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工资条例篇1
天津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区域内各类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条例。
区县以下的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参照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依法就工资、福利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经集体协商专门就工资、福利等事项签订的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一致、兼顾企业和职工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部门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积极推动企业工会和行业工会组织建设,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劳动行***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企业管理、法律、财务等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府应当通过***策指导、表彰奖励等方式,积极推进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劳动行***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组织推荐,并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制度的,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企业女职工人数达到本企业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上的,应当至少有一名女职工协商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代表出缺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补选。
第八条 协商双方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担任。工会***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工会***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人员。
第九条 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等,每方三人至七人,不得相互兼任。协商代表的任期一般不少于一年。
第十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等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意见;
(二)收集、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应协商代表要求提供与协商相关的资料。
双方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确因工作需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五条 协商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记录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为协商双方保密。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应当采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形式进行。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向对方提交协商意向书,提出协商的主要内容、时间等。
接受协商意向书的一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商定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
第十八条 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双方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与协商方案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协商意向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审议。
第二十一条 双方协商代表就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协商一致后,根据授权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由企业方制作,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劳动行***部门协调处理。劳动行***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并可以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
第二十三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三)工资支付办法;
(四)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职工奖励办法;
(六)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七)福利待遇;
(八)加班加点工资、医疗期待遇、带薪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九)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等特殊群体职工的保护待遇;
(十)其他有关事项。
前款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作为企业规章制度,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协商双方协商确定的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五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市人民***府的工资指导线;
(二)有关部门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信息;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同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和上年度人均劳动报酬。
第五章 工资集体协议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包括协商主体、协议内容、协议期限、变更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
工资集体协议有效期限一般为一年。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记录及相关材料报送劳动行***部门备案。
劳动行***部门对工资集体协议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提出,要求双方再行协商。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部门责令改正:
(一)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拒绝协商或者拖延答复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三)企业不向协商代表提供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劳动行***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无正当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劳动行***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协商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工资集体协商的意义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就是维护劳动者自身利益的一种有效途径,一方面能够维护一线职工的权益,使工资增长与企业效益提高相适应,确保每个职工分享企业发展的成果。另一方面,有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企业劳资关系,增强企业凝聚力,调动所有职工的积极性。
企业工资条例篇2
第一条 为确定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地位和职责,保障工会正确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企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本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企业职工的代表。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工会***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工会干部和会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工会委员会。工会委员会根据职工人数多少,设专职或兼职的工会***、副***和委员。
工会委员会的***、副***和委员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干部的工资由工会经费支付,企业与工会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企业工会专职干部的其它经济福利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由企业支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担任工会***、副***的职工,应经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并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解雇、处分担任工会委员的职工,须事先征求工会委员会的意见;专职工会干部不再从事工会工作时,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国职工(包括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和外籍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批准,即为工会会员。
第十一条 加入中国工会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及外籍职工,在工作结束离境时停止会籍,交回会员证。如本人要求对曾加入中国工会予以证明的,可由当地总工会发给证明书。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职工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提出意见,协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本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也可指导、帮助职工同本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代表,有权列席本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会议,以及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根据需要可以同本企业经营者举行联席会议,讨论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权益的问题,密切合作共事关系。
第十五条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工会***与外商或其人,可以举行劳资协商会议,协商有关职工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协调劳资关系。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可向县级以上人民***府仲裁委员会或劳动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可向当地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维护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对本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工会有权参与调查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增加劳动工时,应按规定付给报酬。如有损职工身体健康,工会可向企业提出意见,并商定解决办法。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监督并协助本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好职工群众的思想***治工作,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策,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技术、文化和管理知识,开展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关心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组织开展各种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要教育职工尊重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工会活动,促进中方职工同外方人员相互了解,合作共事。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在业余时间开展工会活动,遇有特殊情况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时,工会须事先征得企业同意。
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兼职的***、副***和委员因做工会工作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工会应提前通知企业。每人每月占用生产(工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用于参加工会会议、学习和培训,其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向工会无偿提供用于办公、会议等活动的房屋、设备和用具,并担负其维修费用。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要按企业全员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
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港、澳、台同胞在本省开办的合资、合作和独资经营企业。
企业工资条例篇3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和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服务,包括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和工程造价咨询。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工商行***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六条***商务主管部门及其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区域内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设立由***商务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甲级资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乙级或者乙级以下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只提供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投资方注册(登记)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五)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实际成立年份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投资方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相关业绩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成立年限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本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交的主要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所在国从事相应工程服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注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变更合同、章程条款的,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香港特别行***区、澳门特别行***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投资设立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工资条例篇4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企业所得税法即将于*年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企业所得税法的顺利施行,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进行细化。实施条例将与企业所得税法同步施行。
细化纳税人范围
实施条例对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作了细化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按照国际通行做法,企业所得税法将纳税人划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分别规定其纳税义务,即居民企业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部分纳税。同时,为了防范企业避税,对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也认定为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还应当就其取得的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所得纳税。
为此,实施条例对“实际管理机构”的***策含义作了明确,即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对非居民企业所设立的“机构、场所”的***策含义也作了明确,即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工厂、农场、提供劳务的场所、从事工程作业的场所等,并明确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和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工资支出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为此,实施条例规定,工资薪金支出实行税前扣除。
税务总局有关专家指出,现行税则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这是造成内、外资企业税负不均的重要原因之一。实施条例的规定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策,有利于构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与此同时,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也将实行税前扣除。实施条例继续维持了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扣除标准,而且,由于计税工资已经放开,实施条例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
此外,实施条例调整了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统一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现行税则对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策,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实施条例统一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策。
技术创新可享优惠
据了解,《实施条例》对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范围和办法作了进一步明确,包括从事蔬菜种植、基础设施建设在内的共七类企业将享有税收优惠***策。
其中,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对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并符合规定比例,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实施条例对符合技术创新要求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作出了具体规定。
企业工资条例篇5
该条例第5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警告无效,单位逾期不改的,将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部门执行。
该条例第51条的规定显然是一把双刃剑。
直接禁止企业对员工进行罚款,从制度层面上保护了员工的利益,防止一些企业制定严苛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任意的处罚,通过剥削员工的利益来减少人力成本的支出。其中最为典型的例子是:广州海珠区某酒楼一位洗碗工,前不久被指偷喝了酒楼一碗粥,被罚款2000元。
但这也给合法经营的企业出了一道难题,对员工进行小额罚款本来是希望员工自觉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提高员工的职业素质和岗位责任心,提升团队的凝聚力,让企业生产经营更具有效率,而该条例的出台无疑提高了企业管理难度。
未来应如何降低该条例给企业带来的管理风险呢?企业对员工的罚款权,何去何从?本文将结合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尝试给出解决方案。
1982年4月10日原劳动部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规定:“对职工的行***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第16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得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虽然该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但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都参照该条例,通过制定规章制度来对员工进行罚款。
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并没有对企业的罚款权进行规定。
2004年12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4条第1款第2项,明确规定了单位有权依据单位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违纪经济处罚。具体规定为:“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但并未对企业的罚款权进行限制,同时2008年1月15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被废止[引用《***关于废止部分行***法规的决定》]。同年11月1日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16条第1款限制了企业对员工的罚款权,具体规定为:“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
目前《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仍然现行有效。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违纪经济处罚”以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实施经济处分的,单项和当月累计处分金额不得超过该劳动者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且对同一违纪行为不得重复处分”与该条例第51条相冲突,应如何适用?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效力级别属于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与省级地方性法规的《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冲突时,根据上位法优先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效力级别属于经济特区法规,依据2002年2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法制局关于我市行***机关行******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二、关于特区法规的适用中的(一)“特区法规在特区内适用。特区法规与法律、行***法规、省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省***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在特区内适用特区法规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先的规定,在深圳市范围内《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效力高于《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因此,在该条例生效以后,深圳市企业应仍有权通过制定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罚款。但实务中应注意的是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法建立、完善和执行劳动规章制度。
工资的定义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4条规定对工资做出以下定义:“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
上述规定的员工工资,在该条例正式实施以后,一般情况下是不能被企业扣减的。
该条例第51条规定的例外
依据该条例第51条的规定,虽然法规直接限制企业对员工进行罚款,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企业有权对员工进行罚款的则不受该条限制。所以深圳市外企业应有权行使以下权利:
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企业有权向劳动者主张赔偿因其过错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每月赔偿额度应受到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的限制,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
对策
应明确在该条例正式实施以后,企业不能依据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直接罚款。因此,企业应删除对员工罚款的相应规章制度,重新思考新的管理模式,以应对新出台的条例。
作为企业对员工最直接的管理措施如考勤制度,受该条例的影响是最大的。为正确适用该条例第54条规定的同时,也能对企业员工进行有效的管理,如下建议和对策可供参考:
非经济性处罚取代罚款
企业可对违纪员工处以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等非经济性处罚取代原有的罚款制度。譬如迟到1次被1次警告,警告达到3次被记过1次,累积记大过3次者,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可依企业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企业应设置非经济处罚制度的具体适用范围,并列明每种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对新入职的员工必须要求其知悉并签字确认有关的规章制度;作出处罚决定后,违纪员工必须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以证明其已知悉并同意企业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对超过一定的处分次数的员工,则应视情形对处分行为进行公告,让员工引以为鉴,改正自己的工作作风和态度。
薪酬设计上不做减法,做加法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4条,奖金属于工资的一种,也就是说扣减奖金就是扣减工资。企业必须做出相应的应对措施,如企业可创设出勤奖制度,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出勤奖的定义:出勤奖并非工资的一部分,发放的数额并不固定。
这种奖金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全勤奖金,而是通过累计积分来发放奖金。该奖金可分别设置几个级别,每个级别有该级别所对应的积分范围,按员工每天的考勤计算其当月累计出勤积分,奖励相应的奖金。若员工月平均积分低于一定额度将处以非经济性处罚;严重者,企业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按绩效考核计发工资
企业绩效考核制度,可对当月员工完成的工作量、工作完成情况、工作作风等进行评分,所得分数与该名职工所在岗位对应的岗位系数相计算,以得出该名员工当月的工资数额。
员工的出勤情况可以作为绩效考核项目中评定工作态度的参考,出勤情况间接影响员工当月所获得的工资。
公平正义是衡量一个国家或社会文明发展的标准,是人类文明的标志之一,也是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它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应充分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施能否衡平当今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
企业工资条例篇6
【关键词】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内资企业;变化;影响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通过了新的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12月6日***公布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与原企业所得税条例存在较多差异,企业要深入理解新税法与原税法的差异。实现企业所得税统一使内资企业从事经济活动的税收环境发生了有利变化,必将对企业产生多方面的积极影响。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变化分析
新税法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对于内资企业,在计算、缴纳应纳所得税时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与原税法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收入内容的差异
原税法中收入总额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和其他收入。新税法中明确规定收入总额指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以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了企业取得收入的形式,同时,明确了企业取得的各种形式收入的概念以及收入实现的确认方法。
新税法及条例还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同时对不征税收入及免税收入不再加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最明显的变化是由原来的以全部收入参与计算改为只就征税收入进行计算。
(二)主要税前扣除项目标准的变化
1.工资、薪金的扣除
对于内资企业,原税法中规定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限额扣除,超过限额部分要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新《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据实扣除,取消了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切实减轻了内资企业的负担。但允许据实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合理的”,对明显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则不予扣除。对合理的判断,主要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合理进行,凡是符合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都可以在税前据实扣除。国家税务总局还将通过制定《工资扣除管理办法》对“合理的”进行明确界定。
2.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的扣除
原税法中规定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三项经费的税前扣除在计税依据、提取比例、扣除限额等方面与原税法存在着差异。新税法对工资薪金支出实行了据实扣除制度,取消了计税工资的概念,三项经费的计税依据实施条例将“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工资薪金支出的据实扣除提高了三项经费的扣除限额。
新税法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仍按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这两项只是计税依据发生了变化,扣除比例未变,但是对于职工教育经费超标准的部分,采取了允许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虽然在时间上往后做了递延,但是这实际上是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给予了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
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该项目不仅计税依据有变化而且提高了扣除比例,这项规定将会有利于企业加强对职工教育的投入。
3.业务招待费的扣除
原税法对内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这项新规定与国际做法接近。
4.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扣除
原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策。《实施条例》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是合并在一起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除***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5.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扣除
原税法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新税法及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该项目的变化有两个方面,一是提高了内资企业的扣除比例;二是税前扣除基数有变化。旧企业所得税法中捐赠扣除的基数为“应纳税所得额”,是税法上的概念,应该为纳税调整后的税前利润;而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扣除基数为“年度利润”,是会计上的概念,应为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实质上扩大了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同时简化了扣除限额的计算。
(三)税率的变化
税率是应纳税额与征税对象之间的比例,是纳税人最关心的问题,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33%,对内资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至10万元和3万元以下的,分别实行27%、18%的二档照顾税率。新税法规定内外资企业的税率为25%,同时,对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确定适用15%的优惠税率,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确定适用20%的优惠税率。新的税率在国际上也属于适中偏低的水平,使内资企业的税负得以减轻。
(四)税收优惠的变化
原税法中对内资企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法律、行***法规和***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新税法对现行税收优惠***策进行适当调整,使内资企业能更多地享受税收优惠***策。新税法税收优惠***策主要表现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加大了产业优惠力度,支持符合国家产业***策的企业发展。优惠方式上以直接税额式减免转变为直接税额式减免和间接税基式减免相结合。和内资企业相关的税收优惠***策的变化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扶持农林牧渔业发展、鼓励基础设施建设的税收优惠。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了农林牧渔业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明确了企业从事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三免三减半”的优惠。
2.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由原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扩大到全国范围。
3.新税法对原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优惠***策作了调整。新税法规定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新税法将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设备范围规范为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并且根据WTO的规定不再限于国产设备,但投资抵免的比例有所降低。另外,环保、节能的认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详细规定。
4.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将有利于企业的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
5.对劳服企业、福利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优惠。新税法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新税法用特定的就业人员工资加计扣除***策替代现行劳服企业直接减免税***策;用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100%的***策替代现行福利企业直接减免税***策;用减计综合利用资源经营收入替代现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直接减免税***策。
二、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内资企业的影响分析
两税合一规范了我国的经济环境,使我国市场竞争条件日趋公平,从而加速我国自主创新和跨国投资的技术外溢效应,增加我国技术进步速度,有利于我国经济持续增长。对内资企业而言,新税法的实施更是大有益处。
(一)减轻税负,促进内资企业公平竞争
新税法实行25%的税率,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税收优惠***策,消除了差别待遇,使各类企业处在相同的税收环境中,极大地促进了企业间的公平竞争。降低内资企业法定税率的同时,提高了内资企业的税前扣除标准,税收负担下降,企业发展后劲将得到增强,有利于增强内资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二)有利于鼓励内资企业加大公益性投入及人工成本投入
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比例的提高将有利于企业积极回报社会。工资薪金扣除规定将有利内资企业提高工资待遇,吸引人才。过去内资企业职工工资发放实行计税工资***策,而外资企业则按工资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是造成外资企业员工工资普遍高于内资企业的原因之一,致使内资企业出现人才流失现象,新的规定有利于国有企业积极引进人才,加快企业的发展步伐。
(三)调整后的税收优惠***策给内资企业带来实惠
新税法以高新技术企业和行业优惠为主,内资企业将比过去获得更多的优惠,从而减少支出,增加收入。一国经济发展的具有决定意义的技术因素,将主要取决于自主研发效率,新税法实施不仅有利于规范税收优惠制度,公平税负,而且有利于促进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推动技术进步,促进企业发展。
(四)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原有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差别较多,内资企业所得税税负较高,引起许多企业千方百计、想方设法利用税制和***策的差别实施所谓的“合理避税”。税收筹划滥用,假三资企业泛滥,引进外资短期行为严重,质量不高。统一和规范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将消除各种损公肥私的土壤,促进企业守法经营,实现公平竞争,有利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施行,为企业创造了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收法制环境,将促进企业竞争力的提高,促进企业改进技术、提高效率、增强竞争力,推动内资企业的不断发展。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其积极作用将逐渐显现出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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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2007.12.
企业工资条例篇7
酝酿三年有余的《工资条例》再次陷入僵局。由于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各部门难以达成一致,《工资条例》出台时间再次被压后,至少在今年年内很难出台。
漫漫起草路
2008年年初,《工资条例》起草列入有关部门议事日程。据悉,《工资条例》将是一个高于一般部门文件的法律规定,对象包括除公务员等特殊群体之外的所有企业,而不分央企、民企。旨在重点解决一线职工工资偏低、工资增长缓慢、底层工人欠薪等问题,同时建立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工资协商机制等。
2008年1月,时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司司长的邱小平首次对外表示,由劳保部牵头,联合***、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在内十多个部门组建的立法小组,已经结束调研,开始起草《工资条例》。
但《工资条例》此后的历程并不顺利。2009年―2010年的两年间,***、全国工商联、全国总工会又开始相继就各自重点问题进行调研。其中,***企业分配局的调研主要针对央企,其内容涉及央企的劳务用工总量、用工形式以及劳务派遣等方面。在调研中,***提出,要逐步将其他从业人员工资纳入工资总额管理,规范使用和规范管理外部劳务人员。这一问题,此后被描述为《工资条例》中争议较大的有关“同工同酬”的规定。
而全国总工会则侧重通过建立工会组织,建立起企业工人的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目前,全国总工会已经要求各地尽快建立起企业的工会组织,并提出从今年开始到2013年,全国已建工会组织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建制率达到80%。如果企业内部没有一个统一协商组织,在遇到工资增长、拖欠工资等问题时,劳方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为相对于资方,劳方是弱势的。
2010年7月,人社部下属劳动保障科学研究院研究员杨永琦对外称,《工资条例》草案已经完成,将于近日上报***。同年,《工资条例》进入***二类立法计划。不过,很快《工资条例》出台的希望就破灭了。今年7月25日,人社部新闻发言人尹成基在一次新闻会上对外明确称,《工资条例》还在研究和论证中,没有具体出台时间。
《工资条例》三大难点
一位全国总工会人士透露,去年下半年至今,人社部多次协商,但都没形成统一意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后基本被搁置下来了。据称,设定最低工资、建立工资增长机制,以及同工同酬是目前各方争议不下的焦点。
职工最低工资问题的分歧主要是对调整工资比例、是否每年调整。由于涉及提高工资,***、企业联合会、全国工商联都有不同意见,认为如果增加工资比例高、每年调整的话,就增加了企业负担。
今年4月,人社部副部长杨志明在全国劳动关系工作会议上表示,要努力实现最低工资标准年均增长13%以上,职工工资年均增长15%,在“十二五”期间实现职工工资增长翻番的目标。此外,他还提出了另外两个企业工资增长的目标:企业职工工资增长不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企业一线职工工资增长不低于企业平均工资增长。国家***《我国公平分配的制度模式选择》课题组负责人张本波说,提高一线工人的工资收入,是收入分配改革中的第一步,实行最低工资标准和建立工资增长机制,是实现这一步的关键。
不过从各方对《工资条例》的争议来看,实现这一步并不容易。知情人士说,全国工商联觉得,中小企业历来生存环境不好,税负过重。要涨工资,首先需要财税部门实行减税的措施,企业才有钱去为工人涨工资作保证。但是财税部门也需要协调。去年6月,全国工商联在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浙江调研时,全国工商联******曾明确表示,提高低收入群体收入水平,不能把中小企业当作税收的主要来源。***府要下决心为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减税减费,进一步减轻中小企业负担,使其留出更多利润空间用于员工加薪。
在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中,全国工商联和人社部有关部门经过测算,若要在“十二五”期间使全国最低工资标准赶上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40%―50%,那么从2011年开始,每年全国的最低工资上调幅度应该在14%―15%左右。调研的结果显示,目前我国最低工资仅相当于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不到30%。最终在人社部出台的“十二五”规划纲要中,最低工资的年均上调幅度为13%以上。全国工商联研究室原主任陈永杰说,提高最低工资标准是促使企业给工人涨工资的基础指导线。不过,如果仅仅是提高最低工资标准的话,对于企业来说,将会导致其用工成本的不断提高,企业的压力会越来越大。
相对中小企业来说,国企对职工最低工资问题的意见不大。***和国有大型企业主要是对劳务派遣问题比较敏感。由于现在劳务派遣职工的工资没有纳入国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没有纳入工资成本,只是作为劳务费,对已有的国有企业老板、老职工的利益不受影响。对于劳务派遣工人工资如何规定,如何确保实现同工同酬,成为《工资条例》中又一个比较难以处理的问题。
一份由全国总工会完成的“国内劳务派遣调研报告”称,全国劳务派遣人员总数已经达到6000多万,这比此前人社部公布的2700万多出逾一倍,主要集中在公有制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部分央企甚至有超过2/3的员工都属于劳务派遣。在央企,千万劳务派遣大***与央企正规***之间,收入差距甚大。《工资条例》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对于央企来说,意味着用工成本的大幅增加,而这也成为央企反对的焦点。
工资条例“卡”在哪里?
民企与国企情况不同,“卡壳”因素也不一样。如今大多数中小企业利润微薄,生存困难,不断上涨的最低工资标准已经让他们吃不消,建立工资增长机制,即使心有余也往往力不从心。
国企的情况则有所不同。由于国企拥有特殊优势,盈利能力较强,建立工资增长机制并非力不从心,关键是他们不愿意让所有职工分享企业发展成果,所以他们反对的是“同工同酬”。一方面,国企高管与普通职工之间工资差距悬殊,高管们获得高额工资,正是以普通职工获得较低工资作为代价,拥有决策权的高管们焉能赞同“同工同酬”?另一方面,国企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人,国企正式职工的平均高收入,正是以劳务派遣工人获得低廉收入作为代价,如果实行“同工同酬”,不仅意味着国企用工成本大幅增加,而且势必损及正式职工的既得利益,他们当然反对“同工同酬”。
应该看到,建立工资增长机制不仅是企业的责任,更是***府的责任,不仅需要企业让利,更需要***府让利。目前***府收入占GDP比重偏大,随着财***收入增速连年远超GDP增速,***府收入占GDP的比重还将越来越大。国民收入蛋糕无非包括***府收入、企业收入、居民收入三大块,***府多分一点,企业和民众就会少分一点,***府分得太多,企业就没有太多蛋糕分给职工。***府不能只规划工资增长蓝***而把落实的责任全部推给企业,不能一边大分蛋糕一边要求企业涨工资,而要通过减税、降费让利于企业,然后由企业让利于职工。既要保持财***收入高速增长,又要保持职工工资较快增长,世上不可能有这等两全其美之事,除非企业能自己印钞票。
企业工资条例篇8
在职工权益体系中,工资是每一位职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同时,作为民生之源、民生之本的工资问题也受到各级***府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2年5月1日实施,使得云南省成为全国几个较早颁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地方性法规的省份之一。《条例》的实施,有效建立和强化了职工收入分配协商共决机制、职工收入正常增长机制和职工收入支付保障机制,为工会从源头上维护广大职工经济权益,促进企业和谐发展提供了坚强的法律保障,是一项重大的民生工程。
在《条例》实施的第二个年头——2013年,云南省***协于7月中旬启动对《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实施情况视察工作。这次视察既是对《条例》得以深入贯彻的力推,也是对《条例》实施面临的困难和制约的深入调研,将对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持续开展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7月15日,云南省***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主任董志红主持召开情况介绍会议,听取了云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报告。下午,视察组听取了云南省总工会、省工商业联合会、省企业家联合会作的情况报告。同时,云南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派出的4个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督查组赴各州市调研,他们的调研情况也将汇总总结。
云南省总工会***组书记、常务副***王惠萍对省***协组织视察高度重视和欢迎,她说,此次《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实施情况视察,是对云南省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有力推动,希望在各部门的重视、支持和协助下,工会继续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坚持务实、深入、细致的作风,将各项工作做好做实,做出成效!云南省总工会副***彭增梅也在会议上对近年来云南省工会系统贯彻实施《条例》的情况做了汇报。
开端良好,成绩斐然
一、******重视
在《条例》实施前,云南省委、省***府就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出台了多部相关文件,将职工工资增长问题列入云南省委、省***府“十二五”城镇居民增收规划;工资集体协商还得到了人社、国资、工商联等部门和团体的鼎力协作,2012年订立了省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联合推进工资集体协商的工作制度。工资集体协商形成“***领导、***府主抓、工会推动、各方协同、劳资互动”的良好局面。
二、工会主导
彭增梅总结,云南省总工会为全面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采取了多方面的措施:
综合运用新闻会、企业主座谈会、系列媒体报道、印发宣传手册等方式广泛宣传;从2011年起,云南省总工会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列入全省工会重点工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考核分值占比14%(2012年),不达标实行一票否决,列出专项经费对完成协商目标的单位进行奖励;将协商工作纳入重点工作督查内容、列为先进县(市、区)评选条件。
针对一些基层工会干部在工资集体协商中“不敢谈”、“不会谈”的情况,云南省各级工会从2012年起制定专项意见,安排专项经费,建立了1200余人的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深入企业指导协商;各级工会则对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进行专业培训。
认识深刻、措施得当、保障到位,为云南省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注入了强大动力,截止2012年底,全省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2.5万份,覆盖企业7.9万家、职工255万多人,达当年建会企业数的77%以上。
三、***府主抓
云南省人社部门采取多种措施宣传造势,扩大《条例》的认识度和影响力,从2012年起将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情况纳入专项***检查内容、将工资集体协商列入劳动***年检;在评优推荐工作中对未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企业实行“一票否决”;强化主动巡查、纠正规章的工作。继续加大工资集体合同审核工作力度和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同时建立广泛的信息化薪酬调查和权威制度,搜集整理行业工资水平和历年变化情况,为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提供参考和依据。
四、多方协同
云南省***将薪酬分配与企业经营效益挂钩,制定出台了《省属企业工资总额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省属企业试行年金制度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建立工资效益联动机制,实现职工工资良性增长,实行“控高、扩中、调低”的企业工资收入调控办法,不断缩小企业间、行业间和企业内部的收入差距,促进企业职工收入分配的公平合理。而《条例》的出台,使企业通过实施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内部收入分配结构和增长水平,让职工收入正常增长机制进一步得到完善。
目前云南省19家省属国有企业共有在职职工28.6万人。有15家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4家企业因受改制、组织结构不全、新成立人员较少等原因尚未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实施以来,省属企业的年度集体协商约定增长水平均在10-15%,实际年增长平均超过10%。
云南省工商联、云南省企业家联合会,也为促进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采取相应的办法,他们以宣传教育为主,并将是否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作为企业入会、表彰评比先进优秀的条件之一。
五、企业积极响应、亮点频出
7月16日,在盛夏的炎炎烈日下,视察组一行前往视察企业的第一站——云南大山饮品有限公司。大山公司是云南饮用水的龙头企业,其产品“云南山泉”系列饮用水亦在云南省家喻户晓。作为一家非公有制企业(原为民营,2010年与雀巢合资重组,现由外方控股),大山公司经营思想先进,一贯重视职工权益的保护工作。该公司工会组织健全、运行规范、成绩显著,堪称云南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的一面旗帜。
饮用水业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尽管大山公司在利润分配上呈现上缴利润(2012年4000万)大于职工工资收入(2012年2800万),职工工资收入大于出资人利润(2012年1500万)的“倒挂”特点,但从《条例》实施当年开始,大山公司连续三年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员工工资总额从2011年的2500万元增长到2013年的3200万元。
尤其值得称道的是,大山公司的工资集体协商既促进了职工工资较快增长,又不简单追求工资增长指标,而是通过细致的调研,充分掌握企业财务和经营状况,让协商有的放矢,不走过场;不回避难点和敏感问题,深化实施公司内部的收入分配调节;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让协商真正做到了“务实、深入、细致”。让工资集体协商切实发挥出促进职工增收、促进企业和谐长远发展的催化剂、剂作用。在很多企业面临“用工荒”,员工流动频繁的当前,大山公司员工队伍稳定团结,劳动关系融洽和睦。参与谈话的职工纷纷表示,企业善待职工,自己拥护企业。
在薪酬制度上,该公司某些方面甚至超越了法律,如工会与企业行***一致达成了“企业效益下降,员工工资不降”的共识,并写进工资专项合同;对于绩效工资实行下限控制,扣减幅度不超过15%。这些做法既得到了企业管理方的认同,也深得职工赞扬。
省属国有企业十四冶建设集团的***、***、工主要领导对此次视察十分重视,悉数到场向视察组汇报情况。集团继承了国有大型企业组织健全、管理规范的传统,高度重视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建设,将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做得有声有色。从2011年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以来,每年协商确定的工资增长幅度均在10%以上,经过落实监督,2011年、2012年职工工资的实际平均增幅分别达到16%和15%。协商中除议定工资增幅外,还每年确定一个职工关注的议题,分别是提高女职工福利待遇、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收入分配调节,增资幅度向基层职工倾斜等,充实了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该企业的***、***、工领导班子对民主管理认识深刻,思想高度一致,共同把职工的满意度作为工作的落脚点,奉行“应该让职工与企业一道享受改革发展成果”的理念。工资集体协商准备充分,协商议题切中实际,协商风格细致踏实,为保障职工和企业双方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提供有力的助推。
民营企业云南云之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安宁市,在当地工会的全方位指导和帮助下,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程序规范、内容合法,工资专项合同不但规定了工资增长比例,也对福利、休息休假、工资发放日期等九个方面的内容进行细化明确。同样较好地维护了职工的经济权益,也促进了企业的和谐发展。
直面困难、任重道远
云南省总工会***组书记、常务副***王惠萍指出,从中华全国总工会启动工资集体协商三年规划以来,云南省迅速响应,积极行动,目前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已实现大面上的覆盖,但在局部仍面临着协商水平和集体合同质量不高的问题。对于全省各级工会下一步的努力方向,她用了“深、细、实”三个字来概括。
云南省总工会副***彭增梅在报告中提到,部分州市的******领导对工资集体协商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仍然不够,尚未形成各方齐抓共管、合力推进的工作格局。为此,她建议,云南省委、省***府将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完成情况纳入******工作目标考核体系,为这项工作提供更强有力的支持。部分企业经营者片面认为工资集体协商就是给企业增加负担添麻烦,对协商抱有抵触情绪或消极应对思想;非公企业工会人员依附于经营者,协商中底气不足;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技术性、法律性强,工会干部尤其是兼职工会干部业务能力有待提高;一些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缺乏实质性内容,部分工资专项合同缺乏实质内容等,都是当前存在的问题。
省人社部门、工商联、企业家联合会等部门和团体也纷纷认为,部分非公企业规模小、管理粗放、人员流动性大,企业工会力量薄弱;劳动力市场长期供大于求,“强资本、弱劳工”格局明显,企业、职工在博弈中力量失衡;部分企业主对工资集体协商存在片面、错误认识。以上种种原因导致工资集体协商推进难度大,部分工资专项合同针对性不强,签订质量不高等,是当前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而在今年资源性产品价格普遍下滑,工矿企业盈利前景堪忧的背景下,如何保障工资集体合同确定的工资增长目标最终实现,或是如何建立完善工资专项合同的调整修改机制,避免在企业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出现违约,也是与会各方热烈讨论、积极探索的一个问题。
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收入取决于用工方向派遣方支付的合同金额,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地位较为尴尬,如何保障这一群体的工资正常增长,除了“同工同酬”的规定以外,应有更加细化的措施。
企业工资条例篇9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设立在*市行***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职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二章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企业确定的用人计划,报劳动、人事行***部门备案,在上述部门指导下实施。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在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从本系统内推荐的人员中招聘,也可以从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中招聘,或者在本市范围内公开招聘,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应当具有*市常住户口。需招聘外省市人员的,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确需招聘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不得招聘在校学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录用的人员。
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聘录用本市在职职工时,被录用职工的原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如有争议,分别由劳动、人事行***部门协调、裁决。
第六条本市企业同外商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时,所需的中国职工应当先从原企业职工中招聘,原企业不能满足的,从原企业的主管部门所属的系统内招聘;未录用的原企业职工,由中方投资者或者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置。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可以推荐个别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企业需要的国内人员为企业职工,经企业考核合格后录用。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的职工,最低年龄必须满十六周岁;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最低年龄必须满十八周岁。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中国职工,必须向劳动、人事行***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录用手续。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职工,需要试用的,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与其招聘的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和工作应当达到的数量、质量指标,或者应当完成的任务;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纪律、奖惩、辞退和辞职条款;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但中、外文本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以中文本劳动合同为准。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满后如要求续订,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劳动合同的标准文本应报劳动、人事行***部门和市总工会备案。上述部门可以对合同的执行情况分别进行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组织(在建立工会前,由职工推举的代表)可以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事项与企业通过协商谈判,依法订立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必须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是职工参加工作、享受待业保险和重新登记就业的凭证。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职工: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外商投资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职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外商投资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七)在劳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一)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疗养期间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期间的,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除外;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不同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的,其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者解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但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按本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职工提出辞职的。
第十七条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必提前通知对方。
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均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按照第十三条第(二)、(五)、(六)、(七)项规定辞退和按照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以及按照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辞职的中国职工,应当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工作年限不满一年的,发给相当于本人半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工作年限一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相当于本人十二个月的实得工资。
对于按照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辞退的中国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由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直接接收安置的,其应得的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划转给接收单位,不发给职工本人。
第十九条职工因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提供住房或者从事涉及本企业商业秘密的工作,与企业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了必须服务期等事项的,应当严格履行,如有违反,按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的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和相应递减的原则。
第二十条终止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国职工的去向分别为:
(一)从本市城镇社会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公开招聘录用的职工,均向劳动行***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向上述机构办理退工手续;
(二)从中方投资者和企业主管部门推荐人员中录用的职工,按本条前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是在推荐录用时与原推荐方签订有关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三)从农村招聘的人员或者从外省市招聘、借用的人员,由外商投资企业向原地办理退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列支教育培训经费,用于职工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技术业务水平,适应企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我国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市统计局、*市劳动局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还须报企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工资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制度、工资水平,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职工最低工资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地支付职工工资。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模范遵守企业规章制度以及工作成绩优异者,应当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企业规章制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处分职工,须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的申辩。职工不服处分的,可以按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严禁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进行体罚、殴打、搜身、拘禁和侮辱,以及锁闭工作场所和职工集体宿舍,限制职工人身自由。
第四章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必须按照本市有关养老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规定,向*市人民***府指定的机构办理其全部中国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其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本企业工龄和一般工龄长的以及在生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医疗期可适当延长。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以及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参照本市国有企业标准,由外商投资企业承担。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健康保险。
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因工伤或者职业病的医疗、生活费用,以及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参照本市国有企业标准,由外商投资企业承担。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安全保险。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依法为中国职工提供必要的生活福利设施和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月提取中国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的金额,作为中国职工的住房基金。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职工福利基金归职工集体所有,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中国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本市有关待业保险规定,缴纳其中国职工的待业保险基金。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职工的聘用、辞退、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决定后,在聘用合同中加以规定。
第五章劳动保护和工作时间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我国有关劳动保护、工业卫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法规、规章,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企业应当有必要的人员管理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业卫生工作,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必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我国现行的工时制度。也可以根据本企业的情况,自行决定缩短工作时间。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生育等带薪假期。
第六章劳动争议
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法院提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劳动行***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劳动监察。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招聘童工、外地劳动力、外籍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人员,以及违反职工最低工资、劳动保护、工作时间等规定的,由劳动行***部门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办理职工录用手续或者退工手续的,按每人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按每人五百元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以货币形式或者不按时、不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的,按每人所欠工资额五倍至十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责任人员处以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劳动、人事行***部门的工作人员、、的,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行***部门的行***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规定,可以申请行***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四十四条罚没款收入由劳动行***部门上缴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国外华侨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市投资设立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依照本条例执行。
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在*市的分支机构招用本市职工的劳动人事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企业工资条例篇10
【关键词】 《企业所得税法》 所得税 税收筹划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自此,我国将逐步告别企业所得税双轨时代。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重大变革之一,是以法人组织作为纳税义务人
新税法规定只有构成法人主体资格,才能单独申报纳税,不构成法人主体的营业机构,应与总机构汇总纳税,这一规定为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提供新的亮点。
税收筹划思路一:利用母子公司盈亏相抵达到降低公司整体税负.例如集团公司控制下有公司和布满全国各主要城市销售网点,这些公司和销售网点有些是盈利,有些是亏损,实行总机构汇总纳税,盈亏相抵,可减少应纳税所得额。采取措施对内部成员进行身份变更,变更为分公司,各分公司不用再单独缴纳所得税,汇总到母公司纳税,这样一些亏损分公司可降低公司整体税负,通过汇总纳税,使企业当期可扣除的成本费用大大增加,真正达到亏损不纳税、盈利少纳税的目的,达到税收筹划目的。
税收筹划思路二: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企业,在2001-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收入达到此比例的,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企业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可以进行税收筹划是,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的企业设立为法人资格的母公司,企业其他的营业机构设为分公司,并使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母子公司汇总纳税,从而享受15%所得税优惠税率,达到筹划目的。
税收筹划思路三:法人制企业汇总纳税,为降低企业总成本,把生产加工向成本低的地方转移,设立为分公司,由总部控制,由此使企业能够以较低的成本取得中心城市的战略资源和欠发达地区的常规资源,实现两个不同区域优势资源在同一个企业的集中配置,达到税收筹划目的。
二、新税法放宽税前费用扣除标准和范围,便于企业成本费用税收筹划
企业所发生的支出,是否准予在税前扣除以及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大小,直接决定着企业应纳税额的大小,进而影响到企业所得税税负的高低。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实际净所得衡量企业的税收负担能力,实现税收公平性原则。在收入一定情况下,可扣除成本费用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减少,增大企业利润空间,企业产品更有竞争力。
1.工资薪金支出和五险一金。原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全额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取消了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以前对超过计税工资部分要进行纳税调整。现在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据实全额扣除,不须作纳税调整。不仅消除了对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进行税前扣除的歧视性规定,同时也避免了对内资企业工资薪金的重复课税,减小了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此举,相应扩大与工资相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再与计税工资挂钩。只要企业依照***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交纳五险一金,准予税前扣除。扩大工资薪金扣除标准及其工资相关的其他费用,有利于企业引进人才,增强竞争能力。
2.职工教育经费。新的《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准予据实扣除。与旧的《实施条例》相比,新条例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与工资薪金总额挂钩,而不与计税工资挂钩,扣除比例比以前提高一个百分点,这样税前扣除额将相应提高。2.5%比例从以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企业可提取更多的职工教育经费,用于职工教育支出,培养人才。增强企业竞争力,提高全民素质。
3.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新的《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费支出,除***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15%,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对食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和房地产企业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较高的盈利行业,带来较大的盈利空间;旧的《实施条例》规定,不同行业采取不同比例的扣除***策,这些特殊行业广告费按照收入8%扣除,一般行业按照收入2%扣除,业务宣传费规定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5‰,超过5‰的部分当年不得扣除,以后年度也不得扣除。新税法提高税前扣除标准,这一规定,对于广告费支出教高的行业带来机遇,使得内资企业可税前列支的广告费有较大幅度提高,有利于扩大产业规模,促进企业发展。
4.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比例。新的《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而旧的《实施条例》规定的扣除比例只有3%,新税法将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的纳税扣除额度提高了9个百分点,鼓励企业更多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有利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感,为实现社会财富的更公平分配提供机制保障,企业可通过税收筹划,创造自己良好社会形象。
三、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
新税法建立了“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新格局,税收优惠以支持国家鼓励行业发展、促进社会环境保护为导向。新税法对农、林、牧、渔业、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项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项目的所得免征或减征所得税。企业在选择投资方向时,应充分考虑新税法中关于税收减免的***策,在其他条件相同时,优先考虑能够享受税收减免的项目,以减轻税负。
四、利用税额抵免进行税收筹划
新税法规定,企业可以进行税额抵免的包括以下三个项目。
1.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这里所说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这里所说的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3.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这里所说的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