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无仅有10篇

绝无仅有篇1

1、西园学校在留校时播放古典音乐的做法是滥用人类伟大文化教训青年的最新试验,这种试验绝无仅有。

2、在下缅甸,在毛淡棉,憎恶我的人不计其数我竟然如此引人注目,这倒是一生中的绝无仅有。

3、两位世界级声乐家同台献唱,在国内恐是绝无仅有的纪录了。

4、新的一辈继他们的父亲或者母亲之后成为作家的,可以说绝无仅有。

5、有一次,她所住的病房的街对面有一堆倾倒在那里的垃圾着火了,这位病人清晰地发出了一个字也是休林-杰克逊所听到的她讲的绝无仅有的一个字“火!”

6、几乎绝无仅有的是,艾达不仅有骨头,还有皮毛和肌肉。

7、尽管这些听上去不可思议,但这在中国很难称得上是绝无仅有。

8、总经理对一个新进人员连连称好,是绝无仅有的现象。

9、如今这个社会,像他这样好心的人,()应是绝无仅有的了。

10、这两床棉被是我绝无仅有的财产了,你要就给你。

11、在1981年至2005年,非洲的贫困人数每三年上升一次,这在几大洲里绝无仅有。

绝无仅有篇2

宫女们谋杀皇帝

嘉靖二十一年(1542年)10月21日,天还未亮。16名宫女手拿麻绳,趁着曹端妃不在的空隙,悄悄溜进了曹端妃的寝宫――翊坤宫,然后一起扑向了正在熟睡中的嘉靖皇帝。

带头的宫女杨金英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将麻绳勒在嘉靖皇帝的脖子上,然后与另外几名宫女各执绳子的一端,使劲地勒嘉靖皇帝,企***将其勒死。

与此同时,其他宫女有的蒙着皇帝的眼睛,有的捂着皇帝的嘴,有的按着皇帝的胳膊,有的按着皇帝的腿,有的拼命地压着皇帝的胸膛……

龙榻上,嘉靖皇帝猛然惊醒,想张嘴呼救却发不出声,想起身反抗却动弹不得,只能拼命地挣扎。但无论宫女们如何使劲勒,可就是勒不死嘉靖皇帝。几名宫女见事不妙,拔下发簪,向嘉靖皇帝的胸膛一阵乱刺。尽管嘉靖皇帝血流如注,但仍在竭力挣扎。

谋杀皇帝是灭族之罪,宫女们原本就特别慌张,如今她们又发现嘉靖皇帝用绳子勒不死,用发簪也捅不死,变得更加慌乱。

胆小怕事的宫女张金莲冲出翊坤宫,跑向方皇后居住的坤宁宫,向方皇后自首并汇报了宫女们谋杀皇帝的忤逆行径。方皇后得知消息后,立刻带人奔向了翊坤宫。宫女们很快被抓获。

由于此事发生在嘉靖壬寅年,因此又被称为“壬寅宫变”。

此时,嘉靖皇帝昏迷不醒,随时都有可能驾崩。众御医担心无法救醒皇帝,恐怕还会因此获罪,所以都不敢用药。就在方皇后束手无策之际,太医院院使许绅站了出来,并表示如果无法救醒皇帝,甘愿领死。

在方皇后的应允下,许绅给嘉靖皇帝开了一副猛药。但嘉靖皇帝服过药后,仍旧不见醒来。七八个小时后,昏死过去的嘉靖皇帝突然吐出数升鲜血,缓缓醒来。

嘉靖皇帝虽然被救活了,但许绅却因为惊吓过度,不久便去世了。

关于谋杀起因的各种说法

经过严刑拷打,宫女们供出的主谋是嘉靖皇帝的嫔妃王宁嫔,但王宁嫔却一口咬定嘉靖皇帝最为宠爱的妃子曹端妃是自己的同谋。不过,曹端妃始终不肯承认曾经参与过这起谋杀案。

当时,嘉靖皇帝正在养病,方皇后便擅自做主处死了曹端妃、王宁嫔以及16名宫女。

针对宫女谋杀皇帝的起因,民间却流传着四种说法:

一、“大礼议”事件引发的***治斗争

“大礼议”事件发生在二十一年前,与嘉靖皇帝的继位有关。

明武宗驾崩后,由于没有子嗣,明武宗的母亲张太后与内阁首辅杨廷和决定让当时年仅15岁的明武宗的堂弟、兴献王的儿子嘉靖皇帝继位。

当嘉靖皇帝从封地赶到北京去继承大统时,杨廷和等人让嘉靖皇帝从东华门进入紫禁城,但嘉靖皇帝认为自己即将继位,应当从大明门进入,而不应该像大臣一样从东华门进入,所以他拒绝进城。在张太后的调解下,杨廷和等人最终妥协了,让嘉靖皇帝从大明门进入。

嘉靖皇帝继位不久,下令群臣议定其父兴献王的封号。

杨廷和及大臣们认为嘉靖皇帝是由小宗入继大宗,就应该尊奉正统,所以想让嘉靖皇帝认明武宗的父亲明孝宗朱v樘为父亲,让他称呼自己的亲生父为“皇叔”,称呼自己的生母为“皇叔母”。

嘉靖皇帝当然不干了!他还要给自己已经去世的父亲追加皇帝称号,尊自己尚在人世的母亲为太后。以杨廷和为首的大臣,纷纷上疏表示反对。杨廷和为逼迫嘉靖皇帝就范,甚至不惜提出辞职!但没想到,嘉靖皇帝竟然恩准了。嘉靖三年(1524年)七月十二日,二百多名大臣跪在左顺门前哀嚎痛哭,抗议嘉靖皇帝违背祖制。

嘉靖皇帝大怒,下令将四品以上官员86人全部停职,将五品以下官员134人全部下狱。不久,又下令将四品以上官员停俸,五品以下官员当廷杖责,被打死的官员达16人。此后,再也没有人敢反对嘉靖皇帝了!“大礼议”事件最终以嘉靖皇帝的胜利而告终。

有人认为,宫女谋杀皇帝是因为受到了在“大礼议”事件中受到迫害的大臣的指使。事实上,在任何朝代,大臣想要与皇宫之内的宫女取得联系,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事儿!如果宫女背后真有大臣指使,那么指使者一定会找几个训练有素的宫女去行刺皇帝,而不是找16名这么数量庞大容易引人注意并且毫无刺杀水准的宫女。

二、宫女报复说

从古至今,帝王们都梦想着长生不老,对于体弱多病的嘉靖皇帝而言更是如此。为了长生不老,嘉靖皇帝请来方士陶仲文给自己炼制丹药。

而陶仲文却向嘉靖皇帝上奏疏说,需要加入处女经血才能制成功,因此,嘉靖皇帝便从全国征集了数百名14岁左右的少女进宫炼药。为保持宫女们经血的纯净,每次月经期间,不让进食。当经血供不应求时,还会强迫宫女服用催经下血的药物,对宫女的身心都会造成极大摧残,有些宫女甚至出现血崩而亡的现象。

所以有人认为,宫女是由于无法忍受非人的待遇而报复嘉靖皇帝的。但行刺皇帝的宫女大都在三十岁左右,其实她们并非是一批人。

三、王宁嫔妒忌说

嘉靖皇帝素来身体差,15岁成婚,直到26岁才生出第一个孩子,所以嘉靖皇帝对孩子特别看重,尤其是男孩。

有一年,王宁嫔为嘉靖皇帝生了一个皇子,按照惯例,她应当被晋升为妃,但嘉靖皇帝却没有那样做,再加上以前嘉靖皇帝最为宠幸的就是她,但自从曹端妃出现之后,她开始备受冷落,因此才生出谋杀皇帝之心,之所以选择在曹端妃的寝宫动手,其实是想嫁祸给曹端妃。

如果仅仅是因为王宁嫔妒忌而谋杀皇帝,那么为什么会有那么多宫女甘愿冒着生命危险替王宁嫔谋杀皇帝呢?

有人可能会说,或许是因为宫女们曾经受到过王宁嫔的恩惠,但要有多大的恩惠才能让一个人冒死去杀皇帝呢?更何况是16个人呢!所以说,“王宁嫔妒忌说”不能完全成立!

谁才是宫女起义的真正主谋

事实上,王宁嫔和那16名宫女都是主谋,而造成这种局面的却是嘉靖皇帝本人。

嘉靖皇帝经常吃丹药,但丹药都是从金石、汞、硫磺、经血等中提取成分炼制而成,经常服用,容易使人烦躁,喜怒无常。嘉靖皇帝常常残害宫女,曾有200多名宫女被打死,使得宫女们人人自危。

当宫女们遇到同样失意的王宁嫔之后,便聚在一起,想要报复嘉靖皇帝,所以才会发生“壬寅宫变”。

在壬寅宫变中,最冤枉的当属曹端妃。事实上,方皇后很清楚,曹端妃并没有参与宫变,她仅仅只是因为嫉妒曹端妃集万千宠爱于一人,所以才会在嘉靖皇帝养病期间,将其处死。

当嘉靖皇帝病愈后,询问曹端妃时,才知道自己心爱的妃子却于两个月前被以弑君的罪名被处死。嘉靖皇帝痛心疾首地说:“朕的爱妃是断然不会害朕的!”经过一番调查,嘉靖皇帝发现,曹端妃确实是冤枉的!

绝无仅有篇3

关键词:物权性质;绝对权;绝对性;相对权;相对性

中国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9)08-0109-05

一、绝对权与相对权

关于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在许多著名学者的论著中均不难见到,例如:佟柔先生认为:“依据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权利,可以对抗他以外的任何人,因此又称为对世权。相对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债权。由于相对权的权利人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人主张权利,他对抗的是特定的义务人,因此又称为对人权。”有学者认为:“私权以其效力所及之范围为标准而分类,可分为绝对权及相对权。绝对权者,对于一般人请求其不作为之权利也。举凡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准物权及元体财产权皆属之。有此权利者,得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而其特色,则在义务人之不一定,与权利本质在于不行为。相对权者,对于特定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也。例如债权是。有此权利者,不仅得请求特定人不侵害其权利,并得请求其为该权利内容之行为,而其特色,则在义务人为一定,与权利本质在请求为一定行为。虽然,在从来区别绝对权及相对权者,多谓绝对权乃一般人负有不得侵害其权利之义务之权利,故称前者为对世权,后者为对人权。不知纵属相对权,一般人亦负有不得侵害其权利之义务,此种区别,殊欠充实。”有学者认为:“民事权利依权利人对抗义务人的范围,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为不确定的一般人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权利,因而又称对世权。绝对权的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均属绝对权;相对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的权利,权利人只能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因而又称为对世权。相对人的权利只有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有学者认为:“依权利的效力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属于绝对权。”也有学者认为:“权利效力所及之范围,谓为权利内容之法律上之力所得对抗之人范围也。基于此范围,普通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有谓之为对抗一般人之权利,而相对权为对抗特定人之权利。有谓相对权为要求特定人之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绝对权为要求一般人不行为之权利。亦有称之为对世权与对人权。通说谓人格权、物权、继承权为绝对权,债权为相对权。”有学者认为:“以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所谓绝对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所谓相对权,指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有学者认为:“权利以其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指对于一般人请求不作为的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等。有此权利者,得请求一般人不得侵害其权利,故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指对于特定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有此权利者,不仅得请求特定人不得侵害其权利,并得请求其为该权利内容的行为,故又称为对世权。”有学者认为:“依权利效力所及之范围,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系指,在不违反法律及不侵犯第三人权利的情形下,权利人可要求每个人均尊重其权利,并得向任何人主张。支配权皆是绝对权,如物之所有权。故物之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遭无权占有或侵夺时,得索回其物,并可对任何影响其享用所有权者(台湾地区民法第767条)。相对权系指,权利人只能向特定义务人请求给付,权利之效力也仅及于特定人者。典型的例子是债权。”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权利作区分。绝对权和相对权就是其中的一种。一项权利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即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绝对权(absolutes Recht)。在另一方面,一项权利也有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

由上述可见,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几乎成为法学界的定论。但是,对于这种区分方法,理论界一直以来都有争议,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传统民法将权利二分为绝对权、相对权,是从权利的效力所涉及的范围这个角度做出的划分。所以,绝对权就是对抗一般人的权利,其效力范围涉及一切人,又称对世权。相对权即要求特定人的行为或不行为的权利,其效力范围仅涉及到特定之人,又称对人权。但同时他对这种分类提出了质疑,他认为,绝对权和相对权并不能概括一切权利,如撤销权两者都不属于。另一位台湾学者李肇伟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亦只能就权利之主要内容是否重在对抗一般人为目的之不同而言。于是,绝对权因一般人须履行不侵害之义务,而得对抗一般人,可谓对世权,而相对权,即须特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因得对抗特定义务人,而一般人人须要负不侵害之义务,是仍得对抗一般人,自不得谓为对人权,故以绝对权为对世权虽可,以相对权为对人权则不可。”作者认为,古罗马法中的“对物诉讼”和“对人诉讼”演变为传统民法上的绝对权和相对权是西方中世纪学者解释罗马法时的误导和局限所致,更确切地说是中世纪西方学者为了满足当时的社会需要而作出的刻意的曲解。从物权支配性的作用和对世性的效力这两点,学者引申出,既然对物权对一切人有效力,又由权利人直接支配而不需请求,那么物就被置于主体的意思范围笼罩之下,导致了一种完全由权利人控制的绝对的权利,这就是“对物”——绝对权;对应的概念则是相对权,仅对相对人有约束力并且必须以请求他人履行的方式才能实现。可见,这在实际内涵上并没有更新的内容,只不过包含了对世和支配两重意思,所谓“绝对权”不过是一种名称的转变,许多相关争论的产生也只是因为争论人赋予了它不同的内涵而已。从现代民法的理论与实践上分析,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的最大价值与作用,在于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提供了貌似合理的标准而已。而在其他的方面,这种区分与概念却造成了许多的困惑与混乱。或许,我们就用另外的名称进行定义更能够让我们一目了然,更能够把握它的内涵与外延,也即是对世权与对人权。

二、物权绝对性与物权相对性

(一)物权绝对性

物权绝对性也是民法学家的话语核心,特别是研究物权法的学者更是如此,并且有的学者将物权绝对性作为物权的基本原则加以论述,由此看来,物权绝对似乎已经是学界的共识,但实际上民法学界对于物权绝对都没有一个统一的科学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物权是绝对权,并不意味着物权的内容是绝对不受限制的,而是指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权利人所享有的完全的义务。这就是说,一切不特定的人都是义务主体;所谓绝对性,也就是指对世性。”有学者认为物权绝对性是物权的特征之一,“物权的绝对性意味着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是义务人,都负有承认和尊重物权的义务。物权的对世性是物权绝对性的典型表现,而排他性又是物权绝对性的必然属性,所以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对世性共同反映了物权绝对主义精神。”有学者认为“物权人依自己的意思行使物权具有绝对性,即物权人对标的物有绝对的支配权,除遵守法律之外物权人可以完全基于自己的意思行使其权利,而不必借助于任何他人;物权具有排他的绝对性,即确定某人对某物享有某种物权,也就排除了其他任何人对该物享有同样的物权,权利人并可以根据其权利排除任何第三人的干涉。”有学者认为“所谓绝对权,即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只是按照自己的意思就可以实现其目的的权利。”“物权拥有人实现其权利完全依照自己的意思,而不必向任何人请示或请求,所以物权人具有单方面独断性权利,即‘意思强力’。”“在物权法律关系中,只有物权人单方面的权利人,而没有相对的权利人或者义务人。物权的这一特点,也被称为物权的绝对性特征。”有学者认为“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无论任何人擅行侵入或干涉均属违法,法律即给予物权人绝对保护之特性,此即为保护的绝对性。因此,物权乃是得要求世界上所有之人,就其标的物之支配状态应予尊重之权利。易言之,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直接支配状态之义务,物权人即得对任何人主张之。故世人以绝对权或对世权称之。”德国学者沃尔夫从所有权的归属上给绝对权下定义,他认为“所有权是绝对的归属权,即他的效力及于每个人。所有权的绝对保护是通过规定他人的义务来实现的。”德国学者鲍尔认为“绝对性这个术语,首先揭示了物权的这一特性,即在权利人所享有的绝对支配权利之作用上,物权可以针对任何人而主张。”日本学者三潴信三认为“物权为绝对的财产权,换言之,得对抗一般人之权利也,即所谓对世的权利也。”日本学者田山辉明认为所有权绝对性是指“所有权具有对于所有的人的关系中它只归属于某人的性质。”还有学者主张“统合论”的,如有学者认为“物权的绝对性在物权内容上为对特定的物的绝对支配权、物权在行使上与实现上具有任意性与绝对权性、物权在效力上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物权在保护上也具有绝对性。”

作者认为以上各种观点不仅没有能够对物权绝对性做出统一的定义,同时在逻辑上也是存在缺陷的,最主要的缺陷便是将物权的权利划分与物权本身的特点混淆在一起,实际上“物权是绝对权”的命题并不能等同于“物权具有绝对性”的命题。认为“所谓的绝对性,也就是对世性。”的观点简单地把对世权幻化为对世性之后将其与绝对性等同来说明物权的绝对性是没有说服力的;以上的诸多学说或者仅是说明了物权保护的特殊性,或者仅仅说明物权主体的普遍性问题,但都并没有能够说明其为何是绝对的。在作者看来,所谓“统合论”的观点从物权的效力出发从物权的拥有、物权的行使到物权的保护都进行概括,因而,“统合论”的观点对于物权的绝对性的论述应该更为全面。但该说同样没能够将物权的绝对性与物权的对世权加以区别。

在综合考察各种学说的基础上,作者认为,物权的绝对性不仅仅指的是物权的对世性。所谓物权绝对性应该包括:物权的绝对不可侵性、绝对自由性和绝对无限制性三个方面。所谓物权的绝对不可侵性,是指物权是绝对不可侵夺的权利,即该项权利具有排他的、惟我独尊的基本属性。所谓物权的绝对自由性,是指物权人对自己的物权可依凭自己的意志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所谓物权的绝对无限制性,是指物权的行使是无条件的,物权人无需他人以及其他条件就能够行使物权。也即,所谓的物权绝对性就是指物权是一种任何人不得侵犯的、绝对自由、没有任何限制的、无条件的权利。这就是历史上以及现代语境中所谓的物权绝对性。

(二)物权相对性

关于物权相对性问题,由于绝大多数的民法学家信奉的是物权绝对性的观念,反对物权相对性的观念,因此,在我国的法学著作以及法学论文中极少提到物权相对性的问题。绝大多数的学者都坚持物权绝对性的观点,认为虽然物权绝对性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受到公法与私法的诸多的限制,但那只是对物权绝对性的一种修正而已,物权绝对始终是物权的基本原则,属于物权的基本原则。但是,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的上层建筑,它是随着社会的变迁,特别是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变化的。另外,对于物权绝对性来说,它的产生与存在还具有特殊的社会环境和特殊的工具性的目的,具有阶级斗争的***治工具作用。当社会发展变化了,当物权绝对性所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条件和社会***治条件变化的时候,物权绝对性必然要除去附在其上的一时之用的***治外衣,恢复其本来的面目,这就是物权的相对性。实际上,物权相对是与物权绝对相对应的一个概念,物权相对性是与物权绝对性相对应的一种观念。因此,所谓的物权相对性是指物权的存在是有条件的,物权的拥有与行使负有一定的义务和责任,物权是一种受限制的、相对自由的权利。

三、“物权属于绝对权”与“物权具有绝对性”是不同的两个命题

对于“物权属于绝对权”与“物权具有绝对性”的关系问题,有些人认为所指的是同样的概念,只是由于历史的变迁,其内涵产生了变化而已,也即是“物权的绝对性”指的就是“物权属于绝对权”。这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首先,所谓物权绝对性,从历史上考察,它的含义指的是人们对于物权的拥有和行使是绝对的、完全自由的、没有任何限制的,任何人无论出于任何的目的、任何的理由都不得干涉、侵害物权人的物权。在物权绝对性的原则之下,不仅没有权利人之外其他个人的权利,也没有社会的权利。所有权人对拥有的财产有依其意愿自由支配的最高权力,所有权人被认为赋予了对客体物最大限度或最完全的权能。所有权的绝对性,一方面是针对公权,另一方面是针对私权。针对公权的意思是除了基于公共利益之外不得对所有权进行限制;针对于私权上,所有权人被赋予行使其权利的绝对权力,即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给他人造成某种损害,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这种物权绝对的观念,从其产生到现在,其内涵与外延从来都没有变化过,即物权的绝对还是相对,其主要的内涵在于强调物权是否是完全自由的、不受限制的,物权是否承担义务或者责任的问题。古罗马人对所有权的绝对性的描述是“对物最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的主宰”,到了1789年的《人权宣言》第17条则表述为“私有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任何人对这种权利都不得剥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则规定为“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的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到了此时,所有权绝对或者说物权绝对的观念在人们的心目中被进一步强化。布莱克斯通认为,财产的所有权是“一个人对外在之物声称并实践的独有的、专横的统治,世间任何其他的个人对此物的权利皆在排除之列。”这个观点后来被奥斯丁表述为“取它的严格意义,它(财产权)表示对某一确定之物的权利……这种权利从使用者角度看是不确定的,从处置角度看是不受约束的,从持续时间角度看是无限的。”实际上到了这个时候,所谓的物权绝对的观念已经形成并且指导着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社会发展。谢在全先生认为:“法国之《人权宣言》第17条更明定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此即为所有权绝对性,并相续为欧陆各民法所采用,形成为民法立法最高指导原则之一。”在所有权绝对性原则下,所有权本质上为不可限制之权利,不仅个人之所有权不得被侵犯或剥夺,而且个人对其所有权之使用收益与处分亦有绝对之自由,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否则即赋予物上请求权,以为保障及抵抗。盖认为基于个人利己心的原动力对其所有权自会作最有效的发挥。这种所有权绝对的观念适应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自由竞争的需要,激发了生产者的生产积极性,促进了资本的迅速积累,极大地增加了社会财富。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自由资本主义逐渐过渡到垄断资本主义,基于整个社会利益的考虑,所有权也开始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所有权产生了社会化的变化,从而逐步走向相对所有权或者说相对物权的发展阶段。总之,物权的绝对性与相对性强调的是物权的自由性的问题,因而西方学者也有将物权绝对性称之为“自由所有权”的。

其次,物权属于绝对权的命题,仅仅是从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上对物权所做的分类,这种分类在民法学上的内涵与外延也没有发生变化。关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的最早起源是古罗马的“对人诉讼”与“对物诉讼”的划分,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1896年《德国民法典》中,物权开始***设编,此时物权被理解为支配权,可对抗一切人,因此是绝对权。与此相对应,对人权就被理解为请求权,仅得对抗特定人,属相对权,债权是其典型。至此,民法理论形成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鲜明划分。绝对权为得对抗一切人的权利,又称对世权。相对权为仅得对抗特定人的权利,故又称对人权。纵观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历史源流,我们发现,法学家们用权利的眼光对罗马法进行解读时,做了两点重要的改造:一是从权利的角度将人与物的关系进一步抽象为人与人的关系,从而由人对物的支配就自然衍生出人对其他人的对抗,因此就产生了对世权(即绝对权)的概念。二是基于自然法的思想,人不再是权利的客体,因此罗马法中对人的关系就有了质的改变。债权人不可能再支配债务人的人身,只能向债务人请求为一定行为,而不能对其人身进行拘押,更不要说将其变为奴隶了,因此这种请求本身与第三人就没有任何关系,也即对第三人已无任何对抗力,相对权的概念应运而生。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自萨维尼提出后至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颁布将它们固定之后,其内涵与外延也没有发生改变。

绝无仅有篇4

这个世上没有真正的神灵,却的确存在着恶魔。就是这魔鬼的化身。如果你了解这种白色瘟***诞生至今所酿成的惨剧,你就会明白这绝不仅是一个比喻。因为吸食者被所剥夺的也绝不仅是金钱和健康,他们所要付出的代价是灵魂沦丧,家破人亡至生命消逝。这绝不是危言耸听,因为每年为这白色恶魔所害的是无数的生命。

至今,我国青少年***的人数在***总人数中比例达85.1%。85.1%,一个令人惊讶的数字,已经家喻户晓了。使人有着双重依赖,唯有八个字应该紧记:珍爱生命,拒绝。因此我们该做的很多,而且必须从小做起。然而认清的真面目并彻底与其化清界限不仅仅需要无数的禁毒知识,更加需要的是有意识地培养健康的心理和良好的生活习惯:是谨慎地择交朋友和高度的警觉和自制;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也唯有将预防从意识转化为行动,再由行动上的拒绝升华为精神上的排斥,从生命的高度去抵制这中食人瘟***的诱惑,才有可能做到远离而不受侵害。

一个为了***,把家里的经济财产全部好光的人,还有人帮他吗?

一个为了***的钱,到处贩卖的人,还有人帮他吗?

没有,无能为力。

人生有的一次生命是无价的,也是脆弱的。它承载着你的亲人,朋友和整个社会赋予你的责任,所以它绝不仅仅是你一个人的。它承受不起任何不负责任的冒险,所以请珍惜你的生命—为自己,也为所有人——永远拒绝!

绝无仅有篇5

关键词:绝对权 绝对法律关系 绝对法律行为 相对法律行为

法学界普遍承认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存在,也承认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的客观性,却无人研究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对于绝对法律行为这个理论研究的盲点,本文将首先从逻辑上论证其存在的合理性,其次将对绝对法律行为制度的可操作性进行考察,最后再对绝对法律行为存在的价值予以评析。

一、绝对法律行为的逻辑论证

(一)关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通说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概念渊源于罗马法的对物诉讼(actions in rem)与对人诉讼(actions in personam)。[1]如果一项权利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这种权利便是绝对权,所有权就是典型的绝对权。在另一方面,一项权利也有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这种权利便是相对权,债权就是典型的相对权。关于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在许多著名学者的论著中均不难见到,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基于权利效力所及之范围,可以将私权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droit absolut)有谓之为对抗一般人之权利,而相对权(droit relatit)为对抗特定人之权利。 [2]郑玉波先生认为,私权以其效力为标准,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两种。所谓“绝对权”者乃请求一般人不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也。“相对权”者乃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之权利也。[3]梁慧星先生认为,以效力所及的范围为标准,可以将权利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所谓绝对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世权。所谓相对权,指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又称对人权。[4]王利明先生认为,根据对抗权利人的义务人的范围,民事权利可以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经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相对权是指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权利人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其权利。[5]德国学者迪特尔 · 梅迪库斯认为,我们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权利作区分。绝对权和相对权就是其中的一种。一项权利可以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即任何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项权利。这种权利就是绝对权(absolutes Recht)。在另一方面,一项权利也有可能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6]由此可见,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几乎成为法学界的定论。

(二)关于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的通说与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相对应,按照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范围,可以把法律关系分为相对法律关系和绝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的划分也已经为法学界所普遍认可。例如:佟柔先生认为,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的范围,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在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具体的即特定的人的法律关系。[7]王利明先生认为,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的范围,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所谓绝对法律关系,在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第三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谓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是具体的即特定的人的法律关系。[8]张佩霖先生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有特定主体和不特定主体之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一方或承担义务一方都是明确、具体的当事人,即称为特定主体。凡不能具体肯定的则称为不特定主体。[9]郭明瑞先生认为,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的范围,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义务主体不特定,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义务主体为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10]

(三)关于法律行为分类的通说民事权利有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民事法律关系有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之别,那么就引起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而言,是否也存在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呢?学者们对此至今无人提及,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一方行为、契约与合同行为。[11]郑玉波先生认为,法律行为以“是否由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为标准,可分为一方行为与多方行为两种。[12]梁慧星老师认为,以法律行为之行为人为标准,分为双方行为、单方行为和多方行为。[13] 王利明先生认为,根据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14]德国学者迪特尔 · 梅迪库斯认为,法律行为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分类,最简单的分类是依据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需的意思表示的数量所作的划分,可以划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多方法律行为和决议。[15]检索的结果发现,目前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中根本没有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概念。

(四)盲点: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就当前法律行为理论观之,法学界在对法律行为根据“是否由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为标准进行划分时,几乎一致将法律行为划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所有的研究资料都没有论及是否存在这种特定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目前的法学论著中也没有见到关于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论述,也没有关于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存在绝对法律行为的观点。承认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却无人研究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这恰恰是我们法学研究中的理论盲点!

就法律行为、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义务三者之间的逻辑关系而言,法律行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而民事法律关系的建立使当事人之间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通过以上对绝对权和相对权、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的论述,我们可以得知,法学界普遍承认绝对权的存在,也都明示或者默示地承认绝对法律关系存在的客观性。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一切人,与之相适应,绝对法律关系是特定权利主体和不特定义务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目前立法、司法和法学研究中根本没有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的概念,我们姑且将这种引起特定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绝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称为绝对法律行为,将这种引起特定权利人和特定义务人之间相对权变动的法律行为称为相对法律行为。基于私权自治原则,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应当是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那么而然的逻辑结果就是:如果一项绝对法律关系的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那么在这种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理所当然就是特定的权利人和不特定的义务人。

简言之,如果绝对权和相对权是存在的,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是存在的,那么我们当然可以得出的逻辑结论就是: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同样也是存在的!

二、绝对法律行为的制度构建仅仅从逻辑推理上认为绝对法律行为应该是存在的,这并不意味着绝对法律行为就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尤其突出的是,如果绝对法律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话,这就意味着特定权利人和不特定义务人之间存在一个创立、变更或终止绝对权的意思表示,那么这种意思表示如何完成呢?这种说法乍一听来似乎不可思议,而且在实务操作中似乎也无法完成其制度构建。让我们从不特定人在绝对权变动中的法律地位入手逐步进行。

(一)不特定人在绝对权变动中的法律地位排他性效力为绝对权的鲜明特点,因此绝对权的变动不仅对特定人深有影响,而且也有可能与不特定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如果在绝对权的变动中没有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的空间,仅凭特定人的意思就可以产生对不特定人具有约束力之法律关系,纯粹从理论上讲就难谓周全。事实上,绝对权的变动要给予不特定人意思表示的空间,并非纯粹是一个逻辑游戏,它更有自己的现实需要。为表达的直观,我们可以举出几个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案例:

案例一:甲有一套房产,因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为乙所有,乙明知甲在发现登记错误后会限制乙的转让行为并办理更正登记,乙为了获得这笔财产,便决定将房屋出售变现,当乙与丙通过买卖合同登记转让之际,甲作为真正的权利人,根本无法获得乙与丙交易的信息,法律也没有给予甲救济的机会和手段。当甲获悉丙已经取得所有权时,此时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作为善意受让人的丙均已经取得了完满的所有权。

案例二:甲有一套房屋,乙和丙为其子女,甲年老,先于1999年通过公证遗嘱指定其全部房产由乙单独继承,后来又改变注意,于2000年重新立下了一个新的公证遗嘱,将全部房产指定由丙单独继承。2001年甲病故,乙随后根据自己的公证遗嘱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了移转登记。当丙申请登记时,才获悉该笔房产已经登记给乙,并已经由乙再次转让给了善意之丁。

绝无仅有篇6

无论是成功者或是一个失败者,我们都不能轻易说‘不’。

轻易说不,他伤害了别人的一片好心;

拒绝了别人的帮,就是那一个字‘不’。仅仅一个不字,从此拒绝了别人的好意,仅仅一个不字,断绝了一个交友的机会。

轻易说不,他断送了一份纯真的友谊;

花季的我们,面对别人的道歉,有些不知所措。小小的心里从此装下了仇恨,给朋友一个坚定的‘不’字。从此友谊坠落了。

轻易说不,拒绝了阳光,拒绝了温暖,拒绝别人的关爱,拒绝了追求幸福……失败的原因在于失去了信心,面对挫折是逃避,不要轻易说不,给予自己信心,向困难勇敢的冲去。

绝无仅有篇7

【关键词】美狄亚 仇恨 魅力

欧里庇得斯是古希腊三大悲剧家之一。贵族出身。民主***治衰落时期的悲剧诗人。在他的悲剧中获得了深刻的反映。对于雅典进行的不义战争,对于对外侵略、对内剥削的高压***策,对于压迫和***奴隶的问题,对于社会上存在的贫富悬殊、男女不平等、道德败坏的严重现象,都进行了揭露和批判。

《美狄亚》是欧里庇得斯最感人的悲剧之一,剧中的美狄亚是个异国女子,她曾背叛自己的家庭,帮助伊阿宋取得金羊毛,同他一起前往希腊的伊奥尔科斯.她在那里为伊阿宋报了杀父之仇,但伊阿宋未能恢复王权,又带着妻子和两个儿子流亡到科林斯。这剧开场时,伊阿宋要另娶科林斯国王的女儿,国王打算把美狄亚驱逐出境,美狄亚起初和伊阿宋争吵,后来假意同他和解,用毒药害死了公主和国王,然后杀死自己的两个儿子,乘坐龙车逃向雅典。这剧批判不合理的婚姻制度和男女地位的不平等,痛责男子的不道德和自私自利.美狄亚的遭遇是当日妇女的共同命运,诗人对她们寄予无限的同情。

我觉得美狄亚的形象有着难言的魅力。她美丽,她出身高贵,她有高强的法术,她还很聪明、坚强,这一切不仅仅可以让那个英雄时代的男人们沉醉、眩晕,更意味着挑战与威胁--她是一个天生的女王;而她的所作所为又让她从出现在古希腊舞台的那一刻起便成为众多评议的对象,被推到道德审判的法庭上。有人说她是一个恶女人,从她所做的一切来看,是的:为了帮助异乡的情人,她协助盗取了国宝金羊毛,背叛了父王与祖国;为了和情人顺利出逃,她设计诱骗了自己的弟弟,后者惨死时的鲜血“溅在了她的裙裾上”,她还将弟弟残忍的碎尸来拖延父亲的追逐;为了帮助此时已是她丈夫的伊阿宋一雪杀父夺位之仇,她用魔法和甜言蜜语哄骗仇人天真的女儿们将她们的父亲活活砍成了碎块;而当得知丈夫对自己的背后,她不仅毒杀了丈夫的新欢,为了让丈夫绝后,甚至不惜亲手杀死两个儿子。美狄亚的强悍、冷酷远远超出了人们对理应温柔的女性的想象,仿佛是一朵妖冶的恶之花,弥散着残忍无情的血的气息。然而美狄亚又不仅仅是这个意义上的“恶女人”,相反,她那独特的个性和对不幸际遇的顽强抗争才使得她的形象充满了夺人心魄的震撼力。

我认为美狄亚形象魅力之一来源于她对爱情的毫不迟疑的不懈的追求。美狄亚用王位、祖国与受无子的痛苦,也要杀死亲生儿子。爱情的到来让她欣喜而充满希望,而爱情的幻灭则让她痛苦、绝望,俘虏不了所爱的人的心,法术纵可呼风唤雨又有何用!兄弟的生命换取了一个异乡而来、身份地位不保的人的爱情,牺牲之大,前所未有。而这一切只不过是凭着那个男人的几句甜言蜜语而已。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美狄亚并不是嫁给了伊阿宋,而是嫁给了爱情;她也不是和伊阿宋私奔,而是为了摆脱父兄的束缚,追求自由与幸福出逃。她协助丈夫复仇,随丈夫居无定所的漂泊流浪,为丈夫生养了两个儿子,使丈夫有了养老的子嗣――而这对古希腊人有着极重大意义。她为丈夫所做的一切都可以看作是对爱情的不懈的追求,这个追求,从她帮助他盗取金羊毛的那一刻起就从未动摇过。为了爱情,她可以***、杀兄,而当昔日的山盟海誓变成赤裸裸的背叛时,她也可以杀掉庇护国的最高统治者们,甚至可以强抑内心母性的撕扯,宁愿日后忍

然而,在我看来,如果仅仅是一个痴情的女人,美狄亚这个形象绝不会有如此摄人心魄的吸引力。痴心的女子太多,弃妇又何曾太少。最不幸的,往往也是最大多数的,便只能躲在历史阴暗的角落里低声啜泣,最终默默的化作了历史的尘土。美狄亚则不同,她也悲痛过,绝望过,乞求过,可是她最终清醒过来,意识到女性悲惨命运的社会性,偏偏不向这一切命运的不公低头,决绝而坚忍地与之抗争。但她的复仇手段又是暴力的,男人式的,用杀戮,用鲜血,不论是仇人还是亲人;而她的复仇的最终实现却是耐心的,女人式的,没有用物质的刀与匕首,而是用精神上的绞索,在未来的岁月里一点一点、永无尽头的折磨着最终的复仇对象――伊阿宋。男人的强悍与女人的心机结合在一起,铸就了这个复仇女神的利刃,用这柄利刃向蔑视和压迫女性的世俗宣战,为了自我而不惜牺牲一切,这才是美狄亚形象魅力的根源,她的聪明、强干全是为这复仇女神的形象而存在。

大家都知道,尽管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但是社会以男性为主体这一事实却始终存在着。女性***运动、女权主义帮助女性获得了经济上的***,但是两性角色上的差异,工作和家庭两方面的牵扯,以及女性对感情与生俱来的需要与依赖有构成了对现代女性的新的压迫。男人追求社会的袭下来的观点,阻碍着女性精神上的***。所谓“男子无妇财无主,女子无夫身无主”,美狄亚悲剧命运的形成,及其后来的觉醒和抗争都有着别样的象征意义,让我觉得这一切也使得这个复仇女神形象更具魅力,引人思考。美狄亚作为英雄时代男权的阴影下,敢于为了伊阿宋放弃公主的身份,杀死自已的弟弟,背叛自己的国家,为爱情绝对的付出。在这个意义上,美狄亚是一个心理上绝对自由的人,敢爱。可当她被自己的丈夫抛弃后,为了报复那个负心的男人,居然亲手杀死自已与伊阿宋所生的两个儿子,在这一点上,更突出了美狄亚心理上的绝对自由,敢恨。我们知道在当时的时代,妇女爱的自由都很受限制更不要说恨。美狄亚在这样的男权社会下绝对不是一个被压迫的人,尽管在社会条件下是,但在精神与灵魂上绝对不是,她是一个与男人有同等地位的英雄。

美狄亚作为一名无法再帮助丈夫的无用女人是伊阿颂的心里面抛弃她的借口。伊阿宋对爱情的观点不过是利益的凭借,可这对美狄亚所追求的绝对爱情来说无疑是一种侮辱,就像心怀城府、精打细算的希望得到真爱的十娘遇人不淑后的悲怆与绝望,美狄亚并不具备中国妇女三从四德的素质,杜十娘面对江水只有一死,如果说杜十娘的死深受儒家文化的侵扰,那么美狄亚在绝望与悲怆中用极端的方法来实现心灵中的幻想就是一种个人主义的表达。在《美狄亚》中充分反映了一名女性对绝对自由的追求,她用英雄的勇气挣脱了一切外界的束缚,主要的是道德的束缚,而达到身心的绝对自由。女性是高贵与尊重的,作为一名真女性美狄亚的爱情更为高贵,当自己唯一而高贵的爱情只不过被伊阿宋看成利益的符号,一种受到低贱者的侮辱而激发的愤怒便由然而生。

我感觉到不管现代的文明怎么样,女性仍然总是被要求。相夫教子,遵循三从四德仍是众多男人心中模范妻子的典范。也正如此,让我在美狄亚这位散发着性格魅力的女性身上寻觅到作为女人作为妻子独特的表达爱与恨的方式,让这位敢爱敢恨的女人成为文学艺术殿堂的一座丰碑。

【参考书目】

杨周翰等主编:《欧洲文学史》上,下卷,人民文学出版社,1979年

绝无仅有篇8

[关键词]:物权行为 绝对物权行为 物权变动模式

德国法学巨匠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立法者、法官和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往往千差万别甚至针锋相对。时至今日,既有学者视之为解决物权变动领域内一切问题的尚方宝剑,也有学者视之为唾弃之物。这种对物权行为理论天壤之别的态度和百家争鸣的壮丽景象,实在是法学界的一大奇观。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学术论著已有不少,但这决非意味着这场争论已经尘埃落定,相反,双方的争论似乎仍然未能跳出“留学德国的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多持赞同说,留学英美和日本的学者多持否定说”这一定式。目前,赞成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无法利用现有的理论体系清晰地回答反对者的合理质疑,反对者也无法将物权行为理论彻底击溃。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发源地德国,根本不存在关于思维方式的差异问题,但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同样十分激烈,这就表明争论的根源仍来自于物权行为理论自身。中国物权立法中是否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不仅关系整个物权立法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框架,而且涉及当事人之切身利益,对法律行为理论、物权变动模式和法学思考方法均有重大影响,可谓是物权法的核心和焦点问题。在经过长期的思考后,笔者对物权行为理论在批判的基础上进行了重构,提出绝对物权行为的概念和理论体系,目的在于维持物权行为理论的科学成分并克服其理论缺陷。

一、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质疑

“物权行为”概念的诞生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因此,对物权行为概念的研究就成为我们对整个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分析检讨的关键环节。

民事权利有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民事法律关系有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之别,问题是:如果一个绝对法律关系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变动的,那么在这个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应该是谁?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义务主体是一切不特定义务人,与之相适应,绝对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特定权利人和一切不特定义务人。基于私权自治原则,对于因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绝对权变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应当是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自然而然的逻辑结论就是:如果一项绝对权的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那么在这种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理所当然就应当是特定的权利人和不特定的一切义务人!

让我们再转而分析一下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主体。资料表明,所有学者无一例外地将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主体认定为特定人:(1)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文中他写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①] 根据萨维尼的论述,在物权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仅仅是债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2)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发生变动之意思表示,在观念上虽有***存在之价值,但可纳入债权行为之中,与成立债之关系之意思表示一并表示之,不必加以***化而自成一个法律行为。[②](3)德国学者费里德利希-克瓦克认为,物权合意可以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同时为意思表示。[③]既然物权意思可以与债权意思同时为意思表示,那么可以理解为物权意思表示的主体与债权意思表示的主体是相同的,否则不可能有同时进行意思表示的可能性。(4)孙宪忠先生认为,所谓物权契约就是双方法律行为,而且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契约的外在形式。[④](5)梁慧星先生认为,双方法律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称为契约,财产契约包括债权契约、物权契约和准物权契约。[⑤](6)张俊浩先生认为物权合同是双方行为。[⑥](7)胡长青先生认为,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单独行为、契约(又称为双方行为)及共同行为。物权行为有为单独行为者,有为契约者,其契约则称为物权契约。[⑦](8)梅仲协先生认为,法律行为,具有二人以上互相合意之意思表示,而始成立者,谓之双方行为,亦即契约是已。契约,不以债之关系为限,其关于物权者,曰物权契约。[⑧](9)田士永先生认为,物权行为可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分类。以当事人是一方还是多方,物权行为可以分为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前者如所有权抛弃,后者如所有权让与。物权行为中的双方行为,又可称为物权契约或者物权合同。[⑨]

论述至此,一个矛盾的现象开始凸显:一方面,不特定义务人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但在基于物权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中,不特定义务人却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另一方面,物权与债权在主体、效力上的本质差别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为何物权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却可以和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完全重合?显然,物权行为理论认识了相对权与绝对权之间的本质差异,但是物权行为理论没有将这种区分原则贯彻到法律行为领域,最终导致了其在相对性和绝对性的差异中陷入了逻辑思维的混乱。由此可见,萨维尼从物权和债权的区别入手研讨物权变动是科学的,但是,萨维尼所提出的物权行为概念本身却是逻辑思维错误的产物。由于“物权行为”这一概念是萨维尼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这就难免导致物权行为理论成为倾斜的金字塔。

二、“绝对物权行为”概念的提出

(一)是否存在绝对物权行为?

在买卖中,如果出卖人为真正的所有权人,且无第三人可以提出任何权利主张,那么出卖人如何处分自己之所有物,应任其自便,交易之外的不特定人只需根据权利的不同归属,向不同的权利人承担不作为之义务,这种变动对不特定人并无任何实质性利害关系,因此他们也没有进行意思表示的必要。然而,上述命题中却存在一个假设的危险前提,那就是:出卖人是拥有合法处分权的真正权利人,而且不特定人与交易也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实际上这是一个未经证实的假想命题。在未经证实是否存在真正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进行交易,这也就意味着买卖合同可能侵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在以下几个案例下,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就无法获得充分的救济,其制度设计的缺陷至为明显。

案例一:甲有一套房产,因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为乙所有。乙明知甲在发现登记错误后会办理更正登记,乙为了获得这笔财产,便决定将房屋出售变现,当乙与丙通过买卖合同登记转让之际,甲作为真正的权利人,根本无法获得乙与丙交易的信息,法律也没有给予甲任何救济的手段。当甲获悉丙已经取得所有权时,此时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丙已经取得了完满的所有权。

案例二:甲有一套房屋,乙和丙为其子女,甲年老,首先于1999年通过公证遗嘱指定其全部房产由乙单独继承,后来又改变注意,于2000年重新立下了一个新的公证遗嘱,将全部房产指定由丙单独继承。2001年甲病故,但乙立即根据自己的公证遗嘱抢先向登记机关办理了继承登记。当丙申请登记时,才获悉乙就该笔房产已经办理了继承登记,并由乙再次转让给善意之丁。

案例三:张三为房屋所有权人,李四为房屋承租人,在承租过程中乙了解到张三的身份证信息。随后,李四伪造了张三的身份证,向王五谎称自己名叫张三,是房屋的所有人,因急需现金被迫将房屋卖掉,王五信以为真,订立了买卖合同。李四利用伪造的身份证申请办理登记,结果登记手续顺利完成。王五在付清房价并住进房屋以后才知道事情的真相。张三要求王五立即搬出房屋,而此时李四已经携款潜逃。

在上述案例中,真正权利人均处在交易以外,虽然交易损害了他的权利,但法律上却将其视为不特定义务人。这充分表明,如果制度设计上不给予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的空间,那么真正权利人将没有提出权利主张的机会,而物权一旦发生变动,真正权利人往往无法恢复其物权,这对真正权利人明显不利。由此观之,在绝对权的变动中,如果不特定人没有进行意思表示的空间,仅凭特定人的意思就可以产生对不特定人具有约束力之法律关系,不仅从逻辑上讲难谓周全合理,而且在现实制度设计中的缺陷也十分明显。行文至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创造一个全新的法律概念:绝对物权行为。所谓绝对物权行为,就是特定权利人和全体不特定义务人之间关于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是否考虑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这是“绝对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重大区别。

(二)绝对物权行为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在绝对物权行为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间如何进行意思表示?尤其是,这种逻辑上可以存在的绝对物权行为,其能否变成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答案是肯定的,绝对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在现实生活中是可以操作的,其主要是通过公告、异议和沉默的方式来完成的。

(1)公告。在绝对权变动的过程中,如果有真正权利人,那么他也存在于为数众多的不特定人之中,我们根本无法辨别谁与交易具有利害关系。基于这些特点,如果在制度设计上要求物权变动前向所有不特定人逐一地作出意思表示,无疑会影响交易的效率,增加交易的成本,而且也不没有可行性。现实的方式就是在绝对权发生变动以前向不特定人公告,目的在于征求不特定人之异议。公告是特定当事人向不特定人发出意思表示的特殊方式。

(2)异议。在公告期内,真正权利人可以对物权的变动提出异议。只要有人提出异议且异议可以成立,这就表明绝对权的排他性不能合法产生,物权变动也就不能发生。

(3)沉默。如果公告期限届满而始终无人提出异议,一切不特定人均保持沉默,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成立,则可以合理地推定:所有权人和全体不特定人之间已经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绝对物权行为成立。

事实上,这种绝对物权行为不仅在逻辑上可以存在,而且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在处分人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尤其重要。绝对物权行为的积极作用就在于:在物权变动发生前,给予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的机会,从而使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可以通过阻止物权变动的方式获得预先保护,而不仅仅是在丧失物权以后获得并不充分的救济。

三、 绝对物权行为的成立

法律行为都有其成立和生效,绝对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自然也不能例外。鉴于物权变动的复杂性,为了便于论述,本文讨论的物权变动以不动产买卖为中心。在所有权发生转移以前,A是所有权人,B1、B2、B3…Bn是不特定义务人,B1为不特定义务人中的潜在买受人,其法律关系如下***所示(见***一)。至于动产的物权变动,详容后述。

***一:A和B1之间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前的物权法律关系

假设A和 B1订立了买卖合同并最终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那么所有权变动会带来两个方面的变化,第一个变化就是A丧失所有权而成为不特定义务人中的一员,而B1则由原来的一名义务人转变成为所有权人,这个变化最为我们所关注。第二个变化就是B2、B3…Bn 向原所有权人A承担的义务在所有权转移后消失,他们转而要向新所有权人B1承担不作为之义务(见***二)。

***二:A和B1之间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后的物权法律关系

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导致了所有权的变动?乍一看来,是买卖合同。但细思而明辩之,这实际上是一个错觉。买卖合同只能对A和B1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约束B2、B3、B4…Bn,而事实上B2、B3、B4…Bn所承担的法律义务的确发生了变动,如果认为引起所有权变动的原因就是买卖合同,那么就会出现一个从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的奇怪现象,即:买卖合同不仅可以对A和B1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且对合同外的不特定人也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由此观之,如果认为买卖合同就足以引起物权的变动,那无异于在法律上认可了特定人有特权为不特定人设定法律上的义务(尽管是不作为的义务)。这就需要我们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当事人身份在债权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中的区分

在不动产买卖中,对于当事人的身份,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进行区分。在债权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身份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在物权法律关系中,他们的身份则是所有权人和一个不特定义务人(全体不特定义务人中的一员)。这样,当事人的身份实际上是双重的,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就有不同的身份,债权法律关系中的出卖人,其实就是所有权法律关系中的所有权人;债权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其实就是物权法律关系中不特定义务人中的一个义务人。

(二)意思表示在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中的区分

当事人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与之相适应,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也具有双重性。对于买卖双方关于转移所有权的合意,从债权行为角度观察,其属于债权行为中的意思合意,它存在于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如果从绝对物权行为的角度观察,转移所有权的合意也可以属于绝对物权行为中的意思合意,它存在于所有权人与一个不特定义务人(不是全体不特定人)之间。必须注意的是,由于绝对物权行为是特定权利人和全体不特定义务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所以当所有权人仅仅与某一个不特定义务人(不是全体不特定人)之间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时,绝对物权行为并没有成立,自然也不能引起物权变动。[⑩]下面我们将继续分析绝对物权行为的成立。

(三)绝对物权行为的成立

认识了当事人身份的双重性和意思表示的双重性,就为我们进一步明确绝对物权行为的成立找到了一把金钥匙!

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在成立和生效的差异是十分明显的。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所以当出卖人和买受人就所有权的转移达成债权性质的合意以后,债权行为就可以成立,它使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绝对物权行为则不同,由于绝对物权行为是特定权利人和全体不特定义务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所以当A和B1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时,绝对物权行为并不能成立,因为A还没有与B2、B3、B4……Bn达成关于绝对权变动的合意。从具体操作层面上来看,绝对物权行为的成立需要通过两个以下步骤才可以完成。

第一个步骤:A和B1达成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买卖合同的订立,实际上就表明所有权人A和不特定人中的一员B1(买受人)已经就转移所有权达成合意,无需赘述。

买卖合同中的物权变动合意

***三:A和不特定人B1达成所有权转让的合意

第二个步骤:A和B2、B3、B4……Bn达成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这个意思表示是通过公告、异议和沉默的方式完成的。在公告期内,如果有人提出异议且异议可以成立,这就表明物权变动中存在法律上的瑕疵,物权变动也就不能够进行。如果公告期限届满而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则可以合理地推出结论:所有权人A和不特定人B2、B3、B4……Bn之间已经就绝对权之变动达成合意。

公告异议程序中的物权变动合意

***四:A和不特定人B2、B3……Bn达成所有权转让的合意

通过以上两个步骤,在这两个合意均已成立的基础上,就可以认为所有权人A和全部不特定人之间达成所有权转让的合意,这表明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绝对物权行为已经成立。(见***三)。

***五:A和全体不特定义务人达成所有权转让的合意,绝对物权行为成立

(四)绝对物权行为客观存在的例证

虽然目前司法界和理论界尚没有关于绝对物权行为的论述,但已经不自觉地在绝对权变动的立法中予以使用,只不过往往会把它忽略。绝对物权行为的存在之所以被我们长期忽略,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绝对物权行为往往有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参与,因此我们往往把它视为纯粹是公法上的行为,而忽略了私法行为的存在。以台湾土地登记规则为例,对于土地总登记、土地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效取得登记,登记机关接收申请登记案件后,应即依法审查,经审查无误者,依法应予公告,在公告期间内土地权利关系人如有异议,可以向登记机关书面提出。对于异议,首先由登记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应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公告没有异议的,可以办理登记。[11]

土地登记机关公告中的意思表示具有公法(行***法)和私法(民法)的双重效果,一方面公告是登记机关的意思表示,它是国家就该物权登记申请作出的具体行***行为,这种具体行***行为属于行***法的范畴;另一方面,公告又是由物权登记申请人作出的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它表明物权登记申请人向不特定人发出了取得物权的意思表示,这个意思表示正是绝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必须注意的是,这个民法上的意思表示是通过行***机关间接作出的,也可以说,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意思表示是通过“一明一暗”的方式完成的,其中既有行***机关直接作出的行***法上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具体行***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也有通过登记机关间接作出的民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绝对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这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就明显地显示出来。针对登记机关的公告所提出的异议被清晰地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针对具体行***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所提出的异议。假如法律规定不动产总登记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而登记机关实际上只公告了10天,这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就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违反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必须注意的是,这个异议所针对的是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而不是登记申请人是否可以享有物权。第二种情况,针对登记申请人试***取得物权的意思表示所提出的异议。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申请人根本不符合享有物权的条件,他可以就登记申请人试***享有物权的意思表示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不特定人所提出的异议并不是针对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而是指向申请人试***取得绝对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告实际上就是当事人在行***机关的监管下所发出的民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尽管这个意思表示是通过行***机关间接作出的,但它是客观存在的。

四、绝对物权行为的生效

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有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之分。其中一般生效要件是指为使法律行为发生完全效力所需具备的普遍性的法律条件。这种一般生效要件规则在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体系中,乃至整个法律行为制度中均居于核心地位。而特别生效要件则是指法律对某些行为发生效力所附加的特殊条件,它实际上仅为法律行为效力的条件限制问题。在多数情况下,法律行为只要具备了一般生效要件,即可引起行为人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行为在已经成立并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后并不立即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效力,欲使此效力发生仍须具备特定的条件。[12]行文至此,我们将转而继续讨论绝对物权行为的生效问题。

绝对物权行为的生效必须要具备特定的条件,那就是要经过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确认,这个确认程序主要是通过国家机关的登记完成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由于其涉及广大不特定人之利益,国家公权力必须介入物权变动,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动产物权变动脱离国家的监管,只要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就可以生效,那么就无法有效消除物权变动中侵害真正权利人的风险,也就无法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公正的目的。如果张三的房屋被错误地登记为李四所有,李四试***恶意转让,我们很难想象李四会主动向不特定人充分公告征求异议,更大的可能是李四企***掩盖事实真相,尽量减少知情人,甚至在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会尽量向登记机关和买受人隐瞒实情,以求蒙混过关。由于国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所以这个任务理应由国家来承担。这就要求国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要予以适度的介入,其途径就是:在绝对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必须经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审查确认以后,绝对法律行为才可以生效。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国家机关的确认行为是分几个步骤来完成的:

(一)对债权行为中物权变动合意的审查

债权行为是推动物权变动的原始动力,因此在物权变动中首当其冲是就是要审查债权行为。如果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可撤销,这表明物权的排他性效力根本无法产生,国家登记机关无需公告就可以直接拒绝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申请。相反,如果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从物权法律关系的角度观察,这就可以认为所有权人A和不特定人B1之间成立了关于所有权转让的合意,这表明物权变动具有合法变动的可能性。

(二)对公告异议程序中物权变动合意的审查

债权行为合法有效表明物权变动已经具备了原始动力,据此国家登记机关可以启动公告异议程序,将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向其他不特定人B2、B3……Bn公开,征求异议。如果在公告期间有人提出异议且异议可以成立,则登记机关可以认定物权的排它效力不能依法产生,国家登记机关可以拒绝办理所有权转移的转让登记手续。如果公告期间届满而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被驳回,据此登记机关就可以作出合理的推定:所有权人A和不特定人B2、B3……Bn之间已经达成关于所有权转让的物权合意。

(三)登记:绝对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通过买卖合同A和B1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通过公告异议程序A又和B2、B3……Bn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这两个合意的结合就表明所有权人A和全体不特定人已经达成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据此登记机关就可以认为绝对物权行为已经成立,此时登记机关已经具备了对物权变动予以确认的前提。

在法律上,对特定事项的确认包括行***确认、司法确认、中介机构的确认(如律师见证)以及民间团体的确认(如仲裁确认)等形式,行***确认只是法律上确认的形式之一。由于我国登记机关属于行***机关,所以我们重点探讨行***确认。行***确认,就是是指行***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资格或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定、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行为。行***确认通常包括行***登记、鉴定、认定和证明等形式,其中最为人们所熟悉且适用范围极为广泛的就是行***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国家登记机关对物权变动的登记正是属于行***确认登记的一种形态。行***确认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行***确认行为通常是依申请的行***行为。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予以确认的事项,应首先由行***相对人提出申请,行***主体才能对申请事项进行确认;第二、行***确认行为是一种外部具体行***行为。根据行***行为作用的对象,可以把行***行为分为内部行***行为和外部行***行为。内部行***行为是指行***主体为对其内部事务实施管理所作的行***行为,如行***机关对行***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外部行***行为是指行***主体对行***主体之外的被管理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所作的行***行为。行***确认行为显然属于外部具体行***行为,它由申请、受理、审查、确认等一系列程序性要素组合而成,并由此构成一个完整的行***确认行为;第三、行***确认行为是一种要式行***行为。行***主体作出确认行为时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并要符合一定的技术要求;第四、行***确认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行***确认行为的法律效力具体体现为证明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即经过行***确认,行***相对人便取得了关于特定法律事实、法律资格和权利义务的合法证明,而且,凡经行***主体予以确认的事项、权利、资格和义务,均具有不可撤销的法律效力,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非经法定程序并符合法定条件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经行***确认的事项,否则将会损害行***相对人对行***行为的信赖。[13]

如果审查查明绝对物权行为可以依法成立,那么登记机关据此就可以对所有权的转移进行作出行***确认并予以办理登记。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尽管登记确认行为对民事权利的产生、变更、移转、废止具有直接的影响力,但登记并非民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具有国家意志性的公法行为,准确地说,登记行为是公法上的行***确认行为!笔者认为,行***确认行为是外部具体行***行为,而登记正是外部行***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基于绝对法律行为要经过国家确认后才可以生效的理论预设,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就是:尽管登记并不是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但是登记是国家机关已经作出行***确认的直接证明,所以登记被视为绝对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当自登记时起绝对物权行为开始生效,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之效力,原所有权法律关系消灭,新所有权法律关系成立,至此物权变动的整个过程全部完成。[14]

五、“绝对物权行为”变动模式中的有因性和无因性

鉴于绝对物权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我们把这种物权变动模式称为是“绝对物权行为”变动模式。由于这个物权变动模式是由债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三个阶段完成的,因此必然要涉及到这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下面我们继续探讨债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和无因性。

(一) 债权行为与绝对物权行为之间的有因性和无因性

所谓债权行为与绝对物权行为之间的有因性,是指债权行为的效力直接影响绝对物权行为的效力,如果债权行为无效,则必然导致绝对物权行为无效。所谓债权行为与绝对物权行为之间的无因性,是指绝对物权行为的效力对债权行为的效力不生影响,绝对物权行为无效,债权行为并不必然无效,债权行为的效力由其本身来确定。

1、有因性

绝对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通过两种合意共同构成的。一种是根据买卖合同产生的所有权人A和不特定人B1之间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合意,另一种是通过公告异议程序推定出来的所有权人A和不特定人B2、B3、B4……Bn之间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合意,只有这两个合意的结合才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物权变动合意,绝对物权行为才可以成立。由此可见,债权行为中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实际上是绝对物权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债权行为如果无效或不成立,这就表明物权的排它性效力无法产生,那么绝对物权行为必然无法成立或生效。

2、无因性

不动产买卖合同订立后,在公告期间如果有真正权利人提出了异议,这表明绝对物权行为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对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这是一个关于出卖人无权处分的问题,也是一个关于买卖合同(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无因性的问题。对此比较有代表性的立法例有三种:无效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

根据无效说,只要出卖的是他人之物,该买卖合同就为无效;而根据效力待定说,如果权利人事后对买卖合同予以追认或者出卖人取得了标的物的处分权,那么买卖合同就有效,反之,如果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出卖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就无效。无论是无效说还是效力待定说,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之利益。现在我们要追问的是:立法者的这种制度设计究竟在多大的范围内具有保护真正权利人之功能?事实上,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是否可以得到维护,关键问题并非取决于该买卖合同之效力,而是取决于买受人是否可以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尽管出卖人对他人之物进行了无权处分,如果买受人可以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势必会丧失所有权,即使我们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也无法使真正权利人的所有权得以恢复;相反,如果买受人不能根据公示公信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真正权利人就仍为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自然可以基于所有权而获得保护,即使我们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也并不会当然导致真正权利人丧失其所有权。据此我们可以知道,真正权利人是否可以得到保护实际上和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无关系。如果试***通过规制买卖合同的效力来达到保护真正权利人之目的,这无异于隔靴搔痒。与之相反,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对买受人却至关重要。假设在合同订立后出现了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买卖合同履行后,买受人发现不动产的质量不符合合同之约定,遂根据买卖合同向出卖人要求减价或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出卖人表示同意;第二,在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担心履行买卖合同会受到真正权利人的追诉,经犹豫再三,决定不予履行,但出卖人同意依约支付违约金;第三,在合同履行前,买受人得知出卖人因真正权利人提出异议而不能办理登记转让手续,于是主动要求以出卖人拥有所有权的的另一宗不动产代替履行,出卖人欣然答应。我们不难发现,如果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上述问题均可以迎刃而解,相反,如果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这些问题就会陷入“没有合同依据”的境地。显然,如果按有效合同处理,则善意买受人就会享有较大的灵活性,买方既可以要求替代履行,也可以决定给予卖方宽限期以促使出卖人力争继续履行,当然买方也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在追究违约责任时,由于违约赔偿之范围以及赔偿金额之计算方法也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反之,如果按无效合同或效力待定合同来进行处理,反而使善良之买方丧失根据自己的利益作出灵活选择之机会,所受之损害也无法获得有效补救,其向卖方索赔也就丧失明晰的合同基础而代之以赔偿范围模糊不清的缔约过失责任。由此可见,将买卖合同视为完全无效或效力待定,并不一定能切合善意买受人之利益,而按照有效合同处理显然更为合理。

总而言之,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就是典型的债权行为有效成立而绝对物权行为不成立的情形。债权行为之效力,其成立与生效依据合同法来确定,不受绝对物权行为之影响。纵使因真正权利人提出异议而使绝对物权行为不能成立,该债权行为仍为有效,不能因绝对物权行为不成立而认定债权行为无效。一句话,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之间具有无因性。

(二)民事法律行为与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和无因性

本部分将讨论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和无因性问题。所谓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是指债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的有效是国家确认行为的前提,如果债权行为和/或绝对物权行为无效,则国家确认行为将丧失确认的依据和基础。所谓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无因性,是指国家在作出确认行为以后,即使事后发现债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中因存在瑕疵而被认定为无效,但国家确认行为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1,有因性

国家登记机关在作出登记与否之际,其决断的依据是什么?显然,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的合法性是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确认的关键因素,也就是说,行***机关在对物权变动进行登记确认之前,必须对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有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均合法成立的前提下,登记机关才可以予以登记确认,这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

2、无因性

在国家确认并办理登记后,如果发现债权行为或绝对物权行为中有瑕疵,那么国家确认行为的效力是否会因此而受影响?这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绝对法律行为)与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无因性问题。笔者认为,物权变动经过国家确认并予以登记后,无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绝对物权行为中存在瑕疵,如果不动产已经转移给善意受让人,任何人不得主张登记无效,登记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的影响,这就是民事法律行为与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无因性。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何在?保护善意受让人和交易秩序!那么无因性的合法性基础是什么?那就是行***确认行为的确定力和证明力![15]

(三)无因性的有效射程

法律制度设计的目的就在于尽可能满足彼此冲突的利益,同时将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的限度。物权变动中的无因性并不意味着这些法律行为之间没有关系,而是立法者为了保护一个更大的价值目标而在制度设计中人为地予以分离。当这种无因性超出了合理的范围,立法者就应当对无因性的有效射程予以限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就应当限制无因性的适用。

1. 直接交易当事人

在不动产买卖办理完依转登记后,但在买方转移给下一个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之前,如果发现债权行为中存在瑕疵(例如买方对卖方实施了欺诈),登记的效力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绝对没有让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之道理。如果受让人在办理登记后尚未将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则出让人有权主张债权行为无效并继续享有物权,进而提出物权请求权。为救济债权合同的出卖人,法律应当授予出卖人阻止买受人将物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尽量避免出卖人和善意第三人权利冲突的情形,有效的措施就是物权的异议登记,此时物权变动在债权合同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无因性。

2. 恶意受让人

假如甲有一宗房地产,被登记机关错误登记为乙所有,登记人员丙发现了登记错误,遂以较低价格与乙恶意达成买卖协议并尽快办理了登记手续。此后甲发现了登记错误并向丙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有两个问题必须解决,第一,丙能否主张登记有效并进而拒绝甲的追夺;第二,如果丙将所有权返还给甲,丙能否主张买卖合同有效并追究甲的违约责任。在物权变动中,立法者确立公示公信原则,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偏重保护善意买受人之利益。其之所以将保护的天平倾向于善意的买受人,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之安全,杜绝善意买受人在市场交易中的顾虑心理,借以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功能。但这种立法选择并不意味着各方的利益均得到均衡的保护。实际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只是在立法者彼此相互冲突的利益无法得到全部满足时所做出的相对合理的理性选择,它绝对不是一个双赢的方案,至多只是一个忍痛割爱的结果。它本身就蕴涵着对善意第三人的厚爱和对真正权利人的不公。在这种情形下,假如出卖人无权处分,而买受人对此又明确地知道,但双方仍恶意串通办理转让。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所应保护的无疑应该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不应当是恶意买受人。不仅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即使已经办理了登记,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只要买受人尚未将不动产处分给善意第三人,真正权利人都可以追夺。

六、绝对物权行为是否适用于动产?

与不动产比较而言,动产种类繁多,价值大小不一,而且因其具有“能动”之特点,异地甚至跨国交易均十分频繁,因此对于动产的物权变动,如果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不仅成本巨大,而且难以凑效,因此这就决定了动产不可能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只能以移转占有(交付)为其公示方法,使交易的对方当事人凭借占有之外观判断其物权之归属。占有是透明的、无色的。之所以说占有是透明的,是因为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动产是实际管领这一客观状态判断动产的占有人;之所以说占有是无色的,那是因为任何人仅仅根据动产的占有状态根本就无法判断该动产上的权利状态和权利归属。如果张三手里推着一辆自行车,仅仅根据这个占有的外观,我们不可能确切地知道这辆自行车的所有权归属,这辆自行车可能归张三本人所有,可能是张三非法偷窃得来的,有可能是张三借用他人的,也有可能是张三通过租赁合同租来的。基于动产本身的特点,如果我们购买一个纽扣、钢笔也要通过公告、异议来排除权利瑕疵,那么这种交易将几乎没有任何效率可言。为了维护动产交易的安全快捷,我们在制度设计上必须对占有这种“无色”状态进行“染色”,所谓的“染色”就是将占有人推定为权利人。正如《法国民法典》第2230条所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推定占有人系以所有权人之身份进行自主占有,但是能够证明占有人开始占有就是为他人占有者除外。”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的规定更为精辟:“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既然动产的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占有状态又推定为所有权人自主占有,那么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公告、异议、沉默、确认等制度设计原则上不适用于动产领域,这主要是因为占有保护制度已经通过推定方式解决了动产交易中的权利瑕疵这一症结。不过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也并非没有任何适用之余地。如果出卖人在尚未取得和平占有的情况下进行交付,按照绝对物权行为理论,这就应当解释为有不特定人对出卖人的所有权提出异议,买受人就不能主张自己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七、结语:“绝对物权行为”模式是我国物权立法的理性选择

中国物权立法中是否应采用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不仅关系整个物权立法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框架,而且涉及当事人之切身利益,对法律行为理论、物权变动模式和法学思考方法均有重大影响,可谓是物权法的核心和焦点问题。分析表明,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中包含了科学的成分,其关于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是完全正确的,但是他提出的“物权行为”这一概念则是逻辑错误的产物,由此导致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倾斜。正是因为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中科学和错误的成分并存,才导致了长期争鸣而终无定论的尴尬局面。绝对法律行为理论吸收了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科学成分,同时克服了其理论中的错误因素,其不仅在逻辑上可以成立,而且根据这个理论构建的制度具有积极的应用价值。根据绝对物权行为设计的物权变动模式,可以充分体现交易过程的自由、公正和安全价值。具体而言,交易当事人利益之保护主要是通过债权行为来实现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自由;真正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之保护主要通过绝对物权行为来完成,目的在于维护交易之公正;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护主要是通过国家确认行为来完成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绝对物权行为”模式是一种科学的物权变动模式,尤其在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中,这种模式的积极作用至为明显。对于土地总登记、土地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效取得登记等,如果给予不特定人意思表示的空间,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这种制度的运行成本较低,而其对对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又大有裨益,因此在不动产交易中这种物权变动模式就十分必要和可行,我国不仅应当在民法中确立绝对物权行为的地位,而且应当在物权立法中采用“绝对物权行为”这种物权变动模式。

(原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本文是于海涌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02CFX010)的结项成果的核心内容。

注释:

[①] 参见[德国]K-茨威格特与H-克茨《比较法总论》第15章《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②]王泽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载于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91页。

[③]费里德利希-克瓦克:《德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合意与登记》,转引自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2页。

[④] 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页。

[⑤]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页。

[⑥]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25页。

[⑦] 胡长青:《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8页以下。

[⑧]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

[⑨] 田士永著:《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⑩]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如果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往往就意味着法律行为的成立,在双方法律行为中尤其突出。但是达成合意并不当然表明法律行为必然成立。对于一个存在三方当事人的合同而言,如果其中的两方经过协商达成合意,此时毫无疑问已经存在了一个合意,但法律行为并没有成立。

[11] 参见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53条和《土地法》第55条。

[12]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7页以下。

[13] 姜明安著:《行***法与行***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杨海坤主编:《中国行***法基础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83页以下;程华、徐明江主编:《行***法与行***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159页以下。

绝无仅有篇9

漫漫黑夜,一片死寂,你何曾想过,黎明的曙光就在眼前;茫茫沙漠,一望无垠,你何曾想过,生命的绿洲仅在咫尺。绝望的悲鸣中,蕴含着新生的希望……

——题记

以下,我为您讲述两只老鼠的故事:

风沙来袭,昔日热闹非凡的城镇,渺无人烟。红砖绿瓦,淹没在沙海中,风一刮,飞沙舞龙。

相依为伴的两只老鼠,有幸逃生,可肚子却吹起了号鼓。风沙填埋了洞穴,据为己有,老鼠只能忍痛前行。搀扶着来到荒城,满目失望——人们走的走,死的死,食物三寸于地下,找吃的,何尝容易?忽然,风暴来袭,翻天覆地地又一次淹没了荒城,淹没了两只老鼠。四周一片漆黑,伸手不见五指,其中一只老鼠害怕得吱吱直叫,瑟瑟发抖。它绝望了,自己必死无疑。它恐惊接着的一切,干脆紧闭双目,静待死神的脚步。而另一只老鼠,它身负重伤,但它没有绝望,掀沙翻土地寻着食物。心惊胆战的那只老鼠没有理会,它将自己深埋于沙砾,直至断气。日月更替,一天,两天……时间飞逝,食物似乎还远在天涯,可另一只老鼠坚持不懈,它还留有一丝生的希望。终于,就在它将近奄奄一息的时候,肥美的食物果真映入了眼帘。它兴奋得狼吞虎咽,赶紧跑去唤知同伴。可,同伴已静静地埋在了沙土中……

朋友,您不须为老鼠的不幸而感到惋惜。因为,上帝赐予每个人都是公平的。难道上帝没有给死去的老鼠食物吗?绝对是有的,只是它缺乏寻找的信心。没有希望的帆,没有憧憬的桨,怎能驶过绝望的沼泽,抵达成功的彼岸?要知道,幸运是不会和绝望者交朋友的。

当晨光熹微,阳光散落地洒在你身上,哪怕仅仅几丝几缕,要知道,那也是无比温暖的。因为这些零零的阳光,您便可以忘却昔日的往事,不管是伤心的,或是绝望的。上帝是残忍的,给您如此多的不幸,让它们随风而逝吧,您就是幸运的。

绝无仅有篇10

【关键词】 ***动脉造影(coronary angiography, CAG),绝经期女性,冠心病

以往对于冠心病危险因素及临床特征的分析多以男性为研究对象,对女性冠心病相关因素的探讨与评估不多。而对绝经期女性这方面的研究更少。因此本组对60例绝经期女性患者临床拟诊断冠心病心绞痛而行***动脉造影(coronary angiography, CAG)检查的临床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以探讨该项技术对绝经期女性冠心病的诊断意义。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分析辽宁省金秋医院及辽宁省人民医院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60例绝经期女性患者临床拟诊断冠心病行CAG检查的临床资料。年龄49~62岁,平均(55.2±4.8)岁,病程6个月~20年。与临床情况有关的危险因素见附表。对这些患者回顾性分析胸痛发作诱因及性质,分析静息和胸痛发作时心电***以R波为主导联中ST段的变化。

1.2 冠脉造影和分组 按常规采用Seldinger法行选择性冠脉造影。冠心病诊断标准:冠脉管腔狭窄≥75%,或冠脉狭窄50%~75%伴有心肌缺血证据。将冠脉狭窄

1.3 统计学方法 均值的对比用t检验,计数资料的比较同 χ2检验,P

2 结果

2.1 CAG 60例中确诊冠心病33例,非冠心病对照组27例。冠心病组中血管狭窄≥75%26例,血管狭窄50%~75%7例,该7例患者常规及动态心电***均提示有心肌缺血。非冠心病组27例中2例右冠脉有10%~30%狭窄,5例前降支有30%~40%的狭窄,这7例患者动态心电***和心肌显像均提示无心肌缺血,其余20例冠脉无任向狭窄改变。

2.2 冠心病组与非冠心病对照组危险因素比较,见附表。冠心病组平均年龄明显高于对照组,年龄>55岁者明显增多。冠心病组伴有高血压病、糖尿病、高胆固醇血症、高三酰甘油、绝经者明显高于对照组;有2个或2个以上冠心病危险因素者,冠心病组23例(69.7%),非冠心病组5例(18.5%),二者之间有显著差异(P

2.3 女性冠心病组与非冠心病组胸痛特点。

2.3.1 胸痛诱因和部位 冠心病者胸痛与体力活动有关,胸痛部位也较局限在胸骨后。非冠心病组痛部位较弥散,且与情绪波动有关。

2.3.2 胸痛性质及放射 冠心病组典型胸痛症状仅占57.8%。非冠心病组者胸痛多表现刺激,闷痛和心前区不适,也可放射至其他部位。因此女性冠心病胸痛表现常不够典型。

2.3.3 胸痛持续时间及对硝酸甘油的反应 冠心病组胸痛持续时间短,大多数

2.3.4 胸痛时心电***改变 胸痛伴有特异性心电***改变冠心病组占70.4%,非冠心病组仅占3.4%。提示冠心病组胸痛时心电***改变大多数为特异性心肌缺血,非冠心病组胸痛时心电***常无变化或非特异性心电***改变。

表1

冠心病危险因素在两组间比较(例,%)

冠心病危险因素冠心病组非冠心病组P值

总例数3327

年龄(岁)

>5525(75.8)9(33.3)

高血压病24(72.1)5(18.5)

糖尿病17(51.5)1(3.7)

月经史(已停经)31(93.9)11(40.7)

高三酰甘油血症22(66.7)5(18.5)

高胆固醇血症23(69.7)4(14.8)

肥胖19(57.6)10(37.0)

家族史23(69.7)11(40.7)

危险因素

>2个23(69.7)5(18.5)

3 讨论

女性冠心病与绝经关系密切,本组33例冠心病已绝经者21例,占93.9%,说明绝经女性是冠心病易患人群。许多研究证实绝经前女性低密度脂蛋白(LDL)比男性低,高密度脂蛋白(HDL)比男性高;绝经后总胆固醇、LDL及三酰甘油增高,HDL不变或轻度下降,结果总胆固醇与HDL比值下降,其原因可能与停经后失去雌激素保护作用有关。虽然停经后口服雌激素可降低LDL、升高HDL,降低冠心病发生率[1],但是长期应用较大剂量的雌激素诱发妇女子宫内膜癌的危险度也随之增高,目前提倡采用小剂量雌激素替代***或雌激素+孕激素联合***来降低发生副反应的危险,但利与弊的影响还有待于仍须进一步研究[2]。

绝经期女性出现典型或不典型胸痛,伴有明显冠心病易患因素,发生冠心病可能性较大。心绞痛是女性冠心病主要症状。但女性心绞痛症状常不典型,如闷胀痛、胸骨后不适、烧灼痛、肩背痛和心悸等[3]。本组冠心病的胸痛表现典型者15例(45.4%),不典型者18例(54.5%),也说明女性冠心病胸痛多不典型,并且这些患者伴有2个或2个以上危险因素的高达69.6%。因此,绝经后女性有典型或不典型胸痛,又伴有明显危险因素,应考虑有冠心病的可能,可行心电***运动试验等无创检查进行初步筛选,可疑及阳性者建议做冠脉造影以便决定有无***动脉介入***的指证。

绝经后仅有胸痛而无危险因素,发生冠心病的可能性小。本组非冠心病组绝经者11例,其中仅有一个或无冠心病危险因素者占66.7%(18/27);冠心病组已绝经31例,其中仅有一个或无危险因素占30.3%(10/33)。结合这些资料若临床上遇到绝经后有胸痛表现而无冠心病危险因素,诊断冠心病应十分慎重,必须除外植物神经功能紊乱等功能性疾病。切勿因年龄偏大一概诊断为冠心病,给患者带来巨大心理压力,影响患者的生活质量。

参考文献

[1] MoscaL,AppelLJ,BenjaminEJ,eta1.Evidence-based guidelines for cardiovascular disease prevention in women .Circulation. 2004,109(5):672-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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