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除四害工作总结第1篇
1对象与方法
1.1对象
在全市范围内随机抽取10家综合性医院作为调查对象。
1.2方法
药激法与目测法相结合,即用蟑螂密度专用测定剂(3%二氯苯醚菊酯酒)对蜚蠊可能栖息、藏匿的场所进行喷洒,观察并记录喷药后兴奋驱出的蜚蠊成、若虫数量和种类,同时观察记录蜚蠊卵鞘和蟑迹阳性数,计算蜚蠊侵害率和阳性密度指数。
1.3评价标准
评价标准参照全爱卫发(1997)第5号, 《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灭鼠、蚊、蝇、蟑螂标准〉及〈灭鼠、蚊、蝇、蟑螂考核鉴定办法〉的通知》。
2结果
2.1蜚蠊侵害率、阳性密度指数
2.1.1成、若虫侵害率、阳性密度指数共查10家医院各类房间423间,查见成若虫侵害43间,侵害率为10.17%,超过国家标准2.39倍(国家标准:蟑螂成若虫侵害率<3%)。查见蟑螂数158只,阳性密度指数为3.67只/间(国家标准:密度指数<10只/间)。
2.1.2卵鞘阳性率、阳性密度指数共查10家医院各类房间423间,查见活卵鞘阳性8间,阳性率为1.89%,略低于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卵鞘阳性率<2%)。查见活卵鞘数9只,阳性密度指数1.13只/间(国家标准:卵鞘密度〈2只/间)。
2.1.3蟑迹阳性率共查10家医院各类房间423间,查见蟑迹阳性38间,阳性率为8.98%,超过国家标准0.80倍(国家标准:蟑迹阳性率<5%),见表1。
2.2医院内不同场所蜚蠊侵害率
医院内成若虫侵害率较高的场所为营养食堂16.84%、职工食堂16.50%、被服间12.50%;卵鞘阳性率较高的场所为职工食堂3.89%、被服间3.57%;蟑迹阳性率较高的场所为收费间12.90%、被服间10.71%、营养食堂10.53%、中药房8.62%、职工食堂7.76%,见表2。
2.3蜚蠊种群组成
本次调查共查见蜚蠊2种158只,其中德国小蠊154只,占查见总数的97.47%,为优势种;黑胸大蠊4只,占查见总数的2.53%。
2.4灭蟑工作开展情况
10家医院灭蟑工作均由专业除害机构代办,其中由所在街道除害站(保洁服务社)和有害生物防制服务公司(PCO)代办各5家。
3讨论
医疗机构是一类特殊人群集中的场所。因此,从预防院内感染的角度出发,要求对这一类环境的媒介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很低水平。然而,国内医院内的蟑螂侵害比较严重,王晓丽等[1]调查报道,大连市医院蜚蠊侵害率达55.56%;侯雨丰等[2]报道石家庄市医院蜚蠊侵害率达36.78%。本次调查上海市部分综合性医院蜚蠊侵害率虽然低于上述报道,但成若虫侵害率、蟑迹阳性率2项指标均超过国家标准。10家综合性医院中蜚蠊成若虫侵害率、蟑迹阳性率2项指标各有8家超过国家标准。这些应引起卫生行***部门和医院管理者的重视,应积极做好两手抓,一手抓内部管理,涵盖制度建设、人员培训、环境整治、硬件改建等,一手抓防制机构质量监控,包括资质认定、药械使用、过程管理,应急处理等。
从医院内不同场所蜚蠊侵害情况来看,蜚蠊侵害主要集中在食源、水源、热源较为丰富的职工食堂、营养食堂、被服间,提示医院内灭蟑工作应做到重点场所重点防制,这样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防制效果。从医院灭蟑工作开展情况来看,虽然10家医院均将灭蟑工作委托给专业除害服务机构,但灭蟑效果均不理想,主要原因在于医院与除害服务机构相互沟通不够,双方职责分工不明确。同时目前对专业除害服务公司的工作质量还缺乏有效的管理和评估制度,部分除害服务公司技术落后、装备简陋、员工责任心不强,灭蟑工作流于形式,影响了灭蟑工作质量。因此,我们建议PCO行业协会应尽快出台相关的服务标准和管理考核制度,抬高市场准入门槛。同时应尽早引入第三方评估制度,由专业技术部门依据相关标准对除害服务公司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以提高除害服务公司的服务质量,有效地控制蜚蠊密度。
医院是一个多种生态环境的综合体,既有一般居民住宅区的条件,也有饮食和旅业部门的生态特点[3],由于存在蜚蠊赖以生存的适宜条件,因此蜚蠊繁殖迅速、侵害率高。只有按照综合防制原则,将有害生物及其栖息环境作为整体来考虑,综合采用合理的环境治理、生物治理及化学、物理方法治理,才能达到治本的目的[4]。
4参考文献
[1]王晓丽,李淑***.大连市行业系统蜚蠊侵染现况调查[J].中国媒介生物学及控制杂志,2003,14(3):231-232.
[2]侯雨丰,赵志清,阎纯揩,等.石家庄市蜚蠊侵害状况调查[J].中国媒介生物学及控制杂志,2004,15(4):269-270.
[3]欧汉标,沈荣煊.医疗单位除四害工作现状分析[J].中国媒介生物学及控制杂志,2001,12(1):11.
医院除四害工作总结第2篇
原告:杨××,男,45岁。
被告:第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下称四医大一院)。
被告:樊代明,男,42岁,四医大一院消化内科主任医师。
原告杨××从1994年3月25日开始发烧,在其他医院医治无效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1日在四医大一院急诊后住进该院,樊代明为其主治医师。对杨××的初诊结果为:1。发烧待查:(1)上呼吸道感染、(2)出血热待排;2。急性左心衰;3。早期肝硬化。杨××入院后因高烧数日不退被报病危。4月6日,四医大生化教研室和四医大一院对杨××的血样分别进行了HIV-DNA检测,结果为阳性。依据此结果,经诊断分析,排除了患者是出血热、伤寒等及血液系统疾病的可能后,诊断结论为:怀疑艾滋病病毒感染。按照有关艾滋病防治的规定,四医大一院对杨××实行了隔离***,并向西安市新城区卫生防***站报送了传染病报告卡,在该报告卡“艾滋病”一栏内填写了“√”号。同日下午,因杨××处于高烧不退、病情危重的状态,由樊代明向杨××所在单位的有关领导及杨××的亲属通报了该结果,并要求他们对此保密。
陕西省卫生防***站在收到四医大一院的艾滋病例报告后,对杨××又作了血样检测,结果PA为阴性,等于否定了四医大一院的结论。由于双方检测结果不一致,双方经协商后将杨××的血样于4月9日送至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艾滋病检测中心检测,但经过十余天未见结果。4月21日,四医大一院又将杨××的血样送往中国人民*********事医学科学院艾滋病检测实验室。4月22日,四医大一院收到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艾滋病检测中心的电传结果报告单,报告结果为HIV抗体为阴性。但此报告单与国家卫生部印制使用的统一格式的报告单不同,报告单上既无被检人姓名,也无检验人签名。4月25日,四医大一院收到中国人民*********事医学科学院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确认报告:P15/17抗体阳性;怀疑HIV-1感染,建议复查。
1994年5月14日,杨××出院。其出院结论为;1。发热待查,不能排除艾滋病病毒感染;2。急性左心衰治愈;3。呼吸衰竭治愈;4。消化道出血治愈;5。慢性乙肝好转。杨××出院时,扣除已预交的7000元的医疗费外,尚欠四医大一院20030。22元医疗费,其中11080。60元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诊断检测费用。杨××出院后前往上海市卫生防***站进行了检查,该站于5月20日作出检查结果,否认杨××为艾滋病病毒感染。
另外,杨××所在单位的有关领导在接到四医大一院的病情通报后,即在职工会上通报了杨××的病情,引起单位职工的恐慌。单位经与四医大一院联系,四医大一院于1994年4月7日派人对曾探视和护理过杨××的人员以及杨××的妻子等75人进行了血液检查。1994年6月10日,四医大一院向西安市新城区卫生防***站又报送了传染病报告卡订正卡,注明杨××的病名应订正为“发热待查”。
1994年7月,杨××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四医大一院及樊代明无根据地将本人诊断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影响,使我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侵犯了我的名誉权。要求判令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5451。30元。
被告四医大一院答辩称:原告有不明原因的发热,经检查怀疑为艾滋病病毒感染,此结论仍应坚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代明答辩称:对患者病情作出诊断是为了治病。对原告的诊断结果,只告诉了原告单位的领导和亲属,未向外界扩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新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于1994年9月依法委托国家卫生部对原告检测,经该部指定在北京市艾滋病监测中心检测。检测结论排除了原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医大一院非国家确定的艾滋病确认单位。该院在将原告诊断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后,在有权威的艾滋病检测单位否认该结论情况下仍坚持自己的观点,使原告精神蒙受伤害,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经济损失赔偿,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樊代明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通报原告病情,造成泄密,在一定范围使原告声誉受到影响,已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故原告要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四医大一院除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外,还应适当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樊代明应在限定范围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九)、(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四医大一院向杨××赔偿精神损害损失1万元整,经济损失5453。30元整,两项共计15453。30元整。
二、四医大一院为杨××诊断艾滋病病毒感染的费用11080。60元自负。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四医大一院及樊代明以书面形式在杨××所在单位范围内向杨××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宣判后,四医大一院及樊代明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我方已全力医治杨××之病,使其转危为安。没有传播、散布杨××病情、损害其名誉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二审过程中,四医大一院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两份证明:一份为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的证明,内容为“本院检测杨的血样为阴性不能否定***事医学科学院阳性的结论”;另一份为国家卫生部的证明,内容为“检测HIV无患者姓名,无检测人签字,检测结论无效”。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四医大一院对杨××疾病的检查、诊断、***和按规定逐级上报,是履行正常的医疗职责的行为,也是对患者和社会负责。樊代明在杨××病危的情况下,向其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及其亲属通报初诊病情,并未向其他人散布。故四医大一院及樊代明的行为是正常的医务活动,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事实上也不存在侵害杨××名誉权的问题。四医大一院及樊代明的上诉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杨××所诉四医大一院及医生樊代明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赔偿损失之理由,不能成立。杨××拖欠四医大一院医疗费应予支付,否则,四医大一院就杨××拒付医疗费问题可以另行起诉。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于1995年8月1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杨××之诉讼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构成侵害名誉权须有四项要件: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的实质问题便在于四医大一院及樊代明对杨××诊疗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依本案事实,四医大一院在对危重病人杨××进行血样检测后,怀疑其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便依据卫生部等1988年下发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采取了向卫生防***机构报告、初诊、隔离***等项措施。为便于***与隔离的配合,加之杨××处于病危状态,主治医师樊代明按照总后卫生部颁发的《中国人民******医院医疗工作暂行规则》第三章之规定,将杨××的病情通知了其家属及单位有关领导,并要求其保密。在卫生防***机构与四医大一院的血样检测结果不一,而二者又都属于艾滋病初筛实验室的情况下,按《规定》精神,协商将杨××血样送往确认实验室检测。在中国人民*********事医学科学院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与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艾滋病检测中心确认结果仍不相同,且后者结果报告单不完备的情况下,四医大一院在杨××出院时作出“发热待查,不能排除艾滋病病毒感染”的出院结论。
由此看来,四医大一院的一系列行为都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是履行医疗单位法定的义务,也是对社会和患者负责的行为。艾滋病作为一种疾病,一方面在社会一般人看来,可能与患者的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有关,容易触及公民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但另一方面,作为一种严重威胁国家、民族和人类的疾病,有效地预防和处理也是对国家、人民负责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手段。且这一病症在我国尚属疑难病症,初筛实验室甚至确认实验室因种种原因结论往往不相一致。但是医疗单位只要是履行正常、法定的医疗职责,行为没有违法性,主观上也没有损害他人名誉的过错,就不能认为其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因此,二审法院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医院除四害工作总结第3篇
医院2017年爱卫创卫工作计划(一)
2017年在院领导的正确领导和支持下,全院员工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月活动。通过省级卫生县城创建活动,使我院整体卫生状况和院容院貌有了显著改善,员工的卫生意识也明显加强。为进一步做好爱卫会工作,特制定2017年工作计划。
一、下大力,做好环境卫生建设
(一)继续加强爱国卫生的检查工作
一是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各科室环境卫生,确保星级单元严格按照五常法规范办公环境;
二是积极开展爱国卫生星级单元评选工作,去年已评星级单元的科室今年要做精做细,在原有的基础上更上一层楼,促进其它病区不断提升环境状况;
三是要发觉和培育新的爱国卫生星级单元,适当推出爱国卫生单项评比,例如医生办公室、护士站、医生护士值班房、主任办公室等,力争我院办公区域环境卫生更上一个台阶,打造出环境至美的省级医学中心。
(二)加强公共区域环境建设
一是正在拟制环境卫生巡查制度,派专人负责对院内卫生状况进行巡查,发现问题立即上报处理;
二是对医院各部门卫生包干区域不定期检查,做到每月一小检,每季度一大检。
二、严要求,做好控烟工作
我院是无烟医院单位,要严格落实《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标准》。
一是组织医务人员进行控烟培训,掌握控烟知识、方法和技巧,明确规定医务人员负有劝阻吸烟的责任和义务,鼓励和帮助吸烟职工戒烟;
二是在办公室、会议室、接待室及餐厅等场所严禁摆放烟具,医院职工、患者及家属和来访者等在院内场所一律不准吸烟,控烟小组随时对院内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医院职工吸烟的要重点教育,根据《江苏省爱国卫生条例》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发现患者及家属和来访者等吸烟的要进行劝阻和教育;
三是对院内破、旧的禁止吸烟的标识要及时更换,重点在我院建立的九个吸烟区、公共区域张贴吸烟危害的画报、展板等,尤其是在爱国卫生月、世界卫生日、世界无烟日等卫生纪念日对来访者也要禁止吸烟,做好控烟宣传工作,确保我院内没有吸烟人员,吸烟区吸烟者也越来越少。
三、下死手,全院消除四害
一是组织全院职工进行学习,了解四害、白蚁等危害,保持个人和办公环境卫生,办公室抽屉、病房柜子等尽量少放食品,严禁将零食、剩菜、剩饭等乱丢乱倒,全面打扫办公场所、病房垃圾,彻底清除卫生死角,尽可能的让四害、白蚁在院内没有立足之地;
二是针对四害、白蚁各自的生长规律、生活特点,总务科充分与鼓楼区消毒杀虫服务中心(灭四害公司)相配合,坚持以环境综合治理为主,合理使用化学除害药品,重点对食堂、小卖部、仓库、下水道系统、垃圾站、旧建筑物、老树等易滋生场所投放鼠药、鼠笼、捕蝇笼、灭白蚁药、白蚁诱杀器等,对易滋生场所进行重点防治,其它地区定期检查,发现一处消灭一处,最大限度地控制四害等在我院滋生。
四、高标准,食品卫生监督
严格按照《食品卫生法》对膳食科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做到不定期检查,实行员工持证上岗,确保健康的膳食从业人员;其次定期对食堂、摊点进行检查,每季度1次,确保饭菜操作间、餐桌椅及环境的整洁有序,严格执行卫生标准确,确保食品安全;通过多种形式,对饮食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自身素质。
五、常宣传,加强卫生意识宣传教育
爱国卫生运动不是一阵风,不是走过场,更不是只在卫生月搞搞形式而已,而是一项长期运动,一定要持之以恒,坚持不懈,我们不仅要持续五常法则,还要常宣传、大宣传。一是利用宣传栏、展报、宣传画(册)、宣传彩页等形式对全院员工、病人和病人家属进行大力宣传;二是通过健康教育科组织我院职工到人流量多的地方教育宣传,分发宣传彩页等;三是通过宣传办联系报社、电视台等对我院爱卫工作进行宣传报导。一传十,十传百,让更多的人知道讲卫生,爱卫生,并积极自觉的加入到爱国卫生行动中来,只有长期的开展下去,形成爱国卫生的氛围,人人都能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我们的身体才能更健康,我们的生活才能更美好。
医院2017年爱卫创卫工作计划(二)
为了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面整治环境,消除四害,清理乱张贴,加强环保工作,开展多形式的宣传活动,不断提高居民的健康意识和文明意识,为进一步开展我院爱国卫生运动,落实环境卫生长效管理机制,我院特制定2016年爱国卫生工作计划:
一、指导思想
按照富县爱国卫生清洁运动统一部署,以培养公民卫生观念、养成良好卫生习惯、防控院内交叉感染、改善医患人居环境作为医院爱国卫生工作的重点。把爱国卫生工作作为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我院加快重建、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广泛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面深入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二、加强领导,健全组织和制度
成立爱卫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任组长,各科室负责人、护士为成员。完善爱卫工作职责,进一步贯彻落实富县卫计委关于全面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决策部署和实施意见。把爱卫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由爱卫领导小组负责各种卫生制度的制定、对爱国卫生运动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各卫生责任区的划分、落实;对全院环境、个人卫生、各类传染病工作的检查、考核、指导工作,并做好记录,确保日常工作的落实,确保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制度落实。
三、强化制度,规范管理,大力开展群众国卫生运动
(一)强化爱国卫生组织管理,落实长效机制 。充分发挥爱卫领导小组组织协调职能,督促各个科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动承担起所负责的工作任务,不断强化爱国卫生组织管理水平。认真研究爱国卫生领导机制、工作机制、制度建设、职能作用发挥等问题,积极探索单位规划、科室联动、职工配合的爱卫工作运转机制。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目标管理、督查通报、考核奖惩制度,实行医院、科室、个人分级负责、划片承包责任制,推进爱卫工作管理队伍、工作队伍、设施设备和工作机制建设,形成统一领导、科室配合、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社会监督、依法管理的工作格局。健全、完善工作制度,加强检查监督职能,落实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创卫成果,努力做到爱国卫生工作有人抓、有人管、有人协调、有人检查、有人督促,真正把爱国卫生长效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卫生制度有效落实,严格门面四包、门内达标责任制,认真落实卫生扫除与卫生保洁制度,严格坚持每天有小扫除、每周有大扫除的日常卫生制度,每天确定人员做好卫生保洁工作。开展季查、季评活动,广泛发动群众,有针对性地开展薄弱环节整治,对医院内外环境进行清理,对院落、公共过道及周边环境卫生进行专项整治,清除卫生死角和绿化带内的杂物。各科室做到窗明几净,办公用具无灰尘,无蜘蛛网,无烟头纸屑,物品摆放整齐有序。过道、走廊四壁无尘,地面清洁,无乱堆乱放、乱写乱画。公共厕所三化(瓷砖化、水冲化、洗手化)。绿化带无杂草、无枯枝败叶、无垃圾。按期开展监督检查,评比考核,严格实施评比考核奖惩制度。共同创造优美、整洁、健康的环境。
(三)加强健康教育宣传,不断提高医院卫生观念 。要通过各种媒介和形式,加大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力度,普及全民卫生知识,树立人人爱清洁、个个讲卫生的良好习惯。继续坚持和完善健康教育处方制度,对每位住院患者根据病情需要和病程进展执行不同的健康教育内容,一切以促进病人康复为重心。
(四)加强重点部门防范和除四害工作举措 。公共场所、卫生间、供应室、住院病区和库房为爱国卫生防范重点区域。要进一步加强从业人员爱卫知识宣传教育,增添卫生设施,加强监督检查。要通过消除水源、清除垃圾、通风透气等形式铲除四害孳生地,加大源头治理力度,定期喷洒药物,采用人工、化学等方法消除四害。
四、深入宣传,形式多样,扎实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一)组织开展好全民爱国卫生月活动和健康教育活动。
结合爱卫月、世界无烟日、预防艾滋病日等专项活动,形成人人关心、广泛参与的良好教育局面,达到广大群众积极主动参与到爱国卫生运动中来。认真组织各科室,开展以环境卫生综合整治、落实爱卫长效机制为重点的爱国卫生月活动。组织各科室、各部门集中清除公共厕所、下水道、阴沟坑道、住院病区、过道、走廊的清洁盲区和卫生死角,有效治理脏乱差现象。要在五一、十一、春节和各种大型节假日前后集中环境卫生清扫活动,确保节假日期间环境卫生干净整洁,营造良好节日氛围。
(二)加大爱国卫生工作宣传力度,开展全民健康教育。
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提高群众卫生素质和自我保健能力,是提升城镇卫生整体水平的基础。要广泛利用义诊咨询、会议讨论、标语展板、送医药到社区和送卫生下乡等有效形式,大力宣传《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宣传讲究卫生、减少疾病有关知识。以四月爱国卫生月、世界卫生日、世界无烟日、爱眼日、爱牙日等活动为契机,深入开展以预防疾病、健康生活、灾后防病等为主题的宣传、义诊、咨询活动。宣传禁烟酒、多锻炼、勤运动等养生保健知识,宣传保护自然生态、改善人居环境等大卫生观念,让卫生观念深入人心,让卫生行为成为自觉习惯,不断增强广大干部职工的健康意识。
五、进一步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
加强医务人员健康教育队伍建设,重点是加强临床医护人员健康教育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提高,以期能更好地为患者健康教育服务。要通过举办科普展览、健康课堂等活动,广泛持久地开展讲文明、讲科学、讲卫生、改陋习、树新风等知识宣传教育,积极倡导禁烟禁酒、合理膳食、经常锻炼等良好的生活方式。要积极利用现有宣传媒介和方式,广泛宣传健康知识,传递健康信息,扩大健康文化影响力,使广大群众在参与中受到教育,在教育中获得健康知识,努力提高生活质量和水平。
六、全面动员,加强领导,广泛开展除四害工作。 除四害工作要充分发动干部职工参与,坚持以环境
综合治理为主的有力措施。针对四害各自的生长规律、生活特点,合理使用化学除害药品,采取生物防治与药物治理相结合、以环境治理为主,专业防治与群众运动相结合、以群众运动为主的防治措施,定期组织春秋两季所属科室和群众开展以灭鼠为重点的除四害活动。各科室要建立四害工作责任制,组建专兼职技术指导队伍,健全工作网络,切实抓好重点部位的除四害工作,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减少因虫媒传播导致的二次感染和交叉感染,为患者提供良好的诊治与生活环境。
七、各司其责,齐抓共管,共同把医院爱国卫生工作推上新台阶
动员全体干部职工广泛参与。要进行卫生监督,做好预防和控制重大***情及各种传染病的发生、蔓延,解决好本单位的垃圾、污水污物的无害化处理。要开展对干部职工的健康教育工作,普及卫生知识,改善办公条件和卫生设施质量,组织干部职工积极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宣传活动。要把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灾后重建和其他各项工作进一步协调发展。要认真配合区***府和区卫生局爱卫会的工作,共同把我院的爱国卫生工作不断推向前进。
医院2017年爱卫创卫工作计划(三)
为改善医院就医环境,提升医院形象,结合医院实际情况,围绕医院目标、任务管理工作,针对上年度爱卫工作的薄弱环节,特制定医院2017年度爱国卫生工作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建设清洁、文明、温馨就医环境为目标,以人为本、开拓创新、注重实效,深入开展爱国卫生工作,营造整洁、优美的就医环境,不断提升职工的健康素质,有力地促进医院良性可持续发展的路子。
二、工作任务和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工作
1、进一步完善医院爱卫工作管理网络及各科室的爱卫工作管理水平。
2、修改完善全院《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及相关考核标准。
3、进一步加强完善基础资料的收集、管理。
(二)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医院爱卫办组织督促各科室开展健康教育工作,狠抓落实,责任到人,注重实效。
(三)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坚持不懈抓好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大力宣传,发动广大职工、家属采取物理方法与药物灭杀相结合的方式,综合治理病媒生物。由医院爱卫办组织,着重搞好春、秋两季灭鼠工作及在5~10月开展灭蝇、灭蚊、灭蟑的消杀工作。
(四)加强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1、加强环境卫生清扫工作,生活垃圾的清理做到日产日清,环卫设施保养维修及时;加强保洁工作,着重做好单位结合部及公共厕所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2、利用春节、国庆、元旦等节假日的有利时机,开展环境卫生整治突击活动,治理脏、乱、差,加大卫生死角的清除力度。
(五)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广泛发动职工、家属积极开展以环境卫生整治、病媒生物防制为主题的爱国卫生月活动,巩固医院环境卫生治理成果。
(六)积极协助职防所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七)完成区爱卫会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医院除四害工作总结第4篇
家人将医院告上法庭,可是因为鉴定问题,连法官也糊涂了。最后法院和医疗部门展开了一场关于医疗鉴定问题的大争论。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邀请的法学教授语出惊人:医疗事故不一定要找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鉴定。
糊里糊涂连挨三刀
今年64岁的李全清老人是四川省合江县某林业公司的退休干部,因得胆结石病于1995年4月住进了合江县人民医院,当时院方很快就给他实施了胆囊摘除手术。可是手术后,他却出现了异常反应。
李全清老伴:第二天这个人就黄了,第三天就黄得不得了啦!解手尿都不尿了,第四天、第五天皮肤巩膜全部黄染,而且整个人完全是没人气儿了。
原以为一刀就可以解决问题的,李家人没有想到这一刀非但没能使病人病情好转,反而又让李全清老人在不到40天的时间里又经历了第二次和第三次手术。如果说第一次手术是胆囊摘除术的话,那么第二次手术和第三次手术又是什么内容呢?为了了解有关情况,我们走访了合江县人民医院。遗憾的是,院长不在,而一位副院长又说,她不能接受我们的采访。另据病人家属介绍,除了接连三次手术,从1995年6月出院至今,李全清还因胆道感染,先后住院10多次,累计400多天,而医院从未对此做过合理的解释。
李全清老伴:好几回,真是受不了哇!我们家里面我儿大小全都跟着他转,这个没钱也得给拿,那个没钱也得给拿,就给借,后来就啥事都可以忍了。
在李家人看来,李全清的后两次手术和多次感染住院,与院方有直接关系。
而医院对此又予以否认。无奈之下,李全清老人决定让法院帮自己讨一个明白的说法,并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和续疗费16万元及精神损失费8万元。
肝胆总管被误切
合江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立即找到了合江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要求对李全清的病情、损害程度进行技术鉴定。
瞿朝志(合江县法院法官):他们就说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大多数都是人民医院的专家,为了维护其公正性,他们研究是回避。
由于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回避,合江县人民法院就委托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科对李全清医疗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王和斌(泸州中院技术室主任):李全清本来胆囊里面有结石,经常反复感染、疼痛,就必须把他这个胆囊摘除,应该在这个胆囊管的地方把它结扎。但是手术的时候就把肝总管和胆总管两个一起结扎了,把胆囊一起拿掉了,这样拿掉以后,肝脏分泌的胆汁就没办法进入这个肠道,就全部反流到全身。由于没有这个括约肌,肠腔的食物就经常进入肝总管,后来引起肝总管及胆道的反复感染、发烧。这就是它的并发症和后遗症。
原来,李全清老人在进行第一次手术时,也就是胆囊摘除术时,胆肝总管被意外切除约两厘米。院方在第二次手术时,发现这一问题,并采取了应急措施,用一尿管将胆汁引流到体外。第三次手术才重新将胆肠吻合。泸州中院法医鉴定最终结论为,李全清肝胆总管被结扎切除和术后胆道反复发作感染,均是县医院医生在手术过程中的技术过错所致,病人由此构成了 7级伤残,对此,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
自己给自己鉴定
依据这样一个鉴定结论,合江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年底开庭审理此案。
这时,被告方,也就是合江县人民医院又提出本案鉴定程序有问题,原告李全清未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不能起诉,要求重新鉴定。1999年1月,合江县人民法院根据医院方的要求,委托泸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李全清病情损害是否医疗不当造成进行技术鉴定。可市里又说县里没有鉴定,他们不能鉴定,无奈,法官们又折回了县里。
1999年的2月2日,合江县法院委托了合江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李全清的案子进行鉴定。这次,合江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没有再提出回避。4个月后,他们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李全清胆部有炎症,因而手术时难以避免伤及胆总管,最后结论为本事件不属医疗事故。
李全清老伴:你说不属于医疗事故,为什么要胆肠吻合?你说不属于医疗事故,为什么要缺损了两公分?原告人: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现在出鉴定书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说自己给自己鉴定,只是换了个位置,这样的鉴定结论显然是违背了***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应当进行回避。
鉴定问题难倒法官
由于患者一方对县级鉴定提出质疑,1999年6月,合江法院又将复议申请和委托鉴定书送往泸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可这次法官们又碰了一鼻子灰。泸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以超过复议时效拒绝受理。不是这个鉴定不行,就是那个不能鉴定,面对这种情况,法院的办案人员也多少有些头疼。法官一时无法弄清到底哪一个鉴定算数,审理工作暂时陷入了困境。无奈,县法院就有关问题向市中院进行了汇报。
据有关部门统计,1997年以来,泸州地区的两级法院每年要受理医疗纠纷案件20多起,而处理起来的主要难度就是一个依据什么的问题。由于原告被告双方对现有证据都互不认同,1999年9月,合江县人民法院又委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科对李全清因医疗后的损害结果进行伤残等级评定。1个月后,鉴定结果出来了,和泸州中院法医鉴定结论大致相同,也为7级伤残及肝胆总管被意外结扎切除,是医方失误所致。
新的鉴定结论有了,接下来就是哪一个算数的问题。如果医院方再对这个鉴定结果提出质疑该怎么办?此时最为焦急的还是原告李全清和他的家人。从起诉到现在,他们已经等了将近两年的时间,李全清老伴:我们在没钱的情况下,借钱处处碰壁。向这个借,向那个借,儿子还好一点。我儿子贷了3万元钱,我才把那些零星的帐适当还了一些。
法院文件引发争论
而此时,法官们也并没闲着。经过反复的讨论,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下发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的一个通知性文件,目的是规范审判行为,缓解因适用法规不完善而引发的种种矛盾。
法院文件是否合法
但由于这个文件在许多方面改变了以往的观念和做法,泸州市医疗卫生部门首先对它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
崔炳生(泸州市卫生局局长):需要调整也需要***来作出这个调整,而不是你中级人民法院来给调整。
而泸州中院的解释是,这根本不是法。
祝昌焱:(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也不算法,也不算规章。它只是我们在工作当中的一种操作性指导意见,也就是说,是工作规范。
患者和医院谁来举证
在泸州中院下发的这个文件里,明确指出了医疗损害应按一般侵权和合同违约的归责原则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这个提法,卫生部门表示不能认同。
崔炳生: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这种不属于医疗事故,就不该赔偿。
泸州中院还认为,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没有举证责任,应该由医院来举证。作为躺在手术台上的患者,不可能知道在手术过程中医生到底有什么样的过错。这个时候还强调患者来举证,显然不符合我们民法的基本原则。
尹廷贵(泸州市卫生局法律顾问):一般来讲,谁主张,谁举证。如果说病人每提出一点疑问都要医院来举证的话,医院是承担不起的。
鉴定结论谁说了算
双方的第3个主要争议是,鉴定结论到底谁说了算。泸州中院认为,采信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还是采信法医鉴定,应该由法庭来最终决定。但是在卫生部门看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是法定的鉴定机构,法医不能够与之相提并论。
尹廷贵:一个地方有两个鉴定组织同样会把这个事情搞坏。举个例子说,如果我们这个地方有两个中级人民法院,我究竟听哪个审判机构的?对此,泸州中院又说,如果一切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准,那么,许许多多像李全清一样的患者就永远没有申诉的机会。
法院保护谁的利益
由于种种原因,泸州中院这个文件一下发,就引起了各界的关注。表示赞成的不少,坚决反对的也大有人在。这个文件在泸州地区,乃至整个四川省引发了一场关于医疗改革问题的大争论。
刘先赋(律师):作为一个专业律师,我们觉得是非常欢迎这个改革的,而且在我们看来是这个改革更有利于公正审判。
医务工作者:我个人认为,如果按照泸州中院这个文件执行下去的话,最终损害的是病人。另外就是我们这个地区医疗事业的发展要受到阻碍。
法官:法院是裁判,是运动场上的裁判,居中裁判,既要保护患者利益,又要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为了某一方面的利益,下某一方面的文件,我觉得不是很恰当。
医院赔偿2.7万
虽然双方的讨论没有一个结果,但泸州的法官们心里显然已经有了底数。
祝昌焱:如果我们这个意见不能得到社会的支持和拥护,人民不满意,即使国家立的法,如果是人民群众,社会不满意,不拥护,同样不能够施行。
2000年1月,合江县人民法院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中院有关意见,采信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医技术鉴定结论,判决被告——合江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全清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费共计2.7万多元。
■专家说法医疗事故鉴定谁说了算
主持人:医院方的诉讼人提出,这是一个医疗纠纷,所以一定要有医疗事故正式的鉴定报告才能立案,才能去审理,这个观点您是不是能够赞同?梁慧星:医疗损害案件作为民事案件来说,不必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举例来说,到医院去拔牙,医生马马虎虎把好牙拔掉了,坏牙留下了,像这样的损害肯定是比较轻微的,按照《民法通则》,照样可以构成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只要有过错,造成公民的人身财产损害,构成侵权行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而不以这个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条件。我们过去是有这样的误解,因为我们有一个《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但是医疗事故鉴定起什么作用我们就有混淆。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可以作为卫生行***部门对有责任的医生进行行***制裁,比如说,吊销他的医生资格等等。但这个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能够直接作为民事裁判的一个什么根据,或者是刑事裁判的根据,它至多可以作为一个证据来使用,由法院决定是否采纳。那同样法院可以委托法医来作鉴定,照样可以作为证据。
主持人:医疗鉴定和司法鉴定,究竟它们的法律位置是不是一样高的?
梁慧星:《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案件遇到技术性的问题可以聘请专家和鉴定机构来作鉴定,法律条文上没有说必须聘请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鉴定。因此法律条文所说的,这些专家和鉴定机构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法医、最高法院、***、高检中设立的那些鉴定机构,甚至包括民间的、大学的这些鉴定机构,当然也可以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来作鉴定。最终取信哪一个鉴定由法院来决定。
主持人:泸州中院的文件到底有没有合法性?梁慧星:法院执行法律,但是一个法律条文怎么样执行,在泸州中院的管辖范围内若干个县法院之间,如果理解不一致,就会作出不同的裁判。泸州市中院作出这个解释性的意见,在泸州中院范围内,统一法官们的思想,使裁判符合法律,作出一致裁判,这是正确的,这也是我们法院经常的做法。
主持人:泸州中院说,要保护患者的权益,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举措就是我们在法律上叫做“举证责任倒置”。
医院除四害工作总结第5篇
法定人黄杰(系黄珺滢之父),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汽车驾驶员,住址同上。
法定人林丽燕(系黄珺滢之母),龙岩市液压件厂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人林雁,福州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杰,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驾驶员,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公民路24号。
委托人李伟民,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燕,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液压件厂工人,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公民路24号。
委托人李伟民,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九一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黄君健,院长。
委托人阙材隆,该院工会副***。
委托人连普超,福州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珺滢、黄杰、林丽燕与上诉人龙岩市第一医院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珺滢的法定人黄杰、林丽燕、委托人林雁、上诉人黄杰、林丽燕及其委托人阙材隆、连普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3月2日16时,上诉人黄珺滢因腹痛到龙岩地区第一医院(现更名为龙岩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急诊,被确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当日17时医院为黄珺滢施行阑尾工切除手术,手术医师施行手术时怀疑取下的组织与阑尾有异,即请二道班医师检查,二道班医师找到了炎症阑尾并予切除。经探查,确认被手术医师摘除的组织为黄珺滢的子宫,黄珺滢双侧卵巢完好。1996年5月3日龙岩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龙岩地区第一医院患者黄珺滢医疗事件的技术鉴定”,认定本事件为二级医疗事故。事故发生后,除黄珺滢已交纳的住院押金和医疗费1048元外,第一医院免除了黄珺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决定一次性给予五万元的补偿。黄珺滢、黄杰、林丽燕不同意,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第一医院赔偿黄珺滢住院押金和***费1048元、将来医疗费25万元,赔偿黄杰误工损失8000元,赔偿黄珺滢、黄杰、林丽燕精神损害赔偿费50万元、律师诉讼费7800元。
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司法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对黄珺滢日后的生长发育是否会受子宫切除影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珺滢女孩因急性阑尾炎手术时误将子宫切除,日后若无中枢下丘脑、垂体疾患,卵巢没有被误切,则其性发育包括性生活无明显影响,但已完全丧失生育功能及正常心理发育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原审法院还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对黄珺滢子宫缺失进行作残等级鉴定,认定黄珺滢属五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保证病员的人身安全是医院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医院对医务人员工作中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本案的人身损害,黄珺滢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同时,黄杰、林丽燕夫妻也造成了精神痛苦,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但确定赔偿额要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及属于福利性质单位的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因素。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能是相对的,黄珺滢、黄杰、林丽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不予全额支持。黄珺滢属于五级伤残,第一医院应给付其残疾生生活补助费。其住院押金及部分医疗费1048元,第一医院表示愿意承担,予以准许。黄杰的职业是汽车驾驶员,因该医疗事故造成其精神恍惚,未能正常上班,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第一医院应给予适当的赔偿。黄珺滢要求第一医院赔偿其将来的***费25万元,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此可待将来发生时再行诉讼。据此判决:一、第一医院应赔偿黄珺滢住院押金及医疗费1048元;二、第一医院应赔偿黄珺滢残疾生活补助费82770元;三、第一医院应赔偿黄珺滢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四、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杰误工损失5004;五、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杰、林丽燕精神损害赔偿金各1万元;六、第一医院应赔偿黄珺滢、黄杰、林丽燕支付的律师费7800元;七、驳回黄珺滢要求赔偿将来医疗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六项判决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由第一医院负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珺滢、黄杰、林丽燕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偏低;判决驳回黄珺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费和将来恢复生育能力费用的请求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第一医院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第一医院承担黄珺滢的后续***费和康复费用,具体数额以将来实际发生额为准。
第一医院上诉认为,黄杰、林丽燕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黄杰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及其与林丽燕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赔偿黄珺滢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黄珺滢虽丧失生育能力,但其劳动能力并未受到影响,判决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另查明:龙岩市199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18元。黄杰系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汽车驾驶员,1996年3月其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应回单位上班,发生医疗事故后,至今未去上班。公司自1996年3月起停发其工资每月417元。
以上事实均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一致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一医院违反手术规程,在为黄珺滢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其子宫摘除,造成黄珺滢终生丧失生育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黄珺滢的健康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第一医院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第一医院赔偿黄珺滢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是正确的,按龙岩市199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十五倍的标准确定残疾生活补助的数额也是适当的。第一医院上诉认为本案应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与法不合,其提出黄珺滢子宫缺失并未影响劳动能力,不符合事实,对其提出不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予采纳。本起医疗事故给受害人黄珺滢造成的损失,除了物质损失外,也包括精神损失。作为一名未成年的幼女,子宫被摘除,丧失生育能力,除了肉体上的痛苦外,必然也会随着她的成长,给其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其作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这起医疗事故将给黄珺滢带来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损害的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上诉人第一医院提出对黄珺滢的精神损害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赔偿的额度应综合本案中受害人黄珺滢的受害程序、加害人第一医院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确定。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偏低,不足以对黄珺滢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应予变更,但黄珺滢上诉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明显过高,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另据现有的医学理论和实践证明,子宫的缺失不影响正常的生理发育,但生育能力不能恢复,因此,黄珺滢上诉请求第一医院赔偿其子宫缺失引起的将来继续***和恢复生育能力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黄杰、林丽燕作为黄珺滢的父母,因本起医疗事故也受到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方面的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黄杰因精神受到打击、护理黄珺滢、处理与第一医院的赔偿纠纷而造成误工损失,及其与林丽燕、黄珺滢共同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付律师费,均与第一医院造成的医疗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一审判决第一医院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第一医院认为黄杰、林丽燕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上诉人黄杰、林丽燕不是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要求第一医院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我国民法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 、六、七项;
二、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黄珺滢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0000元;
四、驳回龙岩市第一医院的上诉,驳回黄珺滢要求龙岩市第一医院赔偿后续***费的上诉。
医院除四害工作总结第6篇
法定人黄杰(系黄珺滢之父),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汽车驾驶员,住址同上。
法定人林丽燕(系黄珺滢之母),龙岩市液压件厂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人林雁,福州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杰,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驾驶员,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公民路24号。
委托人李伟民,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燕,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液压件厂工人,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公民路24号。
委托人李伟民,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九一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黄君健,院长。
委托人阙材隆,该院工会副***。
委托人连普超,福州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珺滢、黄杰、林丽燕与上诉人龙岩市第一医院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珺滢的法定人黄杰、林丽燕、委托人林雁、上诉人黄杰、林丽燕及其委托人阙材隆、连普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3月2日16时,上诉人黄珺滢因腹痛到龙岩地区第一医院(现更名为龙岩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急诊,被确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当日17时医院为黄珺滢施行阑尾工切除手术,手术医师施行手术时怀疑取下的组织与阑尾有异,即请二道班医师检查,二道班医师找到了炎症阑尾并予切除。经探查,确认被手术医师摘除的组织为黄珺滢的子宫,黄珺滢双侧卵巢完好。1996年5月3日龙岩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龙岩地区第一医院患者黄珺滢医疗事件的技术鉴定”,认定本事件为二级医疗事故。事故发生后,除黄珺滢已交纳的住院押金和医疗费1048元外,第一医院免除了黄珺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决定一次性给予五万元的补偿。黄珺滢、黄杰、林丽燕不同意,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第一医院赔偿黄珺滢住院押金和***费1048元、将来医疗费25万元,赔偿黄杰误工损失8000元,赔偿黄珺滢、黄杰、林丽燕精神损害赔偿费50万元、律师诉讼费7800元。
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司法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对黄珺滢日后的生长发育是否会受子宫切除影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珺滢女孩因急性阑尾炎手术时误将子宫切除,日后若无中枢下丘脑、垂体疾患,卵巢没有被误切,则其性发育包括性生活无明显影响,但已完全丧失生育功能及正常心理发育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原审法院还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对黄珺滢子宫缺失进行作残等级鉴定,认定黄珺滢属五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保证病员的人身安全是医院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医院对医务人员工作中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本案的人身损害,黄珺滢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同时,黄杰、林丽燕夫妻也造成了精神痛苦,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但确定赔偿额要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及属于福利性质单位的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因素。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能是相对的,黄珺滢、黄杰、林丽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不予全额支持。黄珺滢属于五级伤残,第一医院应给付其残疾生生活补助费。其住院押金及部分医疗费1048元,第一医院表示愿意承担,予以准许。黄杰的职业是汽车驾驶员,因该医疗事故造成其精神恍惚,未能正常上班,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第一医院应给予适当的赔偿。黄珺滢要求第一医院赔偿其将来的***费25万元,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此可待将来发生时再行诉讼。据此判决:一、第一医院应赔偿黄珺滢住院押金及医疗费1048元;二、第一医院应赔偿黄珺滢残疾生活补助费82770元;三、第一医院应赔偿黄珺滢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四、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杰误工损失5004;五、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杰、林丽燕精神损害赔偿金各1万元;六、第一医院应赔偿黄珺滢、黄杰、林丽燕支付的律师费7800元;七、驳回黄珺滢要求赔偿将来医疗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六项判决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由第一医院负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珺滢、黄杰、林丽燕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偏低;判决驳回黄珺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费和将来恢复生育能力费用的请求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第一医院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第一医院承担黄珺滢的后续***费和康复费用,具体数额以将来实际发生额为准。
第一医院上诉认为,黄杰、林丽燕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黄杰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及其与林丽燕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赔偿黄珺滢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黄珺滢虽丧失生育能力,但其劳动能力并未受到影响,判决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另查明:龙岩市199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18元。黄杰系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汽车驾驶员,1996年3月其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应回单位上班,发生医疗事故后,至今未去上班。公司自1996年3月起停发其工资每月417元。
以上事实均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一致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一医院违反手术规程,在为黄珺滢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其子宫摘除,造成黄珺滢终生丧失生育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黄珺滢的健康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第一医院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第一医院赔偿黄珺滢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是正确的,按龙岩市199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十五倍的标准确定残疾生活补助的数额也是适当的。第一医院上诉认为本案应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与法不合,其提出黄珺滢子宫缺失并未影响劳动能力,不符合事实,对其提出不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予采纳。本起医疗事故给受害人黄珺滢造成的损失,除了物质损失外,也包括精神损失。作为一名未成年的幼女,子宫被摘除,丧失生育能力,除了肉体上的痛苦外,必然也会随着她的成长,给其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其作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这起医疗事故将给黄珺滢带来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损害的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上诉人第一医院提出对黄珺滢的精神损害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赔偿的额度应综合本案中受害人黄珺滢的受害程序、加害人第一医院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确定。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偏低,不足以对黄珺滢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应予变更,但黄珺滢上诉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明显过高,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另据现有的医学理论和实践证明,子宫的缺失不影响正常的生理发育,但生育能力不能恢复,因此,黄珺滢上诉请求第一医院赔偿其子宫缺失引起的将来继续***和恢复生育能力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黄杰、林丽燕作为黄珺滢的父母,因本起医疗事故也受到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方面的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黄杰因精神受到打击、护理黄珺滢、处理与第一医院的赔偿纠纷而造成误工损失,及其与林丽燕、黄珺滢共同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付律师费,均与第一医院造成的医疗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一审判决第一医院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第一医院认为黄杰、林丽燕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上诉人黄杰、林丽燕不是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要求第一医院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我国民法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 、六、七项;
二、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黄珺滢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0000元;
四、驳回龙岩市第一医院的上诉,驳回黄珺滢要求龙岩市第一医院赔偿后续***费的上诉。
以上各项判决确定的上诉人龙岩市第一医院的赔偿义务,龙岩市第一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医院除四害工作总结第7篇
法定人黄杰(系黄珺滢之父),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汽车驾驶员,住址同上。
法定人林丽燕(系黄珺滢之母),龙岩市液压件厂工人,住址同上。
委托人林雁,福州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杰,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驾驶员,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公民路24号。
委托人李伟民,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燕,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龙岩市液压件厂工人,住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公民路24号。
委托人李伟民,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第一医院,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九一北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黄君健,院长。
委托人阙材隆,该院工会副***。
委托人连普超,福州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珺滢、黄杰、林丽燕与上诉人龙岩市第一医院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珺滢的法定人黄杰、林丽燕、委托人林雁、上诉人黄杰、林丽燕及其委托人阙材隆、连普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3月2日16时,上诉人黄珺滢因腹痛到龙岩地区第一医院(现更名为龙岩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急诊,被确诊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当日17时医院为黄珺滢施行阑尾工切除手术,手术医师施行手术时怀疑取下的组织与阑尾有异,即请二道班医师检查,二道班医师找到了炎症阑尾并予切除。经探查,确认被手术医师摘除的组织为黄珺滢的子宫,黄珺滢双侧卵巢完好。1996年5月3日龙岩地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龙岩地区第一医院患者黄珺滢医疗事件的技术鉴定”,认定本事件为二级医疗事故。事故发生后,除黄珺滢已交纳的住院押金和医疗费1048元外,第一医院免除了黄珺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决定一次性给予五万元的补偿。黄珺滢、黄杰、林丽燕不同意,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第一医院赔偿黄珺滢住院押金和***费1048元、将来医疗费25万元,赔偿黄杰误工损失8000元,赔偿黄珺滢、黄杰、林丽燕精神损害赔偿费50万元、律师诉讼费7800元。
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司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黄珺滢日后的生长发育是否会受子宫切除影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珺滢女孩因急性阑尾炎手术时误将子宫切除,日后若无中枢下丘脑、垂体疾患,卵巢没有被误切,则其性发育包括性生活无明显影响,但已完全丧失生育功能及正常心理发育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原审法院还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对黄珺滢子宫缺失进行作残等级鉴定,认定黄珺滢属五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保证病员的人身安全是医院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医院对医务人员工作中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应当赔偿。本案的人身损害,黄珺滢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同时,黄杰、林丽燕夫妻也造成了精神痛苦,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补偿。但确定赔偿额要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及属于福利性质单位的被告的偿付能力等因素。补偿精神损失终究是法律意义上的,只能是相对的,黄珺滢、黄杰、林丽燕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万元,不予全额支持。黄珺滢属于五级伤残,第一医院应给付其残疾生生活补助费。其住院押金及部分医疗费1048元,第一医院表示愿意承担,予以准许。黄杰的职业是汽车驾驶员,因该医疗事故造成其精神恍惚,未能正常上班,由此造成的误工损失,第一医院应给予适当的赔偿。黄珺滢要求第一医院赔偿其将来的***费25万元,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此可待将来发生时再行诉讼。据此判决:一、第一医院应赔偿黄珺滢住院押金及医疗费1048元;二、第一医院应赔偿黄珺滢残疾生活补助费82770元;三、第一医院应赔偿黄珺滢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四、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杰误工损失5004;五、第一医院应赔偿黄杰、林丽燕精神损害赔偿金各1万元;六、第一医院应赔偿黄珺滢、黄杰、林丽燕支付的律师费7800元;七、驳回黄珺滢要求赔偿将来医疗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六项判决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1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由第一医院负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珺滢、黄杰、林丽燕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偏低;判决驳回黄珺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费和将来恢复生育能力费用的请求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第一医院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万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第一医院承担黄珺滢的后续***费和康复费用,具体数额以将来实际发生额为准。
第一医院上诉认为,黄杰、林丽燕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黄杰要求赔偿误工损失及其与林丽燕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赔偿黄珺滢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黄珺滢虽丧失生育能力,但其劳动能力并未受到影响,判决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另查明:龙岩市199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18元。黄杰系龙岩市商业(集团)发展总公司汽车驾驶员,1996年3月其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应回单位上班,发生医疗事故后,至今未去上班。公司自1996年3月起停发其工资每月417元。
以上事实均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一致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一医院违反手术规程,在为黄珺滢施行阑尾切除手术时误将其子宫摘除,造成黄珺滢终生丧失生育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黄珺滢的健康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第一医院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第一医院赔偿黄珺滢残疾生活补助费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是正确的,按龙岩市199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十五倍的标准确定残疾生活补助的数额也是适当的。第一医院上诉认为本案应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福建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与法不合,其提出黄珺滢子宫缺失并未影响劳动能力,不符合事实,对其提出不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不予采纳。本起医疗事故给受害人黄珺滢造成的损失,除了物质损失外,也包括精神损失。作为一名未成年的幼女,子宫被摘除,丧失生育能力,除了肉体上的痛苦外,必然也会随着她的成长,给其造成伴随终生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其作为一名女性的正常生活。这起医疗事故将给黄珺滢带来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损害的后果是严重而久远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上诉人第一医院提出对黄珺滢的精神损害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赔偿的额度应综合本案中受害人黄珺滢的受害程序、加害人第一医院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因素,参照当地社会平均生活水平合理确定。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偏低,不足以对黄珺滢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应予变更,但黄珺滢上诉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明显过高,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另据现有的医学理论和实践证明,子宫的缺失不影响正常的生理发育,但生育能力不能恢复,因此,黄珺滢上诉请求第一医院赔偿其子宫缺失引起的将来继续***和恢复生育能力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黄杰、林丽燕作为黄珺滢的父母,因本起医疗事故也受到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方面的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黄杰因精神受到打击、护理黄珺滢、处理与第一医院的赔偿纠纷而造成误工损失,及其与林丽燕、黄珺滢共同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支付律师费,均与第一医院造成的医疗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一审判决第一医院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第一医院认为黄杰、林丽燕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上诉人黄杰、林丽燕不是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要求第一医院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我国民法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 、六、七项;
二、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岩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黄珺滢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0000元;
四、驳回龙岩市第一医院的上诉,驳回黄珺滢要求龙岩市第一医院赔偿后续***费的上诉。
以上各项判决确定的上诉人龙岩市第一医院的赔偿义务,龙岩市第一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