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条件赋予个人国际法的主体地位

凯尔逊曾言:“认为国际法主体是作为法人的国家的说法并不意昧着国际法主体不是个人。它意昧着,个人是按照特殊方式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是按照个人作为国内法主体的通常方式以外的方式作为国际法主体的。” 国际法从诞生发展至今,随着国际法规范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国际法主体的范围也有拓展的趋势。而对于个人到底能否获得国际法主体地位,学界众说纷纭。下面,笔者将根据学者的观点,对个人在特殊条件下可获得国际法主体地位这一论题,做简单阐述。

一、 国际法主体与个人的界定

在确定何种情况下能够将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之前,要先搞清楚国际法主体是什么、个人又涵盖到什么范围,否则会出现边界模糊的情况。因此,下面笔者将结合通说与学者观点,简单阐述国际法主体与个人的界定标准。

(一)国际法主体的界定

首先从学理上看,学者习惯用要素来界定国际法主体,即使用一句话来描述也可以分出三到四个要素。认同程度比较高的是梁西先生的观点:“国际法主体是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有的学者直接避免了用一句话概括,而是用几个要素来界定国际法主体的范围。这些学者一般认为国际法主体应当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具有国际求偿能力;第二,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国际义务;第三,能够***参与国际关系。 根据以上两种定义方法,我们可以看出国际法主体至少在国际社会上具有***资格以参加到国际关系中来,并且能相应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于国际求偿能力,笔者不认为这必须单列为国际主体的要素,因为求偿必然与侵害权益的损害赔偿有关。所以,只要该主体能够直接享有国际权利、承担国际义务,就必然相应地拥有国际求偿能力。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是能够***参加国际关系、直接享有国际权利、承担国际义务的主体都是国际法主体。

而从实际分类上来看,在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中,国家是唯一的主体。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组织得到了迅速发展,其国际法主体地位也逐渐得到了承认。但是两者之间存在不同:国家享有全部的国际权利与国际义务,即国家的权利义务囊括了国际法整个领域,因此国家是完整的国际法主体;而国际组织是在国家签订的协议之下,仅仅在特殊领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所以国际组织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应当属于部分国际法主体,或者说是派生的国际法主体。只有国家愿意让渡一部分权利给国际组织,国际组织才能在某一领域成为国际法主体。但不管如何分类,现今公认的国际法主体主要为国家和国际组织两大类。

(二)个人的界定

对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学者主要有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显而易见,第一种学说完全肯定个人具有与国家相同的国际法主体地位,第二种学说完全否认个人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而第三种学说则部分承认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其中,第三种学说的代表人物有李浩培先生,他认为:“例外地,个人也可以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负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因而国际社会至少已趋向于承认个人为部分国际法主体。” 笔者也倾向支持第三种学说,有条件的、在一定范围内赋予个人以国际法主体地位,至于支持的原因,将在本文的第三部分进行详细论述。

在我国,将行为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鉴于国际组织已经获得了国际法主体地位并且没有过多的争议,本文则将个人界定为自然人和法人这两大类。

二、个人具有主体地位的国际实践

虽然个人没有被学界公认为国际法主体,但是在现有的国际公约中可以发现规定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条款。这些国际实践不仅证明了个人可以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也为总结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情形提供了参考。基于学者们的归纳总结,笔者认为可以将国际实践分为两种:授权型和惩戒型。

(一)授权型的国际实践

授权,即授予权利。关于权利保障方面的实践,学者主要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人权,一类是其他权利。

首先在人权方面,最典型的代表是1998年的《欧洲人权公约》,并且相应的欧洲成立了欧洲人权法院,将对欧洲每个人人权的保障置于司法机关的保障之下。 虽然看起来有很多国际公约保障人权,但区域化、笼统化色彩浓厚,反而不容易在国际法层面上将保障人权落到实处。

另外,对于个人其他权利的保障,散见于各个国际公约之中。如“《联合国》第87条和1947年《托管理事会程序规则》第76至93条,承认托管领土的居民有请愿权” ;再如“1919年《凡尔赛和约》(第279条)成立的混合仲裁庭承认同盟国与协约国的国民对于一战中在原来敌国境内遭受的财产损失有权” ;等等。但是通过列举我们也可以看出,对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承认仅仅局限于某个国际条约的某几款规定之中,对于所处的公约依附性过强,并没有***的、系统的有关个人授权的规定。

(二)惩戒型的国际实践

对于惩戒性的个人主体资格的承认,主要体现在国际犯罪方面。虽然相关学者没有在此方面再进行更进一步的分类,但是笔者认为,可以进行再分类:个人单独犯罪与个人利用国家犯罪。

第一种,个人单独犯罪的相应措施主要体现在各国的普遍管辖权上。《国际法院规约》第1条规定:“本法院为常设机构,有权就本规约所提到的、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对个人行使管辖权,并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从法条中可以看出,这里的个人仅仅指自然人,此种罪行也多为贩卖罪、海盗罪等性质恶劣的国际刑事犯罪,而普遍管辖权的行使也是国际上公认的规则,所以在此笔者不再赘述。 第二种,个人利用国家犯罪,主要体现在战争罪、灭种罪、反和平罪等危害国际秩序的罪行,而且是以一人之念而举国实行某种行为的犯罪。对个人的惩戒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二战后的纽伦堡大审判和远东国际法庭的审判。

显而易见,此类主体资格承认就是对于国际犯罪者判处刑罚,只是根据犯罪状况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规则,但本质上都是惩戒。

三、赋予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的几种情形

现行的国际公约对于个人具有国际法地位仅限于几个特殊领域甚至是个别的条款,而本文意在指出在哪些情况下个人可以获得国际法主体地位。也就是说,在哪些条件和范围内,可以赋予个人国际法地位,而不是局限于个别规定。经过总结,笔者认为以下四种情形中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一)国家不能保护国民基本权利

从传统国际法发展至今,国家一直是公认的国际法主体。笔者认为,其原因就在于国家能够代表国民进行国际活动,并在国际上为本国国民争取利益。但是,如果国家因为某些特殊原因不能积极主动的去保障公民的利益甚至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只有本人才能最积极、最及时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此时再不赋予个人以国际法的主体地位,个人权利又要如何保障?需要澄清的是,这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者,不仅可以是其他国际法主体,也可以是个人所在国。因此,当国家不能保障本国国民的基本权利时,应当赋予个人以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以便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的行使。

(二) 个人利用国家进

行犯罪 这一情形主要适用在惩戒性方面,但是应当排除普遍管辖权作为个人取得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情形。笔者认为,普遍管辖权只是管辖权的拓展,实施普遍管辖权的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分子逃往国外而无法对其实行刑罚,这与本文讨论的个人参与到国际关系中承担权利义务并无太大联系,因此应当排除实施普遍管辖权的几种罪行。此处讨论的焦点,是个人利用国家进行犯罪的情形。这主要体现在反和平罪、战争罪等个人利用国家严重破坏国际秩序、对人类的安全和平造成巨大冲击的罪行。这种犯罪往往是几个人或一群人操控,利用国家之力对国际秩序实施破坏,那么对犯罪相应的惩戒不应当也无法对国家实施。因此,在个人利用国家实施犯罪时,应当赋予个人以国际法地位接受相应的惩罚。

  (三)法人具有开发人类共同财产能力

在实践中,一般来说往往是法人这样一个群体才具有开发资源的能力和资格,而自然人往往不能,因此此种情形应当只适用于法人。类比《海洋法公约》,当法人拥有开发人类共同财产的能力时,应当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后赋予法人与国家相同的地位对人类共同财产进行开发。当然,这是有前提的:如果人类共同财产可以由一个公司类型的机构进行管理,开发类似于投标竞标,中标的法人则可以对人类共同财产进行相应的开发。但是现在并没有相关规定,所以只能是一个设想。另外需要补充的是,不仅要赋予法人开发的权利,对于开发行为造成的污染或其他侵害,法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对无国籍人的权利义务界定

关于无国籍人,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于1954年已经通过了《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对无国籍人的定义、法律上的地位、职业活动、福利、行动自由等方面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把无国籍人列在这几种特殊情形之中,是因为在资料查阅的过程中,笔者没有见到对无国籍人国际主体的论述。但笔者认为,既然有国家保护的有国籍的公民在特殊情况下都能成为国际主体,举轻以明重,没有国家保护的无国籍人理所当然应当被认为是国际法主体。

有人也许会担心,赋予了个人以国际法主体地位是否会取代国家的主体地位。笔者认为,国际法上的主体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但是国际法最根本的主体依然是国家,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应当是有条件的、部分的,也就是派生的主体。无论是国家活跃在国际舞台上,还是个人参与到国际关系中,所向的目的都是同一个――维护每个人在国际上应有的利益、维护国际和平秩序。所以,个人取得国际法主体地位,是必然的趋势,所要注意的不过是限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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