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篇1
一、贷款诈骗罪的立法演变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理由或手段等骗取金融贷款的行为。1997年刑法首次在刑法典上明确规定贷款诈骗罪,并列举此罪的5种客观表现形式(注:参见1997年刑法典第193条。),使司法机关处罚这类犯罪有法可依。然而,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此法条时却产生颇多分歧,且难以统一。如某股份制民营企业董事长通过伪造借款欠款纠纷的民事案件,转移已抵押给某银行的巨额财产,用以悬空银行的1.4亿余元贷款,在定性上则至少存有3种意见:一是认为构成侵占罪和妨害作证罪;二是认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三是认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同时,在阐述具体理由时又见仁见智(注:参见1999年第9、10 期《民主与法制》杂志所载案例。)。我们认为,研究贷款诈骗罪的立法演变过程,有利于准确把握贷款诈骗罪的本质特征。
勿庸置疑,贷款诈骗罪隶属于诈骗罪,是随着现代经济进一步发展而从诈骗罪中分化出的一种新型经济欺诈罪(注:参见王作富主编:《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增订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37页。)。新中国成立后, 对通过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途径并予非法占有的行为,司法适用时均以普通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仅对诈骗罪作了原则性规定,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这部刑法典在打击诈骗犯罪活动中起到了应有的作用。然而,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尤其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转型期,金融领域的犯罪犹如其他经济领域的犯罪一样,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就信贷业而言,有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有的不具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取得贷款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手段;有的持续取得贷款,用“后贷”还“前贷”,“拆东墙补西墙”,不断循环;有的取得贷款后拒不还贷;还有的明知资不抵债而买通贷款经办人员获取贷款;等等。对这些行为,司法实际部门有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有的以违反合同纠纷处理,有的则以违反金融法规行为处理等,造成***上的不确定性,给一些不法分子规避法律、钻法律漏洞或空子以可乘之机,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助长了这类犯罪的严重化。据资料表明,我国某沿海开放城市,近几年就有20多亿金融贷款被各种行业的老板骗取后携款潜逃。这类犯罪不仅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还给不少单位和公民个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影响社会安定。为维护我国正常的金融秩序,促使刑事***的统一规范,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及时、有效地遏制这类犯罪的滋生蔓延,全国人大***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于1995年6月30 日颁布实施《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普通诈骗罪的罪状、罪种及其量刑原则等作了较大的修改、补充,并在第10条中专门规定了贷款诈骗罪。1997年刑法吸收了《决定》的立法精神,在刑法第 193条明确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
从立法演变的过程看,贷款诈骗罪是诈骗罪的提炼物,也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其实质是“骗”,以欺骗手段侵吞金融机构的贷款,立法机关也充分注意到此罪的这一本质特征,在界定此罪罪状时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5种诈骗情形,并考虑到此类犯罪的复杂性, 采用概括形式规定第5种诈骗情形,即“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来拓宽刑法适用的涵盖面,有利于解决司法适用时遇到的“法无明文规定”等问题,加强对此类犯罪的惩罚。而从法理上讲,贷款诈骗有2 种形式:一是非法占有,即行为人采取诈骗方法骗取贷款,并直接将贷款据为己有,主观上具有占有贷款故意的行为;二是虚假陈述,即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采取诈骗方法获取贷款,意***通过贷款营利,主观上只有使用贷款的行为(注:参见陈兴良:《金融欺诈的法理分析》,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我国1997年刑法第193条规定的是上述第一种情形,对第二种情形作一般骗贷行为而不作犯罪处理,司法实际部门在适用法律时应予考虑。
二、贷款诈骗罪的法律特征
贷款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取决于立法者的意旨,并体现在个罪构成要件上。具体地说,此罪具有以下特征:
1.贷款诈骗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所有权。对此罪的客体,学界认识不一。如:有的认为它侵害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所有权和正常的金融秩序(注:参见王作富主编:《中国刑法的修改与补充》,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37页。); 有的认为它侵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注:参见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典的修改与适用》,中国民航出版社1997年版,第195页。); 有的认为它侵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和金融信贷秩序(注:参见樊凤林等主编:《中国新刑法理论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574页。)。由于认识不同,司法适用上必然产生分歧。我们认为,按照刑法理论,贷款诈骗罪属修订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其同类客体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抑或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从立法上看,修订刑法将金融犯罪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如伪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另一类是金融诈骗罪,如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因此,两类犯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显然不一样,将贷款诈骗罪等金融犯罪的同类客体归为金融管理秩序明显不妥。同时,认为贷款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和集体的财产所有权也不妥。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贷款。这里的贷款包括国有银行和股份制银行以及集体性质的金融机构农村信用社等的贷款,其款项性质有国有的、股份所有的、混合经济所有的以及集体所有的等等。同时,从犯罪目的上分析,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其犯罪对象不一定都是贷款,尽管大部分是贷款本身,如某些骗局中,行为人骗取贷款合同只是整个骗局中的一个环节,其至以不提取贷款为诱饵,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放松警惕,进而用骗取的贷款合同到处招摇撞骗。因此,贷款诈骗罪尽管最终还是非法占有金融机构的财产,但是此罪的犯罪对象除贷款本身外,还可能包括银行信用。可见,贷款诈骗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间接客体则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用而非金融管理秩序。
2.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5种情形, 其实质上可归结为行为人采用虚假的理由、证明文件或手段取得贷款。
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编造,即捏造(注:参见《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5页。),无中生有。行为人以假引资或者编造效益良好的投资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诚然,这里的虚假理由,除了假引资、假项目外,还有其他类似于引资、立项之类的如假冒某集团扩大经营所需资金等虚假理由。
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这里的经济合同即涵盖了我国经济合同法所规定的全部合同种类。按照该法规定,所谓虚假的经济合同主要是指伪造(仿照真合同而制造出的假合同)、变造(篡改原合同的标的或数量或价款等主要条款而成的经济合同)、无效(以欺诈或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等合同。
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这里的虚假证明文件,一般包括伪造、变造或无效的存款证明、公司或者企业乃至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各种申请贷款时所需的证明材料。
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而骗取贷款。这里的虚假产权证明是指伪造、变造或无效的由有关产权部门作出的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地产等不动产或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而享有所有权的书面文件。
五是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这里的其他方法主要指上述4 种情形以外的诸如伪造单位公章、印鉴或者借款后故意转移财产或拒不归还或者以假货币做抵押或者取得贷款后随即以破产诈骗、保险诈骗、兼并等方式转移债务,逃避还款义务等方法。
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除了上述表现形式外,还要求骗取贷款的数款达到较大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一般地说,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以1 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第4条第3款规定,载1996年12月25日《人民法院报》。)。
3.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限于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贷款诈骗罪行为,均可构成此罪。从司法实践角度讲,实施贷款诈骗罪犯罪主要有4种人:一是真实的贷款申请人, 主要通过虚构有关事实骗取贷款,如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申请远远超出实际偿还能力的超额贷款;二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外部假冒某企业法人名义申请贷款的人;三是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企业法人申请贷款的人;四是银行内部收受贿赂,与行为人相勾结申请贷款的人;等等。同时,应注意的是,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4.贷款诈骗罪的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从法理上讲,贷款诈骗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其主观上的诈骗故意不能离开非法占有之目的而存在,并且这种诈骗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也即只有明知自己的贷款诈骗行为会发生侵害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这样一种社会危害性,而希望骗取并占有贷款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此罪。需要指出的是,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可以产生在事前即预谋故意,也可以产生在事后,如骗取贷款后拒不归还等。但是,不管贷款诈骗的故意产生在事前或事后,其均由行为人的直接故意所支配。因为,刑法中的希望和放纵,均针对危害结果而言,贷款诈骗犯罪的结果是占有贷款,据此而论,贷款诈骗不可能是放任而只能是希望。银行等金融机构自愿向行为人发放贷款行为,并非贷款诈骗罪的结果,而只是客观犯罪结果的前提,不能将对这一放贷行为的心理态度误认为贷款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在金融机构放贷的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占有该贷款,对这种非法占有的心理态度才是贷款诈骗罪的主观罪过,而这种主观罪过只能是直接故意(注:参见陈兴良:《金融犯罪研究》, 载《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1—342页。),不可能在行为人放任自己非法占有贷款的结果的情况下产生。
三、司法认定处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贷款诈骗罪篇2
2001年9月,信用社起诉方某,要求方某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逾期不还则处理抵押物,用于偿还借款。薛某以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方某隐瞒房屋已出卖的事实而办理抵押,属欺诈行为;信用社办理抵押审查不严,致使对有争议的财产办理了抵押且第三人购买房屋在先,虽未过户,但款已付清,已长期居住,故抵押合同无效。
本案中,方某隐瞒抵押房产已出卖的事实,骗取金融机构贷款2.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方某的行为属于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贷款才能构成。而方某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难以认定,且其房权证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的,方某只是隐瞒房屋已出售这一事实,刑法未明文规定这种行为构成犯罪,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骗取贷款行为是一般的民事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虚假的证明文件、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方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有如下理由:
第一,方某的行为严重危害了金融信用安全和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具有社会危害性。贷款活动作为重要的金融活动之一,是以借贷双方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贷款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将对贷款活动基础的信用造成破坏,危害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对于将已出卖的房产作为金融贷款抵押标的物品骗取贷款的欺诈行为如果仅按照民事不法行为处理,无异于暗示和鼓励人们可以去从事贷款欺诈行为,可能造成贷款活动中虚假陈述行为和隐瞒事实真相行为的泛滥,从而导致金融领域的信用危机,造成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混乱局面,因此,方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第二,方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贷款诈骗犯罪案件中,应着重考察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来判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1.查明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只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与金融机构签订大大超过自己履行能力的借款合同,那么行为人签订合同的主观目的往往是为了骗取贷款。2.查明行为人有无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没有偿还借款的诚意,而是借用合同这一合法外衣去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此,合同签订后,往往没有履行合同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小部分合同义务。3.查明资金的流向。对于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人来说,着眼点就在于骗取贷款,一旦取得款项,就会将它们用于非正常途径,根本不会把这些款物用于履约行为中去。4.查明行为人事后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或者是否真正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一般来说,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人,决不会主动积极地采取措施来弥补。本案中,方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本身没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本息,且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弥补。可见,方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
贷款诈骗罪篇3
一、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老大难”问题。说是个“老大难”问题,是因为这一问题由来已久,且不局限于贷款诈骗罪,在其他金融犯罪以及合同诈骗罪中也同样存在。以往的有关司法解释曾经努力解决这一问题,基本思路是总结、提炼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具体规定典型的诈骗行为,以便于司法机关认定。原则上讲,只要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这些典型的诈骗行为,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非有相反的事实或证据否定这一点。
司法实践中,许多公诉机关和公诉人之所以感到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的困难,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忽视了这一点。如此认定贷款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方面能够节约诉讼成本,有效地特别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安全,进而同时有效地维持金融秩序。另一方面对于行为人来说也是公平的,没有不合理地加重贷款者的法律责任。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方法获取了贷款并用于合法经营,如果成功地获得了丰厚的回报并如期偿还了全部贷款,那么行为人当然不会获罪,相反会成为一个狡猾的“成功商人”,但是这种成功是建立在违背诚实信用的基础之上的,所以是行为人自己而不是国家和社会将其置于这样一种危险的境地-要么成为“罪人”要么成为“成功者”。
二、如何理解“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具体规定了以下几种具体的诈骗行为方式:其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行为;其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其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其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其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前叙四种行为方式是具体的、明确的,第五种行为方式则是概括性的规定,为防遗漏立法者进行了“拉大网”式的描述。
对于认定“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司法人员有着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当然,具体认定时应当谨慎从事。总的原则是,其他诈骗贷款的方法应当在性质和程度上与前四种诈骗方式类似、相当,并足以表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以下几种行为方式应当属于“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范围:
1 .获得信用贷款之后,恶意地处分(例如大肆挥霍)贷款,导致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的;
2 .获得担保贷款后,未经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擅自处分业已质押、抵押、担保的财产、有价证券等,导致到期贷款不能偿还的;
3 .合法取得贷款后,因投资经营严重亏损等原因不能偿还贷款,携带部分贷款潜逃的;
4 .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就贷款用途有特别约定,却将贷款用于其他高风险投资领域,导致贷款不能偿还的;
5 .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就贷款用途没有特别约定,但没将贷款用于合法经营,却将贷款使用于走私、非法经营等犯罪活动的。
三、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如何处理
单位实施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对单位判处罚金。相反的意见认为,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犯罪论处。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在于:
从理论上讲,一、法人制度也是保护个人利益和自由的制度设置,法律没有将某种犯罪规定为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意味着法人、单位对于个人相对于国家的一种庇护。二、作为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所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不同于自然人犯罪行为,最大的不同在于主观责任上的差异。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主观责任要明显低于犯罪的自然人个人。三、自然人个人可以为法人所控制和影响,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行为,其人身危险性明显低于自然人犯罪主体。在许多情况下,自然人个人成为法人犯罪的具体实施者,背后有着各种各样的苦衷,俗话说“人在江湖,身不由己”。
从我国刑法规定上讲,理由在于,依照我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以法律规定某种犯罪是单位犯罪为前提。法律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的犯罪主体的,单位不能因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构成单位犯罪并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即构成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 1999 年 6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也隐含着这一层意思。
贷款诈骗罪篇4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有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非法据为己有的目的。
2、行为人必须有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
3、诈骗贷款要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
【法律依据】
《刑法》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贷款诈骗罪篇5
贷款诈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贷款诈欺,顾名思义,即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不管其主观目的如何,都应属于贷款诈欺行为。在实践中,根据行为人主观目的的不同,广义的贷款诈欺行为表现为三种形式:其一,贷款诈骗,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欺行为。其二,高利转贷,即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贷款诈欺行为。行为人为了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以***转贷牟利,往往在申请贷款时伪造贷款理由或虚构贷款用途,行为人并不打算将贷款永久占为己有,而是准备转贷牟利后予以归还;其三,一时占用的贷款诈欺行为。行为人进行欺诈贷款,不是为了非法占有或转贷牟利,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如一时占用,主观上打算使用后归还贷款。狭义的贷款诈欺行为,就仅指第三种表现形式,即不以非法占有和转贷牟利为目的的贷款诈欺(如未特别指明,下文的贷款诈欺均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
《刑法》意识到贷款诈骗行为和高利转贷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分别在第193条和第175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而对于一时占用的贷款诈欺行为,《刑法》却未予以关注,实践中仅作为民事诈欺行为处理。事实上,某些贷款诈欺行为的危害性已经远远超出民事不法行为的程度,仅仅追究民事责任已不足以预防和制裁这些严重的贷款诈欺行为。笔者认为,对于这些行为,应将其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
一、贷款诈欺行为应予犯罪化的理由。
(一)从贷款诈欺行为的危害性看,贷款诈欺行为应予犯罪化
一种行为应否犯罪化,不是随意决定的,而应看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考察应否将贷款诈欺行为规定为犯罪,必须首先考察贷款诈欺行为的危害性。
1.贷款诈欺行为严重危害了金融信用安全。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下,财产所有权或许是经济活动中唯一重要的。然而,对于市场经济来说,仅仅强调静态的财产所有权已远远不能满足发展的需要,财产的流转、资金的融通、交易的进行才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真谛。而这些动态经济活动,特别是金融活动的健康进行,都需要有良好的信用作支撑。贷款活动,作为重要的金融活动之一,是以借贷双方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信用安全更意义匪浅。贷款过程中的任何欺诈行为,不管其动机和目的如何,都会对作为贷款活动基础的信用造成破坏。不单非法占有的贷款欺诈和转贷牟利的贷款欺诈行为应予以刑罚处罚,一时占用的贷款诈欺行为也因其诈欺性严重破坏了如同金融活动生命的信用。《刑法》只规定金融诈骗犯罪,只处罚非法占有的金融欺诈行为,偏重于对金融机构资金安全的保护,这在自然经济和计划经济下也许并无大碍,然而,却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需要。因为,现代经济生活要求刑法在保护金融资金安全的同时,也对金融信用安全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只规定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而对不以非法占有或转贷牟利为目的的贷款诈欺行为仅按照民事不法行为处理,这无异于暗示和鼓励人们可以去从事贷款诈欺行为,可能造成贷款活动中虚假陈述行为的泛滥,从而导致金融领域的信用危机。事实上,贷款活动中的欺骗舞弊行为之所以不能被有效遏制,对一时占用的贷款诈欺行为不予以刑罚处罚就是其中的原因之一。
2.贷款诈欺行为危害了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贷款诈欺行为虽然不以非法占有和转贷牟利为目的,但行为人按正常途径本无法获得贷款,其通过欺诈行为获得贷款,就侵犯了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贷款诈欺行为的危害性如何,可以通过其与挪用资金行为的比较得知。事实上,一时占用的贷款诈欺行为与挪用资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差无几:二者主观上都不打算永久占有资金,而是准备用后归还;客观上都实施了欺骗手段,侵犯的都是他人的财产使用权,只不过前者侵犯的是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后者侵犯的则是行为人本单位的资金使用权。然而,行为人伪造本单位领导的同意借款批示,擅自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就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而如果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非法获得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使用权,侵害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根据《刑法》的规定,却没有相应的罪名予以规制!实践中也只是按民事违法行为处理,这未免不符合常理。早在二百多年前,贝卡利亚就说过:“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注:[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同理,如果对两种相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行为给予不同法律性质的制裁(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那种处罚要轻得多的行为了。贷款诈欺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在危害性上无甚区别,《刑法》却给予如此相异的处理(前者仅作为民事违法行为处理,后者则构成犯罪),这无异于鼓励贷款诈欺行为的实施。
(二)从借鉴域外立法例来看,贷款诈欺行为应予犯罪化
诈骗犯罪的传统构成模式都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如德国刑法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得违法的财产利益的意***”,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也认为诈骗罪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对于经济欺诈犯罪,发达国家的刑法大多采用非目的犯的立法方式,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作为大陆法系典范的《德国刑法典》第256条b规定,只要行为人在关于信贷条件的许可、放弃或变更的申请中,就有利于贷款人且对其申请的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经济关系提出不真实或不完全的资料,或以书面形式作不真实或不安全的报告;或未在附件中说明资料或报告所表明的经济关系的恶化,而其对申请的判断又非常重要的就构成信贷诈欺罪。(注:参见《德国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由此可见,《德国刑法典》对贷款欺诈行为所设计的犯罪圈远远大于《刑法》,即只要行为人在贷款申请中虚构了事实或隐瞒了真相,无需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都构成信贷诈欺罪,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只是为了一时占用。《德国刑法典》之所以对经济诈欺犯罪不采用传统的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是基于以下考虑:传统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主要是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它所涉及的仅仅是个人财产的安全;而经济诈欺犯罪发生在一体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市场的信心成为经济的支柱,经济过程的诈欺行为已不仅仅是只涉及到被骗者个人的财产安全,更重要的是它直接影响了人们对市场的信心,影响了市场的心理秩序,具有超个人的价值,因而对于经济诈欺犯罪,无法适用传统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处理。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认为:“由于引进关于投资诈欺(第264条)和信贷诈欺(第265条b)的刑法规定,对经济犯罪作出积极反应的需求,以特别之构成要件规定现代‘白领犯罪’的两个特殊形式而得以实现。根据该两个构成要件,只要提供虚假数据即构成犯罪,无需对财产损失的产生包括犯罪故意进行证实”。(注:《德国刑法典》(序言),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这里的“特别之构成要件”,指的就是堵截的构成要件或抽象的危险构成要件。俄罗斯1996年刑法典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取得贷款罪,即只要个体经营者或组织的领导人,以向银行或其他贷款人提供明显虚假的关于个体经营者或组织的经营状况或财务情况的信息而得到贷款或优惠的信贷条件,造成巨大损失的,就可构成犯罪。(注:参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6~479页。)由该条可看出,俄罗斯刑法也不关心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只关注行为人取得贷款的方式本身,即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虚假信息,且造成了巨大损失,就构成犯罪。可见,一时占用的贷款诈欺行为在俄罗斯刑法中也被犯罪化了。
在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国,其贷款欺诈犯罪也不特别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美国法典》第18编第1014节规定了虚假的贷款与信用申请罪,即凡在申请、预付款、贴现、购买、购买协议、再购买协议、委托或贷款,或由于行为的更新、延续或其他情况或由于证券的承兑、发行和替换或导致上述行为的变更或延展中,为了影响借贷机构(某些联邦或联邦提供保险的借贷机构)的行为,而明知地制作虚假陈述或报告,或故意地过高估计地产、财产或证券的,都构成犯罪。(注:参见周密主编:《美国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1~243页。)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为人在向由联邦提供保险的银行提交贷款或信用申请时,明知地制作虚假陈述或故意过高估计财产,就可构成虚假的贷款与信用申请罪,并不像《刑法》那样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转贷牟利目的,也不要求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事实上,美国刑法中的金融欺诈行为犯罪化程度相当高,不仅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欺诈行为,更大程度上还指虚假陈述的欺诈行为。(注:参见陈兴良:《金融诈欺的法理分析》,《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
笔者认为,贷款领域的欺诈行为,不仅仅表现为对金融机构资金权利的侵害,更重要的是严重影响了人们对金融活动的信心,破坏了金融信用安全,导致贷款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因而贷款欺诈行为侵犯的不仅仅是个人的法益,而且侵犯了“超个人的法益”,具有超个人的价值。正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林山田所言,对于破坏超个人法益的经济犯罪,可以采用堵截的构成要件加以抗制。笔者认为,既然贷款欺诈行为破坏的是超个人的法益,因而也应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作法,采用堵截的构成要件,不应特别限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换言之,刑法不仅应处罚贷款诈骗行为和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高利转贷行为,还应将一时占用的贷款诈欺行为犯罪化。
(三)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金融业所面临的形势看,贷款诈欺行为应予犯罪化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金融市场将进一步开放,金融业面临严峻挑战。如何促进和保障中国金融业的发展,应是刑法学思考的问题。其中很显著的问题之一,就是中国法律如何同国际惯例接轨。如对于德国、美国等国家的金融机构来说,按照其内国法和国际惯例,中国公民在向其申请贷款时,只要使用了欺诈手段,不管其主观目的如何,都应构成犯罪给予刑罚处罚,而按照中国法律则因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作犯罪处理。如此,就造成了进退两难的窘境:对该类行为不按犯罪处理,则不符合国际惯例,国外的金融机构将基于中国法律保护的不健全和自身安全的考虑,对中国金融市场望而却步,这样中国开放金融市场、通过外在竞争来促进本国金融业发展的初衷就难以实现;而如果只将针对外国金融机构的贷款诈欺行为作为犯罪处理,针对本国金融机构的贷款诈欺行为却不作为犯罪处理,这就使中外金融机构法律地位不平等,使本已面临严峻挑战的中国金融业因不平等的保护而更加举步维艰。要走出这种两难的困境,唯一的办法就是将严重的贷款诈欺行为犯罪化。这样,既符合国际惯例,打消国外金融机构的顾虑,又可以为本国金融机构提供较好的保护,促进本国金融业的发展。二、罪刑规范的立法设计
(一)罪状的设计
在详细论证了应将贷款诈欺行为规定为犯罪之后,就应考虑如何在刑法典中规定该种犯罪的问题。在具体罪刑规范的设计上,学者们大致有以下几种建议:
有学者认为,修订《刑法》时,在符合传统诈骗罪构成要件的金融诈骗之外,增设“虚假陈述罪”。构成该类犯罪不要求具有直接故意的非法占有目的,只要实施了非法披露不应当披露的信息或者未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以牟取利益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注:参见白建***:《信用安全与道德冒险》,《***治与法律》2000年第1期。)
另有学者认为,应增设骗借贷款罪,即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借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骗借数额较大的贷款的行为,本罪主观上是行为人故意的骗借贷款但准备归还。(注:参见刘星明:《对骗借贷款的定性分析及立法建议》,《******坛》1996年第6期。)
还有学者建议,应增设骗借信贷资金罪,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巨大损失的,即构成该罪。(注:参见时延安:《贷款诈骗罪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0年印,第68~70页。)
对于常见、多发的犯罪行为,为防止其逃脱法网,一方面应设计与犯罪形式的多样性相对应的多种犯罪构成,实现多发性犯罪的罪刑系列化;另一方面则应适当选用堵截构成要件,形成严密的刑事法网。(注:参见储槐植、梁根林:《论刑法分则修订的价值取向》,载《刑法问题与争鸣》编辑委员会编:《刑法问题与争鸣》(第1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笔者认为,贷款诈欺行为(广义)也是常见、多发行为,为严密刑事法网,也应该一方面设计与行为方式相对应的多种犯罪构成,另一方面则选用堵截构成要件。如前所述,贷款诈欺行为(广义)在实践中有贷款诈骗和高利转贷等行为方式,《刑法》对此分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应该说《刑法》在贷款诈欺行为(广义)的罪刑系列化方面做得较好。可是,由于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都分别要求非法占有和转贷牟利的主观目的,而主观目的又往往难以证明,就会使那些不具有上述目的和无法证明主观目的但危害又非常严重的贷款诈欺行为逃脱刑事法网。如果能设计一个“堵截的构成要件”,在能证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或转贷牟利目的的情况下,就按贷款诈骗罪或高利转贷罪处理;在不能证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或行为人并不具有上述目的的情况下,则根据堵截的构成要件来处理,如此就可以防堵上述漏洞。考虑到这一堵截构成要件的作用,笔者主张,在设计罪状时,只规定犯罪的客观要件即可(即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不应特别限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使该条款的外延大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的外延,客观上形成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这样,行为人实施贷款诈欺行为,能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或转贷牟利目的的,就按贷款诈骗罪或高利转贷罪处理;不能认定其主观目的或不具有上述目的的,就适用该堵截构成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笔者虽然主张应将贷款诈欺行为犯罪化,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对所有的贷款诈欺行为都予以刑罚处罚,而是认为应将那些危害性已远远超出民事违法的范围非用刑罚处罚不可的贷款诈欺行为按犯罪处理,对那些危害性未超出民事违法程度的贷款诈欺行为仍按民事诈欺行为处理。换言之,在将贷款诈欺行为犯罪化时,也应注意界定合理的犯罪圈。
然而,在设计罪状时如何设定一个关于贷款诈欺行为的合理的犯罪圈呢?上述第三种观点主张用“造成巨大损失”这一严重后果来加以限定,即将那些造成巨大损失(如到期无法归还贷款)的贷款诈欺行为规定为犯罪,没有造成巨大损失的,就按民事违法行为处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主张应将骗用贷款行为规定为犯罪时,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用严重后果来适当限制骗用贷款行为的犯罪圈,是可取的。然而,该观点把损失后果作为构成要件之一,过于强调了事后不能归还这一后果。行为人为一时占用而诈欺贷款,数额较大的,不管事后能否归还,其诈欺行为本身就已经严重侵犯了金融信用安全和金融机构的资金使用权。事实上,如同挪用资金罪一样,事后是否归还只是影响量刑的要素,而不应是定罪时所考虑的。当然,如果行为人为一时占用骗得贷款后,在短时间内很快归还的,可根据《刑法》第13条不作犯罪处理。
笔者主张,可用“数额较大”来合理限制贷款诈欺行为的犯罪圈,即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数额较大的,就说明其行为的危害性已达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构成犯罪。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行为人申请的数额较大,并非指行为人已经申请到的贷款数额较大。如果行为人已经申请到了贷款,就构成犯罪既遂;反之,就是未遂。其具体罪状可表述如下: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数额较大的,处……。
(二)罪名的确定
在设计了罪状以后,就应考虑罪名的问题。确定罪名,应遵循科学性原则。科学性就是指所确定的罪名能准确反映该犯罪的特征,能在罪名上反映出此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如前所述,笔者主张在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之外设计一个堵截构成要件,以涵盖那些主观目的难以认定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转贷牟利目的的贷款诈欺行为。从上述罪状的表述也可看出,该堵截构成要件并未特别限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即只要行为人客观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申请贷款,数额较大,主观上出于故意,就可以了。该堵截构成要件与作为民事不法行为的一般贷款诈欺行为的区别在于:前者申请的贷款数额较大;如果数额不大,就只是民事不法行为。它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是一样的,区别主要在主观目的上:前者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特殊的主观目的,而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则分别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目的或非法占有目的。二者实际上也是普通罪与特殊罪的关系:当行为人以转贷牟利或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欺诈贷款,构成犯罪的,其行为同时符合了两个条款,触犯了两个罪名,发生了法条竞合现象,根据特殊罪优于普通罪原则,应按高利转贷罪或贷款诈骗罪处理;当行为人不具有转贷牟利目的和非法占有目的或无法认定其主观目的时,就适用该堵截要件。因此,在确定罪名时,应反映出这一关系。前述第二、三种观点主张设立骗借贷款罪或骗用贷款罪,笔者认为,这两个罪名不足以反映出该堵截构成要件与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关系,让人觉得两者毫不相干,因而不足取。第一种观点主张设立虚假陈述罪,这一主张倒是可以反映出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的关系,但它是针对整个金融活动而言的,因而未突出贷款活动的特征。笔者认为,将这一堵截构成要件的罪名确定为贷款诈欺罪,较为合适。首先,它反映了此种贷款行为的欺骗性特征,表明了此种行为与高利转贷罪和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相同性;其次,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两罪名均反映了对主观目的的强调,而该罪名则未强调行为的主观目的,结合起来看,就可以明了贷款诈欺罪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之间的关系。
(三)法定刑的配置
在法定刑的配置上,应考虑横向的相关罪名间的刑罚水平的协调和平衡问题。(注:参见梁根林:《刑罚结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8~327页。)就虚假陈述贷款罪而言,在配置法定刑时应注意与贷款诈骗罪、高利转贷罪和挪用资金罪刑罚水平的比较。贷款诈骗罪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个层次的法定刑,其基本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贷款诈欺罪与贷款诈骗罪相比,其危害性要轻得多,因而其法定刑的水平应低于后者。高利转贷罪的法定刑分为两个幅度: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贷款诈欺罪与高利转贷罪相比,二者的危害性大体相近;因而其法定刑水平可与高利转贷罪大体持平或略低于高利转贷罪。挪用资金罪的法定刑分为两个幅度: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贷款诈欺罪与挪用资金罪相比,危害程度相近。考虑到经济犯罪的特殊性,刑事打击过重或刑法触角过长,有可能影响市场主体参与经济生活的积极性,因而贷款诈欺罪的法定刑可略低于挪用资金罪。
笔者建议,对贷款诈欺罪可设计两个法定刑幅度: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贷款诈欺罪的归属
贷款诈骗罪篇6
关键词:犯罪数额;主观目的;工作便利;职务便利;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职务侵占罪
一、基本案情
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间,被告人廖某在担任南靖县某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期间,私自复印他人身份证明,填写贷款材料,假冒他人签名、捺印及盖章,冒用他人名义,向该信用社骗取贷款23笔合计人民币427200元(币种下同)归自己使用。其中,廖某利用自己当信贷员的职务便利,自己审批贷款6笔计48000元,交由另一信贷员审批贷款17笔计379200元。2004年7月12日,廖某因无法归还贷款外逃。在外逃期间,廖某于2004年11月-12月间归还贷款计15000元(其中归还自己审批的一笔贷款5000元;归还由另一信贷员审批的一笔贷款10000元)。2005年1月14日,南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廖某本人于2005年9月22日归还贷款19800元。2013年9月2日,廖某被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从廖某归还的情况可看出,廖某只是暂无能力全部归还,而不是想占有不归还,廖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是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立案前廖某已归还的二笔贷款计15000元,该部分数额不能认定廖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另外,立案前未归还的数额412200元中:廖某将冒用他人名义办理的贷款材料,交由负责另一片区的信贷员审批,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计369200元,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该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廖某利用自己当信贷员的职务便利,冒用他人名义办理贷款,自己审批,将本单位财物43000元占为己有,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该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廖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数额应定412200元。对于犯罪数额问题,根据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对于2005年1月14日立案前,廖某已归还的两笔计15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即应认定廖俊的犯罪数额为412200元。
2、对于412200元的犯罪数额,应认定廖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廖某及其妻子每月仅有约两千元的收入,其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名义大量骗取贷款计427200元归个人使用,在冒名骗取贷款行为被发现后,于2004年7月12日外逃,案发前只归还两笔计15000元,造成数额巨大以上的资金不能归还。故对于案发后廖某无法归还的贷款412200元,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非常明确。而对于案发后廖某本人在外逃9年多只归还的19800元,属于退赃行为。
贷款诈骗罪篇7
关键词:套取贷款;合同效力;非法占有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卖方)与被告李某(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进行了产权过户登记。同时,被告李某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40万元。之后,原告陈某一直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并每月存入被告李某还贷账户2400元或2500元不等。期间,被告李某持系争房屋产权证向案外人张某抵押贷款20万元,该抵押现尚未注销。原告称,双方系虚假买卖,目的为套取银行贷款,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恢复原告产权;被告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已成立,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原告迁出系争房屋。
一、从民事角度审视套取银行贷款行为
上述套取银行贷款行为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作为案外人,我们能做的是还当事人一份公平。首先,在民事领域:
(一)以意思表示为切入点认识套取贷款行为
对民事行为进行评判的核心依据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与否,决定着民事行为的效力,如果意思表示不一致或不健全,则构成意思表示瑕疵。本文中套取贷款行为即为虚伪表示。这意味着需要进一步分析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套贷”与“骗贷”两种情形中的不同合同效力
所谓“套贷”即本文开篇所列举的案例情形;而所谓“骗贷”是指套取贷款者有将银行贷款据为己有或无归还意思的情况。在“套贷”情形中,出卖人签订合同时并不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在“骗贷”情形中,合同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民事效力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一)民法与刑法指导精神的差异
民法和刑法指导精神存在差异: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当民事领域的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背离时, 民法允许为追求效率而牺牲客观真实。而刑法的内容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如何量处相应刑罚,因此其更注重实质合理性。
(二)不同的民事效力对刑事责任认定的指导
出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信赖利益的需求,认定合同无效应秉持限制精神。正因为如此《合同法》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等情形,欺诈合同的效力就不是绝对无效而是可撤销。肯定此合同的效力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这种区分一方面维护了市场流通与秩序,另一方面也为刑事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思路。以本文为例:如果是“套贷”行为,则行为人不会构成诈骗类罪,而如果是“骗贷”行为,则行为人可能会涉及诈骗类犯罪。
三、套取贷款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
(一)套取贷款行为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
在本文中,名义买受人、名义出卖人和银行都是潜在的受害者。在刑法中规制这类行为的条款有:1.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骗取贷款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3.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或者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或者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使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或者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二)“套贷”行为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的区别是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既遂以贷款的发放为标志,从着手到既遂都要求其有贷款诈骗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行为人占有贷款后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因不可能再有诈骗的行为,属于事后故意。依据是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本案当事双方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应否定其构成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进一步分析,骗取贷款罪的逻辑结构为: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本案是一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需要受刑法规制。
(三)“骗贷”行为应定性为贷款诈骗罪
“套贷”与“骗贷”行为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这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申请贷款时是否使用了刑法规定的诈骗手段;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贷款用途使用;是否适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携款潜逃;到期后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贷款等等。具体的标准可细化为:“(1)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2)贷款后携款潜逃的;(3)未将贷款按贷款用途使用,而是用于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无法偿还贷款的;(6)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隐匿贷款去向,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等等。”①如行为满足上述标准之一,可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四、总结
综合全文,我们可以看出套取贷款行为本身会使得合同本身存在效力瑕疵。面对套取贷款行为,一方面要从民事角度确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另一方面可以合同效力为参考,判断行为人构成何种罪名,并依据立案追诉标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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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贷款诈骗罪篇8
【内容提要】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必要要件,根据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易导致客观归罪,所以,认定行为人这一主观心态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关键词】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非法占用/司法推定
一、关于金融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的争论
目前,对此问题学术界和实务部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刑法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应当以此为要件;没有明确规定的,无需也不应以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构成要件。其主要理由是:(1)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我国刑法第192条和第193条写明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其他金融诈骗罪条文中未写明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不是立法的疏漏。相反立法者的本意是否定其他金融诈骗罪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各该罪的构成要件。(2)虽然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但不能用普遍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来套金融诈骗犯罪的主观特征,我国刑法将金融诈骗罪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一章中,表明了金融诈骗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不是财产所有权。(3)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不将主观目的限定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有利于打击金融诈骗活动维护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的。(注:这几点理由可参见罗欣:《关于金融诈骗罪的两个问题》,《法律研究》2000年第9期;顾晓宁:《简析票据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1期,第35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所有金融诈骗罪主观方面的必备条件,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一般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但部分金融诈骗罪的构成不应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这主要取决于刑法的具体规定。如从刑法第198条对保险诈骗罪的文字规定可推断出投保人骗取保险金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占用型”金融诈骗罪的构成无需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如刑法第195条第(三)款规定“骗取信用证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实践中无论是非法占有目的还是非法占用目的的信用证诈骗行为都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主要理由是:(1)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与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并不完全等义。我国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包括骗取财物型诈骗和虚假陈述型欺诈两种情形。骗取财物型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虚假陈述型欺诈则不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我国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侧重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如果要求所有金融诈骗罪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则对于占用型的金融诈骗行为就不能以犯罪论处,这不符合立法精神。(注:卢勤忠:《金融诈骗罪中的主观内容分析》,《华东***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第24~26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因此刑法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无一例外地都必须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主观要件。理由是:(1)不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是目的犯。金融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罪派生出来的,既然是诈骗,行为人当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罪之所以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为了与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高利转贷罪划清界限,而其余金融诈骗罪对非法占有目的不作规定,是因为“不言自明”的,对这些犯罪,条文都使用了“诈骗活动”一词,表明了非法占有目的。(3)对于在法条上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罪,并非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这种欺诈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注: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第62页;孙***工主编:《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召开)纪要也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应当看到,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不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这样在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多种金融诈骗罪中,就只有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以及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其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这种观点受到大多数学者的否定。第二种观点从法条的具体规定入手想理清各个金融诈骗罪的主观目的,但也是不易合立法原意的。第三种观点虽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看似与第一、第二种观点相对立,并且也成为代表学界和实务界主流的观点,但其认为法条所规定的各种客观欺诈行为本身就已表明了行为人具有该主观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不需去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可通过司法推定对具有特定情形的行为人可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其实还是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不是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我们认为,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实施了刑法条文所规定的行为,也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这既是遵循立法原意的要求,也是对刑法进行科学、合理的文义、语法、体系解释所应得出的必然结论。笔者主张,在认定金融诈骗罪时,除了考察行为人客观上具有金融欺诈行为以外,还必须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即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二、非法占有目的是金融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刑法法理的分析
金融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这是由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所体现的内在关系所决定的,符合我国的刑法理论;同时这也是我们对刑法进行科学、合理的文义、语法、体系解释所应得出的必然结论。而且刑法对金融诈骗罪主观方面的规定是立法功利主义的体现。
(一)非法占有目的作为金融诈骗罪的要件是由包容型法条竞合的特征所决定的
为了准确理解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的关系,有必要分析一下诈骗罪的立法方式。我国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一种诈骗罪,这与当时的诈骗行为方式的单一性,与立法者对诈骗行为的认识不足以及“宁粗勿细”的立法指导思想具有密切关系。随着诈骗行为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人们对诈骗行为方式认识的不断深入,现行刑法除了规定诈骗罪(刑法第266条,又有人将之称为普通诈骗罪)之外,还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以及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用专节规定了金融诈骗八种犯罪。这种立法方式可称之为“堵漏型立法”,即对于某种多发性且在行为上具有相对***性的犯罪,立法者尽可能明确而详尽地列举其某种具体的犯罪构成,形成一个罪行系列,同时又规定该罪的一般犯罪构成,以涵盖那些已明确列举的具体犯罪构成之外的其他需要予以刑法规制的行为。由此分析,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和其他条文所规定的各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之间并非平等并列的关系,诈骗罪与其他特殊形式的诈骗罪之间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法条竞合关系,两者具有包容关系。而决定这种包容关系存在的原因是“诈骗”这一因素,因为,无论是金融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都无不具有“诈骗”这一内在因素或特征。包容型法条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的特征之一就是表现为一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整体上包涵了另一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任何情况下,能够为其中外延小的法条所评价的犯罪行为,从逻辑上必然能够为另一外延大的法条所评价。(注:陈兴良:《法条竞合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6页。)正是因为这一点,笔者认为,金融诈骗行为首先应符合普通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诈骗罪是一种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因此其主观本质特征就必然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金融诈骗罪作为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形式,必然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既然金融犯罪具有财产犯罪的性质,其主观上就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可否认,金融诈骗行为具有易发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数额巨大,一旦得逞会给社会经济秩序构成较大破坏),刑法对其专节规定是因为刑法在保护正常的财产关系的同时侧重于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但是由于我们不能否认金融诈骗所具有的财产犯罪性质,因而也就不能否认金融诈骗罪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刑法对非法占有目的这一金融诈骗罪的必要条件未作规定是立法技术在刑法立法中的运用
刑法之所以对大部分金融诈骗罪在法条上未规定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立法的疏漏,而是立法技术在刑法制定中的运用,是立法功利主义的体现。法律是以其极少数的条文,网罗极复杂的社会生活,为便于适用和遵守起见,条文固应力求其少,文字应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们有无所适从之叹。(注:林纪东:《法学通论》,中国台湾远东***书出版公司1953年版,转引自张明楷:《保险诈骗罪的基本问题探究》,《法学》2001年第1期。)我们知道,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虽然在盗窃罪、诈骗罪的条文中未得到体现,但我国刑法理论界一直认为,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包括非法占有目的。(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659、664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00、906页;等等。)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就很难将盗窃罪和一般的盗用行为、诈骗罪和一般的欺诈行为相区别。对此,司法实务界均予以认可而并无异议。这说明,刑法虽然实质上要求某犯罪之构成须具备某种要件,但可能因为该要件众所周知,出于立法的简洁性而对之未进行规定,这种要素实际上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讲的“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因而,在一些刑法明确需要非法占有目的,又不至于出现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场合,刑法分则条文往往并不明文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但此时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亦如规定于条文中的构成要件要素一样对认定犯罪起决定作用。
既然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罪、诈骗罪以及金融诈骗罪的不成文构成要件,那么刑法为什么对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又明文规定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认为这是因为对于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来说,如果立法上不明文规定和限定非法占有目的,则仅从其行为方式来看往往难以将其与刑法中的其他类似行为的犯罪区分开来。集资诈骗罪,其特点是以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可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的行为方式也可用非法集资的方式进行。因此如果在集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虽然是非法集资,并在集资过程中采用了虚假的方法,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只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至于贷款诈骗罪,其行为特点是在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但是在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也符合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的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只具有转贷牟利目的,则构成高利转贷罪。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成为区分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的关键。其他六种金融诈骗罪在刑法中则不存在上述两种犯罪的行为方式相同但由于主观目的的差别而出现易混淆的情况。
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金融诈骗和金融欺诈的关键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同于民法的非法占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应该理解为非法所有。有学者提出金融领域内采用欺诈手段的非法占用行为也可构成金融诈骗罪,我们认为这混淆了金融诈骗与金融欺诈的界限,所谓“占用型金融诈骗”在本质上应归属于金融欺诈行为。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我们区分金融诈骗和金融欺诈的关键。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犯罪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特征,在很多情况下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划分。我们这里在讨论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首先弄清楚这一概念的含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使财物脱离其合法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控制而由自己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刑法教科书对非法占有目的的阐释是,“行为人意***非法改变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注: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644页。)这种观点精确地概括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指出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实质在于获取公私财物,其内在的科学性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部门的广泛认同。(注:马克昌教授也指出,“……将不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才是各种金融诈骗罪中‘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参见马克昌:《金融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第6页。)
正因为如此,在理解非法占有目的时,我们应注意把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和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加以区别。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中的“占有”与民法上作为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是不能等同起来的,这里的非法占有和非法所有在实际理解上是相通的。因为财产犯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但事实上没有一个诈骗犯仅仅满足于占有,现实中每个诈骗犯都企***使某些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完全地为己所有,任意支配。同时应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区别开来。占用并非占有。非法占有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而非法占用只侵犯了财产使用权。在刑法上,占有他人财物与占用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例如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分,就在于前者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后者仅仅为了非法使用公款。
(二)占用型金融诈骗不能构成金融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提出占用型金融诈骗罪的构成无需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并指出刑法第195条第(三)款的规定“骗取信用证的”的行为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法律上不要求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本文的上一部分我们已就所有的金融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说明。这里想进一步就信用证诈骗和信用证欺诈的问题作一分析。
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顺利获取银行贷款,常采取相互勾结的方式,分别以进口商和出口商的名义,由前者向银行开立根本无交易基础的空信用证,然后,再由后者持之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在贷款到期之前设法予以偿还。这种行为,单从客观方面看,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但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因行为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无法以该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利用这贷款进行高利转贷的话,还可构成刑法第175条所规定的高利转贷罪,但如果行为人只是占用该贷款临时周转,则不能以犯罪论处。但是,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信用证诈骗罪不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观点,该种情况可以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结论应该说是有违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文笔者已经论及,从刑法对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与金融诈骗罪进行分别规定,可得出金融诈骗罪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认为部分金融诈骗罪不需该目的,那么它所危害的仅仅是金融管理秩序,根本谈不上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立法者完全可以把该类犯罪放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节,根本用不着专节规定金融诈骗罪。
我们认为,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金融诈骗和金融欺诈的关键。上述所谓的占用型金融诈骗行为在本质上应归属于金融欺诈的范畴。金融欺诈是民事欺诈的一种,方法可以是虚假陈述,以假乱真,也可以是消极沉默,不透露真情。虚假陈述型金融欺诈的行为除了少部分由于其所具有的严重已达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由刑法对其进行规制,如无非法占有目的的非法集资也就是占用型非法集资,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余大多数金融欺诈行为由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利用欺诈的方法骗取资金,在一段时间内供自己使用,属于一种民事欺诈,所侵犯的主要是资金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仅可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正如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利用伪造、变造、作废的金融票据作抵押,骗取银行的贷款,供自己使用或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在获利后再归还银行的贷款,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用”资金,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资金,因此我们不能对其以票据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而应该按一般金融违法行为处理。
四、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上文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必须是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说明。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证明呢?我们认为在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一)对司法推定的认识
有学者在肯定金融诈骗罪主观上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下,提出在金融诈骗罪中,如果刑法条文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则其客观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这种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因而无需推定(证明)。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其实是变相否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除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以外的六个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上文我们已经分析过,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可以区分为非法占有和非法占用,如果行为人获利后马上归还资金,则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很明显的。但是如果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实施了刑法未明文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金融诈骗罪中所规定的客观行为,而且造成较大数额资金不能归还的,我们仍然不能据此就认定行为人这客观行为已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构成金融诈骗罪。例如,利用骗取的信用证进行融资的行为,行为人骗取资金的目的是为了从事某种经营活动,待获利后还钱,这是以欺骗的方法,暂时获得资金的使用权。其中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是可以得到证明的,比如,已定还款计划,正在筹措资金准备还款等。如果按照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客观行为就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这很可能会导致客观归罪。我们认为,在认定诈骗罪非法占有这一主观目的上,无论刑法上对该目的进行规定还是未对之进行规定的标准都应该是一样的。
那么,如何认定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呢?应该说,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但它并非是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的。对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早在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就有提及。《解释》指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在肯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列举了认定金融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几种情形。随后最高院刑一庭一负责同志在对该座谈会所作的综述中提出,金融诈骗犯罪与普通诈骗犯罪中的主观目的是有所不同的。金融诈骗犯罪客观表现上有别于普通诈骗罪,主要表现为将资金的非法处置和滥用。主观目的既可以是实际占有,也可以是骗用或者获取其他不法经济利益。因此,对具有特定情形的行为,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概括了以下11种情形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的方式非法获取资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资金不能返还的;(2)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的;(3)没有经营、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4)将资金大量用于挥霍、行贿、赠与的;(5)将资金用于高风险营利活动造成亏损的;(6)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7)携资金潜逃的;(8)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9)隐匿、销毁财务帐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10)为继续骗取资金,将资金用于亏损或不营利的生产经营项目的;(11)其他非法占有资金的行为。(注:高憬宏:《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综述》,《法律适用》2000年第11期。)很多学者也提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该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目的。在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中,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因而这种非法占有目的就需要专门加以证明,而这种证明的重要方法就是通过客观事实加以推定。(注: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主观目的的认定》,《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有论者在其专著列举了八种情形的贷款诈骗行为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注:鲜铁可:《金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上述的这些其实就是我国研究还并不是很深入的司法推定问题。
上述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或学者提出的从一些“无法返还”、“拒不返还”的事实来推定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一种由果溯因的反推思维模式。在多数情况下,这种推定是符合事实的。但是,在非法占有目的这个“因”与未返还这个“果”之间并不存在完全的一一对应关系。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必然导致未返还的结果;但仅根据没返还的事实并不一定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亦即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未返还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因为未返还完全有可能是非法占有目的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也就是没有排除其他可能。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而根据一些客观事实尤其是未返还的事实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势必会陷入客观归罪的泥潭。行为人将骗取来的资金从事高风险营利活动没有造成亏损就是一种非法占用资金的行为,如果造成亏损就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难道不是一种依结果定罪的典型表现形式吗?
我们认为,在根据客观行为推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唯一的情况下,运用司法推定是可行的。也即根据司法推定得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但是在以上所列举的情形中,由于不能排除民事金融欺诈的存在,强调司法推定的运用实际上是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所有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这最终导致与他们所坚持的所有金融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一种自相矛盾的境地。何况司法推定对法官法律素质的要求是非常高的,在我国当今的司法人员素质总体上还不高、理论界对司法推定研究也是非常薄弱的情况下,强调司法推定的运用会使法官们在审理金融诈骗案件时只注意那些教条化的客观事实,而忽视了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考察和判断,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总之,笔者认为,上述主张以客观行为必然推出非法占有目的的观点是不可取的,因为这在一定意义上还是否认了非法占有目的是部分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主客观相统一——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模式
贷款诈骗罪篇9
一、金融诈骗罪是否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
刑法学界一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金融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内容,但也有一些学者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认为,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的犯罪,该特定目的才是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除此之外的其他金融诈骗罪并不以此为要件。我们认为,金融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很显然的。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说明:(1)金融诈骗罪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而来,兼具金融犯罪与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金融管理秩序,另一方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其行为特征的,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正是该种犯罪的题中之义。现行刑法典对金融诈骗罪的罪状表述,采取的都是列举式或列举+概括式的叙明罪状。一般情况下,只要能查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法律规定的具体金融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就足以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也是明确的,一般无须司法机关予以特别查明。但对于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及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来说,如果立法上不明定和限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往往难以将上述犯罪与非罪以及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区分开来。刑法典规定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是为了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集资型犯罪的界限;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目的,则主要是为了区分贷款诈骗罪与一般的贷款纠纷及贷款欺诈行为的界限;而规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是为了将恶意透支与一般的善意透支而形成的透支纠纷区分开来。因此,不能以刑法典对有些金融诈骗罪未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为由,而否定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2)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包括金融诈骗罪在内所有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系统解释论的当然结论,也是目的解释论的应有之义。正如同不能因刑法典未规定盗窃、诈骗等取得型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否认盗窃罪、诈骗罪等的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一样,我们也不能因为刑法典未规定某些金融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否认该主观要件在认定这些金融诈骗罪中的决定性意义。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这在无须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与法律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金融诈骗罪中是有所不同的。对于前者来说,由于其客观行为本身足以表明行为人的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存在,因而一般不需要司法人员予以特别认定。而对于后者,则需进行司法推定。即如果司法人员能够证明行为人特定推定事实的存在,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金融诈骗罪。当然,这种情况下,允许被告反证。至于哪些事实可以成为推定的事实,则需要因具体金融诈骗罪的不同情况而分别考虑。一般应当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在行为人进行集资诈骗、贷款诈骗、恶意透支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非法获取了资金,在客观上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返还之后果,则行为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在非法集资等案件中,行为人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或提成等方式非法获取资金,并由此造成大部分资金不能返还的;(2)从行为前考察,行为人没有经营、偿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3)从资金的用途、去向看,行为人将非法获得的资金不是用于经营或其他正当用途,而是用于弥补亏空、偿还债务,挥霍、赠与、行贿、高风险的营利性活动,乃至违法犯罪活动的;(4)从事后行为人的具体表现看,行为人携带资金潜逃,或者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或者通过销毁、隐匿账簿、搞假破产等手段以逃避返还的,等等。
二、单位实施金融诈骗罪的处理
在法律规定的八种金融诈骗罪中,可以由单位构成的有五种,分别是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对单位实施这五种犯罪的处理,法律有明确规定,即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处以不同的法定刑。问题是法律将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及有价证券诈骗罪这三种犯罪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而实践中经单位集体决策,为单位利益,实施贷款诈骗、有价证券诈骗、恶意透支,将骗得的财产归单位所有的现象时有发生,单位实施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作废信用卡以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也大量存在。对此应如何处理呢?
刑法学界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要符合该罪构成要件,尽管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对单位不能以犯罪论处,但这种情况下,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可以该罪论处。还有的学者从我国新刑法与法益侵害的关系角度,站在刑法对法益保护而犯罪是对法益侵害的立场上认为,从犯罪主体上说,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构成犯罪主体的情况下,即使是单位集体实施的,也应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能以刑法规定的主体是自然人而实际上的主体是单位为由,而否认行为人的责任。我们认为,发生上述分歧的原因,除了解释立场不同外,主要还在于对单位犯罪本身的结构存在理解上的差异,相比之下,后一种观点较为合理,也符合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
三、金融诈骗罪与相关犯罪的法条关系处理
第一,金融诈骗罪与传统诈骗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金融诈骗罪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而来,与传统诈骗罪之间形成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这种情况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应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但从现行刑法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来看,有些诈骗犯罪尽管发生在相关金融领域,但根据这些金融诈骗的罪状,尚不能以相关的金融诈骗罪定罪,对此应以诈骗罪定罪。例如保险领域部分冒名骗赔的行为,由于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明文规定,就不能以保险诈骗罪定罪,而只能以诈骗罪定罪。
贷款诈骗罪篇10
集资诈骗罪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涉及人数多、社会影响大,其间蕴含较大的不安定因素,若处理不当将直接影响到***和***府的形象。近一段时期,在央行银根紧缩的背景下,集资诈骗呈现出高发态势,对社会治安稳定的冲击和影响不容忽视。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仍存有争议。本文将通过分析该罪的构成要件及类似行为的比较,进一步厘清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一、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刑法理论上对“非法占有”的含义有多种理解,主要有“非法占有说”、“排除权利人意思说”、“非法所有说”、“意***改变所有权说”、“非法获利说”等[1]在此笔者不一一阐述。笔者认为该罪“非法占有为目的”应理解为“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自居予以保存、使用、收益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刑法》规定的精神,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具体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的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然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事实在现实生活中形式多样,远不止于此,我们在认定“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时还可以从以下四点来考察:
第一,动机上,看发起集资活动时行为人是否基于资金需要,并具有真实的集资项目。在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活动中,行为人多是因对现有企业存在扩大生产和经营发展的现实需要,有真实的项目,而对公众发起集资的。
第二,资金的用途上,看所募集的资金是否用于行为人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集资的本质就在于聚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等营利性活动,通过资本自身的增值在一定期限内偿付出资者本金及利息或其他回报。如果集资方根本就没有把资金投入任何可以投资盈利的实业活动,甚至将集资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家庭消费和私人挥霍,则可以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回报率上,看所承诺的投资回报是否符合一般商业活动规律。超出银行存款利率的高回报是集资活动强大的吸引力之所在,它吸引资金向着利润最大化的方向流动。正因如此,行为人才能迅速筹集到大量资金。虽不能一概而论的认为所有高额回报的承诺都是非法集资,但回报率有极限,即要与行为人所从事投资的经济活动相符合,否则将违背商业规律,无法实现。
第四,行为上,看集资款到期后集资行为人是否有积极筹措资金并还本付息的表现。现实中,集资诈骗行为人往往不但没有积极运作资金进行正当营利活动的行为,反而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迟延办法,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干脆携款外逃。
终上所论,在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司法实践中,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避免两种倾向:其一是单纯根据不能归还的结果判断“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的客观归罪,其二是被表面现象所迷惑,没有深入探究事实真相抓住行为的本质以做出正确的判断。不能仅根据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借条”或“还款协议”等,就否定了“非法占有目的”的真实存在。
二、“使用诈骗方法”是否为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
依照刑法第192条对集资诈骗罪的表述,可以这样推论:即行为人所使用的方法行为在于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诈骗方法,而其目的却落脚到了“非法集资”。实践中,大多数非法集资案件也均使用了欺诈方法,如虚假注册资本,虚构资金用途等。让人容易理解成此罪是打击“使用诈骗方法”的非法集资行为。笔者认为,除了刑法明确规定以诈骗手段为构成要件的罪名外,其余非法集资犯罪并不以“使用诈骗方法” 为前提。理由如下:
第一、在一些情形中,“使用诈骗方法”会使刑事证明陷入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按目前罪状表述,必须证明集资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的行为。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罪犯并未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情形,既未对其主体资格虚构,也未虚构集资款用途,而仅抛出高息诱饵,出资人也明知这一事实,此时,如何认定其刑法理论上的“诈骗方法”?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在非法集资的手段限定为“使用诈骗方法”,会带来不必要的刑事证明困难,并为罪犯规避法律寻找辩护提供了借口,也不利于更好地惩治事后故意行为。
第二、有利于更好地惩治事后故意行为。集资诈骗与普通诈骗的一个重要区别是,一般诈骗是事前故意,即事先预谋、策划,以获得他人财物为唯一目的,得款后往往立即潜逃,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一目了然;而集资诈骗更多的是事中、事后故意,集资活动的开始限于规模和罪犯的谨慎性,往往无法判断其故意内容,随着集资金额的增加,罪犯对集资款才表现出挥霍、任意处分的行为,事后(中)故意性更明显。
第三、从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本罪是以保护集资款为直接目的,打击的是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行为,将“集资款”作为本罪司法中需重点认定的内容。[2]
三、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法人相互之间以信用为基础调剂小额资金余缺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法律不仅不予禁止,甚至还规定允许借款人收取一定的利息。1992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利率的四倍(包括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判断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关键在于:一看借贷目的。民间借贷的目的多是为了生活、生产经营暂时性资金短缺,而集资诈骗的目的是侵吞投资者的投资款。借贷行为人可能在借贷行为中有一些欺骗成分存在,但只要不具有非法占有所得款项的目的,就不构成犯罪。二看回报率的高低。一般情况下,集资诈骗行为人都会抛出高额回报以吸引众多人进行出资,其承诺的利息远高出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四、集资诈骗与合法集资行为的界限
第一,集资行为人的目的,即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集资行为绝无合法可言。第二,行为人集资的方法,也即看行为人是否采用欺骗的方法,即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如虚构集资用途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他人的信任,取得资金等。第三,行为人的集资活动是否经过合法审批。合法集资是经国家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的。第四,行为人履行集资承诺的能力和诚意。集资诈骗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承诺的诚意,通常在客观上没有实际的履行行为。第五,集资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合法集资行为人违约
后一般不会故意逃避责任。
五、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76 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与集资诈骗罪具有较多的相似之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客观方面都是非法募集公众资金的行为;都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等。[3]两者的区分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犯罪目的不同。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认定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应该是从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中判断。集资诈骗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目的。一般认为是为了获得生产经营所需资金,或者是出于抢占市场、将非法吸收来的存款高利转贷出去、进行证券投资等以谋取不法利润为目的,而没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所以两者的关键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并无非法占有存款或公众资金的目的,但在将公众存款吸收到手后,产生了将该笔存款或资金非法占有目的的,应当如何处理? 有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侵占罪论处。也有观点认为,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己由原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化为集资诈骗,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这种以行为人后来的主观心理状态逆推其以前行为性质的观点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有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即必须使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使人产生错误认识的方法,才能构成犯罪,使用诈骗方法是其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般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的情形下,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有权批准的国家机关的批准,通过投资、集资入股,成立各种名目的基金会等形式或者名义,面向社会,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尽管规避了“吸收公众存款”形式,但同样是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有同样的实质。因此,无论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只要实施其中行为之一的,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须用诈骗方法,不以使用诈骗方法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无论行为人是否对存款人掩盖其行为的非法性,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如若使用欺诈方式,仅仅是行为人为达到其犯罪目的而中间采取的环节性辅助行为,在行为人承诺归还存款本息上,绝对没有诈骗存款人,否则就不能以该罪论处,因而其欺诈性因素并不决定罪质。
第三,犯罪类型不同。集资诈骗罪是结果犯,本罪的既遂不仅要求非法集资这一行为,而且要求骗取集资款这一现实的物质性结果出现。集资诈骗罪必须以行为人非法集资的数额达到法定的“较大”标准为条件,否则,只能当作一般违法行为处理。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且达到一定程度即构成本罪。
[1] 马克昌:《论金融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__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