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论文篇1
民间金融市场行为,如站在融资方角度,其实质就是吸收资金的行为。我国民间金融市场以民间借贷为核心,还包括以股、合伙、信托等方式吸收资金的融资行为。限于法律约束,民间金融法律治理应坚持民间金融行为在非公开范畴内运行的底线,给予民间金融生存的合法空间,避免民间融资权利与自由的滥用。在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的探讨中,豆星星教授等认为当前我国民间借贷法治存在一些制度性问题亟需完善:一是民间借贷的利率规范不科学、不完善。应在立法上明确区分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做出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标准,并对超过一定利率限额的高利贷行为设定处罚措施。二是民间借贷行为金融监管严重不足。可建立阳光化机制,借助民间借贷备案制等制度设计将民间借贷行为公开化、合法化、有序化。
陈正江教授指出,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交织,形成刑民交叉案件现象增多,应从司法机关、***府部门和当事人三个层面对其进行妥善处理:(一)在司法机关层面。严格审查借贷关系合法性,建立金融案件联动处置机制,统一金融借贷刑民交叉案件的裁判尺度;准确把握刑法介入民间借贷的空间,尽可能帮助受害人挽回经济损失。
(二)在***府部门层面。建立健全与司法机关的协同应对机制,加强法律、法规和***策宣传。(三)在当事人层面。增强投资者金融交易风险意识,建立健全被害人法律救济机制,应赋予被害人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程序选择权。陈飞博士认为,与正规金融不同,民间金融通过构建“类信托机制”来实现和满足其对信托功能之需求,以《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中创设的新型民间融资工具“定向集合资金”为例,其运行机理与信托原理基本契合,但其对于合格投资者与投资方式等要求都更为宽松,应进一步完善该制度以发挥其积极作用。一是要明确募集资金的投向,限定其直接投资于单一法人自身的生产经营性项目。二是要完善财产***的制度保障,借鉴证券投资基金的做法,由地方出台规范定向集合资金会计处理的相关文件,确立定向集合资金为会计核算主体,彻底落实其财产***原则。
二、民间金融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探讨
浙江省银监局傅平江副局长认为:民间金融市场监管应注重市场化导向,尊重私权交易自由和民间金融习惯。一是要通过地方***府、社会中介的充分服务引导规范民间金融,制定合理规则指导民间金融趋利避害。二是要加强教育,增强民间金融参与主体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诚信意识。浙江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丁平练指出,在民间金融市场监管中应明确地方***府主管民间金融的职能和能力,优化地方金融管理的体制和机制:一是要强化民间融资市场的行业监管体系和各监管主体间的协调监管机制。通过建立***府部门间民间金融监管信息的共享机制,做到及时监测、统计和分析民间金融市场的运行状况,加强对存在风险的民间金融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二是要加强民间金融市场的自律组织、行业协会的建设,发挥其自律监管功能。在民间金融市场具体监管制度构建的探讨中,吕贞笑等根据《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构建的三类民间融资服务主体和民间借贷备案制度,结合浙江省民间金融市场监管的实践,提出“服务加轻触式监管”的理念。并认为:民间借贷备案登记制度作为轻触式监管方式的创新,充分尊重了民间借贷的习俗性与私权性,但目前其主要存在两方面问题,需在与实践的磨合中完善。其一,备案制度本身不足,如强制备案的标准过高、备案制度的审查方式不清晰、跨地区民间借贷备案制度不明确。其二,备案制度外部吸引力不够,备案材料的证据效力有待商榷,无法通过备案排除非法集资嫌疑,导致借贷双方备案积极性不高。针对制度本身问题,建议设置可调节、市场化的备案金额标准,确定形式审查为备案审查方式,细化跨地区借贷行为的备案制度;对于外部性问题,建议增强备案制度的积极意义,进一步夯实正向鼓励措施。
三、民间金融市场信用体系法律制度的探讨
现代社会经济活动是一个高度依赖于信用的网络化的动态系统。随着金融创新的深化,频繁出现的“跑路”事件充分显示了重塑社会信用体系的现实紧迫性。王琳认为,目前我国信用体系存在诸多不足,如缺乏个人破产制度,缺乏民间信用征信体系、信用数据资源分割、信用信息应用领域狭窄、信用服务行业不规范等。应尽快完善信用体系,形成比较便利、可查询、可应用的信用信息系统。可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基础上,探索建立民间金融信用信息系统,并与目前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相对接,为放贷人提供有效的信用信息。李海龙博士指出,应以民间借贷信用体系的建立作为民间金融市场信用制度建设的切入点,具体应从如下方面进行制度构建:(一)完善个人信用评价体系。建立民间借贷信用数据库,收集自然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职业、家庭状况、收入和财产、借贷记录等关系到个人信用的项目,并实现借贷双方信息的电子化管理。(二)通过民间担保机构建立企业信用制度。民间担保机构应当审核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严格自律控制风险。(三)发挥第三方机构信用评级在民间借贷领域的积极作用。帮助民间借贷关系人通过***的评价机构正确了解到当事人的信用情况。另一方面,信用评级机构需受到国家法律规范的制约,承担有效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义务,对信用机构的失信应有相应的惩戒制度。设计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估标准是发挥信用评级在民间金融市场积极作用的基石,朱明等认为,考虑到目前银行融资任占主流格局的实际情况,可由银行制定中小企业信用评估的标准,将中小企业的贷款额度与信用评估结果联系起来,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金融信用评级机制,培育与扶持具有良好信用的中小企业,推动中小企业的信用建设。
四、民间金融市场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探讨
叶良芳教授以互联网金融为例,指出民间金融市场风险主要表现为:(一)市场风险。因基础资产价格、利率、汇率等变动而导致互联网金融产品预期价值未能实现而造成损失。(二)信用风险。因在身份确认、信用评价方面存在严重信息不对称而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现象的发生。(三)流动性风险。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沉淀资金如缺乏有效监管和担保,极易被挪用于投资高风险、高收益项目,从而使资金链断裂、支付危机等风险增高。(四)***策风险。互联网金融往往具有较强的同质性,因某一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宏观经济***策的变化调整会导致互联网金融企业同一方向的操作选择,引起共振效应,从而对行业造成系统性冲击。同时,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具有更加突出的技术安全与数据安全风险。
在对民间金融市场风险的防范与处置中,应当尊重刑法的谦抑性,合理发挥金融刑法的规制作用:一是要注意穷尽行***监管原则,对于民间金融产品的创新,如果未触犯现行有效的行***管理法规,则可以行***指导的方式予以必要风险提示;游离在违法与犯罪模糊边界的民间金融行为,具有“二次违法性”,但本质是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应当慎用刑罚处罚。二是要坚持底线原则,在民间金融的创新过程中,如果涉及到严重的道德风险,触犯刑事法律法规,则应予以刑罚规制。浙江省高院章恒筑庭长提出发挥司法能动性,防范、化解民间金融市场风险的观点。一是在企业破产审判方面。通过破产法律制度适用过程中破产制度文化和观念的推进,中小企业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金融环境的改善、***府公共服务职能的发挥以及法院对破产审判工作的部署、破产管理人职能的发挥可以有效化解民间金融市场内中小企业担保链、资金链危机。例如在破产预重整程序中,采取***府主导的预登记和风险处置制度对接,改善在破产程序中的融资和税收环境,对重整企业信用记录进行修复等措施,均可进一步遏制民间金融风险的发生。二是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方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只是民间金融市场风险化解的环节之一,仅靠法院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无法妥善处理民间金融风险。应继续推进银企合作以及直接融资中的金融创新,使民间金融走向市场化。
金融法律论文篇2
论文摘要:绿色金融***策是“两型社会”建设中可资利用的一种市场激励机制,它包括绿色信贷、绿色证券与绿色保险等制度。我国已初步建立了绿色金融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在规则内容上还有完善的空间。绿色金融***策法律化的可能路径,是在“两型社会”试验区内把它从环境经济***策转化为“绿色金融促进条例”,其法律化的正当性基础是“两型社会”的“先行先试权”和“先行先试”立法模式。
论文关键词:绿色金融***策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证券先行先试权
一、“两型社会”建设与绿色金融***策
长株潭城市群“两型社会”建设试验区的启动,对于长株潭城市群和湖南的经济建设是一个巨大的战略性机遇。两型社会的建设,只有建立资源节约和环境友好的两型产业,才能达到在经济利益发展的同时,同步实现环境保护效益和生态平衡效益。这种目标的达成,既需要市场经济主体主动采取各种措施来建成两型产业,也需要***府通过各种命令一控制型(Command—andContro1)的管制措施来强制企业符合两型产业的要求,更应该通过市场激励机制来促使企业向两型产业的转变,而绿色金融***策,正是一种具备这种功能的市场激励机制。
“绿色金融”(greenfinance),也被称为“可持续性金融”(sustainablefinance)或“环境融资”(envi—ronmentalfinancing),主要指从环保角度重新调整金融业的经营理念、管理***策和业务流程,从而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2]。具体而言,绿色金融是指金融部门将环境保护这一基本***策通过金融业务的运作来体现“可持续发展”战略,从而促进环境资源保护和经济协调发展,并以此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金融营运战略口]。目前,在绿色金融领域中影响最大的是“赤道原则”(theEquatorPrinciples),它是根据国际金融公司和世界银行的***策、指南建立的旨在判断、评估和管理项目融资中的环境与社会风险的一个金融行业基准,以增加银行业的社会责任,改进压力越来越大的环境和社会问题。绿色金融***策的基本内涵是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以建设生态文明为导向,以信贷、保险、证券、税收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工具为手段,以促进节能减排和经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为目的的宏观调控***策。
2007年以来,我国环保总局等机构,相继出台了“绿色信贷”、“绿色保险”和“绿色证券”等***策,掀起了旨在保护环境的“绿色金融”的***策风暴。这些绿色金融***策的出台,强化了***府和企业的环境保护与节能减排的责任,对于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两型社会与绿色金融***策都旨在实施环境保护与节能减排,二者在目标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因此,绿色金融***策对于促进两型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的工具性价值。
二、我国绿色金融***策的体系构成
从我国的发展实践来看,作为环境经济***策的绿色金融***策,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绿色信贷***策
金融机构依据国家环境经济***策和产业***策,对从事循环经济生产绿色制造和生态农业的企业或机构提供贷款扶持,并实施优惠性的低利率;而对污染生产和污染企业的新建项目投资贷款和流动资金进行贷款额度限制,并实施惩罚性高利率的***策手段。“绿色信贷***策”是指致力于引导和促进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模式向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方向发展的信贷***策。我国绿色信贷***策的出台,始于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改进和加强节能环保领域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及环保总局、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的《关于落实环保***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标志着绿色信贷***策全面进入到我国环境保护与污染减排的主战场。同年l1月,中国银监会又印发了《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对绿色信贷***策的实施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二)绿色保险***策
绿色保险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环境污染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所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一种责任保险。2008年环保总局和保监会联合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标志着我国开始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根据该《意见》要求,将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和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特别是近年来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和行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这是继绿色信贷***策之后,环保总局推出的第二项绿色金融***策。
(三)绿色证券***策
绿色证券***策是指以上市公司环保核查制度和环境信息披露制度为核心,通过调控社会募集资金投向,遏制高能耗和高污染行业过度扩张,防范资本风险,并促进上市公司持续改进环境表现。2008年环保总局的《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保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标志着我国开始建立绿色证券***策。该意见要求对从事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行业以及跨省经营的“双高”行业(13类重污染行业)的公司申请首发上市或再融资的,必须根据环保总局的规定进行环保核查。环保核查意见也作为证监会受理重污染行业IP0申请的必备条件之一。当然,绿色金融***策的体系范围,还应包括绿色税收、绿色采购、绿色风险投资、绿色发展基金等制度,它们是我国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应逐步予以关注的经济***策工具。
三、我国绿色金融制度的规则分析
当前,我国绿色金融制度尚停留在试点和***策的层面,内容还不完整,效能也难以充分发挥,要发挥绿色金融***策保护环境的作用,应当逐步完善其规则内容。
(一)绿色信贷制度
环保部门和有关机构的绿色信贷指导意见,初步建立了绿色信贷***策的基本框架,但在具体的操作层面,还有一些规则需要完善。
1.建立环保与金融机构的信息沟通机制。环保部门应逐步把环保认证、环保奖励等企业环保信息提供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再把这些信息纳入企业信息数据库。在金融机构方面,应尽力完善企业征信系统和企业信息数据库,为信贷审查提供良好的信息条件,而银行在办理管理信贷业务时,应审查企业信息数据库中的企业环保信息,并把企业环保核查信息作为信贷的重要依据。
2.制定涉及基本环境风险的“绿色信贷指南”。
环保部门和银行机构在借鉴国外“绿色信贷指南”经验的基础上,应建立和完善我国有关基本环境风险的金融信贷指南和细则,必须结合国情完善绿色信贷风险审核的规则和标准,为国内的企业和金融机构提供参考。“绿色信贷指南”的制定,应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设置指标:第一,建设项目授信的环保要求。建设项目或者新建项目必须满足“三同时”制度的要求;第二,建设项目授信的产业***策要求。对允许类的新建项目,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地提供信贷支持,对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则不能提供支持;第三,企业生产经营要达到环保要求。根据企业是否遵守环保要求,对贷款企业实行分类管理,不同类别企业实行有差别的授信***策。
(二)绿色证券制度
我国虽在绿色证券的具体内容构建上取得了重要进展,但还没有建立完善的制度规则,应从四个方面改进。
1.企业上市融资的环保准人与核查标准。证券监管部门在企业股票上市发行审核时,应将环保核查作为一项重要的准入指标进行考察,对那些环境友好型企业,则应当优先鼓励其进入资本市场融资,同时,对于中小型企业在创业板市场上市融资的,同样应建立相应的准入机制,鼓励中小型环境友好企业在创业板市场优先上市融资。已经上市的公司申请再次融资的,也要经过环保核查环节的审查,以确保融资资金流向绿色产业。但是,目前只有重污染行业的IPO申请环节才需要环保核查意见,而没有涵盖所有行业的上市申请;另外,对于已经上市企业的再融资行为,也没有环保核查的要求。因此,证券监管部门与环保部门应制定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审查规则。
2.上市公司的环保核查制度。目前,在环保核查对象、核查内容以及核查程序等方面,已有一些具体规定,但仍然还存在着需要完善的地方。首先,关于核查信息公开的问题,仅规定了对环保总局进行核查的结论予以公示,对于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核查的信息是否也应当进行公示未作规定。本文认为所有上市公司的环保核查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其次,目前的环保核查是由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核查公信力不足。应当允许社会公众对公开的环保核查结果进行举报和监督,公众参与和舆论监督是确保环保核查真实性的重要基础;再次,由于对上市公司的环保核查涉及到新制度的创立,其仅仅由效力层次较低的部门规章加以规定,显然无法保障该制度的实效性,因此,应对其进行专门立法,以法律的形式来保障其实施。
3.上市公司的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目前,我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组成包括首次信息披露(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定期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重大事项报告)三部分。但是,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中,尚未包含有环境信息的强制披露要求。在《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保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了上市公司重大环境事件的临时报告制度,这表明我国环境保护部门要求上市公司把环境信息作为信息披露的内容来对待。因此,证券监管部门应修改有关法律法规,以保障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实效性。
4.上市公司的环境绩效评估制度。上市公司的环境绩效是上市公司披露的重要环境信息之一,因此,科学地确立上市公司的环境绩效评估指标体系,是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成败的关键。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成熟的经验,如ISO的环境绩效评估标准,它包括企业内部的环境绩效指标(EPI)和企业周围的环境状态指标(ECD,其中前者(EPI)又分为管理绩效指标(MPI)和操作绩效指标(OPI)。
(三)绿色保险制度
我国的环境保险制度的建立,要立足我国国情和经济发展水平,同时借鉴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在以下方面加以考虑:
1.环境责任保险费率的设置。在保险公司对污染程度不同的企业收取统一保险费率的保费时,造成清洁生产企业与污染企业要同等保险,即意味着污染较大的企业并不需要付出更多的保险费,这可能导致清洁生产企业的逆选择行为,因此,需要对它们实行差别保险费率,从而在制度上刺激和引导企业采用环保技术和清洁生产。
2.环境责任保险模式的确定。在世界范围内,主要有三种环境责任保险模式: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强制保险与财务保证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二是以瑞典为代表的单一强制保险制度;三是以任意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责任保险制度。第一种模式范围窄,金融机构不愿参与,第三种模式是建立在发达的保险市场基础上的,基于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和企业风险防范意识较差等原因,我国应采取强制性责任保险模式。
四、绿色金融***策的立法路径及法理基础
把绿色金融制度具体落实在“两型社会”的建设之中,需要在“两型社会”试验区内对绿色金融进行区域性立法。区域性立法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1)绿色金融***策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表现为一种法律形态的激励机制,能够使“两型社会”试验区内的企业有一个稳定的预期和固定的行为模式,避免了经济***策的易变性和短期性,从而有利于“两型社会”建设中的可持续发展最终目标的实现。(2)我国目前的绿色金融***策,在总体上有局限性,并不能对“两型社会”建设起到完全激励机制的效应,例如绿色证券***策主要针对那些具有重大环境污染风险的上市公司和准备上市的企业,而不能影响到那些不具有重大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绿色金融的理念,只有在“两型社会”试验区内通过“先行先试”立法模式来实现,反过来,这种创新型金融立法又有利于推进“两型社会”的建设。
(一)绿色金融***策的立法路径
绿色金融***策法律化的路径,简单来说,就是把绿色金融***策转化为绿色金融法律。绿色金融***策上升为法律后,可以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通过对行为的激励以及对利益的调整而实现法律对社会的调控功能,以及实现经济社会环境全面协调的可持续发展。当然,***策转化为法律,应该遵循立法的正当程序,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立法ll。把绿色金融***策转化为绿色金融法律,在法律化的表现形式上,至少有两种形式可以选择:“软法”或“硬法”。所谓“软法”是指原则上缺乏法律拘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范引。在法律表现形式,“软法”主要指“促进型立法”;“硬法”多指权利义务明确对应的“管理型立法”,强制性规范较多,且违反强制性规定后的法律责任占主导地位。而“软法”或“促进型立法”中,法律主体的责任主要是道义责任、社会责任,法律责任相对弱化,倡导性规范相对较多,强制性规范较少。
我国环境保护国策与节能减排战略的实施,迫切需要金融业配合,通过环境金融***策工具来激励企业践行环保社会责任;我国“两型社会”的建设,就是要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社会,绿色金融制度,是推动“两型社会”建设的一个比较妥当的激励机制,二者在目的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与契合性。我国目前的绿色金融***策符合“促进型立法”的特点,因为绿色金融***策并不完全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在更多意义上是一种倡导性规定。我国绿色金融***策法律化的最佳形式应是“促进型立法”,因此,由绿色金融***策转化为“软法”或“绿色金融促进法”,是我国绿色金融***策法律化的合适路径。
当然,由于时机并不成熟和实践经验不足,目前要求制定全国性的“绿色金融促进法”并无太大的可能性。但是,绿色金融***策转化为法律还有两种可能的路径:一是采取分别修法的形式,即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或《保险法》等进行修改时,加入绿色信贷制度、绿色证券制度以及绿色保险制度的内容,即“金融法的生态化”的法律化路径。但这种立法模式,在目前似乎也不太现实,理由在于我国绿色金融***策还处于试点和摸索阶段,缺乏绿色金融制度实施的实践经验,而我国在立法上采取的“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立法策略,因此这些制度要进入各个金融单行法的可能性并不太大。因此,对于绿色金融***策转化为法律而言,可能性最大的一种路径,就是在“两型社会”试验区中,通过省级人大制定“绿色金融促进条例”,这是一种比较好的立法策略。
(二)绿色金融***策法律化的法理基础
在“两型社会”综合试验区中,通过省级人大来制定“绿色金融促进条例”,既具有现实性和必要性,也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如前所述,绿色金融制度与“两型社会”的目标完全一致,都致力于环境友好型和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建设,同时,推行绿色金融制度,有利于建成“两型产业”从而促进“两型社会”的建设,因此,制定“绿色金融促进条例”,有利于在“两型社会”综合试验区内推动“两型社会”的建设。另外,在“两型社会”建设中通过“绿色金融促进条例”,来推动绿色金融制度的实施,也是在“两型社会”综合试验区进行金融制度创新的一种途径,是践行金融创新理念和权限的一种积极措施。当然,这种金融创新理念应具有正当的法理基础。
那么,通过“绿色金融促进条例”来实施金融制度创新的正当性何在?笔者认为,其正当性的法理基础,在于“两型社会”建设中“先行先试权”与“先行先试”立法模式。“先行先试权”的本质是改革创新,就是要突破成规的限制,通过推行创新型的制度来对现行的体制、机制及制度进行改革。可见,通过制定“绿色金融促进条例”来推行绿色金融制度,也是“两型社会”中的“先行先试权”一种制度实践。“先行先试”立法模式是以适应性价值为核心的“变革性立法”模式和以安定性价值为基础的“自治型立法”模式的结合体。它有两个特点:一是“先行”要求通过“立法先行”的方法,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而达到对社会某种秩序的追求。“立法先行”是主观判断的产物,其变量多来自外部,是通过立法这项制度安排适应社会现实的变革性活动;二是“先试”则要求依赖“试错先行”的方式,发挥实践对理论的检验作用,通过在特定领域和时空背景下的试验获取一定的“地方性知识”,然后将其扩展,使其更具普适性。“试错先行”是客观性经验的获取,其变量更多地发端于实践本身,是通过检验立法的实效而进行的自治性活动[1。具体到“两型社会”建设中的绿色金融制度,“先行先试权”要求首先是“立法先行”,即通过地方人大制定“绿色金融促进条例”来实施绿色金融制度。此外,它还要求以“试错先行”的方式来推行绿色金融制度,在绿色金融制度的实践过程中获取有益的经验与措施,一方面使绿色金融制度的法律规则更加完善,另一方面,为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绿色金融制度提供实践经验和理论支撑。
金融法律论文篇3
绿色金融在国内尚属新生事物,研究也并不成熟。而事实上,绿色金融概念在国际金融业界已使用多年。在上个世纪90年代末期,美国***府发挥其创造性思维把环境影响因素引入到金融创新之中,研究如何有效评估环境风险,从而开发出成功的环境金融产品,并形成合适的产品结构,以此获得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环境的充足资金。
二、绿色金融立法的必要性
1.实施绿色金融是金融业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金融行业应将对经济、社会、环境和谐统一的追求自觉纳入自身的发展目标之中。金融业要发挥好配置和调控资源的作用,利用金融服务和金融工具为增加企业盈利和纳税的同时,更要利用提供审慎的金融专业服务的时机促进企业降低能耗、节能减排、革新技术以此增加社会福利。
2.实施绿色金融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
盲目追求行业发展和地方***府***绩,全国各地的高污染高排放行业仍然遍地开花,增速偏快。马克思曾说过:“货币是最大的推动力。”这些行业迅速扩张的背后,金融业的商业贷款起了决定性作用。如果各类金融机构能采取相关措施对此类贷款进行严格控制,将迫使污染企业重视环保问题,如在审批程序中加入环评制度,对违规违超限企业从融资根源上进行控制。使企业的发展及经营加大环保投入,实现企业盈利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双赢局面。
3.实施绿色金融有助于强化金融业环境风险控制
营利是金融行业的主要目的,因此金融风险控制在其日常运营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金融活动之安全性与企业环境状况之稳定性间的相互关系也逐渐唤起各方的关注。面对我国的依旧严重环境问题,不论是从中央还是地方加大环境保护力度已经成为当务之急,实行企业的环境责任也迫在眉睫。企业滥用金融行业的贷款融资,给金融业自身造成的风险也不容忽视。
4.实施绿色金融有利于顺应接轨国际潮流之“赤道原则”
赤道原则,是全球主要金融机构参照国际金融公司的《环境、健康与安全指南》建立的一套自愿性金融行业基准,旨在判断、评估和管理项目融资中的环境与社会风险。该原则倡导金融机构对于项目融资中的环境和社会问题应尽到审慎性核查义务,只有在融资申请方能够证明项目执行对社会和环境负责的前提下,金融机构才提供融资,该原则已成为各国银行可持续金融运作的行动指南。赤道原则作为国际实施绿色信贷的通行准则,已经在各大金融机构中得到充分实践。为便于国际社会交往、顺利地参与国际融资项目,我国金融行业有必要根据赤道原则的要求,建立有关的绿色信贷机制。
三、我国绿色金融立法实践
1.我国绿色金融实践概况
我国在绿色金融领域的时间比发达国家起步晚。兴业银行作为国内首家“赤道银行”、绿色金融的先行者和倡导者,2005年与国际金融公司(IFC)设计能效融资项目产品,也成为国际金融公司首期中国能效融资项目唯一一家合作银行2006年,国内首家推出能效项目融资产品;2007年,在国内首家推出碳金融综合服务;2008年,公开承诺采纳赤道原则,成为中国首家“赤道银行”;2009年,国内首家成立可持续金融专营机构———可持续金融中心;2010年,将绿色金融从企业项目领域延伸到个人消费领域,在全国首发低碳信用卡;2011年,发放国内首笔碳资产质押贷款,排污权抵押授信等创新性的绿色信贷产品也陆续落地;2012年,升格可持续金融中心为总行一级部门,成立可持续金融部,全方位统筹发展绿色金融业务。而后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等商业银行也相继提出绿色金融的发展理念,并在操作层面上制定具体措施,推出了绿色金融产品。发展到现在,我国形成了以银行绿色信贷为主,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证券三种发展方式为支撑的绿色金融。
2.我国绿色金融立法实践
伴随着可持续发展观念的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20世纪90年代成为我国绿色金融立法发展比较迅速的阶段。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信贷***策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国内金融机构要将支持国民经济发展同保护环境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相结合,并把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作为银行向企业贷款考虑的因素。2001年6月,原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委联合《关于加快发展环保产业的意见》。该意见强调加快发展环保产业是我国国家产业***策,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应该对有关***策制定出相应法律法规,要发挥金融手段的杠杆优势大力扶持和优先发展科技含量高、低能耗、低污染的产业,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三者的有机统一。2007年7月,原国家环保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联合制定并颁布了《关于防范和控制高污染行业贷款风险的通知》,标志着我国正式实施绿色信贷的开始,同年七月三部门再次联合颁布了《关于落实环保***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2008年1月,环境保护部与国际金融公司签署协议,来合作研究制定符合中国国情的绿色信贷指南,为深化我国绿色信贷发展提供技术与智力支持。2009年1月,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社会责任指引》,以督促国内银行业承担企业社会责任,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和谐可持续发展。
四、我国绿色金融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1.我国绿色金融法律体系的不足
一是立法层次低。近些年我国的绿色金融立法虽有很大的进步,但可以看出,现有的关于绿色金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主体主要是***及有关部委,没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制定的专门绿色金融法律。位阶较低的法律文件,多具有***策指导性、宣示性,缺乏法律本应具有的强制力和权威性;二是内容不全面。起步较晚导致我国绿色金融立法内容欠缺、滞后,目前我国的绿色金融立法还仅局限于商业银行绿色信贷方面,其他制度缺乏;三是可操作性不强。纵观我国现有的绿色金融立法,多是宏观性、原则性规定为主的部委意见和指引,因而实践中难于执行和落实,操作性不强;四是缺少相关法律责任规定。从法的强制性角度,责任制度作为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奠定了经济法律关系保护的实体法基础。现阶段,我国绿色金融立法的条例条款规定都以建议和宣示性的声明要求各金融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没有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和惩罚手段,以致于规定无法落到实处。综上,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绿色金融法律制度,应对***策调整和现实问题而出台的意见和指导性文件难以形成缜密逻辑的法律体系,更难以肩负在“生态文明建设”背景下为绿色金融良好向上发展提供金融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撑的重任。存在缺陷和不足,使得我国绿色金融立法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在13亿中华儿女都为建设美丽中国奋斗之时,我们应大力加强绿色金融立法,落实现有规定措施,用科学完善的法律制度积极推动引导绿色金融在全社会的实施。
2.完善我国绿色金融法律制度的设想
①出台《绿色金融促进法》。
要在立法目的部分明确体现中央提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精神为指导思想,以保障金融行业稳健运行为直接目的,把促进国家经济、社会、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最终目的。除了明确绿色金融等定义,还要明确监督机关主体和各主体的监督管理职责。在激励措施方面,可全面运用利率***策,税收***策,授信额度等措施建立相关奖励机制,扶持工艺、设备、技术高的企业。法律责任方面,规定金融企业因违法本法应承担的行***责任和民事责任,对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不履行监督职责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②完善绿色信贷制度。
金融机构要深刻认识实施绿色信贷,及时处境经济与社会环境和可持续协调发展、建设美丽中国的要求,也是银行优化信贷结构、降低信贷风险的内在要求。要建立贷款项目环境风险审查评估制度,从源头防范环境风险以保障信贷安全。严格规定贷款人的注意义务,要将环保标准与信贷风险管理要求落实到客户调查、授信、项目评估、信贷审查、贷后管理的环节。若未尽到有关注意义务,相关责任人要承担包括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
③完善***策性银行法律制度。
日本的经验很值得借鉴,日本投资银行是注册超过100亿美元的大型国有银行,2004年其提出以环境评级的手法确定投资对象,并加强与商业银行的合作,更好的发挥***策银行的协调作用,为绿色信贷的发展搭建平台。我国亦应当建立类似“绿色生态银行”作为***策性银行,宏观指导绿色投资方向,同时做好大型环保项目资金的管理。
④完善绿色证券的法律制度。
***的十报告已经明确把“生态文明”写进了中国未来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规划里。向绿色和可持续转型已成为我国经济未来的发展趋势,从战略高度出发,通过证券监管将环境保护的要求融入投资活动和企业管理之中。完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环境报告制度,使企业在日常活动和重大决策中都必须考虑到环境成本和环境效果。
⑤完善绿色保险法律制度。
顺应国际上加强强制责任保险的趋势,对环境产生环境污染物多、易发生重大环境事故的石油、化工、煤电、有毒废弃物处理的行业实施强制责任保险。科学设计险种、保险费率和除外责任,既不增加投保人的负担,同时保证事故发生时受损人员及时得到赔偿。
⑥完善绿色金融责任机制。
金融法律论文篇4
论文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新趋势;启示
金融监管是指是指为了经济金融体系的稳定、有效运行和经济主体的共同利益,金融管理局及其他监督部门依据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准则或职责要求,以一定的法规程序,对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活动的参与者,实行监督、检查、稽核和协调。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为金融监管法,当其参加整个国际社会金融活动时,国际组织与国际条约也直接或间接地成为该国金融法律监管的一部分。
一、金融危机后西方金融监管的新趋势
1.监管目标的新趋势——安全优先并兼顾效率。由于各国的历史、经济、文化背景和发展水平不一样,一国在不同的发展时期经济和金融体系发展状况不一样,金融监管的具体目标会有所不同。2O世纪70年代末到90年代,金融监管的目标更注重效率,主张放松对金融的监管。2O世纪90年代以来,关于金融监管的目标,有些学者认为是“安全和效率并重”,事实上安全和效率一般存在替代性效应,这样的表述在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监管的重点。这一时期金融监管的目标是以安全优先并兼顾效率,这是因为美国暴发的次贷金融危机已经清楚地揭示出:就经济与金融的长期发展来说,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和效益与效率相比是更具根本性的问题。
2.监管主体的新趋势——主体的全面性。战后,由于中央银行越来越多承担制定和实施货币***策、执行宏观调控职能的加强,以及20世纪六七十年代新兴金融市场的不断涌现,金融监管主体出现了分散化、多元化的趋势。其主要表现是:中央银行专门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督,证券市场、期货市场等则由***府专门机构,如证券市场委员会、期货市场委员会等行使管理职能,对保险业的监管也由专门的***府机构进行。
美国1999年《金融现代服务法案》掀起了金融综合化的浪潮,金融监管的主体得到了一定的扩大,在新的金融危机下,美国新的改革方案中,***建议设立按揭贷款监督委员会、联邦保险监管机构、审慎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商业行为监管机构,这说明美国金融监管的范围是在不断地扩张,力***填补过去监管部门之间衔接的空白。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机构的建立需要专门的知识和资源,必须在确保此要求的基础上才能建立一个相对全面的监管体系。其他的一些西方国家也不同的对本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希望能在新的金融危机中全身而退。
3.监管对象的新趋势——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在美国,非银行金融机构除了证券机构、保险机构和信托机构外,还有各类投资基金公司、投资顾问公司、消费信用机构、储蓄贷款协会、住房银行等,从1960年到1995年35年的时间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资产比重由42.3%上升到62.2%,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比重由58.7%下降到37.8%。美国在加强对非金融机构的监管中拟采取一些列的***策:扩大总统金融市场工作组,成立按揭发放委员会,扩大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权力,撤销存贷监管机构,由美联储监督支付与结算,合并期货与证券监管等等。
二、西方新趋势对我国的启示
1.加强金融立法.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依法监管是监管有效性的前提和保障。严格的金融立法是银监会行使金融监管职能的法律保证,是金融监管的法律基础和必要依据,不能用行***的随意性代替法律,要使金融监管法律能面支持未来金融监管的需要。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系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两部基本法律和***制定的金融监管行***法规以及***各部委、中央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构成。这些法律法规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甚至直接抵触的地方,银行业务管理规章之间的内容重叠更为严重,还有部分法规和规章因未及时修订己明显过时的内容,有的内容甚至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
另一方面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在努力构建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同时,世界各国已经从分业监管体制转向混业监管体制。在经济市场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背景下,我国金融传统的分业经营方式上在悄悄地向混业经营方式转变,外资金融构大量地涌入我国,又加快了金融经营方式转轨地速度,改革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立法就具有重要意义。
2.完善监管主体制度。监管当局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驾马车”组成,由于现代金融业的迅猛发展,各金融领域的边界越来越模糊,根本不可能做到泾渭分明,一些业务难免会出现监管交叉和监管真空。现行“分业经营、分行监管”的监管体制虽然在一定时期发挥了很巨大的作用,在全球化的今天此种模式也存在相应的局限性,既不利于金融创新、不利于金融业的全面发展,也与国际上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趋势不相适应,如保险基金进入证券市场时,保监会对流入证券市场的资金风险就无法监管。
虽然2004年6月,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签署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明确三家机构要在工作中相互协调配合,避免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但备忘录并不能解决三家地位平等机构之间可能产生的工作推委和相互扯皮的问题。随着国际混业趋势的发展,如何使国内金融业与国际趋势接轨,成为必需面对的问题。为了稳定和发展我国金融业,可以考虑借鉴英国和日本的做法,成立一家具有统一监管功能的国家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金管局)。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仍保持相对***的分业监管职能,在行***上统一接受金管局领导。金管局的职责对外代表国家监管部门,与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之间建立协调机制,处理信息共享和监管职责交叉事宜。对内组织三会协调处理混业经营引起的跨行业监管中的分工合作问题,提高监管效率。
金融法律论文篇5
长期以来,人们对市场的依赖,以及市场实在地带给人们的益处,让人们充分确信市场的能量。自从亚当·斯密提出自由主义经济理论以来,“看不见的手”就是支配人类经济活动的最重要的理念和法宝。后来,虽然这一观念因为经济危机而不断受到挑战,但自从美国里根总统执***以来,又高举新自由主义经济学或者里根经济学的旗帜,推进了美国经济的强劲发展。这种经济发展的事实,又进一步树立了人们对市场的信心。但是,这次金融危机的爆发,又让我们充分体验了一回市场失灵的恶果,它必然会迫使人们重新反思市场是不是万应灵药,反思市场和市场化的限度。
这场经济危机也让人们认真反思***府的作用,特别是***府在经济和金融活动中的作用。
在以往的观念中,***府管制职能的扩大,被人们称之为“致命的自负”和“走向奴役之路”。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哈耶克就以这样的书名,来反思类似的问题,尽管他的反思,还有其他所指。在市场经济的早期,***府一直被定位为“守夜人”的角色,但自从上世纪二、三十年代的经济危机以来,***府已经从“守夜人”的角色变成了“总管家”。尽管如此,人们对***府权力的扩张,仍然深怀戒心。这次金融危机发生后,人们可以明显地看到,世界主要经济体的几乎所有国家及其***府,都在扮演着越来越积极、主动的角色。各国***府不但在国内扮演着这样的角色,而且还出现了***府间应对危机的国际合作。这种情况,对公民而言究竟是祸还是福,究竟如何看待在金融危机中***府权力的扩张这种现象?如何重新看待市场体制下***府的作用?这是此次金融危机给我们提出的重要问题。
这次金融危机可能还会导致***治格局的重大变化。不论在内国***治,还是在国际***治中,可能都是如此。在内国***治中,如何处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如何看待***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之间的关系等,这都是必须重新反思、认真对待的问题。而在国际关系中,金融危机的发生势必导致人们对以美国为主导的国际***治格局的质疑和反思,多年来人们期待的国际***治格局多极化,而不是单极化的情形可能因此有了条件,国际***治格局多极化的发展,可能不再是遥远的梦想。
再者,这次金融危机可能带来国际经济和文化格局的重新分配。特别是随着一些新兴市场经济体的发育、成熟和完善,他们寻求在国际经济、金融和贸易领域中的话语权的愿望越来越强烈。在俄罗斯举行的“金砖四国”***会晤,提出了可能取代美元的新型硬通货币的建议,便可以看作是一个明显的信号。与此同时,在文化的发展和主导上,也可能会发生类似的情形。大家知道,自近代以来,全球文化的主导权事实上是欧洲中心主义或者欧美中心主义的。“二战”结束以来,美国更是独大地成为文化的输出国和领导者。美国的“文化殖民”现象令世人担心。但随着这次金融危机的爆发,这种以欧美或者美国为中心的“文化殖民”现象,必然会受到经济的影响,也会受到世人强烈的反思和质疑。因此,金融危机可能带来在国际社会文化领域中主导权的争议,也就不难预期。
金融法律论文篇6
从企业金融机构的职能角度来看,它的可行模式就是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转变。这种经营模式将母公司混业与子公司分业进行了有效的整合,并采取合理的经营手段,最终实现真正意义上的金融组织结构创新。20世纪30年代后期,在经济危机的背景下我国的学界普遍认为,混业经营是大危机爆发的主要原因之一。正是由于全新经营理念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致使大部分发达国家渐渐放弃混业经营,逐渐改变之前的经营模式,从而转向分业经营,而在此过程中,往往忽略了经营模式改变所产生的金融风险。20世纪80年代以来,White,E.N(怀特)、Benston,G.J(本斯顿)等经济学家对混业危机归因理论提出了质疑,由此衍生了新的理论,使得混业经营理念得到了坚实的基础[1]。为适应经济全球化,欧美发达国家的金融企业都纷纷向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模式转移。受大环境影响,我国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尝试了混业经营,并设立试点机构。但是,由于市场不成熟,我国金融秩序出现了一定的混乱,使得我国金融领域发生了重大的变革,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便油然而生,并且改理念一直持续至今。但是,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经济发展非常迅速,人们的收入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与此同时,我国对外开放脚步加快,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迫使国内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压力增大,分业经营体制就对发展有了一定的限制,客观上要求我国金融业向混业经营转变。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风险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迅速,它不仅促进了金融产品的创新,而且加强了证券市场、保险市场和货币市场之间的联系,但与之同行还有许多新的问题和风险。中国在这方面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例如《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对金融控股公司还没有清晰的法律界定[2]。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风险有以下几点:
(一)传播性风险
传播性风险是指某一公司或其成员发生经营问题,造成其它内部成员也受到牵连,严重的还会影响公司声誉,甚至破产倒闭。在现今的运营模式下,金融公司面临着风险传播所带来的威胁。因为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通过公司内部各类资源之间的优化配置来实现产品创新和业务开展,所以各成员之间关系密切,风险传播也十分迅速。
(二)财务风险
金融控股类的集团股权结构层次多,财务主体也比较多,容易造成整个集团财务上的风险。某成员财产管理不当也许就会使整个集团陷入困境,资金无法流动。
(三)经营风险
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信用风险等很多都属于经营风险。但是,我国还处在金融体制改革的初期,很多法律法规都没配套。随着金融制度的一步步放松,市场化程度加速提高,导致现阶段的金融控股公司难以适应金融市场,比较容易陷入期货、证券、利率、汇率等价格浮动所造成的市场风险。
(四)管理风险
一是由于多层次的决策主体、有限的决策水平以及复杂的管理机制等因素都可能增加管理风险;二是由于披露信息不及时和内控机制缺乏使集团的管理人员难以判断集团所面临的真实状况;三是金融控股的母公司在制定整体战略的时候,调整各个子公司之间利益造成不公,导致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存在矛盾。
(五)监控风险
这种风险主要出自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没有可行的微观内控法律机制。金融控股公司在内部没有设置相关的“防火墙”,没有在风险隔离和高效经营之间找到最佳方法。二是宏观的法律监控体制存在很大缺陷。目前各个金融管理机构未对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防范建立起有效的监控机制,很多地方还是监管真空。三是有关监管的法律法规落后。尽管我国早在上个世纪就出现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但是至今还没有相关的***策法律出台,这就导致了很多问题。
三、健全公司的风险防范法律机制
(一)微观的风险防范法律机制
第一,完善有关法人治理方面的法律制度。法人治理结构在控股集团内部分工是很重要的一环。对法人治理法律制度的完善能提高集团经营效率,同时能对风险进行有效防范。第二,制定有关明确内部产权关系的法律机制。我国银行的产权关系一直存在很大缺陷,出现很多人,委托人对监管执行不力等问题[3]。因此,重构五大国有银行的产权势在必行。第三,构建集团内控相关机制。金融控股集团的风险内控机制有以下几个关键点:一是建立有关内控管理的系统。二是设置一定的“防火墙”,对风险进行隔离。三是对管理程序进行规范。微观的风险防范法律机制对微观监管系统进行优化改革。随着金融行业体制改革,我国应该调整相关的监管组织。根据金融业特点构建由央行带头监管,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分业监管的监管体系,并出台相关的法律制度[4]。
(二)对宏观监管法律制度进行补充完善
金融法律论文篇7
【相关摘要】国际金融衍生产品及其法律监管制度是国际金融法上的一个新的研究领域。本文运用国际金融法学理论和比较法对国际金融衍生产品及其市场监管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除导言外,全文共分八章,约22万字。上世纪国际金融创新的一个主要标志是金融衍生产品的出现和发展。大量国际衍生产品的诞生和发展,不仅深刻地改变了传统国际金融市场的格局和发展趋势,也对传统国际金融法的演变和发展带来了影响。有关金融衍生产品的法律研究通常可以从合同法、侵权法、信托法、公司法等私法角度展开,而本文则主要是从公法角度来研究金融衍生产品的国际法律监管制度。由于金融衍生产品种类繁多、金融创新持续正在进行等原因,本文主要是对现行国际监管立法中的重点问题,如金融衍生交易场所和交易中介机构的法律问题、金融衍生交易中的客户保护、金融衍生交易的风险管理制度等。第一章是对金融衍生产品及其市场演变的基本介绍。在该章内容中,本人首先对金融衍生产品从法学和经济学两个角度概括了其基本含义,并对金融衍生产品的主要分类和新出现的复杂品种做了介绍;其次,文章对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出现和发展做了简要介绍,重点是对参与衍生交易的资格、交易目的,以及不同种类衍生产品的法律性质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第二章是对金融衍生产品国际法律监管制度的分析。上世纪60年代出现的金融创新不仅改变了传统的国际货币金融法律制度,也促进了金融衍生交易相对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立法的改革。在本章中,本人分析了各国金融衍生监管立法的演变和发展趋势,并概括出金融衍生产品国际监管法律制度的五大法律特点。第三章研究了金融衍生交易场所及其非互助化改革的法律问题,包括场所设立、产品设计、市场监管和非互助化改革所产生的法律问题等。第四章论述了金融衍生交易中介机构的法律问题,重点是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业务行为的法律监管、交易透明度,以及禁止的业务行为等。第五章是有关金融衍生交易中客户保护的法律研究。由于金融衍生交易的风险性和创新特点,因此对客户保护成为各国金融监管立法的重要内容。本章从金融衍生交易的适合性和风险揭示原则入手,对衍生交易的行为规范、投资者赔偿制度和争议解决机制等法律问题进行了论述。第六章是金融衍生场外交易市场及其法律监管制度的研究。本章主要从合同发的角度对场外金融衍生交易合同的成立、法律性质、合同转让与变更、合同违约与法律救济、合同法律适用与法院管辖等问题进行分析。此外,对场外衍生交易市场国际法律监管制度的确立提出了本人的思考和建议。第七章是有关金融衍生产品风险管理制度的分析。首先本人对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识别和衡量做了论述,其次是对风险管理的法律框架,以及交易场所和场外市场的风险管理重点法律制度做了比较研究和阐述。第八章是金融衍生产品在中国的实践和监管立法的思考。在对中国金融衍生产品失败实践的法律原因进行分析归纳以后,文章论述了中国发展金融衍生产品的必要性、衍生交易法律制度建设、国债期货交易法律制度重建等方面的法律问题。文章的最后部分还对中国金融监管体制和监管理念的更新做了一定的探讨。
金融法律论文篇8
关键词:领域法学;金融领域;美国金融法学;中国金融法学
金融领域应当是中央所要求的“加强重点领域立法”〔1〕的“重点领域”之一,金融法学是研究解决金融领域立法、司法、***等法律现象问题的专门法律学科。我国金融法学在发展过程中一直多以部门法学理论为基础,这虽对于解构金融领域社会关系并相应适用不同性质的部门法律规范起到了应有作用,但也正是这种解构使得金融法学的发展反过来又受到了部门法学理论体系的困扰和羁绊,例如,金融法是否必须要归属于一个部门法?金融法学科的发展是否必须符合部门法学科理论体系的要求并因此必须作为一个部门法学的二级子学科?一个金融法律问题是否必须按照部门法的原理被识别和拆分成一个或几个部门法的问题才可以得到法律适用?等等。这些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已经严重阻碍了金融法学的发展,并阻碍了金融领域法律问题的有效解决。因此,我们需要为金融法学再寻找新的理论指导体系,以解决诸如此类的障碍问题。
领域法学,作为一项新近提出的全新法学理论,明显有别于部门法学理论体系,是我国法学理论体系中的重要新成果,并且正是金融法学所需要寻找的那一个新的理论指导体系。本文将主要论证领域法学理论在金融法学中应用的问题。在具体论证之前,有必要先对领域法学理论的内涵做出简要分析,以作后文论述的基础。
一、领域法学理论主要内涵
随着社会日益现代化发展,社会中不仅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新行业新领域,而且老的领域也日益精细、日益综合;这些新老领域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甚至整个社会治理也越来越多地直接基于相应社会领域来开展。这一现象被一些法学家精准地捕捉把握并以法学话语体系予以了准确地提炼与表达。
刘剑文教授2002年在总结税法特点时指出“税法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是一个特殊的领域,它不是按传统的调整对象的标准而划分出的单独部门法,而是一个综合领域”〔2〕,2005年又进一步提出财税法“是一个涉及众多法律部门的综合法律领域”,“是一个相对***的法律领域,不属于现有的部门法,而是一个采用另外一种划分方法,在某种意义上与现有部门法相并列的相对***的法律领域”〔3〕。2013年,孙笑侠教授指出“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建设和发展,行业分工日益成熟,法律的一个发展趋势就是行业法律规范的细密化。事实上,涉及行业的法律早已潜藏于我们的法律体系,或者说已经在部门法的夹缝中勃兴,比如农业法、自然资源法、能源法、建筑法、交通运输法、邮***法、商业法、旅游法、食品法、金融法、会计法、房地产法、科技法、服务业法、教育法、医事法、公共卫生法、新闻与传媒法、体育法等等以行业为领域的法律制度”〔4〕。同年,刘剑文教授第一次明确提出财税法学是“领域法学”,并认为财税法学是一个以财税为领域,法学为基本元素,融经济学、***治学和社会学于一体的应用性的“领域法学学科”〔5〕,从而正式提出了“领域法学”的概念。在此基础上,刘剑文教授于2016年在《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一文中全面提出了“领域法学”理论,并将领域法学(FieldofLaw)定义为“是以问题为导向,以特定经济社会领域全部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为研究对象,融经济学、***治学和社会学等多种研究范式于一体的交叉性、开放性、应用性和整合性的新型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6〕。
基于诸多学者对领域法学的研究,笔者认为领域法学理论目前主要有如下方面的内涵:
1.领域法学是一种以问题为导向的综合研究方***
领域法学以问题为中心,旨在解决现实世界中不同领域的问题,其在方***上体现了鲜明的问题中心意识主义。由于现实世界中的问题总是综合的,因此,领域法学在具体方法上秉持了知识体系和研究方法的综合性与开放性,融合了部门法学研究方法、工具和手段在内的全要素,表现为“诸法合一”研究的有机结合,同时还综合借鉴社会学、经济学、***治学、历史学、文化学、人类学等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和方法要素,甚至还借鉴吸收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与研究方法,以及正确理解和解决在复杂的社会条件下产生的、以法律现象为表征的社会问题。
2.领域法学是法律规范分类和集成的方法
由于领域法学以问题为中心,所以领域法学“所关注的不是被调整对象的法律性质,而是所涉事务的性质”〔7〕,其在划分法律规范的标准上所依据的不是调整对象的法律性质而是不同领域的特定社会事务的自身性质,因此,领域法学是在部门法方法之外的一种有效地分类和集成法律规范的实用方法〔8〕,并包含有如下三层含义:
第一层含义是对已有法律规范的划分方法,即按照不同领域和该领域内问题所涉社会事务的特点、性质将法律规范区分为不同的类别,而不论所集成于其中的法律规范是什么样的部门法,以能够正确地研究、理解和适用该等领域的法律规范。
第二层含义是生成特定法律规范体系的方法,即,依据领域法的理论,在对某社会领域进行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形成该领域相应的立法和一整套特定的法律规范体系,以科学合理地规范、治理该等领域并保障促进该领域的健康发展。
第三层含义是对领域法律规范的集成式或曰整合式适用。领域法之所以存在,是因为领域问题的独特性及其对法律的特定需求。由于这些独特的领域问题常常无法按照部门法的思维和进路得到解决,或者在依据部门法的逻辑对这些领域问题予以裂解而分别适用相应的部门法之后不能很好地解决或不能有效地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对某一领域的法律规范进行集成式或整合式的适用就成为必要。例如,美国的税务法院(TheU.S.TaxCourt)的设置就体现了财税法这一领域法在美国法律运行中的集成式适用①;中国也按照特定的领域设置了不少专门的法律适用体系,例如金融审判庭和上海金融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和知识产权法院、杭州的互联网法院,以及铁路运输法院、少年法庭等等。领域法学的这一集成式适用法律规范的重要含义,还包括了创设特别性质的领域法律规范的要求,并且这种性质既可能不属于(或不全属于)民商法规范性质,也可能不属于(或不全属于)行***法规范性质,而是具有集成创新的新型性质。关于这一点,在后文相关部分还会有进一步论述。
3.领域法学是全面解决现实世界问题的视野与路径
相对于部门法学解构式分析解决社会问题的视角,领域法学是综合解决现实世界问题的视野与路径。领域法学充分认识到“法律现象领域化和复合化”〔9〕以及法律问题综合化的现实,充分顺应“法律问题跨界发展”〔10〕、法律现象愈加领域化的社会发展趋势,立足于不同的社会领域,强调全貌审视分析领域问题,秉持综合化解决某个领域法律问题的方法路径,并且以综合全面解决现实领域世界问题为己任。而具有解构性特点的部门法学,除非将所有的部门法综合加以运用,否则任何一项部门法学都不可避免地因其角度的片面性而无法触及领域问题的全身。领域法学这种综合化视野路径内涵,顺应了新时代背景下领域问题治理的客观要求,并以现实主义的精神体现了法学界对社会新发展的正确回应。
从前述领域法学理论主要内涵上看,该理论符合哲学上认知和改造世界的规律,其在方***上既坚持整体观又兼顾部分与局部,既秉持综合观又体现解构性,与部门法学“同构互补”〔11〕。领域法学理论还是对法学历史发展方法的承继与革新,因为依法学历史发展的维度来考查,传统部门法中的几乎各个部门,究其发展本因来讲,也都是为解决当时历史条件下特定领域法律需求和问题应运而生的,例如国际法,是在大航海运动时代为解决海洋权益及随之而来的陆地权益冲突问题而产生的,近现代民商法是因应当时商品经济发展这一新领域问题的需求而产生的,近代行***法是顺应近代民主运动及历史发展趋势为解决对公权力限权问题而产生的,经济法则是在凯恩斯主义产生之后为解决国家经济职能这一新领域现象问题应运而生的,另外,刑法则一直是专注于解决刑事犯罪领域问题的法律部门,领域法学完全承继了这种以问题解决为导向的法学历史发展方法。同时,领域法学还要求自己综合吸收运用各部门法学的研究成果和方法要素,要求综合运用其他社会科学以及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和分析方法,并强调自己在方***上始终保持开放性等等,这些表明领域法学理论还对法学历史发展方法进行了因应时代需求的必要革新。这种革新使得领域法学理论较之部门法学理论能够对现实领域问题的法律解决提供更正确、更契合的指导,因为领域法学理论的综合性和开放性有效革除了部门法学理论片面追求部门性和解构性的缺陷。正因为如此,领域法学理论还将大大提高法学界的法律方案设想被决策层接纳的机会,从而显著提升法学学科在国家治理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二、金融法学为什么需要领域法学理论的应用
(一)客观动因
金融法学需要领域法学理论的应用,在客观动因上,是肇因于单纯的部门法学理论的应用已经造成了金融法学发展的障碍。这些障碍主要表现在,按照部门法学理论,我们必须要考虑将金融法学归属于一个部门法,必须要将金融法学科归属于一个部门法学科,并在金融法律适用中必须要将一个金融领域问题解构成不同部门法律性质的多个子法律关系后才可予以法律适用等等,而这样的做法,要么与事实不符,要么无益于甚至阻碍问题的有效解决。因此,金融法学必须要寻求增加新的法学理论的指导应用,以革除单纯部门法学理论应用所造成的缺陷。
(二)根本原因
金融法学需要领域法学理论的应用,在根本原因上,在于金融法学自身的研究范式符合领域法学理论内涵,金融法学是领域法学的一个子学科。进一步论证如下:
第一,金融法学符合领域法学以领域中问题为中心的内涵特点。金融法学是着眼于金融这一特定领域并以研究解决金融领域问题为中心的。领域法学中“领域”的内涵与外延包含“金融领域”。
第二,金融法学研究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是综合式、开放式的,这也完全符合领域法学关于研究解决领域问题的方***内涵。这种综合式、开放式的方***特点,可以从金融法基本理论的概括与形成、金融风险的治理与防范、金融交易的规范与保障以及金融创新的引导与规制这四大典型问题的研究解决范式上得到印证。具体而言:
金融法基本理论的概括与形成。要得出科学合理的金融法基本理论,不仅要研究金融法集合中各法律规范,而且要研究金融领域自身的特质,并要关注和研究金融发展诸如近些年快速出现的天气金融、碳金融、绿色金融、互联网金融等等,因此,用于概括形成金融法基本理论的方***必须要综合使用部门法学及其他各相关学科的方法要素,并要始终保持开放性。
金融风险的治理与防范。它至少要研究两项关键问题:一是金融风险的生成、传染和识别的机理,一是金融风险监管机制。对于它们,不仅要研究金融实在法的合理性问题,包括有关金融交易安全的市场准入制度、担保增信制度、违约责任制度、金融刑法制度等等,而且要研究金融自身运行的样态与路径以及监管的特征与规律,例如金融资本资金运动的样态与规律,投资的投向与偏离,金融经营的形态与模式,金融与实体经济间的关系,金融风险的类别与计量,监管模式与习惯等等。显然,这些问题不是单纯的部门法学所能解决的,也不是法学一门学科所能解决的,而是需要以法学为基点,综合运用部门法学及其他相关科学的研究成果和方法要素,同时紧密结合金融风险自身特质和监督管理的自身规律,才可以正确回答。此处其他相关科学至少会涉及货币金融学、计量金融学、经济学、金融投资学、社会学、心理学(例如金融风险通过人心理的传播)、会计学、金融工程学、数学、火箭科学(金融衍生工具设计曾受多极火箭原理的启发)、博弈论、计算机网络科学和通信通讯学(例如证券交易中高频交易与乌龙事件风险)、行***管理学、管理学、***治学、财***税收学和税法学(关系到金融监管机构财权与事权问题)、历史学(关系到金融监管权力行使的传统与习惯问题)、文化学和民族学(关系到金融监管机构与监管对象中人群的文化特点与习惯特征问题)、统计学、发展经济学(涉及对社会经济发展阶段的准确把握并依此得出相适应的监管决策)、哲学(尤其是马克思主义哲学和中国传统哲学)等等。比如,著名的资本充足率制度,它就是至少在充分研究金融资本资金运行规律、风险计量与对冲特点,以及金融经营的模式与心理(例如金融经营者总是可能倾向于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博弈)之后才提出来的。
金融交易的规范与保障。金融交易中的很多制度固然是由民商法学、行***法学、刑法和国际法提供的,但是,金融交易除了符合商品经济交易一般规律之外,还更多具有与金融交易模式习惯紧密相关的自身特性,而传统部门法学在面对这些特性时常常显得捉襟见肘、无法解释、也无法有效地加以规范。例如***保函和金融衍生交易中的信用支持问题,就无法用传统担保法律制度进行解释与规范,但却在金融中普遍使用;又如涨跌停板交易模式、强制清仓机制,从传统民商法视角看不符合契约自由原则;再如赤道原则下的金融交易方式可能违反了传统部门法中的交易平等公平的精神,是传统部门法理论难以有效证成的。因此,金融法学必须依据新的方***发展出一套适用于这些金融交易模式习惯特性的法律制度。而这一新方***必须要能够指导金融法学对金融交易特性及其法律需求进行有效解读并依此形成可适用的法律规则。而由于金融交易特性及其法律需求问题具有综合性、交叉性的特点,并且是不断开放发展的,所以这一新方***非领域法学理论莫属。
金融创新的引导与规制。金融创新,是对金融工具、金融经营管理、金融人力资源、金融市场等金融要素中的一项或多项进行革新的产物。金融创新是金融行业活力和竞争力之所在,各国(地区)都比较重视对它的引导与规制。但要得出合理的法律规范体系,也必须遵守领域法学的研究范式。比如对金融工具创新规范的研究,就一定要充分探究金融工具本身,而这需要综合运用金融工程学、货币银行学、会计学、计量金融学和部门法学等等相关学科知识与成果;再如互联网金融创新,这几乎同时涉及所有金融要素的创新问题,对于它的规制与引导的研究,也当然需要运用所有相关的学科成果包括计算机网络科学的成果与方法要素。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金融法学研究解决问题的方法明显体现出综合性和开放性的特点,而这正是领域法学理论所要求的。
第三,在金融领域问题法律适用的研究上,金融法学需要研讨法律规范集成式适用的现象。下面举例简要分析。
比如,在金融衍生交易领域,国际上形成了一项“安全港规则(theSafeHarborRule)”,其主要内容是规定在当金融衍生交易一方发生破产时,所达成的金融衍生交易可不受破产的限制,而仍然可以行使对冲和抵销的权利,并且金融衍生交易中的净额结算规则能够在破产时继续被适用〔12〕。这样的规则显然是对传统民商部门法理论的颠覆性突破,是领域法学理论视野下的新型法律规范,属于金融领域法律规范的集成式创设。
再如复杂结构化金融产品的法律责任问题。一项复杂的结构化金融产品,例如结构化票据,涉及多个不同的主体,包括管理人、计算人、SPV、投资顾问人、回购人等等,并涉及许多主体间的双边合约,但却作为一个整体即结构化金融产品来进行投资、运行和管理;而一旦该等产品出现了不当投资损失,如何界定因果关系和法律责任,依据传统部门法理论就很难解决,因为产品的每个子部分往往都有***的合约,而合同是相对性的,加之参与产品之中的各个主体在民商法律地位上是互相***的。那么该怎么认定因果关系,又该怎么归责和担责呢?这些问题目前在国际国内仍未得到很好解决,是金融领域中既老又新的特殊问题。而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肯定的是必须要突破部门法学理论体系,转而从整体观的角度来分析和认定结构化金融产品的法律责任,这显然需要领域法学理论“整体观”的指导与应用,并需要创设新性质的法律规范,即综合创新性的金融领域法律规范。
又如被冒名办理信用卡的纠纷问题。当因银行违反审慎义务而被人冒名办理信用卡且因此造成损害之后,该如何就所受损害追究银行责任的问题,包括财产损失和被纳入征信黑名单而造成的损失、被刑事追诉而产生的损失含名誉损失精神损失等等,这在当前的司法体系中遇到了很大障碍。当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是依据部门法学理论将该纠纷拆成几个诉讼而分别由不同审判庭甚至不同的法院受理解决,例如拆分成信用卡纠纷诉讼、侵权纠纷诉讼、国家赔偿诉讼等等,但这样的拆分往往很难达到彻底解决纠纷和良好化解当事人心中怨恨的应有社会效果,甚至还进一步造成了当事人感觉司法不便的怨言,客观上也是司法资源的重复和浪费。而按照领域法学理论的整体观、综合观来处理的话,则问题就可能会迎刃而解,即创设集成性金融领域法律规范,并依此规范将这些相关的诉求放在一个诉讼或尽量少的诉讼之中来统一解决,以有效、彻底解决冒名办理信用卡后果责任的问题,并快速恢复良性信用卡金融秩序。
金融领域中类似如上的特殊问题就不一一列举了,也无法一一列举。总之,这些问题均需要对其作整体性、综合性的考查,并要求整体性的统一解决,甚至要求创设集成式法律规范和集成式法律适用,也就是需要领域法学理论的应用与指导,这也是金融法律研究与实践的现实需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金融法学自身的研究范式是完全遵循领域法学理论要求的,金融法学是领域法学的一个子学科。既然如此,金融法学需要领域法学理论的指导应用也就是自然而然的了。
(三)域外实践启示
美国金融是世界的一个重要标杆,其诸多金融法律研究及金融制度都是各国借鉴的重要来源。金融法学需要领域法学理论的应用,从域外实践上来看,也是美国金融法学中的“领域法学思维”给我们的重要启示。
美国的“领域法学思维”长期地存在于其金融法学的研究与法律实践之中。这应与其判例法传统有关。判例法系一个明显特点就是以问题为中心和导向;每个判例都针对具体领域问题,判例可成为相应领域应遵循的先例。受此传统影响,美国金融法律研究及金融法律制度形成也表现出依问题而展开的特点,亦即美国习惯于按金融领域问题的类别来划分、研究及形成相应的金融法律规则制度。而由于金融领域问题总是综合的和开放发展的,美国金融法律研究及其法律实践又呈现出综合性、开放性的方***特点。而这其实就是一种类似领域法学理论的“领域法学思维”。
杜克大学金融法律研究课程体系至少有四方面特点:一是以金融领域问题为中心,被列为课程的基本都是很受重视的相关金融现象问题;二是研究方法明显的综合性与开放性,既包括民事权义责任、行***管理权义责任等法学本身的方法要素,即相当于大陆法系的民商法学、行***法学等部门法学的方法,还包括其他学科的方法要素,有金融学、银行学、投资学、风险管理学、会计学、统计学等等;三是存在有对金融法学进行总体性研究的课程即“金融法律与规管:从法律执业的角度”,但只选定了特定的角度,不过这对于在学理上统合美国“五花八门”的金融法学子领域研究具有一定的意义;四是整个金融法律课程的体系性较欠缺,没有在学理上概括出一套有关金融领域法学的理论体系,这与美国只主要存在“领域法学思维”而未形成领域法学理论有关。
杜克大学法学院金融法学课程设置的这种特点,在美国其他大学的法学院中同样可以明显地发现,在此宥于篇幅关系不再一一介绍。
再来看美国领域法学思维在其金融法律规范立法上的表现。
在判例法传统与领域法学思维学术研究体系的影响与推动下,美国的金融立法也呈现出以问题为中心而发生和存在的明显特点。例如美国的证券法律制度,其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就是分别为解决证券发行信息披露问题和证券交易问题而产生的,而另外一项著名的第10b-5规则(SECRule10b-5)也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为治理证券交易市场上的操纵、误导、虚假陈述等欺诈问题出台的管理规则〔13〕。又如美国的金融衍生交易法律制度,其相关立法有如1922年谷物期货法(GrainFuturesActof1922)、1936年商品交易法(CommodityExchangeActof1936)、1974年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CommodityFuturesTradingCommissionActof1974)、为解决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同证券交易委员会之间权限冲突的夏德-约翰逊协定(Shad-JohnsonAccord)、多德-弗兰克法案中关于金融互换的管理规定(主要是反思2008年金融风暴解决金融衍生交易尤其是信用违约互换交易风险问题的)〔14〕,这些法律规则分别规范着美国金融衍生交易领域中不同的问题。
同样,美国的银行领域立法也表现出以问题为中心的特点。例如从历史上到现在美国重要的银行业领域立法有:1863年国家货币法(theNationalCurrencyActof1863)及其修正案1864年国家银行法(theNationalBankActof1864),该两项法案建立了美国货币监理署和美国银行业系统以及标准化货币体系;1900年金本位制法(theGoldStandardActof1900);1913年联邦储备法(theFederalReserveActof1913、theMcFaddenActof1927),该法案禁止银行跨州设立分支机构;1932年联邦住房贷款银行法(theFederalHomeLoanBankActof1932);1932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TheGlass-SteagallActof1932),该法案建立了金融业经营的防火墙制度;1933年第二格拉斯-斯蒂格尔法(thesecondGlass-SteagallAct)也称为1933年银行业法(theBankingActof1933),该法案建立了暂时性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并禁止银行向活期存款支付利息等等;1935年银行业法(theBankingActof1935),该法案永久性建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制度并扩大了美联储的权限范围;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theBankHoldingCompanyActof1956),该法案建立了银行控股公司制度,并因此在事实上突破了禁止银行跨州设立分支机构的限制;1968年真实性贷款法(theTruthinLendingActof1968)以及1968年消费者信用保护法(theConsumerCreditProtectionActof1968),该等法案旨在保护信贷消费者权益;1978年国际银行业法(theInternationalBankingActof1978),旨在管理外国银行;1978年金融机构监管及利息控制法(theFinancialInstitutionsRegulatoryandInterestRateControlActof1978),该法案旨在规制银行内幕交易及打击电子欺诈交易并建立了联邦金融机构检查署;1980年存款机构去监管化及货币控制法(theDepositoryInstitutionsDeregulationandMonetaryControlActof1980),该法案建立了存款准备金制度等;1989年金融机构改革、重构与强制法(theFinancialInstitutionsReform,Recovery,andEnforcementActof1989),该法案建立了美国清算信托公司以处理经营失败的储蓄贷款机构等;1991年外国银行监管提升法(theForeignBankSupervisionEnhancementActof1991),该法案确定由美联储监管在美的外国银行等;1994年里格尔社区发展和监管提升法(theRiegleCommunityDevelopmentandRegulatoryImprovementActof1994),该法案旨在规制非银行贷款机构对中低收入人群的不当贷款行为等;1999年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theGramm-Leach-BlileyActof1999)也就是1999年金融现代化法案,该法案取消了金融业经营的防火墙制度;2001年消除国际洗钱及金融反恐怖法(theInternationalMoneyLaunderingAbatementandFinancialAnti-TerrorismActof2001);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theSarbanes-OxleyActof2002),该法案吸取了安然公司破产事件的教训旨在加强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审计等事宜;2004年21世纪支票清算法(theCheckClearingforthe21stCenturyActof2004),该法案旨在减少对支票结算的监管限制;2006年金融服务监管削减法(theFinancialServicesRegulatoryReliefActof2006),该法案旨在降低银行业的监管负担;2006年金融净额结算提升法(theFinancialNettingImprovementsActof2006),该法案修订了美国破产法并正式在立法上确定了金融衍生交易的安全港规则(theSafeHarborRule);以及2010年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Dodd-FrankWallStreetReformandConsumerProtectionActof2010)等等〔15〕。
综上可以看出,美国金融法学研究和金融立法都体现出以问题为中心的明显特点,其在确定研究对象和立法范围方面,主要不是以所涉法律规范的性质为标准,而是以领域问题为标准,这显然是与领域法学理论要求相一致的“领域法学思维”。美国金融领域中这一领域法学思维的长期表现与实践,给我们在金融法学研究中应用领域法学理论提供了重要的启示和域外实践依据。
三、领域法学理论在我国金融法学中的应用分析
较之美国,我国金融法学研究及实践中也较长时间存在着类似美国领域法学思维的“领域法学维度现象”。这些领域法学维度现象体现了我国金融法学研究者们对部门法学理论的反思与修正,对我国金融法学的发展成长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仍未能够突破部门法学理论的羁绊与局限。领域法学理论是对我国领域法学维度现象的自觉理论化发展升华,其正可解决部门法学理论所造成的局限与羁绊,并可为我国金融法学提供合乎实际的理论依据和发展道路。在领域法学理论的应用与指导下,我国金融法学未来的发展将得到涅槃式提升。
(一)我国金融法学中的领域法学维度现象
1.金融法学已是一门以金融领域问题为中心的***法学科
我国金融法学已经是一门***的学科,并且仅以研究解决金融领域法律现象问题为己任,这是不争的事实。在学术研究体系上,不仅有总论性质的金融法学理论,还有针对各金融子领域的金融法学分论,如证券法学、银行法学、保险法学、期货法学、金融衍生交易法学、票据法学、基金法学、信托法学、互联网金融法学、电子金融法学、国际金融法学、支付结算法学、金融服务法学、合作金融法学、绿色金融法学、环境金融法学等等。并且这一研究体系还会随着金融领域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地开放式发展。正如学者们指出的那样,“金融法是一个法群,不是一个***的部门法”①,“金融法是以金融关系,即金融交易关系、金融监管关系和金融调控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各种法律规范的集合。调整对象的非单一性,决定了调整方法的多样性,也决定了这个集合中元素的复杂性——既有民法规范、经济法规范,也有行***法规范、刑法规范,甚至还有其他性质的法律规范。”〔16〕“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而言,即调整货币流通和资金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7〕。“我国颁布的绝大多数单行金融法律、法规,都同时包含了多种性质的法律规范,注重从多种角度、用多种方法来对金融关系进行调整”〔18〕,“客观地讲,如果忽视各种性质法律规范的综合调整作用,金融秩序将难以建立。其中的道理显而易见。”〔19〕从学者们对金融法的定义、法律定位及作用原理的研究上来看,金融法从一开始就是定位于调整金融关系、解决金融领域里问题的法律规范集合,金融法学也正是基于此而展开各项研究的。可见,我国金融法学已是一门有关金融领域问题的研究与解决的***法学学科。
另外,从金融法学研究的具体层面上来看,越来越多的学术研究综合采用了其他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或方法要素,例如笔者曾研读并印象深刻的文章有《国际金融法研究的切入点与数学方法》(刘丰名,2007)、《信心、金融与金融法》(郭雳,2003)、《法与金融学:路径依赖与金融法变革》(张建伟,2005)、《经济法原理在金融法领域中的应用举隅》(邢会强,2018)、《金融创新与金融法律创新互动关系的法理学视角分析——兼评我国的金融实践》(黎四奇,2007)、《“高风险金融交易”法律行为的理论解说——以多学科为视角的概念创新研究》(徐冬根,2012)、《互联网金融推动金融法体系变革》(杨东,2014)、《公司治理的金融解释——以金融法和金融学的科际整合为视角》(李安安、冯果,2015)、《信息赋能、信息防险与信息调控——信息视野下的金融法变革路径》(谢贵春、冯果,2015)等等,这些文章都在不同的程度和不同的角度上采取了综合性、交叉性的研究范式并在相应的金融领域取得了突出的研究成果。
上述金融法学的学术体系与相关研究范式,明显表明我国金融法学研究中一直存在着领域法学维度现象。但这一现象并未能够让金融法学学科突破其作为传统部门法学二级子学科的地位,而这种二级子学科的定位,既不符合实际,又在如今严重阻碍了金融法学的应有发展。
2.特殊性质的金融领域法律规范已经产生或正在研究的推动下催生
我国经过长期的金融法学研究与实践,已经形成了诸多反映金融领域特殊性的法律规范,这是我国金融领域中领域法学维度现象的又一重要表现。比如维护金融安全是金融领域的核心特征和需求,围绕着这一特点形成了诸如金融机构审批制度、实缴资本制度、资本充足率制度、强制清仓制度、涨跌停板制度、濒危金融机构救助制度、金融监管机构权力储备制度、中央银行***性制度、防范金融融资脱实向虚的规定、外汇及热钱管制制度、禁止商业银行持股非银行性企业制度、分业经营制度等等特定金融制度;又如鉴于金融同民生极密切联系的这一特征,产生了既维护金融发展又保护民生的特殊金融制度,如银行存款清偿顺位的特定优先规则、人身保险经营不破产的制度,等等。这些特殊的法律规范都是基于对金融领域特殊性研究的结果,而单单依据部门法学的范式逻辑是无法得出这些金融法律规范的。
与此同时,因应金融领域的发展革新,针对新金融领域现象的研究还将会催生一批新的特殊金融领域法律规范制度。例如,在金融衍生交易领域,国际上已经形成了单一协议制度、净额结算制度、信用支持制度以及安全港规则这些较为成熟的金融惯例或规则,我国对此也展开了相应研究,并已经开始通过制订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主协议的方式在金融自治规则层面引入了单一协议制度、净额结算制度〔20〕,以及部分引入了信用支持制度即履约保障品制度和信用风险缓释制度①。不过由于这些制度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还存在着较大冲突,主要是因部门法学理论而引起的冲突,故未来何时以及如何在立法层面确定这些特殊的金融衍生交易领域法律规范,还有待金融法学进一步深入研究。但无论如何,相关的研究都应当基于相应领域事务的特殊性,并应当基于对该领域问题的整体性考虑和综合性分析。此外,还有绿色金融、互联网金融、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区块链金融问题等等这些当下正热门的问题,对于它们的研究也将可能催生一批相应的新性质的金融领域法律规范。
3.金融领域专门司法体系的构建已初具成果
为更针对性、更适当地解决金融领域法律纠纷问题,在金融法学相关专门研究的推动下,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金融仲裁院和金融法院(法庭)为主要表象的金融专门司法体系,这是我国金融法学中领域法学维度现象的又一重要例证。
2007年12月18日,上海成立金融仲裁院并作为上海仲裁委员会的特设机构,之后,我国各地陆续设立了许多家金融仲裁机构,包括深圳金融仲裁院、呼和浩特金融仲裁院、青岛国际金融仲裁院(2016年底设立)等等。而根据新闻报道,截至2015年10月,我国就已有逾20家仲裁机构设立了金融仲裁院〔21〕。这些金融仲裁机构的仲裁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的金融交易纠纷,例如上海金融仲裁院的受理范围就包括存款和贷款纠纷;保险纠纷;股票、债券、基金等证券交易纠纷;金融期货交易纠纷;票据、信用证、银行卡等支付结算纠纷;金融租赁纠纷;外汇、黄金交易纠纷;信托投资纠纷;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典当纠纷等。①
2008年,上海浦东新区率先组建了金融法庭,随后,上海在中级人民法院层面设置了相应的金融审判庭。2017年5月,金融法院试点在上海区级法院上线。2018年4月25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方案》,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并于2018年4月28日起施行。至此,我国第一家金融法院正式宣告成立,并标志着我国金融领域专门司法体系初步建立。根据《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设立金融法院的目的是“为推进国家金融战略实施,健全完善金融审判体系,营造良好金融法治环境,促进经济和金融健康发展”。另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上海金融法院的受案范围为“专门管辖上海金融法院设立之前由上海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案件”,具体包括:证券、期货交易、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典当等纠纷;***保函、保理、私募基金、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网络借贷、互联网股权众筹等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上海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以金融监管机构为被告的第一审涉金融行***案件;以住所地在上海市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案件;以及对上海市基层人民法院做出的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和涉金融行***案件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22〕。
这一专门金融司法体系建立的根本原因,主要是在于金融领域法律现象问题的独特性及其对专业司法的需求,其突破了传统部门法学的体系逻辑,并在一定程度上遵循了领域法学的理论要求,是我国金融领域中领域法学维度现象发展上的重要里程碑。不过这套金融司法体系,仍然是以民商法和行***法性质作为依据来划分案件管辖及组织审判,未能真正突破部门法学理论的局限,并因而未能完全符合金融领域法学关于综合解决金融领域问题的要求。未来,我国专业金融司法体系的发展应当以领域法学理论为指导,并应对其审判职能、受理范围及审判组织方式等重要问题做出进一步研究与完善,以完全适应金融领域问题解决的特定司法需求。
(二)领域法学理论在我国金融法学中应用的前景
领域法学是不同于部门法学的全新法律理论体系,在领域法学理论的应用与指导下,未来金融法学将至少会在其自身理论体系、金融法学科设置、研究成果形成与应用等方面得到涅槃式发展提升。
在金融法学自身理论体系发展方面,金融法学将会自觉以金融领域问题为中心而展开,不会再囿于部门法学关于法律性质划分的羁绊,也不会再去无必要地斟酌考虑是金融法的问题还是金融学的问题抑或其他学科的问题,一切以金融领域现象问题的法律化解决为归宿,并将综合、开放地运用部门法学以及其他各类相关学科的研究成果和方法要素。这种以金融领域问题为中心的自觉性,将会给金融法学研究对象范围、金融法学研究的工具要素种类、金融法学的话语体系与学术范式、金融法学的理论体系构成等等方面带来突破式的发展,并最终使金融法学重构成以研究金融领域问题法律化解决为目标任务的***法学科,而不仅仅是现在的以研究金融领域内各类法律规范集合为对象的法学科。
在金融法学科设置的发展方面,金融法学将真正得以***法学科的正名,不会再被视为是经济法学或是哪一部门法学科下的二级学科,从而在学科点设立与发展、科研人才配置与协同、学生的招收与培养、科研的生产与组织等方面获得应有的承认和***的空间,从而更贴切地服务于人才的培养和金融业的发展。
最后在金融法学研究成果的形成与应用方面,金融法学将会自觉地研究金融领域及其事务的特定性质,自觉地研究新性质金融领域法律规范的创设与法律适用问题,自觉地研究专门金融司法体系的应有设置、职能与运行规律问题,以及自觉地研究如何综合运用各种相关的方法要素来真正解决金融领域问题,而不仅仅是现在的主要对金融领域内法律规范集合的解释,也不仅仅是研究如何综合应用各传统部门法学。这种自觉的转变将使金融法学研究成果与应用能更好地契合金融领域需求。
总之,在领域法学理论的应用指导下,我国金融法学将回归金融领域问题的本原,并摆脱传统部门法学人为割裂金融领域问题的局限与羁绊,既吸收传统部门法学的优良成果,又超然于部门法学之外,取一切有利于解决金融领域法律现象问题的要素为己所用,以确保其研究成果和实践应用真正符合金融领域的特性与规律。
结语
金融法律论文篇9
关键词:金融机构;自律;监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储汇机构、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对于从事金融业务的这些机构而言,诸如市场风险、制度风险、机构风险等是客观存在的,不仅对其经营具有负面影响,而且还可能引起国家经济、乃至全球经济的动荡。同时,除了这些客观存在的风险之外,由于金融机构违规操作等主观因素带来的风险也因其极具破坏性,而日益受到监管当局的关注。
一、金融机构违规操作现状及金融监管的主要模式
(一)现状
目前,我国金融业最大的风险来自于传统体制的影响以及监管失效导致的违规。如长期以来积累的体制性、机制性因素,如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国有企业建设资金过分依赖银行贷款,银行信贷资金财***化的现象;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不善,造成庞大的不良债权,导致金融资产质量不高的状况;金融机构业务中违反利率***策,采取各种方式高息揽存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此外,我国证券、期货市场也存在不规范的经营、违法违规现象,如一些证券机构和企业(包括上市公司)与少数银行机构串通,牟取暴利,将股市的投机风险引入银行体系;一些企业和金融机构逃避国家监管,违规进行境外期货交易,给国家造成巨额损失;上市公司不规范,上市甚至成为扶贫圈钱的手段。对此,我们要做的就是要采取相应措施,遏制上述风险,防患于未然。
(二)监管模式
为防范金融风险,各国都通过采取不同的金融监管模式来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规避风险。由于不同经济发展和文化背景以及立法等,各国的***治背景、地域、文化、经济发展进程、法制传统以及***府和有关部门对经济的监管也各不相同,各国金融监管框架和组织结构千差万别,并没有统一固定的框架。目前有影响意义的金融监管框架和组织结构有两类:其一,以非制度化著称的英国模式,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即属此类;其二,以规范化闻名于世的美国模式,其监管比较严厉,日本、欧洲大陆国家多属此类。
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主要是采取***府监管为主导的监管模式,这种方式有诸多弊端。比如,在监管体制上,央行、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之间,各监管机构内部各职能部门之间,各监管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尚未建立起明确完善的协调机制;在监管内容上,偏重于合规性检查,风险性检查不足;在监管依据上,法规、规定不完备,监管活动随意性较大;金融业自律机制和社会中介机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监管资源不足,监管漏洞较多。因而,修正我国目前的监管模式,提高监管效率和监管水平是本文要研究探讨的重点。
二、自律监管在我国金融监管中的地位、理论依据
金融机构自律是指金融机构自行制定规则,以此约束自己的行为,实现自我监管、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广义的金融机构自律不仅包括每家金融机构对自身行为的约束,还包括金融业的行业自律,即由金融机构联合成立的同业公会或会员制交易所,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实行自我约束。本文就广义的金融机构自律进行研究。
(一)地位
金融机构的自律是完善的金融监管体系不可或缺的部分,然而由于其主要基于金融机构的自觉行动,缺乏可操作性,而且由于企业存在诸如主观介入较多、灵活、弹性大等特点,易产生负面效应,如滋生腐败,因而不被重视。但作为非***府监管的一种,自律监管又具有监管成本低等优点,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在国外,自律在金融监管中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瑞士主要的自律机构如瑞士银行家协会(SBA),它组织银行自律指南,包括交易期权和金融期货、抵押物评估、交易和衍生金融产品风险管理、证券交易行为指南等,并协助央行对资本外逃、逃税及类似的违法行为给予制止和处罚,在实际监管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理论依据
金融机构自律的理论依据就是经济学当中的俱乐部理论。该理论认为,俱乐部成员如按俱乐部的规定约束自己的行为,就可以享受会员待遇,如果违规就要出局或接受其他惩罚。其实,违规造成的最大惩罚就是该会员将无法在类似组织中继续发展,享受以前的优待,而且即使从事其他活动也会因其有“前科”而受到歧视。就金融机构而言,促使其自律的压力和动力除了来自法律的威慑,还与这种俱乐部理论的进一步应用、完善密切相关。
三、激励金融机构自律的因素
(一)前提条件——完善监管立法
伴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金融法规体系也在不断发展、日趋完善,作为金融监管最强有力的手段,其主导地位在现阶段仍是不容动摇的,它也是促使金融机构自律的前提条件,是规范、公平竞争的金融市场的保障。要根据国内金融业发展的现状、国际金融监管变化的新趋势、内外资金融机构监管并轨的需要,做好相关法规的废、改、立工作。同时,强化对金融监管***的监督,建议让非金融监管职能部门承担这一任务,如法律部门、内审部门,以防止出现监管漏洞。
(二)根本--提高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素质
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素质的高低是金融机构自律水平高低的重要决定因素之一。而我国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素质远落后于金融业的发展水平,部分从业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就会给金融业带来巨大的风险和损失,因而着力提高其素质已成为必要而紧迫的选择。对此,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
1、完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制度
目前,现有的金融业还没有针对从业人员的严格、清晰的法律、法规、制度要求,作为风险较大的行业,要求从业人员具有诸如道德、知识、技能、心理、身体素质,因而要严格从业人员的准入制度,从源头上加以控制。
2、建立完善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激励机制”重在让从业人员不想违规,“约束机制”则使从业人员不敢违规。具体说来,在一般情况下,各国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相对比较重视,而对按章操作、遵纪守法者却无相应的激励,以至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有违规经营逐利的动机,而无照章办事的动力。因此,笔者认为各监管部门要适当转变“禁止违法经营”的监管方式,改为“鼓励守法经营”的激励方式,以达到惩恶扬善的目的,降低为查处违规行为而投入的巨大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三)核心——加强内部控制
金融机构内部控制是金融机构的一种自律行为,是为完成既定的工作目标和防范风险,对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的业务活动进行风险控制、制度管理和相互制约的方法、措施和程序的总称。从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概念看,其控制对象包括:决策机构和决策人,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所进行的各项业务活动;其控制内容包括风险控制、制度管理和制约机制三大类别。重视和加强内控建设是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持续发展的关键。
(四)关键——行业自律
行业自律具有双向性:对外能维护金融业的整体利益,对内能改进行业系统管理,加强同业约束。金融同业公会可担此重任,有效地弥补金融监管的不足。其自律监管范围主要是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针对微观操作行为与地方金融活动进行自我协定和约束,尤其是存款经营、贷款发放、结算制度、利率管理、产品开发、业务交叉、信息披露、违约制裁及同业纠纷等,并随业务的发展不断扩充其职能。
(五)重要保障——发挥外部中介力量的作用
如英国实行报告会计师制度,其报告会计师的职责是定期报告有关银行的内控情况,检查监管当局的规定和要求的执行状况,核定银行数据和材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并提出分析报告;再如,瑞士借助外部审计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这些事务所审查的内容包括:账目、***严格程度、内控制度及银行家协会自律监管指南执行情况,如发现违规情况,被审机构要限期整改并上报监管核心机构FBC,费用由银行支付。
就我国目前中介监管机构的发展看,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的功能较为单一,通常只限于核定注册资本金,因此可借鉴英国、瑞士的经验,适当扩大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能,采用其收费制度,以提高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效率并降低监管成本,弥补单一依靠监管机构的不足,形成对金融业的社会监督,建立更为全面的监管体系。
(六)粘合剂——完善金融业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金融机构防范风险的内控机制和外控机制的有机结合点。我国需要完善有效的金融业信息披露制度。
金融机构就要在国家有效监管的前提下“练好内功”,完善内控机制。在我国,立法和***一直都重视国家监管,而对金融机构的行业自律和内控机制的完善没有足够的重视。这种内控和外控的不平衡削弱了外控监管的效果,无益于金融整体安全。而信息披露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再加上监管对信息披露的制约,有利于将国家金融监管的外控机制转化为金融机构的内控动力。国家监管对信息披露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的要求,就势必会给金融机构经营造成压力,使其增强透明度,由于金融机构的经营都处在大众的视线内,经营不善会导致公众对其信心的丧失,他们就会努力完善内控机制,避免违规操作,保持良好的经营状态。
因而在监管工作中,要将“他律”与“自律”相结合,以“他律”作为“自律”的有力保障,将“自律”视为“他律”的最终目标,促使金融机构从“他律”向“自律”过渡,从“外部约束”向“内部激励”转变,从而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促进我国金融业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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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论文篇10
「关键词法律,金融发展,法律金融理论,法律经济学
一、引言:法律现实主义、法律经济学运动与法律金融理论的产生
长期以来,西方法学家忽视法律和经济之间的内在联系和相互作用。只有到了二十世纪末30年代初,由于来自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和社会经济发展受阻 ――经济大萧条这两方面的推动力,才使经济学和法学真正结合,从而导致了一个新兴了法学流派的诞生即法律的经济分析学说。一方面,以弗兰克和卢埃林等著名法学家为首发起的当时风魔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Legal Realism Movement)促使人们改变以往的概念式的法学教育方法和内容,将眼光更多的投向复杂多样的社会现实,无论是法律理想主义还是从概念到概念的法条主义,都面临日益纷繁复杂的经济现实的挑战,对本世纪美国的法学教育和研究均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另一方面,由于当时发生世界性的经济大萧条,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策被受国家干预经济的***策所替代,法学家们不得不考虑把***府的社会经济职能作为一个实实在在的法现象加以考虑,改变法是一个封闭式的规范体系这个传统的法律机能观,积极地探讨法律和经济的相互联系,法律经济学开始萌芽。
到了20世纪70年代,经济学的概念和理性选择的分析方法得以大规模地在法学领域繁殖开来。经济学在法律分析领域60年代以后的发展就是一个疆域不断扩展的过程,几乎所有的法律领域都被经济学的分析工具开垦过,并且随着经济学研究方法的更新,交易费用分析、比较制度分析、公共选择、博弈分析、演进博弈分析、实验经济学等新的分析工具又被运用到法律经济学中,“经济学帝国主义”在新法律经济学领域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现代法律经济学理论的集大成者波斯纳将法律经济学在其短短20余年发展历程中所取得的成就和影响称为“法律经济学运动” .
从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来看,法律经济学是以“个人理性”及相应的方***的个人主义作为其研究方法基础,以经济学的“效率”作为核心衡量标准,以“成本—收益”及最大化方法作为基本分析工具来进行法律问题研究的。
法律金融理论(Law and Finance)是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才在美国兴起的一门由金融学和法学交叉而形成的新兴交叉学科,是法律经济学在金融学领域的运用和发展,属于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前沿分支领域。它应用金融经济学和计量经济学方法分析和探究法律和金融的关系、法律和法律制度对国家金融体系的形成、金融体系配置资源的效率、公司金融、金融发展以及经济增长的影响。1998来自美国哈佛大学、芝加哥大学的四位学者La 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以下简称LLSV)发表了“法律金融”(Law and Finance)这篇奠基性文献,标志着法律金融理论的产生。自此以来,法律金融理论渐渐引起了越来越多的法律学者、经济学者、金融学者、管理学者甚至历史学者的研究兴趣,他们的工作,极大地推动了法学和金融学的融合,推动了法律金融理论的发展,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成就。
法律金融理论研究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研究范式,尚未形成完成系统的理论体系,一些研究成果散落于法律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管制经济学和新比较经济学以及金融法等领域的一些专题研究文献中。目前,法律金融理论有两大研究方向:一是结合法律制度来研究金融学问题,也就是以金融学为中心、以经济学或计量经济学作为分析工具,同时研究涉及的法律问题,强调法律环境因素对金融主体行为和金融系统运行的影响,比较金融组织在节约交易成本方面的功能性结构和与其相适应的法律形态;二是利用金融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即运用经济学、金融学的最优化、均衡、效率、风险、收益等概念和工具来解析金融法律制度,描述和评判金融法律制度和法院的行为和效果,将法律原则转化为经济学原则,去解释金融法背后的效率逻辑。法律金融理论已经取得的成就可以分成两个领域:一是宏观法律金融理论,即研究法律和金融的关系、法律起源、法律移植与金融发展、法系与金融发展、司法效率与金融发展,投资者保护、债权保护与金融发展等问题;二是微观法律金融理论,即研究法律与企业成长、企业融资能力、融资成本,法律体制的质量与企业所有权和企业规模,投资者保护与企业公司治理、公司价值等问题。
二、宏观法律金融理论:法律、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
在解释金融发展的国别差异时,法律金融理论的重点是法律制度的作用。首先,法律金融理论认为,在法律体制强调私人产权、支持私人契约安排并保护投资商合法权利的国家,储蓄者更愿意资助企业,金融市场活跃。其次,在过去几百年中形成的、并通过征服、殖民和模仿在国际上传播的各种欧洲法律传统,有助于说明当今各国在保护投资商、契约环境和金融发展方面存在的差异。然而,相反的理论和证据则对此类法律和金融理论的作用提出了挑战。许多人认为,在法律起源派系之内的差异多于派系之间的差异。还有人怀疑法律传统的主要作用,并认为***见、宗教倾向或地理因素是推动金融发展的主要因素。最后,有些研究人员怀疑法律制度的主要作用,并认为其它因素(如竞争性的产品市场、社会资本和非正式规则)对金融发展也很重要。
(一)法律起源与金融发展
1、法律起源决定金融发展:LLSV模型
(1)从投资者保护与法律起源之间的关系看法律起源对金融发展的重要性。施莱弗教授等的研究出发点,是(外部)投资者保护与金融的关系。他们
设计了若干指标,主要是外部股东(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在法律上能够得到来自企业内部(经营者和大股东)的多大程度的保护,以及49个国家在法律执行上如何有效等。这些指标体现了保护投资者的程度、法律执行的质量等变量与资本市场的发达程度、股票市场的相对规模、上市公司的数量(人均)、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活跃程度、股东持有股份的分散化等变量之间很强的正相关关系。他们明确指出,这些显示保护投资者和法律执行质量程度的各项指标,与各自国家的法律制度起源密切相关。
按照上述分类,LLSV明确指出,在保护投资者(法律及其执行的实效性)方面,其法律体系以英国判例法为起源的国家表现得最强,以法国成文法为起源的国家表现最弱,以德国、北欧各国法律体系为起源的国家表现居中;此外,以法国法为起源的国家,其资本市场的发展速度最慢。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等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市场的发展阶段,是要依赖于该国整个经济的发展阶段的。LLSV认为,即使是考虑到经济发展阶段的不同(将人均GNP作为说明变量进行调整),以法国法为起源的国家在保护投资者以及资本市场的发达程度方面还是比以英国判例法为起源的国家落后。
(2)***府管制与法律起源之间的关系。LLSV为了进一步强调法律制度起源的作用,除上述的金融领域外,还分析了法律起源与***府对民间经济活动干预程度之间的关系。例如,LLSV(1999)将124个国家保护产权的程度按国别指数化,对它们与法律起源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另外,他们还收集了 85个国家在创办企业的准入制度上的数据 (Djankov,La Porta, Lopez-de-Silanes 和Shleifer 2002a)。此外,他们还以因驱逐拖欠房租的房客和回收拒付支票为例,将各国在处理这类纠纷的司法上的程序形式主义程度(审判官是否必须由专家担任、书面记录比口头辩论更受重视的程度等)进行指数化比较 (Djankov,La Porta, Lopez-de-Silanes 和Shleifer 2002b)。基于以上分析他们得出结论,即便考虑到了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以英国法为起源的国家的***府干预程度比以法国法为起源的国家要弱,其整体经济绩效也较好。
(3)法律起源重要的原因分析。Beck,Demirgü-Kunt和Levine对两种有关法律起源影响金融发展的理论进行了评估。首先, “***治”派强调(1)法律传统赋予个体投资商的权利重点与其赋予国家的权利重点是不同的,而(2)这反过来影响产权和金融市场的发展。其次,“适应”派则认为(1)法律传统在适应商业环境变化方面的能力不尽相同,而(2)与僵硬的法律传统相比,能够迅速适应商业环境变化以缩小经济契约需求与法律体制能力间缺口的法律体系能更有效地推动金融业发展。作者使用了历史比较和跨国回归方法来评估这两个派别的正确性。
2、金融发展与法律变革的顺序:对LLSV的驳论之一
柴芬斯(Cheffins,2000)研究发现,在20世纪之前的英国,私有企业在伦敦交易所上市的几乎没有,在整个20世纪,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随后在伦敦股票交易所上市的企业数量却显著增加,他认为,尽管英国的司法制度提供了稳定而诚实的争端解决方式,但其法律制度在20世纪前期的大多数时候并没有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很好的保护,但市场却产生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很好替代方式,如自律监管体制,它们在中小投资者保护中起到了替代性作用,也就是说,法律对英国的所有权和控制权体系形成的影响并不象LLSV所强调的那样。
科菲因(John C. Coffin,2001)考查了美国和英国公开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发现在19世纪末,美国和英国都没有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强大的法律保护,而且(至少在美国)个人控制权很大。尽管没有对中小投资者良好的法律环境,美国和英国都成功发展了发达的证券市场。通过分析历史经验,他认为,法律变革总是滞后于金融发展的实践,法律改革需要大量公众股东相应利益需求的支持,只有他们在***治上提出修改法律、增订有关投资者保护法律条款,有关投资者保护的法律改革才具有了民间上的合法性和合意性。按照这个逻辑,应该是金融发展实践是因,法律变革是果,恰恰与LLSV的理论相反。
3、法律移植与金融发展:对LLSV的驳论之二
基于上述LLSV的分析,法律制度不仅外生性地决定了国家的经济架构和经济绩效,其产生的影响还取决于该制度是从哪个国家移植过来的。在美国的法学院里,一些以公司法、公司治理结构为专攻方向、对经济学也很精通的法律学者注意到了法律制度与实际情况相背离的问题,在他们当中,“法律并非重要” (Law is trivial)(Black ,1990)的观点占据了上风。
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卡塔琳娜·皮斯托教授(Katharina Pistor)就是上述对法律制度起源(legal origin)的重要性持怀疑态度的法律学者之一。她的研究着眼点,主要是放在某个国家接受法律制度移植时的移植过程上,而不是这个法律制度起源自哪个国家,作为法律执行效率性的决定因素,法律制度的移植过程比法律制度的来源更加重要(Berkowitz, Pistor 和Richard 2001)。
皮斯托、凯南、克莱因赫斯特坎普和维斯特(Pistor, Keinan, Kleinheistcrkamp、West,2002)将过去200年中移植了公司法的六个国家,即,西班牙、智利、哥伦比亚(以上源自法国法)、以色列、马来西亚(源自英国法)、日本(源自德国法美国法)的公司法的演进与其起源国进行了比较分析。分析结果显示,无论制度移植国的制度源自哪个国家,都发生了与起源国极其迥异的演进形式。皮斯托教授等强调,尽管几乎所有国家(哥伦比亚除外)最终都开始依照国内的问题和情况对公司法进行改革,但这并不意味着引进正规的法律制度后就可以立即应用,也不意味着法律制度能够进入一个可以根据使用者的需要自发性地进行改革的连续性演进程序。
(二)***效率与金融发展
正式的法律可能为非正式市场和个人关系提供操作准绳。Pistor等(Katharina Pistor, Martin Raiser, Stanislaw Gelfer, 2000)在分析24个转轨经济国家投资者保护水平与该国证券市场发展规模的关系后发现,***效率是解释一国证券市场发展规模的一个重要变量,制约转轨经济国家金融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效率的低下;回归分析表明,***效率比法律条文的质量对金融市场的发展水平有更强的解释力。该研究结果指出了转轨经济国家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一个根本问题,即转轨的成功需要国家的角色完成由经济活动的直接协调者向公正的公断者的转变。而投资者对***效率缺乏信心表明,这种转变尚未完成。在这种环境下,要加强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保护水平,改进和完善法律条文最多只是部分的解决方法。
(三)法律、***治和金融
一个国家的法律起源(无论是英国式、法国式、德国式还是斯堪的纳维亚式的)有助于解释其当前的金融制度发展。在促进私人交流和自我调整以支持新的金融和商业交易方面,不同法律体系的能力是不一样的。一个国家不能改变其法律起源,但却可以(通过很大努力)改革其司法体系。其方法是重视外部投资商的权利、保证更可靠的和更有效的合同执行、以及建立更易于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条件的法律体系。Beck、Demirgü-Kunt和Levine评估了三个公认的有关金融发展历史成因的理论。他们还提出了对其中一个理论的扩展建议。法律与金融观点着重说明不同的法律传统在不同程度上强调私人投资商相对于国家的权利,它在金融发展方面有许多重要流派。动态法律与金融观点补充了法律与金融观点,它强调法律传统在适应条件变化
方面的能力也是不同的。***治和金融观点否定法律传统的重要作用,而强调***治因素影响金融体制的发展。天赋观点认为,当欧洲移民在全球各地进行殖民化统治时,其死亡率影响了他们最早建立的制度,而后者则对今天的制度产生了持久的影响。作者的经验性研究结果非常符合强调法律传统作用的理论。它们为天赋观点提供了有限的支持。有关数据与强调***治结构特征的理论出入较大,尽管***治可以给金融部门造成明显的影响。换言之,一个国家的法律起源(无论其法律传统是英国式的、法国式的、德国式的还是斯堪的纳维亚式的)有助于解释其目前的金融制度,即使在不受其它因素影响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具有法国式法律传统的国家一般金融制度较弱,而具有习惯法和德国民法传统的国家,一般金融制度较强。
(四)法律的不完备性与金融监管
皮斯托和许成钢(Pistor and Xu 2002)认为:法律是内在不完备(incompleteness)的,这意味着不可能制定出能准确无误地说明所有潜在损害行为的法律。当法律高度不完备且违法行为会导致重大损害时,将***权分配给监管者而非法庭是最优的,因为监管者能主动开展调查、禁止损害行为或强制罚款。
上述类似的解决方案,在商法发展历史悠久的发达市场经济中运作极好,在转型经济中却可能不起作用。原因在于,转型经济面临着导致法庭和监管者***均无效率的情况。为了避免阻吓和监管失灵,转型经济应该发展除***之外的机制。对***府机构进行的任何额外权力的转移,都应该辅之以治理机制,这些机制要能够最小化权力的滥用,还要能创造对***府机构的激励,使他们制定社会福利而不是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决策。
(五)中国的法律和金融
在一些关于中国法律和经济发展的研究中,Allen, Qian and Qian(2002)采用La Porta 等人(1998)的法律指标来研究中国的法律体系,发现与La Porta 等人研究中的样本国家相比,中国的法律体系是不完善的。然而,中国经济的增长主要由一些非正式的部门推动的,恰恰是在这些部门,正式法律体系的影响很微弱。Pei(2001)也发现,尽管中国在经济增长方面有着漂亮的纪录,但是商业合同的执行情况却很差。Alford (2000) 指出,在评价中国法律体系的时候,仅仅研究中国的正式法律条文是不够的;他建议研究者关注中国正式法律和非正式执行机制之间的相互影响。尽管中国已经拥有了一系列相当完整且较合理的书面法,但是***力度却非常弱(Garnaut et al., 2000; Pei, 2001; Stone and Yao, 2002)。Alford (2000)正确地指出了仅仅研究中国成文法律是不够的。
卢峰、姚洋论证了“漏损效应”——即金融资源从享有特权的国有部门流向受到信贷歧视的私人部门的过程。在金融压抑的经济体中,单纯地改善法治并不促进金融的全面发展;相反,它通过减少私人投资的比重对经济增长产生相当大的负面作用。通过研究得出结论:法律制度只是制度总体中的一个环节,要使它发挥良性作用,需要其他相应的制度来配套,只有在其他配套制度安排完善的情况下,法治才能发挥良性作用(卢峰、姚洋,2004)。
三、微观法律金融理论:法律、企业融资与投资者保护
微观法律金融理论的研究集中于在国家层面上保护投资者的措施,着重研究不同国家和不同法系在法律体制方面的差别,并研究了法律对企业的融资能力、信用成本的影响,取得了不少有价值的成果。
(一)保护投资者、公司治理与金融发展
投资者保护之所以倍受关注,与许多国家的公司管理者对外部投资者利益侵占的广泛性密切相关。法律金融理论最近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发现,各国之间在所有权集中度、资本市场的发展、投票权的价值以及利用外部融资等问题上存在具有制度性差异。而且这些差异看起来与对少数股东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力度密切相关。反过来,这种法律保护的水平又似乎依赖于各国法律体系的性质与起源,且随之而改变。特别是在对投资者提供保护方面,普通法系远远超出了民法系(尤其是法国民法系)。反过来,这又鼓励了资本市场的成长与所有权的分散。结果,公司中就出现了所有权集中及所有权分散两种相反的体系,而每种体系均有各自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因此,法律金融理论关于投资者保护的研究逻辑思路可以概括为:投资者保护取决于相应的法律体系和***力度,而后者又源于不同的法源或法系,即法源决定了一国的投资者保护程度。投资者保护又直接影响到一个国家金融体系的模式选择。融资模式和所有权结构也决定公司治理的水平,公司治理水平影响公司价值,影响公司绩效鹤经济发展。可以简单把它总结为:
法源商法(公司法)投资者保护企业融资和所有权结构公司治理公司价值经济绩效和经济发展
1、法律与投资者保护
在1999年12月LLSV发表的《投资者保护:起源、影响、改革》(Investor Protection: Origins, Consequences ,Reform)中,不但对法律差别、各国法律实施效率进行了详细描述,还讨论了这些差别的可能起源,同时也对他们的影响进行了总结,并对公司治理的潜在策略进行了评估。最后还提出,契约的履行是需要成本的,当这种成本大到一定程度后,用法律制度对投资者的保护代替契约履行,并以此控制管理者,或许是更有效的手段,以主银行型或主市场型为标准区分各国的金融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并非恰当,用法律方法去理解公司治理及其改革要比通常存在于以银行为中心和以市场为中心的金融系统间区别的方法更有效,通过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的程度不同,理解各国金融制度、公司治理结构的差异更为合理。
2、投资者保护、融资体制与所有权结构
目前,有关投资者保护影响的实证分析大多只局限于对有关数据的对比性描述。实证分析证明:投资者保护程度决定了一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水平。当公司治理外部环境好时,企业主(内部人)愿意和放心从外部筹措资金,同时投资者也乐意把资金投入企业。当股东权力保护程度高时,人们就愿意通过股权来相互融通资金,就会促进该国股票市场的发育与成长。同理,当债权人权力受到保护时,也会出现一个良好运行的债券市场。也就是说,只要投资者权力得到保护,股票和债券市场可以同时良性的发展,本质上两者不存在替代关系。LLSV(1997)用外部融资占GNP的比重、每百万人拥有上市公司家数、每百万人IPO的数量以及债务占GNP的比重等指标对不同法系国家的金融市场进行了实证比较分析,证实了上述推论,即普通法系国家不论是股票市场还是债券市场都要比法国法系国家来的发达。
LLSV(1999)对27个发达国家大公司控制权结构的实证研究表明,投资者保护程度的确和所有权集中程度呈反比关系。Classen等 (2000)对东亚9国的研究也证实了这一点,他们的研究发现,除了日本外(对投资者保护较好),其他国家的公司普遍是由家族控制和经营,最大的10大家族控制了18%~58%不等的股票市场市值。Burkar等(2002)在理论上论证了,从动态角度看,随着投资者保护程度的提高,控制权的私人收益会越来越小,所有权也会趋于公众化,同时公司价值也得到提升。
3、投资者保护、公司治理和经济绩效
公司治理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保护投资者权力不被侵害和掠夺的一套机制。1999年,LLSV发表《投资者保护和公司价值》(Investor Protection and Corporate Valuation)(199
9.10)一文,利用世界上最富有的27个国家数千家公司的数据,构造模型进行检验,用托宾Q测定公司的价值,用国家的法律起源及其特定的法规指数测定投资者保护的程度,研究了投资者保护和控股股东的所有权对公司价值的影响。结论显示,投资者保护程度高的国家企业的托宾Q要大于投资者保护程度低的国家,投资者保护程度高的国家,企业价值大。他们通过对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进行比较发现,在投资者保护较好的英美法系国家,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更为合理,资本在公司间的配置更有效率;而在投资者保护较差的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的股权集中程度较高,并且公司绩效较低。Classen等(1999)从反面说明了这一点,他们发现当投资者保护程度低时,集中所有权反而会提高公司的价值。好的公司治理一方面可以提高公司本身的价值,另一方面还促进了社会资源的配置效率。反过来对投资者保护不力的治理结构会导致一国金融体系的不稳定,进而影响一国整体宏观经济变量。Johnson等(2000)从公司治理角度研究了投资者保护和金融危机之间的关系。其研究表明,在经济稳定时期,即使在投资者保护程度低的国家,内部人为了长期筹集资金的需要也会“善待”外部投资者。一旦经济状况恶化,前景不明,内部人就会加大对投资者的侵害和掠夺,公司治理越差的国家,对投资者的掠夺就会越加严重,进而导致股票价格的急剧下跌。在对亚洲金融危机的实证研究中,公司治理变量很好地解释了市场危机的发展程度。
(二)法律与企业的融资能力
法律金融理论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起源影响该国企业的融资能力。Beck,Demirgü-Kunt和Levine用38个国家4000多个企业的数据表明,在具有法国式法律起源的国家中,企业获得外部融资的障碍明显高于习惯法国家中的企业。接着,他们的研究结果表明,具有法国式法律起源的国家往往(1)法律体系的适应性较差,其定义是把判例法和公平原则而不仅仅是成文法作为法律判定基础的程度;并且(2)司法部门的***治***性较差,其定义为最高法院法官的任期和他们对涉及***府的案件的裁判权限。最后,作者发现,在解释企业在签订外部融资合同时面临的障碍方面,一国法律体系的适应性比司法部门的***治***性更重要。因此,通过用经验性方法证明法律起源上的国际差异与企业层面上金融体制运转之间的联系,作者从各种不同解释中确定了法律对金融发展的重要意义(Beck,Demirgü-Kunt、Levine,2004)。
(三)司法效率与信用成本
Laeven和Majnoni根据大量国家截面数据考查了司法效率对银行贷款利差的影响。他们估算了106个国家在总量层面上的银行利差,以及 32个国家在个体银行层面上的利差。在排除了若干其他国家特征因素的影响之后,作者发现,除通货膨胀以外,司法效率是推动各国间利差上升的主要动力。这表明,除了改善一个国家的整体宏观经济环境之外,司法改革可以改善合法合同的执行,进而在降低家庭和企业金融中介的成本方面发挥关键性的作用(Laeven、Majnoni,2003)。
(四)法律、企业规模和金融
在发展中国家,劳动就业过多地集中在非常小的企业。Laeven和Woodruff用墨西哥的数据考察了企业规模分布与法律体制质量之间的关联性。他们把Lucas(1978)的企业规模模型与Himmelberg,Hubbard和Love(2001)的异常风险因素共同置于这样一个框架中,即企业家才能分布和对异常风险的厌恶共同决定了最佳企业规模。作者的数据使他们得以重点研究法律体制对所有权和企业法人的不同影响。另外,通过重点研究单个国家的企业,他们从数据中注意到司法裁判和法律判决执行差异的重要性。作者发现,在墨西哥法律体制比较发达的州,企业规模较大。法律体制质量发生一个标准偏差的改善,可以使平均企业规模扩大10-15%.在以所有权为主的部门,法律体制的影响最大。该模式符合这样的结论,即较好的法律体制可以通过减少企业面临的异常风险扩大业主的投资。在作者用1900年墨西哥土著人口和活跃的贸易数据测算制度变量时,所有这些研究结果都得到了证实(Luc Laeven、Christopher Woodruff,2004)。
Beck、Demirgü-Kunt和Maksimovic用44个样本国家研究了怎样用一个国家的金融制度和法律体制的特性来解释其最大工业企业所达到的规模。他们发现,在债权人权利较大和法律体制效率较高的国家,获得国外融资的企业规模较小。这表明,在对债权人权利保护较弱的国家,企业规模较大,其目的是将对资本投资的保护内部化(Beck、Demirguc_Kunt 、 Maksimovic,、2002)。
Beck、Demirgü-Kunt 和 Maksimovic还研究了企业规模、企业增长所面临的金融与法律制约问题。他们使用唯一的来自企业的详细调查数据库(包括54个国家)调查了企业所报告的制约因素:不同的金融、法律和腐败问题,是否实际影响其增长率。结果表明这些要素制约企业增长的程度主要取决于其规模,即三个制约因素一致对最小型的企业有严重的负面影响。在金融与法律体制发展不完善和腐败更严重的国家,企业增长受到所报告的制约更大的影响。因而, 对改善金融与法律发展和减少腐败的***策措施进行充分修正和调整,以促进企业增长, 特别是发展小型和中型企业。但是证明也表明“高效” 法律制度的直观描述词与总体法律制约(预测企业增长)的组成部分无关。这一分析结果表明对法律体系影响企业绩效的机制不太了解。作者的研究结果还提供了关于银行官员的腐败制约企业增长的证明。在对克服因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市场失灵发挥金融制度监测作用进行模型分析时,应该考虑到这一“制度失灵” (Beck、Demirguc_Kunt 、 Maksimovic,、2003)。
四、简要评价
在大学院系中,学科之间的分工越来越细,然而现实中的问题却是没有学科界限的,对一现实问题的解决常常需要综合运用多学科的分析方式和方法。法律金融理论综合运用法学和金融学、计量经济学的方法对金融领域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开创性的探索,取得了不少有价值的研究成果。虽然其研究成果尚不系统,部分结论也存在较大争议,但不可否认,它对金融领域的诸多问题还是具有极强的解释力,显现出极强的生命力,许多结论对中国颇有启示,如加强金融法治,提高金融***效率,加强投资者法律保护等。
不可否认,法律金融理论也存在着不少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过分推崇英美法。法律金融理论研究者十分推崇英美法。他们认为,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具有造法功能,法律更具灵活性,司法***;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只能有限地解释法律,司法的***性不强,且时常受到行***干预。事实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作为在世界上已经存在数百年的两大主要法律体系,尽管二者在诸多方面有很多差别,但很难简单地评判孰优孰劣,各有利弊。实践中两大法系均较好地推动了所在国家的法治秩序、金融发展和经济增长,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法治状况、金融发展和经济社会进步状况均处于世界领先水平充分说明了此点。而且近几十年来,两大法系的相互融合趋势日益明显,在世界范围内,不少法律领域已经开始出现趋同化趋势。因此,受过分推崇英美法的价值观念影响,在法律金融理论研究中基于有限的几个法律指标得出的英美法更利于金融发展的结论也难免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
2、研究范式有待丰富。法律和金融是相互影响的,法律推动或阻碍金融发展,金融发展反过来也会推动法律变革。而
现阶段的金融法律理论则仅仅主要研究了法律对金融发展的影响,较少涉及金融对法律变革的影响。此外,就法律影响金融而言,法律金融理论也主要运用计量经济学的方法发现和描述了一些现象,而对于法律影响金融的内在机理和深层次因素,诸如文化观念、历史演进、社会构成等缺乏深入的研究。法律金融理论不仅仅要综合运用金融学、计量经济学和法学的方法,更需要综合运用历史学、社会学、管理学等多学科的工具和方法来研究法律与金融发展的关系。
3、对转轨国家经验研究单薄。从法律金融理论的研究成果看,虽然其研究触角对世界较多国家均有涉及,但不可否认其研究主要集中于有限的发达国家,对转轨国家金融与法律发展的经验研究尚显薄弱,其理论本身的发展需要转轨国家本土化经验的支持,转轨国家更不宜简单照搬其研究结论。
中国当前正在积极推进法治建设和金融体制改革。法律金融理论的研究对对中国的金融发展意义尤为深远。但是中国是在悠久的儒家文化传统和计划经济制度遗产的基础上建立金融法治的。一方面,传统体制所遗留下来的计划权利运作背景和***治功能前置的金融功能定位、行***权力的庞大性、广泛性、深入性将长期继续影响中国的金融领域;另一方面,中国法治传统少、人治传统多,中国历史上长期演进中形成的以儒家伦理和关系本位的社会结构及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特殊的信任结构亦在深深地影响着金融活动主体的行为范式。因此中国法律金融的研究应立足于中国的现实,批判地继承国外的法律金融理论成果,大胆探索,为中国的金融发展和法治进步的进步提供扎实的理论基础和可行的方向指引。
「注释
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901页。
我国不少学者将其称为“法和金融学”,笔者认为,作为一门学科,应该有明确的研究对象、成熟的研究范式和完整的内容体系,而法律金融理论显然并不具备上述条件,因此目前称之为“法和金融学”尚为之过早,称之为法律金融理论则较为贴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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