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一直为业界所关注。本文对一些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分析,探讨新闻媒体如何规避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发生。
【关键词】新闻侵权 名誉权 诉讼案件
名誉是关于公民或法人品德、才能、信用等的一种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誉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新闻侵害名誉权是指用发表新闻的手段,使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行为。我国在1987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而新闻媒体这个特殊的行业,在面对名誉侵害的问题上,作为“加害人”,也一直在间断地栽着“跟头”。
一、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的几点疑问
1、新闻媒体涉嫌侵害名誉权的报道的影响力裁定是否公正
1999年3月7日团结报社在其《团结报》周末版第一版刊载了《他从北京载誉归来》的文章,主要是赞扬当时一位“路遇孤老”、主动承担赡养义务的敬老模范,但是在叙述被赡养老人时,文章写到其“四子夭折”、“几十年来孤独一人无依无靠”。而同年6月1日,广播电视报社在其广播电视报就相同事件刊载了一篇《孝顺“儿子”敬老记》的文章,介绍这位被孝顺的老人时,也称其“四子已夭折”,是“孤寡老人”。而事实却是老人原有七个子女,五个已去世,留下的两个女儿虽已出嫁,但过年过节也还是会回家来探望老人,所以就出现了“李某等诉团结报社等在宣传他人先进事迹的文章中称其母亲为孤老子女已夭折的侵害名誉权案件”。审理此案件的法院认为,案涉两篇文章属于正面报道,目的是为了宣传先进典型,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主要内容属实。文中虽有“孤寡老人”、“四个孩子已夭折”之词,与客观事实不符,但没有诽谤、侮辱、贬低原告人格和名誉,且原告不能举出名誉受损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来原告继续以原诉理由进行上诉,仍旧被驳回。
类似案件,还有“李基武诉深圳商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李基武不满一审判决,重新上诉,但二审维持原判,驳回理由为“被上诉人在报道中并未歪曲事实,其用语不当造成的影响已挽回,故上诉人请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里也指出“事后被告也作了更正的报道,原告因该用词不当所遭致的影响得以及时消除,基本上没有造成损害后果。”
依据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的相关法律条例,我国人民法院的判定结果是不容怀疑的,因为界定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是以社会的客观评价为标准,而不是以受害人自身的感受为判断标准。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才能构成直接的损害,否则就不构成侵权。但是就这两个案例来说,新闻报道确实失实,而这个失实行为到底有没有对当事人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不是一纸诉讼就能够解决的,毕竟坏消息即使进行了更正,也不能完全消除其带来的不良影响。因此,新闻媒体涉嫌侵害名誉权的报道影响力不容小觑,如何能在法律的规定范围之内,对受损个体的利益进行救济,是完善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所必须要考虑的因素。
2、新闻媒体未对转载小说的内容真实性进行核实在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里的责任承担
1988年发生了一起著名的民事诉讼案件——“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之所以引发关注,原因在于案件发生在1985年,而保护我国公民的名誉权的《民法通则》是在1986年才颁布,1987年1月开始正式实施的。这个案件作为“吃螃蟹”的典型案例对之后的类似案件有参考价值。这个案件中主要涉及的新闻媒体是《女子文学》编辑部,因为它在“发表刘真作品时,对文中侮辱性内容不仅未予删节,而且配增贬损原告名誉的标题和插***,扩大了不良影响”,虽然其答辩认为,“在刊登刘真作品前,对作品内容进行了核实,根据文责自负精神,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最后法院的判决结果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严重后果,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而另一涉案媒体《文汇月刊》编辑部的判决结果则是“发表了刘真的作品,侵害了王发英的名誉权,但发表时更改了作品的题目和原告的姓名,删去了部分侮辱性语言,影响较小,应付一定责任”,因为他们在采用刘真作品时,“已将原题改为《黄桂英浮沉记》,对作品中的人名、地名、部分侮辱性语言、内容进行了删改,是以艺术虚构的小说形式发表的”,所以量责比《女子文学》编辑部要轻一些。
同类案件还有1989年“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判定结果是《遵义晚报》社赔偿原告人民币300元。分析这两个案件,不难看出侮辱、诽谤原告的“主谋”其实只是写小说的作者,刘真在她这篇“及时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发英》中,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发英的人格;后者刘守忠因工作问题与三原告曾发生过矛盾,心存不满,便在撰写的《周西成演义》中将三原告赋予在***者胡翼昭、妓院老板周孔超、地痞石述庭三个小说人物身上,对其进行丑化和侮辱。而涉案的新闻媒体错就错在对这两篇小说进行了刊登连载,而且《遵义晚报》在接到三原告的联名写信要求停止连载后还不予理睬继续刊登,使得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经济上也有不同程度的损失。
笔者不禁想问:为何在刊登前不对小说进行调查?已经知道行为损害他人名誉,为何还不停止侵害,非得等到法律判决才罢休?诚然,新闻媒体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可能保证每篇报道都是极尽详实、无一漏洞,但是在意识到自身肩负着社会监督权利的同时,难道不能以新闻人的人性关怀来稍微考虑一下受损方的感受?如何保障自己社会责任意识实施过程中的公信度是每个新闻媒体所需要思考的问题。
二、新闻媒体规避侵害名誉权的几点措施
1、坚持报道的真实性
真实是新闻与生俱来的两个基本特点之一,也是新闻的生命,坚持新闻报道真实性是新闻工作的起码要求,也是最高要求,是新闻工作的第一信条。但仅从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来看,我国新闻报道的真实性状况远远不能令人满意,报道失实的情况屡有发生,添枝加叶、偷梁换柱、因果不符等都是其具体表现。坚守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不仅是规避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的有效措施,更是提升新闻媒介公信度的必由之路。
2、坚守职业道德,提升个人修养
新闻职业道德包括职业理念、职业态度、职业纪律、职业责任等四个基本方面:为公众利益服务的理念;严肃、严谨、认真、踏实的态度;只用公平的方法获得新闻、照片和资料,对秘密获得的新闻来源保密,以确保新闻的真实、全面、客观和公正。在坚持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的同时,提升新闻从业人员的个人修养也是规避新闻侵害名誉权的必要措施。一个优秀的新闻人,应该是具有高尚的人文关怀精神的人,个人辨别是非的能力也比较高,对于小说的转载、学术的探讨等能力求准确,不给人可趁之机或可以抓住的把柄。正在热播的美剧《基本演绎法》里就有一个善于抓法律漏洞的“胖子”,他多次故意营造胖子遭受歧视的假象进行上诉并屡屡通过庭外和解的形式来谋求利益,虽然这只是电视里虚构的故事情节,但我们不能排除在现实生活中会存在这么一类人专门利用法律漏洞来谋财或***名。新闻从业人员提高自己辨别是非的能力,让自己所转载、撰写的学术探讨等文章没有让人说闲话的余地,是规避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有效途径。
结语
侵害名誉权本来就是一个存在争议的民事诉讼类型,新闻侵害名誉更是此类民事诉讼中最值得探讨的话题之一。
像之前全味轩诉《成都商报》侵害名誉权的案件,就有人对新闻监督权的法律保护和利益衡平进行了一个深度评析,评析从案件分析、纷争焦点、新闻侵权的特殊性、新闻监督的被监督问题、受损个体利益的救济等多个角度出发,讨论了案件如果如期审理可能出现的结果:双方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但若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又有失公平,所以说公平责任中加害人责任的份额必须适当。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此即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基础。公平责任原则的行使完全依靠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裁量,其功能在于分配“不幸"而非惩罚过错。这在一个方面就体现了我国在侵害名誉权归责上面存在的不妥,因为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如此多元的,公平责任原则既不属于违约责任,也不属于侵权责任,而是与侵权、违约责任并列的一种酌定责任、衡平责任,如何平衡这之间的度仅靠一人是无法长期维持下去的。
新闻侵害名誉权案件不会也不可能短时间内就消失,规避此类案件不仅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细则的完善,更需要新闻媒体工作者自身的反省与勤勉,如此,才能让新闻事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①李良荣:《新闻学概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
②http:///zhuanti/qinhaimingyuquan/anli/,2013年05月15日引自“”
(作者:均为河北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本科生)
责编:姚少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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