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联

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关系的进一步归结

现行《墨西哥联邦刑法典》第七条第三款规定:“Ⅰ.在实现全部的构成要件的同时,犯罪即告完成并终了的,为即成犯。Ⅱ.在实现全部的构成要件后,如果犯罪的完成在时间上仍有延续的,为继续犯或者接续犯。Ⅲ.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行为、针对一个受害对象、触犯同一罪名的,为连续犯。”〔7〕所谓“实现全部的构成要件”,意味着成就了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而完整的犯罪构成可以“复制”出继续犯或者连续犯等。对于所谓修正的犯罪构成,有学者指出:“在我国的刑法理论通说中,具体说是在犯罪构成理论中,除有基本犯罪构成外,还有修正的犯罪构成……其中,修正的犯罪构成一直为我国刑法理论界所推崇(当然它最早来源于日本),因为没有它似乎无法解释有些犯罪形态(如犯罪未遂)的成立与认定。……但深入分析就会发现,一个犯罪应当是只有一个犯罪构成,又怎么能由于犯罪形态的不同而导致同一犯罪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呢?比如杀人罪,通常并不应当以将人杀死作为犯罪的必要构成条件,只要有杀人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杀人罪成立,又何必去添加什么修正的构成要件呢?也即是说,杀人未遂与杀人既遂的构成要件是同一的。既然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与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具有同一性,因此我们不应当根据犯罪构成来区别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或者根据犯罪形态(即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来反推什么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与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实质上二者完全可以没有任何关系。具体说,犯罪构成或犯罪成立(我们宁愿使用后者)应当以刑法总则与分则规定的具体定罪标准来确定,而犯罪形态应当以刑法总则与分则对具体犯罪形态所要求的行为要素和结果要素(包括刑法分则中个罪的具体罪状)为准来确定,从而达到科学区分犯罪构成或犯罪成立与犯罪形态,以及犯罪形态相互之间的具体要求与标准。因此,本书认为,犯罪构成或犯罪成立与犯罪形态之间实际上是可以没有任何关系的。”〔8〕论者所言不无道理。而我们还可以这样看问题:犯罪形态是犯罪成立之后即行为具备完整的犯罪构成之后才产生的问题,故当我们讨论犯罪形态问题时,则等于肯定完整的犯罪构成已然存在了。这或许是对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没有关系的更加有力的说明。显然,这里所强调的犯罪构成或犯罪成立与犯罪形态没有关系,本意是指犯罪构成或犯罪成立与犯罪形态各有所指,各有所用,正如有学者指出:“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是性质不同的两回事:犯罪构成所讲的都是行为成为犯罪所需要的法定事实条件,不涉及行为成立犯罪之后呈现何种状态的问题;而犯罪形态是指行为成为犯罪之后的状态;犯罪构成理论和犯罪形态理论前后相继、紧密相连,构成理论在先,形态理论在后,超出其范围就失去作用;研究犯罪构成理论是为了定罪,研究犯罪形态理论是为了量刑。”〔8〕前述论断道出了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区别,而对此两者的区别,就未完成形态的犯罪与完成形态的犯罪,有人认为,未完成罪与既遂罪的区别在于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的区别。〔9〕有人认为,犯罪预备、未遂和既遂状态表明行为处于不同的进程之中,使得彼此相通的犯罪构成在具体内容上有所不同。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一样,都是具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只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不同而已。而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内容,也正是划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的根据。〔10〕有人认为,未完成犯罪与既遂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相同,区别仅在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结构有所不同。〔11〕有人认为:“犯罪事实不同说、犯罪构成内容不同说、犯罪构成要素不同说虽然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未完成罪与既遂罪的区别,但从根本上来说,它们还是没有走出犯罪构成区别说的窠臼。未完成罪与既遂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构成内容、犯罪构成要素不同,它们的犯罪构成能相同吗?这显然违背了犯罪构成唯一性的原则。我们认为,未完成罪与完成罪的区别与犯罪构成没有关系,而在于两者对行为要素与结果要素的要求不同。”〔8〕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之间的区别肯定是有的,至于两者之间的区别是什么内容则是另外一回事。其实,前述关于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关系的论断都有道理,只是考察问题的深度不同,并可相互补充。但在笔者看来,说犯罪构成或犯罪成立即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没有任何关系可能也不尽妥当,因为毕竟犯罪构成或犯罪成立与犯罪形态都与犯罪有关。对此,有学者指出:“犯罪构成是由刑法总则与分则统一规定的,并不是分则规定了犯罪既遂的构成,总则规定预备、未遂与中止的构成;一个犯罪不可能有几个犯罪构成,将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分为犯罪预备的构成要件、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的做法,混淆了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11〕“混淆”一词说明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之间并非没有关系,而是不能将两者的关系混淆而已。行文至此,我们对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关系要得出的结论是:犯罪构成是犯罪形态包括犯罪的阶段形态、犯罪的共犯形态和犯罪的罪数形态的“筋骨”,而犯罪形态则是犯罪构成的“载体”。所谓“筋骨”,是指任何一种类型的犯罪形态包括犯罪的阶段形态、犯罪的共犯形态和犯罪的罪数形态之中都内含着完备的犯罪构成;所谓“载体”,是指任何一种类型的犯罪形态都是犯罪构成的存在依托,并且在犯罪的阶段形态和犯罪的共犯形态那里,犯罪构成分别是在形体上保持自身“架构”有所“收缩”或“膨胀”,而在犯罪的罪数形态那里,犯罪构成则是在同质或异质的罪行中进行自身“复制”而已。对于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的“筋骨”与“载体”的关系的认识,我们只需立于这样一个命题就不会发生动摇:犯罪的阶段形态、共犯形态与罪数形态,都是以犯罪已经成立为前提。犯罪既然已经成立,则犯罪构成便已先于犯罪的阶段形态、共犯形态与罪数形态而“完整地”存在了,而随后的犯罪的阶段形态、共犯形态与罪数形态又不过是犯罪构成的具体的、特殊的“事后”体现而已。这里需要予以强调的是,在犯罪的阶段形态和共犯形态那里,相对于单独犯的既遂犯,犯罪构成所体现出来的是其自身的“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而非“原则”与“例外”的关系,而“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意味着犯罪构成的基本“架构”是完整而没有缺损的,进而不发生需要“修正”的问题。

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关系的附带牵扯

之所以会有所谓修正的犯罪构成这一说法,乃是因为刑法理论有意将单独犯的既遂犯的犯罪构成定格为所谓基本的犯罪构成。而在概念的对应逻辑之下,“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总则条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之加以修正而就共犯、未遂犯等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根据这一分类,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以单独的既遂犯为模式;基本犯罪构成是由分则性条文规定而不是由总则与分则统一规定;分则先预设了‘完整’的犯罪构成,总则后来又取消了其中的部分要件。”〔12〕于是,有学者指出:“不过,将犯罪构成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也不是没有疑问的。在我国,修正的犯罪构成概念似乎存在着一种不该存在的‘但书’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以发生死亡为要件,但是没有发生死亡结果的,也成立故意杀人罪。再如,‘修正的犯罪构成’概念容易使人误认为只有未遂犯、共犯的构成要件是‘正确的构成要件’;也容易使人通过对通常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修正来处理未遂与共犯理论;更没有说明未遂犯、共犯的性质与处罚根据。”〔12〕“这种分类尤其涉及犯罪构成是否以既遂为模式的问题。主张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条件的观点,将犯罪成立与犯罪的各种特殊形态(未遂犯、中止犯以及加重犯、减轻犯)相区别,认为犯罪的各种特殊形态的成立条件不是构成要件。主张犯罪构成以既遂为模式进而将犯罪构成区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的观点,将犯罪的各种特殊形态的成立条件也归入犯罪构成。例如,根据前者的观点,‘死亡’不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只是故意杀人既遂的成立条件;根据后者的观点,‘死亡’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果真如此,犯罪构成是否以既遂为模式,就不是一个真问题。换言之,上述不同观点不是在同一含义上使用了犯罪构成(或构成要件)概念,因而得出了不同结论。但应注意的是,在我国,故意杀人既遂与故意杀人未遂、中止,都成立相同的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故意杀人未遂也必须符合犯罪构成。在此意义上说,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最低限度条件,而不是犯罪既遂的条件。另一方面,刑法理论也完全可以按照既遂模式研究犯罪构成,因为许多犯罪只有‘既遂’才成立犯罪。但刑法理论以既遂为模式研究犯罪构成,并不意味着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也以既遂为模式。所以,本书认为,与其使用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的概念,不如承认不同意义上的‘犯罪构成’概念,即可以将犯罪构成分为犯罪成立条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与犯罪形态(广义)条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以既遂为模式);故意犯罪的特殊形态、共同犯罪研究的是狭义的犯罪形态条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12〕前述对问题的分析及其所提出的解决方案或思路并非没有道理,但就学术研究需要遵循形式逻辑中的同一律而言,似乎还欠妥当,因为犯罪构成本来就是为着解决犯罪成立问题方应运而生,即其本来就有犯罪成立的特定意义。而现今,如果对犯罪构成另立他义,则只能带来表述时给予定语强调的麻烦和累赘。其实,所谓“犯罪形态(广义)条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本是犯罪形态的下位问题,而犯罪构成本是犯罪形态的“前位”问题,故我们似乎可以用“犯罪形态条件”或“犯罪形态构造”等概念予以概括并展开。

作者:马荣春 张红梅 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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