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法范文

矿产资源法范文第1篇

制定与修改任何自然资源法律都有三个影响因素:一是宪法原则;二是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三是法律科学完善程度。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各项法律的准则。但是,宪法内容在不同经济体制下的表现形式可以不同,例如宪法规定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矿产资源的所有者、生产者、经营者三位一体,即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国家投资进行勘查与开发,开发的矿产资源无偿提供给国有企业使用,因此宪法中规定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是以矿产资源无偿使用、矿业权无偿取得的形式来表现的。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投资主体多元化,必然使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表现形式为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矿业权有偿取得。法律也是一门科学,要不断实践、不断总结、不断完善。随着法律科学的不断完善,宪法的各项原则才能正确贯彻。在这三个因素中,宪法原则是根本性的,是决定因素。本文主要讨论制定与修改矿产资源法的宪法原则。

一、自然资源法律的宪法原则与矿产资源法的宪法原则

1954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宪法,这部宪法开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史。近50年来,宪法经过了三次大的修改,分别为1975年、1978年和1982年,此外还经历了数次小的修改。从1988年起,即以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法,到目前为止已有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个修正案,宪法修改程序已进入规范化轨道。应该看到,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宪法原则已经基本确立。第一部宪法已将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写入其中,其第六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0这就明确了条文中所列自然资源的权属,即归全民所有。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又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0这就承认了农民对部分土地的所有权。1975年,对宪法修改时保留了这些规定。1978年,修改宪法时对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略作调整,在原第六条中将其他资源改为其他陆海资源。这一修改十分重要,对海洋资源的权属作了明确规定,即一切海洋资源,包括一切海域、海岛、海礁和滩涂,以及海洋中的各种生物资源、矿物资源和海水均为国家所有。1982年,对宪法作了大量修改,其中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范问题同时作了历史上最大改动。宪法第九条第一款继续明确了我国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其第二款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内容作了相应增补。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宪法有关自然资源法律规范问题在1982年前,由于历史原因和人们认识的局限性,主要着重于对自然资源权属问题的法律规范,1982年修宪期间,由于人类对利用自然资源认识的不断提高,一些思想和理念必然反映到制度之中,使这次修改后的宪法中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问题增加了有关利用和保护的内容。纵观宪法全部内容可以看出,宪法对自然资源法律规范可以归纳为五个方面:1.关于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我国宪法对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的原则规定是较为清楚的,即没有明确规定私人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二是集体所有。对此需要把握如下原则:其一,矿藏、水流和城市土地为单一国家所有制;其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为双重所有制,即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但后者是有条件的,必须有法律规定,否则均为国家所有;其三,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也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但国家所有也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必须有法律规定,否则均为集体所有;其四,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其五,上述以外的一切自然资源均应为国家所有。2.关于利用自然资源的宪法原则问题。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是宪法关于规范人类利用自然资源的最基本的原则。其含义有二:一是对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利用;二是国家要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3.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宪法原则。宪法没有从整体上对自然资源保护作规定,宪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一宪法原则十分明确,对于珍贵的动物和植物不得利用而强调保护。4.关于国家有权征收与征用土地的宪法原则。宪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与征用。这一条款可以视为对土地权属问题规定的补充。5.关于禁止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行为的强制性宪法原则。宪法第九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宪法以强制性条款保证有关自然资源权属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规定的宪法原则的实现。矿产资源是自然资源中的一种,因此宪法关于自然资源法律规范的上述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矿产资源。这些原则也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矿产资源为单一国家所有的宪法原则;国家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利用的宪法原则;禁止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的强制性宪法原则。制定与修改矿产资源法时应遵循上述原则。

二、从矿产资源的自然属性出发,全面认识、正确把握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宪法原则

矿产资源是自然资源的种类之一。它与其它自然资源有许多共同自然属性,但同时也具有一些特殊的自然属性,这些特殊的自然属性主要是指不可再生的耗竭性与隐蔽性。这些特殊的自然属性决定了矿产资源权属的一些特殊性。矿产资源是一种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它与土地资源不同,土地资源是非耗竭性资源,被利用时以劳动资料形式出现,不消耗自身,也不加入到产品之中。矿产资源被利用时以劳动对象形式出现,消耗自身而加入到产品之中,而且消耗后不可再生。虽然矿产资源与森林资源、草原资源和生物资源同属耗竭性资源,但是森林、草原和生物资源都可以通过种植、繁殖实现再生,而矿产资源则不可再生。人们不仅要问这种不可再生的耗竭性资源的权属和价值将如何体现?矿产资源被开采后,其实物形态消失,但其价值则转移到矿产品之中,显然,矿产资源的价值包含在矿产品价值之中。由于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因此我们可以从矿产品的价值中提取矿产资源的价值。这也是国际惯例,国际上通称权利金或矿区使用费,我国称为矿产资源补偿费。权利金的概念比较确切,它较清楚地体现了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财产关系。还应提到的是,目前我国矿法中还规定应收取矿产资源税,应该看到资源税是国家凭借行***权力参与矿业收益的分配。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凡是能用财产权来说明经济关系的就不宜用行***权力,更何况现行法规中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均从矿产品价值中提取,只不过一个是从价提取,一个是从量提取,实际上是重复提取。至于如何体现不可再生的耗竭性矿产资源的权属,应考虑矿产资源的另一个自然属性,即矿产资源的隐蔽性。由地质作用形成的矿产资源往往隐蔽于地下,要通过一定的物化劳动才能发现它,利用它,即通过地质勘查活动发现它,通过开采活动利用它。这种勘查发现与开采利用的权利通常称为矿业权。谁具有这种权利?无疑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这就是不可再生的耗竭性矿产资源所有者权属的表现形式。所有者可以自身行使这种权利,也可以出让这种权利,在不同的经济体制下可以选择不同的模式。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我们采用了后者,即采用所有权与矿业权相分离的模式。根据物权理论,矿业权通常属于特许用益物权,即特许的矿业权人可以合法利用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财产创造财富。但仔细分析,并非全然如此,应该看到矿产资源的利用要经过三个阶段,即发现、评价与开发,发现要回答有没有矿的问题;评价要回答有多少矿及矿的质量如何的问题,以便作出矿床开采的经济可行性评价;开发是指开采矿产资源,提供利用。从严格意义上讲,发现阶段尚不存在用益物权,因为这个阶段矿床尚未发现,所有者的财产仍属虚构,既然财产是虚构的,用益物权就不存在。这个阶段投资的风险大,为了鼓励投资者,常常把这个阶段的地质工作列入公益性工作,而不列入矿业权中,也可以鼓励法人投资公益性地质工作,法人应承诺地质工作成果为社会公众所用,但可以无偿取得所发现矿床的矿业权。这样矿业权就可以理解为评价与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设立矿业权与出让矿业权是所有者的权益,管理矿业权是国家的行***权力。在研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时,必须注意其与土地资源所有者的关系,这是因为矿产资源往往与土地资源位于同一空间之中,相互紧密联系。由于我国土地资源既有国家所有又有集体所有,因此处理好两者关系就显得十分重要。我国现行矿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这是十分必要的。

三、全面理解、切实遵循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的宪法原则

矿产资源法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各级人民***府必须加强对本行***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全省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勘查除外。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禁止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和转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国家规定在本省行***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及其他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条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管理,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省行***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按国家规定出资勘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的,由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合同约定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探矿权申请人经登记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资格证书。探矿权申请人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可以自行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申请人不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勘查。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应将每年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抄送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探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在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探矿权设置的区块范围内,已设置的采矿权仍然有效。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应当编写地质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储量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储量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勘查储量报告后,应在3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其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事宜,应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执行。县级以下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行***〕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三)矿区范围跨市地行***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开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三)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开采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区)地质矿产[行***主]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四条个体经批准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允许个体采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标准和矿种,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公布。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情况,由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定期汇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严禁国家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办矿或参与办矿牟取利益。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合法取得的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的矿区范围无争议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在30日内根据矿山建设规模与矿床储量相适应的原则,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一定的期限。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申请人逾期不申办采矿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九条申请个体采矿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持申请书和符合要求的矿区范围***、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资质条件证明、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方案,直接到当地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到采矿登记申请后,应当了解申请的矿区范围内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情况,并征求下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予以撤销。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超越规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后,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或其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范围***,具体标定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四章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四条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国有、集体矿山企业出售、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以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在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内不得租赁、承包给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经营。大型矿山企业对自己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采用租赁、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租赁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批准。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批复。租赁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采矿权人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三十七条承包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转包、转租。

第三十八条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承租人、承包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四)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应当随之抵押。

第四十条抵押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原抵押登记机关。

第五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接受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调查了解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或对本辖区内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虚报或瞒报,不得设置障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勘查或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报送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采矿权人应将新增的矿产储量报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核准。采矿权人对矿产储量非正常消耗,应当提出注销报告,按规定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核减矿产储量。

第四十三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设计要求施工;(二)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三)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符合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核准的标准,不得采富弃贫,擅自丢弃矿体;(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和事故发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对污染和破坏的矿山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矿石、废碴、尾矿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要求堆放,保证边坡稳定。禁止在行洪的沟壑、滩地、岸坡堆放或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禁止开采或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或岩柱。禁止采用污染严重、耗能高、浪费资源、安全隐患多的方法生产、加工矿产品。

第四十五条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措施;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整治、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矿山企业在矿井、中段、采区或整个矿区采矿终止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闭坑。矿山企业〔在矿井、中段或采区闭坑时,〕必须在闭坑前〔3个月〕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提交闭坑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闭坑。

第四十七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重要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建设项目压覆矿床的,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在报批时,应当附有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关于建设项目压矿情况的审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重点矿山企业或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属于***和省人民***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私自销售。

第五十条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管理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一条培育和发展矿产资源中介服务组织。中介服务组织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资格,可以开展矿产资源咨询、、评估、技术服务等业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员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第一、二款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采矿权人自行核减矿产储量的,由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办矿或参与办矿牟取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其投资及违法所得,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决定。

第五十九条依照本办法应当给予行***处罚而不给予行***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处罚。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矿产资源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矿产资源;法律制度;问题;建议

1现行矿产资源法律制度设计

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主要包括14种制度。一是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是《矿产资源法》中设立的根本制度。二是探矿权和采矿权制度,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保护进行了规定,规定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并规定矿业权的财产权可以有条件地转让。三是矿产资源规划制度,原则性地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四是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包括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和矿产资源的有偿开采制度。五是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规定了矿产资源储量的审批机构、审批内容、储量统计、储量规模划分标准主体、地质资料的汇交或者填报内容。六是地质资料管理制度,对地质资料的登记、保护和保存及有偿使用进行了规定。七是勘查区块登记制度,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并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责任主体。八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制度,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审批主体并划分了分类分级审批的权限。九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资质管理制度,原则性地规定了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的资质。十是矿产资源分区分类管理制度,根据企业性质不同、对国民经济的重要性不同区分不同的矿区和不同的矿种,对矿产资源实行不同的管理方式。十一是矿产资源开采环境、安全保护制度,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保护做了原则性规定,并针对土地复垦、开采活动损害赔偿、矿山关闭、禁采区及易燃易爆易溶等特定或危险矿产的开采技术和安全措施进行规定。十二是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制度,规定了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的方针、共伴生矿产利用、“三率”指标要求、尾矿的利用。十三是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制度。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的主体进行了规定。十四是矿产资源法律责任制度,规定了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中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行***管理人员实施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制度,包括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超层越界开采、盗窃、抢夺矿山企业设施、非法转让矿业权、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及管理人员、审批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和刑事处罚的法律责任。

2几项矿产资源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目前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和矿产资源管理要求来看,尤其是从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方案中制度体系建设的要求来看,现行矿产资源法律制度存在以下主要问题。2.1矿产资源规划制度《矿产资源法》对矿产资源的规定较原则,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由于存在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地位未明确,矿产资源规划体系界定不清,各级矿产资源规划法律效力规定不清,导致矿产资源规划难以落到实处,管理问题较多。2.2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制度一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制度规定不到位。现行审批制度仅划分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的审批权限,对省级以下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管理权限未作出明确规定。二是现行实施的审批制度法律位阶较低。现行实施的分类分级审批制度主要为国土资源部的两个规范性文件,即《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和《关于调整钨和稀土矿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登记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2号),其法律位阶较低。2.3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法律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制度设计已经不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形势和矿产资源管理的需求。一是储量评审备案制度和登记统计制度法律位阶较低,均以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尚没有与《矿产资源法》配套的矿产资源储量管理行***法规,而且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制度的法律地位、作用、相关主体责任,以及评审机构及评估师的管理等也缺少法律法规依据,均以规范性文件进行补充和完善。此外,规范性文件中的一些规定与当前行***审批制度改革的现实情况不符。如,《***关于取消第一批行***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已经取消了“矿产储量报告审批”事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工作有关规定》(国土资厅发〔2000〕54号)中有关“储量评审认定”的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的改革形势,目前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不再进行认定,设立备案管理制度,并且管理的权限和模式也发生了变化。二是当前登记统计管理工作实践环境发生了很多变化,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制度已不能满足管理工作的需要。例如,对目前普遍存在的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不履行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情况,现行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缺乏对此类矿山不履行登记手续的有效约束机制,对于违反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的,缺少明确、有力的罚则,现行的登记书内容繁多,重点不突出,填报难度大,严重影响工作效率等。2.4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矿产资源税费制度设计的经济关系混淆,法理依据重叠;税费制度缺乏动态调整机制,对资源开发利用的调控功能难以充分发挥;矿产资源补偿费作为所有权收益,其权益补偿严重不到位;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严重异化,投资收益挤占财产收益;收益分配比例和支出结构不尽合理,制度设计中对生态环境及矿产开发的外部性补偿考虑不够。2.5矿山环境保护和生态补偿制度矿法中对矿山环境保护方面的制度规定较少,且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制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制度等均在规章中设计,法律位阶较低。现行矿法中涉及到土地复垦、开采活动损害赔偿、矿山关闭、禁采区的规定过于原则且内容不全。例如,对于采矿活动的损害赔偿并没有针对环境的损害进行赔偿,只是规定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对矿山关闭只规定了在采矿结束后企业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并没有采取从源头上进行管控,而且目前矿山闭坑报告编写并未执行,矿山闭坑时仅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内容侧重矿山地质和资源储量利用情况。目前采矿权审批要件中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也只是矿山环境保护的一部分。2.6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制度现行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矿产督察制度和年度检查制度两大方面。目前这两项制度皆存在较大问题。一是矿产督察员制度形同虚设,执行也存在队伍建设、经费保障等障碍。二是年检制度取消,逐步实现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制度。此外,缺乏矿产资源***监察制度,多为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法律位阶也较低。2.7矿产资源法律责任制度矿产资源法律责任多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违法行为的处罚,缺少针对环境责任追究制度的条款。此外,对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对欠缺,需要补充完善矿产资源管理中的民事法律责任制度。

3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修改完善建议

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贯彻和落实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要求,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体现资源、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平衡性,将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理念贯彻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全过程,同时将近年来在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方面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和***策措施纳入矿产资源法律制度当中。3.1细化现行矿法对禁采区的规定修改矿法关于禁止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增加高寒地区、荒漠地区、高海拔地区、特殊生态地区等禁采区域。这类地区的生物多样性,历经数千万年甚至数亿年间物竞天择而形成,一旦破坏就难以恢复,需要严格保护。3.2严格矿业权管理制度规定针对矿业权的物权保护要求,在矿法中规定矿业权登记的内容,增加矿业权招标、拍卖和协议出让方式、矿业权用益物权登记、矿业权抵押、矿业权排他、矿业权评估、权益维护、矿业权征收等条款。将现行行***法规中的矿业权转让,探矿权转采矿权,矿业权延续、变更、保留、注销、灭失,矿业权公告与标桩等条款列入矿法中;***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将管理重心转到***策研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具体的审批发证登记工作主要应由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矿业权管理权限,除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的少数重要矿产和特大型矿床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他矿产可由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分级审批。3.3强化矿产资源规划制度在矿法中建立规划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制度,增加矿产资源规划的地位和效力、规划体系、规划衔接、规划编制与审批、规划编制的原则、规划编制论证和听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年度实施、规划查询、规划实施评估、规划调整和修编等相关条款。3.4完善地质资料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地质资料管理和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在矿法中增加地质资料管理、资料保密和权益保护、矿产资源储量审核、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统计与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矿产地储备等条款。3.5重新设计矿产资源税费金制度依据新的《立法法》中关于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制定的要求,结合目前矿产资源税费制度改革情况和矿产资源税费征收的实际情况,改革现有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制度,重新设计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研究制定矿产资源税费金种类、税率和征收管理制度,完善矿产资源收益分配使用制度。3.6补充矿产资源***监察制度在矿法中增加***监察、现场检查、日常监管、上级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管和技术检测等条款,充实完善地方***府的监管职责等条款的内容。3.7增加环境保护相关制度一是加入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环境工程治理的内容。在矿法中增加对钻探、槽探、坑探等可能对环境具有损害方式的勘查活动进行治理恢复的条款;增加对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废气、重金属回收等进行治理的条款。二是加大矿山环境治理制度份量。在矿法中增加矿山环境管理分工条款,对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含水层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对矿区的动植物、土壤、水体、空气、居民生活等的负面影响等矿山生态环境破坏等,明确规定各相关管理部门的责任划分;增加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矿山闭坑计划及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条款。将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矿山闭坑计划作为采矿权申请的要件之一,明确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明确相关管理机关对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执行情况及矿山闭坑计划完成情况进行验收的职责;对矿山环境监测方面增加相应条款。规定采矿权人应当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对矿山环境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矿业权登记机关及相关主管部门提交监测报告,必要时向社会公布主要监测结果,贯彻“过程严管”的方针;增加环境治理经费保障条款,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和“多还旧账、不欠新账”的原则,建立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解决生产(新建、扩建、在建)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问题;增加环境损害赔偿和环境保护补偿的条款,明确对开采矿产资源而损毁土地,排放废水、废气,堆放废石和矿渣,引发地质灾害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规定因国家利益(规划、***策调整)需要撤销矿业权或缩小开采区块面积的,国家对因此受到损害的矿业权人进行合理补偿。三是强化环境责任追究制度。增加环境责任追究条款,规定对开采矿产资源、从事工程建设造成矿山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在开采矿产资源时不按照批准的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进行施工、在开采矿产资源时不按要求进行矿山环境监测以及侵占、损毁、移动矿山环境监测设备和标志等行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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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孙莉.从法的内外部体系论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的完善[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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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骆云.中国近代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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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素萍,鹿爱莉.完善我国矿山储量动态监管制度的若干思考[J].国土资源科技管理,2014,(3):100-103.

矿产资源法范文第4篇

一、关于《矿产资源法》修改的原则

《矿产资源法》修改的原则是研讨的重点内容之一,专家们认为修改后《矿产资源法》总的原则是: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要有利于全国统一的矿业市场建设,规范***府行为,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要有利于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矿产资源产权制度;要有利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要有利于贯彻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要有利于矿产资源集中统一管理,实行统分结合;要有利于矿产资源宏观调控,强化管理,整体上提高行***效率;要有利于矿产资源开发与矿山环境保护的和谐统一;要有利于灵活应对经济全球化,切实和国际接轨;要有利于国内各种资金和外资进入等。要体现以下几个原则:

(一)遵守宪法原则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所有法律的基础和准则。专家认为,新的的宪法对我国自然资源提出了以下三方面的原则规定,即

1.自然资源权属原则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权是核心问题。我国宪法规定“矿藏”(即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

关于国家所有权问题,有关法学专家诠释为以下三个核心内容,即:第一,国家所有权是民事权利;第二,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是物权;第三,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是完全物权。

国家除作为实现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民事主体身份之外,还有作为国家者行使管理社会职能的身份。这后一重身份负责监督管理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与保护,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国家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同时也保护其他有关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有专家指出,国家的双重身份决定了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既适用于物权制度,又同时适用于行***许可权制度。行***许可权是对行为的许可,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社会行为(主要是市场经营行为)的许可;另一类是对公共所有的自然资源占用的许可。前者无排他性,后者具鲜明的排他性。对矿产资源占用使用权的授予属于后者。在行***许可的开始就必须同时确定财产权的关系:即“依法转让”。后续的行***管理的重点是对财产权的保护和市场的规范。

2.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宪法原则

宪法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有两个要点:一是保障合理利用;二是保护其不受侵占和破坏。对此,有的专家认为只提“合理利用”就可以,“保护资源”的内容已包涵在“合理利用”中。只要把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理顺了,矿山企业就会珍惜已成为自有财产的资源了。对此,多数的意见是:第一,“保障合理利用”和“保护和禁止破坏自然资源”是两个并重的宪法原则,都要贯彻;第二,***府和企业在“利用”和“保护”资源的目的、角度和责任都是不同的,市场不是万能的,对企业是合理的而对全社会则未必;第三,***府对“保障合理利用”来说,主要使用引导、调控和适度的强制措施;而对“保护资源”则基本上只使用强制性行***措施。所以必须人为“保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责任。因此有的专家建议:对一些矿种实行“限采”和“储备”,同时通过影响信贷,提高某些资源税费和采矿准入门槛等一系列***策调控措施,并尽可能使其条令化和法律化。与此同时,引起全社会对此关注,转变观念至关重要,决策、立法和***人员要提高责任感。并对此建立相关问责机制。利用这次修法契机,使“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的国策落到实处。

3.非歧视性宪法原则,即平等原则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个规定包含市场经济体制非歧视性原则的重要内容,修改《矿产资源法》应贯彻这个原则。

矿产资源所有权利益主体只有国家,而矿业权利益主体则是多元化的,可以是多种经济成份。作为“保护严格”的前提是“权利平等”。认为现行《矿产资源法》相关条款已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新修改的矿法应体现各主体在市场中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权益得到法律保护。

(二)体现和贯彻“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

认为,宪法关于“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原则已经体现了科学发展理念的问题。有的专家认为,当前合理利用理念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的现象依然存在。建议在修法时增加“对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的考核”;“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要有符合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是否压覆矿产资源的评估”;“规定关闭矿山的评估审查程序和法律程序,必须对剩余储量、安全环境状况进行评估,提出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意见”。

有专家建议应当在修法时专写一章关于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的内容,显著地提高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的法律地位和对矿产资源利用的监管作用。通过规划具体体现全面、协调和可持续的科学发展理念。中长期规划及其派生的短期计划还应为实现供求平衡与宏观调控提供依据和措施。为了提高规划的法律地位,要明确规定其制定、审批、修改、变更的方式和权限。规定有效的监管制度和法律责任。使之真正具有较高层次和刚性。在这个基础上,才能减少中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微观审批,从而在下放权力的同时落实基层部门的责任,使矿产资源管理更为科学有效。

(三)适应世贸规则的原则

认为,加入WTO,必须使《矿产资源法》相关规章及行***程序与WTO有关规则相适应。有的专家认为,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还是比较符合国际惯例的。然而从制度安排上看,却还存在较大差距。一是法理上有所局限。当前国际上的矿业立法***融合了民法、商法、行***法的基本原则,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基本原则相交汇,将资源法系与产业法系贯通,并充分考虑土地法、环境保护法及其他资源单项法律法规对接,所以兼具民法、商法和行***法的特点。而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没有涵盖民商法的内容。二是权属上不完整。探矿权、采矿权人为分割而不能自然过渡,使财产权得不到足够的保护,市场也就很难发育。三是将所有矿产“总合式”规范的不合理性。国际上市场经济国家通常采取分类规范的方式适用于不同类别的矿产。

一般来说,透明、公开、公平、公正是世贸法则要求的主要内容,在这方面,无论是立法和***都存在一些问题。

(四)统分结合、科学管理的原则

有的专家认为,现行《矿产资源法》强调了统一管理,但是在实际上却变相的引向了强调集中管理,这不是一个有效的、科学的方法,也与国际多数幅员大国惯例不符。同时我国不同区域的自然禀赋和发展水平存在显著差异,不同类别的矿种性质差别也很显著。因此,“管理分类、权责分级”势在必行。对于不同省(区、市)可以在中央统一立法原则下赋予一定的立法权和行***、司法权。

(五)立法、修法的方法科学性原则

有专家指出为了提高修法的质量,除了好的核心内容以外,还应强调方法技术的科学性。要在加强矿产资源的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前提下,应当追求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的现代化、法典化和司法化。所谓现代化是指为适应当前经济全球化、市场一体化和社会信息化的迅猛发展,法律必须进行内在的提高即内涵式的发展,以便于与全球化的规则接轨。所谓法典化,是指内容上臻于完善,形式上逐步固化,形成稳定的、长远的、清晰的法律本本,要求全面规范,统一立法,制度文明,体系完备。所谓司法化,是指可操作性和司法适应性。对这一问题有的专家认为新的矿法应该增加可操作条文,但也有专家认为条文应原则一些。

有专家指出,这次修法仍然应当注重承上启下,在继承的基础上加以发展,对法的名称存在一定的分歧:一仍应用《矿产资源法》名称,若改了就不是修改,而是重新制订;二仍称《矿产资源法》,但其内容向《矿业法》延伸;三认为矿法实质就应该是一部《矿业法》,其内容应包括矿业投资勘查、矿产品加工销售、合理利用等全过程各个环节。这次修法的基调应当定位在完善和进一步与国际惯例接轨上。有的专家认为应对现行《矿产资源法》作重大修改。鉴于我国目前的体制转轨仍在进行中,过渡性仍在所难免。所以应当在法律的方向上和原则条文上注重前瞻性,在操作条文上应注重现实可行性。

有专家指出,我国民商法经济类法规,系是部门立法,反映在法律条文中,经常出现矛盾。所以建议矿业立法应在国家层面上协调,同时要建立良好的辩论、审议机制,包括***府部门之间,***府与矿业界,***府、矿业与公众之间的辩论,这样才能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协调各方利益矛盾,同时增加社会对立法的理性认识。

二、关于矿业权理论和实践的认识

***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矿业权是一产权,是矿产资源法的重要内容,矿产资源管理中许多问题均与其相关,研讨会围绕矿业权理论和实践问题展开深入讨论,主要论点是:

1.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权能

由于矿业权是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所以讨论矿业权必然涉及到矿产资源所有权。认为:

矿产资源是一种实物性财产,属于实物财产权,即物权,其所有权有4种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有权益主体是国家,国家所有权具有这四种财产权的全部权能,但也有专家提出这几种权能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分解和分离,不一定完全属于所有权人。

2.矿业权的权能

认为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也是矿产资源的使用权,是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属于“他物权”,即所有者把一部分财产权转移到非所有者手里,把被转移的部分称之为“他物权”。他物权又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而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它的具体权能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分享收益权和约定技术处分权(改变存在形态)。

3.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产权价值

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个所有是指矿产资源作为自然资源的价值,即没有经过人类劳动和资本投入的天生就存在的价值。它等于矿产品的价值减去勘查、开采运输等要素的资源净价,资源净价是所有者收益、经营投资者收益(包括风险收益)的来源,当净价为零以下时,说明此矿产资源目前不具有开采价值,因而也构不成矿产资源。构不成矿产资源资产,这也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产权的权属边界,超出这个边界就要侵犯别人的权益。

4.矿业权的矿权价值

认为,矿业权虽然是从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的他物权,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条件下,其价值是可以***存在的。它是投资者追加投入所创造的新价值,是所有权价值基础上的增加,属于生产范畴的资本投入。因此谁投资、谁受益,归出资者所有。如果出资者是国有企业,应当是国家出资办企业,企业投资办矿业,归国有企业所有,国家不能直接处置,但下述两种矿业权应当属于矿产资源所有者的:①不需要经过勘查的砂石、某些非金属矿产;②明显出露在地表的矿产。

5.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矿业权的关系

认为:

(1)矿业权是他物权,受制于所有权,受制的权利主要是:①探矿、采矿必须经过所有者批准,即登记或拍卖;②对探矿、采矿所占用的资源和时间必须限定;③对资源的开采指标必须按规定执行,不能损失浪费;④经授权可以处置矿产资源但在经济上必须对所有者给予补偿。

(2)矿产资源所有权也有赖于矿业权,因为那些埋藏在地下的矿产资源,只有经过勘查才能确切知道它的数量、质量和赋存条件,而探矿权的设置是在不支付任何代价的条件下摸清了家底,且不承担任何风险。所以对矿产资源所有者来说,应当积极促进探矿权人进入,应当降低进入门槛,在一般情况下,固体矿产不宜用“招、拍、挂”。应实行“早申请优先”的原则,同时在探矿权范围内不得另设采矿权,探矿权人应自然取得采矿权。

(3)矿业权对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财富增减具有重要的反作用,采矿者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可以增加矿产资源量,如大庆油田从难采油田中采油,紫金矿业从低品位的矿石中采金,都是矿产资源量的绝对增加;而那些采富弃贫、采大弃小或回收、回采率很低的矿山,实际上是在绝对的减少矿产资源量。为这种反作用,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必须在经济上给予鼓励和惩治。

6.探矿权产权与勘查技术的关系

矿产勘查技术在地质找矿中起着重要作用,因此,有的专家认为探矿权具知识产权特征,而有的专家认为,不能因此说探矿权是知识产品。因为探矿权是他物权,属于物权调整范围。更何况在没有生成矿产的地方,再高超的技术也找不出来矿产。

7.矿业权与当地相关者的关系

矿产勘查开发既能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又能给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负面影响。而这种影响往往在矿业本身的成本核算中没有反映,即经济的外部性。所以有的专家认为,在处理矿产勘查开发的经济关系时,必须考虑当地相关者的利益,如对土地的占用,对环境的影响,应当在矿法中做出明确的规范,把纠纷解决在发生之前。

8.矿业权的流转

在现行的矿法中对矿业权“不得出租和不得用作抵押”两项流转没有作出规定,有的专家建议在新法修改中予以肯定,即明确规定矿业权的买卖、折价入股、用作抵押三种流转形式,并通过完善立法加以保护。至于矿业权出租在逻辑上说不通,因为矿业权本身就是一种租用权,不允许再转租。

在讨论中对下面两个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

(1)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互动关系

多数同意既设探矿权也设采矿权,两者统称矿业权;有的认为探、采两权合一称矿业权,因为探矿就是为采矿,所以不必分设;少数专家称矿业权为矿权;大多数专家认为从探矿权到采矿权,二者应当是“自然过渡”,取得探矿权,也就自然取得采矿权,不要提优先权,因为可以优先,也可以不优先。然而自然过渡并不是无条件的,由探矿权转为采矿权,也必须按规定的条件过渡,达不到条件不能授予。

(2)探矿权的招、拍、挂

对部颁布试行的矿业权招、拍、挂办法的认识,存在较大的分歧意见:有的认为,招、拍、挂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配置资源的好形式,是可行的,应充分肯定,不能倒退;大部分专家认为,招、拍、挂不能作为进入的唯一形式,要具体明确哪些适合招、拍、挂,根据国际惯例主要应按“早申请优先”授予的原则;有的认为是弊多利少,特别是由于基层矿管部门过分追求矿权的收益,任意设置矿权的招、拍、挂地段,不利于矿产勘查出资者进入。建议在矿法修改中,对***府可以招、拍、挂的矿业权要严格限定。

(3)对矿业权的物权性质有不同的认识,多数认为属他物权、用益物权;有的提出质疑,认为矿产资源是耗竭性资源,在开采中已超出了用益物权,融及了所有权,开采后原有物权已不复存在,因此应定性特许权或准物权;还有的把探矿权就看成是许可权;也有人认为探矿权属知识产权。

三、关于矿业利税的认识

当前,矿产资源管理税费种类较多,对此反映也较多并引起各方面的关注,也是专家们研究的重点问题。

共同认为,矿业税反映国家和矿山企业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这些关系大致有三种情况:①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通过出让矿业权所发生的同矿山企业的关系;②国家投资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同矿山企业或事业单位发生的关系;③代表国家的***府同矿山企业经营者发生的关系。

矿产资源补偿费反映的是第一种关系,即国家作为矿产资源资产的所有者在经济上所得的补偿。

国有矿山企业向国家上交的利润反映的是第二种关系,这是一种投资的回报。国家投资形成的矿业权,由***府拍卖所获得的价款,也属于这种性质。

矿山企业向国家缴纳的一般税赋是第三种关系,如所得税、增值税等,属于企业经营者向国家行***管理者应尽的义务,具有强制性。

有关具体问题的论述:

1.关于权利金。它是矿业权人向矿产资源所有者支付的财产性补偿,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性质相同。建议将我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改为权利金,以便同一般性收费加以区别,并适当提高费率;有的建议,为加强后备资源勘查开发、治理恢复受到破坏的地质环境和生态环境,将权利金作为矿产开发的补偿资金的大部分是十分必要的。

2.关于资源税。它的收税根据是占有资源的国家向资源使用者收取的绝对或级差收益的补偿,有的(绝对收益)同资源补偿费重复;有的说是级差收益,但并没有体现级差,建议撤消。

3.关于矿业权使用费。它是矿产资源行***管理者向矿业权经营者收取的土地占用费并兼有行***性收费,不是一种交易,不能讨价还价,应按规定标准交付。

4.关于矿业权价款。它是国家投资于矿业勘探开发所取得的收益,是一种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行为。

有的认为,我国矿业税要加在一起,税费率较高,建议在总体水平上要向下调,同时矿产勘查投入,全部在税前扣除,如果短期扣不完,允许后移,直至扣完为止。

四、小型矿的发展及法律地位的认识

认为,小型矿不仅我国存在,而且是世界共性问题。许多发展中国家对小矿的发展都十分重视,加强小矿的立法和制定相关的支持***策。虽然小型矿在我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中已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与国营矿山相比处于不平等地位,甚至是歧视;其法律地位尚未明确,因此,专家们认为应提高对其作用、地位的认识:当前小型矿是我国经济重要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重要而不可替代的作用,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小型矿的存在和发展是必然和需要的,因此要进一步提高对其作用和问题的认识,研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对小矿的基础研究,对小矿进行全面调查,与世界小矿立法比较研究及成功案例因素研究,***策评价研究及管理制度能力建设与评价研究。明确其发展***策,规范、协调、统一管理,重视、支持、服务、监督其发展,确立其相应的法律地位。同时专家们还提出对小型矿发展要加强规划,保护其权益,搞好服务和引导、规范市场规则和中介服务等***策建议,并对《矿产资源法》关于小型矿条文修改提出具体建议。

专家还对什么是小型矿进行了界定,认为20多年来,国际上一直在广泛的讨论其划分标准,提出包括:以开采规模、价值形态、开采方式、使用机械化程度、企业组织、开发面积等标准予以界定。目前世界各国还没有统一确切的定义,但大多数国家是以产量规模作为界定标准。结合我国实际,目前对小型矿界定有以下两种认识:

一是:依据不同矿种生产规模划定的小型矿山。

二是:小型矿山是指矿山生产规模为小型矿山标准上限以下,并且矿山所占储量为小型矿床规模上限以下(或矿床规模不清)的矿山企业。矿山生产规模为小型矿山生产规模上限1/10以下的矿山企业为小矿。一般表述“小型矿”时则包含小矿在内。

认为第二种双重条件结合界定较完整,这可以从侧面牵制大矿小开现象。

五、对《矿产资源法》具体的修改意见及建议

除对上述主要问题深入探讨外,还对《矿产资源法》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及建议,归纳如下:

(一)关于矿业权管理制度中,几个需要关注的问题,应在修法时明确

1.关于矿区范围

现行矿法及配套法规,对矿区范围没有科学界定,同时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还出现了“矿区范围”及“开采范围”两个概念,在实践中多出歧见。

为此建议对矿区范围明确定义为:“矿区范围是指矿山开采设计规定的采矿活动可能达到的最终开采深度,最终边界及其崩落区的平面范围。矿区范围由地面境界线垂直向下至地心,其平面周边与经纬线平等或正交。每个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不得超过为获得本采矿权而设立的探矿权区块范围。”

2.关于采矿权的排他性和非排他性

实行矿业权排他性原则,减少了矿业纠纷。仅对一些大型能源沉积矿床,因赋存面积过大,完全的排他性,会影响非同类矿产资源的矿业权设立。为此修法时作以下修改:“采矿权具有排他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矿业权范围内进行勘查及采矿活动;但是在以设立煤、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等矿业权范围内,若征得该矿业权人同意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设立除煤、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的矿业权。”

3.关于矿业权面积的限定

建议在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不但应对探矿区最大范围作出量化限定,同时也应对最小范围作出量化限定。从而杜绝大矿小开,一矿多开情况出现,合理利用资源。

4.建议在矿业权申请人向管理机关提交的资料中,增加一项:“二人以上申请设立的矿业权,应附具合办契约,明确合办各方资本额及权利义务关系;若新设立合资公司,应附具公司章程。”以适应矿业投资主体多元化及多种合作形式等情况,避免出现资源及经济纠纷。

5.关于矿区范围预留

因矿业具有高投资高风险特点,企业在勘查结束后,需要充足时间进行理性研判及周密准备,才能完成进一步决策,为此建议矿法中增加:矿区范围设置预留期:“勘查结束,矿区范围划定后,各级矿业权管理机关应在该矿区设置预留期,并在预留期内不受理新的矿业权申请。预留期时间:大型矿山不超过二年;中型矿山不超过一年;小型矿山不超过60天。采矿权申请人应在预留期内完成矿山可行性研究,筹融资等建设前期工作。

6.国家对油气及其他战略性矿种,仍需实行保护性开采。

同时为适应已经变化了的行***管理体制(如石油、煤炭及工业部门已撤消了行***部门)及简化管理,对现行矿法中的相关规定,做相应修改。

“国家可以设立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并对该矿种规划专门区域作为国家保留矿区,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实行特许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名录,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批准后颁布。”

7.关于采矿合同

限于法律法规条文过于原则,使行***管理中难以对具体矿山管理有完善的***依据,也使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缺乏明确具体的依据。借鉴国外成功经验,除依法对矿业权人授予矿业权证外,也可采取***府与矿业权人订立勘查采矿合同,更详尽地约定权利义务责任。

为此建议在矿法中明确规定:“对合法的矿业权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之签订勘查采矿合同。”

在合同中详细约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评及环保方案等等,而且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国外经验证明,此方法可以大大改善矿业投资环境。

(二)关于对现行《矿产资源法》中与小型矿相关内容修改意见

1.将现行法律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改为“小型矿山开采”。

2.关于小型矿的发展指导方针。现行《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提出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建议改为:“国家对小型矿山实行合理规划,依法办矿、科学开采、积极扶持、加强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

3.在《矿产资源法》总则中应增加一条对本法重要用语给予明确的法律定义,其中应有小型矿的定义。

4.关于小型矿可以开采的矿产资源。

(1)应明确规定小型矿主要开采的资源是:小型矿床规模上限以下的矿床(含矿点);不需经地质勘查工作的某些可以开采的矿产;尚未进行地勘工作,规模不明的某些矿产地;大、中型矿山退出的边缘矿或其闭坑后残留的可以开采的矿;二次开发利用的资源;***府主管部门认定可以分解开采的中型以上规模的某些矿产资源。

(2)现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的矿产资源“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在新拟定《矿产资源法》,对这种情况,应不论矿山企业所有制形式,明确保护已有采矿权人的合法权利的前提下,采矿权人拟退出的部分采矿范围,必须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新的采矿权人可以依法取得采矿权,杜绝重复设置采矿权。

(3)现行《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的“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应专门规定一条,并明确其权利和义务,如规定不得以采挖的矿产品从事经营活动……等等。

(4)对矿区开采的废石、矸石、尾矿库、砂金采场等资源的复采利用,作出权属关系和管理的规定。

5.对小型矿山开采的准入条件、资源要求、地质资料、环境保护等都应作出明确的要求。

矿产资源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二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制定。

第十三条***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八条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条非经***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八条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九条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章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五条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务院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七条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

第三十八条级以上人民***府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府工商行***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处罚而不给予行***处罚的,上级人民***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五十二条本法实施细则由***制定。

矿产资源法范文第6篇

【关键词】矿产资源法矿业权法律体系

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现状

矿产资源法律体系是国土资源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矿产资源管理、勘查、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中国已经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以《矿产资源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为基本内容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1986年,《矿产资源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中国矿产资源管理步入了有法可依的轨道。自此,围绕这部法律制定的矿产资源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构成了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正案颁布实施,这是我国矿法的第一次重要修改。1998年,***颁布了三部重要的行***法规,即《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这三部重要法规对我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业权流转制度的建立产生了积极影响。

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的主要内容

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制度: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与大多数国家一致,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1996年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强化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明确规定国家为所有权的行使主体。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中国***府自1994年起对采矿权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结束了无偿开采矿产资源的历史。自1998年起,中国开始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收取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勘查的则收取相应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

矿产资源登记管理制度。分为勘查区块登记和开采登记,主要包含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之中。同时,1998年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2003年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也有部分内容涉及登记制度。

矿业权及其流转制度。根据现行矿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我国实行以勘查许可证为代表的探矿权制度和以采矿许可证为代表的采矿权制度。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拥有财产权属性的矿业权必然反映出商品性特征,需要通过流通来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我国矿法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有具体规定,“除规定情形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允许进行转让,不得倒卖牟利”①。

我国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分析

现行矿法体系和制度自实施以来,有力地维护了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规范了矿产勘查开发活动,促进了我国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但现行矿法具有较多的计划行***管理色彩和历史局限性,无论在法律体系、法律实施还是法律效力方面都有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亟待完善。目前,我国矿业资源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矿业权取得和流转的局限。尽管在修改之后,《矿产资源法》允许矿业权流转,但矿业权的取得与流转存在的种种限制依然导致矿业权流转市场的交易萎缩,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首先在矿业权上,我国人为地将矿业权分割为探矿权和采矿权,并且规定勘探企业在取得探矿权后,找到可供开采的矿产,并不能当然地取得采矿权,仅仅是给予探矿权人以优先采矿权。此外,《矿产资源法》明确禁止以盈利为目的的矿业权转让,这一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规定在实践中无益于矿产资源的有效配置,使得整个矿业权市场一直处于“有场无市”的境地。

行***监督管理职权冲突。《矿产资源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良好的矿区生态环境,同时对矿业企业的日常生产生活进行监督管理。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监督管理制度仍是粗线型的。首先,矿产资源管理***出多门,不分主次,各部门之间在权力配置上互相纠缠。法律缺陷导致部门职权不清,进而导致管理上的混乱。其次,许多矿产资源管理内容遗漏、职责空缺。例如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防治与恢复问题上,地矿部门与环保部门各争其主管权,但至今仍无相关法律规定出台。

矿产资源保护法律亟待完善。现有的《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规定》中,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环境保护和治理问题均提出了要求。但其中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内容原则性强,缺乏操作性,属于“软法性”规范;各种环保要求多为号召性规定,对不履行义务者并无有效的制裁手段,往往是违法成本低,***成本高,难以有效制止对环境的破坏。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以污染控制为重点,依然是末端控制为主,不注重源头控制,对我国自然资源保护极为不利。

推动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建设的对策建议

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通过多年的建设和完善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发展,但相比于矿产资源管理的客观要求和国外先进的法律经验,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完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增强矿产资源法律依据具有重大战略意义。以保障国家矿产资源战略的制定和实施为目标,以保护和合理开发矿产资源为主线,加快矿产资源战略立法,加强相关法律依据的建设,从法制方面提高矿产资源战略的可操作性和保障程度。

明确《矿产资源法》在矿产资源方面的综合性法律地位。发挥《矿产资源法》在资源管理方面的作用,做好《矿产资源法》、《能源法》、《煤炭法》等相关资源类法律的同步研究,探索建立与矿产资源法和单项资源法相衔接、普适性与操作性并重的综合性自然资源法律体系。

推进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修改。建立权属明晰的矿产资源权属法律制度,兼顾行***管理和民事法律责任,强调对矿业权的司法保护,为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健全矿业权流转的法律制度,从法律层面明确增加矿业权转让的情形,简化矿业权取得手续,从多方面促进矿业权市场高效运转,充分发挥其资源配置的作用。注重制度创新和理论借鉴,加强经济手段的运用,加强资源立法和***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统筹考虑《矿产资源法》与相关法律的合理衔接。做好《矿产资源法》与《土地管理法》、《水法》、《森林法》、《农场土地承包法》、《行***许可法》等在矿业用地、行***审批、水资源有偿使用等方面的衔接,确保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高效协调管理。按照权责统一和管理高效的原则,统筹考虑《煤炭法》与《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工作,协调处理各类矿业法律关系。建立煤炭行业准入制度,制定煤炭行业标准准入体系。遵循《循环经济促进法》相关规定,通过规划提高资源回采率和综合利用率,发展矿产资源领域循环经济,提高资源利用水平,加快资源利用方式转变。

立法以明确各主体职责,建立各部门协调机制。要改革目前探矿权、采矿权审批过分集中,***和省级***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管理方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管理重心转移到***策研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方面,具体的审批发证登记工作应由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同时,明确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中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地位,明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主体资格、管辖范围和权利职责。

依据各部门不同特性,按照权、责、利相一致的原则,建立分工明确、协作配合的部门协调机制。借鉴国外较成功的管理模式和经验,以地质科学为基础,依据《矿产资源法》、《水法》、《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科学配置矿泉水、地热、河道砂矿等资源的管理,做好部门协调,实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优化配置。

加强矿产资源保护与综合利用的立法,促进绿色矿业发展。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坚持可持续发展为要求,健全矿产资源保护和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制定有利于促进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发展的资源***策。

全面推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它是建立资源开发良性经济体制的最有效途径。应以矿业权有偿取得和合理的开发成本为核心,停止采矿权的无偿出让、转让、延续、变更,充分发挥市场对矿产资源优化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不断深化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进一步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研究并制定相关措施以解决采矿权无偿和有偿取得的“双轨制”问题,确保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稳步推进,促进资源合理高效利用,不断提高资源回采率②。

完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完善配套***策和法律,构建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体系,考虑制定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条例。由于矿山环境的治理成本随着市场经济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应以矿山治理费用为基础,以保证金的金额高于治理成本为原则,参考国内外经验,制定合理的保证金收缴标准和收取方式③。(作者单位均为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人文经管学院)

注释

①李庆保,孙豁然:“中国矿业法律体系现状及分析”, 《经济管理》,2008年第4期,第105~108页。

②赵洋,刘建民:“我国矿业权法律制度问题研究”,《社会科学论坛》,2006年第9期,第34页。

矿产资源法范文第7篇

关键词: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保护;监管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资源和环境压力越来越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成为危害人体健康,制约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矿产资源,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所面临的紧迫问题。

一、我国矿产资源保护现状

我国***府一向重视矿产资源的法律保护。早在1951年,***务院就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1956年***批转了地质部制定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我国现行的法律史1986年全国人大***会通过的《矿产资源法》,该法于1996年8月29日经第八届人大***会修订。此外,相关法律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正是因为这些不同等级不同效力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矿产资源的发展。

二、我国矿产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矿山保护条款不明确。开采矿产资源会对环境和地质构造造成破坏,勘探和开发破坏植被,在山体上留下巨大的坑洞甚至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矿产资源法》第15条、第21条和第32条以及实施细则中,都提到了要“加强环境保护”却没有提出具体可行的操作办法。采矿人为了减小经济投入,开采后就走人,并未采取任何后续措施。破坏了地质环境甚至可能威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矿产权权属及流转问题。

1、矿产权权属问题。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总则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但是实践证明,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只是一个概念性的规定,不具有实际性。采矿权人只是享有占有、处分资源的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制度极其不完善,未建立起有效的产权制度机制。致使一些投资经营者急功近利掠夺性抢挖资源,一味追求经济效益,没有长远规划与科学理念,同时开采工艺落后,资源回收率低,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资源严重浪费。许多资源不能被最大限度地开采出来,不能最大化地实现其自身价值的作用。

2、矿产权流转问题。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不是当然取得的。探矿权人要取得采矿权还需设立矿山企业并且要达到一定的资质条件。这样人为的把探矿采矿权割裂割裂,不利于探矿采矿的衔接,更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禁止将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这条规定明确了矿业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并且禁止把盈利作为矿业权转让的目的。很容易把二级市场划为,不利于产权的有序流转。更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出现的新情况。

(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混乱。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混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地质矿产主管本行***区域内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经济的大形势打破了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一切都由国家统管统揽的局面,使人和单位的利益直接与自己的行为挂起钩来。所以地方***府要扩大资源占有量,以壮大地方矿业,以增加地方财***收入。

2、各部门监管不协调。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是粗略的,只是确定协调管理的主体范围,但并没有具体规定其具体的职能范围。这在实践中往往会造成部门管理的冲突。例如,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与林业部门的冲突。由于矿产的勘探要破坏一些地表的植被,勘探时间又有可能同林业的防火期造成冲突,这就需要地勘部门与林业部门进行协调。而实际的协调过程中总会发生当地的林场不允许地勘人员上山的问题。这些都是由于部门不协调造成的。

3、矿产资源信息不完善。不公开,缺乏统一管理,使大量的信息不能为广大用户使用。

三、矿产资源保护对策

(一)建议在修改《矿产资源法》时,增加有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条款,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危险性评估制度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

(二)完善矿产权流转制度。在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条件后,探矿权人可以直接取得采矿权的法律地位,另外,在现有经济体制和实际情况看,矿业权流转不得牟利的规定已经不适合我国矿业权的实际情况,故应取消矿业权流转不得牟利的规定,或者也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即根据实践的需要,增加矿业权转让的情形,同时简化矿业权取得手续,提高地质矿产行***主管机关的办事效率,从多方面促进矿业权市场高效运转,更好的发挥其资源配置的作用。

(三)增强矿产资源的监管能力。

1、提高***质量。2、增强各部门的协调,明确各部门责任。3、每个地区可以根据地方不同的实际情况展开一些公众参与活动。

(四)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

矿产资源法范文第8篇

关键词:矿产资源 法律制度 保护 监管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资源和环境压力越来越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成为危害人体健康,制约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矿产资源,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所面临的紧迫问题。

一、我国矿产资源保护现状

我国***府一向重视矿产资源的法律保护。早在1951年,***务院就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1956年***批转了地质部制定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我国现行的法律史1986年全国人大***会通过的《矿产资源法》,该法并于1996年8月29日经第八届人大***会修订。此外,相关法律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另外我国宪法,民法,行***法,刑法也刘.矿产资源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地方有立法权的人大及***会根据法律、行***法规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了地方法规。但也正是因为这些不同等级不同效力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矿产资源的发展。

二、我国矿产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矿山保护条款不明确。开采矿产资源会对环境和地质构造造成破坏,勘探和开外破坏植被,在山体上留下巨大的坑洞甚至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矿产资源法》第15条、第21条和第32条以及实施细则中,都提到了要“加强环境保护”却没有提出具体可行的操作办法。采矿人为了减小经济投入,开采后就走人,并未采取任何后续措施。破坏了地质环境甚至可能威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二)矿产权权属及流转问题。1.矿产权权属问题。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总则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但是实践证明,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只是一个概念性的规定,不具有实际性。采矿权人只是享有占有、处分资源的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制度极其不完善,未建立起有效的产权制度机制。致使一些投资经营者急功近利掠夺性抢挖资源,一味追求经济效益,没有长远规划与科学理念,同时开采工艺落后,资源回收率低,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资源严重浪费。许多资源不能被最大限度地开采出来,不能最大化地实现其自身价值的作用。2、矿产权流转问题。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不是当然取得的。探矿权人要取得采矿权还需设立矿山企业并且要达到一定的资质条件。这样人为的把探矿采矿权割裂割裂,不利于探矿采矿的衔接,更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矿产资源法》还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这条规定明确了矿业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并且禁止把盈利作为矿业权转让的目的。很容易把二级市场划为,不利于产权的有序流转。更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出现的新情况。(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混乱。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混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地质矿产主管本行***区域内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经济的大形势打破了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一切都由国家统管统揽的局面,使人和单位的利益直接与自己的行为挂起钩来。所以地方***府要扩大资源占有量,以壮大地方矿业,以增加地方财***收入。

2、各部门监管不协调。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是粗略的,只是确定协调管理的主体范围,但并没有具体规定其具体的职能范围。这在实践中往往会造成部门管理的冲突。例如,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与林业部门的冲突,由于矿产的勘探要破坏一些地表的植被,勘探时间又有可能同林业的防火期造成冲突,这就需要地勘部门与林业部门进行协调。而实际的协调过程中总会发生当地的林场不允许地看人员上山的问题。这些都是由于部门不协调造成的。3.矿产资源信息不完善。不公开,缺乏统一管理,使大量的信息不能

为广大用户使用。

三、矿产资源保护对策

(一)建议在修改《矿产资源法》时增加有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条款,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危险性评估制度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二)完善矿产权流转制度。在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条件后,探矿权人可以直接取得采矿权的法律地位,另外,在现有经济体制和实际情况看,矿业权流转不得牟利的规定已经不适合我过矿业权的实际情况,故应取消矿业权流转不得牟利的规定,或者也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即根据实践的需要,增加矿业权转让的情形,同时简化矿业权取得手续,提高地质矿产行***主管机关的办事效率,从多方面促进矿业权市场高效运转,更好的发挥其资源配置的作用。(三)增强矿产资源的监管能力。1,提高***质量。2、增强各部门的协调,明确各部门责任。3、每个地区可以根据地方不同的实际情况展开一些公众参与活动,(四)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提高全民族的资源意识和节约意识我国是世界上的矿产资源大国,但是我们应该清楚,在资源丰富的背后隐藏着可怕的危机,因此,要使全体公民(尤其是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工作人员)牢固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人们节约资源和保护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和能力,提倡健康文明、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活方式与消费方式,引导人们自觉地珍惜和节约资源,有意识地变废为宝,化害为利,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减少环境污染。

同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美国,加拿大同样是资源大国,却不盲目开采,权衡一切可考虑的因素后再进行统山规划,采用最有效、最有竞争力、对环境最负责的方案。***府将可持续发展、保护自然资源、保护居民及生态环境及提高生活质素与健康为目标。

矿产资源法范文第9篇

关键词: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保护;监管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资源和环境压力越来越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成为危害人体健康,制约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有效利用矿产资源,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所面临的紧迫问题。

一、我国矿产资源保护现状

我国***府一向重视矿产资源的法律保护。早在1951年,***务院就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1956年***批转了地质部制定的《矿产资源保护试行条例》。我国现行的法律史1986年全国人大***会通过的《矿产资源法》,该法并于1996年8月29日经第八届人大***会修订。此外,相关法律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另外我国宪法,民法,行***法,刑法也对矿产资源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地方有立法权的人大及***会根据法律、行***法规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了地方法规。但也正是因为这些不同等级不同效力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矿产资源的发展。

二、我国矿产资源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矿山保护条款不明确。开采矿产资源会对环境和地质构造造成破坏,勘探和开外破坏植被,在山体上留下巨大的坑洞甚至可能造成地质灾害。《矿产资源法》第15条、第21条和第32条以及实施细则中,都提到了要“加强环境保护”却没有提出具体可行的操作办法。采矿人为了减小经济投入,开采后就走人,并未采取任何后续措施。破坏了地质环境甚至可能威胁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二)矿产权权属及流转问题。1、矿产权权属问题。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总则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但是实践证明,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只是一个概念性的规定,不具有实际性。采矿权人只是享有占有、处分资源的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制度极其不完善,未建立起有效的产权制度机制。致使一些投资经营者急功近利掠夺性抢挖资源,一味追求经济效益,没有长远规划与科学理念,同时开采工艺落后,资源回收率低,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资源严重浪费。许多资源不能被最大限度地开采出来,不能最大化地实现其自身价值的作用。2、矿产权流转问题。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而不是当然取得的。探矿权人要取得采矿权还需设立矿山企业并且要达到一定的资质条件。这样人为的把探矿采矿权割裂割裂,不利于探矿采矿的衔接,更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矿产资源法》还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这条规定明确了矿业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并且禁止把盈利作为矿业权转让的目的。很容易把二级市场划为,不利于产权的有序流转。更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出现的新情况。(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混乱。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混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地质矿产主管本行***区域内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经济的大形势打破了过去计划经济条件下一切都由国家统管统揽的局面,使人和单位的利益直接与自己的行为挂起钩来。所以地方***府要扩大资源占有量,以壮大地方矿业,以增加地方财***收入。2、各部门监管不协调。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是粗略的,只是确定协调管理的主体范围,但并没有具体规定其具体的职能范围。这在实践中往往会造成部门管理的冲突。例如,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与林业部门的冲突,由于矿产的勘探要破坏一些地表的植被,勘探时间又有可能同林业的防火期造成冲突,这就需要地勘部门与林业部门进行协调。而实际的协调过程中总会发生当地的林场不允许地看人员上山的问题。这些都是由于部门不协调造成的。3、矿产资源信息不完善。不公开,缺乏统一管理,使大量的信息不能为广大用户使用。

三、矿产资源保护对策

(一)建议在修改《矿产资源法》时增加有关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条款,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危险性评估制度和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二)完善矿产权流转制度。在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条件后,探矿权人可以直接取得采矿权的法律地位,另外,在现有经济体制和实际情况看,矿业权流转不得牟利的规定已经不适合我过矿业权的实际情况,故应取消矿业权流转不得牟利的规定,或者也可以采取变通的方式即根据实践的需要,增加矿业权转让的情形,同时简化矿业权取得手续,提高地质矿产行***主管机关的办事效率,从多方面促进矿业权市场高效运转,更好的发挥其资源配置的作用。(三)增强矿产资源的监管能力。1、提高***质量。2、增强各部门的协调,明确各部门责任。3、每个地区可以根据地方不同的实际情况展开一些公众参与活动,(四)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提高全民族的资源意识和节约意识我国是世界上的矿产资源大国,但是我们应该清楚,在资源丰富的背后隐藏着可怕的危机,因此,要使全体公民(尤其是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工作人员)牢固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人们节约资源和保护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和能力,提倡健康文明、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生活方式与消费方式,引导人们自觉地珍惜和节约资源,有意识地变废为宝,化害为利,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减少环境污染。

同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美国,加拿大同样是资源大国,却不盲目开采,权衡一切可考虑的因素后再进行统一规划,采用最有效、最有竞争力、对环境最负责的方案。***府将可持续发展、保护自然资源、保护居民及生态环境及提高生活质素与健康为目标。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中国石油商务网.《我国正面临能源危机 建筑节能设计迫在眉睫》.省略

矿产资源法范文第10篇

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被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国家通过行***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七条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内各级人民***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制定。

第十一条***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道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三条开办国营矿山企业,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审查批准。

***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特定矿种的采矿许可证,可以由***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批准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六条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十七条非经***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固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它地区。

第十八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条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一条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三条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购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它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五条矿床勘探报合及其它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六条开办矿山企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二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二十八条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它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非经***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二条***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三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五章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四条国家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控少量矿产。

国家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五条***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它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六条在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但是必须按照规定中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府应当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矩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它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着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本法第一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处罚,由市、县人民***府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购行***处罚,由工商行***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对***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处罚决定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法实施细则由***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法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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