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规划体系)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有关人民***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确定建设用地范围。规划区包括城市、镇、乡和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原则)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区域协调、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配置产业、人口、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经济社会要素,保护耕地、绿地、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合理确定建设用地开发强度,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与公共安全。

第五条(城乡规划的法律效力)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修改。

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六条(城乡总体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协调。

第七条(城乡规划管理体制)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各级人民***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城乡规划,组织城乡规划的实施及监督。

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区县可设立区县规划委员会。规划委员会受本级人民***府的委托,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方针***策、重大事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专业规划方案进行论证、协调、审查。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自治县)的城乡规划工作;镇(乡)人民***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和市人民***府的规定承担本行***区域内的有关城乡规划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都市区内和市人民***府确定的重要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将其部分规划管理职责,委托给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将其规划行***处罚权委托给规划监察***机构行使。

各级人民***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城乡规划工作制度)

城乡规划的制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分级审批制度;城乡规划的实施及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许可制度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制度。

第九条(规划的科学化和信息化)

各级人民***府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研究,采用先进科学技术,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理信息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十条(管理人员及经费)

市人民***府、区县人民***府应当按规定设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府应当设立具有城乡规划管理职能的机构,配备规划行***管理工作人员。各级人民***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及其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预算。

第十一条(档案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将有关规划成果和其他与城乡规划有关的资料汇交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乡规划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务公开与公众参与)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规划行***许可和监督检查处理结果应当公开,法律、行***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和执行本条例,并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三条(城乡总体规划的范围和内容)

城乡总体规划包括*市城乡总体规划、都市区城乡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外镇的镇城乡总体规划。

*市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为市域范围,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为制定依据;都市区城乡总体规划与*市城乡总体规划一并编制,其规划范围为都市区范围,在空间上分为主城区和郊区;区县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为区县域范围,以*市城乡总体规划为制定依据;城市规划区外镇的镇城乡总体规划为镇域范围,以区县城乡总体规划为制定依据。

*市城乡总体规划、都市区城乡总体规划和区县城乡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乡空间和城镇体系布局,城镇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历史文化遗产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范围,有关专项规划等。

镇城乡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乡空间布局,村居民点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历史文化遗产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范围,有关专项规划等。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范围和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是指区县人民***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包括都市区郊区的镇总体规划和区县城市规划区外的镇人民***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有关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建设用地开发强度分区控制指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公共绿地、公园、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城乡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与审批)

*市城乡总体规划和都市区城乡总体规划由市人民***府组织编制,报***审批。

区县城乡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由区、县(自治县)人民***府报市人民***府审批。

镇城乡总体规划由镇人民***府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由镇人民***府报区、县(自治县)人民***府审批。其中,都市区郊区的镇城乡总体规划由镇人民***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府审批。

*市城乡总体规划和都市区城乡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区县城乡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城乡总体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府研究处理。组织编制机关上报审批城乡总体规划时应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六条(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一并制定的规定及其规划期限)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与相应的城乡总体规划一并制定。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还应当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七条(总体规划修改、调整的条件和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调整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调整规划要求的或导致规划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行***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调整规划的;

(三)因***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调整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调整规划的;

(五)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调整规划的其他情形。

改变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是对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改变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是对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调整。调整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府审批,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调整镇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由镇人民***府组织编制调整方案,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届满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编制新的总体规划的报告,经同意后,组织编制规划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在新的总体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范围和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范围内地块划分及其规划用地性质,各级城镇道路控制线、绿地控制线、基础设施规划用地控制线、水体保护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控制线及控制要求,公共设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要求;各地块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控制指标,建筑后退距离,交通及停车位控制要求,适建、不适建或者附条件建设的建筑类型,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及规模;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规划设计导则。

禁止和限制建设的范围、公共绿地、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各个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建筑总规模、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规模及特殊地段建筑控制高度、规划保护内容,应当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与审批)

都市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府审批;经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备案。

区县***府所在地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府审批;经批准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府备案。

区县城市规划区以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府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府审批。

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调整的程序)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规划地段所在地人民***府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修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城乡总体规划重新编制或修改、调整,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据发生改变的;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修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因有关专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的编制,需要深化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它情形。

有关单位或个人认为需要修改、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府提出建议。所在地人民***府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根据本行***区域规划情况综合平衡后,方可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修改、调整申请。

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重要的,报送审批前应当提交同级规划委员会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由组织编制机关组织对调整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通过招标、挂牌、拍卖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不得对控规确定的用地性质、总建设用地面积和地上总建筑规模指标进行调整。对因城乡总体规划修改、实施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市***府决定调整控规,以及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建设单位重大损失,导致确需对建设用地的用地性质、总建设用地面积和地上总建筑规模指标进行调整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合理确定调整方案,报市***府审批同意后方可调整。其余确需调整的,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进行调整;依法调整后再严格按照程序重新出让土地。

第二十一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

根据实施城乡总体规划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程序由市人民***府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重要地块内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循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原则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乡规划和村规划的范围和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规划的区域。城市、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未被确定为城镇建设用地的,应当纳入该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应当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制定乡规划、村规划。县级以上人民***府鼓励、指导城市、镇规划区外的乡、村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规划。编制了乡规划的,不再编制村规划。

乡规划、村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还应符合公路、河道、管线、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规划、村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村发展布局或居民点分布、乡(村)域基础设施;村民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生活燃料供应、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

第二十三条(乡规划和村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都市区内的村规划由镇人民***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府审批。

区县的乡规划、村规划由镇(乡)人民***府组织编制,经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区县人民***府审批。

乡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府研究处理。村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修改乡规划和村规划的,应按原审批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规划编制的部门配合)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土地、人口、经济、测绘、勘察、气象、地震、地质、水文、交通、环境、文物、安全等基础资料。

各级人民***府、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五条(规划编制的公众参与)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的全部内容予以公告(法律、行***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重要的,可以提交规划委员会咨询、论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编制行业管理)

各项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委托具有相应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本市的城乡规划有关标准、规定。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统一管理,对承接本市规划编制业务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监督。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实施的总体要求)

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切实保障避难场地、园林绿地等公共空间的配置,优先安排城乡交通、供电、供水、排水、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防灾减灾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充分考虑城镇化进程对城乡规划的要求,统筹兼顾城乡居民的居住、生活需要。

根据实施总体规划需要,城市人民***府可以编制城市空间发展规划,引导和规范城乡建设用地的合理流转。

第二十八条(实施城乡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的规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区域性城乡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城市空间发展、综合交通、生态绿地管制及城市组团隔离带管制、地下空间利用等专项规划,上报同级人民***府审批。重要的,上报审批前应当提交同级规划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九条(实施城乡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的规定)

根据实施城乡总体规划的需要,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可编制本行业的专业规划。其中,专业规划涉及土地使用和空间布局的,在报送审批前,应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重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交同级规划委员会审查。

第三十条(城市设计的有关规定)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镇)中心、副中心、主干道两侧、城市制高点、城市(镇)节点和标志、山体轮廓线、临山、滨水及城市公园等城市重要景观控制地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人民***府可以组织编制城市设计。重要的城市设计,应当提交县以上规划委员会审查。

城市设计不得违反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修改和调整应当考虑城市设计的内容。

城市设计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设计范围内的自然地理、景观特色、历史遗存、文化传统、功能定位等综合分析;整体空间布局,综合交通设计,公共空间与视线通廊控制,建筑体量与高度控制,建筑风格、造型及色彩指引,绿化环境与小品设计指引;规划设计导则等。

第三十一条(特殊地区建设管制、城市特色的塑造和风景名胜保护)

对城乡规划确定的饮用水源地、生态绿地、自然资源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域,以及河道、水库等因生态环境保护、景观特色塑造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应划定建设管制区域。必要的,应制定专门的管理措施和规划设计导则,严格控制和有效指导其中的建设。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切实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和生态林地,体现山、水、林、城融合的特色。都市区应当保持多中心、组团式的城市空间结构,保护城市片区、组团及功能区之间的隔离带。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地区的建设。

第三十二条(人大监督的有关规定)

涉及绿地空间管制、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重大景观特色塑造的重要专项规划、专业规划、城市设计和建设管制区域规划设计导则,可以提请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旧城改造与传统风貌的传承)

旧城的改造,应当合理疏导和完善城市功能,控制开发强度,完善综合交通、市***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保护历史建筑,鼓励对建筑物的可持续利用,延续传统风貌,有步骤地推进危旧房改造和综合整治,改善人居环境和城市面貌。

第三十四条(新区开发)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时序和标准;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合理配置城市功能;注重与旧城区的联系,鼓励在继承传统风貌的基础上创新,塑造城市特色;加强城市新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塑造富有特色的城市空间和形态,建设高品质人居环境。

第三十五条(地下空间的利用)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有限利用的原则,在符合城市规划、保证公共安全、留足地面避难场所的前提下,优先满足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地下交通、通信管线等基础设施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乡、村建设的原则)

鼓励适度集中建设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注重综合配套;规划、设计应贯彻安全、适用、美观和经济的原则,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与自然环境协调;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征。

集体土地上的建设应优先使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申请建设。

第三十七条(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各级人民***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城乡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确定优先建设的重点项目。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必要时,按年度编制年度实施规划。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实施的技术要求和相关程序规定)

市人民***府应当依据国家关于城乡规划、城市建设、房屋建筑等有关标准中强制性条文,并综合考虑自然条件、人文环境、空间品质和经济发展需要,按照分区、分类管理的原则制定城乡规划技术规定。

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技术规定。但是,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建筑的修复和重建,以及历史建筑、近现代优秀建筑、工业建筑遗产等受保护建筑物的修复工程,按照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规划委员会或其专业委员会审议时确定规划技术要求。

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具体措施)

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上进行项目建设,应当取得规划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府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以外作出规划许可,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规划许可。

城市、镇规划区及其它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应当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本条例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实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条例接受规划监督检查,办理竣工规划验收手续。

第四十条(规划管理文书的法律效力)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手续;其中,集体土地上的建设工程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后,方可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房地产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实施的禁止性规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的内容进行建设。

相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房地产经营使用等审批手续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验收确定的房屋使用性质。

第四十二条(特殊区域管理部门的规划管理配合义务)

各有关部门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自然或文化遗产保护地、***事管理区、水库及河道管理区等区域进行管理时,应当依据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和专业规划,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手续。

第四十三条(城乡总体规划实施的评估及城乡规划的维护)

城乡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实施情况对城乡规划成果进行维护。

第四章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拟建项目说明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规划选址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决定的,经有权作出决定的行***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需要听证、论证、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行***许可时限;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作出同意规划选址的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选址意见书及附件、附***。

第四十五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对批准、核准文件与选址意见书相符以及备案文件不违反城乡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后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决定的,经有权作出决定的行***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需要听证、论证、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行***许可时限;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作出准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

第四十六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土地主管部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提供拟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提出拟出让地块的用地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总建设规模等规划条件及附***,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持有效的土地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七条(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后,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审查。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论证。

重要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取方案征集等方式进行多方案比选;必要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提交规划委员会对其公共空间、视线通廊、建筑体量、色彩、造型等进行审议。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会议审查等方式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以及有关要求,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综合有关部门意见,在受理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规定时间内不能发出的,经有权作出决定的行***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建设单位应持建筑施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工程施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核与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相符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及附***;

(四)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及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实地放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验核无误并完善有关手续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建设工程放线、验核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依法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城镇房屋的解危及拆除重建)

房屋所有权人对城镇房屋进行解危改建、重建,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可适当简化。

房屋解危改建、重建不得改变原使用功能,不得突破原建筑基底、原建筑面积和原高度,与周边关系可按原状况控制。确需进行扩建的,应当按照第条、第条、第条办理规划手续。

房屋解危只进行结构加固的,不需办理规划手续。

拆除重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参照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四十九条(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的原则和程序)

集体土地上的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位于乡、村规划区内的,应当符合乡规划、村规划;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持申请书、拟建位置、村委会意见及土地主管部门同意用地的预办意见等有关材料向镇(乡)人民***府提出申请,镇(乡)人民***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镇(乡)人民***府同意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府不同意受理的,应书面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函告申请人。经审查不同意的,应书面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规定时间内不能决定的,经有权作出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四)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持建筑施工***或市***工程施工***及有关文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消防等有关职能部门审查,符合要求的,在十个工作日内发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规定时间内不能决定的,经有权作出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第五十条(在集体土地上新申请宅基地和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原则和程序)

在集体土地上新申请宅基地和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宅基地面积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筑应当与现状地形、周边环境相协调,层数不得超过三层,鼓励采用传统民居形式。其中,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应退出规划道路用地。

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村民持村民户口证明文件、村委会同意的建房申请、拟建位置,以及土地主管部门同意用地的预办意见(限在集中居民点外新申请宅基地的)或原宅基地登记证明(限使用原有宅基地的)等材料向镇、乡人民***府提出申请;

(二)镇、乡人民***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函告申请人;经审查不同意的,应书面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规定时间内不能决定的,经有权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三)申请人持农村村民住宅通用设计***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设计方案及有关文件报镇、乡人民***府。镇、乡人民***府审查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规定时间内不能决定的,经有权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其中,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域内集体土地上建设项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位于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建设项目,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持规定材料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街道办事处同意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程序审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街道办事处不同意受理的,应书面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规划区外城乡市***公用设施及零星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办理规划手续的规定)

城乡市***公用设施建设,可以依据经批准的市***公用设施的专业规划,参照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规划区外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零星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建设,可以依据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参照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程序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年条(临时建设项目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构)筑物不得登记产权。临时建设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并不得妨碍他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利人书面意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建设用地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意的,确定临时建设用地的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功能、面积、高度等规划设计要求,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同意的,应书面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有关部门意见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发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规定时间内不能决定的,经有权作出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应书面回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建(构)筑物批准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二年。确需延长的,应在期限届满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土地主管部门同意意见后,重新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构)筑物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或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临时建设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按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交纳保证金。建筑工程按每平方米三百元交纳,其他的按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交纳。临时建(构)筑物按规定自行拆除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否则,保证金予以没收,上缴财***。

第五十四条(抢险救灾建设项目办理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因抢险救灾需要修建的建(构)筑物,应当在抢险救灾任务完成时自行拆除。确需保留使用的,应在灾后三个月内,申请补办临时或永久规划手续。

第五十五条(各类规划手续的时效及延续)

取得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的,发证机关可以依法注销选址意见书。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的,发证机关可以依法注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发证机关可以依法注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申请延期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据城乡规划进行审查,批准延期的,不得超过许可文件确定的原期限;不批准的,依法予以注销。

第五十六条(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及其有关规定)

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建(构)筑物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城乡规划实施的原则,在规划条件或规划设计要求中提出建议拆迁范围线。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时,应同时提交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拆迁范围线;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拆除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确需临时保留使用的,在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件和房屋所有权证件之后,可临时使用,但应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拆除完毕。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分期建设及相关义务)

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合理确定分期建设的内容、拆迁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配套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新建临街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自规划道路车行道边线到规划道路控制线的土石方、人行道、挡土墙等工程按城乡规划要求同步实施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规划行***机关主动变更或撤回规划许可的条件和程序)

依法取得的规划许可,受法律保护。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规划许可决定的行***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规划许可:

(一)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修改城乡规划等导致规划许可的依据发生变化的;

(三)准予规划许可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因前款情形给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作出规划许可决定的行***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九条(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规划许可的条件和程序)

被许可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作出规划许可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的,变更内容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变更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申请向社会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办理变更手续。因变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提出变更的申请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条(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的条件和程序)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持具有工程测量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竣工规划测量报告及附***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验收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经核实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其附件、附***;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集体土地上建设工程的竣工规划验收的申请材料可以适当简化,工作时限可以适当缩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十一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未经规划验收的建设项目进行司法处置的规定)

司法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前,司法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请提供拟处置土地的规划条件,作为有关司法文书的组成部分。司法部门在处置土地时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和附***的内容。通过司法处置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分别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司法处置未经规划验收的建设项目的,处置前,司法部门应当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有关司法文书的组成部分。司法部门在处置该建设项目时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通过司法处置确定建设项目业主的,参照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以及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在处理相关财产时,应当参照前两款规定进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城乡规划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情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情况,以及被许可人实施规划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人大对***府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工作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上级***府及其规划主管部门对下级***府及其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府对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上级人民***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下级人民***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与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其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对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镇(乡)人民***府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其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

市人民***府应当采取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等方式,对区、县(自治县)人民***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行为的,上级人民***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行为。因撤销行***决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违法作出该规划行***行为的部门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五条(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镇乡人民***府的监督)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镇(乡)人民***府应当建立工作机制,接受社会公众对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监督。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研究处理;对检举和控告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府对行***相对人的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府应当对被许可人及其勘测、设计单位等关联人实施规划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社会公众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实施城乡规划许可事项的监督)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建设时,应当在施工现场将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被许可人的下列违法建设行为:

(一)取得了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前,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进行建设的;

(三)经批准建设或临时使用的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镇(乡)人民***府负责查处未按照其核发的农村村民住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六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府对违法行为的制止、查处的程序)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法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府根据职责权限,按以下程序进行查处:

(一)制止。违法建设行为一经发现,应当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收到后不得继续其违法行为;

(二)调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府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发出行***处罚告知书。拟对违法行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都市区内40万元以上、都市区外20万元以上)的,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行***处罚告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三)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乡)人民***府根据调查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听证的情况,核实其违法建设行为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发出行***处罚决定书;

(四)执行。行***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对私搭乱建行为的综合***)

区、县(自治县)人民***府、镇(乡)人民***府应当及时制止单位或个人未经审批的私搭乱建行为,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等措施消除私搭乱建的后果。

违反本条例占用国有土地的私搭乱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认定;违反土地管理、建筑质量、房屋安全、园林绿化、物业管理、市容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私搭乱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配合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认定。

第七十一条(对私搭乱建违法行为的制止、消除后果的程序)

区、县(自治县)人民***府及其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府在制止私搭乱建时,应当在私搭乱建现场通告,要求当事人主动接受处理,通告时间不少于五天。当事人主动接受处理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无当事人主动接受处理的,应当采取拆除等措施消除私搭乱建的后果。

第七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府查处违法建设的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府在监督检查城乡规划的实施和制止、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行为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府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出示城乡规划监察检查证件,并为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责任追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处分的,有权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照规定应当给予行***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处罚的,上级人民***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府责令其给予行***处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各级人民***府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职权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四)未按规定设立城乡规划管理机构、配备规划行***管理工作人员的;

(五)未将城乡规划编制与管理经费纳入地方财***预算,未按预算拨付城乡规划编制与管理经费的;

(六)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五条(规划部门和镇乡人民***府违反本条例组织编制、规划许可、监督检查的责任)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府、上级人民***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擅自修改或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提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的;

(四)未按法定程序擅自修改已经纳入土地出让合同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强制性内容。

(五)超越职权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件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件的;

(七)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予以公布的;

(八)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十)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违法行为。

镇(乡)人民***府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府或其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处分。

第七十六条(相关部门或单位违法的责任)

有关部门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府或者上级人民***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改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投资批准、核准文件以及擅自改变选址意见书内容核发投资批准、核准文件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进行出让、在出让合同中未纳入规划条件以及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以及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划拨国有土地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超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规模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开发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房屋予以产权登记以及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内容登记的;

(八)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七条(编制单位违法编制规划的责任)

城乡规划的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其合同收费或行业标准取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制止与查处)

对本条例第六十八条所列违法建设行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责令停止建设、停止使用,分别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或个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对该建设工程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对该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部分,予以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履行处罚决定后予以规划验收;不符合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部分,在征得利害关系人和相邻权人同意后,予以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履行处罚决定后予以规划验收。不符合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又未征得利害关系人和相邻权人同意的,予以没收实物,并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不予规划验收。

(三)擅自减少规划许可确定的配套设施或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重要景观等要求,且无法采取措施改正的,处应当建设而擅自减少建设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百分之二百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或个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部分予以规划验收;不符合的,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后,可予以验收。

本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参照该工程所在地同期市场工程造价计算;违法收入按照该工程所在地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第七十九条(镇乡人民***府对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由镇(乡)人民***府责令停止建设,分别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或个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对该建设工程办理相关规划手续。

(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予以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建设单位或个人履行处罚决定后,镇(乡)人民***府对该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部分予以规划验收;不符合的,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相邻权人意见后,可予以验收。

第八十条(从轻及免处情节和民事不免责的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积极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府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罚。

违法建设对其它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违法建设当事人接受行***处罚不免除其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对违法勘测、违法设计的处罚)

勘测单位、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本市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勘测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及附***实地放线、出具不真实的竣工规划测量报告及附***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行业标准取费或合同收费百分之一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提请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格证书。

设计单位严重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处罚。对造成违法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合同收费或行业标准取费百分之一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受理其设计***。

第八十二条(不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对妨碍公务的处理)

妨碍、阻挠规划***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府对其进行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对私搭乱建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执行途径)

区、县(自治县)人民***府及其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对私搭乱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私搭乱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府组织强制执行。县级以上人民***府可责成有关部门配合镇(乡)人民***府、街道办事处或综合***部门采取或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镇(乡)人民***府依照本条例对私搭乱建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镇(乡)人民***府采取或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第八十五条(行***、司法救济与处罚决定、强制决定的司法执行途径)

当事人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府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讼,又不履行行***处罚决定或行***强制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或行***强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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