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第一本书篇1
文中的“我”有很多很多书,但却每一本属于自己的第一本书。每一本书有每一本书存在的价值,而文中“我”的父亲会把他从书中得到的启示化作自己的经验讲诉给我听,让我明白书的意义。
《我的第一本书》顾名思义是第一本属于自己的书,也许,在某些人眼里他的第一本书没有任何意义。但我第一本书对我的意义是代表一个长辈的教导……
记得那年生日,父母跟哥哥们都在一旁忙碌准备我的生日,而我在一旁偷吃着蛋糕,忽然,一双手触碰我的肩膀,我回过头发现,原来是住在我们家隔壁的黄奶奶。黄奶奶笑着对我说:“被我发现咯”我尴尬的笑了几声。
黄奶奶她待人友好,邻居们都很喜欢她,只可惜她的儿女都因为工作而对她不理不睬,只知道给她一定的生活费,对她的生活一点都不关心,甚至连她摔跤受伤也没来慰问一句。妈妈得知她的经历后,就常常对我们说,要经常陪隔壁的奶奶讲讲话。因此我只要一有空就跑去她们家玩,相处久了自然就变得很熟,所以我的生日当然不能缺少她的存在。
大家都在热热闹闹的讨论以前的种种,而黄奶奶在一旁静静地听着我们家的一切一切。妈妈察觉她有点不对劲就对我使眼色让我过去陪她,我笑着看着她,她看了看我便在身旁拿出一本书。放在我手上,我拿着那厚厚的书问:“这是什么东西啊?”她微笑着说:“这是我们的秘密,希望你能好好珍惜它”那本书,我从未看过,只是一次大扫除当中无意发现它的存在,我翻了2页,就有N个字我看不懂。我想去问黄奶奶这本书大概讲的是什么,但却得知奶奶早在1个月前因病去世,我们家从此也没有人再提“黄奶奶”这个人。
5年后,我再次翻开那本书。我终于知道这是什么书了,原来这是高尔基的——《母亲》,我一页接一页看,直到看到最后一页,我依稀还能看见奶奶当年给我留下的“秘密”。
不要在乎金钱的多少。
而要在乎你付出了多少关心。
请好好的孝顺你的父母。
因为他们是最关心你的人。
——我们的秘密
我的第一本书篇2
童年的我是真的真的很崇拜外祖母的。这不仅是因为她会烧得一手好菜博得一家人的赞赏,会在我眼巴巴的瞅着树丛,欲行又止时轻而易举的帮我摘到“三月黄”(三月黄,一种家乡果实,长在树丛中,黄豆大小。),更是因为她能够三言两语把前来滋事的人训的落荒而逃,轻言细语的把平日里声言色厉的祖父讲的服服帖帖。村里人都道祖母有一张巧嘴。就连有人家家里闹不合,她也常作为“和事佬”被请去调节。
外祖母书读得不多,也识不了多少字,但是在和那些有点学历的人争论起来却也总能占上风,她的声音不大,但却句句在理,一开始慢条斯理,后来越说越快,越说越快,就像连珠弹似的。直逼得对方哑口无言,无地自容。最后低头认错。我笑着问祖母怎么这么能说,好像天底下的道理全站在她那边。祖母叹了口气说:“都是苦日子熬的阿,以前……”便又开始讲起以前的辛酸经历。
以前外祖父常年在外教书,收入不多,一年呆在家里的时间屈指可数。当时曾祖父母都已亡故,实在没有第二个人能来帮祖母。祖母独自一人既要承担五亩多的农活,又要拉扯三个孩子,干起活来常常是忙着田里,想着家里。生活的艰辛可想而知。
但是尽管如此,祖母却从不怨天尤人,只管埋头苦干。有苦有泪只往肚里咽。当然,也正是凭着祖母这种“少说话,多做事”的态度和一股子不服输的韧劲,终于完成了家里最困难时期的和平过渡。
孩子们终于到了读书的年龄,这就意味着孩子们不再需要她手把手的教这教那,她也不必再在干活时还一心挂两头了。这自然令她欣喜。当把最小的儿子送上学堂的那刻,她长长的舒了一口气,仿佛卸下了千斤重担,多年的积怨在那一刻烟消云散。因为那时祖父已经调回家乡任教,正是孩子的老师。这个多年来一直由她顶替的父亲角色终于回归了。她以前所做的是抚养,而今,当她自觉不能胜任孩子的教育时,终于有人帮了她,而且是最叫人放心的。
老师叫人放心,学生可并不叫人省心。开学没多久,小儿子,即我的舅舅就与人打架,对方伤着了脸。家长拽着受伤的孩子找祖父理论,直到祖父一边赔笑脸一边赔医药钱才罢休。遭到严厉批评的舅舅失魂落魄的回到家中,本想博得祖母的怜悯。但却不知听知此事的祖母早已备好了竹鞭……那晚舅舅是枕着泪水入眠的,嘴里还不停地重复着祖母的话:“不许伤害别人”“做错事就要接受惩罚”“不许伤害……”祖母站在一旁,掀开他的裤腿,看着一道道鼓起的伤痕,心如刀割。
受过严惩的舅舅规矩了许多。但是“树欲静而风不止”受伤的孩子心有不甘,时常无端滋事,肆意挑衅。面对他,舅舅谨记祖母的话,强压怒火一忍再忍。可那一天他还是没能躲过。
受伤的孩子玩耍时失足掉进了丛林里,满地的刺扎的他遍体鳞伤。当时只有他妹妹在场,恰好这时舅舅路过,他便心生一计。
家长带着受伤的孩子再次找到了祖父,祖父一听说又是舅舅闯的祸,顿时气不打一处来,不容辩解,当场对舅舅一顿暴揍。受了委屈的舅舅提心吊胆的回到家中,战战兢兢的对祖母说出了冤情。本也只想诉诉苦,争取宽大处理。但没想到,祖母一听,竟勃然大怒,当即领着舅舅直奔那孩子家中与受伤的孩子当面对质。那孩子做贼心虚,吞吞吐吐说不出所以然。可他母亲却不依不饶,拉扯着小女儿作伪证,一口咬定是舅舅所为。当时那孩子的父亲是生产队队长,也算是祖母的上司,要说为这么点小事,撕破了脸,是极为不当的。可是祖母却偏偏叫了真,他们凭什么欺压人?于是二人展开了一场激烈的唇***舌战,最后闹到村里的老族长那里,经过调查,舅舅终于沉冤得雪。
可是两家却从此结下了梁子,数十年不相往来,直到孩子们成家立业,队长夫人卧病在床,祖母前去探望后才开始行走。
我问祖母,当初队长夫人那么的不近人情,更何况队长自那事后在生产上也没少假公济私找祖母茬。以您这种不服输的性格,怎么会想到要和解了?
祖母笑了笑,说到:大家都住一个村,平日里低头不见抬头见。每次照面后都绷着个脸,彼此心里都憋的慌。现在孩子们都长大了,他们都不记得的事,我们又何必牵挂呢。这俗话说冤家宜解不宜结,我们都土埋半截子的人了,不趁活着的时候帮衬帮衬,难道等到了阴曹地府再谈和解?
我也笑了,我突然明白眼前的这个女人为何能够让三个土生土长的农村孩子走出大山,为何能够得到乡里乡亲们的尊重。她的低头又何尝不是一种以退为进的明智之举呢?
祖母常常为自己没读多少书而遗憾,但我想说: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那些曾经的辛酸经历,那些刻骨铭心的往事以及祖母那股永不低头的韧劲,不正是一本耐人寻味的书吗?
我庆幸我有这样一位祖母,这样一本够我参透一生的书。
我的第一本书篇3
今年8月,这本万众期待的新书《小记者访百国外交官(第一辑)》终于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啦! 8月19日,本书的首发仪式在上海展览中心上海书展现场隆重举行。我和另外49名小伙伴受到主办方的邀请,将去书展现场参加这次首发仪式,真的太荣幸了!
8月19日下午5:30,我按要求作好了充分准备,和父母早早地来到上海展览中心。来参加书展的人真多啊!6号门前等候入场的队伍至少有500米吧!
看到老师已在集合地点等候,我赶紧欣喜地奔过去。我们做好了签到、敲章、分发物品,老师讲述了相关事项,我们就排队进场了。大家在人山人海中艰难前行,终于来到了少儿展厅。
随老师来到首发仪式场地,我们惊喜地看到,黄飞钰老师和秦志刚老师也正走上台来,将和我们一起参加这次新书首发式。好激动啊!
在两位同学的主持下,活动热烈地进行着。我们采访的每个领事馆分别有一位小代表上台发言,他们手中是一幅巨大的照片,是采访这个领事馆的小伙伴们的合影。我们乌克兰领事馆的代表上台了,她拿着我们在乌克兰领事馆的合影,在台上声情并茂地演说,我们都非常激动。还有四位辑代表也上台发了言。我们小小践行家是多么优秀啊!作为小小践行家的一员,我感到发自内心的自豪!
激动人心的时刻到了!我们万分崇拜的黄飞钰老师和秦志刚老师为我们作了热情洋溢的讲话,他们就小小践行家们的出色表现给予了高度的肯定和赞扬,并对我们寄予了殷切的希望和美好的祝福!谢谢两位德高望重的老师!我们一定会继续努力!
接下来,我们所有小伙伴一起表演了英文歌曲合唱:《雪绒花》。美妙的歌声把会场气氛推向高潮,获得了观众们的满堂喝彩!
之后,我们和黄、秦两位老师拍了集体照。因机会实在难得,我们又逐一捧着抢购到的《小记者访百国外交官(第一辑)》,请两位老师为我们签名,并单独合影留念,握手告别。太感谢两位尊敬的老师了!
我的第一本书篇4
你若那坚硬的石头,用博大诉说着耀眼的刚强
你如那生活的书卷,用心血谱写我生命的华章
——题记
在那一个约二十多平方厘米的棋盘上,你只是一个兵。
是的,你只是那么一个微小的卒,也没有多少人会注意到你。你不若车那样勇往直前,冲锋陷阵:不似将那样在自己账营里统率大局:不犹马那样“马行二步鸿沟渡”如此有才能。你虽只行一步,但“过河横进”是你的拿手好戏,你一步一个脚印的走,不急不忙只求脚踏实地!
当我为自己刹那间的胜利感到沾沾自喜时:当我看见别人都在我前方,急于求成时:当我遇到困难想走捷径时。是你教会我足履实地,要丢了那空架子,脚踏实地地向前走!
“黄沙百战穿金甲,不破楼兰终不还”当我迷茫时,没有目标,找不到前进的方向时,你告诉我你曾为了主帅出生入死,只是因为保护主帅是你的任务,保护主帅获得战场上的胜利是你坚定,深沉的誓言!
学习不就是我的任务么?我不应该把他做好么?“不求最好,只求更好”这也是我的誓言,是我前进的方向。当我遇到困难想要放弃时,你向我讲述,你在那“日暮云沙古战场”上焚膏继晷时,奋勇杀敌,生死早已抛之脑后,任何困难险阻你都会迈过!我不禁惭愧的看向自己,战场上的你能如此不顾生死,何况我只是累一点呢。
在我约莫六七岁时,第一次见到你,圆圆的,扁扁的身体,用墨水还是什么燃料写上了卒这个字。看着你前方那死敌,你傲然的跨出了一步,主动自杀在了对方的手里,我嘲笑道:这么没种?还未战,先死?你淡然一笑,慢慢的讲述:“你看看这盘棋,如若我不先自杀的话,就阻挡了车的路,这盘棋就必输无疑,其余同胞也别想活命!”我楞了,思索了良久。
从那以后,我不再自私,懂得了分享的快:从那以后,我不再那么只为了自己而开心,懂得了顾全大局:从那以后,我不再那么直言不讳,而懂得了换位思考,体谅别人,从那以后。
你虽微小,却有自己的价值
你虽普通,却从不放弃自己的梦想
你虽平凡,却自己努力让生活不平凡
你虽只是个小小的卒,却是我人生的第一本书。
你虽只是个小小的卒,却影响了我的一生。
你虽只是个小小的卒,却让我的人生更美。
我的第一本书篇5
我是一个“小书迷”,虽然我看书的范围广阔,看过不少书,但真正令我喜爱的书却没有多少本。倒是对一本微不足道的书,我却起了喜爱之心。
我七岁生日时,家里有了钱,热热闹闹的,又是添新衣,又是订蛋糕的,像过年一样。这些礼节上的事做完了,就轮到长辈给礼物了,妈妈一掷千金,一下子给我买了一台电脑。爷爷给了我199元的利是钱。奶奶给我买了部“文曲星”。舅舅和舅母也给了我200元钱。心想,爸爸的礼物怎么都得比爷爷奶奶的高吧!没想到,爸爸却送给我一本书。乍一看,书的价格才十多元。我不大高兴,在爸爸面前噘起了小嘴。爸爸看出了我的心思,便对我说:“欣儿,你看书里的内容,一定很有价值。”我半信半疑,打开了书,只见书上写的全是哲理名言。其中有“满招损,谦受益”这一句。我顿时明白了爸爸的用意,惭愧地低下了头。爸爸又问我:“欣儿,你懂得了书里的价值了吗?”我红着脸答:“懂了。”“知错能改,欣儿是个好孩子!”爷爷奶奶和妈妈异口同声地说。爸爸又说:“欣儿,你在迷茫或心情不好的时候,看看这本书,会得到一些好东西的。”
我喜爱这本,因为它蕴含着人生道路上的哲理,也寄托着爸爸对我的期望。
我的第一本书篇6
我的班主任吕老师爱喝酒,每次参加生产队的劳动,中午都要在队长陪同下小酌一番,然后午睡至下午。带领学生按时下地干活儿的任务,就落在了班长我的身上。为了鼓励我带好学生,吕老师借我一本长篇小说《大刀记》,而且是第二部。
《大刀记》一套三本,分为上、中、下。这是一部描写抗战时期,八路***大刀队抗击日本鬼子的故事。第二本的故事非常热闹,看完第二本就想看第一本。因为我想知道故事是怎样开始的。可是,吕老师偏偏给我拿来第三本。直到第三本看完才得到第一本。第一本的故事,绝对没有第二本和第三本好看。尤其开头环境和背景的描写有些枯燥,而且占了很长的篇幅。但此时,我已经上瘾了,将第一本也看得津津有味。
从此,我成了典型的小书迷。那时候,在那个地方,不用说买一部长篇小说,就是买一本七八分钱一册的“小人书”(连环画)也不是一件容易事。好在吕老师珍藏了40多部长篇小说,不到两年时间都被我读了一遍。
读完吕老师家的书以后,再也没有书可阅读了。这对一个书迷来说,简直是最悲惨的事情。我想重新阅读吕老师家的书,可惜,吕老师调往别的学校,连家也搬走了。那段时间,我的生活就像春天失去了雨露,花草失去了颜色,鸟儿失去了声音一样。有时候,路上捡到一张纸片,只要上面有文字,我都要捡起来看看。哪怕是半张报纸,上面是一些枯燥的新闻,我也会读得津津有味。
有一次,我在上学的路上捡到半本书,描写的是抗日战争时期的抗日故事。虽然是捡来的,虽然没有头也没有尾,虽然不知道书名,却是我自己的书,是我这辈子拥有的第一本书。直到10年以后,我才知道这本书的名字是《烈火金刚》。
接触《水浒传》是在初中一年级。那时候小学还是五年制,初中一年级实际是六年级。父亲去参加会议,带回一套《水浒传》,不久便归我所有。这是我拥有的第一套完整的书,至今仍然保存着。已经记不清阅读多少遍了,但在我的学生时代,书中一些优秀的篇章,比如《武松打虎》《鲁智深倒拔垂杨柳》等等,我几乎都能一字不差地背诵下来。
后来转学到辽宁省昌***县,再后来转学到江苏省徐州市,“书瘾”都没有丝毫减弱,甚至还在加强。直到离开学校参加工作,直到现在,我仍然无法离开阅读。屈指算来已经半辈子了,一共阅读了多少书,已经无法统计。现在书房里收藏着的4000余本书中,应该有1/3完整阅读过,1/3浏览过,1/3因写作需要而翻阅过……
青少年时代的阅读,只因为书中有趣的故事,没有想过阅读的功能和作用。但是,在阅读的过程中,那种潜移默化的作用已经深深植入我的身体、我的思想、我的灵魂深处了。
少年时代,经常听到老师和一些成年人说我:“这孩子跟别的孩子不一样。”我知道“不一样”在什么地方:我比同龄人懂事得早,有主见得早,能够思考问题早,而且思考的问题不会与人相同。我比同龄的孩子更能明白是非,能够更早地思考和设计自己的未来。比如初中二年级时,我独自转学到辽宁省昌***县求学;高中的时候,又独自转学到江苏省徐州市求学。这些都是我独自计划独自进行的,根本没有同父母商量过。我想,这种***和自立的胆量与魄力,应该来自于我所阅读的那些长篇小说中的英雄人物。
否则,同样环境下成长起来的孩子,别人为什么做不到,而我为什么能做到?如果说,我有一个与小伙伴们不同的成长环境,又是这个环境培养了我,影响了我,那便是我从小就接触了很多描写英雄人物的长篇小说。
人生的路没有一帆风顺的。
在走上职业写作道路之前,我的人生经历过多次失败。很多人说过这样的话:如果换作别人,早已一蹶不振,而你却能连续几次从摔倒的地方爬起来,终于创造出美丽的生活。你的这份自信和坚强从哪里来的?我想,这样的勇气、信念和坚强,不是生来就有的,而是来自于一种熏陶和影响。
熏陶和影响了我的人,一定是书中那些英雄人物。
或许可以这样说:我们在阅读书中的故事,故事中的英雄人物在影响着我们,教育着我们,培养着我们。
如今,我能够在短短的16年间,有1000多万字的文学作品发表在各种报刊,近200篇作品被收入多种文集,出版40余本书,而且笔耕不辍,创作劲头正足,除了得益于自己的辛勤努力之外,更多的是得益于青少年时代的阅读。
每每想到这些,总会想到小学时代的吕老师。
我的第一本书篇7
提存公证书提存书公证书(1书)提存公证书(之一)()χχ字第χχ号兹证债务人χχχχ(单位全称)因χχχχ(债务依据及无法直接给付的原因),于χχ年χ月χ日将债务标的χχχχ(标的名称、数量)提交于我处。
夫妻关系公证书夫妻关系公证书()××字第××号根据×××(调查材料、当地人证等),兹证明×××(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地点)按照当地我国民族传统风俗习惯结婚,是夫妻关系。
公证书格式(一)××合同公证书 (××)字第××号 兹证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
不可抗力公证书()хх字第хх号 兹证明хх年х月х日〈хх日报〉(或хх部门证明材料)记载,хх年х月х日在хх(地点)因хххх(原因)发生了хххх(事件名称)事件,造成хххх(结果)。
受赠公证书正文:受赠公证书(______)___字第___号兹证明______(男或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现住______省______县______乡______ 村)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来到我处(或在______地),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受赠书上签名(盖章
遗嘱公证书参考范本()××字第××号兹证明×××(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和现住址)于×年×月×日在×××(地点或者公证处),在我和×××(可以是其他公证员,也可以是见证人)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或者盖章)。
户籍与住所公证书样本()хх字第хх号 根据хх省хх市户籍管理机关档案记载(或根据实地调查),兹证明ххх,(男或女,хх年х月х日出生)现户籍地在中国хх省хх市(县)хх路хх号,其住所与户籍地一致(或在中国хх省хх市хх路хх号)。
企业法人资格公证书()××字第××号兹证明__________________(单位全称)于_____年__月___日经_______工商行***管理局核准登记,取得工商______字第_____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
财产公证书财产公证书样本 (××)字第××号根据×××(调查材料等),兹证明×××( 性别,×年×月×日出生)在本公证日拥有以下个人财产:1。房产: 2。机动车: 3。 银行存款: 4。 5。。
未婚公证书未婚公证书(之一)()χχ字第χχ号根据χχ单位证明(或经调查),兹证明χχχ(男或女,现住χχ省χχ市χχ街χχ号)至χχ年χ月χ日(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公证处查证的时间)未曾登记结婚。
合同公证书××合同公证书()××字第××号兹证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
房产公证书()××字第××号继承人:×××,男,××××年×月×日出生,住××省××市××街××号。被继承人:×××,男,××××年×月×日出生,生前住××省××市××街××号。
未婚公证书(之二)未婚公证书(之二)()хх字第хх号根据хх单位证明或经调查,兹证明ххх(男或女,хх年х月х日出生,现住хх国或香港、澳门)至хх年х月х日离境(或去香港、澳门)之日,在中国(或在中国内地)居住期间未曾登记结婚。
死亡公证书死亡公证书死亡公证书1.格式死亡公证书()××字第××号根据××××(写明调查的材料,包括档案记载、知情人证明等)兹证明×××,男(或者女),于×年×月×日在××××(地点)因××(死亡原因)死亡。
赠与公证书( )××字第××号兹证明×××,×××于×年×月×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或盖章)。中华人民共和目××省××市公证处公证员(签名)年 月 日
家庭经济状况公证书家庭经济状况公证书(______)___字第___号根据______单位证明,兹证明______(男或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现住______国)的父亲 ______和母亲______的年收入为人民币___元,家庭所需扶养人口为______人(或家庭人均年收入低
离婚公证书离婚公证书()××字第××号兹证明×××(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地点)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在×××(原婚姻登记机关名称,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保全证据公证书格式()хх字第хх号 申请人хххх(单位全称)因хххх(申请保全证据的原因及用途),向我处申请对хххх(保全标的名称)进行保全证据。
选票公证书选票公证书--------------------------------------------------------------------------------()хх字第хх号兹证明奥地利公民ххх(男或女,于хх年х月х日出生)于хх年х月х日х时在我面前,将选票装入信封,并将该装有选
私人独资企业资格公证书()хх字第хх号兹证明хххх(企业名称)系хх(姓名、身份证号码)核准登记,一人独资经营的企业,已于хх年х月х日经хх工商行***管理局,取得工商хх字第хх号《营业执照》。本公证书有效期截止хх年х月х日止。
继承权公证书继承权公证书 1.格式继承公证书 ()××字第××号 被继承人:×××(应写明姓名、性别、生前住址) 继承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与被继承人的关系) 继承人:×××(同上,有几个继承人应当写明几个继承人)
赡养协议公证书( ) 字第 号兹证明赡养人______(男或女,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现住______省______县______乡______村)、______(男或女,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现住______省______县______乡______村)就赡养______的问题于______年_____
商标权公证书公证书()хх字第хх号兹证明хххх(单位全称)生产的хххх(商品名称)上的хх商标,已于хх年х月х日经国家工商行***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хххх号〈商标注册证〉。
提存公证书提存公证书( ) 字第 号兹证明购货方______(单位全称)根据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与______(单位全称)签订的《___合同》第___条的约定,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将该合同购货款______(币种、数额)提交于我处。
专业职务公证书书()хх字第хх号根据(授予职务的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хх(或根据档案记载),兹证明ххх(男或女,хх年х月х日出生)于хх年х月х日由хх医院(或хх大学、хх研究员等)聘为х科主任医师(或教授、研究员、工程师等)
出生公证书出生公证书( ) 字第 号根据______省______市(或县)______户籍管理机关档案记载(或______省______市医院出生证明或知情人______提供的材料),兹证明______,男(或女),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出生。
学历公证书学历公证书()хх字第хх号根据хх大学(或学院)хх年х月х日发给хх的第хх号毕业(或肄业)证书(或хх号学位证书),兹证明хххх(男或女,хх年х月х日出生)于хх年х月至хх年х月在хх大学(或学院)хх系本科
继承公证书继承公证书1.格式()字第号被继承人:(应写明姓名、性别、生前住址)继承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继承人:&time
我的第一本书篇8
(一)视听资料应当属于书证范畴
关于书证内涵的认识,我国学者与其他国家学者的理解基本相同,都认为包含这样几层含义:1.它首先是一种物件或物品;2.该物件是一定文字、符号、***表等的载体;3.这些文字、符号、***表等记载或代表一定的内容、含义,而且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对于书证外延的看法则有所不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把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光盘等作为一种***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即视听资料。在理论上,我国学者几乎毫无例外的都赞同这种立法上的分类,也即在理论上认同这种分类方法。[1]笔者主张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光盘等视听资料不应当作为***的证据种类,而属于书证范畴。因为它与普通书证在本质特征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因此,不能作为与书证并列的***的证据种类。不可否认,表现事物内容的方法可以是用文字、符号、***案等,既可以是静态的,也可以是动态的。但表现方法本身的区别,并不影响其以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一书证最本质的特征。[2]尽管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光盘等须借助一定的设备才能知晓其内容,但毕竟同样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其实,有些普通书证也需要借助一定器械或其他工具,才能解读其内容。如微雕作品,必须借助放大镜,才能阅读或看见其文字或***案。又如,利用某种化学药剂书写的文字、符号等,在通常条件下无法识别,必须在特定的化学药剂中才能显现。这些微雕作品或用化学药剂书写的文字、符号,显然不能排除在书证之外。同样是借助于一定的外在工具才能知晓其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光盘等,并不因此成为一种***证据的理由。
我国的《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其本质特征仍是以电子记录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与书证并无二致,甚至其载体也被纳入了广义的书面形式的范畴,因此电子证据应归属于书证。
对于书证而言,最重要的就是查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就适用的证据规则来看,书证通常适用最佳证据规则,即提交书证原则上必须提交原件,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交复印件。视听资料也同样适用这一规则。学者们在论述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时往往认为,视听资料具有易于复制和伪造的特征,主要应当审查其真实性。[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辨别真伪的最好方法就是要求当事人提交视听资料的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78条规定的拒不提供原件的法律后果,应当包括视听资料在内。[4]可见,视听资料并没有有别于一般书证的采信规则,都适用统一的证据规则,应当属于同一种类的证据。
(二)书面证言应当归入书证范畴
1.书面证言的性质属于书证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权威学者大多认为,证人既可以出庭提供口头证言,也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对于这种理解,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证人应当亲自出庭,向法庭提供口头证言。在英美法系,证人作证的基本程序要求是,证人亲自到庭、宣誓陈述、对方当事人诘问;大陆法系国家同样要求适格的证人证言必须是证人亲自到庭、宣誓陈述、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5条中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出庭的,其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书记员宣读,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6条则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的情形更加具体化。由于立法上和司法上都明确规定了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所以,在理论上也就认为证人证言有两种表现形式:口头证言和书面证词。以亲自出庭作证,提供口头证言为原则,以提交书面证词为例外,即只有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出庭作证而提交书面证词。
我国现行立法对提供书面证言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提供书面证言,但提供的书面证言不应当作为证人证言的证据种类,本质上属于书证。书面证言根本不能够满足证人证言的程序规则要求,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因而不是适格的证人证言。不管是否能够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都不会对书面证言的本质特征产生影响。也就是说,不因能够证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就使得书面证言等同于一般的证人证言,从而成为适格的证人证言。书面证言符合文书证据的要求,应当将其视为书证接受为适格证据。其实,就证据种类的划分而言,我们的目的应当是如何进行分类才能更有效、更客观、更科学地评判证据价值或证明力,运用证据最大限度的发现案件真实。为此,就必须考虑不同证据所具有的不同特征,针对不同特征的证据设立不同的证据规则。因此,证据本身所具有的本质特征和所适用的证据规则就成为划分证据种类的内在依据和外在标准。据此,书面证言应当属于书证,其理由是:
首先,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言词证据,其最根本的属性是以口头陈述(语言)的方式来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行为,并以此内容以及语言表达过程中的各种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或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真伪进行判断的心证。书面证言与此相比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却与书证具有共同的本质特征,都是以文字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行为,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书证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外化规则研究
其次,对书面证言资格的判断主要还是基于书证证据能力的判断要求。对于书证,举证的当事人应当首先证明该书证作成的真实性,即证明确系出具该书面证言的名义人所亲笔书写或签名、盖章。提出书面证言的人还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对书面证言所陈述的事项必须能够正确识别。[5]书面证言原件具有证据能力,因此,举证人原则上应当提交书面证言原件。如果提交的是书面证言复印件,必须在符合法律关于书证的规定,才具有证据能力。[6]
最后,就证据方法而言,证人证言属于人证的方式,是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和证人的口头陈述来证明案件事实。[7]而书面证言属于书证的方法,是通过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对书面证言所记载的内容进行评判,以形成对案件事实真伪的内心确信。
2.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依据书证规则评判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这是否意味着该规定是书面证言具备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就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及审判实务来看,实际上已经把“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为书面证言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如果提出书面证言的当事人不能证明出具证言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该书面证言就是不适格的证人证言,就将被排除。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重要义务,也是对证人证言的原则要求;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允证人提交书面证言,即接受书面证言为证据,必须证明符合“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要求。审判实务中,有些法院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2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提供的书面证言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就将是不适格的证人证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对此规定更加详尽,该规则第39条关于证人证言的性质中规定:“证人证言由证人到庭作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询,证人出庭作证应经法庭传唤或允许。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到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该规则一方面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才是适格的证人证言,另一方面又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例外情形用列举的方式予以具体化,必须证明提交书面证言符合该列举的具体情形,才能容许为证据。这些规定都表明,在司法实务中,实际上已经把“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为书面证言具有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否则,就将视为不适格证据予以排除。
3.把书面证言作为书证具有合理的价值基础
如果把没有证据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下,提出的书面证言都认为属于不适格的证据而予以排除,在理论上是否有充分的根据?在审判实务方面是否具有合理性?就民事诉讼而言,英美法系对证据能力的限制在向减少的方向发展,即所谓传闻规则自由化。自1968年的民事证据法以来,英国民事诉讼已经没有传闻规则的限制,到庭证人的传闻陈述,所引用未到庭人的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皆可容许为民事证据,而不设例外规定的限制。[8]大陆法系对民事证据资格几乎没有什么限制,一般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的原则,对证据力的大小进行自由评判。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而出具的书面证言,如果我们一概排除其证据资格,与国际社会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也没有充分的理论根据。
就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更是缺少合理性。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往往都是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能够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极其少见。如果都认为没有证据能力予以排除,无疑是大大阻碍了当事人的举证和法院对案件真实的发现,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不管是从理论根据上讲,还是从现实的合理性出发,对书面证言都不应当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
对《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新的解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笔者认为,对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亲自出庭提供口头证言,并接受法官和当事人双方询问的义务。如果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免除其亲自出庭提供口头证言的义务,但负有提供书面证言的义务。即在证人出庭确有困难,经法庭许可的情况下,仅仅免除其人证义务,但仍然负有提出书证义务。
究竟以人证方式出庭作证,还是以书证方式提供书面证言,不是取决于证人本身,而是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一是证人出庭作证是否确有困难,[9]一是法院是否准许免除其出庭作证义务。这两个因素如果具备其中之一,即可以改变证据方法,免除出庭提供口头证言义务,仅仅以书证方式提交书面证言即可。但如果法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已发出出庭作证通知,该证人就必须出庭提供口头证言,而不能擅自改变证据方法,以书面证言予以代替。提供书面证言和出庭提供口头证言是两个不同种类的证据方法,因此,即使提出书面证言,也同样没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当然就不能够因此而免除其亲自出庭提供口头证言的义务。审判实务中,将书面证言不作为书证对待,而视为一般的证人证言,就导致了这样一种误解:往往认为提交书面证言就是履行了作证义务,于是,为了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就主张严格限制提交书面证言的条件。[10]
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民事证人提出的书面,是本案诉讼外的陈述,如果有不到庭的原因,可依文书证据的规定,证明真正”。[11]将书面证言视为书证,依据文书证据规则来审查判断。但认为必须有不到庭的原因,如果证人能够到庭而不到庭的,不能采作为证据。笔者不敢苟同。没有不到庭的原因而向法院提出书面证言,依据文书证据规则的要求,同样具有证据能力。
《法国民事诉讼法》也有关于书面证明的规定,[12]该书面证明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书面证言。《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在准许证人证言时,第三人就其亲自了解的有争议的事实所做的能够查明该事实的声明,法官得接受之。此种声明,依其是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以书面证明为之,或者经调查途径收集之”。该条规定即是要求法官不得拒绝知道案件情况的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证明和口头证言,但同时要求,如果以书面形式作证,则用书面证明的方式;如果以口头形式,则以证人证言的方式予以取得。[13]对于书面证明,完全按照文书证据的程序进行审理。如该《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法官直接将向其提交的书面证明交各当事人阅知。”交当事人阅知是处理文书证据的基本程序要求,《法国民事诉讼法》在关于书证程序的第132条有明确的规定:“援用某项文件、字据的当事人应将此文件、字据送交诉讼的其他当事人阅知。相互传达书证应当自动进行。”由于书面证明直接提交给法院,因此,由法官送交各当事人阅知。《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还规定:“法官得始终经调查途径听取出据书面证明人的口头陈述”,这意味着,提交书面证明与口头提供证人证言,完全是两种不同的证明方法或证据种类;提交书面证明法院固然要接受为证据,但并不因此免除其口头作证(证人证言)义务。《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没有《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得详细和具体。《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法院认为适当,当事人又无异议时,可以提出书面证词代替证人询问。”也就是在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改变证据方法,免除证人出庭提供口头证言的义务。
以上所进行的讨论以及本文提出的看法,具有以下重要意义:首先,将书面证言归入书证类证据,有利于划分证据种类标准的统一;其次,有利于当事人举证以及法院获得更充分的证据资料,也就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因为书面证言,就书证角度而言,只要其作成真实(确实为提供书面证言人所为),就具有证据能力,不能够因为没有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而予以排除。[14]再次,有利于更科学、更合理地运用证据规则,对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作出更客观的评判。如果将其视为证人证言,又无法运用询问规则,对其通过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于是,就忽视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导致极端地、片面地运用证明责任分担的原则,对案件进行裁判,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裁判事实基础所追求的价值目标。[15]最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以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的问题。[16]书面证言和出庭提供证言是两种不同的证据方法,提交书面证言,并不是履行了作证义务,因而不存在以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的问题。
二、书证效力的评判
关于书证的证据效力,有书证的形式证据力和书证的实质证据力之分,这是由书证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书证是记载人的思想的诉讼证据资料,判断其证据力必须经过两个阶段,即首先判断文书所表达的思想是否为某人的思想,即该书证是否被伪造,称为形式上的证据力,也叫文书成立真实。在肯定没有被伪造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书证在何种程度上证明争议的案件事实,即对文书内容的证明价值进行判断,称为实质上的证据力。[17]任何一种书证,必须是由书证制作者真实作成,并与待证事实存在某种关联,该项书证才能论及其证据力。如果书证系由他人所伪造,该项书证就自始无证据力可言。一项书证系书证制作者真实作成,并非属于伪造,该项书证即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有形式上证据力的书证,而且其内容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此种书证就具有实质上的证据力。书证必须先有形式上的证据力,然后才有实质上的证据力。当然,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未必一定有实质上的证据力。形式上证据力涉及书证存在的真伪问题,而实质上的证据力涉及书证内容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的问题。书证是否具有无实质上的证据力,往往由法院根据经验法则,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
(一)公文书证证据效力的评判
1.公文书证形式证据力的推定
公文书证,无论为处分书证或报告书证,对其中所记载的事实,均认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日本学者三个月章认为,“有关形式上证据力的认定,或多或少都存有推定。亦即,如根据文书的方式即内容认定为公文时,则推定为真实成立。”[18]记载公共管理机关(如行***管理机关、司法机关等)意思表示的公文书,即处分性公文书,如记载裁决或行***处分、行***处罚的公文书等,能够直接证明该公共管理机关在该公文书载内容上的处分事实。例如,行***处分的公文书,即有证明在该公文书上记载裁决或行***处分事实之效力,应当直接认定其具有形式上证据力。对此,法院不得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否则将有悖于设立公文书制度的立法精神,同时也不利于交易上的安全。有学者认为,对于这类公文书形式证据力的认定,在理论上一般不认为可以提出反证,否则,将降低公文书的信用,同时也导致诉讼迟延。[19]
记载公共管理机关观念表示(认识表示)的公文书,即报告性公文书,同样系其作成者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内,按法定方式而制作,因而具有证明其中所记事项属于作成者行为之效力(形式证据力)。例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及其他应该法律的规定,检记记录、送达书证、执行记录、票据拒绝书证、登记簿、户籍、受理证明书、邮件收受证明书等都属于此种情况,应当推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从以上分析可知,对于公文书,其形式上证据力可以根据文书的程式和意旨直接予以推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对此有争执,认为其不真实者,可以提出反证予以推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并不是指对此有争执的对方当事人仅仅承担反证的证明责任,实际上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如果不能使法官的心证程度达到相信公文书为虚假,仅仅使法官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对方当事人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法官必须采信公文书为真实。
公文书证之所以能够产生形式证据力推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的考虑:
首先,公文书是公共管理机关行使公权力而形成的文书证据,一般要遵守一定的程序,特别是一些生效性公文书,需要按照严格的程序才能够制作形成。如果行***处罚决定书,必须严格遵守行***处罚的程序,也赋予了相对人的充分的救济手段。由于有规范的程序保障,制作的公文书证一般真实可信,和私文书证相比较,显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其次,一般而言,公文书往往有法律的特别保障,如《刑法》中关于伪造文书罪的规定,这里就是对伪造公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刑事制裁。由于法律对公文书的特别保护,从而伪造公文书就更加困难,虚假而不真实的公文书相对而言就比较少,赋予其形式上的推定力符合客观实际,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最后,由于公文书是公共管理机关制作的,是运作公共管理权力,履行管理职责的结果,往往会保存在档案资料中,可以随时查阅的。正是由于公文书存在这样的管理制度,审核和核对公文书是很容易的,故意提供虚假的公文书很容易被发现和查明。
2.公文书证实质证据力的推定
公文书证是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内,依据法定方式所作成的书证,因而与私文书证的证据力,是有所不同的。依据文书的程式及意旨认定为公文书的,推定其内容为真实。如果对公文书证的真伪产生怀疑时,法院应当请相应的制作机关或公务员陈述其真伪。对此,提出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必证明公文书证为真实。如果对方当事人仍然对此有争执,应举出反证以证明公文书证为非真实。但对于外国公署或外国公务员于职务上作成的公文书证,不能当然推定为真实,应当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其真伪。如果法院审酌情形,依自由心证不能判断其真伪的,提出该项书证的当事人对该外国书证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20]但如果经驻在该国的本国大使、公使或领事证明的,应当推定为真实。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法专家建议稿(第四稿)”第170条关于公文书效力的规定认为,“公文书推定为真实,对公文书的真实性发生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核实。当事人任何一方对公文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对此负担证明责任。”这也表明我国学者也大都认同实质证据力的推定。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法》第902条的规定,盖章的国内公文、无印章的国内公文、经过证实的公共记录、***出版物、经过认证的文件等,并不要求其在采纳作为证据之前有其他外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而可以直接确认其证明力。在法国,公文书证具有特别的证据效力。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19条的规定,只要在形式上符合规范要求的公文书证,直至提起伪造文书之诉讼为止,始终产生证据效力。因为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必须通过起诉方式才能达到否认其真实性的目的。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据力也同样可以被推定。如果公文书所记载的是在公共机关和在制作文书的人面前所作的陈述,对于这种由公共机关或制作文书的人以文字记载的事项,将当然确认其证据力。但对文书内所记载的事项,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证明其不真实。由公共机关制作的载有公务性命令、处分或裁判的公文书,应当认定其为真实。此外,其他具有内容的公文书,如送达书证、邮局收据、户籍簿、出生书证、死亡书证等,对其中所记载的事项,也同样认定其为真实。[21]
日本学者认为,处分性公文书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如果成为待证事实,“理论上惟有为其解释及判断其法律上之效力之必要,殊无评定证据之余地也。故确定书证之真实,同时亦即确定应证意思表示之存在及内容,不能谓无实体之证据力也。”[22]但认为这种推定证据力仅及于该书证内容部分,不及于作成书证的地点、时间等情形。对于公文书内容是否正当,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争执,并可以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如,经过公证的合同文书就具有公文书的效力,或者其他诉讼案件笔录中涉及的自认的记录,在本案件中可以把该笔录作为公文书直接确定其证据效力。
我国台湾学者在论述评判公文书实质上证据力时,认为生效性文书,因其文书内容的作成,即系该法律的行为的完成,若该文书为真正,文书内容即存在,不得再存疑义,即当然有实质上证据力。例如法院判决书正本,如为真正,即可证明有法院的判决行为及宣告内容。对于报导性文书,因其系传述文书制作人观察的事实,虽文书为真正,但传述内容事实是否可靠,尚须斟酌,因而并不当然有实质上证据力。例如医生的诊断书,即使为真正,并非当然可以证明有诊断行为及诊断的病情。因此,公文书如为真正且属生效性文书者,当然具有实质上证据力。若为报导性文书,除有反证推翻公文书内容与待证事实不符之外,通常均有实质上证据力。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例认为,法院书记官依法定程式所作笔录,除有反证证明其记载失实外,就其所记事项有完全的证据力。送达书证为公书证,就其所记载事项除有反证外,应认为有证据力。至于勘验、依法制作的笔录及附勘***,均有完全的证据力。[23]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该条第(一)项从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证明力大小对比的角度,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公文书证以外的其他书证也就是私文书证。这里的公文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应当如何理解?事实上这也是困惑法官的一个问题。这样的规定没有具体明确公文书证的证明力问题,不应当从不同证据比较的角度,而是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视角来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本文认为,这样的规定不是科学合理的,明显具有法定证据的色彩。
《证据规定》第77条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也是从证据力大小的角度,明显带有法定证据色彩成分的规定。该条列举规定的“档案、公证、登记的书证”仅仅是部分公文书证,这里的“其他书证”完全既包括私文书证,也包括公文书证。在立法文件中规定一部分书证的证据力大于另一部分书证的证据力,而又没有设置具体的适用情形,从操作层面上说,法官将无所适从;从证据法学理论层面上讲,以法定证据形式机械的规定不同种类书证的证据力大小,有悖于书证证据效力评判的基本规律,违背自由心证原则的要求,最终导致背离对客观真实的追求。
在自由心证原则下,证据力的大小由法官自由评判。《证据规定》第64条明确了证据力的批判原则:“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完全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规定,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规定公文书证的形式推定力和实质推定力。
(二)私文书证证据力的评判
关于私文书证形式证据力的评判。对公文书作成的真实性存在争执的,应当由争执的一方当事人对公文书不是真实成立的事项负本证的举证责任,须提出证据证明其为不真实。而对私文书作成的真实性存在争执,仅负反证的证明责任。其主要原因在于,公文书是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定的程式制作的,是行使公共管理职权的一种形式,具有公信力,当然应推定其证据力。而私文书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当事人对其提出的私文书是否为该文书的名义人真实作成,负有证明其真实的责任。与公文书不同,对私文书的形式上证据力有疑义的,对方当事人仅负有反证的举证责任,举证人仍然负有证明私文书为真实的证明责任(本证)。因为“私文书无从依其程式及意旨,推定文书之真伪,应由举证人证其为真正。若他造承认该文书为真正或不争执其为真正,且不能因他项陈述可认为争执者,即系有诉讼上之自认或视同自认。”[24]
有学者认为,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该文书并非制作人签名,或内容有变造,或印章被盗用、伪造、或签名指印属伪造,以及认为自己签名或盖章或按指印于空白纸张上,被他人利用违背其意思书写的文字,皆属反证事项,应当提出反证予以推翻。[25]笔者认为并不尽然,如果对方当事人否认私文书上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认为不是本人的签名或印章,提出反证即可,即承担反证的证明责任,使争执的事项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完成其证明责任。但如果承认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否认系本人或人所为,该争执的一方当事人须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亦即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仅仅提出证据使法官对争执事项的判断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并未完成其证明责任,法官将最后推定其为真实。杨建华教授也指出:“如当事人虽承认签名、按指印系其本人或人所为,又以该签名、按指印系于空纸张上为争执,或承认印章(指盖于文书上之印文)为真正,而否认系其本人或人所盖时,则应由为此争执之当事人负举证之责”。[26]
对于私文书,如果有制作人的签名或印章,则推定该私文书为签名人或印鉴人的意思表示,即推定系作成名义人真正作成之文书。这里推定必须以私文书内的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系本人或人所为,在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争执,或者已经举证证明私文书为真正作为基本前提。此为多数国家立法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6条规定:“由制作人署名或者经过公证人认证的私文书,完全能证明文书内所为的陈述是由制作人作出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94条规定:“私文书如果有制作人的署名,或者有经过法官或公证人认证的制作人的亲笔记录,并在该文书中表明该文书有制作人制作,具有完全的证明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8条规定:“私文书经本人或其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证人之认证者,推定为真正”。此外,《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317条、第31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有学者认为,“不设是种区别之条文,故不能不谓凡属真实之私文书证,一切皆有证明作成者曾为其中所记陈述之形式证据力”。[27]
关于私文书的实质证明力,即私文书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待证事实相一致,应由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为原则。但对于生效性的私文书,如契约书、遗嘱等,在判断其证据价值(即实质上证据力)时,私文书如为真正(即具有形式上证据力),应认定其具有实质上证据力。但对于报导性文书,如商业帐簿等,不能从其形式上证据力推定其实质上证据力。私人商业帐簿即使经税捐机关盖有核验者,同样私文书,仅仅是增强其实质上证据力而已,并非当然具有实质上证据力。
(三)书证复印件及副本的证据力评判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书证时,应当遵循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提供原件,在符合例外情形时,才能够提供复印件。最佳证据规则是有关书面证据材料的一个规则,是指原始的文字材料作为证据时优于其复制品。根据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时,应当提交原件;在不能提交原件而提交复印件时,应当说明理由,或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否则,将不被接受为证据。最佳证据规则实际上是确定原始文字材料与副本、复印件等先后顺序的证据规则。也就是说,文字材料在作为证据时,原始文字材料优于复印件,并非是指原始文字材料是案件最好的证据。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主要局限于书证领域,即关于文书的内容或其存在的真实性的最佳证据方式是提交原本。美国1945年的一项判例认为:“最佳证据规则在其现代的应用中仅指这样一条规则,即一份文字材料的内部必须通过引入文书本身来证明,除非对原始文字的缺失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28]因此,有人认为,最佳证据规则应当称为“原始文书规则”。[29]其主要理由是:作为文字或其他符号,如差之毫厘,其意义则可能失之千里;观察时发生错误的危险大,尤其是当其在视觉上难以判断时更是如此。[30]
英美法系中的最佳证据规则主要是解决文书证据资格问题的,如果不提供文书原件,而又不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另外情形的,当事人提供的原始文书证据复印件或者副本的,则会因为不具有证据资格而被排除,不被法院接受为适格证据而提交陪审团评判。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没有象英美法国家那样从证据资格或者证据能力方面明确规定最佳证据规则,而是从审查书证的真实性角度出发,要求当事人提供书证时,原则上应当提交书证原件。但提供复印件并不当然不具有证据资格,法官仍然根据当事人提供复印件的具体情况来评判其证据力的大小。日本证据法学者松岗义正认为,判断书证的证据力,以书证的真实性为要件,原则上而言,书证的原本具有证据力,而书证的复印件则不具有证据力。所以,在理论上,应当以提出书证的原本为必要。但在对方自认书证正本的真实性,或者其缮本内容与原本一致时,实际上亦无须提出书证的原本,只提出其缮本便足,在此场合下,书证的缮本与其原本具有同等的证据力。所以在实际上,应提出书证的正本与否,任凭法官自由裁量。[31]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的规定,文书的提出或送交应当以原本、正本或有认证的副本进行,法院可以不顾此项规定,命令提出或送交原本。但这并不排除在必要时可以使当事人提出其所有引用文字的副本或节录本。对于原本以外的其他复制件材料证明力的判断,全凭法官通过自由心证予以确认。该法规定,提出公文书证时,可提出正本或已认证的缮本,但法院可以要求举证的当事人提出正本,如果当事人不遵守法院的命令,法院则以自由心证,判断缮本的证据力。关于私文书证的提出,以提出其原本为通则。[32]《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35条规定,对于公文书,可以提出原本或提出经认证的缮本,但缮本在认证后须具有公文书的要件;法院也可以命举证人提出原本,或命其说明不能提出原本的原因并加以释明。举证人不服从命令时,法院依自由心证对该认证缮本的证明力作出判断。
当事人提出书证时,是否应提交书证的正本或缮本,则视书证是否为公文书证或私文书证而定。[33]对于公文书,应当提出原本或经认证的缮本。私文书则必须提出其原本。但仅因文书的效力及解释有争执时,可以提出缮本。[34]但法院认为必要时,仍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文书原本。[35]如果是准公文书,须以科技设备才能呈现其内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实上的困难(如电脑硬盘内存资料)的,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但必须证明其内容与原件相符。当事人不服从法院命令的,并不完全排除复制件的证据力,只是由法官依自由心证予以判断。[36]
对于私文书证,如非原本,则要求当事人说明不能够提交原件的理由,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对方亦无陈述其是否真实的义务。[37]故在通则上,要求举证者须提出私文书证的原本;然在特则上,如当事人对于提出书证缮本的真实性(确实是原本之缮本)已陈述一致时,对于书证的效力当事人彼此发生争执的,则无提出原本的必要,举证者只要提出私文书证的缮本即可。在法院对缮本的发生是否为正当产生疑惑时,才要求当事人提出原本。若应当举证的当事人拒不服从法院的命令,法院则以自由心证裁判缮本的证据力。可见,德、日民事诉讼法对文书复制件证据力的评判并不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规定得详尽,赋予了法官较多的自由裁量权,缺少具体的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4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才能够不提供原件:“(一)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原物已经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这些规定表明,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在提交书证时,应当提供书证原件。[38]
但这里规定的内容并不完全等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最佳证据规则,尽管要求当事人提供书证原件,只有在符合法定的“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供书证复印件。这里要求“确有困难”的情形并不完全是书证复印件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但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原件,而又不属于“确有困难”的法定情形,并不当然丧失证据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说明当事人在不具备“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提供复印件而不提供原件,法官将结合其他证据,根据自由心证评判其证据力的大小。此种情况下,其证据力将受到一定的影响,没有其他证据而当事人又不认同时,不能够在诉讼中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我国关于书证的规定接近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但遗憾的是,我国没有区分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分别予以规定。
三、文书提出义务及其法律后果
在民事诉讼中,文书系重要的证据方法,它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对于一个民事案件而言,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文书,如果不是被作为当事人的原告、被告持有,就是被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持有。持有文书的当事人对于有利于自己的文书一般都会积极提出以作为。但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文书,或者对方当事人持有的有利于自己的文书,以及第三人持有的文书,则往往并不积极主动提供。为此,我们就必须探究持有该项文书的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义务提出文书?设定此项义务的法理价值何在?如有提出义务,其应提出的文书有无范围的限制?如果文书持有人拒不提出文书时,将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
(一)提出文书义务的性质
在罗马法中,为使诉讼程序进行的正当,无论何人,皆有将证书提出于法院的义务。故证书提出义务,与证人作证义务相同,属于一般公法上的义务,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并没有采用这种法则。[39]德、奥、匈、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提出证书义务的性质,学者们认为提出证书义务,是证书所有者为使举证者用作为证据方法,而将其证书提出于法院的民事诉讼法上的义务,此义务属限制公法上之义务,非一般的公法上义务,[40]也不是私法上的义务。[41]当事人使用自己所持有所的证书时,可随意提出使用,不存在证书提出义务的问题。如果举证的当事人欲使用的证书属于他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时,举证的当事人就当然不能随意使用,于是就发生了该证书的所有者是否须对举证的当事人负有将证书提交到法院的义务的问题。根据德国、奥地利、匈牙利及日本等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和第三者才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否则,证书的持有人就不具有提交证书的义务。之所以认为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义务,而不是一般公法上的义务,也不是私法上的义务,主要是因为:如果将其视为一般的公法上的义务,就意味着证书的持有人必须提交所持有的证书,而不管其具体情况如何,否则就将受到公法上的制裁。这样一来势必侵害证书持有人的利益,如侵害其保持秘密的利益、隐私权、导致其本人或近亲属遭受到不利的法律后果等。强调提出证书为公法上的义务,固然可以获得更为充分的诉讼资料,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诉讼公正。但另一方面,它却危及证书持有人的利益。如果通过损害更大的法益来追求诉讼公正所带来的相对较小的法益,这种诉讼正义的成本就太高,代价就太大。因此,制度的设定就必须在二者之间选择一个平衡点,故证书持有人提出证书义务不能作为一般公法上的义务。
在诉讼上提出证书的义务,尽管往往基于私法的规定,证书持有人负有将证书引渡或提出的义务,[42]旦并不能由此认为诉讼上提出证书的义务就属于私法义务。私法上规定的证书引渡或提出义务,只不过是诉讼上提出证书义务的原因。[43]
因此,证书持有人提出证书的义务,系证书持有人为使举证当事人用作为证据方法,而将其持有的证书提交于法院的民事诉讼法上的义务。此种义务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第一、举证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的第三者必须持有举证当事人所欲使用的证书,即举证的当事人欲向法院提出的证书,在举证的有效期间内被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第二、举证当事人必须有证据上的主张,如果举证当事人没有主张该项证书,该证书持有人当然也就不具有提出证书的义务。
(二)拒绝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
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考量,在民事诉讼中,几乎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文书持有人(不管是当事人还是第三人)都有义务提交持有的文书证据。在英美法国家,证书持有人是否具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取决于法院的命令。一旦法院命令其提出证书,则该证书持有人就必须提交持有的证书,否则,其行为就构成藐视法庭,受到法律制裁。在美国,当事人可以通过发现程序获取各种证据资料,包括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质询书、录取证言、要求提出文件资料等。如果遭到拒绝,当事人可以向法官申请命令,违背了法官的命令就将受到一定的制裁。[44]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没有严格区分拒绝提出文件资料和拒不履行其他发现命令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立法将拒不提出文件资料和拒不履行其他发现命令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统一进行规定。因此,只能从拒不履行发现命令的的制裁措施来理解和把握拒不履行提出文书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规定,对拒绝答复当事人发现要求的人或者不遵守法院命令的人,法院可以采取各种制裁措施。最为严重的是藐视法庭罪(contempt of court),[45]当事人或不是当事人的人没有正当的理由不服从法院的传票(包括提出文书的传票),就视为犯有对发出该传票的法院的藐视法庭罪。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制裁措施,主要包括:把一定的事实视为已经得到证明;禁止提出证据;驳回诉讼或作出缺席判决;负担费用等。
在大陆法系国家,往往依据民法或其他私法的规定,证书持有人在诉讼外对举证的当事人负有引渡或提出所持有证书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对方当事人持有证书,还是第三人持有证书,也不管请求引渡证书或提出证书的权利是物权的请求权或债权的请求权,持有证书的人均对举证的当事人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46]
对方当事人拒绝文书证据提出义务,往往承担私法上后果,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7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文书提出的命令,或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持有举证方当事人主张的书证,就可以把举证人提供的证书缮本视为正确的证书;如果举证人没有提供证书缮本时,举证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就视为已得到证明,其立法目的在于避免举证人之相对人恶意阻碍举证人完成其证明责任。从其立法效果规定可知,对方当事人不遵守法院要求其提出文书证据的命令,并不对其进行公法上的处罚,而是发生证据法上的效果,即法院依自由心证进行评判,将文书缮本视为真正,或者将举证人关于文书性质及其内容的主张视为已获证明。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5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文书命令者,法院可以凭自由心证认定举证人关于文书的性质、内容及文书成立之主张为真,或认定举证人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从而对违反文书提出义务者发挥制裁之实效。[47]但为避免法院此种真实拟制的任意和错误,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对此有辩论的机会。台湾学者认为“不从文书提出之命时,应止于拟制举证人(他造)所主张之文书内容为真实即足,而不应拟制其主张之待证事实为真实。”[48]究竟如何认定主张文书内容的真实,还是应当根据自由心证原则,充分考虑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的要求,“应依各事件类型,斟酌持有人拒绝提出之事由,该文书作为证据之重要性,取代可能性,他造接近证据之程度等各因素,兼顾证明权保障,真实发现,促进诉讼,当事人间公平诸诉讼法上基本要求,始能妥适调整当事人两造之利害而平衡各种利益。……至于可否据此进而认为认定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仍应由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49]
关于第三人违背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或者地区有不同规定。有的规定第三人违背文书提出义务要受到法律制裁,承担公法上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其持有的证据材料,可以向受诉法官提出请求,由法官命令提交该文书或字据。法官如果认为其请求成立,就作出提交文书的命令。对于违背该项命令的,可以处以罚款。[50]日本《民事诉讼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拒不履行提出文书义务,将受到罚款处罚。[51]
通过诉讼程序或者强制执行程序获得文书证据。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证书被第三人持有时,可以提出证据申请;第三人在有与举证的对方当事人相同的原因时,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如果应以证书证明的事项是重要的,而当事人的申请也符合条件,法院应当命令持有证书的第三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证书。但强制第三人提出证书,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实行。[52]《法国民事诉讼法》同样规定,要求持有文书的第三人提交文书,也必须由举证人提起交付文书之诉。[53]
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9条规定: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提出文书命令的,除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外,在必要时,还可以予以强制执行,即强行扣押第三人持有的文书。[54]
我国现行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及文书持有提出文书的义务及其法律后果。但是,《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里“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当然应当包括文书证据,这仅仅是从证据妨碍的角度规定当事人不提出证据的法律后果,没有从文书提出义务的视角来设置文书持有人提出文书的义务。而且这里仅仅是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的情况,如果证据被当事人以外的人持有而拒不提交,则没有相应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但并没有规定拒不协助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律后果,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有关单位拒不协助法院调查取证将依法对其采取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仅仅是对当事人以外的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作出了规定。就这些规定看,实质上并没有直接规定违背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文认为,为了更多的获取诉讼证据资料,最大限度地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实现诉讼正义,有必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对方当事人持有文书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适用证据妨碍规则,直接认定举证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复印件为正当,或者推定举证当事人就书证的性质、内容为真实等,但必须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判断,并给予对方当事人辩论的机会。 【注释】
[1]参见各类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把视听资料与书证并列作为一种***的证据加以规定,但并不因此就必然限制学者们在理论上的探讨和认识,导致这种结果也反映出了我国证据理论研究的不深入,明显体现出了“注释法学”的特征,对证据种类及其划分标准认识上的模糊。
[2]书证与其他种类证据最本质的区别或特征是以其所记载或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至于采用何种方法、状态来记载或记录其内容,并不能改变本质特征。如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是有关专门人员利用其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所得出的意见性结论,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来表达,不能改变其证据种类的性质。
[3]不少学者认为视听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两个特征:一是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一是视听资料的可复制性和易伪造性,均强调从其来源审查其客观真实性。(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9页;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1页;柯昌信、崔正***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169页)。
[4]《适用意见》第78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5]其实,书证的种类也是多种多样的,每一种书证都有其特殊的要求,如遗产继承案件中的代书遗嘱,对代书人的范围要求与遗产继承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代书人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须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为证明人等,书面证言,作为书证的一种也有其特殊要求,这里涉及到的要求提供书面证言的人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就是对书面证言资格的特殊要求之一。
[6]对于单位作证提交的书面证言,更加体现出其书证特征。审判实务中,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必须要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就是无效证据。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7条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无效”。这实际上就是必须证明文书作成的真实性,否则就不具有证据资格。
[7]证人证言作为人证的证据方法,非常强调出庭证人的口头表达或陈述。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证人不得宣读事先准备好的任何稿子”;《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03条也规定:“证人不得照文书进行陈述。”
[8]See McCormick,Evidence,p.915(3rd Ed.1984).
[9]这里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仅仅是指证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或出庭极为不方便,不包括因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导致受到刑事追诉或承担民事上的责任,以及其他国家关于证人拒绝证言权的情形。审判实务中也都持这种看法,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39条规定,确有困难而不能出庭的情形包括:年迈体弱或残疾人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的;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出庭的;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等。也有人认为,还应当包括:证人被拘禁、审查的;证人属于未成年人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已为对方所认可的等。参见华锋:《我国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王利明、江伟、黄松有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10]这种限制,一方面表现在要求提交书面证言必须提供确有困难而不能出庭的证据,或明确列举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的具情形;另一方面,对不符合“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或未经人民法院许可的书面证言,一律否认其证据力。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制定的《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27条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证的,其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2条规定:“当事人仅提供书面证言而证人不出庭,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通过的《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5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对其证言的质证。除法律另有规定或经人民国法院准许外,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证的,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这些规定,实际上否定了书面证言的证据资格,其目的是重视和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但并不因此而取得任何积极效果。相反,却阻碍了当事人的举证和对案件真实的发现。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障制度和惩罚制度来实现。
[11]参见周叔厚:《证据***》,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861—862页。
[12]此处“书面证明”的法文原文是“attestation”,含有“证明信”、“证明书”之意,指由第三人出具书面证明。参见何家宏、张卫平主编: 《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15页注释[1]。
[13]《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至231条专门就口头形式作证,如出庭作证、宣誓等义务及违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证的要求等都作了非常详尽的规定。表明口头作证与书面证明完全是两种不同的证明方法。
[14]由于把书面证言误认为是证人证言的表现形式,也就认为只有在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下,提交的书面证言才具有证据能力,才能接受为证据。由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极少,绝大部分都是书面证言,而能够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非常少见,于是,就会使得大量的书面证言被排除在证据资料之外。
[15]审判实务中,只要书面证言,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的,又没有其他证据,法官对书面证言的证据力往往不进行评判,而是直接认为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便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担原则,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这样的裁判,实际上放弃了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同时,也并不完全符合适用举证责任进行裁判的条件。关于举证责任的适用条件可参见赵钢、张永泉:《略论举证责任的适用条件》,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
[16]有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证人证言存在较多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证人提供书面证言多而出庭作证的少。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是审核证言必要而有效的方式,证人用书面证言替代出庭,就无法进行有效的审查。由于上述问题长期未能够得到解决,证人证言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前引[3],江伟书,第480页)。这完全是把书面证言作为证人作证的一种表现形式直接带来的后果,认为提交书面证言,就是当事人履行作证义务,所以造成对只提交书面证言而不出庭的现象无能为力。
[17]参见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5—127页。
[18]三个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70页。
[19]参见松冈义正:《民事证据论》,张知本译,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305页。但在匈牙利,根据《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316条的规定,认为处分性公文书,亦不免有记载不真实处分之时,故不能不许对于该项书证之形式证据力,提出反证,否则将有害于实体之正当。
[20]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535页。
[21]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22]前引[19],第306页。
[23]前引[20],第536页。
[24]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要论》,郑杰夫增订,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81页。
[25]参见石志泉:《民事诉讼法释义》,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7版,第355页。
[26]前引[24],第281页。
[27]前引[19],第308页。
[28](美)乔恩·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宏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5—336页。
[29]前引[28],第335页。
[30]参见(美)Edmund M.Morgan:《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世界书局发行1982年版,第385页。
[31]前引[19],第282页。
[32]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349条。
[33]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9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35条。
[34]所谓缮本,是指照录原来文书内容的文书,对于缮本而言,原来的文书就是原本。原本有制作人的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缮本仅照录原本作成名义人之名,无制作人的签名。如果有制作名义人的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则就成为原本,而不再是缮本。参见前引[11],第1094—1095页。
[35]参见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2条、353条。
[36]参见前引[24],第275页。
[37]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l条。
[38]我国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关于复印件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没有给书证复制件一个准确的定义;其二,我国三个司法解(即关于三大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释不规范、不统一;其三,对书证复制件的使用条件规定含糊。参见宋强:《我国书证复制件相关问题研究》,载《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2期。
[39]参见前引[19],第248页。
[40]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执有文书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文书之义务,固亦认为公法上之义务”,但同时又指出,“如无限制命为提出,有害执有人之秘密保护之利益”,应当给予一定限制。因此,同样主张提出证书义务并非一般公法上的义务。参见前引[24],第278页。
[41]松冈义正认为:“提出证书之义务者,乃证书所有者为使举证者用之为证据方法,而将其证书提出于法院之民事诉讼法上之义务也。此义为限制公法上之义务,非一般是公法上之义务,亦非私法上之义务。”参见前引[19],第248页。
[42]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书持有人在诉讼中提出证书的义务,往往最终源于私法上的义务。该法第422条规定:“依照民法里的规定,举证人可以要求交出或提出证书时,对方当事人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德国一些私法有不少关于交还证书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371条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交还债务证书(借据)。此外,《德国民法典》第402条、第716条、第810条等;《德国商法典》第118条、第157条;《德国票据法》第50条等都有关于交还证书的规定。关于要求第三人提出证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9条规定:“第三人在有与举证的对方当事人相同的原因时,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但强制第三人提出证书,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实行”。由此可见,第三人在诉讼上提出证书的义务也同样必须源于私法上的义务。
[43]参见前引[19],第249页。
[44]美国民事诉讼尽管实行当事人主义,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完全是消极被动的,不能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任何的制约。事实上,不管是大陆法系的法院,还是英美法系的法院,法官都拥有很大的权力,都能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继续约束,不过法官行使权力的程序有所不同。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往往不是主动依职权采取具体的制裁措施,只要在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而向法院提出申请(motion)时,法院才能介入。经过审查以后,从而作出决定进行制裁或者驳回申请。法官一旦介入其权力很大,可以宣告当事人构成藐视法庭罪,给予刑事制裁。参见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
[45]藐视法庭罪(contempt of court)是制裁损害法院权威或者妨碍法院司法运作的行为,包括两种:一种是以实行法院命令的事项为目的而采取的间接强制手段,称为民事藐视法庭罪(civil contempt of court);另一种是对已经作出行为所采取的,以制裁为目的的强制手段,称为刑事藐视法庭罪(criminal contempt)。参见前引[4],第100页。
[46]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申请文书提出命令。该法第422条规定“举证之当事人基于民法之规定,锝请求对造当事人交付或提出文书时,该对造当事人,即负有文书提出之义务。”提出文书的义务源于民法有关查阅证书的规定。但对于与诉讼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持有文书时,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该第三人有提出文书的义务,当第三人拒绝提出时,可依法提起***的诉讼,并依强制执行的方法,强制第三人交出有关文书。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9条规定,第三人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时,可以对其处以罚款,并依据强制执行法物的执行方法予以实现。
[47]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407页;前引[24],第303页;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86页。
[48]前引[47],邱联恭书,第186页。
[49]许士宦:《证据开示制度与秘密保护程序》,台湾大学博士论文1999年,第400—401页,转引自姜世明:《文书提出义务之研究(上)》,载《万国法律》2001年6月117期,第108—109页。
[50]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38、139、140、142条。
[51]《日本新民事诉讼法》225条规定:“第三人不从提出文书之命令者,裁判所得以裁定科二十万元以下之罚瑗。”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9条规定: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令者,得迳以裁定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罚瑗。但需要注意的是,举证当事人要求第三人提出文书,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该申请应当表明:1.要求第三人提出的文书;2.文书的内容;3.该文书所要证明的事实;4.该文书被第三人所持有的事由;5.持有文书第三人提出文书义务的原因。举证人申请人必须对此加以释明,其目的是防止申请权的滥用,以及避免延迟诉讼的进行。对于举证当事人的申请如果认为不具备法院要件时,法院应于终局判决的理由中载明驳回其申请请的理由,当事人之间就此项申请有争执时,法院亦得以中间判决为驳回(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83条)。如声明书证已具备法定要件,则除第三人自行提出该文书于法院或交由申请人外,法院必须就该文书应证之事实是否重要进行审查。若法院认应证之事实非常重要,且举证人的申请也属正当者,应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该文书。(参见前引[11],第1076页;姚瑞光:《民事诉讼***》,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396页以下;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1992年版,第403页以下)。
[52]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8、429、431条。
我的第一本书篇9
的确,这个课题是饶有趣味的。今本《周易》卦序中“二二相耦,非反即覆”的特点及其据此分上、下经的原则,以及各耦卦之间的编排顺序,是《周易》的深层奥秘,我们可以以此为突破点去探讨《周易》一书的起源问题。关于此点,我曾在《***治的统一与经学的统一――孔颖达与五经正义》(载于《经学今诠三编》,《中国哲学》第二十四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2年4月)一文的最后一节“《周易正义》的经学思想”中有所论及。我一直关注新的出土文献资料,看看有无可能对此问题的研究有所推进。
上海博物馆藏楚竹书《周易》面世之后,我注意到了整理者对于楚竹书《周易》分别画于每卦首简和末简的特殊符号意义的研究,整理者正是将它与今本《周易》“二二相耦,非反即覆”的特点来联系研究的,并希望由此破解原始《周易》的一些奥秘。对此,我非常佩服。
但我经过反复的研究和思考,以为首先存在这样一个问题:是今本《周易》卦序中“二二相耦,非反即覆”的特点形成更早呢,还是楚竹书《周易》画于每卦首简和末简的特殊符号的出现更早?或两者是同时形成的?我研究的结果认为,今本《周易》卦序中“二二相耦,非反即覆”特点的形成可能更早,而楚竹书《周易》画于每卦首简和末简的特殊符号与它并没有太大的关系,整理者将它们过多地联系到一起,可能把这些特殊符号的意义复杂化了。
那么,楚竹书《周易》中特殊符号究竟透显了一种什么意义呢?这里想谈一点我的看法,我想先说出结论,然后再加以说明。
《易经》原是卜筮之书,上博藏楚竹书《周易》正好反映了这一点。这部书不是作为“文献”书写形式抄写的,而是作为“筮人占卜用书”抄写的。我们首先看到,楚竹书《周易》每支竹简可抄四十余字,而每一卦因其字数多寡不同,或两简,或三简,皆单独抄写,而不连抄。如《井》卦的末简整支简只在简端写有一字,下面宁可全空着而不连抄下一简的内容。同时,我们又看到,在每卦的首简和末简都标有特殊的符号,这些特殊符号其实际的作用是在五千余字的《周易》经文中画出大约七个“卦区”,以方便识别和翻查。按传统说法,《周易》筮法是通过过揲四十九根蓍草来进行的,三变成一爻,六爻成一卦,卦成后就要翻检《易经》,读解该卦的卦爻辞。虽然筮人大多对《周易》卦序很熟悉,可以将六十四卦卦名依次记诵下来,但要迅速找到某一卦还是要费一点功夫。而用一些符号划分“卦区”,就很方便翻检。这个作用就像今人在辞书中贴A、B、C、D一类标签一样。因此这些符号并不是《周易》原有的,而是筮者为了翻检方便加上去的,当然其符号的填加方式可能自有它的道理,即可能遵循了大体均分和照顾特殊等原则。
下面我将这个观点加以详细说明:
《晋书·束皙传》记载晋“太康二年,汲郡人不准发魏襄王墓,或言安厘王冢,得竹书数十车。……其《易经》二篇,与《周易》上、下经同。”杜预《春秋经传集解后序》也言及此事,说汲冢“《周易》上下篇与今正同,别有《阴阳说》而无《彖》、《象》、《文言》、《系辞》,疑于时仲尼造之于鲁,尚未播之于远国也。”魏襄王卒于公元前296年,魏安厘王卒于公元前243年。由此我们可以推断至少在公元前243年之前,与今本《易经》相近的《周易》已经存在。又:《左传·庄公二十二年》:“周史有以《周易》见陈侯者,陈侯使筮之,遇《观》之《否》,曰:是谓观国之光,利用宾于王。”周史为敬仲占卜之事记于《史记十二诸侯年表》中,当陈厉公二年,即公元前七0五年;而“观国之光,利用宾于王”之语是《周易·观卦》***的爻辞,这也说明作为占卜用书的《周易》已经在相当早的时候就已经存在了。因此,对于上博藏楚竹书《周易》与今本《周易》经文内容大体一致这件事,我们不会觉得很惊讶。
我们可以先对今本《易经》的分章和字数情况作一基本了解。今本《周易》上经三十卦,约2252字;下经三十四卦,约2764字,上下经合计约5016字(卦画作一字算;爻题作两字),字数最短的卦是《兑》卦,只有43字,字数最长的卦是《困》卦,有108字,六十四卦平均每卦字数约为78字。
上博藏楚竹书《周易》因其各卦不是连抄的,我们当然不能确定其卦序如何,但因为有我上面所讲的《晋书·束皙传》等文献资料作根据,我们最明智的选择,首先不是设想上博藏楚竹书《周易》的卦序与今本《周易》的卦序是完全不同的,而相反,首先设想两者可能是基本相同的,并以此作为一种“理论模型”来尝试分析它,看看可以得出什么样的结果。
我们假定楚竹书《周易》曾有一全本,其字数与今本《易经》字数基本相同,而其每简抄写字数亦如上博藏楚竹书《周易》每简约42字。这样,一般每卦要抄两支简,而一卦字数若超过84字,即须抄写三支简,如楚竹书《周易·井卦》首简为42字,次简为42字,末简1字,共85字。而今本《易经》六十四卦中超过84字的卦,上经有5卦,下经有13卦,共18卦,因此我们所假定的楚竹书《周易》上经简数约为65支,下经简数约为81支,全书总简数约为146支简。
楚竹书《周易》中的六种符号,其形状我们不好在本文中用文字一一描述,其实,从分析问题的角度而言,什么形状并不重要,这里我们可以用A、B、C、D、E、F代之,其中符号F,有两个,一在《大畜》卦末简,一在《咸》卦首简,因为《咸》卦是今本《周易》下经首卦,整理者推想符号F可能是分篇号,而上经末卦可能不是《离》卦,而是《大畜》卦。这个推论我不反对,按照楚竹书《周易》所标的符号分类,楚竹书《周易》的卦序与今本《周易》的卦序是大致相当的,但不排除局部卦序有所变化和不同。
我们假定楚竹书《周易》是个全本,并且其卦序与今本《周易》的卦序有一致性,而上博藏楚竹书《周易》只是它的一部分,即残本。我们从其残存内容中看到,每卦的首简和末简都有特殊的符号,因此我们可以合理地推论,楚竹书《周易》原始本的全部六十四卦的首简和末简都有特殊的符号,如果我们参照上博藏楚竹书《周易》特殊符号的分布规律,将楚竹书《周易》原始本六十四卦所有特殊符号全部恢复出来,那可能的与合理的情况是这样的:
上经分三段:
第一段《乾》、《坤》、《屯》、《蒙》、《需》、《讼》、《师》、《比》、《小畜》、《履》、《泰》、《否》12卦29支简,各卦首简和末简皆用符号A标明。
说明:黑体字是楚竹书《周易》存简并标有符号A者,为什么上博藏楚竹书《周易》只有《需》、《讼》、《师》、《比》四卦标有符号A,而我要认为此前后8卦都可能标有符号A?这是因为我参照了下面第二段的长度,并且符号A为全红方块,符号B为全黑方块,这是两个可以相比较的基本形符号。
第二段:《同人》、《大有》、《谦》、《豫》、《随》、《蛊》、《临》、《观》、《噬嗑》、《贲》、《剥》、《复》、《无妄》、《大畜》14卦28支简,各卦首简和末简皆用符号B标明。
说明:黑体字是楚竹书《周易》存简并标有符号B者。上博藏楚竹书《周易》由《大有》卦起至《大畜》卦,其中有七卦标有符号B,推论中间脱佚了的《临》、《观》、《噬嗑》、《贲》、《剥》、《复》各卦也标有符号B。因《同人》与《大有》相耦,故推断《同人》卦也应标有符号B。
前两段相比较,卦数相当,可能的简数也相近。
第三段《颐》、《大过》、《坎》、《离》4卦8简,各卦首简用符号D、末简用符号B标明。
说明:黑体字是楚竹书《周易》存简并且首简标有符号D、末简标有符号B者。这里要特别解释的是,第三段只有此四卦而要特别加以标明,或许因为此四卦与《乾》、《坤》两卦一样,是两对对变卦,因为楚竹书《周易》中已不见《乾》、《坤》二卦,因此也不排除此六卦同用一种符号分类。而在此段中,只有《颐》卦有此特殊的标法,而推论其他几卦也作此标法,证据颇嫌不足。
下经分四段:
第一段《咸》、《恒》、《遁》、《大壮》、《晋》、《明夷》、《家人》、《睽》8卦18支简,各卦首简和末简皆用符号C标明。
说明:黑体字是楚竹书《周易》存简并标有符号C者。此段自《咸》起至《睽》共8卦,首尾皆具,其中有四卦标有符号C,推论中间脱佚了的四卦也标有符号C。证据充分,推论也合理。
第二段:《蹇》、《解》、《损》、《益》、《夬》、《姤》、《萃》、《升》、《困》、《井》10卦26支简,各卦首简和末简皆用符号D标明。
说明:黑体字是楚竹书《周易》存简并标有符号D者。此段自《蹇》起至《井》共10卦,首尾皆具,其中有五卦标有符号D,推论中间脱佚了的五卦也标有符号D。证据充分,推论也很合理。
第三段《革》、《鼎》、《震》、《艮》、《渐》、《归妹》、《丰》、《旅》8卦20简,各卦首简和末简皆用符号C标明。
说明:黑体字是楚竹书《周易》存简并标有符号C者。此段自《革》起至《旅》共8卦,首尾皆具,其中有四卦标有符号C,推论中间脱佚了的四卦也标有符号C,证据充分,推论也很合理。
(以上三段可以作为研究上博藏楚竹书《周易》特殊符号意义的标准段落,实际上它是索解楚竹书《周易》特殊符号意义的锁匙,具有重要的方***意义,弄清了这三段的原始形态,就可以用同类方法推论出楚竹书《周易》全本特殊符号的本来分布形态,然后对此形态所标示的意义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
第四段《巽》、《兑》、《涣》、《节》、《中孚》、《小过》、《既济》、《未济》8卦17支简,各卦首简和末简基本用符号E标明。
说明:黑体字是楚竹书《周易》存简并标有符号E者。其中存简《小过》卦以符号C标明,而非以符号E标明,其原因亦因为《中孚》卦与《小过》卦是一对对变卦、因此于其中有所区别。此段中只有《涣》和《既济》两卦用符号E标明,而我推论此段中另有脱佚了的四卦也用符号E标明,证据稍嫌不足。
以上所做的,是对楚竹书《周易》原始全本所有特殊符号所作的一种尝试性恢复工作,这种恢复工作在有些段落上证据不够充分,但因为有下经前三段的“标准段”,可以作为一种“例”,我们可以援此“例”推论那些证据不够充分的段落,就可以弥补其不足之处。
通上所论,我们假定楚竹书《周易》与今本《周易》在分上、下篇及卦序等基本情况上是大致相同的,认为楚竹书《周易》的六种符号中,其中一种符号作为分篇号之用,另有五种符号,将上经三十章分为三个段落,将下经三十四章分为四个段落。因此六十四卦可能被分成了七个“卦区”,即第一卦《乾》至第十二卦《否》,以符号A标明;第十三卦《同人》至第二十六卦《大畜》以符号B标明;第二十七卦《颐》、第二十八卦《大过》、第二十九卦《坎》、第三十卦《离》可能因为是对变卦的原因,单独组成一段,首简用符号D、末简用符号B标明。又因《大畜》卦可能是下经的末卦,因此这三段的前后排列可能还存有问题。从第三十一卦《咸》至第三十八卦《睽》以符号C标明;第三十九卦《蹇》至第四十八卦《井》以符号D标明;第四十九卦《革》至第五十六卦《旅》再以符号C标明;第五十七卦《巽》至第六十四卦《未济》以符号E 标明,其中的《中孚》、《小过》为对变卦,另以符号C加以区别。
我的第一本书篇10
关键词: Assessing Reading 学术造诣 实践价值
一、引言
阅读在人类社会生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人类获取知识、了解世界、进行沟通交流的一个重要途径。在语言教学中,阅读能力的培养是语言类课程的主要培养目标和核心组成部分。提高阅读能力是提高语言水平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方面。对于语言教师和测试工作者来说,只有科学有效地测试出学生的阅读能力,才能了解学生真正的阅读水平,从而在教学中做到有的放矢,提高英语教学效益,促进教学的发展。因此,对于阅读能力的测试在语言测试领域也备受关注,是语言测试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尽管阅读测试成为语言测试领域研究最广泛、最深入的一个方面,但在此之前,我们仍缺乏一本系统介绍阅读测试研究的发展过程和发展现状的专著。在这样的背景下,Assessing Reading应运而生了。
Assessing Reading是剑桥大学出版社近年出版的语言测试系列丛书中的一本,2000年首次出版,2003年就第4次印刷,说明了本书的学术价值和受读者欢迎的程度。本书作者J.Charles Alderson是英国兰卡斯特大学应用语言学和英语语言教育专业的教授,也是剑桥语言测试系列丛书的编者之一,研究领域主要是语言测试,尤其擅长阅读测试,并成为这个领域的权威。全书主要以阅读测试的命制、发展和应用为主线展开论述,分9个章节。具体包括阅读的本质(第一章),影响阅读的变量(第二章),阅读测试研究(第三章),从读者角度定义阅读构念(第四章),试题命制框架(第五章),真实世界的测试:测试目的(第六章),阅读测试的技巧(第七章),阅读技能的发展(第八章),未来路向,测试读者和文本的互动:过程和策略(第九章)。从全书的整体结构看,可分两部分,第一、二章构成本书的第一部分,这部分可视为第二部分的理论铺垫,或者说是深入主题的前期准备(Warm-Up)。剩下的七章组成本书的第二部分,主要讨论实际阅读测试中遇到的方方面面,可看作是偏实践的部分,也是本书的重头戏。另一种观点是,认为本书共分为四部分,第一章和第二章仍构成第一部分。第二部分由三、四、五、六、七章构成,主要从静态角度看待阅读能力。第八章单独构成第三部分,主要采用动态的视角研究阅读技能。最后一部分以第九章收尾,中心内容是阅读测试的发展趋势和前景。我认为,第二种分法更接近事实,更能真实反映全书的整体结构,因而更能为读者所接受。
二、内容评介
第一、二章作为本书的开篇部分,主要讲述了阅读的本质和影响它的变量。在测试的本质(第一章)中,作者用大量笔墨区分了阅读过程(Reading Process)和阅读结果(Reading Product)。一直以来,阅读结果成为阅读测试的主要对象,究其原因可概括为,阅读过程是内在的,个人的,没有外显行为的和复杂的,而阅读结果则具有可测性和可操作性。我们只能根据阅读结果,让被试回答指定的问题,来推导出被试的阅读过程。在第一章中,作者提出,虽然二语阅读能力由一语的阅读能力和二语的语言能力决定,但既然是测试二语阅读,我们就要把一语的阅读能力排除在测试之外。但实际上,在实践中,做到这一点很难。在影响阅读的变量一章中,作者归纳出***式(形式***式和内容***式)和背景知识,读者技能,读者阅读目的,读者动机和兴趣,读者情感,以及文本主题和内容,文本类型和体裁,文本易读度,类型特征,文本呈现的媒介,等等。所有这些,都是考试相关人员,至少是命题人在实际操作中应该考虑的方面。
第二部分,也就是三、四、五、六、七章,是本文的主体部分,主要论述了阅读测试中的实际问题。在从事实际的试题命制中,命题人首先要考虑的是,什么是他们的阅读测试构念(construct)?构念被定义为:命题人想要测试的方面。如果命题人认为阅读中,最重要的应该是对二语词汇的掌握,那么在阅读材料选择和命制阅读任务时,就要有所体现。可以进一步这样说,阅读测试构念决定了命题方向和内容。既然要命题,我们就需要一个命题的框架来指导我们命题。所以,在接下来的一个章节,作者向我们介绍了一个通用性和操作性很强的命题框架。这个框架由Bachman和Palmer提出,被称为任务特征框架。值得一提的是,这个框架被多次囊括在剑桥测试系列丛书中的其他书中,也是独辟一章介绍,由此可见它的重要性和实用性。另外补充一点,很多关于内容效度研究的论文,大多采用Bachman和Palmer的框架来分析国内各种语言类考试,单从这一点,也能对框架的受欢迎程度窥见一斑。考虑到本书受众广泛、知识层次差距大,以及理论应为实践服务,作者在第六章,用几个实例来说明这个任务框架具体如何使用。在第七章,作者介绍了几种常见的测试题型,并根据它们的特点进一步概括为:正式测试方法和非正式测试方法。而它们大体上又对应于两种测试对象――阅读过程和阅读结果。
第三部分(第八章),作者换一个视角来看待阅读能力,认为它是随着我们年龄和认知的发展而不断深化的。为此,他提出了用阅读能力梯度(Reading Scales),相关框架和试卷来测试被试阅读能力的发展状况。在这一章,作者介绍了几个正在使用的较出名的梯度,框架和考试。
第四部分(第九章),即结尾部分,作者在回顾以往阅读研究的同时,不忘对阅读的发展前景作出展望。作者认为,因为阅读过程的测试更能反映阅读的本质,所以,对过程的测试将成为未来的一个发展方向。而阅读过程的测试主要依靠定性测试方法。归根结底,定性测试方法的发展才能使阅读过程的测试成为现实。另一方面,作者认为,在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定性测试方法将逐渐发展成为主导的测试方法,定量测试将逐渐被研究者所排斥。计算机的普及和应用,不仅使电脑评分成为可能,而且将影响到测试的方方面面,如测试方法。
三、几点讨论意见
拜读J.Charles Alderson的Assessing Reading专著,我们觉得还有几个方面有待改进,提出来就教于作者,老师和同学。(1)该书因其理论性较强,实例过少,对于测试门外汉及测试初学者来说,阅读起来会比较困难。而且举出的事例都为英语国家的考试,这对于不熟悉该种考试的读者来说,难以完全理解背后的理论框架支撑。(2)学术研究应坚持公正、客观的原则。在本书第一章的一个小节,作者在措辞上欠严密,使用性别歧视语他(he)指代全人类(he and she)。(3)本书采用英语写作,对读者的英语语言水平有较高的要求。(4)参考书目不够完整,缺乏一些入门性读本。
四、结语
综上所述,Assessing Reading是一部颇有学术造诣和实践价值的扛鼎之作,理论与实践并重,内容翔实可信,论述清晰。是作者多年从事阅读教学和测试研究的探索与总结。它适用于阅读测试的研究者和实践者。我们希望本书能以多种外文版本推向世界。这可能需要作者和至少一名这个领域的本族语研究者共同编写。我们也希望在本书的基础上能推出适用于阅读测试初学者的入门教材。
尽管Assessing Reading还有一些值得商榷之处,但我们仍然坚信它是一部很有理论和实践价值的阅读测试领域的力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