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祥林,1994年1月2日,佘妻张在玉因患精神病走失失踪,张的家人怀疑张在玉被丈夫杀害。同年4月28日,佘祥林因涉嫌杀人被批捕。1998年9月22日,余祥林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2005年3月28日,佘妻张在玉突然从山东回到京山。4月13日,京山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宣判余祥林无罪。余祥林曾数次审判,其中还有高级法院。为何到头来还是没有能逃脱11年的牢狱之灾?笔者认为,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未能恪守程序正义是导致这起冤案的主要原因。
一、程序正义理论概述
1971年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将程序正义分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全的程序正义”、“不完全的程序正义”三种形态。极大地推动了程序正义理论的深入发展。在笔者看来程序正义的含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程序的参与性
“参与原则适用于各种制度”,诉讼制度当然也不例外。参与性又被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其核心思想是,那些权益可能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裁判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赋有成效的影响和作用。
2 程序的公开性
程序的公开性是指刑事诉讼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该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程序的公开性的实质就是让公众亲眼见到正义的实现过程,在这一过程可以使各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受到感染和教育,从而为诉讼过程的社会监督提供可能性。
3 裁判者的中立性
程序正义必然要求裁判者中立,而裁判者中立是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而言的,它要求裁判者应当在那些私人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不偏不倚和超然的态度与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进而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平等的对待。
4 程序的对等性
程度的对等性实质上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必然派生,它一般包括两层涵义:一是“静态的平等对待”,即指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在立法上的平等分配。二是“动态的平等对待”,即指裁判者在整个刑事审判过程中应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参与的机会。
二、余祥林案违反程序正义分析
1 刑讯逼供与指供诱供是造成冤案的直接原因
刑讯逼供,就是对被讯问者施以肉刑或变相的体罚。逼使其承认被指控的罪行。如在本案中连续10天11夜的“突击审讯”,由两队警察轮番上阵实行疲劳轰炸,施加一个人无法承受的肉体痛苦和精神折磨,使被拷问者陷于极度疲劳、极度困乏和极度恐惧之中,他就会产生一种生不如死的感觉,屈从拷问者的意志去承认原本并未犯过的“罪行”。指供、诱供,则是在所提问题中包含着希望得到的回答,诱使被讯问者“顺杆爬”。被讯问者在神志不清、迷迷糊糊的状态下,采用这种讯问方式会迅速见效,几乎是想要什么就会得到什么。而一旦招供,讯问者又会进一步确信他就是罪犯。其思维逻辑是:如果你没有罪,怎么会交待出这么多细节?殊不知这些“细节”正是由讯问者诱导而逼使无辜者复述出来的。无辜者一旦屈打成招。便掉进了无底深渊,“跳进黄河洗不清”了。
在余祥林的申诉书中,曾列举了办案人员指供、诱供的几个场景:“刑警队的指导员问我,‘水库是雁门口水库吗?尸体是埋在山上吗?告诉你,埋在土里,我们可以挖地三尺,沉在水里,我们可以把水抽干,你懂吗?我们可以把水抽干。’从指导员语气十分突出的‘把水抽干’,我猜到他们说的意思,是杀人后将尸体沉在水库。就这样,他们不停地体罚‘提示’。逼着我录口供。”
2 由***法委协调定案是铸成冤案的最终原因
佘祥林案中,该案在被省高院发回重审之后,案件被提交到地方***的主管部门―***法委员会进行协调定案。经市、县两级***法委多次协调,终于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改变管辖,将此案至京山县法院,并要求“县法院一审拉满(判刑15年),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法委一锤定音。此协调意见最终决定了余祥林的命运。
从诉讼程序上分析。***法委的协调意见有两点错误
第一,把依法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改为基层法院管辖,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使第二审不必再报送省高级法院,而由荆门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明显属于故意规避法律:
第二,在尚未交付法院审判前,就由***法委“内定”一审要对余祥林判刑15年,进一步要求中院二审必须维持原判。这是典型的“先定后审”,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司法***和公开审判等各项基本原则。
3 省高院有滥用发回重审嫌疑
本案中,高院存有滥用发回重审的嫌疑。刑事二审程序中,上级法院如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此案中,余祥林被判决两次死刑,高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5个疑点,讯问承办民警了解原审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提取笔录”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却没有查清事实后改判。由于案件关系复杂、矛盾尖锐,受外界干扰较多。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官一般不愿意让案件在自己手中作个了断,就裁定发回重审。回避矛盾。
三、结语
面对佘祥林冤案,也再一次让我们认识到应强化司法实践中严格的程序理念和程序正义意识,才是遏制冤假错案产生的必然要求。公正的程序本身决定了法治与人治的区别,要想建立一个法治社会,必须尊重人权,尊重法律,恪守程序正义。正如英国一句名言“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参考文献:
[1]毛立新.佘祥林冤案的侦查反思[J].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6
[2]陈雪仪.从佘祥林案探讨司法体制改革[J].现代商贸工业.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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