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实践论文10篇

法律实践论文篇1

宾汉姆认为这八项原则是法治的构成要素和主要内容,而法治就是那些在法律实践中存活的原则,限十篇幅,本文基本省略了说明那些原则的具体法律实践,而只是集中表述了原则中存在的问题,但那些法律实践却是更具象的表征了问题。

(l)法律必须是可以获知的并且尽可能地易懂、可预测。这似乎是条想当然的原则,只有法律被公开、被获知,才可能获得遵守,对不法行为的惩罚也才体现出公正。可这条原则在实际适用中,却似乎不是那么理所应当,有太多的因素制约着普通人甚至是法官去确认:解决案件的法律到底是什么。宾汉姆以英国忆003年刑事司法法》为例,借一位刑事法官之口,表达了立法大潮引发的担忧:“该法案的条款‘迷宫似的’和‘惊人地复杂,”;“为确定议会的立法原意,历史上形成的法律解释竟然提供不了什么帮助……此外,对十与英国相似的诸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普通法国家,判决作为法律渊源,也面临着不小的障碍,其冗长繁琐使得法律在某种程度上难以被获知。更要命的是,作为英国另一法律渊源的欧盟法律也给这个国家的法治带来某些水土不服的反应,无论是立法还是判决。十是乎,这条被我们倒背如流的法治标准,一直被追求,从未被超越。

(2)法律权利义务的问题,一般应通过适用法律而解决,而非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这是说,无论是行***管理者一还是司法决策者一都应当拥有做出某种决定的权力,如要求公民缴纳税款、确定诉讼费用、在一定的范围内量刑等等。但是,这些决定的做出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合理做出,而不能依靠个人的偏好或者一任何非法律上的强制。宾汉姆认为,法治并不是完全剥夺行***官、司法官做出决定的权力,因为由他们决定一些事项是社会秩序的必然。但是“它拒绝不受限制的、以致成为潜在独裁的自由裁量权”。其实,宾汉姆将实践中一个潜在的难题提出来了:该怎么去制约这必要的自由裁量权,说起来往往比做起来要简单,尤其是当公众舆论和媒体介入进来的时候“公正”就变得复杂起来。

(3)国家法律应平等地适用十所有人,除非客观差别证明区别对待的合理hlo“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老生常谈了,这是法治的应有之义。同时,法治允许在客观差别上的区别对待,这也是毋庸置疑的,例如法律对儿童、精神病患者一的区别对待也是得到认可。可问题在十,有些差别对待就不那么理直气壮了。宾汉姆特别提到了有居留权的公民与无居留权的人在英国的差别对待,如果是因移民管理的目的进行某些差异性管理无可厚非,但诸如(}ooi年反恐、打击犯罪和安保法》中对非国民的差别对待存在着太多的争议。①这个法治的最低标准,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也同样受到了挑战。

(4)各部大臣和各级公共官员行使被赋子的权力,必须诚信、公正,并且只为赋权之目的,不能不当行使,不能超越权力的界限。某个行***机构或个人可以按照议会制定的法律来做出某种决定,这被认为是合适的,因为权力是法律所赋子的。但他们应该诚信、公正、合理地行使权力,不能越权,否则就可能面临司法审查。而司法审查是由法官对行***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裁判,法官并不是***的决策者一,被审查的行为不能由法官作出,因为法律并没有赋子法官这样的权力。可是,如宾汉姆所担心的,判定诚信、公正、合理的标准在哪里呢?法官在此时的自由心证是不是经过了科学的考验?现实中司法审查可能会面临方法上的难题。

(5)法律必须提供充分的基本人权保护。人权保护是不是法治的基本范畴?宾汉姆承认,全球范围内并不是一致认可的。但他坚持认为,法治应该包含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在他看来“粗暴地镇压或者一迫害其部分人民的国家,即使是根据正当制定的详尽法律且得到谨慎的执行,都不配看做是遵守了法治”宾汉姆列出了许多我们熟知的“人权”规则,他认为,虽然随着时间变迁,关十人权的标准会不断发生改变,让世界上所有地方都接受“普适性”的人权标准是不可能的,但一个法治国家,应该保护那些被认为对一个人而言最基本的权利。

(6)必须为当事人自身不能解决的民事争议提供解决机制,且不存在昂贵的、以至十支付不起的费用、或者一过度延迟。当人们发生民事争议的时候,应该有合适的争议解决方式,无论是调解、仲裁或者一诉讼,而无论那种方式都应该是公平公正的。因此,对十付不起诉讼费的穷人来说,法律援助制度显然是救命的稻草,也是维护法治的重要机制。但法律援助可能导致的公共资金过度支出却不得不引起关注,宾汉姆指出,法律援助已经成为***府全部开支中增长最快的,而该制度还有许多的需要没有满足。与此相似,诉讼延误也是很恼人的,日益增长的案件、文本翻译的负担等因素不可避免地加重了诉讼拖拉。可以说,法治要求我们在最大程度上接近“迅速地、费用可承受地解决民事争议”的目标,而不是立马见效。

法律实践论文篇2

【关键词】法律援助 劳动法教学 实践教学

【中***分类号】G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0-9889(2016)09C-0126-03

劳动法是一门实践性比较强的课程,在以往的课程教学中,学生难以将所学的知识与实际案件的处理结合起来,对所习得的技能往往只是纸上谈兵。在劳动法教学中引入法律援助,可以有效地改变这一现状,使劳动法的教学模式不再是对理论的灌输,而是逐渐与实践教学结合起来;学生通过在法律援助中心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接触到大量的实际案件,可以在为当事人解决争议的过程中运用和熟悉所学知识,既为当事人提供了便利,也促进了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的结合。

一、劳动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劳动法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教学目标与实践严重脱节,教学不能很好地与实践结合。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理论与实务脱节。在以往的劳动法教学中,由于劳动法所具有的特点,学生需要掌握的理论知识细碎、繁杂,教学往往更为注重理论知识的教育,而忽略了理论与实务的结合。但是,法律是一门实践性比较强的学科,对实务的理解和掌握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比理论知识更为重要。以往的劳动法教学出现这样一种局面:教师在教室里教授劳动法,但对案件的分析和处理问题的方法往往让学生难以融入其中,学生并没有在这个案件中有一个角色的担当,因此很难体会在案件中对于所学理论的适用本意。学生在大学期间所接受的法学教育是最基础的,旨在培养法律思维,增强法学兴趣,积累法学理论基础。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如果忽视了实务的重要性,那么将会导致学生学习到的理论知识没有被及时地应用在法律实务中,学到的理论知识变得难以理解,不能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劳动法知识体系。法学教育需要的是理论功底扎实、有实践经验的综合性人才,因此上述的教学模式使得理论与实务脱节的现象越来越严重。

(二)技能与实务脱节。以往的劳动法教学模式将教学重点过多地集中在理论知识的灌输上,没有注重对学生技能的培养,学生的实践技能也没有得到很好的锻炼。在课堂教学中,学生了解了送达文书、送达回证、制作笔录等程序,但并不知道如何完成这些工作。送达文书难以甚至无法送达到当事人手中,送达回证忘记让当事人签字,不会制作询问笔录等诸如此类的问题时有发生。学生即使能顺利地答出这些程序的概念或者背出法律的规定,但是缺乏实践技能却成了他们最大的短板。劳动法这门学科的实践性很强,这些技能不能在实践中得到积累,将会导致学生在真正的案件中处理此类问题时显得力不从心。实际的案件情况往往比我们学习的理论知识要复杂得多,劳动法理论知识是从众多问题中高度抽象概括出来的理论与方法,它适用于所有符合条件的案件。但在实践中,每一个案件都是***的,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实际处理中要协调理论与实际的矛盾才能更好地办好一个案件。要解决好这些问题,就要从根本上加强实践技能的训练,改变技能与实践脱节的局面。

(三)经验与实务脱节。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经验是非常重要的。在劳动法的教学中,教师在传授劳动法理论知识的同时也会讲述一些实践中处理案件的经验,但学生在理解这些经验时很多时候出现偏差。在实践中,每一个案件都是独特的,在案件的处理中会出现一些突况或者较难解决的问题,这些状况是在课堂上想不到的,老师教授的经验并不能机械死板地运用于这些特殊的案件中。因此,经验必须通过实践来获得。用人单位与学校总存在着这样一个矛盾:用人单位是以处理问题为目标的,希望学生有很好的实际经验,能够迅速地了解工作模式,快速地投入工作之中;学生在学校学习的阶段中,大部分时间是在学习理论知识,深入地探究专业性问题,没有时间和机会投入实践中去获得更多的经验。在这样一方重经验,一方重教育的情况下,学生更无法很好地解决实际案件中出现的复杂问题。在课堂上观看开庭视频并不能学习到实务经验,只有亲自上庭才能慢慢从开庭中得到经验。

二、引入法律援助弥补劳动法教学的不足

法律援助是司法制度的一部分,亦是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是由***府所设立的机构,通过组织相关的法律人员,为弱势群体提供一种司法救济,例如为缺乏劳动能力、经济较为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等等。现如今众多高校都组织学生进行法律援助活动。在以往的劳动法教学模式的基础上,引入法律援助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它可以弥补劳动法教学中存在的不足。

(一)改善劳动法教学中实务知识缺乏的状况。由于以往的劳动法教学重视理论教育而忽视实务能力的培养,学生缺乏实务经验,因此,可以引入法律援助解决学生实务经验缺乏的问题。在案件中提供法律援助,一方面可以使学生利用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为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加强对理论知识的理解,加深自己的记忆,更好地学习劳动法;另一方面,学生在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能够亲身融入案件的解决中,熟悉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在案件的解决过程中获得更多的实务经验,补充实务知识的缺乏。引入法律援助后,学生能够亲自处理案件,当案件出现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时,他们必须运用自己所学的知识制定对策去解决问题,他们所获得的经验也不再停留在理论层面,而是经过实践所检验的,对劳动法课程的学习也更有帮助。法律援助是以案件为载体的实践教学方式,学生可以在案件的过程中学习如何制作法律文书,可以了解劳动纠纷各个程序中的时效,可以学习到更多的实践经验,为以后处理案件打好基础。同时,学生在实践中不断地学习劳动法的理论知识,在实践中理解它们,将知识转化为技能,完善自己的劳动法理论体系,补充实务知识的缺乏,弥补教学缺位。

(二)改善劳动法教学中实践能力缺乏的状况。劳动法作为一门实践性的学科,其有着很强的应用性。法律援助为学生提供了更多实践锻炼的机会,学生在法律援助的过程中能够完整地跟踪一个案件,从案件的调解到仲裁、从仲裁到诉讼,在这个过程中学生可以完整地了解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在法律援助的案件中,学生能够让自己角色化,融入案件中,对案件进行分析,处理案件中所有的突况,这才是对学生实践能力最好的锻炼。随着社会竞争力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注重人才的实践能力,理论功底强而实践能力薄弱的毕业生并不能很顺利地被用人单位录用,提高法学学生的实践能力也是培养劳动法律人才的需要。法律援助是一种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学生经过不断地学习,不断地使自身的理论功底更加扎实,将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运用到实际案件的处理当中,帮助更多的劳动者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我国劳动法对劳动争议案件采取“一裁二审”的模式,这样的模式需要专业化的人才提供专业化的帮助,这就体现出了劳动法的专业性,术业有专攻,学生经过实践,理论知识升华为实践能力,而法律援助活动则为学生提供大量的实践机会。

(三)改善劳动法教学与实践生活缺乏联系的状况。法律援助是让学生亲自接触各种各样的案件,了解案件的全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由学生自己去计算劳动者的工龄,计算当事人应得到的赔偿损失,为当事人解决一些专业问题,给出合理化建议。通过这些实际化的锻炼,学生能够将自己所学习的知识充分地运用到需要解决的案件中,提高自信心,增强学习劳动法的兴趣。法律与制度、规则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劳动法的性质带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通过法律援助可以让学生尽早地了解社会,认识社会,回报社会,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更多的人维护正当权益,增强其自身的社会责任感。在进行法律援助中,学生亲自案件,用法律的思维与技巧解决问题,让自己在整个案件中角色化,主动地搜集案件所需的资料,从传统模式中以老师为中心转变为以学生为中心,这样既激发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也锻炼了学生处理实际案件的能力和检索法律的能力。法律援助为实践教学提供了一个平台,学生能够通过这个平台“走进去”,参与实践,对劳动法有更多、更深入的理解,通过案件的,由老师或律师对其进行指导,让学生更好地运用理论知识于实践中,获得更多的实践经验,提前接触社会,接触当事人,了解社会对于人才的要求,增强学生的学习动力,使其在学习理论知识后不再对实践经验一无所知,有利于培养更多的劳动法律人才。

三、引入法律援助完善劳动法实践教学

法律援助在司法制度的组成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弱势群体通过法律援助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尤其是缺乏劳动能力、经济较为困难的当事人,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发展,使得他们在法律面前也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救济与保护。但在实际实施中,法律援助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待解决,使得法律援助的覆盖面并不是很广泛。高校法学教育专业的学生参与其中恰好能够解决这个问题,一方面,高校学生缺乏实践机会,参与到法律援助中能够为更多的当事人提供帮助;另一方面,学生参与法律援助,既提高了实践能力,又促使劳动法教学与生活更加紧密联系。因此,应采取措施引入法律援助完善劳动法实践教学。

(一)明晰法律援助在劳动法实践教学中的角色定位。法律援助是诊所式法律教育的一种形式。诊所式法律教育起源于美国,系指效仿医学院学生在医疗诊所临床实习的做法,原则上在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教师的指导之下,将法学专业学生置于“法律诊所”中,为处于生活困境而又迫切需要法律援助的人提供法律咨询,“诊断”其法律问题,开出“处方”,以此促进学生对法律理论的深入理解。诊所法律方法是一种体验式教学,学生在援助过程中体验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和处理方法,出现不正确的地方,指导老师也可立即加以改正,不至于将该错误留滞。在法律援助的训练中,学生以真实的案件为对象,事实上这种教学来自一种虚拟的课堂,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通过自己承办案件,为弱势群体提供实实在在的帮助,自己为案件,对案件的过程以及结果负责,学生在案件中承受一定压力的同时也有极大的动力,无论是理论知识还是实践能力都得到了锻炼。

(二)引入法律援助构建劳动法实践教学运行体系。引入法律援助构建科学有效的劳动法实践教学运行体系,主要从三个方面来完善:

其一,建立劳动法实践教学的管理运行机制。在劳动法教学的过程中,一方面,学生对理论知识进行深入的学习,利用课堂的时间充分理解;另一方面,通过法律援助学生有机会更多的案件,获得更多的实务经验。学生到法律援助中心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可以将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运用到实际争议的解决中,学生***处理争议,锻炼其实践能力;在争议解决的过程中,反复地适用和推敲劳动法理论知识,增强学生对理论知识的理解,提升其理论素养。

其二,构建对劳动法实践教学的评估体系。法律援助项目旨在让学生能够在实践教学中获得一定的实践经验,因此在教学中应当对法律援助这种实践教学模式予以评估。学生在案件后,在案件结束时应当将所的案件材料做成册,在列明证据等材料的基础上应当附上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及总结,以此作为期末考评的依据,这样既可以使得学生掌握一定的实践经验,同时也可以通过整理材料来巩固自己所学到的理论知识,深入对劳动法理论知识的理解。

其三,加大对劳动法教学的保障力度。劳动法是一门综合性较强的实践性学科,劳动法教学并不能局限于单一的教学模式。在传统的劳动法理论教学模式下,学生虽然在课堂上对理论知识进行了深入的学习,但与用人单位的用人要求并不符合,法律援助则为劳动法的教学模式提供了保障。法律援助为高校学生提供了案源,也提供了许多提升实践能力的机会,但并不意味着由学生完全***地处理案件。学生的经验是要通过自己亲自去实践获得,这并不是老师可教授的,案件中的许多情况是老师在课堂上想不到也无法教授的,因此要自己***处理案件才能积累经验。

(三)引入法律援助构建劳动法实践教学激励机制。学生参与到法律援助中来,缓解了法律援助机构组织人员的不足,但也应当有相应的激励机制配套实施。在法律援助驱动下的实践教学模式中,学校应当对在法律援助中表现突出的学生进行奖励,这样既可以缓解法律援助人员的不足,也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学生参与劳动法实践教学的积极性。作为法律人,写作能力是一项基本的能力,在劳动法的学习中,我们不仅要学会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更要学会制作各种法律文书,将处理的结果通过书面的方式表达出来。例如,学校可在学校范围内进行法律文书写作比赛,学生可针对案件处理当中所需要制作的法律文书进行修改完善,从中选取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予以奖励,提高学生的积极性,另外在期末评估时,也可以提高法律文书考评所占的比例,以此训练学生制作法律文书的能力。

四、结语

以往劳动法教学以理论为中心、实践训练较少的模式已不再适应现在的社会发展。理论知识的大量积累固然重要,专业素养离不开扎实的理论功底,离不开教学中对理论知识的强化训练,但更不能忽视实践的作用。法学专业学生参与法律援助,不仅弥补了法律援助部门人员不足和经费不足的缺口,为更多当事人提供了便利,也为学生提供了一个实践的平台,使得学生所学的理论知识得以在实践中运用。学生在案件中不断地训练自己的实践能力,在实践中获得经验,熟悉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熟悉劳动法的法律规定,成为更优秀的实践型人才。

【参考文献】

[1]包红光.法律诊所在劳动法教学改革中的运用[J].法制博览,2015(21)

[2]杨芳,问清泓.大学法学教学改革探析――以《劳动法》教学为视野[J].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2)

法律实践论文篇3

(1.中国民航大学航空法律与***策研究中心,天津300300;

2.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00)

摘要:法学方***近年来有渐成我国法学界的显学之势。但是,学术界对该论题的名称、内容、作用乃至理论预设均存在争议。这使得该领域的研究陷入了形而上的议论中,难有实在的发展。法学应当主要被看作一种关于法律知识的创造方法、理解方法或分析方法的学问。法学方***应当在不同于法学研究方法的约定意义上为人类创制和适用法律、改进法律提供方法指导。法学方***应当包括:法学方***的起点、法学提供的认识、创制与适用法律的方法、法律解释方法、法学方***与部门法研究。实践是法律创制的决定因素,是法学方***的基本理论预设。

关键词 :法学方***;作用;内容;实践;立法意***

中***分类号:DFO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7-0002-13

收稿日期:2015 -03 -10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 cnki.net) 2015年5月25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天津市教委社科重大项目《天津市海陆空多式联运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2ZD38);中国民航大学航空法律与***策研究中心开放式基金项目( HK2012ZD04)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王立志(1972-),男,甘肃庆阳人,法学博士,中国民航大学航空法律与***策研究中心、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刘胜***,男,陕西渭南人,法学博士生,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讲师。

法学方***(有人称为“法律方***”)近年来成为我国法学界的热门词汇,但是,什么是法学方***,为什么专门研究法学方***,法学方***应该研究什么,法学方***具有哪些作用或意义,法学方***的理论预设是什么等等对法学方***的理论与实践具有基础意义的问题至今尚未厘清。由于缺乏共同的理论前设,人们在讨论法学方***时往往各说各话,难以形成真正的共识。因此,有必要对上述问题加以探讨,或许有助于学界取得某种“同情的理解”。

一、对法学的理解

法学是什么,这是一个至今尚未解决的问题。事实上,对法学的理解立基于对法的理解。世界各国的法律大家们纷纷对法做了各自的解释。笔者在此无意去讨论法是什么,也就不去罗列和分析各家关于法的言说。但是,本论题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学方***有关问题,自然需要先讨论法学是什么。

关于法学的概念,我国学者从中外词源、法律专家的解释等视角做了分析。比如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指出,中国先秦时的“刑名法术之学”或“刑名之学”为我国早期的法学。而“法学”“在中国的广泛使用则是近代西方文化传人中国之后的事情”。卓泽渊主编的《法学导论》除提及中国的“法学”词源外,亦提及Jurisprudentia这一拉丁语词源。

就对法学的理解来看,学者们基本从法学的研究对象出发,做出各种不同的解释。在此也不再摘录,有兴趣者可参阅我国学者的法理学著作。但是,无论学者们如何争论不休,其基本共识是,法学是关于法律的知识体系。就学科分类来看,此种理解并无错误。但是,这种理解存在的先见是:法学是对法律研究的抽象存在,因而法学是法律专家从事的学问。知识是什么?简言之,是人所理解的规律和信息。不可否认的是,法律对人类活动的指导具有规律性,是人所掌握和理解的信息体系,因此,法律本身属于知识范畴。那么,法学究竟是法律知识本身还是探索、分析和认识法律知识的学问?显然,从认识论的结果来看,法律是一个知识体系,而我们同时认为法学是关于法律的知识体系。这种认识会导致一个明显的问题:法律:法学。这样的等式令人诧异。因此,将法学视为法律知识体系本身存在着逻辑不足。

在笔者看来,法学应当主要被看作一种关于法律知识的创造方法、理解方法或分析方法的学问。法学研究的内容决定了其是方法之学。

首先,法学是关于法律产生、存在和运作的方法之学。我国法学家的共识是: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这一特定的社会现象。而“法律现象是法的产生、存在和运作的各种表现形式。”因此,法学以法律的产生、存在和运作的各种表现形式为研究对象。法学的研究对象之一是法律是如何起源的,是对法律的历史进行研究,其研究无非是对历史史料的挖掘并做出分析,此种研究显然不是法律知识的自在证明,而是通过历史的方法、分析的方法等得出法律的起源镜像,使我们了解法律规范的根源及其产生过程。故此,对于法的起源的研究是历史的方***等的应用过程。而关于法的存在及其运作的研究则催生出了概念法学、社会法学等诸多不同法学方***下的法律知识体系。

其次,法学是创制社会需要之法律规范和发展、改造不适宜的法律规范的方法之学。社会需要什么样的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否适宜于社会发展,需要通过一定的方法获得这种判断,不能单纯依靠对法律规范的研究获得。国家创制、修改社会所需要的规范过程中,其核心是法律创制与修改的技术、需要考虑的维度与向度、效益分析与利益衡量过程、以及步骤、方法等。法学所提供的立法方法为法律的创制与修改提供了路径。

第三,法学是解释和分析已经存在的法律及其运动规律的方法之学。法律一旦制定,其条文表现为不可更改的语言段落及其整体,但法律以文字形式表达,决定了其表意的模糊性和错误可能。因此,法律解释成为必须。但是,以不同的解释方法可能会产生不同的解释效果。法学需要提供解释方法,并指导法律人按照一定的方法获取对法律规范合理和恰当的解释。法律除了表现为静态的条文外,还需要结合事实,实现条文向社会规范的转向。单纯以条文形式存在的法律如果不参与实际的社会运动,必然只能是文字而已,无法规范社会行为,自然就不属于社会规范。因此,只有与事实相结合,亦即法律适用、***、守法的存在,才能使法律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会规范。法学同样为法律运动提供方***,如法条如何与事实结合以规范人的行为,如法律逻辑;法律运动的规律认识方法等均需要法学提供。法律本身无法提供其运动方法,这或许是孟子所说“徒法不足以自行”的另一种解释可能。

第四,法学是弥补错漏法律规范的方法之学。法律存在漏洞或失误是正常现象,这是法律的遗传基因所致。我们无论如何努力,都无法使法律基因突变,成为完美无瑕的规范。因此,努力追着法律的影子,修剪其体型,使其投射在社会中的影子更符合社会需求,需要特定的方法。法律自身一般无法提供自我修复的方法。即使提供了,也往往是一种与其错漏基因妥协的方法,难以应付法律错漏所产生的社会失望。比如,台湾地区“民法”第一条即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即是对法律可能出现的漏洞规定补漏方法的措施。但问题是,所谓习惯、法理的确定却没有方法规定,如何寻找适当的法理与确认习惯的存在,仍然需要法学贡献方法。

第五,法学是法律规范所导致的社会利益分配是否公正的检讨之学。法律本身无法评价其确定的利益分配机制是否公正,而只能评价社会利益分配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因此,必须借助法学方法分析和检讨法律利益分配机制的公正性。特别是法律经济分析方法与利益衡量理论、权利理论对于法律规范的公正性具有重要的评价意义。

当然,法学并非仅仅是方法在法律认识上的应用,法学不可能放弃法律知识本身,但对法律知识的理解贯通往往是在利用法学所提供的方***进行法律知识分析的结果。换言之,通过法学所提供的方***,我们得以获得法律知识。因此,法学的核心是方***,而其结果往往是法律知识的认识或产出。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法学作为法律知识体系是忽略法律知识产生过程的认识,是结果主义的认识,静态的法学,而非动态的法学。而这种对方***本身的忽略,使我们失去了认知法学实质的机会。

需要指出的是,法学既然被定义为方法之学,是否还有必要再研究关于“法学方***”的问题?答案是肯定的。一般的法学是利用具体方法对法律现象与规律进行研究的学问,而法学方***是关于法学所使用的方法的学问,是创制、修改、解释、应用法律、验证分配正义和弥补法律漏洞的方法的总体学问。而法学是在法学方***指导下创制、修改、解释、应用法律、验证分配正义和弥补法律漏洞的方法的具体学问。二者的关系类似于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之关系。

二、法学方***还是法律方***

法学方***是关于法学方法的一般理论。这一定义涉及两个基本要素:法学与方***。在前文中已经解释过,法学是一种关于创制、修改、认识、解释、应用法律、验证分配正义和弥补法律漏洞的方法的具体学问。而方***,一般意义上是指关于方法的一般性理论,是对具体方法的选择条件、适用过程、与其他方法的配合与关系等的理论说明。“从最一般的意义上来说,方法就是人们为了解决某种问题而采取的特定的活动方式,既包括精神活动的方式,也包括实践活动的方式。把某一领域分散的各种具体方法组织起来并给予理论上的说明,就是方***。”至此,只要将“法学”与“方***”的意义叠加,似乎就可以得出法学方***的理解:法学方***是对法学所使用的方法进行研究而得出的一般性理论。然而,此种理解未免过于粗疏,尚缺乏法学方***内容的支持。只有在确定了法学方***的内容体系之后,才可以真正理解什么是法学方***。

但是,要确定法学方***的研究内容,需要先解决一个基本的争论:关于我们正在言说的对象究竟应该是“法学方***”还是“法律方***”?如果称为法律方***,则其研究内容应当不同于法学方***,尽管二者必然存在重复的因素。

德国学者习惯使用“法学方***”称谓,这可从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 Karl Larenz)的著作《法学方***》看出。事实上,德国法学界基本采用了一致的称呼,如萨维尼、考夫曼等均在其著作中设法学方***论题。而在中国,这一问题却引起了不小的争论。

谢晖、陈金钊教授在《法理学》教材导言中指出,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将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两者互用,甚至混淆,有必要将两者区分开来,因为法学方法是有关学术研究和探讨的方法,而法律方法则是有关法律实践(包括法律制定和运用,特别是后者)的方法。两者虽然具有相关性,但绝对不能相互替代。与此相反,林来梵等学者认为,法学方***在我国常常被误解为法学研究的方***。而事实上,“法学方***与法学研究的方法虽非风马牛不相及,然在其整体的理论框架以及言说的脉络中,法学研究的方法并未成为‘法学方***’主要关注的对象。”

在笔者看来,法学研究的方法是法学发展的方法,是法学作为一个学科所需要的工具、程序,比如如何发展民法学的方法,即是法学研究方法。而不是法学本身对法律认识的方法。换言之,法学的发展存在两个层次的方法问题:一个是发展法学自身的方法,即法学研究方法;另一个是法学提供人们认识与适用法律的方法,即法学方法(也有称法律方法者)。前者是法学学科得以成立、发展和提高的方法,是法学成长的工具与程序。后者是法律成为人们所理解的知识并反馈到法律以适用、创制、修改法律等的方法,属于法学方***研究的对象。法学方法如法律续造、漏洞补充等方法,而法学研究方法一般限于实证分析、价值分析等学科发展方法。当然,这二者并非毫无关系,而是具有相通性。比如法学研究的历史方法同样为法律解释提供历史解释工具,当然二者也并非完全相同。但是,无论如何,法学研究方法并非法学方***的基本问题,二者具有各自不同的目的与层级。就目的而言,法学方***关注法学具体方法的一般性理论,即研究创制、修改、认识、解释、应用法律、验证分配正义和弥补法律漏洞的方法的一般性方法原理,对创制、修改、认识、解释、应用法律、验证分配正义和弥补法律漏洞提供方***指导。而法学研究方法的目的在于发展法学学科,以便能够建立、促进法学的发展。当然,就终极意义而言,二者均追求正确的法律认识,正当的法律创制,妥当的法律运行。就层级而言,法学方***属于对具体方法的研究理论,因而是关于具体法学方法的上位知识。而法学研究方法则是具体的方法,与具体法学方法属于同一知识位阶。

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德国学者将法解释学归结为一种方***,认为法学方***是对法律解释适用的方***,与法解释学为同义语。”德国学者对于法学方***的认识是法律解释学,因而并不关注法学研究方法问题。笔者认为,法学研究方法作为具体方法,同样需要方***的研究。但是,如果将法学研究方法列入法学方***的研究范畴,必然会导致理论上的混乱。好在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其方***自然应当在学科方***中去研究,特别是在法理学、部门法理学中研究,而不是在法律认识方法的一般性理论中予以研究。

回到法学方***与法律方***的争议上来。我国学者郑永流建议使用法律方***,林来梵先生建议使用“法律学方***”或在“法律学方***”概念的约定意义上使用“法学方***”,焦宝乾先生亦赞同使用法律方***来指称法律应用的方法。日本则以民法解释学或者民法解释方***指称法律应用方法问题。德国及台湾地区一般使用“法学方***”。台湾地区也有称为法学方法的,如王泽鉴、黄茂荣等。

法学是研究法律产生、存在和运行的方法,如果在已经建立起来的知识体系下另行建立所谓法律方***体系,将其与法学研究方法并列起来是不恰当的。事实上,法律方***本身也不是法律知识体系,仍然是一种方法之学。只是听起来似乎更具有实践性。但是,作为一种不同于规范自身的规范应用方法理论,“法律方***”并不比“法学方***”更具有实践品格。相反,后者所包含的并不限于法律应用方法理论,还包含法律创制与修改的方法理论,更宽泛地倡导对实践的回应。因此,“法学方***”之谓并不存在理论上不可调和的问题,相反,“法律方***”较窄的范围不能体现法律对方***的需求。

三、法学方***的内容体系

关于法学方***的内容体系,学界有不同认识。有论者认为,“法学方***的研究对象和范围包括法的渊源、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解释、法律漏洞的填补、法的体系等。”而胡玉鸿则认为,“有关法学方***内容体系,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界定。第一部分,法学方***的意蕴。研究法学方***的内涵、特征、价值;分析法学方***必须确定的哲学立场,如‘个人主义方***’与‘整体主义方***’问题;明确法学方***必须采取的基本理论预设。”“第二部分,法学方***的具体内容。研究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学总体研究方法,如阶级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规范分析方法、社会实证方法等,研究它们各自的分析角度与理论陈述格式,并比较其优劣;研究博登海默等法学家倡议建立‘统一法学’的可能性与必要性问题;二是研究法学的具体方法,如社会调查、历史考察、经济分析、比较分析、语义解释方法,揭示其各自的研究价值。”“第三部分,法律解释方法,这一部分既可属于法学研究的技术分析方法,同时又是狭义的法学方***内容。”“第四部分,法学方***与部门法研究。关于这一部分可从三个方面进行探讨:(1)法学方***对部门法研究的指导意义;(2)部门法学研究方法对法学方***的理论补充;(3)分析法律行为的解释方法问题。”

笔者并不认为法的渊源作为法学方***的研究对象毫无疑义,相反,法学方***对于法的渊源的研究超越了其任务或功能。前引论文认为,“法律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必须是现行有效的,那么,在一个特定国家里,哪些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法律规范是有效的,必须遵守的,哪些只具有说服力?或者说法律人应该在一个什么样的范围内选择法律规范?以及如果法律人发现了同一个案件事实所要适用的同一个规范性文件中或不同规范性文件中所规定的法律规范发生了冲突怎么办?这些问题属于法的渊源论。”然而,讨论法律的渊源,实际上属于法理学的范畴。诚然,法律人必须适用有效的法律,因此,在判断法律事实的法律效力之前,必然存在寻法过程。因此,寻法过程属于法学方***的范畴,但在何种范围内寻找法律,则是法理学或部门法理学的任务。因此,寻法方法属于法学方***的范畴,但法的渊源则不是。

至于胡玉鸿先生的观点,笔者大部分是赞成的,但是,其第二部分存在法学研究方法内容,本文前面已经指出它与法学方***存在差别,不宜归人法学方***之中,而仅应将有关法学方法部分作为研究对象。

因此,笔者的看法是,法学方***应当研究以下内容:

第一,法学方***的起点。这部分与胡玉鸿先生的主张类似,主要研究法学方***的内涵、特征、价值;分析法学方***必须确定的哲学立场;明确法学方***必须采取的基本理论预设。作为法律适用方法研究,法学方***的起点,如法学方***的特征并不显得像法律解释那么必要,但事实上,法学方***如果作为一个完整的知识体系,仍然应该有其理论起点。此外,哲学立场也为法律解释、法律续造等提供基础性指导。因此,法学方***的理论起点仍然是我们应当认真研究的对象。

第二部分,研究法学所提供的认识、创制与适用法律等方法。法学方法同样是实践性的。法学方法以法的产生、存在和运作为服务对象,而法的产生、存在和运作是一个动态一静态一动态过程,从立法实践到法律公布再到法律运行,在法律实践的两个阶段均存在方法问题,并不能因为其使用了“法学”而非“法律”的定语而失去实践品性。此外,法学方法是开放性的,而不是封闭性的,因此,法学方法不存在固步自封的方法封地,而是根据实践的发展不断充实和完善自身。

第三部分,法律解释方法。严格来说,法律解释方法应当包含在第二部分。但是,由于法学方***一开始主要就是法律解释学,因而这部分显得特别突出和重要。就法的运行来看,法律解释方法可能是最重要的内容。同时,法律解释方法存在着自身的独特结构与问题,与其他的法学方法,如归纳法、类推法具有明显不同,比如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存在着修辞学意涵,修辞学在法学发展中的意义不容忽视。显然法律解释与普通的形式逻辑具有一定区别。故此,可以单独成为法学方***的研究内容。

第四部分,法学方***与部门法研究。这一部分同样与胡玉鸿先生的看法无异。

四、法学方***的作用

法学方***虽然在我国的研究才刚刚开始,但已经引起了学界的普遍关注。目前,相关论文、著作、集刊等研究成果不断涌现,一片热闹景象。尽管如此,也有不少学者对法学方***的作用持有怀疑态度。为此,笔者不得不在此为法学方***的作用辩护一二。

第一,从学科地位来看,法学方***应当定位为法理学的姊妹篇,法哲学的下位学科。从法学方***的定位来看,它与法理学一起,构成法学的基础。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认为,法理学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由此,法学方***似乎应当属于法理学的研究对象,不能成为法理学的姊妹篇。但细读其关于法学方***的章节,其所谓法学方***不过是法学研究的方法体系及其理论说明而已,并非本文所谓法学方***。在笔者看来,法理学探讨法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而不是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法学研究方***。它主要解决法是什么、法应当是什么、法的一般渊源等法的本体问题;法的起源问题;法治原则;法的作用与价值、法的运行一般理论和法与其他社会要素的关系问题,并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方***说明。而法学方***则主要为法的产生、存在与运行提供方***说明,如果说二者存在重合的话,也主要是在法的不同阶段上的重合。比如在法律适用阶段,法理学提供法律适用“应当是什么”以及“为什么应当是什么”的说明,而法学方***提供如何使法律适用成为“什么”的工具及其理论。因此,法理学是蓝***描绘型,是设计者,而法学方***是构***思路与工具,是法律构建与应用之路。因此,二者应当具有同等地位,共同构成法哲学的两个重要下位学科。

第二,法学方***为人类创制和适用法律提供方法指导。法律的创制是一个复杂的思想过程。主观上,法律的创制涉及立法者的立法水平、意***与对社会实践的认识、民众对社会实践的认识与愿景,立法者对民众意***的态度、立法者的理论素养等;客观上涉及社会实践,以及民众意***进入立法者视域的途径等问题。如何使这些主观与客观因素对立法产生积极影响,如何创制最符合立法者与民众意***折中点的法律,如何使实践与立法产生最紧密的贴合,需要法学方***在立法方法上提供理论指导。此外,法律适用不是简单的照搬法律条文的过程,需要寻法、法律行为解释、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的过程,这些过程同样需要一定的工具、程序方可实现。而这一任务由法学方***来完成。

第三,法学方***为法律自身的基因缺陷提供后世的良药。法律必然存在漏洞,这是法律自身的基因缺陷,已经成为人们对法律完美的理想最有力的否定。然而,如何改进存在漏洞的法律?法学家们与法官们提出了法律漏洞补充、法官续造法律等方法,成为法律应用中对现行有效的、有漏洞的法律进行改进的司法手段。但作为成文法,司法上对立法的改进又往往导致司法擅越立法权力的抨击,特别是在非判例法国家,以及司法权与立法权分立的国家尤其如此①。因此,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成为人们对法律缺陷进行弥补的一种常态。然而,修改法律与制定新法虽有相同之处,但也存在不同的着力点。修改法律的核心是考虑法律无法照拂的新的社会实践、法律制定时立法者意***与当下立法意***冲突之处、其他法律与欲修改之法律的冲突之处等。如何将这些因素妥当地体现在新的立法之中,是法学方***的任务。

第四,法学方***为法学质素的提升提供工具。“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器。”法律人如欲提高法律素养,除了在法的知识方面不断加强之外,尚需掌握法的产生、存在和应用方面的基本工具与程序。一个不懂法律解释方法的法官将无法使案件与法律产生联系,一个不懂法律漏洞补充的法官将无法依据成文法裁判所有案件,一个不懂法律论证的法官将无法写成一份使当事人信服的判决书。而掌握法学方***的法官却有可能做到这一切。这是因为,在这些目标与法律之间,法学方***为法官提供了一条连结的桥梁。

五、法学方***的理论预设——实践是法学方***的唯一基础

(一)立法、实践与立法意***

即使像水土流失这样的客观现状,也往往渗透着人类意识的影子。法律的创制立足于它被创制时的社会实践与立法者对实践的指引意***。无论我们是否承认物质对意识的最终决定作用,我们都不能否认:如果抛开立法者意***和(或)民众意***的话,作为物质与精神世界统一体的实践对立法具有根本性的影响。实践是物质的,因为实践是客观世界的运动;实践又是精神的,因为实践是主观参与下的实践,这种参与或者推动实践发展,或者阻碍实践发展,使实践停滞不前,或者使实践出现暂时性的历史回溯。

立法受实践的影响至深,如果不考虑立法者和(或)民众意***的话,甚至可以说,实践是法律创制的决定因素。该论断来自于以下考量:

第一,立法的需要由实践决定。需求产生创造。如果没有社会实践,没有社会实践产生的特定社会效果,并存在通过法律规范固定此种效果或排除某种效果的需求①,法律就没有必要创制。比如制定一个外星人与地球人结婚的法律,在目前看来,除了科幻小说可能存在外,现实中尚未发生,人们并不需要这样一部法律。如果外星人真的存在,并在某一天产生了与地球人大量和亲的情形,则地球上的国家就有必要制定外星人与地球人通婚的法律。

第二,立法设置什么样的制度由实践决定。一个简单的例子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在人民公社体制下,个人财产极其罕见,几乎除了衣服、被子、锅(大炼钢铁时私人的铁锅甚至都成了公家的生产原料)、少量生产工具(如铁锹)外,农村人的房子、可能还有一点儿自留地与宅基地外,没有什么个人财产。那时,婚前财产制度就几乎没有什么实践存在,因此,我们看不到相关的法律规定。但随着社会制度变迁,个人财产逐渐丰富,而婚姻关系也越来越不如之前那么稳固,离婚时夫妻之间为是否存在婚前个人财产往往争吵不休,也导致大量的社会矛盾,此时,个人婚前财产制度就显得非常必要,因此,现在的《婚姻法》设置了相关制度。由此可见,不仅仅立法是否必要由实践决定,创制什么样的制度同样由实践决定。

第三,法律实现由实践决定,对法律实效的预测需要立足于实践。在张文显先生主编的《法理学》中,葛洪义先生指出,“法的实现是指法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被转化为现实。”作者同时指出,法的实现是法的实效和法的实施的统一,并举例指出:“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是实施法律,判决的实际结果则是法的实效问题;而判决转化为当事人的行为,才是法的实现”。立法时需要考虑法律能否实现,法律实效会如何?不能实现的立法是无意义的;法律实效较差的立法是蹩脚的。但是,立法毕竟是尚未实践(修改法律时除外,但一项新的法律制度的创立则同样缺乏制度实践的基础。)因此,立法者只能依靠对未来在该制度下法律的实践可能尽可能地做出全面的假设和预测,并判断在确定的立法语言表达的法律条文下,法官可能做出的判决,以及当事人对判决的可能态度,以此来预判法的实现可能性。当然,立法者也可以通过当下的实践及其趋势做出法律实现可能性的预判。由此,实践对于法律实现具有预判功能,这进一步说明了实践对于设立什么样的法律制度的指引作用。

第四,其他相关立法的实践对新立法具有重要影响。制定一项法律,并不是仅仅考虑该法律欲调整的实践就足够了,还需要考虑与该法律相关的其他法律所调整的实践情形。这是因为,作为一国的法律,各部法律之间具有内在的体系强制,使各部法律之间和谐共存,各自调整一定的对象,并相互配合,合理指引人的行为,建立理性行为模式。因此,制定新法,需要考虑其他相关旧法的规定及其实践,以使新法与旧法协调。同时,如果旧法的实践已经发生极大改变,或者改变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时,是考虑与旧法的协调问题还是考虑通过回应旧法调整对象的新的实践或其趋势,与旧法做出不同规定,就成为新法需要考虑的问题。

然而,如果考虑立法者和(或)民众意***的话,实践对于立法的影响就会变得不可捉摸。我们可能只能在具体的立法中判断立法者和(或)民众意***是什么,这种意***对实践的影响或评价是什么,以及立法者和(或)民众意***对立法的影响有多大。极端的例子是纳粹德国时期的立法,纳粹立法几乎完全不考虑实践,也不考虑民众意***,仅在法律中宣扬纳粹主义。此种不考虑实践的立法很可能导致恶法出台。

在考虑立法者和(或)民众意***的情形下,可能存在的问题是,立法者是否接受民众的意***?体现在立法过程中,则是立法是否经过讨论或征求民众意见,所征求的意见对于法律的制定产生何种影响。在民众利益分配的视角下,民众的意***总是会表现出各种差异,立法者采纳哪部分人的意见,是立法者愿意采用民主立法时立法者意***向民众意***的转换过程。立法者对民众意***的选择性接纳体现了立法者的意***。无论多么民主的制度,我们都不可能说,立法者的意***以民众的意***为依归。无论如何,在不计较实践因素时,立法者的意***总是左右着立法。但是,在多个立法起草人之间,讨论往往会使法律草案缺乏立法意***的完整性和体系性,体现了不同的立法意***,这可能导致意***对冲下的制度难产或制度缺陷。因此,在技术上***的单个立法起草人总是能够更好地体现相对完整的立法意***。

(二)法律创制后的实践与立法意***

实践的发展必然导致立法语境改变或丧失,换言之,法律创制时所赖以作为根据的实践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因此,从极端的模型来看,法律一经创制,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实践基础,而多数情况下,法律创制之后,其存续有效期间就是其存在的实践基础不断丧失的过程。情势变更不仅仅在合同订立后发生,在法律创制后同样会发生。

或许这样的判断并不突兀:法律并不能或有时不能正确处理现实问题,因为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实践在不断发生变化。然而,事实是,实践的改变多数情况下并非突飞猛进的,而是极其缓慢的,有时甚至数百年才改变一小部分,特别是那些具有民族性的实践。

正是基于实践变化的过程性的认识下,法律才会对实践做出真正的规制。然而,实践往往是在博弈(game)下进行的,因而在规则确定的情况下,实践者会改变行为,使得规则无法禁止其获得利益,或者使实践者成为规则的操控者。如此,法律的适用将丧失基本条件,所谓归入或涵摄思维将无用武之地。法律也将丧失其功能。此时,只有在那些少数守法者或者不主动改变法律事实以规避适用对其不利的法律者之间,法律还仍然起着作用。

然而,法律作为行为规范,毕竟仍然是有效的,尽管社会实践可能会超越法律设定的适用条件。因此,在法律设定的适用条件与实践存在差别时,法官面临两条道路:一是宣布自己无能为力,对所请求事项无力裁判,因为依据当下的社会实践,法律并无行为指引规范。二是努力寻法,或者对法律依据某种确定标准进行解释,或者续造法律,以期解决争讼案件。第一种选择将面临违法宪法的指控,因为宪法规定,法院应当解决提交给其的争议,这是其基本职责。因此,法官不能因为法无规定而拒绝审判。因此,法官只能选择第二条道路,即解释、续造法律或补充法律漏洞。

就立法者意***而言,立法者受其认识能力的限制,不能保证其正确认识立法时的实践,或对立法后的实践不能正确预判,或者在不正当的立法意***驱使下立法,不正当的分配利益,或者对立法草案的讨论会使立法者意***丧失或改变。这种立法时立法意***所面临的窘境体现在法律创制之后,则表现为法律已经无法系统地反映立法时立法者的意***。因此,法律一经创制,就不再是立法者意***的体现。

立法意***在法律运行中唯一的作用是在进行法律解释、续造法律或法律漏洞补充时,为法官提供一种可能的参考标准。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立法意***是在立法时的语境下形成的,并体现为当时立法者的意***,很难证明是民众或多少数人的意***;同时,法律运行时语境的改变使立法时的意***——即使可以根据某些因素加以判断——已经丧失了语境基础,此时再参照立法时的立法意***,并不具备合理性。因此,德国有学者“以工会在《德国民法典》中地位通过司法解释发生的变化为例指出,新法律的解释要注重立法者的意***,而老法律的解释则需要运用系统性解释,而不是拘泥于立法者的意***。”笔者并不赞成在解释法律、续造法律或补充法律漏洞时考虑立法者的意***。特别是那些法律公布时间到实施时间之间长达半年或一年的立法,立法意***解释只会变为法官个人意***的解释。

(三)法律存在的两个可能的假定

由于法律在创制后,其赖以存在的实践基础已经或正在消失或改变,立法意***已变得无法捉摸或丧失存在的语境,因此,法律本身有效性的基础丧失或正在改变,这导致法律从其创制开始就在实质上趋于无效。

然而,这样令人震惊的事实是法律人所不愿看到的.因此,笔者揣摩,法律存在以两个基本的假定为前提:一是法律在未被明确废除或依照特定规则废除之前应当是有效的,而实践在法律废除之前是没有改变的,否则法律将失去存在的意义。二是立法者的意***没有被改变。只有承认立法者意***的存续性,立法者才能继续维持法律的有效性,否则立法者将有借口朝令夕改,从而使秩序荡然无存。

对于第一个假定,虽非真正的现实,但实践改变的过程性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这种假定的物质基础。因此,某种程度上,我们宁愿相信这是真的。但当法律创制较长时间后,此种假定就成为真正的假定,而不再是存在现实实践基础的判断。但是,既然作为假定,我们就不可能将其视为虚假并以此为基础进行逻辑或义理推演。

然而,假定毕竟是假定,这一假定的结果只能使我们相信法律是有效和稳定的,但不能使我们相信法律创制时所赖以存在的实践真的没有发生变化,我们无法不面对真正的情势正在改变的现实。因此,当我们确立了法律有效的前提后,我们非常矛盾地回头,去审视实践改变所带来的法律漏洞,并以某种方法和程序填补该漏洞。

第二个假定,只是追求法律稳定性的必要前提。但这并不能为立法意***解释法律提供正当性论证。几乎没有学者或法官会否认立法意***对法律解释的重要性,这也是此一假定存在的主观基础。然而,对立法者意***的揣测往往是模棱两可的,不同的法律人可能依据不同的条文,或者依据不同的草案起草人的说明或文章,或者根据立法机构的说明或相关立法的材料得出不同的结论。我们几乎无法确定哪些材料是真正反映立法意***的材料,甚至无法判断这些材料的重要程度,从而为立法意***在矛盾时提供一个判断或甄别的优先次序。哪些宣称找出立法者意***的法律解释往往参杂着其自身的先见、理解甚至误解。因此,将法律问题依据捕捉立法者心理进行解释的方法是极其危险的。尽管如此,第二个假定仍然是必要的,因为立法者一旦认为法律丧失了稳定性,就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如恣意地废除法律。

(四)法学方***的比较实践理论

正如我们所揭示的那样,法律完美只是一个美丽的理想;法律对实践的回应总是慢了几拍,法律制定时的实践往往与法律应用时的实践截然不同;立法意***明确与存续往往只是法律稳定性的策略性假定。这些法律无法克服的问题导致法律面临漏洞、不完备,甚至难以调整实践。因此,必须依靠法律方***提供可供裁判的法律依据,否则将面临法律与实践难有交集的情形。

可能有人会认为,实践的改变并不都是迅速的、激变的,因而不见得法律适用条件与事实无交集。如果我们忽略一些事实改变的细节,这种判断在多数场合是准确的。然而,任何细微的变化都将导致事实解释的需要增加,并且随着法律存在时间的延长,细节的变化和增加将会越来越多,最终会导致实践发生根本性变化。如果变化极度缓慢,以致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忽略此种变化,则法律实质上将保持有效性,而不是假定有效。

法学方***无论是个人主义还是整体主义的哲学立场,都是基于立法时对主体利益维护的选择上。这种哲学立场不得不考虑的是立法者的意***。而立法者意***的猜测对于已经创制的法律而言是不可能甚至是危险的。与其这样,笔者更倾向于忽略立法者欲优先保护那部分主体利益的意***,而是考虑实践对法律的推动作用。盖因立法者的意***是不可靠的,因而不适合作为法律发展的依据。实践是变化的,但却容易把握。

法学方***之所以必要,是需要通过一定的方法和程序活动,对立法做出实践回应,对应用过程中的法律做出更准确的认识和理解,对法律不完备之处进行漏洞补充,以裁判案件。由此,法学方***以立法与法律应用为目的,其核心是法律实践。因此,实践是法学方***唯一的基础。

法学方***如何以实践为基础呢?从前文的论述中,我们知道,法律续造、漏洞补充与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法律创制时的实践与法律应用时的实践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导致法律适用无法像“法律适用机器”那样进行自动的售货,因为货物发生了改变,而售货机中并未输入货物的相关信息,因此,自动售货将无法实现。因而需要进行一定信息加工和输入,才能够实现自动售货。因此,法学方***即需要对发生变化前后的实践进行纵向比较,从而为法律续造、漏洞补充与法律解释等提供方***基础。

具体而言,即比较法律创制时的实践与当下的实践,看当下实践是对以往实践的改进还是倒退,如果是前者,应当解释为符合法律,如果是后者,应当解释为违反法律。这是从事实解释的视角得出的结论。从法律视角来看,以上两种情况都是法律落后于实际生活的表现,可以认为法无规定或法有漏洞。此时则需要将实践比较的结果,即实践的改进或倒退作为法律续造、漏洞补充与法律解释等的前提。存在实践改进的,应续造出肯定性评价的法律规则、补充规则或做出肯定性评价的解释效果;反之,则应续造出否定性评价的法律规则、补充规则或做出否定性评价的解释效果。

对于以前没有的实践,法律当然没有规定(除非在极少数具有前瞻性的立法的情况下才有规定),则看此种实践对与其相关实践的影响,再将相关实践与法律创制时的实践比较,或者将具有相似性的实践与法律创制时的实践进行比较,如果后者是先进的,则视为合法,否则,基于当下的实践对相关实践具有影响力的缘由,或者基于相似实践具有相似法律效果的理由,视为当下实践具有违法性。比如赋予一直照顾老人、与老人存在长期的、亲人般关系的保姆房屋居住权的行为,我国立法未有规定,其与遗赠抚养行为实践具有相似性,二者比较的结果是,居住权制度与遗赠扶养行为都具有鼓励扶助老人、帮助穷人、改善我国老龄社会问题、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等优点,具有合理性与先进性。相应的,从法律的视角,可以与前述新旧实践变化时采用相同的法律续造、漏洞补充与法律解释规则。

对于立法而言,法学方***存在两种情形的实践变化:一种是修改法律情形下,此种情况类似于法律续造、漏洞补充与法律解释,所需要的仍然是实践的纵向比较,即对旧法创制时、存在时和新创制法律时的实践进行比较,从而决定立法技术的选择、立法取向的确定等。另一种情形是完全创制新法。此时所需要的是将法律创制时的实践与立法前的实践、相关国内立法实践进行比较,从而确立立法目标等。

法律实践论文篇4

关键词:法学理论;法学实践

一直以来,我国法律教学过于倾向理论教学,忽略了实践教学,造成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相脱节。应该认识到,法律理论教学与实践密不可分,应从教学形式、教学评价、师资力量等多方面加快改革步伐,以培养一批社会需要的法律人才。

一、当前法律专业理论教学与实践相结合的现状

(一)实践教学重视度不足。

目前法律教学中多以理论教学为主,教学内容多是法律基本原理概念等内容,而教学过程则是“教师机械地讲、学生被动地接收”,教学方法仍以“灌输”为主,考核则采取期末一次性闭卷考试。另外,在法律教学中,缺乏基本的服务于实践教学的法律职业道德、法律职业技能及法律方***等课程。随着新课程改革的不断深入,应更加注重以学生为主体,开展与实际需要相符的实践式教学。

(二)实践组织不合理。

当前法律理论教学中缺乏对实践教学的统筹规划,造成实践教学流于形式。例如在模拟法庭教学中,主要适用于具有一定法学实践经验、法律知识储备以及审判能力较高的高年级学生,如果学生从一入学就开始参与模拟法庭,而他们缺乏一定的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很难获得良好效果;另外,有些模拟法庭的组织多按照事先排练的模式开展,只是表演形式,严重挫伤学生积极性。还有些毕业实习安排在最后一学期,而此时毕业生正面临毕业论文的压力,没有更多的时间与精力,最后只是实习单位盖章了事,毕业实习流于形式。

(三)实践教学缺乏必要的评价与激励体制。

在法律理论教学中,对教学大纲及教学规划有明确反映,对撰写教案也提出明确要求,并通过一定激励方式促进教师不断改革教学方法、完善教学方案等。而相关***门也以进行教学检查、召开教师交流会、网络测评等多种方式进行教学评价和激励机制。但是针对实践教学来说,却缺乏具体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要求,而由于实践教学需要教师的亲临指导,这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素质要求。教师应花费更多的时间与精力投入到实践教学中,但是学校并没有将此纳入教学评价与考核的范畴内,更缺乏相应激励机制,所以很多教师缺乏实践教学的动力。另外,对于学生来说,也缺乏参与实践教学的积极性,再加上没有强制的学分要求与奖惩机制,实践教学质量不高。

(四)实践教学投入力度不足。

当前法律实践教学的投入力度不足,主要体现在资金和人力两方面。一般学校没有设置专门的经费投入实践教学,如果需要校外调查、旁听、咨询或者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学生只能临时报告校方批款,而更多时候需要学生单方面承担费用,影响了学生的积极性与实践兴趣。另外,实践教学对高水平、高素质的教师提出了全新要求,他们既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也应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才能更好地指导学生开展实践教学。同时在实践教学中,需要教师对学生进行系统化、全面性的指导与评价,这就要求加大师资的投入与培训力度,建立一支“双师型”教学队伍。

二、法学专业理论与实践教学相结合的创新实践

法学教育与法律实践相结合法学教育离不开法律实践,不能只是单一地在课堂讲授教材理论知识。推行实践性教学是一种法学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较好的教学模式,建立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实验区,是法学教育改革的一种尝试。

(一)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是法学教育的改革方。

纵观各高校的法学教育,普遍的模式是注重课堂单向灌输式的教学,教与学相脱节,教学的侧重点在于书本知识的传授,较少关注学生实际能力的培养,也没有重视学生法律实践经验的交流和培养。法律的价值在于实践,缺少实践环节的法学教育,难以培养出合格的法律人才。由于目前高校法学院师资水平还难以支撑实践性教学,绝大多数法学教师理论有余而实践不足,多是高校一毕业又走进高校从事法学教学,不具备司法实务经验,而且也缺乏一定的社会实践经验。法学是实践性较强的学科,法学教学需要司法实践经验丰富的教师,缺少这一条件,实践性教学的郊果将大打折扣。要提高法学教育特别是实践性教学的成效,就需要对现行法学教育进行相应的改革,加强与司法实务界的合作与交流,重视实践性教学,重视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的培养,如使一些优秀法律实务人士走近学生,走进课堂,在学生课外开展一系列法律实践活动,重视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和创新。

(二)法学教育与法律实践相结合的积极作用。

1.有利于促进实践性教学.单一的课堂教学,以教师的讲授为主,学生被动地接受知识,难以形成师生之间的互动,很难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容易导致教与学脱节。尤其是法学,理论深奥难懂,法条多如牛毛。有限的教材内容,学生多能通过自己的阅读理解。作为学生而言,不愿意单向被动地接受书本知识,他们更愿意主动式的学习,更愿意接受司法实践经验和技能的知识内容。在课堂教学之外,有必要举行和开展审判观摩、辩论技巧、模拟法庭、法律诊所、司法交流、法律咨询和案例讨论等实践性法律教学活动。通过组织校外法律界人士开展相关法律实践活动,让他们接近学生,开展系列讲座,把自己的司法实务经验传授给学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课堂理论教学的不足,增加学生必要的法律实践经验知识。例如,经常邀请公、检、法相关专家及律师、企业法律顾问为学生开展相应法律实践活动,加强教师与法律实务人员的联系,提供机会让学生与法律实务工作者的交流。同时,教师也因常与法律实务人员交流,可以弥补自身法律实务知识的不足,提升教学质量。

2.有利于提高法学专业学生学习法学的兴趣兴。趣对学习好法律很重要。法学理论,多是枯燥无味,如果初学者一开始始就接受满堂灌的教学模式,被动接受深奥的法学理论知识,多数学生难以适应。如果创造条件和机会,组织学生开展相应的法律实践活动,使学生能与更多的法律实务人员交流,有机会学习优秀法律工作者的成功办案经验,能较好地提高学生学习法学的兴趣。成功的法律人士,是学生的一面镜子,他们的学习方法和实务经验,对学生的学习和将来的工作产生积极的影响。课堂教学之外,加强学生与外界的交流,重视学生开展相应法律实践活动,无疑会激发学生学习法律的兴趣,增加学好法律的动力。这需要研究加强法学教育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途径,充分认识到法律实践交流的重要性。学习法律重在实践,没有法律实践教学等相关环节,难以培养出合格的法律人才。组织和开展相应的法律实践交流活动,能碰撞出学生思考与探索的火花,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也有助于学生思辨能力和交际口才能力的提高。

参考文献

法律实践论文篇5

【关键词】法律硕士;实践教学;改革

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是21世纪法学教育的闪光点之一。2009年开始,法律硕士从仅招收非法学专业的应届学生改革为允许法学本科应届生报考,从而出现了法律硕士(法学)与法律硕士(法学)两个专业的区分。由此,法律专业硕士层次的培养就出现了法学硕士、法律硕士(法学)和法律硕士(非法学)三种。

法律硕士(法学)和法律硕士(非法学)统称为“法律硕士”,其目的着眼于培养法律实务人才,即培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实务部门工作职业群体。而法学硕士则主要着眼于培养学术型法律人才,主要指法学教师和法学研究人员,主要从事法学理论研究和教学。

长期以来,“法学研究生教育的任务都明确规定为教学科研部门培养学术型法律人才(即法学硕士),缺乏研究生层次的实务型法律人才的培养渠道和制度设计”。法律硕士的引进,为我国法律实务人才的培养提供了新的模式。然而囿于研究生教学、培养方式的守旧思维,各大高校并没有探索出一条与法律硕士专业的学生情况和培养目标相适应的培养模式,法学硕士、法律硕士的培养方式趋同,法律硕士的法律实务能力及职业能力要求也并未在教学及培养方案中予以体现,这一弊端可从法律硕士研究生的实践教学层面予以反映。

一、法律实践性教学简述

法律实践教学是指通过讲授法律实务技能、观摩法律实际运用、分析法律事实及诉讼证据、分析案例、法律实务实习和办理案件等亲身体验的教学方式、培养学生职业技能、专业方法、应用能力、职业经验的教学活动。简言之,实践教学就是要通过专门的实践教学方法培养、训练学生的职业专长和职业(技能)能力的教学活动。

二、法律硕士专业实践性教学之不足

鉴于法律硕士(法学与非法学)专业与法学硕士的培养目标与学生现状的不同,在课程设置和培养模式上应当有所不同。而这种不同主要应当体现在实践性教学活动占整个专业教学活动中的比重不同。由于教学模式僵化、传统,教学方法缺乏创意等诸多原因,我国既有的实务教学水平根本无法满足学生成长的需要和社会对法律高端人才的需求。

(一)实务型师资的严重缺乏

法律硕士实践教学的师资是制约法律硕士专业学生实践能力提升的“瓶颈”之一。“大学之大,非因其高楼馆舍,而在于其大师也。”对于学校而言,核心的生产力在于教师,缺乏一个良好的教师队伍,很能培养出优秀的学生。总体而言,我国现阶段研究生教育已经从精英教育沦为平民教育,师生比例的严重失衡成一大诟病,这一点在法律硕士(法学)专业尤为突出。其一,法律硕士(法学)专业招生人数较多,各大院校的招生规模基本在50人以上,***法院校的招生规模更大。招生规模的扩大速度明显快于学校教师的增长,导致师资严重不足。其二,与法学硕士不同,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的教学对实务型导师的需求较大。而受高校法学硕士理论人才培养模式和学校对教师考核制度的影响,高校教师多侧重于理论研究,具有丰富实务经验的教师数量极为有限。

正所谓,术业有专攻,以学术型教师讲授所谓的实践性课程,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由此实践教学沦为走过场与纸上谈兵。

(二)大班教学效果不佳

受师资、学校教学设施的限制,加之学生人数众多,法律硕士专业的授课多为大班教学,这严重制约了教学质量的提升。以笔者所在的西南***法大学为例,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的一个教学班由一般三个行***班组成,上课的学生人数在100人以上。如此一来,分摊到每个学生身上的教学资源便严重不足,教师也无法进行深入的讲解,教学之间的互动也仅有一小部分学生能够有幸参与。更为重要的是,实践性教学不同于理论讲授,只有学生亲身参与其中、充分实现教与学的互动,才能实现教学效果。否则,学生仅仅观摩其他学生的法律实践,与坐在电视机前收看庭审的效果别无二致。以模拟法庭为例,每个参与其中的学生都有自己的角色定位,事前需要对案情及庭审相关程序进行学习和规划,方能熟悉庭审的流程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参与其中,扮演某个诉讼参与人才能真正地学习到庭审的相关技能,这一点是消极地作为一名“观众”的同学无法企及的。

(三)实务课程教授沿袭传统教学模式

我国高校现行的实务课程教学方式存在诸多弊病,这是制约我国法律实务人才培养质量的主要原因。其一、沿袭专题形式的理论讲授。对法律硕士的培养,除了在课程设置上有一些区别以外,在教学方法上与法学本科和法学研究生教学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本科“填鸭式”理论灌输或者以法学硕士“专题教学”为主,其他形式的法律实践训练较为少有,不具常态性,无法满足法律硕士培养目标与职业化教育的实践要求。其二、案例教学停留在分析层面上。案例教学帮助我们了解案件事实、理清法律关系,并得出法律结论,具有深化理解的功能。然而,在对法律硕士的培养中,案例教学的运用较为守旧,仅仅停留下“分析”上。在这种案例教学中,所提供案件的案件事实是已经确切知道的,在案件描述中已经对案情做出了认定,而在课堂教学中的任务仅仅在于对既有事实进行分析、定性并给出法律意见。众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任何裁判作出的前提都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可见,相对于根据已知事实得出法律结论而言,如何从纷繁的证据资料中提取案件事实并加以评断,显得更加重要且难于把握。传统的案例教学方法无法达到这一目的,只能教会学生做简单的法律判断,无法教会学生提取案件事实并通过举证实现诉讼目的,难以有效提升学生对案件的综合把握能力。

(四)文书写作教学效果欠佳

某法学家说过:“笔上功夫和嘴上功夫是法律人赖以生存的两项技能。”文字表达能力的一个主要体现就在于法律文书的写作水平。然而,与法学硕士一样,法律硕士专业学生也鲜有人能熟练地进行法律文书写作,更何谈深谙法律文书写作之道。原因在于,虽然各高校均开设有法律文书的课程,但多采用理论化的授课方式,讲授的内容也多是“法律文书学”,而非“法律文书实践教学”。学生虽完成一学期的课程学习后,却没有针对某个具体的案例写过法律文书,教师也不会针对学生写作的文书提出详细的修改意见。没有针对性地教学和实践,学生写作的法律文书自然也难以符合规范。

三、法律硕士实践教学异化的管理体制缺陷

诚如前文对法律硕士实践教学弊端的分析,其实践形态已背离了其培养目标,这一异化反映出法律硕士培养深刻的管理体制障碍。

目前国内的法律硕士培养通常由单设的法律硕士学院集中管理,在毕业论文写作前的第一、二学年,学生所学课程完全相同,也无对应的指导老师,对学生学业的管理停留于研究部及法律硕士学院的统一行***管理与课堂教学安排,而不是个性化、体现法律实务要求的个性化指导。到了最后一年的论文写作阶段,才由学生根据自己感兴趣的研究方向从导师库中选择相应的毕业论文指导老师,由于导师与学生间接触时间短、接触机会少,谈不上相互了解,更谈不上有何感情,因此对论文写作指导、实务指导都停留在较浅的层面,甚至出现个别不尽责的导师忘了自己有这么个学生、忘记指导从而影响学生毕业论文写作、答辩的情形,其荒唐可见一斑。这种培养机制导致的结果是,表面上有研究生部及一个法律硕士学院管理,也有论文指导教师,但最后成了似乎谁都在管、谁都没管的状态,在这种培养体制下,其实践教学出现前述种种弊端自然成了情理之中的事。

另外,这一体制下法律硕士培养毫无特色可言,都是统一的模型塑造,难以培养出创新性特色法律人才;同时导师队伍也缺乏激情,更缺乏竞争机制,很难逼出导师在培养法律实务人才方面的潜能。因此,现行的法律硕士管理体制亟待进行改革。

四、法律硕士分流至各二级学科所属学院的特色专业方向——西南***法大学的改革实践

针对前述法律硕士培养中实践教学的弊端及培养管理体制的缺陷,西南***法大学通过广泛调研、讨论,尝试进行改革,这一管理培养方式改革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法律硕士培养管理分流至各二级学科所属学院,以优化机制并激发学院积极能动性

各法学二级学科所属学院在研究生部统筹指导下,制订并实施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目标明确的法律硕士特色方向培养方案,主动吸引法律硕士优质生源。研究生部负责各类别法律硕士教育培养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动态竞争,提高法律硕士培养质量

各学院应以提高法律硕士培养质量为目标,根据本学院优势,开展各具特色的法律硕士培养工作。研究生部根据各学院法律硕士培养工作的实际成效引导各学院对培养方案进行调整和优化,在各学院之间形成法律硕士生源的动态竞争机制,方案实施后的前三年为培育保护期,此期间由学校根据各学院的师资情况、学科发展水平,统一分配法律硕士研究生数额;三年期满后由学生报名选择各学院特色专业方向,达不到30人报名人数的学科将取消法律硕士培养授权。

(三)分类培养,凸显各类法律硕士培养特色

各方向法律硕士培养方案除对法律硕士的培养作一般性规定和要求外,还应根据法律硕士(非法学)和法律硕士(法学)两类法律硕士不同的生源特征和培养目标,在课程设置、教学方式、实习实践、论文指导等方面进行不同的特色化安排。

以我院(刑事侦查学院)为例,我院的特色在于证据调查、科学证据及司法鉴定实务等,为此为院有针对性的制定了“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证据应用特色方向)培养方案”,以法律硕士(非法学)的课程为例,其特色性、实务性体现尤其明显:

基于上述分析及例证可以看出,西南***法大学对法律硕士培养方式的分流改革及特色化培养方案,不仅充分体现了法律硕士培养重法律实务的培养目标,而且推进了培养管理的实质性、竞争性、合作性与有效性,而且百花齐放,不仅发挥了各学院学科的积极性及特长发挥,更能满足实务部门多样化的人才细化需求。

参考文献

[1] 王琪,董玉庭.法律硕士培养目标及相关问题分析[J].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7月,第24卷第4期.

[2] 2009年***学位办《全日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适用于法学专业毕业生)》.

[3] 胡弘弘,谭中平.“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的培养目标与定位”[J].中国高教研究,2011年第11期.

[4] 何洪奇.法律硕士实践教学研究——以我国西南地区部分法硕培养单位实践教学为视角[D].广西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1.

法律实践论文篇6

实践性是法学教育的生命力。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是现代法学本科教育的重要内容和培养目标。实践教学作为一种与理论教学相对,旨在提高学生实践能力的法学教学环节,近几年来为我国各高等院校法学教育所关注。我国13所民族高等院校法学教育肩负着为民族地区培养法制专门人才的重任,亦在实践教学方面进行了不断的尝试和探索。实践教学作为一种行之有效、务实且目的明确的法学素质教育方法,为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民族地区法制专门人才做出了重要贡献。但因种种原因,目前,民族院校法学教学仍存在着重理论轻实践、重知识传授轻能力培养的弊病,实践教学的积极作用未能有效发挥,难以达到对学生实践能力培养的要求。因此,加强法学实践教学的研究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仅以西藏民族学院现行法学教育的实际,对民族院校法学本科实践教学进行探讨。

然而与理论性课程相比,实践性课程尚处在配角地位,内容零散,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急需

实践教学在民族院校法学本科教育中的尝试

经过近几年来法学教育的改革和发展,西藏民族学院法学教育在实践教学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一方面,案例分析、实习、毕业论文等传统的实践教学得到了发展;另一方面,模拟法庭、法律咨询、法学讲座等新型实践教学形式不断涌现,丰富了法学实践教学的内容。目前,西藏民族学院法学本科教学中采用的实践教学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案例分析教学。案例分析是法学教学中常用的教学手段,基本上贯穿于法学教学的始终。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在学习了基本的法学理论以后,必须进行实际操作,否则就达不到预期的效果。案例分析就是将法学理论与实践通过身边发生的真实案件结合起来,达到培养学生实际分析问题的能力。据笔者了解,大部分法学教师在教学过程中,都会根据教学目标和内容的需要,选取一些典型的案例,帮助学生理解、巩固所学的法学知识。案例分析在法学教学中的运用,不仅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而且培养了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受到了学生的欢迎。

2.模拟法庭教学。模拟法庭教学是以模拟法院开庭审理的方式,学生根据教师提供的案例资料,分别扮演不同角色,依照法院开庭的程序,亲自参与案件的审理,将课堂中所学到的法学理论知识、司法技能等综合运用于实践,实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法学教学模式。自1998年西藏民族学院建立模拟法庭以来,在每学期期末,为了巩固所学的知识,让学生全面参与,都会举行一两次模拟审判。模拟审判的案件既涉及刑事、民事,还涉及行***案件,目的是让学生全面的了解与案件有关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训练学生实际操作技能。

3.法律咨询。法律咨询是西藏民族学院法学社最主要的活动方式之一。学生利用休息时间,在公共场合设法律咨询点,对前来咨询群众的法律问题做出解答,提出意见。法律咨询活动既检查了学生对理论知识掌握的程度,又培养了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4.观摩教学。为加深学生对法学理论知识的理解和应用,西藏民族学院与相关部门联合,分别在咸阳与西藏共建立了10个教学实习基地。实习基地涵盖公检法司等部门。通过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卷宗材料的查阅、通过旁听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等,学生对所学知识有了一个感性认识。观摩教学的运用,使学生对司法机关的工作程序有了更直观、更深入的了解,从而提高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5.毕业前实习。实习就是让学生深入到公、检、法院或律师事务所协助公安人员、检察官、法官或律师办理实际案件。毕业前实习是西藏民族学院法学教学的一个实践环节,每一位学生必须参加,实习时间是在大四第一学期的9月份到10份,为期一个月。实习地点由学生自己选择,可以去实习基地,也可以自己联系实习单位。在实习结束后,每一位学生必须上交一份实习报告、一份实习单位鉴定表以及一份实习日志(这是由学校统一制作,发给学生的)。最后由法学教师对实习报告予以评改。

6.毕业论文写作。毕业论文是在学生完成实习任务后,根据老师拟定的或自拟题目,在老师指导下,进行论文写作。毕业论文写作是学生综合知识的反映,是培养学生***分析、***解决问题能力的一个手段。

7.实践教学课程的设置。2008年,西藏民族学院对05级法学本科学生开设了民商法、刑法案例评析等一些专门的实践教学课程。不仅如此,还改革了过去法学课程全部讲授的方法,专门留出一部分学时作为实践教学。以笔者讲授的34学时的侵权行为法为例,在2007年以前,34学时均为讲授,现在讲授30学时,实践教学4学时。

经过近几年实践教学在法学本科教育中的尝试证明.实践教学是法学理论教学的延伸,是教学中的重要环节。运用实践教学模式,对于帮助学生巩固所学的理论知识,培养学生的综合判断能力和创造性思维能力,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实践教学在民族院校法学本科教育中实施的障碍

尽管民族院校法学教育在实践教学方面做出了种种努力和探索,但因种种原因,仍存在着重理论轻实践、重知识传授轻能力培养的弊病。

1.课堂人数规模过大,实践教学环节难以推进

随着我国教育规模的扩大,法科学生招生数量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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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迅猛增加。西藏民族学院2004级法学本科292人,2005级则达到了321人。面对如此庞大的学生规模,学校只能安排大班授课,一个教室听课的学生常常在1 00人左右,从而导致推进诸如课堂讨论,模拟法庭、法律咨询、观摩教学相当困难。

2.学时安排较少,实践教学难以开展

根据***的要求,西藏民族学院为法律专业本科生开设了必修的14门核心课程,同时为了使他们能够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并适应民族地区法制人才的需要,在14门主干课程之外,又开设了大量的专业选修课。核心课程和选修课分配在七个学期中,每门课的课时是非常有限的。有限的课时,只能够对法学概念、原理等基础知识进行讲授,所以目前法学本科教育仍以课堂理论教学为重心,教学过程也以教师为主体,学生只是被动的接受者,教学方法仍是“填鸭式”,教学考核还是期末一次性的闭卷考试。虽然在教学改革后,本文由收集整理每门课程中都计划有实践教学时间,但实际上都被理论知识讲授所占据,实践教学难以开展。

3.实习、毕业论文流于形式

集中一个月的实习,虽然可以让学生亲自去体验案件的处理,但公、检、法这些机关工作都有严格的规程,学生们在实习中大多只负责装订案卷、随同取证、庭审旁听等事务性的工作,学生感到实习枯燥无味。再加上学校并不要求学生集中实习,而是自行联系实习单位分散实习,有些不自觉的、或者要复习考研、联系工作的学生就只实习很短时间,甚至根本不实习,结果使得实习流于形式。学生撰写毕业论文,都是利用网上资源,粘粘贴贴拼凑而成,缺乏实际的调查和相关数据,毕业论文质量较差,根本达不到毕业论文写作的目的。

4.实践教学方式缺乏统筹安排

法学实践教学方式虽然多种多样,但不同的实践方式适用不同的学生。如观摩教学适合不具备系统法学理论知识的低年级学生,而模拟法庭由于要求学生储备较为丰富的实体法程序法知识适合于高年级学生。西藏民族学院法学实践教学形式虽然较多,但却对实践教学方式没有系统规划,缺乏统筹安排。不管是低年级还是高年级的学生,都组织去观摩,开展模拟法庭,进行法律咨询。表现出的是学生对实践教学的积极性并不高,走过场、混学分的现象比较严重,致使实践教学的效果大打折扣。

5.教师自身的实践能力差

教师是法学实践教学的指导者,法学实践教学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教师的素质。据笔者对西藏民族学院法学教师的了解,15位专业教师大多是从学校到学校,知识结构一般为纯理论知识,缺乏法律实践工作经验。其中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仅有2人,13人从未实际从事过实践工作,这必然对西藏民族学院法学专业的实践教学产生很大的影响。

实践教学在民族院校法学本科教育中实施的思考

实践教学在民族院校法学本科教育过程中所遇到的障碍,阻碍了实践教学功能的积极发挥,使得培养民族地区素质型法律人才的目标难以实现。如何通过教学改革强化法学学科的实践教学,是民族院校法学本科教育面临的重大难题。通过反复探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打破制约实践教学功能有效发挥的瓶颈。

1.统筹规划,建立三层次的实践教学体系

为调动学生参加实践教学的积极性,民族院校法学教学大纲应针对学生的实际情况,对实践教学统筹规划,建立起三层次的实践教学体系。第一层次,在一二年级,以法学理论知识为基础、以案例教学等方法为手段,结合观摩、见习等方式,培养学生的法律意识和对法律的感性认识;第二层次,在二三年级,依托模拟法庭、法律诊所课程,进行实验教学,训练学生的职业能力;第三层次,在三四年级,通过实习、毕业论文写作、参加法律咨询等活动,锻炼学生思维能力、表达能力,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和事业心。

2.设计、制定实践教学内容的具体实施方案

针对各专业课中规定的实践教学时数只是表现在纸上,而未落实到课堂上这种情况,我们应在各专业课程教学大纲中,不仅对理论教学的内容进行设计,而且也对实践教学的内容进行设计并对该内容的具体实施提出方案,对学生这方面内容的练习和掌握提出要求,同时,还应当对此内容进行检查考核的方式进行规范,从而使实践教学真正落到实处。

3.建立对学生实习指导与监控机制

对法学专业实习的监管不力是引起当前法学专业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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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于形式的主要原因。为提高实习质量,我们应加强实习中的指导与监控。首先,实行教师实习指导责任制。把学生直接分给法学教师。由教师负责掌握学生的实习情况。教师平时要去抽查,一方面检查学生在实习单位遵守纪律的情况,另一方面掌握学生实习任务的进展与完成的情况。从真正意义上做到对所负责的学生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其次,发挥实习教师的作用。由于法学专业实习具有分散实习的特点,单靠校内指导教师的作用显然难以保证实习的预期效果,因此,还必须充分发挥实习教师的作用。由他们对实习学生进行考勤、工作管理。

4.加强法学教师实践操作

法律实践论文篇7

虽然未见有明确区分,但总体上来看,地方综合性高校法学实践教学平台大致可划分为三大部分,即理论课程内实践教学内容、实践性课程和其他实践教学环节。其中理论课程内实践教学内容是指在理论性课程(即以教师理论讲述为主的课程)内适当安排实践教学内容,即在教师理论讲述的过程中穿插安排学生进行相关案例分析、热点问题讨论等内容;实践性课程是指以学生实践为主的课程,如法律诊所、毕业实习等;其他实践教学环节是指未在高校法学课程设计范围内的在教师指导下的由学生自主自愿开展的实践性活动,如组建法律援助社团对外开展法律宣传、法律援助活动等。但由于各高校在重视程度上并不一样及在具体做法上并不统一,法学实践教学平台总是面临这样或那样的许多问题,需要从多方面加以面对及解决,本文择其突出者加以论述之。 一关于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 从实验实践教学的角度出发,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需要考虑的问题是:理论课程如何合理安排实践教学内容?哪些课程宜单独设置为实践性课程?教学内容应在多大程度上与司法实践相结合?对于这些问题,应当考虑的是: 第一,合理安排理论课程中的实践教学内容。理论课程涉及到有案例的,可安排进行案例分析。案例分析是锻炼学生理论结合实践的能力的一种非常理想的方式。除此之外还可结合社会热点问题从课程内容角度出发组织学生进行讨论,这除了能增强学生学习的兴趣外,还能增强学生归纳和分析问题的实践能力。 第二,增设实践性课程。对于理论课程中的诉讼法课程,一般都会安排模拟审判内容,但因为课时量限制,模拟审判的开展并不是很充分,难以达到预期效果[1]。考虑到模拟审判对于法学教育的重要性*,宜将《模拟审判》单独设置为一门课程。另外,《证据调查》、《调解技能》等也有必要单独开课。 第三,慎谈“理论与实践相脱节”。常见有这样时髦、流行且貌似真理在握的批评,说高校法学教学理论与实践相脱节。这种批评(权且称这种批评论调为“脱节论”)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其所指问题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需要高校法学院系及教师们采取措施缩小教学内容上存在的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差距。但也不宜夸大这种批评,因为就“脱节论”而言,至少存在以下几个值得商榷之处:其一,理论没有学好,造成不会实践。这一情形其实不能归咎于高校教育,而只能怪罪于其个人;其二,从发展后劲来看,在高校把理论学好了,在实践中再学习实践技能,其发展后劲往往大得多,反之,则要少得多;其三,高校不是职业培训机构,其没必要也没可能承担职业培训技能的重任。 因而理论与实践必然会存在有一定程度的脱节;其四,为什么这种论调在目前会有愈演愈烈的趋势?30年前法学教育刚恢复时,高校中甚少像如今这样开展实践教学,但为何那时受到的“脱节论”批评远少于现在?那时培养出来的人现今有相当一部分都在实践部门工作且出任要职,我们能说他们实践能力差吗?显然不能这么说。其五,是否所有理论都要与实践相结合才能体现理论的价值?世界上有很多大师的理论,看起来与实践并没有很直接的关系,但仍然受到很多人的顶礼膜拜。这说明理论并不是一定要与实践相结合才能体现其价值。因此,我们虽然要注意教学内容与司法实践的结合,但没必要特别刻意强调这一点,实际上这种完全的结合也没有可能,因为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二者之间明显存在异质性:法学教育强调做人,法律职业侧重做事;法学教育强调广博,法律职业侧重精专;法学教育强调先验,法律职业侧重经验[2]。 二关于法律援助社团与法律诊所 高校学生社团是由在校大学生依据兴趣爱好自愿组成、在高校管理部门的许可下按照社团章程自主开展相关活动的学生组织。法律援助社团就属于高校学生社团之一。而法律诊所在高校是以课程方式开设的,这门课程的特点主要有:学生面临的问题情境等同于律师在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学生必须亲身处理这些问题;学生必须与他人互动以尝试认识和解决问题;学生的表现将经受深入、挑剔的评论[3]。从实际情况来看,相当一部分法学院校组建了学生法律援助社团,也开设了法律诊所课程供学生选修。法律援助社团会对外开展一些法律援助方面的活动,法律诊所也对外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但在学生法律援助社团与法律诊所的关系方面,似乎并没有一个清晰的定位,也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譬如说,如何合理安排法律援助社团与法律诊所二者的法律援助活动以避免发生冲突?法律诊所的学员是否有必要从法律援助社团的社员中选拔?法律援助社团的活动应如何适当安排以提高社员的实践能力?等等。 这些问题的解决,可以考虑的做法有: 第一,法律援助社团对所有法学本科专业学生开放,所有学生办理一定手续后均可成为法律援助社团的社员,参加法律援助社团组织的活动。这样社员们过一段时间后就能积累一些法律实践方面的经验。法律诊所的学员只能从法律援助社团的社员中选拔,以保证录取学员有一定实践经验,从而有能力参加更高层次的法律诊所训练。 第二,法律援助社团接受一些简单的法律援助案件的咨询,较复杂的交给法律诊所学员处理。接受咨询时定期指派教师共同参与,由教师示范,事后作讲解。法律诊所的学员可以出庭案件,但法律援助社的社员不可以。 第三,法律援助社团与法律诊所可共同举办一些法律宣传活动。对一些法律宣传活动,如宣传新颁布的法律、向社区居民宣传禁毒法律知识、法律下乡活动等,法律援助社团与法律诊所可共同举办。法律援助社团与法律诊所共同举办法律宣传活动至少可以产生以下几种效果:一是可以“集中力量办大事”,宣传的人多因而宣传的面会宽一些;二是能够加强法律援助社团社员与法律诊所学员之间的团结,因为共同参加活动有利于提高团结力;三是可以发挥“传、帮、带”作用,在经验相对较少的法律援助社团社员遇到不能或难以解决的法律问题时,经验较多一些的法律诊所学员能够及时帮助其释疑解惑。#p#分页标题#e# 三关于毕业实习 毕业实习非常重要,因为它不仅能够检测学生在校学习的效果,而且能够帮助学生理论联系实践,还能够协助学生了解社会。况且毕业实习已作为法学本科专业学生的一个必修环节,这本身就已说明了毕业实习的重要性。 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毕业实习还是涌出了许多问题。且不论不同高校的做法不统一,如有些高校采取集中实习的方式,有些高校采取分散实习的方式。不管是集中实习还是分散实习,较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第一,毕业实习与毕业论文“两张皮”,没有有机结合。毕业实习时几乎不考虑毕业论文的问题,即使考虑也很盲目,更不用说为毕业论文的写作积极收集素材等;第二,毕业实习与研究生入学考试、公务员考试和司法考试等有一定冲突,相互产生影响。 相当一部分学生不能正确对待二者的关系,因而出现问题,如有些学生宁愿花较多精力在考试方面而对毕业实习抱应付态度,另有些学生则因毕业实习耽误而在参加这三类考试时未能取得较好的成绩;第三,学生毕业实习主要是为实习单位充当“临时工”,业务锻炼很少。实习单位在实习学生到来时,主要安排端茶倒水跑腿、打印复印、整理装订案卷、参与案件评查等其他工作,学生真正进行业务实习的机会很少;第四,学生做的毕业实习材料未能充分利用。很多高校规定,学生在进行毕业实习时,应当同时做一些毕业实习材料,如撰写实习日记和实习报告、复印实习单位案卷等。但这些毕业实习材料在做完后,除了在毕业实习考核时有人检查了一下之外,就似乎再也没有人去关注了;也没有分门别类归档以便供人查阅,而是随便堆放,即使有老师有心去查阅以便积累研究素材,也没有可供方便查阅的途径。简单一句话,就是学生做的毕业实习材料未能充分利用。 笔者认为,要解决好上述问题,至少要做好以下几点: 第一,以集中实习为主,适当允许分散实习。分散实习的最大问题是很难有一种有效的考核方式,毕业实习的质量难以保证。为保证毕业实习的实习质量,毕业实习还是宜以集中实习为主,指派带队老师全程督促。但为缓解学生参加研究生入学考试、公务员考试和司法考试等考试的压力和尽量避免其与毕业实习的冲突,可考虑分批实习或允许参加各类考试的学生分散实习。分批实习仍然属于集中实习,按集中实习有关要求进行。对分散实习,学院可不负责为其联系,也不指派带队老师,学生实习过程由实习单位监控。分散实习的实习单位只能是学院的实习基地,不能找其他单位,以保证分散实习的实习质量。 第二,以到法院、检察院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为主,适当允许到其他单位法务部门实习。地方综合性高校法学本科专业要培养的人才不仅仅是高素质法律理论人才和高层次法律职业人才———选择这种发展方向的学生应当到法院和检察院实习,还需要培养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社会管理人才。因此,扩大毕业实习单位的类型,如扩展至新闻媒体、企业等单位,而不使其局限于法院和检察院,是有其必要性的。学生可依其兴趣及其将来可能发展方向选择去这些单位实习。 第三,以业务实习为主,适当兼顾其他工作实习。各实习生来进行实习,最重要的就是学习。实习过程中所进行的学习与在学校课堂上所进行的学习是不一样的:前者需要适当地关注法律以外但与法律密切相关的问题,而后者可能较多关注法律本身的问题。这二者的结合可以达到耶鲁大学法学院原院长斯温(ThomasW.Swan)曾经指出的效果:“如果法学院的毕业生要想得到充分的训练以扮演法官、立法者和律师的角色,法律学习就不仅要像一门科学和一种人文学习,而且需要更多地关注许多法律-***治问题的解决,这些问题反映着我们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空前快速发展。”[4]但不管怎样,实习过程中所进行的学习与在学校课堂上所进行的学习的相同点都是学习。不能本末倒置,关注了学习以外的其他问题而把学习问题给耽搁了。实习时要注意关注司法实践到底是怎样的一种物事、具体有哪些程序方面和其他方面的要求,司法实践与所学理论究竟是否有差距、有什么样的差距、这种差距能否缩短甚或减至于无、怎样缩短,司法实践受哪些法律以外的问题的影响、是如何影响的、具体有怎样的影响,等等。实习导师往往都有自己的份内工作要做,不可能有太多时间盯着实习生进行指导,因此实习生要主动些,遇到不明白的问题可以主动去问以求得解答。实习生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充分利用实习点各种条件进行学习,如多旁听庭审、多阅读案卷等。多听多看是有好处的。在实习过程中可能会遇上导师要求做复印、装订案卷等事情的情况,不要倚重自己本科生的架子,因为这些事情看起来简单而不愿去做。切记:不以恶小而为之,不以善小而不为。 讲一个事情可能会让实习生对此有所启发:曾听一位法官反映说实习生连公章都不会盖———盖不正。复印、装订案卷等只是看起来简单,其实在善学习的人看来,这里面可是蕴藏着很深的学问,因为在复印、装订案卷等的过程中,可以把相关材料上的内容看一遍(即使时间紧急也可以粗略地用眼扫一遍),看材料的过程就是学习的过程。实习单位既然有整理装订案卷等其他工作的要求,说明整理装订案卷等其他工作就是实习单位工作的一部分,那对这一部分工作进行实习也是有其合理性的。但出于学生业务实习提高业务技能的需要,可以适当要求实习单位必须保证实习学生有业务实习的机会,这种要求应当是硬性的,不能因其他事情而削弱。 第四,将毕业实习与毕业论文结合起来。要求学生在进行毕业实习之前,就明确毕业论文选题方向,学院按其选题方向为其配备相同或相近学科的指导老师。指导老师指导学生在毕业实习时如何收集写作素材为毕业论文写作做准备,并帮助其明确具体写作题目。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应注意收集相关案例,并尽可能地与实习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交流,以了解实践当中相关制度的运作状况、产生的问题及可能的解决方案等。这样,学生的毕业论文写起来才能真正做到“有血有肉”,写出自己的观点并运用实践中收集的素材进行论证,一般都不可能去抄袭。在将来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对学生毕业论文要求进行改革,即不以理论性学术论文为主,而以案例分析报告为主。#p#分页标题#e# 第五,充分利用学生做的毕业实习材料。在学生进行毕业实习时,让学生做毕业实习材料,这个方法非常好。 据笔者作毕业实习带队老师时对毕业实习材料的检查来看,虽然有相当一部分学生仅是为应付检查而做,但有些学生还是做得很认真的,还有些学生虽然开始做时是抱着应付的态度但后来却越做越认真。这些做得认真的毕业实习材料,既记载了学生的实习情况如实习内容、实习指导老师的指导情况等,又反映了学生实习时的心路历程,还能看出学生对实习的建议等,很显然都是非常有价值的,是不可多得的研究素材。因此,让学生毕业实习时做毕业实习材料这个方法应当继续保持,并且在学生做完后派其他学生在专业老师指导下分门别类归纳整理,交存资料室,开放给师生研究学习,以使学生做的毕业实习材料能得到充分利用,发挥其应有价值。

法律实践论文篇8

关键词 法学 实践教学 实践教学体系 有效途径

1 实践教学的实践性、教学性和参与性特点

实践教学是指课堂教学之外、以一定实践工作为载体、以培养学生的综合实践工作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教学方式。实践教学的主要特点首先是具有实践性。实践教学主要是通过课堂之外有计划、有组织的一各种社会实践活动来综合培养法学学生具体运用法律基础知识来解决实际遇到的问题的能力。其次,实践教学又具有教学性。既然实践教学是一种教学方式,那么它必然具有教学性。虽然实践活动是在课堂之外进行,但是也必须纳入到教学计划当中,而且是在教师的精心指导和安排下进行的,属于整个法学教育的组成部分。实践教学的另外一个特点是具有参与性。实践教学一般是在教师和学生的共同积极参与之下进行的,常常以学生的亲自参加实践为主,以教师的宏观指导为辅,在模拟的实践活动或者实际工作当中,引导学生学会积极主动地运用所学的知识,并且依靠自身的能力来解决实际问题。

2 实践教学法在法学教育中应用的必然性

(1)加强实践教学,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是目前高校教育教学改革的重心和主题。在我国传统的法学教育当中,一般方式是以传授系统与科学的法律知识为主要目的。由于过分地强调法学知识的灌输与纯理论化的探讨,所以在教学方法上,过分偏重书本和课堂理论教学,从而忽视了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处理实际法律案件与纠纷的能力。传统的轻实践、重理论的法学教育模式已经无法满足现代社会对于实用型法律人才的需求,无法培养具有创新和竞争能力的社会急缺的法律人才。

(2)法学本身的实践性也决定了法学教学不可能脱离法律实践。只有既掌握书本知识又积极投身社会实践活动,才能够真正领会各类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法学精神实质。实践性法律教学把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运用置于一种真实的环境当中,这就能够让学生掌握用法律文本和社会现实相结合的分析方法,从而能够实现用法律观点分析和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的问题。通过承办真实案件的老师的指导,学生就能够参加更多的技巧训练,促使他们真正地“像律师那样思索问题”,从而在分析法律案件事实和收集证据、更好地开展人际交往与沟通和起草法律文书等基本技能方面的训练得以强化。

(3)法学教育的主要目标是培养从事法律职业的专门型人才,这就决定了法学教育的最基本的出发点与落脚点就是学生的法律实践综合工作能力。 所以,教授法律知识的院校,除了要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实体法规与法律程序方面的常规基础训练外,还应当教育他们深入法律实践,运用科学的法学思维去思考问题,并充分发挥熟练掌握法律论证和论证推理的辩论艺术。

3 目前法学实践教学的现状

虽然目前各界对法学专业的实践教学的重要性与必要性早已有了共同认识,但是这些实践性活动的开展却并没有使我国的法学教学和社会实践相脱离的状况得以明显的改善。我国当前学校法学教育所主要采用的实践教学形式主要有刑事侦查和物证技术试验、模拟法庭和审判观摩以及专业实习(毕业实习)。以上传统的实践教学模式虽然在促进和巩固学生的法学理论知识、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方面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在实际的运用中仍然会存在很多的问题。加之近些年来,全国高校规模不断扩大,法学专业学生骤然增加,这也使学校的实践教学产生了更大的压力和巨大的困难。一方面,指导老师与试验室资源的更加有限,难以确保每个学生能够拥有足够的社会实践机会,另一方面,学生数量的增加也让法庭观摩和毕业实习难以有效集中地安排,很多学校甚至对于这些基本的教学环节在形式上都没有建立和健全,这些都必将影响法学教学的效果。

4 完善法学实践性教学体系的有效途径

(1)要优化教师的实践教学能力。没有充实的法律素养,没有熟练地法律实务,绝对不可能培养出熟悉法律实务、熟练掌握和运用法律实务的知识型人才。在现实教学中,教师会把精力更多地放到理论研究中,但是对于法律实务中的诸多问题却不够关注,这必将导致法学教师自己本身就缺乏法律运用的能力。所以,要努力提高法学教师本身的法律运用能力与法学知识含量,部门法的教师也应当积极参加法律实践,真正深入到一线的司法实践。当然,还要鼓励教师对于法律实务和法律运用中的新问题和技术性问题,从而为教学提供更多素材。

(2)科学安排课程设置,优化实践教学的内容。完善实践性教学体系应当制定科学的实践性教学计划,要充分体现出法律职业能力的培养要求,在课程体系的设计和教学活动的组织以及教学方式的选择等方面全面加强法学实践能力的培养和考核。另外,还要千方百计,充分地利用法庭观摩、司法实务专家的讲座和案例讨论会、社会调查和模拟法庭等多种形式,把课堂教学和实践教学有机紧密地结合起来。当然,还要有目的地加强学校重点课程建设,有条件的可以聘请社会上司法实务界有着经验丰富的专家来面对面讲授,以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

(3)充分挖掘现有社会资源,建立稳定的教学实践基地。稳定的实践基地是提高法学实践教学效果的基石,这也是实践教学改革才能得以顺利地开展的重要保证。实践基地要多种多样,不拘一格。可以是律师事务所,或者法院或者检察院。为了使实践基地能够充分发挥应有作用,还应当有学生实习所在的司法机关或律师事务所给予密切配合,由有着丰富经验的法律实务工作者与相对固定的指导教师组成,从而使指导老师和实习学生能够一起处理法律事务,共同协助办理各类案件案件,提高其实战能力。

法律实践论文篇9

一直以来,我国法律教学过于倾向理论教学,忽略了实践教学,造成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相脱节。应该认识到,法律理论教学与实践密不可分,应从教学形式、教学评价、师资力量等多方面加快改革步伐,以培养一批社会学要的法律人才。

一、当前法律理论教学与实践相结合的现状

(一)实践教学重视度不足

目前法律教学中多以理论教学为主,教学内容多是法律基本原理概念等内容,而教学过程则是“教师机械地讲、学生被动地接收”,教学方法仍以“灌输”为主,考核则采取期末一次性闭卷考试。另外,在法律教学中,缺乏基本的服务于实践教学的法律职业道德、法律职业技能及法律方***等课程。随着新课程改革的不断深入,应更加注重以学生为主体,开展与实际需要相符的实践式教学。

(二)实践组织不合理

当前法律理论教学中缺乏对实践教学的统筹规划,造成实践教学流于形式。例如在模拟法庭教学中,主要适用于具有一定法学实践经验、法律知识储备以及审判能力较高的高年级学生,如果学生从大一就开始参与模拟法庭,而他们缺乏一定的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很难获得良好效果;另外,有些模拟法庭的组织多按照事先排练的模式开展,只是表演形式,严重挫伤学生积极性。还有些毕业实习安排在大三下学期,而此时毕业生正面临毕业论文和找工作的压力,没有更多的时间与精力,最后只是实习单位盖章了事,毕业实习流于形式。

(三)实践教学缺乏必要的评价与激励体制

在法律理论教学中,对教学大纲及教学规划有明确反映,对撰写教案也提出明确要求,并通过一定激励方式促进教师不断改革教学方法、完善教学方案等。而相关***门也以随堂听课、教学检查、召开教师交流会、网络测评等多种方式进行教学评价和激励机制。但是针对实践教学来说,却缺乏具体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要求,而由于实践教学需要教师的亲临指导,这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素质要求。教师应花费更多的时间与精力投入到实践教学中,但是学校并没有将此纳入教学评价与考核的范畴内,更缺乏相应激励机制,所以很多教师缺乏实践教学的动力。另外,对于学生来说,也缺乏参与实践教学的积极性,再加上没有强制的学分要求与奖惩机制,实践教学质量不高。

(四)实践教学投入力度不足

当前法律实践教学的投入力度不足,主要体现在资金和人力两方面。一般学校没有设置专门的经费投入实践教学,如果需要校外调查、旁听、咨询或者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学生只能临时报告校方批款,而更多时候需要学生单方面承担费用,影响了学生的积极性与实践兴趣。另外,实践教学对高水平、高素质的教师提出了全新要求,他们既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也应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才能更好地指导学生开展实践教学。同时在实践教学中,需要教师对学生进行系统化、全面性的指导与评价,这就要求加大师资的投入与培训力度,建立一支“双师型”教学队伍。

二、构建法律实践教学的几点建议

(一)突出实践教学的重要地位

由于传统的法律教学中注重理论教学,因此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善的教学大纲、课程设置、教学内容、教学激励和教学评价等教学体系,因此可参照理论教学体系模式,建立一套完整、***、平行的实践教学体系。在实践课程设置方面,应整合现有的理论课程,并以实际需要增加实践课程,既要保留过去直接服务于法律实践的课程,如证据学、法律文书等,还应加设如司法过程、法律职业技能等实用课程,并以必修与选修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强制学分制。同时围绕这些实践课程制定相应的教学计划,结合当前法制现状,改革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正面引导学生的社会责任感与职业道德感,实现良好的法治理想。

(二)完善“法律诊所”教学模式

“法律诊所”教学模式源于美国的宾夕法尼亚大学,上世纪60年代在美国兴起,标志着判例教学法的产生与发展。这种校外课堂形式,效仿了医学院中利用诊所培养实习医生的方式,而是在校内以某种形式建立“法律诊所”,通过这种实践教学模式,在教师的指导下,参与到真实的办案过程中。这样,既可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的实际能力,也可让学生深入了解法律理论,减少知识教育和职业技能之间的差距。

从国外大学的法律教学实践来看,“法律诊所”的教育目标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培养学生的专业技巧与职业技能;二是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帮助学生树立正义感、责任感、职业荣誉感。因此,通过“法律诊所”的建立,可让学生接触更多实际调解、诉讼案件,真正像律师一样处理案件,同时提高学校的社会效益影响力,参与法律诊所的学生既巩固了理论知识,也学到了课堂以外的能力、技巧,更好地将抽象的法律条文应用到具体案例中。

(三)由模拟法庭转为实战法庭

模拟法庭作为实践教学的有效方法之一,最终目标还是转向实战法庭。主要注意以下三方面问题:

1.在模拟法庭准备开庭之前,仅对外公开法律案件的基本情况以及参与者名单。而法庭中的陈述意见、辩护意见、法官主持及判决结果等都是未知。因此在开庭之前,学生应寻求专业司法人员或者老师、同学的指导,并***分析案情,大量搜集材料,准备论点证据,并分析对方可能指出的论点论据等,全面做好自身角色,争取更好的实战结果。因此,在模拟法庭中,学生应明确自身定位和观点,并随着诉讼过程的深入,不断应对新情况、新问题。

2.应确保模拟法庭的“实战”效果。只有真正对抗,才能确保模拟法庭的实践效果。为了避免同班学生之间相互熟悉,而每次模拟法庭缺乏新鲜感,因此模拟法庭应尽量安排不同班级、不同年级的学生担任不同角色,且每次开庭的案例有所区别。如果在同一班级或者同一年级开展模拟法庭,就应该安排不同组、不同班级的同学分别承担控方、辩方及审判职能,只有确保法庭对抗性,才能真正确保实战效果。

3.提高模拟法庭的真实性,注重树立庄重感、严肃感。在学校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还可在每次开庭时准备审判器物,提高审判的真实性,让学生更多感受法庭文化,为走上社会奠定基础。

(四)开展有针对性的专业实习

专业实习主要由见习与毕业实习两部分构成,但是从实习内容上来看,二者没有任何区别,因此可将二者合并。针对当前法律专业实习存在的各种问题,如实习流于形式化、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实习单位不重视、实习时间短等现象,应不断完善实习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分阶段实习,确保实习效果。首先,针对过去学生实习中自由懒散的现象,应统一安排学生实习单位,进行集中实习。对于要求自己解决实习单位的学生,或者可以保证实习和就业挂钩的学生,应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定期向指导教师汇报情况。其次,应尽量灵活安排实习时间,如在大二暑假和大三上学期分别进行,既能满足学生的实习需求,也可减少实习单位的接收压力。再次,加强校方与实习单位的沟通,一方面应尽量安排实践性较强的工作;另一方面则为学生提供良好的实习环境。如果在实习中,学生仅是以旁观者的身份去看、去听,或者仅协助法官、律师处理杂事,而没有真正接触案件的机会,就不能顺利实现实践目标。最后,注重实习管理,在学生实习期间,应定期汇报实习情况,教师也要积极与学生交流实习情况,必要情况可做好现场指导;另外,应注重实习单位的多元化,综合考虑公检法等相关部门,还可考虑在相关企业、组织、社会团体及金融机构等建立实习基地,为社会输入更多法律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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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加快完善实践教学的考评与激励制度

相对于法律理论教学,开展实践教学,应不断加强对外联系及教师指导等工作,这都需要教师付出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因此可根据不同的实践教学内容,将实践教学纳入统一安排中。根据不同指导教师的专业特长,再加上实践内容方式的区别,应确保每个教师都需承担一定的实践教学任务,并制定教学考核标准。另外,还应根据实践教学的开展情况,设立奖励基金,如果在实践教学中取得良好成绩或者重大突破,应给予教师一定的物质奖励,调动教师开展实践教学的积极性,提高教学质量。对于学生来说,应该将证据学、法律职业技能、法律文书制作等作为必修课,并以学分制加强考核。每完成一项实践活动,应由学生提交实践总结与自我评价,开展教师评价与学生互评相结合,对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鼓励,如果不能按时完成实践任务,则不能获得相应学分,甚至对毕业造成影响。

(六)建立“双师型”教师队伍

法律实践论文篇10

依法治国被***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为治国理***的基本方式,培养法律职业人才则是践行依法治国的智力根基。每年数以十万计的法学毕业生在质量要求上难以满足当下法治社会发展的需求,究其原因,在于高校职业人才培养与社会人才需求之间的严重脱节。据统计,2015年高校毕业生人数达700万,被称为“高校毕业生史上最难就业年”。愈发严峻的就业困境,成为高校探索、改革职业人才培养的外部压力。目前,我国法学教育在为社会输送大量优秀法律人才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弊端,例如糟糕的法学教育工程无序化、教育同质化。我国有623所高校设置了法学专业,在校生数达30万人。面对日渐沉重的就业压力,有人发出“高校毕业生如何杀出重围”的呐喊。培养什么样的法律人才,如何培养社会需求的法律实务人才是高校法学专业面临的紧迫课题。

二、理念更新: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协同发展

发出改革法学教学理念的倡议已经十几年了,虽然多数高校的法学专业也进行了诸多探索与尝试,成效并未凸出,收益不甚明显。以理论教学为主的传统教学理念普遍存在且在教学理念体系中占有相当地位,具体表现为理论教学课时在课时总数中的比例畸高,通过学分换算的话,约占85%。就本校的课时安排来看,形式上,理论教学课时所占比例达70%,实践教学课时为30%,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实践教学早已被“边缘化”,成为理论教学的“附属品”,例如本校开设的具有实践教学鲜明特色的《法律实务》课程也主要采取理论讲授的方式。培养法律职业人才理念更新要先行,实现法学就业困境的突围必须坚持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协同发展。在此方面走在前列的、可谓典范的国内高校是中国***法大学,其实施的“同步实践教学模式”真正践行了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协同发展的教学理念,是对实现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目标途径的重要探索,应成为其他高校法学院系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借鉴模板。

三、过程准备:教材、样态与考核

1.职业化教材。优质的法律职业化教材是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基础。适应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优质教材是非常匮乏的,法律职业化教材的编写应提上日程。应预防理论深奥、内容详实的法学教材必然适应法律职业人才培养的错位认识;更应提防职业化教材编写的简单化、粗线条。法律职业化教材的编写重心理应是“告之法科生司法实践的真相”,即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被应用的、作的。至于“静态”的法律文字,在法律职业化的实践教学中并未受到法科生的青睐,法科生更为关注的是如何让“静态”的法律文本转换成“动态的实践操作”,赋予法律文本以“鲜活的生命”,增强法律文本的“活力”,规避教学中对法律文本的照本宣科。

2.教学样态。课堂案例讨论是实现法律职业化教学的初级阶段、简单形式。受制于局限性、封闭性的教学空间,课堂案例讨论无法实现法律职业化教学的扩展功能和与外界有效沟通的联动功能,仅停留在讨论“人造案例”的浅层面;课堂案例讨论作为理论教学的必要部分,缺乏***性,人才培养方案中设定的实践课时的重要性并未受到重视,多流为形式;课堂案例讨论的时间受理论教学课时的制约,无法充分激发多数学生参与的积极性,无法实现焦点问题讨论的彻底性;对存在的知识困惑无法在课后及时组织学生开展深入、广泛的争鸣,实际做法是放给学生自己组织,教学效果较差。

3.职业化教学考核。考核标准的重塑主要侧重以下几个方面:①考核对象的双重性,既要加强对学生法律职业化实践成绩的综合衡量(理论水平和操作能力),更要注重对教师的法律职业化实践能力的考核(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②考核内容的体系化,法律职业化教学的考核内容应避免单一性和简单化,重建法律职业化教学考核的体系,包括教师的教学方案、教学方法、指导过程和学生的出勤、职业素养和技能;③考核标准的量化,保证法律职业化教学考核标准的量化,设计各个考核标准的具体权重,实行“三三四”制,包括教学方案的可行性、合理性;教学方法的对象适应性、妥当性;学生出勤比例和职业素养、技能的水平。

四、评价指标:强化法律职业技能

1.找。找即查询法律法规。解决法律纠纷的关键在于寻求待证事实与法律法规之间隐藏的一一对应的逻辑存在,职业化实践教学是必不可少的训练场。

2.写。写即撰写文书。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定位应是“能写、能说”,这就为法律职业化的实务人才的培养指出了类型化培养的路向。

3.说。说即辩论技巧。“能说”是法律职业化人才类型培养的内容之一。无论何种样态的法律职业化实践教学,通过对“说”的实践教学训练,可以让学生学习和掌握更有效的庭辩技巧并使之实用强化。

法律实践论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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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会论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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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与经济论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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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论文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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