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诉讼时效期间,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是指民法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长度,是民法为请求权或实体诉权之行使规定的一种期间,具有区别于民法为其他民事问题规定的其他期间的质的规定性。我国民法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可变性。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性是指,无论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或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都由法律直接规定,不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民法通则》第七章诉讼时效部分:第135条、136条、137条是对诉讼时效期间种类的规定。此外,我国还有一些特别法对诉讼时效做出了规定,如《产品质量法》第45条等。而诉讼时效期间的可变性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并非一成不变,它可以通过中止、中断、延长而变动。《民法通则》第七章诉讼时效部分:第139条、140条对此做出了规定。 可见,在2008年9月1日前,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性和可变性均可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找到解释,唯独诉讼时效期间的强制性只存在于我国民法理论上,《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立法对此没有做出规定。值得庆贺的是,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弥补了这一缺憾。尤其体现在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笔者认为,该条文是对民法诉讼时效期间强制性的明确阐释。史尚宽教授认为,判断诉讼时效期间的强制性主要从两方面:一是当事人可否加长或缩短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当事人可否预先抛弃时效利益,亦即排除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笔者赞成此观点。本文据此分述之,并对上引条文及司法解释进行评析。 二、当事人可否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学说与实践 当事人可否延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学说及各法域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主张:一是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加长有害公益,而缩短则无碍时效制度的宗旨,所以不允许当事人以法律行为加长但可以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二是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属于强行法范畴,但在具体案件上体现为当事人之间的私益,只要当事人的协议不危及道德,则允许当事人协议加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三是无论加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均有害公益,故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缩短。在《规定》施行之前,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立法对当事人是否可以以法律行为加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做出规定。我国学者在解释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时,均认为其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依协议限定其效力,否则协议无效。在司法实践上,也从未发生过允许当事人依协议加长或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判例。 三、当事人可否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学说与实践 在大陆法系法域,多数国家规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在属于英美法系的澳大利亚,双方当事人在有对价的前提下可以协商不援引时效作抗辩,这样的协议与合同一样具有约束力,从而原告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进行诉讼,只要这样的协商条款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在《规定》施行之前,我国对当事人是否可以预先抛弃时效利益没有明文规定,但在民法理论上多认可时效利益不可预先抛弃。司法实践也采用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主张。 四、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强制性的评价 (一)关于协议加长与缩短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的立法动机在于社会公益,这决定了时效制度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因此,在原则上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允许当事人以法律行为予以变更或排除。 但是,强制性规范有绝对强制性规范和相对强制性规范之分。绝对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协议更改,但对于相对强制性规范,在不违反立法目的的前提下似乎可以允许当事人予以协议更改。时效制度应该属于后者。仔细考查时效制度的起源,可以发现,在时效制度诞生之前,当事人行使权利是不受时效限制的,时效制度从一定意义上说是为权利人头上套上了一个“紧箍咒”,要求其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否则将招致不利的后果。因此,如果当事人双方协议加长诉讼时效期间(即对债务人不利),这将会危及现在及将来在债务人周围形成的财产秩序(因为潜在的第三人并不知晓也不可能知晓加长时效从而合理地信赖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有害于公益,不应采取。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协议缩短诉讼时效期间,实际上是给权利人加上了一道更紧的“紧箍咒”,更有利于财产秩序的正常流转,更符合时效设立的宗旨,非但无损于社会公益,反而有利于社会公益,因此应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协议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会不会反过来不利于债权人,从而危及以债权人为中心的现有及将来的财产秩序?不会。因为缩短时效期间只是要求债权人更快地行使权利,行使权利越快对债权人自然就会越有利,进而也越有利于以其为中心的财产关系的正常维持与发展。 而且即便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协议缩短,在原来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也可以在尽量短的时间内主张权利,而这也是法律所鼓励的。此外,协议是双方同意的,债权人也不至于发生因不知而错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现象。正是基于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不乏不允许加长但允许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立法例。所以,笔者认为,上引第二条禁止当事人约定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欠完善,这种有益无害的做法值得我国以后的立法予以借鉴。 (二)关于预先抛弃时效利益 如前所述,诉讼时效是关于社会公益的制度,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范畴,它不允许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规避其适用。如果允许民事时效利益预先放弃,由于债务人通常处于弱小的地位,债权人则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债务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因此,各国(地区)立法一般都明确规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但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情势已经变化(债权人无再利用其强势地位逼迫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的可能),如果再不允许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就违背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多倾向不允许预先抛弃时效利益,但对于到期的时效利益则听凭当事人自决。对此,在《规定》施行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也采用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贷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8号]明确指出:时效制度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故即使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认为“食品公司在空白催收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其授权京开大道农行可以根据需要在催收通知单上任意填写时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放弃了因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时效利益和抗辩权”,但因其属于提前抛弃时效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无效。该答复肯定了当事人不能预先抛弃时效利益。但是在当时,我国并没有禁止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明文法律规定。不过,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可以抛弃时效利益在当时已经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也就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抛弃时效利益做过两个司法解释,即《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该批复给予的肯定回答,即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以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7]7号)(该批复确认借款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时对原债务的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据此,《规定》第二条将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予以明确禁止,弥补了立法上的空缺,使诉讼时效的强制性得到法律上的凸显。同时,《规定》第二十二条再次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抛弃时效利益的合法性,从反面印证了禁止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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