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分析论文篇1
一、刑事法官认证的能动性概念
刑事法官认证的能动性是指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至作出判决前,法官减少或摈弃被动认定证据的传统方式,采取各种外在的、积极的措施来审查判断证据法律效力的有无和证明力的大小,最终为查明案件事实奠定基础。
大多数人认为:刑事法官只会“坐堂问案”,并且,对刑事案件的认证只能采取消极中立的形式。但笔者认为,采取消极方式和积极方式均可保持中立和实现中立:以消极方式实现中立,如任何人不得在涉及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等;以积极方式实现中立,如法官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法官应当听取双方的论据、证据以及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参与程序的机会等。笔者认为,刑事法官积极能动地审查和判断证据远远不止于此: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他能够在控辩双方参与的庭审中主动地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或讯问,在必须恪守“无诉即无裁判”的原则下,即使“当事人所不主张的事实,所不声明调查的证据或所不争执的待证事项,法官仍必须为事实真相而发动职权调查”①。
二、问题的提出
案件回放:赵作海,男,1952年出生,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人。因赵作海与同村人赵振晌共同与一妇女相好,于1997年10月30日深夜被赵振晌砍了一刀,赵振晌逃离家乡。大约一年半后,因同村赵振晌失踪,有人发现一具无头尸体而使真正的受害人赵作海被刑事拘留,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中,同年5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会,认定赵作海故意杀人案系一起错案,宣告赵作海无罪。一具无头尸,让受害人成为杀人犯;而被害人的突然“复活”,又让蒙冤十一年的“杀人犯”冤情得雪。被称为“河南版佘祥林案”的赵作海案,让全国人民的眼球都聚集在了河南这位农民的身上,也让法律人不得不反思:我们的刑事法官在认证上出了什么问题?我们看到,赵作海案件的处理过程存在诸多问题。其中,既有办案民警是否对其实施了刑讯逼供等程序方面的问题,也延伸出刑事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证据问题。但是,该案在本质上还是一个证据采信的问题,确切的说是法官在认证上是否能动的问题。
三、分析问题:刑事法官在认证上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层面的问题
赵作海案曝露了我国刑事诉讼在制度层面存在的问题。从法学理论的普遍认识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而大多数刑事案件在实际操作上,三机关是流水线作业的,配合有余、制约不足,而且很多法官在办理案件时都陷入了“先入为主”的思维模式。尽管我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非法干涉,但是在实践中法官***办案却举步维艰。在本案中,当地***法委在三机关办理该案件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已被检察院退回的案件,在2002年8、9月份开展清理超期羁押专项检查的活动中,由公安机关提交了商丘市***法委研究。经过会议集体研究,结论是案件具备了条件,而且要求在20天内。既然***法委已经形成结论,接下来的、判决显得“顺理成章”。如果没有***法委的组织协调,该案不可能到法院。这里的所谓“协调”,实际上就是一种组织压力,极大地干扰了法官***行使审判权,使法官审理案件时完全处于一种被动状态。
(二)司法理念层面的问题
首先,“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是造成这起冤案的元凶,而有罪推定的必然结果是刑讯逼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无罪推定”作为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规定于法律之中。而在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其难以撼动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思维”:公安机关想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去破案更是铁的规律,以口供为中心,通过口供再寻找其他证据是很多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不二法门;公安机关通过刑讯逼供、诱供、指供就能够地将案件“拿下”,然后,通过检察院,很自然的就到了法院,法官一般也不深究,甚至毫不怀疑和过问移送来的证据是如何形成的,也顺理成章地“有罪推定”。
其次,“疑罪从有”的法律推理模式是造成这起冤案的帮凶。我国的刑事法律与很多国家一样,都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但这起案件体现的却是“疑罪从有”,只是量刑从轻。由于证据不确实、充分,赵作海被司法机关以故意杀人定罪,却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杀人并肢解,情节恶劣,依法应被判死刑立即执行。赵作海仅被判了死缓,根本原因是该案的重要证据存有疑点。这种操作就是明显的“疑罪从轻”和“留有余地的判决”,是我国刑事法官在罪之有无中,开辟的第三条路线,为我国独有的、极为极为普遍的做法。
(三)实践层面的问题
定罪量刑是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证据”为根据?这是在刑事诉讼的认证过程中让法官很费解的问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长期以来人们对该原则存在片面理解,认为其中的“事实”为客观事实。其实不然,一方面,客观事实由于发生在过去,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其不可能重演,其本身即是待证事实,是需要运用证据来加以证明的;另外一方面,“客观真实”永远虽然是办案所力***追求的理想和目标,它或许能够在某些案件中,或者在某些案件的个别证明对象中得以实现,但对于大多数案件来说,它只能是可望而不及的目标。比如,案件事实的发生就像一个花瓶被打碎,而证据就是这个花瓶散落满地的碎片,在大多数情况下,你是难以找到所有的碎片,即使找到了所有的碎片,你也难以重新拼接成先前一模一样的完好花瓶,凭借这些事实的碎片重构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总是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
因此,“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或者说是以证据证明了的事实,“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查证属实的证据为根据”。“认定事实应当依照证据”,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及日本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作出了这样的规定②。证据是办案的关键,是衡量办案好坏的标尺。证据数量的多寡、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和证据的合法、真实与否,直接决定着办案的效果。
作为定案的证据,要做到确实、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证据不充分的,在审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退回补充侦查。对于经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当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我国的法律不允许“疑罪从有”和“疑罪从轻”,而是遵从“疑罪从无”的原则,这是司法文明、民主和正义的表现,也反映了科学的刑事诉讼规律。
所以,“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合法有效、客观真实和相关的证据作为证明法律事实的根据。如果片面地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客观的案件事实为依据,那就不存在侦查阶段的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阶段的存疑不,审判阶段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了。同样,如果片面地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客观的案件事实为依据,那么就难以查清这种事实,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难以定罪。过去我们常说,办理刑事案件既要“决不冤枉一个好人”,也要“决不放纵一个坏人”。其实,只要我们认真细致地审查案件,“决不冤枉一个好人”应该是可以做到的,“决不放纵一个坏人”却很难办到。
四、解决问题初探
为防止类似悲剧再现,确保死刑案件质量,按照中央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统一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颁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于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准确执行国家法律,贯彻***和国家的刑事***策,依法惩治犯罪、确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它统一了全国死刑案件的证据适用标准,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其次,它可以有效地提高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进而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死刑案件是人命关天的事,一旦适用错误,就无法纠正,并给无辜而又无价的生命造成无法挽回的影响。最后,它涉及到侦查、、审判等多个司法环节,有利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强化程序和正确认证的意识。
除此之外,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解决我国刑事法官被动认证的现状:
(一)制度层面
1、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言之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按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一律不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个法治国家应当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很多国家,非法证据排除是必须的。众所周知,美国的辛普森杀妻案,就因为警方取证程序有瑕疵,导致关键证据不能作为定罪根据,再次体现了“宁可放纵坏人也不冤枉好人”的西方式刑事诉讼理念。这种典型的程序正义,我国还没有真正地建立起来。“赵作海案”催生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诞生,其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其的主要内容是:一是实体性规则,主要是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二是程序性规则,主要是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和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方面。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国家专门机关所追诉的对象。尤其是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不仅有可能限制或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且还会对其进行专门的调查或采取相关的强制性措施,这些行为适用不当都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正因如此,才需要通过立法规范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其中一项非常重要的保障措施。一方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那些非法取得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得以排除,降低和减轻了他们被非法定罪的风险;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了非法取证的行为,有效地遏制了侦查违法现象的发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冤案发生的几率。
2、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对于无罪推定的解释是见仁见智,无罪推定理解起来其实很简单,是指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之前,推定其是无罪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为目的的。清代法学家沈家本参与制定的《大清刑事诉讼法草案》时,曾对无罪推定进行过最早的尝试,成为中国无罪推定的肇始。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比如要求嫌疑人“如实供述”,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证明自己是否有罪的法律责任,而这种责任承担要求的前提中,已经隐含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认定。被追诉人必须履行如实供述的法律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3、确立“疑罪从无”原则
疑罪从无,是指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判决被告人无罪。“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不仅是解决疑难案件的原则,更是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疑罪从无原则之要义,不惩罚仅在于犯罪分子,还在于保护公民,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不放过任何一个坏人的同时,更强调不能冤枉一个好人。法院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对“疑罪从无”原则不应再打折扣。从整个维护国家法制,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权益的角度来说,全社会都应该树立这样一种人权保护理念。有人会担心疑罪从无不利于打击犯罪,而实际上,如果侦查机关在此后发现了新的证据,还可以继续追诉犯罪嫌疑人,树立“疑罪从无”的观念不会造成打击不力的问题。应当承认有些事实就是查不清,人的认识水平是有限的,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必然存在差异。谨记:“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于十次犯罪”。
4、切实将司法***原则贯穿于整个司法过程
说起司法***,人们往往认为它意味着法院依法审判,不受行***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固然不错,但是司法的***性还应当包括更多的内涵。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统一行使,不受行***机关和立法机关干预,公民个人或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团体更不能干预;司法系统内部相互***,即一个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受另一个司法机关的干预;法院上下级关系只是审级关系,上级法院除依上诉等有关程序对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外,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法官***审判,只服从法律,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时,一个法院内部不存在上下级服从关系;法官保障制度,这是从社会地位、经济收入方面保障法官无所顾及地捍卫法律,法官的地位及待遇来自法律,不是他的上级。
(二)实践层面
1、在庭审过程中,尽管存在着控辩双方举证不利的问题,但从认证的能动性这个基本点出发,法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好举证、质证关:
(1)法官要平等保护控辩双方围绕主张的事实充分行使举证权、质证的权利,平等对待控告证据和辩护证据。此项工作,实际上从法院立案后和庭前准备工作时,就已经开始。
(2)法官要积极辨析证据与双方所主张事实的关系。目的是,不仅从双方举证、质证中发现证据本身以及证据与证据之间影响认证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从中发现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和疑点,并以此为焦点,引导控辩双方充分举证和相互质证、辩论。所谓“积极”,即不被动地受控辩双方对举证、质证在开庭前准备工作的影响,减少质证、认证的盲目性。
(3)法官在指导双方进行质证时,要遵循一定的质证规则。质证不能凭空质疑,每一轮质证应要求质证方运用相关的法律规范、逻辑推理或事实证据等为依据来对抗对方所举的证据,否则,不能产生否定对方证据的后果。对那种质证时仅仅表示否认或怀疑,但提不出相应对抗依据的凭空质疑,即举证不利,法官应指出其质证因无依据而无效,切忌让控辩双方陷入无谓的争辩。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出示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应及时制止并加以引导,而不必进入质证程序,以减少无谓的纠缠。
2、创造性地总结和运用认证标准,确保既快又准地认证
对证据内容的认证一般应同时符合下列“四性”标准:一是客观性标准,即不管是哪种形式的证据必须是确实的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东西,不允许主观臆造;二是关联性标准,即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必须与诉讼中应当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能够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三是合法性标准,即取证的主体、取证的方式以及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四是实质性标准,即证明力,必须对处理案件有实质性意义。法官除了运用这些原则性认证的标准去衡量证据外,还必须养成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运用法学逻辑和正确的思维去审查判断证据的司法习惯,做到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只有创造性地总结和运用认证标准,才能达到正确认证的目的。
3、灵活操作认证程序和认证方式,提高认证效率
一般可遵循以下认证程序:(1)当控辩双方举证并相互质证、辩论后,法官对于双方无异议或者合议庭无疑问的证据,作出肯定式认证,当庭宣布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与该证据相抵触或相反的证据,则当庭作出否定式认证;(2)对于双方中任何一方对证据持不同意见并出示对抗依据,一时难以作出判断,或者双方就同一事实都举出证据而当庭难以鉴别,或者合议庭对证据持不同看法、存在疑问而在当庭无法查清的,则不予当庭认证,待暂时休庭合议后再继续开庭认证,或者宣布休庭,待法庭调查核实后再重新开庭予以认证;(3)对于需要几次开庭才能审结的案件,可以在每次开庭前公布合议庭对上一次开庭时异议证据的认证结果;(4)对于在庭审结束前发现认证有误的,合议庭可以当庭予以纠正。在庭审结束后发现认证有误,或者发现有新的证据可能已认定证据的,合议庭可再次开庭予以纠正。其次,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操作认证方式:一是逐一认证,即对那些案情简单、证据较少的案件采取“一证一质一认”的认证方式,对控辩双方当庭所举证据逐个质证后,逐个予以认证;二是阶段认证,即对那些案情比较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对某一阶段或某一方面的几个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后,相对集中予以认定;三是综合认证,即对那些案情复杂,一时难以分别认定的系列证据,待全部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后,最后对全案综合审查判断予以统一认证。在审判实践中,不能只用一种认证方式,应该将三种认证方式灵活并用,因案而异,因证而异。这样,既保证了认证质量,又提高了认证效率。
4、重视依法处理审判阶段新充实的证明材料,为解决认证中的疑点提供必要的保证
对于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仅仅通过一两次庭审活动,未必能对所有证据完全有把握地正确认定,必要的庭外调查核实,是消除疑点,增强法官内心确信、正确认证并做出裁判的重要职责,控、辩、审三方都必须受到刑诉法规定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制约。
5、全面提高法官的素质
一是要深入开展职业道德教育,使法官不断强化认证意识;二是要组织经常性的业务学习和培训,不断提高法官掌握和运用法律的专业水平;三是采取观摩规范化庭审和大量审判实践等办法,逐渐提高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和审查判断证据时的逻辑分析能力;四是规范庭审用语,提高法官在认证时规范表述的能力。
6、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的作用
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的作用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发挥审判长的主导作用和发挥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案件的共同审理作用,并将发挥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案件的共同审理作用作为重点。这种作用不应仅限于合议庭评议阶段,还应当尽可能前移。
注释: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篇2
论文关键词 ***学院 刑法 案例教学法
刑法学是一门很重要的法学专业主干课程,具有内容多、难度大、不易掌握等特点,抽象的法律解释容易枯燥。***学院学生,更需要培养他们的实践操作能力。刑法案例教学不但能使抽象、复杂的法律条文变得简单、易懂,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而且有利于提高教师的素质,有效地检测教学效果,通过开展案例辩论、案例分析,启发学生从不同角度思考问题,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创新精神和团队合作能力,全面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
一、目前***学院刑法案例教学存在的问题分析
近年来,***学院刑法教学中已经普遍穿插了案例教学,但由于***学院发展历史不长,师资队伍还不很稳定,教研投入力度有限,***学院刑法案例教学还存在不少阻碍和问题。
1.案例教学方法相对单一。理论讲授法仍然是当前***学院刑法课程教学的主要方法,讲授过程中任课教师大多会穿插案例教学,但案例教学方法较为单一,举例的方法是通常使用的方法,主要用于解释某一刑法基础理论知识。“案”“理”结合不紧,很多时候是教师设问,教师自己回答,学生参与程度低,学习积极性没能充分调动起来。教师没能精心设计案例教学课程,在教学活动中仍然扮演着中心角色,案例讨论的课堂组织不到位,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没能得到培养和锻炼。
2.案例教学课时不足。很多***学院刑法教学按总则与分则分上下两个学期完成教学,每学期周课时3节,其中实践教学课时没有硬性规定,因需要讲解的内容较多,整个刑法教学基本以理论讲授形式进行。案例教学需要全面了解案情、分析探讨争议问题,常常要花不少教学课时,很难从现有的每周3节课时里抽出时间组织案例教学。
3.教学案例没有系统化。案例的选择直接关系到案例教学的质量和效果,任课教师往往随机从网上收集案例,很多案例都近乎虚拟,案情设计有些理想化,案例争议性较小或代表性不强,当地法院时新的审判实例使用不多,没有形成统一的刑法教学案例集。
4.案例教学考核方式不尽科学。案例教学考核机制不健全,目前针对案例教学的考核方式主要是期末考试的案例分析题,这种考核方法带有较大的偶然性,且不能考核学生的综合素质。
5.案例教学配套机制不健全。案例教学不仅涉及教学方法和理念的革新,还需要教师素质的不断提升、教学管理和教学内容的不断完善以及学生的积极配合和参与。但从当前***学院案例教学的实际情况来看,在案例教学的教学思想和理念上尚未形成正确、统一的理解和认识,任课教师组织案例教学的积极性不高,教研组织力度不够,而且,案例教学师生素质也难以满足严格意义上案例教学的要求。
二、***学院刑法案例教学改革设想
***学院的应用型人才培养定位要求学生具有更强的实践能力,刑法案例教学的改革和运用是切实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重要途径。
(一)改革刑法案例教学模式
刑法案例教学本身是个复杂的过程,其中不仅涉及教师的讲授方法,还涉及学生的参与方式和课堂氛围。在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应根据教学内容灵活采取多种教学模式:
1.列举案例教学模式。这是目前大多数***学院刑法教学过程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模式。列举案例教学是指教师在授课中,为了解释某一法律理论、法律条款或某一实践问题而列举一个或一组案例进行示例性解说的教学方法。列举案例教学对案例的细节没有过多要求。可以是几句话就讲完的一个案例,也可以是在一节课内讲完的一个案例。既可以是实际案例,也可以是教师根据有关材料加工而成的案例。
2.课堂案例讨论模式。课堂案例讨论模式可选择使用,课堂讨论可以小组讨论或对抗辩论形式进行。重要的讨论案例应课前提供给学生预习。小组讨论时小组成员可相对固定,一般为4-6人,小组讨论时,每个成员都要求充分表达个人观点,教师可选择部分小组当堂进行观点阐述,最后任课教师进行点评分析。对抗辩论通常将全体学生按照观点不同分为2-4个小组,经充分讨论后以小组形式当堂进行课堂辩论。辩论过程可以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增加同学、师生间的交流和了解,也能有效地培养和锻炼学生的表达与合作能力。
3.模拟法庭模式。刑事案件的模拟法庭教学可与“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同步进行。由学生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角色,利用律所或法院提供的真实案例,按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模拟审判。学校需建设模拟审判法庭,并购置必要的服装和器具,力争达到仿真效果。模拟法庭教学需要做多方面的准备工作,使用次数不宜过多,一学期以3-5次为宜,每一个角色可由3-5人担任,学生可更换角色进行操练。
4.法律诊所教学模式。诊所法律教育是一种由教学单位开设的,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们凭借自己已经学到的法律知识去办理真实案件的教学方式。诊所通过指导教师(Clinic Professor)指导学生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文书、或参与案件等方式,促使学生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主动学习法律和运用法律,加深对法律的理解。同时,也使学生应有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得到增强。
笔者所在单位早在2006年就建立了江西省第一家高校法律援助工作站,一直以来,利用这一平台,在法学专业教师的指导下,组织学生对社会提供了大量的咨询、代书、调解、调查和诉讼等法律服务。学生参加法律服务的热情很高,所有参加法律援助的同学都认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学到了许多课堂教学中不能学到的知识和经验,学生的综合职业能力得到了有效地培养。这种教学模式一般是利用课外时间进行,需要任课教师课外进行单独指导。办案过程中,教师可拿些典型问题到课堂讨论,教学效果非常好。
(二)合理分配教学时间,保证必要的案例教学课时
《刑法学》计划课时一般为108-126课时,而需要讲授的内容较多,如果面面俱到,则完不成教学任务,根本没有案例教学所要求的分析和讨论时间。任课教师应合理分配讲授课时,挑选各章节的部分内容着重讲解后,类似内容可通过案例教学形式完成。这样既避免了连续理论讲解的枯燥,又挪出了案例教学时间,培养了学生的实践能力。特别是刑法分则的讲解不需要面面俱到,只需挑选重点罪名进行案例讨论式教学。
本课题组还设计在《刑法学》课程结束后,作为必选课程开设一门“刑法案例分析”课程,约18-20课时(9-10周),时间安排在大三年级。主要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讨论,锻炼学生逻辑思维及口头和书面表达能力,同时紧密结合司法考试题型,训练学生充分运用已有的刑法学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法律诊所式教学也可在这一阶段进行。
(三)收集典型刑法案例,编辑刑法教学案例集
案例的选择至关重要,过于简单的案例,没什么争议,提不起学生的兴趣;案例太难,让学生不知从何下手,则会产生畏难情绪或依赖思想,容易造成冷场,也不利于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所有案例的选择一定要有针对性,难度要适宜。
采取案例教学法,应该精心选择并编写系统案例。选编案例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案例要新颖。即尽可能选择司法实践中的最新案例,以使案例教学更加贴近现实生活,并通过案例讨论了解司法实践中提出的新问题。其二,案例要典型。即紧密围绕所要传授的核心内容和基本理论选编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例,以达到通过案例讨论使学生加深理解法学基本理论之目的。其三,案例要系统。根据不同章节的教学内容配备相应的典型案例,理论和实践紧密结合,同时,根据理论学习的需要选定案例,并设置问题的广度、深度和难度。其四,案例要多样。既要选择仅涉及一个问题的单一题眼的案例,也要选择适量的综合性较强的案例;既要选择发生在学生身边的微小案例,也要选择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大案要案;既要选择已有确切答案的案例,也要选择争议颇大,尚无定论的案例。
(四)改革刑法学课程考核方式
刑法学课程考核和成绩评定可由三部分组成:平时成绩、面试成绩和期末考试成绩。
1.平时成绩。课堂表现应作为学生平时成绩的重要部分,课堂案例分析和讨论是记录平时成绩的重要依据。任课教师要对学生课堂案例分析讨论时的表现进行及时的记录和评分,这有利于调动学生参与案例研讨的积极性,保证学生适应从被动旁观者到主动参与者的角色转换。
2.面试成绩。面试以现场抽题并口头回答问题的形式进行,主要题型为案例分析。面试可以很好的检测学生的口头表达、逻辑思维、心理素质以及应变能力等。学生抽题后需有必要的思考时间,教师当堂根据学生表现,记录学生得分。评分时既要关注学生对问题的判断结果,更要注重学生对问题的分析和思维过程,教师需及时点评,肯定优点,也指出不足。
3.期末考试成绩。期末考试以笔试形式进行,主要考核学生对基本概念、基本理论的掌握及其运用情况。重点可模拟司法考试试题形式,考试题型主要采取选择题与案例分析题型。笔试成绩还是学生总评成绩的主要部分。
三、实施案例教学法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案例选择的适当性与典型性
案例教学的要求较高、难度也较大,教师平时需要注重积累和搜集典型案例,适时编制教学案例集,针对主要知识点配备典型案例,并及时更新,供教学使用。教师应与司法实践部门密切合作,一方面可以获取最新、最接近生活实际的案例,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运用理论指导实践,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和完善理论。
(二)实行小班授课制
实施案例教学应当实行小班授课。目前,我国高校流行多班合并上课的做法,学生少则六七十人,多则100余人。在这种大班授课的情况下开展案例教学是相当困难的,即便勉强采用,也不可能产生应有的效果。因此实施案例教学必须实行小班化授课方式。班级人数最好控制在30人左右,案例教学时间弹性较大,很可能拖堂,课程应尽可能安排在某时间段的最后一节课。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篇3
[关键词]刑法学教学;案例教学法;教学效果
[作者简介]董红,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硕士;王有强,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硕士,陕西杨凌712100
[中***分类号]G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0)05-0172-03
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及其刑事责任问题的法学分支学科,在法学专业课程体系中居于重要的地位。刑法学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性,而且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和应用性。理论联系实际是该门课程教学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培养出社会需要的具有较强解决实际问题能力和具有创新精神的高素质人才。而案例教学法是贯彻理论联系实际这一教学原则的有效方法之一。如何有效地开展案例教学就成为该门课程教学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近年来,我们在刑法学案例教学方面作了一些有益的探索,走出了一条独具特色的案例教学的新路子,使教学质量和人才培养质量不断地提高。
一、案例教学的重要作用
刑法学是研究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问题的,具有很强的理论性。研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什么罪和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都必须依据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来认定。但同时它又是一门实践性和应用性很强的部门法学。因此,在该门课程教学过程中,理论联系实际就成为一项重要的教学原则。而案例教学是贯彻这一教学原则的最有效方法。
(一)有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案例教学法是由MBA(工商管理硕士)首先采用。刑法学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法学专业课,当然离不开案例教学。案例教学的优点在于它通过给学生提供一些典型的案例,把学生将来走上工作岗位可能遇到的一部分刑事法律问题一一列出,为学生们提供大量逼真的实战演习机会。实践证明,它是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最为有效的途径。
(二)能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
教师是学生获得知识的传授者和指导者,在教学中起主导作用;学生是知识的获得者,是学的主体。只有把师生双方的积极性都调动起来,把教师的主导作用和学生的主体地位有机地结合起来,统一于教学过程,教学才能取得成功,教学质量才能提高。而选择一些典型的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案例,组织学生进行分析、讨论,必然能提高他们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
(三)能使课程的讲授变得生动
刑法学课程课具有很强的理论性,对于具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以及判处什么样的刑等都要以刑法的有关原理为依据。所以,刑法学课程教学中的理论教学是非常重要的。但如果单纯地给学生讲授刑法学理论,学生们必然会觉得太抽象,太枯燥,法律条文就是一条一条的干巴巴地罗列,自然没有学习的兴趣。相反,在该门课程的教学中。结合案例来讲授刑法学理论,就可以把刑法学抽象的理论通俗化、浅显化,教学活动也就变得生动。学生们容易理解,自然喜欢听。
(四)有利于提高教师的素质
进行案例教学,教师事先要做好组织、准备工作,就必须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掌握丰富的理论知识,具备理论和实践的融合、贯通能力,始终站在该门学科研究的前沿,筛选出一些适合教学的案例。同时,教师对案例中的法律问题要有正确的认识和比较深入的见解,对学生在案例教学中提出的有关问题事先要预测到并对如何解答做到心中有数。这就促使教师不断地学习,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同时,这个过程也极大地调动了教师工作的热情和积极性,促使他们为提高教学质量和教学水平而积极探索。通过案例教学,教师的素质不断得到提高。
(五)能起到检查教学效果的作用
在案例教学中,教师通过对学生参与具体案例的讨论和分析,可以及时地了解到学生对刑法学相关理论知识的掌握程度,对教学效果作出准确的评估。通过案例教学,能够肯定教学中取得的成绩。更为重要的是,能够发现教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不足之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改进的措施。通过这一环节,对教学过程进行不断地检查、反馈和改正,使教学取得良好的效果。
二、案例教学的运用
案例教学是一种传统的教学方法,它将学生将来可能遇到的一部分典型的刑事案例展现给学生,为学生们提供大量逼真的实战演习机会。通过让学生分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以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提高了学生分析法律问题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在刑法学课程教学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为了提高案例教学的效果,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探索:
(一)认真选择案例
选好案例是搞好案例教学的第一步。由于刑法学分论课是对法学专业的学生开设的,加上课时十分有限,因此案例的选择不可随意,应根据教学要求、教学任务、教学目的及学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选择一些案例。这样,既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了教学内容,又帮助学生解决了法律方面的思想实际问题。
1、案例要贴近现实生活。笔者尽量选择生活中发生的真实案例,比如云南大学学生***杀人案、清华大学学生硫酸伤熊案、周光正抢劫案、西安宝马案等案例。这些案例贴近社会现实和实际生活,有的还是在校大学生犯罪的案件。学生很感兴趣,讨论案例时,发言很积极,课堂气氛十分活跃,教学效果很好。
2、案例要典型。在教学中,要特别注意选择的案例应具有典型性。因为典型的案例能够解释和说明刑法学分论的某一法律原理或者能够说明临近的几个罪名之间的区别和界限。学生通过分析和讨论典型案例,能够很好地理解和掌握刑法学分论的有关原理,使刑法分论理论的讲授变得生动活泼,具有启发性。
3、案例要有系统性。学生们掌握知识是一个由浅入深的循序渐进的过程。由于受知识水平、智力水平和学习时间等因素的限制,他们对所学的知识往往前后不能贯通,导致容易熟悉而不易深刻,容易弄懂而不易领悟。而进行案例教学,通过分析、讨论案例,就可以在浅层知识与深层知识之间架起一座桥梁,对学生系统掌握有关的专业知识能起到贯通的作用。笔者在教学中选择的案例,一般同时涉及几个密切相关的刑事法律问题。通过一个典型案例,让学生了解了刑法某一方面系统的规定,使学生触类旁通,举一反三,前后融会贯通。
4、案例要有一定的难度。在选择案例时,笔者特别注意案例的难度。考虑到案例过于简单,没有什么争议,大家都会,一看就知道答案,学生会感到没有意思,会降低他们学习的兴趣,所以不宜选择
过于简单的案例。另外,考虑到案例如果过于难,学生们不知道从何处下手,就会产生畏难情绪或者依赖思想,造成冷场,不利于调动他们学习的积极性,达不到预期的目的,所以也不选择过难的案例。所选择的案例应具有一定疑难性,对同一个案例提出多种不同的处理意见,给学生提供一个广阔的思维空间,能极大地激发他们参与课堂教学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5、避免带有不健康的内容。教师教学的过程,既是向学生传授知识的过程,也是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过程。教师既要教书,又要育人,要注重对学生进行正面教育。因此,教师在选择刑法教学案例时,对于一些带有***、恐怖和暴力等不健康因素的案例要尽量避免,以免引起负面效应。
(二)采取多种案例教学形式
在刑法学分论课程教学中,主要是改革传统的课堂案例教学模式,探索一些新的、合适的案例教学模式,具体做法有:
1、采取一些新的课堂案例教学方法。除了在课堂上讲解案例外,我们组织学生课堂讨论案例,就个案组织学生开展法律辩论,利用多媒体设备播放一些典型的法律案例片,指导学生开展模拟法庭审判活动等。学生们对这些新的案例教学形式十分欢迎,反映非常好,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明显增强。
2、大力开展第二课堂的案例教学。我们主要采取“请进来”的做法。“请进来”是指利用节假日,请西北***法学院等院校的法律专家、临近地区的法官、检察官来学校就具体的刑事案件给学生做专题报告。另外,我们还和杨凌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把一些适合大学生旁听的刑事案件移至本校人文学院模拟法庭进行审判,让学生们通过旁听真实的刑事案例来理解抽象的刑法理论。同时,学生们也接受了生动、真实的法制教育。
3、通过社会实践进行案例教学。社会实践是进行案例教学的一种有效方式。笔者采取的做法有:在农高会期间和节假日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专题义务法律咨询活动;在国际禁毒日和世界环境日等指导学生在校内或者杨凌周边地区宣传有关犯罪和环境刑事犯罪的危害、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让学生参加在研课题,利用暑假回家的机会调查当地青少年犯罪情况,然后撰写成调查报告;鼓励学生假期去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等单位实习等。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后,感觉收获不小,能力明显提升。
4、让学生参与学校法律服务中心的法律实践活动。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08年成立了法律服务中心,专门负责学校的法律事务,为全校老师和在校大学生提供法律服务。学生参与学校法律服务中心的法律服务活动,要求他们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因为低年级的同学法律专业知识还不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有待于培养,因此,在法律服务中心参与法律服务活动的多为高年级同学。他们当指导老师的助手,协助指导老师办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在这一过程中,学生得到很好的实践锻炼,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明显增强。
(三)注意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
案例的运用是案例教学的关键环节。为了使案例教学能够更好地发挥其作用,笔者在进行案例教学时特别注意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笔者发现,学生在课堂上分析案例,往往能反映出他们在学习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最典型的有两个:一是往往从情理上而不是从法理上分析案例,二是不会用法律语言分析案例。这种现象反映了学生法学专业意识不强,没有完全进入法学专业的大门,其原因在于学生没有学会法律的思维方法。所以,为了引导学生进入法学专业的大门,笔者特别注意培养学生学会用法律的思维方法,对案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剖析其中隐含的法律原理。同时,笔者从多个角度去分析同一个问题,使学生能够对问题进行综合分析。笔者认为,这种法律思维方法的训练和培养非常重要,可以说是衡量教学效果的一个重要指标。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篇4
[关键词]刑法学教学;司法考试;良性互动
[中***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12-0120-02
“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国家司法考试自2002年起至今,刑法学一直占有很大比重,每年刑法学试题有80分左右。自2008年起,大四应届毕业生可以参加司法考试,这使得教师们开始关注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关系问题,寻求两者之间的契合点,提高学生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水平。
一、刑法学教学的目标定位
大学本科的法学教育以通才教育为主,兼顾专才教育,“厚基础、宽口径”是法学教育的基本要求。刑法学教学作为法学教育的重要组合部分,当然要坚守这一教学目标。高校既要为社会培养法律应用型人才,也要为立志于从事科学研究的学生提供继续发展、深入培养的可能性。基于此,刑法学教育既要重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也要关注理论问题的探讨。
刑法学“教学承载着引导学生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并合理地构建理论与实践之间桥梁的功能”。讲授为主通常是刑法学的传统教学模式,法律诊所式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问答式教学法等多种教学方法也是教师们经常采用的。由于刑法学理论性很强,对于初涉法学殿堂的学生而言,刑法学基础理论的学习及现代刑事法治理念的培养,仍然需要通过教师讲授来完成。当然,在教学过程中也要根据教学要求与学生实际,重视对于法律诊所式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问答式教学法的探索与完善。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应引导学生树立提倡刑事一体化的理念,准确理解刑法学的学科性质与特点。刑法学教学、研究模式应该摒弃单项、静止和片面的观点,转为多角度、立体化、全方位的理念,不拘泥于“刑法之中”,要从“刑法之外、刑法之上”进行学习研究。
二、司法考试对刑法学教学的积极影响
司法考试中的刑法试题具备三个特征:一,运用各种案例,考察考生通过理论知识分析实际案情的能力。二,关注知识点、重视刑法法条及司法解释。三,重视知识点之间的横向联系。因此,将司法考试的部分内容适当地引入刑法学教学,能够对高等院校的刑法学教育产生积极的影响。
(一)重视案例教学法在刑法学教学中的作用
在教学方法上,任课教师将更加重视案例教学法的准确适用。目前,我国高等院校法学教育多采取“讲授”手段,重视对刑法理论、学术观点的纷争进行阐释,关注抽象思维能力,缺乏对具体案例的详细分析。司法考试案例化的考核方式将促使任课教师改变长期以来重理论轻实践的教学模式,更多结合司法考题、以案说法,理论实践紧密结合。教师在运用案例教学法时,在国外案例与国内案例选用上要注意协调。当然,也可以在教学中引用司法考试的真题案例,分析利弊,增强学生的逻辑分析能力。案例教学法既充实了课堂教学内容,也通过探讨案例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对刑法理论争议问题的讲解有所取舍,引导学生准确记忆法条
在教学内容上,使任课教师在授课时对各种刑法理论争议有所取舍,同时注意引导学生精确记忆法律规定。刑法理论特别是刑法分论的具体犯罪多存在着不同的理论解释,解释的方法与立场不同,针对同一问题得出的结论大相径庭。目前,许多罪名在刑法学界存在着学说争议,这有助于促进刑法学的理论研究,但是刑法学理论上的不同见解应尽量保持在学理范畴,司法实践中应以主流观点为主,避免因学说差异导致相同案件定性相异的局面。司法考试命题有其权威性,多代表了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通识性观点。这对于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论纷争而难以处理的案件具有一定指导作用,对于刑法学教学有借鉴意义。
课堂教学在论及某项具体制度和理论时多采用历史方法与比较方法,从历史与国际范畴探讨一种制度的来源、现状及发展趋势,而对于制度的法律意义关注程度不够,刑法理论与刑法法条的横向联系及衔接问题往往也不够重视。司法考试重在考核司法职业者的实务水平,尤其强调对法条及司法解释的精准记忆,因为准确理解法律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这就促使教师引导学生准确记忆法条,有助于学生树立有法必依、公正司法的法律理念。
三、司法考试与刑法学教学的冲突
(一)司法考试目标与刑法学教学目标存在冲突
司法考试的目标与高校刑法学教学目标存在着冲突,刑法基础理论的教育有可能面临司法考试的冲击与抑制。司法考试与所有考试一样具有弊端,即选拔人才功能有限。这种有限性无法全面衡量刑法学教学的水平,即使在法律职业人才的选拔上也难以得到完全可靠。因为,现代法治国家对法律职业人员的要求不仅仅是具有掌握法律实务的能力,法律职业人员的素质还包括人文素养、法治理念、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而刑法学教学的目标不单纯是刑法学知识的传授,更需要培养学生的法学专业素养和刑事法治精神。司法考试对于刑法学教育目标的实现有一定阻碍,难以承载刑法学教育的理论传承功能。
(二)司考考试重实务考查,难以涵盖刑法学教育内容
司法考试的目标在于选拔法律职业人员,重视对现行法律规定、司法实务问题的考察,无法涵盖刑法学教育的基本内容。刑法学本身涵盖三个基本分支学科,刑事立法学、刑法解释学和刑事法理学。司法考试的内容,更多地体现在刑法规范及其解释这一方面,例如刑法真题中的许多案例,不仅描述客观方面行为特征,还出现大量心理描述性用语,如“暗藏杀乙之心但未将此意告知甲”、“背着乙向丙谎称”、“谎称此卡是在街上捡的”等,均已经准确说明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因此,在司法考试中,分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其实只是规范层面的考察。这与司法实务中的真实案例有很大差异,司法考试检验实践能力的初衷其实并未实现。
(三)司法考试重法条,限制学生的思维广度和理论深度
司法考试以注释、实际适用现有的刑法条文、司法解释为准,容易造成学生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盲目崇拜,限制学生的思维广度和理论深度。“司法考试选用的一些案例形成的概括化认识,其实不能说明事物的整体,这就出现了一种“‘过度概括化’的现象。”探究隐于刑法规范之后的,犯罪与刑罚互动之客观规律,发挥刑法学的引导作用,以此为基础制定科学、有效的刑事***策,这是刑法学应当承载的功能。司法考试的功利性、实用性与刑法学教育的理论性相脱节,使得立志于司法考试的学生仅关注于司法考试的应试技巧训练,终日埋头于法条与司法解释,却忽视了刑法基本理论的探究。这种做法不仅使高校刑法学教育的理论特色难以发挥,也会导致这部分学生知识结论欠缺,理论基础薄弱,法律专业素养不高。
四、司法考试与刑法学教学的良性互动
(一)刑法学教学应坚持教学目标,适应司法考试带来的挑战
法学教育的目标要远高于司法考试的目标,刑法学教学应主动适应司法考试带来的挑战,但不能使司法考试成为自己的指挥棒。加强刑法基本原则、制度等理论性学习、探讨应该是刑法学教学必须坚持的方向。
在教学目标上,不惟司法考试是从。传统教学模式中对学生进行系统、全面的法学理论教育,是目前法学教学的一大特点与优势,这方面应该继续保持并完善。因为,刑法的基本理论与原理是法律从业人员理解刑法、运用刑法以及进一步完善刑法的前提。教师只有以坚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勇于思考的思辨能力为基础,不断学习、更新知识,才能适应刑法学教学的要求。对于刑法学中理论性很强的教学内容.刑法学教师应该摒弃功利主义的思想,详细讲解该部分内容,给学生推荐经典的刑法学书目,培养学生的理论研究素养,为学生的后续学习夯实基础。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与司法考试注重实务能力相适应,本科刑法学教学应在实践教学环节多下功夫,重视培养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理论探讨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通过综合教学法培养的学生才能更符合现代对法律职业者的需要。
(二)刑法学教学应重视司法考试积极因素,抑制其消极影响
在刑法学教学中,不应忽视司法考试起到的积极促进作用。日本法学教育中,司法考试采用的理论观点往往作为刑法理论中的重点学说被详细探讨,二者有效衔接,这对于我国刑法学教学有借鉴意义。教师在授课过程中,需要兼顾学生的不同需求,在教学中采取多样化的教学方法。法学本科的刑法学教学多是阐释基本理论问题,而司法考试通过案例考核知识点。司法考试以客观题为主,教师可以选用多媒体工具进行辅助,引导学生仔细审题,找准题干信息,分析命题者意***、掌握答题思路。通过分析试题,将二者紧密结合,能够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刑法理论,教学相长。当然,这个度一定要把握好,避免刑法学教学仅仅成为司法考试的培训基地。
法学教育不能因为司法考试的出现而变成应试教育,因为教学与考试的立足点不同。
刑法学兼具理论性与实践性,并具有深厚的人文特色,深刻理解刑法学的核心观念、基本原则、基本内容都离不开一个人丰富的知识和良好的人文素质。在刑法学教学理念层面,教师应重视学生人文素养的培养,拓展学生的知识结构,注重在教学中引导学生树立“大刑事法学”的观念,将刑法与犯罪学、刑事***策学、刑事诉讼法学相结合,达到综合素质的全面提升,以抑制司法考试的消极影响。
就两者关系而言,刑法学教学不能因为司法考试而发生整体性转向,但不能忽略司法考试中刑法的发展动向问题。从发展趋势看,司法考试与刑法学教学的关系应当是良性互动,刑法学教学应当针对司法考试做一些调整,而司法考试也应当作出适应刑法学教学的变化,加强对于考生理论水平和专业素养的全面考察。
参考文献: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篇5
关键词:刑法学;实验教学;实践化
2011年12月23日,***与中央委员会***法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核心是提升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重点是提高法律人才的实践能力,目的是要培养出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需要的应用型、复合型的卓越法律职业人才。在《意见》指导下的卓越刑法人才培养目标的重点在于提升学生的刑事实践能力。具体而言,就是保证法学院培养的本科学生能够自觉运用所学的刑法理论知识解决各类刑事案件,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做到学以致用。当然,对法学本科生而言,这应当是一个长期的自我训练过程。特别是对那些打算从事法律职业的学生而言,更是一个理论学习与经验累积的漫长过程。对法学院学生而言,对刑法学知识的系统学习主要就集中在本科阶段,在本科阶段通过好的学习方法培养扎实的刑法理论功底,也将增强他们融入社会的能力。刑法学课程的特点是理论性与实践性兼具。我国现代刑法理论移植于西方大陆法系,理论体系完备。刑法中的概念和理论是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社会、经济、宗教及哲学背景下产生和完善的,其产生背景和条件与我国社会生活背景相去甚远,特别是与我们学生的知识形成和发展背景相异。同时,受到课时和本科生知识储备所限,理论讲述无法深入,否则学生则会产生厌烦情绪。因此,对刑法学本科教学而言,在有限的课时中,既传授学生一定的刑法理论,又要使其学会将这些理论运用于实践,授课内容的安排极为重要。在授课内容中辅以案例是一个较为可行的选择。课堂案例的选择要注意和民航安保相衔接,突出民航的特点。航空犯罪天然的国际性特征以及当今的全球化时代,使刑法学的学习也增加了国际性的要素。因此,在民航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学中,除了将刑法作为部门法讲述外,我们还要关注其中与民航安全有关的航空刑法特色,以及国际民航刑法公约中保护航空安全的相关规定,强化对国际航空恐怖主义犯罪构成特征与制裁等内容的学习。在刑法课时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案例实验教学方法使学生在有限的时间内尽可能全面牢固地掌握刑法学知识。好方法能事半功倍,刑法学实验课教学是提高学生刑法专业素养的良好探索。
一、实验教学与实践教学辨析
实践是指人类有目的地改造自然和社会的全部活动。实践具有客观性、能动性和社会历史性。实践是动态的,是一个过程。实验,又称为试验,是指根据一定的目的,运用必要的手段,在人为控制的条件下,观察研究事物本质和规律的一种实践活动。是科学认识的基础,又是判断认识是否具有真理性的标准,也在社会科学和社会生活的研究中运用。实验本身是理论和实际相互作用的表现形式之一。与实验活动相比较,实践活动的重要特点是其社会历史性,实践活动是一种历史性创造活动,是社会生产活动的组成部分,例如,教师的授课活动就是一种社会实践活动。实验活动的重要特点在于其人工模拟性,通过对特定环境的设计达到自我某一方面能力的提高。实践活动与实验活动之间是种属关系,其中,实践活动是属概念,是上位概念,实验活动是种概念,是下位概念。我们在刑法学课堂教学过程中运用人为设计的案例和环境,在教师的指导下对学生进行实践能力的训练,这一过程并不具有改造社会的直接性,而是有目的地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重要方法,属于实验教学方法。学生也会参与一些直接改造社会的活动,例如学生在检察院法院等司法部门的实习,以及纳入教学计划的社会调查等活动,在教师指导下的这些活动属于实践教学活动。实验教学是巩固理论知识,加深对理论认知的有效途径,对实现卓越人才培养目标有重要作用。是理论联系实际、培养学生掌握科学方法和提高动手能力的重要平台。
二、刑法学课堂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本科阶段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重点在于提升本科学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法律问题的实践能力。这一目标的提出与当前我国法学课堂教学方法中存在的问题紧密相关,这些问题在我们已经推行的刑法学课堂实验教学中仍然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主要表现为以下问题:
(一)重理论讲授,轻案例分析
理论讲授是刑法学课堂教学的传统方法。作为刑法学教师,我们在法学本科教育过程中接受的主要是这种教学方法,它也潜移默化地影响到我们对学生知识的传授并成为基本的刑法学教学方法。在介绍刑法学知识点的时候,理论讲授是必要的并且是主要的部分。但是,过多的刑法理论讲授则难以使学生全面理解刑法学知识点,特别是现代社会已经改变了对法学学生从事法律职业的考核方法,作为法律从业者门槛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也要求学生掌握刑法案例的分析技巧,而不仅仅是背诵刑法理论。突然要转变这一教学习惯需要一个探索的过程。并且要在我校本科刑法学108个课时内除完成总论和分论的理论讲授外,增加课堂实验教学内容,对刑法学教师而言无疑是一项挑战。因此,合理分配刑法理论讲授与实验教学的比重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二)重满堂灌输,轻师生互动
对老师而言,相对于师生互动的授课方式,满堂灌输的授课方式更为容易。因为前者只要老师手中有教材就可以做到,这种方法虽然可以按照教学进度有序进行,但是,却使教师无法及时掌握学生的学习盲点,教师也将无从发现并改进自己的教学薄弱环节,对教学双方都是极大的损失,不利于教学相长。
(三)重实践课形式,轻实践课实质
我院从2014年开始进行法学课程教学实践化改革,并提高了实验课成绩在学生考核成绩中的比重。经过一年的刑法学授课实践,笔者发现,实践课环节存在重形式,轻实质的问题。例如,我们往往习惯用模拟法庭教学作为法学实验课程的代名词。其实,模拟法庭教学主要适用于诉讼法学课程的学习,刑事实体法的学习重点是对案件事实的法规范分析,主要通过头脑风暴实现。因此,刑法学实验课程的主要内容应当设置为锻炼学生运用刑法规范分析案件的能力,而非庭审的程序。这些问题的存在说明实践课的目标与我们仍然相距甚远。
三、现行刑法学实验课教学手段利弊分析
刑法学实验课的目的是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即动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其重点在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鼓励学生积极主动地参与到课堂教学中。教师除了应当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外,还应当具有课堂组织能力,对实验教学进行设计和引导。下面将对我们通常采用的实验课教学方法做出分析:
(一)实务人员进课堂
目前,教学工作与实务部门相联系的最佳途径就是邀请检察官、法官和律师等司法实务人员在课堂上介绍刑法理论在刑事司法实务中的运用,培养学生根据案件事实查找法律规范的方法,明确刑事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之间的对应关系,引导学生区分犯罪构成事实与量刑事实,明确量刑建议的内涵等内容。其本质是让学生了解法官和检察官的思维方法。但因为实务人员的讲授仍然具有抽象性,学生是认真听讲的受众,没有机会参与到刑事案件的实际办理过程,无法感受到司法案例的复杂多变性。
(二)旁听刑事案件庭审
旁听刑事案件的庭审是对学生实践能力培养具有较大作用的刑法学实验课。刑事案件庭审是控辩审三方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进行调查和辩论的精彩呈现,特别是控辩双方要在浩如烟海的案件事实中分析和发现有利于己方的证据事实,这不但需要经验,耐心,更需要扎实的刑法理论知识。学生在旁听的过程中可以观察并学习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对应关系的分析判断方法,学习在复杂的事实中如何依据法律分析不构成犯罪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关键事实。但是,这一方法也只是对实践的间接参与,并没有亲自参与办案的效果显著。
(三)学生参与授课
以小组为单位,给学生提供参考书目,让各小组的学生自行领取授课任务,小组的学生通过阅读参考资料,共同对某一个刑法知识点从概念、构成要件特征、认定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最终形成PPT,小组的同学对自己负责的知识点在课堂上对其他学生进行讲解,在此过程中老师和其他同学可以补充或者提出问题。这一实验方法既有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也有助于锻炼学生在众人面前表达的能力。难点在于如何引导学生收集和分析整理资料,结合现实形成对所研究课题的全面认识并有条理地表述。此外,引导每一位学生都积极参与其中是老师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
(四)课堂案例分析讨论
这是实验教学的经典方法,在教师精心设计下的课堂案例讨论分析活动能有效达到老师的教学目的。而学生通过头脑风暴,可以结合案例整合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在案例分析中检验自己对知识的掌握情况。难点在于老师对案例的选择和设计,应当保证所选案例难易适中,既具有一定的理论复杂性,能够全面包含所学知识点,也要贴近社会生活,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同时,引导学生站在不同的立场分析案件,学会为自己的观点寻找法律依据。但是,这种方法比较耗时,可能为解决学生们的疑问而延时,打乱教师的教学计划。
四、强化刑法学实验课程实践性的建议
实验课程实践性的本质在于学生的参与,参与不是盲目的,而是在老师的指导下有序进行的。其方法不限于案例讨论或者模拟法庭,而应当是多手段多途径的综合方法。作为刑法专业课教师,必须适度转变教学理念和教学方法,将学以致用作为学生的培养目标。笔者通过对自己近两年的实验课程实践,以及对学生的问卷调查,对刑法学实验课程建设提出以下建议:
(一)强化课前预习和课后作业
课前预习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每一堂课结束之前,笔者都要将下一堂课要讲授的内容作为课后作业布置给各个小组,让他们以组为单位,提前预习。刑法学专业课程的预习并不是对刑法学教材的阅读,而是搜集与新的知识点有关的案例,以及对知识点有关概念的延伸阅读,为下一节课的讨论和互动准备素材。正是经过课前预习,每一个学生才有在实验课程阶段发出自己声音的机会,才能深化自己对知识点的理解。老师也能够在互动过程中及时发现自己授课方面的不足之处,及时改进自己的课件内容和授课方法。这是一个必要的相互提高过程。通过课前预习和课后作业,我们充分扩展了一学期的54个刑法学课时,学生不但养成了主动学习的习惯,还在较为轻松愉快的氛围中学习到刑法专业知识并加以运用,收到较好的学习效果。
(二)引导学生关注社会问题和刑事司法实务
刑法学是社会科学,任何刑事案件的处理都或多或少地涉及到情理法的较量。刑事案件的分析既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更有对价值的判断。案件的处理往往要考虑到实质的公平正义,还要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司法实务中对刑事案件的处理更是因为考虑到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具有复杂性。因此,刑法学课程不仅仅是法律职业课程,还应使学生认识到刑法理论中处处体现着人性的温情。唯有通过刑事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案例,才能更为真实地引导学生认识复杂的社会,关注社会问题,提高学生对刑事案件背后的深厚的刑法哲学理论的学习和认知,促进对刑法知识的热爱。
(三)引导学生正确对待法条
在刑法课程讲授中,学生往往过于重视教材中,而忽视对刑法条文和刑法司法解释的阅读和分析。部分学生甚至不能准确理解刑法典、刑事司法解释与刑法理论三者之间的关系,误以为刑法理论就是刑法,这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极为不利。我们常说法律思维,对刑法而言,很重要的就是对每一个案件的评价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因此,老师在课堂上应当强调刑法规范的重要性,引导学生正确阅读和运用法条并关注法条之间的协调关系,训练学生找法的能力,这应当是培养职业法律人才的实践课程的重要内容之一。
(四)强化学生在实务人员进课堂中的参与性
司法实务人员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际办案经验,但是,他们对学生的需求可能了解不多。要充分发挥司法实务人员对学生的指导作用,需要刑法学教师与实务人员共同设计课堂教学内容和方法,以增加学生的参与机会,强化课程的实践性。初步认识是,老师与实务人员事先沟通,请实务人员事先将司法实务中有一定难度的案例稍作改动后提供给学生,将学生分为控辩双方两个组,让他们站在不同的立场分析案件中的事实与规范。由实务人员在课堂中听取双方讨论,并将其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办案思路提供给学生参考,并提供最终判决结果供学生比较和思考。我相信,学生在前期理论与实验课程训练的基础上,通过实务人员的指导,将强化其对刑法理论的掌握,从而提升其实践能力。
(五)强化对话式教学法的运用
对话式教学法主要是借鉴苏格拉底式教学法,苏格拉底式教学法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学教学的主要方法,其特点是采用对话式、讨论式、启发的教学方式,注重师生互动,通过不断揭露学生回答问题中的矛盾,否定学生原有的错误认识,鼓励学生对各种法律问题和现象进行研究和思考,最终提升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法律表达能力、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对话式教学方法一方面能启迪学生积极思考刑法问题,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培养学生质疑并全面地分析问题的能力,另一方面,老师也能够从学生提问以及对问题的回答中了解学生对知识的掌握程度,及时补充更新知识和调整教学方法。对话式教学法不论在知识点的讲授中,还是在案例分析讨论中,都是一种有效的教学方法。我们将在教学过程中不断积累经验,并完善这一教学方法。
作者:张莉琼 单位:中国民航大学航空法律与***策研究中心研究院
参考文献:
[1]上海辞书出版社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4.
[2]廖益新、舒细麟.英国法律职业人才培养模式对我国的启示.现代法学.2004(5).
[3]吴情树.我国法学教育的未来走向.高教发展与评估.2009(4).
[4]薛然巍,等.苏格拉底式教学法在法学教学中的应用.经济研究导刊.2011(11).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篇6
[关键词]彝族;人命案;刑法;刑事司法
中***分类号:C957/D924.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391(2012)04-0041-04
作者简介:冯露(1982-),女,法学博士,电子科技大学***治与公共管理学院讲师,荷兰阿姆斯特丹大学荷中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司法制度,行***法学。四川 成都 610059
新近拜读了《民族学刊》2012年第3期马林英教授等的大作《彝族本土刑法与国家刑法的司法实践对比分析——以凉山彝族农村人命案司法实践为例》(以下简称《司法实践对比分析》)[1],受益匪浅。作者采用田野调查、文献检索、综合分析、比较论证等方法针对彝族本土刑法与国家刑法在刑事人命案的实体法条款规定、程序操作、刑罚与赔偿等方面作了对比与分析,指出:从法律多元化的理念入手,不应死搬硬套整个国家刑法的全套体系用在彝族农村,而应有意识地实现国家法的“有所不为”和本土法的“有所作为”,并促进两套司法体系有机结合。笔者对此深表赞同,同时对文中的某些论点存不同看法,希望与作者作一探讨。
一、实体法角度:彝族刑法对“人命案”的界定是否合法且合情理?
从《司法实践对比分析》一文的字里行间,可以感受到作者对彝族本土刑法关于“人命案”诸多规定的赞许之意,如“就实体法规定而言,后者(彝族本土刑法——笔者注)的种类明显多而细于前者(国家刑法——笔者注)”、在“人命案”的赔付上“彝族本土法并不缺乏法律条款具体细致的规则”等。
(一)“人命案”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的差异
在我国,除了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文规定为故意杀人罪和过失杀人罪的行为之外,其他任何一种行为都不属于刑法定罪处罚的“人命案”范围。根据作者的介绍,彝族本土刑法的“人命案”主要包括四种:(1)刑事附带民事的人命案;(2)不涉及民事利益的一般人命案;(3)赔偿价格减半的人命案,俗称“死给案”,指羞辱他人导致其自行跳崖、投河、上吊、服毒等自杀死亡的案件;(4)最轻的人命案,这类案件通常是死者没有受到直接的伤害,而意外死在被告人家中。两者相较,彝族本土刑法界定的第三种“死给案”和第四种意外事故均不属于我国刑法中故意或过失杀人罪追究的犯罪行为,某些意外事故连民事责任都算不上,但在彝族本土刑法中都被作为刑事犯罪对待。
从国家刑法的角度,生命权是公民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故意杀人罪是危害最严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历来是各国刑法打击的重点。按照作者的介绍,“在凉山彝族地区,若属下等级犯上等级或同家支内互犯性命则属特大“黑案”,刑罚包括执行死刑、开除家支、令其自缢和代替自缢等几种。其他可以采用索赔命金的刑事附带民事形式进行刑罚。”换言之,除了某些特定情况,彝族本土刑法规定故意或过失杀人罪可以通过金钱抵偿刑事责任。
(二)一个简短的分析
从两者关于“人命案”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的差异来看,彝族本土刑法对故意或过失杀人罪犯罪构成的规定大大超出了国家刑法的范围;而在故意或过失杀人罪特别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承担方面,又远低于国家刑法处罚的严厉程度。为此,笔者不禁要追问:彝族本土刑法关于故意或过失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合法且合情理吗?
1. 合法性
从合法性角度分析,首先,彝族本土刑法与国家刑法在“人命案”上的差异性规定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和刑法基本原则。刑法有两项基本原则,一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法治国家的根本标志和近代刑法的根本原则,是指什么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对这种犯罪处以什么样的刑罚,都要由法律明文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彝族本土刑法将部分“死给案”和意外事故作为刑事犯罪处理,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另一项基本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其是指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这一原则最早可追溯到原始社会的“以血还血,以牙还牙”,后被18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格劳修斯、孟德斯***等作为一项刑法原则提出,刑法学奠基人贝卡利亚在其经典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也明确提出了“刑罚与犯罪相对称”的主张。按彝族本土刑法的内容,部分故意杀人罪案件可以通过单纯的金钱赔偿来解决刑事责任问题,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甚至违背了原始社会纯朴的同态复仇观念。
其次,彝族本土刑法有无权限对国家刑法作出变通性规定?确然,建国以来《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均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赋予了少数民族区域自治的权利。但是,《宪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在赋予少数民族地区行使自治权,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策,依照当地民族的***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权利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民族自治地区有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的义务(《民族区域自治法》第5条);并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策和灵活措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6条)。在故意或过失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规定方面,彝族本土刑法的变通性规定违反了法律位阶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律——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强行性规定,是不合法的。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篇7
针对刑事诉讼法学这一实践性很强的课程来说,学生在大学学习时间就能接触并学习到大量的与社会实际联系紧密的案例,实现从理论到实践的转化。4、强调学生的主体性。在教师讲授相关知识点之后,让学生自主分析案例,必要时,教师可以给予一定启发,并在课堂上讨论、提问,课后归纳总结,能有效提高学生的自学能力、实践能力,从而实现刑事诉讼法的教学目的。5、过程的动态性。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存在着老师与学生交往,学生与学生间交往,也就是师生互动、生生互动。
案例教学法在刑事诉讼法学运用中的问题
由于案例教学法具有明确性、启发性、实践性等特点,在刑事诉讼法学教学中被广泛运用,确实起到了理论和案例实践相结合的作用,达到学以致用目的,但是在实践运用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第一,案例选择不规范,教学案例库建设不够投入。据相关资料介绍,哈佛大学的案例库建立历经十几年,由专门人员负责案例的搜集分类,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并且在哈佛大学采取的是单纯的案例教学法。我们有些学校所推行的教学案例库,只是对案例习题的一个再汇编,充其量只能作为课程考试的参考案例,如果作为教学的案例使用,实在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当然,还有些学校还没有设立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学教学案例库,基本上由授课教师自行搜集。第二,学生参与案例讨论的积极性不高。我们现在针对刑事诉讼法学的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主要是教师举出案例,用引导、启发方式让学生进行分析、判断,***思考。但是,实际上不能调动全部学生动脑随老师一起思考,更不能起到讨论气氛活跃的课堂互动效果。第三,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仅仅注重的是课堂上的分析、讨论,往往列举、分析完即可,而忽视了督促、要求学生课下对案例的进一步思考与总结。
案例教学法在刑事诉讼法学运用中的完善
第一,案例应当以真实案例为最好,也可以是对真实案例的改编。之所以要以这样的态度和方法选取案例,是因为只有真实的案例才能够反映现实,才能够更真切地使学生体会为何会发生这样的实例、案例所反映的问题错在哪里,怎样解决这样的案例。刑事诉讼法学本身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涉及实体和程序方面的真实案例很多,要将实际中的典型案例全面收集起来,这将是一个相当细致和复杂的过程,条件允许的话,需要一个教学团队的努力。第二,案例要深入讨论,要鼓励学生说,织学生畅所欲言。在进行教学时,我们发现,即使是如许霆案、***案、药家鑫案这些引人注目、反响强烈的案例,学生都不主动去思考,而刑事诉讼法学的案例评论需要我们运用严谨的法学思维和诉讼法学的知识进行细致的分析,因此,案例不能单纯由教师在讲,而是应当积极引导学生进行讨论,发表自己的看法,有条件的话,要求每个学生都能讲。教师的作用主要放在点评、总结上。由此可见,案例教学法的本质,在于学生自身在案例中的探寻和发现,如同律师和法官一样思考。第三,案例教学应当更多地鼓励或要求学生课下写出评论。这一要求是对学生深入讨论的一个延续。讨论,强调会说;写出评论,则是会写,强调学生的动手能力和写作能力。这种日常写作能力的培养,是学生写好毕业论文的前提,也是学生在进行法律文书书写的一个先期锻炼,而我们的教学恰恰忽视了这个问题,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必须具备一流的实训条件,要有能够获得科技和生产技术前沿的先进设备,建设一个起点比较高,装备比较先进的实验与实训体系尤为重要。而且,学校应当与相关行业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努力做到“双向参与,优势互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建立校外实习基地,以便学生能够顶岗实习。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篇8
[论文摘要]案例教学法作为一种以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法,它与事实直接挂钩。而刑法作为一种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使得案例教学法是刑法教学中最为重要的教学方法。
[论文关键词]案例教学;刑法教学;运用
案例教学法是一种以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方法,与传统教学方法不同,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客观真实性、较强综合性、深刻启发性以及突出实践性等鲜明的特点。当今学术界普遍认为该教学法起源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该法学院院长兰德尔废除了过去那种整堂课都由教师讲授,学生只是被动接受的传统教学方法,而代之为案例教学法。但也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案例教学法是起源于上世纪的二十年代,在哈佛大学商学院的倡导与宣传下,课堂之上采用了一种形式新颖的案例形式的教学模式,选择的案例均来源于商业经济管理活动的真实事件,通过这种方式,有利于培养和促进学生主动参与到课堂的讨论之中。
刑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刑法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是理论联系实际的有效途径,有助于提高教学质量及人才培养质量。怎样通过案例教学来提高刑法课堂教学的效率成为极其重要的任务。
一、重视案例教学在刑法教学模式中的作用
我国以往的刑法课堂教学中,案例教学实践当属于薄弱项目,传统的课堂教学中,填鸭式的教学模式,信息交流模式的单一性,教学倾向于法学理论,造成了学生只能被动的接受这些抽象乏味的理论知识,用这种教学模式培养出来的学生往往具有扎实的理论知识,但应用理论知识的能力不强,也就是所谓的实践能力较差,往往遇到了一个真实的案例却不知如何解决。在近年来的刑法教学模式改革中,因为案例教学模式实现了教与学之间信息交流的双向互动、充分发挥了学生的学习主体作用、发挥了教师的指导作用,该种教学模式在教学实践中越来越受到重视。
(一)可以充分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发挥自身的主动性
教师在教学中起的是传授和指导的作用;而学生则是知识的接受者,是整个学习过程的主体,教师以学生的学为中心进行教授知识。只有充分调动师生双方的积极性,在教学过程中,需要将教师的主导作用和学生的主体地位有机地结合起来,也只有这样,教学质量才能提高,教学才称得上成功。选择与生活实际密切相关的案例运用到课堂教学上,让学生进行自由讨论和交流,这样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主动性。
(二)树立学生一种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意识
刑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法学部门法学科,学习刑法学当然离不开案例教学。案例教学其实就是一种开放性的、动态的教学模式,这种教学模式的优点就在于通过让学生分析讨论一些典型的案例,让学生接触真实的事件,学生也就有了实践的机会。通过对具体案例的思考,促使学生综合运用所学到的理论知识,从而是学生树立一种解决问题的意识,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有利于提高教师水平和课堂教学效率
教师可以在课堂之中运用案例进行教学,这种新颖且形象生动的教学模式可以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和动力,一味强迫学生进行分析和讨论问题,而无法从实践中得出自己的看法。以最少的时间付出换取最大的学习成果,提高教学效率,达到教学效率的最优化,这就是刑法案例教学最大的优点。案例教学之前,教学老师要做好组织和准备工作,所以这就要求教师必须具备较高的学术水平,并且还得掌握丰富的理论知识,具备理论知识和实践能力相互融合的能力,能够站在该门学科研究的前沿领域,挑选出一些合适教学的案例。这也就促使教师要通过不断地学习,来提高自己的专业操作水平和业务实践能力。应当注意的是,在这个过程也极大地调动了教师的工作热情和工作积极性,让他们为提高教学质量和教学水平而进行积极的探索和尝试。在整个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的个人素质也得到了提高。
二、刑事教学案例的运用
案例的运用一般包括刑事案例展示、组织学生讨论、总结评述和学生提问四个步骤。展示案例是运用该教学法的前提和基础,它要求教师事先对案例的选择进行准备。组织讨论是重要阶段,总结评述是关键,学生提问是升华。一个成功有效的教学案例至少要经历这四个关键阶段。在选择案例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准备:
首先,案例的选择应做到课堂教学案例与实践教学案例并重。课堂案例,顾名思义,就是在课堂中所讲授的案例,既可以是教师在课件中准备的案例,也可以是临场发挥、信手拈来的案例,还可以是学生提问引出的案例。总之,只要在课堂时空之下所举之案例,都属于课堂教学的案例,课堂教学案例的举授是传统案例教学法的关键所在。
其次,在案例选择时,要做到真实案例与虚拟案例相结合。[4]真实案例是发生于社会生活中的真人真事,学生们学起来会感到亲切,容易引起兴趣和共鸣。与真实案例相对的是虚拟案例,它的作用在于对真实案例的补强。虚拟案例具有较好的知识延展性,可以根据教授内容进行展开和创作。此外,它还可以涉及到一些未发生但有可能发生的疑难案件。
(一)案例展示
事先呈现案例可以说是案例教学的前提和基础。要想让学生在讨论时有话可说,就必须事先让学生知道案例,同时必须告知学生需要思考什么样的问题,以便使学生在思考问题时有一个大概的方向,这也起到了引导学生的作用。呈现案例的方式多种多样,最普遍使用的方式是给学生发送纸质文字资料。这种方式比较直接,学生也容易接受,但缺点是成本有点高,有些学校可能没有这笔项目支出,教师仅靠自己力量也无法满足需要。随着多媒体技术在教学中的广泛应用,运用多媒体呈现案例也不失为一种好的方法。其优点是直观、简洁,运用得当可能会提高学生学习兴趣。可由于缺乏像纸张那样的载体对文字加以固定,只能允许学生在课堂上进行讨论,不利于学生们下课后对疑难问题搜集资料。另外,教师口述也未尝不是一种好办法。因为学生想听明白案例就必须得从头开始专心致志的听,他们在听的过程中就可以对案例进行简要的分析了,这样更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
(二)小组讨论
小组讨论是案例教学中的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实践证明案例教学的成功与否都直接与组织讨论这一环节存在很大的关系。一个好的案例教学必须有组织地分析讨论,讨论得越深入、辩论得越激烈就越能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就越能锻炼学生的逻辑分析能力、口头表达能力和全面提高对问题的认识能力,就越能收到好的教学效果。在这个阶段,学生可以就案例中的问题自由发表自己的言论,表达自己的观点,可以赞同、质疑、批判其他同学的观点,也可以提出自己的观点。在这个阶段,教师需要注意的是自己只是处于引导者的地位,学生才是讨论的主体,教师不能过早表达自己的观点,因为如果教师这样做,就会使那些与老师观点不同的学生,没有勇气再发表自己的观点,那么就会导致讨论过早的结束。但是,需要强调的是,讨论不是乱论。良好的学习氛围不能被不严肃的乱纪行为破坏,因此,笔者建议讨论的时候一定要分小组进行,以便教师可以在讲台上清楚地监督到每一位同学。
(三)总结评述
总结评述阶段是案例教学的关键阶段,它是指在组织学生讨论阶段结束后,教师对这次讨论的问题的总结性陈述阶段。在这个阶段,教师应该把握全局,学生们在讨论中就案件的问题所在提出的对各种观点做全面点评。同时,教师应该对所讨论问题所涉及的理论背景、观点给予交代和评述,使学生能够知其然更能够知其所以然,加深学生对刑法理论的理解。另外,教师还应该就本次讨论中出现的问题给学生提出改进的方式,当然,成功之处也应当给予表扬。
(四)学生提问
那么,是不是在教师做出总评后,一堂案例讨论课就结束了呢?此时,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就是学生提问。正如哲人所言发现问题有时比解决问题还难。在这个环节,学生可以针对有疑问的问题自由地向老师提问。只有发现问题才能说明学生真正对某些具体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思考。老师应该逐一回答学生的疑问。这一环节可以使整个案例讨论得以升华,也集中体现了师生在教学中的互动关系,让讨论课在充满知识与和谐的氛围中结束。
三、选择刑法教学案例应注意的问题
刑法案例教学法成败的关键在于案例的选编和运用。因此,当我们在选择案例时,应当抓住所举案例与刑法教学内容的关系,着力注重所选案例的特点。对此笔者认为,优秀的教学案例应当具备如下特点:
(一)针对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应根据教学目标与教学内容的需要,有的放矢。我们的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不可能使用与上课内容无关的案例。这一点就要求老师在选取刑事案例时应避免选取的刑事案例所涉知识点过于分散,这样容易导致学生注意力的分散,不利于其清晰明了地掌握课堂的重点及难点。如在学习律师伪造证据罪,重庆李庄案可以起到针对性的效果,便于学生充分的理解该法条的内涵。
(二)典型性
刑法案例的选编要注重案件事实与所蕴含法律理论知识、法律规则具有密切联系。而且力求真实,真实的案例易激发学生深厚的学习兴趣,学生感兴趣就会开动脑筋思考问题,积极发言,课堂学习气氛活跃。但应当注意的是,案例的典型性在于案情与法律规则内涵的相关性,而不在于案件所产生的新闻效应。因此,不能仅仅凭新闻效应来选取刑事案例。如对于故意杀人罪,现实中报道的各类杀人案件也需经过严格筛选才能作为教学案例,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媒体为了夺取大众的同情心,可能对案件事实进行过分夸张的报道,这类案件自然不能作为案例教学。
(三)启发性
被选编的刑法案例一定要具有法律价值和疑难性的问题,这样才能启发学生思考,诱导学生深入研究,鼓励学生对现存法律进行质疑,然后围绕其疑问进行辩论。如广州许霆案,许霆取款时ATM机发生了故障,取出17.5 万元后潜逃,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疑难性,是民事的恶意占有、还是刑事上的盗窃罪或者盗窃金融机构罪?学生对这类具有疑难性的案例很感兴趣。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篇9
内容提要:本文以最高法院示范性案例中的全部“死罪”案例为样本进行法律解释学的实证研究,发现了犯罪中是否构成死罪、死罪中是否适用死刑、死刑中是否立即执行的一些重要不同。根据这些发现,文章认为法律解释既是规范判断又是自主判断,应尽可能提高法律本身的明确性,以呼唤死刑适用更大程度上向规范层面的回归。
一、死罪圈、死刑圈与死缓圈
中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两条关于死刑适用的重要界限:一是死与不死的界限,也即是否“罪行极其严重”;二是缓与不缓的界限,也即是否“必须立即执行”。至于何为“罪行极其严重”、“必须立即执行”,法律并未明确说明。于是,是否死罪,是否立即执行,在决定此事的司法机关那里很可能是个不太确定的问题。对这种不确定性的考察也许会承载着对生命的人文关怀,对(立法意义上的)死刑大国也有着特殊意义,①更重要的是,这其中包含着某些最基本的法学问题,如法律解释的理论、方法。在这个领域里,研究者与其说教导法官们该如何理解“罪行极其严重”、“必须立即执行”,不如换个角度,研究司法实践中法官群体实际上是如何理解并掌握这些界限的。为此,本研究的表层问题可以表述为:在规定有死刑的犯罪中,实际判处死刑的案件与未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之间,到底有哪些实然的重要不同?为什么会有这些不同?此即何谓“罪行极其严重”的界限。以及,在实际被判处死刑的案件中,立即执行的案件与死缓的案件之间,到底有哪些实然的重要不同?为什么会有这些不同?此即何谓“必须立即执行”的界限。其实,除了这两条界限以外,一个行为一旦进入刑事司法的视野,是否属于规定有死刑的犯罪,也即是否属于“死罪”,是一个更加前提性的判断。于是,一个个行为是如何先后进入“死罪圈”、“死刑圈”以及“死缓圈”的,就是本文希望回答的问题。这种研究显然不是直接参与死刑存废之争,②也主要不是从程序法的角度讨论死刑的限制,③尽管这些问题在死刑研究中都极其重要。
本研究引入的理论资源主要是法律解释的相关学说。因为我认为,上述两个界限的掌握实际上是死刑适用中法官释法的过程,而法官适用法律中的法律解释,又是法律文本影响社会生活的最终环节,是最重要的法律解释。只有知道法官们实际上是怎样解释法律的,才可能从各种活生生的解释中发现区别,进而展开比较和应然性阐释。张志铭教授曾介绍过7种法律解释的概念,④后来又补充两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指“解释者将自己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是指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一种活动”。⑤陈金钊教授也认为,“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指法官按照法律的规范意旨和法律精神,运用法律思维方式,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与案件相关的法律和事实的意义所作的阐明。”⑥因为“如果没有法条与事实链接,条文原本是清晰的。正是在许多待处理的案件中,法律条文才呈现出解释需要。从解释的场景来看,不是法律文本需要解释,而是法律欲调整的案件事实凸现出解释的必要性。……实际情况是:法律解释者(如法官)虽然得对文本中的字义进行解释,但更重要的则是为待处理案件找出合法的解决方案。所以,法律解释的对象既有文本,也有事实,当然更主要的还在于说清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⑦而且,强调法官释法的重要性,还有限制(立法、行***)专制的意蕴。⑧在法律解释的视野中,上文提出的“罪行极其严重”以及“必须立即执行”的界限搜寻工作,就可以理解为法官们如何在死刑适用中发现并说明一定案件事实与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之间逻辑联系的法律作业过程,而这个作业过程恰恰是个地地道道的法律解释过程。其中,法官不得不就法律文本的意思展示自己的理解,但又不能止于这种文义理解上的展示,更要说明当下的案件事实为什么符合或不符合这种理解。既然是法律解释问题,死刑适用的研究就必须找到法律解释实践与法律解释的基本理论之间的联系。根据这个要求,我的问题就转换为另一种表述:法官为什么应将某些案件事实解释为“极其严重”的罪行,或者解释为“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情况?这个表述使死刑研究被赋予法律解释学的意义,也使法律解释研究与死刑问题联系起来。然而,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研究死刑适用问题,首先想到的方法可能是应然性的规范学方法,而本文选用实证分析方法研究死刑适用中的法律解释。这首先是因为,既然法律并未对“罪行极其严重”以及“必须立即执行”的构成条件做出明确规定,那么,不论谁对其应然的含义做出什么说明,也只是说出某种意见而已。这样,与其给法官们的案头堆放上各种抽象且无约束力的意见,还不如让他们了解自己——法官群体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平均”解释。而这种从宏观上反观自己的过程,就离不开实证分析的方法。其次,尽管理论上这两条界限两边的案件应该截然不同,而我们却有理由怀疑,这种“死亡分配”的大量实际操作是否真的使界限两边的案件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显著区别。同理,同样被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或者“必须立即执行”的案件内部,是否真的就一定不存在显著区别?如果这个怀疑未被证否,一连串关于法律的确定性、严肃性的追问将接踵而至。而这些问题的提出和解答,更需要实证分析方法的支持。再进一步说,即使是否适用了死刑的案件之间的确显著不同,我们还希望了解,为什么会有此不同,哪些因素在法官们做出判断时起着决定性作用?此类知识无疑有助于提高司法实践在整体上的可预测性,如果不借助实证分析方法,也很难达到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还应将我们的问题进一步转换为:为什么法官们实际上(而非应该)将某些案件事实解释为“极其严重”的罪行,或者“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情况?以及,什么力量实际影响着这些解释?
二、真理论的法律解释观与价值论的法律解释观
既然将死刑界限问题放在法律解释的理论视野中考察,那么,我们自然应该对法律解释领域中的基本理论问题有所把握。接下来的讨论中我们将看到,这种把握使死刑界限这个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过程获得了深刻内涵,也为进一步的实证研究确定了较高的理论起点。从学者们的各种理论回顾中可以看出,除了解释的主体、对象、目标以及方法等基本问题以外,法律解释的理论思考始终没有离开“到底什么是法律解释”这个问题的不断追问以及各种角度的不同回答。其中,有代表性的二元对立至少有:
——形式主义与规则怀疑主义。这是哈特对法律解释理论的一种划分。哈特所谓的形式主义认为法律是一个包罗万有、完整无缺的规则体系,每项规则便是一个一般性的命题,只需运用逻辑上的演绎法,把它适用至个别具体案件之中,便能得出正确的判决。法院的职责,就是找出有关的法律规则,予以宣示,并机械性地应用到案件。由于法律体系是完备的,所以就每个案件来说,法院都能找到一个唯一的正确解决方法。法院毋须行使什么裁量权,法院的司法功能不包括创立新的法律规范,这属于立法功能,应留给立法机关来行使。与此相反,哈特所谓的规则怀疑主义认为,法院在做出司法裁决的过程中,其实并不真正受到所谓法律规则的制约。法官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随心所欲地进行判决。法律规则只是达到法官所喜欢的判决的借口、可供其利用和摆布的手段,并不对法官达致判决结果的思考过程发挥规范作用,因为法律规则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法官可以随意解释有关规则、制造例外情况或在适用规则时做出变通,从而得到他希望做出的结论。⑨
——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季卫东教授归纳了两种法律解释观,其中,所谓客观主义的法律解释观,也即法律决定论的思维模式,认为法律给予法官的正确的决定是独一无二的。按照决定论的思维模式,法是全知全能的;法官不能以无法可依为理由来拒绝做出判决,而必须通过解释发现包含在法律体系之中的具体的规范。法被理解为一个自我封闭、自我准据、等级森严的体系,一切事实关系都必须而且能够包摄其中。……法律决定论的核心在于通过“概念计算”来预测审判结果的理论前提以及相应的制度性设计。这种“可预测性”概念正是M.韦伯关于经济、法律以及社会的宏观理论的基石,并成为描述现代法特征的最基本的指标。与法律决定论相反的是主观论的立场,不承认法官的决定具有真正的客观性。采取这种立场的人们主张:做出判决的活动其实只是一种主观,法庭的辩论以及法律解释只不过是掩盖其主观任意性的伪装。在其代表作《法与现代精神》中,弗兰克运用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法来考察法律界的众生相,认为传统的概念法学和法律客观论就像那些坚信父亲全知全能的儿童一样不成熟。他还公然宣称,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决定判决内容的既不是法律规范也不是逻辑更不是概念,而是“跟着感觉(hunch)走”!换言之,要先根据感觉大胆得出结论,然后到法律和学说中去小心求证——无非是东寻西找、各取所需,而在这个过程中具有决定性的却是法官的个性。因此,判决是无法预测的。⑩
——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在刑法学中,主观与客观之分似乎有着不同的解读。陈兴良教授也将法律解释理论分为主观解释理论和客观解释理论。其中,主观解释理论是以探询立法原意为己任的,它包含这样一种对法的理解:法作为一个文本是***于解释者的,解释者在客观的法面前应当战战兢兢,摒弃一切偏见,努力地去揣摸立法者的意***。与此不同,客观解释理论宣称解释者***于解释文本,它所要探询的不是立法者的意***,而是法在当下现实生活中的合理含义。这就给解释者带来了极大的解释上的回旋余地,因而导致一种所谓法律的自由解释。陈兴良认为,过于自由的法律解释,尤其是脱离法律意义的重构,实际上已经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创制。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说,法律的自由解释也许是正确的,但它的前提是法治已经十分完善,并且人权获得安全保障,法官都能公正***。如果没有这些前提,那我们宁愿忍受法律的严格解释所带来的麻烦,因为这至少可以牺牲个别公正获得一般公正,在法律客观性与确定性的庇护下免受主观的任意性与擅断性的侵扰。(11)梁根林教授基本认同这样的划分,并在此基础上将主观解释论赋予形式解释论的意义,将客观解释论赋予实质解释论的意义。他认为,主观解释论强调探询立法者的立法意愿,这是一种强调尊重和忠实于立法者通过法律文本表达的立法原意的解释论,因而亦称形式的解释论。而客观解释论则着重发现法律文本现在应有的客观意思。简言之,这是一种强调法律文本的***性,试***挣脱立法者的立法原意,而根据变化了的情势与适用的目的,挖掘法律文本现在的合理意思的解释论,因而又称为实质的解释论。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的对立,反映了论者对罪刑法定及其决定的刑法价值的不同追求:前者是基于形式的罪刑法定主义,追求法的安全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以形式合理性为刑事法治的基本价值;后者则是基于实质的罪刑法定主义而追求法的灵活性、动态性和周延性,以实质合理性为刑事法治的基本价值。(12)可以认为,刑法学中的主观解释论与季卫东、陈金钊(13)等所谓的客观主义解释论较为接近,即“严格解释”或者说“文本主义”的立场;而刑法学中的客观解释论却与季、陈等教授所谓的主观主义解释论基本同义,即“自由解释”或者说“现实主义”、“实用主义”的立场。
——法律决定论与法官决断论。根据陈金钊的归纳,在法律解释问题上,法律决定论认为法官判案的唯一正确依据就是法律,法官通过对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规范以及法律构成理论的逻辑推演,就可以解决一切纠纷,法官不能有造法功能。法官的工作就是“循名责实”甚至“言谈必轨于法”。这种法律实证主义的倾向,假定了法律不仅是***存在的,而且法律中隐含着解决问题的“客观”规范,法律学的任务(按萨维尼的说法)无非是合乎逻辑的概念计算。……与法律决定论思想相反的是“法的决断主义”,这种思维模式不承认法官的决定具有真正的客观性,而认为法律的意义取决于法官的决断。当然这种容许法官决断并不是法官的任意,仅仅意味着法院不仅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明确的法律进行推理,而且可以根据社会上各种利益要求和国家的秩序要求从现实中归纳和创造出法律规范来,承认法律渊源的多元性,特别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非正式法源在构建审判规范时的作用。(14)强世功和赵晓力也曾有过类似的分析。他们认为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理论倾向或理论路径,一种就是结构主义的观点或决定论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作为社会行动的法律解释最终是受一套法律解释的规则或方法所决定,更重要的是法律解释这一社会行动要受制于这样一种被认可的规范结构:法律是一个全涉的(gapless)规则体系,它覆盖了社会生活的整个方面,即使在法律条款没有规定的地方,只要运用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就可以发现法律在这方面的态度。……与这种观点相对应的是一种主观主义的或唯意志论的观点,这种观点强调行动者选择的自主性,行动者完全是一个自由的主体,他的选择尽管要受到“前见”之类的影响,但这种影响不足以左右其选择的方向。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理论所支持的法律现实主义就持这样的理论路径,它主张法官的法律解释是一项完全自由的社会行动。他们不受法律规范的约束,因为法律是不确定的,作为方***的法律解释理论所确信的那种确定的、稳定的、通过正确的方法可以发现其正确意义的法律,在法律现实主义看来是“基本的法律神话”。(15)
回顾以上各种角度的二元对立,我们可以看出某种共性:一方面,在陈弘毅描述的形式主义、季卫东介绍的客观主义、陈兴良归纳的主观主义、陈金钊所说的法律决定论中,法律意味着某种真理性的完美逻辑体系,按照这个逻辑体系,任何案件中提出的法律问题都必将得到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也因此,对任何行为的法律后果的预见也都必将是唯一的、确定的——同种情况同等对待。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解释的全部任务就在于发现这个唯一确定的真理,至于由谁来发现真理、基于何种目的去发现真理并依据各自的发现做出判决,与被解释的法律无关。我把这种对确定性的追求称为真理论的法律解释观。与此不同的另一个方面是,在陈弘毅描述的规则怀疑主义、季卫东概括的主观主义思维模式、陈兴良概括的客观主义解释论以及陈金钊所归纳的法官决断论或者自由主义解释论中,法律意味着进行价值选择的手段、工具,法律对法官来说并不意味着限制自由,相反,意味着更多的选择自由。因此,有多少选择者,就可能有多少选择结果——法律的适用结果不可能是唯一的、确定的,同种情况未必同等对待。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解释就是为一定的价值选择寻找理由、根据的过程。我把这种对不确定性的承认称为价值论的法律解释观。
这里,急于标定自己的学术立场或者论证法律解释的应然性思维模式并无太大意义,重要的是,上述哪种法律解释观更为接近、符合实然世界中法官们的“平均”解释实践?对此,作为法律人,我更倾向于以真理论的法律解释观作为研究假设的理论基础:法律上的区别应当是死罪与否、死刑与否以及死缓与否的唯一解释。也就是说,具体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所做出的自主性价值判断不应当对这三个界限的划定具有显著影响。那么,这个理论假设最终将被证实还是证否,请进入接下来的实证观察。
三、样本与分析框架
本研究对样本的代表性、客观性以及可推论性提出了较高要求,而我又不希望将结论局限在某个地区的某个法院,也不想忍受人们对样本抽取过程随机性的质疑。于是,解决方案便是使用“示范性案例”为研究样本。我所谓的示范性案例就是指来自最高法院各业务厅、研究机构、出版单位、网站等权威机构公开、发表的真实判决。(16)所谓“示范性”体现在:第一,由于这些案件来自全国各地,由各地各级法院选送,具有对全国总体的代表性;第二,由于是最高法院各权威机构认可并公开的案件,因而具有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第三,由于其中绝大部分案件属于生效判决,因而具有一定的有效性;第四,由于各地选送案件以及最高法院各单位选取案件时充分考虑到案件类型和性质的多样化,因而对学术研究而言具有一定的标志性;第五,由于是公开的案件,因而对公民行为而言具有相当的规范性、模范性和可预测性;最后,由于本研究提取了这个范围内的几乎全部死罪案例共1643个,(17)将抽样误差降低为零,因而具有研究依据上的准确性。
问题是,样本中的何种信息对研究而言更有意义?研究面临两个选择:一是记录案件中法官确认的所有法律事实,如是否从犯、累犯、未成年犯等等,然后对样本进行这些信息的统计比较,以发现不同死罪案件之间的实然区别。二是观察案件中的焦点问题,以发现这些死罪案件是如何从一定焦点问题出发,最终走向不同法律后果的。本研究选择了后者。因为所谓焦点问题通常是对同一法律问题的不同理解,而正是这些不同理解之间的交锋当中才蕴藏着丰富的法律解释学资源,同时也在较大程度上影响着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因此,对控辩双方争议问题做出回应,既是法官对法律意义理解的展示,也往往反映出案件与规范之间联系的关键所在,是我们探究法官释法的重要载体。其实,从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出发,当然会通向无悬念的法律后果。而相比之下,从焦点问题到案件的审理结果之间,却有着较大的或然性、差异性和不确定性。因此,从法官对焦点问题的阐释中,我们可以触及案件之所以内在、外在于死罪圈、死刑圈或者死缓圈的某些真实原因。
确定了样本的范围和对样本的观察重点以后,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建构分析框架,也就是根据何种理论对样本及其焦点问题进行类型化处理,为进一步的实证分析创造条件。在研究的数据调查阶段,我们对1643个样本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后提炼出2348个核心法律问题,然后将其分别归入一个递进式的犯罪论分析框架。在这个框架中,案件的争议问题分为动刑、除刑、量刑、用刑四类。第一,动刑问题是指案件事实是否满足所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充足性要求以及行为符合性要求。如果证据不足,或者被证实的事实与刑法明文规定禁止的行为之间不一致,就没有将其入罪以发动刑事司法的最初理由。其中,除了证据充足性问题,多数动刑问题涉及通常我们所说的作为、不作为、持有、法定结果(含起刑点数额)、因果关系等犯罪的客观方面问题。例如,刑法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以骗取保险金的,在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同时还构成保险诈骗罪。但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伪造保险事故现场以骗取保险金的,是否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如果构成保险诈骗罪,与法律明文规定之间明显不相符;如果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显然不够合理。到底如何判断,这就是一个动刑问题。(18)第二,除刑问题又称“黑天鹅事由”,是指排除一定案件事实与相关刑事规范之间同一性联系的消极证否性问题,如果具备或不具备某个条件则不构成犯罪,是刑事责任认定过程中的一种保护性机制。其中,正当防卫、刑法效力、责任年龄、但书、刑罚消灭、特殊主体、单位犯罪、罪过等等,都可以视为除刑问题。例如,刑法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产非法占有的,是盗窃罪。而某人偷窃他人汽车后向车主勒索财物,目的不是非法占有所窃车辆而是勒索财物,是否构成盗窃罪?该案仅以敲诈勒索罪认定,就是盗窃罪的除刑,理由是没有占有财物的目的。(19)可见,通过了动刑阶段的审查,指控不一定能进而通过除刑机制。第三,量刑问题是指已经成罪的行为是轻罪还是重罪的问题,如聋哑人犯罪、未完成罪、共同犯罪、累犯、自首、立功、数罪、量刑数额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些从重、加重、从轻、减轻等法定量刑情节。有没有某个量刑情节,当然对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至关重要。第四,用刑问题可以理解为酌定情节的有无,是法无明文规定但对法官量刑具有显著影响的情状的有无。如是否存在明显的被害过错,是否完全退赔、返还了犯罪所得,是否认罪态度较好,犯罪中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等等。应当指出,对同一个法律事实而言,动刑、除刑、量刑、用刑的先后顺序是不能颠倒的,否则,就会导致责任认定的不公正。在接下来的研究中,我将全部样本中的2348个法律问题逐一归入这四个类型,试***观察、比较这四类焦点问题与死刑适用结果之间的关系。现在,完成了样本和分析框架的交代,我们可以着手数据分析与讨论了。
四、死罪阶梯与关系分析
研究中有4条清晰可见的界限将1643个样本分割为5个类型,构成层层递进的死罪阶梯。第一层是74个无罪样本,占样本总体的4.5%,是一审被按照死罪罪名指控而最终被判无罪的案件,一条罪与非罪的界限将其与有罪案件分割开来。第二层是163个构成犯罪但最终未进入死罪圈的样本,占样本总体的9.9%,占有罪样本总体的10.4%,是一审被按照死罪罪名指控而最终通过罪名变更按照非死刑犯罪认定的案件,被一条此罪彼罪的界限隔在死罪圈之外。第三层是1047个虽为死罪但最终未适用死刑的样本,占样本总体的63.7%,占死罪样本总体的74.5%,是有可能被判死刑但最终被排除在死刑圈之外的案件。第四层是105个死缓样本,占样本总体的6.4%,占死刑样本总体的29.2%,是虽适用了死刑但被留置在死缓圈之内的案件。第五层是254个死刑立即执行的样本,占样本总体的15.5%,占死刑样本总体的70.8%,是被挤出死缓圈最终实际适用了死刑的案件。应当说明,尚无任何证据证明这个比例关系是否可以被直接推论到现实世界中去。其实,本研究更关心的是,在反复面对上述各种界限的过程中,法官们是如何阐释法律的,是如何借助这些阐释将某些人留在了死刑阶梯的较低层次,而将另一些人推向了这个阶梯的较高层次。
1.案件是如何进入犯罪圈的死罪与否的前提是成罪与否。研究发现,在动刑问题上发生争议,可以解释大致2/3的无罪案件,其余1/3的无罪结果可以归因于除刑问题。其中,如果针对案件提出的焦点问题是动刑的证据充足性问题,那么案件最终导致无罪的机会为19.9%;如果焦点是其他问题,那么案件导致无罪处理的机会仅为3.1%。就是说,动刑问题中的证据充足性问题导致无罪的概率是其他问题导致无罪的概率的6到7倍。换个角度看,有36.5%的无罪案件的焦点问题都属于证据问题,相比而言,只有6.9%的有罪案件的焦点问题属于证据问题,前者是后者的5倍多。可见,案件是否进入犯罪圈,在很大程度上与证据问题有关;是否在证据问题上做出不利被告的判断,是最终能否入罪的主要区别所在。
2.案件是如何进入死罪圈的一个案件被证实有罪以后,最直接的问题就是是否被归入死罪圈——68个有死刑的犯罪。为了考察死罪圈内外的区别和解释,我以动刑、除刑、量刑、用刑四类焦点问题的有无为自变量,以有罪案件中是否死罪的结果为因变量,对样本进行了logisitic回归分析,(20)以初步观察其中哪类问题的有无对案件是否进入死罪圈具有显著影响。结果发现,第一,是否进入死罪圈与用刑问题的有无基本无关,Sig.=0.509。第二,只要有动刑问题,案件进入死罪圈的机会则是没有动刑问题而进入死罪圈的机会的0.183倍——越是在动刑问题上发生争议,越可能留在死罪圈以外。例如,对“为追索债务绑架债务人的,是否构成绑架罪”这一动刑问题,法官们通常的回答是按非法拘禁罪认定。而绑架罪有死刑,非法拘禁罪无死刑,从而将被告留在死罪圈之外。第三,只要有除刑问题,案件进入死罪圈的机会为没有除刑问题而进入死罪圈的机会的0.302倍——越是在除刑问题上发生争议,越可能留在死罪圈以外。例如,对“国有银行的临时工在劳务活动中窃取库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这一除刑问题,实践中一般因主体不符而对贪污罪除刑,转而以侵占罪认定。而贪污罪是死罪,侵占罪不是死罪,从而使被告未进入死罪圈。第四,只要有量刑问题,案件进入死罪圈的机会就比没有量刑问题的案件进入死罪圈的机会高出4.35倍——如果争议问题为如何量刑就比其他案件更可能进入死罪圈。这是因为,最初被按照死罪指控的案件在本研究中占绝大多数,如果其焦点问题又集中在量刑问题上,说明案件没有因动刑或除刑问题的讨论而导致罪名变更,自然有较高的概率被留在死罪圈内。这说明,在立法上死刑罪名的数量不变的情况下,一个案件最终是否可能被判死刑,首先在于法官是否以及如何面对动刑以及除刑类的焦点问题。本研究中的动刑、除刑阶段,将一审按死罪指控的案件中的12.3%的案件留在死罪圈以外。对有罪个案而言,正确认定动刑、除刑问题,是从根本上排除死刑适用可能性的第一步。
3.案件是如何进入死刑圈的通过动刑、除刑等问题的考问,毕竟有不少案件进入死罪圈。而进入死罪圈的案件不一定最终进入死刑圈。在死罪圈内,为什么有的案件适用死刑,有的则没有?两者之间的法定界限应当是罪行是否“极其严重”,而法官们到底是如何把握这个界限的?为了找到其中的解释,分析过程仍将动刑、除刑、量刑、用刑四类焦点问题的有无确定为自变量,而将死罪案件中是否适用死刑确定为因变量。以下分三个层次报告分析结果。
首先,logisitic回归分析结果表明:可能适用死刑的1406个死罪案件中,最终是否进入死刑圈,与量刑问题的有无基本无关,Sig.=0.580;与用刑问题的有无也基本无关,Sig.=0.195。这说明,死罪案件是否构成“罪行极其严重”而导致适用死刑,主要不是个定量的问题,对量刑和用刑问题的判断,不是内在、外在于死刑圈的主要解释。另一方面,只要案件围绕是否动刑发生争议,案件最终进入死刑圈的机会则是围绕其他问题争议而进入死刑圈的机会的0.521倍——有相对较小的概率被判死刑。而且,只要案件围绕是否除刑发生争议,案件进入死刑圈的机会则是围绕其他问题争议而进入死刑圈的机会的0.307倍——相对较难于进入死刑圈。这说明,在死罪案件中,如果围绕动刑或除刑这样的定性问题发生争议,就能明显降低进入死刑圈的概率,尽管我们不能直接反过来说,定量问题是提高进入死刑圈概率的主要解释。作为佐证,法官们对上述四类问题做出的回答与是否进入死刑圈之间的不同关系,使我们可以进一步把握定性与定量两类问题的不同作用。logisitic回归分析结果表明:如果对动刑问题的回答是动刑而非弃刑,或者对除刑问题的回答是留刑而非除刑,那么,死罪案件进入死刑圈的机会便显著上升,Sig.均为0.000。相比之下,即使对量刑问题或者用刑问题的回答不利被告,也许总体上看进入死刑圈的机会略有上升,但显著性水平不符合统计规律要求,Sig.分别为0.926和0.088。这表明,是否“罪行极其严重”,主要取决于对动刑、除刑等定性问题的司法判断,只要在动刑或者除刑问题上发生争议,就很难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属性而进入死刑圈。交互性统计分析的结果也表明,只要案件争议点集中在定性问题或者同一个案件既有定性问题又有定量问题,那么,判死刑的概率分别仅为20.1%和19.9%,其余大部分都被留在了死刑圈以外。总之,“罪行极其严重”的第一个实然特征是,在动刑和除刑等定性问题上基本上不存在较大的争议。例如,某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个除刑问题,即使最终认定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构成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致死,通常也很难适用死刑。
其次,在定量问题中,自首、立功、未完成罪、累犯等量刑问题的数量大大高于被害过错、退赔损失、认罪态度等用刑问题的数量。而交互性统计分析的结果表明,在争议点集中在量刑问题的案件中,如果对争议问题的认定有利被告,则有77.5%的概率不适用死刑;而且,如果认定结论是双向的,既包括有利被告的量刑结论,又有不利被告的量刑结论,不判死刑的概率也高达72.7%。只有当量刑问题的争议以不利被告的认定结论告终,才较有可能适用死刑,但即便如此,适用死刑的机会也不过42.2%,另有57.8%的案件虽然量刑结论不利被告,但也留在了死刑圈之外。换个角度看,在未判死刑的死罪案件中,有60%的量刑争议结果为有利被告或者双向于被告,而在判死刑的死罪案件中,有62%的量刑争议结果不利被告。可见,“罪行极其严重”的第二个实然特征是,当案件争议点集中在量刑问题时,具体量刑结论一般不是有利被告的或者同时含有有利被告和不利被告的双向性量刑结论。本研究的样本均为示范性案例,其中,没有一例属于只针对量刑问题发生争议而最终认定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却适用了死刑的情况。从理论上说,由于量刑情节中的某些问题如自首、立功等并非犯罪本身的严重性问题而是表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个别预防的必要性等指标,从这个意义上说,所谓“罪行极其严重”并不完全是个等害报应的概念,还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预防的功利性含义。
第三,即使在集中围绕量刑问题展开讨论并最终被判死刑的案件中,也可以观察到某种明显的价值取向。交互分析的统计结果表明,在此类死刑案件中,有62.8%的案件都属于“生命犯罪”,只有其余37.2%的案件属于非生命犯罪。所谓生命犯罪就是刑法分则中对各种具体犯罪的罪状描述中有“死亡”字样出现的犯罪,也即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在中国刑法中共有37个罪名。而且,如果是生命犯罪,其争议点又只集中在量刑问题上,适用死刑的概率则为10.5%,而如果是非生命犯罪,尽管争议点只集中在量刑问题上,适用死刑的概率仅为5.4%,几乎只是前者的一半。可见,如果争议点只限于量刑问题的话,是否生命犯罪成为是否适用死刑的主要原因。与此相关但有所不同的另一个角度是,我们还可以将犯罪依其严重性程度的不同分为最重的暴力犯罪、居中的偷窃犯罪以及最轻的欺诈犯罪。交互分析的统计结果表明,在所有争议点只限于量刑问题且最终进入死刑圈的案件中,有62.8%的案件是暴力犯罪,其余37.2%的案件是盗窃、贪污等偷窃类犯罪,没有一个欺诈类犯罪。这也进一步证明,“罪行极其严重”的第三个实然特征是,与其他犯罪相比,暴力犯罪、人身犯罪更加贴近罪行极其严重的内涵,而对偷窃类犯罪、欺诈类犯罪来说,即使依法可以适用死刑,也绝非大概率事件。
如果“罪行极其严重”往往表现出以上三个实然特征,那么,不符合这些特征的死刑适用就成为小概率事件,而作为小概率事件的死刑适用需要倍加慎重,否则,将可能远离多数示范性案例中多数法官的常规选择。
4.案件是如何留在死缓圈的即使进入死刑圈,仍有机会回归社会。是否“必须立即执行”将死刑案件分为死缓和立即执行两类。对这两者的区别,已有学者做了大量研究。(21)根据本研究的样本和分析框架,同时以动刑、除刑、量刑和用刑问题的有无作为自变量分析它们对是否立即执行的影响,logisitic回归分析的运行给出了令人惊讶的结果:在359个适用死刑的案件中,动刑、除刑、量刑三类争议问题的有无对最终是否立即执行死刑的影响,均不符合统计上的显著性要求,唯一显著的关系是,用刑问题的有无与是否立即执行之间呈现出显著相关性——只要案件提出至少一个用刑问题,立即执行死刑的可能性就是没有提出用刑问题而立即执行死刑的可能性的0.203倍,即随着用刑问题提出机会的上升,最终立即执行死刑的机会也随之下降,这个关系的显著性水平Sig.=0.000。如果以上述四个问题的认定结论为自变量观察它们对是否立即执行死刑的影响,则唯一显著的关系仍是用刑问题的认定结论对死刑是否立即执行的影响:只要案件审理对用刑问题做出不利被告的认定,立即执行死刑的概率就是对用刑问题做出有利被告认定而立即执行死刑的概率的1.234倍,其显著性水平Sig.=0.000——无论动刑、除刑、量刑问题的认定结论对被告是否有利,都对是否立即执行死刑无此显著关系。这个结果自然将我们的注意力引导到是否立即执行在用刑问题上的区别,于是,两者之间交互性统计分析的结果显示,有刑性问题的死刑案件被判死缓的概率为64.4%,立即执行的概率为35.6%;而如果没有在用刑问题上发生争议,案件被判死缓的机会就只有24.2%,立即执行的概率高达75.8%。就是说,围绕用刑问题展开辩论的死刑案件大部分都被留在死缓圈里,而没有在用刑问题上发生争议的死刑案件大部分都被判立即执行。
我对这个结果的理解是,死刑案件中死缓与立即执行之间的选择,基本上不是个法律问题而是个***策问题,甚至只是个道德判断问题。实际上,法官面对的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事实问题,即动刑问题中的证据充足性问题。第二类是法律问题,即动刑问题中的行为符合性问题、除刑问题以及量刑问题。第三类是***策问题,即基于法定要件、情节以外的其他事实以及依一定的价值取向运用刑法的社会效果问题。这三类问题中,事实问题的位阶最高,法官对此几乎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其后的法律问题对法官也有很大的约束力,一旦认定为某个犯罪或者某个法定情节,其法律后果将是必然的。而排在最后的用刑问题如何回答,对法官而言则有较大的灵活性。其中,用刑的社会效果、***策导向、伦理意义、价值判断、社情民意甚至法官的性别、个性、内心偏好,都可能对案件的处理构成隐性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是否留在死缓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主判断而非规范解释。不幸的是,正是这个最自由的部分与被告人是否立即去死这个不可逆的法律后果之间形成对应,其令人堪忧之处倒不仅仅是那些死刑圈里被告的个人命运,更在于这种决定生命去留的方式是一种缺乏明确性操作规则的方式,一种制度化程度较低的方式。至于为什么法律将死刑是否立即执行这个终极决定的权力还给道德、***策、民意,以及这种终极决定权的让渡意味着什么等问题,还需要深入研究,不过,在这个界限的掌握从***策性自主判断回到规范性法律判断之前,作为一种现实的努力,我愿意将359个死刑样本中导致法官们较多适用死缓的用刑因素所做的观察和归纳报告如下:第一,纠纷激化中的被害过错。第二,损失返还、赔偿或退赃。第三,认罪态度好。第四,行为既遂但实际损失不大。第五,义愤犯罪。第六,常见于犯罪的特情引诱。第七,抗诉或再审时被告已服刑超过两年,等等。
5.生效审级与死罪阶梯除了实体问题,本研究还注意到,死罪案件中几个界限的判断还在一定程度上与审级制度有关。除复核审以外,本研究将样本中的判决结果生效情况分为三类,一审生效、二审生效和再审生效。交互性统计分析结果表明:第一,在1406个死罪案件中,一审生效进入死刑圈的可能性为16.6%,二审生效进入死刑圈的可能性为31.9%,再审生效进入死刑圈的可能性为55.2%。这个关系的p=0.000,显著性水平很高。这意味着,生效审级越高,死刑适用率越高,进入死刑圈的概率越大。第二,在359个死刑案件中,一审生效立即执行死刑的可能性为77.9%,二审生效立即执行死刑的可能性为69.5%,再审生效立即执行死刑的可能性为43.8%。这个关系的p=0.015,显著性水平也比较高。这意味着,生效审级越高,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率越低,留在死缓圈的概率越大。这首先说明,通过审级制度可能比较有效地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规模,而能否有效控制死刑本身的适用规模却值得怀疑。对此可能有各种解释,但尚无证据证否的一个猜想是,中国刑法第四十八条对何谓“罪行极其严重”缺乏明确的规范性判断标准,加之打击犯罪宁重勿轻的心理,有些下级审的法官将有些可判无期徒刑的案件判决死缓后推给上级审。这时,如果上级审基于同样的原因而没有加以纠正,就可能造成死刑适用率与生效审级之间呈正比的现象。如果这个解释还有一定合理性的话,那么,集中死刑案件的最终决定权恐怕并非限制死刑适用的唯一途径。在实体法上明确“罪行极其严重”以及“必须立即执行”的操作标准,应该是死刑控制问题的出路之一。
五、回到法律解释学
在法律解释学视野中,从上述发现中可以导出以下观点:在死罪阶梯的较低层次上,真理论的法律解释观的确统御着大多数法官的释法活动,法律上的区别是多数罪与非罪、死罪与否的唯一解释,对这些界限的判断,法官基本上没有太大的自由空间。然而,在死罪阶梯的较高层次,价值论的法律解释观是法官们释法活动的某种客观反映,法官的自主判断对死刑圈、死缓圈的把握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这说明,至少在死罪问题上法律解释既有其确定性的一面,又有其不确定性的一面;法官们能动的自主性选择既受到一定限制,又不得不加以运用。换句话说,以法律解释为中介,从被解释的法条到法律适用结果之间的关系既非唯一的一条直线,又非完全不可预测的随意判断,而是由大量自主判断表现出来的集中趋势,说到底是个概率问题。既如此,与其笼统地将确定性或不确定性的应然本质属性强行粘贴到法律解释身上,不如着手于一个个具体重大法律解释问题的实证研究,以发现影响其确定性、可预测性的各类因素,为控制或者绕开这些因素的影响做些实在的尝试。具体到死刑问题的法律解释,其确定性程度至少与两个因素有关:第一是法律规定本身的明确性程度。如果法律对何谓“罪行极其严重”、“必须立即执行”的判断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势必给法官的自主选择留下过大的空间,最终牺牲的自然是法律解释的确定性和国家追诉下的被告在法律上的安全性。因此,应尽可能提高法律本身的明确性以呼唤死刑适用更大程度上向规范层面的回归。第二,法律解释的确定性程度还与解释者所面对的具体案件中的具体焦点问题有关。由审判活动的被动性所决定,具体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博弈所产生的焦点问题质量越高,案件与规则之间的联系就越到位,法官的审判质量也就越高。因此,控、辩、审之间的最佳互动,便是最好的法律解释。
注释:
①中国刑法中有68个罪名规定有死刑,占全部425个罪名的16%,为世界之最。
②参见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陈兴良《中国死刑的当代命运》、张明楷《死刑问题上学者与法官的距离》、谢望原《死刑有限存在论》,《中外法学》2005年第5期;贾宇《死刑实证研究之死刑观的调查报告》,《法学评论》2005年第3期;王世洲《关于中国死刑制度的反思》,《北京大学学报》2004年5月,等等。
③参见邵新《死刑复核权下放与回收的三维思考》,《中外法学》2005年第5期。
④张志铭:《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5期。
⑤⑧张志铭:《法律解释概念探微》,《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⑥陈金钊:《法律解释及其基本特征》,《法律科学》2000年第6期。
⑦陈金钊:《法律解释中的矛盾与选择》,《法商研究》2004年第2期。
⑨陈弘毅:《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初探》,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1-12页。
⑩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道路》,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90-95页,或《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11)陈兴良:《法的解释与解释的法》,《法律科学》1997年第4期。
(12)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中的刑法适用解释》,《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
(13)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转向与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上),《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
(14)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转向与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上)。
(15)强世功、赵晓力:《双重结构化下的法律解释——对8名中国法官的调查》,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第222-246页。
(16)这些示范性案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案例指导》(刑事行***卷)2005年第1辑、(刑事行***卷)2006年第1辑,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出版社,1985-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1998年第1辑、刑事卷(1992-1999年合订本)、2004年刑事专辑,人民法院出版社。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2004年。《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法律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1999-200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经济犯罪审判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6月—200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监督指导——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2006年3月。
(17)考虑到共同犯罪案中不同被告的法律问题、刑事责任都可能不同,因此本研究的分析单位为被告人。
(18)《王志峰、王志生故意杀人、保险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
(19)《邓华敲诈勒索、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刑事专辑。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篇10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模拟构建;课程性
刑事诉讼法学专业教学重点在于理论+实践,在实践教学的过程中,以课程内容教学为主,案例模拟教学为辅,将社会热点案例作为教学素材,以法学的角度,来模拟诉讼实践。如此可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使得学生能够参与到实践教学来。
一、《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模式
任何的教学框架设计,均需要围绕着教学目标,而法学教育目标决定着《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目标的确立与实施。因为《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同人权保障以及法治建设,有着直接的关系,具有其独特性,因此在实践教学过程中,要注重凸显出学科特点。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意识,基于法律教育理念,合理设计实践教学程序,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以及运用法律来保障人权的能力。
二、《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模式构建分析
(一)制定教学计划
基于《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目标,即培养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在实践教学的过程中,侧重于培养人才的应用能力与综合素质,采取立体式规划设计,合理的制定教学计划,将教学组织与课程设计等,容纳到教学计划中,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
(二)实践教学模式
因为《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模式,主要分为课程性实践教学与集中性实践教学模式,其设计理念不同,因此教学方式不同,对教学模式要分别设计:1)课程性实践教学。教学方法多采用案例教学法与模拟庭审教学法,中间环节是物证实验,以实践教学课程作业的形式,来检验学生的学习成果,加深学生对知识的认知,起到检查督促的效果。2)集中性实践教学。以社会调查为基础,采取参观与庭审观摩的方式,运用法律咨询和服务教学法,开展校内实践教学,以实习或见习的方式,来开展校外实践教学,以毕业论文的形式,检验学生的实践效果。多数《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采取的是集中性实践教学,虽然符合教学实际,但是存在着一定的弊端,若能够将案例教学法与模拟审判法等,引入到实践教学中,加强学生的职业技能训练,包括法律援助与辩护技能等,对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有着积极的作用[1]。
三、《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模式实施策略
(一)合理选择教学案例
《刑事诉讼法学》多采取集中式教学模式,基于此模式的教学弊端,提倡引入案例教学法与模拟庭审法,开展实践教学。运用此方法,需要合理的选择,以某些社会热点案例为例,将其作为教学案例,能够调动学生的参与积极性,因为社会影响较大,而且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是此类案件诉讼程序具有时间跨度长的特点,在不同诉讼阶段,其职能不同,对于《刑事诉讼法学》专业学生的诉讼能力培养有着不同的要求,对此可以采取分阶段案例分析教学方式,按照时间脉络,逐一跟踪模拟教学,或者采取综合案例模拟教学法。值得一提的是,在选择案例时,要注重选择具有典型性的案例,能够符合教学目标与授课内容要求,体现理论知识。
(二)注重实践
《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重点在于实践,要遵循知行合一的原则,先做到“知”再做到“行”,开展实践教学需要扎实学生的法学理论知识,使其能够明确此程序法的各项法条内容以及诉讼环节,这是最基本的内容[2]。在实际授课的过程中,组织学生以小组研究的方式,充分的了解法条规定与相关理论知识,再开展案例分析,运用庭审模拟教学法,来模拟案件庭审场景,实现刑事诉讼法学的“知行合一”。在实践教学的过程中,教师要将学生放在主体地位,注重引导学生,以学生的兴趣点出发,来开展实践教学。丰富教学评价方式,采取阶段评价方式,做好学生日常表现记录,打破以论文作为最终评价的模式,采取多元化评价方式,合理的评价学生的学习成果。
(三)结合运用先进的教学方法
采用集中性实践教学模式时,运用案例跟踪模拟教学法,为了能够提高学生的学习效果,增强学生外界信息获取能力,可以结合运用PPT教学法、课堂讨论法等,来开展案例跟踪模拟教学。利用PPT教学法,可以利用***片与视频等形式,将案件的最新进展与观点争议等,及时的呈现出来,同时还可以借助互联网,及时搜索有关《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订内容或者其它原有的内容,因为法学的内容较多,条例数目庞大,适用的范围不同,为了能够加深学生的印象,可以借助多媒体与网络等途径,来配合实践教学,能够提高教学效率。
四、结语
《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模式主要分为集中性与课程性教学模式,两者各有优势与缺点,因此为了能够提高实践教学的有效性,可以结合运用此模式,结合教学实际,合理运用各种教学方法。
[参考文献]
[1]陈志英.刑事诉讼法案例跟踪模拟教学研究[J].潍坊学院学报,2014(05):96-97.
转载请注明出处学文网 »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10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