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履职报告10篇

融资担保公司履职报告篇1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现将本人履行***董事职责情况报告如下,请予评议。

(一)履行***董事职责总体情况

本人能积极出席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历次会议,认真审议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各项议案,对相关事项发表***意见,积极维护公司及公司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勤勉尽责地履行了***董事职责,较好地发挥了***董事的作用。

(二)出席会议情况及投票情况:

1、出席会议情况:公司共召开董事会会议8次(含临时会议2次)和股东大会2次,本人均能亲自出席会议。

2、投票表决情况:本着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责的态度,能够主动关注与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认真审阅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各项议案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等,积极参与讨论并发表个人意见。投票表决中,除对利润分配方案持保留意见外,对其他各项议案均投了赞成票。在日常履职中,能认真履行作为***董事应当承担的职责,为公司的发展和规范运作提出建议,为董事会作出正确决策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发表***意见情况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建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公司《***董事工作制度》等规定,在本年度召开的董事会上本人发表的***意见如下:

1、在月日召开的五届十七次董事会上,本人与其他三位***董事一起对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相关议案及年度报告等进行了审查,发表了如下***意见:

(1)关于辞去公司***董事及辞去公司董事的议案。以上三人均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了书面辞呈,其辞职理由充分,符合有关规定。

(2)关于提名为公司***董事候选人的议案。经核查其个人履历等相关资料,未发现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况,以及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现象。其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及身体状况均能胜任所聘任的职责要求。

(3)关于聘任为公司副总经理的议案。经核查认为,提名方式、任职资格、聘任程序均符合有关规定,其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及身体状况均能胜任所聘任的职责要求。

(4)关于对参与土地竞拍等事项授权经营班子权限的议案。公司董事会对经营班子的授权,考虑了公司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授权权限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5)关于调整期初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及其金额的议案。公司按照新的会计准则,对期初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及其金额进行调整,符合有关规定。

(6)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情况的***意见:报告期内,没有发现公司有违规担保事项的发生。公司为商品房承购人向银行提供抵押贷款担保,我们认为,该担保事项系公司为购买本公司商品房的业主所提供的担保,属于行业内普遍现象。公司已制定了严格的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程序,能有效防范对外担保风险。

(7)关于对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的意见:我们认为,公司认真开展加强公司治理专项活动,以证监局对公司治理现场检查为契机,公司修订了《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关制度,目前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已基本建立,形成了以公司环境控制、业务控制、会计系统控制、电子信息系统控制、信息传递控制、内部审计控制制度为基础的公司内部控制体系。该内部控制体系覆盖了公司运营的各个层面和环节,能够适应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对编制真实、公允的财务报表提供制度上的保证,有效控制公司各项业务的开展,保证公司对子公司实施监管,对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募集资金、重大投资、信息披露等重要业务与事项有效控制,从而保证公司经营管理的正常进行,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内部各项制度提供保证。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符合公司内部控制的实际情况。

2、在月日召开的五届二十次董事会上,本人与其他三位***董事一起,对公司关联方资金占用和对外担保事项向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核查和核实,发表了如下说明和***意见:

(1)公司能够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期内不存在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也不存在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

融资担保公司履职报告篇2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以外的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参股企业(含国有参股金融企业)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包括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尚未实行***资分开代行出资人职责的***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机构以及授权经营的母公司。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融资担保公司履职报告篇3

商业银行作为QFII服务商应当履行的职责

银行是QFII的资产托管人,首先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托管服务。根据服务内容和性质的不同,托管服务可分为核心服务和增值服务两部分。

核心服务包括保管资产、证券资金清算、办理外汇业务、服务、证券资产估值等内容。银行向QFII提供核心服务,主要是基于我国QFII制度框架内相关规章制度的直接规定。

保管资产 保管资产是核心服务中的“核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列举了托管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其中第(一)项就是“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证券账户为银行代QFII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该证券账户中“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境内证券公司全称和托管人全称及合格投资者全称。因此证券账户为三方联名账户,但QFII拥有账户内证券的所有权。QFII的证券资产没有存放在银行,而是存放在登记结算机构,因此银行并没有实际履行“保管”证券资产的职责,而仅负责记录该账户的明细。

银行实际负责保管的是QFII存放在人民币特殊账户中的现金资产。QFII在国家外汇局批准的额度内汇入的外汇资金,结汇后全额存放在人民币特殊账户,在其投资证券市场之前,账户内的资金就是QFII的“全部资产”。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QFII资产不仅应***于银行的自有资产,而且应与银行受托管理的其他资产相区别。保持每个QFII资产的***性,是银行保管QFII资产的基本原则。对于中登公司和银行来讲,在发生破产的情况下,QFII资产不属于清算财产,QFII可通过清算组取回所托管的资产。

基金托管 同QFII资产的性质一样,基金财产也是银行受托管理的财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而《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则规定托管人应“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没有强调“安全”问题。这里姑且不去探讨立法上作出这种区别的目的和意义,单就QFII来说,财产的安全性是其极为关心的一个问题。如果托管人不能做到“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很难想象QFII会把财产托管给银行。随着QFII投资额度的不断提高,其托管财产的安全性问题会更为突出。从立法上明确安全保管QFII财产的基本原则,从而免去QFII的后顾之忧,对于完善和发展我国的QFII制度十分重要。

交易结算证券交易结算包括证券和资金清算,资金交收和证券交割等环节。《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负责合格投资者在境内证券投资的资金结算。《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托管人作为中登公司的结算参与人,直接与中登公司办理其所托管合格投资者的结算业务,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

在证券交易结算过程中,托管人负责向QFII提供可用的资金余额和证券余额。如果因为托管人提供的资金余额错误,造成QFII超买证券(QFII人民币特殊账户的余额不足以支付其当日应付交收资金额),托管人如何承担责任,应在托管人、证券公司及QFII三方签订的《错误交易处理协议》中明确。目前实践当中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由证券公司向中登公司承担交收责任,托管人向证券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二是由托管人直接向中登公司承担交收责任。这里的问题是,如果银行向中登公司承担交收责任,是否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的规定?笔者认为,银行因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动持有证券,与直接从事证券经营业务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而且由于超买的证券没有实际过户到银行名下,如果银行尽快委托证券公司卖出证券,不能认为是“从事证券经营业务”。

办理外汇业务 银行为QFII办理外汇业务,既属于其提供的托管服务的内容,又属于其承担的外汇管理职责。《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托管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托管人应承担的外汇管理职责第(一)项即是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售汇、收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QFII资本从汇入到汇出,要经过两次币种的转换,面临一定程度的汇率风险。这为银行发展远期结售汇、利率期权、货币互换、外汇期权、利率互换等多种金融衍生工具提供了契机。银行为QFII办理外汇业务,可促进其金融衍生工具的创新和发展。

服务 银行的服务包括QFII开立证券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代收股利股息、公司股务等内容。

银行作为QFII的资产托管人,提供服务主要是基于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这是我国QFII制度的特点之一。《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开立证券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拟向股东派发现金股利的,中登公司依据上市公司的委托将合格投资者的现金股利派发到托管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托管人应当及时、足额地将现金股利发放给相应的合格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中进一步规定,托管人应于R+1日(R日为股权登记日)将现金股利发放给相应的合格投资者。

银行在获悉上市公司关于公司股务的信息后,应当以约定的方式通知QFII,并按照QFII的指令行事,或按约定提供投票服务。此外,QFII可选择银行提供证券资产估值服务。上述服务对QFII的证券投资运作非常重要,属核心服务范畴,但并不是规章制度直接规定的内容,具体细节可由银行和QFII在《托管协议》或《服务水准协议》中协商确定。

增值服务 包括提供各种公开市场信息,提供股票、债券、外汇等市场研究报告和分析报告并提供有关咨询服务、现金管理、协助产品开发等内容。银行向QFII提供以上服务一般不直接收取任何费用,这正是这些服务的“增值”之处。银行可根据自身的人员配置、产品开发等具体情况,结合QFII的需求,与QFII协商确定增值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增值服务是目前银行争取QFII客户的重要“筹码”。

需要注意的是,银行应明确对其提供的增值服务所承担的责任,以避免与QFII产生纠纷。例如,对于提供的公开市场信息,银行应表明其仅是按信息原文直接转发给QFII,不负责校验信息的真实性;对于提供的分析报告,应明确报告内容仅作为QFII投资参考,如QFII基于银行的分析报告作出投资判断造成损失的,银行不承担责任。

商业银行作为QFII监督者应当履行的职责

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是QFII投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托管人应履行监管机构根据审慎原则规定的职责。托管银行的日常监督对于保证QFII制度的健康发展必不可少。***在深交所的QFII研讨会上曾指出,QFII在具体运行中应该有专门机构对其进行必要的核验与查对,避免冲击宏观经济,托管银行在这方面应该起到较大作用。

银行作为监管机构的助手,其履行职责的方式是“监督+报告”。具体而言,银行应履行监督QFII的投资运作,报告QFII的资金汇入、汇出及结售汇情况、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情况等职责。

监督投资运作 《暂行办法》第四章规定了QFII在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运作中应当遵守的规则,包括投资工具、持股比例、投资方向等内容。这是监管机构根据我国目前证券市场发展状况确定的“游戏规则”,当然,监管机构可根据市场变化调整上述规则。银行如发现QFII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融资担保公司履职报告篇4

2009年本人能积极出席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历次会议,认真审议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各项议案,对相关事项发表***意见,积极维护公司及公司股东尤其是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勤勉尽责地履行了***董事职责,较好地发挥了***董事的作用。

(二)出席会议情况及投票情况:

1、出席会议情况:2009年度公司共召开董事会会议8次(含临时会议2次)和股东大会2次,本人均能亲自出席会议。

2、投票表决情况:本着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责的态度,能够主动关注与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认真审阅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各项议案及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等,积极参与讨论并发表个人意见。投票表决中,除对200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持保留意见外,对其他各项议案均投了赞成票。在日常履职中,能认真履行作为***董事应当承担的职责,为公司的发展和规范运作提出建议,为董事会作出正确决策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发表***意见情况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建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公司《***董事工作制度》等规定,在本年度召开的董事会上本人发表的***意见如下:

1、在2009年××月××日召开的五届十七次董事会上,本人与其他三位***董事一起对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相关议案及年度报告等进行了审查,发表了如下***意见:

(1)关于傅静坤赵文娟辞去公司***董事及吴雪芳辞去公司董事的议案。以上三人均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了书面辞呈,其辞职理由充分,符合有关规定。

(2)关于提名杨如生李晓帆为公司***董事候选人的议案。经核查其个人履历等相关资料,未发现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况,以及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现象。其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及身体状况均能胜任所聘任的职责要求。

(3)关于聘任高建柏为公司副总经理的议案。经核查认为,提名方式、任职资格、聘任程序均符合有关规定,其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及身体状况均能胜任所聘任的职责要求。

(4)关于对参与土地竞拍等事项授权经营班子权限的议案。公司董事会对经营班子的授权,考虑了公司的实际情况,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授权权限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5)关于调整2008年期初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及其金额的议案。公司按照新的会计准则,对2008年期初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及其金额进行调整,符合有关规定。

(6)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情况的***意见:报告期内,没有发现公司有违规担保事项的发生。公司为商品房承购人向银行提供抵押贷款担保,我们认为,该担保事项系公司为购买本公司商品房的业主所提供的担保,属于行业内普遍现象。公司已制定了严格的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程序,能有效防范对外担保风险。

(7)关于对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的意见:我们认为,2007年度公司认真开展加强公司治理专项活动,以深圳证监局对公司治理现场检查为契机,公司修订了《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关制度,目前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已基本建立,形成了以公司环境控制、业务控制、会计系统控制、电子信息系统控制、信息传递控制、内部审计控制制度为基础的公司内部控制体系。该内部控制体系覆盖了公司运营的各个层面和环节,能够适应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对编制真实、公允的财务报表提供制度上的保证,有效控制公司各项业务的开展,保证公司对子公司实施监管,对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募集资金、重大投资、信息披露等重要业务与事项有效控制,从而保证公司经营管理的正常进行,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内部各项制度提供保证。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价符合公司内部控制的实际情况。

2、在2009年××月××日召开的五届二十次董事会上,本人与其他三位***董事一起,对公司关联方资金占用和对外担保事项向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核查和核实,发表了如下说明和***意见:

(1)公司能够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期内不存在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也不存在公司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

(2)报告期内,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公司新增担保0.35亿元,截至报告期末,公司担保余额为22.76亿元,占公司净资产的比重为87.76%,担保总额超过净资产50%部分的金额为9.79亿元。报告期内,公司未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也未向集团外任何无产权关系的企业提供担保。

我们认为:公司为所属全资子公司对外融资及办理各类工程保函提供的担保,是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及融资的需要,担保事项均履行了相关决策程序,不存在违反决策程序提供担保的现象。公司为商品房承购人向银行提供的抵押贷款担保事项,属于行业内正常业务,公司已制定了严格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程序,能有效防范对外担保风险。

3、在2009年××月××日召开的五届二十一次董事会上,本人与其他三位***董事一起,对提交五届二十一次董事会审议的《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008年度薪酬的议案》发表了如下***意见:

(1)经核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008年度的薪酬是由基本年薪、效绩年薪和奖励年薪三部分构成,薪酬构成基本合理,薪酬方案符合企业的实际情况。

(2)根据2009年度效益情况和《公司管理人员年度薪酬与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内部董事、监事均按照其岗位职务领取薪酬,其中董事长的薪酬已经由深圳市***核定。

(3)财务总监孙静亮2008年度未在公司领取薪酬,但公司向控股股东深圳市***划转了30万元用于支付其薪酬;公司监事会***赵宁2008年度未在公司领取薪酬,公司向控股股东深圳市***划转18万元相关款项用于支付其薪酬。

(4)《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008年度薪酬的议案》已经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议通过。

4、在2009年××月××日召开的五届二十二次董事会上,本人与其他三位***董事一起,对提交五届二十二次董事会审议的《关于对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减资的议案》《关于对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资产调整的议案》《关于转让深圳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30%股权的议案》发表了如下***意见:

(1)经核查,本次对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减资,是推动物业公司主辅分离工作的需要,符合公司的实际,同时兼顾了主辅分离企业员工的利益,因此是必要的和切实可行的。

(2)关于对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资产调整的方案,符合国家八部委和深圳市***府关于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的***策要求,操作上可行,目前不会对本公司经营及盈利能力构成影响。

(3)关于转让深圳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30%股权的议案,转让原因主要是中短期投资效益不明显,同时是为了盘活存量资产,集中资源发展房地产主业,以缓解公司目前的资金压力。

(三)保护社会公众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工作

1、对公司信息披露情况的调查。2009年度,本人通过与公司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等相关人员的沟通,能及时获取公司信息披露的情况资料。公司能严格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对公司治理结构及经营管理的调查。2009年度修订了《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等治理制度,目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基本完善,规范运作良好,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基本一致。2009年度凡经董事会审议决策的重大事项,本人都能认真进行审核,如有疑问能主动向相关人员咨询了解详细情况,有效地履行了***董事的职责,***、客观、审慎地行使表决权。

融资担保公司履职报告篇5

按照“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原则,作为***府特设机构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正在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中试行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其核心是强化董事会职责、实行外派董事制度。

为此,笔者建议在此项改革中,应考虑用财务总监制度取代现行的总会计师制度。

所谓财务总监制度,是指在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及多层次管理的治理结构下,由企业所有者在企业内部建立的、旨在保障所有者利益、实现资本保值增值并由特定专业人员、机构、制度和措施等因素组成的财务监督与管理机制的总称。财务总监与总会计师的区别主要有三点:一是设立的基础不同。前者代表出资人,由董事会委派,是董事层高级财务管理人员;后者代表企业管理当局,是经理级财务管理人员,由总经理任命,对总经理负责。二是职能不同。前者强调监控,更多的是实施企业的外部资本控制,对企业运作则是进行过程控制;后者强调的是企业的日常管理,负责企业内部管理控制。三是工作侧重点不同。前者侧重于价值管理、财务监督、财务审计;后者侧重于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一、财务总监制度使出资人意志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得以充分实现

企业活动大致可分为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两部分,与之相对应,企业内部权利也分为经营权和财务控制权。财务控制权既反映出资者对被投资企业的“股权-资本”的控制关系,也反映了资本所有者对管理者的“委托-”的控制关系,还反映了公司内部会计系统对业务系统、会计人员对经理人员的监督与控制关系。

(一)财务总监制度是“管人、管事、管资产”的有机统一体

企业的会计系统是唯一的,对会计人员的委托权也因此成了稀缺资源,成为公司各利益关联方争夺公司控制权的焦点。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财务总监制度”与“财务总监主导下的会计委派制度”相结合的出资人财务监管体制,才能真正达到“管人、管事、管资产”的目的。这是因为,财务总监受董事会委派、代表所有者、对上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又是企业管理层成员,为企业资本的保值增值履职尽责;对下则主导企业的会计及其组织体系,领导会计人员充分发挥管理和监督职责;在公司价值管理活动中,财务总监又是公司财务资源调配的第一把关人,对公司现金及中长期投资握有集中控制权,其工作是相对***于公司管理层的。

(二)财务总监制度使出资人财务监管职能拓展至事中控制

财务总监制度是为克服和解决现代企业“委托-”关系下,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逆向选择”、“内部人控制”等现象应运而生的。由此,在公司治理层面出现了一种董事会主导、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双轨”运行的格局,所有者监督职责得到大大加强,信息不对称现象得到大大改善。主要表现在:董事会在公司日常运作中的财务知情权得到了保障;董事会决策执行过程中的财务掌控及纠偏成为可能;使多元投资主体下的“委托-”风险能够及时发现并有可能制止;为解决“财务活动结果的不可挽回性”而可能造成损失的问题,前置了事中控制关。

(三)财务总监制度将价值管理真正置于企业管理的核心地位

一般意义上讲,现代企业生产经营的最主要目的就是实现股东财富值的最大化。这就决定了企业管理的核心是价值管理:把资本投入到收益率高且财务风险小的领域,以尽可能少的消耗换取尽可能多的产出,广辟筹资渠道以充分获取“财务杠杆效应”,充分利用会计信息并使之生成有附加价值的财务报告以提升管理效益等等。所有这些,无一不与企业会计系统、尤其是会计系统负责人有着紧密联系:企业唯一的会计信息生成源;企业现金循环的检查、监督和把关人;企业财务管理和成本核算的实施者;企业资本运作的主力***。财务总监制度的实施,可以使其在董事会上,利用掌握的详尽财务会计信息参与重大决策;可以使其自始至终围绕“股东财富的最大化”履行职责;可以使其组织和带领全公司会计人员为实现董事会确定的经营战略目标而奋斗。

(四)财务总监制度与出资人外派监事会制度相得益彰

目前实行的出资人向省属国有控股企业外派监事会制度,对于强化国有资产监督、维护出资人权益、变资产运营的结果检查为过程控制发挥了重要作用。实行财务总监制度,将会与出资人外派监事会制度相得益彰:一方面,可以更好地发挥外派监事会的作用,这是因为,相对于企业而言,外派监事会是“外部人”,而财务总监是“内部人”,外派监事会履行职责所需要的大量事前、事中、事后控制的会计信息,任何人都不如财务总监清楚;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保障财务总监履行所有者监督职责。财务总监所肩负的财务监督、财务审计职责与外派监事会的监督职责是一致的,而同为出资人利益的维护者,外派监事会工作的开展对财务总监职责的履行无疑将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财务总监制度能较好地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中有悖于出资人意志的主要问题

从本质上说,财务总监制度是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必然结果,是公司治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实质上代表着所有者利益,属于财务监督范畴。财务总监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实施,能较好地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中有悖于出资人意志的主要问题。

(一)财务总监制度奠定了企业财会工作***、客观、公正的体制基础

企业所有者对经营者的财务控制是现代公司财务治理中最重要的环节,即所有者通过激励和约束来控制经营者,以保障获得最大化的资本收益;经营者通过正确决策和有效经营,获得约定的经济利益。财务总监作为所有者的代表和经营团队中控制资金活动的成员,其地位和身份的相对***性,奠定了企业财会工作***、客观、公正的体制基础:能够有效解决会计信息披露不透明的问题;能够有效解决做假账问题;能够有效解决受制于强势经营者而丧失原则、不执行财经***策法规的问题;能够有效解决集团公司多层次管理链条上,可能存在的财会人员工作被不同管理环节经营者干预、束缚甚至胁迫的问题;能够有效解决企业“内部人控制”问题;能够有效解决重大事项擅自作主、架空出资人的问题。

(二)财务总监制度使企业财会工作对经营者的服务与监督职责融为一体

财务总监制度既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同时又是企业内部管理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在公司治理结构层次,财务总监代表所有者对经营者进行监督,主要履行监督职责;而作为企业会计系统的第一领导人,财务总监又必须全面、全过程地参与并主导企业的管理控制系统,为企业价值最大化做贡献。在财务总监领导下的会计人员委派制度下,各层次财会负责人员既对经营者履行服务职责,又对上级财务总监履行监督职责。

(三)财务总监制度打通了出资人对企业监管的阻滞环节

在我国公司财务治理结构中,当前存在的主要症结之一就是:在不干涉企业经营自的呼声下,形成了一种董事会软弱、监事会虚挂、经营层“内部人控制”的反常现象。出资人权益得不到保障。财务总监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使董事会决策的贯彻执行有了财务监督者、多了财务把关人、设了信息反馈岗,使董事会及时了解、发现并解决出资人关心的问题有了体制保障。

(四)财务总监制度强化了对企业财会人员队伍的集中统一管理

财务总监可以通过集团公司总部财务经理直接领导总部会计人员;可以通过财务中心经理直接领导集团公司全部会计人员;可以对分公司、事业部实行会计委派、会计轮岗和直接任命会计负责人;可以通过子公司董事会任命子公司财务总监。这些都保障了将企业财会人员队伍置于财务总监的有效管理和领导之下。在此基础上,通过会计人员的招募和保有、会计人员的统一培训、会计人员的培养与干部选拔、会计人员的评价与激励等一系列工作,确保企业财会人员队伍按照出资人意志,履行好服务与监督的职责,彻底解决不同管理层次的会计人员各自为***、企业会计系统被肢解扭曲的问题。

三、财务总监职责的充分发挥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关系重大

如前所述,财务总监的职责主要是实施企业的外部资本控制,对企业运作进行过程控制,侧重于企业的价值管理、财务监督和财务审计。所有这些,不论是从广度还是深度上讲,都远重于目前总会计师的职责。财务总监职责的充分发挥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关系重大。

(一)代表所有者的监督职责,对出资人资本安全及发展战略实施的保障作用至关重要

财务总监受董事会委派、代表出资人行使的监督职责主要包括:对董事会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参与审定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及规定,监督子公司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与总经理联签限额内的企业经营性、融资性、投资性、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和境外汇款及担保贷款事项;参与审定公司重大财务决策;发现和制止违法违规及可能造成出资人重大损失的经营行为并向董事会报告;组织公司各项审计工作;审定财会负责人的任免、晋升、调动和奖惩事项等。

(二)身为经营者所承担的价值管理职责,对出资人资本的增值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从价值创造过程来看,一般包括决策未来、监控过程、关注结果三个基本环节,而这也正与财务总监工作中的融资投资、控制财务风险、获取利润职责相吻合。财务总监凭借其深厚的财务和相关专业知识以及对企业经营情况和环境的准确理解,通过实施包括产权管理、营运资本管理、现金流量管理等在内的价值管理工作,积极参与到企业的经营决策制订工作中,成为企业价值创造队伍的主导者和重要推动者。

(三)不断完善管理控制系统职责的履行,为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现奠定了基础

企业的正常营运在客观上存在着一个管理控制系统:它以企业资源和环境管理为起点,依次历经战略管理、业务规划、经营计划、预算管理、偏差管理、绩效考核、薪酬激励等环节。正是由于价值管理在企业管理中的核心地位,决定了财务总监将公司战略与财务责任融为一体,将公司内部会计控制体系拓展延伸至企业的整个管理控制系统,并结合企业内部环境的变化和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而不断完善企业的整个管理控制系统,为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现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

(四)不断规范会计基础工作职责的履行,为企业竞争能力的提高创造了条件

企业会计基础工作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会计信息报告系统,即企业内部生成会计信息并编制会计报告的管理系统;二是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即在业务控制的基础上,围绕资金运动所设计的财务风险控制制度;三是财务管理体制,即将潜在的、法律上的控股权转化为现实的财务控制权的制度规定。

这些都是企业的基础性“内功”,万丈高楼的平地“基础”。恰恰是这样的“内功”、“基础”,才实实在在地为企业竞争能力的提高创造了条件。

四、试行财务总监制度应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

财务总监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使出资人意志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得以充分实现;能较好地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中有悖于出资人意志的主要问题;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关系重大。因此,财务总监制度势在必行。而试行财务总监制度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一)健全制度与积极稳妥推进相融并举

财务总监制度在西方国家公司治理中是一种占主流地位的管理体制。我国的财务总监委派制度始于20世纪90年代,经过多年实践,已由一种与国有企业改革相配套的经济监督制度,逐渐演变为公司治理的有机组成部分。我们一方面要积极稳妥地推进财务总监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另一方面也要抓紧制定规范财务总监制度的相关管理制度和办法。据了解,国内一些省市已经或正在制订规范财务总监制度的法规及办法。

(二)处理好所有者监督职责与经营者理财职责的关系

正是由于财务总监所肩负的双重职责,处理好所有者监督职责与经营者理财职责的关系就尤为重要。总经理和财务总监是承担公司价值管理的最重要的两个主角,二者之间的默契与协调是非常重要的。财务总监既要履行出资人的监督职责,又要为股东财富最大化而与总经理共同奋斗。

(三)严肃财务总监履职情况的考核和奖惩

为确保财务总监忠于职守、恪职尽责、发挥作用,必须严肃财务总监履职情况的考核和奖惩,尤其要强调财务总监应承担的责任: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与总经理共同承担责任;对财务管理混乱、财务决策失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对重大投资项目决策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融资担保公司履职报告篇6

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下称《反洗钱法》)在十届全国人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将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这一法律的颁布实施,表明中国已经将反洗钱的国际义务转换为国内法律,因而为明年上半年加入反洗钱国际组织金融特别工作组(下称FATF)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2005年初,中国已被FATF接纳为观察员;今年11月,该组织将在中国进行现场评估。据悉,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有效性,是决定能否成为FATF正式成员的最重要标准之一,但并非惟一条件。其他标准,还包括有关法律的完备性、***效果和反洗钱金融监管的程度。如若顺利,中国有望在2007年6月前后加入FATF。

从今年7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再承担监督和管理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报告制度的职责,人民银行实现了对反洗钱本外币的统一管理、统一监测和统一处罚。

“进行反洗钱国际合作既是中国反洗钱工作的需要,也是中国参与国际规则制订、增大国际事务话语权、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在接受《财经》的独家专访时,主管反洗钱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项俊波如是表示。

洗钱犯罪呈蔓延之势

《财经》:作为央行主管反洗钱的副行长,以你的角度看,应该如何解读《反洗钱法》出台的意义?

项俊波:《反洗钱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反洗钱工作的专门法律,是奠定中国反洗钱制度的基石。《反洗钱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及时发现洗钱活动,追查并没收犯罪所得,遏制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保证金融机构稳健运行,维护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财经》:这一法律确定的反洗钱监管体制是怎样的?

项俊波:《反洗钱法》明确了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行***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资金监测,制定或会同***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等职责。

同时,《反洗钱法》也明确规定了***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反洗钱工作中的职责。这样就形成了确定一个部门为行***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反洗钱事务,其它部门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我国反洗钱监督机制。

《财经》:过去中国法律对洗钱的上游犯罪存在认定过窄的问题,目前的最新进展是什么呢?

项俊波:洗钱犯罪在我国已经出现并呈现蔓延之势。《反洗钱法》将我国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由原来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扩充到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根据我国反洗钱工作的需要,1997年,我国制定了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犯罪为核心的打击和惩治洗钱的刑事法律规定;今年6月,全国人大***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将所有清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洗钱行为都纳入了刑事打击的范围。

《财经》:《反洗钱法》出台后,还要修改和出台哪些相关的法规规章?

项俊波:随着我国反洗钱工作开展的深入,人民银行于2003年1月3日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等反洗钱规章需要作相应调整。

目前,人民银行已组织起草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以及《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金融机构。按照《反洗钱法》确定的原则,人民银行还将会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制订有关的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保存的有关规定。

反洗钱工作有效性待提高

《财经》:从总体看,你如何评价当前金融机构在履行反洗钱义务方面的现状和挑战?

项俊波:金融机构是洗钱活动的主要渠道之一,也是反洗钱的前沿,是反洗钱体系中重要且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内部控制、客户识别、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反洗钱宣传和培训等反洗钱制度,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2004年以来,人民银行连续三年检查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总体而言,我国金融机构反洗钱意识明显增强,工作力度不断加大,反洗钱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根据反洗钱检查情况,不同金融机构之间和全国不同地区之间对开展反洗钱工作的重视程度和主动性还很不平衡,反洗钱工作的有效性还有待提高。

《财经》:不得不承认,迄今中国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意识并不强,往往会认为反洗钱是一种没有收益的义务和负担。如何认识反洗钱是金融机构的义务?

项俊波:首先要明确,反洗钱是金融机构义不容辞的责任,这是国家意志的要求。

同时也要看到,《反洗钱法》有助于消除洗钱行为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潜在风险,维护我国金融安全。由于金融机构在金融资产托收和转移过程中不可替代的作用, 金融机构往往是探测非法交易的先知先觉者。从各国反洗钱体系的构架看,各国金融系统都处于反洗钱体系的前沿,承担着预防和控制洗钱的重要职责。同时,一旦数额巨大的“脏钱”流入信贷金融机构,也会对这些机构及整个金融体系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1988 年12月在其发表的《防止将银行系统用于洗钱目的》报告中指出,如果银行漫不经心地与犯罪分子卷到一块,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会严重损坏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从而危及整个银行系统的稳定;同时,银行亦可能因其甄别客户方面的疏忽或其官员与犯罪分子相互勾结,而招致严重的损失。

《财经》:2004年,反洗钱局曾对在履行反洗钱义务中出现违规的金融机构做了查处,之后情况有否改善?最新的查处情况如何?

项俊波: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和633个分支行现场检查了3351个银行类金融机构执行反洗钱规定的情况,发现违规问题主要有:涉及违反客户尽职调查规定的账户86794个,占被查账户的2.21%;涉及违反大额交易报告规定的交易155640笔,占被查交易的0.12%;涉及违反可疑交易报告规定的交易1379082笔,占被查交易的1.08%。同时,查出保存资料不合格账户66726个,占被查账户的0.58%;查出保存资料不合格交易18712笔,占被查交易的0.02%。对上述违规情况,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相关法规进行了处罚。

从今年上半年反洗钱现场检查和处罚情况的报告看,无论违规数量还是被处罚银行数量都有明显下降。

反洗钱将列入现金交易管理

《财经》:中国金融机构的现金存入管理比较松,未来这方面从反洗钱的角度要如何改进?

项俊波:加强对大额和可疑现金的监测,始终是现金管理的一项主要内容。新颁布的《反洗钱法》对现金出入境管理作出了规定,即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也正在组织修订《人民币现金管理条例》,将反洗钱增加为现金交易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财经》:如何开展对证券、保险、期货公司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监管?比如,证券行业未能真正做到实名制,是否对未来的监管工作增加了难度?

项俊波: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由2003年《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规定的***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储汇机构等银行业金融机构,扩展到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等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

长期以来,银行业金融机构一直成为洗钱分子的首选。但随着世界各国以及国际组织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力度的不断加大,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内控制度不断完善,洗钱分子通过银行业进行洗钱的难度和成本越来越大,从而把目标逐渐转移到证券业、保险业等其他金融领域。

《反洗钱法》配套规章出台后,人民银行将依法全面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执行情况。

《财经》:如何定义特定非金融机构?这次法律里规定比较模糊,未来将如何监管?

项俊波:2003年版的反洗钱40项建议,明确规定了承担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包括、房地产商、贵金属和宝石交易商、律师、公证人、其他***法律专业人士、会计师、信托和公司服务提供者等。《反洗钱法》将特定非金融机构纳入反洗钱义务主体,是我国开展反洗钱工作的迫切要求。

《反洗钱法》出台之前,对于金融业以外的房地产业、珠宝业、律师业等特定非金融行业,在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的职责、义务方面,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尽管我国现行法律对特定非金融机构有明确的管理规定,但在反洗钱方面的规定是不完善的。我国人大***会已经批准中国参加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四个与反洗钱有关的国际公约。

因此,将特定非金融机构纳入我国反洗钱法律制度,使其承担预防和控制洗钱的义务,已经成为我国的国际义务。

《反洗钱法》已授权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人民银行将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本刊记者段宏庆对此文亦有贡献

资料:反洗钱查处纪录及涉案金额

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了30余起有价值的涉嫌洗钱等经济犯罪案件的线索。这些案件部分仍在跟踪调查,部分已移交公安机关。

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共移送涉嫌洗钱犯罪线索3195宗,涉案金额426亿元;配合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成功破获洗钱及相关案件50余起,涉案金额折合人民币上百亿元。

融资担保公司履职报告篇7

第一条为加强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促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有效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经验,在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分工负责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工作,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一定程序被任命(或者聘任)为总会计师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是指总会计师在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以及企业投融资、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兼并重组等重大财务事项监管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完善总会计师管理制度,明确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与责任,加强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依法对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职位设置

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配备符合条件的总会计师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符合条件的各级子企业,也应当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

(一)现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符合总会计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可以兼任或者转任总会计师,人选也可以通过交流或公开招聘等方式及时配备。

(二)设置属于企业高管层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等类似职位的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可不再另行设置总会计师职位,但应当明确指定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

第八条企业总会计师的任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一)已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总会计师,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二)未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总会计师,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第九条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各级子企业实施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委派等方式,积极探索完善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监督管理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第十条担任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治素养和***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诚信至上、遵纪守法;

(二)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职业资格,或者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类似职称;

(三)从事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管理工作8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工作业绩;

(四)分管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或者在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任正职3年以上,或者主管子企业或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工作3年以上;

(五)熟悉国家财经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企业所属行业基本业务,具备较强组织领导能力,以及较强的财务管理能力、资本运作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会计师:

(一)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

(二)曾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有弄虚作假、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重大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或者受过***纪***纪处分的;

(三)曾因渎职或者决策失误造成企业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对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经营成果严重不实负主管或直接责任的;

(五)个人所负企业较大数额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纪、***纪、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任职或者工作应当回避:

(一)按照国家关于干部任职回避工作有关规定应当进行任职回避的;

(二)除***或公司董事会批准外,在所在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关联企业拥有股权,以及可能影响总会计师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重要利益的;

(三)在重大项目投资、招投标、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等工作中,涉及与本人及本人亲属利益的。

第三章职责权限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结合董事会建设,积极推动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逐步规范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的职责权限,促进建立分工协作、相互监督、有效制衡的经营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四条总会计师的主要职责包括: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和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

第十五条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方针***策和法律法规,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运用现代管理方法,组织和规范本企业会计工作;

(二)组织制定企业会计核算方法、会计***策,确定企业财务会计管理体系;

(三)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核算与管理,开展财务收支的分析、预测、计划、控制和监督等工作,组织开展经济活动分析,提出加强和改进经营管理的具体措施;

(四)组织制定财会人员管理制度,提出财会机构人员配备和考核方案;

(五)组织企业会计诚信建设,依法组织编制和及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六)推动实施财务信息化建设,及时掌控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六条企业财务管理与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财务战略,组织拟订和下达财务预算,评估分析预算执行情况,促进企业预算管理与发展战略实施相连接,推行全面预算管理工作;

(三)组织编制和审核企业财务决算,拟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长短期融资方案,优化企业资本结构,开展资产负债比例控制和财务安全性、流动性管理。

(五)制定企业增收节支、节能降耗计划,组织成本费用控制,落实成本费用控制责任;

(六)制定资金管控方案,组织实施大额资金筹集、使用、催收和监控工作,推行资金集中管理;

(七)及时评估监测集团及其各级子企业财务收支状况和财务管理水平,组织开展财务绩效评价,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收支定期稽核检查工作。

(八)定期向股东会或者出资人、董事会、监事会和相关部门报告企业财务状况和经济效益情况。

第十七条企业财会内控机制建设职责主要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促进建立健全企业财会内部控制体系;

(二)组织评估、测试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

(三)组织建立多层次的监督体制,落实财会内部控制责任,对本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财务监督和控制;

(四)组织建立和完善企业财务风险预警与控制机制。

第十八条企业重大财务事项监管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审核企业投融资、重大经济合同、大额资金使用、担保等事项的计划或方案;

(二)对企业业务整合、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及改革改制等事项组织开展财务可行性论证分析,并提供资金保障和实施财务监督;

(三)对企业重大投资、兼并收购、资产划转、债务重组等事项组织实施必要的尽职调查,并***发表专业意见;

(四)及时报告重大财务事件,组织实施财务危机或者资产损失的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赋予总会计师有效履行职责的相应工作权限,具体包括: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建议权,以及企业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

第二十条总会计师对企业重大事项的参与权是指总会计师应参加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者企业其他重大决策会议,参与表决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具体包括:

(一)拟定企业年度经营目标、中长期发展规划以及企业发展战略;

(二)制定企业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费用开支计划、物资采购计划、筹融资计划以及利润分配(派)、亏损弥补方案;

(三)贷款、担保、对外投资、企业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重大决策和企业资产管理工作;

(四)企业重大经济合同的评审。

第二十一条总会计师对重大决策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权具体包括:

(一)按照职责对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的重大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企业的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向董事会或者总经理办公会提出内部审计或委托外部审计建议;

(三)对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权是指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参与组织财务部门负责人或下一级企业总会计师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总会计师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是指企业按规定对大额资金使用,应当建立由总会计师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联签制度;对于应当实施联签的资金,未经总会计师签字或者授权,财会人员不得支出。

第二十四条企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有权拒绝签字: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

(二)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三)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程序;

(四)对企业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总会计师对企业作出的重大经营决策应当发表***的专业意见,有不同意见或者有关建议未被采纳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报告。

第四章履职评估

第二十六条为督促企业总会计师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应当建立规范的企业总会计师工作履职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分为年度述职和任期履职评估。年度述职应当结合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和下一年度财务预算工作,对总会计师年度履职情况予以评估;任期履职评估应当结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总会计师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设立董事会的公司,总会计师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向董事会述职,董事会应当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议,董事会评议结果及总会计师述职报告应当抄报股东会或者出资人备案;未建立董事会的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将述职报告报送出资人,出资人根据企业财会管理状况对总会计师工作进行履职评估。

第二十九条总会计师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围绕企业当年重大经营活动、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风险、内控机制等全面报告本人的履职情况,对本人在其中发挥的监督制衡作用进行自我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条企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做好对其各级子企业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对总会计师履职情况评估,应当根据总会计师在企业中的职责权限,全面考核总会计师职责的履行情况,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会计信息质量,以及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动态编制工作质量情况;

(二)企业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资金管理和成本费用控制情况;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企业财务风险控制情况;

(四)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中的监督制衡情况,有无重大经营决策失误;

(五)财务信息化建设情况;

(六)其他需考核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为充分发挥企业总会计师财务监督管理作用,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企业应当保障总会计师相应的工作权限。

第五章工作责任

第三十三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领导责任;总会计师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管责任;企业财务机构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直接责任。对可能存在问题的财务会计报告,总会计师有责任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讨论纠正,有责任向董事会、股东会(出资人)报告。

第三十四条企业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主管责任:

(一)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合理性以及财务管理合规性、有效性;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机制的有效性;

(四)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会计事项。

第三十五条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相应责任:

(一)企业管理不当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二)企业决策失误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企业财务联签事项形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企业总会计师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企业出现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应当依法追究企业总会计师的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在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中,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行为,总会计师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企业总会计师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企业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二)企业财务基础管理混乱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力的;

(三)企业出现重大财务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总会计师未能正确履行责任造成失误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撤职等处分,或给予职业禁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企业总会计师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由本企业或者由本企业建议***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对于企业总会计师,造成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严重混乱的,或、、以及其他渎职行为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在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时,发现企业负责人、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一并进行工作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企业未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或者未按规定明确分管财务负责人及类似职位人员兼任总会计师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的,或者企业总会计师未被授予必要管理权限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的,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作责任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具体实施细则。

融资担保公司履职报告篇8

一、指导思想

通过制定维护金融稳定工作框架,建立系统完备的工作机制,细化金融稳定工作内容,强化金融稳定工作手段,探索建立维护县域金融稳定工作的长效机制,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稳健运行,为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安全稳定的金融支撑。

二、工作目标

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总量稳步增长,资产质量和结构持续优化,经营效益逐年提升,经营实力逐步壮大,抗风险能力显著增强;非银行融资机构得到持续、常态、有效监管,规范运营,风险得到控制并逐步下降;非法金融活动受到打击和取缔;证券、保险市场规范有序发展;特殊行业、重点区域关联性风险得到预警和防控。确保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以高质量的金融体系运行态势支撑全县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

三、工作原则

维护金融稳定工作遵循“***府主导,银***联动,多方协作,内外同防”的原则。

***府主导:维护金融稳定工作在县***府的统一领导下,县金融管理联席会议负责金融稳定工作的日常组织领导。

银***联动:县人民银行依据法律赋予的维护金融稳定职能,县金融办根据县***府明确承担的金融管理职责,共同承办和协调推动维护金融稳定的具体工作。

多方协作:在县***府的统一领导下,***府相关部门、银行、金融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形成合力。

内外同防:金融体系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外非银行融资机构及特殊行业、重点区域的风险防范工作同等重要,同步开展,同样着力。

四、工作思路

(一)围绕一个中心

金融稳定工作紧紧围绕“安全稳定”这个中心,综合运用监测分析、检查监督、现场评估、预报警示和联动处置等多种手段,确保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实现经济金融良性互动,协调发展。

(二)构建两大平台

1、协作联动平台。以在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乡镇人民***府、县金融办、县人民银行及县各有关部门共同组成的县金融管理联席会议作为维护金融稳定工作组织领导和协作联动平台。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领导和协管金融工作的领导分别担任联席会议总召集人和召集人。联席会议在县金融办设立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金融管理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是,严格执行国家金融工作的法律法规及方针***策;开展定期化、制度化的交流活动,及时充分地掌握全县金融业发展情况,定期分析研究经济金融形势及金融风险状况,协商处理金融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指导金融行业监管工作,制定风险处置预案;在发现重大风险尤其是跨部门、跨市场风险时,视情况进行联合检查、专项整治和督查,避免监管真空,提高监管效率;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迅速启动应急机制,控制和处置风险。

联席会议要根据金融稳定工作的新形势和新要求,适时调整充实成员单位,修订完善各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

2、信息共享平台。县人民银行负责金融体系内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保险、信托、财务、租赁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运营信息、重大事项信息、风险信息及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工作动态信息的收集整理;县金融办牵头负责金融体系外担保、典当、小贷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组织、村民资金互助组织、理财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民间融资等非银行机构,房地产、船舶制造等特殊行业及***府融资平台等重点领域的业务经营情况、重大事项、风险信息及防范风险维护稳定工作动态信息的收集整理。县金融办和县人民银行要将收集整理的相关信息进行统一汇集,统一建档,交流共享,并进行业务交叉和风险传导综合分析。共同编发《金融稳定工作动态》简报,在县委县***府相关领导、县金融管理联席会议相关成员单位间传递和交流,指导和督促金融稳定工作。

(三)建立三种制度

1、金融风险监测哨制度。在全县各乡镇,县金融管理联席会议县直相关部门、相关单位,县经济开发区,县临港产业区,设立若干个风险监测哨点,每个监测哨点所在单位分管领导为监测哨点负责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监测信息员。根据每个监测哨点所在部门和单位性质及职能特点,确定不同的监测内容和监测重点。监测信息定期报送,定期传递。

2、金融稳定工作例会制度。金融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监测哨点负责人和监测信息员例会,根据监测哨点监测信息员提供的监测信息,分析研判各领域的情况和风险苗头,定期作出全辖金融风险状况的基本定性判断。研究金融稳定工作中的有关问题,讨论下一步促进金融稳定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3、金融风险预警制度。金融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将金融稳定工作例会分析研判排查出的苗头性、浅表性金融风险,以金融风险预警意见书形式及时反馈给风险所在部门和单位,提出控制和化解风险的措施和建议,并适时跟踪监督,掌握风险控制进度和效果。对于风险级别较高的机构,金融管理联席会议将集合相关监管资源,实施针对性救助和处置。

(四)运行四项机制

1、金融风险处置机制。发生金融风险,严格按照县人民***府关于印发《县突发金融风险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执行。各部门、各应急组织机构要严格遵循风险处置原则,进一步明确各自的风险处置职责任务,熟练掌握风险处置各项工作流程,确保发生风险时,***令畅通,处置有序,化解有力,效果明显。

2、金融业发展激励约束机制。对金融业发展的正向激励,按县***府制发的县金融机构信贷投入考核奖励办法中设置的综合目标奖、单项指标奖及资金倾斜奖相关规定执行,继续落实省有关部门关于涉农贷款、小微企业贷款及科技贷款财***奖补***策,发挥财***资金在增强金融机构抗风险方面的独特作用。对金融业发展过程中的控制和约束,县人民银行要充分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切实履行好货币***策执行、再贷款管理、支付结算管理、征信管理、反洗钱管理、国库管理、金融统计管理等各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创造条件探索建立金融机构执行人民银行***策综合评价制度,增强金融机构规范经营、规避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3、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工作机制。县规范民间融资活动工作领导小组要继续发挥其工作职能,在去年末今年初开展的对全县担保公司、理财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典当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社、村民资金互助社重点清理规范的基础上,当前要重点做好分析研判、分类指导和长效监管,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牵头、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在我县不发生非法金融活动。

4、金融案件执行推进机制。为进一步提高金融案件执结率和执行标的兑现率,县人民银行联合县金融办,牵头县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县人民法院建立金融案件执行推进联动机制,实行金融案件执行季度会办制度,会办制度的主要任务是,加强金融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情况交流与沟通,分析前一季度金融执行案件的执行进度、执行效果及存在问题,研究本季度金融案件执行计划安排和执行重点及加快推进执行的具体措施。会办会由县人民法院和县金融办、县人民银行共同召集,共同推动金融案件执结率和执行标的兑现率的有效提高。

(五)落实五条措施

1、强化日常风险监测,切实防范各类金融风险

县金融办、县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要充分认识日常风险监测对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性,增强风险监测的责任感和敏锐性。当前,县金融办要重点监测小贷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组织、民间融资等业务运行情况及风险状况;协助县委扶贫办,县公安局,县工商局,县商务局,县经信局等部门,分别开展对村民资金互助组织,非法集资及高利贷,投资咨询、理财、非融资性担保,典当,融资性担保公司等运营情况和风险状况的监测;配合县住建局,县临港产业区,县财***局,分别开展对房地产行业,船舶制造业,***府融资平台等特殊行业和重点区域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监测。县人民银行要重点监测地方法人金融机构的流动性、贷款集中度、资产质量状况、资本充足情况以及大额资金动向;监测非法人金融机构的最大十户贷款户的生产经营、资金流向和贷款管理等情况。上述相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长效的风险监测制度和部门间的工作联动机制,评估和研判各自监测领域的业务交叉和风险传导,以及对辖区金融稳定的影响。

2、探索创新工作方法,稳健有序开展金融稳定现场评估

根据金融稳定工作需要,不断创新工作手段,探索开展针对机构稳健性的现场综合评估和针对各类风险点的现场专项评估。今年,县金融办、县人民银行要安排对小贷公司或村镇银行进行现场评估,探索经验。以后逐步开展针对包括银行、证券、保险在内的全口径金融机构和典当行、小贷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等非银行融资机构的现场评估,每年至少安排一至两家机构的现场评估。

3、严格规范重大事项和突发金融风险报告

及时、真实、准确、全面、规范地报告重大事项和突发事件是快速、有效处置各类风险的必要条件。县金融办、县人民银行等对各自监测的领域建立重大事项和突发事件报告制度。明确报告的原则、范围、内容、方式、流程、时间及责任等,对相关单位出现不报、漏报、迟报、瞒报和错报等行为的,要制定相应的惩戒措施。

4、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筑牢金融稳定基础

要把我县打造成******府对金融工作更加重视和支持,产业***策与央行货币***策更加协调配合;市场体系更加完善,中介机构的专业化服务水平较高;社会信用环境更加改善;金融***环境良好;银企关系更加融洽,各种类型企业的有效信贷需求得到很好满足;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结构显著改善,内控体系更加健全;金融秩序良好的金融生态优秀地区。为此,针对我县实际,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要重点抓好以下工作:一是加大对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打击力度,强化司法保护,形成依法维护金融债权的合力。加强金融案件审理和执行方式的创新,有效提高金融案件执结率与执行标的兑现率。二是继续强化对民间融资的监测、引导和规范。县规范民间融资活动工作领导小组要切实发挥功能作用,切实组织成员部门和单位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地下钱庄等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三是持续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继续开展信用乡镇创建及评比活动。深入开展农村青年信用示范户创建及融资扶持工作,年内,要创建农村青年信用示范户不少于500户,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出台对农村青年信用示范户的扶持优惠***策。四是持续开展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五是深入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督促引导金融机构全面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义务。采用多种方式,运用多种资源,突出重点区域、重点人群和重点产品,大力开展金融投资者教育,切实防范重大投资者风险案件的发生。

5、有效整合金融管理资源,增强金融稳定工作保障

县金融办作为***府金融管理的常设机构,要发挥***府部门组织协调作用,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机制,牵头组织,重点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外的各类金融风险涉险机构的风险防范和处置。县公检法、宣传、财税、工商、经信、民***等县金融管理联席会议成员部门要积极配合,切实履行好各自承担的金融稳定职责。

县人民银行要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维护金融稳定职责,重点做好金融体系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各类风险防范工作。通过“两管理、两综合”的开展,加强内部协调整合,提升系统合力。要综合运用货币***策工具并与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结合起来,推进货币***策与金融稳定工作的协调配合。

县金融办和县人民银行作为维护县域金融稳定工作的两个重要部门,承担重要的维稳职责,分工各有不同,职责各有测重。要立足全辖金融稳定工作大局,加强工作联系和协作配合。部门间要建立维稳协调联动机制,要经常分析金融稳定工作形势,讨论制定风险防范措施,联动开展风险评估和***检查等风险防范工作。要注重金融稳定专业人才队伍的培养和金融稳定岗位人员力量的加强,保障金融稳定各项工作职责落到实处。

五、工作要求

(一)强化领导,落实责任。金融稳定工作相关部门和单位,要从***治高度充分认识金融稳定工作对经济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意义,强化金融稳定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相关职能部门和相关工作岗位的工作责任,确保金融稳定工作目标明确,任务落实,职责分明。

融资担保公司履职报告篇9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依法经营、开拓创新、廉洁从业、诚实守信,切实维护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

第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不得有、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下列行为:

(一)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

(二)违反规定办理企业改制、兼并、重组、破产、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事项;

(三)违反规定投资、融资、担保、拆借资金、委托理财、为他人代开信用证、购销商品和服务、招标投标等;

(四)未经批准或者经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以个人或者其他名义用企业资产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入股、购买金融产品、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五)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六)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

(七)未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捐赠、赞助事项,或者虽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但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决定大额捐赠、赞助事项;

(八)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者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正确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行为的发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七)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者在上述企业或者机构从事、与原任职企业经营业务相关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勤俭节约,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职务消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的预算进行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

(六)在企业发生非***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行为。

第八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加强作风建设,注重自身修养,增强社会责任意识,树立良好的公众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从事有悖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国有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将本规定的要求纳入公司章程,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保证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国有企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本规定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将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对照检查、年度述职述廉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接受监督和民主评议。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应当明确决策原则和程序,在规定期限内将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及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决策情况报告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十二条国有企业应当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并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务消费制度,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并将职务消费情况作为厂务公开的内容向职工公开。

第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年度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兼职、投资入股、国(境)外存款和购置不动产情况,配偶、子女从业和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以及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并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应当结合本规定建立领导人员从业承诺制度,规范领导人员从业行为以及离职和退休后的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规范和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

第十八条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向企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应当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融资担保公司履职报告篇10

一、银保业务的基本情况

进入21世纪,我国银保业务迅速发展,合作的对象以及内容逐渐宽泛起来,合作的银行面由四大国有银行逐渐扩大到了几乎所有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保险品种既有寿险也有产险,的形式也由代收保费,单一产品,发展到银保相互渗透,产品、服务整合化、多元化。

(一)银保业务的类型和机构种类

目前,银行保险业务品种分为:(1)寿险业务:分红险、万能险、投资连接险以及年金险;(2)产险业务:交强险、等车险、财产保险、工程保险、责任险、货运险;(3)收付业务:代收保费、代支保险金等。寿险业务通常针对银行的个人客户,产险业务则可涵盖银行的对公和对私客户,的银行除了农发、国开,几乎包含了所有银行,而被的保险公司有中国人寿、太平洋人寿、平安人寿、泰康人寿、新华人寿、人民人寿、人民健康、太平人寿、阳光人寿、人保人寿、平安财险、太平洋财险、天安保险、华安保险、大地保险、中国人寿财险等公司。

(二)银保业务经营状况

作为银行中间业务收益率较高的银行保险业务,在商业银行零售中间业务收入的占比是越来越高,银保业务的银行手续费收益,按保监会统计显示:2005年25.8亿元,2006年32.16亿元,2007年45.32亿元,2008年96.89亿元,2009年112.73亿元,2010年上半年74.14亿元。(数据来源:2006-2008年保险中介市场发展报告,2009~2010年上半年保险中介市场报告)

根据以上数据可以看出,银行保险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概念,在金融合作中,体现出银行与保险公司强强联手,互联互动的局面。其优势在于:第一,对于消费者而言,这是一种可以通过银行柜面或理财中心进行的简单、便捷的购买方式。主要表现在:成本低、安全可靠和购买方便。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柜面或理财中心销售保险产品,可使公司的经营成本下降,保险产品费率降低,给消费者更多实惠;消费者通过银行办理投保相关手续,可确保消费者的资金安全;银行网点遍布城乡各地,消费者可随时随地购买保险产品,同时便于与家庭预算相结合,选择符合实际需求的产品。第二,对银行来说,可以通过销售多样化的产品,提高客户满意度和忠诚度,通过保险产品加强其中间业务收入,获得较高的收益率,而且保险产品保障性的特点,必然成为银行代客理财的中长期规划品种。第三,对保险公司来说,保险公司提品,银行提供销售渠道,保险公司利用银行密集的网点可以提高销售并且降低成本,从而可以以更低的价格为客户提供更好的产品,同时,保险公司利用银行的客户资源和信誉,再配合以保险公司的优质服务,可以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开拓更多的客户源。

(三)业务的操作流程介绍

银行保险业务分为手工单和银保通。目前寿险基本满足银保通,车险基本通过手工单实现。

手工单业务是指由银行柜面柜员收款后打到保险公司账户,同时向客户出具收据,并将保险公司的收据联,加盖银行公章后返回保险公司,在收到银行回单后保险公司财务部门两位财务人员会对收据进行确认和复核,在确认无误后,保险公司银行保险部员工将投保书交到运营部门进行扫描归档,扫描后的投保书影像会由后援中心核保室进行核保,符合承保条件的就由保险公司进行承保,制作保单并由客户经理将保单送达客户,在客户签收后,将保单回执回收到业服柜面进行回销。

银保通是一个可以由银行柜员当场承保的系统,该系统自身就带有核保功能,通过银保通系统核保符合投保条件的,银行柜员可以当场制作保单,由客户当场签收保单回执,银行柜员当即将客户账款打入保险公司的账户,保险公司客户经理把投保书及相关投保资料带回公司进行回录,再交运营部门进行扫描归档。银行保险业务客户资金的进出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的。客户资金的进入过程是客户自己根据投保需求,银行柜面通过转账方式将账款打到保险公司账户,同时向客户出具收据,并将保险公司收据联,加盖银行公章后返回保险公司,在收到银行回单后保险公司财务部门两位财务人员会对收据进行确认和复核。退保时的资金流出过程是客户签名授权客户经理到银行柜面办理,在银行柜员核对客户签名相符后进行转账,账款直接转到客户提供的活期账户中,不过现金。

(四)银保业务客户信息、交易凭证、资金的交换过程示意***

银保通系统销售业务流程***:

投保人在银行柜面填写投保单银行经办初审合格收单银行经办在“银保通”系统录入投保事项“银保通”打印客户确认书客户确认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将保险合同及相关投保资料带回存档(银保双方均有交接记录)

资金:客户确认客户资金(现金或存折)银行网点暂收账户分行账务中心暂收账户保险公司保费归集账户

非银保通(手工单)销售业务流程***:

投保人在银行柜面填写投保单银行经办初审合格收单银行经办将投保单及相关投保资料、银行转账收费凭证交保险公司客户经理保险公司客户经理把资料带回交公司相关部门审核,确认款是否到账出保单交银行指定人员转交客户客户签字确认回执交保险公司客户经理保险公司回销

资金:客户确认投保填单将客户资金转入银行归集户保险公司保费收集户

二、银保业务客户身份识别及交易记录保存存在的问题

(一)保险业业务客户身份识别方面

1.业务客户身份识别的基本现状。根据调研,所有银保业务均签订有协议,客户身份初次识别工作基本都是通过银行来做的,但只有来自四大国有银行的问卷显示他们要做客户身份核查手续,其他银行没有提及,并且也只有中国人寿、平安等大的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与银行签订了《反洗钱补充协议》或《反洗钱特别约定》。此外,在问卷调查中,保险公司也普遍反映,银行提供的相关投保资料存在错误信息,例如错误的联系方式、地址、身份证件有效期等等。

2.业务客户身份识别的操作缺陷。(1)保险业通过银行获取客户基本身份信息的质量问题(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银保建立业务时,由于相关的法规没有明确受托方的义务及承担的法律责任,银行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高,部分银行机构不重视客户身份识别,不能提供完整的客户身份资料,因此,通过机构获取的客户基本身份信息不完整,身份证件的复印件也通常只有投保人的,而没有被保险人的;而且,保险公司反映手工出单往往会出现客户身份识别不及时的现象;加之错误信息普遍存在,因此,客户身份识别的准确性也是不能保证的。(2)对代销客户的身份重新识别问题。银行一般只保险公司的新契约业务,对于保险合同的变更或者客户身份的重新识别工作由保险公司负责,按照规定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身份证明文件,部分保险公司银保产品实行了100%的电话回访,办理保全、变更、赔款、给付业务时,均保存了客户的身份证明资料。但由于保险公司没有配置公民身份证联网核查系统,只能识别客户身份证件表面的真实性。(3)对代销客户的风险等级分类与高风险等级客户的定期审核问题。调查问卷显示,中国人寿、太平洋人寿等保险公司开始实施客户的风险等级分类,中国人寿拟定每半年进行一次审核和划分,具体做法是2007年8月1日――2008年12月31日的业务每半年进行一次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和资料审核,各分公司通过总公司下发的高风险客户抽取程序对数据进行抽取,发到各分公司进行客户资料的人工审核和等级划分;对于2009你1月1日至今的业务,中国人寿总公司规定需在业务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其余公司没有反映这个问题。(4)保险业与机构之间的系统技术缺陷。保险公司与银行的系统相对***,银保通只能提供寿险的大部分险种和财险的分红理财类等险种投保,且在银行系统无法实现保单查询、分红通知书打印、保全变更等操作,因此,保险公司对于客户信息的确认,只有通过后续的电话回访,这就造成客户身份识别与重新识别工作疏漏可能性的存在。(5)其他缺陷。目前银保合作仅仅是业务,没有形成范围更广、内容更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深层次合作,这几年,随着《反洗钱法》的颁布和深入实施,作为方的银行在反洗钱方面虽提高了一些履职意识,但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银保业务的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还是履行不到位;而保险公司为了提高业绩,也往往听之任之。

(二)保险业业务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方面

1.保险业与被机构的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情况。保险公司对收回的客户身份证明进行扫描,存入影像系统,客户身份证明复印件按照保监会的规定,作为业务档案的重要资料保存。目前,保险公司保存投保资料及客户身份资料的年限均长于反洗钱相关法规要求保存的年限。

2.业务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的操作问题。(1)获取由业务产生的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的质量问题。从操作层面上,由于相关的法规没有明确受托方履行反洗钱的义务及承担的法律责任,加之受托方在保险市场的强势地位,导致受托方提供给保险公司的部分客户身份资料存在不全面,甚至是身份证过期的情况。(2)业务产生的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的保存形式与保存年限。客户身份证明资料基本纳入保险公司的影像系统管理,客户身份证明纳入业务档案管理,按照保监会业务档案管理的规定实行分类管理。一般寿险公司业务档案的保存年限基本是长期,超过10年以上,财险公司业务档案的保存年限也能完全符合反洗钱相关法规要求。

(三)业务产生的可疑交易报告筛选、识别和报送方面

1.业务产生的可疑交易报告筛选、识别及报送的基本现状。保险公司业务的可疑交易(包括业务)目前主要依靠总公司开发的反洗钱系统进行识别,从系统提取数据后经由人工进行判断、识别,向总公司报告。只有少数保险公司与银行签订协议,要求银行柜面人员能够协助配合保险公司发现、识别、报告可疑交易。

2.业务产生的可疑交易报告筛选、识别及报送的潜在问题。(1)业务产生的可疑交易报告初步筛选的潜在问题受相关岗位(包括保险公司及银行)专业技能、职业敏锐度、不关注等因素的制约,银行柜面人员客观上存在未能在业务发生时,及时发现可疑交易的可能。(2)进行人工识别过程中的潜在问题。由于产品及保险业经营的特殊性,在承保环节无法对客户职业背景及经济状况进行充分调查和了解,导致在大额和可疑交易进行人工识别时缺乏充分的资料,无法进行判断;加之技术支持并不能完全到位,保险公司与非同业机构(银行)的信息共享也存在问题,因此,信息的缺失必然造成人工识别的不完整,进而影响可疑交易的识别和判断。(3)其他潜在问题。由于保险业从业人员的高流动率特点,更换频繁,导致识别人员从业经验不丰富、可疑交易的表现形式掌握不透彻以及职业的敏锐性欠缺,可疑交易不能被充分关注。

三、对保险业与银行业务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反洗钱工作建议

依据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银保业务的客户身份识别与重新识别、客户资料保存的完整性、可疑交易甄别报告等方面的工作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问题,因此,我们在提出建议之时,首先需要审视我们的法规是否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并且相关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反洗钱法》第三章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调查结果显示,保险公司希望银行机构可以代其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至少是初次识别工作,但保险公司是被动方,加之,缺乏可以控制局面的有效手段,因此,“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是不完全可操作的,同时,“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这个也是不适当的,同是金融机构的银行机构和保险机构,为什么谁充当了第三方便可免责?

因此,给予了以下建议:

(一)从法规上完善保险方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及交易记录保存的义务及法律责任,提高非同业金融机构在开办业务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公开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信息,激励约束各机构自觉做好反洗钱工作。推进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行为。建议监管机构应尽快建立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绩效评估制度,对各机构进行分类分等级评价,并适时公开对机构的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正面、积极的肯定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开展成果,促进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活动;或是提供相应的金融优惠措施,对工作落实到位,反洗钱效果显著的单位,在分支机构设立、业务创新、再贷款等方面给予***策优惠。而对于部分金融机构不能很好履行反洗钱任务的,应采取有针对性的高管会谈、诫勉谈话、现场检查等方式来督促和加强银行和保险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认识和责任心。

(二)加强多方位的监管力度,健全双方委托协议内容,明确委托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的基本内容

与银行金融机构在资金结算方面合作的大趋势已不可逆转。因此,为了有效地控制风险,必须加强金融机构与保险机构的配合,共享一些信息要素,使双方保存的交易记录信息能够满足可疑交易报告的需要,消除资金监测的空白地带,从而达到控制洗钱风险的目的。所以,银保业务签订合作协议时,有必要明确银保双方反洗钱履职责任,相关反洗钱条款必须作为合作协议的必要条款。明确以委托机构为义务主体,各受托机构在操作过程中对客户身份识别将负有连带责任。建议加强非同业金融机构之间在办理业务操作过程中客户身份真实性的审查。建议委托机构应建立客户身份重新识别制度。明确银保双方在业务发生时的协作关系,依赖其他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信息的,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方面的职责,相互间应能提供必要的协助。明确银行在银保业务中,应具有协助保险机构进行可疑交易的识别义务,建立相同客户可疑信息交换制度。

(三)在现有银保系统的基础上,搭建高效、完善的洗钱风险监控系统

一是目前,为了从根本上解决保险业客户身份识别缺乏有效手段的局面,应考虑帮助保险业从自身解决客户身份识别这个问题,尽快促进保险业的公民身份联网核查系统的开通。二是细化业务的交接流程,针对银行新开账户都需进行客户身份核查手续,考虑银行在移交投保资料时,加入提供一份经银行核查的客户身份证明结果复印件(加盖银行章)给保险公司。应将客户身份识别工作与资金和交易监测工作有效结合,充分运用客户身份识别工作获取的客户姓名、银行账号等信息,并根据这些信息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建立这些信息与资金交易的关联关系,发挥客户身份识别在反洗钱工作的基础作用。三是加大反洗钱知识宣传和培训,提高人员的技能。银行业务的人员要加大对人员保险知识和反洗钱知识的培训力度,培训内容应当全面并具有可操作性,保险公司形成反洗钱的程序操作手册,便于银行柜面人员更易于反洗钱操作,保证反洗钱操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参考文献

[1]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保险中介市场发展报告》.2007年2月.

[2]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保险中介市场发展报告》.2008年2月.

[3]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保险中介市场发展报告》.2009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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