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驰名商标保护与认定的释源
驰名商标是一个国际通用的法律术语,其英文为“Well-KnownTradeMakes”或“Well-KnownMarks”。驰名商标的这一表述虽然被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广泛采用,但直到现在国际上也没有对驰名商标下一个确切的、公认的定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称巴黎公约)最先涉及驰名商标问题,但1883年签订的该公约最初文本并没有提及驰名商标问题,直到1925年该公约第三次修订后的海牙文本中才首次出现了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即该公约第6条之二。我国于1982年实施的《商标法》(以下称旧商标法)及198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都没有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在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后,实践中我国已按照《巴黎公约》的要求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但直至1996年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才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从而使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2001年10月全国人大***会对《商标法》(以下称新商标法)进行第二次修订并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正式纳入其中。2002年8月公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也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进行了相关规定。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域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首开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先河。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二条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做出了明确规定。2003年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该规定明确界定了我国驰名商标的含义:“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改变了《暂行规定》驰名商标的行***机关主动认定方式,采取“被动认定,个案认定”的做法,使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体系与认定方式更趋完善。
二、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模式
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两种基本方式: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主动认定是在并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未来可能发生的权利纠纷,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被动认定,是在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时,即存在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人请求,由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予以认定。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以被动认定为基本模式。目前西方大多数国家采用被动的司法认定模式,且已被视为国际惯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域名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及《商标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前一个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后一个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曾经被行***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驰名商标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需要说明的两点:首先,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是当事人的请求;二是案件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具体情况包括两种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其次,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种变化中的待证客观事实,实质上是对变化中案件事实的确认,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审判案件查明事实的组成部分。在案件的审理中依据认定标准证明商标具备驰名的事实状态,则这一驰名事实状态产生的保护效力仅仅及于这一个案件中。因驰名商标的事实状态是动态的,随该商品、服务的实际情况及信誉状况而变化。所以商标在一个案中被认定驰名,在另外一个案件中,并不必然具备驰名的事实状态。
三、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存在问题的思考
1、将驰名商标的认定权赋予各级地方法院,因司法认定标准尺度难免有所不同,很可能会造成驰名商标的混乱以及引发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地方保护主义。
2.部分企业认为,驰名商标主管部门认定需要耗费较长时间,为了规避主管部门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不少企业人士认为去法院寻求驰名商标认定,“来得既快捷又省事”。于是,有部分企业纷纷精心寻找,甚至设计商标侵权案由向法院。企业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主要动机似乎不在于保护其商标不被侵权,这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
3.部分企业借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来推销产品或服务。它们把驰名商标作为一种荣誉称号,一旦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就纷纷对所获得的驰名商标进行大力宣传,而且,在宣传驰名商标时,有些企业并不标明其驰名商标的使用范围,而是笼统的标明“某某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似乎忽略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是一种动态事实、仅对个案有效,而想当然的认为,驰名商标一经被认定,那么当然可以对其商品标以“驰名商标”的标签进行大力宣传,进行商品及服务的推销。这样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在中国就产生了“异化”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