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证明篇1
1.格式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姓名、性别、年龄)在我公司(或者企业、单位)任×××(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是我公司(或者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特此证明。
×××公司(单位全称加盖公章)
×年×月×日
附
法定代表人住址:
电话:
2.说明
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通常是法人单位内部的正职负责人,如果没有正职负责人,则为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可以直接代表法人对外签订合同,在法院应诉,以及参与处理其他法律事务。他在自身的权限范围内所为的一切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其他人代表法人进行活动,但须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可以一事一授权,也可以以一定期间授权。人在其授权的范围内所为的行为由法人承担法律后果。
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应当遵守法纪,勤勉工作。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违法行为的责任,《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②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③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④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⑤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⑥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法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______同志,在我单位任_______职务,特此证明。
单位全称(盖章)
一九_年_月__日
附:该代表人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证明篇2
法定代表人的定义:
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我国法律实行单一法定代表人制,一般认为法人的正职行***负责人为其惟一法定代表人。如公司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或经理(《公司法》第13条),而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为总经理(《证券法》第107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厂长或经理。
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人在内部关系上也往往是劳动合同关系,故法定代表人属于雇员范畴。但对外关系上,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并非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故不另需法人的授权委托书。是故,法定代表人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民法通则》第43条)。并且,法人不得以对法定代表人的内部职权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法》第50条)。
法定代表人特征:
(1)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或法人的组织章程规定的。
(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3)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只能是自然人,且该自然人只有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时才具有这种身份。
法定代表人职责:
法定代表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代表企业法人参加民事活动,
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他人代行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委托他人代行职责时,应有书面委托。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职责,不得委托他人代行。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姓名、性别、年龄)在我公司(或者企业、单位)任×××(董事长、总经理等)职务,是我公司(或者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特此证明。
×××公司(单位全称加盖公章)
×年×月×日
附
法定代表人证明篇3
引言
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依法承担的诉讼风险责任。笔者的证明责任法学在构造上分为三个层次,每一层次回答并解决一个命题,三个层次之间属于逻辑上的递进联系。
第一层次的命题是,法官或法院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有无对本案作出裁判的义务?回答是,法官或法院不得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对本案作出裁判。第一层次的命题实际上是对设置证明责任制度目的的回答。
第二层次的命题是,法官或法院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进行裁判的依据是什么?回答是,只要承认法官或法院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作出裁判,那么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就只能依据证明责任法作出裁判。证明责任法,是指法院(法官)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适用的裁判规范。其基本含义如下:第一,证明责任法是法律,在诉讼领域与其他民事实体法的性质和效力相同,属于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之归属的裁判规范。第二,证明责任法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为适用条件。在诉讼领域,如果法官已遵从法定的证明尺度(证明标准)对要件事实的真伪性形成确定判断,法官将不适用证明责任法作出裁判。第三,适用证明责任法的主体是法院(法官)。或者说,证明责任法是为克服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设置的法律(裁判规范)。
第三层次的命题是,证明责任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回答是,证明责任法是分配何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其核心内容是证明责任分配。在证明责任法理论中,抗辩和否认是确定证明责任分配的一项重要标准。以下,笔者以被请求人主张为他人实施行为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为例,对明确抗辩和否认这两个概念的理论意义作一讨论。
抗辩与否认的基本含义及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的规定“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尽管该条对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它没有对行为事实真伪不明状况下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在请求履行合同诉讼中,如果请求人(原告)以自己与被请求人(被告)订立合同为由,向法院提出判决被请求人履行合同的请求;而被请求人(被告)则以自己为他人的人与请求人订立合同为由,向法院提出不应当由自己履行合同的主张,在此情形下,应由何方当事人对被请求人行为属于或不属于行为承担证明责任呢?对此,德国和日本的判例及学说在解释上争议颇大。德国学者主要从民法解释学立场展开了旷日持久的争论。过去是否认说占居上风,随后是抗辩说最为有力,最近又出现否认说卷土重来的趋势。日本的大多数学者曾从抗辩说立场主张,应当由被请求人(被告)对自己为他人人实施订立合同之法律行为承担证明责任。日本的下级法院判例也一直持抗辩说。但是,最近有许多日本学者从否认说立场极力主张,应将被告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事实(订立合同)作为请求原因的组成部分,由原告对被告是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也面临相同的问题,因为按照流行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标准,法院在行为是否成立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条件下,将会碰到两难选择:由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订立合同行为不属于行为,因此在行为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同时,又因被告主张自己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行为,所以在行为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裁判被告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判决在逻辑上必须遵守这样一个规则,即只能判决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而不能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因承担证明责任而败诉。
(二)抗辩与否认的含义
在确定被请求人主张为他人实施行为的证明责任分配之前,首先有必要对主张与证明责任分配的关系作一澄清。按照大陆法系的学理解释,主张分为法律上的主张和事实上的主张。前者是指当事人针对诉讼标的提出的请求;后者是指当事人对要件事实提出的陈述。在辩论主义诉讼观指导下,当事人对法律问题只承担主张责任而不承担证明责任,因为法官知法;对事实问题不仅承担主张责任,而且还要承担提供证据责任(针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分为本证和反证)和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但是在一个具体的民事诉讼中究竟该由何方当事人对何种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呢?按照证明法学的解释,应当按照请求权和对请求权的否认或抗辩以及再抗辩的关系来确定证明责任。即主张请求权和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否认者不承担证明责任[1].
(1)否认(Anfechten)。按照诉讼攻击防御的原理,民事诉讼中的否认,是指当事人主张相对方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或对相对方的申请或主张予以否定。按照当事人否认的内容和形式的不同,在学理上将否认作如下分类。第一,单纯否认,是指当事人主张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为不真实,对相对方的主张事实直接予以否定。第二,间接否认,是指当事人从积极方面主张与相对方的主张事实毫不相关的事实,对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予以间接否定。第三,推定否认,是指当事人以不知或不清楚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为由,对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予以否定。
(2)抗辩(Einrede)。在民事诉讼中,抗辩是针对请求权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相对方的主张。抗辩分为实体法的抗辩和诉讼法的抗辩。第一,实体法的抗辩,是指当事人主张实体法上的要件以排斥相对方的请求。实体法的抗辩又分为权利抗辩和事实抗辩。所谓权利抗辩,是指当事人主张行使形成权,以消灭或排斥相对方主张的权利或权益。所谓事实抗辩,是指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错误、已履行等之类的主张,以消灭或排斥相对方主张的权利或权益。在诉讼理论上,当事人可以针对相对方提出的实体法的抗辩提出再抗辩以及再再抗辩。例如,原告针对被告主张的消灭时效的抗辩,提出中断事由的再抗辩;被告可以对再抗辩之事实提出争议,并依据其他法律事实否定再抗辩以提出再再抗辩。
第二,诉讼法的抗辩,是指当事人主张与实体法上的事项没有关系的事实或事项以排斥相对方的请求。诉讼法的抗辩包括妨诉抗辩和证据抗辩等。所谓妨诉抗辩,是指被告通过主张本诉为不合法或诉讼要件有欠缺等事项,以拒绝对原告的请求进行辩论(本诉辩论)。所谓证据抗辩,是指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以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申请程序或没有证据资格以及缺乏证明力为理由,请求法院不采用该证据或不采用依该证据得出的证据调查结果。
以上,笔者对否认和抗辩的基本含义和识别标准作了介绍。但是在一定的场合下,两者的区别并非泾渭分明。由于对某一事实主张究竟是属于否认还是抗辩,学者们可以立足于不同的立场作出不同的解释,而基于不同的解释又会导致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之结论。因此在如何确定否认和抗辩的划分标准问题上,证明责任理论研究者之间引发了一场否认说和抗辩说之争,在有关被请求人主张为他人实施行为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上也是如此。
尽管对同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依据否认说和抗辩说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但是,由于否认说和抗辩说都是建立在法规出发型诉讼方***基础上的学说,所以两者都以对同一事实主张确定统
一的证明责任分配为目的,即两者都以实现证明责任法的安定性、可预测性和统一性为目的。其外,持否认说和抗辩说的学者都承认“否认者不承担证明责任;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这也是各自研究否认和抗辩之区别的理论价值所在。
二、德日的判例与学说
以下在剖析德日两国判例和学说的基础上,说明否认说和抗辩说在被请求人主张为他人实施行为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上存在的争点。
(一)判例
1否认说判例。关于请求履行合同诉讼中,由何方当事人对被告主张的为他人人实施订立合同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问题,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以前及德意志法院早期的判例中,都是立足于否认说进行解释。其代表性判例是德意志法院1880年4月30日作出的判决。该判决理由中指出:“在诉讼中,依据契约被提出请求的人(指被请求人——笔者注)主张,非以自己名义而是以他人名义缔结法律行为。对此,应由原告对被告是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承担证明责任。因为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和以他人名义订立契约,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并可以引起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另外,该判例还从法律效果只对实施引起该法律效果发生的行为人发生效力的立场阐述了判决理由,即“只要原告认为自己和被告之间实施的行为是无条件的,抑或实施了没有发现被告是以他人名义订立契约的主张和立证,原告则对被告是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之事项尽到了立证义务。而对此提出反证以解明是以他人名义订立契约的机会,则应当留作被告的责任。”
在此有必要指出,尽管该判例在学理上持否认说,将“以他人名义订立契约”之事实作为请求人提出的请求原因的内容,并要求请求人对该事实之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该判例同时还从减轻原告(请求人)提供证据责任的立场,要求被告首先对“以他人名义订立契约”之事实存在承担反证意义上的提供证据责任。也就是说,法院对“以他人名义订立契约”之事实,首先是通过推定形成的临时心证将其确定为不存在,并要求被告从反证立场提供证据以削弱该项临时心证,只有在口头辩论之后,法官仍不能对该事实的真象形成确信,抑或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才裁判请求人(原告)承担对此证明责任。
2。抗辩说判例。自德国民法典制定以后,虽然德意志法院和一些下级法院在判决中仍以否认说作为“以他人名义订立契约”的证明责任分配的依据,但是自德意志法院作出的1919 年3月15日判例之后,各级法院都开始转向抗辩说。该案大致经过如下:原告以Erust.B和 Anton.B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作为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在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写有被告分别支付9万马克和2万马克附抵押债权意思表示的公证文书,该文书上的支付人签名是Erust.B,但是实际上进行合同商谈的人是Erust.B的父亲 Anton.B.Anton.B在诉讼中主张,虽然自己对儿子Erust.B享有全权权,但是在合同商谈时并没有向原告表明此事。一审法院和控诉审法院(二审上诉法院)仅判决Erust.B承担支付义务。对此,原告向德意志法院(三审上诉法院)提出上告。上告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并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上告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之一是,原审法院对行为的证明责任分配有错。即控诉审法官认为被告Anton.B只是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就自己不是买方一事向原告作详细的陈述。而上告审法院则认为,对被告主张的以他人名义所为的各种事情的证明,应当属于被告的责任,因此控诉审法官错误地理解或分配了证明责任。另外,上告审法院还指出,控诉审法官是根据被告Anton.B提出的为自己在战场上的儿子取得砖瓦厂(对此予以承认)的主张,不当地将被告等同为按买方意***以帮助者名义订立合同的者。
需要指出,尽管该判例并没有写明适用抗辩说的理由。但通过案例分析不难看出,一二审法院是将被告 Anton.B在诉讼中主张的,以儿子的名义订立合同一事作为原告的请求原因内容。抑或从否认说立场让原告对该事实的不存在承担证明责任。而上告审法院则将被告Anton.B提出的以儿子的名义订立合同之主张作为抗辩,进而判决被告Anton.B对以儿子的名义订立合同(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之事实存在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在1953年2月24的判决中,对请求支付买卖价款诉讼中“以他人名义实施行为”的证明责任分配应采用抗辩说的理由作出如下解释:“在表现为买方的人向卖方提出的请求履行之诉中,如果表现为买方的人主张其法律行为上的表示效果不是对自己,而是对以其名义进行意思表示的第三人发生时,就该人(表现为买方的人)是实施了明示以本人(被人)的名义抑或其意思为卖方所明知的证明责任,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的规定,很明确应当全部(指该条规定的全部法律构成要件事实)由该人(表现为买方的人)承担。不存在让卖方对交易对方没有明示以人身份的消极性事实进行证明的道理。因此,援用第164条第1款这一特别法规者,必须证明该规范的要件。”
另外,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在1975年1月27日的判决中,对“以他人名义为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分配,再次从抗辩说立场作了认可。
(二)学说
1否认说。否认说主张,行为中以他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属于意思表示的内容,因此被告主张自己的所为是以人身份实施的行为时,其主张是对原告主张的意思表示内容的否认。按照否认者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对被告是以自己名义而非人身份实施的行为,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尽管否认说在理论上强调,在请求履行合同诉讼中,应当由请求人(原告)对被告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是,在实务中,否认说并不要求原告直接对该事实进行严格的证明。大多数持否认说的学者强调,在诉讼中,于其让原告对被告没有明示以第三人名义实施订约行为进行证明,不如让被告直接对自己的事宜进行证明。即从提供证据责任立场让被告首先对以他人名义实施行为进行证明,按照减轻提供证据责任的方式,首先推定原告已对被告没有明示以第三人名义订约行为履行了提供证据责任,进而要求被告对自己是为第三人订约行为提供反证意义上的证明。
近年来在德国最具有影响力的持否认说的学者穆茨拉克认为,在请求履行合同诉讼中,被告提出的自己是作为人实施订立合同行为的主张,并不是援用了反对规范,仅仅是主张原告对被告没有请求权。因此在诉讼中,此项主张不能成为***的证明主题(证明责任对象)。按照穆茨拉克的解释,“以他人名义(作为)实施行为”之主张不是依据反对规范提出的主张,因为依据法律规范原则例外关系分配证明责任,主张反对规范的当事人应当对相当于反对规范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所以被告的此项主张在性质上属于否认,进而在诉讼中不能将该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作为证明责任的适用对象。
2 抗辩说。德日两国持抗辩说的学者主张,在请求履行合同诉讼中,应当将被告(被请求人)的“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之主张视为抗辩,并要求被告对此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尽管持抗辩说的学者在结论上都要求被告对上述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是作为这种结论的法理基础却各执一词。概括起来,主要分为两种学说:第一种观点认为,让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之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是援用法律上的原则例外关系说导出的结论,即被告的此项主张是对反对规范的引用,因此被告应对反对规范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让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并不是援用法律上的原则例外关系说导出的结论。以下对两种学说的内容作一阐述。
持第一种学说的学者大多属
于规范说(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支持者,他们主张,法律效果只对为意思表示和接受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发生,应属于法律上的基本原则;而通过人为意思表示,法律效果只对被人(本人)而不对人发生的情形,应属于法律上的例外原则。例如对于买卖合同而言,德国民法典第433条和日本民法典第555条属于买卖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则性规定。因为按照该条的解释,法律效力只对为出卖意思表示和为买入意思表示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发生。而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和日本民法典第99条有关法律效力对为直接意思表示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的规定,属于法律上的例外性规定。依据这一标准,可以将“以他人名义为订立合同行为”之主张,视为依例外规定提出的主张。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解释,主张依原则性规定发生法律效果的人对原则性规定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依例外性规定发生法律效果的人,应当对例外规定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据此,主张自己作为人实施订约行为而拒绝履行原告请求的被告,应当对自己是为他人的人实施订约行为并具有与此行为相适应的权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另外,对于被告没有明示作为人为被人为意思表示的情形,按照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之二和日本民法典第100条但书的规定,相对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订立合同人虽没有明示以被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但是按情况可以断定其(人)订立合同行为是为被人的意思表示的,该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也对被人发生。对于该条规定的适用,抗辩说主张,尽管该条也属于例外性规定,即法律效果只对被人(本人)而不对人发生,但是应当免除被告对原告(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指被告)是为被人为意思表示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种学说,即以其他理由作为抗辩说依据的观点主要分为三种。第一种观点是援用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 款或日本民法典第117条第1款为依据。德国学者泼勒(Pohle)认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的规定,人若不能证明自己具有权,或被被人拒绝追认,相对人有权通过选择,责令人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害。该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依据这一立法价值,泼勒主张,在诉讼中主张以他人名义实施行为的被告应当对自己具有权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种观点是从否定典型合同的法律规定以及德国民法典第164 条第1款属于例外性规定的立场,强调按法律规定中所包含着的法的评价特别是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所包含着的法的评价分配证明责任。德国民法典第 164条第2款规定,欲以他人名义为意思表示即意思不能表现于外部的,即使表意人内心确有意思,但也不应考虑表意人有意思表示错误,而将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表意人。据此,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主张,法律旨在让主张为行为的人承担因其意思表示不具有对外认识可能性所引起的危险,所以在被告主张自己作为人为订立合同的行为时,被告应当对自己具有权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第三种观点是从否定权利障碍事实之概念的立场,要求按“期待可能性的考虑”(Zumutbarkeitserwāgung)分配证明责任。该观点的提出者是德国学者奥莱克 (G.Reinecke)。他认为,如果按照规范说确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基本法则,在请求人(原告)诉本人(被人)的履行合同纠纷诉讼中,应当由请求人对人以被告(本人/被人)名义为意思表示之事宜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在人是以自己名义还是以被人名义为意思表示之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当由请求人(原告)承担败诉风险(证明责任)。另外,请求人在此案结束之后对人提起的诉讼中,如否认说解释的那样,请求人应当对人以自己名义为意思表示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并且在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将再次受到被驳回请求的裁判。奥莱克通过上述分析得出结论,规范说的这种解释不符合法理上的要求。因为请求权针对直接行为人的相对人(第三人)或藏于第三人背后的人之中的某一人是的确存在的,所以在这个意义上,不能让请求人承担可以两次败诉的危险性。另外,在对藏于第三人(相对人)背后没有直接参与合同订立过程的人提出的诉讼中,如果让该人对自己作为人,是以被人名义为意思表示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同样也是与理不容的。为此,在对直接参与合同订立人提起的诉讼中,按照“期待可能性的考虑”的解释,只能让实施直接行为的相对人对自己以他人名义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承担证明责任。
(三)对德日两国判例和学说的评价
尽管否认说中也存在着较多的分歧,但是在强调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行为或以他人名义实施的行为都属于意思表示的内容这一点上,彼此之间没有任何异义。因此为了贯彻规范说强调的请求权根据事实由主张权利者承担这一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在请求履行合同诉讼中,应当由原告对被告以自己名义为意思表示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认说曾一度为德国的支配性学说,并且近年来再次得到了一部分学者的支持。
与否认说针锋相对,抗辩说强调应依照实体法的宗旨、立法目的,抑或从法律所优先保护的一定利益与规范性考虑之间有着密切联系的立场出发分配证明责任。但是,对于抗辩说的上述理由,有部分学者提出质疑,即实定法秩序下是否存在着让被告对以他人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承担证明责任的正当化理由,抑或是否存在着特别的规范性理由。这些质疑的内容,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范说倡导的原则例外关系缺乏说服力。质疑者从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及日本民法典第99条是否属于例外性规定这一设题出发,主张规范说倡导的原则例外关系在理论上缺乏说服力。按照规范说的解释,原告以与相对人的人订立合同为由,请求相对方(被人)履行合同时,原告主张的法律要件相当于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或日本民法典第99条规定的法律构成要件,在性质上属于权利根据要件。在这种情形下,按照权利主张者对权利成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由于人为被人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及享有权之类事实属于权利根据事实,所以原告(权利主张者)应当对此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与此相对,在被告主张自己是作为人为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如果确定被告没有以自己名义为意思表示,被告就不承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责任。但是在这种情形下,被告所引用的并不是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或者说即使确定被告以他人名义为意思表示,也不是依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裁判被告不承担合同相对方的责任。因为该条只规定人(而不是以他人名义实施行为的人)不承担合同相对方的责任,被告具有权是该条明确规定的法律构成要件,在该要件事实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就不能适用该条进行裁判。在这个意义上,被告提出的自己作为他人的人为意思表示的主张,并不是依据反对规定(例外性原则),而是主张原告对被告没有契约上的请求权,或这种主张在性质上属于否认。
第二,质疑者认为,抗辩说为了回避请求人受到两次败诉可能性的观点也缺乏说服力。其理由是,如何回避两次败诉可能性的问题,不属于证明责任理论研究的课题,在现实的诉讼中,请求人若想回避两次败诉的危险,可以利用诉讼告知等制度作为诉讼对策。
从以上有关否认说和抗辩说的评价中可以看出,抗辩说主张的,应当从现行法律规定中所包含着的法的评价,即从法定的人责任中所体现的“规范性考虑” 进行证明责任分配的观点,是值得特别注意的。因为将“规范性考虑”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因素,有利
于实定法秩序的维护,抑或实现实定法上的正义。以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和日本民法典第100条正文以及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和日本民法典第117条第1款为例,这些规定旨在保护行为的相对人对关系的信任,强化交易安全,尤其是与法律规定的显名主义有着密切的关系。按照德日民法的规定,在表意者没有通过明示方式表明自己是人,或其为被人实施行为的意思表示不为相对人已知或可得知的情形下,由该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承担。因此,在表意者作为人为意思表示,或者为本人(被人)的意思表示为第三人(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处于真伪不明时,如果按否认说的观点,让原告对表意者不是以他人名义为意思表示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则显然不利于对原告进行信赖关系保护。因此,应从显名主义即法律上的关系应具有外部表现可能性的立场出发,由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以他人名义为意思表示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三、拙见
在合同纠纷诉讼中,如果原告将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之请求,而被告主张自己是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合同效力应对被人发生,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将被告的主张视为抗辩,并裁判被告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其理由如下。
第一,在此情形下,从诉讼逻辑上分析,被告的主张分为两层含义:一是承认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不对合同成立提出异议;二是否认自己为合同当事人,即合同的效力不应对自己发生。按照德日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解释,被告的主张是依据法律上的例外规定,而以例外规定阻碍原则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阻碍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所以应当由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以他人名义为意思表示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从保护交易关系的稳定性和诚实信用立场分析,由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向原告表明是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因而使原告相信本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而不是其他人。在这个意义上说,原告依据与被告订立的合同,对被告提起诉讼,完全是基于对合同关系的信赖。而被告在诉讼中主张自己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是破坏了原告对合同关系的信赖,或者说这种主张直接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将被告的主张视为否认,并让原告对被告不是为被人订立合同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则很显然破坏了交易关系的稳定性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让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以他人名义为意思表示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法定代表人证明篇4
【关键词】价格听证;法律制度;正当程序
中***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6-086-02
《***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实施以来,我国新的价格听证制度得以重新确立,较修订前的《***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在更新听证会参加人构成、产生方式、权利义务等方面有明显进步。但新的定价听证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着公正性、透明度、对价格决策约束力、公信度等问题的挑战,本文对该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及对策建议进行简要分析。
一、价格听证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听证的启动程序不健全
《***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与六年前出台的《***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相比,新听证办法将消费者和社会团体的听证申请权予以取消,直接取消了消费者发起听证会的权利,直接导致价格听证制度的启动程序不健全,只照顾到经营者的利益,未考虑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这是一大遗憾。这样的规定,结果会导致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水平过低时,经营者可以依照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调高价格,往往在现实中,经营者通过完成价格听证会等程序实现价格的提高。而当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水平过高时,消费者却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或者可操作的程序及时申请召开听证会要求调低价格,缺少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正当程序。如消费者应具备什么资格和如何向消费者组织提起,消费者组织又如何代表消费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召开听证的申请,才能发起价格听证会等等。
(二)听证案卷的法律效力未明确
听证案卷是价格听证会举行前后所形成的各种记录、证据和文书的集合,尤其是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更是记载了听证会的实况和各方意见,并由各发言人签字确认。听证笔录对价格决策部门的最终定价行为是否具有约束力是衡量一场价格听证会作用大小的重要标志。《***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但是,在办法中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没有明确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更没有规定违反此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府指导价、***府定价的最终决策权赋予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听证代表的意见只供价格主管部门决策时参考咨询之用,这样的规定和操作,结果只能是弱化了听证代表意见对价格决策的"控制"和"监督"作用,更加大了价格主管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忽略了决策应当尊重和反映民意的行***法原理,强化了公众对价格决策的怀疑和抵制情绪,严重破坏行***决策的公信力。
(三)听证法律救济制度尚无规定
如果听证代表或者其他公民认为价格听证过程违法,或者认为价格决策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如何通过合法途径得到法律救济呢?在新的价格听证办法中没有作具体规定。价格听证属于行***决策,它只是***府定价行为中的一个程序或环节,而行***决策行为又常常被定义为"抽象行***行为",还不是一个***的具体行***行为。而目前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对具体行***行为的救济,将抽象行***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因此,对价格听证行为提起行***诉讼,既不符合《行***诉讼法》关于行***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也不符合《行***复议法》关于行***复议范围的规定。救济渠道不健全,造成近年来价格听证制度无法充分发挥其作用。
(四)听证参加人的遴选机制有待完善
首先,根据《***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规定,从听证参加人行使权利的资格来看,消费者参加人代表可采取自愿报名、随即选取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的方式产生。但是无论是采取自愿报名还是随即抽取,以及委托相关公众组织进行推荐,都不是消费者代表产生的刚性要求,这种原则式的规定没有形成进一步的细化规则和制度约束。因此,这种形式化的要求极易在听证的实践操作中被规避,给听证会组织者自主选择听证会参加人提供了操作空间。其次,遴选标准不明确,以什么样的标准选择听证会参加人,在各地的听证会中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认识和规定。从实践来看,人大代表、***协委员、***府工作人员,行业协会代表等社会精英往往是各地听证会参加人的首选对象,有些与听证会有密切利害关系的群众却没能参与听证会。
二、完善价格听证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赋予社会公众相应程序启动权
行***决策实际上就是对社会价值的权威性分配,它直接关涉到群众的切身利益,如果能将公正的程序贯穿始终,对于消除公众不满情绪、平衡各方利益争执、提高***府公信力、维护社会稳定有重要作用。从启动程序来看,完全有必要赋予社会公众相应的程序启动权。消费者依自身意志启动各种听证程序,保证了听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于主张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一方也是一种约束。所以,应设定一个切实可行的制度设计,明确消费者通过一定的程序或途径,如与消费者组织协调提起召开听证会,建立消费者启动程序并落到实处,才能保障公众享有权利和利益,更进一步完善了听证制度的启动程序。
(二)明确价格听证案卷的法律效力
1.完善说明理由的制度
目前,我国价格听证制度是***府价格决策程序的一个环节,只是***府听取各方意见的一个正式渠道,而不是最终决策,也不意味着必须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采取价格决策,因为价格听证会完全可能采纳少数人的正确意见。但是,听证会代表的意见应该在***府的决策中得到充分体现,并应作为***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出最终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尽管《***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提到了"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但是并没有建立约束机制。所以,应建立并完善说明理由的制度,要求行***决策必须说明其决策的理由和真实意***,其中要向听证会代表说明采取其意见或不采取其意见进行反馈,建立代表意见反馈机制并公示,尤其是要说明价格决策与听证案卷中记载的事实内容之间的关系。就内容而言,应该充分说明决策结果的合法性理由和正当性理由,前者说明行***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如事实材料、法律规范;后者则是用于说明行***机关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如***策形式、公共利益、惯例等。
2.引入案卷排他性原则
案卷排他性原则是指行***机关的裁决只能以案卷作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之外,依当事人所为知悉和未质证的事实作为根据。案卷非排他性原则是指听证笔录对行***决定具有一定的约束力,行***机关应斟酌听证记录做出行***决定,但行***机关不是必须以听证记录为根据,只有在行***程序法之外的其他法律明确规定以听证记录为根据的,行***机关才必须以听证记录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行***许可法》关于听证笔录法律效力做了阐述,其第四十八条第2款规定:"行***机关应该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许可决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国采用了典型的案卷排他性原则,正在朝着这个方向发展。学者石佑启认为,"行***机关作为程序的发动者和终结裁判者,如果赋予行***机关在使用听证笔录方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是必须以听证笔录作为作出决定的唯一依据,则存在着将听证与最后的行***决定割裂开来的巨大危险,会使听证程序蜕变成为摆形式、走过场、敷衍相对人的一种摆设。" 同时,引入案卷排他性原则,有助于提高行***决策的可信度和公信力,激发民众自觉、积极参与行***管理,充分行使公民参与权、知情权、表达权,避免因价格听证结果背离大多数民众的民意而再次听证,利于提高行***决策的效率。
3.建立价格听证的法律救济机制
"有权利,必有救济",听证参加人作为程序主体,应该有获取救济的权利,否则在制度适用时就会产生不良后果。我们在分析我国价格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时,提到我国价格听证的法律救济机制目前尚未规定,而且价格听证是一种抽象行***行为。从世界范围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将抽象行***行为纳入了司法监督范围。以美国为例,法院通过判例扩大了可以提请司法保护的利益范围,不区分与行***行为是有直接利害关系还是间接利害关系都能够提起司法审查。而对于那些利益过于分散,没有足够的利益刺激促使利害关系人提起司法审查的群体,美国又发展出了利益代表人诉讼制度和公共利益人制度。因此,我们应将价格听证救济等抽象行***行为纳入行***复议和行***诉讼的范围,同时,参照美国的利益人诉讼制度和公共利益人制度,建立适合我国的公益性诉讼制度,规定凡是与价格决策听证有利害关系的行***相对人都有权提起行***复议和行***诉讼。
4.健全价格听证参加人遴选机制
(1)健全消费者代表遴选办法
《***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十条规定了听证会代表产生方式,"听证会代表由***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但是目前我国价格听证制度选取消费者代表的方式是自上而下的方式,缺乏代表性。选取消费者代表比较可行的选取方法是由价格主管部门对代表的来源方面、地区、阶层及个人能力、素质等提出原则性要求,具体人选交由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去选拔。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可以从日常工作中掌握的有能力反映消费者意见的人选中选拔代表,更能代表消费者意见。***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再直接承担代表是否有代表性的责任。因此,为保证分散的、弱势的消费者的利益得到充分表达,就必须积极发展各种中间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弱者保护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社会团体等,并鼓励其参与听证会全过程,通过集体和团体的力量来对抗经营者。
(2)规范听证代表遴选标准
进一步规范听证代表的遴选标准,遵循以代表性为主,兼顾专业性和***性的原则。代表性是指听证代表要尽可能地覆盖与价格决策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利益集团,尤其是那些与价格决策听证具有最密切、最直接联系的利益集团享受优先参加权。***性是指代表应当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参议事的能力,能***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进行辩论的能力,应给与参加人充分的调查研究时间和发言时间。同时,更应当注意各方代表相互之间及其各自内部组成人员之比例的协调,使价格决策关系到的所有利益集团在价格听证会上平等行使话语权。因此,在听证会代表总数确定的前提下,应进一步加大消费者代表的比例范围,从消费者代表数量上做足文章,因为消费者代表相对于经营方是弱势群体,并面临信息不对称的挑战,并更要注重保证消费者代表的质量和提高其专业性水平。
参考文献:
[1]叶必丰、贾秀彦.从行***许可法看行***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J].法学评论,2005(3).
法定代表人证明篇5
关键词:价格;听证;价格听证制度
价格听证制度,又称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是指制定和调整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收费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由***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请社会有关方面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程序制度,是价格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消费者直接参与定价的重要形式。[1]价格决策听证是行***民主的必然要求,是行***法治的基本内涵,是在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府职能转变的必然趋势。它通过公开、合理的程序形式将价格决策行为建立在合法适当的基础上,有利于价格决策走向民主化、公开化、公正化、科学化、法制化甚至高效化。
一、我国价格听证制度主要问题的反思
(一)价格听证适用范围存在漏洞
原国家计委和国家***确立了一些需要听证的行业目录,各地方***府也各自确定了这样的目录。但是目录采用列举的方式,难免有所漏洞,很多行业借此以公众要求听证的项目不在目录范围内予以推诿。随着实践的发展,目录已经滞后于现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做出调整,在调整过程中应当考虑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依法科学界定听证范围,以克服单由列举式所造成的漏洞。
(二)听证主持人中立性不强
选任什么样的人作为价格听证的主持人对赢得公众对听证程序公正性的信心至关重要。所以听证主持人要有一定的中立性,要具有一定的法律素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公众形象。但考察我国的《价格法》和《听证办法》可以发现,有关听证主持人的制度设计恰恰没有考虑“中立”的价值取向。《价格法》第23条规定:***府价格主管部门为听证的主持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往往也是价格决策部门的成员,由于价格决策部门同时包含有企业主管部门,如此千丝万缕的“***企不分”的联系,使得主持人成为潜在的利益相关人,何以保障主持人的中立与***?何以保障听证笔录这一理应作为价格决策依据的材料客观全面?其***、公正的可能性就会令人怀疑。
(三)价格听证代表机制尚需完善
听证会代表不是简单地代表个人,而应该是某一方相关利益群体的人。由于社会利益的分化和复杂化,以及作为委托人的社会公众“民意人格主体”的虚化和缺位,民意人的选择非常困难;同时价格听证会代表从事的工作专业性很强,代表不仅要能够客观地表达自己代表的民意,还要对价格调整提出中肯的意见。因此,价格听证代表机制需要合理设计。《办法》第9条对价格听证代表的产生和运作机制做了粗线条的规定,对其实施的具体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就造成以下问题:①代表比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一些地方选择的代表不具有广泛性,无法表达多数群众的呼声,影响了听证的公信力;②代表产生办法操作性不强,没有规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代表产生的倾向性和随意性大,使人产生人人都能当代表的错觉;③代表选择标准不明确,代表选择不科学。非利益关系代表有被优惠***策“收买”的可能。以上制度设计中的粗糙和漏洞使得价格听证实践中听证代表的遴选不规范,随意性较大,造成许多与民主、公正要求相距甚远的问题。
(四)价格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不清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听证笔录具有多大的法律效力将直接决定着价格听证会的实际效果。价格听证制度的实践业已显示,听证案卷法律效力的不明确已经成为价格听证流于形式的‘罪魁祸首’。不从根本上解决听证笔录对价格决策机关的拘束作用,价格听证制度的困境也许永远都无法彻底摆脱”。[2]作为我国价格听证制度最高法律依据的《价格法》,仅规定了价格听证的适用范围,对价格听证笔录却只字未提,《办法》虽然有了突破性规定:“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于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3]但办法没有就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问题做出明确的表态。现实过程中,很多组织者只保留有利于自己的记录。法定的记录缺失,甚至空置听证记录,势必使整个听证流于形式。这个不能不说是一个不足。
(五)听证各方权利义务模糊
现行规定大多强调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听证中的主导地位:决定听证范围、选聘听证会代表、维持听证秩序等,然而对听证会代表以及其他受价格调整影响的相对人的听证权则规定较少。价格听证权究竟是谁的权利?价格听证权包含哪些具体内容?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与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明确。如:听证会主持人应当享有哪些权利?应当承担哪些义务?听证会代表又有什么权利义务?普通公民在价格听证中应享有哪些权利,应承担哪些义务?听证办法都没有规定,实践中更是很模糊。
(六)听证信息披露制度缺失
行***主体拥有法律信息,企业事业单位拥有事实信息,但弱势的消费者一方既不具有法律信息也不具有事实信息。这样,在各方代表能否利用其所掌握的信息就听证的主要议题进行深入且充分的辩论决定听证制度实施效果好坏的关键的前提下,价格决策难以达到公平和公正。信息上的不对称,致使双方话语权事实上的不平等。而价格听证既要求听证内容的公开,又要求听证程序的公开。保证听证的公开公正、消弭这种信息上的不平等,关键是确立听证信息披露制度。而这一制度在我国《价格法》和《办法》中却缺失,相当多的价格听证会存在着“秘密保护”、“信息隔离”的现象。如此,怎样才能做到透明、公开,使现代行***程序法的三大重要价值——公开、参与、公正得到落实?
(七)价格听证缺乏完备的救济和保障机制
价格听证是听证会各方利益的博弈,因而难免各种争议的发生。比如在价格听证范围、听证会代表选聘、听证会程序、听证笔录公开、价格决策结果及理由说明等方面都可能产生各种各样的争议。听证过程中的争议都应当适时纳入到行***救济的范围之中,无论是维护代表的合法权益还是确保听证的公开施行,都应当有适当的救济途径,代表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得不到任何救济是有悖于听证会初衷的。然而,价格听证的过程大多数属于决策的过程,即属于抽象行***行为,根据现行行***诉讼法不具有可诉性。失去了司法这一正义的最后保障线,人们的价格听证权如何救济?
法定代表人证明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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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华村***群服务中心招标项目
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投标申请人(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字或盖私章):
编制日期:
目 录
一、填报说明
二、投标申请人基本情况表
三、投标申请人声明
四、附件:有关证件及资料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如为委托人签名时,需提交);
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如为委托人签名时,需提交);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有效的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在佛山市建筑诚信评价体系管理平台“企业基本信息”及“企业考评情况”栏的打印网页页面。
填 报 说 明
1、本表可采用打印或使用墨水笔填写。填写时要求字迹工整、清晰;
2、要求盖章或签名的地方,必须按规定盖章或签名。如果是委托人签名的必须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联合体投标时,法定代表人是指牵头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3、附件内容,招标人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进行调整。投标申请人所提交附件内容应完整。
4、资格审查合格标准,以招标公告内容为准。
投标申请人基本情况表
工 程 名 称
招 标 人
申请人基本情况
投标申请人
法 定 代 表 人
注 册 资 金
资质类别及等级
资 质 证 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
有效期限
项目联系人
联 系 电 话
拟委派项目负责人(建造师或总监)
开标前不对投标人拟派项目负责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中标单位在办理项目报建时,向招标人提供拟派项目负责人名单。若中标单位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符合要求的项目负责人,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并上报建设行***主管部门处以2年内不得参加顺德区工程投标的处罚。
有无下列情形(有的请打“√”。有下列情形之一,将不能通过资格审查)
1、被责令停业;
2、处于被取消或暂停投标资格的处罚期内;
3、财产被接管或冻结,破产状态。
注: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指不分地域,由各地建设行***主管部门或招投标监管部门发出的正式文件(包括通报、批评、通知以及行***处罚书等)中明确被取消或暂停投标资格(包括市场准入),且至递交资格审查文件截止时间后仍在处罚期内的。
本企业郑重承诺:以上填报资料真实、有效,如有弄虚作假、故意瞒报行为,一经查实,自愿放弃该项目的投(中)标资格,并接受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作出的处罚。
投标人(盖公章):
年 月 日
投标申请人声明
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本项目招标人及招标监管机构:
本公司就参加 投标工作,作出郑重声明:
一、本公司保证投标所提交的材料及其后提供的一切材料都是真实的。
二、本公司保证:
1.不与其他单位围标、串标,不出让投标资格,不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2.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或冻结状态;
3.在全国各地没有处于被取消或暂停投标资格的处罚期内;
本公司违反上述保证,或上述声明与事实不符,经查实,本公司自愿放弃投标(中标)资格,同意投标保证金和信誉保证金被没收,接受公开通报,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并自愿停止参加顺德辖区内的招投标活动两年。
特此声明
法定代表人签字:
声明企业(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有关证件及资料复印件
注:
1.招标人有权要求投标单位就有关证件和资料提供相应原件,以供核对。投标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否则,招标人有权拒绝其投标;
2.有关证件和资料的复印件,投标单位应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投标人名称:
单位性质:
地址:
成立时间: 年 月 日
经营期限: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
系 (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
特此证明。
投标人: (盖单位章)
年 月 日
授权委托书
本人系 (姓名)系 (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 (姓名)为我方人。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
(项目名称)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
委托期限: 。
人无转委托权。
投 标 人: (盖单位章)
法定代表人:
(签字或盖章)
身份证号码:
委托人: (签字或盖章)
法定代表人证明篇7
第二条对重大招商引资项目,需要我局组织听证的要依职权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实施。
第三条下列决策应当举行听证:
(一)***府招商的重大投资项目;
(二)其他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重大招商引资项目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四条拟作出的决策在举行听证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查;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还应当经有关领域的专家论证。
第五条属于依申请听证的重大决策,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听证后可能损害对方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对方及第三方的意见;对方及第三方不同意听证的,不得听证。但是,本局认为不听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听证,并将决定听证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对方及第三方。
属于不予听证范围的重大决策,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听证会应当在举行的10个工作日前,通过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事项、听证代表名额及其产生方式、旁听人报名办法等相关内容。在听证会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旁听人,并向社会公布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及听证代表名单。
第七条重大决策听证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程序经保密部门审核后组织实施。
(一)我局招商引资项目需由县人民***府组织听证的重大事项,必须提前15个工作日报县人民***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或报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由县***府授权部门组织听证。
(二)直接由我局组织听证的重点工作,由本局按规定自行组织听证,并报县监察局、县***府法制办、县***府办督办信息科备案。
(三)在听证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意见和建议及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将相关材料报送县***府分管领导、县监察局、县***府法制办、县***府办督办信息科、县网管中心。
第八条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包括:听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代表、听证监察人、旁听人。
(一)听证人由本局指定,一般为3至5人。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但必须是本局的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
(二)主持人应指定记录人,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三)决策发言人由决策机关有关负责人担任。
(四)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1)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2)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3)人大代表或***协委员;
(4)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5)法律工作者;
(6)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1)、(2)项的听证代表主要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申请人超过预定听证代表人数的,由申请人自行推荐产生或者采取随机选取的方式产生。前款第(3)、(4)、(5)项的听证代表可以由本局直接邀请产生,或者委托有关组织推荐。
(五)听证监察人由***府法制部门、***门和***府督查机构指派。
(六)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认。
听证机关举行听证会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监督。
第九条听证代表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不得少于15人。其中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其中利害关系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听证机关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代表的人数,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代表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听证会应当在有2/3以上听证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实际出席人数不足应出席人数2/3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3个工作日前,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拟作出重大招商引资项目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的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四)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
(五)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在听证开始前,记录人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并核实听证会代表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和告知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读听证事项;
(二)决策发言人如实说明决策方案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三)听证代表质询、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决策发言人答辩;
(五)听证代表作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七)听证代表和决策发言人、听证监察人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三条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代表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提出。主持人应当对听证代表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听证机关应当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会全过程。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听证评议。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报告: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各方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观点、理由、意见和建议;
(四)决策发言人的陈述和答辩;
(五)听证机关对听证情况的评说,包括对拟作出决策的赞同意见、反对意见、其他意见及其主要理由作出的客观归纳和总结;
(六)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报告应当附听证记录和评议记录。
第十五条在听证会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经审查的听证报告是决策机关作出决策的依据。
第十六条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经审查的听证报告递交听证代表,并通过***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听证情况。
第十七条对于未按照本实施办法举行听证的重大行***决策事项,不得提交本部门领导办公会议、***府常务会议讨论。
对于情况紧急,不及时施行将会影响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决策,经上级行***部门批准,可以酌情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时限。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可以向招商局提出举行听证申请。
听证申请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写明申请听证的事项、理由、申请人、行***管理人等内容。
招商局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部门财***予以保障。
组织听证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为及时掌握招商重点工作听证的实施情况,每月各科室要向局办公室报送1次招商重点工作听证的实施情况。
法定代表人证明篇8
论文摘要:价格听证制度是确保价格决策民主、科学、合理的重要程序制度。我国的价格听证制度近几年在立法和实践层面都获得了很大发展,但在很多方面仍存在不足。本文对价格听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价格听证制度的具体对策。
价格听证制度,又称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是指制定和调整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收费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由***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请社会有关方面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程序制度,是价格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消费者直接参与定价的重要形式。[1]价格决策听证是行***民主的必然要求,是行***法治的基本内涵,是在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府职能转变的必然趋势。它通过公开、合理的程序形式将价格决策行为建立在合法适当的基础上,有利于价格决策走向民主化、公开化、公正化、科学化、法制化甚至高效化。
一、我国价格听证制度主要问题的反思
(一)价格听证适用范围存在漏洞
原国家计委和国家***确立了一些需要听证的行业目录,各地方***府也各自确定了这样的目录。但是目录采用列举的方式,难免有所漏洞,很多行业借此以公众要求听证的项目不在目录范围内予以推诿。随着实践的发展,目录已经滞后于现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做出调整,在调整过程中应当考虑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依法科学界定听证范围,以克服单由列举式所造成的漏洞。
(二)听证主持人中立性不强
选任什么样的人作为价格听证的主持人对赢得公众对听证程序公正性的信心至关重要。所以听证主持人要有一定的中立性,要具有一定的法律素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公众形象。但考察我国的《价格法》和《听证办法》可以发现,有关听证主持人的制度设计恰恰没有考虑“中立”的价值取向。《价格法》第23条规定:***府价格主管部门为听证的主持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往往也是价格决策部门的成员,由于价格决策部门同时包含有企业主管部门,如此千丝万缕的“***企不分”的联系,使得主持人成为潜在的利益相关人,何以保障主持人的中立与***?何以保障听证笔录这一理应作为价格决策依据的材料客观全面?其***、公正的可能性就会令人怀疑。
(三)价格听证代表机制尚需完善
听证会代表不是简单地代表个人,而应该是某一方相关利益群体的人。由于社会利益的分化和复杂化,以及作为委托人的社会公众“民意人格主体”的虚化和缺位,民意人的选择非常困难;同时价格听证会代表从事的工作专业性很强,代表不仅要能够客观地表达自己代表的民意,还要对价格调整提出中肯的意见。因此,价格听证代表机制需要合理设计。《办法》第9条对价格听证代表的产生和运作机制做了粗线条的规定,对其实施的具体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就造成以下问题:①代表比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一些地方选择的代表不具有广泛性,无法表达多数群众的呼声,影响了听证的公信力;②代表产生办法操作性不强,没有规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代表产生的倾向性和随意性大,使人产生人人都能当代表的错觉;③代表选择标准不明确,代表选择不科学。非利益关系代表有被优惠***策“收买”的可能。以上制度设计中的粗糙和漏洞使得价格听证实践中听证代表的遴选不规范,随意性较大,造成许多与民主、公正要求相距甚远的问题。
(四)价格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不清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听证笔录具有多大的法律效力将直接决定着价格听证会的实际效果。价格听证制度的实践业已显示,听证案卷法律效力的不明确已经成为价格听证流于形式的‘罪魁祸首’。不从根本上解决听证笔录对价格决策机关的拘束作用,价格听证制度的困境也许永远都无法彻底摆脱”。[2]作为我国价格听证制度最高法律依据的《价格法》,仅规定了价格听证的适用范围,对价格听证笔录却只字未提,《办法》虽然有了突破性规定:“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于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3]但办法没有就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问题做出明确的表态。现实过程中,很多组织者只保留有利于自己的记录。法定的记录缺失,甚至空置听证记录,势必使整个听证流于形式。这个不能不说是一个不足。
(五)听证各方权利义务模糊
现行规定大多强调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听证中的主导地位:决定听证范围、选聘听证会代表、维持听证秩序等,然而对听证会代表以及其他受价格调整影响的相对人的听证权则规定较少。价格听证权究竟是谁的权利?价格听证权包含哪些具体内容?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与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明确。如:听证会主持人应当享有哪些权利?应当承担哪些义务?听证会代表又有什么权利义务?普通公民在价格听证中应享有哪些权利,应承担哪些义务?听证办法都没有规定,实践中更是很模糊。
(六)听证信息披露制度缺失
行***主体拥有法律信息,企业事业单位拥有事实信息,但弱势的消费者一方既不具有法律信息也不具有事实信息。这样,在各方代表能否利用其所掌握的信息就听证的主要议题进行深入且充分的辩论决定听证制度实施效果好坏的关键的前提下,价格决策难以达到公平和公正。信息上的不对称,致使双方话语权事实上的不平等。而价格听证既要求听证内容的公开,又要求听证程序的公开。保证听证的公开公正、消弭这种信息上的不平等,关键是确立听证信息披露制度。而这一制度在我国《价格法》和《办法》中却缺失,相当多的价格听证会存在着“秘密保护”、“信息隔离”的现象。如此,怎样才能做到透明、公开,使现代行***程序法的三大重要价值——公开、参与、公正得到落实?
(七)价格听证缺乏完备的救济和保障机制
价格听证是听证会各方利益的博弈,因而难免各种争议的发生。比如在价格听证范围、听证会代表选聘、听证会程序、听证笔录公开、价格决策结果及理由说明等方面都可能产生各种各样的争议。听证过程中的争议都应当适时纳入到行***救济的范围之中,无论是维护代表的合法权益还是确保听证的公开施行,都应当有适当的救济途径,代表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得不到任何救济是有悖于听证会初衷的。然而,价格听证的过程大多数属于决策的过程,即属于抽象行***行为,根据现行行***诉讼法不具有可诉性。失去了司法这一正义的最后保障线,人们的价格听证权如何救济?
二、价格听证制度的完善对策
良法善治是解决价格听证困境的根本之道。只有不断推进其制度规范,优化其制度实施,才能真正发挥其制度效应。从立法完善方面,当务之急是进一步细化价格听证程序,使之更加周密,增强其操作性、权威性。价格听证制度的设计应该符合法治,平衡不同利益,以实现社会公正为目的。要科学界定听证事项范围,应当不断调整价格目录,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同时由于目前的价格听证程序由价格主管部门自己规定,行***机关自己规范自己的权力,难以完全超脱自身利益,其公正性也就没有保障。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将中央价格听证程序的制定权交由***,将地方价格听证程序的制定权交由省级人大或省级地方***府行使。[4]笔者也赞同这种主张。除以上方面外,笔者还将从具体制度构建和保障机制方面探讨价格听证制度的完善。
(一)重塑听证主持人制度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是组织整个听证过程的核心人物。正如《美国行***法》中所述:“听证主持人头戴三顶帽子,一顶是当事人的帽子,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一顶是行***机关的帽子,听证官员必须注意对***府有利的证据,维护***府的利益;一顶是裁判官的帽子,听证官员必须站在公正中立的立场上,衡量各方面的利益,做出公正的裁决。综观世界各国的行***程序法,听证主持人制度大体包含以下几个要素:①职能分离制度;②选任制度;③回避制度;④禁止单方面接触制度;⑤听证主持人的权限和法律责任。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行***法官的集中使用制度,建立一支相对***的、稳定的、高素质的专业化价格听证主持人队伍。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书,然后与其所在的行***机构脱钩,使他们具有***地位。对听证主持人集中统一管理,根据听证事件的具体要求,统一选派主持人。另外,还应该依法赋予价格听证主持人明确的权限(主要是决定建议权和组织监督权),明确其法律责任,规定何种情况下应当回避,以及禁止单方面接触的制度,一方面确保其***、中立的地位,另一方面保证充分发挥其作用。
(二)健全听证代表制度
健全的听证代表制度可确保社会利益的充分表达,又可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主要包括代表的产生途径,代表的数额确定,代表的遴选标准,代表的资格地位等等。只有建立完善的听证代表制度,才能确保代表社会各方面的充分参与和各种利益的充分表达,才能引起听证机关对代表意见的充分重视。
听证代表的遴选标准关系到代表的具体资格条件,至少应当考虑到代表的广泛性(结构布局)、代表性(民意基础)、专业性(代表能力)和***性(立场取向)等4项内容。健全的听证代表制度,要打破***府对听证代表遴选的垄断格局,建立一种由各利益集团、社会中介组织等与***府双向主动、共同协商遴选听证代表的机制,从而达到以社会自治有效制约国家公权恣意行使的目的。***府职能要转换,其职责应回归到“定规则,当裁判”上来,不应该直接插手具体的遴选事务;而从各利益集团方面来讲,其职责就是严格按照事先公布的听证代表遴选规则具体组织实施遴选事务,并及时将自行产生的能够代表本集团利益的合适人选报***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这样各司其职,价格听证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和***性得到切实保障。具体运作上,听证代表团除企业代表外,专家学者和消费者代表要由中立的听证机构选出,专家学者要成立专家库,并随机抽选。要适当增加消费者代表的数量,并根据消费者群体的分布,分别确定高、中、低收入代表的数量。可由消费者协会组织,在媒体上公开征求消费者代表,并在公正的情况下选出,听证企业不得指定消费者代表。
(三)明确价格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
当前,听证制度流于形式的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不明确。为了避免听证会走过场,必须进一步明确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府应依据听证笔录做出价格决策。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引入国外的“案卷排他性原则”,又叫“唯一专有记录” 原则。它是指行***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所做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未知或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否则,行***决定无效。案卷排他性原则是正式听证的核心,如果没有这一原则,询问就会流于形式。“在依法举行的听证中,行***法庭做出裁决时,不得考虑审讯记录以外的任何材料……若不遵守这一原则,受审讯的权利就毫无价值了。”[5]案卷排他性原则要求行***机关不能在听证以外接纳证据,也不得把它的工作人员在秘密报告中所提供的证据作为依据。借鉴国外“案卷排他性原则”的经验,笔者建议将《听证办法》第25条中的“应当充分考虑”直接修改为“听证笔录所记载的意见应当作为价格决策部门定价的主要依据”。
(四)确立听证信息披露制度
价格听证信息披露制度,又称价格听证信息公开制度。价格听证的关键和核心就是公开透明的制度安排,要克服现存的问题和不足,关键是要对价格听证制度的公开性予以落实。建立听证信息披露制度,一方面价格听证内容要公开。包括申请材料的公开,听证会代表名单公开,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对听证纪要公开时应当注意对相关情况的说明和解释,还应将价格决策的依据以及理由一并公开。对没有采纳的意见尤其要说明理由。其次要做到程序公开,是指会议采用公开的形式,价格听证整个过程应该向社会公开报道,允许消费者旁听,各种媒体可对其进行及时的跟踪报道,满足公众及时了解听证会情况的权利要求。最后,还要做到结论公开,是指听证会的结束并不意味着听证程序的结束,为了避免有关部门使价格听证流于形式,在价格听证报告提交价格主管部门后,价格主管部门据此做出的调价或不调价的结论,应继续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五)完善价格听证的保障与救济机制
“有权利必有救济”。为避免价格听证流于形式,要依法确立价格听证的救济与保障机制。英国的成功经验可以为我们借鉴:在英国“当事人对听证不满意时,根据法律规定,有3种申诉途径:一是法院。当听证违反程序规则时,有权参加听证的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诉;二是行***裁判委员会。如果当事人没有受法院保护的权利,可以对不公平的听证向行***裁判委员会申诉,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申诉有理由时,可以向大法官报告,提出适当的建议;三是议会行***监察专员,当事人对听证不服时,可以在行***裁判委员会以外或同时向议会行***监察专员申诉。”[6]结合我国情况,原则上,除了设置行***复议等解决途径外,还应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诉讼。这样,价格听证会可诉性应成为改革方向。
除此之外,还应依法确立价格听证专项费用支出保障机制及其他相关配套制度。价格听证会因没有法律确定的专项听证费用支出途径,已阻碍着各级价格部门价格决策听证工作的开展。如果长期没有财***专项经费的支持,价格主管部门就可能因为听证费用无法解决而减少听证项目,或者为了减少听证费用,使听证会流于形式。对非开不可的听证会,有的价格部门只好伸手向听证申请人要钱召开听证会,这就偏离了听证的真正目的。
另外,要依法建立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使民意人更好地履行职责。一方面,要保证听证会代表拥有便利的信息获得渠道(包括收集民意和获取价格决策相关信息),降低其“民意”的交易成本;同时进行一定的成本补偿,给予其必要的经费保障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劳动报酬,吸引和激励“民意”这一种公共品的更多提供。另一方面,鼓励行业协会等民间自发群体的成长,为其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让有意愿、有能力、有约束的社会团体作为民意的人。这样,群体有参与听证会的动力,有社会舆论的监督和约束,有专门的工作人员和专门的知识,更适合为理性决策提供咨询信息。
结语
价格听证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确保民众对特定价格决策的直接参与,确保价格决策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规范和控制价格决策机关的权力。要真正实现价格听证制度的立法价值,关键在于科学界定听证事项范围,明确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健全价格具体听证制度,使之具有操作性,将民主参与价值与行***效率价值相结合,将公开原则贯彻于听证过程的始终,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救济保障机制。
注释:
①薛刚凌.价格听证制度研究[C].载《宪***与行***法治评论》(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②章志远.价格听证困境的解决之道[J].法商研究,2005,(02).
③《***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25条.
④薛刚凌.价格听证制度研究[C].载《宪***与行***法治评论》(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⑤ [美]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 303.
⑥国家***法制考察团.英国的价格管理和听证制度[J].粤港澳价格,2004,(02).
参考文献:
[1] 李静怡. 价格听证的制度性分析[J].科技经济市场,2006,(09).
[2] 章志远.价格听证困境的解决之道[J].法商研究,2005,(02).
[3] 王名扬.美国行***法(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4] 郭慧珍.国外行***听证制度理论及对我国的启示[J].内蒙古农业大学报,2006,(04).
法定代表人证明篇9
关键词:价格;听证;价格听证制度
中***分类号:D915.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309(2008)09-0052-04
价格听证制度,又称价格决策听证制度,是指制定和调整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收费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由***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请社会有关方面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程序制度,是价格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消费者直接参与定价的重要形式。[1]价格决策听证是行***民主的必然要求,是行***法治的基本内涵,是在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府职能转变的必然趋势。它通过公开、合理的程序形式将价格决策行为建立在合法适当的基础上,有利于价格决策走向民主化、公开化、公正化、科学化、法制化甚至高效化。
一、我国价格听证制度主要问题的反思
(一)价格听证适用范围存在漏洞
原国家计委和国家***确立了一些需要听证的行业目录,各地方***府也各自确定了这样的目录。但是目录采用列举的方式,难免有所漏洞,很多行业借此以公众要求听证的项目不在目录范围内予以推诿。随着实践的发展,目录已经滞后于现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做出调整,在调整过程中应当考虑做出原则性的规定,依法科学界定听证范围,以克服单由列举式所造成的漏洞。
(二)听证主持人中立性不强
选任什么样的人作为价格听证的主持人对赢得公众对听证程序公正性的信心至关重要。所以听证主持人要有一定的中立性,要具有一定的法律素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公众形象。但考察我国的《价格法》和《听证办法》可以发现,有关听证主持人的制度设计恰恰没有考虑“中立”的价值取向。《价格法》第23条规定:***府价格主管部门为听证的主持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往往也是价格决策部门的成员,由于价格决策部门同时包含有企业主管部门,如此千丝万缕的“***企不分”的联系,使得主持人成为潜在的利益相关人,何以保障主持人的中立与***?何以保障听证笔录这一理应作为价格决策依据的材料客观全面?其***、公正的可能性就会令人怀疑。
(三)价格听证代表机制尚需完善
听证会代表不是简单地代表个人,而应该是某一方相关利益群体的人。由于社会利益的分化和复杂化,以及作为委托人的社会公众“民意人格主体”的虚化和缺位,民意人的选择非常困难;同时价格听证会代表从事的工作专业性很强,代表不仅要能够客观地表达自己代表的民意,还要对价格调整提出中肯的意见。因此,价格听证代表机制需要合理设计。《办法》第9条对价格听证代表的产生和运作机制做了粗线条的规定,对其实施的具体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就造成以下问题:①代表比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一些地方选择的代表不具有广泛性,无法表达多数群众的呼声,影响了听证的公信力;②代表产生办法操作性不强,没有规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代表产生的倾向性和随意性大,使人产生人人都能当代表的错觉;③代表选择标准不明确,代表选择不科学。非利益关系代表有被优惠***策“收买”的可能。以上制度设计中的粗糙和漏洞使得价格听证实践中听证代表的遴选不规范,随意性较大,造成许多与民主、公正要求相距甚远的问题。
(四)价格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不清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听证笔录具有多大的法律效力将直接决定着价格听证会的实际效果。价格听证制度的实践业已显示,听证案卷法律效力的不明确已经成为价格听证流于形式的‘罪魁祸首’。不从根本上解决听证笔录对价格决策机关的拘束作用,价格听证制度的困境也许永远都无法彻底摆脱”。[2]作为我国价格听证制度最高法律依据的《价格法》,仅规定了价格听证的适用范围,对价格听证笔录却只字未提,《办法》虽然有了突破性规定:“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定价方案或者对于定价方案有较大分歧时,价格决策部门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方案,必要时***府价格主管部门再次组织听证”。[3]但办法没有就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问题做出明确的表态。现实过程中,很多组织者只保留有利于自己的记录。法定的记录缺失,甚至空置听证记录,势必使整个听证流于形式。这个不能不说是一个不足。
(五)听证各方权利义务模糊
现行规定大多强调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听证中的主导地位:决定听证范围、选聘听证会代表、维持听证秩序等,然而对听证会代表以及其他受价格调整影响的相对人的听证权则规定较少。价格听证权究竟是谁的权利?价格听证权包含哪些具体内容?都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与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明确。如:听证会主持人应当享有哪些权利?应当承担哪些义务?听证会代表又有什么权利义务?普通公民在价格听证中应享有哪些权利,应承担哪些义务?听证办法都没有规定,实践中更是很模糊。
(六)听证信息披露制度缺失
行***主体拥有法律信息,企业事业单位拥有事实信息,但弱势的消费者一方既不具有法律信息也不具有事实信息。这样,在各方代表能否利用其所掌握的信息就听证的主要议题进行深入且充分的辩论决定听证制度实施效果好坏的关键的前提下,价格决策难以达到公平和公正。信息上的不对称,致使双方话语权事实上的不平等。而价格听证既要求听证内容的公开,又要求听证程序的公开。保证听证的公开公正、消弭这种信息上的不平等,关键是确立听证信息披露制度。而这一制度在我国《价格法》和《办法》中却缺失,相当多的价格听证会存在着“秘密保护”、“信息隔离”的现象。如此,怎样才能做到透明、公开,使现代行***程序法的三大重要价值――公开、参与、公正得到落实?
(七)价格听证缺乏完备的救济和保障机制
价格听证是听证会各方利益的博弈,因而难免各种争议的发生。比如在价格听证范围、听证会代表选聘、听证会程序、听证笔录公开、价格决策结果及理由说明等方面都可能产生各种各样的争议。听证过程中的争议都应当适时纳入到行***救济的范围之中,无论是维护代表的合法权益还是确保听证的公开施行,都应当有适当的救济途径,代表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得不到任何救济是有悖于听证会初衷的。然而,价格听证的过程大多数属于决策的过程,即属于抽象行***行为,根据现行行***诉讼法不具有可诉性。失去了司法这一正义的最后保障线,人们的价格听证权如何救济?
二、价格听证制度的完善对策
良法善治是解决价格听证困境的根本之道。只有不断推进其制度规范,优化其制度实施,才能真正发挥其制度效应。从立法完善方面,当务之急是进一步细化价格听证程序,使之更加周密,增强其操作性、权威性。价格听证制度的设计应该符合法治,平衡不同利益,以实现社会公正为目的。要科学界定听证事项范围,应当不断调整价格目录,以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同时由于目前的价格听证程序由价格主管部门自己规定,行***机关自己规范自己的权力,难以完全超脱自身利益,其公正性也就没有保障。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将中央价格听证程序的制定权交由***,将地方价格听证程序的制定权交由省级人大或省级地方***府行使。[4]笔者也赞同这种主张。除以上方面外,笔者还将从具体制度构建和保障机制方面探讨价格听证制度的完善。
(一)重塑听证主持人制度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是组织整个听证过程的核心人物。正如《美国行***法》中所述:“听证主持人头戴三顶帽子,一顶是当事人的帽子,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一顶是行***机关的帽子,听证官员必须注意对***府有利的证据,维护***府的利益;一顶是裁判官的帽子,听证官员必须站在公正中立的立场上,衡量各方面的利益,做出公正的裁决。综观世界各国的行***程序法,听证主持人制度大体包含以下几个要素:①职能分离制度;②选任制度;③回避制度;④禁止单方面接触制度;⑤听证主持人的权限和法律责任。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行***法官的集中使用制度,建立一支相对***的、稳定的、高素质的专业化价格听证主持人队伍。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书,然后与其所在的行***机构脱钩,使他们具有***地位。对听证主持人集中统一管理,根据听证事件的具体要求,统一选派主持人。另外,还应该依法赋予价格听证主持人明确的权限(主要是决定建议权和组织监督权),明确其法律责任,规定何种情况下应当回避,以及禁止单方面接触的制度,一方面确保其***、中立的地位,另一方面保证充分发挥其作用。
(二)健全听证代表制度
健全的听证代表制度可确保社会利益的充分表达,又可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主要包括代表的产生途径,代表的数额确定,代表的遴选标准,代表的资格地位等等。只有建立完善的听证代表制度,才能确保代表社会各方面的充分参与和各种利益的充分表达,才能引起听证机关对代表意见的充分重视。
听证代表的遴选标准关系到代表的具体资格条件,至少应当考虑到代表的广泛性(结构布局)、代表性(民意基础)、专业性(代表能力)和***性(立场取向)等4项内容。健全的听证代表制度,要打破***府对听证代表遴选的垄断格局,建立一种由各利益集团、社会中介组织等与***府双向主动、共同协商遴选听证代表的机制,从而达到以社会自治有效制约国家公权恣意行使的目的。***府职能要转换,其职责应回归到“定规则,当裁判”上来,不应该直接插手具体的遴选事务;而从各利益集团方面来讲,其职责就是严格按照事先公布的听证代表遴选规则具体组织实施遴选事务,并及时将自行产生的能够代表本集团利益的合适人选报***府部门进行资格审查,这样各司其职,价格听证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和***性得到切实保障。具体运作上,听证代表团除企业代表外,专家学者和消费者代表要由中立的听证机构选出,专家学者要成立专家库,并随机抽选。要适当增加消费者代表的数量,并根据消费者群体的分布,分别确定高、中、低收入代表的数量。可由消费者协会组织,在媒体上公开征求消费者代表,并在公正的情况下选出,听证企业不得指定消费者代表。
(三)明确价格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
当前,听证制度流于形式的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不明确。为了避免听证会走过场,必须进一步明确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府应依据听证笔录做出价格决策。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引入国外的“案卷排他性原则”,又叫“唯一专有记录” 原则。它是指行***机关按照正式听证程序所做出的决定只能以案卷为根据,不能在案卷以外,以当事人未知或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否则,行***决定无效。案卷排他性原则是正式听证的核心,如果没有这一原则,询问就会流于形式。“在依法举行的听证中,行***法庭做出裁决时,不得考虑审讯记录以外的任何材料……若不遵守这一原则,受审讯的权利就毫无价值了。”[5]案卷排他性原则要求行***机关不能在听证以外接纳证据,也不得把它的工作人员在秘密报告中所提供的证据作为依据。借鉴国外“案卷排他性原则”的经验,笔者建议将《听证办法》第25条中的“应当充分考虑”直接修改为“听证笔录所记载的意见应当作为价格决策部门定价的主要依据”。
(四)确立听证信息披露制度
价格听证信息披露制度,又称价格听证信息公开制度。价格听证的关键和核心就是公开透明的制度安排,要克服现存的问题和不足,关键是要对价格听证制度的公开性予以落实。建立听证信息披露制度,一方面价格听证内容要公开。包括申请材料的公开,听证会代表名单公开,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对听证纪要公开时应当注意对相关情况的说明和解释,还应将价格决策的依据以及理由一并公开。对没有采纳的意见尤其要说明理由。其次要做到程序公开,是指会议采用公开的形式,价格听证整个过程应该向社会公开报道,允许消费者旁听,各种媒体可对其进行及时的跟踪报道,满足公众及时了解听证会情况的权利要求。最后,还要做到结论公开,是指听证会的结束并不意味着听证程序的结束,为了避免有关部门使价格听证流于形式,在价格听证报告提交价格主管部门后,价格主管部门据此做出的调价或不调价的结论,应继续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五)完善价格听证的保障与救济机制
“有权利必有救济”。为避免价格听证流于形式,要依法确立价格听证的救济与保障机制。英国的成功经验可以为我们借鉴:在英国“当事人对听证不满意时,根据法律规定,有3种申诉途径:一是法院。当听证违反程序规则时,有权参加听证的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诉;二是行***裁判委员会。如果当事人没有受法院保护的权利,可以对不公平的听证向行***裁判委员会申诉,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申诉有理由时,可以向大法官报告,提出适当的建议;三是议会行***监察专员,当事人对听证不服时,可以在行***裁判委员会以外或同时向议会行***监察专员申诉。”[6]结合我国情况,原则上,除了设置行***复议等解决途径外,还应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诉讼。这样,价格听证会可诉性应成为改革方向。
除此之外,还应依法确立价格听证专项费用支出保障机制及其他相关配套制度。价格听证会因没有法律确定的专项听证费用支出途径,已阻碍着各级价格部门价格决策听证工作的开展。如果长期没有财***专项经费的支持,价格主管部门就可能因为听证费用无法解决而减少听证项目,或者为了减少听证费用,使听证会流于形式。对非开不可的听证会,有的价格部门只好伸手向听证申请人要钱召开听证会,这就偏离了听证的真正目的。
另外,要依法建立相应的激励约束机制,使民意人更好地履行职责。一方面,要保证听证会代表拥有便利的信息获得渠道(包括收集民意和获取价格决策相关信息),降低其“民意”的交易成本;同时进行一定的成本补偿,给予其必要的经费保障和提供公共服务的劳动报酬,吸引和激励“民意”这一种公共品的更多提供。另一方面,鼓励行业协会等民间自发群体的成长,为其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让有意愿、有能力、有约束的社会团体作为民意的人。这样,群体有参与听证会的动力,有社会舆论的监督和约束,有专门的工作人员和专门的知识,更适合为理性决策提供咨询信息。
结语
价格听证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确保民众对特定价格决策的直接参与,确保价格决策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规范和控制价格决策机关的权力。要真正实现价格听证制度的立法价值,关键在于科学界定听证事项范围,明确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健全价格具体听证制度,使之具有操作性,将民主参与价值与行***效率价值相结合,将公开原则贯彻于听证过程的始终,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救济保障机制。
注释:
①薛刚凌.价格听证制度研究[C].载《与行***法治评论》(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②章志远.价格听证困境的解决之道[J].法商研究,2005,(02).
③《***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第25条.
④薛刚凌.价格听证制度研究[C].载《与行***法治评论》(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⑤ [美]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法[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 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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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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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证明篇10
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件事实必须依靠有关单位才能得到证明,单位作证的现象客观存在。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单位能否成为证人这一问题意见分歧难以统一,导致对单位证明的效力和证据种类也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主要理由是:“单位不是自然人,不能作证。”上述观点是从传统证人的定义出发,认为证人必须是能够***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的自然人,而单位作为一种组织机构,它本身并不具有感知事物的能力。他们认为证人和证言的基本特征决定了单位不能成为证人。
这实际上将证人的内涵限定得过于狭隘了。笔者认为,证人应该是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作出***意思表示的人。那单位能否成为证人呢?“单位”虽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多次出现,但却没有作出统一的解释和规定。仅在《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单位犯罪概念时界定其外延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也未对单位的内涵作出说明。现代汉语词典对单位的解释,首先是一种量词,其次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部门。笔者认为,单位作为一种法律拟制体,与自然人相对,可以理解为一种社会组织,所谓社会组织是自然人群体为了合理有效地实现自己的目标,依法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机构,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其成立的主要标志在于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以及其资格是否与其成员相对***。诚然,单位在其***的活动过程中总要通过其成员形成自己的意思,但这种意思表示是与其成员的意思表示相区别而***存在的,并由法律将其效果归属于单位,单位须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单位在诉讼活动中也应当有证人资格,这与其单位成员的证人资格是相区别的。对于一些特殊情况的证明,单位仍不能为个别自然人所替代,而这也是证人的不可替代性的要求。
单位证明的证据归属
至于单位提供的那些书面证明材料的证据归属,很难作出统一的论断。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同自然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样,既可能有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也可能有证言或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单位提供了证言,即处于证人的地位,单位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即处于被害人地位。单位证明的证据属性应根据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作出划分,而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在实践中,单位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单位在公安机关调查之前就已经做好的书面材料,如经济合同,犯罪嫌疑人经济交往的账单、发票等;另一种是单位在与当事人交往过程中所了解的,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所做的证明材料,如对犯罪嫌疑人的平时表现作出的评价等。前一种书面材料将其归入书证毫无疑问,但对于后一种书面材料,如也将其归入书证,则实为不妥,它应该是一种证人证言。
书证是以一定的物质材料作为载体而存在的,并以文字、符号、***画等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证人证言则是指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陈述,一般是以口头方式表达的,并要求证人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询问和质证,对相关的作证背景作出回答,但若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因此,证人证言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口头证言和书面证言。书面证言和书证确有某些方面的相似性,但这是两种不同种类的证据,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书证是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其制作过程与有关案件事实相联系。而书面证言是证人对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公安等司法机关所作陈述的书面形式表述。
其次,书证的内容因其载体的特定化而固定,而书面证言则有可能因主客观的原因发生变化,这也正是法院要求书证提交原件而对故意作伪证的人进行处罚的原因。
第三,书证的内容如有不真实,其后果仅是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时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虽然书面证言因其表现形式的书面化而具有书证的某些证据法上的特征,但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其区别的直接后果是这两种证据在诉讼中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书证适用有关书证的证据规则对其真伪、证据力作出判断;书面证言则适用有关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由此可见,后一种证明材料并不是书证,而是证人证言,因为该种证明材料并非随着案件的发生而产生的,其制作过程也与案件事实无关,而且这种证明的内容也并非是固定不变的,可能因某些原因而出现反复,因此单位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难以规范单位在诉讼中的行为。
完善我国单位作证制度的若干建议
单位证人是我国现实生活的一种客观反映,也是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我们应当在立法和实践中完善有关的单位证人制度,以充分发挥“单位”这个特殊组织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
首先,对于单位的作证方式应在法律中严格规定。单位在诉讼中作证应视为一种特殊形式,毕竟单位在诉讼中能证明的案件事实是特定的、有限的。单位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并无语言功能,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参与诉讼,它只能借助自然人,并由自然人代表单位参与诉讼,代表单位参与诉讼的自然人,可以称之为诉讼代表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确立了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刑事诉讼法也有必要对此加以参照,规定刑事诉讼中单位证人的诉讼代表人制度。对于单位证人的诉讼代表人由哪些人充任,笔者认为,原则上应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担任。因为上述人依照法律或单位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只有他们才有资格代表单位参与诉讼。但是,凡是因同一犯罪事实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均不得同时作为单位证人。另外,单位证人的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必须由单位书面正式委托与授权,单位证人只能在单位委托与授权的范围内为一定的诉讼行为,其行为后果对单位有法律约束力,超出该范围的行为由其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其次,单位作伪证时,应当适用与刑法中单位犯罪一致的科刑原则,即双罚制。法定代表人或其主要负责人有权代表单位对外行使职权,同时也有义务正确地组织、领导单位的活动,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和***策。如果他没有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单位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根据单位的集体意志进行的,而单位的集体意志往往表现于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职权行为,因此,对单位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往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本身主观上也有过错甚至罪过,遇到这种情况,在追究单位的有关法律责任的同时,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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