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刑事管辖权是国家对刑事案件所进行的管辖,即国家对刑事案件侦查、、审判和惩治的活动。属地管辖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对确定国家的刑事管辖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对刑事管辖权中属地原则的再认识,通过对刑法第六条的分析,对其中个人认为不是很清楚并且有研究价值的几个方面进行阐述,形成本文的大体框架。本文是通过对属地原则的基本认识的基础上,对其中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进行再认识。
关键词:刑事管辖权,属地原则,再认识
(一)关于"领域"的认识
所谓一国的领域,依照国际法公认的原则,是指一个国家能够行使完全排他性的范围,可分为"实质领域"、"准地域"、和"想象领域"。第一,"实质领域"的具体范围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通常是指一国具有管辖权的领陆、领水和领空。领陆是"领域"的最基本部分,指国家疆界以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大陆、岛屿、滩涂等;领水是指内水(包括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其他国家交界水域的一部分)和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起 12海里)及其领水以下的底土;领空是指国家领陆、领水之上一定高度的空间,它只及于空气空间,不包括外层空间。第二,"准地域"是一国实质领域的法律延伸,包括大陆架、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无论一国在其刑法典中是否明确规定了对大陆架、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具有刑事管辖权,各国及地区对上述准地域均主张其管辖权。但根据一些国际公约的规定,沿海国的权利也应有所限制[1]。第三,近些年,因计算机互连网的发展普及,开始出现利用互连网进行刑事犯罪的活动。网络犯罪的出现也同时产生了对该类犯罪的刑事管辖问题。因而有的学者提出网络是刑法管辖中的"想象领域",具体我们将在虚拟空间的刑事管辖中进行详细阐述。但不管怎么说,上述研究仍然没有超出传统的地域管辖范围。
(二)关于"本法"的认识
我国刑法学界通说将该条中的"本法"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从文义上看,这么理解无可厚非,但从目的解释论的角度看,这显然违背立法原意。"因为,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中作类似规定,都在于强调在本国领域内犯罪都要适用该国刑法,包括该国的地区性刑法和特别刑法,以达到维护国家的目的。"而且,"这种理解与我国刑法学界认为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是我国刑法(注意:不是我国的刑法典)的属地原则的通说自相矛盾,如果一方面承认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的是我国刑法的属地原则,另一方面又认为适用我国的特别刑法和地区性刑法就是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不适用上述原则的情况,这不是等于说我国的特别刑法和和区域性刑法就不是我国刑法,港、澳、台地区就不是我国的领域吗?"[2]由此看来,这里的"本法"表述明显不当,建议修改为"我国刑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样,就可避免将适用我国特别刑法以及港、澳、台地区刑法和民族自治地区的变通条例理解为适用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例外这种不应有的混乱。
(三)关于犯罪地标准的认识
在这一部分,我们分为两部分来讨论。
首先,从犯罪行为表现的不同,我们可以从作为和不作为以及个人犯罪和共同犯罪的方面来对犯罪地标准做一个再认识。这里主要对共同犯罪和不作为犯罪做一个认识。
第一,共同犯罪的犯罪地标准认识。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地确定,目前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是根据共同犯罪从属说来确定共同犯罪的犯罪地,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犯、教唆犯的犯罪行为皆依附于正犯的犯罪行为而成立,故应以正犯的犯罪行为实施地作为共同犯罪的犯罪地。另一种主张是根据共同犯罪杜里说来确定共同犯罪的犯罪地,即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犯、教唆犯的成立及其可罚性决定于他们自身行为的危害性和危险性,并非依附于正犯的犯罪行为而存在。因而帮助犯、教唆犯和正犯的犯罪行为实施地皆可作为共同犯罪的犯罪地。我国刑法没有对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地作出具体规定,但是根据具体司法实践,不难看出,我国境内实施了共同犯罪的共犯使用我国刑法毋庸置疑,而对在我国领域外试试的共犯,个人认为应该视为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一并使用我国刑法[3]。
第二,不作为犯罪犯罪地标准认识。对于以不作为形式所实施的犯罪地,如何认定,现阶段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作为犯罪地,应为行为人未履行而应履行的义务行为所在的地点和场所,这事义务行为地说;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不作为的犯罪地,应为行为人因实施其他行为致不履行义务时所在的地点和场所,这是他行为地说。而在我国,以义务行为的应实施地点和场所作为不作为犯罪地是符合我国刑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内涵的。
(四)关于属地权冲突的认识
对于跨境犯罪和跨国犯罪来说,经常出现的问题就是属地权的冲突。这里的跨境犯罪指的是跨越了两个以上的法域边境。著名刑法学家赵秉志教授把跨境犯罪定义为:"犯罪行为的准备、实行或犯罪结果跨越了一国内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法域,使得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域的法院都可以依照各自的法律对其进行刑事处罚。"[4]
1.内地与港澳刑事管辖冲突。
刑事管辖是对刑事犯罪进行侦查、、审判和惩治的追诉活动。根据宪法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内地与香港、澳门的刑事法律不能兼容,刑事管辖权并没有形成隶属关系,因而,内地与港澳对刑事案件的受理与分工权限都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原则。内地刑法对案件的管辖在确立以属地主义为主的前提下,还同时规定了属人、保护和普遍管辖为补充的原则,这四项原则共同构成内地刑事管辖权体制的主要部分。香港适用普通法的属地主义,香港刑法一般没有域外效力,实行的"以事情发生地点决定案件管辖权"的制度,并对案件发生地作了比较宽泛的解释。在香港外发生的犯罪案件,除非有个别成文法授权,香港法院才行使管辖权,可见,香港法院对刑事案件采取的是比较严格的属地管辖原则。澳门则秉承了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以属地主义为主,兼以属人原则和保护原则为补充。跨境犯罪死刑案件,不仅涉及的中国内地与港澳死刑***策及立法上刑事管辖的冲突,而且也涉及到人权观念、法律意识的冲突,因此,加强立法协调和司法协助是解决跨境死刑案件的有效途径。在"一国两制"体制下妥善解决刑事管辖冲突,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有效惩治和预防犯罪的有效手段[5]。
2.跨国犯罪
所谓跨国犯罪,即犯罪行为的准备、实施或结果跨越了至少两个以上国家的国境线,便得至少两个以上的国家可以对其进行刑事处罚。解决跨国犯罪属地管辖权冲突问题应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国家刑事司法权平等原则。所谓国家刑事司法权平等原则,指任何国家对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都有***管辖权力。第二,或或引渡原则。确定或引渡原则为解决跨国犯罪的属地管辖权冲突原则的内在依据是惩治跨国犯罪的需要,如果不实施这一原则,一些犯罪就可能被放纵。第三,国家间刑事合作原则。由于犯罪的复杂,犯罪主体可能涉及多国公民,每个国家在行使管辖权时不能不要求相关国家给予合作;由于尊重他国的需要,一国只能有条件、有限制地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故也需要相关国家给予合作。以上三原则是相互关联、紧密联系的,解决跨国犯罪的属地管辖权冲突要全面考虑这些原则[6]。
参考文献:
[1]陈燕. 我国刑法关于属地管辖权规定的几点认识[J]. 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5,(7)
[2]林.《关于我国刑法属地原则的理解、适用及立法完善》[J].现代法学,1998,(5)
[3]阮方民. 论我国刑法中属地管辖权的"犯罪地标准"[J]. 杭州大学学报, 1997,(3) .
[4]赵秉志. 跨国跨地区犯罪的惩治与防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6.3-4.
[5]陈晖. 跨境犯罪中死刑问题研究[J]. 甘肃***法学院学报, 2007,(3)
[6]翟中东. 属地原则的司法适用问题[J]. 警学法学, 2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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