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亲亲相隐”作为我国封建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古代司法实践中曾发挥了重要的社会职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如何科学地对待“亲亲相隐”原则,无疑是一个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的课题。本文论述了“亲亲相隐”原则在中国法制史上各个朝代的发展完善进程,并结合现实情况阐明“亲亲相隐”原则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实用价值,呼吁现代法治的人道主义关怀。
关键词:亲亲相隐;儒家思想;伦理;和谐
“亲亲相隐”即“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间相互隐瞒罪行可以不负刑事责任。“亲亲相隐”作为一项在中国传统法律中占据重要地位的法律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亦反映了“礼法合治”的精神。
一、“亲亲相隐”原则的起源和传承轨迹
(一)先秦时期:“亲亲相隐”思想的萌芽
“亲亲相隐”制度的萌芽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根据目前现有文献可知,最早主张父子之间不可相互告发有罪的记载是在《国语?周语》载:“周襄王二十年(公元前632年),卫大夫元呕讼其君卫成公于当时的盟主晋文公,周襄王在反对晋文公受理此案时提出的理由是:‘夫君臣无狱,君臣皆狱,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
最早提出父子应该相互容隐的是春秋时期的孔子,《论语?子路》载:“叶公语孔子曰:‘吾***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最早在法律中规定容隐制度的是《秦律》,其中规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勿听。而行告,告者罪。”
(二)两汉时期:“亲亲相隐”制度的确定
在统治者的大力倡导和身体力行之下,汉朝“孝治”的***策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和实行。在这种注重“孝悌”的社会氛围中,汉初所制定的“首匿相坐”的法律规定与当时社会的道德伦理观念格格不入,改革势在必行。汉武帝时期,大儒董仲舒提出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被武帝接受,儒家思想开始逐渐成为社会主流思想。汉宣帝四年,在董仲舒“春秋决狱”及桓宽等儒生的影响下,汉宣帝以诏书的形式第一次正式确定了“亲亲相隐”的合法性。
(三)魏晋南北朝时期:“亲亲相隐”制度在曲折中发展
魏晋南北朝时期,社会的动荡使“亲亲相隐”制度得不到很好的执行。汉末魏初之时,高柔、卢毓等人对“***征士亡,考(拷)竟其妻子”的现象进行了批评。魏晋南北朝时期由于***局的迅速变化而使“亲属相隐”这一注重维护社会家庭稳定的制度受到影响。西晋时期,“准五服以制罪”正式入律。儒家思想法律化进程的加快最终必将使代表儒家思想的“亲亲相隐”制度得到承认和发展,隋唐时期这一制度的成熟和完备证明了这点。
(四)隋唐时期:“亲亲相隐”制度的成熟与完备阶段
隋唐时期是我国封建制度发展的巅峰期,代表儒家思想和法律相结合的“亲亲相隐”制度在这一时期逐渐成熟和完善。以唐律中的规定为例,首先在《名例律》中确立了“同居相为隐”的总原则,并将亲属相隐的范围由亲属间扩大至“同居相为隐”,体现了这一时期统治者的开明和“亲亲相隐”制度在这一时期的发展。《名例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裨为主隐,皆勿论。……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以此规定而言,所有居住在一起的亲属(不论服制)均可相隐,不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亦可以相隐,小功以下亲属相隐也可以根据服制的远近减等处罚。
综观唐律对于“亲亲相隐”之规定,我们发现唐律中对于这一制度的设计非常合理和周密。无论是就体例而言还是就内容而言,“亲亲相隐”在这个时期都已经相当成熟和完备了。
(五)宋至明清时期:“亲亲相隐”制度在继承唐律的基础上略有变化
唐之后各朝代的“亲亲相隐”规定均以唐律的规定为基础按照当时的具体情况略加增减而成。《宋刑统》中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几乎就是《唐律疏议》的翻版;《大元通制》首次使用“干名犯义”罪名;《大明律》规定“存留养亲”、“同居亲属有罪得相互容隐”,“奴裨不得告主”,“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碑不证主”等;《大清新刑律》第180条规定为亲属利益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者可免除或减轻刑罚。
清末改制后,只有亲属容隐制得以保留。清末民初,亲属容隐制度继续得到沿袭。
二、 “亲亲相隐”为何能在中国得以长期存在和发展
(一)***治经济方面的原因
从“亲亲相隐”原则的确立和传承轨迹不难看出,这一原则不仅贯穿了中国的整个封建社会,同时也对现代社会产生了影响。其之所以被长期沿用并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从***治经济方面分析主要有以下原因:
其一,“亲亲相隐”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及统治者的长治久安。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制度和等级制度是封建社会***治制度的核心与基础,在该制度下,家、国融为一体,家庭的和睦与安定直接决定着国家的稳定。亲亲相隐的思想以人的家庭亲情为基础,强调对家长权的确认保护,不仅有利于家庭和睦,而且有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
其二,“亲亲相隐”原则维护了封建经济秩序,有利于农业生产。在封建社会中,以家庭为社会的基本生产单位的小农经济是社会经济的主体,家庭成员之间团结协作共同致力于农业生产是封建经济发展的前提。如果不允许亲亲相隐则存在,对于维护封建经济秩序是十分不利的。
(二)中华“和”文化与和谐理念的根深蒂固
和,乃中华文明与生俱来的底蕴。源头上,不同于西方文明从地中海周围四向扩散,破碎中分立、并存,“中华文明沿黄河两岸而扩展到长江、辽河、珠江诸流域,各流域团聚相协成整体,我民族国家精神命脉所系,故不在一种力之向外冲去,而在一种情之内向融和。”此内向融和的底蕴在生生不息中,以天地之道、人伦之道、治国之道的统一,哺育着中华文明。
和谐思想在我国的古籍中多有记载,如最早的典籍之一《尚书》就提出了“协和万邦”的主张:“克明俊德,以亲九族。九族既睦,平章百姓。百姓昭明,协和万邦。”何以“亲九族”?从道德与法治的角度看来,“亲亲相隐”是实现这个目的的重要手段之一。“亲亲相隐”是为了家的和谐而设定,从根本上体现了人的亲缘本性。
三、当今社会的法律与“亲亲相隐”
众所周知,中国当今的法律体系的构建基本上沿用了西方的法律体系,而没有真正的法学理论上的反思与重建。相应的中国法文化变革始终是以一个未经怀疑和加以批判的西方现代法治为参照,这是“一个被遮蔽的、被无视的、被忽略的”问题。
“亲亲相隐”所反映的实质问题仍然是我们不可回避的。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包庇罪和窝藏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亲属,这意味着:当亲属犯罪的时候,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必须要牺牲亲情,其结果是夫妻反目、兄弟成仇、亲子背叛,这与构建和谐社会关系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
实际上,人情之实才是立法之本。现代法制需要使用“亲亲相隐”将嫌疑人的亲人从证人席上拉下来,其出发点显然不是为了“隐恶”、窝藏罪犯或是制造腐败,而是对亲情的呵护,对人权的维护,是出于对如何构建和谐社会的深层思考,更是出于对人类社会长远发展和长治久安的考虑。(作者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2] 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 李建华:《法治社会中的伦理秩序》,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4] 潘丽萍:《中华法系的和谐理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