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目前我国相关立法对内幕信息的界定存在一定的问题,使得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难以方便快捷。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规定的资料进行研究后,对我国目前对于内幕信息的界定提出一些完善建议,期望能给未来修法和实务提供一定参考。
【关键词】证券内幕交易内幕信息
一、引言
内幕交易一直是不法证券交易行为人获取暴利或者规避损失的“利器”。同时,内幕交易丑闻使证券市场形成的证券价格和指数丧失了客观时效性,严重影响证券市场发挥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投资大众难以对公司业绩进行真实评价,最终导致投资者退场。
二、内幕信息界定标准的国内外立法比较
内幕交易通常是由内幕交易主体、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行为三方面构成。而内幕信息则是内幕交易的核心要素,可以说如果没有内幕信息的存在也就谈不上内幕交易。那么如何从众多投资信息中界定其中的内幕信息呢?
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由此可见,内幕信息主要具有两个特点:(1)内幕信息具有价格敏感性。即一个称之为“内幕信息”的信息应当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2)内幕信息应为尚未公开的信息。即该交易消息的一定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
而在证券市场发达的美国,尚未对内幕信息作出界定。这可能源于美国在立法体系中判例法相对比较发达,其所积累的判例就能够对“何为内幕信息”进行详细界定。但是其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规定:“对于重要事实作不实陈述,,以致实际产生误导他人的效果……”,那么文中的“重要事实”是否可以视为内幕信息,对于这种“重要事实”如何认定,规则中却未明确,笔者认为这还是留给判例法来具体判断。
此外,从日本现有立法上看,其界定内幕信息主要依据该信息是否是“与上市公司的业务有关的重要事实”,概括为四类:即决定事实(主要指基于公司决策的重要事实,如注册资本的减少)、发生事实(主要指基于一定事实发生的重要事实,如起因于灾害或业务的损害)、决算情报(主要指公司的净收益产生实质变化,如利润大幅提升)、其他重要事实(主要指其他能显著影响投资人投资判断的事实)。然后,大藏省经证券交易法的授权,为前三项具体事实制定轻微基准,例如针对决定事实,如果发行新股的募集金额未满一亿日元,就排除该事实的重要性。通过这种量化的方法,对司法实践中内幕信息的界定起到极其方便的作用,但是这种办法的科学性、时效性有待论证。
三、我国内幕信息界定的立法修改建议
我国目前只是在成文法中对内幕信息作了细致规定,但所列举的内容仍然带有很强的概括性,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从而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内幕信息的认定不能方便快捷,造成很多案件不能从内幕交易可能性产生之时就被制止而往往是等到案发产生巨大恶劣影响之后才处理。笔者认为对于内幕信息的界定,我们可以基于现有的概括性规范,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内幕信息的界定标准:
1.公开时间点的认定。信息公布后,投资大众从知悉信息到消化信息中所包含的“有价值”内容,再到作出投资决定,这是需要一定时间的。而内幕人员因提前获知内幕信息,所以可以在普通投资者对该信息作出应有反应之前,是可以利用该时间差为自己布局牟利。日本在证券交易法施行令中规定,上市公司的代表董事或被委托人,应向两个以上指定范围内的新闻媒体机构公开发表重大信息,并且必须公开至少12个小时。而美国也在判例中,支持了“当公布的信息是属于不会立即转为为投资行为的种类时,内部人就不可以利用他们获悉该有用信息或对该信息进行评估的优先机会,即不能在信息公布后立即行动。”这种主张。而我国只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上市公司在交易日公告后要停牌半天。但是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对该时间点作出立法性规定,这使得很多内幕交易案发后,内幕交易行为人可以以内幕信息已经公布为由来进行抗辩。因而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可以参照日本所列举的“12小时”限制,即在信息公布之后的12小时之内,该信息依然可以视为内幕信息,从而压缩可能形成内幕交易的时间。
2.以“价格敏感性”为判断标准的缺陷。我国证券法中,把内幕信息规定为“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但是,我们仔细分析内幕信息与证券价格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发现,往往是在内幕信息早已被内幕行为人利用完毕,形成内幕交易之后,表现出的损害效果才是证券价格的不正常波动。此时,内幕交易已经形成,事后价格的变动只能成为***者追责的依据,而不能从源头上制止内幕交易的形成。同时,内幕交易危害的是普通投资者的公平投资机会,而如果一个普通投资者是理性投资者的话,其往往是对公布信息进行谨慎分析之后才做出投资决定的,而不是一味的“跟风式”投资。因而根据“风险自担,买者自慎”的原则,内幕信息应该是那种可以影响到理性投资者投资决定的信息,而不是一味的以价格为基准,保护所有在证券价格波动中受损的投资人,熟不知,其中很多人都是盲目跟风者,他们往往都缺乏最基本的证券投资知识。这就使得,法律没有必要再去保护这些其实并未受到内幕信息损害的“投机牟利者”。因而,笔者认为以“价格敏感性”为标准来判断内幕信息是有缺陷的,真正的内幕信息应当是可以对合格的理性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对于这种内幕信息,法律理应加以规制。
四、结语
目前世界各国对内幕信息的界定尚未形成统一标准,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者对内幕信息的界定上存在一些模糊性。对于内幕信息的界定,我们既不能过于严苛,使得证券市场丧失流动性,同时,对于真正破坏证券市场的内幕信息,我们因极力压缩其存在时间,从根本上杜绝其形成内幕交易的可能性。本文只是基于法律人的责任感,提出一些立法修改的建议,希望能为我国的法律完善尽一些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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