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学年论文篇1
[28] 参见周洪波:《沉默权问题:超越两种理路之新说》,《法律科学》2009年第5期。 [29] 参见张小玲:《论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分流》,《******坛》2009年第2期。 [30] 参见柯葛壮、杜文俊:《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之简易化》,《***治与法律》2009年第2期。 [31] 参见曲新久:《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公权与私权的协调》,《法学》2009年第8期。 [32] 参见郑鲁宁、何乃刚:《合并与分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坛》2009年第4期。 [33] 参见叶青、周登谅:《未成年人不起诉交易制度的构想》,《法学》2009年第7期。 [34]参见黄京平等:《暂缓起诉的法理基础与制度建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35] 参见叶青、王刚:《论心理测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运用》,《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3月。 [36] 参见徐美君:《侦查讯问的程序性原则》,《******坛》2009年第1期。 [37] 参见张斌:《我国无证搜查制度法理之构建――《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二款质疑》,《现代法学》2009年第4期。 [38] 参见彭勃、谢运策:《美国刑事法上的"紧急侦查"原则及其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湘潭工学院学报》2009年9月。 [39] 参见但伟、姜涛:《侦查监督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40]参见左德起、韩阳:《论审查起诉中的补充侦查》,《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41] 参见陈卫东、李训虎:《公正、效率与审级制度改革――从刑事程序法的视角分析》,《******坛》2009年第5期。 [42] 参见王友明、杨新京:《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质疑》,《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43] 参见陈卫东、刘计划:《论集中审理原则与合议庭功能的强化――兼评<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44] 参见杨明、王峥:《论刑事缺席判决》,《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 [45] 参见张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再思考》,《法学评论》2009年第4期。 [46] 参见宋英辉、郭云忠:《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模式之选择》,《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1期。 [47] 参见汪建成、孙远:《刑事证据立法方向的转变》,《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 [48]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证明规则》,《法学论坛》2009年第4期。 [49] 参见裴苍龄:《论证据的种类》,《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 [50] 参见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载王敏远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2页以下。 [51] 参见刘金友:《实践是检验司法证明真理性的唯一标准--与何家弘教授商榷》,《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52]参见王敏远:《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 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载王敏远编:《公法》第四卷,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3页。 [53] 熊秋红:《对刑事证明标准的思考--以刑事证明中的可能性和确定性为视角》,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 [54] 参见陈永生:《排除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55] 参见汪建成、杨雄:《警察作证制度的伦理推演与实证分析》,《******坛》2009年第4期。 [56] 参见胡常龙、张曙:《论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坛》2009年第4期。 [57] 参见贺平凡:《论刑事推定规则》,《***治与法律》2009年第2期。
刑法学年论文篇2
内容提要: 新中国建国60年间,分别以1957年反右扩大化和1976年结束***为历史边界,将刑法学发展进程划分为起步与草创、萧条与停滞、复苏与繁荣三个阶段。六十年刑法学发展的基本经验包括: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坚持完善中国刑法学的学科体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坚持刑法学科的国际化。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迄今,已经走过了六十个年头,新中国的刑法学也经历了一个轮回,进入了她的花甲之年。孔子曰:“六十而耳顺”,是讲六十岁的时候个人修养已臻成熟阶段,能够兼容和善纳不同的思想观点,能够正确地认识自己和评价自己。对于新中国的刑法学来讲,站在六十年的门槛上,检视建国以来刑法学的发展历程,科学总结其经验得失,不仅是新中国刑法学发展成熟的应有内涵,而且对于把握中国刑法学未来所蕴含的发展契机,迎接新的挑战,努力开创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新局面,加速我国刑事法治的完善,乃至推动我国整个法治建设和社会的进步,无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新中国刑法学六十年发展的简要历程
建国迄今,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时期:第一时期,1949年10月至1957年上半年,此为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创立和初步发展时期;第二时期,1957年下半年至1976年10月,此为中国刑法学研究的萧条与停滞时期;第三时期,1976年10月至现在,此为中国刑法学研究从复苏到繁荣的时期。从总体上来看,这一时期又可以分为1977年至1978年的复苏阶段和1979年至现在的繁荣阶段。但是,复苏阶段时间太短,研究成果甚少;所以,本文将第三时期分为以下三个阶段加以论述,即1976年10月至1988年6月、1988年7月至1997年3月和1997年3月迄今。
(一)创立、发展时期(1949年10月至1957年上半年)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也宣告了新中国刑法学的诞生。从此,新中国刑法学的命运就和共和国的命运联系在一起。从1949年10月到1957年上半年,是新中国刑法学史上极其重要的一个时期,它为刑法学以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在这一时期,刑法学的研究成果不多,主要是阐释有关法律的著作和教材。[1]还翻译出版了一批前苏联的刑法教科书,[2]发表了一些刑法学论文,这些论文对刑法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例如,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犯罪的概念问题、因果关系问题、刑罚目的问题、死缓制度存废问题以及反***罪等问题。
纵观这一时期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状况,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全面批判、彻底否定剥削阶级的旧法观点,介绍和引进前苏联的刑法理论。这一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初步勾勒了我国刑法学特别是刑法学总论的轮廓,对我国刑法学总论和分论的一些问题有了具有一定深度的论述,为我国社会主义刑法学体系的初步建立奠定了基础。二是参与和配合《刑法典》的起草工作。在1979《刑法典》的最初孕育起草过程中,我国刑法理论工作者提出了一系列积极的立法建议,并从刑法理论上加以阐述。对一些问题,还展开了激烈讨论,这些研讨无疑推动了刑事立法的发展进程。
(二)萧条、停滞时期(1957年下半年至1976年10月)
随着1957年下半年反右斗争的开始,1957年上半年所出现的刑法学研究的繁荣现象如昙花一现,迅即消失,刑法学研究工作开始受到冷落。到1966年“***”开始,刑法学研究进入停滞、倒退时期,一直持续到“***”结束。这一时期由于此伏彼起、连绵不断的***治运动和社会***,刑法学研究从其中前10年(1957年-1966年)的逐步萧条、成果很少,到后10年(1966年-1976年)的偃旗息鼓、完全停止。
这一时期,由于轻视法制的“左”的思想抬头,刑法学研究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一些刑法上的重要理论,如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构成等问题,人们不敢问津。各校编写的教材,也大都是适应***治运动需要的产物,过分强调***治性,专业内容大大压缩。当然,刑法学研究基本停滞并不等于完全停止。由于刑法起草工作在一度中断之后从1962年5月开始又恢复进行,所以刑法学的某些问题在客观上还需要研究,只不过这种研究主要是在内部进行,很少公开发表,这种状况使得对前苏联刑法学著作以及外国《刑法典》的翻译,构成这一时期比较突出的研究成果。[3]
在这一时期发表的少量的刑法学论文中,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研讨是引人注目的热点。这一问题是由1957年***同志发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而引起的。这场关于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讨论带有浓厚的***治色彩,但其对中国刑法理论的研究具有深远的影响。
这一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充满了浓郁的***治气氛。比较明显的除关于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讨论外,还有反***罪有无未遂问题的研究。正是由于用简单的***治分析替代深入的法律分析,使这一时期刑法学科***治化倾向明显。二是刑法学理论研究水平在个别领域内有所提高。最能说明这个问题的是李光灿所著的《论共犯》一书。三是从总体上看,这一时期刑法学研究逐步进入萧条、停滞状态,迟延了刑法学发展的进程。
(三)复苏、繁荣时期(1976年10月至现在)
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后,我国也迎来了法学研究的春天。我国刑法学研究经过近三年的复苏,逐渐步入全面发展的时期。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的颁布为起步的刑法学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大大推动了刑法学学科的发展,从而成为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里程碑。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颁布,同样给繁荣的刑法学学科带来了新的研究课题,输入了新鲜的血液,从而推动刑法学研究走向了新的高峰。
***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刑法学发展呈现崭新的局面,在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诸方面都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这是中国刑法学发展最为显著、最为重要和最具总结价值的时期。新时期的刑法学研究,根据研究的侧重点不同,以两部刑法典的先后颁布和其中1988年将刑法典的修订提上立法工作日程为界点,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1976年10月至1988年6月)
这一阶段主要是系统地宣传、阐释刑法典的内容,并对刑法中的某些重要问题,开始进行专题学术研究。可以说,1979年《刑法》是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的核心和支柱。
这一阶段的主要研究成果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类型:第一类是中国刑法学教科书。教科书是学科理论研究成果的结晶,因而优秀的教科书也是学科基本水准的体现。这一阶段陆续出版了一些中国刑法学教科书。[4]第二类是中国刑法学专著。专著是学科学术水平的显著标志和集中体现。[5]第三类是中国刑法史学著作。第四类是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和国际刑法学著作。[6]第五类是刑***文。经粗略统计,这一阶段发表的刑***文达4300余篇。论文的面很广,几乎涉及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随着我国于1981年开始推行学位制度,这一阶段已有相当一批刑法硕士学位论文问世,第一批刑法博士学位论文也开始诞生。这些学位论文,或拓展新的研究领域,或深化已有研究领域,极大地丰富了我国的刑法学研究。
本阶段主要研究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因果关系、法人犯罪以及刑罚目的等问题。此外,对中国刑法史、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和国际刑法学的研究等亦有一定的进展。
纵观这一阶段的刑法学研究,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第一,注重理论为实践服务;第二,重视联系我国当时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商品经济发展来研究刑法问题;第三,注意开展对我国刑事司法尤其是刑事立法完善问题的探讨;第四,开拓了一些新的研究领域。
2.第二阶段(1988年7月至1997年3月)
这个阶段以1988年7月国家立法机关决定启动刑法的全面修订工作为起点,以1997年《刑法》的颁布为圆满终结,刑法学研究基本上是沿着以下三条主线发展的:
第一,围绕特别刑法对1979年《刑法》所作的补充修改而进行专题研究或综合研究。针对国家立法机关为适应实践需要而制订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我国刑法学界作出了积极反应,每一部特别刑法的出台,都伴随着大量论文的发表,甚至有专著出版。学者们从具体犯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罪与非罪的界分、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以及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共犯、罪数等方面阐释刑法立法含义和精神。无疑,这些研究对于正确理解相关刑法立法和促进司法,都起到了直接的引导和启示作用。
第二,就我国刑法改革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讨。我国刑法学界配合国家立法机关,对1979年《刑法》的修订进行了全面研讨,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务实的立法建议,积极地推动了我国刑法立法的进程。刑法的修改与完善是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极为重要的课题,不仅有数千篇,还有许多专著出版。尤其是这一阶段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每年的年会议题大都涉及刑法的修改与完善,而且1988年、1994年和1996年的年会还专门研讨了刑法完善问题。这些研讨不仅涉及刑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和根据、刑法典体系结构、立法模式以及犯罪论、刑罚论方方面面的问题,而且还涉及有关法条的具体设计、具体犯罪的增减或分合等问题。这些研究丰富了刑法学内容,增强了刑法学的科学性,促进了刑法学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直接推动了刑事立法的进程。可以说,1997年《刑法》的出台与广大刑法学者的积极推动和参与是密不可分的。
第三,深化刑法基本理论研究,开拓新的研究领域。在这一阶段,对原来没有研究或很少研究的课题,如刑事立法、刑法解释、定罪、刑事责任、刑罚论、刑事***策等都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不仅填补了刑法学的研究空白,而且不少研究达到了较高的水平;对一些课题的研究,如法人犯罪、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犯罪故意、罪数形态等问题都有所深化,不仅有大量的,还出版了一些有分量的专著。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学界不少学者还对刑法的公正、平等、自由、功利等刑法价值以及刑法哲学的其他基本问题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学者们从更高更深层次上来关怀刑法、洞察刑法,无疑是我国刑法学研究事业进步的重要体现。此外,在这一阶段,我国刑法学界对外国刑法、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的研究也取得了初步的进展。翻译了不少外国刑法学著作和刑法典,并出版了数部外国刑法、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著作。
在这一阶段,出版的刑法学论著数以百计,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是中国刑法教科书。[7]第二类是中国刑法学专著。这方面的著作很多,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特别刑法进行专门研究的;[8]二是就类罪、个罪进行综合研究或分而论述的;[9]三是就刑法哲学、刑事***策进行深入研究的;[10]四是对刑法基本理论进行综合研究或就刑法总则某一方面进行专题研究的;[11]五是就刑法的改革、1979年《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专门进行研究,系统提出意见和建议的。[12]第三类是中国刑法史学著作。[13]第四类是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著作。[14]第五类是国际刑法学著作。[15]另外,这一阶段发表的刑法学论文数以万计,每年均有一千余篇,还有一大批硕士学位论文问世和几十篇博士论文诞生。这一阶段的刑法教学案例和实际案例的书也出版不少。
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的课题几乎涉及刑法学的方方面面,主要有刑法观念更新、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经济犯罪、刑法的修改和完善等问题。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基本上标志着刑法学科的成熟,也奠定了刑法学在我国法学体系中的极其重要的地位。综观这一阶段的刑法学研究,具有以下显著特点:第一,对特别刑法(含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阐释。这些研究对于改善***活动,增强刑事司法效果,起到了直接的引导和促进作用。第二,配合国家立法工作机关,对1979年《刑法》的修订进行全面研讨,提出了系统的、有见地的、符合实际需要的建议,大大推动了刑事立法进程。第三,开拓了新的研究课题,深化了原有课题的研究,使刑法学研究在纵横方面都得到显著进展。第四,刑法基础理论研究有所进展。第五,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的研究进展显著。
3.第三阶段(1997年3月迄今)
从1997年3月新《刑法》颁布以来,刑法学研究基本上沿着两个方向展开:
(1)研究刑法文本。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不能不关注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应用性本来就是刑法学的生命和灵魂,是刑法学得以发展和繁荣的源泉,离开应用性和实践性,刑法学的发展也就失去了生命力。这是刑法学的学科属性使然。正因为如此,每当新的立法出台后,我国刑法学界都会积极地予以关注。这种研究现象在我国1997年《刑法》颁行后表现得尤为明显。我国刑法学界围绕这部新刑法典的贯彻实施问题发表了大量文章,出版了许多书籍。不仅如此,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1997年和1998年的年会也以1997年《刑法》的贯彻实施为议题。这些研讨对正确理解和实施刑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2)进一步深化刑法基本理论,并开拓新的研究领域。刑法基本理论是刑法学研究的本体,它的成熟与发展是中国刑法学走向成熟的关键和基础,因而应当成为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核心部分。从研究内容的具体情况分析,这一阶段的成果有些属于深化性研究,主要涉及刑法解释、刑法效力范围和原则、犯罪对象、不作为犯、共犯关系、共犯与身份、教唆犯、正当行为、正当防卫、单位犯罪、结果加重犯、过失危险犯、刑事责任、刑罚的一般预防、刑罚个别化、刑罚改革与完善、死刑的适用与废止条件等方面;有些属于批判性研究,主要涉及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及其体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社会危害性理论等问题;有些属于拓展性研究,主要涉及刑法的基础观念、刑法方法等问题;还有些属于引介性研究,主要是对外国刑法或外国刑法学中某些基本理论的译介。此外,作为刑事一体化理论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策、国际刑法和区际刑法研究,也在开拓研究领域,深化研究层次,从而呈现出了繁荣发展的景象。我国刑法学界这一时期的研究全面提升了刑法学研究的水平。
这一阶段的研究成果无论是在数量还是质量上,均较以往有显著的提高。研究成果可分以下几类:第一类是中国刑法教科书。[16]第二类是中国刑法学专著。其中又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阐释新刑法典的著作;二是对刑法理论问题进行综合研究的著作;三是就刑法理论进行专题研究的著作;[17]四是就刑法分则问题进行研究的著作;[18]五是其他关于刑法问题的著作。[19]第三类是外国刑法、国际刑法、中国区际刑法等属于外向型刑法问题研究方面的著作。[20]此外,这一阶段还发表了为数众多的论文,并有数以千计硕士学位论文和博士学位论文问世。
这一阶段所涉及的课题很多,但形成争论热点的较少,主要有对新刑法典的评价、关于新刑法典的实施、刑法的价值、刑法的现代化、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概念、犯罪构成以及刑罚基本理论等问题。
这一阶段的刑法学研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全面系统阐释、宣传新刑法典;第二,关注香港、澳门回归,加强区际刑法的研究,为“一国两制”的贯彻做贡献;第三,重视刑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
二、新中国刑法学六十年发展的基本经验
(一)坚持马克思主义在刑法学研究中的指导地位
马克思、恩格斯所创立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提供了一个强大的思想武器。正是由于科学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方***的确立,为真正科学的刑法学研究开拓了无限广阔的发展道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研究刑法学的根本方法。六十年来中国刑法学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是我们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结果。比如,我们在刑法学研究中所始终重视和运用的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正是马克思主义所倡导的学风和研究方法,这一点后文还将有所论及。刑法学者在刑法学的研究中,还特别注意运用马克思主义所主张的一系列科学的方***,如联系和系统的方***、变化发展的方***、本质的分析方法,必然和偶然的辩证关系的分析(如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矛盾的分析方法,等等。
当前,中央从新世纪新阶段国家和社会发展全局出发提出了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战略思想,新时期的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理当、也正在融入科学发展的理念。刑法学者们正在实践和贯彻科学发展的目标和要求,并按照科学、理性、务实的精神逐步推进刑法学的研究,正在进一步提高关于以科学发展观引领刑事法治建设意义的认识。[21]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刑法首先应是科学的。为此,我们须在刑法的科学性上下功夫。要追求刑法立法的科学性,要使刑法立法既具有现实性,又具有前瞻性;既具有概括性,又具有精密性;既具有传统性,又具有时代性;既具有民族性,又具有世界性;使我们的刑法立法成为世界各国刑法立法中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一个可资借鉴的楷模。要顺应现代刑事司法文明的发展趋势,构筑既能够充分保障人权,又能够保护社会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为此,应以时不我待之精神,审时度势,密切关注国家的***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趋向,顺应世界文明发展的潮流,适应国际社会的要求,不断推进刑法学的发展变革。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刑法学也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实现***的根本宗旨。以人为本要求人本的刑法学。人本的刑法学要求刑法学关注民生,关注百姓疾苦,要求将刑法保护人权这一现代刑法的永恒机能始终放在重要的位置。要构筑能够切实保障人权的现代刑法学理论。
当然,我们在坚持马克思主义在刑法学研究中的指导地位的同时,必须摒弃教条主义,防止走向机械与僵化。不能以马克思主义代替刑法学研究本身,必须防止刑法学研究的泛***治化倾向。在这方面,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第二个时期即萧条、停滞时期,有足够的教训可以吸取。这样的历史不能重演。
(二)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
刑法学如同所有的学术研究一样,要坚持学术自由。学术自由是刑法学永不衰竭的生命源泉。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历史表明,什么时候坚持了刑法学术自由,什么时候的刑法学术研究就能够不断向前推进和发展。在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第一个时期即创立、发展时期和第三个时期即复苏、繁荣时期,我们坚持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使得这两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呈现出勃勃生机,并最终出现当前的繁荣局面。而在第二个时期,我们没有坚持这一方针,刑法学研究便万马齐喑,并最终萧条、停滞。钳制刑法学术自由的历史不能重演,坚持刑法学研究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是尊重刑法学研究本身规律的体现,是刑法学研究的生命所系。
在刑法学研究中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就是要允许不同的学术观点、不同的流派和谐共存,鼓励和激发不同的学术观点相互启发、相互借鉴、相互促进、共同成熟;就是要严防和禁止将学术问题***治化,将学术问题上纲上线,大帽子压人;就是要鼓励和培育不同的刑法学术观点发展为流派、学派,从而真正为刑法学术的繁荣奠定坚实的基础。
当然,“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不是说不分是非,不讲真理,不要组织领导。比如,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编写的供资格考试用的考试大纲、辅导教材等,事关千百万人的择业方向和前途命运,对于一些有重大争论的重要学术观点,就不能不慎重鉴别筛选、严格审定。如果轻率地采用只是极个别人主张的而与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实际状况相违背的非主流非通行观点,将其强加给千百万考生,那就是一种错误的、有害的做法,是对“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的严重歪曲,应当迅即予以纠正。否则,其危害和流弊将是不可想像的。
(三)坚持完善中国刑法学的学科体系
中国刑法学的学科体系问题是关乎刑法学研究整体科学性的一个重要的宏观问题,是刑法学科建设的重中之重。中国刑法学者们为此付出了不懈的努力。早在上个世纪50年代,我国出版的第一批刑法教科书,就尝试和探索建立中国自己的刑法学科体系。到了80年代,由于中国第一部刑法典生效实施,法律出版社于1982年出版的第一部统编教材《刑法学》,集中了当时中国刑法学界几乎所有重要刑法学家的智慧,因而更加科学、完整地建立了自己的学科体系。当然,中国刑法学的体系不是凝固不变的,而是随着时代的前进而不断完善的,虽然时至今日,以罪一责一刑为基本模式的中国刑法学体系已获得了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但这个体系也不是尽善尽美的,而是仍有待完善的。在我看来,中国刑法学体系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静态性有余、动态性不足。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决定刑罚,这是刑事诉讼的完整过程,也是刑法学需要解决的三个动态性中的任务。但是,在我国现行刑法学体系中,对这三大动态过程阐述不够。统编的刑法学教材章节设置如犯罪构成的整体介述、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直至犯罪停止形态、共同犯罪、罪数等,基本上都是立足于静态描述犯罪,而比较缺乏动态性地研究认定犯罪、归结责任、量定刑罚的相关理论内容。再者,在中国刑法学体系的三大理论板块即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中,犯罪论、刑罚论相对比较充实,而刑事责任论相对苍白,对于一个行为成立犯罪以后,如何判断其刑事责任大小缺乏应有的标准和依据。这就难以起到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过渡、缓冲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对中国刑法学体系动态性任务即定罪、归责、量刑、行刑等的研究。特别是刑事责任论中,应加强对归责依据,即归责要素和归责体系的研究。总之,我们既要坚持又要完善中国刑法学的学科体系,以更好地服务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进一步推动刑事法治事业的发展。
(四)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刑法学理论有它普遍性的一面,但中国有中国的国情,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刑法学和其他部门法学一样,是应用性学科,是实践的学问。中国的刑法学必须服务于中国的刑事法治现实和实践,必须立足于解决中国刑事法治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必须从中国立法和司法的实际出发,分析和解决中国刑法中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问题。
可以说,在中国刑法学发展的六十年中的绝大部分时期,我们较好地坚持了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我国刑法学研究始终将刑事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刑法、解决刑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作为刑法学研究的基点,着力解决了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理论与观念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刑法学研究紧密联系刑事司法实践的方式和途径可以多种多样:一是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行阐释,针对司法实践中需要正确解决的常见多发的疑难问题展开研讨,并就刑法规范存在的缺陷提出修正和完善的建议。注释刑法学的发达最终促使以注释为主流研究方法的刑法学研究形态生成。二是理论联系刑事司法解释,有些学者得以亲自参与刑事司法解释的起草研拟,而多数学者虽然不能亲自参与起草研拟,但却可以通过报刊等针对刑事司法解释发表评论或提出建议,这些理论联系实际的表现形式,对于促进刑事司法的统一,推动司法实践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三是理论联系重大刑事法治现实问题,如对于死刑这一刑事法治重大现实问题,我国刑法学界进行了多方面的探索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22]对于劳动教养这一中国特有的制度,学者们就劳动教养的存废、劳动教养的对象、期限、决定程序等问题展开了充分的讨论。[23]学者们还进一步加强了对新型、疑难犯罪的研究,善于从复杂疑难案件中提升刑法理论规则,这是繁荣和深化我国刑法理论的一个不可偏废的途径。与此同时,我们也注意了传统犯罪在新的时代条件下的新变化。这方面的例子很多,如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课题。[24]还有重大责任事故犯罪问题、[25]侵犯著作权犯罪问题[26]、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27]贪污贿赂犯罪问题。[28]四是理论联系典型刑事案件,针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典型刑事案件,开展法理分析。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就较为广泛地参与了一些广受关注的典型刑事案件的研究和讨论,例如:“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张子强案”、“足球黑哨案”、“许霆案”等,并出版和发表了一些有分量的紧密联系司法实践的论文和著作。为了刑法学教学和宣传普及刑法法理的需要,刑法学界还出版了一些案例教学类的著作。此外,有些院校刑法专业的硕士论文甚至开始尝试以某一典型的刑事案件为切入点,对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法理分析。这些研究现象均凸显了我国刑法学主流研究的应用性和实践性。
总之,中国刑法学理论密切关注和联系我国社会刑事法治现实,坚持理论密切联系实际的研究道路,积极引导和促进了我国刑事法治的健康发展。
(五)坚持刑法学科的国际化
经济全球化推动了包括法律在内的一些上层建筑领域的全球化。在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今天,作为一个刑法学者,必须具有国际眼光和开放的思想和胸襟。必须利用多种方式,不断开展国际学术交流活动。以往我国的刑法学研究,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比较注重国内法的研究,而在外国法的研究方面则相对比较薄弱,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刑事法治与当代世界先进刑事法治的交流与衔接。有鉴于此,近年来我国刑法学者着力拓宽刑法学研究视野,加强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努力开拓外国刑法、比较刑法暨国际刑法的研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比如中国学者较早关注刑法学科的国际化、现代化的努力可以从反***罪的修改中得到说明。在1979年《刑法》的制定过程中,学者们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提出将反***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29]1989年以后,关于反***罪应否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出现了不同意见,[30]并逐渐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反***一词具有极其浓厚的***治色彩,法律强调构成此类犯罪必须具有反***目的,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因此,考虑到对外开放和促进国家和平统一的需要,以及刑法罪名的科学性与司法实务之可操作性的需要,有必要将反***罪更名。[31]这种见解后来得到了我国***治决策层和立法机关的肯定,在1997年《刑法》中将反***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按照危害国家安全的性质对此类犯罪作了修改和调整,将该章中实际属于普通刑事犯罪性质的罪行移入其他罪章。应当说,对反***罪的这些修改是中国刑法致力于科学化和契合现代刑法之通例的重要举措,从而为海内外所瞩目。
在区际刑法领域,“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格局已在我国形成。由此决定了我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不可避免性以及解决这一冲突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因而区际刑法的研究将成为中国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重点领域。为此,需要大力加强各法域之间的学术交流,广泛开展学术研究合作,以促进各法域刑事法治的完善;建立富有中国特色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跨地区犯罪,确保“一国两制”方针的顺利实现。全面地开拓和加强对外国刑法和比较刑法的研究,积极借鉴、吸收外国的有益经验,对于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乃至刑法立法、司法实务的完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近年来我国在这方面投入了较多力量,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在国际刑法研究领域,进入21世纪后,国际范围的交往将变得更为频繁,随着经济的全球化,法律国际化的进程也正在进一步加快。这种社会发展趋势,为国际犯罪的增长在客观上提供了条件。可以预言,21世纪的国际犯罪将会更加猖獗,其对整个国际社会造成的危害也将日益严重。这样,国际犯罪的惩治与防范、国际范围内的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刑法的中国化以及中国刑法的国际化等问题,都将成为我国刑法学研究亟待加强的领域。尽管国际社会已经成立了旨在审理诸如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等严重国际犯罪的国际刑事法院,但在这些犯罪的认定与处罚、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机制等国际刑法理论的一些基本问题上,世界各国***府及学者们并没有完全或真正达成共识,国际刑法研究仍然需要进一步深入和加强,我国刑法学界也应当在这些崭新的领域有所贡献。
六十年弹指一挥间。中国刑法学的六十年,是停滞、发展和繁荣并存、经验和教训兼有的六十年。六十年间,我们有过挫折、彷徨和迷茫,也有过奋起、进展和昌盛,时至今日,我国刑法学随着整个国家形势的发展已进入盛世时期。历史的经验弥足珍贵,珍视历史的最好方法和态度是,惨痛的教训绝不能再犯,行之有效的经验必须坚持和发扬光大。中国的刑法学者在刑法学六十年的发展中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在今后的刑法学发展中,也必将持之以恒,秉持保障人权和维护秩序并重的现代刑法理念,以开阔之眼界和胸襟,运用科学而人文的研究方法,为中国刑法学的持续发展不断书写辉煌!
【注释】
[1]吴从云:《惩治反***条例讲解》,上海劳动出版社1951年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1957年2月编印(初稿,上、下册)等。
[2]孟沙金等编:《苏维埃刑法纲要》,王作富、高铭暄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
[3]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编译室译:《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及其他几项法律和决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特拉依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翻译出版。
[4]高铭暄主编、马克昌、高格副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5月版,这是我国第一部统编的刑法学教材。
[5]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11月版;等等。
[6]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1985年版;金凯编著:《比较刑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等。
[7]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8]周道鸾:《单行刑法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9]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0]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3卷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994年版;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1995年版。
[12]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13]张晋藩、林中、王志刚:《中国刑法史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14]何鹏:《外国刑事法选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15]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邵沙平:《现代国际刑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6]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等等。
[17]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刑罚的正当性原论》,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谢望原:《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李洁:《犯罪既遂形态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周光权:《法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田宏杰:《中国刑法现代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等等。
[18]赵秉志总主编的《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共25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1999年版;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等等。
[19]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中、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鲁嵩岳:《<慎刑宪>点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历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高铭暄、赵秉志:《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中英文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等等。
[20]赵秉志:《外向型刑法问题研究》(上、下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版;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8月版;张明楷:《未遂犯论》,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9月版;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张旭:《国际刑***要》,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薛瑞麟:《俄罗斯刑法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等等;这一阶段也继续翻译出版了许多外国刑法学专著,其中主要有:(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埃贝哈德·施密特修订,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孙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版:(日)大谷实:《刑事***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刑事***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等等。
[21]赵秉志:《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现状与未来》,载《学术交流》2009年第1期。
[22]赵秉志:《死刑改革探索》,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邱兴隆:《死刑的德性》,载《***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冯***:《死刑、犯罪人与敌人》,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5期,等等。
[23]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储槐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载《法制日报》1999年6月3日;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等等。
[24]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25]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6]赵秉志主编:《侵犯著作权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7]黄京平、石磊:《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和特征》,载《法学家》2001年第6期;陈兴良:《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理性思考》,载《法学》2002年第8期;赵秉志、许成磊:《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条件——以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为视角》,载陈明华、郎胜、吴振兴主编:《刑法热点问题与西部地区犯罪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邓又天、李永升:《试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及其类型》,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于改之:《我国关于有组织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完善》,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等等。
[28]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肖介清:《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王俊平、李山河:《受贿罪研究》(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孙国祥:《新类型受贿犯罪疑难问题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等等。
[29]徐建:《“反***”罪名科学吗?》,载《探索与争鸣》1981年第1期。
刑法学年论文篇3
内容提要: 刑法解释学属于广义刑法学的一个核心分支学科,并具有自身***的学科品格。其***的学科品格包括三个内在的学科***基本要素和三个外在的学科***条件。前者是指刑法解释权、刑法解释行为和刑法解释结论;后者包括:狭义刑法学无法涵盖刑法解释学,即刑法解释学不等同于狭义刑法学;广义刑法学本身已昭示了刑法解释学自身的***性;刑法解释学的产生和发展遵循着法学学科***的一般性规律。倡导刑法解释学的学科***品格,其价值在于:推进刑法学的学科应用功能;纠偏刑法学研究者热衷于铸造恢宏的概念化法学架构而忽视刑法应用实效研究的倾向;彰显刑法解释学价值判断的实践属性。
刑法学与刑法解释学、刑法解释与刑法解释学、刑法解释方法与刑法解释学是交织在一起的概念范畴,按照其交织、包容的逻辑关系,可以形成这样一个次序:刑法学、刑法解释学、刑法解释及刑法解释方法。如果说刑法解释学、刑法解释、刑法解释方法是相同领域不同位阶的概念范畴的话,那么,刑法学与刑法解释学之间的关系是必须加以厘清的,表征为种属关系、等同关系还是并列关系取决于刑法学本身的视域范围。若采广义刑法学,则刑法学包括刑法解释学;若采狭义刑法学,则刑法学等同于刑法解释学。由此所产生的问题是:刑法解释若作为一门***的学科是否具有自己***的学科品格和学科体系?是否可以称之为刑法解释学?
一、刑法学视域下的刑法解释学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它属于部门法学的范畴,是部门法学中最重要的学科之一”。⑴可以说,这一界定清晰勾勒出了刑法学所包含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内容,但如何认识、确定犯罪,如何对刑事责任予以归责,如何将抽象的刑事责任具体化为刑罚,如何将犯罪与刑罚相对应等,则是这一概念无法一一作答的,也是它不能一一作答的。形而上而言,这一概念从国家的角度设定了一个抽象判定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构架和逻辑进路,首先是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即形式违法性的判定;其次是行为人基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的完整条件,即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的判定;再次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是包括刑罚在内的多种处罚方法。当人们从不同的角度对刑法学加以审视和梳理时,可以给它填充不同的内容,如当人们从研究和适用的角度来看待刑法学时,可以将其划分为理论刑法学(刑法哲学)和刑法适用学;当人们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看待刑法学时,可以将其划分为规范刑法学和刑法史学;当人们从静态和动态的角度看待刑法学,可以将其划分为静态刑法学和动态刑法学。所以,人们的研究角度可以是不同的,由此可以全方位地认识和把握刑法学,但针对同一问题时,研究的角度应该是相同的,只有将研究的角度调整到同一平台时,问题才可能展开。当探讨刑法解释学的***品格时,关键之点在于刑法学与刑法解释学的关系如何定位,只有将研究的角度调整到这一平台时,刑法学的视域问题才能得以解决,进而才能科学界定刑法解释学的学科定位。
(一)刑法学类型划分的纷争
刑法学具有***的学术品格应当说是不言而喻的事情,但刑法学包括哪些内容、如何科学分类则纷争不断。我国刑法学家蔡枢衡先生早在1943年就对刑法学进行了有创建性的分类,即分为事实刑法学、规范刑法学和刑法哲学和广义的刑事***策学及立法学。刑法的事实性、规范性和哲学性的研究是互相统一的,是刑法学研究一体的三个面。事实刑法学是对刑法的事实进行研究的理论,如刑法史学、刑法现象学、比较刑法学和比较刑法史学;规范刑法学是指对刑法进行系统性研究的理论,包括刑法规范学,即刑法解释学;刑法哲学是对刑法的哲学性进行研究的理论。⑵,其中,最为根本和重要的当属刑法解释理论,因为“无论采取哪种研究路径,解释刑法都是刑法的基本任务,因为法律之解释是法律规范学的使命,也是达到探求法之哲学性和法之现象性的目的之手段”。⑶从此,揭开了刑法学类型划分的论争。我国刑法学界通说所确认的“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它属于部门法学的范畴,是部门法学中最重要的学科之一”观点,表征出刑法学就是规范刑法学这一较为狭隘的观点,如果就规范分析规范,而不借助于刑法基础理论彰明刑法规范的立法目的,无助于刑法学自身的完善和丰满。
对此问题的论争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是存在的。如日本学者野村稔认为,刑法学,特别是刑法解释学,以对刑法典的规定体系进行认识为目的,“关于刑法学领域,除了刑法解释学以外,还有刑法的历史的领域(刑法史学),对于诸外国刑法进行比较研究的领域(比较刑法学),进而还有对于刑法予以哲学考察的领域(刑法哲学)”,即刑法学应作广义理解,它包括刑法解释学、刑法史学和刑法哲学。⑷日本学者大塚仁认为,刑法学可以在三个层次意义上进行划分,刑法学“在狭义上,是指刑法解释学,即实定刑法的解释学,在广义上,作为关于刑法的学问,一并包括刑法理论(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及比较刑法学。刑法理论是以考究关于犯罪及刑罚的意义的哲学基础为内容的学问领域,刑法史学是以认识刑法的历史发展经过为内容的学问领域,比较刑法学是以对比研讨各个国家间的刑法为内容的学问领域”,而最广义刑法学,是指在广义刑法学基础上,再加上刑事法学的内容,即犯罪学及犯罪对策学。⑸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主张,刑法学的上位概念是刑事法学,⑹而刑事法学是指研究犯罪行为及其法律效果,对犯罪的追诉、审判与执行的规范科学,包括刑法学(又称刑事实体法学)、刑事程序法学(含刑事诉讼法学与刑事证据法学),以及刑事执行法学(含监狱学)。刑法学作为研究刑事实体法的公法学,是刑事法学研究中最发达的领域之一,其包括刑法哲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
笔者认为,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刑法学进行分类是可行的,但在对问题展开之前必须明晰刑法学这一概念范畴的界分限度,也就是要强调以刑法学为圆心的,以不同研究对象为半径的圆圈所形成的范围有多大。从上述不同的分类类型中可以看出,刑法学按照其涵摄的范围即界分限度可以分为:最广义刑法学、广义刑法学和狭义刑法学。最广义的刑法学即一切与刑事法有关的科学,是指以犯罪问题与犯罪行为人及犯罪被害人为研究对象,以有效对抗犯罪与预防犯罪为其共同终极目的各种学科集合体,内容有犯罪的现象与成因,犯罪的法律处置,犯罪的侦查与追诉和审判的法律程序,以及刑罚的执行等,包括刑事法学、犯罪学、刑事***策学和犯罪侦查学,在一定意义上说,最广义刑法学相当于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刑法学。广义刑法学是指以刑事实体法为中心所包含的刑法解释学、刑***理学、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和比较刑法学的研究。狭义刑法学即指对刑事实体法进行注释的刑法解释学。
(二)刑法学与刑法解释学关系的科学定位
一般而言,若从狭义刑法学的角度理解刑法学与刑法解释学的关系,可以将两者等同起来。刑法学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法律规定的科学,这门科学所研究的内容既是对刑法观念、刑法理念、刑法基础理论的一种确认、凝练和提升,也是刑法适用特别是具体个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同理,刑法解释学是刑法适用的基础,是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狭义刑法学观点认为,刑法学就是刑法解释学;广义刑法学观点认为,刑法学包括刑法解释学,刑法解释学是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最广义的刑法学观点认为,刑法学包含一切与刑法学有关的学科,刑法解释学自然包括其中。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刑法学与刑法解释学是纠缠在一起、无法截然分开的,但这其中有两个关键性问题必须解决:一是刑法学与刑法解释学的关系,二是刑法解释学是否具有可以***于刑法学的品格。
关于刑法学与刑法解释学的关系,在我国现有的理论研究层面上看,没有人或很少有人将刑法解释学上升为一门***的学科的高度来看待。从上述关于刑法学外延的各种争论来说,刑法学与刑法解释学是发生关系的,这种关系或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或是一种同等关系。无论狭义刑法学,还是最广义刑法学,都承认刑法学与刑法解释学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只是承认的程度及关系的方向有所不同。但这种承认都是建立在刑法学的广义和狭义划分基础上的,而基于这种划分而得出的最广义刑法学和狭义刑法学的外延存在着一定的逻辑混乱。
狭义刑法学将刑法学等同于刑法解释学,一方面缩小了刑法学本身的科学外延,另一方面将刑法学简单等同于刑法适用,忽视了对刑法学的基础理论及立法模式问题的研究,其根源在于发生了将刑法学的内容假设不当的逻辑错误。刑法解释学的研究对象是规范刑法学,但规范刑法学是不能脱离刑***理学、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和比较刑法学而存在的,反过来,刑法解释学同样不能脱离理论刑法学、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和比较刑法学而存在,因为在探求或阐明条文或法律事实的正确意义时,需要运用刑法基础理论、逻辑分析、刑法历史及刑法在立法过程中的有关资料,以目的性解释为依托得出合法、合理的解释结论。最广义刑法学观点将与刑法学有关联的学科内容都归于刑法学中,一方面扩大了刑法学研究的范围,转移了对刑法学研究的重点;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刑法相关学科的界限,不利于刑法学或其他学科***性的发展。笔者认为,应站在广义刑法学的角度理解刑法学与刑法解释学的关系。⑺从法学学科的角度看,广义刑法学作为以法律实践和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的学科,属于法学的二级学科,其下属三级学科按照传统的广义刑法学的观点,包括刑***理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和刑法哲学。沿此思路,刑法解释学理应归属于广义刑法学,但应属于刑法学这一二级学科所包含的三级学科,换言之,刑法解释学是与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外国刑法学和刑法哲学相并列的三级学科体系。
综上,刑法学是以规范刑法学为中心,以刑法解释学、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和比较刑法学为轴而展开的应用学科,是刑法基础理论和刑法应用的综合体,是宏观的学问;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和比较刑法学则从理论基础、历史传承及类型对比等方面探究刑法问题,是中观的学问;刑法解释学正是连接刑***理学和刑法应用的纽带,它以规范刑法的概念内容及其系统结构为研究对象,经由分析、比较、检讨、演绎、归纳与评论,对现行刑事实体法作系统性的诠解,提出用以解决问题的刑法解释结论,从而使刑事实体法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得到一体性的适用,达到追求公平正义的目标,是微观的学问。所以,刑法解释学属于广义刑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更为重要的是,刑法解释学具有自身***的学科品格。
二、刑法解释学的学科***品格
笔者主张刑法解释学是一门***的学科,一方面在于它符合学科建构的形式要求,另一方面在于它具备学科***的内在基本要素和外在条件。
(一)刑法解释学内在的学科***要素
学科是一种相对***的完整的知识体系。关于学科范畴的定位,争议较大,但形成共识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学科是一种***的知识体系或学术分类,二是学科是一种教学科目。⑻将学科定义为“学科是相对***的知识体系”,同时依据学科研究对象、研究性、研究方法、学科的派生来源、研究目的和目标等五个方面对学科进行分类,分成A.自然科学,B.农业科学,C.医药科学,D.工程与技术科学,E.人文与社会科学五个门类,下设一、二、三级学科进行’分类,共有58个一级学科。法学属于人文社会科学门类中的一级学科,刑法学属于法学一级学科下的二级学科,而刑法解释学可否***为一门学科,关键之点在于它是否具备了学科***所必须的基本条件,即学科***要素。⑼
学科体系是由该学科的基本范畴、命题及命题的推论所构建的知识体系,构建学科体系不是理论研究人员基于研究的兴致,而是在于揭示此前已建立起来的各种实践与理论知识体系之间的内在关系,使各知识点之间建立了严密的逻辑关系以形成逻辑链条,在促成理论体系自身科学化的基础上正确指导实践活动。学科***所需的基本条件有三:基石范畴(逻辑起点)、逻辑中介和逻辑终点。刑法解释学恰恰具备了这三个基本条件,在笔者看来,刑法解释权是刑法解释学的基石范畴,刑法解释行为是刑法解释学的逻辑中介,而刑法解释结论及其运用则是刑法解释学的逻辑终点。
1.刑法解释权。一个***的学科的标识在于有自己的理论基石,即基本范畴。“所谓基本范畴,又可称为核心范畴或关键范畴,是指基于概念中最基础、最重要、最体现该学科价值取向和根本特征的概念”,⑽“基石范畴是某一学术领域或学科中根本观点和基本方法的集中体现,因而它是一种理论体系区别于其他理念体系的标记”。⑾刑法解释权是使刑法解释学区别于其他三级刑法学学科的理念体系标记,对于成文法典而言,无论是基于法律适用者的主观因素的要求,还是基于对立法者立法意***的追问和探究,抑或两者兼而有之,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刑法解释行为都是不可避免的。随着法律自动适用理论被推翻,成文法不能自足成为当然的结论。成文法不能自足是从成文法的自身内容上强调它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成文法是立法动态过程的静态结果,而法律适用是把静态的结果加以复原的动态过程。静态的成文法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的特征,而动态的法律适用具有特殊性和具体性的属性,这意味着从静态的成文法到动态的法律适用之间是有距离的,因为成文法总要尽可能地将每个个案框定在自己的文义的射程范围内,但个案总是不断地超出成文法的可能含义,成文法和个案间的这种张力和距离仅依靠法律适用来拉近是不够的,必须在法律适用之前构建适用的逻辑前提,由此衍生出成文法和法律适用之间的桥梁,即法律解释。从大陆法系法律解释权产生的历史轨迹可以窥见一斑。立法机关必须理性对待自己两难的处境:一方面要解决那些来自各个法院如同潮水般的法律解释要求,另一方面不允许法院在无损分权原则下自行解释法律的局面已无法维持。⑿公权力分权势在必行,即立法权是权力运行的基础,为保证立法权所确立的内容得到充分的实现,刑法解释权作为附随权力应运而生。“基于实践的压力,法律解释权从立法权中得到***或剥离,这对于其本身而言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唯有如此,解释权才真正地成其为一种权力,而在其附属于立法权的时候,解释行为仅是立法行为的一种,法律解释的独特功能不能予以完全发挥,尤其是法官的功能也无法完全正常地发挥。”⒀就立法权而言,法律不可能是过分逻辑的,而且过分逻辑也会使立法内容无适用对象,按照利益法学的观点,“立法者必须保护利益,他要去平衡互相竞争的生活利益。但是,他明白他不可能注意到生活的方方面面,并彻底、无遗漏地予以调整,以使逻辑小前提可以每一个案件中划出适当的界限。只有法官不只是一个按照逻辑力学的定律运转的法律自动售货机,立法者才能实现他的意***,和满足生活的需要。法律和生活所需要的是这样一种法官——作为思想助手协助立法者,不仅注意词语和命令,而且考虑立法者的意***,并亲自检查有关的利益,表达法律的价值,即使在立法者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便如此”,所以法官已不仅仅是“宣布法律条文的喉舌。他纯粹是个被动的人物,既不能缓解法律的威力,也不能削弱其严格性”,同时,基于“每一个法律体系都是有缺陷的、有空白的”原由,要在现有法律规则的基础上,通过逻辑推论得出令人满意的决定并不总是可能的。这就需要法官擅于发现法律规则的目的,通过创造性;合理的解释去平衡互相冲突的利益。⒁所以说,法律解释是一种践行解释权时伴随着法律创造过程的智识性活动。
黑格尔在《逻辑学》中专门论述了“必须用什么作科学的开端”问题,以此为思路,开端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开端是作为逻辑起点而存在的;二是开端应该是最直接、最简单、最抽象的内容;三是开端应该包括发展的萌芽,是整个体系赖以建立的基础和依据;四是开端与其发展的终点是辩证统一,起点同时也就是终点,整个体系是首尾相接的圆圈。⒂由此,刑法解释权作为刑法解释学的学科开端或逻辑起点,使得刑法解释主体得以实施刑法解释行为。
2.刑法解释行为。刑法解释行为作为刑法解释学的逻辑中介,是在刑法解释权的基础上针对刑事法律规范或法律事实运用科学合理的刑法解释方法所得出的解释结论的过程,是指刑法解释主体运用特定方法对刑事法律规范进行阐明和说明的活动。刑法客观学派强调以行为为中心,主观学派强调以行为人为中心,而无论是客观学派(新古典学派)还是主观学派都确认刑法解释的存在,都强调刑法解释的必要性,因为“法必须主要地(但不能绝对地)指向多类人、多类行为、事物和情况;法对广泛社会的成功动作取决于把个别行为、事物和情况认定为法所作的一般的分类的实例这样一种广泛扩散的能力”,同时法律有其确定性,但更多地存在模糊性和边缘性。⒃,所以,“每一条刑法条文均须加以解释,如能适用于具体的刑事案件,即使是普通字义很清楚的法系文字或用语,有时亦须加以解释,因为有些字义清楚的文字或用语,在法律条文中,往往另有其法律意义”,⒄刑法解释的逻辑中介是刑法解释学最为活跃的因素,刑法解释行为的完成意味着刑法解释结论的产出及其对法律适用的影响。无论法解释历史进程中的依据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进行刑法解释的主观论,还是依据解释者所处的现阶段情境进行刑法解释的客观论,都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是:刑法解释行为是否具有价值判断。若依主观论的观点,刑法解释主体应分析阐明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意***,但如何分析涉及价值判断问题,依客观论的观点,刑法解释主体应着力依据法律当下的法益保护走向而进行刑法解释,但法益保护及其内容同样涉及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问题。⒅刑法解释行为是解释主体的能动行为而不是机械的、被动的行为,它不仅存在价值判断问题,而且存在层级性的利益衡量式价值判断。拉伦茨认为,法学是一种目的性运作的学问。法规范始终在追寻特定目的,且不仅是各该立法者所定之目的,其亦追求法秩序的客观目的,后者是基于法秩序内在的合理性所提出的要求,这些目的彼此必须有一阶层秩序存在,且其高低又非全然取决于立法者的好恶。⒆所谓层级性的价值判断和选择是指法益保护作为刑事立法目标为刑法解释行为设定了一个上位的价值选择视域,在此基础上,刑法解释行为应遵循具体解释对象所指向的类型化的法益保护目标,因为“在法秩序的层面上,类型被证实是法理念与生活事实间的中介,所有法律思想最后都环绕在这个中介周围:它是规范正义与事物正义之间的中介”,⒇而这类型化的法益保护目标正是刑法解释应当体现的下位的价值选择,因为刑法解释行为的目的不是为某一个案而是为某一类案件提供裁决的法律依据,而正因为有类型化的法益内容,才可能归纳为类型化的案件。
3.刑法解释结论。刑法解释结论作为刑法解释主体对法律条文或法律事实运用解释权实施解释行为后所得出的释义,是刑法解释学的逻辑终点,也是刑法解释学的综合性的产物,最终回归于刑法适用。从刑法解释的主体角度来界分,刑法解释结论可以分为有权刑法解释和无权刑法解释。前者包括刑法的立法解释和刑法的司法解释,(21)后者是指刑法学说解释或学理解释。刑法的立法解释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它主要针对易产生歧义的立法用语特别是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同理解进行阐释说明,以达刑法统一适用的目的,而刑法的司法解释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它是最为活跃的、最为丰富的刑法解释,都对刑事司法形成具有拘束力的后果。刑法解释的类型是不同的,刑法有权解释与学理解释虽在刑法解释立场上有所不同,(22)但在某种程度上两者是相通相补相依存的。刑法学说解释可以为刑法的实务解释提供理论支撑,并以具体的案件情节检验、修正既有的学说解释,或演绎出新的刑法需求,所以,刑法的实务解释与学说解释从不同的侧面展开着刑法解释的魅力,进而使两者互为补充。
(二)刑法解释学外在的学科***条件
1.狭义刑法学无法涵盖刑法解释学,即刑法解释学不等同于狭义刑法学。狭义刑法学的指称可以使用,但应科学界定其内容。狭义刑法学是指“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它属于部门法学的范畴,是部门法学中最重要的学科之一”。(23)以此为展开,刑法学是由刑法基础论、犯罪成立体系论及刑法适用论构成的,刑法基础论旨在给予犯罪成立体系以理论上的支撑,如何界定犯罪,如何科学、接近真理地认识犯罪的本质,如何设定犯罪圈,如何设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如何设定与犯罪相对称的刑罚阶梯,等等;犯罪成立体系论旨在立法上提供形象的、类型化的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刑法适用论旨在如何将立法上确定的犯罪成立标准应用于具体个案,将立法所假设的平均正义通过对个案的合理合法的裁决转化为个别正义,而恰恰是个案所体现出来的个别正义才是刑法正义所欲达到的目标。所以,狭义刑法学更多地注重对静态刑法理论、立法模式的正当性、合理性的考问与研究,其中包含有刑法适用的内容,但不是学科研究的中心和重心。狭义刑法学既无法等同于刑法解释学,也无法将刑法解释学的诸多内容总括其中。而刑法解释学是在静态刑法学或如蔡枢衡先生所指称的事实刑法学(理论刑法学、刑法哲学)的基础上,是在具体案件与刑法条文适用过程中产生对接不能时,解决具体案件事实如何以刑法条文为依据给出合法、合理的裁判的结果,进而达到罪刑相适应的法律效果。
2.广义刑法学本身已昭示了刑法解释学自身的***性。大陆法系学科划分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注重定义及定义之间差别的有效性和适用性,概念或范畴是从固有的法律规范和制度中科学地推论出来的东西,一旦它被重新认识,便被编入重新建立的系统化法律结构中去,此时,描述性的概念就变成规范化的概念,而规范化的概念在方法上的可用性,是由它们在实际中的有效性派生出来的。刑法解释学正是从广义刑法学中被推衍出来的、一种规范化的概念范畴。
广义刑法学认为,关于刑法学领域,除了刑法解释学以外,还有刑法的历史领域(刑法史学),对于诸外国刑法进行比较研究的领域(比较刑法学),进而还有对于刑法予以哲学考察的领域(刑法哲学),可见,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学应做广义理解,它包括刑法解释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和刑法哲学,于此,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和刑法哲学一样,是互相关联又具有***研究对象、研究方法,进而形成了独特的研究体系的法学三级学科。即使是从广义刑法学的角度来理解,刑法解释学也应是与狭义刑法学相并列的一门***的学科。(24)同时,刑法学作为公法性质的一个部门法,其法条具有柔和和宽广的特性,说其柔和,是指其适合于社会生活的新需要,能够对社会中的特别事例起到规范的作用;说其宽广,是指其立法内容既可以扩充到立法者所不能预见的事例,又允许裁判者或解释者通过阐释法条以适应社会的需要,而刑事立法内容与具体案件的恰如其分的适用,正是运用刑法解释学的相关理论和操作方式的结果。所以,广义刑法学自然地包括了刑法解释学内容。
3.刑法解释学的产生和发展遵循着法学学科***的一般性规律。刑法解释学的生存空间是刑法适用过程,其着力研究刑法适用过程中的相关问题,或与刑法适用有关系的问题,因其独特的刑法解释权、刑法解释行为和刑法解释结论而成就了其***的学科地位。在笔者看来,所有科学都有共同的观察和假设方法,每一种科学仍有自己的考察方法,这是由其自身的特定的研究对象决定的,而每一学科的产生和发展也存在共通性。罗马法的发展轨迹证成了学科形成和发展的脉络:法学家领会到自己的任务是去解释司法过程中所实际发生的东西,先从概念人手,对种概念和属概念进行层层划分,然后出现了一个走向某种更高抽象的趋势,他们开始明确地说起“规则”,而不是“定义”,定义似乎与它们所予以要件概括的案件有更为密切的关联。而规则虽然也是从案件中得来,但是却可以分开来考虑。后来,西方的法学家试***将法律规则系统化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不只是确定具体类别案件中的共同要素,而且还将这些规则综合为原则,又将原则本身综合为完整的制度,即法律的体系或法律的大全。(25)同样,刑法学者的首要任务更应是去解释司法过程中所发生的案件事实是否与刑事法律规范的意旨及其文义射程相一致,需要深谙刑法所设定的法益保护内容对刑法解释的影响,需要探究构成要件类型性、限制性、规范性的功能对刑法解释的影响,需要把握刑法历史上对同一问题的解释结论及适用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将具体类别案件中的共同要素抽象为刑法适用的一般性的原则和制度,进而形成完整的刑法解释学体系。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一部分,其目的为何,“一言以蔽之,乃在督促人类朝着‘人类本质存在’之‘共能善’或‘正义’发展”,(26)刑法学的任务是在案件事实基础上一种价值选择,而这种选择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刑法解释完成的。刑法解释在案件事实和价值选择之间往来穿梭,无论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文义相吻合,或可以被法律规范的文义所涵摄,或在法律规范的文义射程范围内,刑法解释旨在找寻一种认定案件事实的合理、合法且合目的性的依据,旨在建立一个规范化的解释权恰当行使、解释行为科学运作和解释结论合理给出的学科体系。
4.刑法解释学具有***的生存空间。刑法解释学产生于法律适用过程中,在传统的多数法律被法典化的法律制度中,法律解释,即将规范条文适用于相关事实行为的活动,是法的适用的常态。刑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部分,何为法律解释,学者见解不一,有的认为,“法律解释即法律的意旨的阐释,又这个意旨是法律生活上,从而也是法官裁判上的准据”,也有的认为,“适用法律即解释法律;而解释法律则是合于法律意旨地阐释它”。因为法律是理性意旨的化身,它绝非仅是徒具语言形式的功能东西,它有所志,有所意味;它追求着实务的目的,它的眼中有它在生活中要贯彻的价值。(27)刑法解释有两个基本的特征,一是刑法解释与具体案件的关联性,二是刑法解释的价值取向性的设定。关于第一特征,因法律解释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产生的,所以产生了第一特点。拉伦茨认为,“法律条文对解释者构成疑难时,他藉着解释这一媒介的活动来了解该条文的意旨;而一个法律条文之疑难则在其被考虑到它与其一特定法律事实之适用性时发生。”即法律解释基于具体案件,它不能无的放矢,“对法律条文而言,只有它那与法律条文有关的部分才是重要的;对具体案件而言,只有它那与法律条文有关的部分才是重要的”。(28)关于第二特征,前述关于法律解释的概念折射出法律解释的价值目标在于探求或阐释法律意旨,而法律意旨则在于规范生活关系,规范的本身不是终局的,规范的终极意义在于通过适用实现其安全、正义的价值,而刑法适用离不开刑法解释,(29)因为每一个法条均需要解释,即使是不存在法律漏洞的法律,只是各个条文解释的难易程度不同而已。反过来,刑法适用为刑法解释提供了生存和发挥作用的平台和空间。
(三)刑法解释学***品格的价值
刑法解释学能够成为一门***的三级学科,其学科价值不仅仅在于树立了自己的学科体系和学科方法,更为重要的是在引导刑法学学科发展、刑法学研究导向等方面极具意义。
第一,推进刑法学的学科应用功能。刑法解释学作为刑法学的一个核心分支,旨在将静态的刑法学研究、刑事立法内容合法合理地转化为动态的刑法适用,而刑法学的目标同样是刑法适用,“法律应用体系的一个沉重工作是这样构成的,即更深入地发掘实在法的深层含义。然而,更重要的工作是这个系统所服务的第二项工作,即填补那或多或少地见之于每个实在法的空白”。(30)结论是刑法解释是刑法适用的核心,而刑法解释学则是刑法学的内核,刑法解释学促进刑法学整体应用功能的发挥。
第二,纠偏刑法学研究者醉心于抽象的理论法学,热衷于铸造恢宏的概念化法学架构,而忽视对刑法应用实效研究的倾向,改变对司法实践所提出的问题不屑一顾的做法。醉心于抽象的理念法学研究原因在于将规则视为法律的全部,法学研究的重心就是围绕如何将规则设定得尽善尽美,即使存在法律缺陷或漏洞时,旨在如何弥补立法缺陷或增补法律漏洞。但法律不是束之高阁的静物,其生命和价值在于适用,通过适用才能检验刑法理论的成就,发现理论研究的漏洞,为刑法学者提供研究的方向和目标。
第三,彰显刑法解释学价值判断的实践属性。刑法解释学的学科***并不是否定之前的刑法解释现象或刑法解释行为的存在及其法律作用,而是在充分认识其注释式、机械、绝对的弊端基础上,倡导刑法解释学所应具有的、经由价值判断而产生的实践属性。经验性、注释性的刑法解释的弊端源自概念法学,体现为:一是独尊三段论逻辑方法,把它作为最终法律后果的实质推论过程,完全排斥了对法律和事实以外的一切因素的考量,给法律解释的预留空间很小;二是将法律具有完结性、将法律事实具有确定自明性作为理论前提,虽然也将法律区分为规范的法与裁判的法,并且后者是对前者的解释而获得的,但要求法律解释必须严格受制于法规文言的限定,而排除除此以外的一切实质的考量;三是将所有精力放在对作为大前提的法规的解释之上,而对于作为逻辑适用的小前提即法律事实认为可以对其做客观的认识,根本不考虑认定事实的困难和多样性,所以从未将对法律事实的解释作为解释的对象。而法律规范是社会利益的形式化,抛开法律规范所蕴含的实质内容而进行法律解释,不能正确认识法律和事实,难以做出公正、正义的判决。相反,“每一个法律体系都是有缺陷的、有空白的,因而要在现有法律规则的基础上,通过逻辑推论得出令人满意的决定不总是可能的”,(31)这就需要解释者擅于发现法律规则的目的,通过合理的解释去平衡互相冲突的利益。刑法解释学的***性旨在避免解释的机械性和狭隘性,旨在倡导包含价值判断的刑法解释的实践属性,其体现为“决定解释为何者的,乃是如下的价值判断:当下应该如何实现怎样的价值;当下应该来保护怎样的利益”,(32)在笔者看来,“怎样的价值”代表着国民的生活利益,是法的实质所在,也是法的目的所在,“目的是法律的创造者”,“法是国家权力通过外部强制手段所保证实现的最广义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而生活利益即法益则是权利的基础,刑法解释者在对法律文本或法律事实进行解释时,应当将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价值判断融入解释行为中,特别是在法益存在冲突时,刑法解释者“在掂量想到冲突的利益时,应当帮助那种更有理性基础并且更值得保护的利益”,(33)由此而得到的解释结论才能是全面的、合法的、合理的、正义的。这就是法律条文形式框架下的实质解释论,也是刑法解释学实践属性的一种诉求。
(四)刑法解释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
刑法解释学以其独特的学科研究方法即解释方法、刑法解释权、刑法解释行为和刑法解释结论而形成***的学科品格,同时刑法解释学亦属于较为典型的交叉学科。从法学范围来说,刑法解释学与法解释学存在着天然的学科关系,从广义刑法学的范围来说,刑法解释学作为刑法学的一个分支,其学科地位应属于三级学科系列,由此,它与理论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刑法史学等产生一定的学源关系。所以,厘清刑法解释学与相关学科之间的学缘关系,可以更加凸现其***的学科品格。
就刑法解释学和法解释学的关系而言,应视为法解释学的部门法化。相对于其他解释学如文献解释学或神学解释学而言,法解释学具有的教义的目的及抽象指导功能,因而保有其***的地位,其特殊性体现在具有明确的解释对象,明确的解释目的即法律适用,法解释学所谓“适用”概念,有其特定的涵义,指将解释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待决案件事实,从而得出判决。因此,适用是法解释的目的。(34)特有的解释功能即弥补法律漏洞,立法目的支配法解释的走向。由是以观,刑法解释学是以法解释学为基础的,是法解释学的部门法化,理应体现法解释学的特质,所以刑法解释学的学科特征以法律文本或法律事实为解释对象,以合法合理法律适用为解释的目的,以弥补法律漏洞为解释的功能,以立法目的为解释的实质。
就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学的其他三级学科的关系而言,可以看作是在广义刑法学统领下的学科间的相互影响和作用,在此基础上刑法解释学应为核心和首要学科。依照上文的分析,广义刑法学包括刑法解释学、理论刑法学、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和比较刑法学,在这一综合体中,刑法解释学集刑法规范、刑法理论和刑法适用于一身,所以它是刑法学的核心,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才能更好地理解日本学者所主张的狭义刑法学就是刑法解释学的观点。从部门法解释学的发展流变看,部门法解释学在历史上与部门法是同义语,(35)在此意义上说,部门法解释学是微观的学问,是关于法律解释适用技术的学科,是以法律解释适用为研究对象的,也可称为刑法解释学方***或刑法方***。首先,刑法解释学必须以宏观的刑法学为理论基础,因为刑法解释涉及对法条目的观与价值观的判断,涉及从法条的规范目的中探寻其所要保护的法益。其次,刑法解释学必须运用中观的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的相关内容如立法史,来把握刑法条文的可能文义以及界限。刑法解释不是单纯的解释行为,而是在综合运用理论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和刑法史学的结论所得出的释义,其终极目的是达致刑法正确的适用,而理论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和刑法史学虽关涉宏观或中观的刑法问题,但终极目标同样是当代刑法的正确适用。所以,理论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和刑法史学为刑法解释学的建立及其展开奠定了基础,为刑法解释结论的产出提供了历史性、现实性的素材支撑,其共同的目的是达致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和合目的性。
三、刑法解释学***品格的展开
刑法解释,是为使刑法条文的规范内容明确化而基于体系整合性、目的合理性对条文的规范意义所做的解释。刑法解释学是指狭义刑法学,是指以解释实定法为己任,并根据解释而体系地认识刑法规范的意义为任务的学问。在此意义上说,刑法解释既是一种使刑事法律规范得以具体适用的一种方法,也是对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性内容加以解说而得出的结论;而刑法解释学是指以刑法解释为主要研究方法,以刑事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并对解释内容和结论加以系统性、规律性研究的学科。可以说,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对刑法解释关注过多,而对由此而形成的刑法解释学则关注过少,刑法解释不仅仅是一种研究方法,不仅仅是一种法律适用的路径,它更是一种体系、一种系统、一种学科,所以,才有学者主张狭义的刑法学就是刑法解释学。
(一)刑法解释学与刑法解释的关系
刑法解释学作为一门***的学科,它有自身的研究体系和系统,有自身的研究对象和有特色的研究方法。特定的研究对象是刑法解释,而这有特色的研究方法就是解释的方法,同时它有独特的研究对象,即刑法解释活动。所以,基于不同的视角,刑法解释既可以表现为一种学科的研究方法,也可以表现为被研究的学科对象,既可以表现为一种法律适用的活动,也可以体现为经过对法律文本的解释而得出的一种结论。而刑法解释学的目标就在于通过刑法解释的活动在法的形式即“正确之法”的衣钵下如何认识及实现正确之法。(36)而这一过程更多地是将法律正义体现在司法适用过程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
刑法解释学是对刑法适用过程中刑法解释规律及其运用进行理论概括的科学,是阐释刑法规范和对阐释结论进行司法运用和验证的科学基础,是全面和正确理解刑法规范的必要手段,从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看,刑法解释的理性发展是以刑法解释学的成熟和完善为前提的。
从刑法适用的角度看,刑法解释既是一种法律适用的路径,更是一种法律适用的方法;从刑法基础理论的角度看,刑法解释既是一种对法律适用的理论阐释,又是一种关于法律适用的理论提升。
所以,刑法解释学以关于刑法解释的内容、运用、方法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以刑法解释为中心而展开的刑法适用体系,而刑法解释是刑法解释学得以建立的独特的、重要的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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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法解释学体系
对法学学科体系有两种认识,一是以法典为中心,按照法典编纂的体系设定学科体系;二是以法学理论及法律活动规律为依据而设定的学科体系。刑法学特别是刑法解释学是一门应用性极强的学科,所以应以第二标准设定学科体系。
刑法解释学体系,是指依据一定的原则、规则所构成的刑法解释学有机统一体。它有基础理论的预设,有独特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有明确的研究主体。从学科体系的结构上看,包括刑法解释学的基础论、刑法解释学的本体论、刑法解释学的适用论。
1.刑法解释学基础论
就刑法解释学基础论而言,是从宏观的角度就刑法解释学的外部条件或因素对其产生、适用所具有的影响。其主要内容包括影响、制约和衡平刑法解释学产生、发展、适用的基本理论,特别是指那些影响刑法解释行为的基本理念。
首先,刑法关怀为刑法解释奠定了人权保障的方向。刑法关怀是对人的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保护,它可以保护人的生命不受侵害,可以保护人的合法自由不被限定和剥夺,可以保护人的生活安宁不被侵扰,可以保护人的名誉不被玷污和诋毁。刑法关怀是指刑法对自然人、社会组织及社会所给予的刑法关注、刑法抵御和刑法保护,刑法解释应蕴含、体认刑法关怀,刑法关怀应统领、制约刑法解释,欠缺刑法关怀的刑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是合法的但未必是合理的。从刑法关怀的维度审视我国现有的刑法解释,一方面在于把刑法关怀坚持到底,另一方面在于反思刑法解释的真正科学的定位,由此建立合法合理的刑法解释体系。
其次,罪刑法定原则为刑法解释设定了解释及其适用的界限。罪刑法定原则是形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统一体,换句话说,罪刑法定原则是将实质合理性的内容即法律之目的及刑事***策的影响,严格限制在该刑事***策对于法律条文文字明示而确实表达的范围内,所以,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的影响体现在:刑法解释的实质乃是时代精神、社会的需要,但何为社会需要,却没有统一的结论,实质上在社会需要的名义下,许多案件都可以用超越条文处罚的便宜方式加以解决。罪刑法定原则之所以成为制约原理,就在于它不管实际上社会的需要,使刑法解释受形式上条文框框的制约,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发动,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的价值在于:(1)罪刑法定原则的进化给刑法解释提供了空间。罪刑法定原则从绝对性的原则到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其本身是在进化过程中的。对刑法的解释乃至方***的发展,赋予促进和引导作用的,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同时罪刑法定原则又赋予刑法解释的发展空间。(2)刑法条文文义清晰时,应以严格解释的方式体现罪刑法定原则。(3)刑法条文文义因概括性强,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刑法解释时,应选择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同时,刑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维系着法的安定性。就一般意义而言,“法的安定性是指对同样的事态要适用同样的法律判断与评价,给予同样的法律后果”。(37)如果某个条文如刑法第232条“故意杀害他人的”,在文理上、体系上非常清楚的话,在法律适用时对条文内容保持忠诚就等于维护了法的安定性,但问题是条文意义往往是多义的,以作为的形式杀人、以不作为的形式杀人、直接性的杀人、间接性的杀人,在此情况下就需要通过对法律事实的解释来进行认定,特别是存在复数的刑法解释时,而刑法解释的真意就在于通过解释给予相同的社会关系以相同的规范待遇。所以含有价值判断的刑法解释不仅不会带来法的安定性的危机,而且在法条存在多意、歧义时它是维持法的安定性的良药。
再次,刑法谦抑理念为刑法解释奠定了限制、紧缩的理念。刑法在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恶害,“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38)“一切法律所具有或通常应该具有的一般目的,是增长社会幸福的总和,而首先要尽可能排除每一种趋于减损这幸福的东西,亦即排除损害。然而所有惩罚都是损害,所有惩罚本身都是恶。”(39)“谦抑,是指缩减或者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40)由此,引导出刑法谦抑性的派生产品——刑法的紧缩性、补充性、经济性。(41)刑法谦抑性究其实质,无非是限制刑法的扩张,使其保持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其可通过刑法规制范围、刑罚处罚范围、处罚程度和非刑罚处罚方式的适用等方面加以体现。从务虚性的刑法谦抑性理念的倡导到具有务实性的刑法解释的推进、落实,是实现刑法的谦抑性,继而实现刑事法治,达致构建和谐社会的正途。就罪的谦抑性而言,刑法谦抑理念呼唤通过刑法解释行为而紧缩犯罪圈,以数额犯的规定为例,数额犯和情节犯是独具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要素,我国刑法典在多个个罪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类型化地规定数额犯、后果犯、情节犯,作为构成犯罪的法定客观标准之一,刑法典本身没有明确规定数额及数额标准。基于我国目前刑法适用的司法需求,司法解释或相当于司法解释的文件却提纲起此重任,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具体的起刑数额标准和相关情节,以此限缩犯罪圈。如刑法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1999年9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规定:“涉嫌行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看出,刑法典本身并没有明确规定构成行贿罪的具体数额和情节,而《立案标准》则将法典中“财物”和情节量化为“1万元以上”及所列各种构成情节,此数额标准和具体情节使行贿罪的犯罪圈明显高于立法规定的范围。通过刑法解释所设定的犯罪圈范围既是一种利益衡量的结果,也是刑法解释的限制性机能的体现。
最后,刑事***策引导刑法解释在当下的基本走向。刑事***策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刑法解释紧密相联,刑事***策也是导引刑事立法方向、规范刑事司法运作、指引刑法解释结论的重要指针。进化的罪刑法定原则已给刑事***策预留了一片适用空间。在19世纪后半叶,罪刑法定主义就产生了新的进化,即刑法开始以刑事***策为其自身的内容。从国家理论的立场看,法律作为文化国的产物,应当更加有效地发挥国家的作用,这并不意味着罪刑法定主义丧失了传统意义,而是在传统的意义上赋予其更新的内涵。我们有必要认识刑事***策的崭新意义。过去,在旧派的刑法理论中是不存在刑事***策这一概念的,而与此相对应的新派刑法理论,却是以刑事***策为特色的。刑事法律规范在适用过程中必经由刑法解释亦是客观性的规律。人们对我国现有的刑法解释体系特别是有权解释体系微词颇多,但刑法解释特别是司法解释在刑法适用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而且,我国现有的有权刑法解释结论包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都源于刑事***策特别是宽严相济刑事***策的引领。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于2002年《关于
2.刑法解释学的本体论
就刑法解释学的本体论而言,其主要内容是从微观角度就刑法解释学的内部结构成份所进行的阐释,是对刑法解释的一种解构,包括刑法解释的主体、立场、对象、类型、解释方法及解释方法的补足。
刑法解释的主体既是刑法解释权的实施者,又是刑法解释行为的践行者和刑法解释结论的给出者,无论刑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如何,刑法解释主体必须具有责任意识、价值判断意识和实践意识,就责任意识而言,“解释者必须为其解释对社会负责,而且这种责任在他解释时就应该自觉意识到”;就价值判断意识而言,“解释应该从正面通过价值判断进行,至少在得出结论的根据上应该把价值的由来、与理论构成的考虑清楚地加以区分,并将它们都明确表达出来”。在进行利益衡量或者价值判断时,法律家并不具有什么特殊的权威,他们的权威仅在法律技术方面。因刑法解释的效力不同而不同,若不以刑法解释的效力为标准进行划分,刑法解释的主体包括立法解释的主体、司法解释的主体和学理解释的主体。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各种学术团体及个人都成为刑法解释的主体,这是无争的事实。
刑法解释的立场是要解决刑法解释主体在进行刑法解释行为时,对法律文本或法律事实所持的心理态度,解释立场在一定意义上代表着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亲近或远离。其中存在采立法者的立法意***的主观解释立场,采解释者的解释意***的客观解释立场,抑或折衷的解释立场,(42)历来是有争议的。其实,在法律解释学中,存在一种称为“立法者意思解释”的立场,即强调法律解释必须探寻立法者的意***,“所谓立法就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标而对法律技术的使用,在这个目标里面含有理想或理念之类的东西,为了实现对社会关系朝着一个方向规范,或者使一定种类的纠纷在一定方向上得到解决,为了适用通过这种方式所制定出来的法律,解释就成了必要。这时重要的是要探寻制定法律的目的,亦即要明确立法者、起草者如何来规范怎样的社会问题,如何来解决怎样的纷争,如何来保护某种利益,又如何来抑制相反的利益,它们又建立在何种价值判断基础之上。因为不做这样的分析,就无法理解法律的旨趣”。(43)其实,无论何种观点都无法回避立法者意***的客观存在性,区别之处是在何种范围内承认并加以探寻。笔者认为,立法者意***是法律规范的生命,是法律规范的目的所在,即保护何种法益,法律解释者应永远尊重、遵循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解释不过是寻找和发现立法者心中的含义,而不论这种含义多么含混不清和深藏不露,却还是被当作一种真实并可以确定的已有之物”,(44)所以在实施刑法解释行为时,对立法者的意***应当进行探询,特别是对于新近公布实施的刑法条文,应当采主观解释立场,相对地,对于公布时间较为久远的刑法条文,可例外地采客观解释立场,但应以罪刑法定原则为界限。
刑法解释方法与刑法解释学的关系。可以肯定地说,解释方法是刑法解释学区别于其他学科并具有***品格的标签,但解释方法已不同于概念法学所推崇的经院派式注释方法,注释方法的重任限于“对法律文本的枯燥无味的评注,而对于研究这些法系与社会需要相适合程度,没有丝毫的兴味”,(45)而是在理论思辨、历史回溯、比较研究、系统分析中寻找或接近立法者意***,所以刑法解释的方法可以概括为文义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方法。特别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法条是解释的基本素材,法律条文的正确意思只能从法条文字挖掘出来,因此文义解释是刑法解释的开端和界限,同时五种解释方法并不是彼此对立排斥的,而是可以交叉运用的。
刑法解释的对象包括对法律文本和法律事实的阐释。刑法解释不仅关注对法律文本的解读,对法律事实的解释也成为刑法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进而确保法律解释及其结论具有针对性和适用性,对法律事实的解释则更接近刑法解释的原貌。(46)以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例。其第2条对1997年刑法第163条、第164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做出了如下解释“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及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织、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组织”,明晰了概括性用语的具体范围,指明了商业贿赂犯罪的单位主体除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这是一种典型的对法律文本的解释。法律事实是指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或其他影响量刑幅度的法定情节事实和酌定情节事实。如行为人盗采地下水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此案争议的焦点不在于地下水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公私财物,因为我国刑法第91条、第92条以列举式的方式已对公私财物加以界定,按此地下水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财物不成问题,存在疑问的是盗采地下水这一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后是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此即为对法律事实的解释,正是因为存在对“盗采地下水”的不同解释,导致了不同的构罪结论,有的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有的认为该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纵观我国司法解释的内容,可以窥见是针对法律事实的一种解释,用以判断法律事实是否与某一构成要件相合致。(47)
3.刑法解释学的适用论
刑法解释学的适用论或涉及对刑法理论观点的解读,或涉及对具体个罪罪名、某一刑法条文的剖析,或涉及对不同类型的刑法解释评判,本文不做展开。
刑法解释学从微观的角度而言,是一种刑法解释适用的方***体系;从宏观的角度而言,是广义刑法学范畴下的首要学科。倡导刑法解释学的学科***品格,既不是学术上的哗众取宠,也不是一种学术偏颇,而是基于刑法学的学科理论价值和应用价值的二重结合,基于刑法学的立法公正理念与具体案件事实相契合的追求,基于刑法的正义性、安定性和合目的性的终极目标的实现,而这些恰恰为刑法解释作为一门学科***开辟了所需要的生存空间和适用场域。同时,刑法解释学本身所具有的刑法解释权、刑法解释行为和刑法解释结论等特定逻辑要素为其学科***提供了自身素材,彰显了学科***的自洽性。于此,无视刑法解释学的学科***性无异于降低了刑法学的学科应用价值,关注或提倡刑法解释学的学科***性意味着复原和提升了刑法学的学科应用属性,折射着个案诉求合理、合法解决基础上的刑事法治发展。所以,关注、倡导和推进刑法解释学的学科***应视为一种积极的学术追求。
注释: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⑵参见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4页。
⑶孔庆平:《蔡枢衡的刑法思想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9卷,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2页。
⑷参见[日]野村稔:《刑法总论》,全理其、何力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⑸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冯***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以下。
⑹刑事法学的上位概念是刑事学。以犯罪与犯罪行为人以及相关的问题为研究客体,而以有效犯罪与预防犯罪为其共同目的的各种不同学科,在学术上可以统称为刑事学。
⑺下文所使用的“刑法学”概念,若无特别说明,皆指广义刑法学。
⑻1979年上海辞书出版社的《辞海》(中册)将学科做了如此解释,1980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词典》对学科的解释与《辞海》类似,即(1)按照学术的性质而分成的门类,(2)教学的科目。为清理学科,国家技术监督局1992年11月1日批准,1993年7月1日实施国家标准《学科分类与代码》(GB/T13745-92,以下简称国家标准)。
⑼1995年由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的《朗文现代英语词典》,将学科解释为“an area of knowledge such as history,chemistry,mathematics etc,that is studied at a uniVersity”;1997年由商务印书馆和牛津大学出版社联合出版的《牛津高级英汉词典》将其定义为“branch of knowledge:subject of instruction”,即知识的分支或教学科目。
⑽童之伟:《论宪法学新体系的基石范畴》,《法学评论》1998年第6期。
⑾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9页。
⑿参见[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页。
⒀林维:《刑法解释的权力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2页。
⒁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以下。
⒂参见[德]黑格尔:《逻辑学》上卷,杨一之译,商务印书馆1966年版,第51页。
⒃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页。
⒄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台湾林山田发行2003年版,第128页。
⒅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利益。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2页以下。
⒆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页。
⒇同上书,第15页。
(21)这里的立法解释是指狭义范畴的,即不包括通过刑事立法上定义形式对法律条文中的特定用词所做的解释,如对“以上”、“公共财产”等的解释,这是典型的立法定义而不是立法解释。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以立法定义而解释法律条文中的特定用语的做法,在学说上称为立法解释。参见前引⒄,林山田书,第141页。
(22)刑法的有权解释更趋向于刑法实务解释,实务解释为了追求个案判决均能符合法律规定的意旨,并使各级法院的判决对同类案件趋于一致而不是想到矛盾,所以倚重个案剖析后的带有一般指导意义的解释结论的产生,而学说解释在于将刑法当作一个整体性的法律规范,追求理论体系的完整与和谐,重视系统性的解释结论的产生。
(23)前引⑴,高铭暄等主编书,第1页。
(24)前引⑷,野村稔书,第7页。
(25)[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4页、第167页。
(26)杨仁寿:《法学方***》,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27)转引自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0页以下。
(28)前引⒆,拉伦茨书,第15页。
(29)就刑事立法而言,刑法条文是具体犯罪事实的类型化、抽象化而刑事适用则是抽象条文具体化的过程,是判断某一刑事案件的具体犯罪事实是否与某一条文的规定相吻合,而依据该条文定罪科刑,这种解析特定犯罪行为的事实过程,以分析该事实是否涵盖在某一刑法条文的规范之中,而可以适用该不法构成要件来定罪科刑的判断过程,即刑法适用过程,在学说上可以称为包摄或涵摄。参见前引⒄,林山田书,第127页。
(30)[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5页。
(31)前引⒁,张文显书,第130页以下。
(32)张利春:《日本民法中的利益衡量论》,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七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49页。
(33)前引(30),卡多佐书,第45页。
(34)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页以下。
(35)部门法学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实定法及其法源进行整理并依一定逻辑顺序所构成的体系,即所谓法源论;另一方面是学者运用解释方法对判例事实或设例所提出的具体解释,即所谓解释论,也即方***。后因方***日益受到重视而成为***的学问领域。参见上引,梁慧星书,序言。
(36)[德]阿***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37)前引(32),张利春文。
(38)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页。
(39)[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16页。
(40)前引(38),陈兴良书,第353页。
(41)同上书,第390页。
(42)我国台湾林山田先生认为,客观主义解释立场既有使法律得以经由解释而随时代而进化的优势,亦有导致法律不稳定、危及刑法的保障功能的缺点,因此,刑法解释宜采主观与客观的折衷理论,即原则上采主观理念,对于刑法条文的解释仍应忠实地停留在立法者于立法时的标准原意;惟若有足够的理由证实立法当时的价值判断,显因时过而境迁,与现阶段的法律正义、社会情状与时代精神等不符合者,则应例外地采客观理论。参见前引⒄,林山田书,第133页。
(43)前引(32),张利春文。
(44)前引(30),卡多佐书,第4页。
(45)方孝岳编:《大陆近代法律思想小史》,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刑法学年论文篇4
论文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责任的研究经历了萌芽、发展、繁荣和稳步提高阶段。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中的基础理论地位得以确立,研究视野和研究方法日渐开阔,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视野下的刑事责任研究成果备出。展望未来。我们应当继续深入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拓展特别理论研究,关注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应用新的研究方法,在更大程度上推动我国刑事责任和刑法学研究的发展。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作为是刑法理论中具有基础性意义的重大问题,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和我国刑法理论的繁荣息息相关,经历了由少到多,由浅入深,由不完备到完备的过程。据初步统计,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责任的论文近千篇,著作20余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一、第一阶段(1978年~1983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萌芽阶段。改革开放以后,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引导下,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于1979年7月1日通过。这一阶段是我国刑法学研究的复苏和恢复发展阶段,相关研究主要围绕介绍79刑法展开,对基础理论还没有过多挖掘。作为刑法中基础性的理论问题,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并不多,本阶段发表的以刑事责任为主题的论文仅有20余篇。代表性成果有李光灿、罗平在《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79年第5、6期发表的《论犯罪和刑事责任》,张智辉在《法学研究》1982年第2期发表的《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等。
2、研究内容
本阶段的主要学术观点包括:(1)刑事责任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的地方在于刑事责任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经法院用刑事判决的方法使犯罪人依法承担刑罚的处罚。(2)刑法中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行为人缺乏责任能力、未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行为缺乏罪过;行为缺乏社会危性;行为在形式上虽然符合犯罪条件,但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等。(3)过失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没有发挥主观能动性所致,仍然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刑事责任。
3、评价
(1)专门研究较少。本阶段没有专门研究刑事责任的论文,是探讨在犯罪等其他问题时予以涉及,或者从其他侧面研究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并没有关于刑事责任本体问题的研究。(2)研究较为肤浅,没有形成系统。研究的边缘性决定内容的浅显性。由于研究重点是其他问题,所以关于刑事责任的研究就相对比较浅显。虽然也涉及到了刑事责任的根据等理论问题,但并没有深入下去。而且,相关研究显得比较零星,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3)没有注意到刑事责任本身的***意义。研究的边缘性也说明本阶段并没有注意到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的基础地位和***作用。在学者眼中,刑事责任更多地依附于犯罪,作为犯罪的后果或者犯罪的特征而存在。
二、第二阶段(1984年~1991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发展阶段。以***同志“三个面向”和《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决议》为起点,本阶段刑法学研究主要围绕79刑法进行,理论研究稳步发展,取得丰硕成果。在此大背景下,刑事责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刑事责任研究出版专著1部,译著1部,约100篇,专著为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代表论文有王希仁在《河北法学》1984年第4期发表的《刑事责任论》,张令杰在《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发表的《论刑事责任》,高铭暄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发表的《论刑事责任》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自然人实施了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犯罪行为之后带来的特定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定,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只限于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个人承担。此外,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还存在义务说、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说、刑事法律关系说、法律后果说、责任说、承担或者负担说等观点之间的争论。
(2)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基础。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具体犯罪构成决定具体刑事责任,犯罪人之所以要负刑事责任首先是因为犯罪行为侵犯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秩序。马克思主义决定论包括相对意志自由的观点,是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也有学者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分为哲学根据、***治学根据和法律事实根据等。
(3)刑事责任的作用和阶段。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调节作用的。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表现为刑事责任的存在决定刑罚的存在,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判处刑罚轻重的标准,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体现形式。关于刑事责任的阶段,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可以分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和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一般情况指刑罚执行完毕之日。
(4)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有限性和延伸性的特点。在立法方式上,我国采取的是在普通刑罚中不规定,在行***刑法中规定法人犯罪主体及其刑事责任的混合式的立法方式。在处罚方式上,由于法人犯罪的复杂化和多样性,应灵活多样。还有学者对世界各国法人刑事责任的历史发展与现状进行了考察,并对法人刑事责任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作出预测。
(5)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有学者指出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都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有学者指出,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目的在于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提供准确的主观依据。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在对结果、形成结果的方式以及引起结果之原因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可能影响刑事责任。
(6)未遂犯和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要确定未遂犯的刑事责任首先要明其根据,正确理解未遂犯的处罚原则,认真研究从轻减轻的幅度。其中,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和客观上的实行行为是追究未遂犯刑事责任的根据。另外还有学者专门对伤害未遂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探讨。有学者指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共犯人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各犯罪人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对整个共同犯罪负责。正确认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必须把***性说和从属性、成立犯罪和犯罪阶段、正确定罪和适用刑罚加以区别。
3、评价
(1)刑事责任基本理论逐步受到重视。与前一阶段的萌芽相比,本阶段是我国刑事责任研究的初步发展阶段。学者们逐渐认识到刑事责任的基础性地位以及相对于犯罪与刑罚的理论意义,自觉将其作为重点予以关注。研究成果明显增多,已出现大量从正面对刑事责任理论进行探讨
的论文。学者们在研究的同时,已经就某些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论争,促进了学术的繁荣。
(2)刑事责任理论系统逐渐成形。在研究广度上不仅涉及到基本理论问题,还涉及到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以及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刑事责任等问题。在深度上,不仅对概念和特征的研究取得较大进展,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研究也挖掘到了哲学的深度。对刑事责任的作用和阶段的研究已经触及到一些关键问题,为以后的研究起到了奠基作用。
(3)注重解决经济发展中的疑难问题。改革开放的深入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刑事责任的研究对于这些问题予以了积极回应。如面对法人犯罪的增多,我国学者开始探讨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认识错误、共同犯罪以及犯罪未遂问题,学者们开始结合具体犯罪研究其刑事责任问题。
(4)研究力量迅速增长,学术活动全面展开。本阶段,刑事责任理论研究力量迅速增长。这一方面因为学者们认识到刑事责任的理论意义,加入到本领域研究中来;另一方面我国分别从1980年、1984年起开始培养刑法学硕士生和博士生,出现了一批研究刑事责任的硕士论文,很多博士生也加入到刑事责任的研究中来。值得一提的是,1984年成立的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把刑法学者团结起来,围绕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积极开展学术研究,刑事责任的研究也在该组织的领导下逐步由自发到自觉。该组织在1991年刑法学年会上将刑事责任问题作为一个主题进行讨论,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第三阶段(1992年~2000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繁荣阶段。以***同志南巡讲话为转折点,在进一步***思想的大方向下,刑法学研究面向主战场,继续加强基础性研究,突出应用性研究,进入繁荣时期。与此相应,刑事责任理论研究也逐步进入全面发展时期。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关于刑事责任问题共出版著作约10部,论文近300篇,另外还有一批硕士、博士论文。代表性著作有:张明楷著《刑事责任论》(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张智辉著《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冯***著《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等。代表性论文有马克昌在《郑州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发表的《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本阶段学者们已经不仅仅满足于从刑事责任本身探讨其概念,而是更深一步到从“责任”的含义人手研究。如有学者认为责任是基于一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负担,而刑事责任是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由犯罪人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关于刑事责任的本质,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所表现的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的冲突中蕴藏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伦理性和社会性的辩证统一。
(2)刑事责任的根据。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指确定刑事责任有无和程度的依据,确定刑事责任既要解决质的问题即刑事责任是否存在,还有解决量的问题即刑事责任程度的大小。有学者对我国刑事责任根据的诸种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认为,要解决刑事责任根据之争应当引入刑事责任要素的概念。只有引入刑事责任要素的概念,并使之与刑事责任根据的概念相结合才能科学地说明刑事责任存在的合理性并解决认定刑事责任存在和程度的依据,从而实现刑法理论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研究的目的,结束关于刑事责任根据长期争论的状态。
(3)刑事责任的地位和功能。本阶段,虽然对于刑事责任作为刑法理论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已经达成共识,但是究竟如何界定其在刑法学中的地位还存在很大争论。第一种主张是添加模式,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应当采用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这种观点是刑法学界的通说。第二种主张是修正模式,该观点认为应当用刑事责任论取代原刑法学体系中的刑罚论,形成刑***——犯罪论——刑事责任论的体系。第三种主张是替代模式,指在刑法基础理论中不直接使用刑事责任一词,而是用“责任论”涵盖相关内容。其他一些关于刑事责任地位和功能的观点基本都可以被涵盖在上述三种模式之中。
(4)刑事责任的实现、减轻和免除。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指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刑事制裁措施,主要有基本方式、辅助方式和特殊方式。关于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有论者认为减轻刑事责任指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由于具备某种特定事由而实际承担了较之同种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为轻的刑事责任。免除刑事责任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具备某种法定事由,享有权力的国家机关不再要求其实际承担刑事责任。
(5)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本阶段也十分突出。有学者提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是法人负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法人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是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但法人犯罪又是通过其系统内部的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因此其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法人成员也应负刑事责任。该学者还在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进行全球性考察和比较研究之后对我国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进行了系统研究。
(6)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本阶段对于外国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取得了斐然的成果。有学者在对人格责任论、性格论的责任论、实质的责任论进行探讨后指出,我们可以继受的是刑事责任是道义责任、行为责任和主体责任。刑事责任理论应当注重研究“道义”的具体内容,主体责任的主体性,责任与预防的关系以及责任与处遇的关系。还有学者通过对国外刑法学关于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认为其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基本上就是犯罪构成的要素,刑事责任在本质上就是犯罪概念的另外一种表达方法。
(7)其他问题。本阶段学者们关注的还有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期待可能性理论与刑事责任,证券法中的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险犯罪、虚假出资犯罪、税务犯罪、产品质量犯罪、公司企业犯罪、雇佣犯罪、医疗事故犯罪、过失犯罪、共同犯罪、预备犯罪的刑事责任、国际刑事责任等等问题。
3、评价
(1)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空前繁荣。在继续围绕以往热点问题如刑事责任的概念、根据、作用、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等开展研究以外,本阶段学者们开拓了刑事责任的本质、地位、功能、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等新的研究领域。在研究深度上特别是刑事责任根据问题的研究已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更加重视从哲学的高度解释刑事责任的合理根据,从而将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境遇。特别是期待可能性理论与刑事责任、雇佣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等等在刑法学的研究上都具有开拓性的意义,填补了理论的空白,拓宽了研究的疆域。
(2)更加重视刑事责任理论在刑法学中地位的提高,出
现了一些有影响的学术观点。本阶段学者们对于如何界定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中的地位进行了深入思考,产生了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在刑法学界起到了相当的影响。这些观点的提出推动了刑法学理论的发展,促使人们思考如何在处理好刑事责任、犯罪与刑罚关系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刑法学理论大厦。
(3)刑事责任理论体系基本形成。在经历了零星到逐步系统的过程以后,本阶段包括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本质、构造、功能、地位、实现、减轻与免除等在内的刑事责任基本理论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同时包括作为刑事责任特别理论主要组成部分的共同犯罪、犯罪停止形态、过失犯罪、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刑事责任、以及常见多发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研究已经初见雏型。基本理论与特别理论的有机结合,将大大推动刑事责任理论体系的形成。
(4)更加重视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和疑难问题,外国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显著。本阶段学者们对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如证券法中的刑事责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的刑事责任,以及疑难问题如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给予了足够的重视。这一时期学者特别关注了国外的特别是德日刑事责任理论,结合中国刑事责任理论进行比较,借鉴他国长处弥补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的缺陷,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5)研究方法多元化。研究方法的调整是刑事责任研究亟待解决的问题。过去我国刑事责任的研究主要采取注释方法,严重影响到理论水平的提高。本阶段学者们已经开始注重思辨、实证以及比较的方法的应用,借鉴哲学、伦理学、经济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开展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实现了研究方法的多元化。
四、第四阶段(2001年至今)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稳步提高阶段。进入新的世纪,在十六大、十七大精神的照耀下,刑法学研究瞄准学科前沿,在持续的开拓创新中继续前进,刑事责任的研究也进入繁荣以后的稳步提高阶段。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有关刑事责任的著作约10部,学术论文约400余篇,博士论文约10篇,硕士论文约70余篇。本阶段的代表性论著主要有:黎宏著《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周其华著《刑事责任解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等,代表性论文有张明楷在《法学》2004年第3期发表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张旭在《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发表的《关于刑事责任的若干追问》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有学者指出刑事责任的定义包括形式定义和实质定义,应当从实质上界定刑事责任的定义。刑事责任本质的含义包括:相对于犯罪和刑罚来看,刑事责任处在承上启下的阶段;刑事责任存在的宗旨是为了使犯罪后受损伤的社会安定得到恢复;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能是“易感触的力量”;从语义的角度看,刑事责任指用以承担犯罪恶害,借以恢复社会宁静的代价的份额。
(2)刑事责任的根据。有学者认为我国学术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认识十分混乱,表现为刑事责任根据的不同表述、刑事责任根据概念的不同界定,刑事责任根据内容的不同认识。产生这些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选取视角、确立基点以及关注内容的不同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理解的影响。应当认识到刑事责任根据的哲学前提不同于刑事责任根据本身,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不同于事实根据,事实根据又不同于加重、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3)刑事责任的地位。有论者在对以往刑事责任处理模式进行科学评价基础上,建议用改造模式解决刑事责任的定位问题。“改造模式”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的体系,从刑事责任的视角将刑法总论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为刑***或刑法概说,主要对刑法学中的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等基本范畴及其间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第二部分为刑事责任的确定,即犯罪的成立,具体对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行分析、探讨。第三部分为排除和影响刑事责任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共同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累犯、自首与立功等内容。第四部分为刑事责任的实现,包括刑罚的体系、裁量、执行及非刑罚处理方法。第五部分为刑事责任的终结,主要涉及时效和赦免的内容。
(4)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有论者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进行了分析,指出在首要分子总体性、概括性的故意范围内的,属于首要分子总体策划、指挥下的罪行,就是集团所犯的罪行,首要分子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确定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范围,必须遵循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原则。确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程度,应当以罪刑相应与从严处罚为原则,区分首要分子与组织成员在具体犯罪中所起的客观作用,区分首要分子对组织成员的支配形态,考虑具体犯罪犯意的产生情况,明确个人责任要素的影响范围。
(5)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论者对我国少年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检讨,指出少年刑事责任制度是以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为基础,以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策为基本原则而建立。目前任何一个国家的少年刑事责任制度都是折衷于辨认控制能力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策之间,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制度来看,实际上也是一种折中说,只不过侧重于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学者指出从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立场出发,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度仍应维持在14周岁。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应当采取以生理年龄为基础,辅以心理年龄的标准。
(6)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法人犯罪先是见诸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现在也开始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确认。虽然两大法系在这一问题上立场已逐步趋近,但是由于其固有传统的差异,两大法系关于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依据、内容和适用刑罚上仍有许多可比可鉴之处,这种比较研究的结论可以为完善我国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定提供参考。还有学者指出公司犯罪的刑事责任表现为双层结构:一层是刑事责任要件,由刑事义务、归责能力和归责要素组成;另一层是公司的刑事责任分担,包括分担的理论解说和分担原则解释。
(7)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视野下的刑事责任。有学者在对国家刑事责任的历史沿革、国际法委员会对国家刑事责任的编纂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对学术界有关国际犯罪的性质、强行法原则及国家对国际社会的责任、法人犯罪等进行了探讨。还有学者指出,与《罗马规约》相比,我国刑法中排除个人刑事责任事由的规定不仅系统性和明确性不够,而且在精神上也有差异。应以合法性原则为基础,通过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努力实现我国刑法与《罗马规约》的协调。
3、评价
(1)研究方法更加开阔,刑事责任的基础理论地位得以巩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国刑事责任研究在研究视野和方法上更加开阔,学者们突破了以往就刑法而研究刑法的单一套路,用刑事一体化思想指导学术研究。本阶段学者们进一步认识到刑事责任对于刑法学理论的重要意义,甚至提出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的体
系,使刑法学体系的安排更科学、更合理,这对于刑法学研究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2)刑事责任特别理论研究持续拓展。刑事责任特别理论的研究是本阶段的一个亮点。不仅一些传统特别理论如法人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继续保持以往的良好势头,一些新的课题如虚假新闻、垄断犯罪、大公司侵犯上市公司资产行为的刑事责任等不断涌现,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本阶段也初具规模,理论体系日渐成熟。
(3)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发展缓慢。与前一阶段相比,本阶段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相对缓慢。虽然成果数量不少,但影响深远的学术观点并不多。这可能主要是经过前一时期的研究热潮之后,相关研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饱和,虽然也提出一些有价值的观点,但并不能动摇权威观点的地位。对于国外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虽有新意,但是如何借鉴其长处改造我国刑事责任理论却也并没有可行的步骤,所以研究兴趣有所消减。
(4)比较刑法、国际刑法研究引人注目。本阶段学者们继续关注国外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态势,努力借鉴为我所用。国际刑法学科的发展促进了国际刑法视野下刑事责任的研究,特别是《罗马规约》的通过和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国际刑事法院视野下刑事责任的研究也初现雏形。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视野下刑事责任的研究给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注入新的生机。
刑法学年论文篇5
内容提要: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在理论研究、立法服务、组织建设、人才培养等多方面都取得了令人鼓舞的成就。在回顾、盘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取得成绩的同时,总结其间的经验得失,有利确定今后几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点。
1978年12月***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30年,是***思想、改革开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取得辉煌成绩的30年,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取得显著成绩的30年,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和刑事诉讼法制建设在互动中取得令人鼓舞的成就的30年。现就刑事诉讼法学研究30年的成就作一概括性的回顾。
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丰硕
改革开放以来,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出版了一大批框架比较定型、内容比较成熟的教材。据粗略统计,1978年以后公开出版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教材达200多个版本,其中影响较大的有张子培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严端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王国枢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程荣斌主编的《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徐静村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陈光中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樊崇义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崔敏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等[1]。除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以外,外国刑事诉讼法教材也多有问世,其中王以真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程味秋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卞建林和刘玫所著的《外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著的《外国刑事诉讼法》较具代表性。[2]在证据法学教材方面,先后出版逾60部。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有:巫宇甦主编的《证据学》、陈一云主编的《证据学》、卞建林主编的《证据法学》、樊崇义主编的《证据法学》、裴苍龄所著的《新证据学论纲》、刘金友主编的《证据法学新编》、何家弘和刘品新所著的《证据法学》。[3]从内容上来看,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经历了从单一性到多元化,从偏重法条注释到强调学理阐述的逐步发展过程。在形式上,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教材版本众多、风格各异,既有集体合作完成的,也有个人***完成的;既有结合实际案例的,也有***文并茂的。这些教材不仅很好地满足了高等院校的教学之需,而且对理论及司法实务部门的研究工作具有相当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专著方面,改革开放30年来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呈逐年递增之势,从一开始的每年出版几部、十几部逐渐发展到现在每年出版几十部专著,其中不乏具有一定质量、一定深度的学术精品。据粗略统计,2005年、2006年和2007年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数量均达到了90部以上。从内容来看,这些专著题材丰富、涉猎广泛,其中代表性专著包括:张子培等著《刑事证据理论》,陈光中、沈国峰著《中国古代司法制度》,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程荣斌主编《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王桂五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李建明著《冤假错案》,崔敏、张文清主编《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卞建林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左卫民著《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宋英辉著《刑事诉讼目的论》,陶髦等著《律师制度比较研究》,沈德咏著《司法精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熊秋红著《刑事辩护论》,张慜、蒋惠玲著《法院***审判问题研究》,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王敏远著《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孙谦著《逮捕论》,谢佑平、万毅著《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陈光中主编《〈公民权利和***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与实施问题研究》,锁正杰著《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徐静村著《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研究》,沈德咏著《司法改革精要》,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谭世贵著《中国司法原理》,顾永忠著《刑事上诉程序研究》,叶青著《刑事诉讼证据问题研究》,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朱孝清著《职务犯罪侦查学》,陈瑞华著《程序性制裁理论》,杨宇冠、吴高庆主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汪海燕著《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张毅著《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陈卫东著《程序正义之路》,张建伟著《司法竞技主义》,姚莉著《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审判组织改革研究》,宋世杰著《刑事审判制度研究》,汪建成著《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崔敏、陈存仪主编《***犯罪证据研究》等。[4]
在论文方面,发表数量也呈逐年增加的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近40种有代表性的学术刊物在1978年至1988年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近900篇;1989年至1998年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3000余篇;1999年至2008年9月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超过4100篇。[5]在内容上,这些论文既有专门论述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主题的,也有涉及检察学、律师学等其他学科的交叉研究成果。在形式上,除了公开发行的法学期刊外,一些学术单位还定期出版“以书代刊”的刊物,用以专门登载诉讼法学乃至刑事诉讼法学、证据制度方面的研究成果,例如《诉讼***丛》、《诉讼法学研究》、《证据学论坛》、《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刑事诉讼前沿研究》、《刑事司***坛》等,这些刊物为刑事诉讼法学者交流学术观点、展示最新研究成果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平台。
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理论成就突出
(一)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不断突破创新
20世纪80年代以来,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逐渐得到恢复,并不断取得突破和创新。学界对刑事诉讼法学诸多基本理论范畴进行了大胆而富有成效的研究,视野不断扩展,探索日益深入,理念不断更新,对立法、司法实务界的影响也日益彰显。30年来,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集中于目的论、构造论、公正论、真实论、效率论以及刑事和解理论等范畴。
关于刑事诉讼目的,学界最初根据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规定,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罪犯。随着人权保障意识的不断提高,一些学者提出了刑事诉讼应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的新论断,并在如何阐释“人权保障”的内涵方面进行了探索,也有学者主张刑事诉讼目的就是或主要是保障人权。总体而言,刑事诉讼双重目的性理论被学界和实务界多数人接受,单纯的犯罪惩治论已经无人主张。不过,人权保障的对象主要指被追诉人,抑或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并重,认识并不一致。
关于刑事诉讼构造,多数学者对我国过去采用所谓“超职权主义”诉讼构造进行了反思与批判,认为应当同时吸收职权主义和对抗主义的合理因素,在此基础上才能建筑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构造。学者们还认为,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过程中既要传承历史积淀下来的精华,例如马锡五审判方式,也要积极引进国外的先进经验,这样才能形成既具中国特色又符合世界潮流的刑事诉讼构造。
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法学界持续关注的重要议题之一。通过不断的探索、反思、争鸣,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主张在理论上已不复存在,而代之以“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程序优先”、“程序本位”等不同学说,其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已被***法领导机关文件所确认。通过对公正问题的讨论,“程序公正的价值不仅仅限于保障实体公正、为实体公正服务,同时还具有***的价值”以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在观念上更加重视程序公正”等观点,已经成为学界共识。同时,为了确保诉讼程序公正,学界进一步开展了对程序性违法、程序性裁判和程序性制裁等新课题的研究,从而推进了正当程序理论的研究深度。
围绕诉讼真实问题,刑事诉讼法学界掀起了参与人数众多、各派观点林立的热烈争鸣。传统的“客观真实论”受到了广泛质疑和挑战,形成了“客观真实论”、“法律真实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结合论”、“相对真实论”等多家学说。随着讨论的深入,在理论上逐步深入到了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等基础理论范畴,在制度规则上直接涉及证明标准的改革。在争鸣中,刑事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的观点逐渐得到多数学者认同。
关于“诉讼效率”,多数观点认为诉讼效率是诉讼中投入的司法资源与所取得成果之间的比例,而有别于“诉讼效益”(包括对结果社会效益的追求)。在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上,则形成了“公正优先说”和“两者并重说”等不同观点。在如何提高诉讼效率的问题上,学者们就刑事简易程序、辩诉交易、普通程序简化审等程序完善与建构问题进行了广泛探索。虽然在具体问题上观点不一,但通过讨论,当代刑事诉讼要重视效率价值的追求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
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刑事和解理论近年来受到学界的高度关注并开展了广泛的学术研讨,在多个地区进行了刑事和解的实证性试点研究工作。学者们一致认为,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刑事案件进行和解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策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平衡刑事诉讼多元价值,也反映了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学界已提出从立法上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予以明确规定的观点。
刑法学年论文篇6
内容提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在理论研究、立法服务、组织建设、人才培养等多方面都取得了令人鼓舞的成就。在回顾、盘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取得成绩的同时,总结其间的经验得失,有利确定今后几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重点。
1978年12月***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30年,是***思想、改革开放,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取得辉煌成绩的30年,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法学研究取得显著成绩的30年,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和刑事诉讼法制建设在互动中取得令人鼓舞的成就的30年。现就刑事诉讼法学研究30年的成就作一概括性的回顾。
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丰硕
改革开放以来,刑事诉讼法学领域出版了一大批框架比较定型、内容比较成熟的教材。据粗略统计,1978年以后公开出版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教材达200多个版本,其中影响较大的有张子培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严端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王国枢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程荣斌主编的《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徐静村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陈光中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樊崇义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崔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等[1]。除了中国刑事诉讼法学教材以外,外国刑事诉讼法教材也多有问世,其中王以真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程味秋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卞建林和刘玫所著的《外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著的《外国刑事诉讼法》较具代表性。[2]在证据法学教材方面,先后出版逾60部。其中较有代表性的有:巫宇甦主编的《证据学》、陈一云主编的《证据学》、卞建林主编的《证据法学》、樊崇义主编的《证据法学》、裴苍龄所著的《新证据学论纲》、刘金友主编的《证据法学新编》、何家弘和刘品新所著的《证据法学》。[3]从内容上来看,刑事诉讼法学教材经历了从单一性到多元化,从偏重法条注释到强调学理阐述的逐步发展过程。在形式上,刑事诉讼、证据方面的教材版本众多、风格各异,既有集体合作完成的,也有个人***完成的;既有结合实际案例的,也有***文并茂的。这些教材不仅很好地满足了高等院校的教学之需,而且对理论及司法实务部门的研究工作具有相当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专著方面,改革开放30年来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呈逐年递增之势,从一开始的每年出版几部、十几部逐渐发展到现在每年出版几十部专著,其中不乏具有一定质量、一定深度的学术精品。据粗略统计,2005年、2006年和2007年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数量均达到了90部以上。从内容来看,这些专著题材丰富、涉猎广泛,其中代表性专著包括:张子培等著《刑事证据理论》,陈光中、沈国峰著《中国古代司法制度》,陈光中主编《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程荣斌主编《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王桂五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李建明著《冤假错案》,崔敏、张文清主编《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卞建林著《刑事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左卫民著《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宋英辉著《刑事诉讼目的论》,陶髦等著《律师制度比较研究》,沈德咏著《司法精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熊秋红著《刑事辩护论》,张慜、蒋惠玲著《法院***审判问题研究》,龙宗智著《相对合理主义》,王敏远著《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孙谦著《逮捕论》,谢佑平、万毅著《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陈光中主编《〈公民权利和***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与实施问题研究》,锁正杰著《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杨宇冠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徐静村著《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研究》,沈德咏著《司法改革精要》,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谭世贵著《中国司法原理》,顾永忠著《刑事上诉程序研究》,叶青著《刑事诉讼证据问题研究》,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朱孝清著《职务犯罪侦查学》,陈瑞华著《程序性制裁理论》,杨宇冠、吴高庆主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汪海燕著《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张毅著《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陈卫东著《程序正义之路》,张建伟著《司法竞技主义》,姚莉著《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审判组织改革研究》,宋世杰著《刑事审判制度研究》,汪建成著《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崔敏、陈存仪主编《犯罪证据研究》等。[4]
在论文方面,发表数量也呈逐年增加的趋势。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近40种有代表性的学术刊物在1978年至1988年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近900篇;1989年至1998年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3000余篇;1999年至2008年9月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超过4100篇。[5]在内容上,这些论文既有专门论述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主题的,也有涉及检察学、律师学等其他学科的交叉研究成果。在形式上,除了公开发行的法学期刊外,一些学术单位还定期出版“以书代刊”的刊物,用以专门登载诉讼法学乃至刑事诉讼法学、证据制度方面的研究成果,例如《诉讼***丛》、《诉讼法学研究》、《证据学论坛》、《刑事诉讼与证据运用》、《刑事诉讼前沿研究》、《刑事司***坛》等,这些刊物为刑事诉讼法学者交流学术观点、展示最新研究成果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平台。
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理论成就突出
(一)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不断突破创新
20世纪80年代以来,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逐渐得到恢复,并不断取得突破和创新。学界对刑事诉讼法学诸多基本理论范畴进行了大胆而富有成效的研究,视野不断扩展,探索日益深入,理念不断更新,对立法、司法实务界的影响也日益彰显。30年来,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集中于目的论、构造论、公正论、真实论、效率论以及刑事和解理论等范畴。
关于刑事诉讼目的,学界最初根据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规定,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罪犯。随着人权保障意识的不断提高,一些学者提出了刑事诉讼应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的新论断,并在如何阐释“人权保障”的内涵方面进行了探索,也有学者主张刑事诉讼目的就是或主要是保障人权。总体而言,刑事诉讼双重目的性理论被学界和实务界多数人接受,单纯的犯罪惩治论已经无人主张。不过,人权保障的对象主要指被追诉人,抑或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并重,认识并不一致。
关于刑事诉讼构造,多数学者对我国过去采用所谓“超职权主义”诉讼构造进行了反思与批判,认为应当同时吸收职权主义和对抗主义的合理因素,在此基础上才能建筑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构造。学者们还认为,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过程中既要传承历史积淀下来的精华,例如马锡五审判方式,也要积极引进国外的先进经验,这样才能形成既具中国特色又符合世界潮流的刑事诉讼构造。
司法公正,是刑事诉讼法学界持续关注的重要议题之一。通过不断的探索、反思、争鸣,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主张在理论上已不复存在,而代之以“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程序优先”、“程序本位”等不同学说,其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已被***法领导机关文件所确认。通过对公正问题的讨论,“程序公正的价值不仅仅限于保障实体公正、为实体公正服务,同时还具有***的价值”以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当在观念上更加重视程序公正”等观点,已经成为学界共识。同时,为了确保诉讼程序公正,学界进一步开展了对程序性违法、程序性裁判和程序性制裁等新课题的研究,从而推进了正当程序理论的研究深度。
围绕诉讼真实问题,刑事诉讼法学界掀起了参与人数众多、各派观点林立的热烈争鸣。传统的“客观真实论”受到了广泛质疑和挑战,形成了“客观真实论”、“法律真实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结合论”、“相对真实论”等多家学说。随着讨论的深入,在理论上逐步深入到了本体论、认识论、价值论等基础理论范畴,在制度规则上直接涉及证明标准的改革。在争鸣中,刑事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的观点逐渐得到多数学者认同。
关于“诉讼效率”,多数观点认为诉讼效率是诉讼中投入的司法资源与所取得成果之间的比例,而有别于“诉讼效益”(包括对结果社会效益的追求)。在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上,则形成了“公正优先说”和“两者并重说”等不同观点。在如何提高诉讼效率的问题上,学者们就刑事简易程序、辩诉交易、普通程序简化审等程序完善与建构问题进行了广泛探索。虽然在具体问题上观点不一,但通过讨论,当代刑事诉讼要重视效率价值的追求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
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刑事和解理论近年来受到学界的高度关注并开展了广泛的学术研讨,在多个地区进行了刑事和解的实证性试点研究工作。学者们一致认为,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刑事案件进行和解是实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策的具体体现,有利于平衡刑事诉讼多元价值,也反映了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学界已提出从立法上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予以明确规定的观点。
刑事诉讼法学者们围绕“目的论”、“构造论”、“公正论”、“真实论”、“效率论”以及“刑事和解理论”等范畴展开的深入研究,很大程度上丰富、发展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同时对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影响,有助于提高人权保障、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的意识,有助于促进在刑事司法改革和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进一步合理改革诉讼构造,正确处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也积极顺应了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制朝更加符合和谐社会构建目标推进的时代要求。
(二)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法治化研究日益深入
改革和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制度,使之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一直是学界研究的主要内容之一。其中,侦查程序、程序、审判程序、辩护制度、证据制度等是研究较为深入、成果较为集中的几个领域。
在我国,侦查程序不仅对案件终局形成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其中追究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关系也体现得最集中、最尖锐,而且我国侦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因而,侦查程序中的授权与限权问题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学者们普遍认为,一方面应当通过立法授权的方式进一步完善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如明确规定特殊侦查手段的适用;另一方面,更应当强调对侦查权行使的规范与制约,特别是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遏制。
方式和裁量权是程序研究中的重要内容。学界多数观点认为应当对我国目前采用的移送有限证据资料的方式予以改革,并提出了实行书一本主义、卷宗移送等诸多改革路径。在裁量问题上,多数学者主张扩大检察机关的裁量权,提出了放宽酌定不的条件、建立附条件制度等建议。此外,学者们也围绕公诉审查方式、警检关系等其他有关程序完善的热点问题展开了广泛探讨。这些研究,不仅为立法完善提供了理论支持,也直接推动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策在实践中的贯彻与落实。
刑事审判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核心地位,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是刑事诉讼法学界长期关注的焦点,刑事一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是其中研究较为深入、成果较为突出的重要领域。其中,证人出庭难这一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成为学界研究热点,学者们通过深入研究,提出了完善我国证人作证制度的许多具体主张。在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研究中,如何通过程序来控制死刑以落实我国“慎杀”和宽严相济的刑事***策,是广大刑事诉讼法学者研究的重点,由此形成的诸多研究成果,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提供了理论导向。
刑事辩护制度的发达与完善程度往往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与国际标准相比,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仍然存在不小差距。针对刑事辩护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学者们通过著书立说、研讨交流等多种形式展开了深入研究,并形成了“必须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的共识。在理论研究的指导、推动下,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及2007年律师法修改都对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而刑事辩护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也成为目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
证据规则对于规范刑事诉讼证明活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对证据规则的研究是学界有关证据制度研究的重点。面对我国现有证据规则在数量和质量上都难以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的状况,应当构建中国特色的,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自白规则、疑罪从无规则和推定规则等在内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成为学界的共识。有关证据规则问题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深化我国证据理论,也对立法、司法实践部门近年来确立证据规则的努力与尝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在证据立法模式上,尽管坚持现行证据法统一于诉讼法典的大陆法模式占主流地位,但美国式的统一证据法典模式的学术主张也发出强音,并推出几部统一证据法典草案。
此外,刑事立案程序、执行程序等诉讼程序与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也是刑事诉讼法学者积极探讨、不断深入研究的重要内容。
(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不断创新
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运用上偏重于采用概念推理、理论辨析等传统方法,缺乏实践调查与数据分析,以致产生理论设想与实践操作之间的偏离与脱节。基于对传统研究方法的反思,近年来,多位刑事诉讼法学者结合课题研究内容,不仅采用阅卷分析等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式,而且通过直接进行试点实验的方式,来回答和检验理论研究中的特定问题,其中樊崇义教授主持的“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项目”影响更为显著。[6]这种实证研究方法的运用,不仅是对过去“座谈会”式调研方式的革新,而且增加了学者理论主张对立法、司法界的说服力。
(四)外国刑事诉讼法学、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研究成绩卓著
改革开放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在研究、探索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司法实践经验以及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等方面开拓进取、不懈努力,取得了卓越成绩。
刑事诉讼法学界通过多年努力,先后翻译出版了美国、英国、加拿大、法国、德国、意大利、俄罗斯、日本、韩国等9个有代表性国家10余个版本的刑事诉讼法典以及证据法、执行法等法典、规则[7];翻译出版了近20部外国刑事诉讼法、证据法方面的经典著作、教材及大量论文;[8]出版、发表了10余部系统介绍、比较研究外国刑事诉讼、证据法学术理论、法制情况及新近司法改革趋势的著作、教材及数量可观的学术论文。[9]此外,也形成了多部专门介绍我国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证据法理论及实践情况的学术成果。[10]这些成果的问世,不仅大大开阔了刑事诉讼法学者的研究视野,拓展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空间,同时也对我们更好地吸收、借鉴外国法制建设文明成果提供了丰富的资料依据。
在我国和平崛起、日益融入全球的进程中,我国签署、加入的刑事司法国际公约越来越多。20世纪90年代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开始系统、全面地研究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确立的刑事司法准则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问题,形成了多部有影响力的研究成果。[11]这些研究成果的发表、出版,进一步加深了我们对国际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及发展趋势的了解,对于推进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为刑事司法准则国际公约在我国的生效做了积极准备。
此外,随着改革开放***策的逐步深入,在积极开展国内学术研讨活动的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组织的国际学术交流和海峡两岸学术交流活动也日益频繁,这为我们更好地了解外国刑事诉讼法制及国际刑事司法动态提供了良好契机。1994年11月在北京召开的以“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化与民主化”为主题的“1994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是我国首次举办以刑诉法学为专题的、较大规模的国际性学术研讨会。此后,由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主办的国际和港澳台地区学术研讨会逐年增加,规模不断扩大,学术交流形成了蓬勃发展之势。据粗略统计,2005年至2007年3年间,由国内理论及实践部门主办的较大规模的刑事诉讼国际研讨会就达10多次。此外,赴外国及我国港澳台地区进行学术交流、考察与访问的刑事诉讼法学者人数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五)为国家立法作出重要贡献
积极为国家立法服务是刑事诉讼法学界深入贯彻“理论联系实际”这一指导方针的最重要方面。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再到2003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启动,刑事诉讼法学者在各个阶段都热情参与,积极献计献策,在为国家立法活动服务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
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时,陈一云、张子培、严端、王国枢等刑事诉讼法学者积极参与,为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作出了贡献。
1991年以后,刑事诉讼法学者纷纷发表文章,并在诉讼法学年会上就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必要性及如何修改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有力地推动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进程。1993年10月,陈光中教授接受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委托,组织中国***法大学多名刑事诉讼法学者研究并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该修改建议稿提出的重要立法建议大部分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采纳和吸收。
2003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大***会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列入了本届人大***会五年立法规划,由此也掀起了学界探讨改革、完善刑事诉讼法的又一轮高潮,涌现了一大批研究成果。其中,陈光中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徐静村主编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陈卫东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模范法典》、田文昌和陈瑞华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律师建议稿与论证》等立法建议稿,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问题进行了全局谋划和具体设计,受到了立法和司法部门的重视。
近几年,学界也对证据立法给予了高度关注,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条文、释义与论证)》{1}、《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2}、《〈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及论证》{3}等成果。此外,有的学者参与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工作,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专家意见稿》{4}等课题研究成果。在国家修改《律师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过程中,学者们通过发表文章、提供立法咨询等方式,积极阐述观点、提出建议,供立法决策部门参考,也有效地实现了理论研究成果的及时转化与应用。还值得一提的是,澳门特区《刑事诉讼法典》正在准备修改,内地刑事诉讼法教授应澳门法律改革办公室和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之邀请组成了陈光中教授主持的专家组,就若干专题提出了《修改建议书》并赴澳门参加座谈。此举为澳门媒体广泛报道,其对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有一定助推力。
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组织发挥重要作用
1984年,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成立。2006年,诉讼法学研究会根据进一步繁荣诉讼法学的需要分立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作为全国性的学术团体,诉讼法学研究会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组织全国刑事诉讼法学者开展了大量学术活动,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提供了宽广的交流平台,在贯彻“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倡导“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以及促进学术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均发挥了重要作用。从1986年起,诉讼法学研究会及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每年都要召开一次全国性的年会,围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重点、热点问题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出版年会论文集,有时还将重要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实务建议经中国法学会向中央领导和中央主管部门报送。同时,诉讼法学研究会及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组织召开了多次有关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完善方面的学术研讨活动,使得学者们对改革刑事诉讼制度并使之朝民主化、法治化方向发展发挥更大作用。此外,根据中国法学会的委托,诉讼法学研究会及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先后组织了7届全国中青年(刑事)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评奖活动,并组织了多次“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初评活动。这些活动,促使一批又一批后起之秀脱颖而出,对整个刑事诉讼法学科研队伍的水平提升也起了推动作用。除了全国性的学术团体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相继成立了诉讼法学研究会,组织开展了多项学术研讨、交流活动,也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2000年,依托中国***法大学诉讼法学科这一国家重点学科成立的中国***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现改名为中国***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成为第二批入选“***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科研实体之一。2005年,中国***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证据科学***重点实验室)成为***迄今为止在文科院校设立的第一批两个综合实验室之一,也是我国惟一的法学与理科相结合的研究实体。在***的各项***策支持下,诉讼法学研究院和证据科学研究院在刑事诉讼法学和证据法学的学术研究、人才培养、提供立法服务以及组织学术交流活动等多方面起了良好的带头、推动作用。与此同时,全国***法高等院校成立了多个研究刑事诉讼、证据及司法体制问题的非在编科研机构。这些研究机构的成立,也对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繁荣发展起了积极作用。
四、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队伍不断发展壮大
改革开放伊始,刑事诉讼法学教学科研力量较为薄弱、单一,多数研究人员是后归队的中老年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30年过去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力量不断扩大和成长,形成了一支数量可观、力量雄厚的教学、研究队伍,其中既有来自全国各法律院、校、系和科研机构的教学科研人员,也有从司法实际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单从高等院校刑事诉讼法学教学科研人员来看,在我国设有法学本科的近600所高等院校里,一般至少有一、二名刑事诉讼法学教师,多的如中国***法大学、西南***法大学,在职的刑事诉讼法学教师及科研人员就达20—30人。除了数量庞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队伍也呈现了“老中青结合、理论与实务部门结合”的显著特征,其中,老一代研究者继续发光发热,一大批中年的研究者成名成家,还有很多青年研究者开始崭露头角。
刑事诉讼法学在专业人才的培养方面也取得了显著成绩,形成了较完善的博士、硕士研究生培养体系。自1986年国家首次批准在中国***法大学设立诉讼法学博士点以来,全国已有13所高校设立刑事诉讼法学博士点[12],59所高校设立诉讼法专业硕士点[13]。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8年7月,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科累计培养了逾300名刑事诉讼法、证据法方向博士研究生,每年公开出版多部博士学位论文,其中龙宗智著《刑事庭审制度研究》、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两篇博士学位论文先后获得国家优秀博士学位论文称号。通过博士、硕士研究生的培养,刑事诉讼法学科为社会输送了大量高层次的专业人才,他们中有的在实务界取得了突出成绩,有的已经成为国内各大学及研究机构的学科带头人、学术骨干。其中陈卫东获聘长江学者特聘教授,谭世贵、左卫民、陈瑞华、孙长永被评为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
改革开放以来,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例如,对某些热点选题存在重复研究的现象,而对某些基础性、规律性的内容关注不够;单学科的理论研究较多,交叉学科的研究较少;对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研究较多,对中外刑事诉讼制度史研究较少;对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研究较多,对大陆法系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研究较少等。这些不足之处,还需要我们在今后的研究中进一步改进、完善。
结语、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经验与展望
(一)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经验
总结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发展繁荣的经验,我们认为可以归结为以下四条:
第一,坚持正确的***治方向和理论方向。所谓坚持正确的***治方向,就是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构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和刑诉法学。所谓坚持正确的理论方向,就是要以马克思主义来指导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
第二,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作为强调应用性的部门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一方面要开展基础理论研究,另一方面也要坚持理论研究直接、间接地为实践服务,为不断推动立法、司法发展而服务。只有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才能不断推进实践,也才能使理论研究不断深入。
第三,坚持***思想、开拓创新和百家争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30年的发展历程,就是不断***思想的过程。在刑事诉讼法学今后的发展中,我们仍要坚持继续***思想,只有***思想,才能不断创新。所谓创新,就是要有新资料、新观点、新方法和新体系,而不能固守老套路,拘泥于现实。只有这样,才能把刑事诉讼法学科不断推向前进。而在***思想、自主创新的探索过程中,必然会形成不同的学术观点和流派,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营造“百家争鸣”、“各抒己见”的宽松氛围。
第四,坚持继承与借鉴。在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一方面我们要积极研究外国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吸收其进步成果,又要了解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努力与其接轨或拉近距离;另一方面,我们也要立足中国实际,在自主创新中坚持传承历史文化、弘扬民族精华,从而在新的历史时期里形成具有中国特色和中国风格的刑事诉讼法学。
(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展望
展望今后几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我们认为应以以下几个方面为重点:
第一,要重点研究如何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使其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促进社会和谐和安定。我们要认真研究“公正”、“高效”、“权威”本身丰富、深刻的内涵,还要深入研究三者之间的关系,探讨如何以公正为灵魂,构筑“公正”、“高效”与“权威”之间有机统一的关系。
第二,要进一步深化基础理论范畴的研究。基础理论研究的水平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成熟与完善。在今后的研究中,我们还有必要进一步从哲学、经济学、***治学和社会学等多学科的视角深化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特别是公正、人权保障、诉讼构造、诉讼真实等范畴的研究。
第三,要深入研究和谐社会语境下宽严相济***策与刑事和解原则在刑事诉讼具体程序及制度上的落实与体现。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催生了宽严相济刑事***策和刑事和解原则,理论与实务部门也就如何适用这两项***策和原则进行了初步的探索,但仍未达到体系化、制度化的完善程度。因此,如何改革、完善刑事诉讼具体程序及制度来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策与刑事和解原则,是我们今后一段时间研究的重点之一。
第四,要继续进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研究。近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会又将刑事诉讼法修改列入五年立法规划之中。对于刑事诉讼法学者来说,应当义不容辞地积极投入到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研究中去,结合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积极为此次立法修改献计献策,不断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朝更加科学、民主、法治化方向迈进。
第五,要进一步研究如何处理构建中国特色刑事诉讼制度与适应世界潮流、借鉴外国经验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中国特色”并非无视世界潮流,也不是拒绝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只是不能简单地照抄照搬、克隆移植。实际上,改革开放的30年也是结合中国国情、借鉴吸收外国经验的30年。这个问题如何看待有待我们认真考量。
第六,要以求真务实的态度进一步研究***的领导与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关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重要司法原则,其精神在于保证司法机关客观中立地处理案件,是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法制尊严的重要保障。当然,我国的司法机关必须坚持***的领导,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这是中国司法制度的特色所在。但***如何既要加强领导又要改善领导,防止有的***组织和个人不顾大局滥用***权搞地方保护主义和单位本位主义,这是一个有待深入研究的极具现实性的课题。
【注释】
[1]所列教材按出版时间顺序排列。张子培.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群众出版社,1982;严端.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86;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程荣斌.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上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2;崔敏.刑事诉讼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2]按出版时间顺序排列。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4;卞建林,刘玫.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按出版时间顺序排列。巫宇甦.证据学.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陈一云.证据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卞建林.证据法学.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0;樊崇义.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裴苍龄.新证据学论纲.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刘金友.证据法学新编.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3;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所列专著按出版时间顺序排列。张子培,陈光中,张玲元,等.刑事证据理论.北京:群众出版社,1982;陈光中.沈国峰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北京:群众出版社,1984;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程荣斌.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王桂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李建明.冤假错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崔敏,张文清.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2;卞建林.刑事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4;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陶髦,宋英辉,肖胜喜.律师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5;徐静村21世纪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沈德咏.司法精要.北京:华艺出版社,1997;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熊秋红.刑事辩护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张慜,蒋惠玲.法院***审判问题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王敏远.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孙谦.逮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谢佑平,万毅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石.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陈光中.《公民权利和***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与实施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沈德咏.司法改革精要.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樊崇义.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谭世贵.中国司法原理.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顾永忠.刑事上诉程序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叶青.刑事诉讼证据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卞建林.刑事证明理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朱孝清.职务犯罪侦查学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杨宇冠,吴高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汪海燕为,刑事诉讼模式的演进.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张毅.刑事诉讼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论.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张建伟.司法竞技主义.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姚莉.反思与重构——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审判组织改革研究.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5;宋世杰.刑事审判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汪建成.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崔敏,陈存仪.犯罪证据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女学出版社.2007.
[5]刊物范围包括《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坛》、《人民司法》、《人民检察》、《中外法学》、《中国司法》、《比较法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法学》、《法学评论》、《法学家》、《法律科学》、《法律适用》、《法商研究》、《现代法学》、《***治与法律》、《环球法律评论》、《法学杂志》、《河北法学》、《当代法学》、《中国刑事法杂志》、《金陵法律评论》、《北京大学学报》、《中国人民大学学报》、《华东***法学院学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甘肃***法学院学报》、《******丛》、《法学论坛》、《刑事法评论》、《诉讼法学研究》、《证据学论坛》、《诉讼***丛》、《刑事诉讼法与证据运用》、《刑事诉讼前沿研究》等。
[6]如,陈光中教授牵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课题组分别在浙江、四川开展了“未成年人取保候审、酌定不试点研究”及“证人出庭作证试点研究”;由樊崇义教授牵头的课题组从2002年开始在北京、广东、甘肃、河南等地开展了历时5年的“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项目”;宋英辉教授在河北、江苏等地开展了取保候审、刑事和解方面的试点研究;陈瑞华教授在山东开展了有关取保候审的实证性研究;陈卫东教授开展了刑事证据开示等方面的实证性研究等。
[7]主要有: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方蔼如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4;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5;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6;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谢朝华,余叔通译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7;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典.黄道秀,李国强,译.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加拿大刑事法典.卞建林等译.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苏方遒,徐鹤喃,白俊华,译.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0;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编译.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黄道秀,译.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3;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新版.黄道秀,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孙长永.《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及其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陈界融.《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04)》译析.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8]著作和教材主要有: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土本武司.日本刑事诉讼法要义.董璠舆,宋英辉译.台北:五南***书出版公司,1997;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石并一正.日本实用刑事证据法.陈浩然,译.台北:五南***书出版公司,2000;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伟恩·拉费弗、杰罗德·伊斯雷尔.刑事诉讼法.卞建林,沙丽金等,译.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3;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刘晓丹,姚永吉,等,译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3;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4;罗纳德·艾伦.证据法.张保生,王进喜,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米尔吉安·R·达马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魏晓娜,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丁相顺,张凌,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K.古岑科.俄罗斯刑事诉讼教程.黄道秀,黄志华,崔熳,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等。
[9]在著作和教材中,除前文已提及的外,主要还有:欧阳涛.美英刑法刑事诉讼法概论.北京:中国社科科学出版社,1984;孙长永日本刑事诉讼法导论.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1993;汪建成,黄伟民.欧盟成员国刑事诉讼概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江礼华,杨诚.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2;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策研究室,编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策研究室编译.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等。
[10]著作类成果主要有:赵秉志.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徐京辉,程立福.澳门刑事诉讼法.澳门:澳门基金会,1996;甄贞.香港刑事诉讼法.河南: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柯葛壮.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澳门:澳门基金会,1997;赵秉志澳门刑法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周伟.中国大陆与台港澳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刘玫.香港与内地刑事诉讼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周士敏.澳门刑事诉讼制度论.北京:国家行***学院出版社,2001等。
[11]除前文已提及的外,主要还有:陈光中,普瑞方廷.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陈光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陈光中.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反腐败公约程序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7;慕平,甄贞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国内法协调机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杨宇冠我国反腐败机制完善与联合国反腐败措施.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等。
[12]分别是中国***法大学、西南***法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科院法学研究所、武汉大学、四川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吉林大学、中南财经***法大学、南京师范大学、华东***法大学、厦门大学。
[13]中国教育***网站.诉讼法学专业招生信息查询[EB/OL].[2008-11-27]./pro2school.php?prov-ince=&searchword=%CB%DF%CB%CF%B7%A8&searchtype=schoolpro&pronamecode=030106&searchword=诉讼法学&page=.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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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毕玉谦,郑旭,刘善春.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刑法学年论文篇7
「关键词短期自由刑 弊端 程序控制 犹豫制度
一、短期自由刑的概念界定
所谓短期自由刑就是短期剥夺犯人人身自由的刑罚,在研究短期自由刑之前,有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必需明确:“短”到什么程度才算是“短期”?有力的主张是三个月说、六个月说、与一年说,此外还有一周说、两周说、六周说(Liszt)、四个月说(Carofalo)、九个月说等等,最极端的主张是短期自由刑最下限应为6小时或12小时。
三个月说,是早期的立场,1891年在哈雷召开的第二次国际刑法协会德国分会上,第一次将三个月以下刑期作为短期自由刑,此外 1894年在不伦瑞克召开的德国兼职人员会议,1946年的国际刑法及监狱委员会的决议,1950年在海牙举行的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都坚持了三个月说,还有学者WolfgangMittermaier以及木村龟二也都主张三个月说。
自从1959年联合国欧洲咨询小组在斯特拉斯堡召开的会议上采纳六个月说以来,该说受到广泛青睐,H.Mannbeim、日本的多数学者都支持这一观点,德国刑法典以及英国的犯罪者处遇咨询委员会也持这样的观点。
K.A.Hall指出:“什么样的自由刑应为短期并不明确,但是,我认为三个月或者六个月是太低了,从教育的立场来看,九个月及十个月也太短了,我想提出上限为一年的方案。”1950年海牙召开的第12次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上,法国代表P.Cannat也将短期自由刑定义为一年以下的自由刑,日本的藤木哲也也坚持这一观点。一年说的理由是期限太短就不能有充分时间教育改造受刑者。
“短期”问题是以多长刑期有弊害、多长刑期对受刑者的改善、教育不起作用为基准的,即多长刑期以下对受刑者的教育改善不起作用,就被认为是符合这个“短期”量的要求。因此,反过来说,短期自由刑的最下限应以改善受刑者所必需的最低期限为依据,但是对于这一概念的界定还没有定论。在我国,从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综合的角度来看其上限应该是3年,下限则为15日,也就是说我国刑法中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都应该算短期自由刑的范畴。因为我国的刑法规定的缓刑制度的适用对象就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是拘役的犯罪分子”,而缓刑则正是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创设的,3年的上限似乎长了些,但在实践当中,如果将法官宣判的刑期和犯罪嫌疑人被先期羁押的时间部分相抵之后则剩余的实际执行的刑期应该能够符合“短期”要求。
拘役刑应该算是我国短期自由刑的代表,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仍将拘役作为主刑适用,在刑法分则中规定了可以使用拘役的条文有265条,占分则刑罚条文的82%以上,涉及334个罪名。从条文来看,绝大多数规定了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都同时规定了拘役作为选择刑,在数量上仅次于有期徒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另外一种现象,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1998年我国实际执行拘役的犯罪分子人数是31251人,占全部被判处人犯的5.9%,其他年份的比例也大都在5%左右浮动。由此可见一斑:短期自由刑在司法实践中是属于被冷落者,只因为其本身弊端较多。
二、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关于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归纳一下,基本有以下几点:
第一,对于服刑人员的教育和改造是需要一定的时间的,但是短期自由刑的刑期是有限的,这样便形成服刑人员改造期与服刑期之间的矛盾, 服刑人员服刑期不能满足改造的时间需要,以致无法达到改造效果。台湾学者林山田也认为:“现代刑事***策上的自由刑所预期的刑罚效果,有赖于刑事矫治机构对受刑人的再教育与矫治,而求达到犯人‘再社会化’的终极目标。今若受刑人的服刑期间过于短暂,则刑事矫治机关根本无法从事矫治与教化工作。因此,自由刑所预期之积极性的刑罚效果,在短期自由刑就成为不可能”。前苏联学者别良耶夫也对短期自由刑提出过批评,他认为,短期剥夺自由由于刑期较短,其教育改造功能难以发挥,在只有隔离或剥夺自由起主要作用的情况下,指望实现改造、再教育被判刑人的目的是不现实的。
第二,由于受狱内存在的监狱亚文化影响,罪犯入狱后可能不但没有悔过自新,反而受监狱亚文化侵蚀,强化了犯罪意志,习得新的犯罪技巧,巩固了犯罪心理结构。文化对社会个体的影响有如下规律:当社会个体开始接触这种文化时,这种文化对社会个体的刺激最大,影响最大;当社会个体接触这种文化一段时间后,社会个体开始对这种文化全面评价,从肯定态度为否定态度。监狱亚文化对罪犯的影响一样。当罪犯入狱一段时间后,监狱亚文化对罪犯刺激最大;当受刑人入狱一段时间后一般需二三年后,罪犯对监狱亚文化的兴趣减弱,并对监狱亚文化的态度开始变化。而多数短期自由刑犯是监狱亚文化对罪犯刺激强度最大影响最大期间内服刑的,因此,监狱亚文化对罪犯有很大的影响,特别是对初犯。短期自由刑可能使罪犯受到犯罪思想与犯罪恶习的交叉感染与深度感染。林山田教授在论及短期刑的弊端时也指出:“短期刑无异于置受刑人于促成犯罪的环境之中。受刑期中极易结交其他的犯罪人,而于释放后另犯新罪。经常有些机会犯 (偶发犯)更由于短期的监狱,受到其他犯罪人的感染,而变得更具有犯罪倾向。”意大利学者雷·弗里斯塔(AdeForesta)也指出,短期自由刑的时间,对改善犯罪人虽然过短,但很不幸,使其败坏则足足有余。
第三,短期刑犯人大多为初犯、过失犯或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人。这些人主观恶性小,他们中的大部分人尚有耻辱心、悔过心,容易改过自新,重新成为一名守法公民。但是一旦对其判处短期刑,给其贴上“罪犯”标签,只会使他们感到羞愧、绝望,使他们感觉在社会上难以做人,降低了自尊心,自暴自弃,因而无法重返社会。有的则进而产生情绪,甚至重新走上犯罪道路。正如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F.v.Liszt)所说:“短期自由刑既无改善,亦无威吓之效果,只有打击犯罪经历之人的自尊心而已。”
第四,短期自由刑执行中和执行后的“后遗症”多。如罪犯可能因受刑而失业、失学、婚姻家庭破裂,子女的教育培养、家庭的经济生活等也将受到不良影响。罪犯服刑期满,无论是否得到改造,都会在升学、就业、婚恋等方面受到歧视和阻碍,从而对前途失去信心,复归社会困难。
此外,短期自由刑短期自由刑的受刑者大多属于下层阶组的人,上层阶组的犯罪人往往只被处以罚金,这恐怕加深了不公正感;另外,短期自由刑的受刑者过多地占用了监狱设施,给行刑实务造成了过大的负担,如此等等。
三、短期自由刑的程序控制
既然短期自由刑有如此多的弊端,那么我们是否应该彻底废除它呢?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个方面,短期自由刑同样也有它存在的理由和价值。短期自由刑并非根本就不具有预防作用,其被指责的一些弊端也为其他刑种所具有即并非其所特有,而且其中一些弊端并不是其本身所必有,而是由于刑罚执行方式的不科学造成的。况且,正如奥地利刑法学家谢利(Seelig)强调的那样,短期自由刑具有必要的警告、威吓、赎罪、惩罚的记忆功能。更为重要的是,其符合现代刑罚发展的轻缓化趋势。因此短期自由刑作为长期自由刑与非监禁刑的过渡措施还是有它的存在价值的。但是在控制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上我们还是应该有一些对策的。国内外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或者是正在探讨许多实体法上的对策,如A.刑罚替代措施:将短期自由刑易科为罚金、强制劳动、训诫、剥夺或限制一定资格等;B. 变更执行方式:如开放式处遇、扩大监狱行刑的社会参与、改进分级处遇制度等。但是少有从程序法的角度进行探讨的,下面笔者就从形式犹豫制度体系的构建,也就是从程序上对如何控制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作以粗略探讨。
(一)刑事犹豫制度含义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是法的价值的重要内容,其间的争论也从两者产生一直持续至今,实体法固然有其正义的内在要求和规定性,程序法则可以通过保障实体法的实施来贯彻实体法的正义要求,然而程序法是否存在***的、非依附性的价值、这种价值在哪里,虽然争论的声音还没有消失,但主流的观点还是值得赞成的:程序法有其***存在的价值,实质正义不仅仅通过实体法的规定和贯彻来实现,对某些刑事争议按照法律规定的一定的程序进行诉讼也是可以实现实质正义的。刑事犹豫制度就是最好的明证。
关于刑事犹豫制度的含义,我国台湾学者许福生说:犹豫制度乃是目前整个刑事司法体系在处理有关犯罪问题的时候,包括警察机关的犯罪侦查,检察机关的追诉犯罪,法院的审判及监所的行刑等,针对刑事司法的各个阶段,分别检查其可否暂缓国家刑罚权执行的制度。笔者认为刑事犹豫制度不仅仅包括刑罚权的暂缓执行,更应该包括对于某些行为的非刑罚化处理。所以刑事犹豫制度应定义为:刑事司法机关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基于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评价,决定对其进行的非刑罚化或者是暂缓刑罚权执行的制度。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和裁判阶段都可以有犹豫制度发挥作用的空间。
(二)侦查阶段的移送犹豫
移送犹豫是指警察机关,经过侦查后,对于危害轻微的刑事案件不移交检察机关而自行处分而终结案件的制度。日本《侦查规范》第195条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极其轻微,并且,检察官已事先指定不必移送的侦查事件,可以不移送。”根据检察官的一般指示,对(1)被害数额小,案情轻微、被害状况已经恢复的犯罪、被害人不希望处罚且犯罪嫌疑人属于偶犯没有再犯可能性的盗窃、欺诈、贪污或类似案件;(2)情节轻微、金额微小,共犯没有再犯可能性的案件;(3)其他经检察官特别指示由警察处理的轻微案件,没有实施刑罚必要的,不需要经过移交程序,由警察依照职权执行做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处理。同时,警察应每月将记录由解决日期、犯罪嫌疑人姓名、犯罪事实概要等的轻罪处理报告书呈交检察官备案。但是警察机关对于不必送交的案件,得为下列之处置:对嫌疑犯加以严厉的训诫,告诫其将来不要犯罪;劝导其赔偿犯罪损失或向被害人认罪;传唤其亲权者及雇主,让他们对嫌疑犯将来给予必要的监督注意,以防止发生再犯.
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也认为,如果在立案或者侦查阶段发现案件情节轻微,不宜作为刑事案件来处理,或者是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特赦,或者已经死亡,或者案件已过追诉时效或者是告诉才处理而没有告诉的等等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做出不予立案或者终结案件的决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有一般违法行为需要处理的有权机关应该给予其行***处罚。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应该算是我国比较典型的移送犹豫制度,侦察机关享有不移送非刑事案件的权利,但是我国法律还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单独决定不移送轻微刑事案件的权利。这一权利的实现在我国是靠检察机关的酌定不制度来实现的,也就是我们下面要介绍的犹豫制度。
(三)阶段的犹豫
犹豫,又称为便宜主义或裁量主义,它是相对于法定主义而言的一种制度和刑事诉讼理论,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审查阶段,虽然该案件已经符合的基本条件,但还是赋予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所涉案件的事实、情节以及危害结果等因素,来决定是否对其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制度。犹豫出现于本世纪20年代,50年代以后在一些西方国家中盛行。最初,犹豫的适用仅限于违警犯和少年犯,后来便逐渐扩展到所有轻微犯罪和检察官认为可以不的犯罪案件。
日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1948)中,第248条规定了检察官犹豫的制度。该条规定,检察官“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状况,认为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时,可以不提起公诉”。也就是说,对于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法律赋予检察官在一些具体情况下决定是否的自由裁量权。此外,该法第257条还规定:“公诉在第一审判决前可以撤销”,这也是犹豫的重要内容。类似的规定也出现在了《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当中:程序处理轻罪的时候,如果行为人责任轻微,不存在追究责任的公共利益的,经负责开始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意,检察院可以不予追究。对于尚未受到最低刑罚威胁,行为所造成后果显著轻微的罪决定不予追究时,无需法院同意;已经提起公诉时,在前款的先决条件下,经检察院、被诉人同意,法院可以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停止程序。
我国,199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决定。”这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被称作人民检察院的“酌情不”权。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分别作出了《关于审查逮捕和公诉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人民检察院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两个司法解释,就该条款的适用问题作出了补充规定。《意见》第二部分中指出:“适用这一条款应该把握以下两点:(1)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被不人的行为事实上触犯刑法。(2)犯罪情节轻微,主要是指,虽已触犯刑法,但从犯罪动机、手段、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情节综合分析,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为体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刑事***策,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等,可以在其他主犯的同时,对从犯、胁从犯作出不的决定”。《规则》第253条进一步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作出不决定。由此可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借鉴了德日的立法经验,确立了中国的犹豫制度。
另外,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定不,证据不足不作为重要的不制度内容,从广义上讲,也应该算是犹豫制度的内容。因为犹豫制度从产生目的和存在价值上讲,无外乎是在贯彻刑罚的谦抑性和经济性原则。且证据不足或者是法律规定的不应作为犯罪来处理的情形出现时,不去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本身就是在贯彻“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的“用刑之道”和“在保障正义的前提下,尽力节省诉讼资源”的诉讼经济原则。
(四)审判阶段的宣告犹豫:
宣告犹豫又叫缓刑宣告,它造始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定罪和量刑相分离的司法制度,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指审判机关虽然认为被告人有罪,但却在一定考验期间内,暂不宣告其罪;另一种是指审判机关虽然宣告被告人之罪,但却在一定期间内,暂不宣告其刑。大陆法系国家包括中国在内后来继承并将宣告犹豫制度本土化,形成现在的执行犹豫制度。
执行犹豫,是指对于性质和情节轻微的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犹豫对其所判之刑的执行的一种制度。具体的讲,就是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人,虽然宣告其罪其刑,但是在一定期间内,暂不执行其刑罚,促使其改过自新,在此法定犹豫期间,如无特定法定事由发生,则期间过后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立法上,又将其称作缓刑制度。19世纪中叶意大利著名刑事实证学派学者龙勃罗梭对此持肯定态度,他认为:“短期监禁不可屡施于人,因为监狱为共同犯罪之学校,而共同犯罪又为犯罪中最危险的犯罪……防止小罪及偶尔犯罪的最善方法,莫如缓刑。”执行犹豫制度具体又有条件附特赦主义 (SystemderbedingtenBegnadigung)和条件附罪刑宣告主义 (SystemderbedingtenVerurteilung)的区分。前者是指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后,在考验期内,如无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况的出现,则期间经过后所宣告之刑罚不再执行,但犯罪分子所犯的罪名依然存在。大陆刑法采用这种模式。后者是指犯罪分子被宣告缓刑后,经过一定的犹豫期间,如符合法定条件,则不仅免除其刑罚的执行,而且原来的有罪宣告也失去效力,原来的罪名不再存在。我国台湾刑法采用这种模式。而最早将执行犹豫制度立法化的国家是比利时,其于1888年就确立了执行犹豫制度。德国、日本、意大利、俄罗斯、法国、美国等国家都规定了这一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宣告犹豫的规定,严格的讲我国审判阶段的犹豫制度应属于条件附特赦主义的缓刑制度,也可以说是一种执行犹豫制度。我国大陆《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也就是说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人,不是立即押赴监狱执行刑罚,而是相应的给其一定的考验期,如果在此期间没有故意犯罪,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则原判刑罚便不再执行。这有利于犯人的社会回归,有利于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在此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的宣告犹豫制度以,完善我国的犹豫制度体系,更好的限制短期自由刑的启动。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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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日本的犹豫制度有一个例外:根据日本《少年法》(1948),所有的未成年犯都应先被送往家庭法院,由那里的法官根据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来决定是否将未成年犯送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一旦法官决定送交,那么检察机关必需而没有前述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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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年论文篇8
关键词:罪刑法定;保障人权;禁止类推
罪刑法定原则是西方法律文化的产物,对于中国来说,它是舶来品。经过学者们反复的探讨和激烈的争论,以及深刻的分析它的优点和缺陷,罪刑法定原则终于在中国的刑法中生根发芽。在此,我仅作一些总结性讨论。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及历史沿革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所谓罪刑法定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对这种行为处以何种处罚,必须预先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的原则。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罪刑定原则的表述有很多,被誉为近代刑法学之父的费尔巴哈,1801年在他的刑法教科书中,用拉丁语以格言的形式表述罪刑法定原则:“无法律则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这三个格言作为罪刑法定的三原则得到广泛传播和引用,从此,罪刑法定原则被定式化。日本学者大野义真曾说:"由于费尔巴哈,罪刑法定主义作为刑法的大原则,在刑法学上占有不可动摇的地位。”这是很有道理的。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根据定义给罪刑法定原则总结出以下几个特点:1、犯罪与刑罚必须由成文的法律加以规定;2、必须在犯罪以前预先加以规定;3、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犯罪;4、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刑罚,即不论对社会有多大危害的行为,如果法律没有预先将它作为犯罪规定时,不得处以刑罚;既使根据法律作为犯罪处罚时,也不得用法律预先规定的刑罚以外的刑罚处罚。” 笔者认为,马克昌教授总结的这几个特点精僻而准确,应该作为定论。
(二)、罪刑法定原则理论的历史沿革
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理论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鉴署的《大》,其第三十九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内国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条被德国学者修特兰达认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这一观点虽然有某些学者如泽登佳人、风早八十二、横山晃一郎等教授的反对,但为后世很多学者所接受,成为刑法学界的通说。
虽然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到英国的《大先章》,但它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却是十七、十八世纪启蒙运动的产物。启蒙运动是对中世纪封建专制主义的***,因而它以人的***为追求的价值目标,由此确立了个人本位的***治法律思想,从而为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了理论基础。启蒙思想的主要理论形态即古典自然法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分别强调个人的安全、自由和民主三种价值。罪刑法定原则作为近代刑法基本原则的诞生,完全体现了古典自然法所确立 的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以人权保障为己任。但由于古典自然法学派过分强调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而刑法制度的设计完全从保障个人自由出发,忽视了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不利于建立法治社会,从而遭到了刑事实证法学派的抨击。实证法学派宣称的基本目标是从罪犯本身及生活于其中的自然 和社会环境方面研究犯罪的起源,以便针对各种各样的犯罪原因采取最有效的救治措施。因此,刑事实证学派设计的刑法制度以社会保护为重心,但也没有对个人完全否定,恰恰因为它含在寻求个人和社会利益的均衡,所以不满足于支持社会反对个人,它也支持个人反对社会,从而在刑法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之间寻求平衡,从而罪刑法定原则也从建立在个人自由与人权保障的基础上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过渡到了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从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到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变化,主要是指从完全取消司法裁量到限制司法裁量;从完全否定类推到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被告的场合容许类推适用;从完全禁止事后法到从旧兼从轻,即在新法为轻的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等,都没有违背人权保障的宗旨,同时又增加了刑法的灵活与适应性,以求得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更好的平衡,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双重机能。因此,罪刑法定原则从绝对到相对的变化,既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具有内在的完善机制,可以跟上时代的发展与社会的变迁,即它的变化并非自我否定,而是自我完善;也体现了刑事实证学派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的均衡的原则较之古典学派的个人理论的进步。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现代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至今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
罪刑法定原则是针对法国大***前封建专制国家的罪刑擅断主义而提出的。在罪刑擅断主义的支配下,国家机关恣意行使刑罚权,人权丝毫得不到保障。而罪刑法定原则则以人权保障为其价值取向,以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无端发动为目标定位,以法治主义为制度基础的刑法基本思想和基本原则,权利的保障与权力的限制是精髓与本质所在。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为世界各国刑法所采纳。
启蒙运动兴起后,人们的自由与权利意识逐渐觉醒,他们不满封建国家机关恣意行使刑罚权,使他们在毫无预知的情况下就受到处罚,使他们的安全与自由没有一点保障。而罪刑法定原则,则主张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有罪,也不能恣意进行刑罚,因此受到启蒙思想家的鼓吹与推崇。作为反对封建专制胜利的果实,资产阶级***胜利后,罪刑法定这一思想由学说转变为法律,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到确认。如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则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所以说,罪刑法定原则是西方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它要求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才能进行处罚,而且只能按照规定的刑罚处罚,这无疑是对人权最大的保障。当然,罪刑法定绝不是简单的罪与刑的法典化,而是有其特定内涵的,其中权利的保障与权力的限制及其现实化是罪刑法定的本质内涵。因此,封建社会是没有罪刑法定的,因为封建社会中根本谈不上对人权的保障,更谈不上对权力的限制。
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了刑法对人权的有力保障。刑法的这种人权保障机能通过罪刑法定得以实现,主要表现为对立法权与司法权的限制,即以法律限制权力,从而保障了个人自由。罪刑法定对立法权的限制表现在:立法者规定对某一行为以犯罪论处,这当然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限制,但它并不能无限制的扩张这种权利。简言之,这种权力本身同时又受到个人自由的限制,即它不能过多的限制个人的自由,而应以个人最大限度地享受自由为目的。罪刑法定对司法权的限制表现在,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罪刑法定原则通过刑法法定化,为公民提供了行为模式,从而使公民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可预见性,同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禁止刑法的类推适用等。罪刑法定可能使刑法不会对所有的犯罪都能处罚,但这是因为刑法是所有法律的最后的屏障。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理论基础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理论基础,我国学者们之间的看法不尽一致,但也形成过通说。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教授认为,“同时认为现代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理论基础,由于时代的变迁,与罪刑法定主义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确实有所不同,不应混为一谈。” 也就是说,马克昌教授把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理论基础分为罪刑法定主义产生思想理论基础和现代罪刑法定主义的思想理论基础,这是有道理的。
虽然大思想是罪刑法定的最早的思想渊源,但我们不能认为大思想是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基础,因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而“大不是打倒封建制度标榜近代意义的自由的文献,它不外是在封建制度内自古以来被承认的关于英国人的自由。” 所以,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应当求之于启蒙思想家的思想理论。
通说认为,罪刑法定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有以下三个方面:
1、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十七、十八世纪的启蒙思想家对当时的教会权威和封建制度进行了激烈的抨击,他们提倡理性主义,主张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等。虽然在许多问题上,他们之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大体上表现了两种倾向:一种倾向称为国家主义学说,另一种倾向为自由主义学说或个人主义学说。这种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为罪刑法定主义提供了思想理论基础。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是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思想武器;它的保障人的权利的思想,被认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核心思想。因而可说启蒙的自由主义思想为罪刑法定主义提供了根本的思想理论基础。
2、孟德斯***的三权分立论。孟德斯***也是启蒙思想家,主张保障个人的自由权利,但是他所提倡的三权分立论是罪刑法定主义在***治法律方面的直接思想基础。孟德斯***把***体分为三种,即共和、君主和专制,认为掌握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侵犯个人自由。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保障个人自由,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为此,他提了立法、司法、行***三种权力由各个国家机关分别掌握,互相分立,因为在他看来,这三种权力如果由同一机关行使,则一切都完了。所以三种权力必须分立,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裁判机关只能适用法律,并且必须受法律的拘束,法官则是机械的适用法律的工具,法律的解释属于立法权的领域,不允许法官解释法律,以免法官的擅断,“这样的思想导致确立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
3、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心理强制说有各种各样的名称,在它的主张者费尔巴哈时代被称为“法律理论”,费尔巴哈叫做“实定法的理论”,宾丁名之为“平衡说”。在此说的主张者费尔巴哈看来,人具有追求快乐,逃避痛苦的本能。人们犯罪就是由于在犯罪时获得快乐的感性冲动而导致的,所以为防止犯罪,就需要防止、抑制人的这种感性冲动。为了抑制人的这种感性冲动,就要利用犯罪欲求能力这种感性本身,采用成为感性害恶的刑罚,对犯罪加之以痛苦。详言之,为了防止犯罪,必须抑制行为人感性的冲动即科处作为感性害恶的刑罚,并使人们预先知道因犯罪而受到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得到的快乐,才能抑制其心理上萌生犯罪的意念,换句话说,行为人由于确信实施犯罪的欲望会带来更大的害恶,就会抑制犯罪意念,而不去犯罪。为了起到心理强制的作用,需要预先用法律明文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以便预示利害,使人们知晓趋避。费尔巴哈主张的罪刑法定主义,正是作为心理强制说的结论被确立的。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学者们之间的意见颇有不同,但过去曾经形成过通说。通说认为有四项内容,即罪刑法定原则的四个派生原则: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类推解释;刑法无溯及效力。下面我来一一简单的论述一下。
1、排斥习惯法,即刑法的渊源只能是由国会通过的成文法。法院对行为人定罪判刑只能以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成文法为根据,而不能根据习惯法对行为人定罪处刑。这也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当然结论。但一些学者认为,习惯虽不能直接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对刑法所规定的一定概念的解释,常常不能否定习惯的意义。
2、排斥绝对不定期刑,这一原则是由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对一定的犯罪规定刑罚的种类和程度而产生的。绝对不定期刑是在法律中完全没有规定刑期的自由刑。法官在判决时,只宣布罪名和刑种,至于究竟服多长时间,则由行***机关即行刑机关根据罪犯的改造的情况决定,这样做,无疑会丧失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所以不论定刑或宣告刑都不允许绝对不定期刑。但一些学者明确提出:“相对的不定期刑……,不认为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事实上,当前世界各国刑法典分则中的法定刑绝大多数为相对不定期刑。因为它便于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裁量刑罚。
3、禁止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援用关于同它相类似的事项的法律进行解释。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为之所以被认为犯罪和处罚,必须依据事先由法律明文所作的规定。而类推解释则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创造法律,是由法官立法,从而根据类推解释的处罚。超越法官的权限,将导致法官恣意适用法律,侵害个人的自由权利,显然有悖于罪刑法定主义的原则。一直以来,类推解释在我国受到肯定。所谓: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刑事类推以不变应万变,使有限的法律从容应付人类无穷无尽和变化多端的各种行为。毫无疑问,刑事类推对于成方法的局限性确是一剂良药,但是,刑事类推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标准,本身潜藏着司法擅断的危险性。因此,随着罪刑法定的确立,刑事类推已为各国刑法所不取,尤其是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否定任何形式的类推解释。但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容许有限制的类推适用,即在有利被告的场合容许类推适用,因为这并没有违背保障人权的宗旨,因此,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为各国法律所接受。
4、刑法无溯及效力,即不允许根据行为后施行的刑罚法规处罚刑罚法规施行前的行为,通常也称为“事后法的禁止”。这是因为行为人只能根据已经施行的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必须预告由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并公之于众,以便人们知所遵循。否则,如果以行为后施行的刑法为根据处罚施行前的行为,这对行为人实际上是“不教而诛”,而且,以行为后的法律定罪处刑,人们就无法知道自己的行为今后是否被定罪处罚,这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但目前轻法溯及得到广泛的认可,这是因为轻法溯及“有利被告”,不违背“罪刑法定”保障人权的宗旨。
目前,罪刑法定原则又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如:明确性原则;实体的适当原则;严格解释原则等,我国学者对这些原则一般也予以肯定。在此我不再论述。
五、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
前面已经说过,罪刑法定主义是西方法律文化的产物,对中国刑法来说,它是舶来品。罪刑法定原则是在我国清朝末年由日本传入的,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颁布的《宪法大纲》规定:“臣民非按照法律规定,不得加经逮捕、监察、处罚。”此后在宣统二年(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中规定:“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条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但是,尽管在刑法中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但它只是一个美丽的外壳,实际效果却并不理想。其实罪刑法定并不仅仅是一句法律格言,甚至也不仅仅是一套法律规则,而是蕴藏其后的法律观念,即:“保障权利,限制权力。”而在当时,这是不可能的。况且,中国几千年的法律传统,存在一个“类推情结”,考察罪刑法定原则引入中国近一个世纪而近乎只是一句法律标语的历史,重要原因就在于中国古代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决定了以个人本位价值观为基础的罪刑法原则,难以成为我国法律文化的题中应有之义;而体现社会本位价值观的法律形式——刑事类推,则有着根深蒂固的思想基础。”
在中国的传统法律中,类推解释一直受到重视,是因为有着深刻的文化背景:中国传统文化完全不承认个人的存在。在这种社会(包括家族、集团)本位的法律文化中,个人是十分渺小和微不足道的,它融化在庞大而发达的以伦理为纽带的社会关系的大海之中,社会秩序对于个人自由永远具有终级意义。” 虽然在1840年以后,中国的传统社会受到强大的外部压力,西方法律文化的引入,强烈地冲击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根基,延续了数千年的中华法系在风雨飘摇中濒于消亡,中国法制开始了其现代化的艰难进程。在这个进程中,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虽得以倡导,但始终未能占据统治地位,并且受到社会与***治的双重压抑,个人自由十分有限,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在这种情况下,体现个人自由的罪刑法定主义难以成为近代中国刑法的基本精神。
新中国成立伊始,由于经济上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治上实行中央集权制,因此,国家整体利益得以一再强调,个人对于国家的依附性越来越强;而且,当时社会治安混乱,为了使司法机关能及时有效地同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实际上确属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就必须允许类推。因此,刑事类推制度设立的主要在于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基于这种价值观,刑事类推仍有其存在的充足理由,并且在1979年制定的第一部刑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行,尤其是市场经济的推行,我国的传统文化观念开始改变。在这种情况下,社会本位的传统价值观受到挑战,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得到肯定:中国进入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在法理学中,引发了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之争,在这种法律文化的氛围下,我国刑法学界对罪刑法定与刑事类推的关系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其中不乏激烈而类锐的争论,但最终罪刑法定在我国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中得到确立。我国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从完善我国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类推,成为刑法修订和我国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修订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整部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系统的体现, 这个学界早有定论,我不再论述。
其实,早在1997年中国修订刑法以前,中国刑法基本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只不过当时存在类推制度,此外还有其他一些不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之处。因此只能说当时中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可、重视和贯彻的程度还有不足之处。而且就在刑法修订前,学者们还在为要不要在我国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而争论。否定罪刑法定者认为其中一个重要理由是西方国家已经否定罪刑法定主义,罪刑法定已渡过它的隆盛期而开始走向衰亡,既然如此,我们又何必去步他人后尘,搞那个形式上的,名不符实的罪刑法定呢?西方国家是否真的废弃了罪刑法定主义?非也。事实上,西方国家在不同程度上已从绝对罪刑法定原则走向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从绝对禁止类推走向允许有限制的类推。所谓有限制是指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和类推解释,而不利于衽人的类推则仍是禁止的由于罪刑法定原则体现的是刑法的限制机能,因而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个人自由的精神实质。仅由此就引出的西方的罪刑法定原则已被废弃的结论,当然是错误的,而且前面也已说过,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向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过渡,是它自身的完善,并非是自我否定。而我国由于深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刑事类推观念根深蒂固,人权得不到保障,正在经历的是以罪刑法定原则取代刑事类推这样一个西方在十九世纪就完成的历史进程。因此,即使西方现在已经否定罪刑法定原则(更何况并未否定),也不能以此否定我国现在确立罪刑法定。因为这是处在两个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不能简单的类比,否则,就是以并未出现的明天否定自己的今天。
六、在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的问题
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确立,在我国刑法的制订与修订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以保障个人自由和限制刑罚权的行使为价值基础,体现了民主的思想与法治的精神。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制从整体上来说还不太健全,这势必会影响到刑法;再加上我国的立法技巧也不是太高,所以,通观整部法典,我们不难发现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方面的问题
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方面,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刑事规范设置的严密性问题
刑法是各种法律的保障力量和各类违法行为的最后制裁力量,因此,在刑事规范的设置上,应当采取“禁止性规范+惩治性规范”或“命令性规范+惩治性规范”的模式,换言之,对于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伴随着一定的痛苦性的后续性刑事制裁措施。也就是说,罪刑法定原则是对“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两个方面的要求,既不能仅有法定的罪而没有刑,也不能仅有法定的刑而没有法定的罪;既不能仅有禁止性规范(或者命令性规范)而没有惩治性规范,也不能惩治性规范而没有禁止性规范(或者命令性规范)。但我国刑法典中的法条设置与罪刑规范的建构,却在某此方面无视这种模式,并有意无意地自行设置追究犯罪的程序,从而导致有罪不能罚或者违法不能究。之所以这样,主要是由于在立法上存在逻辑漏洞,导致法条设置不严密。罪刑法定原则强调定罪处刑必须以行为当时有效的刑法的明文规定作为依据,这就要求立法者在构建刑事法律时必须做到规范严密。如果刑法规范留有较多疏漏,实行“罪刑法定”则难以达到有效惩治犯罪和全面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
2、关于法律用语的规范性问题
在立法方面,首先刑事规范设置要严密,只有这样,依法定罪才不会出差错;其次,法律用语也要精确、规范、因为立法思想要靠一定的语言去表达,公民就是通过对刑事文本的解读,才了解到哪些行为是犯罪以及实施这此犯罪的法律后果。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罪与刑的规范化、明确化,无一不是通过法律用语精确、规范的表达才得以实现的。以往我国的刑事立法就是因为法律用语过多笼统、内涵不明以及自相矛盾的问题,从而成为人们理解刑法的一大障碍,也是人们在适用刑法时常常发生分歧的原因之一。修订后的刑法典在刑法规范的具体化和明确化方面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可谓进步不小。但细加斟酌,其中仍有一些法律用语不够规范和科学 。例如在刑法典分则条款中,有不少依照“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还有刑法理论界早已颇多议论的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等自相矛盾和存在逻辑冲突的表述。在这次刑法修订时仍然未见改变,从而使修订后的刑法典逊色不少。这些应当在以后刑法典的修订中,该完善的完善,该删除的删除,从而使我国刑法规范精确、科学。
(二)关于罪刑法原则的司法运作方面的问题
在罪刑法定的司法运作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1、司法解释侵入立法领域
司法机关的任务是适用法律,即使根据需要进行的司法解释,也应当是在法条范围内的解释,而不应该创制法律。因此,司法解释虽然具有法律效力,但它毕竟不同于法律,它仅仅是“应用法律”的解释。也因此,司法机关就不能像立法机关那样自由地在法律规定之外,创制为现行法律所不能包容的法律规范。但目前我国却存在司法解释大规模侵入立法领域的情况。
2、解释主体的合法性问题
司法解释的主体应限于司法机关,但无论是基于1979年刑法典还是1979年刑法典所颁行的司法解释,均存在无权主体参与制定司法解释的情况,这主要表现为作为国家行***机关的***的介入。
3、对于被告人权益的漠视
罪刑法定原则的本质是保障人权,限制立法和司法权,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司法解释原则无疑是罪刑法定原则应有的精神。而当前不利于被告人的司法解释大量存在:例如关于溯及力的规定,1997年刑法典修订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仍然有此种倾向;例如对累犯的前后适用法律的规定,仍然是不利于被告人的。
七、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总结
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在我国刑事立法史上确实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虽然它还有种种的缺陷与不足,但它倡导的保障人权的思想和限制权力的精神却深入人心。当然,我们知道,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实现,任重而道远。这里既有立法不断完善的问题,更需要司法上付诸艰苦的努力。因为“纸面上的法律”终究带着太多“应然”的成份。但我们也相信,随着修订后刑法典的全面施行,我们的社会成员尤其是司法工作者一定会不断摆脱传统刑法观念的种种束缚和思维定势,并努力依法定罪量刑,切实保障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全面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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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年论文篇9
一、战前(明治、大正、昭和初期)
日本近代刑法是和明治维新同时起步的。但是,维新之后所制定的《假刑律》(1868年)和《新律纲领》(1870年)以及《改定例律》(1874年),从内容上看,是日本德川刑法和中国古代刑法的折衷,不承认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在熟悉近代西欧法制的学者当中,就有了制定近代刑法典的强烈愿望。同时,明治***府为了废除和诸外国所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也迫切需要建立近代法律体系。这样,民间和***府在必须制定近代刑法的方向上达成了共识。
1.明治时期的刑法和刑法学
起草新刑法的任务落在了1874年以来一直在明法宗教授法国刑事法的法国人波索纳德(Gustave Emile Boissonade de Fontarabie,1825-1910)身上。他以法国1810年刑法典为基础,并参考了法国新古典学派刑法理论,草拟了所谓“波索纳德刑法草案”。这就是在1880年公布,1882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旧刑法。旧刑法是日本最初的近代刑法,其中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第2条)和禁止溯及既往的原则(第3条),并从罪刑均衡的立场出发,整体上缓和了刑罚。同时,还将犯罪类型作详细划分,规定与此相应的法定刑。另外,旧刑法在总则中对故意、过失、法律错误、紧急避险等都做了详细规定,而这些都是作为其范本的法国刑法中所没有的内容。因此,应当说日本的旧刑法是一部比较完备的近代刑法。
但是,旧刑法并没有存在多久。明治初期,日本***府为了使日本迅速地实现现代化,匆匆忙忙地将法国法移植过来,但是,后来发现,与法国相比,和日本一样采用君主立宪***体,在欧洲大陆逐渐扩张势力的德国更加类似日本的情况;同时,波索纳德所起草的旧刑法典的自由主义色彩过浓,明显地和明治***府所推行的“富国强兵”***策不符,因此,旧刑法公布之后不久,***府内部就出现了全面修改刑法的要求。之后,以德国刑法为范本所拟定的新刑法草案,在国会经过数次修改讨论之后,获得通过,这就是在1907年公布,于次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现行刑法典,当时被称为“新刑法”。
现行刑法积极吸收了德国刑法学的研究成果,在很多规定上,比作为其范本的德国刑法都要先进。如关于正当防卫,旧刑法将其规定在杀伤罪部分,但现行刑法则将其放入了总则部分,而且概括为一个条文(第36条)。关于紧急避险,也和旧刑法不同,不仅对自己或者自己的亲属所面临的危险可以实施紧急避险,连对他人所面临的危害也可以实施紧急避险;在避险行为是否过当的判断上,采用了利益衡量原则(第37条)。这是当时的德国刑法中都没有的一般性规定。另外,在正当行为方面,旧刑法中只规定有根据官吏的命令所实施的行为,但是,现行刑法规定的范围更广,将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也规定为正当行为(第35条)。对于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现行刑法也放弃了旧刑法中的烦琐规定,而一概规定为14周岁(第41条)。
但是,现行刑法的最大特色是积极借鉴欧洲大陆修改刑法运动的成果,作了许多刑事***策性的规定。首先,在量刑上,大幅度地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如现行刑法先于德国规定了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实施缓期执行刑罚的制度。同时,在未遂犯的处罚方面,和旧刑法不同,现行刑法规定的是裁量减轻,而不是必要减轻。其次,对各个犯罪类型进行抽象、概括,并规定了有较大裁量余地的相对确定法定刑制度。如在旧刑法之下,关于杀人罪,就规定有预谋杀人、毒物杀人、情节恶劣的杀人、诈术杀人、出于犯罪目的杀人、免予刑罚处罚的杀人、上述情况之外的杀人等七种,它们都被规定在***的条文之中,并规定在谋杀的时候,判处死刑,在故杀的时候,判处无期徒刑。与此相对,现行刑法将上述情况会并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并将其法定刑概括为死刑、无期徒刑或3年以上有期徒刑。最后,现行刑法删除了旧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理由是,帝国宪法第23条规定“日本臣民不受法律规定……不受处罚”,因此,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是不言自明的。
由于日本现行刑法主要是由在德国学习新派刑法学理论之后回国的留学生参与制定的,因此,在现行刑法的解释上,具有新派理论背景的学者当然具有绝对的发言权。他们中的代表人物,就是新派刑法学的理论大家牧野英一博士(1878-1970)。
牧野认为,旧刑法向现行刑法的交替,反映了从个人保护思想向社会防卫思想的法律学的一般潮流,说明现行刑法体现了从犯罪本位的旧派思想向犯罪人本位的新派思想的过渡。现行刑法,必须从新派的目的刑论、主观主义的立场来进行把握,而报应刑论、客观主义是处罚行为人的过去的理论,应当抛弃。
之后,牧野作为日本新派刑法学的旗手积极展开活动,和其学生正木亮、木村龟二一道,对新派刑法学在日本的发展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特别是正木亮,在行刑实务中,将牧野的教育刑论应用于实践,提倡废除死刑,追求刑罚的人道化,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对于牧野英一所做的彻头彻尾的主观主义的解说,学界很快就有了不同的声音。如师从德国旧派刑法学大家毕克迈耶的大场茂马说,如果贯彻新派刑法学的理论的话,就必须分别将刑法学改变为医学、将刑事诉讼法学改变为诊断学、将监狱改变为医院,这明显威胁国民的权利自由。
但是,从报应刑论、客观主义出发,全面地和牧野英一博士提倡的新派刑法学对决的是小野清一郎(1891-1986)、泷川幸辰(1891-1962)等刑法学者。与牧野将行为人的危险性作为犯罪论的出发点相反,小野将行为“符合法律上特殊构成的构成要件的全部”,即“充分满足构成要件”作为出发点,认为,未遂犯在行为部分满足既遂犯的构成要件的时候成立,即必须充分满足“修正的构成要件”。不能犯的不可处罚性,也应当根据有无上述构成要件符合性来决定,和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无关(形式的客观说)。教唆犯、帮助犯,也是充分满足将正犯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正之后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共犯是数个人的共同行为而满足一个构成要件的情况(犯罪共同说),只要不存在充分满足构成要件的正犯行为,即,正犯者没有实施实行行为,共犯也不成立(共犯从属性说)。据此,他认为,牧野的主观主义的犯罪论具有侵害个人自由,导致残酷的“警察***治”之虞,是国家绝对主义的立场。
另外,泷川幸辰也认为,贯彻新派主张的教育刑论的话,就要否定罪刑法定原则,在难以克服阶级对立的资本主义社会,忽视罪刑法定制度,无疑是将刑法作为阶级镇压的手段,所以,他主张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报应刑论。
以小野清一郎、泷川幸辰为代表的旧派和牧野英一为代表的新派的学说之间所展开的对立,在日本刑法学史上,被称为“日本的学派之争”。这种争论,从大正时期开始,一直延续到昭和年间。
2.大正、昭和初期的刑法和刑法学
从大正到昭和的时代,是经历了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年代,这一时期,日本刑法和刑法学在整体上呈现出进步和倒退交错发展的趋势。一方面,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不久,大正民主主义的旗帜高扬,民本主义和群众运动蓬勃发展,整个刑法学界出现了拥护人权、拥护民主的趋势。但是,另一方面,这一时期也正是日本的*********治被推翻、***势力逐渐控制整个国家***权的时期。在日本确立******权的过程中,法律制度也逐渐***化,日本帝国宪法中消极的、封建***国主义的内容被强调和利用,议会成为摆设,首相被赋予禁止、限制或者废除法律的权力,从而使得法律完全置于******权的操纵之下。这一时代背景必然对这一时期的刑法和刑法学产生影响。
大正10年(1921年),日本***府就修改刑法一事向临时法制审议会进行了咨询。咨询的理由是,现行刑法不适合“日本固有的道德以及淳风美俗”,有必要对人身和名誉进行完全保护,提高防止犯罪的效果。这次咨询是按照商讨学制改革的“临时教育会议”的要求所提出的。大正15年(1926年),临时法制审议会制作了“刑法修改纲要”。之后,司法部内部设立的“刑法以及监狱法修改调查委员会”按照该“纲要”提出了“修改刑法预备草案”(1927年),昭和14年(1940年),发表了“刑法以及监狱法修改调查委员会总会决议以及保留事项(刑法总则以及分则未定稿广。它一般被称为“修改刑法假案”。后来,由于日本进入了战时体制,上述委员会被解散,刑法修改事项也因此而中断了。但是,该“假案”中的若干内容,在昭和16年(1941年)部分修改刑法的时候,被吸收采纳。
由于本次***府咨询修改刑法的要点在于,维持淳风美俗和积极活用刑事***策,因此,“修改刑法假案”完全体现了国家主义、家族主义的态度和积极活用刑事***策的特征。如“修改刑法假案”中对对皇室的犯罪、内乱罪等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提高了法定刑,而且扩大了处罚范围。另外,还增设了对神社(祭祀场所)的犯罪、对安宁秩序的犯罪。对“为了隐瞒一家之耻”的堕胎行为不予处罚,并出于同样的理由,还减轻了杀害婴儿的刑罚。另一方面,“修改刑法假案”还提议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缩短假释的时间限制,新设对常习累犯的不定期刑,增设保安处分,这些都是积极活用刑事***策的体现。
对于上述以保护“淳风美俗”为主要目的的“修改刑法假案”,刑法学界也表现出了浓烈的兴趣。小野清一郎教授对于“修改刑法假案”保护“国家的民族共同体”,意***推进刑事***策方面表示赞赏,但是,对于“假案”中,将排除违法性的场合规定为“不成立犯罪”,而将排除责任的场合规定为“不处罚”的写法表示不满。在小野看来,这种写法是采用了主张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是犯罪的牧野的目的刑论的观点,认可了即便不具有犯罪的本质即违反道义责任的行为也成立犯罪的观点。所以,小野认为,这种规定是“刑法道义的危机”、“刑法自身的危险”。这样,主张“日本精神自身就是日本法理”、反对淳风美俗的小野,和主张国家对犯罪人进行改造教育才是刑法中的淳风美俗的牧野英一之间,具有显而易见的分歧。
但是,由于这一时期,日本已经完全确立了******权体制,法律制度也逐渐***化,对于包括牧野、小野在内的众多刑法学者来说,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向团体主义的转移已成为世界的大趋势,连一般人都觉得日本也应该如此。在这种背景之下,日本刑法学中所出现的进步的、拥护人权的客观主义的影响也日渐式微,参与前述“学派之争”的新、旧两派,除了极个别的人以外,也都逃脱不了时代的局限,随波逐流,站到了拥护***国主义、***主义的立场上来。这种结局,是参与新、旧两派争论的学者所没有预想到的。
二、战后刑法和刑法学的发展
日本战后刑法学的发展,以1956年为界,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战后刑法学的再编时期。这一时期,刑法学界的基本状况是,以古典学派的见解为基础,然后加入近代学派的主张来构建其刑法理论。后一阶段,即1956年之后,随着战后修改刑法工作的展开,产生了社会伦理主义和法益保护主义之间的对立,该对立一直延续到现在。以下,根据上述阶段的划分,对战后日本刑法学的发展,进行简单整理。
1.第一阶段,是指从战败到50年代中期为止的期间,它可以说是战后刑法学理论的重建时期。
(1)战后刑法学的出发点
1945年,战争结束之后,根据《波茨坦公告》,日本展开了“非***事化”、“民主化”运动,在废除了天皇制的治安立法的同时,建立了以国民主权、和平主义、保护基本人权为三大支柱的“宪法体系”,相应地,在刑法中,尽管是应急实施的,但在理论上具有极为重要意义的刑法部分修改(1947年),为战后刑法学的民主化奠定了基础。大部分刑法学者非常珍惜这一机遇,对刑法理论的各个领域都进行了研究,并踊跃参加关于刑法修改的各种讨论,使刑法学摆脱了战前和战时的萎缩状态。
战后刑法理论的出发点是:对战前的国家主义、权威主义的刑法理论进行反省。因此,在这一时期,罪刑法定原则得到普遍重视。在刑法理论和刑法解释学中,具有导致刑罚权的早期发动和广泛干涉个人自由危险的主观主义犯罪论后退,只偏守在刑罚论或者说是处遇论的狭小领域,而极力排斥可能混入国家道义等规范要素和不确定的主观要素的形式的客观主义犯罪论取得了压倒性的优势,并成为学界的共同基础。
当然,也要注意到,上述变化并不十分彻底。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战败成为日本刑法学研究的新起点。从理论上讲,民主主义国家体制的变革,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价值观的转换,新宪法的诞生,必然会导致同战前法学研究决裂的气象。但是,无论是在思想意识上还是在实际上,在刑法学研究中,人们所预测和期盼的决裂架势都没有出现。到不如说,总体上,战后初期的刑法学研究在许多方面仍然和战前刑法学之间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这一点从学界对于删除通奸罪和对皇室的犯罪的争论中反对见解强烈的事实,以及尽管根据新宪法的精神,全面修改了《少年法》和《刑事诉讼法》,但是,从修改刑法的呼声却并不强烈的事实中可以看得出来。所以,总体上看,日本战后初期的刑法学的首要特点,就是对战前刑法学的批判总结并不十分彻底。
(2)新、旧两派对立的缓和
战后初期的刑法学研究中,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特点是,战前曾经针锋相对、势不两立的主观主义刑法学和客观主义刑法学,在战后民主主义的旗帜之下,出现了互相让步、互相融合的趋势。一方面,就新派刑法理论而言,从该派关于犯罪论的立场来看,典型的主观说已经衰落,而代之以在原则上坚持主观主义的同时,部分吸收了客观主义的理论。如战后新派的代表人物木村龟二在犯罪论中采用了目的行为论的概念,显示了和牧野的主观犯罪论不同的发展。从该派关于刑罚的理论来看,在强调目的刑论、强调社会预防的同时,也不再排斥社会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理论倾向与旧派理论一直主张的报应刑论,有着微妙的相似之处。另一方面,从旧派刑法理论一方来看,小野清一郎所主张的以犯罪构成为中心的犯罪论,战后为团藤重光所继承,他从人格形成责任论的立场出发,建立了以构成要件论为中心的犯罪论体系,成为战后刑法学的代表性理论。这种刑法理论在强调行为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基础的同时,还认为行为是行为人人格的体现。通过处罚行为,可以对行为人的犯罪人格进行矫正,间接地实现对罪犯的教育意义。可见,这种观点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古典客观主义,部分地呈现出伦理化、主观化、规范化的倾向。
2.第二阶段
(1)刑法修改工作
自1956年开始到现在,是日本刑法学的战后成熟发展时期。这一时期,随着“经济高速成长***策”的实施,引起了大规模的经济、社会变革,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国家以调整“大众化社会”、“高度工业化社会”中的复杂社会利益的名义,全面地介入了国民的经济、社会生活。结果,作为上述经济、社会***策一环的刑事***策受到重视,同时,也开始谋求其积极运用,它主要体现在对刑法典的修改上。战争结束之后,修改刑法的工作就一直没有停止过。但是,这些修改都是针对特定的时势所做的零星修补,远远不能满足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的客观现实的需要,因此,日本***府开始考虑全面修改刑法。
全面修改刑法的工作是从1956年开始的。该年,法务省内部设立的“修改刑法筹备会”受法务大臣的委托开始此项工作,并于1961年公布了《修改刑法准备草案》。该草案由于被认为严重体现了国家主义、权威主义而受到批判。之后,法务省法制审议会内部专门设立刑事法分会,讨论刑法修改问题。1971年,起草出了《修改刑法草案》,并于1974年4月公布。该草案的主要内容是:第一,立足于罪刑法定原则,从明确处罚界限的立场出发,创设了必要的条文;第二,从贯彻责任原则的立场出发,进行了必要的修改;第三,对犯罪人的刑罚以及其他刑事处分进行全面的检讨,修改了法定刑,增设了保安处分制度;第四,考虑到目前的犯罪状况以及国民的要求,全面修改了刑法分则中的各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以适应现代社会中的犯罪化需要。
但是,《修改刑法草案》遭到了以日本律师协会以及刑法研究会为中心的学者的批判,说该草案“提倡犯罪化、严罚化、国家利益优先等落后于时代要求”的刑事***策。
之后,日本法务省尽管根据上述批判,进行了一系列的协调工作,但是,全面修改刑法工作最终还是以不了了之而告终,《修改刑法草案》实际上也已经成为废案。现在,学界一般认为,刑法之类的国家基本法,是国民在社会生活中的指针,必须在取得全体国民基本一致的共识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在具有激烈对立的情形下,全面修改刑法,反而会引起问题。因此,《修改刑法草案》作为一个时代的产物,应当放弃,而需要从根本上加以检讨的是,是否有必要全面修改刑法,以及修改刑法的最基本目标为何的问题。
(2)战后民主主义刑法学的形成
以上述全面修改刑法工作的展开为契机,日本战后刑法学的研究进入了全面开花的时期。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在理论上,展开了新的一轮“学派之争”。日本战后60年代所进行的修改刑法工作,是由战前就一直活跃在学界的小野清一郎等学者主持进行的,但是,由他们所起草的修改刑法草案甫一问世,就遭到了以平野龙一、平场安治为代表的年轻学者们的反对。平场教授认为,上述修改刑法草案的基础是战前的旧宪法思想,以及与此相应的国家主义、权威主义的思想和报应刑论,将维护国家道义作为刑法的首要任务,容易陷入“只要具有责任,就要受到处罚”的“积极责任原则”的危险,这种观念不仅会妨害刑事***策的合理发展,还会导致国家利益优先和犯罪化、刑罚化的倾向。相反地,负责刑法修改工作的小野博士认为,刑法是将国家治安和社会保安作为重要功能的国家刑法,伦理和报应是和道义责任相连的刑法基本原理,刑法不考虑伦理道义的话,责任原则就会形式化、空虚化,刑罚和保安处分的区别就会消失,将刑法作为保护个人利益的技术方法不过是启蒙时代的合理主义的再现,必然导致无***府主义的状态。这种对立,实际上体现了两种不同的犯罪观和刑罚观。其中,前者体现了法益保护主义的见解,它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侵害、威胁法益,刑罚的本质是以抑制侵害法益为目的的抑制刑或者说是目的刑。后者体现了社会伦理主义的见解,它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违***伦理规范,刑罚的本质是道义报应。日本当代刑法学的展开,就是以上述观念的对立为基础的。
现在,在日本刑法学界,完全主张社会伦理主义的学者基本上没有。多数学者从日本判例实践的立场出发,对这两种学说进行调和、折衷,形成了以所谓社会秩序维持论为基本出发点的刑法理论,如日本当代著名的刑法学者大谷实就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但是,若要彻底实现这一目标,就不得不考虑社会伦理”。当然,以平野龙一的学生前田雅英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仍然坚持彻底的法益侵害论的立场,并演绎出了自己独特的犯罪论体系。二是对传统刑法学的领域和研究方法进行了彻底的反省。20世纪60年代以后,日本经济高速发展所引起的各种矛盾日益明显,出现了许多社会问题,需要从法律上加以探讨和解决。在价值观对立的多元社会中,刑法应当发挥什么样的作用、违法性的实质是侵害法益还是侵害道义秩序、“可罚的违法性的实体内容”等问题,成为人们所普遍关心的话题;公害犯罪、交通犯罪等过去不被重视的犯罪也被作为所谓“现代型犯罪”而受到全社会关注。同时,随着修改刑法的发展,对犯罪的精神病患者该如何实施“保安处分”,也成为重要课题,另外,少年法和监狱法的修改也成为热点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关注和探讨,大大地拓展了传统刑法学的研究范围。
此外,这一时期,刑法学的研究方法也成为人们正面讨论的话题。迄今为止的刑法学(尤其是犯罪论)的最大特色,就是追求体系的完整性和首尾一贯性,和时代的要求和社会实际发展之间维持一定距离,以保持自己相对的***性。即在犯罪论的体系和概念分析的严密化上下工夫。但是,现在,人们认识到,刑法学中重要的是:正视社会发展的多样化的现实所提出的要求,实证地分析刑法对于社会实体所应起的作用以及刑法的局限性,实现从“体系性思考”向“解决问题的个别思考”的研究方法的转换。这是学习重视功利主义的英美法的思考。具体来说,对于交通肇事案件的激增所提出的“信赖原则”或对于劳动。公安事件所提出的“可罚的违法性论”,重构公害、企业犯罪的刑法理论等便是其典型例子,但是,更广泛地说,修改刑法的讨论中所提出来的“刑法的脱伦理化”、“非犯罪化”论也是基于这种方***而提出来的。这种功能性的研究方法也为解决受刑人的处遇问题提供了有益启示,即行刑过程中,在重视尊重个人人格的同时,也强调还要实证地研究抑制犯罪的有效方法是什么,其有效性如何等问题。当然,贯彻这种方***,在刑法学上尚有一定的保留余地,但是,毫无疑问,它无疑是对历来的刑法学的研究方法的一个警钟。
三、结束语
以上,笔者对日本近代刑法学的发展历史进行了简单的考察。综观上述日本近代刑法和刑法学发展的历史过程,可以看出,日本近代刑法学的发展,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我们借鉴:
一是重视刑法解释。日本刑法自1907年制定之后,经历了近百年的历史而沿用至今,但一直没有做大的修改,并且一直能够适应当今社会的需要,究其原因,重要的一点,就是日本的刑法解释学极为发达。很多问题,尽管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是,通过体现日本人的规范意识的刑法解释,使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的问题,都能较好地妥当解决。关于这一点,从大正时期的盗窃电力案件的判决中,就能看出。日本大正时期,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电力公司的电力的行为是否犯罪,成为有争议的问题。因为,按照日本刑法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是盗窃罪,而所谓财物,按照民法的规定,是指“有体物”,而电力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抽象物,难以符合人们心目中的有体物的观念。但是,当时,电力是一种很珍贵的资源,对盗用电力的行为不处罚的话,显然不能保护电力公司的利益。于是,司法机关通过解释,认为“电力”是可以管理之物,应当属于盗窃罪中所谓的财物,因此,盗窃电力的行为也是犯罪,从而妥善地解决了这一问题。而在同一时期的德国,以电力不是财物为由,判定第一起盗用电力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之后,通过修改的方式,规定盗用电力的行为,也构成盗窃罪。这种通过解释,解决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的现实危害行为的方式,成为日本刑法适用中的常见形式。刑法解释看似简单,但其背后却有深刻的内涵:不仅意味着对刑法条文之间关系的深刻理解,而且也意味着对刑法条文背后所体现的价值观的深刻领悟。正因如此,日本近代的刑法学研究中,很少见到对现行刑法进行批判,而是对看似不明确或者不妥当的条文,尽可能地结合宪法规定的基本理念,通过灵活地解释,根据现行法的规定来解决。
通过解释的方法来弥补刑法的缺陷,解决现实生活中所出现的问题,是使日本刑法得以安定的重要原因,也是使日本刑法学的研究保持繁荣昌盛势头的重要原因。日本刑法自制定以来,差不多有100年的历史,其间,日本社会经历了从***国主义向民主主义的国家体制的转变,人们的价值观也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但是,日本刑法典尽管一直没有进行全面修改,仍然能够适应战前战后等各个时代的变化,很大程度上是得力于刑法解释学的发达。同时,日本刑法条文规定简约,包容力强的特点,也为刑法解释学的发达提供了条件。日本现行刑法总共264条,但是,概括了现实生活中所常见的犯罪类型;罪状规定简单,法定刑幅度宽泛,足以让法官有足够的选择余地,对应现实中的各种复杂犯罪。有意思的是,即便是完全对立的解释,也都能从现行法中找到自己的依托。这从不管是战前的主观主义理论,还是战后的客观主义的见解,都可以以现行刑法典作为自己的适用根据的事实中就能看出这一点。由此,不仅让人联想起我国刑法的情况。过去,由于贯彻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因此,1979年刑法条款就非常简单,总共只有192条。但是,其后的刑法规定则完全走向了反面,且不说后面的各种补充规定,光是1997年刑法就有452条。而且,在分则的罪名上,也有很大的变化。例如,有关诈骗的犯罪,过去的刑法中就一个罪名,但是,现在则变为了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这样10多个罪名。其他罪名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走私犯罪中也有大量的类似情况。这种规定,表面上似乎体现了“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应当予以什么样的处罚,法律事先都必须明确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但实际上,这种做法,不仅和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类型规定的整体风格不协调(我国刑法当中,总则条款规定极为简单;另外,关于放火、杀人、抢劫、盗窃、强奸等常见多发犯罪类型的规定,也都极为简约),限制了法官裁量适用的范围,不利于对应现实中各种各样的犯罪类型的后果。同时,在学术研究上,导致了学者们热衷于越俎代庖,要取代立法者行事,而不屑于从对现实的刑法的研究解释中寻找解决现实问题的方法的风气。这一点,从在我国刑法的研究中,纯粹的理论刑法学的研究兴盛且地位极高,有关这方面的论文也被看作为“专论”、“评论”置于各大杂志之显要位置,而具体解决实际问题的解释学冷清,有关这方面的论文往往放在被作为雕虫之技的“司法实践”栏目的现象中就能看出。但是,既然现行刑法已经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则一切危害行为的评价和处罚,都必须尊重法律,而不是学者自己的理念,因为,学者自己的观念无论怎么先进,也不能替代现实的刑法规定。从此意义上讲,研究现实的刑法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解释,以解决现行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为形成中国特色的刑法理论打下良好基础,也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工作。
二是重视刑法理论上的不同学派之间的交流。刑法理论上的对立一直贯穿着近代日本刑法学的发展历史,这是日本近代刑法学发展过程中,最引人注目的现象。早在明治初年,旧刑法实施之初,就有就当时的日本国情而言,是应当选择法国法还是应当选择德国法作为其发展方向的观念之争;在现行刑法通过之后,关于其解释,又有应当以主观主义的刑法理论来解释刑法还是应当以客观主义的理论来解释刑法的新、旧两派之间的对立;战后,在讨论修改现行刑法的过程中,在刑法的修改方针应当是以保护人权为主还是保护社会伦理秩序为主的问题上,又有法益保护论和社会伦理保护论之间的论战,并一直延续至今。这些争论,尽管其所讨论的是刑法中的某一个具体问题,但是,这个问题往往处于“牵一发而动全身”之势,对该具体问题的理解不同,在刑法中的一系列制度和规定的理解上,就有完全不同的解释。这样,整个刑法学界,就会形成不同的派别和不同的理论体系。正因如此,近代日本刑法学的发展的任何一个阶段,都会出现一批杰出的学者和学说,正因为他们,日本近代刑法学史上,才有了群星璀璨,人才辈出的景象。反观我国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的刑法学发展过程,不得不使人感叹。自从上个世纪初,刑法学界的老一辈学者在以前苏联的刑法体系为框架,根据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搭建了我国的刑法学体系以来,其所取得的通说性地位一直处于无人能撼的状态。近年来,各种教科书和刑法著作如雨后春笋,不断涌现,刑法学研究呈现出一派欣欣向荣的繁荣景象。但是,这种虚假的繁荣背后,却隐藏着深刻的危机。因为,到目前为止,除了极少数著作之外,绝大部分的学者都是在为通说进行修修补补或者增加注释而已,鲜有旗帜鲜明的不同学说出现。在这个处于急剧变革,人们的观念和社会关系处于重组的年代,在和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刑法学领域,竟然难以听到不同的声音,这是不可思议的。
三是在吸收外来理论的同时,注重联系本国实际情况。日本近代刑法学的发展过程中,一个重要现象就是,一开始就注重和本国实际情况相结合。战前,明治时期的从法国法向和本国国情接近的德国法体系的转变,牧野英一所倡导的“淳风美俗”,小野清一郎提倡的“日本法理念”等都是其体现。战后,特别是近年来,作为日本刑法的范本的德国刑法理论的影响日益缩小,将德国刑法理论作为解释日本刑法的法条的时代已经结束,从日本判例中寻找日本固有的刑法理论资源的倾向成为构筑日本刑法理论的新起点。这一点,从当代著名的刑法学者前田雅英的叙述中就能看出。他说,对战后近50年的安定社会,从国际社会来看相对成功的刑事司法实践,还有这一期间所积累起来的数量庞大的判例的评价,使从“限制处罚”向“合理处罚”的犯罪论目标的转变成为可能。即是说要从日本的司法实践经验出发,考虑建立新的犯罪论体系。这一点对于我国刑法学的研究,也具有启发意义。我国现在的刑法理论研究中,仍然存在用外国的理论来批判或者解释中国的规定的倾向。这种解释如果得当的话,倒也无可厚非,但是,完全不顾我国法律的规定,而生搬硬套地用外国法的理论来解释我国法的规定,则会引起贻笑大方的结果。如我国现行法中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之后,很多人根据国外有关罪刑法定原则的理念,认为我国刑法是从社会保护法转向了人权保障法,认为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就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罚。如果纯粹按照国外有关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的话,这可能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我国宪法原则没有大的变动的情况下,能否说我国刑法已经完全过渡到了人权保障法,值得怀疑;同时,在现行刑法上,规定有大量的优先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犯罪类型,这些都表明,我国刑法并没有完全过渡到以优先保障人权为第一要务的人权保障法的程度。另外,即便说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具有人权保障法的色彩,但是,保障人权的含义也应做广义上的理解,除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之外,也应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即所有的公民的人权。对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处罚固然不对,但是,对具有可罚性的行为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而不进行处罚,同样不利于防止犯罪和对公民有害的行为。因此,在我国刑法明文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的情形下,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也必须从保障所有公民的利益的来理解,而不是按照西方社会的传统,仅仅理解为罪刑法定原则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原则。
总之,对日本近现代刑法学说史的考察,不仅能够使我们大致把握日本近代刑法发展的过程,也能使我们了解日本近现代刑法发展的特点,从中寻找有益经验,为我国当代刑法学的发展提供有益借鉴。
注释:
[日]三井诚、町野朔、中森喜彦:《刑法的历程》,有斐阁1987年版,第80页。
[日]牧野英一:《刑法学的新思潮和新刑法》,警眼社1909年版,第8、43、46页。
李海东主编:《日本刑事法学者》(上),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第43页。
以上内容,参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5-68页,第95-96页。
参见[日]团藤重光等编:《泷川幸辰著作集》(第2卷),世界思想出版社1981年版,第13-22页。
前引①,[日]三井诚等书,第94页。
泷川幸辰等少数学者没有同流合污。1933年,日本***府不顾京都大学校方的反对,强令时任京都帝国大学法学部教授的泷川幸辰辞职。理由是,泷川在其1932年出版的《刑法读本》中有宣传马克思主义、反对国家主义的内容。其实,泷川只是将只有社会变革才是减少犯罪的手段,作为***的内乱罪是和一般犯罪不同的高尚犯罪,刑法处罚女性的通奸行为而不处罚男性的通奸行为是男性对女性的阶级统治的体现等学界历来的主张反复向大众宣讲而已。另外,在此之前的1931年,泷川还在一次演讲中,谈到托尔斯泰的小说《复活》中所体现出来的刑罚思想,认为社会在对犯人采用作为复仇手段的刑罚之前,必须考虑作为犯罪原因的社会问题,即“刑罚是社会对犯人的犯罪,是最可怕的犯罪”。这些言论都引起了日本文部省的注意。文部省的命令下达之后,泷川幸辰所在的京大法学部的全体教授发表抗议,认为***府的措施侵害了大学和学者的研究自由,并提出集体辞职。这就是日本历史上有名的“京大事件”或者说是“泷川事件”。顺便说一句,战后,泷川幸辰被平反,重新回到了京都大学,并曾担任该校校长。
本次修改中,除在总则中放宽了缓刑条件、增设了抹消前科的规定、修改假释条件之外,主要修改体现在分则上:把刑法第1章“对皇室之罪”全部删除,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废除了外患罪中的通谋利敌罪、将***事物资交付故国罪、帮助敌国间谍罪,以呼应新宪法确立的和平原则;删除了***统治时期增补的妨害安宁秩序罪,以体现自由民主原则;取消了事实上仅追究妻子刑事责任的通奸罪,以贯彻男女平等原则;此外,还新增了关于损毁名誉罪的事实证明规定,加重了滥用职权罪、暴行罪以及胁迫罪的法定刑。具体内容,参见何勤华、李秀清主编:《外国法制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465页。
如小野清一郎博士就基于“法是伦理”的立场,反对废除通奸罪以及对皇室的犯罪。
参见[日]木村龟二:《刑法中的目的行为论--其意义和价值》,载《季刊法律学》第14号。
具体内容,参见[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创文社1990年第3版,第104-116页。
主要有:(1)1953年的修改,放宽缓刑执行条件,承认再次缓期执行制度,并规定保护视察制度;(2)1954年的修改,规定对于初次缓期执行者的保护观察制度,对在国外的日本飞机、船舶上的犯罪同样适用;(3)1958年的修改,增设了斡旋受贿罪,行贿罪,胁迫证人罪,凶器准备集合罪,并规定轮奸罪为非公诉罪;(4)1960年的修改,增设了不动产侵夺罪,损坏界标罪;(5)1964年的修改,增设了绑架罪;(6)1968年的修改,加重了业务过失致人死伤罪的刑罚,即由原来的3年提高到5年;(7)1980年的修改,提高了受贿罪的法定刑,并提高了斡旋受贿罪的法定刑。参见何勤华等:《日本法律发达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57页。
[日]大谷实:《刑事***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4-96页。
参见前引(13),[日]大谷实书,第95页。
顺便说一下,1995年,日本全面完成了将刑法用语改为现代用语,从而使其简明易懂的工作。
前引(13),[日]大谷实书,第26页。
[日]平场安治、平野龙一:《刑法修改研究1》(概论、总则),东京大学出版社1972年版,序言部分。
转引自[日]中山研一:《刑法理论研究的现代意义》,载《法律时报》1995年67卷1号,第7页。
前引(13),[日]大谷实书,第30、31页。
刑法学年论文篇10
内容提要: 刑法的目的是刑事立法与司法的界限,是刑法学最为基本的问题。自启蒙以来,德日刑法目的观的不断流变表明,刑法目的由其所处的时代精神决定。在蔑视人权、专制统治时代,强调刑法目的是维护国家道义、社会伦理;在提倡保护人权、重视宪法、实行法治的时代,强调刑法目的是保护宪法性法益。当前,德日两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宪法性)法益,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应将单纯违背社会伦理而没有任何外部侵害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⑴那么,刑法目的就是刑法规范的创造者,同时也是刑事立法与司法不可逾越的界限。刑法的目的是否维护社会伦理?⑵犯罪本质到底是法益侵害还是规范违反?法益如何界定以及规范背后到底是什么?自启蒙运动以来,大陆法系法学界就开始对这一系列刑法学的基本问题进行不辍的探讨。随着各国各时期时代精神的变化,刑法目的几经变迁。刑法目的确为时代精神所左右,这是不争的事实。正如曼海姆博士(h.mannheit)所言,“刑法反映存在于文化基底的价值,可谓其时代文化的一面镜子。因此,如果价值发生了变化,刑法也随之发生变化。”⑶
一、从启蒙到二战的热议:刑法目的是否维护社会伦理的博弈
“将什么作为禁止对象,是由以什么为目的而禁止来决定的。”⑷刑法保护的便是犯罪所侵犯的;有关刑法目的的学说,也同时在揭示犯罪的本质;关于犯罪本质是什么的学说,必然也是在回答刑法的目的是什么。因此,刑法的目的与犯罪的本质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启蒙以来,大体而言,关于犯罪本质的探讨,主要存在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但必须指出的是,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仅是表面的对立。从学说发展史上看,在刑法的目的是否维护社会伦理这个问题上,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得出的结论并不是必然相反。质言之,法益侵害说也可能将刑法的目的定位为维护社会伦理,而规范违法说也可能持相反见解。所谓的“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只是包裹着时代价值的糖纸,其内核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
启蒙运动之前,国家用刑法强制推行宗教与伦理,伦理规范无处不在,刑法几乎干涉个人生活的所有领域。受启蒙运动中天赋人权、社会契约论的影响,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这本不朽的小册子中提出“衡量犯罪的惟一和真正的标尺是对国家造成的损害”。⑸他进而主张将仅违背了道德但却没有造成社会损害的行为排除出犯罪。贝卡利亚之后,费尔巴哈为了确立刑事审判中的法治国思想,主张限制国家的刑罚权。其首先提出,犯罪的本质是对权利的侵害。从贝卡利亚到费尔巴哈这一时段,被德国刑法学界称为“早期自由时期”。⑹在这段时间里,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目的排斥社会伦理。
从早期自由时期结束到二战,德国经历了历史上的两大专制时代:普鲁士威廉皇帝或俾斯麦的君主专制和希特勒的纳粹专制,并制定了两大帝国宪法,但其宪法内容中并无公民权利的规定。期间,虽然在1848年法兰克福国民大会制定过德国民主宪法,以及1919年到1933年制定过魏玛民主宪法,但两个民主宪法却均胎死腹中,未行之实。⑺在这样的背景下,早期自由时期有关刑法目的、犯罪本质所表现出来的自由主义被修正。毕恩巴姆(birnbaum)于19世纪30年代从实证法的角度对权利侵害说进行了批判性的考察,进而提出“财”这一法益概念的雏形,认为犯罪的本质就是对“财”的侵犯。他立足刑法的实际规定,将宗教与伦理均认定为民族的财,因而必须受到刑法保护,这就使国家目的得以扩张。⑻法益与规范违反的概念均是由宾丁在其《规范论》(1872年)中正式提出。宾丁首先指出,犯罪并不是违背刑罚法规的行为,而是违背了刑罚法规之前所规定的行为规范的行为。那么,犯罪的本质是对行为规范的违反,而国家制定该行为规范,就在于要禁止行为可能造成的状态与法的利益相矛盾。通过规范所维护的不应变更的状态就是法益。由于宾丁的法益就是实定法所维护的状态,故可以说,任何犯罪均侵害了法益。⑼
不难看出,法益在提出之初,可以说是一种反对自由主义的国家权威主义回潮,属于一种立足实证法分析的“后刑法法益”。⑽这样的法益并没有刑事***策的意义,无法限制刑罚权的任意发动,对于解释刑法的意义也十分有限。根据“后刑法法益”,只要刑法规定单纯违背社会伦理且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的行为是犯罪,那么,相关的行为也就侵害了刑法的法益。故在“后刑法法益”时代,只要将社会伦理认定为法益,即可以使刑***为维护社会伦理的工具。因此,在刑法学说史上,主张“后刑法法益”的学者,一般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社会伦理的。
扭转这种风气的是李斯特的法益概念。李斯特将法益定位为“抽象化的法律与伦理的界限概念”,认为法益是位于刑法之前的人的生活利益。正是通过这样的法益概念,李斯特将刑法中的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最重要的范畴连接了起来——犯罪的本质(实质违法性)是侵害法益,而刑罚目的应从报应观念***出来,使其转换到有目的意识的法益保护(特殊预防)。由于李斯特用法益概念指导刑事***策,并意欲通过法益概念对启蒙主义的社会危害概念进行批判性的保留,故其法益并非局限于实定法,而是前实定法的概念。⑾即“先法刑法法益”。⑿囿于当时的德国既无民主宪法,也非民主国家,这就注定了其提出的法益概念不可能上升到“宪法性法益”。但是,李斯特法益概念的最大功绩却在于将维护社会伦理排除在刑法的目的之外,使得单纯违背伦理而不侵害法益的行为因不具备犯罪的本质而不构成犯罪。
李斯特之后,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德国,经历了《凡尔赛和约》的屈辱和经济危机的打击,魏玛时期的无***府状态和之后取而代之的纳粹统治,使整个德国民族主义思潮高涨。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对刑法目的与犯罪本质的探讨,无论是法益侵害说还是规范违反说,无不强调德国的民族特质和维护德国社会的伦理。可以说,在这段时间内,两说在刑法目的与犯罪本质的观点上,并无实质区别。有的学者为了将刑法的目的、犯罪的本质与民族精神挂钩,并没有在刑法目的与犯罪本质的层面对法益进行探讨。例如,德国学者霍尼克(r.honing)与施文格(e.schwinge)将刑法目的定位为保护“共同体的价值”,而法益仅具有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机能。德国学者赫尔穆特·迈耶(h.mayer)认为刑法的直接机能不是保护法益,而是维护民族的良好风俗习惯,对各种法益的保护就是为了达到该目的。同时,即使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的学者,如沃尔夫(erik wolf),也将法益定义为“依赖于社会伦理价值所形成的文化财。”犯罪就是“对民族共同体利益的侵害”。又如,威尔泽尔(welzel)一面在论述刑法的任务时指出,“刑法的任务在于通过保护基本的社会伦理的行为价值来保护法益”,一面又承认没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由于行为本身在社会伦理上不纯洁而值得非难”。⒀
而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将犯罪的本质认定为规范违反的观点盛行。继承宾丁规范违反说的学说构造,贝林(e.beling)与迈耶(m.e.mayer)为首的规范违反说的提倡者,均认为刑法首先为行为规范,而犯罪的本质就是对该行为规范的违反。贝林主张行为规范来源于“国家的一般规范意思”;迈耶认为,行为规范来源于“国家承认的文化规范”。而所谓的“文化规范”,实质上就是道德、宗教、习俗等。⒁将这一切推向高潮的是基尔学派的义务违反说。随着纳粹统治在德国的确立,基尔学派作为信奉纳粹思想的刑法学派,认为维护民族价值是刑法最重要的任务,刑法必须维护其民族从祖先那里作为遗产而继承下来的风俗,以免将来丧失其人种的基体,进而要求刑法要全面的伦理化,法与伦理没有界限。⒂
从“早期自由时期”将刑法的目的、犯罪的本质与伦理峻别开始,到二战时期又将刑法目的、犯罪本质重新回归于伦理,可以看出,在民主尚未成型,法治尚未建立时期,刑法目的、犯罪的本质尚不可能脱离社会伦理。
二、二战以后刑法目的进一步探讨:刑法目的祛伦理化
二战以后的十年间,由威尔泽尔提出的以目的行为论为基础的行为无价值的犯罪论体系在德国大获全胜。⒃20世纪50年代,该体系传入日本,但行为无价值论在日本的境遇并不像德国一般顺利,至今仍然遭到很多日本学者的抵制。可以说,在德国刑法学界,行为无价值已经完成一统;而在日本,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却进行了长达半个世纪的拉锯战。
必须澄清的是,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争议,并不是在刑法目的与犯罪本质层面的分歧。并不是所有的行为无价值者均主张刑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伦理;也并不是所有的结果无价值者均反对将社会伦理的维护纳入刑法的目的。二者并非一一对应。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根本分歧就在于犯罪的故意、过失是否主观的不法要素——行为无价值者持肯定态度,而结果无价值者持相反见解。行为无价值理论提出之前,主张结果无价值的学者同样可能认为刑法的目的是维护以社会伦理为基础的规范。⒅行为无价值论的提出,主要是将“不法被进一步的主观化,相反,对于罪责来说,却意味着逐渐地非主观化和规范化”。⒆二战初期,德日两国行为无价值的主张者均强调刑法目的是维护社会伦理,而随着两国宪法的不断施行,民主的不断深化,当今德日,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者均反对刑法的伦理化。
(一)战后德国刑法目的观转变为保护法益
随着战后德国《基本法》的制定,整个社会的民主化进程加快,虽然德国刑法学界继承了威尔泽尔将故意放入不法的做法,但却并没有继承威尔泽尔将刑法定位为维护伦理秩序的刑法目的观。⒇当前,德国主流学者罗克辛、许遒曼等,均主张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罗克辛指出,“刑法没有贯彻一种特定的宗教或者意识形态这样的任务,刑法的任务应当是保护公民享有一种有保障的和平的共同生活,享有能够与这个目标相一致的最大限度的人身自由……因此,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21)许?曼认为,“一旦刑法释义学放弃以法益保护原则作为它的基础——作为限制立法者恣意的基础,并因而在诠释时作为最高准则的基础,刑法释义学即再也不能成为一门***的科学。”他因而主张将法益保护原则定位为刑法中“正义观念的最坚硬核心”。(22)
战后所提倡的“法益”与战前并不相同。如上所述,“后刑法法益”实质上并没有将社会伦理的维护排除在刑法目的之外;而李斯特的“前刑法法益”虽然有通过刑事***策将单纯违背伦理的行为出罪的作用,但却由于时代的局限,失之过泛,不可把握。而当下德国刑法学界所主张的“法益”,是一种“宪法性法益”,要求根据德国《基本法》中规定的个人自由,对国家的刑罚权进行限定。虽然德国刑法学界对法益的具体内容并没有达成一致,但从那些不属于法益这一排除法的角度来看,学界一致认为,单纯违反道德的行为侵害的不是法益。上个世纪60年代,正是基于这一点共识,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成年人一人或者多人相互同意,而在没有任何强迫的情况下秘密实施的(包括同性恋、等),由于没有侵害任何法益,不应入罪。
虽然当下,在德国刑法学界,主张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的观点是主流,但也不乏其他学说。例如,冈特·施特拉滕韦特(gunter stratenwerth)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违法行为威胁到了社会规范”,并认为“刑法应该保护的‘社会规范的基本价值’是社会道德规范”。(23)耶塞克认为,“刑法通过国家强制最终确保法秩序的不可破坏性。”(24)而约翰内斯·维塞尔斯(j.wessels)更是直接指出,“刑法上规定的禁止与要求,实际上也是一些伦理上的责任和义务。”(25)但是,当今德国,即使上述主张认为刑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伦理、社会秩序、社会规范,也不是战前传统权威主义观点的***,其均认为德国《基本法》是限制刑法处罚的界限。所谓的社会规范的基本价值就是《基本法》的价值;社会秩序是《基本法》所确立的“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社会伦理秩序也是指《基本法》所蕴含的社会伦理价值。当论及如何将“社会规范的基本价值”、“社会秩序”、“社会伦理”具体化时,却又不约而同的委身于法益。(26)虽然从表面上看,这与战前主张刑法的目的是保护社会伦理的观点并无不同,但是,战后学者所谓的“社会伦理”却不是本文开篇指出的国家主义、权威主义的伦理,而是强调保护人权、以秩序为基础的伦理。可以认为,这些观点与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宪法性法益的观点都是反对权威主义,强调保护人权的。
在宪法强调保护人权、实施民主、刑法目的观发生大逆转的时代背景下,德国的刑事立法对此也做出了反应。先有必要重温一下德国修改刑法之前的一个小插曲。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道德准则”可以限制公民的个人自由。这样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单纯违反伦理道德而没有社会危害的行为也能够入罪?德国旧刑法第175条规定了男子间同性恋犯罪,战后初期,德国联邦在对该条进行违宪审查时,正是以基本法的该条款为据,判决认为刑法将男子间的同性恋规定为犯罪并未违宪。但是联邦的判决没有得到大多数刑法学者的赞成,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并不能据此将仅是违背伦理道德而无社会危害的行为入罪。罗克辛教授的观点较为委婉而务实,他认为,对道德的保护不是法治国家的任务,国家应当保护和确认少数人的不同观点,因此,必须将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中的“道德准则”解释在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限度内。(27)而许?曼教授直指《基本法》的规定不当,“当联邦只是一再重复以《基本法》第2条第1项来检验刑法时,事实上等于联邦借着判决的这两句话——整个***书馆变成废纸——***杀了所有的刑法历史学家。《基本法》第2条第1项事实上扩展了刑事立法者的裁量自由空间,因而搅乱了从启蒙时代开始的现代法治国的整部历史。”(28)学界的这种呼声最终导致了该罪的废除:针对1962年的新刑法草案中仍然保留了通奸罪、男子间同性恋犯罪、等犯罪,1966年,以十四位中青年学者为首,提出了以要求废止上述犯罪等为主要内容的“选择性草案”。1973年,选择性草案的上述要求得到了立法的肯定,德国刑法典中的上述各罪最终被废除,同时;也将德国《刑法》分则第13章“有伤风化的重罪与轻罪”的标题,改成今天的“侵犯性自决权罪”。(29)
由上可知,二战后,在犯罪论体系上经历了结果无价值到行为无价值的蜕变之后,德国的刑法目的观不仅没有趋向权威主义、国家主义,却彰显出了《基本法》的民主自由价值。虽然德国学界对刑法目的的表述不尽相同,但从本质来讲,又都是在沿着《基本法》对刑罚权限制的思路迈进。而“法益”这一刑法学说史上最宝贵的遗产,就无疑成为了“建筑一座确立犯罪成立与否的桥墩”。(30)
(二)战后日本学界也逐渐达成共识:保护法益是刑法的目的
二战前,日本刑法学一直是在照搬欧陆刑法学理论的基础上进行小修小补,在刑法目的观上,与德国并无大异。战后,日本在盟***的监督下,制定了新宪法,像德国一样,日本也由此走上了民主化道路。但战后初期,刑法并没有随着宪法的变化而重新制定,关于刑法的目的观,也没有即刻迎合新的民主宪法而有大变化。(31)在这段时间,日本刑法学界有关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争论其实就是一场刑法目的观的论战。
在战前就活跃在刑法学界的小野博士和其弟子团藤重光博士,仍然主张刑法的目的是维护国家道义和社会伦理价值。(32)上个世纪50年代,威尔泽尔的行为无价值理论传入日本,由于威尔泽尔的刑法目的观与团藤博士的主张一致,故当时主张行为无价值论的学者均认为刑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伦理。
与此相对,上个世纪60年代末,以平野龙一为首的结果无价值论者,立足于新宪法所倡导的价值观,对来源于战前的旧刑法目的观展开了批判。平野指出,“在我国,战后价值观发生了大的转变。对此若用一句话概括,就是从天皇具有绝对的神圣地位、国家具有超越个人的自身目的这样的价值观,转换为国家以个人的生存和幸福为最高目的的价值观。从国家主义转换为个人主义,将天皇的旧宪法改成正面提出基本人权、国民的宪法,明显的表现了这一点。而价值观的转变,当然必须反映到刑法。但是,果真反映了现实吗?答案却不是肯定的。”(33)平野先剖析了旧刑法目的观的逻辑,“毫无疑问,即使刑法的目的是保护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也并不是说刑法与伦理毫无关系。如果杀人、盗窃等伦理上的恶行与每个人的意识背离的话,即使处罚也并不会有效果。在这个限度内,刑法与伦理是重合的,并具有协同的作用。但是,强调刑法伦理性的人们,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伦理的实现,认为对杀人、盗窃予以处罚,并不是为了保护个人,只是为了实现伦理而已。因此,伦理上的恶行,仅因为其是恶的,就能使刑罚权的行使正当化。”(34)对这样的刑法观,平野批评道,“即使客观的一元的伦理是存在的,对此通过刑法来强制实行适当与否仍然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社会中并不是必须存在一个不能没有的、否则社会就无法存续的共通的伦理。伦理原本被认为是客观的、普遍适用的,但是,只要是多少受过批评哲学洗礼的人,就必须承认价值判断是相对的。现代社会是多元价值并存的时代,相互容忍的多个伦理共存可以说是其特色。从大的方面来说,资本主义、共产主义和平共存。基督教和佛教、天主教和新教之间的宗教战争,时至今日已经成为了遥远的历史。”“仅是因为行为的反伦理性就对其处罚的话,就很可能将自己的喜好强加给他人。这就会对作为近代社会‘共通的价值’的个人自由造成侵害。所谓个人自由,就是只要不妨害他人,即使他人并不喜欢,也仍能自由行事。而以国家的名义来决定什么在伦理上正确的话,必然导致国家就是伦理的源泉这样的国家主义的思想。”(35)平野的以上看法是鞭辟入里的。战后,小野博士等提倡的国家道义、社会伦理的出发点,实际上与他们在战前的主张并没有大的出入——仍然立足于国家主义而非公民个人权利。甚至可以说,这样的刑法目的观与新宪法提倡的反对国家主义、强调保护个人人权的自由主义价值观是背道而驰的。而以平野博士为首的结果无价值论者摒弃了这一旧观点,主张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这是与日本战后的时代精神相吻合的。由于学者们强调新宪法对刑法中的法益的范围具有限制作用,故此处的法益,也是“宪法性法益”。
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这场围绕刑法目的展开的争论,最终使得结果无价值论的刑法目的观成为支配性的主流观点。(36)时至今日,结果无价值论者均与平野提出的刑法目的观无二。值得注意的是,自上个世纪70-年代,即使是行为无价值论者,也开始逐渐放弃刑法目的是维护社会伦理的观点。即使大多数行为无价值论者仍然认为刑法是行为规范,违法的实质就是对该规范的违反,但均认为该规范是法益保护规范,其并非来源于社会伦理,同时,也将刑法的目的定位为保护法益。例如,团藤重光的学生福田平教授可谓是典型的行为无价值论者,但在论及犯罪的本质(实质违法性)时,指出“所谓的违法,就是对作为评价规范的法的违反,即法所认可的状态的变更以及法所非难的状态的惹起,违法的实质应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37)又如,川端博教授为当代日本著名的行为无价值论者,其在教科书中,明确否定了刑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伦理的观点,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当行为并没有造成法益侵害或危险时,即使该行为违反了社会伦理,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刑法上的违法行为。(38)再如,作为新兴的行为无价值的代表人物,井田良教授主张刑法的任务就是保护法益,不存在不保护法益的犯罪。法益的具体内容必须根据宪法确定,单纯道德、伦理、价值观并不是法益。(39)针对人们认为行为无价值将主观意思归为不法要素、会造成不法的伦理判断这一点,井田良教授进一步澄清,“从行为无价值论的立场出发,刑法作用于每个人的行为意思,从而通过使其放弃违法行为的行动意思来防止法益侵害和法益侵害的危险。在这个意义上,故意是违法行为不可欠缺的要素。”(40)如山口厚教授所言,当今日本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论,“两种立场共同排斥道德主义,都将保护法益作为刑法的任务”。(41)
早在学界对刑法目的观激辩之前,1947年日本的立法机关为了迎合新宪法提倡的自由民主价值,就已经对旧的刑法典进行了整体的修改。主要删除的内容是:对皇室的犯罪、通敌罪与通奸罪;而且加重了对公务员罪、暴行罪、胁迫罪的法定刑,放宽了缓刑的条件等。(42)在之后全面修改刑法的过程中,刑法目的观的转变更加显而易见。1956年,日本为了制定新刑法而成立了“刑法改正准备会”,该准备会由以小野清一郎为首的坚持刑法目的是维护国家道义、社会伦理的学者把持。1961年,准备会公布了拟好的“改正刑法准备草案”。实际上,这一所谓的“改正刑法准备草案”是以天皇时代修改刑法的草案为基础的,只不过后者由于战争而被迫中断。但是,就是这样一部准备草案,居然在经过法务大臣的咨询、审议之后,于1974年以《改正刑法草案》而公布。针对这部草案中所反映的国家主义(国家法益的优先性,扩大了公民抵抗国家的犯罪而轻视侵犯了公民人权的犯罪)、伦理主义(对某些风俗犯罪没有进行非犯罪化,如草案复活了已经于1947年废止的通奸罪)、治安主义(对于常习累犯采取不定期刑、治安处分、死刑的存续、重刑化)等,日本律师协会等社团以及市民自发的展开了各种形式的反对运动。结果,日本战后的这一次全面修改刑法的立法活动最终失败。(43)在此之后,另一个摒弃伦理主义的典型事例是在1995年,日本立法机关基于权利的平等保护原则,删除了刑法典中有关杀害、伤害、遗弃、拘禁尊亲属等加重处罚的规定。(44)
在日本刑事司法实践中,也逐渐践行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的理念,开始摒除基于伦理的价值判断。例如,日本曾经发生过一起为了报复泄愤而强迫他人拍照片的案件。对于被告人是否应当构成强制猥亵罪,一波几折。根据以往的学说和判例,只有为了兴奋、刺激或者满足而实施强制猥亵行为的,才能构成强制猥亵罪。根据旧有的判例与学说,1970年1月29日,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拍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罪,理由就是行为人不具有寻求刺激、兴奋或者满足个人的内心倾向。这一判决遭到了当时结果无价值论者的反对。他们指出,强制猥亵罪的法益是被害人的性自由,即使不是出于寻求刺激、兴奋或者满足个人的内心倾向,行为人也完全可以侵害被害人受保护的法益。后来的判例采纳了学者的这一主张,否定了最高法院的上述观点。(45)显然,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该立足于行为是否侵害法益以及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不需要考虑行为人内心是否符合伦理的要求。
通过以上对德日刑法学关于刑法目的、犯罪本质的观点的梳理,可以认为,当今两国,不论是主张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还是规范违反,也不论在犯罪论上是采结果无价值还是行为无价值,均强调保护人权的宪法价值对刑法目的的限制,从而摒弃了二战之前旧的刑法目的观。宪法性法益与二战以前的“后刑法法益”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强调宪法对法益的限制作用,将单纯的社会伦理观念排除出法益的范畴。
实际上,新的刑法目的观的功绩不仅仅在于将单纯违背社会伦理而没有对他人及社会造成外部侵害的行为在刑事立法或司法中出罪。更重要的是,这种刑法目的观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人权而根据宪法对国家刑罚权进行限制,是一种具有民主精神的刑法目的观。在这一点上,与旧的刑法目的观立足于国家对公民权利限制的国家主义或者权威主义是截然不同的。刑法目的观是刑法的根基,不同的刑法目的观往往导致刑事立法、司法的很多方面会有所不同,有关通奸罪等性风俗的犯罪只是其中较为典型的一例而已,并不是全部。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德]耶林语,转引自[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⑵“伦理”或者“社会伦理”本身可能具有多种含义,为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误会,本文副标题中的“祛伦理化”中的“伦理”,就是在“客观的绝对精神”、“国家就是伦理的源泉”、“个人必须服从伦理共同体”这个层面上使用的。
⑶转引自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⑷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
⑸[意]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⑹参见[德]许遒曼:《法益保护原则》,何赖杰译,载许玉秀、陈志辉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 许?曼教授刑事***文选集》,台北春风和煦学术基金2006年版,第233页。
⑺参见赵进中:《“世界公民中路”——论德国民利发展的历史主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6页;叶阳明:《德国秩序》,台湾五南***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4—10页。
⑻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页。
⑼同上注,第29—33页。
⑽“后刑法法益”是指,从实证法的角度出发,强调实定的刑法的规范评价,得到实定刑法承认的,均为法益。故“后刑法法益”并没有指导刑事立法(刑事***策)的意义。参见刘孝敏:《法益的体系性位置与功能》,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⑾参见[德]费兰茨·冯·李斯特、埃贝哈德·施密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1—202页。
⑿“先法刑法法益”不依赖于实定法而***存在是在现实生活中可以发现并认识的生活利益。具有限定刑事立法(刑事***策)和刑事司法的作用。参见刘孝敏:《法益的体系性位置与功能》。
⒀以上各学者的观点均转引自张明楷:《法益初论》,第55—58、第60—63、第85及第93页。
⒁以上观点均转引自[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5页。
⒂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第77—78页。
⒃参见[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3页。
⒄参见[日]真锅毅:《行为?o??丹冉峁?o??怠罚?刂猩骄匆弧⑽髟?悍虻缺啵骸断执?谭ń沧 违法と责任》,成文堂1979年版,第24页注5;又见余振华:《深思刑法 刑法深思》,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18页。
⒅参见[德]恩施特·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王安异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页。
⒆参见[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第123页。
⒇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77及第135—152页。
(21)[德]罗克辛:《德国犯罪原理的发展与现代趋势》,王世洲译,载《法学家》2007年第1期。
(22)[德]许?曼:《刑法不法之体系:以法益概念与被害人学作为总则体系与分则体系间的桥梁》,王玉全、钟豪峰译,载许玉秀、陈志辉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 许?曼教授刑事***文选集》,台北春风和煦学术基金2006年版,第204—205页。
(23)[德]冈特·施特拉滕韦特:《刑法总论ⅰ——犯罪总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28页。
(24)[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
(25)[德]约翰内斯·维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李昌柯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页。
(26)参见[德]冈特·施特拉滕韦特:《刑法总论i——犯罪总论》,第31页;[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第2页;[德]约翰内斯·维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第5页。
(27)参见[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第21—22页。
(28)[德]许?曼:《法益保护原则》,第243页。
(29)参见[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第13页。
(30)沃勒斯(wohlers)之语,转引自[德]许?曼:《法益保护原则》,第232页。
(31)参见[日]大谷实、前田雅英:《ェキダィティソダ刑法?论》,有斐阁1999年版,第3页。
(32)虽然团藤重光博士也认为刑法有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机能,但是,却将刑法的任务首先定位为社会伦理的维护,而以上两种机能受制于社会伦理。参见[日]团藤重光:《刑法?要?论》,创文社1988年版,第14页。
(33)[日]平野龙一:《刑法の基础》,东京大学出版会1966年版,第95页。
(34)同上注,第102页。
(35)同上注,第109—111页。
(36)参见[日]大谷实、前田雅英:《ェキダィティソダ刑法?论》,第8页。
(37)参见[日]福田平:《刑法?论》,有斐阁2004年版,第142页。
(38)参见[日]川端博:《刑法?论讲义》,成文堂2005年版,第36页。
(39)参见[日]井田良:《讲义刑法学.?论》,有斐阁2008年版,第15—22页。
(40)同上注,第84页
(41)[日]山口厚:《日本刑法中的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金光旭译,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4期。
(42)参见张明楷:《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前言第2页。
(43)参见浅田和茂:《刑法?论》,成文堂2007年版,第40—4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