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范文

产品质量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社会本位、产品质量法

对于一个现实中已客观存在的问题争论的持续而激烈,既说明大家对这一问题的关心并有所研究,又说明了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因并没有一个公认的解释。真理愈辩愈明,对于经济法相关问题的争鸣,当然也预示着经济法的繁荣。经济法作为一个年轻的法律部门,对其所涉及的一些问题大家仍有异议,从调整对象到原则、价值,甚至包括其体系,学者们都能拿出自己的观点并提供相应的论据。争论的存在也并不是说完全没有一致的交汇点,单就其体系来说,产品质量法作为经济法的一块领地,似乎已成为所有经济法学者的共识。这样说的根据是现存几乎所有经济法课本及分论著述中无一例外地都将产品质量法收纳进来。而本文所要回答的问题也就是“为什么产品质量法毫无争议地归属于经济法?”

经济法从产生之日起,就与传统民商法有所纠葛。而近年来商法是否可作为“***的部门法”的争论,又使得民法和商法愈来愈“分道扬镳”。区别地看民法、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对于分析产品质量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分支而不是其他有着“纲举目张”之作用。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现在看来实际上并不复杂,仅从两者调整对象和利益本位的不同决定了经济法与民法是两个相对***的法律部门。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以个体利益为本位;而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干预管理经济的法律,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在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中,商法作为调整市场运行机制之法与经济法发挥着功能互补的作用,商法从保护商人的利益出发,着眼于商事交易秩序;而经济法则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维护市场的整体秩序;相对来说商法具有基础性、前置性,经济法主要解决市场已经运行,但在运行过程中产生了问题,如贫富分化、市场失灵等现象危机整个市场秩序存在时,才有***府自上而下,对这些运行机制中的偏差进行纠正。

通过以上经济法与民法、商法区别的重点归纳,如果还不足以说明产品质量法就归属于经济法,但可以明确的地方就是:产品质量法不会是民法和商法的领地。产品质量法是为了调整产品生产与销售,以及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而由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就其主体来讲,除了理论上的平等主体生产者、销售者一方与消费者一方外,还有国家质量管理监督机关。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或者说监督管理关系的存在,将其排除在民法的领域之外。

商法,上文已经提及,乃市场运行机制之法,就其基本原则来说乃维护市场正常运行、提高商事交易效率和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同时商法的独特的调整对象也不可能将产品质量法包容进来。

与其说经济法与民法、商法之间关系因亲近而争论颇多,深究起来,不如说经济法与行***法的关系更值得玩味,难怪有人至今都认为经济法不过是行***法的一个分支而已。按我国的通说,行***法是“规定国家各个方面行***管理的行***法规的总称。” 是关于“调整行***关系和基于行***关系而产生的监督行***的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 经济法部门的形成与行***法的产生和发展之间并无内在的逻辑联系。行***法在本质上是限制***府滥用权力之法,虽然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所包含的***策性,但其内容并不限于经济行***, 它还包括其它相关方面。从以上对行***法的分析来看,产品质量法也不能归属于行***法,尽管其中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生产者、消费者的监督管理成分的存在。

对于经济法是否可以作为一个***的法律部门的研究,则经济法与民法、商法以及行***法的关系必须区别清楚。因为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这几个的部门法的关系最为接近甚至发挥着功能互补之作用,对部门法关系的清晰区别,那么对其下子部门的分析则不易有所偏差。当然实践中的一部法律,在理论上部门法的划分来说,有些具体的规定并非完全专属于某单一法律部门,就产品质量法来说,我们之所以把它归入经济法的领域而没有争议,是基于它主要所体现的精神、原则、价值追求以及主要权利、义务的分配和责任形式。

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其价值追求,这种利益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它不是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个人之间利益的有机统一。 经济法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无论是国家还是企业,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彼此之间的关系。而在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中,国家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利),对社会负责不得妨碍或损害市场主体及非国有主体依法行使权利 .企业和个人等经济主体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只讲权利,不讲义务;不得片面强调自身局部利益,置社会利益于不顾。

要对产品质量法所体现的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的分析,首先对其作为一个单行法的立法宗旨的理解是前提和基础,产品质量法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据以上法条的具体规定,产品质量法的宗旨为:1、保障并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和提高产品质量是产品质量法的直接目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优势地位的取得的一般来说可通过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等途径,而产品质量的提高的所需条件如科学技术、管理等这些也需要企业本身的努力。但是在市场竞争中有些企业为了牟取利益,难免不惜以牺牲质量的做法,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这样的做法丧失了市场竞争应有的性质,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也是破坏。产品质量法通过法律制度对此进行监督和管理显得极为必要的。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建成,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尚未成为绝大多数市场主体遵循的行为准则、竞争法制尚未健全的条件下,对产品质量的管理显得尤为必要,同时也是对整体社会经济利益的维护。2、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所涉及,两者对保护对象的所处的角度又有所不同。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才能促进整个市场的顺利运行,生产、分配、交换、消费,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或者损害都会影响到整个市场的有序运行。3、对市场秩序的规范。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价值追求离不开良好的社会竞争秩序,良好的社会竞争秩序是现代市场经济法制的中心内容,因此,围绕着市场竞争秩序制度的优化,现代市场经济法制的每一项立法都有使命实现这一神圣目标,并把它细化在法律规范的设计中。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条明确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同时第38条和40条并明确规定了对上述行为的处罚措施,此外,第42条和第44条还分别规定了对以行贿、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销、采购不符合该法规定的有关产品的,以及在产品质量检验中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处罚措施。产品质量法中的这些规定都是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有密切联系的。可以说是从产品质量管理方面来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

市场经济就是一种竞争经济体制,但是市场竞争本身又存在着“背反”理论。这种“背反”体现在,一方面,市场离不开竞争,市场的维护和发展必须靠竞争来延续强化其生命力,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另一方面,市场的竞争又会在其内部必然地产生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以及垄断,这些现象的的产生又从基础上否定了竞争,当然也否定了市场。究其原因无非是“人”(自然人、拟制人等)本质上的“自利性”。以对自己是否更有利来决定是否遵守“游戏规则”,单个的个人或企业不会其考虑整体市场的有序竞争或运行,那么这个任务就无选则地落到了国家的身上,也就是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来对整体竞争秩序的进行维护,对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等破坏竞争秩序的现象进行规制。

产品质量法范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 产品责任 侵权 缺陷产品 归责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某物流公司从上海某公司购买了一套升降机,并在该公司办公楼内进行了安装使用。2011年12月,张某作为某劳务派遣公司的派遣工到该物流公司工作。2012年3月7日9时许,当张某在该物流公司办公楼三楼刚进入升降机,尚未触动升降机内的任何按键,升降机却突然发生故障,猛烈坠落到一楼地面。张某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左腿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脚足弓断裂。共计住院35天,花去了医疗费72694.70元。出院后,张某又在门诊***中花去医疗费18674.20元。同年7月13日,张某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张某要求上海某公司赔偿,被该公司拒绝,理由是升降机出现事故是质量问题还是操作不当造成已无法认定,无证据证明系升降机质量问题;且该公司仅仅是升降机的销售者,张某应当追究的是升降机生产厂家的责任。张某索赔无果后,遂至法院。

一、产品责任中的“产品缺陷”

所谓“产品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见,在两种情形下可以认为产品存在缺陷:

第一种情形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一般而言,造成“不合理的危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产品本身存在设计缺陷,即由于产品在设计上就存在问题,导致产品即使是在正常使用中也存在危及人身、其它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例如,家庭中日常使用的液化气灶,因其储存钢罐的结构或安全系数在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问题,有可能导致在正常使用中爆炸的,则该产品即存在设计缺陷。(2)产品制造缺陷,是指产品虽然在设计上并不存在问题,但是在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过程中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从而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例如,玩具厂家生产的儿童玩具,应当避免使用能够伤害到儿童的原材料,而应当采用安全的软性材料,但是在制造过程中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了金属材料并带有锐角,使得儿童在使用此玩具的过程中存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则该产品即存在制造上的缺陷。(3)产品告知缺陷,也称指示缺陷、说明缺陷,即由于产品本身不可避免的特性而使其自身存在一定的合理危险性。对这类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说明书中加注必要的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告知使用注意事项。如果生产者未能尽到告知义务,导致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人身、其它财产损害的,则该产品即属于存在告知缺陷的产品。例如,煤气热水器在一定条件下会对使用者产生一定的危险性,生产者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告知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如必须将热水器安装在空气流通的地方等。如果生产者没有明确告知,就可以认为该产品存在产品告知缺陷,从而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第二种情形是指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产品的强制性标准,是必须执行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一旦进入市场,就有可能给消费者或他人造成人身、财产上的损害,因此我国产品质量法将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认定为缺陷产品。

在本案中,张某因升降机突然发生故障而严重受伤,这不能被看作乘坐升降机所应面临的合理危险,因此可以认为该升降机是缺陷产品。尽管上海某公司否认机器故障是质量问题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该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产品责任中受害者的诉权

在此,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产品责任的性质。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具有两层含义:第一,它是一种侵权责任而不是一种违约责任,它不以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而是基于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这一事实而产生的。无论是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消费者、用户,还是其他第三人,因使用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受害人均可要求赔偿。第二,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不同于其它一般侵权责任。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归责原则的适用上,普通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则大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受害人无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而只需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受害人存在损害的事实、缺陷产品的使用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由以上分析可知,只要是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就具备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充当原告的资格,不受与生产者或销售者有无合同关系的限制。在本案中,张某因升降机突然故障而受伤,作为受害人,他有权上海某公司,追究该公司的产品责任。

三、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依据确认和追究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处理产品责任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的归责原则有所不同。

1.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不论生产者有无过错,都应对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

2.对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严格责任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由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由此可见,缺陷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虽有明确的责任界限,但当面对缺陷产品受害人时,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就存在连带责任关系。生产者、销售者内部如何承担责任、如何追偿是他们的内部关系问题,但不得因此影响对受害人的责任承担,而受害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承担侵权责任。

4.生产者可以免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由上述可见,法律赋予了受害人在行使诉权上的选择权,被诉者不得以无责而进行抗辩。在本案中,受害人张某有权选择向升降机的销售者上海某公司请求赔偿而不去追究生产厂家的责任。上海某公司赔偿受害人后,如果认为属于生产厂家的责任,可以向生产厂家追偿,但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对受害人的赔偿。因此,受害人张某并不一定要直接追究升降机生产厂家的责任。

四、产品责任中对受害人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

当以上几个问题得到相应回答之后,接下来要解决的就是对受害人张某的赔偿问题。在本案中,由于升降机的产品缺陷,使张某遭受人身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对人身损害赔偿作了具体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给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另外,对于人身损害赔偿中是否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没有明确规定。所谓精神损害一般是指由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所引起的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感情上的创伤。我国《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认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说明中明确了《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均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我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实际上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

产品质量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与时俱进 定位 适用范围 产品

中***分类号:D922.6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5)06-0356-02

我国颁布实施的《产品质量法》历经了一个不断发展、不断完善、不断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过程。1993年首次颁布实施《产品质量法》,对于增强全民族的产品质量意识,提高我国产品质量的总体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可以说是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随着我国加WTO以后,这部法律在某些方面已经越来越难以适应新的情况、新的变化与新的需求了,为此,1998年至上2000年的三年间,我国对该法进行了全方位的修订,并于2000年7月8日颁布了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俗称新《产品质量法》。由原来的51条,增加到74条,有近三分之二的条文有所修改,充分体现了***和***府全面推进“依法行***、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为扩大内需、增加出口、推动国营企业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充分体现了“质量发展、人人有责”的基本要求。可以说,《产品质量法》的发展是与时俱进的,是我国改革发展历程中,运用依法治国、依法规范产品质量行为的现实体现。

新《产品质量法》运行至今也已经十多年了,虽然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较之前的版本有了很大的调整,也相对的完善,但由于我国不断推进的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产生了许多新问题和新现象;以及我国在加入了WTO以后,受到WTO协议和规则的约束,我国的市场环境发生了与世界趋同的变化,因此,在质监***的现实操作过程中,有时会出现无法满足广大消费者的期望,甚至于出现了无法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的极端情况。这主要是因为《产品质量法》存在着以下两个主要问题:

一、定位问题

定位问题实际上就是制定《产品质量法》的宗旨或目的性的问题。由于《产品质量法》在初创时,正是改革开放之初,是为了规范和保护国营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出现的一系列有关假冒伪劣产品损害企业根本利益的问题,尤其是为了有力制止当时的假冒伪劣产品的愈演愈烈的局面,在这样的背景下编制的《产品质量法》,就必然决定了这部法律本身绝不是一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而更多的是赋予了它的社会规范职能。于是,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就会看到诸如日本东芝笔记本电脑的不公平的现象。

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在2000年,曾经被新闻界炒得沸沸扬扬。美国有关部门检验出日本东芝公司向美国出售的东芝笔记本电脑普遍存在一种隐形缺陷,可能会给美国的广大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于是,向日本东芝公司提出交涉,东芝公司为了其在国际上的商业信誉,给美国的消费者赔偿了10亿美金,而因为同样的问题,对我国的消费者却明确表示分文不赔,只是对笔记本电脑中存在的“瑕疵”进行了简单的修复。这一事件在国内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有人说,日本人这是欺软怕硬;有人说,东芝公司对我国实行的是歧视待遇。其实是东芝公司是钻了我国《产品质量法》存在的漏洞。

从理论上来分析,尽管《产品质量法》在对产品缺陷的归责原则上存在着瑕疵。《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作出了规定,即对于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只有符合这些标准,才能够投入流通领域。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是不承认“潜在缺陷责任”的。所谓“潜在缺陷责任”是指产品或服务有缺陷,但当时没有发现或无法发现,将来可能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上或财产上的损失,经营者也应当承认责任。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作出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不仅如此,《产品质量法》在否定“潜在缺陷责任”的同时,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即构成赔偿责任必须有四个要件:产品有缺陷、缺陷在投入流通时就已经存在、已经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害、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我国有关部门无法检验检测出我国消费者购买的东芝笔记本确实存在缺陷,又没有消费者能举出东芝笔记本电脑的缺陷给其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况下,要求东芝公司就此事向我国的消费者进行赔偿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而发达国家如美国则有相当完备的立法,充分保护了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由此看来,我国的消费者在这件事中所遭受到的所谓歧视待遇,实际上是由于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的定位造成的,因为这部法律的定位根本就不是一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而更多的是为了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保护和促进企业的发展。现实是,消费者更多的是把《产品质量法》当成了一部保护自己权益的法律,而媒体的宣传也将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联系在一起,这样就使得《产品质量法》在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利益等诸多方面显得力不从心。

二、调整的范围偏狭问题

《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偏狭,这已是不争的事实。因其所调整的范围已不适应新的形势,它也应与时俱进,及时的与国际接轨。《产品质量法》中所调整的产品主要是指“经过加工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个产品主要是指工业产品,外延很小;而国际上通用的产品则指“过程的结果”,它则包括硬件、软件、服务、流程性材料,同时,也包括某一产品从最初的设计、制造,售后服务,直至产品的失效期满为止。由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有限,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许多产品无权进行监督检查,许多的新产品不在该法调整的范围内,于是就会出现无人管理的问题,出现了质量纠纷,也无法可依。比如产品的售服务问题,在国外,服务本身就被视为产品的一部分,同样受到《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而我国则不然。如对于空调机的安装问题,将直接影响到它的使用性能和使用奉命,但许多人都把它当成是一种额外的服务或者称其为售后服务,似乎与该产品的质量无关。因其对产品的性能和使用寿命会造成直接的影响,所以理应将类似的售后服务列入《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内,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除了售后服务外,对于目前讨论得沸沸扬扬的医疗服务、教育服务等到底属不属于产品,是否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等问题,都是由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偏狭所致,如能将《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进行适当的修订,完全与国际接轨,即直接采用国际通用的有关“产品”的定义,这样,当前许多看似无法解决的问题就会迎刃而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职能将会得到进一步的加强,更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另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有权进行监督管理,发生质量纠纷时,应有法可依地进行质量仲裁。而在《产品质量法》里只赋予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权,并未授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这个质量仲裁权,有了仲裁权,才能够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因为广大消费者只知道发生了质量纠纷就应该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是因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有相应的仲裁权,将无法及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令广大消费者满意。

产品质量法范文第4篇

一、基本评价

调查组认为:自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年9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县人民***府对贯彻执行《产品质量法》高度重视,县质监局等相关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强力推进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全县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取得了明显效果,为推进全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多措并举,学习宣传《产品质量法》成效明显。县质监局、工商局、经济商务局、农业局、药监局等部门在认真组织干部职工特别是***人员率先学习《产品质量法》的基础上,利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质量月、法制宣传日等有利时机,广泛采用印发资料手册、张贴宣传标语、咨询服务、宣传车、新闻媒体宣传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产品质量法》及相关知识,并举办培训班对企业生产、产品经营管理人员、质量检验检测人员开展法律知识集中培训,“质量是企业的生命”的理念在全县各生产企业得到广泛认同,人民群众产品质量意识不断增强,为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营造了良好的氛围。

(二)认真组织,推进质量兴县活动成效明显。一是围绕提高全县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水平,县***府组织开展了质量兴县活动,成立了质量兴县工作领导小组,结合实际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制定了精品名牌创建奖励办法,与乡镇签订了产品质量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加强了检查、考核和兑现,强化了各级各部门产品质量管理工作责任。二是坚持以争创精品名牌活动为载体,积极引导企业申报、创建精品名牌产品,继东圣牌磷酸一铵被评为国家免检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和全省名牌产品后,全县又有四类产品被授予省名牌产品,三类农产品被授予绿色产品,四类农产品被授予无公害食品,提升了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和知名度,促进了企业提质增效,有效地推动了工业立县战略实施。三是制定了全县产品质量发展规划,并引导和督促企业建立健全了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投入人力、财力和精力强化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和管理,东圣、花林水泥、楚园春、森源等企业严格加强质量控制和管理,加大技改投入力度,不惜重金引进高素质质量检验检测人员,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工作人员培训,并加大产品检测设施设备建设力度,实行原材料送检、产品自检、委托检验、接受抽检等多重检验把关,质量管理的基础工作得到不断的加强和夯实,实现了产品质量提高、生产成本下降、生产效益提升的“多赢”。四是质监、工商、农业、药监等部门在乡镇、村分别设立了质量维权站、协管员、信息员等机构和队伍,建立健全了产品质量监督网络,对产品质量实行了全方位的监控和管理,形成了主管部门负责、专业部门主导、社会参与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格局,为强化产品质量监管提供了有力保障。

(三)突出重点,依法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效果明显。一是县质监局等部门突出依法履职重点,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强企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工作的服务和指导,寓服务于监督之中,工作到位、方法得当,结合各自行业实际和职能定期、不定期地开展产品质量监管活动,真正做到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履职与促进发展相结合、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与维护企业合法利益相结合,推动了经济社会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二是突出合法生产经营重点,各部门加强了全县各生产加工企业的调查,分门别类建立了基础台账,***管理人员实行分片区域监管,加强产品质量源头管理和服务,为提高产品质量、维护群众利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三是突出人民群众关注热点,各部门相互联动、联合***,开展白酒、农资、食品、药品、饮品等***专项行动,严厉查处假冒伪劣产品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仅质量技术监督局就立案查处各类案件200余起,查获假冒伪劣产品货值300多万元,规范了产品经营市场秩序,维护了消费者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四是突出企业产品质量重点,积极引导企业开展质量认证,加强企业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先后有五家企业产品通过ISO9000质量认证,25家企业建立了完备的质量档案,2家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同时,质监部门依法开展产品质量抽检,及时指导企业改进工作,提高产品质量,2007年以来,国家、省、市抽查我县重点产品504批次,合格率达94%,比十五时期上升了20个百分点,县级质监部门对一般产品定期监督检查348批次,合格率由2007年的79.6%上升到年的88.7%,产品质量得到了明显的提高。

我县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与走在前列的战略目标要求相比,与人民群众的愿望要求相比,仍然还存在问题,需要以贯彻执行《产品质量法》为抓手,予以研究和解决。主要是全社会关心、参与质量管理工作的氛围还未形成;小型加工企业和部分市场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还存在死角和漏洞;精品名牌申报、创建和保护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大;部分企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设施、检测手段有待进一步改进完善,企业内部质检队伍建设有待进一步加强;个别加工企业产品质量还存在不稳定性等。

二、几点建议

认真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事关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健康安全的大局,既是一项经济工作,也是一项***治任务。因此,全县产品质量监管工作要紧紧围绕走在全省山区县市前列的战略目标,不断加大《产品质量法》贯彻落实力度,深化质量兴县活动,促进企业健康快速发展,巩固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进一步强化《产品质量法》宣传教育。要突出企业管理人员、质量检验检测人员、产品经营人员等重点,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和措施,大力宣传《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和要求,大力宣传加强质量安全管理的先进典型,认真剖析相关反面典型案例,进一步增强生产企业、经营业主、消费群体的法制观念,使全社会真正树立产品质量和依法生产经营意识。

(二)切实加强产品质量监管队伍建设。各相关部门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法律、业务素质和服务能力,增强服务和监督并重的意识,并大力加强全县产品质量协管员、信息员培训和考核,强化工作责任,调动工作积极性,有效发挥产品质量监督的主力***作用。要引导企业牢固树立“产品质量是企业生命”的理念,积极引进高素质的质量检验检测专业人员,并加强全员业务技能培训、制度管理和考核奖惩,增强工作责任,切实强化产品源头管理。

(三)进一步夯实质量管理工作基础。要根据“十二·五”产品质量发展规划要求,以改进监管手段、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和任务为重点,细化工作规划,指导全县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要积极创造条件,增加投入,逐步解决相关部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设施不足的问题,为提高质量检测水平打下基础。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真研究保障依法开展抽检、购买抽检样品、加强质量监管的工作经费问题。各相关部门要建立产品特别是农产品抽检成果运用办法,在按照一定程序审批后进行公开,督促生产、加工企业依法生产经营,指导群众安全消费。要指导企业改进改善质量检验检测设备和设施,提高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科技含量,严格相关管理制度和程序,改进生产工艺,稳定产品质量。

(四)坚持以精品名牌创建活动为载体,推进质量兴县活动。积极引导企业开展科研开发、技术创新活动,支持和鼓励企业开展质量体系认证,并根据需要完善企业内部标准,加大产品生产标准的执行力,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提高产品质量标准。要进一步明确精品名牌创建年度目标,加大服务力度,引导企业按照创建标准增加研发投入、改进设施和工艺,确保创建目标实现。要积极研究探索在全县开展质量管理工作先进单位考核评比活动,并纳入推进工业立县战略的重要内容,进一步激发企业和经营业主强化质量监督工作的积极性。

产品质量法范文第5篇

一、立体体例-经济法理念的反映

关于产品质量的立法通常包括两大内容:产品责任法和产品质量管理法;前者是以产品和 产品缺陷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特殊侵权法,后者是以产品和产品质量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国家管 理经济和市场之法,二者的立法目的、立法内容、调整方式、法律执行均有较大区别。大多 数国家及有关国际组织均未将二者规定在同一法律文件之中。欧美国家通常制定专门的产品 责任法;而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规范则较为分散,主要体现在对一些特殊产品,如食品 、药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如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注:该法是1979年美国商务部公布的专家建议文本,并非联邦正式法律文件。)、《欧共体产品责任指 令》(1985年7月25日)、《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1989年12月15日)均只规定了严格意义上 的产品责任-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 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开门见山地指明该法的调整范围。

比较而言,中国《产品质量法》的内容更为丰富。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的立法体例保持不 变,主要内容仍为5章:总则、产品质量的监督(注: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去掉“管理”二字,似并非偶然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3条新增生产者、销售者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义 务。按照这样的思路,具体管理产品质量的义务理应由企业承担,***府的职责定位为产品质 量的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损害赔偿(注:严格说来,将本章称为“损害赔偿”并不妥当,甚至有误。因为本章不仅规定了产品缺 陷损害赔偿责任,又规定了销售者的一般侵权责任和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 0条)。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并不以产品造成损害为前提,其责任形式除损害赔偿外 ,尚有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形式。因此可将本章标题定为“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或类似 的称谓。)、罚则。从内容上看,概括而言,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既规定了***府及具体主管机关的监督职责,又规定了检验、认证等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义务;既规定了***府行使质量 监督的权力范围,又对***府行使监督权力的方式、程序作出了规范,并规定了***府的法律责 任以及防止***府权力滥用的措施;既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又规定了产品 损害赔偿责任;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既有积极义务,又有消极义务;产品损害赔偿责任既 规定了产品责任(products liability)-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又规定了销售者的产品 瑕疵担保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过错致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既规定了产品损害赔 偿责任,又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府的行***责任和刑事责任(罚则)。在一部条文只有 74条(修改之前只有51条)的法律文件之中,如此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与责任、行*** 机关的监督职责与法律责任,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及运作,其主体之广泛、制度之全面、内 容之丰富体现了中国特色;既确认和规范了***府对市场主体的质量监督权力,又对市场主体 具体的产品质量权利义务和责任作出规范,并综合运用民事、行***、刑事的手段调整***府和 企业的行为。相比国外单纯规定缺陷产品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法,中国的产品质量法在内容 上的这种公法和私法的融合,是经济法综合运用各种调整手段规范***府和市场主体的行为, 国家介入经济生活,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理念的反映。设定行***机关产品质量监督权力和 建立产品质量监督制度是该法的重要内容和特色所在,如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 证制度、抽查、检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丰富的行******手段等等 都是经济法理念的体现和运用。《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和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融为一 体,是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管理法合一的一部法律,是目前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具有中国 特色。(注:房维廉主编:《产品质量法的理论和实务》第18页,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年版。)这种立法体例及法律内部的结构安排是立法者的偶然随意、还是精心设计、抑或无 奈选择,容笔者后文详述。

二、产品质量责任-由单一的产品责任走向综合的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责任”在欧美国家的产品立法和国际公约中均有严格的法律含义。制定***的产品 责任法的国家或国际组织通常在法律条文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解释。《美国统一产品责任 示范法》第104条规定,“原告通过优势证据证明,造成损害的最贴近原因是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制造者即负有责任。”《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即明确“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 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注:原文为“The producer shall be liable for damage caused by a defect in his pro d uct.”See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Directive on Products Liability.)《德国产品责任法》、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也将产品 责任定义为由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可见,在国外立法和国际公约中,“产品责任 ”一词专指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产品责任可界定为: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因产品存 在缺陷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注:笔者反对将产品责任界定为因产品瑕疵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参见刘文琦:《产品责任 法律制度比较研究》第4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瑕疵”一词,含义模糊,且使用广泛 ,如标的物瑕疵,瑕疵担保责任,含义难以确定。另外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26条使用 过“瑕疵”一词,其含义与国外用来专指产品责任的产品缺陷 (a defect in products)含义 不一;因此用“缺陷”来专指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的含义,避免混乱 .)

我国在产品质量法中并未引入“产品责任”这一术语。该法第1条指出立法宗旨之一是“明 确产品质量责任”,但该法第3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中的“责任” 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责任,其含义实为义务;第4章“损害赔偿”和第5章“罚则”所规定的法 律责任又包括民事责任、行***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产品质量责任”一语含义十分广泛、 模糊,与国外的“产品责任”一词相去甚远。鉴于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指导思想、立法体例和 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我国可采用“产品质量责任”这一术语,但其应仅指违反义务的法律 后果,并且在内容上应包括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产品质量行***责任、产品质量刑事责任,其 中的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既包括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又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销售者一 般侵权责任;这样既可以与国外的“产品责任”相区别,又反映我国的立法现状,涵盖《产 品质量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以避免“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相混淆,并在严格 意义上使用国际上通行的“产品责任”概念。

国外并无一般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因此大部分国家未如我国那样,在一部产品质量法中规 定了因产品质量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行***责任和相关的刑事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 质量责任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这样的考虑:尽管依靠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和市场主体主张损害 赔偿的方式是促进产品质量提高的重要方式,但在中国目前的条件下,仅仅依靠市场竞争和 消费者的监督,尚无法完全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必须借助行***权力和行***制裁来督促经营者 的产品质量行为。同时,这种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也是经济法综合运用各种手段调整市场主 体行为的调整方式的体现,是由产品质量法的立法体例所决定的,是***府对产品质量的介入 和干预在法律上的表现,反映了对产品质量的法律调控由单纯的民法调整向调整手段更为丰 富的经济法调整的另一种趋势。如英国1987年的《消费者保护法》和日本和产品质量法规就 规定了***府的行***管理权,并有关于承担行***、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尽管这种立法体例和 立法内容并非目前国际上的主流。

美国、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对产品责任主要采用严格责任。(注:见《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1979)第104条,《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1985)第1、4 条,《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1989)第1条,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丹麦产 品责任法》(1989)第6条以及1998年法国制定的产品责任法;当然严格责任在各国的确立都 经历了一个很长的发展历程。)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4 条规定:“受害人应当对损害、缺陷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第1条规定:“ 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受害人无须证明生产者有过错。我国的《产 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借鉴欧共体和美国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在第41条规 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我国严格责任的责任主体仅限于生产者。

值得说明的是,《产品质量法》第4章规定的产品质量民事赔偿责任(“损害赔偿”)大致相 当于国外的产品责任,但其内容仍比国外的产品责任丰富。《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了销 售者的瑕疵担保责任,即产品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且事先未作说明以及不符合明示采用的 产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责任,属于违反对产品质量担保的合同责任, 直接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责任的规定即可(注:见我国《合同法》第111条。)。《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了销售者因过错 造成产品缺陷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直接适用民法一般侵权的过错 责任原则即可。

三、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法律制裁-***府权力对产品质量的介入与强化

国外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规范较为分散,主要体现在对一些特殊产品,如食品、药品 的质量监督管理上,很少采用我国的立法模式,在一部法律之中对一般产品的质量作出监督 、管理规定,如日本《食品卫生法》、美国《联邦食品、药品、化妆品法》、日本《药事法 》、英国《一九六八年药品法》等。这些国家缺乏对一般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的立法与这些 国家的国情和关于产品质量的理念有关,它们认为,产品质量主要依靠市场竞争,通过市场 竞争和消费者的自由选择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而不是主要依靠行***管理来保证产品质量 .表现在法律上则主要依靠合同法、侵权法、产品责任法等来调整产品质量关系。因此,我 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质量监督和法律制裁(主要指行***处罚和刑事责任)部分亦是颇 具中国特色的。***府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府在尊重生产者、销 售者的自主经营的前提下,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提高一国产品质量水平,维护社会整体利 益的角度出发,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为进行监督。表现在法律上则我国的《产品 质量法》并非一般的民事法,而包含更多的经济法制度并体现经济法的特征。国家既然要对 产品质量进行监督,首先要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作出规定。《产品质量法》第 3章对其作了规定,这也是国外的产品质量立法很少涉及的。新法对本章内容未作较大修改 .(注:修改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产品质量法》第27、28、35条,主要是加重生产者对产品的提 示义务。)

新的《产品质量法》在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罚则两章中作了较大的修改,是本次修改《产品 质量法》的重点,修改之后这两章的内容及总则的内容更加丰满,操作性更强,各主体的权 力(权利)义务更加明确。其主要特点是:进一步明确了各级***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职责, 建立了企业产品质量约束机制,加强了行******机关的***手段,特别是对生产、销售违法 产品的行为加大了法律制裁的力度。此外,在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认证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赋予质量监督、质量评价等权力的同时,增加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和防止滥用权力的规定。***府对产品质量的介入和干预在修订之后的《产品质量法》中表现 得淋漓尽致,立法者的意***是通过强化质量监督部门的行***职权来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关 于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和行***处罚修改的主要内容为:

第一,强化和规范了***府的产品质量监督职责:(1)新的《产品质量法》规定,各级人民*** 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 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保障产品质量法的实施。将产品质量纳入*** 府宏观经济工作和长远发展计划之视野,体现产品质量并非只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事情 ,也是***府的管理范围。(2)规定各级人民***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玩 忽职守或者循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 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3)规 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 统。这有利于防止***府的限制竞争行为,防止地方、部门保护主义。(4)规定国家对产品质 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首次规定了申请复检制度,有利于监督产品质量 监督部门的检查行为,维护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正当权益。(5)规定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 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 经营活动。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官商结合,防止***府的限制性竞争行为和企业利用***府的不 当影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府的权力作出限制和规范是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也 是防止权力滥用和***府腐败的重要措施。在现代法治下,行***权力的扩张和强化大量表现在 经济法中,除了依靠行***法的“控权”作用外,经济法也需要对***府的权力加以监督和约束 ,以防止权力滥用,损害市场主体的正当权益。

第二,赋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必要的行******手段,加大***力度。新的《产品质量法》 规定,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行为查处时,可以 对当事人实施现场检查,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 发票、账簿等资料,可以对有根据认为有缺陷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 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该条强 化了***部门的权力,但对权力的行使缺乏应有的程序规定以及相应的监督措施,容易侵犯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约束。新法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作了相应 的修改。并增加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对依法组织的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视情节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依法组织 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意义重大,实践中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到当事人拒绝甚至暴力抗拒 的现象时有发生。据2001年1月2日《人民日报》的报道,各地在“打假”联合行动中,工商 ***人员遭遇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据全国11个省工商管理机关不完全统计,近期“打假 ”受阻的案件达76起。仅湖南、河南两省就遭遇暴力抗法43件,***人员受伤13人。(注:《人民日报》2001年1月2日,第5版。)

第四,加大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处罚力度。新法中涉及对生产者、销售者的行***处 罚的条文有17条,几乎占据了该法全部条文的1/4,而第4章损害赔偿仅有9条,涉及实体内 容的仅有7条。新法对生产者、销售者的行***处罚措施规定详细且操作性强,立法者试***用 加大行***制裁力度的方法来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为。其主要的修改内容有:(1 )将原法的以违法所得为处罚基数改为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 货值金额为处罚基数,并对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这便于实际操作,同时也加大了 处罚力度。(2)将原法关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才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修改为销售者凡销售禁止销售的产品的( 包 括缺陷产品),都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只是对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 产品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修改是一重大改进,因为***机关很难证明销售者对产 品缺陷是“明知”的,容易使销售者逃脱法律责任;另外,销售者对缺陷产品或法律禁止销 售的其他产品较生产者难以控制和识别,不问其主观状态,一律给予相同处罚,有失公平, 对其处罚采用一定程度的过错推定的办法,由销售者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减轻责任的举证 责任较为合理;但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禁止销售似乎不够,应增加为“不知道且 不应知道”更为周延。(3)对生产、销售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不仅要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产品,处以罚款,还要没收违法所得;对专门用以生产缺陷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或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也应予以没收。(4)将禁止销售产品用 于服务业的经营者,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只是对其主观状态要求不同。 (5)为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 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主观上有恶意者应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 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新法还对产品检验、认证机构的设立和权利义务作了规范,并规定相应的责任。

概言之,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和产品质量的行***制裁成为中国的《产品质量法》制定和修 改的重心,与国外形成对照。***府的干预和介入成为《产品质量法》立法主要的指导思想。 国外的产品立法主要规定产品责任,因此,产品立法的部门属性整体而言可归人民商法;而 在中国,产品立法由于其上述特性,其更多的是体现经济法的理念和特征,就其部门法属性 而言,整体上应属经济法。

四、评价和展望-坚持中国特色,借鉴他国经验

综观新的产品质量法,其最大的特点是行***性色彩强烈,法律中关于行***机关的产品质量 监督措施以及行***处罚的内容几乎占了全部条文内容的2/3,仅罚则一章条文就有24条,占 了全部条文的1/3;而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章仅有9条,加上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 量义务一章的14条,也不足全部条文的1/3.立法者对行***机关产品质量监督的权力设置以 及对生产者、销售者的行***处罚措施可谓倾注大量心血,其内容十分具体、详细。立法机关 赋予行***机关的权力无疑是巨大的,尤其是新增的第18条以及行***处罚权;对生产者、销售 者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不仅严厉,而且制裁的对象几乎面面俱到。所幸立法者认识到过多的权 力必定导致腐败,在规定行***机关的质量监督权和行***处罚权的同时,增加了承担相应法律 责任和防止滥用权力的规定。即便如此,我们仍然可以认为产品质量的行***性色彩很浓,就 连销售者违反瑕疵担保义务(产品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或不符合明示的质量状况),未按法 律规定向消费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产品 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行***管理部门也应出面干预,责 令其改正。(注:《产品质量法》第40条。)因此,***府权力涉及的领域几乎无所不包。相比之下,关于产品质量民事责 任(损害赔偿)的规定则十分简陋,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责任主体过于狭窄,其规定过 于原则,操作性差。立法者试***通过扩大行***机关的监督权力和加大违法行为的行***处罚力 度,而不是通过完善损害赔偿制度(产品责任制度)和依靠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来监督生产者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为。尽管如此,我们仍然不能不说产品质量法是一部优秀的法律,至 少是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因为中国有自己特殊的国情。

第一,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府宏观调控下的市场经济。我国的改革是在***府推动 下的自上而下的改革,尤其是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中,各领域离不开***府的引导 和监督,产品质量事关国家经济、百姓生活,***府当然不会坐视不管。

第二,我国的产品质量水平低下,假冒伪劣商品泛滥,***府不能不介入。最近***发展 研究中心的《制假售假对国民经济的影响及对策研究》报告指出,我国市场上假冒商品 的销量已大大高于走私数额,制假售假危害程度已超过了商品走私。(注:见《法制日报》2000年7月10日第1版评论员文章。)面对经济全球化迅 速发展,即将加入WTO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我国的产品质量状况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和 市场变化的需要。一是产品档次低,一些重要工业产品质量与发达国家相比落后10年以上; 二是质量差,产品抽查合格率仍然不高,生产过程中的不良品损失严重,一些中小企业产品 质量低劣的问题相当普遍;三是假冒伪劣屡禁不止,制假售假违法犯罪活动在有的地方已成 为区域性问题,假冒伪劣产品造成重大恶性事故时有发生。(注:《必须通过法治途径解决质量问题》,《法制日报》2000年7月10日第1版。)可以说我国的产品质量问题 已经制约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已不单纯是一个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问题了,面对这样严峻的形 势,立法者只能借助***府的权力,而不能仅靠市场的作用。

第三,我国的生产者、销售者法律意识较低。部分制售者在暴利的驱使下不惜铤而走险, 置人民生命健康于不顾,制售大量直接危及百姓生命健康的伪劣产品,致使重大恶性事故频 繁发生。我国又缺乏行业组织,即使有行业自律性组织,其作用也不大;对于广大中小企业 而言,它们更是无心加入此类组织。企业缺乏自律,***府就不得不干预。

第四,我国消费者的权利意识淡薄。消费者遇到损害自身利益的产品质量问题时,往往不 愿或不能及时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即使受害人主张权利,限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有关责 任者也只承担很轻的民事赔偿责任。囿于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不完善和国人权利意识不高的现 状,仅靠市场主体去监督生产者、销售者是远远不够的。而在法制健全的欧美国家,人们的 法律意识强,受害人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会积极寻求法律救济,一旦引起产品责任损 害赔偿,生产者就须承担很重的产品责任。再加上国外的行业自律性组织较多且运行规范, 企业自律性强,因此,***府无须以专门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对一般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而 主要依靠市场自身的力量和完善的产品责任法来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行为。

因此,种种理由都说明产品质量法的立法体例和立法内容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 色的,至少在目前,我们仍应肯定这种立法模式。我国对产品质量的法律调整采用的是经济 法 调整模式而非传统的民法模式,即依靠***府的行***权力,综合运用民事、行***、刑事的调整 方法尤其是依靠***府的监督和行***处罚来规范生产者、销售者的行为,乃国情使然。《 产品质量法》也是经济法理念的全面运用与体现。因此,可以说《产品质量法》是中国客观 国情与中国立法者法律观念更新相结合的必然产物。

产品质量法范文第6篇

【关键词】产品质量法;解释;产品缺陷

中***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105-01

一、前言

近年来,有关国际质量缺陷的案例在中国屡有发生,特别是针对日本,从东芝的笔记本电脑到三菱帕杰罗,都遭到媒体的热炒,甚至将这些事件上升到民族感情的高度上。在针对法律事件,应以法律的观点来分析。事实是,那些国际跨国公司常常没有错,它们往往遵守了从事商业活动国家的法律,并以此为其行为的规范。而产生我国许多人产生被歧视的根本原因,恰恰是我们不成熟的法律。而造成我国产品责任法不成熟的原因,除却我国健全产品责任法需要一个长时间的过程之外,我国对民族工业的保护(以损害消费者利益为代价),也造成了目前法律的尴尬。

基于这一相关问题,我选择了中国***法大学孙波和山东大学刘琨的两篇论文进行比较研究和学习。这两篇文章都是从产品质量法的缺陷和完善方面进行阐述和研究。虽然主题相似,但是两篇文章的写作手法和研究内容却各不相同。

孙波的文章有众多案例,以案例引出文章主题,以社会生活中出现的种种现状所引发的问题,同欧美等国家做比照引起我们的关注和反思带出我国产品质量法存在的不容忽视的问题。孙波的整个文章的结构分为三个部分,都是以立法为重点。从立法的性质,模式到内容规定做了详细的阐述,以反问的方式提出问题,解决问题并表达自己的观点。而且在他的文章中引用了马克思等的名人名言,举出实例论证观点,我觉得这是在论文写作中可以借用的写作方法,这样论文更加紧凑更具信服力。从文章中不难看出作者擅于揭示法律施行的现状和由此所反映的问题。文中将法律选择模式与现行的中国消费者***策相比较则不难看出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所存在缺陷。

相比较而言,刘琨的论文结构和手法则有所不同。刘琨的论文从概念着手首先明确法律的调整范围,因为对调整对象的厘定是一部法律正确适用的前提。对产品范围的规定也就成为产品质量法首先要明确的问题。接着对比其他各国调整范围的界定指出我国产品质量法采取相对狭义的产品定义而存在的较多问题。就文章的结构和内容同上篇文章相比较对于问题研究的比较全面,从法律的调整范围到产品缺陷的认定,归责原因的确定再到受害者的权益救济都一一做了分析。但是我个人认为孙波的文章更突出了重点,研究的较为细致和深入。而且能引述时尚言论和当前媒体普遍关注的事例辅助说理,加强说理的针对性,时代感,使文章更具说服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未对“产品”的定义作出任何界定,使该条文的适用较为困难。《产品质量法》第2条将“产品”定义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除外。”即除建设工程以外的工业品。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这就排除了未经加工的天然品以及初级农产品等。因此,凡是产品都是经过工业加工或手工制作的物品:其次,必须用于销售。这是区分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与其它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征。这样,非为销售而加工、制作的物品被排除在产品之外。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它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因此,使用“不动产”这一法律用语代替“建设工程”更为科学。

二、我国和西方国家产品缺陷的判定比较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下了定义,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它指出了缺陷的基本含义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但过于抽象概括,操作性差。

(一)“不合理危险”和“强制性标准”的含义

对不合理危险的含义,学者们各有见解。不合理危险是指产品存在非产品本身所固有的且现有科技水平能够避免的危险。不合理危险,即不合理不安全状态,凡在通常或合理的可能预见的正常使用状态下,产品未达到其应具备的安全状态即属于不合理的危险状态,即属于不合理的危险。

(二)有关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即强制性标准)是有关部门制定并必须执行的

若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达不到相应标准,就认定其为缺陷产品。该标准较客观、具体、操作性强,但也有不足之处。

所以两篇文章所说,我国虽已初步建立了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但现行法律还存在不少空白,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确立三个基本原则:

其一,确立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核心的原则。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都应该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其立法原则,这也是当代各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基本趋势。

其二,确立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当代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中一项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我国在经济合同法中已将这一原则写入法律。最新颁布的《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这项原则。

产品质量法范文第7篇

随着生产力和科技的发展,产品种类日益增多,其内在性能和操作的复杂性加强,法律所奉行的“买者注意”无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卖者注意”原则被提上日程。产品的极大丰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成就,但是,不合格产品及缺陷产品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突如其来的灾难。因此,研究、完善和更好的适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更好地应对国际竞争。那么,产品的范围如何界定?缺陷产品如何认定?产品责任由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如何适用?本文主要就这几个问题深入探讨和论证,提出可行性建议,以期对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启迪。

一、我国产品质量法现状

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起步较晚,1986年4月5日,***颁发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标志着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思想的产生”,其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概念,是“现今对产品质量问题并用三种法律责任的滥觞”。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并于2000年7月通过了《产品质量法》修正案。我国的产品责任法采取分散立法模式, 1993年通过的《产品质量法》是一部颇具中国特色的综合性法律文件,包括两大内容: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管理法。

二、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几个重要范畴

1.产品。产品是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构筑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的基点,但不同的国家对产品的认定又不尽相同。因此,实践中适用产品责任法首当其冲要明确的问题就是产品的认定。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三款规定:“建筑工程不适合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2.产品质量。国际标准化组织将质量定义为:“产品或服务满足明确或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全面理解的产品质量具有以下特征:(1)适用性;(2)性能;(3)耐用性;(4)可靠性;(5)安全性;(6)竞争性;(7)维护性;(8)美学性;(9)经济性;(10)时空性。

产品质量在国际上是采用一种系列管理标准,即ISO9000系列标准,它于1987年3月由国际化组织(简称ISO)正式颁布实施。ISO9000是在总结工业发达国家质量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包括下面5项内容: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ISO9001“质量体系——开发设计、生产、安装和服务的质量保证模式”、ISO9002“质量体系——生产的安装和质量保证模式”、ISO9003“质量体系——最终检验和试验的质量保证模式”、ISO9004“质量管理和质量体系要素指南”。

1998年我国开始等效采用ISO9000系列标准,1992年又决定等同采用,199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3.产品缺陷。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做了完整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此规定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即“不合理危险”和 “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

三、产品质量法中产品责任制度

1.产品质量责任。由于我国的产品责任主要规定于《产品质量法》中,故采用该法中的产品质量责任概念。我国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或产品侵权赔偿责任)、行***责任和刑事责任。

2.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产品损害事故发生后,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还是以已发生的客观损害事实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使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通过研究可以发现,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不同责任主体的不同责任种类。我国的产品责任主体较广泛,包括产品生产者和产品销售者。就生产者对其缺陷产品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必须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一点。

但是,对于销售者的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产品责任法规定的销售者的责任,应采用系统研究的方法,在法律体系中寻找立法者的根本目的。

3.损害赔偿。产品的损害赔偿就是由法律规定的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范围的界定。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受害人要求高额的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已屡见不鲜,但我国的现行产品责任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此类问题应该如何认定,如何处理?这就涉及损害赔偿范围及限额的确定问题。

(1)范围的确定。产品责任既然被界定为无过错责任,我们必须在保护消费者和刺激生产进步这个天平上求得一定程度的平衡,所以对赔偿责任的范围和限额的规定就显得极为重要,因为这是平衡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所承担风险的有效措施。

(2)限额的确定。对于因产品责任造成的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应依循什么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目前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对此未作规定,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原则,且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4.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平衡生产经营者利益和用户、消费者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手段。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司法救济途径中,诉讼时效问题在理论界的争议较大。

历经十余年的发展,我们的产品质量立法已初步形成体系,对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必须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谋求新的发展,使之更趋完善。

四、结语

产品质量法是商品经济社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已初步形成体系,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本文通过研究,以期我国能建立既能保护消费者利益,又能平衡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利益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张宏远.我国产品质量法与西方产品责任法制比较.中国质量指南,2002.

[2]李春田.对产品质量法的理解.万方数据.2001.

[3]梅定涛.完整和准确地判定产品质量.中国期刊网,2001.

[4]王岩、沈赏.略论我国产品质量法及国 际借鉴.大庆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16):2.

[5]P.A.C斯奈曼.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学说的演变.法学译丛,1990.

产品质量法范文第8篇

1 我国《产品质量法》与国外的《产品责任法》立法现状分析

产品责任法是20世纪以来主要发达国家新兴的法律部门。随着生产力和科技的发展,产品种类日益增多,其内在性能和操作的复杂性加强,法律所奉行的“买者注意”无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卖者注意”原则被提上日程。从20世纪70年代末起,美国、英国、日本 等国家相继制定了产品责任法。当前外国产品责任立法大体有三种模式: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二是在相关法律如《消费者保护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规定;三是就产品责任单***法,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占多数,如美国、日本、德国、欧盟、意大利等。就立法体例而言,现代各国产品责任法主要由以下内容构成:产品的范围、产品缺陷的含义;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主体;产品责任范围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与损害赔偿的构成;司法救济的程序性规定等。

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起步较晚,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没有系统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由于长期处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受限,产品致人损害的情况极少,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并未受到足够重视。直到80年代中期,产品致人损害的现象日益突出,现代意义上产品责任问题的出现,促使参考了美国和欧共体的严格责任制度的《民法通则》122条规定的出现,规定对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1986年4月5日,***颁发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标志着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思想的产生”,其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概念,是“现今对产品质量问题并用三种法律责任的滥觞”。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并于2000年7月通过了《产品质量法》修正案。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采取分散立法模式,《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构筑起当前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内容规定于《产品质量法》中。1993年通过的《产品质量法》是一部颇具中国特色的综合性法律文件,包括两大内容: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管理法。

2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几个重要范畴

2.1 产品

产品是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构筑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的基点,但不同的国家对产品的认定又不尽相同。因此,实践中适用产品责任法首当其冲要明确的问题就是产品的认定。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三款规定:“建筑工程不适合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2.2 产品质量

国际标准化组织将质量定义为:“产品或服务满足明确或潜在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全面理解的产品质量具有以下特征:(1)适用性;(2)性能;(3)耐用性;(4)可靠性;(5)安全性;(6)竞争性;(7)维护性;(8)美学性;(9)经济性;(10)时空性。

产品质量在国际上是采用一种系列管理标准,即ISO9000系列标准,它于1987年3月由国际化组织(简称ISO)正式颁布实施。ISO9000是在总结工业发达国家质量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包括下面5项内容: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ISO9001“质量体系——开发设计、生产、安装和服务的质量保证模式”、ISO9002“质量体系——生产的安装和质量保证模式”、ISO9003“质量体系——最终检验和试验的质量保证模式”、ISO9004“质量管理和质量体系要素指南”。

1998年我国开始等效采用ISO9000系列标准,1992年又决定等同采用,199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

2.3 产品缺陷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做了完整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此规定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即“不合理危险”和 “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前一标准借鉴了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402A的规定,避免了以列举方式定义导致的法律疏漏。后一标准的立法思想是生产者负有遵循关于产品安全性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法定义务,不符合该标准就应认定为有缺陷。

3 产品质量法中产品责任制度

3.1 产品质量责任

由于我国的产品责任主要规定于《产品质量法》中,故采用该法中的产品质量责任概念。那么,产品质量责任与国外立法普遍采用的产品责任概念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呢?外国法中的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有缺陷的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此种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或产品侵权赔偿责任)、行***责任和刑事责任。比较而言,民事责任中的产品侵权赔偿责任与外国法中的产品责任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基本相同的。

3.2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产品损害事故发生后,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还是以已发生的客观损害事实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使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主体承担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即产品责任的标准或依据,它是产品责任法的灵魂,是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理论依据。

3.2.1 历史沿革

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合同责任时期、疏忽责任时期及严格责任时期。

第一,合同责任时期(19世纪到20世纪20年代)。强调“无合同,无责任”原则。

第二,疏忽责任时期。疏忽责任要求制造者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制造者应对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举证责任上,由原告即消费者负担证明制造者未尽注意义务的责任。

第三,严格责任时期。1963年,美国加州最高法院审理的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一案中首次提出了严格责任,法官在判决中确立了著名的格林曼规则。

3.2.2 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归责原则和西方国家一样也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合同责任、疏忽责任和严格责任。

第一,合同责任在产品的民事责任中产生的最早。这种责任通常由买卖合同或买卖法、合同法加以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规定有关产品的责任或约定责任担保。第二,疏忽责任是指由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疏忽,使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使用者或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后所承担的一种侵权责任。这种责任产生于合同责任之后,是单方行为所引起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种责任加强了对生产者的约束,使其必须注意产品设计的合理安全性,对产品可能造成的危害做出预先通知,必须对产品进行适当的安全检测,必须使产品达到一定的质量标准。第三,严格责任是指产品有缺陷使产品的使用者或消费者受到损害而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一种民事赔偿责任。严格责任比疏忽责任更容易确定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因为消费者不需证明生产者、销售者的疏忽,而只要证明损害是由产品缺陷造成的就足够了。

通过研究可以发现,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不同责任主体的不同责任种类。我国的产品责任主体较广泛,包括产品生产者和产品销售者。就生产者对其缺陷产品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必须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一点。《产品质量法》第41条与《民法通则》的122条有相同的规定,在这一点上,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一致。

但是,对于销售者的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产品责任法规定的销售者的责任,应采用系统研究的方法,在法律体系中寻找立法者的根本目的。

3.3 损害赔偿

产品的损害赔偿就是由法律规定的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范围的界定。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受害人要求高额的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已屡见不鲜,但我国的现行产品责任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此类问题应该如何认定,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损害赔偿范围及限额的确定问题。

3.3.1 范围的确定

产品责任既然被界定为无过错责任,我们必须在保护消费者和刺激生产进步这个天平上求得一定程度的平衡,所以对赔偿责任的范围和限额的规定就显得极为重要,因为这是平衡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所承担风险的有效措施。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一款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支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费。第二款规定了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其中“其他重大损害”相当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第113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至于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被排除在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外,应适用合同法的瑕疵担保责任加以救济。

3.3.2 限额的确定

对于因产品责任造成的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应依循什么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目前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对此未作规定,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原则,且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规定灵活性较低,受商品标的额的限制,赔偿额要么过高,导致经营者不堪重负;要么过低,对产品责任受害人无法起到充分保护的作用,对责任主体也起不到惩戒作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产品责任赔偿额较低的问题,一方面对受害者起不到相应的补偿作用,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此外,我国加入WTO后,国际性的贸易往来大幅增加,与欧美国家的高额赔偿金制度相比,我国应力***实现产品赔偿责任的对等。因此,应完善产品责任赔偿制度,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对于受害者请求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情况应结合国情,结合区域经济水平,本着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制定一个灵活的赔偿标准。

3.4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平衡生产经营者利益和用户、消费者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手段。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司法救济途径中,诉讼时效问题在理论界的争议较大。

《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了产品责任诉讼时效为2年,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相同。但是此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二项“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相矛盾。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产品质量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其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法律效力优先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所以在《产品质量法》正式生效之后,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应该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在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

《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对此10年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属于除斥期间。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恰当的。因为,首先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的请求权,而除斥期间的客体一般为形成权;其次在效力上,诉讼时效的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并非实体权利本身,而除斥期间届满消失的是实体权利本身。而就该款的规定来看,这一10年的期间却是针对赔偿请求权而规定的,所以我们不能把其归为除斥期间。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的权利保护期间的立法宗旨是相同的,其目的在于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结束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

4 对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完善的若干建议

我国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是一部集经济关系与管理关系、民事规范和行***规范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律。该法对产品质量的民事、行***和刑事责任作了全面规定,着重解决的是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侵权赔偿问题。《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公法和私法规范有机结合,体现了经济法特色。

历经十余年的发展,我们的产品质量立法已初步形成体系,对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必须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谋求新的发展,使之更趋完善。

(一)进一步明确产品责任法的基本范畴

(1)关于产品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该定义存在几个问题:以产品定义产品,违背逻辑规则,属循环定义;法律未对“加工、制作、销售”作出解释,理解和适用时容易产生歧义。笔者认为,应从广义上理解。采掘、提炼、提取等均应属于“加工、制作”的范畴,由此可将煤气、沼气、天然气等易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之新型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范围。对于“用于销售”一词,不应简单地理解为通过销售而交付的物品才算产品。只要产品是为了进入流通领域而加工、制作,都应认为属于产品。“销售”通常理解为为了经济目的而将产品以出卖方式交付他人,由此便将出租、无偿赠送产品导致之侵权责任排除在外,这对消费者保护不利,因此可借鉴国外立法,将“销售”改为“流通”。这样表述更为准确,也与《产品质量法》第29条的用词“投入流通” 保持一致。

(2)关于产品缺陷

《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内涵、外延及缺陷的判断标准。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的内涵,国家强制性标准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种方法,将这两者混同在一起是不科学的。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可考虑:(1)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2)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3)由于人类的认识和技术水平所限,无法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作得更安全,不应认为这些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4)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国家对危及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规定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对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仍具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致人损害的,可将其规定为抗辩事由。这不致影响和削弱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管。但存在的问题是,如何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用户、消费者不能依诉讼程序要求标准制定者(指国家有关部门)赔偿,因其行为属于抽象行***行为或立法行为。如何设计有效可行的法律救济程序,有继续深入研究的必要。

(3)关于产品责任主体

确立产品责任人范围的基本思路在于方便受害人行使索赔权。有必要以定义形式,结合列举方式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范围作出界定。生产者应包括产品总装制造人、零部件制造人、原材料生产者和将其名称等标于产品上的人。销售者应包括进口商、中间商、出租人等。

(二)进一步完备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制度

(1)关于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尚未明确规定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在实践中,有的法官仍按习惯思维以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因此,建议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可否直接使用“严格责任”一词,使其包含严格责任的构成要件。

(2)关于损害赔偿

首先,《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规定缺陷产品致损的精神赔偿问题。这种立法状况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不力。近年来,要求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实践中发生了一些判处精神损害赔偿的产品责任案件。有人不赞成精神损害赔偿,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金钱万能的表现。我们认为,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是为了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有利于缓和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同时也是为了惩罚和教育致害人。因此,建议在修改《产品质量法》时,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规定。但是如何规定得既合理又有可行性,值得进一步探讨。其次,建议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我国存在的情况是:生产者不重视产品质量,忽视消费者人身安全,大量生产不合格甚至是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较小,仅要求恶意生产者承担补偿性责任,不利于督促其提高产品的安全性。相反,可能会牺牲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实行惩罚性赔偿使生产者无法从恶意生产行为中获取利益,对其他人也能起警示作用。加大违法者的生产经营成本,这是法律经济学的观点之一。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先例。在我国的产品责任法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

(三)完善立法,加强***,认真解决产品质量问题

产品责任法是现代工业社会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产品责任立法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由于各国经济技术水平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在具体制度及适用条件上有别。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基本反映了国情,也合乎世界潮流。然而,所存在不足之处,影响了其功能的发挥。通过比较分析,可弄清各国立法的优劣长短,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供借鉴素材。如何建立既能保护用户、消费者利益,又能照顾到生产者、销售者的利益,使它们不致因过度承担责任而影响经济发展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成为现代产品责任法的重要课题。在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时,这一点需要强调。

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当前我国产品质量状况的严重性,通过修订、完善现行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加大监督、抽查、曝光、责令整改的力度,落实“打假”工作责任制,认真解决某些企业的、地区的产品质量违法犯罪问题。当前,我国对伪劣产品的打击已经加大了力度,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然而伪劣产品仍然层出不穷,广大用户、消费者深受其害,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与此有一定关系。《产品质量法》在“罚则”一章中,有七条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追究产品质量犯罪,有助于增强《产品质量法》的法律威力,有利于打击成为当今社会公害之一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活动。

调控市场、监管质量,是经济法的重要使命,国家(***府)负有重大的责任。产品质量振兴,全民有份,要逐步建立全社会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系统。

5 结语

产品质量法是商品经济社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已初步形成体系,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本文通过研究,以期我国能建立既能保护消费者利益,又能平衡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利益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 张宏远.我国产品质量法与西方产品责任法制比较.中国质量指南,2002

[2] 李春田.对产品质量法的理解.万方数据.2001

[3] 梅定涛.完整和准确地判定产品质量.中国期刊网,2001

[4] 王岩、沈赏.略论我国产品质量法及国际借鉴.大庆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16):2

[5] P•A•C斯奈曼.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学说的演变.法学译丛,1990

产品质量法范文第9篇

有一案例:某个体户从正常渠道,以正常的价格购进附带有《合格证明》的、酒精度为__%(v/v)的白酒进行销售,并按规定索证索票检查验收,当地工商行***管理机关按计划对该产品进行监测抽样检测,经法定检验机构监测其实际酒精度为__%(v/v),其他检验项目均合格,依据其明示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该工商机关考虑到该酒不是卫生指标不合格,且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行业标准,最终裁量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定性为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依据第五十条进行了处罚。相信这是绝大部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案件的查处思路,但仔细推敲,就会发现《产品质量法》对该种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并不明确。第三十九条是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与义务的具体规定之一,法律条文是“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对应的罚则应是该法第五十条。笔者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该案件在定性和处罚上的不妥贴之处。

一、从条文字面上理解

按照笔者的理解,第三十九条是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不得在主观上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的限制性规定。通俗地讲,是指销售者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不得故意做“手脚”,通过掺假、调换、涂改等非法手段,以具体行动致使所经营的产品质量低劣、等次降低或不合格,以及不得将明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欺诈消费者。而回过头来再看看上述案例中的当事人,他以正常的价格从正常渠道购销产品,主观上以“合格”产品购进,又以“合格”产品销售,并没有对该白酒实施任何“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等行为,从他现有的能力和条件不可能发现该白酒是否合格,他对该白酒酒精度低于明示含量的情况并不知情。他同样也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行为的受害者,因为销售该白酒同样也损害了销售者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这一违法行为的始作俑者是谁呢?应该是生产者(目前暂时这么推测)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若定性该销售者实施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确有不妥之处。就该违法行为的本质来看,是该个体户销售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

也许有人会说,除非法律规范有规定,行***处罚案件不以当事人有无主观故意作为行***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而看具体行为的客观状态及其危害后果。认为实施行***处罚一般不需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进而对笔者上述分析问题的方式提出质疑,那么笔者就从下面一个角度进一步证明自己的观点。

二、从相关条款间推理

笔者为什么狭隘地推断《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定性和处罚之间衔接有问题呢?再让我们看看第五章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以及销售明令淘汰停止销售产品的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对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处罚;第五十四条也有对销售相应产品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____〕第__号)同样也规定了生产、销售的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等违法行为的追诉标准。

当回过头来看第三十九条对应的罚则——第五十条却只规定了对“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行为的处罚,而单单没有像第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以及五十四条那样,把销售相应违禁产品的行为也明确相应的罚则。笔者认为,没有在第五十条中加上“销售”二字(对销售该种违禁产品明确罚则)绝对不是一个简单的疏忽。若只停留在现有的层面上,笔者就作出了一个大胆的推断:《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定性和处罚规定不明确。

那么,对销售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是否要予以禁止呢?答案是肯定的。《产品质量法》对销售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也不是只字不提。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 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条款有两层意思,一、哪些情形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产品是禁止销售的。其中包括冒充合格的产品亦是禁止销售的。既然是禁止的,为何不在第五十条明确加上销售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的对应罚则呢?故此,至少可以这么理解:《产品质量法》对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的定性处罚有规定,但不够明确。因此,若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的常理来判断,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就存在漏洞。

与上述相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对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的行为的定性,也与上述情形相同,规定亦不明确,这里不再赘述。

至于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也许是该法侧重于规范生产者的产品质量,故适用与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管理即有不便。

解决目前这种状况的方法有两种:

一、对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进行修改,对销售相应禁止销售商品的行为制定相应罚则。第三十七条可修改为“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也不得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第五十条可修改为“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也按照上述方式作相应的修改。

产品质量法范文第10篇

关键词 产品 质量法 完善

一、产品概念的界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将产品界定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然而世界纷繁复杂,新情况层出不穷,产品概念的核心部分,其意义固然明确,但越趋边缘就越模糊。对于越来越多的边界型案件,是将其视为产品质量法的效力范围,对当事人来说意义重大,因为产品质量法实行特殊的归责原则。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法律结果有很大的不同。

2000年7月8日,全国人大***会16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案》(简称新《产品质量法》),新《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二、现行产品质量法存在的问题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一直比较重视产品质量的立法工作,但由于建国初期,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没有将产品质量工作摆到十分重要的位置。因此,基本上没有用法律手段去调整产品质量关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产品质量工作有了很大的进展,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如由全国人大***会于1993年颁布并于2000年作了重大修改的《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以及涉及具体行业的法律,如《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另外,在《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重要法律中也有许多涉及产品质量监管的条文。

这些法律从不同角度规定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市场准入条件、必须保证的产品质量性能以及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消费者维护权益和***府进行监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然而,我国的产品质量监管立法仍然存在很多不完善之处。立法层面,立法体例不科学、法律法规缺乏协调性。责任制度设计不合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缺失;监管体制层面,现行体制极易造成各监管主体职责不清,降低监管效率。监管方式层面,产品质量标准制度、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都还很不完善。监管的配套制度层面,存在着信息传递机制不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等问题。

三、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法的对策

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在加强产品质量监管、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方面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已形成了比较成熟的产品质量监管体系,概括为以下几点:

(1)建立有完备的产品质量监管法律体系。从对美国、欧盟和日本的产品质量监管体系的考察中可看出,它们都有十分完善的产品质量监管法律体系,制定了非常具体而有效的标准和监管程序,为***府进行产品质量监管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公正的***尺度。另外,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任何产品的监管都是以优先制定该类产品的技术规程及标准为前提,对于完善产品质量监管体系和市场准入制度,提升产品质量监管效果都具有很强的促进作用。

(2)建立了分工明确的产品质量监管体制。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充分说明,健全、完善的产品质量监管体制是***府产品质量监管职能发挥有效作用的根本保证。这些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基于产品分类的全过程监管模式,根据产品可能对消费者带来危险程度的不同,采取分类监管制度。在一般产品的监管方面,仅对产品检验合格、市场准入和流通环节进行监管。各***府监管职能部门职责的划分,也是以产品的分类为基础的。在监管机构的管理上,大多实行***垂直管理,为***的及时性与公正性提供了保障。

(3)设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上述发达国家和地区通过对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规定严厉的法律责任,有效地避免了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如美国的企业如果让其生产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进入了流通领域或者消费领域,不但要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还要接受***府相关部门的可以使之倾家荡产的巨额罚款,并且企业信用会受到重大影响,很可能导致以后再也不能从事这一行业。

(4)构建了一套完善的质量认证和检验检测体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以及标准化水平的提高,质量认证和检验检测已经成为发达国家和地区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通过实施质量认证,由一个公正的第三方机构对产品质量或质量体系做出正确、可靠的评价。

(5)把加强***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国外实践证明,产品质量只靠***府进行监管,很难达到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的目的。同时,应充分发挥民间机构的监督作用,为***府相关机构提供及时、有效的产品反馈信息,这对于提升监管效率,降低产品的安全风险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基于国外产品质量的经验,笔者提出完善我国产品质量法建议:

(1)健全产品质量监管法律体系,将《产品质量监管法》从《产品质量法》中分立出来,同时注重协调产品质量监管法律法规,构建合理的法律责任制度,以立法的形式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2)改革产品质量监管体制。第一,重构行***监管体制。保留《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特殊产品为监管对象设置专门的监管机构,并对现有相关职能部门。废除分段监管,厘清监管职责的权限加以整合,实现从源头到市场化的监管链,避免了监管缺失和监管疏漏。借鉴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管改革模式,落实产品质量监管责任。第二,整合产品质量检测机构,为监管提供技术保障。加强对质量认证等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实现社会性监管模式。首先,***府要支持建立公共检测平台,增加资金投入购置高精尖检测设备,加强检验队伍建设,引进高科技人才,为产品质量监管提供更强大的技术支撑。其次,健全个人监督机制。

(3)完善产品质量监管方式。第一,在修改、完善《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基础上,完善产品质量标准体系。第二,完善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提高公信力。第三,加大产品质量技术检验机构的改制力度。第四,完善产品抽查制度,强化抽检分离。

(4)完善产品质量监管配套制度。第一,构建质量信息共享系统,一方面提高各质量监管职能部门之间的信息同步性,进而提高监管效率;另一方面扩大广大消费者的信息来源,降低信息不对称程度,提高企业的质量违法成本。第二,构建企业质量诚信体系,加大质量失信惩罚力度,增强企业自律意识,建立企业质量主体责任制度。结合我国国情和国外成熟经验,借助高新技术手段,建立起包括信用等级评定、信用状况的采集和提供信用监督等在内完善的个人信用制度和企业信用制度。

(作者单位为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恩施分院)

参考文献

[1] 中国消费者协会网.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分析[DB/OL]. /web/xfxx/Pieshow.jsP?id=46160.2010-02-20.

产品质量法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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