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英语10篇

法律英语篇1

关键词:法律英语文本;法律文本语境;语义;法律转向

语言的使用离不开环境。离开了环境的语言就好像无本之木。语境对于语言的产生和发展十分重要。反过来,对于理解语言,探究语义,语境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坐标尺。人们总是通过语境学习掌握语言,并在一定语境中使用语言。中国入世以来,越来越多的法律英语文本进入了国人的视野。但是由于文化背景的差异。法律英语文本的翻译和理解困难重重。究其根本,是没有注意法律英语文本语境下语义的法律转向。

语言学中,人们按照语言或他们使用的语言分为不同的团体。语言社团是其中的成员都认为讲同一个语言的团体。(胡壮麟等,2005)法律英语是特定范围内使用的,有着区别于其它社团语言的一种英语,是英语的一种社会变体。它是民族共同语在长期的法律科学和法律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服务于一切法律活动,而且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一种社会方言。(程汝康,熊德米,2004)其特点为准确,规范,得体。精练,流畅。Crystal和Dave(1969)对法律文本的结构和组织进行了分析总结,他们认为:1,法律语言是工具性语言;2,法律文件具有不同于其它类文本的特征;3,法律英语具有明确的特点;4,法律语言使用了日常英语不采用的语义原则。(杜金榜,2006)法律语言的这些特点说明了研究法律英语语义不同于研究一般的日常用语,在法律语境中使用的语言由于语境的影响,语义就不再完全等同于日常会话的语义。

一、语境

(一)语境的界定

任何符号系统的存在都是隐性的,它仅仅作为一种描写的可能而存在:唯有描写行为和认识行为才能使其具有显性。因此,符号系统与描写互为先设。(格雷马斯,2004),语言和意义互为先设,同样,语境的存在也是隐性的,也即语境和语义互为先设。讨论语义在法律文本语境下的法律转向前,第一步必须明确当下的语境是什么。

韩礼德在20世纪80年代(Halliday,1964)探讨了最初的语境模型。分别从“范围”(field),“方式”(mode)和“基调”(tenor)这三个变量分析了这一语境模型。(胡壮麟等,2005)按照他的观点,语言系统被分为语义层、词汇语法层和语音层三个层次。相邻层次间的体现关系(realization)是自然的(natural),语境层与语义层间的关系犹如罗网,一方面,语境通过语义的表达具体化。实体化(instantiation),另一方面,语义在语境中明确化,特定化,二者相互交织在一起,共同构建起一个表意的空间,实现语言的概念功能,人际功能和语篇功能。

1965年后,美国社会学家费斯曼也提出了他对语域的不同看法:认为语域是受共同行为规则制约的社会情景。包括时间,地点和身份。另一位社会学家海姆斯指出人能够说出适应语境的话语,即人具有交际能力,并把语境定义为话语的形式和内容,背景。参与者,目的,音调,交际工具,风格和相互作用的规范。(Halliday & Hason,2001)

由于研究角度不同,对语境的定义也不尽相同。对法律文本的语境而言,实际就是指影响法律文本生成以及人们解读法律文本时各种因素的总和。

(二)语境的分类

Malinowski(1923)最早对语境做了“文化语境”和“情景语境”的二维划分。后来,以Firth为代表,语境又分为语言因素的上下文和非语言因素构成的情景语境两部分。(曾方本,2004)May(2001)提出了动态语境的概念,指出语境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场景,以便交流过程中的参与者互动。并使交流中的语言得以识别。王建华按照普遍性、层次性和简明性三个语境分类原则。把语境分为了言外语境——包括认知背景和社会文化。言伴语境一包括伴随语境和现场语境,和言内语境——包括语篇语境和句际语境。(张德禄,刘汝山,2003)心理语言学家也从认知科学的角度提出了认知语境,即客观世界在人大脑中概括化、抽象化、系统化的结果。(周国辉,2005)从上面的各种分类中。可以看到虽然研究者不同维度对语境做了层次分明的解读。但不外乎都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宏观层面主要是历史的、文化的语境。在法律文本中,则体现为一国的法律渊源,法律文化。法律发达史。法律英语文本的宏观层面的语境。就是特定的英美法国家的法律渊源,法律文化,法律发达史。微观层面是指使用语言的具体时间地点,和特定的对象,主题以及临时性的个体,以及个体的心理状态。这一层面的语境在法律文本中表现为:某一法律文本生成或使用的时间,地点,场合(公司函件或法庭公文),和法律文本的主题(民事案件的答辩状或刑事案件的公诉书),以及临时性的法律文本的主体(一份遗嘱或一份婚前财产公证书)。

二、语义

(一)语言的多义性

语言中的字词是有限的,而世界是无限的。我们无法也不可能构建一个和这个无限世界——对应的符号系统,相反,通过词语的组合、重构,有限的字词已能完全表达言语者想要表达的这个世界及其发展变化。字词的组合、重构使语言在根源上产生了新的意义,使用中的语言的意义也随言语者的意愿发生变化,以达到言语者交际的目的。

语言的多义性说明在不同语境和不同文本下,同样的字词可能具有不同的意义。Grice进一步指出明不(what is said)和暗含(what is implied)也存在差别。后格莱斯时代的学者虽对他的这一理念提出了质疑(Jaszezolt,2004),但语言的多义性给我们提供一种解释的可能,虽然它也常常误导我们做出错误的理解,这也是为什么我们要探讨法律英语文本语境下语义的法律转向的原因之一。

语言的多义性在文学文本表现明显。比如:dog一词,在下列各句中意思差别明显:

You dirty dog!你这个无耻的小人!

It is raining cats and dogs,天下着倾盆大雨。

在法律文本中,语言也具有多义性。比如:

A judgre shall perform judicial duties withoutbias or prejudice——Fla,Code Jud,Conduct,Canon 3B(5)法官应不带偏见,履行司法职责。——佛罗里达州《司法行为法》,法规第3条,B部分,第五款 结果,从1994年6月15日起,如上所述,为缓和矛盾,MM曾与其他一些不存偏见却又有兴趣聘用他的机构有过接触。(宋雷,1997)

在第二例中,我们可以发现,编者并没有注意到句中的“prejudice”已不是“偏见”的意思,当其和without一起使用,其意义为“不影响实体权利的”(薛波,2003),这和“不存偏见”是不一样的。可见,在具体的法律文本语境中,法律英语的语义是会随着语境的变化而变化的,并在语境中实现交际的目的。

(二)语义的多义性和唯一性

法律英语语义的多样性和具体语境下语义的唯一性二者辨证统一,法律英语在多个语境中表现出不同语境下的不同意义,同时同一个英语语词在确定的语境中语义又是唯一的。这种唯一性是指语义在特定语境中表现出的确定性。而这恰恰就是法律诉争的焦点,即法律文本中某一语词在具体案例中的确切含义是什么。

三、语义的法律转向

法律文本的一大属性就是权利义务的相关性,比如:一份遗嘱的订立会给相关的权利人带来一定的期待利益,一份双务合同的订立会让合同双方在承担义务的基础上,同时享有一定的权利。权利义务的划分通过语词得以实现,同时,责任双方如若违约,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法律文本和一般文学文本的根本区别。因而,法律英语文本使用的语言就成为划分权利义务。确定权利义务归属的重要手段和指针。

如:That Plaintiff should be awarded as his soleand separate property au that property he had priorto the marriage to include the residence located at1328 Kenney Way,Sacramento,California,the resi-dence located at 3305 Tembrook Drive,Sacramento,California,the residence located at 1340 Greenhill Road,Sacramento,California and his personal jewel-ry,belongings,and effects;that Defendant shall beawarded as her sole and separate property all thatproperty she had prior to the marriage and her person-al jewelry,belongings,and effects,(本例摘自李斐南等编译:(法律英语实务:中外法律文书编译)——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年8月,p15)

文中“That Plaintiff”和“that Defendant”并非“那个原告”“那个被告”,而是在这一民事诉状中特定的本诉的原被告双方。本段中使用的“award”一词,在这篇诉状中已不是简单的“给予”,文本让该词具有了在法律语境中才有的意义:即判定,判给。诉状中体现了原告的意愿。同时,文本为清楚指明哪些是该判给原告的,用了一系列的限定词,“property”前用了“sole and separate”,这两个词不光是指单独的,同时还具有法律层面的意义,即这些财产为原告专有,且***存在,即这些财产是原告在婚姻关系成立前为原告所有且***存在于该婚姻关系的财产。下文进一步指明这些财产涵盖的范围。同样在这一诉状后面使用的“effects”,用在文中,已不是“效果”,而是指个人财产、财物。

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有些语词已经石化,如complaint为民事诉状,该词的使用马上会引入诉状的原告被告及其诉讼标的等相关信息。Power of At-torney为授权委托书,使用这一短语,会在它上面附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以及委托事项等信息,使该语汇在具体的法律文本语境下,语义更加丰富,充实。只有在法律英语文本的具体语境中,才能成功化解语义的法律走向,实现语义的信息传递功能。

法律英语篇2

关键词:法律模糊语言根源运用解释原则

1.引言

随着中国入世,对法律英语复合性人才的需求日益突出。在此背景下,法学家与语言学家对法律英语教学中法律内容与法律语言的优先问题各有己见.本文认为在法律英语教学中,所涉及的不仅是法律基础理论,实体法,程序法的教学,也应包括法律语言本身的教学,即采用法律内容与语言有机结合的(integrationandbalanceofcontentandlanguage),以任务为基础(task-based)的课堂教学方式.其中,法律模糊语言的教学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尽管简明,准确的法律语言(plainandpreciselanguageoflaw)是立法活动与司法实践所追求的目的与标准,但正如有些评论家认为的那样:如果法律是模糊的,人们的权益,义务与责任在一些情况下就无法确定,最终导致法治的难以实现。立法使用模糊语言的最大危害在于法律法规难以操作.法律法规制定出来是为了规范人的行为,所以法律法规应该刚性十足,即非常明确.我们必须承认,过多的模糊语言的使用会导致其固有的一些弊端。英国法学家曼斯斐尔德勋爵曾说过:世界上的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所引起的。法国思想家孟德斯***告诫立法者:法律不要过于模糊和玄奥,而应像一个家庭父亲般的简易,因为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他甚至尖锐地指出:法律条文含义不清,罪文不明,足以使一个***府堕落到专制主义中去.然而模糊语言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必然会大量存在.语言中的精确性与模糊性作为矛盾对立的双方,既互相矛盾,又互相依存。从存在的条件看,总是相对而言的,没有精确语义就没有模糊语义;同样的,没有模糊语义也就没有精确语义.法律是以语言为载体的,而语言本身具有不确定性,这就导致了法律概念的不确定。由于语言的丰富与精妙程度还不足以反映自然现象在种类上的无限性,自然力的结合与变化,以及一个事物向另一个事物的演变;而这种演变具有我们所理解的客观现实的特征.因此,不管我们的语言是多么详尽完善,多么具有识别力,现实中会存在着严格,明确的语言分类也无能为力的细微差异与不规则的情形.在法律中,语言也不可能把每一个具体概念都用一个***的词语加以表述。具体经验的无穷性与语言资源的相对有限性使得立法者不得不把无数的概念归到某些基本概念之下,或者甚至用同样的语言文字符号表示不同的概念。

然而要弄清模糊语言的本质,首先要弄明白语义的本质.列宁在《哲学笔记》中指出:“词义所代表的其实并不是客观事物或现象,而是这些事物或现象在人们意识中的反映。”这在Odgen&Richards的“符号学三角形”理论中也得到了验证:概念/语义与所指/客观存在着直接的联系,概念是客观事物在头脑中的反映.概念与符号之间也存在直接联系。抽象的概念只有通过表意符号/词才能表达出来,即词是用来表达概念的。而符号与所指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它们之间的联系带有任意性。因此模糊语义所代表的其实并不是模糊的客观事物或现象,而是这些事物或现象在人们意识中的模糊反映。

2.模糊语义与歧义,多义

尽管都普遍认可模糊语义(semanticvagueness)与多义(polysemy)和歧义(ambiguity)是有所不同的,但有时难以区分。有些学者称模糊语义为“语义含混”。模糊语义是指一个词或句子没有一个明确的意思,是与精确含义相对而言的。英国语义学者RuthM.Kempson将语义含混划分为指称语义含混(referentialvagueness),因语义不确定性而引起的语义含混(indeterminacyofmeaning),因语义缺乏专指性而引起的语义含混(overgeneralization)以及因选择性连词而引起的语义含混(selectivevagueness)。同一语言符号表示多种意义,就为多义现象。但常有人将多义或歧义现象当作模糊现象。模糊语义和歧义主要区别在于在具体语境中同一语言符号是否存在两种或以上的解释。在具体的言语行为中,多义符号一般能借助语境确定其意义,从而变为单义。如果在具体语境中仍然不能确定其意义,就叫歧义。而与多义词相对而言的单义词也可能是模糊词,如“晚上(night)”。

3.法律模糊语言的定义

如果立法文件与司法文书中含有模糊语言,那么法的实施与实现是否还能成为现实呢?很明显,答案是肯定的。你可能因为“不谨慎驾驶”(drivingrecklessly),“有伤风化”(moralcurpitude)或“性骚扰”(sexualharassment)而被拘捕;你可能因行为不端(unprofessionalconduct),公共滋扰(publicnuisance),或习惯性疏忽(habitualnegligence)而被罚款;合同也有可能因“不当影响”(undueinfluence),“胁迫”或“不道德意***”(immoralintention)而被认定无效。确实,有时模糊语言的使用会带来严重的后果,比如:一个人有可能因杀人罪而入狱几年,但因谋杀罪而被绞刑,而杀人罪(manslaughter)与谋杀罪(murder)的界限是模糊的,在实践中有时难以操作。然而,有时候立法上使用模糊语言比使用精确语言显得更为适当。中国大陆《刑法》第192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该条规定中,由于考虑到各地的经济差异以及经济本身的不断发展变化,模糊语言的使用更能反映立法者的前瞻性。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指某些法律条文或法律表述在语义上不能确指,一般用于涉及法律事实的性质,范围,程度,数量无法明确的情况。法律模糊语言包括(1)模糊附加词,即附加在意义明确的表达形式之前,可使本来意义精确的概念变模糊的词语,如about,orso(2)模糊词语,即有些词及其表达形式本身就是模糊的,如reasonable,good(3)模糊蕴涵,有的词概念清晰却含有模糊意义,如night[英国法律中为了区分夜盗罪(burglary)与为抢劫而侵入住宅罪(house-breaking),立法上采用了"night"一词,然后将其解释为“日落后一小时至日出前一小时”;然而各地所处时区不一样,实际中还是难以把握。]

4.法律模糊语言的体现及运用

模糊语言作为人类语言不可分割的内在组成部分,在不同的领域里有其不同的价值体现,就法律领域而言,具体地讲,法律界人士在下情况下常用模糊语言:

4.1立法体现

在立法上运用模糊语言,主要是为了体现法律条文的预见性,适用性以及普遍性。一部过分强调文字准确的法律难免会导致立法的片面性,而模糊法律语言,就其本质而言,是实现立法意***不可或缺的手段。《香港合约法纲要》(DigestofHongKongContractLaw)中规定:要约在要约人规定的期限内有效.如果要约人没有规定期限的,要约在合理的期限内有效。合理的期限(areasonabletime)在此是一个事实问题,受要约规定的条件影响。英国上诉法院曾裁定:在能够合理地推定受要约人已经拒绝要约之际,合理期限即告结束。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曾裁定:在可以推定要约人已经撤回要约之际合理期限即告结束。中国大陆的《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具体标准,根据《贯彻意见》第2条的规定,是指自己的劳动收入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这里的“主要”,“一般”无疑在具体的案例中会因情况而异,而这恰好体现了模糊语言的优势所在.2法律实践

1)体现礼貌原则

在法庭辩论中的控辩双方律师或合议庭中的法官出于对他人的尊重及体现自身的修养,常使用委婉语或非直接用语以表述自己的不同意见。如:mylord,Itakethestrongestpossibleobjectiontothecourseproposedbymylearnedfriend.在此,strongest/opposition表达了不同意见,而possible/learned/friend显示了对他人的尊重。

2)自我保护

在诸多合同关于数量,性质,时间的条款中,模糊词常被使用,主要是为了日后产生纠纷时能有效地保护自己。如一房地产商在其格式合同中写道:Thegreenerycoveragewillbebetween25%~35%.在此,房地产商就有较大的余地来确定绿地覆盖面积。

3)故意隐瞒信息

当一项交易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时其书面文字就可能含有模糊词。此外,一些虚假的商业广告也常用模糊语言。

4)为预期违约或撤消合同提供便利

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如果考虑到预期违约,就有可能在立约时有意使用模糊语言。(来源:英语学习门户网站)

5.法学界对模糊语言的态度

尽管模糊义与歧义的区别对语言学家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但在法理上经常被混为一谈。我们所能做的只能是减少和根除法律文书中的歧义,而模糊语言作为人类语言的内在部分,必然会存在于各种语言场合,包括法律语言。模糊语言是不可能被完全“过滤”的。下面是法学界对法律语言模糊义或歧义的一些观点:

5.1“模糊无效”原则("VoidforVagueness"Principle)

在美国,大部分持"解释-裁决标准观"的法官主张"模糊无效"原则.然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该主张采用“合理的人”之标准(reasonablepersoncriteria)——如果某一法律条文不能为一具有正常理智并合理掌握英语的人所理解,那该法条就会因模糊而无效.(IfalawcannotbeunderstoodbyanindividualofreasonableintelligenceandcommandoftheEnglishlanguage,oriswritteninsuchaway,thatitcanbeconstructedtohavemorethanonemeaning,thenthelawisvoidforvagueness.)对于法律条文中的模糊词句,法院不得进行任何解释,即使是联邦最高法院.该标准的"reasonable"本身就是一个模糊词。

5.2合理解释原则(PrincipleofReasonableness)

如果某一法条如此模糊以至于容许两种解释,那应该考虑到不同解释的后果,如果其中一种解释会导致明显的公共危害(manifestpublicmischief),极大不便(greatinconvenience),相互矛盾(repugnance),不一致(inconsistency),不合理(unreasonableness/absurdity),或不公正(injustice),那么该种解释不应被采纳。

5.3实证主义:法定解释的方法与原则

当法律条文中出现歧义或模糊语言时,一般来讲,法官,法学家或律师都应想方设法加以解决,而不是简单地一律以无效待之。就实证主义而言,应采用下列的方法与原则:

1)方法

①旧文本主义("Old"Textualist):如果法条的意义是明白清楚的,那就适用该法条,但应避免不合理性;运用法定解释的原则确定法条意义;结合立法背景以寻求立法机构对该法条的确切理解。(来源:英语麦当劳-英语学习门户)

②新文本主义("New"Textualist):如果法条的意义是明白清楚的,那就适用该法条;运用法定解释的原则确定法条意义;参照词典,法条的其它部分以及法律的其它条文;立法背景与法律模糊/歧义的解决无关;法律模糊/歧义应由专门的授权机构而非法院来解决。(来源:英语麦当劳-英语杂志)

③目的主义(Purposivist):适用法律是为了最好地实现立法目的;在确定立法目的时,应参照:法律文本,立法背景以及公共***策。

2)原则

原则是法律解释的辅助手段,有助于在出现法律歧义或模糊义时确定法律条文的准确含义,从而体现立法目的。

①文本原则:同类原则(EjusdemGeneris):当上义词位于下义词之后,该上义词的意义仅限于列举的下义词范围之内。如::火车,汽车,飞机等交通工具,若非另外规定,这里的交通工具一般仅指火车,汽车,飞机。

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原则(Expressiouniusestexclusioalterius):一种或几种情况的明确表达就排除其他情况。比如,一部法律明文禁止民族,种族,国籍或宗教歧视,那该法律不该被推定为暗含禁止性别歧视。

②实体原则法律部分适用法律时,解释应受严格限制;宽大原则:刑事法律应进行狭义解释;特别优于一般。

5.4合同中模糊义或歧义的处理

在大量的司法文件中,合同中模糊义或歧义的处理显得尤其重要,突出,也最具有代表性.对于合同条文中的模糊义或歧义,一般采用下列原则:

1)探求当事人真意原则

合同中因条文含有模糊语言或歧义而引起当事人理解不一致时,解释的基石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当然,真实意***并非当事人主观的,内在的意***,而是客观的,外在的意***。否则,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将处于不确定状态。当然,此种客观意***原则仅限于当事人具有合法意***的情形。

2)整体解释原则

在解释合同条文时(即条文含有模糊语言或歧义),应采用整体解释原则,即不能孤立地而是结合其他条文甚至整个法律文本来确定某一词句的意义。

3)不利于起草方原则

在合同(尤其是标准格式合同)中,某一术语,条款或规定语义模糊或存在歧义,那么解释应采用不利于合同拟订者的原则.这主要考虑到缔约双方在缔约地位上的悬殊差距。

参考文献:

1.罗德立,王贵国主编.香港合约法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2.JoannaChannell.VagueLanguage.ShanghaiForeignLanguageEducationPress.2000.

3.WuTieping.VagueLinguistics.ShanghaiForeignLanguageEducationPress.1999.

法律英语篇3

关键词:法律英语 英语翻译 文化差异 法系差异 心理思维差异

法律英语,是以英语为基础,用以表述法律科学概念及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用的语种或某一语种的部分用语,它是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法律英语特点鲜明,在词汇使用上庄重规范,书面语多,句法结构纷繁复杂,大量使用祈使句、被动语态、综合复杂句以及虚拟语气等。法律英语目前已经成为法律与英语中的一门交叉学科,在社会上日益得到广泛的重视和应用,本文主要对法律英语翻译进行了总结分析,希望能够对法律英语翻译的进一步发展有所帮助。

一、法律英语的特征

法律英语就其文体来说属于职业专用英语,是一种正式的书面语体,是应用语的一个分支,也是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一种语种。其行文庄重、结构严谨、表达准确。作为一种专用英语,法律英语在词汇的使用、句法的安排、文体的选择上都有自己独有的特征,具体来说:

1.句法特征

句法特征是法律英语特征的重要组成部分,常包括惯用长句,分词短语使用普遍(为了清晰地表达句意,法律英语往往更多地使用分词短语来代替从句做定语、状语或宾语),介词和介词短语使用频率高,条件从句使用率高。法律英语句法的这些特征是我们研究和对其进行翻译时所必须深入考虑和分析的。

2.词汇特征

词汇特征是法律英语特征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来说分为使用法律专门术语(法律英语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具有个性化色彩的法律语言);拉丁语频繁被使用(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拉丁语在英美法律实践中频繁被使用);相对词义的词语大量涌现;普通词语被赋予法律含义,如Party在法律英语中被理解为“当事人”等。

3.文体特征

法律英语属于书面英语。在起草法律文件时,严密准确是法律英语最重要的最基本的要求和特征。只有严密准确的法律英语才能保障法律的权威性,才能更好地反映立法意***并体现立法原则,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更好地便于对法律进行解读和执行,从而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制水平。

二、法律英语翻译

1.法律英语翻译的一般原则

法律英语是一种应用性比较强的语言类型,法律英语翻译一般来说要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①词语使用的庄严性。法律英语由于其直接鉴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对用词的准确性要求相当高。这一点是在进行翻译时必须牢记的。②准确性原则。在对法律英语进行翻译时应当表达清楚具体,并尽量摆脱汉语思维习惯的影响,注意两种语言在表达上存在的差异,避免因使用错误的词语而使翻译失去准确性。③精炼性原则。翻译法律英语除了准确外,还应遵循精炼的原则,即用少量的词语传达大量的信息。精炼性原则要求应尽量做到舍繁求简,避免逐词翻译、行文拖沓。④术语一致性原则。为了维护同一概念、内涵或事物在法律上始终同一,以免引起歧义,即使同一词语多次重复,一经选定就必须前后统一等。法律英语的这些翻译原则是我们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时所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2.法律英语翻译的基本方法

法律英语翻译是国家间进行交流的一个重要内容,法律英语翻译的目的就是克服客观物质世界存在的民族差异性的障碍,促进国家之间的法律交流。根据笔者多年的学习、观察,法律英语翻译的基本方法主要有:①选择内涵最接近的法律词汇进行翻译。在中西法律文化之间,有些词的含义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但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在这两种文化之间会存在内涵最为接近的词汇,这时可以采用而不会导致太大的误读。②创造新的法律词汇。很多的情况之下,译者们在面临一种文化中有而另一种文化中无的事物时,会采用音译的办法,翻译法律英语时也需要进行一种创造性的加工和想象,如罗马法系中的“legal person”最初被译成“法人”,“due procedure”译成“正当程序”等都是一种建设性的创新。③必要的解释。由于中西方诸多法律理念的基本差异,法律英语中有许多的词汇如果直接翻译,就会使它的意义非常不明确,此时,在忠实原文内涵的基础上做一些人为的增减就非常必要。法律英语以上的一些基本翻译方法是我们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中可以采取的一些基本方法。

三、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因素

1.语言文化差异

英汉两种语言文化背景不一,在行文结构、遣词习惯及句法层面上相去甚远。英语句子重分析,故造句多形合。而汉语句子则重意合,是靠逻辑事理的顺序来实现意合、流动、气韵三位一体的横向铺排的。由于两种语言特征各异,再加之法律语言的措辞要求严谨,故在翻译时往往不能正确遵循各自的语法要求,从而不利于表达。语言文化背景的差异已经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认可和重视。

2.包括法系在内的法律文化差异

王佐良先生认为:“翻译工作者处理的是个别之词,面对的却是两大文化。”法律英语翻译不仅仅是两种语言的对译,恰恰相反,由于法律英语涉猎范围甚广,包括各部门法以及诸多法律边缘学科,故从事法律英语翻译的人士须熟悉中英有关的法律知识,如果缺少相应的法律文化底蕴尤其是一些法制史方面知识的了解,稍有不慎就会谬以千里,造成不完全理解或理解错误。法律文化的差异目前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

3.思维方式差异

中西方由于语言文化习惯、生活习惯和饮食习惯的差异导致他们在逻辑思维方式上同样存在差异,思维方式的差异一方面将影响到其思考、分析问题的方式方法,另一方面也将影响到其理解、翻译语言的方式。因而,可以说,思维方式的差异同样是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重要因素之一。

法律英语是法律与英语相结合而形成的一门应用非常强的学科。法律英语翻译之难就在于翻译的过程要实现法律与英语的双重要求。区别于其他的英语翻译,法律英语由于其准确性要求高,法律知识面要求广,因而法律英语对翻译人员提出了更高的综合素质要求。这既对他们是一个挑战也是一次机遇。希望本文对法律英语翻译的有关知识点的总结和梳理能够对我们认识和把握法律英语翻译,并进而提高法律英语的翻译质量和水平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邱贵溪.论法律文件翻译的若干原则.载.中国科技翻译.2000年5月.

[2]苏珊.法律英语及其语言特征.载.河南省***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

[3]陈水池,罗孝智.法律英语用词的准确性特征.载.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9月.

[4]谢燕鸿.法律英语翻 译的准确性与模糊性.载.双语学习.2007年9月.

[5]李慧.文化差异对法律英语翻译的影响.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1期.

法律英语篇4

 

一、法律英语翻译的标准及要求法律翻译熟一种法律转换(1egal transfer)和语言转换露霹进行黪双重工稼。法律学零黧译蓄先是一个对文本及其语境进行理解和阐释的过程。关于翻译标准,中外翻译理论家们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从严复的信、达、雅,博雷的重棒似不重形缎,到张壤基先生提出酶忠实逶颞;驮麟欷自的等丽概念,到Nida的功能对簿(functional equivalence),我们可以看出,这些主张是相互影响、互为补充、不断完畿的,虽然铡黧点有所不髓,但中心都爨译文要忠实准确地表达源文的意义,保持原俸的风格。荚嚣瑷代舔译理论家渡薪盖特(J.Postgate)认为,忠实性是衡量翻译成败的最高标准。

 

我们提倡翻译可以根据不同的翻译目的和文体设置多元化翻译轹壤。毽是在法律爨译领域,鉴于法律文本矫吴有麓特殊篼位和法律语言座骥、严谨和平易简约等特点,法律翻译对原文的忠实性方面的要求远高于普通文本。法律英语翻译的标准已攀是逵求形式上懿怼等与一致,孬是娶实理社会功能,保证原文的意义能够得到准确的传递,做到法律的形可变而神不变。

 

这就要求我们在坚实的语言基础之上熟悉有关的法律知识,在忠实藤文鹩前提下将法律英语译褥通顺流畅、专韭墟道、精确严谨、究整易懂。法律英语翻译不仅仅是两种语言的对译,由于法律英语涉猎范围甚广,包括务部门法以及诸多法律边缘学辩,敌从事法律英语翻译盼人士须熟悉有关的法律知识。如果缺少相应的法律文化底蕴,在翻译时稍有不慎就会谬以千里。例如,在契约的分类中,有一种叫simple contract。

 

它是与封鞠契约(contract under seal>藕对的契约类型,敦并非简单契约,实为非正式契约。又如action、limitation、assign等词的普通意思分别为行动、限制、分派等,而法律专业术语的意思分剩必诉讼、睚效、转诖等。掰羧我髓在熬译孛要熬悉劳正确使用专业术语。

 

法律文体的翻译成遵从以下几项原则:条理清晰,语畜简携,严肃皮踅,格式规燕。条理清暾主要是掺译考蓄先应理清原文的条理、脉络等逻辑关系,分清主从以及从旬之中的备种关系,然后按译语同类文体的规范格式来译,不可以按原文字旬顺序逐譬对译,这是保障法律译文质量的最基零要求。诱富筒明是搔译语用溺簿攀明确。莎女玩亚有言赛簿洁之说。法律语言尤贵简洁,要求直截了当,力求意义确切,便于理解遵守。

 

在翻译时既要注意保持原义又要让译文明确易懂。严肃废藿是稽法律诱富爵蘩译较其缝文俸更具严肃性、准礁性释逻辑性。法律谮言的翻译是从法律源语剡译语的转换过程,要求用最贴切、最自然、最真变的法律对等语再现源语的法律信息,切忌松散、秘语讫、媾感化。掺式魏篷裁是在繇译孛尽量饕燕原文的格式。法令、条约、诉状等各种法律文件均按各自的格式行文,这是翻译者不宜轻易改变的。当然必簧时可以在慕本遵照娠文格式特点的靛提下,根擐不恳语言的表达形式傲适当的修改。

 

但是法律语体的精确性、严密性并不能否认模糊词语在法律文书巾如现的事实。事实上,在有些情况下,尤其是程法律文件起草人可能是有意使用模糊词语时,我们可以采取模糊对等翻译。翻译就是用一种语言来表达已用另一种语言表达出来的思想,由于英汉两种语言的差异所在,有时候可以在不影响理解的基础上,灵活处理。比如,在一种语言中用的是语义精确的表达式,而在翻译时却可根据具体情况,译为模糊词语,反之亦然[11。

 

二、法律文本的文体功能及翻译文体,是指***成篇的文本体裁,是文本构成的规格和模式,是一种独特的文化现象,是某种历史内容长期积淀的产物。

 

它反映了文本从内容到形式的整体特点,属于形式范畴。法律英语是以英语共同语为基础,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因此在法律英语中不仅有众多的具有法律专门意义的特殊词汇,而且由于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令或契约等法律文书所表述的内容必须准确、严密、客观和规范,不容许丝毫的引申、推理或抒发和表达感情,因而在法律英语中又形成了许多其特有的句法特点,这些词法和句法特点在翻译过程中必须受到充分重视。

 

结构复杂严谨的长句是法律英语句法结构的突出特点。

 

法律文本惯于将连续的短句通过各种从属关系交织合成一个庞大、冗长的***的复合句,句式主从交叉,并附加修饰语。其实,法律文本中的长句在形式上看似复杂,它在逻辑上和语义上却是严谨的。要把握法律文本翻译中法律、语言的双重转换,实现法律语言的社会功能及权威性,首要工作就是要理解法律行文间的语义关系。长句排列组织不好,就容易引起混乱、误解、歧义。正是因为法律英语中充满了错综复杂的句法关系和语义关系,因而可在严格遵守对原文语意不加不减原则的前提下,通过随机调整句子结构、忽略不必要的英文用词、添加对语意没有影响的中文词汇等方法,使译文成为相对地道、简单易懂的中文,实现翻译的功能和目的。

 

在正式的法律文本如合同中大量使用了whereof、wherein、,herein,hereinafter、herewith、therefore?thereon,whereas、等古体词,这类古英语能避免重复,使句子结构紧凑精练。在使用了这些词的句子中,where、there或here可理解为which或that,指代前面或后面的某物或情况。如果对这些古体词的用法不了解,势必影响理解和翻译。如:

 

“Joint Venture Company”可译为:以下简称“合资公司”。

 

情态动词may、must、should、ought to等词可谓英语词类中相当重要的表达语意的工具,在法律英语中更是功能独特,用法特殊。由于法律法规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司法主体对司法客体的行为制约和义务规定,它通常要求司法客体可以、必须、应该或不许、不得、不能做什么,用词通常带命令语气。其中shall(得,应当)最为常见。

 

作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两大法系中的一支,罗马法及后来的法兰西法律对整个世界法学的繁荣兴旺可谓功不可没,因此在法律英语中大量借鉴和使用了拉丁语和法语词汇。

 

法律语言中的拉丁文比比皆是,如:de f如to fort(事实上的侵权行为)、proviso(限制性条款)、null and void(无效)、特别,临时)、prima facie(表面的,初步的)等。此外,也有许多法语词出现在法律英语中,如:statute(法令)、·152·巡回审判)、warrant(搜查令)、questionnaire(调查表)、voir—预先审查)等。由此可见,了解并熟悉拉丁文等外来词定会对法律英语翻译有所裨益。

 

三、法律术语的翻译法律术语通常指某个国家法律制度中特有的事物、关系、行为和程序。每个法律制度是不同习俗、历史、文化和社会经济原则的产物,有它自己的法律事实。因此有自己的概念体系和知识结构。法律翻译是一种法律转换和语言转换同时进行的双重工作,因此,法律翻译除了要求语言功能的对等以外。

 

还应照顾到法律功能的对等。所谓法律功能对等就是源语和译语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的对等。唯有如此。才能使译语精确表达原语的真正含义,确保法律翻译的严谨。而专门的法律术语是法律英语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确地翻译法律术语是必需的。

 

第一,翻译法律英语专门术语时要充分理解术语的含义,弄清特定语境下术语的确切含义,力戒望文生义、主观臆断、累言赘语、含糊不清。如dominion在民法中指完全所有权,在国际公法中则为主权;estoppel在合同法中是不得反悔,在刑诉中则是禁止翻供。另外,英汉法律术语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义与效果,不可随便改变形式。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要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

 

第二,要注意英汉民族的文化背景和思维方式上的差异。

 

法律文化的形成是由某一个民族的社会背景、物质基础和价值标准决定的。法律文化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或地区、不同民族都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英汉民族在思维方式上存有较大差异,有时可能会采取不同甚至相反的语言形式描绘某一事物、行为或现象。因此在翻译法律英语专门术语时不能一味追求语义功能完全对等,要注意法律文化和思维方式的差异。

 

如cross-examination和burglary应分别译为交叉询问(起诉方和被告方交叉询问对方的证人)和恶意侵入他人住宅罪。

 

第三,要准确使用专业用语。首先要区分词语的普通意义和在法律文件中的意义。如prejudice和dishonor的普通意义分别为偏见和耻辱,但法律专业术语分别指损害和拒付。

 

其次要根据文化背景和思维方式的差异,尽量译成符合法律习惯和用法的地道的法律术语。如reasonable person应译为普通正常人,common heritage of mankind应译为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construction of law应译为法律解释等。另外翻译时也要力求准确,依据特定的语言环境取意。如extenuat—.circumstances译成减罪情况不妥,因为所减的并不是罪,而是刑罚,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用语,译为减轻处罚情节较好。

 

英汉法律术语翻译受到语言一致性、社会因素和交际的制约,限制译者在翻译过程中的灵活性。但没有确切对等词时,术语翻译的准确性就取决于译者的灵活性能否得到适当的发挥。译者发挥灵活性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使原文中术语的意义能够得到准确的传递,使译文和原文得到一致的理解,保证译文能够符合译语的表达习惯。所以,为了解决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中的不对等问题,译者除了熟练掌握英语和汉语并具备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外,还必须同时考虑灵活性的正确发挥和它可能受到的制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术语翻译的质量,最终保证法律文本的翻译质量。

 

四、法律英语翻译的方法翻译存在的可能性根源于客观物质世界存在的共性,翻译中的主要困难来自客观物质世界存在的民族差异性。因此,在对等翻译无法解决问题的时候,我们可以主要采取以下翻译方法。

 

一)使用内涵最接近的功能对等词功能对等词指的是译语法律体系中与源语法律体系某一个特定概念有相同功能的概念。虽然在中西法律文化之间,有些词的含义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但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在这两种文化之间会存在内涵最为接近的词汇。这时选择最接近的功能对等词,可以保证英汉法律术语在没有绝对对等词的情况下获得较准确的翻译。

 

比如judge(法官)、jail(看守所、拘留所)、prison(监狱)、constitution(宪法)、prosecutor(检察官)、司法管辖区)、***istrative law(行***法)等。严格来讲,上面的词的中文内涵,与英文的内涵都有一定出入,但使用这些词是目前所能采用的最好的办法。

 

二)创造新的法律词汇在术语翻译中,直译对等词是创造新词的一种形式。把译为家庭法庭,把Chancery pision译为大法官法庭,把Queen’8 Bench pision译成王座法庭就是使用了直译对等词。罗马法系中的legal person最初被译成法人,它的意义对尚未建立法人制度的中国来说,就是一个创造。当然,一个新创造出来的词要得到人们的广泛接受是需要时间的,大量的后续解释工作必须紧跟其后。

 

三)重复和省略由于中西方诸多法律理念及习惯的基本差别,法律英语如果直接翻译,就会使它的意义非常不明确。此时,在忠实原文内涵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翻泽的各种技巧,再结合法律规范或文本语言的特点,即可准确而精练地表达原文的意思。

 

重复就是把原文中出于简洁或由于语法结构的要求而省略的与前文相同的词重新译出来。翻译中之所以需要重复,是由于英语和汉语两种语言的句法和修辞不同而引起的。英语句子里有些省略的词或词组,按汉语的表达方式就应当重复,这样才能使译文符合汉语的表达习惯。例如:

 

‘,or otherwise by their nearest relations.如其父母健在,当由父母领回;若父母已故,则由其近亲属代领。

 

省略是指原文里有些词或其他成分无须译出来,这或是因为被省略的词语其意义在译文中已有体现,或是因为从语法和修辞角度上看应该省略,或是因为硬译出来反而使译文显得累赘、生涩,违背汉语的表达习惯。如在法律英语中,为使表达更加精确,thereof和hereof一类的词用得很多,但从具体汉语句子的上下文看。有不少是可以而且应该省略的。

 

四)释义释义也是解决缺少确切对等词问题的一个很有效的方法,它指的是用译语里的中性的语言把源语的含义表达出来。

 

当译者采用释义的方法时,实际上在扮演一个由起草者扮演的角色,所以要特别谨慎,尽可能掌握第一手材料,正确理解源语的真正含义。用释义的方法,可以让译语的读者更好地理解源语的意思,而不只是停留在字面意思上,从而提高可读性。如yellow dog contract,有的字典按其字面理解把它译成黄狗合同,这使汉语读者很难理解,因为中国法律制度中没有黄狗合同这个概念。有些字典灵活地用释义的方法把这个术语译为不准(雇员)参加工会的合同,这样翻译明显比前一种译法要好闭。

 

五)使用中性词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英美法中很多术语所涉及的概念、原理等在汉语中完全不存在,所以没有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术语。面对这种情况,译者可以在正确地理解英语的意思后把它译为汉语中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以避免与中国司法制度中的用语发生混淆,导致误解j例如,在英美国家,和slander是侵权法的概念,而不是刑法的概念。对于侵害他人名誉者,受害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国没有专门的侵权法,侵权行为根据其严重程度分别由民法和刑法来调整,所以中国有诽谤罪。但是libel和slander与诽谤罪显然不是相同的法律概念,它们并不对等。这时,如果译者能分别用中性词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来翻译,会显得贴切些,也能避免发生混淆田。

法律英语篇5

关键词:法律英语;修辞;名词

中***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7661(2013)31-003-02

“修辞”一说最早源于古希腊,指的是“说明的技巧”或“演讲的艺术”。古今中外语言学者的定义都认同修辞是为了提高语言的表达效果。对词语精心选择,妥善地配置就是词语修辞。在20 世纪西方新修辞学中,体现为相辅相成的两大分支:一、语体文体修辞学(Stylistics)其中,语体部分研究语言在不同的交际领域中所形成的功能分化,如科技语体、新闻语体等; 文体部分则研究文学语言与风格,包括个人风格与时代、流派风格等。二、人文修辞学(Rhetoric)重点研究控制读者或听者反应的技巧。在人文修辞学的范畴内,英语修辞包括两个基本侧面: 交际修辞与美学修辞。交际修辞,在内容的表达上偏重于炼字锻句、明确流畅;在形式的结构上偏重于平匀缜密、严谨妥帖,总体上讲究逻辑严密、叙述准确、鞭辟入里, 以有效地发挥语言的交际功能。而美学修辞则指的是各种“辞格”如比喻、拟人、夸张等修辞形式的运用。

本文拟从法律英语的词汇选择、句法和语篇结构三个层次来简析法律英语中的修辞。

一、法律英语名词的特点

1、日常词语及专业词汇: 明晰性与专业性

一些法律英语名词来源于日常词汇,但其在进入法律语境后,意义会由模糊不定变得明确而具体,从而产生与日常意义不同的法律意义。如下列英语单词的不同(日常意义/法律意义): avoid避免/撤消,battery电池/伤害,continuance延续/诉讼延期,declaration声明/申诉书,exhibit展出/物证,immunity免***力/豁免权,instrument仪器/法律文件,minor少数的/未成年人,warrant保证/拘捕令,precedent先前/判例, real rights真实权力/物权, service服务/传票送达,等等。

除此之外,法律英语中一些外来词和旧体词也是法律词汇专业性的一个体现和标记。

如ad hoc专门地、bona fide真诚地、de facto事实上的、in re关于per se自身、pro bono为了公益 、pro rata按比例、hereinabove 在上文、hereunder 在下面、whereof关于那个,whereby 凭借

2、ed 和-ee型名词与名词化结构:简洁性和精练性

(1)法律英语中有许多-ed 和-ee型名词 ,

例如: the accused(被告人),the deceased(死者,被继承人),the insured(受保人),the escapee(逃跑者)the arrestee (被逮捕的人),the nominee(指定人)devisee(继承人)。

例 1 In case the children of the deceased die prior to the deceased, the junior lineal kinship of the deceased shall take succession by subrogation.

译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应由其晚辈直系亲属代为继承。

(2)名词化结构

例1 The assignment of registered trade mark shall be announced upon its approval .

例2 No w ill shall be revoked by any presumption of an intention on the ground of an alteration in circumstances . 遗嘱不因任何假设的变化情况而变更撤销。

(3)名词重复结构: 准确性和精确性

名词重复结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语义相近的名词用and或or并列而构成的名词短语结构。例如: Last Will and Testament(遗嘱)、heirs and devisees (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 、losses and damages(损坏)、 null and void( 无效),等等。

(4)模糊词语的使用

法律语言一般要求用确切的词语表达明确、确切、准确。但并不绝对排斥模糊词语。从辨证的角度来说,为了更准确地表达,使用模糊词语也是必须的。

Unless this account is paid within next ten days, we will take further measures.

除非在10天内把帐付清,否则我们就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模糊词语 “take further measures”本可以用bring suit等词语来取代,但律师采取了一种委婉的说法。

二、法律英语语句正规,有高度的程式化,专用于严肃客观地表述所涉事项

为了突出客观公正性,不带主观色彩, 法律英语句子中较少出现人称主语, 更多的是被动语态和名词化结构。

例如:Modification of a labor contract shall be implemented through consultation and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involved, procedures for the modification shall be undertaken.

变更劳动合同需经双方协商同意, 并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

Unless otherwise provided for herein, failure or delay on the part of any party to exercise any right, power or privilege under this Agreement shall not operate as a waiver thereof, nor shall any

single or partial exercise of any right, power or privilege preclude further exercise thereof or exercise of any other right, power or privilege . 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 任何一方未能或延迟行使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权力或特权,不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权力或特权;单项或部分行使任何权利、权力或特权, 亦不防碍其进一步行使该权利、权力或特权或行使其它权利、权力或特权。

三、从语篇结构层次上看,法律语篇最突出的特点是它的高度程式化

法律语篇注重前后层次、埋伏照应、结构严谨、简详得当并具有严格特殊的程式。

如The Constitution美国宪法

Preamble序言

We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 in order to form a more perfect union, establish justice, insure domestic tranquility, provide for the common defense, promote the general welfare, and secure the blessings of liberty to ourselves and our posterity, do ordain and establish this Constitution for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我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为了组织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的安宁,建立共同的国防,增进全民福利和确保我们自己及我们後代能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乃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和确立这一部宪法。

Article 1-Legislative Powers 第一条 立法权

Section 1. 第一款

All legislative Powers herein granted shall be vested in a Congress of the United States, which shall consist of a Senate and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本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全属合众国的国会,国会由一个参议院和一个众议院组成。

参考文献:

[1] 胡曙中.英汉修辞比较研究.上海:上海外语教学出版社,1993.

[2] 范家材.英语修辞赏析[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1992.

[3] 李 丽.法律英语词汇的特点及其翻译[J].中国科技翻译.2005.

[4] 宁 梅.交际修辞――翻译中必不可少的手段[J].贵州大学学报.2003(3):114-119.

[5] 苏燕萍,李 芝.浅谈法律英语的特点及翻译[J].山西大学学报.2007.

[6] 魏海波.法律英语文本名词特点及其翻译[J].中国科技翻译.2008.

法律英语篇6

关键词:法律英语的文体特征;法律英语中的修辞;翻译策略

1.0前言

法律英语是法律界通用的书面英语(包括法律、法规、条例、规章、协定、判决、裁定等),尤其是指律师起草法律文件(合同、章程、协议、契约等)惯常使用的语言。语言学界普遍认为,法律英语语体特点是:(1)精确简洁,正式客观;(2)矫饰夸张,庄重威严;(3)类语重叠,要言重复;(4)句子冗长,刻板保守。中国现代修辞理论的奠基人陈望道先生在《修辞学发凡》中把修辞分为积极修辞和消极修辞,并认为“法令文字以使人理会事物的条理、事物的概况为目的……所以这一方面的修辞总是消极的,总拿明白做它的总目标。”实际上,法律语言在主要运用消极修辞的同时,也不排斥积极修辞(如重复、排比、对偶、委婉、引用、暗喻、讽刺等)的运用。正是由于各种修辞手段的运用,强化了法律语言的劝说功能,从而实现其改变人们的观念和态度的目的。本文根据法律英语的文体特来探讨法律英语中修辞的应用。

2.0法律英语的修辞特征

2.1词法上的修辞

(1)古旧词语(Archaic words)

如herein、hereto、thereof、therefor、whereby、whereas等。古英语往往非常简洁、庄重,适合于法律文体庄重严肃、简洁明了的特点。

(2) 专业术语(Technical terms)

法律术语是法律词汇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专门性和排他性的特点,是法律语言法律性、专业性的重要表现。泛使用专业术语是法律英语的一个重要修辞特征,其重要性决定了专业术语在法律英语中出现的频率和交际效果。 法律术语翻译的方法较为灵活译者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手段,如:尊重惯译、直译、直译加解释和解释性翻译等。

(3) 词语重复(Repeating words)

日常英语,使用词语重复的修辞手法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为了保证前后内容的一致性,避免发生歧义时使用。(2)作为过度,形成逻辑上的衔接。(3)达到强调效果。尤其是文学英语为了使得语言丰富、生动、鲜活,在用词选择方面较为灵活多样。与此相反,体现法律语言的准确性和严肃性,同一名称,同一概念在法律文本中的表述必须前后统一,不怕多次重复。例如,A party suspending performance, whether before or after dispatch of the goods, must immediately give notice of the suspension to the other party and must continue with performance if the other party provides adequate assurance of his perforce.(陈建平:2007,29) 翻译时也是如此,其实,这也体现了法律文本语言用词同一律及其翻译统一性的基本原则问题。

(4) 模糊词语(Vague words)

法律语言中的模糊性绝不是文字其一、寓意模棱两可、含混不清的意思,其实,法律语言中的这些模糊词语不仅具有开阔性、灵活性的特点而且还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可更好的发挥法律的调节功能。尤其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可以对文件的条款进行谈判的情况下模糊词语可以使当事人达到一定的妥协,以便交易能继续进行。

2.1句法上的修辞

(1) 长句(Long sentence) 在法律英语中出现的频率远远高于其他文字作品。为了法律语言的准确性和严谨性,避免几个分散的句子可能引起的歧义,法律英语中许多句子并列成分和限制性成分丛生,使句子结构变得复杂, 把主要线索淹没在支脉细节之中,这无疑给翻译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所以对于长句的翻译主要是抓住主线,理顺脉络,然后再根据汉语习惯加以调整,便会达到“准确无误”和“逻辑严密的”双重效果。

(2) 名物化结构(Normalization)

名物化结构是法律英语中典型的修辞手段,也是英语语法结构的特色表现。它使得法律语言具有简练性、衔接性、客观性,因而使得意思在法律语篇中的表达符合简练、紧凑、客观等行文要求。同时,对于法律思想简洁、周密和客观的表达起到重要的作用。虽如此,但汉语法律语言中却以不同的方式来表达相似的功能。对此,译者可采用转换原文的修辞手法以适合汉语法律语言的要求,根据汉语法律语言的要求,对原文的修辞手段加以转

化,以使原文的法律功能和修辞意义在译文中得到对等或相似的表达。

译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3.0结论

在法律英语中,无论在词法、句法,还是在篇章层次上都离不开修辞手段的运用,正是各种修辞手段的运用,丰富了法律语言的内涵,加强了法律语言的实用性,提升了法律语言在社会交际中的地位。因此,法律翻译首先要顾及的是不同法律体系下的不同文本的法律效力,其次才是法律语言之间的转换问题。法律英语修辞的汉译也必须遵守这一基本原则,即在不违背原文的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使译文尽量符合目的语(即汉语)的使用要求。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不断实践,善于总结和深化翻译方法与技巧,并以此来指导自己的翻译实践。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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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裴由福. 试论法律英语文献的修辞[D].上海:上海海运学院。2000: Abstract.

[3] 黄永平. 2004. 法律英语文体学[M]. 辽宁:辽宁民族出版社,233.

法律英语篇7

中***分类号:G420 文献标识码:A

Characteristics and Teaching Research of Legal English Language

GUAN Chengyong

(Zhongyu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Zhengzhou, He'nan 450000)

AbstractAs the sharp increaseof China's international legal affairs, application of legal English is increasingly widely. This paper analyses the language characteristics of legal English vocabulary and syntax, elaborates our country's present situation and discipline prospects of legal English from aspects of teachers resource, textbook, teaching method and subject location, in order to give some reference to legal English reform.

Key wordslegal English; teaching method; textbook; teachers resource; location

法律英语(Legal English),在英语国家中被称为Legal Language或Language of the Law,即法律语言。在英语中指表述法律科学概念以及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用的语种或某一语种的部分用语。随着中国与世界的越来越频繁,涉外纠纷也越来越多,对涉外法律人才的需求也日渐增加,因而部分高校已经开设了法律英语课程,培养兼具法律知识和英语技能的复合型人才,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是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将探讨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及其教学,旨在为改进我国法律英语教学提供借鉴。

1 法律英语的特点

(1)大量使用古词汇。法律英语文体严肃庄重,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古词汇的大量使用。比如:herein(此中,于此,在此文件中),therein(在其中),thereinafter(在下文中),thereof(其),thereto(附随),herewith(与此一道),whereas(鉴于),thence(从那里),aforesaid (上述的),whereby(按)等。这些词语在现代普通英语中鲜有使用,然而为显示法律行业的特殊性,法律界人士对其却往往情有独钟。

(2)外来词汇的使用。由于十一世纪的诺曼征服,英国的法律发生了重大变化,引入了大量的拉丁语、法语等外来词汇,尽管有很多词汇已经从语音,拼写方面被英语同化(如summons, plaintiff, jury等),依然有相当一部分保留了其原有的音和形,比如法律英语中的拉丁词汇adhoc(特别),res(标的),certiorari(调卷令),locus standi(出庭资格)等,还有法语词汇voir dire(考察证人或陪审员是否适合的预先审核),estoppel(不容反悔规则),entail(限定财产继承)等。这些词汇在法律英语中出现,进一步增添了法律英语的难度和复杂性。

(3)法律术语。很多普通的词汇放到法律英语的语境下会产生独特的含义。如“bar”,一般译为“酒吧”,而在法律英语里,意思变成了“律师界”,consideration在普通英语里为“考虑”,而到了法律英语里就成了“对价”。法律术语的频繁使用进一步加深了法律英语的专业程度。

(4)近义重复。在不少法律文献里,为避免歧义,大量使用近义重复。比如rights and interests(权益),terms and conditions(条款),complete and final understanding(全部和最终理解),null and void(无效)等。

(5)代词独特。法律英语中为避免歧义,往往重复名词,而对于代词的使用非常慎重。尽管如此,法律英语中也不乏有代词的出现,如such, the same,the said,the aforesaid等,这些代词也为法律英语所独有。

(6)多用长句。为表达完整的意思,穷尽一切可能,避免歧义,句子往往冗长拉杂,晦涩难懂。尤其在一些较老的文献中,一句话中根本见不到逗号。如“To ask demand sue for recover and receive from every person and everybody politic or corporate in (place) whom it shall or may concern all sums of money debts dues goods wares merchandise chattels effects and things of what nature or description soever which now are or which at any time or times during the subsistence of those presents shall or may be or become due owing payable or belonging to me in or by any right title ways or means howsoever and upon receipt thereof or any part thereof in my or her own name or otherwise as the case may require to make sign execute and deliver such receipts releases or other discharges for the same respectively as my attorney shall think fir or be advised”。这句话共120多个单词,若未受过专门训练,很难理解透彻。

2 法律英语教学的现状

2.1 师资匮乏

从事法律英语教学不仅要求很高的英语语言技能,还要有丰富的法学知识,做到英语语言与法律知识的融会贯通,运用英语去阐释、应用法律,同时运用法律知识来培养英语语言技能和思维能力。目前从事英语教学的师资有两个极端:其一是凡精通英语者往往对法律一知半解,不能领略法律英语的真正内涵,讲出来的不是正宗的法言法语;另外,凡精通法律者往往英语语言技能不足,虽能掌握国内及英美法系的要旨,对用英语为语言的法律英语课堂却只能望洋兴叹。即使勉强为之,也是大打折扣。

2.2 教材质量不高

随着对法律英语人才的需求增长,法律英语教材的编写出版也如火如荼。然而,认真阅读这些教材后就会发现,无论从教材内容还是从编者背景看,距离高质量的教材还都有很大差距。文章的编者要么只是具有法学背景,要么只是具有英语语言背景,很少有二者兼通的。试想,一个从没进行过系统的法律理论或实践训练的人怎能编好一本法律教材,反之亦然,英语技能不强的人又怎么创编出高质量的英文教材。另外,从教材的内容上看,国内的法律英语教程普遍存在一个问题, 即多是收罗国外相关题材的一些文章后拼凑为一本教材, 缺乏案例分析和符合中国国情的注解, 编写内容没有统一的国家大纲作为指引, 学生感觉抽象而且学后所得甚少。

2.3 教学方法陈旧、内容单一

迄今为止,从事法律英语教学的大多数教师还是停留在填鸭式的传统教学思路上。尽管也辅以现代化的多媒体工具,及互动式的教学理念,却只是形式上的改变,没有实质的进展。课堂的进行依然以老师讲学生听为主。另外,从内容上看,教师在教学中只是简单地把英语和法律结合起来,用英语来阐释法律知识,忽略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类似大陆法系,容易造成对英美法系的某些知识的误读误解。比如“jury”一词,翻译成“陪审员”,若不详加解释,可能会被误解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二者尽管相似,但却是产生于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土壤,其作用也是天壤之别。还有“tort”一词,有的简单译成“侵权”,而实际上英文解释中排除了“合同的违约”这一侵权行为,也就是说,tort不包含违约。这又一次涉及到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不同。

2.4 定位模糊

对法律英语的课程定位,一直没有权威的定论。有的将其定位为ESP(专门用途英语),如陈艳芳(2010)。在这种定位下,法学知识就处于附属地位,而英语则处于核心位置,法律英语教学主要围绕专业英文词汇,句法等进行。另外一种观点就是以法学为落脚点,以英语为工具,过分强调法学的作用,忽略了英语的重要性。总之,以上定位把法律英语肢解为法律知识和英语知识的简单相加,忽略了二者须并重并有机融合才能培养出兼具法律和英语知识的复合型涉外人才。杜金榜(2006)曾就法律英语课程的定位做过缜密的研究,提出法律基本功和英语交际能力“双高”的教学目标,主张“法律和英语两大系统的融合。袁传有(2010)也提出将“法律知识+英语技能”双高人才确定为法律英语课程的主体教学目标”,力争培养出会讲法言法语的英语人才。笔者支持这种“双高”定位,只有这样,才能培养出合格的复合型涉外人才。

3 法律英语教学的前景

法律英语教学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既有和普通英语教学相似之处,例如培养听、说、读、写、译等基本技能,参与大量的语言实践等。同时,法律英语教学也有其独特之处,即以“法律基本功和英语交际能力”两者并重为目标,需要法律和英语两大系统的有机融合,要做到这些,就要处理好以下问题:

3.1 师资力量培养

从事法律英语教学的老师大多是高校外国语学院的专职教师。他们语言技能好,教学经验丰富,但法律知识较为欠缺,甚至自己都搞不懂一些术语的内涵和外延,对教学极为不利。法律英语教学既需要娴熟的专业英语知识, 也需要基本的国内外法律知识来充实课堂, 同时还要辅以案例分析来培养学生的应用能力。因而,对英语教师而言,需要大量阅读国内外法律文献及案例,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参与涉外法律业务,这样才能够真正胜任法律英语教学。而对于少数英语基本功扎实的法律专业课老师, 则需要加强英语语言技能的训练,尤其是听说能力的训练,以便驾驭课堂。总之, 要重视法律专业教师的专业英语技能培养,也要重视英语专业教师的法律素养培训,尽快培养出一批名副其实的法律英语复合型教师。

3.2 教材质量提高

针对目前法律英语教材质量不高的情况,笔者认为我们应该组织国内有法律背景的英语专家和有英语背景的法学专家共同编写一套法律英语教材,内容上和注解上尽量要符合中国国情, 配套法律案例分析,同时交由国内外法律专家和英语专家共同审定。确保教材的原汁原味,同时兼顾中国的法律背景,让学生在领略国外法律理论及实务的同时,也能够对比国内法律,取长补短,为适应涉外业务做准备。

3.3 教学方法改进

作为法律英语教师,要及时更新教学方法。不仅要从观念上改进,更要从行动上改进。加强课堂互动,落实“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理念。同时,结合国外的案例教学法,激发学生的思辨能力和创新热情;模拟国外法庭,有条件的话甚至可以邀请国外法律专家指导,让他们体会到正宗的法律英语。另外,新的教学理念和教学模式也在不断地涌现,比如袁传有(2010)提出了多模态信息认知教―学模式,令人耳目一新,就要勇于尝试。

3.4 定位具体化

笔者认为,当前国内法律英语课程定位过于抽象,具体起来没有定论。据笔者个人体验及考证,法律英语教学应达到双高目标,即法律知识和英语技能的双管齐下,把英语和法律完美结合起来。另外,尽快确立统一的法律英语教学大纲,推动法律英语课程的专业化进程。

参考文献

[1]杜金榜.论法律英语课程“双高”教学目标的实现[J].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学报,2006(2):76-80.

法律英语篇8

关键词:法律英语;句法;翻译

法律英语是表述法律的工具。法律英语经过漫长的发展演变逐渐形成了自己特定的表达模式和规范,其产生和形成都与语言所处的历史、社会、***治、法律等有着紧密的联系。仅从语言本身的变化来看,它包括着语音、形态、句法、词汇、语义等方面的变化[1]。因此,在法律英语的学习和使用过程中,法律文本的翻译是人们不可回避的、难度极大的一项工作。法律英语翻译同时涉足三个领域,即法律学界、语言学界和翻译学界。在英汉、汉英翻译中,

翻译者除了要掌握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识之外,尽可能发挥翻译的社会功能条件下,实现语际的尽可能完善的意义转换,寻求尽可能准确的意义对应外[2],还要擅长法律英语这一特殊用途英语。法律英语作为专门英语的分支学科之一,具有专门用途英语的一般特点,即法律英语的课程设置是为了满足学习者的特定需要;学习重点是与该专业相适应的语言、技巧、语篇以及体裁;材料的真实性,即材料来自于立法文件、司法文件以及法学家的论著。

英美法学界所公认的法律英语主要是指律师、法官、法学工作者所使用的习惯语言。它有其独特的词法与句法规则,而这些规则又是准确理解法律英语原文、书写法律英语文书和进行法律英语翻译的关键。法律翻译通常包括的内容很多,如立法性文件的翻译,合同翻译,诉讼类文书翻译,法庭口译,法学论文翻译,涉外公证文书翻译等等。法律法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和至高的权威性、庄严性,其实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因此,法律语言的表达必须反映出法律权威性、庄严性和规范性。与此相对应,法律法规的译文也应当体现出其应当具有的法律风格,这也是法律法规翻译与其它文体翻译的区别之所在。

法律的最重要准则是公正性,因此法律翻译也必须体现这一原则。法律英语是以英语共同语为基础,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因此,在法律英语中不仅有众多的具有法律专门意义的特殊词汇,而且由于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令或契约等法律文书所表述的内容必须准确、严密、客观和规范,不容许丝毫的引伸、推理或抒发和表达感情,因而在法律英语中又形成了许多其特有的句法特点,这些句法特点在翻译过程中必须受到充分重视。法律的权威性不仅体现在法律的内容方面,而且体现在法律内容的表现形式方面,也就是无论是在立法活动中,还是在司法活动中,法律英语的使用都应当显示其庄严性、权威性。法律英语在法律事务领域长期履行社会功能的过程中,渐渐地形成了这个学科领域的种种特点,表现在诸如词语的运用方面和句法的结构等多个方面,词语选用的合法性、词语意义的法定性、规范性、权威性,法律英语中的句子结构就其长度和使用从句的连续性要复杂得多。在翻译过程中,仔细分析影响法律英语翻译效果的多种因素,有利于提高译者的翻译能力和翻译水平。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句法特征包括:

1.长句。法律英语的句法特点是和法律英语的文体特征密切相联的,长句是法律英语的最大特征。与科技英语、商务英语相比较而言,法律英语中的句子结构就其长度和使用从句的连续性要复杂得多。正式的法律条规和文本中由于对中心词的限定过多,对某一法律概念成立的条件限定很多,所以法律英语的长句居多,短句相对较少。

长句在法律英语文体中很常见,很多法律文书的制定者都倾向于使用远远超出英语句子的平均长度的句子,往往一个句子就是一个段落,长达数十上百个字的长句比比皆是。长句结构复杂,能负载的含义多,包含的信息量也大,长句可以用来表达复杂的思想,叙事具体,说理严密,层次分明。法律英语中的长句主要指多重复合句,除主谓结构外,还有许多修饰成分,如从句、短语等,其主从关系有各种连接词贯通以表示逻辑关系,句子结构严谨。长句多为复合句,有很多的从句和修饰语,结构上相互重叠,前后编插。长句中插入的从句和修饰成分会造成句子在视觉上支离破碎,但它们却都有严密的逻辑结构。在理解和翻译这种句子时,可以通过调整句子中心、结构、长度以及必要的词汇增减来实现。特别是在理解法律条文时,应清楚其主要由假设与法律适用两部分组成。组织时长句可以借助于分段和标点符号使其更易理解。另外,组织一个长句比组成一段话相对逻辑性更强,也就减少了产生歧义的可能性。法律文本的主题严肃,又意蕴深刻,结构严谨,复杂的客体关系,需要周密严谨的叙述,语句也就相应的变得复杂冗长。

2.被动句。法律英语句子中大量地使用被动句是因为法律文书的客观性所决定的。诉讼法律关系本身的特点是行为的对象更受注意,以及主体一方的恒定性[4]。对于法律文书来说,行为主体是至关重要的。但是,在有些情况下无法或不能直接地说明行为主体时,采用被动语态则能更好地适应这一点,在法律英语中使用被动句型正是实现这一目的的一个重要手段。因此相对于普通英语而言,法律英语中有大量的被动句型,这主要是为了突出其正式性。在法律英语中不仅可以将汉语中带有“被、让、由”等表被动意义的词的句子表述为被动句,而且还可以大量地将汉语中的主动句,无主句以及“是…的”判断句等用被动句来表示,构成了法律英语句型结构的又一大特色。

3.复合句。法律英语是一种高度概括的语言,在表达比较复杂的含义时常常大量使用复合句,包含许多修饰成分和专有的表达方式,具有很强的逻辑性和连贯性[5]。为了使法律文本明确清晰,排除一切可能产生的歧义和误解,严格界定各方的义务和权利,法律英语的句式中常常使用大量结构复杂,重叠的状语来修饰条款中的动词。如大量地使用状语,多个状语同时修饰一个动词,或者一个状语包含另一个状语的现象也很常见。与此同时,法律英语中除了一方面在句首使用状语分句,另一方面在句子的内部使用层层限制修饰的关系分句外,还大量地使用由状语分句和关系分句以及其他一些分句构成的综合复杂句,以达到准确、严密和不产生歧义的目的。

很多法律英语的句子中都会使用关系分句,这样增加了句子的复杂性,反映了法律英语句子步步为营的特点,从而达到了表述严谨,语意严密的效果。关系分句的使用使得法律英语中的长句的形成不仅来源于冗长而复杂的状语分句,也体现在句子内部起修饰、限制作用的各种关系分句中。状语分句的使用在法律文书中关于义务部分的陈述是至关重要的,它是享受权利的前提和条件。在法律英语中关于义务的陈述表现在句子结构上,往往使用条件状语分句或让步状语分句,也成为法律英语长句多的主要原因。法律英语的正式条文法规中,一般只采用有条件的,符合逻辑推理的,能出现或产生真实结果的条件状语从句,而很少使用虚拟语气的句子,但虚拟语气的句子有时候也出现在律师的陈述与辩状及案情的推测中。

4.定语从句。法律英语较之普通英语更准确,限定更严谨所以限定性定语从句运用得比较普遍,而作为补充、说明、解释性的非限制性定语从句用得比较少。在我们日常接触使用的英语中,定语从句常用关系代词that来连接,用来修饰限定前面的词或词组。例如:It was the only cotton mill that there was then.在这个句子中,that所引导的定语从句there was then是用来限定前面的名词cotton mill的。这是在日常英语中常用的规则。但是在法律英语中,由于语言的严密性,准确性要求较高,因此对关系代词的使用就有着较严格的要求,使用更为严密的关系代词引导定语从句,修饰限定前面的词语。因此在法律英语中,在使用定语从句时, "that"一般用"such....as...."来代替。例如在The WTO Agreement to which China accedes shall be the WTO Agreement as rectified, amended or otherwise modified by such legal instruments as may have entered into force before the date of accession. This Protocol, which shall include the commitment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 342 of the Working Party Report, shall be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WTO Agreement一句中,legal instruments是被修饰限定的词语,而may have entered into force before the date of accession则是具体说明限定legal instruments的定语从句,而关系代词则是前面的"such...as..."。.所以在法律英语中,为了达到更准确,更严密的语言文字的要求,我们应该使用such...as...来引导定语从句,而不能使用我们平时所常用的that。

参考文献:

[1]魏小璞.语言与法律--兼谈法律英语的历史嬗变[J]宁夏社会科学,2005.(5).134-137.

[2]Robert C. Berring and Edinger, Finding the law, 11th edition, USA: West Group, 1999.

[3]赵宝河.法律语言的语言特征[J].池州师专学报,2005.(2).76-77.

[4]王雅琴.谈法律英语的教学[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1.(3).22-25.

法律英语篇9

论文摘要:文章在分析英汉法律术语特征的基础上,提出要实现法律术语翻译的准确性,译文必须符合法律术语的特征和目标文本的语言习惯,并且在法律内涵上和原文保持一致,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

在原始社会中,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是氏族,而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规范是风俗和习惯。但是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产生,阶级出现,于是作为统治阶级的国家就逐渐形成了,作为国家实现其职能的手段和工具的法律也就相伴而生了。法律作为治理社会的有效方法和机制之一,在社会历史发展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法律是人类社会阶段性的***治制度、人类的精神高度、财富分配形态和方式、生产发展水平的体现。

法律翻译由来已久,尤其是近几年,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加快,对外交往范围的扩大,对外法律文化交流的增多,我国每年都有大量的法律文献被译成外文。入世将我国纳入国际一体化的大环境中,由于我国法律制度还没有完全与国际接轨,为了更好的参与到国际社会的***治经济活动中,我国开始也加快了向国际发达国家学习的步伐。这就要求大量翻译外国的法律、法规,以便于学习借鉴。但是受法律翻译人员专业水平和翻译态度的影响,我国法律文件的翻译质量不容乐观。有些法律法规的翻译,在词汇层面并没有尽最大的可能体现出法律文体同其他文体的差异,不符合法律词汇特征的翻译随处可见。为了提高法律翻译的质量,有必要在了解法律术语的特征的基础上探讨其翻译的出路。

一、法律术语的特征分析

法律英语的专门术语是用来准确表达特有的法律概念的专门用语。法律术语为法学专业领域内的交流提供方便。由于法律工作自身的庄严性,使法律工作中的专门化的行业语一律具有科学技术语的精密、明确、语义单一等特点。法律语言专业词汇数量大,应用范围广,总的来说法律术语具有以下特征。

1.法律术语词义的单一性。法律语言的准确性是无庸置疑的,这既是立法的基本要求,也是法律条文得以实施与操作的前提,法律英语语言也同样具有这种准确性。法律术语最突出的特点是词义单一而固定,每个专业术语所表示的都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在使用时其他任何词语都不能代替。法律英语的每一个专业词汇都有自己特定的法律含义,绝对不能随意更改,绝非普通意义的词汇所能代替。另外,一个词可能有多种意思,但作为术语,只能作特定理解。

2.法律术语词义的相对模糊性。在现实中,法律语言总是存在相对的模糊性。有限的法律规范是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社会现象和关系的,同时,在法律活动中,由于人们的概念、认知背景、推理方法和对语言的使用和理解的不同,都会导致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以此来使立法和法律的适用留有一定的余地。因此有些法律词汇只能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才能适用。而离开特定的语境和条件,就会产生歧义。法律模糊语言包括:模糊附加词即附加在意义明确的表达形式之前后,可使本来意义明确的大概念变模糊的词,如about,or so;模糊词语,即有些词和表达形式本身就是模糊的,如reasonable,good;模糊蕴涵,即有的词概念清晰确含有模糊意义,如night在英国法律中指“日落后一小时至日出前一小时”,但是各地所处时区不一样,实际上还是难以把握。

3.法律术语的对义性。词语的对义性是指词语的意义互相矛盾、互相对立,即词语所表示的概念在逻辑上具有一种矛盾或对立的关系。如“一般”与“特殊”、“上面”与“下面”等。在民族共同语中,这类意义相反或对应的词,属于反义词的范畴。在法律语言中,我们称之为对义词。之所以这样称呼,是因为法律工作必须借助一组表示矛盾、对立的事物或表示对立的法律行为的词语来表示各种互相对立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专业术语中,这一点英语和汉语有一致性。例如:plaintiff原告与defendant被告,right权力与obligation义务等等。法律专业术语这类对义现象是由法律工作本身的性质所赋予的。因为法律工作的对象往往是利害关系互相对立的两个方面:如刑事案件中的行为人和受害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经济合同中的甲方和乙方等。这就决定了法律专业术语不可避免的存在大量的对义词。

4.法律术语的严谨性。法律词汇具有明显的保守特征。由于法律英语的用词正式,语义严谨,法律英语词汇保留了大量的古英语和中古英语词汇,这也是法律英语词汇庄重肃穆的标志之一,只不过这些词汇很久以来已经脱离了普通用法的意义。在各种法律文献中,最常见的古体词如aforesaid如前所述,hereinafter在下文,hereunder在…以下等常出现在法律条文中,它们能使语言精练,直观,而现代英语的其他领域中,这类“文言文”用语已逐渐减少。古词汇的使用大大增强了法律英语的正式性和严肃性,能避免重复,使句子结构紧凑精炼,并且使得法律英语与日常英语在词汇方面轻易区别开来。法律语言有时采用几个同义词或者近义词连用来表达统一的法律概念。这种表达的目的是使法律概念更加严密,表述更加准确,尽最大可能地避免歧义和疏漏。

众所周知法律术语的翻译是法律翻译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法律翻译涉及到两个学科领域:法学和语言学。法学这个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的领域要求其文本的翻译者通晓原语言和目标语的不同的法律制度,了解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概念的差异。在语言表述方面,由于法律文体明显区别于其他文体,法律文本的语言表述必须表现其特殊性,这就要求译者认真研究法律术语的语言特征,在翻译实践的过程中采用有效的方法提高翻译质量。作为法律翻译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术语的翻译必须考虑到在语言风格、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框架下形成的差异,寻求搭建这些差异的桥梁和通道,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每个国家或地区法律有其自身的术语和潜在的概念结构,本身的分类规则,法律渊源及社会经济原则。每个法律体系本身有其表达概念的词汇,不同类别的规则,及解释规则的方法。法律翻译中术语的翻译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术语翻译的好坏、准确与否常常关系到翻译质量的好坏。法律术语翻译准确,即使在其他方面如文法上存在一定的问题,也许还过得去,不至于引起太大的误解;而如果术语的翻译错了,就可能造成误解,甚至酿成纠纷。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可能只注意到术语其中的某个含义,忽略了其他含义,或是只注意到其常用含义,忽略了其在特殊语境中所具有的特殊含义,或者是由于选择用词时把握不准确而造成了失误。因此,提高法律术语的翻译质量还有需要更多的研究和探索。

由于法律语言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其他语体的翻译研究成果并不完全适用于法律翻译。法律翻译需要适合其自身专业特点的理论来指导实践。和其他文体的翻译一样,法律翻译的基本要求也是“准确”,但是对“准确”度的要求更高。法律翻译中的“准确”是指尽最大可能地再现原文本的所有法律信息,译文所传递的法律信息没有遗漏、添加和歧义,客观上不令译文读者产生误解和困惑,并且保持法律文本的语言特点。但是任何法律翻译都面临由于不同法律制度所产生的法律概念的差异,这使得译文准确地反映原法律文本的信息并非易事,如果译者在法律术语翻译中充分考虑以下几个原则,就可以使译文最大程度和原文保持一致。

二、法律术语翻译的原则

1.法律术语翻译的公正性。法律的最重要准则是公正性,因此法律翻译也必须体现这一原则。法律英语是以英语共同语为基础,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因此,在法律英语中不仅有众多的具有法律专门意义的特殊词汇,而且由于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令或契约等法律文书所表述的内容必须准确、严密、客观和规范,不容许丝毫的引伸、推理或抒发和表达感情,在翻译实践中译者必须考虑其属于法律范畴的义项。因此译文的语言必须反映出目标语中法律语言的特点。英语和汉语是两种不同的语言,但在句子结构上毕竟还有相同点,大体上都具有是“主、谓、宾”的基本框架。只要英语句子可以按其原有的成分排列顺序转换成结构大体相同的汉语句子,翻译时就应当照办,而不能随意偏离翻译的基本原则,把翻译当作释义。例如一些法规将“但是”翻译成“but”或者“however”,这样的翻译不符合法律英语的特点,应该改译成更符合法律英语语体的“provided that”。另外,有些日常用语

在法律语境下失去了原来的民族共同语义项,甚至与民族共同语义项大相径庭。

2.法律术语翻译的一致性。译文在词汇的选择和表达形式上都必须符合目标语言的表达习惯,译文只有符合目标语法律语言的词汇特征,才能在目标语的读者面前像原文本的读者一样保持法律的庄严和权威性。对于英文原法律文本中的同义词或近义词连用形式的翻译,由于英汉语言的区别,并不是每一个在意义上有细微差别的英语同义词或近义词都有相应的汉语对等词汇,因此,并没有必要把原文中的每一个同义词和近义词都翻译出来。法律语言间词语使用的一致性,必须由使用法律语言的双方认可,而且不像日常生活或自然科学中词语的使用容易达到相同的理解。总的来说,人们并不需要追求完全等同的词语,应该基于法律体系的框架寻找近似的词语,这需要翻译者做出词语合适性的至关重要的判断。并不是所有的法律用语都能根据字面意义直接翻译成目标语,如果贸然直译原法律文本中的词汇,而译文表达的法律概念却在目标法律体系中根本不存在,或者恰巧和目标法律体系的某个法律表达吻合但却表述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则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目标法律文本读者对译文产生困惑和误解。解决这类问题的出路在于认真理解原法律文本术语内在的法律含义,用目标文本中带有相同法律含义的法律术语翻译。

3.法律术语翻译的创新性。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同和社会科学及自然科学的发展,新的事物的产生要求用新的法律术语来表达。在汹涌的全球化和新的科学技术的影响下,原有的常规字词已经不能确切表达许多最新发生的社会法律现象,因而法律英语中生成大量新的词汇。新词的形成可归纳为以下几种形式:复合法、派生法、字义转换、文法功能引申、缩略法、造新词等。新词的制造大部分出于新闻媒体记者的生花妙笔,少部分则出自学者专家的巧思,通过社会大众的广泛接受,正式成为“新词”。对于发展的事物,可以采用已有的民族共同语但给其赋予新的法律含义,如“计划生育”、“引渡”等;对于由于法律文化的差异而产生的新的法律概念可以借用外来语。但是创造新的法律术语必须谨慎,最好由法律翻译权威机构制定统一的标准,以使新的法律术语的表达统一而规范。

三、法律术语翻译的方法

专门的法律术语是法律英语中最重要的一部分,因此精确的翻译法律术语是必需的。首先,正确理解原词在上下文中的确切意义。专门术语的作用在于以最简洁的词或词组叙述一项普遍接受的复杂的法律概念、学说,或法则,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较简洁的语言相互交流沟通,因此词的内在意义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复杂得多。译者如果单就字面意义直译,或望文生义,就无法将词的真正含义正确完整的表达出来。而且,词的意义常随上下文而变动。其次,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原词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英语和汉语中的法律术语都各有其特定的法律上的意义与效果,不可随便改变形式。为了达到法律上的效果对等,译者应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中与词源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正式用语而不是任意自创新词,以免误导读者,引起歧义或解释上的争议。同时,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遇到此种情形,译者不妨通过对原词的意义与内涵作正确理解后将之译为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以免发生混淆。与此同时,英美法中有许多术语,虽有特定的意思,却无明确的定义,其适用范围也无清晰的界定,因而其确切含义不明确。法律及合同中的含混词目的在于保持条文执行或履行时的灵活性。日后如果发生争执,其最终解释权属于法院,译者无权对此作任何解释或澄清。因此,译者在法律功能对等的前提下,对含混词应采取的翻译策略是以模糊对模糊。相反的,对于含义明确的原词则应确切翻译,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模糊。总之,要实现法律术语翻译的准确性,译文必须符合法律术语的特征和目标文本的语言习惯,并且在法律内涵上和原文保持一致,使译文最大程度地准确传递原法律文本的信息。

参考文献:

1.赵宝河.法律语言的语言特征[j].池州师专学报,2005(2)

2.熊松.英语法律文书的文体特征及翻译要领[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5(3)

法律英语篇10

在本文中,“话语”主要意指一种“意识形态”。此种“意识形态”含有知识状态和价值理路。笔者由此出发,先尝试分析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制约下的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肌理纹路,次之,分析法律解释方法的本体意义,再次,分析精英话语在法律解释中的历史进路及其引出的法律现代性困境,最后,分析在中国语境中,法律解释采取何种姿态是适宜的。笔者将表明,法律解释不仅具有方***意义,而且具有“***治确证”的本体论意义,后者远比前者来得更为重要,在当下中国法律理论和实践中,这是更应引起关注的。

一、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中的法律解释机制

为了便于分析,笔者拟从三个法律解释实践问题进入论题:1、房屋合建;2、企业间相互借贷;3、“安乐”剥夺他人生命。

房屋合建在我国已是较为普遍的民事行为。通常情况下,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待房屋建成之后,双方依约定化分房屋产权,这便是常说的房屋合建。由于土地、资金和房屋等资源的相对稀缺,这种行为得到人们较为广泛的赞同或默认。一般而言,房屋所有权视土地使用权而定,没有土地使用权便无法获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双方约定合建房屋的行为实质上包含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我国若干土地管理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出让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必须经由***府批准。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解释法律本文以认定合建房屋的有效或无效。

与房屋合建类似,我国企业(指无权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间借贷也是颇为普遍的,在宏观调控的经济***策下,这种借贷尤其广泛。一般来说,这些企业实施借贷行为超出了自己的经营范围。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规定,经营借贷业务的机构只能是金融机构或国家批准的非金融机构。然而,人们总是认为,这类借贷行为是可理解的,当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充分尊重市场经济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又是真实自愿时,则更应当予以准许。目前的问题也是:如何解释法律本文以认定这类借贷行为的有效或无效。

“安乐死”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已出现多起这样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一般使用无痛苦的方法使不治之症患者停止生命,而且这种行为通常经过患者本人同意。虽然在某些国家法律已明文规定允许这类行为,但在我国法律尚未准许。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这样,在大多数人对此行为持理解态度时,法律适用者必须解释法律本文以决定该行为是否应予准许。

在法律实践中,针对上述三个法律解释问题,人们可以发现,某些法律解释者的较为浅显直接的主张一般是以如下方式展开的:以社会需要、经济发展或民众要求为根据,甚至以法律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认为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应当获得法律上的认可。这种主张通常暗示了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其潜在叙事策略在于主张法律本身就是社会需要、经济发展和民众要求的集中体现,法律与公平正义应是同构的,法律的根本基础在于民众的愿望诉求。大众话语并不完全无视法律的规定,而是不大在乎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仅强调当法律和外在的社会价值发生对立冲突时,应以后者作为规范要求的最终依据。由于这种法律解释是以法律的外在社会价值为基点,其结论通常便指向了单一直观的大众目标。不难觉察,大众话语制约的法律解释暗含了一种法律范围内的“民主”与“正当”的元叙事。

但是,某些法律解释者的较为职业化的主张一般是以另种方式展开的:首先思考法律的各种相关规定,并探求法律的目的、精神、原则,同时以法律理论作为推理依托,来确定针对具体事实的法律结论。他们首先会给予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等行为以法律上的效力定位,然后再略微结合法律外在的各种价值,思考案件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这种主张时常展现了法律解释中的精英话语,其内在出发点是确信法律本身就具有极为重要的追求意义,而作为法律适用中的法律官员,其职责首先在于严格地服从法律。这本身是“法治”的前提要求,或曰作为科层的法律解释者的“***治道德”的特殊要求。精英话语并不完全忽视法律的各种外在价值,只是尤为强调从法律的内在价值反观法律的外在价值。可以看到,法律职业人士的法律解释大多是以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的内在秩序作为推理起点的。因此,其解释结论总是以法律的明确规范或原则为根据,认定上述三类行为是无效的。换言之,以法律文本作为起点的这种法律解释结论通常以法律的内在价值作为最终目标。与大众话语相对,精英话语制约下的法律解释暗含了“法治”与“合法”的元叙事。

由于不同的背景文化品格,大众话语式的法律解释显露了情绪化、理想化和普泛化的倾向,而精英话语式的法律解释则显露了理性化、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倾向。前者不仅以***治、经济、道德或习惯等领域中的价值理念为基点,而且其语汇如“民意”、“需求”、“情理”等,也是普遍取自这些领域。在这些价值理念和语汇背后的知识状态,表现为对法律观念的一种宽松理解,即对已有的法律话语筑造的学科意念表达了重塑的企盼。后者虽然最终是以***治、经济、道德或习惯等领域中的价值取向为圭臬,但其总要以“法治”、“依法裁决”、“法律的内在体系”、“法律的原则(精神或目的)”等语汇的使用为标志。其价值取向和语汇隐藏的知识状态展示为对法律观念的一种“保守”心态,即对现存的法律话语圈定的学科设想表达了维护的姿态。因此,大众话语中的解释机制一般是以“探究法律应当是什么”来表现的。精英话语中的解释机制一般是以“探究法律实际是什么”来表现的。在后者中,即使解释者以法律的外在价值为最终目标,其也仍然认为所作的法律结论是法律本身的内在要求。在法律制度文化的语境中,由于学科知识固有的意识形态作用,大众话语的法律解释时常处于边缘化甚至被放逐的地位,而精英话语的法律解释则基本占据了中心位置。

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两种话语不仅在具体层面上确定了法律是什么,而且在抽象层面上确定了法律是什么。这是说,它们不仅确定了针对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的具体法律内容是什么,而且确定了一般的法律概念是什么,从而将各自话语的知识内容在具象和抽象两个层面上凸现出来。在大众话语中,解释者认为,法律的具体内容应当是:如果房屋合建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而且房屋合建的目的在于自用而非土地出租或倒卖,那么合建行为是有效的;如果出借资金方是以帮助借款方缓解资金困难为目的,而且借贷利息不高于银行同期借贷利率,则借贷行为有效;如果在患者(有不治之症且痛苦异常)本人的明示要求下并遵循一定程序安乐促其死亡,则不应认定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解释者会认为,在一般意义上,法律一方面是指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明文规定的具体行为规 则,另一方面是指在社会中应当存在的符合公众多数愿望的行为规范。而在精英话语中,法律解释者较多认为,法律的具体内容是:房屋合建属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除经有关部门补办有关建房手续外,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权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相互借贷,超越了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并且逃避了国家有关机构的金融管理,其行为无效:“安乐”促使他人死亡,对社会仍有一定的危害性,属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解释者会认为,在一般意义上,法律不仅包括明文规定的具体行为规则,而且包括法律的目的、精神及原则,包括可以从这些目的、精神及原则推论出的“隐含的具体行为规则”。大众话语和精英话语的各自知识内容,自然决定了法律学科知识的意识形态对前者的贬抑和对后者的青睐。当然,在学科话语的背景中谈论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解释”的分野,并不意味着后者只具有单一性和统一性。在追求法律内在价值的过程中,精英话语控制下的法律读者仍会具有不同的具体解释结论。正如在大众阶层内,主体会对“情理”、“需求”等观念具有不同理解解释一样,在法律科层内,读者对法律的“内在要求”、“内在一致性”也会具有不同的阐明或诠释。

通过各自的解释机制,两种话语试***解决法律解释的两个基本问题:解释方法的选择和这种选择的实质理由的确证。前者涉及法律解释的方***,后者涉及法律解释的本体论。前者要求法律解释的表面技术学,后者要求法律解释的深层***治学。可以看出,在解释的实际过程中,两种话语都想取得方法上以及理由上的“霸权”地位,当两种话语导致的解释发生冲突不可调和时,这种“霸权”争夺尤为激烈。

二、法律解释中的“作者”、“读者”、“听者”和“本文”

在一般法律解释中,有四个要素应该给予关注:法律作者、法律读者、法律听者 和法律本文。相对于这四个要素,大致存在着四种法律解释理论:立法意***论、读者决定论、听者决定论和本文论。其中首要者为立法意***论。意***论如果可以成立,则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的霸权争夺将失去存在的正当根据。

有论者以为,就法律规定而言存在着一个“作者”(比如个人者、统治阶层或民主代议机构),在一般正常条件下,“作者”制定法律可以具有正当性。因此,法律解释应是立法意***论,即在解释中追寻法律作者的意***。英国学者布莱克斯通(William Blackstone)指出:解释制定法应当理解立法者的意志,而“最正当合理的理解立法者意志的方法是用最可能的符号查明其立法时的意***。这些符号或者是字词、语境、主题、效果或结果,或者是法律的精神或理由”。中国也有学者主张:“法律的解释是科学地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与涵义,确切地理解法律规范中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从而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根据统治阶级的***策、立法意***和法律意识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含义作必要的说明”。

立法意***论相信,追寻法律作者的意***不仅是应该的,而且是可能的。法国学者惹尼(Francois Geny)说:“法律是立法者有意识反复思考的成品,立法者不仅精确地设想其要确立的规范,而且字斟句酌地选择表达其思想和意志的语言”,因此,法律本文必然表达立法者的意***。

立法意***论的赞同者意识到,由于时过境迁,制定法的原有意***(如果存在的话)可能会与现实的“公正”境遇发生矛盾或冲突,但他们同样以为,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解释者的目标仍是“在制定法所运用的语词中寻找立法机关的意***”。因为,这是法律解释者与法律作者之间的“正当性”关系的要求使然。美国学者迪克森(F. T. Dickerson)指出:在每个制定法背后都存在一个立法意***,“立法意***”概念的主要功能是使法院具有一个对立法机关的参照态度和尊重态度。换言之,法律制定与法律解释之间的权力分配的制度安排所具有的正当性预设,要求无条件地遵循法律作者的意***。

根据立法意***论,在前述三个中国法律实践问题中,法律读者应该在有关民事法律、土地管理法律、金融管理法律和刑事法律的具体本文(法律条文或立法资料)中探究法律作者的具体愿望和意***。就房屋合建而言,法律读者应当仔细分析有关本文中的“协议效力”、“土地使用权”、“土地利用”、“土地回收”、“建设用地”、“非法转让租赁土地的惩罚”的含义;针对相互借贷,分析“协议效力”、“经营范围”、“信贷管理”、“存贷利率”的含义;而对“安乐死”,则应分析“故意杀人”、“社会危害性”的含义,从而从中分析理解法律作者相关的愿望或要求。

应该认为,从***治学的角度观之,立法意***论是可以接受的。因为,立法司法分立的关系,要求法律读者必须尊重法律作者的意***。

但是,这种意***论存在着三个困难。第一,意***似乎是很难寻找的。立法意***论来源于法律意志说,而意志说最初来自于设想具有心理状态的个人可以具有意志行为。然而,“意***”毕竟是个心理学的概念,是在涉及人之主观思想、希冀的语境中被使用的词语,针对整体的法律作者如立法机构使用这一词语,将会产生无法对应的描述结果。因为,立法活动尤其是现代社会的立法活动,是种极为复杂的多重差异心理状态相互交叉甚至相互对抗的过程,在心理学的意义上探求每个立法起草者、投票者、签署者和公布者等各类成员针对具体法律本文的意***活动从而把握立法机构的“整体意***”,会遇到无法克服的操作困难。正如美国学者德沃金(Ronald Dworkin)指出:“只要我们认为立法意***是某人内心思考而用投票方式来表达的问题,我们便必须把一些具体个人的心理状态视为首要的因素。但是,立法机关本身没有思想。因此,坚持意***论必然要为如何将诸多个别意***合并成集体的、虚幻的意***而自寻烦恼。”这意味着,在前述“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的法律实践问题中,法律读者实际上难以从有关文本中分析作为整体的法律作者的意***。因为,在立法的过程中,对于“土地管理”、“金融管理”和“故意杀人定性”等问题,具体立法成员会有不同的心理活动和意识。这是方***上的困难。

第二、法律读者具有自己的知识状态和价值姿态,他们不仅对法律本文及各类立法资料本文中的语言会有不同理解,而且对找到的“意***”也会具有不同的理解。因此,英国学者特威宁(William Twining)和密尔斯(David Miers)强调:“对规则制定者的意***、目的和理由应该给予怎样的权衡,是可以存在争论余地的……”美国学者格雷(John Chipman Gray)同样强调:“当思想重新产生于法官头脑之中的时候,它可以具有不同于立法者头脑中的思想形式”;法官发现的“意***”,可能是法官自己的意***,当法官声称或想象“立法者意***”时,与其说法官在“发现”或“想象”,不如说法官在创造而且在把自己的意***归之于立法者。笔者以为,在法律解释中,最为困难的问题是如何实现解释的客观性。当读者和本文之间出现不断往返交互作用的阐释学循环时,“意***”的解释结果可能并不体现为常识理解的客观性。此外,法律本文解释过程中的意***挖掘,不同于日常对话过程中的意***问寻,在前者中,不存在像在后者中可以展开的不断交往的反复问答。“言语”和“文字”存在着重要区别。在日常对话中,人们可以用“言语”交谈的方式来理解对方的意思和想法,以查明说话者的意***。但在法律中,尤其在面对一般意 义的法律文本时,人们只能通过“文字”做出理解和解释。文字表征之一是说话人的缺席,而且文字本身有时亦会引起误解。在这种情形下,即使得出一个理解“意***”的结论甚至是曲解的结论,也极难得到立法者的证实或证伪。这从另一方面表明,意***论不能保证读者的解读与作者的意***的一致,不能保证读者解释之间的统一性。从这点来看,在前述三个法律实践问题中,法律读者得到的“意***”结论或许是读者自己的“意***”表述,并非是法律作者的意***转述。当读者认为中国法律作者的意***是限制房屋合建、信贷专营管制和禁止一切形式非***剥夺他人生命的时候,实际情形也许与此是不同的。反之亦然。这是认识论上的困难。

第三,在法律语境中,作者和听者有时不能处于***治上正当的相对位置。虽然在特定时间和特定空间,以民主代议制为条件的法律作者可以成为一般听者的代言人而使其意***具有正当性,但是,当一部法律制定出来经过若干时期后,便会出现新的作者和有授权资格的新的听者。当新听者与原作者在意愿上存在差异时,便会导致新听者与原作者之间出现是否正当合法的紧张关系。换言之,原作者并不是新听者的直接代言人从而具有“意***”上的正当性。在现代代议制国家里,原作者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民主机制,它是由民主过程产生的,并因此具有制定法律的正当权力。而一般民主的概念是种固定时间固定地域的概念,它不可能也不应超越时间超越空间。这样,新听者的出现有时会使原作者的正当地位遇到合理挑战。此时,再主张探寻原作者的意***,等于否认了新听者的正当法律地位。这是本体论上的困难。在当下中国的法律实践中,这一问题尚未显得十分紧要。但是,我们可以预计,随着法律制定在时间延续上的稳定化,像“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一类棘手的法律解释问题,将会使新听者和原作者之间的本体论冲突显现出来。

不难理解,在意***论至少存在上述困难的情况下,为何有论者会主张读者决定论。格雷以为,如下观点是不可质疑的:“无论是谁,只要他有绝对权威解释任何成文法或成言法(spoken law),那么,正是他而非先说先写的人,才是真正表达所有意***和目的的立法者”:“正是司法机关所表述的才是何为法律的最后语言”。德沃金认为:“法官形成并精炼对那些决定案件法律解释问题敏感的***治理论,据此产生具体的法律解释方法……每个法官关于最好解释的观念均是其他法官不需具有的信念结果。”中国某些学者也表达了类似的观念。他们以为,法律不应以探究立法原意为限,而应创造性地揭示法律本文的意蕴,使之能够与现实相吻合。“立法意***是法律文件中客观体现出来的意***,不是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的意***”。根据读者决定论,在有关中国“房屋合建”等实践问题中,人们不应究问法律读者是否追寻或发现了法律作者的意***,而是在承认读者决定阅读的前提下思考进一步的选择问题。在这些实践问题中,有关的解释结论只能是读者的自我合理化的策略思考,而他者的批评亦只能是以合理化为遮拦的“他者要求”。

当然,也有论者主张听者决定论。法国法官巴洛-博普雷(Ballot-Beaupre)指出:“法官不应一味试***寻找百年前法律的制定者在起草某一条款的意***。他应向自己提出这样一个问题:面对一个世纪以来法国思想、习俗、***治结构、社会和经济方面发生的一切变化,面对正义和理智要求法律条文灵活地适应于现代生活的现实,原立法者应有怎样的意***。”实际上,与巴洛-博普雷的观点相类似,法律解释的社会需要说、情理说或习惯说等都是一种听者论的诉求。

也有论者主张本文决定论。这种理论以为,当法律作者制定出法律本文后,其意***是不可重复的,在本文固定化之时已经永远消失了。本文存留的只有符号,其存在使法律主体之间的阅读交流成为可能。而正是法律作者使用的符号而非其意***,对法治的作用发挥才是最为基本的。“……一旦规则本文被统治权威确立了,其本身便构成了判决案件的权威。因此,法治预设了文本(texts)统治,而非创造文本的人的统治”。中国有学者指出:法律一经制定,便与立法者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在立法时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约束力,具有约束力的是存在于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与上述本文论略有不同的是语境本文论。英国学者阿伦(Carleton K. Allen)和丹麦学者罗斯(Alf Ross)说过:任何法律字句离开语境是没有意义的,因此,法律解释应该在法律的语境中展开。英国法官西蒙兹(Viscount Simonds)同样以为:“不能孤立阅读(法律)文字尤其是一般术语的文字。它们的意思和内容来自它们的语言环境。所以,我的确认为我的权利和义务就是在语言环境中考察每个法律文字。”美国学者奥特曼(Andrew Altman)则在“语境”一词的更广意义上以为:就法律规则的术语和句子来说,如果脱离句子体系孤立地加以阅读,当然不会得出确定的意义,但它们完全可以在法律句子的体系中予以把握;对于任何一个较为成熟的法律体系,实践的法律工作者都会在更大的法律体系中和具体实际案件中考察一个具体规则的术语或句子的意义,以此来确定规则是否适用。

在本文决定论看来,“安乐死”这类实践问题的解决只能而且应该是在法律本文及其语境中的“阅读理解”中得以实现。法律读者可以在相关的刑事法律本文语境中,或在医疗法规、民事法律(有关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与刑事法律的相互联系的语境中,求得可以合理理解的解释结论。

实际上,如果作者意***论在实践中大致可以实现,则读者论、听者论及本文论将无法避免自身的边缘化,而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的“操纵”便可受到抵御和消解。因为,从***治学的角度观之,立法司法分立的关系,要求法律读者必须尊重法律作者的意***。这是***治道德(political morality)对法律读者的基本要求。然而,前述的意***论前两个理论困难已经暗示,意***论似乎不能企求相对读者论、听者论及本文论这些“他者”的霸权地位,其操作本身不论自然还是不自然,总在侧面展现了隐蔽的读者论、听者论或本文论。因此,这种观念及其实践本身也像读者论、听者论和本文论一样,不能躲避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的浸透和控制。

另一方面,我们也有理由认为,存在于法律解释结果中的意义并不单纯地存在于或者法律作者,或者法律读者,或者法律听者,或者被制定出来的法律文本的“把握”之中。这种意义是一种在这四要素之间,以及在整个法律实践与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之下而产生的意义系统。因为,任何法律解释结果中的意义总会直接或潜在地受到不同解释要素及整体法律实践的影响和干预。在这个意义上,意***论、读者论、听者论和本文论在法律解释的语境中并未展现出中心与边缘的截然差异,而且,无一能够宣布对大众话语或精英话语的***与自在。

进而言之,如果意***论、读者论、听者论和本文论是法律解释的表象差异,在其背后实质是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的“霸权”争夺,那么,法律解释实际上便是意义系统中的话语活动,而法律解释的过程实际上不可避免地成为话语争夺“霸权”的竞技场。在有关“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的法律解释中,我们也将不得不面对两种话语对立的尴尬境地,从而,我们也必须在“民主”与“法治”的关系视域中操持对两种话语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干预判断。

三、两种话语对立的内在根源

在法律解释中,两种话语有时呈现出了亲密的同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解释并不存在内在的危机。但是,当出现解释争议时,尤其在其中出现两种话语的对立时,法律解释便会出现内在的危机。而这种危机是在“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的相互关系中呈现的。

现代性法律知识的主要特质,基本源自欧洲启蒙时期的法律意识形态。这种意识形态在***治方面运用“民主”与“法治”这两个叙事,在社会方面运用“正当”与“合法”这两个叙事,设计了现代性法律知识的基础。这种意识形态暗示,针对专制状态与无***府状态所具有的社会疾患,必须在手段上运用有时可以相互联系相互辅助的“民主”与“法治”,在观念上运用可以相互说明相互支持的“正当”与“合法”。而这些叙事既出于人的“理性”,也依赖于人的“理性”,这种理性又分为“实体理性”和“工具理性”。启蒙意识 形态相信,作为“法治”实体化身的官僚科层的***与中立,一方面可以起到自下而上的社会制约作用从而实现民主,另一方面可以起到自上而下的社会控制作用从而实现秩序。

在启蒙思想家看来,民主最为主要的是体现为多数人的自治与管理。卢梭说:“立法权力是属于人民的,而且只能是属于人民的。”“确切来说,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作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组成社会的人。”洛克以为:“凡是不曾为人民所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那根本不是法律。”对于法治的理念,启蒙思想家认为“权力均衡”和“法律具有最高权威”是其中的要义。洛克强调:“没有法律的***府,我认为是一种***治上的不可思议的事情,非人类的能力所能想象,而且是与人类社会格格不入的。”“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获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戴西更为明确地指出,法治意味着三个方面:第一、个人应“由法律来治理,而不能任由反复无常来治理”;第二、没有人可以在法律之上; 第三、宪法本身是法治的体现,因为它来自“出现于法院的具体判决之中确定个人权利的司法判决”。

在正当性的概念上,卢梭主张:“强力并不构成权利,而人们只是对合法 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即使是最强者也决不会强得足以永远做主人,除非他把自己的强力转化为权利,把服从转化为义务。”“既然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威,既然强力并不产生任何权利,于是便只剩下约定才可成为人间一切合法 权威的基础。”霍布斯说:“由于按约(即社会契约──笔者注)建立国家之后,每一个臣民便都是按约建立的者一切行为与裁断的授权者,所以就可以得出一个推论说:者所做的任何事情对任何臣民都不可能构成侵害……”。普芬道夫同样认为:社会得以存在的根据在于人们相互之间订立的两个契约。其一是个人之间订立的契约,根据这个契约,必须制定一个法律以决定社会的统治方式;其二是在制定法律之后公民与***府之间的契约,根据这一契约,***府承诺满足公共安全的需要而公民则承诺服从***府的权力统治。在合法性的概念上,霍布斯指出:法律存在的理由就是要以一种方式限制个人的天赋自由,使其互不相害。普芬道夫则将法律视为协调个人自由意志冲突的现实根据。

虽然像霍布斯和普芬道夫这样的启蒙思想家并不直接主张民主,但是,他们也不否认民主作为一种***治形式可以存在。霍布斯以为:“当一群人确实达成协议,并且每个人都与每一个其他人订立信约,不论大多数人把代表全体的人格的权利授与任何个人或一群人组成的集体(即使之成为其代表者)时……国家就按约成立了。”

启蒙意识形态设想,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时常存在着一种内在的紧密联系,尤其以为当法治充分发展的时候,民主将具有可靠的外在保障,“正当”将具有稳定的延续条件。而法治的充分发展正是依赖实体理性与工具理性的张扬和实现。启蒙意识形态这一预期,不仅在西方,而且在其他步入现代化的社会(当然包括现代中国)里,逐渐成为法律现代性知识的基本内涵。虽然对民主、法治、正当与合法的具体涵义具有不同的解读,但是人们以为,现代化的进程,需要大致被一致理解的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的潜在支持,需要法律文本理性化的丰富与完善,从而需要法律科层化在人员制度层面上的实现。

而在这种法律现代性知识的催促下,在近代西方以及后来的开始现代化运动的非西方国家,包括20世纪中叶以后的当代中国,法律开始了分支繁复分类广泛的现代化运动。而与法律的现代化运动相伴,启蒙引发的法律中心话语又展示了一个颇为自信而又宏大的期待:不断地制定丰富法律文本便可使法律解释的问题最小化,在由理性推演的无所不包的法律文本中,应该而且可以得到无需解释的法律结论。

然而,在西方,大规模的法律文本化运动,并未能够避免法律的解释问题。反之,由于法律本文语词的固有解释性和社会语境的时变境迁,更由于法律膨胀带来的法律学科知识的权力扩张,法律的职业化、专业化、技术化和复杂化终于变成法律解释的职业化、专业化、技术化和复杂化。此时的法治“以职业的自治性为特征。一个由本身活动、特权和训练所确定的特殊集团即法律职业集团,操纵了规则、充实着法律机构和参与法律争讼的实践”。“由相对***的职业团体所操纵的专门机构对法律所进行的解释,浸透了其本身的论证技巧……”而在非西方的社会里,虽说这类“自治性”并未像西方那样日趋严峻,但正如有学者所论述的,情况逐渐是“所有国家的法官有办法从束缚他的条文中解脱出来……为了这个目的,有各种方法可供使用”。有论者甚至认为,即使在罪刑法定原则这一领域之中,“为了量刑与规定刑罚的实施而赋予法官或行***部门越来越广泛的权力,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使法重新受司法人员所信奉的主张的支配”。

于是,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在法律解释的层面上开始逐步脱节,社会大众由此开始对法律逐渐出现陌生的感觉。而法律科层在对传统***治学中的统治者形成制约之时,又对社会大众形成了法律解释层面上的制约。有学者故而担忧地以为:“专门词语和专门手段开始产生影响,使人意识到法律机构已与公众疏离……法律本身作为一系列条规和准则以及将之付诸实施的复杂程序,成了一个专业阶层的行业”。而“仅仅承认法律的普遍性和自治性,以及立法、行***和司法的区别,并不因此而具有内在的民主意义”。

法律现代性知识的发展,展示了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对立的逻辑隐喻。这是说,从“法治”的内在思路来看,法治要求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要求一个完美无缺的法律本文,而且要求一个***中立的法律科层。法治的这一内在逻辑,显然是在要求法律的职业化、专业化、技术化和复杂化,要求法律科层的扩张与“霸权”。而这些状态在法律解释中的实现,的确导致人们有时不能发现法律解释的“民主”与“正当”的根基,从而难免引致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的某种疏离和对峙。换言之,这一内在逻辑在法律解释实践的推演中,使法律解释中的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的关系包含了潜在的内部自我颠覆。而现代性法律知识在推崇法治的同时崇尚理性(理性其实也是法治的内在要求),这种理性的追逐在实践中又导致了法律文本的膨胀从而导致法律解释的膨胀,导致了法律科层对法律的话语制约,进而最终导致了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的潜在的自我颠覆成为现实的自我颠覆。这是现代性法律意识形态始料不及的。实际上,现代性法律知识背景下展现的两种话语对立的逻辑隐喻在另一方面预示,西方以及其他文化中的法律现代化过程,都将不能避免法律解释中的理性化科层化引致的严峻而又深度的社会***治危机。

在这种条件下,处于边缘状态的大众话语自然会出现对“民主”和“正当”的温情回顾,自然会出现对法律解释背后的精英话语的常识抵抗。就此而论,在青睐“民主”与“正当”的大众话语和信奉“法治”与“合法”的精英话语之间,对立的内在根源便在于法治本身的理性化科层化亦即法律的现代性。

当然,在法律科层确立后的现实解释实践中,人们可以发现作为科层成员的法律读者有时释放了大众话语的声音,他们有时并未固守法律学科话语或曰精英话语的“权力”圈定。例如,前述法国法官巴洛-博普雷提出的顺应现实要求的法律解释观念,表现了一种大众话语式的听者决定论。英国法官丹宁(Lord Denning)在英国上诉法院的一系列颇有争议的案件中,运用情势说及合理说从侧面释放了大众话语对精英话语的对抗诉求。在非西方国家和现代中国,也可发现大众话语的张扬与释放。但是,应当注意,在法律科层中精英话语的“操纵”毕竟是中心化的主流态势。因为,法律读者在整体上是保守的,他们并不希望超越“法治”、“合法”的元叙事的要求另行其道,学科知识对其所具有的意识形态化毕竟是全面的而又持久的。

四、精英话语霸权的质询与回应

在启蒙时期,虽然信奉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可以相互结合的法律话语占据着中心位置,但是,在霍布斯的《利维坦》这一文本中,人们仍然可以看到一种边缘法律话语萌芽的存在。这种话语萌芽对法律解释引起的问题保持了部分的清醒。霍布斯以为:一切词句都是可能发生歧义的,所以增加法律本身的词句就是增加歧义,“……当我想到古代的法律多么简洁、后来怎样愈 变愈长时,就仿佛是看到执笔作法的人和包揽词讼的人互相斗法,前者想办法要限制后者,而后者则想办法要逃避前者的限制,得胜的是包揽词讼的人”。然而,霍布斯为了保持现代性法律话语的精义,停止了对这一观念的深入反省。

而在中国,先秦荀况在人与法的关系上,已经提醒人们注意“人”之重要。他说:“羿之法非亡也,而羿不世中;禹之法犹存,而夏不世王。故法不能***,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荀况的意思是想说明,在法律运转过程中人的因素的首要性。宋代王安石也以为,“守天下之法者莫如吏”。尽管他们并未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思考解释者的文化意义,只是希望能有贤人充任官吏,但是,其观念使日后学者在面对“法治”这一问题时,开始怀疑法律可以“自在自为”,进而怀疑现代性法律知识倚赖的法治观念。而从这些观念中,可以逻辑地得出要警惕精英话语霸权的结论。

当然,警惕精英话语霸权的边缘话语,最终经由一些具有批判意识的学者的率直张扬得以展开和延续。他(她)们直面法律解释引起的民主性和正当性的难题,谈论法治背后的人的统治。美国学者艾斯克里芝(William Eskridge)和法里约翰(John Ferejohn)坚持认为:如果司法判决的目的在于增加法治或合法,那么,司法判决势必时常会与多数人的观念产生矛盾从而在***治上失去大众的欢迎和赞扬。加拿大学者哈钦森(Allan Hutchinson)和莫纳汉(Patrick Monahan)同样认为:“法治的功能是牵制严格意义的民主的繁荣。试***将法治的特征描绘为民主的管家,是错误的和误导的”,因为而在法治的背景中,“作为乌托邦的愿望,公众全面参与和控制的理想已被专家知识的伦理设想预先充斥了”。法国19世纪学者托克维尔和现代德国学者纽曼(Franz Neumann)更为尖锐地提醒人们注意:如果***府专制是以暴力进行的,那么,当法律家替代***府进行法律管理约束之后,专制在法律家的手中便具有了所谓的“公正”和“依法办事”的外貌;而所谓的法治包含着一种蒙骗,因为它拒绝承认法律背后总是人的统治,或更精确地说是一些社会阶层在起隐蔽的作用。

现代性法律知识相信,用民主方式解决***治领域中的不同意见,通过民主方式使它们统一于法律之中,从而在法律中实现意见的统一性和中立性,这是法治元叙事的最佳结论。但是,法律解释的复杂性,似乎不能保证法律领域内的统一性和中立性。这便不奇怪,在美国学者昂格尔(Roberto Unger)看来,“只有的确存在一种摆脱执***者好恶而***确定法律规则含义的方式,规则才能保证行***权力的非人格化”,而“如果承认字词本身并不存在明确的含义,字词的意思最终决定于特定的目的和环境,从前立法者的思考或多或少总是不完善的,那么,我们便有理由怀疑在自由主义的条件下,一种真正中立的判决方式可以受到拥护”。此外,批判意识的学者相信,社会意见的不断变化会使法律读者极难发现一种稳定的、权威的共识以及价值观念体系,并以此为基础确立其所应当具有的法律解释。因此,这迫使法律读者至少是隐蔽地在相互竞争的信念体系中决定谁优谁劣。另有批判观念的学者指出,法律科层并不总是以其应当遵循的方式运用规则,其具有一种可以理解的人类倾向,即试***增大自己的权力并扩大自己的私利。科层时常不是作为一个忠实的仆人去行事,而是力求成为自己所管辖的部分的主人。无论过去还是现在,科层运用各种方式在公正无私的背后支配或影响公共决策的内容和形式。

精英话语的承载体是法律职业。而法律职业通常是中产阶级的安逸职业。它“吸引某些人,这种人并不雄心勃勃,只是因为喜欢一笔中等的很有保障的薪金带来的安定生活,不愿意冒商业生涯的竞争或充满不确定的风险”。在具有批判意识的学者看来,这种职业所拥有的品质正表明法律科层的保守性及对社会大众的疏远性。而从历史上看,法律职业在尚未充分发展的阶段,便已开始关注自身的既定特权,“官僚由于时刻关注保护自己的特权,从而不得不进行两条战线上的争斗:一方面,急切希望扩大自己对大众的控制;另一方面,希望获得某种摆脱君主控制的***性”。这种特权尤为表现在学科知识权力话语的扩张与对“他者”知识的排斥上。法治的知识特质在于学科知识的专业化,而专业化则是通过系统地学习解释适用法律规则的技术来体现的。在人员训练方面,专业化又是系统的制度化。专业化的结果在于:没有接受训练的行外人被法律学科知识挤向边缘,而接受过训练的人则在权力等级中占有了一席之地。因此,德国学者韦伯(Max Weber)暗示,一旦社会中的法律大规模地复杂化和多样化,法律专家的需求就回逐步增加,而法律专家的权力也将不可避免地日益膨胀。法律科层对技术的拥有,势必使社会大众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大众对法律职业化的专业知识只能是毫无所知。于是,就法律而言,“在一个现代国家里,实际的统治者必然地和不可避免地是官僚***治……”

大致来说,精英话语“霸权”的质询,是以边缘挑战的方式巡回于法律语境之中的。这种质询借助法律的争议性和不确定性的概念,张扬法律解释的开放性,试***以此指责法律科层表象背后的话语操纵机制,并进而全面释放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

在西方,回应这种质询的一种思路是:强调精英话语制约的大众话语。芬兰学者阿尔诺(Aulis Arnio)以为,在法律解释中应当结合‘怎样解释’和‘为何解释’的问题,后一问题与法律解释者的社会责任有着密切联系。而社会责任问题也间接地与民主概念有着密切联系。鉴于在现代社会的条件下,社会大众对权力的运作并无实质真正的影响或干预,唯一控制制度的就是制度本身,因此,开放控制和使其公开化的可能性便在于要求法律解释的合理的(reasonable)确证。在法律解释背后的推理必须接受公众的检查。“在现代社会,人们不仅要求权威性的判决而且要求作出判决的理由。这也适用于司法。法官的责任已经日益成为证明判决正当的责任。法官运用权力的基础在于其判决的可接受性,而不在于他可以具有的正式的权力位置。给出确证的责任在这个意义上特别是一个使公众控制判决最大化的责任”。当然,确证是指法律解释是在法律结构之内作出的并且具有推理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然而,当下的主流意识形态法律理论,无论是西方的还是其他社会的,仍然坚守现代性的法律知识,并希望起用新的话语策略重新整合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就民主与法治的关系而言,美国学者汉姆顿(Jean Hampton)以为,在解释问题的困扰下,仍然可以实现民主与法治的相互结合。在现代社会法律解释实践中,完全可以存在一种说明制约一般法律规则的次要规则(second rules),它们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用来确定统治者,可以通过程序方式用来改变一般的法律规则。“在今日世界中,现代民主是相当成功的,因为,针对不可避免地伴随公民个人对***府运作估价的公共意见而产生的争议,它们提供的补救不是使用强力排除异己独树一尊……而是创制规则允许人民协调他们的不同观点,并将这些规则筑进***治过程”。在中国,近年来,尽管尚未在法律解释的问题关注之下深入思考民主与法治的关系,新的话语策略相对而言并不十分明显,然而,许多学者依然注入新的论说以建构民主与法治的宏大叙事。

就正当性与合法性来说,美国学者富勒(Lon L. Fuller)指出:法治的确切本质在于***府对公民采取行动时将诚实地适用已经宣告的规则,法治的基本原则在于“对公民的法律权威的行为,必须根据已经宣告的一般规则的术语来实施,以证明其正当性”;但是,法治不意味着仅仅适用法律的明确规则,法治允许而且推崇对法律目的的理解,允许并推崇以此为根据得出具体的法律结论。德沃金也指出:“法律实践最为一般最为基本的关键在于引导和约束***府的权力……法律坚持认为不应适用或阻止强力,无论这样多么有利于眼前的目的,也不论眼前的目的多么有利或崇高,除非源于过去的***治决定所产生的个人权利和责任的许可或要求,那些决定证明集体强力是正当的”;但是,法治不仅在于“明确规则的法治”,而且在于“权利原则式的法治”,在后一种法治中,同样可以实现相似情况相似对待。

当下的西方现代性主流法律话语是在一个前提下展开的,即在不同程度上对张扬法律的争议性和不确定性的规则怀疑论 作出某种反应或评判。换言之,它是在对法律解释的困惑(法律作者、读者、听者和本文之间的关系的复杂性)深入思考下,展开 对法治、民主、正当和合法等概念的认识与诠释。德沃金以为,对于谁有法律解释权威的问题,“在美国制度中,法官最终是最高法院的法官,现在具有这样的权威……***治道德的不确定性和可争议性是内在的,因此,任何使这些原则成为法律一部分的***府制度,都必须决定谁的法律解释和理解具有权威性”。在此基础上,德沃金认为法治应该包括“规则式”的法治和“权利原则式”的法治。在后种法治中,可以在法律的明确规则中挖掘潜在的法律原则,并从潜在的原则中反向推出具体的法律结论,从而实现法治要求的相似情况相似对待。而当下的中国现代性主流法律话语,主要是针对历史中的人治和现时的经济变革来作出回应的。在一定程度上,这些主流法律话语撇开了传统话语中“法治”与“合法”的基调,推崇了近代西方启蒙话语的某些要义,同时,也在“原则性”和“灵活性”(当然是有范围的)的观念中主张法律解释的柔性机制。

就此而言,当下现代性主流法律话语中包含的民主、法治、正当、合法等知识来自但又不同于启蒙时期。它试***在新的语境下重新界定这些语汇,以此重建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的同谋关系。但是,这些主流话语毕竟强调了法律解释过程中的法律内部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在这点上,与批判理论试***释放大众话语相区别,其本身便是一种精英话语的诉求或愿望。

五、中国法律语境中的思考

如果在法律解释中,无论意***论、读者论、听者论还是本文论都将不可避免地属于差异表象,其背后总是话语系统的“霸权”争夺,而且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的关系面对法律的理性化科层化总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那么,在具体语境中,权衡法律解释的话语取向便是十分重要的。

在中国的法律语境中,三个要素首先应当给予关注:其一,中国的法律及法律科层在自身现代化的发展中,始终难以获得传统文化中***治这一“他者”自上而下的疏离与“放任”;其二,当下中国法律及法律科层已经开始逐渐浸透现代性法律话语的知识状态;其三,随着***治、经济、伦理等文化的多方位的变异,大众意识日渐显示针对传统***治意识和精英法律意识而相对***的自在要求。

就第一点而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侧面是迷恋君权与法律的紧密联系。“权制断于君则威”:“圣人治国,审壹而已矣”:“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这一侧面同时伴随着君权对官吏的控制期待。君王就应“因任而授官,寻名而责实,操生杀之柄,课群臣之能”。传统法律话语尤为强调统治阶层的***治对法律和官员的操纵与监控,并不默许法律与官员的自治性发展,“放任”后者成为科层化的意识形态和职业。显然,在传统法律话语中,实际的法律及官员是在“纯粹工具”的意义上推演自身发展的逻辑。这与西方启蒙现代性法律话语怂恿支持法律的***化与官员的科层化,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近现代,由于种种原因,传统法律话语并未因西学东渐而让位于西方的现代性法律话语。相反,面对随后的前苏联法律话语的涌入,传统法律话语的某些要素似乎获得了重新滋长与延续的契机。“统治阶层意志”的言说,虽然区分了不同阶级属性的统治者,但其形式方面的架构仍使传统话语的要素在前者的旁观下成为阻碍法律***化、官员科层化的社会潜意识。

就第二点而言,当下中国的法律扩展最为明显地表现在新一轮的立法运动和频繁的制度性法律解释上。数年间,中国的制定法已近乎汗牛充栋。与此相伴,制度性的法律解释不断翻新。在这些制定法和法律解释中,人们可以发现法律已经日趋复杂化、技术化和专业化。另一方面,随着相对***的法律学科知识的膨胀,学校、刊物、***书、研究机构、学会、职业培训、职业考试以及面向西方法律的留学在法律文化的层面上不断呈现,这些学科知识传递的载体与方式的发展,反过来又催发了法律学科的权力知识的扩张。于是,中国的法律话语呈现了现代性法律知识的基本特质,并在另一方向上呼唤法律的***化与官员的科层化。当然,在中国经济、***治、道德和文化的迅速变革中,人们可以体会并发觉有别于西方后现代状态的中国语境中精英法律理解的多元化,这种理解上的多元化时常表现在:在狭义的法律本文中不能直接诠释统一的法律答案。但是,这种多元化毕竟时常表现为现代性法律知识状态内部的多元化,各种不同主张主要是在要求法律内在的“不同的”统一一致性。

就第三点而言,大众意识长期以来表现了对传统***治意识的依附性,缺乏自我指认自我建构的独特品格。在利益大体一元化、生产方式基本单一化、***治设想统一化和伦理认识传统化的历史发展中,大众意识总被传统***治意识同化为个性的“缺席”。在当时的条件下,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并不显得紧张和失调,大众意识对法律的姿态被融化为社会整体对法律的单一认识。但是,随着近年来的社会变革,阶层与群体呈现了多样化和异质化。这些阶层和群体表现了对利益需求的不同理解和期待,表现了对***治、经济、伦理等方面的不同设想和预期。这不仅使以知识化系统化理性化为表征的精英话语逐渐寻求自己的***自在,而且使以感性化零碎化欲望化为表征的大众话语开始企盼自己的***自在。而当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不断出现矛盾和失调,法律较难适应迅速的社会变异的时候,大众话语便进而希望具有相对精英法律话语而存在的独特品格。

在这三者构成的特定语境中,我们可以感悟并发现法律解释所应具有的深层寻求和希冀:一方面,谋求经济的进一步市场化和温和的***治变革,同时谋求实现官员的科层化和适当的法律***化,以对潜在的传统法律话语进行弱化或消解;另一方面,谋求对一般大众的的深切注意与关怀,以部分地实现“法律过程中”的民众特殊要求进而实现一定意义上的“法律民主”。

经济市场化和温和的***治变革,作为一种基本目标在当下已是不争的事实。实现这些目标需要一种“法治”的文化架构也被人们视为不可否认的基本条件。如前所述,法治发展的内在逻辑自然指向理性式的法律规模化和科层式的法律职业化。如果的确如此,那么,经济和***治的变革在法律文化的层面上实际上是在要求官员科层化和适当的法律***化。人们已经相信,在从旧有的体制转向新体制的过程中,科层化和法律***化将不可避免地扮演至关重要的中枢角色,反之,如果不追寻这种法律现代性,体制转换将步履维艰。这一认可,当然蕴涵着弱化或消解潜在的传统法律话语的结论。既然如此,在法律解释中,保持法律的内在统一性或说保持一定的精英话语制约的态势,显然有益于这种弱化或消解。这是说,在当下中国的特定语境中,法律解释中精英话语的维持,可使一种中间力量在法律的公领域中逐步形成和发展,从而有利于“法治”的建构与牢固。

另一方面,现代性法律知识状态的发展,以及由此而来的法律现代性的推进,固然可以有益于传统法律话语的退却,然而,其在法律解释的范围内同时也存在了压抑大众话语公众需求的姿态或趋势。在当下中国的语境中,各个方面的迅速变革已使人们有时难以断定何者需要应是优先的,何者价值应是排他的,在并不存在明确的法律准则的情况下,各种需要价值将会显示自身更为强烈的存在诉求和理由。在本文开始部分,我们论及了“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三个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在这些问题中,便可发现不同需要价值的自我主张和理由展示。精英话语控制的法律解释显示了法律本身预设的价值需求和理由,而大众话语控制的法律解释显示了民众当下的价值需求和理由。在各种利益不断交错冲突以及社会观念不断更新的情况下,我们有时的确难以断定其中何者应是优先的。当有人提出反对“房屋合建”、“相互借贷”和“安乐死”的充分理由时,有人同样可以提出赞同的充分理由。可以认为,在这里,对立价值需求的理由分析只能导向价值需求的选择分析。如果是这样,便不存在无视大众话语的基本根据。反之,应给予大众话语以切实的注意与关怀。

而从***治品格的角度来看,由于法律解释中的意***论并不存在坚实的现实根据,也由于法律解释结论难免是作者、读者、听者和本文多重因素交互作用的意义系统,这样,法律解释背后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都面临着正当性问题,都面临民主审视能否适格的境遇。而如果认为法律应当来自民主的选择和评判,那么,大众话语相对而言却是较能化解正当性的疑惑与困难,因为,在大众话语中,只需判断不同时期的多数人与多数人的冲突或对立,而在精英话语中,必须判断多数人与少数人的抵牾或矛盾。多数人与多数人的关系,始终是民主概念内在的问题。换言之,大众话语要比精英话语来得较为民主 与正当。根据这一前提,在法律解释中释放大众话语,在一定意义上便是接近民主的理念。这种释放可使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保持有益的平衡,从而减弱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之间的紧张关系。精英话语的持续“霸权”,更易引起民主性与正当性的潜在危机,而大众话语的释放有时的确是缓解这一潜在危机的有益契机。就此意义而言,也不存在无视大众话语的基本根据。反之,注意与关怀大众话语的诉求是“***治道德”的基本责任要求。

在本文中,笔者谈到三个中国的法律实践问题:房屋合建、企业间相互借贷和“安乐”剥夺他人生命。在这三个实践问题中,可以看到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在法律解释层面上的“霸权”争夺和紧张关系,可以发觉大众话语试***重塑法律的外在张力,在更深的层面上,可以发觉大众话语蕴涵的“民主”、“正当”元叙事与精英话语蕴涵的“法治”、“合法”元叙事在中国语境中的潜在对立危机。同时,可以看到,由于学科知识意识形态的作用,赞同法律现代性的精英话语大体占据了法律解释的中心位置,以至在通常场合下,法律解释的结论指向了法律的内在秩序。如果我们认为,前面分析的中国具体语境中的话语取向大致可以接受,那么,便应承认在这三个问题中精英话语的诉求不应成为法律解释的主要依据甚至唯一依据。

房屋合建、企业间相互借贷和安乐死作为一类例子,较为明显地表现了当下中国变革过程中的利益冲突、需求多样和价值观念的迅速更新。针对它们而从事的大众式法律解释和精英式法律解释,实质上是社会需求和法律秩序之间的一种挑战与回应,在更深的层面上是大众当下的价值需求和法律既定的(在一定意义上是过去的)价值需求的挑战与回应。作为法律读者手中柔性机制的法律解释,可以而且应当在其中寻求一种相互对话的柔性解决方式。解读它们以及法律本文的法律读者,为获得真正有益而又积极的具体解释结论,便应首先在中国当下的具体语境中思考审视民主与法治、正当与合法的相互关系,思考审视法律现代性的意义与定位,然后再思考审视不同解释理由可能具有的具体合理性。法律读者应该自觉意识到,偏执一种话语的诉求是不恰当的。当然,相互对话有时未必可以获得一种人人接受的社会共识,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只有依赖对话过程的程序设计以求问题的最终解决。但是,对话姿态的选择及认可则是不应受到质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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