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的法治拷问

2005年4月13日,平常的一天,却是中国法律制度史上永远值得纪念的日子,这一天,佘祥林因“杀妻”冤案在服刑十一年之后被宣判无罪。遗憾的是,我们没有发现法律的防错和纠错机制发挥了作用,相反却一如既往地发现这个冤案的昭雪极具偶然性。佘祥林冤案的发生,拷问着法律制度的缺陷,拷问着刑讯者的人性与良知,而它的披露,使得刑讯逼供这一为现代法治国家所不齿却依然盛行于某些阴暗角落的恶疾得以曝光,为即将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彻底废除刑讯逼供,全面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带来新的契机。

刑讯逼供的前世因缘

所谓刑讯逼供,是指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

它发端于奴隶社会,根植于封建社会。它是建立在报应和报复主义理论基础之上的。在普通百姓的印象中,凡审案必用刑。就连被奉为“清官”的包拯、海瑞等人,升堂也必呼“大刑伺候”。刑讯逼供成为封建社会官员办案的定型模式。

但是,即使在封建社会,刑讯逼供及由此派生的种种酷刑,也不是可任意为之的,而要“拷刑以法”。法律上也对刑具、刑讯的办法和程度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使刑讯制度化和规范化。我国封建社会法律之集大成者《唐律疏议》在“断狱”篇中就规定:“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自此以后,大部分朝代的法律都确立了有限度、有节律的刑讯制度。比如,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了刑讯的条件、拷打的部位、刑讯的方法、拷囚所用的杖具以及有关禁忌,等等。

刑讯逼供制度的终结

工业时代到来后,刑讯逼供这种残暴的司法专横断案方式遭到了学者的猛烈抨击。现代刑事法学鼻祖贝卡利亚在他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是如此揭示刑讯逼供这种封建社会“合法的暴行”弊端的:“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布无罪。”

刑讯逼供的种种弊端迫使它最终退出了人类历史的司法舞台。现代许多国家法律明确反对、禁止刑讯逼供。有关国际公约也确认了人类的这一共识,如《公民权利和***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侮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都确定了“不得刑讯”的原则。

中国对刑讯逼供说“不”

1912年,孙中山领导的南京国民***府宣布:“无论行***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宣布刑讯逼供非法化。

新中国成立后,***和***府历来反对刑讯逼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还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会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庄严地写进了我国宪法。同时,我国也是上述反刑讯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之一。

刑讯逼供的土壤

禁止归禁止,盛行归盛行,一边是圣洁,一边是污浊。佘祥林说“当时我已被残忍体罚毒打了十天十夜,早已处于昏睡状态,只要能让我休息一下,无论他们提出什么要求,我都会毫不犹豫地顺应。”之前,那个十年前发生在河北省的聂树斌因杀人判处死刑并被执行的冤案,当时的媒体有这样一段描述,“经过一个星期的突审,这个凶残的犯罪分子终于供述了罪行。”试想一下,佘祥林、聂树斌事实上都没有杀过人,但最后都无一例外地承认杀了人,并“详细”交代了犯罪的动机、方法、手段和过程,可见刑讯逼供已到了何种地步。

虽然法律明确禁止刑讯逼供,但事实是刑讯逼供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刑讯逼供为何屡禁不止?是人性的缺失,还是制度的缺陷?是历史的沉淀,还是现实的需求?究其原因,我们或许可以从下列因素中找出答案――

有罪推定流毒

有罪推定,就是案件发生以后,首先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正是有罪推定才必然导致了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既然被推定有罪,就必须如实交代,所谓“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无谓的辩解只会导致“大刑伺候”。

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可能基于各种不同的动机,但一般来说,最基本、最普遍的动机是为了破案,也就是说,多数情况下,刑讯逼供并非完全出自于恶意。因为痛恨犯罪是人们的普遍情感,当有人面对一个可能罪恶累累的犯罪嫌疑人时,当有人认为某个犯罪嫌疑人狡猾抵抗时,就不由得不火起心头。同时,不打不招又历来是犯罪分子的一种普遍心理,只要有一线希望,绝大部分犯罪分子都不会主动交代罪行。正是因为功利和情感的交合,使司法人员极易产生刑讯的冲动。

“口供”情节难割舍

封建社会的证据制度把被告人的口供视为“证据之王”。“罪从供定,犯供最重要”,“无供不录案”。于是“口供情结”成了侦查人员的指挥棒,也是刑讯逼供盛行至今的历史根源。什么时候嫌疑人招供了,这个案子才算破了。司法人员总认为有了口供好破案,可以按***索骥收集其他证据;有了口供好定案,有了口供才能办成“铁案”。

侦查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有关负责人不正确的诉讼观也是导致刑讯逼供不能被完全禁止的原因之一。

侦查技术落后,办案功利主义

现有的侦查方式、侦查手段陈旧落后,缺少必要的通讯和交通工具,取证手段不够,办案经费紧缺。而犯罪的手段和方法却越来越先进,高科技、智能化犯罪层出不穷。特别是当前为数不少的基层办案部门办案条件比较差,没有先进的物证检验设施,没有现代化的仪器,缺少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办案,就不能不依赖于对口供的获取,口供成为办案的突破口。

“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

刑讯逼供可以快速侦破案件,实现极高的诉讼效率并极大减轻侦查人员的工作劳顿。在刑事侦查的各种手段中,刑讯逼供是一种最原始最简便最有效的方式。由于刑讯逼供可以直接从犯罪嫌疑人口中套取线索,不需要花费太多的财力、精力和时间,功利目的使侦查人员对刑讯逼供乐此不疲。也正是由于刑讯逼供给侦查机关的破案工作带来相当大的便利,使得刑讯逼供往往能得到各级领导对侦查人员“过火行为”的默许。一旦侦查员因刑讯逼供被揭露,只要不造成严重的伤残、死亡或恶劣的社会影响,侦查机关给予的惩戒往往也都是象征性的。

走出刑讯逼供沼泽

进一步明确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并没有明确被告人在判决之前被推定为无罪。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精神是,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确定为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确定无罪推定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无辜的公民不受法律的错误追究。

一旦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就必然涉及到人犯的沉默权问题。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法律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这是因为:无罪推定必然逻辑地推导出“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而由“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又自然地得出被告人有沉默权,以及不因被告人行使沉默权而引申出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为防止刑讯逼供,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沉默权如何设置以及配套的相关法律制度怎样建立,已是摆在我们面前不容回避的严肃课题。

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刑讯逼供中取得的证据有两类:第一类是以刑讯逼供方法取得的口供;第二类是以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为主要线索来源获取的实物证据。诉讼理论上,将刑讯逼供获得的供认称为“毒树”,把由该供认提供的证据线索再获得的物证、书证称为“毒树之果”(简称毒果)。

西方国家一般通过立法或判例的形式对毒树和毒果进行否定,即毒树和毒果作为非法证据原则上予以排除在诉讼之外。

对于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相反,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却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根据这条规定,只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就当然包括非法取得的证据。这样就出现了一个悖论,法律上一方面禁止刑讯逼供,另一方面又没有确认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的非法性。由此导致的结果是,司法实践中对因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及由口供提供的线索而提取的其他证据材料一般都会采纳。也就是说,法律上采取的是“弃树保果”或“保树保果”,而在司法实践中则完全奉行“保树保果”的原则。

因此,要从根本上消除刑讯逼供的诱因,只砍倒“毒树”是不够的,“毒树”、“毒果”,一个都不能要。

从机制和体制上堵塞漏洞

杜绝刑讯逼供,必须从制度上堵塞漏洞。

改革看守所管理体制。目前我国的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而大部分的侦查权又是由公安机关在行使,这种体制使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权和羁押管理权二者合一,由此造成看守所对侦查部门的监督流于形式。因此,可以考虑把看守所划入司法行***机关管理,以发挥部门之间的掣肘功能。

大多刑讯逼供案件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进看守所之前。因此,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拘留审查,就必须及时送到看守所,并在看守所内专门的讯问室进行讯问,严禁将犯罪嫌疑人带出讯问室讯问。

逐步推行讯问录音、录像制度。根据国外的经验,对讯问进行录音、录像,使侦查人员不敢进行刑讯逼供。但必须强调的是,录音或录像不是由侦查人员负责,而是由第三者(譬如说看守所)负责,同时必须是全程的录音或录像。

赋予律师讯问到场权。从防止刑讯逼供的角度看,律师的讯问到场权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律师到场会使侦查人员的行为有所收敛。即使当场出现刑讯逼供情况,律师虽不能制止,但也会起到控告时作证的作用。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一旦发生了刑讯逼供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受到刑讯逼供,必须实行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诉讼中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情形,不应由控告人举证,而是应由被控告机关、被控告人提出实施或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的证据。

道理很简单,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几乎无法举证,这是由其诉讼地位所决定的。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则完全处于一种孤立无援和与外界隔离的状态。审讯是在秘密的、封闭的状态下进行的。由于法律禁止刑讯逼供,由此刑讯者也就练就了一套打人的技巧,只有内伤,不留痕迹。正因为如此,所以法庭上经常会演绎如下的剧情:一边是被告人当庭控告曾被刑讯逼供,一边是法官要被告人提供依据或严加训斥,其结果是被告人只能讨个没趣。法律让一个连最起码的人身自由和安全都难以保障的人,去承担证明拥有生杀大权的国家机关官员的犯罪,显然是“难于上青天”。

佘祥林“杀妻”冤案的发生并不是偶然的。如果我们不能从法律制度的缺陷中寻找原因,提出解决办法,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那么佘祥林冤案就不会是第一起,也不会是最后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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