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时间:
1962年12月26日
生效时间:
1963年3月25日
条约简介:
1962年12月26日,《中蒙边界条约》在北京签订。1963年3月25日在乌兰巴托互换批准书后生效。主要内容有:双方规定了两国全部边界线的走向;双方同意,凡以河流为界的地段,以干流的河道中心线为界,凡以道路为界的地段,道路为双方共有,由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双方同意,条约生效后,立即成立中蒙联合勘界委员会,具体勘定两国全部边界、竖立界标,然后起草关于两国边界议定书并绘制边界地***,详细载明边界线的走向和界标的位置,以代替本条约所附的地***。两国边界议定书于1964年6月30日签订。
签约人员:
***和尤・泽登巴尔***分别代表中蒙两国***府在条约上签字。
蒙古方面参加签字仪式的有:部长会议副***尼・扎格瓦拉尔,外交部长彭・沙格达尔苏伦,外交部副部长桑・索索尔巴拉木,大人民呼拉尔代表桑・巴塔,外交部司长德・其米德道尔吉,蒙古驻中国大使敦・策伯格米德,以及蒙古其他贵宾。
中国方面参加签字仪式的还有:***副***、、***,人大***会副委员长黄炎培、彭真、陈叔通、程潜,***协全国委员会副***李四光、包尔汉,国防委员会副***张治中、***、蔡廷锴,外交部副部长***,我国驻蒙古大使谢甫生,外交部第二亚洲司司长周秋野,礼宾司司长俞沛文等。
条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人民呼拉尔***团,深信本着无产阶级国际主义的精神,根据互相尊重、平等互利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正式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之间的边界,既符合两国人民的利益,也有助于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兄弟般的传统友谊和合作事业;为此,决定缔结本条约,并各派全权代表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派中华人民共和国******;蒙古人民共和国大人民呼拉尔***团特派蒙古人民共和国部长会议***尤睦佳・泽登巴尔。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边界线的走向叙述如下:(略)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凡是以河流为界的地段,以干流的河道中心线为界;如果界河的干流改道,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原界线维持不变。界河中的河水由双方共同使用,使用河水的办法,由双方有关当局另行协商确定。
二、界河中的岛屿和沙洲,靠近中方一岸的属于中国,靠近蒙方一岸的属于蒙古,位于干流河道正中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归属;在勘界后新出现的岛屿和沙洲,也按这一原则解决。
三、凡是两国边界上的骑线井和骑线泉,为双方共有,由双方共同管理,共同使用。管理和使用井和泉的办法,由双方有关当局另行协商确定。
四、凡是以道路为界的地段,道路为双方共有,由双方共同管理,共同使用。管理和使用界路的办法,由双方有关当局另行协商确定。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本条约生效后,即成立中蒙联合勘界委员会,根据本条约第一条的规定,具体勘定两国全部边界、竖立界标,然后起草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并绘制边界地***,详细载明全部边界线的走向和界标的位置。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议定书和边界地***,经双方***府代表签字生效后,即成为本条约的附件,联合勘界委员会绘制的边界地***将代替本条约所附的地***。
三、上述议定书和边界地***签字后,中蒙联合勘界委员会的任务即告终止。
第四条 本条约须经双方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乌兰巴托互换。
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签订前的一切有关两国边界的文件及其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府代表团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府代表团于1962年11月17日签订的会谈纪要外,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即行失效。
本条约于1962年12月26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