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董事定义
关于董事的定义,各立法和学说并不统一,我国《公司法》也未界定董事的定义。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董事为:“依照法律被任命或被选举并被授权经营管理公司事务的人。”而根据《英汉辞海》,董事为:“由公司股东委任、授予全面控制和指挥公司企业的组成员之一。”二定义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实质上是一样。因此,不管董事的定义和名称如何,董事的职能必须明确。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董事的职能,仅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不过,董事是董事会的组成成员,所以这些规定也可以作为界定董事职能的借鉴。笔者认为,董事的职能为: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因此,从董事职能和概念区分上,并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可以理解为:依法由股东选举,具有经营决策和执行公司业务的权限,而构成董事会成员的人。但在实践中,关于董事的称呼五花八门,所以本文所称董事包括任何具有董事职能的人,而不管他们的名称如何。凡是具有经营决策和执行公司业务权限的人,包括董事长、常务董事、执行董事、董事等都是本文所述的董事范围。
二、董事对股东责任的现实性
股东是由投资者转化而来的,各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行为是一种共同一致的共同行为。这种行为的结果产生了***于投资者的有着自己***法律地位的公司。相应的投资者也转化为公司股东。
1 投资者向公司投资后,对自己的投资就不再享有所有权,而转化为股东权和公司法人权利。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存在,公司人格并不吸收股东人格。股东只能通过行使股东权的方式来关心或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2 随着现代公司规模的扩大,尤其是股份公司的出现,使公司的股份小额化、分散化以及由此带来的风险的分散化,吸引了众多的投资者。这样必然产生许多的中小股东,他们无力也无必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地位几乎与债权人地位一样,成了只是消极等待红利的股东权人。
3 从权利义务角度观之,公司董事和股东之间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为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学说所承认。董事仅是公司的义务人而不是股东的义务人。
4 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利害关系人中,与公司利益关系最为密切首推股东。因此,在公司中股东权益的保护是一个关系公司生存和发展的问题。虽然各国公司立法都设计严密而周全的制度来保护股东权益,但都是从公司角度而言。其实,公司的行为都是由董事来具体完成的,而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代表公司利益的董事直接影响着股东权益。所以,设立并强化公司董事对股东的责任,更有利于股东权益的保护。
需要说明的是,从我国公司法及有关规定看,股东可以兼任公司董事。在这种情况下,兼任董事的股东从其自身利益出发,亦会尽职尽责地履行其对公司的义务,与本文所探讨的加强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的目的并不矛盾。同时,兼任董事的股东只是少数,而且由于其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容易控制甚至操纵公司的经营管理,损害其它非董事股东的合法权益,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特别强调股东权益的保护。
三、责任学说
董事对公司股东的责任,源于法人机关责任学说。关于此学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无责任说;一种是连带责任说。
我国的传统影响倾向于无责任说。该说的代表人物是我国的著名法学教授马俊驹,他认为,法人机关成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那么其后果应由其法人承担责任。为什么又要与法人机关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呢?实际上,在执行法人职务过程中,法人与法人机关成员是置于一个民事主体之中的,他们对外不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只要是法人机关成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都应看作是法人的行为,这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致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法人对其机关成员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却未规定法人机关成员对其职务上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连带责任说主要反映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学说上。台湾民法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职员因执行职务所给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另台湾《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台湾学者何孝元认为:“董事既为法人之代表,就董事因执行职务所造成他人之损害,法人与董事应负连带赔偿之责。”
关于这两种学说,笔者同意连带责任说,理由如下:
1 导人连带责任说,可以促使董事慎重守法,通过加强董事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公司业务之执行,事实上由个人董事担任,公司法为防止个人董事而侵害公司利益,并使受害人多得获偿之机会,故令个人董事与公司连带负赔偿责任。考察连带责任的起源,其考虑的仅仅是债权人多得获偿机会而不是过错问题。所以在规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股东可以向公司和董事任何一方求偿。显然,股东的受偿机会大大增加。
2 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本身并无作为,其作为都是通过公司机关来完成的。具体来说,由每个董事按照董事会决议来实现,因此,每个董事的行为,公司必须对其负责。然而,在执行公司意志中,董事的意志也要渗入其中,而且往往起决定作用。因为公司的意志最终还是由个人意志组成的,所以在一定情况下,公司董事应与公司共担风险,与公司共同对第三人负连带赔偿之责。
3 现代公司中董事会职权日益扩大。许多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董事会除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也就是说,董事会的自治权越来越大,其实际控制甚至操纵公司经营管理。相应地,董事的职权也越来越大。若不加以控制,就易滥用,从而损害公司以及公司第三人利益。因此,采用连带责任说,使董事在一定情况下,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更能适应现代公司的发展趋势和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四、责任性质及责任特点
股东不是公司的直接受害人,而是公司的间接受害人。首先,董事仅仅是公司的义务人,而不是股东的义务人。董事的行为若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只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的损失影响到公司的股东。由此,董事对公司股东责任不符合民法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和特殊侵权行为之债责任主体,而应当是一种基于特殊保护股东权益的特别责任。
据此,笔者认为董事对股东责任应当具有以下特点:是一种法定的连带责任。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不是一种***的单独责任,而是一种与公司连带的赔偿之责。这是因为董事终究是公司的机关成员,其具体行为时是披着公司的面纱进行,或称为表件代表。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相对于第三人来说,是一种内部关系。通常由于这种内部关系,董事不应对外承担责任。但在特别法律规定下,为使股东多得获偿之机会,而要求董事承担责任。鉴于董事为公司机关的成员,董事与公司在法律地位上
的不可分性,所以董事与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一种连带的不可分之责。如果在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情况下,则董事对受损人的责任就是一种一般的***的单独责任,而不是本文探讨对于公司第三人之特别法定责任。五、完善我国《公司法》中关子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
从我国有关立法看,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只有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股份公司条例明确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该条例106条规定:“董事履行职务犯有重大过错,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规定过于简单、概括,不利于实践操作。我国《公司法》第212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董事是公司机关成员,是公司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应当适用本条。
目前在我国经济生活实践中,出现了“穷庙富方丈”、“破庙富方丈”的怪异现象。在国有企业纷纷倒闭、资不抵债时,一批批法人机关成员却富得流油,一批批百万富翁脱颖而出,可人民法院审结的经济案件却无法执行。1997年,安徽省芜湖市展开“破产企业挖蛀虫”活动,当地29个破产国有企业无一例外存在管理人员受贿和侵占公司财产,共110人涉嫌犯罪。对于这些怪异现象,一些学者认为这应归于我国的所有制和体制问题,认为只有对企业进行私有化和民营化才能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并不如此,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建立有效的、完善的经济制约机制,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强化法人机关成员的责任,尤其是要强化其民事责任。这样有利于规制董事的行为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使他们的利益达到平衡,同时也有利于公司本身的发展。
因此,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增加关于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如前所述,董事对股东责任是一种法定的加重责任。《公司法》在完善此规定时,应对董事对股东责任承担条件、免责条件以及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都应细化规定,以免董事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失衡。同时,鉴于董事对股东责任的特点是基于《公司法》的特别规定的一种法定责任。宜采用列举式规定,而不宜采用概括式规定,因为这样可防止公司股东任意追究董事责任,损害董事利益,同时在实践中也更具有操作性。笔者认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董事应对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1 董事在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对公司股东造成损害,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董事给股东造成损失的,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 董事对其应提供的重要信息,或披露的重要文件,如有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失的,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董事证明未有过失的除外。
4 董事违反法律、行***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给股东造成损失的,应与公司负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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