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益工具篇1
其他权益工具是属于所有者权益类科目,核算企业发行的除普通股以外的归类为权益工具的各种金融工具。本科目应按发行金融工具的种类等进行明细核算。
权益工具是公司融资过程中形成的一种股权工具。在公司扣除债务后的资产中拥有剩余索取权的合约。如果该合约条款中没有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单位的合同义务;没有包括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则该工具属于权益工具。权益工具的发行人有义务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向资产的持有者支付红利。权益工具发行的形式有公开募集和私募。前者需要具备特定交易市场的条件,如财务状况、公司治理、产业前景等,需要专业机构来帮助实施。后者是对特定人员或机构发行,不需要向社会公开有关的信息。
(来源:文章屋网 )
权益工具篇2
关键词:现金股利;控制权;利益侵占;“隧道”挖掘
作者简介:袁振兴(1969―),河北故城人,西安交通大学管理学院博士研究生,副教授;杨淑娥(1953―),陕西西安人,西安交
通大学管理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分类号:F06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096(2006)06-0074―03
收稿日期:2006-07-01
本文从利益侵占的角度来考察现金股利***策,认为现金股利***策不像传统经典股利理论认为的那样,是“利益均沾”的分配***策、是最大化股东价值的工具,而是最大化公司控制权人利益的工具,还可能成为公司控制权入侵占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隧道”挖掘工具。
一、控制权人利益侵占“隧道”:考察现金股利***策的又一个视角
(一)股东利益最大化:传统现金股利***策的理论归宿
在1956年Lintner揭开现金股利研究的序幕以后,作为公司主要的财务***策之一的股利***策吸引了大批学者对其进行研究,这些研究以1961年Miller和Modigliani的“股利无关论”(即MM理论)为支点,以对其理论的假设前提放松为主要研究轨迹,形成了丰富的现金股利理论内涵,主要包括:股东价值理论、税差理论、交易成本理论、信号传递理论、理论,这些现金股利理论为我们理解公司现金股利***策提供了不同的视角。但是,这些理论具有以下局限(1)以股东价值最大化为归宿,以“股权至上”单边治理逻辑,一厢情愿地为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设计并解释着现实中公司的股利***策;(2)强调公司外部投资者对现金股利***策的市场反应,并通过这些反应来检验其理论的解释力,忽视了在公司“法律”框架内各利益相关者为谋求利益最大化对现金股利***策的影响;(3)以现金股利***策作为自变量所产生的经济后果为研究的核心内容。一方面,无论将现金股利看做是一种剩余分配的形式还是一种问题的治理机制,都以市场反应来检验该股利***策是否能够实现股东价值的最大化。另一方面,有时也贯串着对现金,股利动机的讨论,但是,他们往往把现金股利***策作为一种诱因,从市场对现金股利的反应倒推出***策制定者起初可能存在的动机,导致只注重公司之外的市场因素对现金股利***策的影响,而忽视了公司内部因素,尤其是公司控制权对现金股利***策的影响。
(二)控制权人的利益侵占“隧道”:本文考察现金股利***策的视角
本文从利益侵占视角考察现金股利***策,主要是考察控制权人如何通过制定现金股利***策,增加控制权人控制的现金流,并将其用于可增加控制权收益(私人收益)的活动,包括财富的转移和风险的转移。实际上,利益侵占源于公司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委托关系理论,由于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人对委托人的道德风险,它是现金股利理论中的一部分。本文之所以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研究视角,在于以往的理论更多地强调高现金股利是一种问题的解决或缓解机制。但是,当我们把现金股利***策的制定,纳入到公司“法律”框架内进行考察时发现,在现金股利***策制定之初,公司控制权人为谋取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精心设计着现金股利***策,从这个意义上讲,现金股利***策不是因,而是一个果,所以,现金股利不完全是一种“利益均沾”的对股东的回报,或问题的缓解(解决)机制,而很可能成为公司控制权人进行利益侵占的“隧道”挖掘工具。
二、现金股利***策:控制权人挖掘利益侵占“隧道”的“合法”化工具
现金股利***策是对公司剩余的分配***策,在“资本雇佣劳动”的逻辑下,股东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这似乎是一个非常公平的“利益均沾”的分配逻辑。其实这一逻辑隐含着与现实相悖的假设。例如委托人与人利益目标一致;股东同质,即我们平时所说的“同股同权”等。抛开这些假设,回到现实的公司“法律”框架内,现金股利***策是公司的“法律”之一。考察公司“控制权”对现金股利***策制定的影响,我们会发现,“利益均沾”的股利***策可能成为公司控制权人侵占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隧道”挖掘工具。
(一)控制权:公司契约中的“强权”,导致利益侵占
1.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产生公司契约关系中的“强权”。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使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也产生了分离。控制权是关于生产经营和收入分配等问题决策权,即“当一个信号被显示时,决定选择什么的权威”(张维迎,1996)。拥有控制权意味着控制主体有权支配公司资源去从事所决策的工作。于是,公司中便出现了威廉姆森所说的契约关系中的“强权”。公司中“强权”的存在使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的配置不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这意味着现实分配过程中,公司利益相关者有获得剩余的权利,并不一定能够真正获得剩余,获取应得的剩余还要依赖相应的控制权。所以,公司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配置是决定公司事后剩余分配的重要因素,也深刻地影响着作为公司剩余分配的现金股利***策。
2.公司“强权”导致控制权人侵占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控制权对现金股利***策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就产生控制权私人收益。公司内部各经济主体目标利益的不一致性及其机会主义行为的存在,引起了对控制权的需求与争夺。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利用控制权制定并实施有利于控制权人的现金股利***策,或通过“偷懒”和“逆向选择”等方式实施机会主义行为,寻求超过与其投入要素相应的剩余,从而造成“弱势主体”不能充分实现其剩余索取权。所以,与其说现金股利是公司剩余的分配不如说就是控制权配置产生的经济后果。因为,公司契约中存在“强权”逻辑,只要利益相关者的控制权得到了充分的保证,则就等于具备了足够的行为能力来索取他的应得剩余,甚至是对剩余的剥夺。
(二)现金股利***策:控制权人意志的体现
控制权人通过现金股利***策的制定使其侵占利益具有了“合法”性。公司是“法律”框架的虚构,公司中控制权人的意志必然要上升为公司“意志”,形成所有公司利益相关者共同遵守的“法律”――公司***策,所以,控制权的配置大致决定了各产权主体之间的利益格局。现金股利***策作为公司“法律”之一,也必然符合这一既定格局,体现了控制权人的意
志、目标和其中所渗透的利益倾向。虽然一项股利***策的制定是通过所有利益冲突主体之间的谈判制定的,其中不乏相互制约,但是,由于公司中“强权”逻辑的存在,使他们之间的谈判力不对等,试***寻求一个平等的“契约式”股利***策解决方案成为徒劳。在制定公司的现金股利***策的过程中,控制权人对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侵占”的现实,可以从世界范围内的许多国家对公司中弱势利益相关者的法律保护得到证据。所以,当以控制权为主要自变量,从利益侵占视角去考察公司的现金股利***策时会发现,公司契约中的“强权”逻辑在现金股利***策中被演绎得淋漓尽致。作为市场机制的替代,一个靠权威运作的公司,在其法律框架内,我们根本不可能指望“弱势主体”得到平等对待,更何况权威者本身也是公司剩余的索取者。
三、现金股利***策的制定:控制权人对利益侵占“隧道”的挖掘
为了便于分析,我们根据传统的理论将公司内利益相关者分为三个基本的集合:管理者与股东、大股东与小股东、公司与债权人。在每一个基本集合中存在两个利益集团,两集团之间是委托人与人的关系。这三类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构成了研究现金股利***策挖掘利益侵占“隧道”的主要脉络。
(一)管理者对股东利益侵占“隧道”的挖掘
1.管理者挖掘侵占股东利益“隧道”的条件。管理者对股东利益侵占的前提是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管理者拥有了公司的控制权,并能够对公司的现金股利***策进行决策和实施。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管理者不是公司的剩余索取者,其利益目标和股东产生偏离,甚至冲突。此时,管理者在很大程度上不会以股东财富最大化,而是以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方式来制定现金股利***策,配置现金流或降低所承担的风险。在这些活动中,管理者获得私人收益必须控制公司现金流,且其收益的大小和他所控制的现金正相关,而现金股利发放的水平会直接影响管理者所控制的现金流量。
2.利益侵占“隧道”的挖掘。由于管理者所控制的现金流量决定了控制权收益,所以,管理者倾向于低现金股利***策,甚至不发放现金股利,以最大限度地控制标的现金流量,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一旦管理者的低现金股利或不发放现金股利***策得以贯彻,控制了较多的现金流量,他就会通过投资于“宠物项目”、自利性消费或与他所有的其他公司之间进行关系交易等方式,实现控制权私人收益。此时,管理者以现金股利为工具,侵占股东利益的“隧道”便“挖掘”成功了。朗和里柴勃格(Lang和Litzenberger,1989)的实证结果表明在股利增加宣布日,存在过度投资机会公司的股票价格上涨速度大于不存在过度投资机会公司的股票价格;当公司宣布股利削减时,存在过度投资机会公司的股票价格下跌速度也最明显。这证明了管理者利用现金股利***策挖掘利益侵占“隧道”的存在,市场投资者对这一点已经是“心知肚明”。
(二)大股东对小股东利益侵占“隧道”的挖掘
1.大股东挖掘侵占小股东利益“隧道”的条件。当公司的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趋于一致,或控制权由管理者手中转移到大股东手中时,管理者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会得到缓和或消失,然而,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利益冲突就会凸现。如IdPoma(1999)、Barca和Becht(2001)所言:“随着经理股票期权、薪酬激励、绩效评价和经营监督等方面一系列制度的创新和完善,股东和经理之间和利益冲突确实已大大缓和。然而,在现代公司中,另一种利益冲突即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却变得日益严重。”
2.利益侵占“隧道”的挖掘。在公司法律框架内,作为公司“法律”的现金股利***策是按照多数资本逻辑来制定的,它不代表多数人的利益而是多数资本的利益。“同股同权”更多的含义在于与控制权有更直接关系的无瑕疵的表决权,当以单位资本来考察股权时,使人感觉到资本“同股同权”的公平。但是,当以股东拥有的股份总额考察时,会发现更多的表决权积累到一定程度,掌握多数资本的大股东就拥有了控制权,蜕变成内部人。当大股东获得公司的控制权时,股权的同质性异化,“同股不再同权”。公司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利益目标产生差异和冲突。此时,公司突出的问题由管理者侵占股东利益转化为大股东侵占外部小股东利益问题。Andrei Shleifer和Robea Vishny(1997)认为,当“大股东几乎完全控制公司的时候,它们倾向于追求不与小股东分享控制权带来的私人收益”。如果把现金股利的发放看做按持股权比例分配公司剩余的一种“利益均沾”***策,则大股东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不再愿意派发高额现金股利,而倾向于保留控制自由现金流,采用和前述管理者侵占股东利益相同的方式侵占小股东的利益,利用现金股利***策挖掘利益侵占“隧道”也如出一辙。
(三)公司对债权人利益侵占“隧道”的挖掘
1.公司挖掘侵占债权人利益“隧道”的条件。在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中,当面对债权人这一利益集团时,管理者和股东构成了天然的“盟友”,形成一个与债权人进行谈判的利益集团,在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高度一致或控制权人兼任管理者和股东双重身份时更是如此。
2.利益侵占“隧道”的挖掘
梅耶斯(1977)、詹森和麦克林(1976)指出,在假定公司管理者全心全意为股东利益服务的条件下,股东可以使公司通过设计公司的经营业务和融资结构剥夺债权人的利益以增加其自身的利益。
当公司出现财务危机甚至徘徊在破产的边缘时,公司与债权人的博弈可能由多期模型变为单期模型,公司通过盈余操纵以高股利***策将现金流量返还到股东私人手中,减少了公司可偿债的现金。由于公司只承担有限责任,债权人对已痉发放的现金股利无求偿权,所以,债权人会因为现金不足得不到偿付而遭受损失。狄安格罗(1990)发现,处于财务危机的公司是不愿意削减现金股利水平的,现金股利不削减就意味着一种明显的货币利益从债权人流向了股东。
当公司在持续经营的状态下,公司与债权人的博弈为多期模型,公司可借助现金股利***策构筑两类利益侵占“隧道”。其一,当公司的现金股利***策受到债权人的严格约束,只能实施低现金股利或不发放现金股利的***策时,公司倾向于将公司留存的现金投资于高风险高收益的项目。因为,一旦冒险成功,股东将会获得所有的额外风险收益,从而使得股权的价值上升。而对于债权人不会扩大契约中约定的收益,其期望收益反而会随着投资风险的增加而下降。如果冒险失败,其损失应会转移给债权人一部分。当公司处于财务危机或破产边缘时,情况尤为如此。其二,公司通过债务性融资来发放现金股利。此时,现金股利的发放***策直接影响着公司总价值中债券价值与股权价值的比重。股利的增多应会使得股权价值上升,而同时会削弱公司未来偿还债务本息的能力,从而使公司债券价值下跌。
(四)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股股东利益侵占“隧
道”的挖掘
在我国除了上述讨论的利益侵占“隧道”之外,还存在非流通股股东以权益融资派发现金股利侵占流通股股东利益的“隧道”。这种独特的“隧道”挖掘源于我国独特的股票市场制度设计。
1.现金股利挖掘利益侵占“隧道”之根源:股权分置与IPO配额制度。我国的上市公司大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目的是通过股票市场募集资金,以解决国有企业资金缺乏问题。但是,出于保证社会主义国有企业全民所有的“本色”,不被私人所购买,以及市场平稳运行等的考虑,在股票市场制度设计时,突出了两个特点:(1)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完全分置。上市公司的股票被人为地分割为国家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其中,只有社会公众股才可以在二级市场上自由买卖,这一部分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1/3左右;而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约70%的国家股、法人股是不能在二级市场上自由流通的。并且为保证全民所有“本色”,规定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在上市公司中要占股绝对控股地位,其股份只能在国家规定的主体之间进行转让。此外,非流通股份按面值取得,社会公众股按市场溢价取得。(2)实行严格的IPO配额制度。为了确保股票市场顺利诞生和平稳运行,我国***府实行了严格的IPO配额制度,并为IPO设定了详细的条件,如发行的总量、公司资产价值和IPO定价的市盈率等。这对普遍缺乏营运资金的国有企业来说,取得上市资格无疑成了当务之急,获得的上市资格也成了一种稀缺资源。于是,国有企业为了获得上市资格和从IPO中筹集尽可能多的资金,国有企业一般将从公司中剥离出质量最好的资源输出给上市公司,并成为上市公司的母公司(控股股东),将无盈利能力的资产留在了母公司。为了满足母公司对现金流的需要和实现对在二级市场上禁止出售的非流通股的清算,作为非流通股的控股股东,便会热衷于以现金股利为工具挖掘侵占流通股股东利益的“隧道”。
2.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股股东利益侵占“隧道”的挖掘。上市公司中非流通股控股股东的身份有两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国有企业法人。身份不同对利益侵占“隧道”的挖掘也不同。作为控股股东的非流通股股东,在首次发行流通股股票后,或在以后的配股或再发行流通股股票后,通过运用低股利或高股利***策挖掘侵占流通股股东利益的“隧道”。(1)控股股东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时,管理层对利益侵占“隧道”的挖掘。如果控股股东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存在国有产权的所有者缺位问题和内部人控制问题,公司管理层为了增加对公司资源的控制,以谋取在职消费等管理层的控制权收益。公司更加倾向于采用低股利***策,以控制发行股票而筹集到的现金。目前国家对管理层的考核指标体系也“鼓励”了这种现金股利***策。(2)控股股东为国有企业法人时,现金股利对利益侵占“隧道”的挖掘。如果控股股东是国有企业法人,出于为母公司筹集现金的目的,会在发行股票后以高现金股利***策,将从流通股股东筹集的现金转移给母公司。此时现金股利支付变成了一个非流通股侵占流通股利益的一条“隧道”。
这一“隧道”的挖掘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社会公众会认购流通股票。不幸的是,Chi―Wen Jevons和Xing Xao(2004)的实证结果表明,在我国对非首次发行的股票100%的流通股股东会认购,而控股股东认购的比例不足30%。这足以表明这一利益侵占“隧道”挖掘的成功。
权益工具篇3
比如上文提到,眼下各公司面临金融危机虽乃事无两样,但在员工股份支付方面则是人心有别,既有如英特尔降低股票期权行权价格者,亦有如宝钢股份停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者。可以说,英特尔的举措恰似在高原反应区降低百米测验的达标标准,而宝钢的行为正如于纷争突起时提前吹响比赛的终场哨声。那么,会计是否有应对员工股份支付变数的规则?我国的《股份支付》准则比较简单,不涉及此类变数问题的处理,故下文讨论皆以IFRS2和FAS123的规则为据。
按照IFRS2和FAS123,以权益结算之员工股份支付计划无论其条款如何变更,亦无论其是否提前取消,只要非市场可行权条件获得满足,则报告主体首先应按授予日权益性工具公允价值来确认所得员工服务;此外,若条款变更导致权益性工具公允价值增加,则报告主体应确认公允价值的增量部分(员工股份支付计划修订前后的公允价值之差);若条款变更导致权益性工具公允价值减少,则报告主体应无视此项变更而仍按最初授予日权益性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所得员工服务;若在等待期内提前取消以权益结算之员工股份支付计划,则视为可行权条件加速实现,即应将企业在剩余等待期内获得的员工服务立即予以全部确认(原本这些服务是在剩余等待期内分期确认的),在提前取消之时给员工的补偿性支付作为权益回购处理;若授予新的权益性工具以取代被提前取消的旧权益性工具,应视同条款变更之情形处理。
以权益结算的员工股份支付计划而言,会计准则关注的焦点在于如何计量企业所得员工服务而非作为支付对价的股票期权。但是,我们往往无法直接确定员工服务的价值,因此只能转而通过股票期权对价来间接计量员工服务价值。IFRS2和FAS123认定在此情境下公允价值是最适宜的计量属性,于是接踵而至的问题就是――面临不断变化的权益性工具,即公允价值,我们究竟选择哪一天的公允价值来计量员工服务?答案你已知道,是授予日。这一选择包含如下假定:企业决定授予员工的股份支付计划条款内容取决于授予日所授予权益性工具公允价值这一核心因素。换句话说,企业是按照授予日权益性工具的公允价值来决定授予员工的权益性工具份数、期权行权价格等条款的。
权益工具篇4
一、对集团股份支付的理解
一般意义上的股份支付都是针对单一企业主体而言的,即本企业为获得本企业职工的服务,而以本公司的权益工具来结算支付,即本企业付出权益工具或承担相应对价的同时也从中受益;如果在集团公司内为使一个企业的职工为本企业提供服务而最终以集团内另一公司的权益为依据来结算,此时,集团内部所涉及的不同企业主体分别该如何处理呢?《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4号》对此的阐述是: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构成)内发生的股份支付交易,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结算企
业以其本身权益工具结算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除此之外,应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结算企业是接受服务企业的投资者的,应当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或应承担负债的公允价值确认对接受服务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同时确认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或负债。
(二)接受服
务企业没有结算义务或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其本身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接受服务企业具有结算义务且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企业集团内其他企业权益工具的,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广义上,企业自身权益工具包括会计主体本身、母公司和同集团的其他会计主体的权益工具。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构成,其内部发生的股份支付在结算企业方与接受服务企业方的处理原则是不一样的,要分别从单个主体的角度考虑作出相应处理,但在最终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还会涉及合并抵消的情况。所以集团股份支付总体上可能涉及三方主体:结算企业(支付企业)、接受服务企业(受益企业)、集团内其他企业。当结算企业与接受服务企业是同一企业时,集团股份支付仅涉及两方当事人。此处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是,若结算企业与接受服务企业是同一企业且授予职工的是本企业权益工具,则此股份支付仅涉及集团内的一个企业主体,按普通股份支付的处理规定处理,此种情况不属于本文集团股份支付的范畴。对于第一条,相对比较好理解,就是站在结算企业的角度,涉及以本身权益结算的当然要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若结算企业是以其他企业的权益工具结算的,对于其他企业的权益工具的获得,企业可能会需要支付一定的资金成本,具有偿还性,支付员工的股份属于负债类股权,则应当将该股份支付交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将当期取得的服务成本计入“应付职工薪酬”科目。而第二条规定,我们可以来细分一下:当同一集团内接受服务企业对股份支付交易没有结算义务,相当于集团公司内企业间的股份支付是一种无偿的捐赠行为,此时不会导致现金的实际流出,也就不会形成负债,所以应当作为权益工具进行会计处理;当接受服务企业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其本身权益工具时,无论接受服务企业是直接授予还是通过结算企业间接授予,该项股份支付最终都会影响接受服务企业的权益,所以应当作为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反之,若接受服务企业既具有结算义务且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集团内其他企业权益工具的,则应当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
二、不同情况下的会计处理方法
我们将结算企业与接受服务企业联合起来进行考虑,分析其具体的账务处理及在合并财务报表中的抵消。第一种情况:当结算企业与接受服务企业合二为一时,即本企业实施的股份支付是由本企业以本企业所持集团内其他企业的权益工具来执行结算,此时,接受服务企业具有结算义务且授予本企业职工的是集团内其他企业的权益工具(陈德荣,2010为获得其他企业的权益工具本企业可能要付出代价,所以应作为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据前文所述,本企业应做账务处理:借记“管理费用(其他成本费用)”科目,贷记“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两个主体合二为一了,集团内其他企业方不需作会计处理,因此在合并财务报表中也不需要编制抵消分录。但此项股份支付是涉及两方当事人的,一方为接受服务企业,一方为结算用权益工具的归属方。第二种情况:结算企业与接受服务企业分属于集团内不同企业主体。此时可以明确,接受服务企业没有结算义务。我们需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在集团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还要区分情况,编制相应的抵消分录以体现合并财务报表的整体观念。我们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顺序不分先后:区分结算企业、接受服务企业以及集团内其他企业;区分结算用权益工具的归属,是属于结算企业、接受服务企业还是集团内其他企业。
1.针对结算企业:只负责结算股份支付所需权益工具或相应对价,不从中受益(接受服务),也可简单理解为只付出而不***收益,服从的是集团整体的安排。结算企业按是否以本身权益工具结算以及不以本身权益工具时是以接受服务企业的权益工具结算还是以集团内其他企业的权益工具结算可分为如下几类:
(1)结算企业以本企业工具结算:则依前文所述,结算企业应按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计量原则处理,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2)结算企业以接受服务企业的权益工具结算或以集团内其他企业权益工具结算:结算企业不是以本身权益工具结算,应按现金结算股份支付计量原则处理,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应付职工薪酬”科目。
2.针对接受服务企业:其是股份支付的纯粹受益方,即职工为获得权益或相应对价的前提是必须为本企业提供相应服务,此时本企业不具有结算义务,不负责股份支付行权时的最终兑付,即只享有权益,不负有义务,集团内的结算企业承担最终的权益兑付。所以其会计处理中不确认负债,均应按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具体为:借记“管理费用(其他成本费用)''''’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当站在集团角度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体现的是在外部看来集团这一单独主体应作的会计处理,是按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还是按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关键要看结算企业,看结算企业是不是以本身权益工具结算,若结算企业以本身权益工具结算,则集团整体就视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否则,一律视为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处理。我们可以这样理解,股份支付一般是母公司奖励给子公司,所以结算企业一般是母公司,如果母公司以自身权益结算,则理所当然按权益结算。反之则按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
所以,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总的原则是应当将结算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与接受服务企业的“资本公积”相互抵消。但当结算企业不是以本身权益工具结算(接受服务企业也没有结算义务)时,按准则规定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体现为按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此时就会因接受服务企业按权益结算入账的“资本公积”与结算企业按现金结算人账的“长期股权投资”金额不同,两者的差额计入“管理费用”。
权益工具篇5
在西方国家,公司向职工发行股票或者股权的参股计划已经成为企业职工报酬机制中常见的一部分。近年来这种计划不仅针对公司的董事和资格较老的管理人员,而且更多地开始面向一般雇员,甚至还有一些企业向供应商(特别是一些提供专业服务的供应商)发行股票或者股票期权,用来激励供应商更多地兼顾发行企业的利益。
尽管股权报酬机制已被广泛地应用,但是目前并没有现成的、统一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来规定股权报酬交易如何在会计上进行反映。相对来讲,欧美国家对这方面的关注比较多,很多准则制定机构正致力于研究这个课题。到目前为止,所有的机构都认为对于股权报酬交易的会计处理方法必须在财务报告中加以反映。
在我国,近年来已有一些公司在进行雇员股权报酬激励制度的尝试。但是,由于国内的相关制度建设还没有跟上,在相应的法律制度和会计处理方面存在很多空白,使得这种激励机制的发展受到影响。随着国内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入,研究如何在财务上反映这种交易就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紧迫性。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G4+1组织在2000年7月制定的讨论文件中指出:“股权报酬会计是对这样一种交易的会计处理方法,在这种交易里,一个经济实体以向另外的个体(譬如它的雇员或者供应商)发行本公司的股票或者股票期权的补偿形式得到一定的货物或者服务。”[1]由该定义可以看出,股权报酬会计所解决的问题是有着明确的规定的。首先,在交易主体的问题上,它所反映的交易是在一个经济实体同其他外部实体(雇员或者供应商)之间发生的,而不包括企业集团内部的股权交易。其次,这种交易的目的(即公司发行股票或者股票期权的目的)是为了从外部实体那里获得一定的货物或者服务而采取的一项补偿措施,股票和股票期权的发行是以获得货物和服务为前提的。再次,所发行的不仅仅限于股票和股票期权,其他形式的企业权益工具也包含在这个范围之内。
当然,在这些不同的交易主体和交易客体之中,我们更多地关注员工股票期权的会计处理问题。一方面,由于员工股票期权的会计处理相对来讲比较复杂,在确认的依据和工具以及时间问题上,有很多其他股权报酬方式未遇到的情况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研究;另一方面,由于国际上对员工股票期权激励问题越来越关注,作为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方面来对待,使得如何有效地反映这一经济事项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此外,从我国企业的实践来看,股权报酬由员工向供应商的扩展还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期才能实现。所以本文也以员工股票期权作为股权报酬会计研究的主要对象。
在员工股票期权会计处理问题上,要解决的主要是三个方面的问题,即确认、计量与披露。其中确认与计量是密切相关的两方面,也是一个经济事项从会计方面反映的最关键的问题,而披露是在确认与计量的基础之上进行的。本文主要从确认和计量这两方面来探讨。
二、员工股票期权的确认
在员工股票期权的问题上涉及两个方面的确认:一方面是对员工股票期权本身的确认,另一方面是对向员工发行股票或者股票期权的报酬成本的确认。
1.股票期权的确认
对于股票期权的确认,目前的争议主要围绕在这种期权究竟是负债还是权益的问题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对权益和负债的定义分别为:“权益是指企业对全部资产扣除全部负债以后的净资产所享有的剩余利益。”“负债是企业由于过去的经济事项而承担的现有的义务,使得企业要将具有经济利益的企业的资源转移给其他个体。”[2]笔者认为,从权益的角度来看员工股票期权,员工在行权之前并不享有对公司净资产的要求权,所以员工股票期权不符合权益的性质。从负债的角度来看,负债最主要的特点在于会引起企业具有经济利益的资源的流出,一般来讲主要是指现金资产或者其他资产的流出。员工股票期权的行权将导致股票的发行,股票是一项权益工具而并非企业的资产,因此员工股票期权也不能被确认为一项负债。所以有的学者认为除非改变现有的会计模式,否则在现有的会计理论框架中,无法把员工股票期权明确地归入某一种会计要素中去。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然而,在现有的会计模式之下,要确认并计量员工股票期权,就必须将其纳入现有的会计要素中,把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益项目来处理,以相对地减少与现有会计理论框架的冲突。在实践中,以美国为首的大部分西方国家也是这样来确认的。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债务工具和权益工具的价值变化对企业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同的。权益工具价值的变化不会影响企业的收益和损失,即不会对损益表产生影响。此外,权益工具一旦被确认,就不会重新估价,而债务工具则可以进行重估。
2.报酬成本的确认
在是否确认以及如何确认报酬成本上,有些人持有一种“无成本因此无费用”的观点。他们认为对于员工股票期权,不需要企业付出现金或者其他资产,因此无成本,不需要确认费用。另外有些学者提出了“机会成本”的观点,认为当这些股票或者股票期权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授予员工的时候,就有一种以机会成本的形式存在的经济利益的牺牲。这里所指的机会成本是指企业把这些股票或者期权以市场价格出售给其他个体所获得的现金。
权益工具篇6
一、股份支付准则解读
股份支付准则中,将股份支付分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作为对价进行结算的交易。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是指企业为获取服务承担以股份或其他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交付现金或其他资产义务的交易。两大类股份支付性质及各时点的会计处理方法有很大的不同,现作如下对比,见表1与表2。
二、股份支付准则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期权作为一种衍生性金融工具,在我国尚没有成熟市场,因此上市公司无法直接获取期权的市场价格。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大多采用了估值技术来评估期权的公允价值。当前比较成熟的期权估值技术主要是布莱克-斯科尔斯期权估价模型及二项树定价模型,两种模型都得到充分的理论支持,得到广泛运用,并且两种模型能得到类似的结果。因此本文将运用布莱克-斯科尔斯期权估价模型对案例进行分析。
股份支付准则中,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和以现金结算的股份在成本费用的计量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前者是授予日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后者是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在实务工作中,两者的差异是较大的,影响到报表的可比性,现通过案例来说明。
在期权的约定行权价格、连续复利的以年计的股票回报率的标准差、预计股利、无风险利率基本稳定的情况下,看涨期权价值就是股票当前价格与到期时间的函数。由于在等待期内,以权益结算与以现金结算两种方式对期权的公允价值计量采用了不同的时点,导致了各年费用确认产生了巨大的差异。
假设股价每年平均上涨20%,在等待期内,权益结算下当期费用基本不变,而且四年的总费用并未全部覆盖期权的价值。而现金结算方式下,当期费用逐年增加,基本反映了股价上涨的程度,四年的总费用也基本全部覆盖期权的价值。两者对比如表3所示。
假设股价保持不变,到了可行权日,期权的价值为零。等待期权益结算下当期费用基本不变,并未反映期权的价值,四年的总成本费用1266万元,但20×3年12月31日的实际期权价值为0。20×4年12月31日行权有效期截止日到达时,积累的1266万元资本公积转到未分配利润。而在现金结算方式下,当期费用逐年减少,基本反映了股价行情。四年的总成本费用是0,也如实反映了20×3年12月31日的实际期权价值。两者对比如表4所示。
假设股价每年平均上降20%,情况与股份不变的情况类似,两者对比如表5所示。
从三个表对比中,我们不难发现共同的规律: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由于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采用按照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计量,而不是按照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计量,导致了各年的费用固定不变,明显背离了期权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
三、股份支付准则的探讨及修改建议
笔者认为股份支付准则第六条的规定有不妥之处,在等待期内,以授予日授予职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期权有失公允。建议修改为: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权益工具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理由如下:
1.改为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更容易理顺其与相关准则的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八条指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包括交易性金融负债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第九条中指明“除了被指定且为有效套期工具的衍生工具、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衍生工具、与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挂钩并需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工具以外,衍生工具应当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第三十八条中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因此从原则讲,股权激励计划也是一项衍生工具,应该按公允价值计量,而公允价值当然是指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而不是授予日的。
2.改为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更容易理顺两类股份支付的关系,以便实施两类期权的企业有可比性,为报表使用人提供更可靠的信息。前面案例中的数据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不再赘述。
3.改为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能更好满足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会计信息相关性质量要求,指企业提在现行的股份支付准则中,不管等待期多长,都是按照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计量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这样处理违背的相关性原则,不利于会计报告使用者对企业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从以上案例分析来看,不论股价是上升、不变还是下降,按照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计量都背离了当前的期权价值,这将是对投资者的误导。
4.改为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实际会计处理更加方便。
修改后处理方法,不管是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还是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各年计提的期权费用的金额是一致的,只是前者贷方记入资本公积,后者是应付职工薪酬,这就便于学习与实务操作,提高工作效率及准确性。
作者单位:
权益工具篇7
关键词:妨害经营,营业权,经营利益,善良风俗,纯粹经济损失
妨害经营侵权行为,一般认为是商业侵权中的一种具体类型。在以往的侵权行为法研究中,不甚注意。近年来,由于市场化经济的发展,这类侵权行为有所发生。例如,2001年,周林和李坚(均为化名)先后在一条街上相邻开了快餐店,周林经营有方,生意红红火火。李坚则门庭冷落,生意无法经营下去,不久改开花圈店。李坚对周林生意红火有气,便将样品花圈放在与周林饭店相邻的一侧,但并没有逾界。周林发现后,为了不影响自己的生意,用一张薄席拦在自己方一侧,使来本店吃饭的客人不能直接看到摆放的花圈。但是李坚随即架高花圈,周林只得随之架高薄席。李坚最后将样品花圈吊在屋檐上,使周林无法继续遮挡。周林的生意日渐萧条。在该案例中,加害人虽然不对经营者的财产权实施直接侵害,但其破坏营业环境的行为干扰了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使其经济利益遭受了损害。[3]对于这样的侵权行为在法理上究竟应当怎样认识,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当怎样掌握适用法律的规格,是值得研究的。本文拟从比较法和现实操作的角度,进行研究,提出我们的意见。
一、妨害经营侵权行为的立法比较
将妨害经营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差不多是各国立法和司法的惯例,但是对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究竟怎样认定,如何适用法律,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综合起来,对妨害经营侵权行为的立法和司法对策,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一)德国法——扩大解释法典第823条,创设营业权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第826条是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根据这两条规定,将侵权行为分为三类:第一,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的侵权行为;第二,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法律的侵权行为;第三,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据此,德国法实际上是采取对绝对权利进行列举保护的侵权行为法模式,在该种模式下如果不对妨害经营做出特别规定,经营权或者营业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就难以得到救济。所以,德国判例就对第一种违法性类型中的“其他权利”进行扩大解释,“其他权利”应当包括营业权,该营业权主要保护经营者尚未上升为财产权的经营利益。在此之前,涉及妨害他人经营的侵权行为在适用法律上,则适用有关信用权的规定,[4]在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确认营业权以后,妨害经营的侵权案件则适用侵害营业权予以保护。尽管从法律结构方面讲,通过判例专门确立一个“营业权”来调整部分不法行为是不太合理的,但是通过“营业权”来对于由于特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是相当准确的,[5]保护力度也是相当大的,能够充分保护经营者的经营利益。
我国台湾民法学界也承认营业权的存在,学说也认为营业权属于《台湾民法典》第184条第一款规定的“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中的权利的一种,为一种无形财产权。“侵害营业权,要求侵害行为与企业的经营具有不可分离的内在联系,对企业的侵害具有直接性为要件……”,[6]如采用一定的方式,阻止顾客的出入,就属于直接妨碍企业经营。当妨害经营,或因有效的处分,事实上缩减或丧失其权利时,就构成对于营业权的侵害。[7]
(二)法国法??对妨害经营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该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法国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以损害或损失作为中心因素,如果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并不要求原告证明自己受到侵害的权利的类型和种类。对于损害的赔偿,法国法实行“黄金规则”,即“损害和赔偿相等”的原则,因此也没有必要区分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类型的不同。[8]
所以,在采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模式的法国侵权行为法体系中,即使不对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做出特别规定,法官也会依据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做出相应的判决,立法或判例没有必要再专门设立一个权利,来调整由于联合抵制、违法罢工、堵塞交通、对企业或经营造成损害等案件的评判。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上述侵害他人经营的行为只不过是过错行为的案例,可以直接援引第1382条的规定。法国判例关于该种侵权行为的类型主要包括四种:关于真实事实的声明;对他人进行贬低的评价;违法罢工;或声称知识产权不合法。[9]
尽管《法国民法典》采用了一般条款的模式,但法国商事法也存在一个“营业权”制度,[10]只不过该营业权的含义不同于德国法中的营业权。该权利仅被理解为一种权利意义上的财产形式,包括一个企业的各种可移动资产,这种资产不是简单的指资产的集合体,而是超越于构成它的个别资产。营业资产可以由各种不同种类的财产构成,可以包括有形资产,如工场、设备等,也可以包括一系列无形资产,如企业名称、知识产权等。对于营业资产来说,还应当包括真实存在的、可以确定的,并且是合法的老顾客,对于潜在的,不可确定的、非法的顾客,如未经许可设立的中的赌客就不包括在营业资产内。
(三)葡萄牙法——对妨害经营侵权行为分别适用特别规范
在葡萄牙的民法体系中,没有一般条款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整,也没有通过判例或立法确立一种可援引的权利对于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进行救济,此时葡萄牙的法律就区分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通过相关特别规范进行调整。例如,根据葡萄牙的法律,对于非法罢工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罢工法领域的特别规范进行救济;[11]对于侵害他人或企业的信用的加害行为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更重的责任进行救济。对于其他涉及妨害经营的领域,可以通过适用《葡萄牙民法典》第70条关于保护尊严、自治和隐私的条款进行救济。
意大利关于妨害经营的法律适用与葡萄牙的法律适用相似。意大利的法律体系也没有单设营业权,在涉及此类案件时有的适用信用权的相关规定,有的适用“对自己财产的完整性”的权利的规定[12],当涉及非法罢工的妨害经营的行为时,则适用罢工权的相关规定。根据意大利法的规定,罢工权存在一定的限制:[13]如对人的身体和安全的尊重;对已经设立的公司的完整性及其机能的保护;对企业组织的保护以及不能妨害私人经济经营的自由。由于对权利的这些限制之和就相当于德国营业权的内容,因此在意大利属于非法罢工的情形,在德国就包含在侵害营业权的行为内。当涉及联合抵制的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时,一方面《意大利刑法典》对其提供保护,另一方面也受到《意大利民法典》第2598条的保护,该条款将联合抵制定义为一种***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涉及联合抵制的行为人不是商主体,而是行业协会的成员,此时上述民法典第2598条就不适用,而应适用意大利宪法关于“妨害私人经济经营自由”的规定。[14]
二、妨害经营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究竟何种违法行为是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是值得研究的。我们认为,妨害经营侵权行为,就是在商业领域中,以故意或者过失的违法行为方式妨害他人正常经营活动,造成经营者经营利益损害的商业侵权行为。
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具有下列特征:
(一)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的受害主体必须是商主体
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是发生在商业领域的侵权行为。商业领域,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的领域。由于该种侵权行为发生在商业领域,这决定了该种侵权行为受害主体的特殊性,即该种侵权行为的受害主体只能是商主体,即商人。
在19世纪之前,商人是作为一种特殊的阶层出现,此时对于商人的界定着重于其外部特征的描述;在19世纪之后,商人作为特殊阶层的身份色彩逐渐消失,此时对于商人的界定着重强调其实质性条件。界定商人概念的主观主义立法例不强调商行为的重要性,而是强调商行为的主体以及商行为的目的,如《德国商法典》第1条关于“为本法所设立目的而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人都是商人”的规定。客观主义立法例则强调商行为的重要性,只要从事商行为,不管是否经过登记,不管从事持续易还是偶然易,都属于商人,[15]如1807年《法国商法典》第1条关于“商人者以商行为为业者”的规定。折中主义立法例则以现行《法国商法典》为代表,该立法例同时强调商主体和商行为的重要性,如现行《法国商法典》第1条规定:从事商行为,并以此为日常营业行为者,方属商人。折中主义立法例是现行通行立法例。[16]
我们可以将“商主体”界定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商事义务的主体。商主体须具备下述三个要件:第一,必须从事特定的营利;第二,必须持续的从事该行为,并以此为业;第三,必须以此营业为职业。[17]由此,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的受害主体只能是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者,包括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司和合伙等。不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够成为该种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而该种侵权行为的行为人的主体身份,则不受此限制,行为人既可以从事商行为,也可以不从事商行为。
(二)妨害经营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为商主体的经营利益
对于妨害经营侵权行为的客体应当怎样表述,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侵害的是经营者的经营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侵害的是经营者的营业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侵害的是经营者的经营利益。
我们认为,确定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对于确立妨害经营侵权责任制度,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是必须予以准确界定的。
1.依据现行法律确定妨害经营的侵权客体为经营权具有合理性
“经营”原见于《诗经》:“经营原野,杳冥冥兮”,该“经营”指广袤无垠的天地,与现在所指的“经营”意义不同。[18]在传统民法中没有经营权这个概念,一般认为经营权的概念是在30年代末40年代初,由前苏联学者维尼吉克托夫首次提出的。[19]
对于经营权,我国立法有明确规定。《民法通则》第8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工业企业法》第2条也规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分的权利。该概念在我国的兴起,主要是为了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国情,为了促使国有企业改革的两权分离的实际需要,因此经营权的产生具有一定的***治性。
《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明确规定了“经营权”的14项内容: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本转让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从中可以看出,“经营”是对经济活动的组织和策划,有使用、处置和控制之意,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取得或扩大财产效益而围绕市场展开的各项活动,着重强调国家或行***机构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干涉和控制。[20]从该角度讲,“经营权”与西方公司法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理论中的“控制权”是同一概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会受市场的调控和制约,同时,国家又必须对企业行为实行宏观上的调控和约束,国家对企业实行宏观调控的手段除了行***手段外,必须借助法律的形式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因此从上述法律规定的权利的内容来看,经营权是一种经营管理权。
综上,经营权是指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是商主体依法享有的一种行动权。该权利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权利的主体必须具有商主体的资格;二是该商主体实施商事法律行为的范围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简而言之,经营权概括了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若不同时具备该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从事违法经营,就构成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将受到刑法的追究。[21]经营权的客体不是直接指向企业的财产,而是指向企业的社会经济功能、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它所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不是财产权利的拥有与否,而是经营行为的合法与否;它所产生的间接法律后果是通过对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判断财产权利取得是否合法。[22]从该角度讲,经营权的含义相当狭窄,也较难界定,有时候妨害经营行为所侵害的是市场主体的经营权,但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在有些时候并不一定就是侵害经营权。
尽管如此,经营权毕竟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的权利,确认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为经营权,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实际操作的意义。至于将来法律对经营权规定的变化,则无法预料。因此,在现阶段,在法律没有发生改变之前,应当认定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为经营权。
2.以营业权作为妨害经营侵权行为的客体与我国法律规定不合
营业权是德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于19世纪末确立的一种权利,[23]该权利的创设被认为是“权利先于救济”的典范,因为在判例确立该权利时,《德国民法典》尚未颁布。德国最高法院判例认为:“一个已经建立的营业或者企业构成一种权利,这一权利本身可能受到侵犯。”[24]“因为一个已经建立的***企业并不意味着商人们可以随心所欲地实现其意思,但是其自由意思确实已经在实际上得以体现,所以可以安全地推定(商人)对企业的一种权利。”[25]尽管如此,德国学说还是认为,营业权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项所称的“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的侵权行为”中的“其他权利”的一种,具有绝对权的性质。[26]根据司法判例,该权利只能用来防范“直接的”[27]或“与企业相关的”[28]侵害行为,并且该权利在效力方面低于一般条款所提供的保护,所以此种权利常被称为“框架权利”。[29]框架权利的效力较弱,因为侵害行为本身并不能够表明该行为具有违法性,认定行为是否违法必须对权利和利益进行权衡,只有通过利益权衡,才能够确定是否存在侵害这些权利的行为。
即使在德国,营业权的适用范围也相当有限,仅适用于几个特殊的领域,如组织联合抵制、违法罢工、实际联合抵制或堵塞交通、对企业或经营造成损害的评判,包括商品检验,仅仅以侵害他人经营为目的发表真实事实的行为。因此营业权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我国,认定企业法人享有的是经营权,而不是营业权,因此,我国的商主体实际上并没有营业权,因为在经营权当中,已经完全可以包括营业权的内容。因此,在侵权行为法上,应当认为我国的经营权与德国法上的营业权具有相当的功能,完全可以保护从事经营的商主体的合法权益。
3.将妨害经营的客体认定为经营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传统学说认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即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仅限于财产权和人格权,将侵权法的保护对象限于绝对权,能够明确行为规则,保障行为自由。
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一些利益率先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当司法判例对某种利益的保护达到一定的期间,使立法者觉得此种权益有上升为权利的必要时,该种权益就被法律所确认,逐渐上升为具体的民事权利,这一过程的实现需要侵权法保持一种开放的完整的体系。从该角度讲,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的范围正在逐渐扩大,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除了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利之外,还包括一些合法利益。因此“必须通过对侵权行为做扩张解释:侵害的‘权’不仅包括民事权利,而且包括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行为’不仅包括加害人的行为,也包括‘准行为’。”[30]侵权行为法对合法利益保护的扩张,使得其作用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同时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也在发生变化,在对合法利益进行保护的过程中,侵权法也产生了权利生成功能。这就是说,由于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不限于权利,所以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以后,只需要证明遭受了实际损害,并不需要证明其何种权利遭受了侵害,因此没有必要在未合适的时候创设一个权利。
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侵权行为法不宜将经济利益权利化,不宜单独创设“营业权”,而应通过限制妨害经营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和扩展客体的范围至经济利益,对经营者进行保护。从该角度讲,确认妨害经营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为经营利益比较恰当,这样不仅能够涵盖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侵害经营权的场合,而且能够概括全部的妨害经营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即经营活动所体现的经营利益。
上述学说所称甚当,确认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经营利益,既能够为侵权行为法理论和立法所包括,又能够合理解释妨害经营侵权行为的构成机理,是很恰当的。但是,我国先行立法既然已经规定了经营权,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另辟蹊径,认为只有经营利益才是妨害经营的侵权客体。
(三)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的行为具有特定性和限定性
妨害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相当有限。德国判例关于该种侵权行为主要类型包括:组织联合抵制,违法罢工、实际联合抵制或堵塞交通、对企业或经营造成损害的评判包括商品检验,以及仅仅以侵害他人经营为目的发表真实事实的行为。[31]荷兰判例对该种侵权行为的类型限定为:对购买者发出警告,伪称产品有知识产权问题;不当发表有关竞争对手的真实事实;不适当的商品检验;有损商品和服务的报道;非法罢工。[32]我国也应借鉴德国和荷兰等国家的作法,确定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的具体行为类型。
妨害经营最常见的方式为物理上妨害企业经营,如堆放物料于商店门口,阻止顾客的出入、阻塞交通、破坏经营环境等。
三、妨害经营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
侵权行为法不能对所有的利益给予保护,对于妨害经营产生的不利益必须在严格的侵权责任构成要求之下才能够责令行为人承担赔偿义务。
(一)妨害经营的行为须违反法定义务或者违背善良风俗
违法行为分为下列三种类型:第一种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第二种为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的行为;第三种为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前两种违法性为形式违法,后一种违法性为实质违法,即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其行为本为不当,而不是违法,但是行为人故意实施这种不当行为加害于他人,就构成违法。
妨害经营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应当是违反法定义务。理由是,既然认定妨害经营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是经营权,那么任何其他第三人都是享有经营权的商主体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行为人实施了这种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经营权的损害和经营利益的损失,违反了自己作为经营权义务主体的不可侵的法定义务,则构成形式违法。
这里所说的是一般情况。如果行为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商主体经营权的损害,则构成实质违法,也具备违法性。例如本文前述案例,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范围内摆放样品花圈,这并没有违反法律。但是,经过法益的衡量,应当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限制,保护经营者的经营利益。因为行为人正是利用自己的权利,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达到致他人以损害的目的。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为违法行为。
在商业领域中,存在很多这样的情况,侵害行为本身并不能够表明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但该行为确实造成了他人的损害,此时认定行为是否违法必须对权利和利益进行权衡,只有通过利益权衡,才能够确定是否存在侵害这些权益的行为,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必须考虑到行为人与这些权益相冲突的权利。以“违反善良风俗的联合抵制行为”为例,[33]言论自由权具有崇高的地位,如果言论表达侵害了他人值得保护的利益,就必须进行法益的衡量。在决定联合抵制的呼吁是否违反善良风俗时,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方面,该表达的动机和目的是什么,是属于纯粹私人事务的争论还是企***制造舆论;另一方面,根据具体情况,若目的正当,那么采用该种方式对他人利益的影响是否超越了适当的范围。也就是说,对于具体的情况,表达的动机和目的没有违反善良风俗,表达的方式也没有超越一定的界限,此时该“联合抵制”的行为就没有违反善良风俗,是合法的行为。一般认为,法益衡量须遵守下列原则:[34]首先,应判断所涉及的该种法益与他种法益相比是否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如人身性的权利就比财产性的利益具有优越性。其次,如果涉及位阶相同的权利间的冲突,如涉及同是人格权的冲突时或同是财产权的冲突时,可以从下列两方面进行比较:一方面取决于应受保护的法益被影响的程度,另一方面取决于假使某种利益须让步时,其受害程度如何。最后,适用比例原则、最轻微原则或尽可能微小限制的原则,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必须侵害一种法益时,不得超过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二)妨害经营造成经营者经营利益的损害。
损害是指因一定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
对于财产权利,如果权利人不能正确行使,就会丧失因行使该权利可能得来的利益,就会产生财产损害。在商业侵权中,间接损害较为常见,例如债权受到侵害并不产生直接损害,而是使可得的债权财产利益丧失,产生的是间接损害。
妨害经营与一般的财产损害不同,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不是直接针对财产权或者财产,而是针对创造财产的经营活动。所以,妨害经营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是受害人的经营活动受到损害,而使其合法的经营利益受到侵害。确定妨害经营的损害事实,必须存在妨害经营行为实施前后的经营状况具有明显的不利益的客观事实,例如顾客的明显减少,营业利润的明显减少等。故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一般是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在台湾民法中,如果他人行为涉及对营业经济利益的损害造成经营者不能营业,对于该种损害学说上称为纯经济损失。由于经营者不能营业不能认为是财产权受到了侵害,因此不能适用侵害营业权的相关法律,只能适用“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作为请求权的基础,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特殊性质的损失,普通法系国家将它解释为“一种不是伴随着物质损害的经济损失。”对于纯粹经济上的损失,《瑞典赔偿法》第二条中有规定:“根据本条的纯粹经济上的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都与对人身伤害或财产侵害没有关联的损失”。我们可以认为纯经济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害,但该种损害不是由于受害人所遭受的有形的人身损害或有形的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即受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例如餐厅、工厂等由于停电、罢工不能营业等。纯经济损失的特点在于不伴随物质损害,因此关于纯经济损失的赔偿,无论是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国家都不主张赔偿此类损失。之所以许多国家持否定态度,主要是以下两个原因:第一,对纯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会无限扩大赔偿的范围,产生连锁反应;第二,纯经济损失无法量化,只有能够量化的损失才可以进行赔偿,因此对于赔偿的范围较难计算。
事实上,由于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主要是间接损害,这种间接损害的表现,差不多就是纯经济损失,因为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并没有具体损害人身和具体的物,而是与其无关的经济利益。将妨害经营所造成的这种纯经损失就作为间接损害认定,按照间接损害的赔偿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对于妨害经营造成的损害,还可能造成既得利益的损害即直接损害,例如,经营活动受到损害,为了挽回损害而采取补救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调查费用”的损失就属于直接损害。
(三)妨害经营行为与经营权和经营利益受到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确定妨害经营行为与经营权和经营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区别情况,分别遵循以下三个规则进行:[35]
规则一:如果妨害经营行为与经营活动和经营利益受到损害的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无需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最常见的直接因果关系,就是一因一果,一个原因行为出现,引起了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妨害经营行为与经营利益的损害之间也有其他条件的介入,但是可以确定这些条件并不影响妨害经营行为作为直接原因的,应当认定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
规则二:如果妨害经营行为与经营利益受损的结果之间有其他条件的介入,使因果关系判断较为困难,无法确定直接原因的,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进行判断。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关键在于掌握违法行为是否为损害事实的适当条件。适当条件是发生该种损害结果的不可缺条件,它不仅是在特定情形下偶然的引起损害,而且是一般发生同种结果的有利条件。如何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
规则三:在特别情况下,如果确认因果关系确有困难,可以适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的“事实原因—法律原因”的规则。事实原因,就是跟随结果发生同时存在的各个事实;法律原因也叫作近因,是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最近原因,是一种自然的和继续的、没有被介入因素打断的原因,没有这种原因,就不会发生利益损害的结果。在适用时,首先确定该妨害经营的行为是否构成经济利益损害的事实原因,即是否构成该损害结果的多个前提事实中的一个;其次确定该行为是否为损害的法律原因,即一种自然的、未被介入因素打断的原因。若妨害经营的行为对于损害而言,既是事实原因,又是法律原因,即可确定该妨害经营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总之,受害人在妨害经营行为实施前后的经营状况具有明显的不利益的客观事实必须与妨害经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够责令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和重大过失
就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求而言,故意、过失均可构成,但是对于妨害经营的侵权责任构成,又不同的意见。
台湾学者认为,妨害经营的侵权责任构成,应当是故意的主观要件,理由是,因为妨害经营侵权责任制度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即经营利益,而不是权利,而法律保护利益与对权利的保护具有不同的要求。权利也是法律保护的利益,但其本身具有公示的功能,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应当并且能够合理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是否会损害他人的权利,所以即使基于过失造成对他人权利的损害,也仍然要承担责任。尽管合法利益也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合法利益本身没有公示的功能,对行为人来讲缺乏一定的预见性。该不可预见性体现在:第一,不知道何种行为会导致对他人合法利益的侵害;第二,不知道实施该种行为会导致何种后果,需要承担何种责任。“私人间追究责任势须从‘期待可能性’着眼,只有对加害于人的结果有预见可能者要求其防免,而对未防免者课以责任,才有意义。”[36]从该角度讲,应当严格限制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要件,对由于过失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因此,以故意作为妨害经营的主观过错要件,可以协调好保护他人的合法利益和行为人行为自由的关系。在涉及侵害他人合法利益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协调好保护他人的合法利益和行为人行为自由的关系。“不论侵权、背俗或违法,要让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起民事上的责任,都须以该行为涉及某种对世规范的违反为前提,其目的就在建立此一制度最起码的期待可能性,以保留合理的行为空间。”[37]
据此,台湾民法将侵害他人经营的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限定为故意。根据台湾民法第184条的规定,保护之客体应当包括权利及利益,因此经营者不能营业的经济上的损失,仍属于法律上所应保护的利益,但其主观要件应仅限于行为人故意的行为。这样通过放宽客体的范围和限制主观要件,调整侵权行为法对不同法益的保护程度。
上述论述不无道理。但是,我们认为,我国法律既然规定了经营权,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界定为侵害经营权,那么,确定妨害经营的侵权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就不能仅仅局限在故意的要件之上。应当认为,故意妨害经营的,包括违反法定义务或者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以及故意违背善良风俗,都应当具有故意的要件。同样,基于“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的一般理念,由于重大过失而妨害经营的,也能构成妨害经营的侵权责任。未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采取不正当的经营行为,给他人的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害的,也构成妨害经营的侵权责任。
构成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定侵权责任的规则是:第一,应当遵循侵权责任中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则进行。这是因为,经营活动是创造财富的行为,经营利益是财产利益,经营活动和经营利益受到损害,损失的都是财产利益。第二,与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所不同的是,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不是直接针对财产权或者财产,而是针对创造财产的活动。因此,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一般是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也就是所谓的“纯经济损失”,应当按照间接损失的赔偿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最基本的方法,是比较侵权行为实施前后的经营利益,确定适当的、合理的利益差,这个利益差就是赔偿的标的。第三,对于受到妨害经营行为侵害,造成财产上的直接损失的,应当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例如,经营活动受到损害,为了挽回损害而采取补救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就是直接损失,应当予以全部赔偿。第四,如果妨害经营的行为仅仅造成了一般的经营妨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对于承担了损失赔偿责任的加害人,也应当责令其停止侵害。
四、妨害经营侵权行为的主要形式
综合比较各国关于妨害经营侵权行为的形式,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可以确定以下侵权行为是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
(一)恶意妨害
恶意妨害,就是指故意以违法的行为或者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对他人的经营活动进行妨害,使其经营权和经营利益受到损害的侵权行为。在本文前述的案例中,被告摆放花圈、架高花圈的行为,就是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加损害于原告,使其经营权和经营利益受到损害,为恶意妨害行为。
恶意妨害一般是作为的行为方式,有时候不作为的方式也可能构成恶意妨害。恶意妨害经营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即妨害经营的行为或者违反法定义务,或者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或者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他人以损害。在上述案件中,被告实施的行为是在自己的经营场所范围内摆放样品花圈,这并没有违反法律。但是,他正是用这种形式上不违反法律的行为,达到致他人以损害的目的,其行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为实质违法。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恶意妨害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而言,应当是故意所为,即构成恶意妨害的侵权责任应当具有故意的主观要件。例如本案,由于是违背善良风俗的违法,因此必须是故意才能构成侵权责任。判断恶意妨害的因果关系,首先要确认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求,有因果关系则构成侵权,反之则不构成侵权;其次,要正确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只有对那些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事实,才能够责令被告承担责任。恶意妨害的损害事实与其他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相同,都是经营权受到侵害,而使受害人的经营利益受到损失。
(二)恶意联合抵制
恶意联合抵制,是在商业活动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主体联合起来,为了某种经济利益而恶意拒绝从事某种经营活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造成被抵制经营主体经营权损害的侵权行为。
联合抵制并非都是侵权行为。为了公共利益进行的联合抵制为合法行为,为了正当的经济利益进行的联合抵制行为也不是违法行为。从追求经济利益的目的和经济后果来看,联合抵制会产生促进竞争和阻碍竞争两种后果。[38]如果集体拒绝交易的行为是通过恶意地直接拒绝与供应商或客户进行交易或者是通过迫使供应商或是客户停止与其竞争对手进行交易的方法实现时,这种联合抵制行为将会使其竞争对手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这类联合抵制行为是有碍竞争,也是被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就构成恶意联合抵制。如果一些市场中的小型竞争者为争取较有利的竞争地位或对抗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竞争者而实行的联合抵制行为,因其可使这些小型经营者更有效的与规模经营者竞争而具有合理性,是被允许实行。换言之,在规制联合抵制行为时,应该考察其目的和经济效果。对于那些可以促进竞争提高效率或是维护社会道德的联合抵制行为,应予以肯定。只有那些具有恶意和违法性的联合抵制,才是非法联合抵制的妨害经营侵权行为。
从被抵制企业自身行为的角度考虑,可将联合抵制情形分为三种。第一种为,被抵制企业本身行为具有违法性,此时遭到抵制。第二种为,被抵制企业本身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为了限制竞争实行联合抵制,此时可以认定该抵制行为为垄断,构成不正当竞争,比如企业间通过协议,联合限价、联合抵制、划分市场等实现经济性垄断,该种行为应当予以禁止。第三种为,被抵制企业本身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但行为人为了公共利益,实行联合抵制。
我们认为,构成妨害经营的恶意联合抵制限于第二种情形,即为了限制竞争而进行的恶意联合抵制。在第三种情形,被抵制企业本身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为了公共利益实行联合抵制,是正当的。荷兰Roermond地方法院1993年11月3日审理的案件就涉及该种联合抵制行为的认定。[39]该案件为绿色和平组织在短时间内中断了氯化工厂的铁路运输联系,给该氯化工厂的经营造成了妨害。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短时间内的交通中断是为了公共利益,是合理的,因此驳回了氯化工厂的。但是,这种为了公共利益的联合抵制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不合理损失的,有可能构成侵权。假如该绿色和平组织中断的交通时间过长,对工厂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不必要和不合理的妨害,此时尽管抵制起初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绿色和平组织的行为构成了妨害经营,应当对于氯化工厂的经营利益的损害进行赔偿。
恶意联合抵制的侵权人主要是指实行联合抵制的行为人,有时也可能会出现组织联合抵制人,不论怎样,恶意联合抵制总是多数人进行的行为,当恶意联合抵制侵权责任构成时,恶意联合抵制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三)非法罢工
罢工是集体劳动冲突的一种形式,是指在一个单位中一定数量的劳动者集体停止工作的行为。罢工权是法律赋予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享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对抗用人单位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依照法律行使罢工权进行罢工,是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
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罢工权,2001年修改的《工会法》第27条仅规定了“企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但可以认为该条文中规定的“停工”和“怠工”包含了“罢工”的含义。某些停止工作的行为或类似行为,表面看起来象是罢工,实际上不属于罢工。如故意怠工的行为,法国司法判例认为,故意懈怠、放慢工作的行为不属于罢工,而是雇员不当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能享受罢工的各项权利规定;[40]故意不当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如拒绝劳动的行为、有瑕疵地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等都不是罢工,当事人不能享受罢工的各项权利规定。如某些雇员不同意继续在星期六上班,他们没有向雇主提出一个统一的主张,而是在星期六一致地都不来上班了,这就不能构成罢工行为,而是故意不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41]
由于在罢工中可能会出现社会混乱,为维护社会稳定,各国立法时对一些非法罢工行为进行限制,对于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破坏损毁企业机器、设备和财产的[42]妨害经营行为等必须予以禁止。借鉴国际劳工标准和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非法罢工被界定为违反下列限制的行为,当出现下列这些行为时,工会及罢工人员要承担必要的侵权责任。
1.对罢工主体的限制
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人民利益,法律特别规定不能进行罢工的人员,一般认为公共福利部门,如交通、邮电通讯、水、电、煤气供应、医疗、公共卫生、教育等部门或***府部门或决定国计民生方面的重大企业,不得进行罢工。如果企业中某些岗位是特殊的,如果采取罢工行为将妨碍甚至中断安全程序的维持和正常运行,这些岗位的雇员也不应该进行罢工。如某市6000辆出租车“暂停载客”的行为已超出了个人“拒载”的范畴,是非法罢工行为。
2.对罢工类型的限制
罢工可以分为经济性罢工和***治性罢工,经济性罢工是指为了提高工资、改善劳动条件、要求雇主履行义务、反对集体裁员等以提高经济利益为目的进行的罢工,该种罢工为合法罢工。若是***的***治性罢工,法律是不承认的,进行此种罢工就是非法罢工。罢工可以分为有工会组织的罢工和自发罢工两种。大多数的罢工都是在工会的组织下进行的,由工会组织罢工,能够保证罢工形式的一致性,避免出现混乱的情形。个别劳动者未经有关机关的批准,擅自组织罢工的行为,该种罢工行为被称为野罢工,[43]属于非法罢工,应当予以禁止。还有一类是同情罢工,同情罢工是指不为自身权益而为他人权益一致停止工作,纯粹的同情罢工是非法的。
3.对罢工程序的限制
罢工必须得依照一定的程序。首先,罢工应当由工会组织,预告罢工的时间、地点、目的、参加人员等。工会于罢工时,不得妨害公共秩序的安宁,及加危害于他人的生命财产及身体自由。其次,罢工应当事先通知,未在罢工前的一定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告知相关的企业或有关主管部门,该罢工就属于非法罢工。再次,在集体谈判期间或劳资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期间不得举行罢工,若在此时举行罢工,就属于非法罢工。
4.对罢工行为程度的限制
罢工权的行使必须有适当的限度,一般认为下列情形已超越合理限度:[44](1)占领工厂,堵塞厂门,阻止所有雇员进厂,该行为既妨碍了非罢工人员劳动权的行使,也侵害了雇主的财产权和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由权;(2)阻止雇主雇佣其他工人维持营业运转;(3)用暴力、大规模纠察行动恫吓、阻碍或封锁企业的出入通道;(4)阻止本企业所生产商品的自由流通 ;(5)强迫或诱使和本企业有来往的外企业的雇主停止业务往来;(6)劝使外企业雇员参与罢工,以对本企业雇主施加间接压力。上述这行罢工行为超出了合理必要的限度,严重妨害了经营者的经营,法律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非法罢工造成经营者的经营损害,构成非法罢工的侵权责任。经营者就可以以非法罢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当然该赔偿主体或者为工会或者为非法罢工人员。
(四)损害性评论
评论就是对某一事件的利弊、是非、对错、得失、善恶、荣辱所做出的结论,可以带有强烈的主观倾向,具有鲜明的价值取向。既然如此,不当的评论就会造成被评论人的损害。如果被评论人是经营者,就会造成经营权和经营利益的损害。可能构成损害性评论有三种:传播有关经营者的虚假事实,对经营者发表不当评论,对经营者表达侮辱性言辞。
评论本属于舆论监督的内容,舆论监督属于自由言论。但是,民事主体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45]
判断损害性评论是否构成侵权妨害经营,应根据主、客观两方面的标准进行确定:
主观标准是指评论者主观上有无损害他人经营权或者经营利益的过错,有无损害他人经营权或者经营利益的动机或目的。如果评论者对自己所作的评论依据的事实未经查证核实,有意以损害他人经营权益为目的或者有损害他人经营权益的动机而作有损他人经营权益的评论,则应认定为有故意。
客观标准,是指所作出的评论客观上与事实是否相符或是否属于法律、法规、***策或道德规范禁止的内容。如果所传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相符,只是在某一具体情节上虚假,但不影响事实的性质的,则不构成与事实不符。具体讲,若评论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损害他人经营权益的内容,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经营权益;评论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故意侮辱诽谤经营者的名誉、信誉等内容,使其经营权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权益;评论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经营权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经营权。
典型的案件是百龙公司等诉韩成刚侵犯名誉权案。[46]被告韩成刚于1993年10月至1994年9月间,先后在媒体上发表了《矿泉壶的‘神力’有待商榷》等文章称,据有关专家及科技杂志研究结果,矿泉壶的矿化、磁化、灭菌装置有害,进而得出了矿泉壶有害的结论,同时提醒消费者“慎用”、“当心”。同时还以广告欺骗消费者为由,在文章中百龙公司等生产厂家的广告点名批评。二审法院判决认为,韩成刚的评论不构成侵害法人名誉权。我们认为,韩成刚作为公民和消费者,享有对商品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撰文对矿泉壶进行探讨、质疑和评论,是公民行使舆论监督权的一种方式。韩成刚从维护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进行批评,其主观上并无侵害企业的故意,在客观上,评论的内容也非失实,因此这种行为不属于损害性评论,不构成侵权。
[1]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法学院教授。
[2]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3] 杨立新:《简明类型侵权法讲座》,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页。
[4] 即《德国民法典》第824条。
[5] [德]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
[6] 见BGH Z29, 第65页,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5页。
[7] 同上。
[8] 张民安:《因侵犯他人纯经济损失而承担的过失侵权责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丛》(第25卷),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9页。
[9]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9页,注解269.
[10] 程合红:《商事人格权论-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内涵及其实现与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6-227页。
[11] 转引自: [德]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
[12] 同上,第71页。
[13] 参见意大利最高法院1991年10月28日第11477号判决,载Foro.it. 1992,第3058,3059-3060页。
[14] 参见意大利最高法院1973年6月20日第1829号判决,转引自:[德]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15] 参见《西班牙商法典》第2条。
[16] 董安生等:《中国商法总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8页。
[17] 「日户田修三、中村真澄:《商法总论?商行为法》,青林书院1993年版,第61页。
[18] 转引自鲍荫民:《简论经营权之渊源》,载《中央社会主义学报》,1994年第4期。
[19] 转引自覃天云主编:《经营权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5页。
[20] 转引自覃天云主编:《经营权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6页。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对此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22] 转引自覃天云主编:《经营权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6页。
[23] 参见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1888年10月29日的判决,载RGZ22,第93、96页。转引自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24] 参加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1904年2月27日的判决,载RGZ58,第24、29、30页。
[25] 同上。
[26] Mertens:《慕尼黑德国民法典评注》,第823条,转引自:「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27] 《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8卷,第387页,第394页。
[28] 《联邦最高法院民事裁判集》第29卷,第65页,第72页。
[29] Mertens:《慕尼黑德国民法典评注》,第823条,转引自:「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30] 张新宝:《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31] 转引自:[德]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9页。
[32] 同上,第70页。
[33]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1-282页。
[34] 同上,第285页。
[35] 参考杨立新:《侵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77页。
[36]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4页。
[37] 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6页。
[39] 载KG,1993年第411号。
[40] 法国最高法院社会庭1953年3月5日和1962年10月10日的判决。
[41] 法国最高法院社会庭1978年11月23日、1984年11月5日、1989年5月16日、1995年4月12日的判决。
[42] 张修林:《劳工标准、罢工权立法与劳动者权益保障》.
[43] 史探径:《劳动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61页。
权益工具篇8
关键词:工会;基层员工;合法权益
中***分类号:G4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520(2013)-12-0175-01
对于电力企业的发展来讲,企业工会是其重要组成部分,是奠定企业稳定发展的基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精神上的生活要求更高,企业中的员工,对自身合法权益更加重视,若企业能够维护好员工的合法权益,那么员工的积极性将会极大地调动,否则员工将会存在逆反心理。而企业工会正是维护员工合法权益的部门,要对本职工作加以重视,提高工作效率,使得基层员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维护,为企业的发展奠定基础。
一、突出维权职能
对基层员工进行合法权益的维护,是企业工会最为基本的工作职责。随着电力企业的逐渐发展与完善,对员工的利益进行了改变,无论是物质上的生活还是精神上的生活,都有了很大的改变。但是,仍然存在基层员工受到不公平对待的现象,使得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威胁,为此,要加强企业中基层员工合法权益的维护,使得各个方面的维权关系得到处理。
首先,将基层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放在工作首位。电力企业内的职工,常会遇有劳动安全类的侵权现象。例如:某些企业不注重保护内含职工的安全,没能修建出必备性的安全防护,造成职工遇有操作类危险。某电力类的企业,年度内发生的安全类侵权事故,能占到总括劳动侵权的70%。这样的状态,凸显了基层职工在维权层次内的薄弱性。要根据企业的特点,进行定期的维权会议,让具有代表性的员工参与其中,对基层员工的分配问题、福利问题等进行探讨与分析,制定完善的合法权益维护工作实施方案,使得每个员工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其次,处理好重点维护与全面维护之间的关系,在工作中将重点维护突出。例如:要维护好职员的平日操作环境,就应在发出很强噪声的厂内车间,安设消声类的设施,保护职工的听力;对散发毒害性气体的车间,应预设很严的密闭层,安设优良的通风类和吸尘类设施。电力企业,带有特殊的属性,企业内的职员,面对着枯燥危险的平日工作。这样的状态,更凸显了工会维权的侧重价值。对企业中的员工进行医疗保健、休息娱乐、生活福利、民主管理等进行全面的维护。对于企业中制度方面的建设,改革发展等方面问题时,会对基层员工的切身利益造成影响,此时便需要对其进行重点维护。对于工会维护重点内容来讲,要围绕以下进行:关系到企业长远发展问题;关系到企业中员工合法权益被侵害的问题。工会在进行工作时,要履行工作职能,突出工作重点,使得基层员工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维护。
二、维护基层员工的有效措施
1、落实维权工作的前提。对于电电力企业内的工会来讲,维权是基本工作,是一切工作开展的前提。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相关部门对所有制结构进行适当的调整,企业运营与劳动关系已经有了较大的变化。市场竞争的激烈进行,使得员工所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在此,若员工的合法权益无法被保障与维护,企业诚信将会失信于员工,失去员工的信任,将会对企业的经济效益造成严重影响,阻碍企业的稳定发展。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几点:
首先,要敢于维权,抓好企业中领导的态度。例如:某年度的统计类数值表征出:没能发放必备劳保类用品的电力企业,能占到某区域所有电力类企业的30%多。某企业内含的工会,主动与企业内领导协商,为职工争取回了劳保用品。要想使得基层员工的合法权利得到良好的维护,必须要面临一个问题,并将其解决,敢于维权是工作顺利进行的重点。对于企业工会管理人员来讲,切身保护基层员工的合法权利是尤为重要的,要树立正确的维权态度,敢于维权,将基层员工的利益装在心中,这是是否真心服务于群众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一个工会管理人员应该具备的职业道德。其次,抓好维权工作的方法。要想使得员工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维权方法是非常重要的。在主观上敢于维权,在客观上善于维权,要具备如何维权的能力与思维,追求维权的措施,达到维权的实际效果。这是维权工作顺利进行的外因。最后,稳定员工队伍。电力企业的工作,带有偏多的专业内涵,因此,稳固的职员队伍,归属于企业进展的根基。无论对于企业的发展,还是工会工作的顺利进行,稳定员工队伍都是一切工作开展的前提,而对于员工队伍的稳定,是工会应该做好的工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实施员工合法权益的维护,必须在企业稳定的基础上进行。
2、落实维权工作的基础。首先,对时代的发展特点进行把握。在不同时代的发展下,工会工作内容与工作重点都有很大的不同,因为员工所具有的合法权益不同。在不同时代的背景下,企业的发展情况不同,各个部门员工的需求也不同。即使是同一种需求,在不同时代下,所产生的效果强弱也是不同的。为此,企业工会在执行工作时,要对员工的思想进行了解与把握,将一些意愿与呼声进行归纳与筛选,将能够解决的问题尽快解决,需要进行反馈的问题要做到及时反馈。其次,对***策法规进行学习。对于工会人员来讲,对相应的正常法规了解透彻,可以让工作更加顺利,最大程度上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工会的基层干部来讲,工作量大,受到各方面条件的限制,使得无法将不同时期的***策弄清楚。为了让广大员工的权益得到保障,员工也要对***策法规进行学习,以便于自身权益的维护。
3、落实维权工作的关键。首先,深入到员工内部。企业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促进企业的发展,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而企业中的员工就在为这一目标而工作着。工会在执行工作时,应该顾全大局,将企业的经济发展作为中心,对员工的思想工作进行教育,以提高其竞争意识、效益意识,从而更好地为企业服务。其次,对员工进行思想上的引导。提高员工的思想素质,是开展合法权益维护工作的重要内容。对员工的思想***治工作进行教育,以企业的规章制度,基本国情为根据进行教育,使得基层员工 具有集体精神、爱国主义精神、艰苦创业的精神,引导全体员工正确树立人生观、荣辱观与价值观。充分体现工会工作的功能与效果,使得基层员工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
结束语:综上所述,基层员工在企业中起着重要作用,是企业稳定发展的基础。因此,电力企业要重视对员工合法权益的保护,这是企业工会最基本的工作,也是最重要的工作。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工会的一切工作要以维护员工利益为中心,切实有效的解决基层员工合法权益被维护问题。
参考文献:
[1]那淑文.在新时期如何突出维护员工合法权益[J].信息维护中心,2011(16).
权益工具篇9
【关键词】 股权激励;权益结算;计量
国外实践证明,股权激励的实施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降低成本,从而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为此,我国***府相关部门近年来先后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第151号)、《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等法规。这些法规的出台,在规范的同时,也为我国企业股权激励的实施创造了条件。在此背景下,不少上市公司在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陆续实施了股权激励方案。由于股权激励形式多样,在会计核算上面临诸多挑战。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会计规范主要为《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本文主要探讨不同类型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方法,并通过一会计实例对定向增发限制性股票方式实施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进行解析。
一、我国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主要类型
(一)股票期权
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该股票期权实质上是一种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的认购权证。目前,多数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是采用股票期权方式,如宝新能源(000690)、福星股份(000926)、伟星股份(002003)、中捷股份(002021)、用友软件(600588)、伊利股份(600887)等。
(二)股票增值权
股票增值权是指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方案约定的条件,享有或承担一定数量的因股票市价上涨所带来收益或因股票市价下跌引起损失的权利,如广州国光(002045)。
(三)定向增发限制性股票
定向增发限制性股票是指在满足股权激励方案预设条件的前提下,激励对象可以按预先确定的价格定向认购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但此类定向增发的股票只有在满足解锁条件时才能取得其所有权,如上海家化(600315)。本文第三部分将以一会计实例对此类股权激励所涉及成本费用的确认和计量进行解析。
(四)向股东受让限制性股票
向股东受让限制性股票是指在不增加本公司股本的前提下,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方案约定条件,从本公司的股东处无偿获得或以约定价格受让一定数量的股票。此类限制性股票来源渠道多样,包括向第一大非流通股股东受让股票,如新大陆(000997);向所有非流通股股东受让股票,如中信证券(600030);向非第一大流通股股东受让股票,如农产品(000061)。
(五)提取股权激励或奖励基金
提取股权激励或奖励基金是指在满足股权激励方案约定条件的前提下,提取一定比例的激励或奖励基金,并且该基金只能用于为激励对象购买本公司股票。如万科(000002)用预提方式提取激励基金奖励给激励对象,激励对象授权万科委托信托机构,采用***运作的方式,在规定的期间内用上述激励基金购入万科上市流通A 股股票,并在达到股权激励方案约定的条件时过户给激励对象。又如深振业(000006),以提取的激励基金用于购买公司控股股东所持的股票。
绝大部分上市公司采用上述方式中的一种实施股权激励,但有个别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方案采用上述两种以上相结合的方式,如永新股份(002014)、七匹狼(002029)采用股票期权与提取激励基金相结合的方式;如广州国光(002045)采用股票期权与股票增值权相结合的方式。
二、股权激励的会计核算原则
(一)股权激励会计核算的主要目的
有人比喻说股权激励是激励对象需要跳起来才能得到的奖励,这预示着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是为了获得激励对象高质量的额外服务。因此,会计上对股权激励核算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计量企业因获取了激励对象这种额外的服务而支付的报酬或对价,其实质属于职工薪酬的核算范畴。
(二)股权激励会计核算的分类及其处理原则
笔者认为,目前股权激励的会计核算主要可分为以下三大类:
1.企业直接授予的涉及股份支付的股权激励。
股份支付是“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的简称,包括两方面内容:
(1)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即:以企业发行的权益性工具(股票或股票期权)作为获取激励对象服务所支付的对价。企业将所获职工的服务确认为成本费用,同时将所支付的代价作为企业权益的增加。如采用股票期权、定向增发限制性股票等方式实施的股权激励方案。
(2)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即:企业为获取激励对象的服务所支付的现金或其他资产,是根据企业股票或其他权益性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企业将所获职工的服务确认为成本费用,同时将所支付或未来支付的代价确认为负债。如采用股票增值权方式实施的股权激励。
此类涉及股份支付的股权激励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2.由企业股东代为支付的股权激励。
企业采用向股东受让限制性股票方式实施的股权激励,其所取得服务的代价由股东支付并承担,似乎与企业没有任何关系,企业毋需确认成本费用。但笔者认为换取激励对象服务的直接受益者是企业而非企业股东,此类股权激励可以视为两项交易:一项交易是企业无偿从股东处取得权益性工具;另一项交易是企业获得激励对象提供的服务,并以无偿获取的权益性工具进行结算。由此笔者认为,此类股权激励应当参照股份支付准则的有关规定确认成本费用。
3.提取股权激励或奖励基金。
采用提取股权激励或奖励基金方式实施的股权激励,企业所获得服务的金额似乎比较容易取得并能可靠计量,且未涉及企业权益性工具。此类股权激励感觉上与企业日常支付给职工的薪酬好象无本质区别,可以视同职工薪酬来核算相应的成本费用。但是,笔者却不同意上述观点。笔者认为,此类股权激励方案是用股权激励或奖励基金购买公司股票,授予激励对象的标的物是公司的股票,而不是现金,其实质是公司以奖励基金回购其股票的方式奖励给激励对象。因此,此类股权激励仍然属于股份支付核算的范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上述三类股权激励的会计核算均属于股份支付的核算范畴。实务中,涉及股份支付所换取激励对象服务的金额往往难以直接取得和可靠计量,只能间接参考企业所支付权益性工具的估值进行计量,但由于权益性工具的形式多样而复杂,因此股份支付在会计核算上难度较大。本文因篇幅关系,第三部分仅以一会计实例对定向增发限制性股票方式实施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进行解析。
三、股权激励采用定向增发限制性股票方式的会计实务解析
(一)会计实例介绍
【例1】某上市公司A于2008年3月1日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A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1.股权激励方案的主要约定如下:
(1)A公司向56名高级管理人员有条件地定向发行每人10万股共计560万股的普通股,若达到本方案设定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略),激励对象可以选择向公司以每股10元的价格申请认购限制性股票。方案有效期为5年,包括禁售期2年和解锁期3年。
(2)限制性股票发行后,自股东大会批准本方案之日起2年,为限制性股票禁售期。禁售期内,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将被锁定不得转让。
(3)方案中限制性股票解锁期为3年,分三批逐年实施解锁:解锁期内,若达到各批解锁条件(略),激励对象分别在禁售期满的次日及该日的第一个、第二个周年日依次可申请解锁股票的上限为获授限制性股票数量的30%、30%和40%。限制性股票只有解锁后方可上市流通。未达到解锁条件的,已获授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当年不得解锁,并以激励对象购买限制性股票的价格(即每股10元)统一回购并注销。
2.其他假设及最佳估计信息:
(1)2008年3月1日A公司股价为50元/股,并假设该日二年期限售股票的价格为40元/股;三年期限售股票的价格为35元/股;四年期限售股票的价格为30元/股。
(2)由于达到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经2008年5月1日A公司召开的股东大会审议后,同意将限制性股票560万股授予公司高管人员。
(3)预计在三个解锁日,激励对象很可能达到解锁条件并能立即申请解锁。
(4)截至2008年12月31日,公司激励对象无人离开,并最佳估计以后有效期内无人离开。
(5)截至2009年12月31日,公司激励对象中有6人离开,并最佳估计以后有效期内无激励对象离开且能完成设定的解锁条件。
(6)自2010年开始及以后,公司激励对象中无人离开(最佳估计与实际情况保持一致)。
(二)会计处理的探析
股权激励的会计问题主要是股权激励成本的计量及分摊。影响股权激励成本计量及分摊的重要因素是授予日、等待期和权益性工具公允价值。授予日是等待期的起始日,并且是影响权益性工具估值的重要因素;等待期长短直接关系到股权激励成本在企业取得激励对象服务期内的成本分摊比例;权益性工具的公允价值是股权激励成本的计量标准。
1.授予日的确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第五条的规定,授予日是指股份支付协议获得批准的日期。本案中股权激励方案获得股东大会批准的日期为2008年3月1日,该日即为授予日。
有观点认为将2008年5月1日作为授予日可能更为合理。因为该日是限制性股票授予条件得以满足,并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实施的日期。但笔者不同意该观点,授予日绝不是股权激励计划中授权条件得以成就之日。笔者认为,授予日实质上就是股权激励方案或协议的生效日,该日意味着激励对象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激励方案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在一致理解的基础上达成了共识。从激励对象的角度来说,自方案开始生效之日起就会根据该方案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履行约定的义务,即为了满足公司预设的业绩等考核条件而额外提供高质量的服务。一个理性的激励对象既然与公司签署了股权激励方案协议,就说明其认为,为达到协议约定的条件所付出劳动的公允价值与获授的权益性工具的公允价值实质上相同是合理的。尽管该日之后的以后期间激励对象可能会不再认同所换取的权益性工具的价值与其所付出的服务价值量是相等的,因此,他(她)可能会选择辞职,但是,至少在协议签署并生效日,激励对象认可所交换的权利、义务是等价的。为此,激励对象从该日开始为公司提供额外的服务。而2008年5月1日,更准确地说,应当是激励对象在满足设定条件的前提下限制性股票的“授权日”。本案中“授权日”发生时,激励对象就约定条件已经提供了两个月的额外服务。而股份支付会计准则核算的目的就是为了计量以发行权益性工具为代价所换职工额外劳务的公允价值。因此,将授予日2008年3月1日作为本案权益性工具公允价值的计量日更为合理。本案中限制性股票的授权条件应当理解为整个一揽子行权条件的其中一部分,该条件并不影响股权激励方案或协议的双方就权利和义务已达成的共识。
2.等待期及受益期的确定。
等待期是可行权条件得到满足的期间,即从授予日开始至可行权日的时段。而可行权日是根据可行权条件得到满足、激励对象获得权益工具或现金权利的最佳估计结果进行确定的。因此,等待期的确定以可行权日的最佳估计结果为基础,不同可行权日的最佳估计会得出长短不同的等待期。
根据本案最佳估计结果,限制性股票分三批逐年解锁,每次解锁需要满足相应的解锁条件,造成每批限制性股票的等待期各不相同。详见表1:
值得注意的是,股权激励方案的有效期不一定就是权益性工具的等待期总长度,等待期的总长度通常是预计可行权条件(主要是非市场条件和服务期限条件)得到满足的最佳估计结果。如股权激励方案的有效期为8年,预计4年就能达到可行权条件,那么等待期的总长度就为4年。因此,等待期的总长度一般不会超过股权激励方案的有效期限。本案中限制性股票等待期的最佳估计数最长的为4年,最短的为2年,而股权激励的有效期则为5年。
3.授予日权益性工具公允价值的确定。
(1)权益性工具种类的确定。
权益性工具主要分为股票和股票期权。本案中一旦达到限制性股票的授权条件的,激励对象就可以立即以每股10元的价格认购A公司股票。因此,本案授予的是股票,而不是股票期权。
(2)公允价值的确定。
本案中所涉及的权益性工具为限制性股票,限制性股票的特点在于股份发行后受到转让限制。根据***2008年1月21日的《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的有关规定,重大影响以下上市公司限售股权的公允价值通常应当以其公开交易的流通股股票的公开报价为基础确定。对于不存在活跃市场的限售股,应当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本案中限制性股票分三批逐年解锁,限售期分别为2年、3年和4年。根据限售期限长短的不同,用估值方法确定的三批限售股票在授予日(即:2008年3月1日)的公允价值分别为40元/股、35元/股和30元/股,因此,本案三批限制性股票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分别为30元/份(40-10)、25元/份(35-10)和20元/份(30-10)。
4.成本费用的计算和确认。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确认和计量原则:企业在授予日不做会计处理;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数量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权益工具在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费用,同时计入资本公积中的其他资本公积。成本费用和资本公积计算过程见表2:
5.对股权激励方案中豁免条款的特殊计量。
股权激励方案中可能会增设一些可以不受可行权条件限制就可立即行权的豁免情形,如“当激励对象因开始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或聘用关系时,其已获授但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将一次性全部解锁。”就属于这类豁免条款。对于豁免条款的会计处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准则――股份支付》第五条的规定“授予后立即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应当在授予日按照权益性工具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相应增加资本公积”执行。笔者认为,当豁免的特殊情形发生时,就应当立即全额确认为发生当期的成本或费用。在可行的情况下,企业也应当对此类权益性工具的数量作出最佳估计,并据此估计数计入其服务期内的成本或费用。如果本案中增设类似豁免条款,企业2008年预计有两名高管人员将于2010年2月28日退休,且实际结果与预计没有差异,其他条件不变,则变更后成本费用和资本公积的计算过程见表3:
【主要参考文献】
[1] ***. 企业会计准则(2006). 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2]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 中国财***经济出版社,2006.
权益工具篇10
在西方国家,公司向职工发行股票或者股权的参股计划已经成为企业职工报酬机制中常见的一部分。近年来这种计划不仅针对公司的董事和资格较老的管理人员,而且更多地开始面向一般雇员,甚至还有一些企业向供应商(特别是一些提供专业服务的供应商)发行股票或者股票期权,用来激励供应商更多地兼顾发行企业的利益。
尽管股权报酬机制已被广泛地应用,但是目前并没有现成的、统一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来规定股权报酬交易如何在会计上进行反映。相对来讲,欧美国家对这方面的关注比较多,很多准则制定机构正致力于研究这个课题。到目前为止,所有的机构都认为对于股权报酬交易的会计处理方法必须在财务报告中加以反映。
在我国,近年来已有一些公司在进行雇员股权报酬激励制度的尝试。但是,由于国内的相关制度建设还没有跟上,在相应的法律制度和会计处理方面存在很多空白,使得这种激励机制的发展受到影响。随着国内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入,研究如何在财务上反映这种交易就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紧迫性。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G4+1组织在2000年7月制定的讨论文件中指出:“股权报酬会计是对这样一种交易的会计处理方法,在这种交易里,一个经济实体以向另外的个体(譬如它的雇员或者供应商)发行本公司的股票或者股票期权的补偿形式得到一定的货物或者服务。”由该定义可以看出,股权报酬会计所解决的问题是有着明确的规定的。首先,在交易主体的问题上,它所反映的交易是在一个经济实体同其他外部实体(雇员或者供应商)之间发生的,而不包括企业集团内部的股权交易。其次,这种交易的目的(即公司发行股票或者股票期权的目的)是为了从外部实体那里获得一定的货物或者服务而采取的一项补偿措施,股票和股票期权的发行是以获得货物和服务为前提的。再次,所发行的不仅仅限于股票和股票期权,其他形式的企业权益工具也包含在这个范围之内。
当然,在这些不同的交易主体和交易客体之中,我们更多地关注员工股票期权的会计处理问题。一方面,由于员工股票期权的会计处理相对来讲比较复杂,在确认的依据和工具以及时间问题上,有很多其他股权报酬方式未遇到的情况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研究;另一方面,由于国际上对员工股票期权激励问题越来越关注,作为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方面来对待,使得如何有效地反映这一经济事项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此外,从我国企业的实践来看,股权报酬由员工向供应商的扩展还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期才能实现。所以本文也以员工股票期权作为股权报酬会计研究的主要对象。
在员工股票期权会计处理问题上,要解决的主要是三个方面的问题,即确认、计量与披露。其中确认与计量是密切相关的两方面,也是一个经济事项从会计方面反映的最关键的问题,而披露是在确认与计量的基础之上进行的。本文主要从确认和计量这两方面来探讨。
二、员工股票期权的确认
在员工股票期权的问题上涉及两个方面的确认:一方面是对员工股票期权本身的确认,另一方面是对向员工发行股票或者股票期权的报酬成本的确认。
1.股票期权的确认
对于股票期权的确认,目前的争议主要围绕在这种期权究竟是负债还是权益的问题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对权益和负债的定义分别为:“权益是指企业对全部资产扣除全部负债以后的净资产所享有的剩余利益。”“负债是企业由于过去的经济事项而承担的现有的义务,使得企业要将具有经济利益的企业的资源转移给其他个体。”笔者认为,从权益的角度来看员工股票期权,员工在行权之前并不享有对公司净资产的要求权,所以员工股票期权不符合权益的性质。从负债的角度来看,负债最主要的特点在于会引起企业具有经济利益的资源的流出,一般来讲主要是指现金资产或者其他资产的流出。员工股票期权的行权将导致股票的发行,股票是一项权益工具而并非企业的资产,因此员工股票期权也不能被确认为一项负债。所以有的学者认为除非改变现有的会计模式,否则在现有的会计理论框架中,无法把员工股票期权明确地归入某一种会计要素中去。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然而,在现有的会计模式之下,要确认并计量员工股票期权,就必须将其纳入现有的会计要素中,把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益项目来处理,以相对地减少与现有会计理论框架的冲突。在实践中,以美国为首的大部分西方国家也是这样来确认的。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债务工具和权益工具的价值变化对企业所产生的影响是不同的。权益工具价值的变化不会影响企业的收益和损失,即不会对损益表产生影响。此外,权益工具一旦被确认,就不会重新估价,而债务工具则可以进行重估。
2.报酬成本的确认
在是否确认以及如何确认报酬成本上,有些人持有一种“无成本因此无费用”的观点。他们认为对于员工股票期权,不需要企业付出现金或者其他资产,因此无成本,不需要确认费用。另外有些学者提出了“机会成本”的观点,认为当这些股票或者股票期权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授予员工的时候,就有一种以机会成本的形式存在的经济利益的牺牲。这里所指的机会成本是指企业把这些股票或者期权以市场价格出售给其他个体所获得的现金。
另外的反对确认向员工发行股票和股票期权为费用的理由是,当发行股票时,股数增大了,同时如果费用也被确认记入损益表的话,那么每股收益就会被双重减少。这种对每股收益的双重影响表现在:(1)股票的发行使得每股收益计算公式中的分母数量(股数)增加;(2)由于发行股票和股票期权所换来的资源被消耗掉(形成的费用记入损益表)使得分子减少。与此相比,如果采用现金方式支付给员工,那么只有分子会受到影响而分母不变,这样的话,企业只要通过产生足够的收益就能补偿由于消耗掉这些服务所带来的对损益表的影响。
笔者认为,认为员工股票期权无成本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它忽视了在员工股票期权这种交易中,企业是为了得到员工的有价值的服务,才以有价值的股票或者股票期权作为回报。员工的服务作为企业获得的一种资源,是有价值的。只不过这种资源既不同于一般的股票期权交易中与期权相交换的现金,也不属于一般的资产范畴,它在获得的时候就立即被消耗掉了,它的价值体现在公司的产品中,直到产品出售以后才实现。为了衡量由于股票或者股票期权的发行所带来的企业资源的变化,必须建立相应的会计科目来反映这一交易。任何记入损益表的交易都代表着企业经济利益的耗费,当股票发行的时候企业所得到的资源也要在损益表中反映。而“每股收益双重减少”的观点只能说明,相对于现金支付方式,实行员工股票期权对企业的获利能力有着更高的要求,但是并不足以作为不确认报酬成本的理由。为了更准确地反映员工股票期权的发行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必须对报酬费用进行确认。2002年7月,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B)同意批准起草新的会计规则,新规则将要求公司把股票期权列入经营开支。与此同时,在美国,呼吁公司把股票期权作为费用入账的呼声也日渐高涨。
三、员工股票期权的计量
1.员工股票期权的计量方法
员工股票期权的计量方法主要在于计量基础的选择。一般有以下三种可供选择的计量方法:
(1)历史成本。在一些国家,有的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票,然后在员工股票期权行权时向员工发行。在这种情况下,以历史成本(回购股票的成本)作为计量股票期权的基础,把股票的历史成本和将这些股票出售给员工所获得的资金之间的差额作为企业发行员工股票期权的价值。
(2)内在价值。内在价值是指在期权赠予日的股价与实际的行权价之间的差额。其中,赠予日的股价应该以当日股票的公允价值作为基础。
(3)公允价值。公允价值的方法现在已经被广泛地应用于用非现金资源交换企业权益工具的交易中。一般来讲,最能够代表公允价值的是可以观察到的市场价格。但是,也存在着另外的情况,就是当没有现成的市场价格作为计价基础时,可以采用期权的定价模型。在美国,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一般采用布莱克。斯科尔斯期权定价模型。
综合比较以上几种方法,笔者认为,历史成本法的不足之处在于,这样计算出来的员工股票期权既不能反映股票期权本身的价值,也不能反映员工所提供的服务的价值。实际上,股票回购或者股票的发行是所有者权益内部的转移,并不牵涉到损益表的变动。但是,正如前面所讲到的,当用来与所发行的股票或者股票期权相交换的资源(员工提供的服务)被消耗掉时,会引起损益表中项目的变动。因此,采用历史成本的计量方法是不合理的。
如果采用内在价值的方法就会产生一种可能性:如果行权价大于赠予日的股价,那么期权就不具有内在价值了。另外,采用内在价值方法,不能真正地反映出股票期权的价值。一般来讲,期权在市场上卖掉的价格大于其内在价值。期权的持有者不需要立即行权,而持有一段时间就会从股价的增长中获利。这种潜在的收益也是期权价值的一部分,即时间价值。一般认为,期权的时间价值正是期权的特点所在,更能够体现出期权作为一种激励手段的优点。如果采用内在价值方法,就无法体现出期权的时间价值了。
公允价值计量的特点在于它的数学基础比较复杂,很多输入量(譬如股价增长率等等)的精确测量是比较困难的。一旦这些相关变量确定了,这种计量方法也就成为一种数据集合的计算问题。在目前,我们暂时无法从会计准则的角度来确定采用哪一种期权定价模型,这还有待于学术界的进一步讨论和研究,而且每一种模型随着技术的进步都有可能被进一步改善。建立期权定价模型,应考虑的因素主要有:(1)行权价;(2)股票的现行市场价格;(3)股价的变动率;(4)股利;(5)市场利率;(6)期权的行权期限。在这些因素当中,前两个因素与期权的内在价值相关,后四个因素与期权的时间价值相关。这些因素都是一般的股票期权定价模型所考虑的基本要素。此外,就员工股票期权定价模型来讲,还要考虑到它的一些特殊性,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员工股票期权的不可转移性。这种不可转移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期权的价格。美国FASB123号财务文件提出的解决方案就是以不可转移期权的预期寿命来计价,而不是合同规定的时间。在这里所谓的不可转移期权的预期寿命是考虑了行权期,相似期权保持未行权状态的期限,以及股价变动率等以后估计出来的期限。当然,不认同这种方法的观点认为,由于估计的时间越短,期权价值越低,费用也就越低,企业可能会故意提出较短的估计期限,以降低成本。
笔者认为,虽然期权定价模型在应用上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但是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采用公允价值的方法,可以体现出员工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激励方式的特殊性质。随着技术手段的进步和市场规则的进一步完善,公允价值计量方法将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同和应用。
2.员工股票期权的计量时间
员工股票期权可供选择的计量时间,总的来讲有以下四种:
(1)赠予日,指的是订立合同的日期。选择赠予日计量的观点认为,在赠予日公司向员工做出了发行股票期权的承诺,自此,员工才开始为获得股票期权而履行其服务。赠予日作为报酬成本确认的起始时间,应该同时确认期权的价值。
(2)服务日,是员工履行义务、提供服务以取得股票期权的日期。赞同服务日计量的观点认为,在服务期间内,员工股票期权这一项金融工具是随着服务的履行而实现的。当员工完成一定的服务后,契约就部分地完成了,对员工股票价值的确认应该随着契约的部分完成而分阶段确认。这样可以与报酬成本在服务期内的分阶段确认相配比。
(3)授权日,是指员工完成了合同规定的服务,无条件地成为股票期权拥有者的日期。采用授权日计量的观点认为,员工股票期权在授权日之前是一个单方面的合约,只有在授权日之后,员工才真正地获得了股票期权的行使权,所以,直到授权日为止才可以认为企业发行了股票期权。
(4)行权日,是员工行使期权,以行权价购买企业股票的日期。以行权日来计量的观点是:在员工行使股票期权之前,公司所做出的给予股票期权的承诺,仅仅是一种负债,它只是向现有的股东说明了存在着的机会成本。这种以固定价格发行股票的承诺,应该被归入负债的范围内。另一种看法认为,员工所得到的利益是行权价格与行权日股价的差额,只有行权日计量才能够使企业准确地得知这一数额。
笔者认为,选择何种计量时间,与员工股票期权的确认有着密切的关系。
对于行权日观点,笔者持反对意见。如果采用行权日计量,那么除了差价由公司来补偿之外,员工股票期权与一般的期权交易所确认的数额就是一样的。另外,行权日观点实际上是把员工股票期权作为一种负债来处理。在前面讨论员工股票期权的确认时已经指出,在现有的概念框架中,我们只能把它作为一种权益工具。
对于服务日,报酬成本与期权价值同时分期间确认,似乎是体现了会计事项发生的真实性,但是,一项金融工具的发行,不可能采用一段时间,而只能是在一个特定的时间发行,所以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看,服务日也是不可行的。
余下的两种计量时间——赠予日和授权日,哪一个更合适呢?在这个问题上,目前国际上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美国FASB123号文件采用的是赠予日计量的方法,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G4+1组织2000年7月的讨论文件所建议的是授权日计量的方法。笔者认为,在赠予日公司对员工做出了发行股票期权的承诺,但是这种承诺是有条件的,员工并没有取得对股票期权的绝对权利。如果把赠予日作为计量日,它所确认的价值是期权当时的价值,并没有反映出期权价值估计之中的一种可能性,即有可能员工没有完成为了取得期权所必须履行的服务,那么期权的授予就不能实现。这和我们最终的实际计量存在差异。此外,员工对于期权的要求权是建立在他们服务的基础之上的,在赠予日双方对于期权的权利和义务都不绝对,这一点与金融工具的定义不相符。在笔者看来,授权日计量的建立基础符合了金融工具确认的条件,员工为了获得这一工具所付出的服务已经完全履行,期权被看作是对股票的绝对请求权。因此,授权日计量比较符合股票期权作为一项金融工具来确认的条件。
采用授权日计量的另一个优点是,在授权日所确认的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和在此之前(从赠予日到授权日)员工为企业所进行的服务的质量密切相关,也就是说,这更能体现员工股票期权作为一种激励手段的作用。
当然,授权日计量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即授权日之前与报酬成本相对的贷项如何处理。如果不能把它归在负债的范畴内,那么就要在权益账户内确认,并且随着每个会计期末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的变化,在整个服务期内对权益账户的贷方进行调整,那么在授权日之前这个权益贷方就是一个过渡的计量。对于贷方的调整应该看作是对估计值的校准,而不是对权益工具的重新计量。此外授权日计量还要考虑由于期末对权益贷方估计值的调整而影响报酬成本的调整。
选择授权日作为股票期权的计量日,那么在此之前(在赠予日)也要确认一个权益贷方,作为对未来期权价值的估计。
综上所述,在股权报酬会计问题上,尽管在国际会计界仍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但是,制定股权报酬会计的准则是刻不容缓的。随着我国员工股票期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股权报酬会计问题将会引起人们更大的关注,并对此进行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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