在每一个权利背后,依照霍菲尔德的概念界分,都存在一个或一组隐含义务,这便是“权利的多样性和每一种权利所隐含的义务的多样性”。(3)

考虑到新义务和补充义务的产生并非来自于规范自身,而是缘于社会变迁,具有着开放性;而对应义务,业已体现在食品生产经营者、***府监管部门的显见义务之中,因此,在此仅简要列举消费主体六项权利所隐含的相关义务。毕竟,正是在相关义务中,体现了“丙对甲指向丙的Z行为承担责任”这一自我指涉。

其一,获取食品安全知识的权利和获取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的权利,作为两种典型的权利,具有请求权的特征,其核心关切在于“消费者借助何种手段获取知识和信息”,因此,隐含在其中的、指向消费主体自身的相关义务便是,不得使用非法手段获取信息和知识。

其二,改善食品安全环境的权利,是一种豁免权,亦即消费主体本身并不承担改善食品安全环境的义务,但是,作为一个具有实践理性的主体(agent),消费主体被预设了不应该减损食品安全环境这一义务,亦即自保的责任;此时,并不涉及个体选择问题,而是个体的理性选择是否可以普遍化的问题,如果消费主体对食品安全环境的好坏漠不关心,那么食品生产经营者和***府监管部门也就没有改善的责任了。

其三,食品安全标准建议权、委托食品检验权和举报权,与其说是一种请求权,不如说是一种权力权,因为一旦消费主体启动这一权利,相对方便被课加了一种责任,并进而必须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而与权力相关的自身责任则是,消费主体不得滥用这些权力。

当然,在食品安全领域,消费者不仅拥有《食品安全法》上的权利。比如,消费者有用钱款购买食品的自由,此权力的对应显见课责是食品经营商有责任向消费者出售消费者意***购买的食品,而其隐含的相关责任包括但不限于:(1)消费者不得用假币购买食品的责任;(2)经营商不得在尚有存货的情况下拒绝出售的责任;(3)第三方不得以暴力或胁迫阻止此项交易完成的责任。其中,既包括指向消费者自身的课责,也包括指向经营商和第三方的课责。只不过,这一权力的规范基础是合同法上的意思自治。如此的例子很多,在此不予以进一步的讨论,而只是借以展示消费者主体隐含责任的复杂性。

消费主体隐含责任的开放性和复杂性,构成了消费主体权利的开放性和多样性的基础,并进而为《食品安全法》的完善提供了空间。

三、食品安全责任的共治结构

经过2015年的修订,《食品安全法》形成了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机关为中轴的纵向结构和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分工并立的横向结构。以此为基础,食品安全责任也依照纵向和横向进行新的排列组合,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食品安全责任网络。然而,这一责任网络并没有穷尽食品安全的相关责任,反而留下了诸多的空白之处。只不过,这一举措并非法律规范的不作为,而恰恰是“社会共治”原则的体现。道德责任、其他制度性责任,在留白之处展现着活力,将社会其他主体更妥当地纳入到责任网络中来,推动社会共治的常态化。

(一)一个中心

2015年2月28日,数名专家提供了一份《<食品安全法>修改建议书》,指出《食品安全法》(彼时还是修正稿)“审批过多,事中事后监管的有效手段少;***府监管部门多、内容多……出了问题处罚多、问责多……体现控制、干预理念多……”(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并未对此进行回应。(2)概而言之:《食品安全法》中,***府涉及的面太广了。

专家的建议无疑切中要害,以“社会共治”为原则,需要“强***府—大社会”的法律规范。但仅就责任分配这一层面而言,《食品安全法》中***府即便不能称之为“最优选择”,也可以认为是一个在水准线之上的“较优选择”。其原因有两个:

一是,法律课责和***府角色的关联性。尽管一个法律规范设定的法律责任可以是法律义务也可以是法律课责,但是,作为由多个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的法律规范系统(小至法律文件,大至法律体系)却不能仅仅依靠法律义务,而必须包含法律课责。正是法律课责,展现了国家权力对依照法律规范作出否定性评价的诸种行为进行的惩罚性措施。鉴于食品安全领域相关课责首先是一种行***课责,其次才是一种刑事课责,因此,为了确保法律义务的实施,“***府”这一角色的频繁出现便是可以理解的。

另一是,***府监管角色的定位。《食品安全法》第3条规定:“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其要点在于,中间的一个逗点意味着“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同时涵盖预防、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和社会共治。其中,风险管理作为《食品安全法》的***一章,而“预防”和“社会共治”更多是一种原则性规定,于是,“全程控制”才是《食品安全法》的重中之重,具体的法律条文分布也印证了这一点。这样一个定位带来的便是“***府”的全面出席,而且,只以“监管”的角色出席。

因此,《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分配是围绕着“***府监管”这一个中心展开几乎是一种必然,唯一要考虑的是:如何围绕这一中心展开。之所以不称之为“最优选择”,只是因为,以全面控制为基础展开的责任分配,仅仅是对既有现状的真实反映,距离社会共治的应然状态尚有较大距离。

(二)两个侧重点

围绕***府监管角色分配,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只是作为“较优选择”的最低限度。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则使得责任分配向着理想应然状态又进了一步,那便是,尽管食品安全共治责任以***府监管角色为中心,其侧重点却有两个: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和***府及其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

毫无疑问,监管者和被监管者是一对矛盾体。当食品安全责任分配是以***府监管主体作为中心时,其另一方的指向便只能是被监管者,即食品生产经营者。由此,责任分配具有两个侧重点,并不必然意味着“全面控制”的监管模式有转化的可能。但是,依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被监控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在地位上优先于作为监控者的***府监管主体的责任。

这一优先最为直观的反映,便是对设定责任相关规范的排列顺序。(1)《食品安全法》(2009)中,并没有《食品安全法》第4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是2015年修改后的新晋规范。其更为深刻的原因便是,在为自身行为承担责任的自我责任和为他者行为承担责任的他者责任之间,自我责任处在责任理论的核心位置。作为一个***存在的理性主体,只有当法律规范设定其“无能力”之时,其才具有不为自身行为承担责任的豁免权。而食品生产经营者既不是法律规范上的无能力,也不是事实上的无能力,从责任分配层面来看,它本来就应该处于核心位置。

除此之外,2015年5月2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通告》,尽管其中提及“监督”,但主体责任的重心却全部落在食品生产经营者之上:仅从通告的题目和内容来看,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就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2)这表明了***府行***监督主体在责任承担方面,有意识地从台前转向幕后。

正是基于这一倾向性的改变,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责任落实才得以成为2015年《食品安全法》修改的一大创新。(3)

(三)多处留白

无论是《食品安全法》的规范设置,还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实践操作,尽管《食品安全法》中的诸种主体依然以***府为中心,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责任已经超越了***府监管责任成为了食品安全责任中的新重心。如果食品安全仅涉及这两方,那么这一分配就将完整无暇,然而,食品安全不可避免的涉及到第三方。因为当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之时,它并非作为一个被监管者而存在,而是作为一个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存在,其对应的另一方,并非作为监管者的***府监督主体,而是食品消费主体。随着《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责任和***府监管责任的明确,在这两个逻辑上并不严格对应的责任之间,就出现了留白之处。

从法律责任的角度来说,留白首先意味着仅设定了“法律义务”,却没有跟进后面的“法律课责”。这一点在社会其他主体责任,尤其是监督责任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即便社会其他主体不行使监督权,法律也不会让其承担不行使该权利直接引发的不利后果。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篇10

 

近几年间,三鹿奶粉添加三聚氰胺、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使用过期肉作为原材料、沃尔玛使用过期食用油烹炸食物等等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被媒体曝光后,食品安全监管与治理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简称新《食品安全法》),对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律做了很大改进。值得一提的是,食品安全追溯制度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新《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一、食品安全追溯的概念和分类

 

食品安全追溯指,对食品生产、运输、销售等环节进行全程监控和记录,使之有据可查,从而提高食品安全监管力度和消费者放心程度。

 

追溯体系按性质划分可分为技术追溯体系和环节追溯。技术追溯是指通过检测技术确定食品的成份等特质,环节追溯是对食品的生产到消费者购买之间的流转环节的记录。

 

食品安全追溯按照参与主体可分为内部追溯和外部追溯两部分构成。内部追溯是指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等主体为确保食品安全而构建的企业内部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外部追溯指食品生产经营参与者之外的主体,包括国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等通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构建食品安全追溯系统。

 

二、我国食品安全追溯法律法规及存在问题

 

新《食品安全法》将食品安全追溯制度提升到法律的高度,提纲挈领的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新方向,也为相关行***法规、规章的制定提供主旨依据,但此条款是概括性规定,缺乏可执行性,需要在制定下位法的过程中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2015年,各级地方***府及相关部门在新《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上陆续颁布食品安全追溯的专门性规定,对构建我国食品安全追溯法律体系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例如,《上海市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办法》对企业、***府、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与义务、追溯制度建立要求、信息公开等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但目前此类专门性规定效力层级较低,在各自行***区域内实施,缺少统一的标准。

 

因此,相关部门在未来立法工作中仍需继续探索,制定效力层级较高的食品安全追溯法规规章,并确保内容详细、完善、具有可执行性。

 

三、国外的食品安全追溯法律制度

 

国外的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建立已久,有完善的制度和案例,可供我国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参考借鉴。国外食品安全追溯制度规范的总体思路是: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为追溯制度规范的重点对象和主要责任承担者。监管部门和消费者在这一体系中处于辅助地位。反观我国的实际情况是,食品监管部门的监督工作、消费者维权行为是维护食品安全的主导力量,企业自查和自我约束实际上处于从属位置,这一状况未来需要扭转。

 

(一)全面性

 

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要求企业针对农作物和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分销、接收、保存、进口全流程的每个环节建立追溯制度,并根据产品性质和企业规模提出了不同的标准和要求。

 

(二)严格性

 

欧盟对于加工食品企业的追溯要求非常严格: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详细记录食品每一种原材料及添加成份的供应商。对于农业初级产品,以牛肉和牛奶为例,通过在牛耳上安装电子纽扣的方式记录牛的信息。牛所在的牧场、身体健康、饲料供给等信息均可通过电子纽扣的记录,并在食品安全系统中查到,成为奶源和肉制品安全性追溯的重要措施。

 

(三)高效性

 

澳大利亚对食品信息标识包含信息的精准性做了严格的规定,通过编码或标识可以准确、快速的追溯到食品的全部信息,有利于在食品问题发生时以最高效率追溯问题根源,及时处理,从而降低社会危害程度。

 

四、构建我国食品安全追溯法律体系

 

(一)食品安全追溯法律体系的主要原则

 

1.以确保食品安全为主旨的原则。构建食品安全追溯法律体系的主旨是确保市场上流通食品的安全性,确保消费者购买食用前的每个环节都可追溯制度,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必须符合我国食品生产加工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对各方责任主体而言均具有可执行性,实施后能切实保障食品质量和消费者身体健康。

 

2.以预防为主,以治理为辅的原则。食品安全事故具有波及范围广、危害大、影响深的特点。因此做好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不仅是为了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可以及时、高效的处理,更重要的是为食品安全监督、质量检查、风险评估提供必要的信息和依据,预防有害食品流入市场。

 

3.特殊食品区别对待原则。由于食品本身或食用对象的不同,部分食品存在特殊性,如婴幼儿食品、保健营养品等。新《食品安全法》对特殊食品的功效、检测等方面做了专门规定,以维护特殊人群的身体健康权益。构建追溯法律体系时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规定有别于普通食品的安全追溯条款。

 

4.全社会联动原则。食品安全追溯制度的顺利推行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监管部门统筹规划,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机制,确保食品抽检信息及时公开,对违法行为及时查处;生产经营参与者作为食品安全的责任主体,自觉履行义务,提供真实有效的食品生产信息,建立内部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行业组织和消费者应积极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监督追溯信息是否完整,对于虚假信息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二)我国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法律基础

 

食品安全追溯法律体系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构建,与现行法律法规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既不发生效力冲突,内容重叠,又不会出现无法律依据的“真空地带”。

 

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如下:全国人大制定了约20部与食品安全工作相关的法律:《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卫生法》;***颁布了近40部相关内容的行***法规有《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农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农业、卫生、质检、工商等部门在各自权力范围制定超过150部部门规章,主要有《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

 

(三)构建内部追溯体系

 

内部追溯制度是食品生产经营参与者构建的企业内部追溯体系,是整个食品安全追溯法律体系中最核心的部分。构建内部追溯体系的主体范围主要有食品生产者、运输者、经营者等参与者。

 

食品生产者必须确保原材料及添加成份符合食品安全规定,来源信息清楚、加工过程、从业人员基本条件等各方面均符合食品安全规定。企业应建立生产记录,对于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品,可以做到准确、快速的追溯问题源头。西方国家的企业有很好的案例,德国超市里销售的每一枚鸡蛋都有编码,通过编码可以找到鸡蛋来自哪个饲养场,监管部门曾在鸡蛋中查出化学元素二恶英,根据鸡蛋的编号信息,追溯到问题的根源是鸡饲料里含有有害成份,再次通过追溯系统将食用该厂饲料的全部禽类处理掉,从根源杜绝毒害食品流入市场。

 

食品运输者必须具备食品运输的基本条件和从业资格,运输过程中应保证食品存放环境卫生无污染,温度和湿度适宜,同时做好运输记录,确保食品安全追溯链条通畅。

 

由于食品市场的信息不对等性,由消费者追溯食品生产经营链,找到直接责任主体,这在实际执行中实现难度很大。为了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督促食品经营者做好质量安全检查工作,新《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求食品的经营者承担责任,经营者不得推诿。

 

食品经营者直接面对消费者,所经营食品直接关系到普通百姓的身体健康,应该做好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建设。一方面,食品经营者在食品出现安全问题时,向监管部门提供有效的追溯信息,及时控制问题食品在市场上的流通。另一方面,食品经营者作为食品生产销售链的下游主体,一定程度上承担了上游生产、运输环节的安全责任,因此在承担责任后,也可以通过追溯体系查找到实际责任主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构建外部追溯体系

 

食品监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共同构成外部追溯体系的主体。食品监管部门应对食品安全追溯工作进行宏观控制、统筹规划,推进技术追溯和环节追溯;国家和地方各级监管部门应提供技术研发和支持,建立面向社会公开的追溯平台,解决食品市场信息不对等的问题,向社会提供食品质量信息,为行业协会及消费者监督和追溯提供信息和环境基础。

 

新《食品安全法》第九条规定:“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行业协会作为维护行业共同利益的非营利法人组织,应该充分发挥自身影响力,引导、监督企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制度,提高食品质量水平,增强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促进我国食品业发展。

 

消费者应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对于食品安全问题应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违法惩罚条款是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的保障

 

新《食品安全法》大大加强了违法处罚力度,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构成犯罪将依据刑法处罚,为违反食品安全的行为提供刑法处罚依据。行***责任和民事责任也明显加重。行***处罚力度加强主要体现在罚款额度提高,而民事处罚制度中的最大亮点如前所述,是首次明确了经营者直接责任制,消费者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经营者应先行赔付消费者,再由经营者追溯食品生产经营链的上游责任方并要求赔偿。处罚力度的增加将促进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遵守食品安全法,推进了食品安全追溯法律体系的构建工作。

 

五、结语

 

构建食品安全追溯法律体系是关系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的重要举措。立法部门应充分考虑我国基本国情、食品业发展现状及面临问题,在现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基础之上,借鉴国外食品安全立法的成熟经验,从食品安全的源头问题入手,建立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追溯法律体系,从而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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