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经历了一个发展、成熟、完善的阶段。本文从驰名商标的概念入手,着重分析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法律保护等问题,并对完善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
护提出一些看法。
一、驰名商标概念及认定
驰名商标又称为周知商标,最早出现于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我国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和其他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一样,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我国商标法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法律规定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其中“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
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二、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
在修改前的商标法中,我国对驰名商标基本上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遇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得不从我国承诺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中找依据,此时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严重脱节。对驰名商标提供高水平的保护是驰名商标保护的实质内容。我国加入《巴黎公约》之后,无论是立法还是***都体现一个共同的主题,即为驰名商标提供高于普通商标的保护。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结合TRIPS协议的要求及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实践,以驰名商标是否在中国注册为标准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该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即“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是该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对普通商标的保护相比较有两点特殊之处:一是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还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二是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禁止权不限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使用,而是扩展到非类似商品的使用。
1996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的颁布使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从此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下称《保护规定》),该规定于2003年6月1日实施,《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不论是《保护规定》还是《暂行规定》,它只是国家工商总局自己制定的部门规章,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往往直接或间接地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200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时,可以对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规定》和《网络域名问题的解释》及《商标纠纷问题的解释》,共同构成了我国现阶段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实践在我国发展的历史较短,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来讲,法律体系也存在需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三、完善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建议
针对上述一些新问题,以及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展,认定标准进一步量化。在新《商标法》中应明文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由原来《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中的已注册驰名商标扩展到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因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我国依《巴黎公约》应承担的国际义务。另外,应进一步区分驰名服务商标与驰名商品商标的认定标准。驰名服务商标与驰名商品商标的认定标准不应完全相同,这由服务经营与商品生产经营的不同特点决定的。有些规定,如“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等规定,仅适用于驰名商品商标的认定,而不能适用于驰名服务商标的认定。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应增加司法认定,采取行***与司法“双轨认定”模式。从我国司法职能、现实需要和国际惯例出发,我国在采取行***认定方式的同时应兼采用司法认定。这是因为:(1)认定驰名商标是人民法院实施审判职能的需要,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权对财产纠纷和侵权行为给予审判,对实质上类属于无形财产权的驰名商标也不例外;(2)人民法院参与认定,可强化对行***认定行为的司法审查,使驰名商标的认定更趋公正和科学;(3)赋予司法机关认定权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一致,并符合国际公约的要求。如,《TRIPS协议》中已明确要求缔约方对知识产权的“确权行为”实行全面的司法审查。但这种“双轨认定”并非指两种认定方式可并驾齐驱,而是应区分主次,即以行***认定为主,司法认定为辅。
(三)增加无过错责任原则为驰名商标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我国商标侵权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但基于商标权具有权利性,地域性和市场性强,受法定时间、地点限制等特点,被他人无意及无过失侵害的可能性较大,实际机会也较多,权利人证明侵害人有过错困难,而侵害人证明自身无过错容易。《TRIPS协议》实体条款中多处指明把过错责任作为例外,可以推断其他未指明之处含无过错责任。第45条第(2)款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为侵权,成员(国)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要求成员国划定一定范围,在该范围内,不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要无过错侵权人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因而,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也未尝不可。
(四)优先查处驰名商标侵权案件。现在不少驰名商标侵权案件的审理时间过长,有的后到一审判决就拖了一年多,直到二审结果要等到两三年,法院片面强调调解结案。驰名商标权人因觉“成本”过高,有的不通过诉讼程序,而转向其他方式来解决问题。这就不利于对侵犯驰名商标行为的打击,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竞争秩序的整顿。因此,在众多商标侵权案中,工商行***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应主动、优先及在法定审结期限内优先审理并确保最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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