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法10篇

房屋租赁合同法篇1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

1、房屋租赁合同是不动产租赁合同。以租赁物的种类为标准,租赁合同可以分为动产租赁合同和不动产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是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合同,属于不动产租赁合同。

2、合同的相对性会受到法律的一定限制。具体表现为:①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对房屋受让人的限制。为保护承租人的利益,法律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根据该原则,在租赁期限内,租赁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房屋受让人继续有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3、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甲方:(出租人) 身份证: 乙方:(承租人) 身份证:

双方经友好协商,根据《合同法》及国家、当地***府对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就租赁房屋一事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部分 房屋概况

第1条 甲方保证向乙方出租的房屋系_________(本人/共有)拥有完全所有权和使用权。(如果房屋是共有,则还应增加:已经共有人同意,附书面同意声明。如果是委托租赁,应有房屋所有权人与受托人的委托协议书)

第2条 房屋法律概况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人: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_________

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_________

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_

房屋的使用面积:_________

房屋的附属建筑物和归房屋所有权人使用的设施:_________

第3条 出租房屋概况

(包括从落地址、名称、用途、间数、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地面、墙壁质量、家具设备等)

第二部分 租赁期限

第4条 房屋租赁期限:_________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遇以下情况应顺延:

1.发生不可抗力事由的;

2.甲方非正常原因逾期交付房屋的;

3.非乙方原因致使房屋无法居住的;

4.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更改的。

第三部分 租金条款

第5条 租金每月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整)。

第6条 租金按_________(月/季/半年/年)支付;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日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_________元)的租金;以后应在每_________(月/季/半年/年)最后一个月的_________日前付清下一_________(月/季/半年/年)的租金。(也可以约定以月、年等支付租金日期)

第7条 租金支付地点:_________。

第8条 租金支付方式:_________(现金、支票、汇票、转帐等)。

第9条 甲方收取租金时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收据,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支付租金。

第四部分 保证金和其他相关费用

第10条 为保证乙方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_________个月的租金,即_________元。保证金收取后,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

第11条 当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缴纳租金或者其他费用时甲方有权利从保证金中扣取。乙方应补足保证金。如果乙方经甲方通知后_________日内未补足的话,则甲方可以单方解约,并追究乙方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12条 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

第13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税收由_________方承担,不因本租赁合同无效、撤销、变更而变动,除非双方对此达成书面变更协议。

第14条 租赁期间,乙方因正常生活之需要的煤气费、水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网络使用费等由_________方承担;环境卫生费、治安费、物业管理费用等每月每平方米共计_________元由_________承担。

第15条 租赁期间,房屋的使用权归乙方,包括甲方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房屋外墙、屋顶、地下空间、及房屋的附属配套设施(如自行车位、汽车车位)等。

第五部分 免租装修

第16条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为免租装修期,在此期间由_________方负责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由_________方承担,甲方在此间期间免收乙方的租金。

第17条 装修期间的水费、电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_________方负担。

第六部分 房屋变更与设立他项权利

第18条 租赁期间,甲方如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应提前_________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有以同等价格的优先购买权。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后,该第三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甲方,享有原甲方的权利和承担原甲方的义务,甲方不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19条 租赁期内,乙方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但同一间居住房屋,不得分割转租。乙方转租该房屋应与接受转租方订立书面的转租合同。因转租带来的额外收益归_________方所有。

第20条 租赁期内,乙方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承租或与他人承租的房屋进行交换,必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转让或交换后,该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或交换人应与甲方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并继续履行本合同。

第21条 租赁期间,甲方欲对房屋设立抵押权,须提前_________个月书面告知乙方,乙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租。如乙方在_________日内无异议或不作为,则视为认可甲方的行为。如乙方作出决定终止本合同,则租赁关系自终止本合同通知书到达甲方的次日起计算。

甲方没有按以上约定告知乙方,乙方有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权力,并追究甲方违约责任。

第22条 甲方设立其它他项权利,_________(可以/不可以)不征得乙方同意,但应提前_________个月书面告知乙方。

第七部分 房屋修缮

第23条 租赁期间,_________方应负责房屋的正常维修,或委托_________方代行维修,维修费由_________方承担。甲方应保证房屋能满足乙方正常使用和居住之需要。

租赁期间,甲方对房屋及其附着设施每隔_________(月/年)检查、修缮一次,乙方应予积极协助,不得阻挠施工。

第24条 租赁期间,如房屋发生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自然损坏,或人为损坏,或屋面漏水等,影响乙方正常居住生活事由的,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之日起_________天内予以修缮,超过_________天,乙方有权自行修缮。

对房屋进行的修缮费用,乙方可以抵消租金或向甲方索还,并可追究甲方违约责任。

第25条 租赁期间,如房屋有倾倒危险,或其它严重妨碍乙方正常居住的,或威胁到乙方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甲方应在接到乙方的通知后立即进行修缮或暂时补救,如果甲方对此怠慢,或不予以理睬,或采取维修保养措施不力,乙方可以退租或代甲方修缮。

第26条 租赁期间,房屋内原有的家电、家具等附属设施、设备的维修由_________方负责,维修费用由_________方负担。

第27条 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屋内原有的家电、家具等附属设施、设备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 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28条 租赁期间,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甲方监督检查。

第29条 乙方返还该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返还时,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第八部分 保险责任

第30条 在租赁期限内,_________方负责购买租赁房屋的保险,_________方负责购买租赁物内乙方的财产及其它必要的保险(包括责任险)。若_________各方未购买上述保险,由此而产生的所有赔偿及责任由_________方承担。

第九部分 甲方权利与义务

第31条 甲方保证如实向乙方解释和说明房屋情况和周边概况,应包括房屋权属、房屋维修次数、物业管理、治安、环境等,及如实回答乙方的相关咨询,否则视为欺诈行为。

第32条 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向乙方提供租赁房屋,每日向乙方偿付违约金_________元,累计不超过_________个月的租金。

第33条 租赁期间,如甲方确需收回房屋自住,必须提前_________个月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后,甲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总额的_________%计算。

第34条 租赁期间,如有***府或经正常合法程序审批的拆迁行为,则按照国家拆迁条例和当地的拆迁有关规定执行。

第35条 乙方经甲方许可在租用房屋内进行装修,如果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搬出房屋,则甲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折价装修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折价装修费用由双方协商,协商不一致,按照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府对拆迁房屋的装修费用的补偿的最高标准执行。

第十部分 乙方权利与义务

第36条 乙方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甲方如无正当理由拒收,乙方不负迟延交租的责任。

第37条 租赁期间,如乙方需要退房,必须提前_________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乙方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总额的_________%计算。

第38条 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改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故意或过失造成租用房屋和设备的毁损,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乙方如需装修墙、安装窗和防盗门等,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如需要经***府审批的,则应经有关部门批准方能施工。

第39条 乙方在房屋内的装修及安装的设备、物品,在合同期满搬出时可一次折价转让给甲方;双方如无法达成协议,则乙方应自合同期满之日起_________天内自行拆除,恢复至房屋原状。超过_________天,甲方有权无偿保留或自行拆除,拆除费用由乙方在合理数额内承担。

第40条 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或合同期满,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正式书面通知之日起_________天内搬出全部设备、物件,但双方另有协商除外。如乙方短期内另找房屋确实有困难或另有其它特殊情况,则甲方应允许乙方延期30天,但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一次***清租金。搬迁后_________日内房屋里如仍有余物,如双方无约定,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处理。

第41条 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如乙方逾期不搬迁,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

第42条 租赁期满,乙方需续租,应提前_________天书面通知甲方,甲方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_________天内应提出异议或与乙方协商续约;如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_________天内甲方不予以书面答复,则视为默认同意乙方续租,本合同自动延长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天期满次日起计。

第43条 租赁期满,乙方在同等租金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一部分 不可抗力和例外

第44条 不可抗力意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自然情况。

第45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甲乙双方或一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有关义务时,甲乙双方相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或双方应于不可抗力发生后_________日内将情况告之对方,并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的合理时间内,一方或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第46条 不可抗力影响如持续_________个月以上,任一方均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

第47条 合同履行期间,如非因乙方原因,房屋发生漏水、倒塌,或房屋被认为危房,或其它原因致使乙方无法正常居住生活的,在甲方维护或修缮完毕之前,甲方应减免这段日期的租金。

第48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本合同则自然终止,甲方应在本合同终止之日起_________天内返还乙方多支付的租金,其它有关问题按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部分 通知

第49条 依照本协议要求任何一方发出的通知或其它联系应以_________文书写,通知可以专人递交,或以挂号信件、或以公认的快递服务或***文传真发送到另一方。通知视为有效送达的日期应按下述方法确定:

1.专人递交的通知在专人交到之日视为送达;

2.以***文传真发送的通知在成功传送和接收日后的第1个工作日视为送达。

第十三部分 争议解决

第50条 本合同归中国法律、法规管辖。

第51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同意选择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房屋所在地法院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部分 合同生效

第52条 本协议自_________日起生效,本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行***法规有规定的,则从其约定或规定。

第53条 _________方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治安许可证等国家规定应办理的各项手续。如果_________方在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_________天内,仍然没有办理上述手续,则_________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54条 由人代为签订本合同并办理相关事宜的,该人应向对方出示授权委托书并应和对方应在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内确定本合同具体条款,人超越权或权终止后的行为,未经委托方书面追认的,对委托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五部分 违约责任

第55条 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

第56条 任何一方在收到对方的具体说明违约情况的书面通知后,应在_________日内对此确认或提出书面异议或补充说明。如果在_________日内不予以书面回答,则视为其接受书面通知所述内容。在此情形下,甲乙双方应对此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本协议争议条款解决。违约方应承担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六部分 索赔

第57条 如果因甲方非正当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应返回乙方已经交付的租金及乙方基于信赖而先期投入的各类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交付的中介费用、乙方的来回搬迁费用、乙方已经支付和虽未支付但将要产生的装修费用、乙方为正常居住生活需要而添加的固定设备安装费用(如:有线电视安装费、电话安装费、电器安装费用、电线电表安装费、中央空调通道安装费、煤气管道安装费、网络安装费、暖气安装费等)。

第58条 如果因甲方非正当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应在合同不能履行之日起_________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补偿金_________币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作为对乙方的间接损失补偿。

第59条 如果因乙方非正当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乙方应在合同无效之日起_________天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补偿金_________币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作为对甲方的间接损失补偿,否则,甲方有权暂时扣留乙方已经交付的租金。乙方基于信赖而先期投入的各类费用甲方不予以补偿。

第60条 乙方逾期支付应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付租金的_________%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_________个月的租金。乙方如拖欠租金达_________天以上,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第61条 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给乙方,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_________币_________元,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_________个月的租金。甲方逾期交付房屋超过_________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责任。

第62条 如果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产生纠纷无法协商一致解决的,则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己权益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取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第十七部分 保证

第63条 由_________作为乙方的保证人,保证乙方按照此合同履行义务。此保证为_________(一般保证/连带保证)。保证人的权利义务见附件。

第十八部分 其他

第64条 本协议一式__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存_________份,税务部门_________份,房屋租赁管理部门_________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65条 双方保证对从另一方取得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商业秘密的原提供方同意,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保密期限为_________年。

一方违反上述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66条 因所租赁房屋本身及其附属物质量量问题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不承担责任,但乙方对第三人之损害有过错的除外。

第67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第_________日生效。双方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日内,按规定共同向房屋所在地街道、镇(乡)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因甲方逾期未会同乙方办理登记备案影响乙方办理居住登记的,乙方可按规定单独办理租赁信息记载。

第68条 本合同经登记备案后,凡变更、终止本合同的,双方应按规定及时向原受理机构办理变更、终止登记备案手续。因甲方未会同乙方办理登记备案或变更、终止登记备案的,所引起的法律纠纷,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

第69条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如补充规定与本合同有条款不一致,则以补充规定为准。

第70条 本合同的理解与解释应依据合同目的和文本原义进行,本合同的标题仅是为了阅读方便而设,不应影响本合同的解释。

甲方签字:_________(出租人) 乙方签字:_________(承租人)

住址: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

身份证件号码:_________ 身份证件号码:_________

房屋租赁合同法篇2

内容提要: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性质为形成权。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出租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形成以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条款为内容的合同,形成类似一物二卖的双重买卖关系。在房租租赁关系已经登记备案或者第三人知道租赁关系之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得对抗已经完成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出租人是否应当向第三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仍然应当以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对抗效力为基础予以判断。基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这是我国民事立法首次明确规定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230条规定沿袭了这一制度,该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但是,由于上述 法律 规范过于简略以及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留下许多制度适用上的疑难。2008年12月18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告,《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8条从2008年12月24日起被废止,理由是“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该解释第21条至24条对房屋承租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效力以及限制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对此,本文从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行使条件与效力三个方面,对上述立法规定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和考察。

      一、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分析

      优先购买权,又称优先承买权、先买权,是指特定人依法律规定或约定而享有的、在出卖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可以同等条件优先于该第三人而购买的权利。我国《物权法》、《合同法》、《合伙 企业 法》、《公司法》等法规范中分别规定按份共有人、承租人、合伙人以及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优先购买权这一权利性质为何,在理论上认识不一。对此,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附条件的形成权说。该说认为优先权就其性质来说,属于形成权。优先购买权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的,性质上都属于形成权,权利人可以依单方之意思表示,形成与义务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以同样条件为内容的合同,而无须义务人(出卖人)的承诺。但该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即只有在义务人出卖租赁房屋于第三人时,权利人才行使。[1]我国理论上有许多学者赞同该说。[2]

      第二,期待权说。该说认为,在出租人未出卖租赁房屋时,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尚未现实化,只处于期待权状态。但若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于第三人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行使权利,期待权即可获得实现。[3]

      第三,请求权说。请求权说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权利人对出卖人享有的买卖合同订立请求权。在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买卖合同的成立尚须出卖人的承诺。有观点进一步将请求权说概括为附强制缔约义务的请求权。该说认为,在出卖人违反义务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时,承租人可以诉请公权力介入,强迫该出卖人对其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出租人对于承租人购买租赁房屋的请求负有强制承诺的义务。[4]

      第四,在德国民法理论上,部分学者主张将依优先购买权形成的合同解释为附双重条件的买卖合同。具体而言,第一个条件是出卖人与第三人缔结买卖合同;第二个条件是优先购买权人表示行使权利。[5]这一构想在德国普通法时期即已存在,编纂德国民法典的第一次立法委员会甚至将其列为一种可能的选择。还有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行使是对起初内容并不确定的、长期并且附条件的买卖要约的承诺,换言之,优先购买权人借行使该权利,对出卖人的要约予以承诺。[6]

      就上述观点而言,所谓期待权说难以自圆其说。期待权是从德国学术理论上 发展 起来的一个概念,是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且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期待权之“期待”,应该为一个法律上或多或少已经有保证的、可以得到某种权利的指望,特别是取得某种债权或物权的指望。这种权利的一般取得条件已经部分地实现,而它的完全实现尚要取决于一定的可能性。[7]期待权是对未来完整权利取得的一种期望,但并不是所有的期待都是期待权。期待权的构成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1)对未来取得某种完整权利的期待; (2)已经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 (3)期待权所指称的法律地位应具备一定的***性。从德国学者关于期待权的研究来看,典型的期待权包括附停止条件下设定的权利,以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所享有的权利。[8]反观优先购买权人,由于出租人出卖标的物的可能性非常渺茫,权利人取得标的物的指望完全没有任何保证,如果有的话也仅仅是一种单纯向往的心理状态,该状态不具有取得权利的任何要件。

      请求权说或者是附强制缔约的请求权说亦存在着不足之处。依照这一理论,优先购买权人享有的是请求权,在他向所有权人发出购买标的物的要约时,出卖人负有强制承诺的义务。但是,如果出卖人拒绝对优先购买权人的请求予以承诺,则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势必难以获得有效的保护。即使认为在此情形出卖人负有强制承诺的义务,但也可能难以涵盖另一种情形:所有权人在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之后,将同样的条件向优先购买权人发出要约,其予以承诺的。这同样是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表现。因此,附强制缔约的请求权说难免以偏概全。

      对于附双重条件的买卖合同说以及具有长期拘束力并且附条件的买卖要约说,德国著名学者拉伦茨教授指出,附双重条件的买卖合同说仍然没有明确优先购买权人所行使的究竟是何种权利。而且,第二个条件,即权利人表示行使此项权利,事实上即是使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法律行为自身。因此,这种以法律行为的实施为条件的想法,本身就是矛盾的。所谓具有长期拘束力并且附条件的买卖要约说,已经与形成权的构想相当接近,有学者甚至认为,受领有长期拘束力之合同要约的人,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形成权人。拉伦茨教授进一步认为,这两种构想都存在着不足之处,它们都只能适用于以法律行为为基础的优先购买权,而不能适用在以公法规定为基础的情形。[9]此外,具有长期拘束力并且附条件的买卖要约这一学说中所谓的条件,就是指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条件,即同等条件。

      附条件的形成权说亦存在着不足之处。形成权的典型特征,在于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以单方面干预存在相对人的法律关系的权力,由于形成权的相对人必须接受权利主体行使形成权行为的事实,因而形成权的行使必须单纯明确,否则将使法律关系复杂化且限于不稳定状态,严重影响相对人的利益。[10]实际上,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并非形成权所附的停止条件,而是形成权得以产生的条件。形成权以法律为依据,以法律规定的特定的事实为其前提条件,这个特定的事实称为“形成原因”。[11]只有在房屋出租人愿意出卖房屋的这个形成原因出现的情况下,优先购买权才得以产生。若房屋根本就不出卖,或虽发生所有权人之变更,却是因赠与或者互易而导致,则只要不存在规避法律的行为,就不会产生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所谓同等条件亦非形成权所附的条件,实际上是法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的限制性条件。

      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应为形成权,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得以产生的条件。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并不限制出租人是否转让房屋的自由,但在同等条件下,其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即被限制,出租人只能与优先购买权人订立相同条件的买卖合同。一旦优先购买权人向义务人为购买之意思表示,即可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形成义务人与第三人同等内容的契约,而无须义务人之承诺。这一法律效果是通过优先购买权人对相对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来完成的。因此, 自然 联想到,将该表示解释为成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将优先购买权解释为可以借单方的意思表示创设此法律效果的权利。借单方的意思表示创设法律关系,此处即创设买卖合同的权利,通常可归于形成权一类。[12]

      二、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

      优先购买权是对房屋出租人的处分权所作的限制,此种限制直接依法律规定产生,具有法定性。这种法定性主要表现在:其一,依据《合同法》第230条之文义,优先购买权只有在房屋出租人“出卖”第三人时才能产生,即只限于以对第三人出卖为内容的有偿转让行为。为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出卖应解释为包括互易行为。在出租人以租赁房屋抵债的情况下,因其目的乃是通过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代替金钱的给付,从此角度说,与房屋买卖并无不同,所以应当允许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此外,依据《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二,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之时,承租人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从这一立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与出租人之间具有身份关系的买受人,相比与出租人具有债权关系的承租人而言,具有更加优越的地位。身份权优于承租权,应当是这一限制性规定的理论基础。

      依据《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才可以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同等条件”具体是指何种含义,如何进行操作和确定,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在出让人已经就出让的对象和第三人协商确定了买卖交易条件后,在承诺第三方之前,应当将此买卖交易条件告知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后者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其优先购买权。[13]另一种观点认为,出让人在与第三人订立了买卖合同后,应将此合同规定的交易条件告诉有资格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后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此理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出卖人和第三人已经达成有效的买卖契约”为前提。[14]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须以出卖人与第三人间有买卖合同的存在为条件,否则无所谓同等条件优先的问题。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是相对于出卖人与第三人合同而言的,如果出卖人与第三人没有订立有效的合同,就没有了比较对象,“优先”也就失去了意义。出卖人未与第三人签订有效的买卖合同,则出卖人通知承租人的,仅仅是其意欲出卖租赁房屋的愿望而已。不仅如此,由于出租人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如果一定的期限是指出租人应当在其和第三人协商确定交易条件之后开始 计算 ,但问题是,交易条件的确定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很难把握。在实践中,出租人和第三人洽谈房屋出售事宜,也许很快就能成交,也许拖延多日却无果而终。正如学者所言,“为了使优先购买权人能够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作出决定,其必须知道出租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15]因此,从保障优先购买权实现的角度出发,应当认为所谓“同等条件”,是指出租人与第三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相同条件。

      对于同等条件的内容,理论上认识不一。有的主张同一价格说;[16]有的主张相对同等条件说,即认为同等条件首先应该是价格条件相同,其次应当适当考虑支付方式。在价格条件和支付方式相同的情况下,对于其他交易条件是否需要完全相同,要看该条件是否影响到出租人的利益,如果没有影响,则应当认定为同等条件。[17]由于法律规定同等条件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出租人的处分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之间的关系,从而使出租人的利益不致遭受损害。因此,从维护出租人的利益出发,相对同等条件说更为合理。

      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之后,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并告知承租人其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这一通知义务是法定义务,其实质是出租人对承租人所负担的强制缔约的义务(强制要约)。承租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依据已经废止的《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8条的规定,这一期限为三个月。由于三个月的除斥期间过长,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采用弹性条款,规定出租人应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期限是否合理,应当衡诸价金的高低、交易习惯等综合判断。但是,如果出租人以拍卖的方式出卖租赁房屋的,依据《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有疑问的是,出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则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应如何确定?对此,《瑞士民法典》第681条a(2)规定:“先买权人欲行使先买权的,须在知悉契约的缔结和内容之日起的三个月内行使该权利。新所有权人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已逾两年的,先买权不得再行使。”从保护承租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该肯定承租人在获悉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可以向出租人发出要约,而出租人同样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强制承诺)。概言之,在承租人知悉(出租人通知或自己获悉)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之后,一旦其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均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表现了优先购买权人享有依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产生法律关系的权利。

      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后,由于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形成权,随着承租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成立其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为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优先购买权的除斥期间为15日,即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应当在十五日明确表示购买,否则视为放弃。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呢?依据已经废止的《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18条的规定,如果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时未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该条解释缺乏法理依据,实质上,除出租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订立买卖合同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该买卖合同依《合同法》第52条属于无效的情形之外,无论第三人是否知悉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都不能否认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理由在于: (1)如果第三人与出卖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其所包含的无效条款何以能够作为优先购买权人行使权利之后在出卖人与优先购买权人之间形成的合同的内容? (2)即使第三人知悉该租赁房屋上存在优先购买权人,而第三人之所以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大多存在这种希望,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不愿意或不能(如欠缺资金)行使其权利。这一希望显然是合理的,既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既然如此,就不能否认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有鉴于此,《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这一规定,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将分别形成出租人和第三人以及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两个内容相同的买卖合同,这两个买卖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类似于一物二卖的双重买卖关系。

      三、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效力

      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在出租人与第三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分别形成内容相同的买卖合同。由于最终只有一个合同能够履行,这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在理论上,优先购买权分为物权效力优先购买权和债权效力优先购买权。具体而言:若是债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仅仅在出卖人和优先购买权人之间发生效力,优先购买权人仅仅对于出卖人可以要求其优先向自己为买卖关系的履行,而不得以此权利对抗第三人。换言之,若出卖人向第三人首先为了履行,优先购买权人将无能为力,只能转而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反之,若是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不仅可以要求出卖人首先向自己为标的物的交付,还可以对抗第三人。换言之,若出卖人向第三人首先为了履行,因出卖人的此项履行行为有违于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则将被宣告无效。

      我国目前理论上主导学说认为,按份共有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效力,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18]但是,对于承租人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物权的效力,理论上则存在着争议。有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均具有物权的效力。[19]但另有学者认为,承认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取决于其是否进行登记公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未登记公示的,不能取得物权效力。[20]

      理论上应当认为,必须肯定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如果不承认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则出租人完全可以将租赁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并完成所有权变更登记,优先购买权人将无能为力,只能转而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的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势必落空。我国《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在现实生活中,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少之又少。因此,以登记作为优先购买权产生对抗效力的条件,无异于剥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实现。从我国 台湾 地区判例与立法的变迁来看,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实质上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58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号判例认为:“承租人之优先购买权,为租赁双方之权利义务关系,仅具有债权效力。如出租人将基地之所有权人卖与他人,并已为土地权利变更登记时,承租人固仅能请求损害赔偿。但如买受人尚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时,承租人之优先购买权即不受其影响。”但是, 1999年“民法”债编修订第426条之二规定:“租用基地建筑房屋,出租人出卖基地时,承租人有依同样条件优先承买之权。前项情形,出卖人应将出卖条件书面通知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通知到达后十日内未以书面表示承买者,视为放弃。出卖人未以书面通知优先购买权人而为所有权之移转登记者,不得对抗优先购买权人。”据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效力,违反者,承租人可以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所定买卖合同及所有权移转登记,对承租人不生效力。[21]

      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098条第2款规定:“对于第三人,优先购买权具有旨在保全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所有权转让请求权的预告登记的效力。”因此,即使第三人已经取得租赁房屋的占有或登记为所有权人,其仍然不能对抗优先购买权人行使该权利。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依据德国民法,物权性优先购买权人,具备与通过预告登记而被保护者相同的法律地位,必须通过物权合意与登记而完成。[22]如果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并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在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与第三人时,第三人可能无从知道其上存在租赁关系负担,若肯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难免遭受不测之损害。

      为了平衡承租人、出租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以兼顾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对抗效力,应根据以下情况予以区分对待:

      第一,如果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依据《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3条之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产生与《物权法》第20条第1款所规定的预告登记相同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即使出租人已经交付并完成租赁房屋所有权登记,该登记也不发生物权效力。优先购买权人可以依据其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要求后者向自己为实际交付并办理登记手续,并因此获得租赁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如果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依法将租赁合同予以登记备案,应区分第三人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租赁关系的存在,确立优先购买权的对抗效力。具体而言: (1)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卖的房屋上存在租赁关系的,则一旦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优先购买权可以对抗第三人。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或者第三人均未办理租赁房屋变更登记,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履行交付并完成变更登记的义务;如果出租人已经与第三人办理租赁房屋变更登记,则承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该登记。有疑问的是,在此情形,承租人只要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就会落空,出于这一危险,还会有人愿意买受该房屋吗?对此可予以解释的是,这类买卖契约在签订时,第三人大多存在这种希望,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共有人不愿意或不能(如欠缺资金)行使其权利。[23](2)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出卖的房屋上存在租赁关系的,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优先购买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已经完成的变更登记的效力。对此,有学者认为,优先购买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基础,在于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24]这一认识显然存在错误。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在于出卖人的让与行为是无权处分,而出租人转让租赁房屋是有权处分,因此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为平衡承租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应该认为,如果出租人尚未与善意第三人完成租赁房屋变更登记,则优先购买权仍然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物权还没有发生变动,还不存在承租人为实现优先购买权而必须撤销登记的情况。但是,如果善意第三人已经与出租人完成租赁房屋变更登记的,则优先购买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此,《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在出租人与第三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分别形成内容相同的买卖合同,但由于其只能向一个债权人履行,且并不影响未履行的合同效力。在此情形,出卖人是否应该向未得到履行的第三人或者承租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从理论上看,为平衡出租人、承租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仍然应当以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对抗效力为基础予以判断。具体而言: (1)如果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已经将租赁合同予以登记备案或者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租赁关系存在的,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第三人不能向出租人主张违约责任。在实践中,谨慎的出租人通常会考虑在其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的生效以承租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为条件,或者约定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出租人保留解除该合同的权利。[25](2)如果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将租赁合同予以登记备案,而且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存在租赁关系存在的,若善意第三人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势必无法实现。在此情形,由于出租人的过失行为导致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无法实现,因此出租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善意第三人未办理登记手续,而承租人获得租赁房屋的所有权的,此种情形实际上是出租人故意隐瞒了房屋已经租赁的事实真相而与善意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因而出租人构成欺诈,善意第三人既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该买卖合同并要求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不撤销该合同,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在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竞合时应如何处理呢?我国 台湾 地区在1978年台上字第2062号判决一案,原审法院认为共有人之有限购买权,应较基地承租人之优先购买权更为优先,其提出的理由为:“为使基地与房屋之所有权归于单一,免使 法律 关系趋于复杂”,但是“最高法院”并未采取此项见解。在1979年台上字1147号判决表明:应以地上权人(或基地承租人)之优先购买权更为优先。[26]大陆学者对此亦认识不一。主导学说认为,鉴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物权性的优先购买权,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债权性的优先购买权,且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确立已确保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实现,因此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应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27]但有学者认为,在决定何种权利处于优先地位时,应从以下几点进行考虑:简化法律关系,实现物尽其用,对于土地等作为生产性物资的不动产,还应注意保证物在 经济 上的规模效应的发挥。[28]还有学者认为,应以第三人知晓优先购买权的时间作为确定权利优先性的主要标准。[29]《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采纳了主导性学说,该条明文规定,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以优先购买权是基于债权关系而产生还是基于物权关系而产生,由于物权优于债权,因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为支持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这一理论的依据并不妥当。在 现代 民法上,租赁权虽然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但租赁权尤其是不动产租赁权已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有权让与不破租赁”即是租赁权物权化的具体表现;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对抗效力,系属立法***策及价值判断问题。正如学者所言,法定优先购买权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应视其所欲达成的经济作用是否十分重大而定。[30]例如,依据台湾地区法律,共有人之优先购买权仅具有债权效力,基地承租人之优先购买权相反具有物权效力。[31]

      实质上,法律赋予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为了简化法律关系,并实现物尽其用。[32]而《物权法》第101条规定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同样是为了简化共有关系,防止因外人的介入而使共有人内部关系趋于复杂。[33]因此,在共有房屋出租后,对共有房屋实行变价分割、共有物整体转归某共有人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与承租人都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假如确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优越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势必违反优先购买权制度简化法律关系和减少纠纷的目的。况且承租人尚可通过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获得了足够的保护,因而无须使其优先购买权优越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但是,在共有房屋出租后,对于共有物整体不转让、仅转让份额(应有部分)的情况下,共有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承租人无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所针对的,是共有物整体,而非其份额(应有部分)。承租人的利益在于继续利用租赁物不因出租人的变更而受影响,倘若赋予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反而是使其获得了额外的保护。[34]

 

 

 

注释:

  [1] 参见王泽鉴:《优先承买权之法律性质》,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1),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5页。

  [2]参见郑永宽:《论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属性》,载《法律 科学 》2008年第2期。

  [3] 参见谢哲胜:《期待权》,载《辅仁法学》第14期。

  [4]参见易***、宁红丽:《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5]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21页。

  [6]参见前注[5], [德]卡尔•拉伦茨书,第321页。

房屋租赁合同法篇3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直辖市、市、县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供当事人选用。建设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八条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

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房屋租赁合同期内。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逐步实***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三)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

第二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租赁合同法篇4

1 我国房租赁管理存在的缺陷

近年来 ,虽然我国房屋租赁市场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但仍旧存在很多问题:与房地产转让制度的不一致、不协调,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相适应。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1.1 缺乏诚信

房屋租赁市场的日益扩大,给不法分子带来了可趁之机。一些房屋中介在没有营业执照和中介资质证明的情况下,进行无照经营,打出虚假广告。他们提供虚假的租赁信息和电话号码,与顾客签订租赁合同,为骗取顾客的定金、押金和中介费,这种欺骗行为普遍存在。实际生活中,这种骗取消费者的行为比比皆是,很多中介商多次对消费者进行诈骗,令公众对房屋中介的信任度降至了最低点。这些现象表明,诚信缺陷已经成为房屋租赁管理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2 管理体系不健全

目前,我国的房屋租赁管理体系没有形成专业化、规模化和规范化的模式,所以杂乱无章的管理制约了房租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也是房产中介在工作中遇到的障碍。此外,不难发现我国的房地产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较为单一,导致我国的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系统也比较单一。因此,无须的房屋管理体系从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整个房屋租赁系统的迅速发展。

1.3 立法工作滞后

面对我国租赁市场日新月异的发展,租赁管理也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和新情况,但是我国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却相对滞后。法律的不健全给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例如立法中对于集体土地的租赁、租金的支付方式、租赁形式多样化以及出租人多元化等不够全面,从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房屋租赁市场的发展。

1.4 合同不规范

租赁管理中,合同是非常重要的租赁凭证,也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力依据。但是实际的房屋租赁管理中,合同纠纷的问题反而出现的最多,很多中介机构很简单的以口头形式规定了价格,这样很容易形成不合理的房租价格,过高或者过低,都会引起租金价格的纠纷。还有些中介机构在签订合同时,不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引起了房屋租赁管理的混乱。

2 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的形势和方法

2.1 实施租赁房屋登记备案,增强房管部门的管理职能

我国现行的有关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主要针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与备案。但是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和备案都是事后管理,因此无论是否办理的登记和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很多房屋的租赁者就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也不接受管理,直接导致房管部门对房屋租赁管理不到位。因此,为了建立健全的房屋租赁管理体制,建立新的管理模式而采取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此制度规定了租赁房屋登记备案的相关工作程序以及文书格式,执行统一的备案登记程序。此制度的实行,将待租的房屋和短租的房屋统一纳入了管理的范围,可以使房管部门掌握全面的房屋租赁信息,从而使房屋租赁的管理更加信息化,为房管部门的调控提供依据。

2.2 实施统一的代征税***策,加强管理力度

房屋租赁的代征税对于任何一个城市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来讲都是十分重要的工作。它既能增强房屋租赁的管理力度,也能实现各地区税源经济的主要手段。目前来讲,很多城市在代征税的管理方面存在很多弊端:一方面急功近利,除了集中主要精力与代征税工作上,甚至为了税收放弃了相关备案手续,对于实现房管部门的职能十分不利;另一方面,盲目扩大征税范围,使***府的形象受到了损害。统一代征税的***策使这些问题得到了改观,一些列的房屋租赁***策的实施晚上了税***管理的制度,解决了很多出现在代征工作中的问题,促进了房屋租赁的管理,实现了代征税总量逐年增加。

2.3 实行第三方租金代收方式,建立租赁市场的安全机制

实际生活中携款潜逃等事件的相继产生,严重损害了房屋租赁者的利益,为了稳定房屋租赁秩序,建立良好的房屋租赁市场发展势头,确保房屋租赁市场的安全、健康发展,建立第三方租金代收形式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租赁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南京开创了委托银行作为租金代收机构的先例,制定了《南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委托银行收、付租金暂行规定》,规定中明确了在房租租赁业务中,银行是唯一代收租金的机构,房产中介不得直接想承租人收取租金。银行的介入,从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监督房屋租赁市场的作用,架起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桥梁。

2.4 建立健全的房屋租赁协管机制

目前,我国大多数城市的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比例与当地的房屋租赁规模不相适应。全市的房租租赁管理人员寥寥无几,一半的管理人员是兼职或者外聘。近些年,房管部门一直在位建立健全的房屋租赁协管机制而努力,为改变这种局面房管部门联合公安、物业、税务等部门以及居委会和街道办等基层组织,积极探索并研究如果联合管理房屋租赁行为的种种方法,以达到促进房屋综合管理的目的。房管部门与公安、物业、税务等部门以及居委会和街道办等基层组织相互合作,互通了房屋的租赁信息,并达成了定期通报的协议。这种统一管理、集中服务的方式,会受到城市流动人口的赞扬以及各级领导的肯定与褒奖。另外,也要加强街道和社区管理,建立网络管理,充分发挥房屋协管人员的作用。由此可见,房屋租赁协管机制的构建和完善,有效地弥补了房屋管理人员的不足,大大提高了管理的覆盖率,使我们的管理手段逐步增强。

2.5 加强信息化管理体系

房屋租赁合同法篇5

    一、房屋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包括以联营、承包经营和合作经营等名义,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且获得租金性收益,房屋所有权末随之发生变更的行为,均为房屋租赁。但旅馆业的客房出租和房屋场地经营中的柜台出租除外。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共有房屋出租的,应当具有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委托出租的,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出租合同;人出租,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出租的证明。

    三、房屋租赁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有偿使用的规定。房屋所有人向境内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出租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按市***府关于土地收益收缴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管理部门缴纳土地收益。

    四、出租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已依法登记,所有人已取得房地产权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下同)。已竣工但暂时还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房屋,有下列权属证明的也可出租:

    (一)集体土地上的居住房屋,持有《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非居住房屋,持有用地批文和批准建房文件;

    (二)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的商品房,持有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商品房屋交接书或者商品房出售合同,以及付款凭证;

    (三)单位建造的房屋(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外),持有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其中居住房屋,应当持有《上海市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四)单位建造的构筑物、地下建筑物,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单位建造的临时建筑,持有临时使用土地批准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向境内的外来流动人员出租房屋,应当按照《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及《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出租人向房屋所在区、县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向外来流动人员出租房屋。

    六、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简称:租赁合同)。在签订租赁合同后的15日内,租赁当事人持租赁合同及下列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登记备案。上海国营农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由市房地局在农场系统设置的房地产交易登记受理处(以下简称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登记备案。

    (一)出租人应提交的材料:

    1.房地产权证或者本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

    其中向外来流动人员出租的,还应附***门发放的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2.出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企业、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其中,共有房屋出租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委托出租的,应提交委托合同;出租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证明。

    (二)承租人应提交的材料:

    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上述应提交的个人身份证明中,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应当提交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香港、澳门的,应当提交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的,应当提交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上述企业、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中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应当提交经公证或者认证的登记注册证明。

    提交的材料符合本条规定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应当出具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凡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备案。

    七、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出租人可以根据该房屋的租赁期限、房屋用途和维修责任等因素与承租人约定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时,房屋租赁保证金抵充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费用的,出租人应当出具凭证,剩余部分应当归还承租人。

    八、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承租人需改变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改变住宅使用性质的,还应当符合《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改变房屋用途涉及变更规划许可或者用地许可的,还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土地管理规定,并由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九、危险房屋、房屋主体结构损坏和房屋损坏的鉴定,必须由市房地局认定的具有资质的房屋质量鉴定单位进行。

    十、在房屋租赁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应当按规定事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该房屋的权利:

    (一)所有人出售已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房屋依法抵押后,抵押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折价、变卖方式处分的。

    出租房屋转让给他人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已经登记备案的原租赁合同,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办理登记备案。

    十一、在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可将房屋承租权转让或者交换。

    房屋承租权转让是指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将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原承租人的地位,继续履***屋租赁合同的行为。

    房屋承租权交换是指在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将其承租的房屋与第三人承租的房屋交换使用,并各自履行交换对方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

    十二、房屋承租权转让或者房屋承租权交换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二)承租人与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或者房屋承租权的交换人签订“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或者“房屋承租权交换合同”;

    (三)出租人与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或者房屋承租权的交换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变更房屋承租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四)双方当事人在“租赁主体变更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原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合同的变更登记备案,由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出具登记备案证明:

    1.房屋承租权受让人或者房屋承租权的交换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2.房屋承租权转让合同或者房屋承租权交换合同;

    3、房屋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4、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证明。

    十三、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再出租的行为,包括以联营、承包经营和合作经营等名义,将承租房屋交付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且获得租金性收益的,均为房屋转租。

    十四、在房屋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或者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租承租的房屋。除预租的商品房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租:

    (一)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

    末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向境内的外来流动人员转租,转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区、县公安派出机构申请并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未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不得向外来流动人员转租。

    十五、房屋转租时,转租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并应在15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局受理处办理房屋转租合同的登记备案,由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局受理处出具转租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一)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或者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

    (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证明;

    (三)转租合同;

    (四)转租的承租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十六、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进行商品房预租。

    十七、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与承租人签订商品房预租合同。预租合同除了应当具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预租房屋的交付使用日期;

    (二)预付款的金额、支付期限;

    (三)其他有关预租事项。

    十八、双方当事人签订预租合同后,应当在15日内持预租合同和本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办理预租合同登记备案,除外销房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外,其他房屋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

    十九、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的商品房竣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后,方可与承租人订立预租商品房使用交接书,交付房屋。租赁当事人持已登记备案的预租合同及预租商品房使用交接书,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登记备案,领取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二十、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未经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前,承租人不得将预租的商品房转租、房屋承租权转让或者承租权交换。

    二十一、当事人一方要求登记备案,另一方不予配合的,要求登记备案的一方可持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或者房屋租赁主体变更合同或者预租合同及预租商品房使用交接书和本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一方应当提交的材料办理登记备案,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应予受理。

    二十二、已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转租合同和预租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在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后的1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或者农场系统受理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二十三、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在取得登记备案的证明后,应当按《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向***门办理《暂住证》。

    在本市租赁房屋设立企业、其他组织的单位或者个人,取得的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证明,可作为工商管理部门或者民***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所需的办公或者经营场地的有效证明。

    二十四、市房地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租赁合同、转租合同、预租合同及其预租商品房使用交接书等示范文本。当事人可使用示范文本,也可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法篇6

兹证明 将所拥有位于 住宅,拟将作为 的经营场地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现经该房屋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将该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特此证明。

年 月 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房屋出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有合法的产权证件;

②共有产权,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③将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经营用房出租的,应提交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④将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内的场地出租时,应提交经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⑤房屋能正常使用,不属于危险房屋之列。

以下8种情况的房屋不准出租:

①凡新建住宅,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和未取得出售或租赁许可证的房屋不准出租。产权证是房屋权属唯一的证件,不具备“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准出租。

②产权属于二人以上共有的房屋,在共有人意见不一致和产权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准出租。

③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租房用途、租期、租金、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不准出租。

④承租人住用房管部门的公有房屋或是其他企事业单位″自管房″的房屋不准转租、出租。

⑤未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现住的全部或是部分房屋不准出租。

⑥已经抵押的房屋,在未得到抵押权人的同意之前不准出租。

⑦未经国家规划部门批准的违章建筑或是私自建造的″无证房″不准出租。

⑧有倒塌危险的破旧房屋或是临时性建筑不准出租。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的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府规定的租赁***策。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八条***建设行***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盛自治区建设行***主管部门主管本行***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府房地产行***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租赁合同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约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答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房屋租赁合同法篇7

论文关键词 房屋租赁合同 效力 无效 登记备案

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概述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中交付租赁物供对方使用、收益的一方称为出租人,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的一方称为承租人。豍而房屋租赁合同属于租赁合同的一种,是以房屋为标的物的租赁合同,具体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房屋。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案件纠纷司法解释》,把房屋分为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以及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策租赁的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根据本司法解释的精神及实践操作,对城镇和乡村房屋租赁基本做同样处理,在本文中讨论的一般问题中也对此不做区分。而一个例外是依照国家福利***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租赁不按照城镇房屋租赁合同来处理,有学者认为限价房也应当在此限制之列。这些房屋都是***府给城镇住房极端困难户的优惠,价格低,***策性针对性强,行***干预明显,有其特殊规定,因此不在本文所探讨的房屋范围内。

二、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概述

房屋租赁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其效力问题的处理基本参照《合同法》第三章中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但作为不动产租赁合同的典型代表,其标的物具有特殊性,在实践操作中情况复杂,因此关于其效力认定也存在需要探讨的特殊问题。

房屋租赁合同的成立、生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情况认定与普通合同基本一致,但是在其无效问题上,则存在特殊的认定情况与处理规则,相关法律法规中也对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认定及其法律后果做了特殊的规定。此外,关于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也受到广泛关注。从立法趋势上看,登记备案对不动产占有和使用权转移的公示公信作用得到进一步重视。

下面,我将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特殊问题进行探讨,而对于其与一般合同的相通适用之处不作赘述。

三、无效房屋租赁合同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

(一)无效房屋租赁合同的认定

《合同法》中对合同的无效情形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又进一步规定了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特殊特殊情况。据此,可将在实践中被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总结为以下几种:

1.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根据《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建筑物在建造之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否则为违法建筑物,法律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的屋租赁合同无效。

2.以未竣工验收的房屋为标的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屋需要经过竣工验收后方可使用,否则将无法排除潜在的安全隐患,可能对承租人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失。

3.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为标的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禁止投入使用。这是出于对当事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考虑,尤其是对于一些大型的用于商业经营的大厦,消防安全尤为重要。因此法律规定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为标的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房屋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

1.可以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

根据《合同法》一般规定,合同无效后应返还财产。所谓返还财产,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其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对方交付财产的,则负有返还对方的义务。据此,在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后,承租人对已交付的租金享有返还请求权。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无效后法律希望的是恢复为订立合同之前的法律状态,因此规定了双反财产。但是承租人使用房屋之后要求出租人返还已交付的租金不能视为恢复到之前的法律状态。出于对出租人权益的保护和公平原则的践行,法律规定出租人可以收取房屋占有使用费,这也可以看作是折价补偿的一种形式。

对于房屋使用费的收取标准,法律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标准,有学者认为此规定不妥。杨立新教授认为:完全按照租金的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有一定的问题,因为毕竟是一个无效合同,房屋使用费可以适当低于租金标准,最高也不应超过约定的租金。这就体现了合同是无效的,无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生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后果应当有所区别。我对杨教授的观点表示认同。

2.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反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确定了按过错承担的原则,同样适用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处理。另外《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后,房屋装饰装修及扩建部分的处理,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损失的同时也应当遵守过错承担原则,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则双方均应承担责任,谁的过错大,责任承担就多,过错小,责任承担就小。

四、登记备案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据此,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但《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房屋租赁合同法篇8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转租 一房数租;买卖不破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装修装饰物;合同解除权

中***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33-0260-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实践中由于租赁合同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导致承租人在实践中难以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一房数租问题也很难处理,租赁合同的种种问题成为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大类型之一。《房屋租赁合同解释》在此背景下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转租的注意事项,买卖不破租赁及其两个例外,一房数租的处理原则 ,不定期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的装修装饰物处理,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出租人、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等等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以弥补立法缺陷,缓解司法实践中的种种矛盾。以下是本文对该解释的粗浅看法。

一、房屋转租的几个注意事项

第一,转租须征得出租人同意;第二,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推定: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第三,在租赁合同中次承租人的诉讼地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四,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转租合同无效;第五,次承租人的代位求偿权: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可以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拖欠的租金以抗辩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六,次承租人逾期腾房:应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第七,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大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二、对买卖不破租赁及其两个例外的理解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第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在具体操作中要注意这两个例外。

三、一房数租的处理原则

第一,合同均有效,履行有先后顺序:1、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2、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3、合同成立在先的。

第二,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可主张违约责任或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四、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认定

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但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以下几种可以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1、6个月以上未采用书面形式的;2、未约定租期或约定不明协商不成的;3、期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五、合同期满或合同无效时租赁房屋的装修装饰物的处理

在以往的实践中,合同期满或合同无效时租赁房屋的装修装饰物往往很难处理,在《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

第一,租赁合同无效的经同意的装修处理:装修装饰物无论形成附合与否,只要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均可折价给出租人;但对于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则分两种情况处理:未形成附合的,拆除之。形成附合的,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二,租赁合同有效但合同终止时经同意的装修处理:未形成附合的,原则上拆除;形成附合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分担损失来处理;但不补偿承租人的附合装修费用。

第三, 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装修处理:由有过错的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六、出租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的几种情形

第一,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七、出租人的法定合同解除权的几种情形

第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行***机关依法查封的;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第二,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法篇9

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仅关系到租赁合同的生效期,同时还与诉讼方的利益紧密相关。而租赁合同作为双方利益的一个重要保证。租金时效的起算点是租赁合同的一个关键点。根据具体的案例来分析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确定的最佳方式。 

有一份租赁合同,租期是五年,按年份来支付租金,这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一个租赁合同。虽然看似很简单,但是如果房东没有按照预定的时间收取房租就很容易因为错过时间而导致收不回房租。不可否认的是部分租房客存在着拖延房租甚至抵赖的情况,如果当这种情况发生时,房屋租赁合同就是对房主的保护。但是,如果房主没有按时收取房租,那么就很会给部分想抵赖的租房客有可乘之机。那么对于房主来说,也将丧失在司法解释上的主动权。 

根据我国最高法院的明文规定,我国的房屋在租赁买卖和诉讼方面,需要按照合同内所表明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来计算。注意分清其中的区别,关键在于无论是借款还是租金都要做到***的债务,通过合同将其表现的比较清晰,不仅可以避免在合同上所出现的问题,同时还可以保证房主的利益,也可以保证租房客的权益得到保障。而对于一些分期租赁房屋的合同来说,借款,买卖合同的分期应从最后一笔履行期间届满起算,这是在租赁过程中的一个突破性改革。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批示,无论是关于借款还是租赁的过程中,如果租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付费,那么就可以在时效诉讼合理的第二天开始进行计算,此条原则在司法培训过程中同时适用。 

二、关于租赁合同分期履行的案例分析 

对于租赁分期的合同来说,每笔房屋租赁合同都要通过明确债权来进行计算,我国辽宁省大连市新镇在2003年就有类似的房屋租赁纠纷并且做出了以下批示,《关于珠海粤运交通发展公司与大连新镇企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回复如下: 

合同上所体现的却是将整体的债务进行了分割,这种分割直接影响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为当实际数额是一个数额的时候,履行的期限和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那么对于债权人利用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成为了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重要方法。针对大连的债权分割来说,租赁合同并不能完整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应该通过民法来对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进行合理的记载和运用,通过民法的相关***策来计算其合同的诉讼时效,同时按照债券到期之时来计算起算点。 

除此之外,連续性租金的支付方式有很多种,现如今最常见的一种就是分期支付,同时也有一些特殊的情况,例如在我国最高法院根据云南省人民法院所做的一些批示如下: 

房屋租赁是一个具体的完整的内容,要根据租客和房主的双方意愿来进行合作,同时要秉承着牢固的信用原则,如果在期间存在一些不可理解的问题,那么也应该存在于期限满的次日来计算,这是普遍的诉讼关键点,也是债务纷争的关键点。起算点的计算不仅要考虑到合同内容,同时也要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来分析。 

三、分期履行合同对于起算点计算的影响 

无论是债务还是租房权益的保护首要支撑点就是租房合同,其次就是在房屋租赁的过程中的诉讼点,也是影响诉讼起算点的重要因素。其中不仅包括了在租赁房屋过程中的各种手续都是为了保护租房客和房主双方的合法权益。那么对于分期履行合同对于起算点的影响体现在时间方面。对于起算点来说,很多房屋的租赁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租赁时间的起算点和结束的时间,这些因素都会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那么对于分期履行合同更增加了计算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难度。从客观上来说,分期履行租房合同可以适当的对租客进行加租,因为其更为复杂,而且租客如果有抵赖之心可以运用手段来钻法律程序的空子,分期的不确定性更大,很容易让房主的权益受到侵害。 

分析一个由于分期履行租赁合同而发生争议的案例,2004年的河南人民法院针对分期履行合同中的诉讼做了以下的批示: 

当租客的租赁期到时,分期合同的支付关系到房屋租赁合同的合法执行和起算点的计算,那么对于一些没有按照合同进行执行的情况,可以从客观的角度进行分析。此种做法,既按照民法的原则和顺序,同时也可以最大限度的维护租赁双方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不受侵犯。 

四、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对于起算点的影响 

由于租赁诉讼中的种类越来越多,内容也越来越复杂,司法解释成为这些诉讼中的核心参考内容。随着租客和房客的不同立场和供词,司法实践的过程也会变得更加复杂,更加紊乱,那么针对此种案件来说,诉讼中起算点的判决更加艰难,变得不再统一,甚至出现错误的起算点,导致案情的走向不明。2008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种问题颁布了《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这项规定的颁布直接确定了诉讼中的起算点计算原则,从根本上解决了起算点的计算方式,让起算点的计算方式变得更加明确。 

我们仔细解读这些内容就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通过分期支付的方式, 可以巧妙地解决租客的资金运转问题,但是却给房主带来了债务危机。这项内容中正式统一了房屋的起算点方式,从客观上确定了起算点在房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并且可以通过法律自我修复的方式解决此类问题。实际情况其实就是根据法律的变动而产生的些许调整,随着时间的延长,房屋租赁合同也会出现些类似的问题,从最高法院的诠释中,我们可以得出的就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历史中,只有坚守法律的底线才是现实生活中我们每个人都该遵守的原则。

     这项内容让房屋租赁诉讼中的起算点能够很好的计算并且可以直接解决了诸多争议和民事纷扰。让租赁合同的执行变得更加顺畅,让房客和租户的关系变得更加融洽,变得更加和谐,让房地产的租赁行业蓬勃发展。 

五、定期给付房屋租赁的对诉讼起算点的影响分析 

定期是每一个租赁合同都必须严格执行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不仅包括着租房者的租房日期还有租房者的租赁时间和规定支付时间,这些都是在房屋租赁合同诉讼中的关键性内容,那么对于房屋的租赁者来说,这些既是约束也是保护,这些让其在房屋租赁的过程中可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于房主来说,定期的收取房屋租赁的费用可以很好地维护与租客之间的关系,让租客和房主之间的关系变得更加和谐,及时的进行沟通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对于起算点的计算方式从一种变成现如今的3种,也表明了我国的法律也是随着现实生活而不断发展变化的。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考虑这个问题: 

(一) 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取向考虑 

时效性会极大地影响整个诉讼的进度,同时也会对租客和房主的生活带来相关的影响。如在物业费的支付方面,很多房主和租户就很难达成一会致的想法,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双方的协商就会得到很合理的解释权益,同时也会让租赁变得更为简洁,虽然在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的确定其结束的时间,但也对租赁双方有着合法的解释。 

(二)客观地从房屋租赁的实际性来考虑 

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只是依靠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同时还有房屋细节上的一些。这不仅代表了我国租赁房屋合同的重要内容,也说明了我国实际的租赁情况中极有可能会出现的一些问题,譬如连续性的租赁就是我们法律程序中所说的连续性债务。所以我们要从整体性,关联性和***性进行考虑。如此才能结合实际,让现实的租赁变得更加和谐,并且按照法律程序走向正轨。 

(三) 从司法角度考虑起算点,利于节约诉讼成本 

如果我们从司法的角度来对租赁诉讼中的起算点进行合理的推算,就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并且提高了诉讼的效力,让租赁双方的权益都能得到合理的安排。合理安排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租赁双方都应该做到的问题。那么从客观上来说,债权人也起到了联系双方的纽带作用。 

六、全国司法裁判对房屋租赁起算点的不同计算标准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进步,房屋租赁已经成为我国目前部分房主的主要生活来源,而对于房屋诉讼的起算点来说,体现在合同上的部分需要我们不断地通过实践来改善,那么对于我们而言,要以全国司法裁判作为我国房屋租赁的起算点,而不是只根据租赁合同来进行改进。如广东高院、江苏高院规定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其就是通过本地租房诉讼案件中总结出来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现实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意识到房屋租赁法律诉讼中起算点的重要性,从客观上来说,在我国房屋诉讼中的起算点计算关系到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在不同地域和不同文化中,根据其实际情况来做出具体的判断,是法律的进步也是社会的进步。 

七、结语 

我国的房屋租赁诉讼必中已然呈上升趋势,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人逐渐的从事到了租赁房屋的行业,特别是在北上广深这样的大城市,其不仅有着非常丰富的经济条件,同时也有着不可抵挡的发展优势,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现如今已经成为越来越多北漂一族们的压力,但同时也是催促其不断努力向前发展的动力。换而言之,当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诉讼时效会因为现实情况的不断发展变化产生新的格局,从而对房屋租赁的过程中产生一个保护作用,运用法律保护自己才是每个现代人应该懂得的道理。随着现实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房屋租赁已然成为现如今大都市的发展趋势,也是我国房屋租赁事业发展的重大风向標。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也对其有着重大的影响和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陈传法.文化传统、社会变迁与诉讼时效立法.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 

房屋租赁合同法篇10

标准租房合同书范本一

出租方:________(个人或单位),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 ________(个人或单位),以下简称乙方。

为调剂房屋使用的余缺,甲方愿意将产权(或管理权)属于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双方根据________市(县)有关房产管理的规定,经过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出租房屋坐落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房屋名称、规格、等级、间数、面积、单价、金额、地面质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租赁期限

租期为 _____年_____月,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标准,将出租的房屋及时交给乙方使用居住。

第四条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

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租金人民币 _____元整,甲方应出具收据。租金在当月_____天内交清,交租金地点在_____。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所在地人民***府规定的私有房屋租金标准协商议定;没有规定标准的,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照房屋所在地租多的实际水平协商议定。出租方不得任意抬高租金)。

第五条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

1 租赁期间,甲方如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不必征得乙方同意,但应通知乙方。房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后,该第三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甲方,享有原甲方的权利,承担原甲方的义务。

2 租赁期间,乙方如欲将房屋转让给第三方使用,必须征得甲方的同意。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乙方,享有原乙方的权利,承担原乙方的义务。

第六条甲方的责任

1 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提供租赁房屋,应按延迟期间内乙方应交租金的_____%计算,向乙方偿付违约金。

2 租赁期间,出租房屋的维修由甲方负责,如租赁房发生重大自然损坏或有倾倒危险而甲方又不修缮时,乙方可以退租或代甲方修缮并可以用修缮费用抵作租金。

3 出租房屋的房产税,土地使用费由甲方负担。

4 租赁期间,如甲方确需收回房屋自住,必须提前_____个月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合同,甲方应付给乙方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总额_____%计算。

第七条乙方的责任

1 乙方依约交付租金,甲方如无正当理由拒收,乙方不负迟延交租的责任;乙方如果拖欠租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乙方如拖欠租金达_____月以上,甲方可以从乙方押金(如乙方付有押金)中扣除租金。并可收回出租之房屋。

2 租赁期间,房屋管理费,水电费由乙方负担。

3 租赁期间,如乙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退房,必须提前_____个月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总额的_____%计算。

4 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乙方如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租用房屋和设备的毁损,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乙方如需装修墙窗,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并经房屋修缮管理部门批准方能施工。乙方在租用房屋内装修墙窗的格、花、板壁、电器等物,在迁出时可一次折价给甲方,亦可自行拆除,但应恢复房屋原状。

5 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必须按时搬出全部物件。搬出后_____日内房屋里如仍有余物,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处理。

6 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如乙方逾期不搬迁,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必要时甲方可以向人民法院和申请执行。

第八条合同期满,如甲方的租赁房屋需继续出租或出卖,乙方享有优先权。

第九条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毁损,本合同则自然终止,互不承担责任。

第十条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当地房管部门调解或人民法院裁决。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副本一式份交市 (县)房管局、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各留存一份。

出租人 (或单位):__________(盖章)

地址:__________

工作单位:__________

承租人(或单位)__________(盖章)

地址:__________

文书要点

房屋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的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完好无损地返还给出租人的一种协议。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意到该合同的如下特征:

第一,房屋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出租人和承租人都享有权利,也都负有义务。

第二,房屋租赁合同只转移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房屋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第三,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房屋,它是不动产,而且是特定物。

第四,由于房屋租赁是属于对特定物的持续,所以在租赁期间即使房屋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原租赁合同所确立的租赁关系仍然有效,新的房屋所有人必须承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在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出借。

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有:出租方、承租方的名称;出租房屋的名称、规格、等级、间数、面积、单价、金额、地面质量;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甲、乙方的责任;优先权;免责条款;纠纷的解决等。

特别提示

文书的制作要求是:

( 1)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 2)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府规定的租赁***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 3)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还需注意以下问题:

( 1)承租方首先要确定出租人和出租房屋之间的关系。出租人应当对出租房屋拥有所有权。

( 2)承租人要了解出租房屋的性质。

( 3)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都应注意该房屋是否已经设定抵押。

( 4)发生纠纷时,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我国《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合同法》等。

标准租房合同书范本二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电话: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

电话:

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经协商甲方愿意将使用、管理权属于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双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达成一致协议:

第一条甲方将拥有经营管理及转租权的房屋(合同标的) 号共 间,合同约定套内面积 ㎡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 经营场所。

第二条 租金、押金交纳期及方式

1、租用期限 年,自 年月日至 年月日。

2、第一年使用费为人民币¥ 元,(大写: )第二年使用费用为人民币¥ 元(大写: )第三年使用费用为人民币¥ 元(大写: )。

3、本合同签定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共 月的租金人民币¥ 元(大写: ),其余租金支付方式 。

第三条:水电费、保洁费、电话费和维修费的缴费办法:

1、保洁费、水电费、电话费、宽带费:由乙方自行向有关部门交纳;

2、维修费:租赁期间,乙方导致租赁物有关的设施损毁,维修费由乙方负责。

第四条: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

租赁期间,乙方如欲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付清所有费用,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方可成为本合同的当然乙方,签订书面合同的同时享有原乙方的权利,承担乙方的义务。

第五条:乙方的职责

1、乙方必须依约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如有拖欠,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实欠租金和费用的3%收取,如拖欠租金15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还乙方押金。

2、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保护租赁期内设备和设施的完好无损(自然折旧除外),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结构及用途,如确需要变更用途,需经甲方同意方可进行。乙方造成租赁房屋及其设备的损毁,应负责恢复原状。

3、乙方如在租赁房屋内安装超过电子负荷的任何仪器或机械以及特殊设备,须征得甲方同意。未经甲方同意和因未办理相关手续而产生的事故或罚款,由乙方自理,造成房屋或安全设施、消防设施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

4、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乙方必须按时将租赁房屋内的全部无损坏设备、设施清洁、完好地(自然折旧除外)交给甲方。

5、乙方应遵循国家的相关安全法规,租赁期间因乙方施工等原因而造成的一切人员安全伤害和房屋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负责。

6、乙方保证承租甲方房屋作为合法用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府相关规定,合法经营。因乙方违法经营而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责。

7、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逾期不搬迁,甲方有权从房屋内将乙方的物品搬出,不承担保管义务,乙方也无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8、租凭期间产生的一切税收均由乙方自理。

第六条 甲方责任

1、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格的租赁房屋,并保证房屋内的水、电两通。

2、维护乙方的合法利益和经营权,但是,因自然灾害和偷盗行为造成的乙方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

3、乙方自己在未公开其经营性质及经营种类之前,甲方不得随意将其商业信息对外泄露。

第七条 合同期满,如甲方的租赁房屋需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租金递增方式:随xxxx市场情况而适当调整。

第八条 租赁期间,若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不能使用租赁房屋,本合同可自然终止,互不承担责任,双方协商解决。若非甲方主观原因造成租赁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的,甲方须将押金及预付租金无息退还乙方。

第九条 本合同如有不尽事宜,须以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补充,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工商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一条 本合同经过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本合同内签定的金额不函租房税,如需交纳租房税由乙方交纳租房税费用。

出租方: 承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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