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会名称10篇

行会名称篇1

名称是社会组织相互区别的标志,是使该组织特定化的符号,它反映社会组织的种类、隶属关系诸方面的内容。从一定意义上说,名称起着与自然人姓名同样的作用,但名称和姓名又有所不同。其主要区别在于:(1)社会组织命名有相当严格的规范和要求,如在同一地区不能有同一名称的社会组织。而对自然人来说,同一地区内同名同姓的人多得很,只要不是为了不正当目的或者故意造成混同,就不会发生侵害姓名权的问题。(2)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如企业法人、个体经济组织、个人合伙的名称可以依法转让,而自然人的姓名是绝对专有的,不存在转让的问题。

企业名称是由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商号)都是由文字构成的,“字号”在古代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以文字作为编次符号;二是指商店名称,旧时商店标牌皆称字号,开设商店亦云开设字号。现代字号已扩展到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所使用的名称。商号即商业主体依民商法申请登记,在营业上所使用的名称。必须指出,商号、字号是名称概念的外延,无论如何不能用商号权代替名称权。企业名称一般是由行***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段式依次组成。但也有特殊情况,如省略行***区划的三段式、省略行业或经营特点的二段式。《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33条还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字号与商号略有不同,体现在字号的确立,既可以经登记也可以不经登记。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在企业名称构成中字号绝对不能省略。在特殊情况下可将行***区划的前部分作为字号使用,如“北京百货大楼”等,但在同一地区同一行业只能有一个这样的名称。在设区的市,应由市级工商行***管理机关统一查询检索、核定企业的名称,以免发生企业名称混同。

名称权是社会组织依法对自己名称享有的专有权。名称权亦是法人、个人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名称权的具体内容包括四个方面的权利:(1)名称设定权。法人及特殊自然人组合享有名称权的最基本内容,就是为自己设定名称的权利,他人不得强制干预。(2)名称使用权。名称权主体对其名称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和非法使用。(3)名称变更权。名称权主体在使用其名称的过程中,可以依法变更自己登记使用的名称,他人不得强制干涉。(4)名称转让权。依《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有权转让其名称,非企业法人的名称不得转让。如企业名称权全部转让者,原名称权人丧失名称权,受让人成为该名称的权利人,享有专有使用人及名称权的一切权利。与此同时名称权也具有如下四个法律特征:(1)名称权的性质是人格权,具有人格权的一切基本属性。(2)名称权的主体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特殊的自然人组合。根据司法实践,我国实际上已承认其他民事主体如非法人的私营企业、法人合伙等,也具有***的名称权。(3)名称权的客体具有间接的财产利益因素,尽管人格权以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因素或不具有财产因素为基本特征,但商业性、营业性的老字号、老商号、名牌企业因信誉高、效益好,本身含有高利润使用价值,因而它又不同于其他人格权,具有可转让性的特征。(4)名称权的客体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民事主体的名称,这些名称必须经过法律的认可,即在办理相关登记时由管理机关予以确认。

法律对名称权的限制规定。尽管法人、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合伙等的名称是共有、专有的绝对权利,但为避免社会和经济秩序混乱,它仍然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这些限制集中起来,主要有如下五个方面:(1)数量限制。依据国家工商局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任何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的必须报省级以上登记机关核准;企业可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2)地域限制。企业名称只能在名称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地域范围内使用,超出这个范围,其他企业仍可使用与此相同或相近的名称。(3)名称组成的限制。企业名称应由字号(或商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构成。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包括州)、或县(包括市辖区)的行***区划名称。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必须与中文名称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注册。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内容;不得用外国国家(或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名称、******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命名;不得用汉语拼音字母或数字命名;合伙企业等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字样等等。(4)名称变更的限制。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5)转让的限制。企业名称尽管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一部分一并转让,但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协议,并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实行严格的审查管理制度。我国对企业名称实行强制注册制度,就是说,企业名称确定后,必须进行登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这种企业名称登记的基本要求,便成为法人资格取得的一个基本条件。依据有关规定,企业名称由工商行***管理机关审查和核定,准予登记后即取得法人资格的经营权。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名称,凡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注册登记后同样可享有名称专用权;不具法人资格的,必须在名称前冠以所隶属企业名称,标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不得享有名称专有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凡不属全国性公司,未经***或授权的机关批准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或“国际”字样。个人合伙的字号,是全体合伙人从事经营的工商业名称,是其营业的外部标记,经核准登记后享有专有使用权;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是其营业的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同样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使用权。企业名称通常与商标有密切联系,然而,每个企业均有自己的名称,但不一定在注册登记的商标。在企业名称的保护,仅限于名称而不及于企业的产品;倘产品将企业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则实际上该名称已转变为商标。凡全国性公司企业,须经***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由国家工商核准登记;凡冠以省、自治区而不冠市、县名的企业,须经省、自治区人民***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由市、县工商局核准登记。外国企业名称登记一律由国家工商局核定登记注册。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行为”。根据这条司法解释,下列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名称权行为:(1)未经非创作人同意,在作品中独署或合署非创作人的姓名或名称以求发表的行为;(2)在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盗用他人名称,冠以赞助者、祝贺者、鉴定者或顾问等头衔的行为;(3)以他人名称私刻印章,假冒他人(法人)签名,或假冒他人名义以信函、电报、电视等方式欺骗、愚弄他人或第三者,致使他人或第三者的财产或名誉受到损害、人格受到侮辱的行为。

侵害名称权的民事责任构成,同姓名侵权行为构成一样,也是由主观过错、侵害行为、主观过错与侵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方面共同构成。在主观过错方面,不论故意和过失,均可造成对名称权的侵害。在侵害行为方面,主要包括干涉权利人决定、使用、变更其名称的行为。在这里,干涉名称权的行为,是指对他人名称权的行使非法干预的行为,包括对名称设定、专有使用、依法变更和依法转让的干预。干涉名称权通常多为故意行为,如强制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或不允许使用某一名称,非法宣布撤销他人名称等。非法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是指未经他人同意,冒用或盗用他人登记的名称。擅自宣称与其他经营主体联营,以推销自己的产品的行为,属于盗用他人名称。即使在名称登记范围内,同行业的企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使用与登记相似易为他人误认的名称,如有此种故意造成名称混同的行为,也应认定为侵害名称权行为。应当使用他人名称而故意不使用或改用他人名称的,也应认定为对名称权的侵害。在转让名称后继续使用原名称,必然会给受让人带来损害,同样应认定该行为为侵害名称权行为。

侵害名称权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150、151条规定,凡公民或法人名称权受到侵害,公民或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因侵害别人名称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予以收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7条指出:“擅自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侵害名称权的损害赔偿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以赔偿损失为主;权利人要求赔礼道歉的,还应当赔礼道歉。如1988年8月中国和平公司工业部、北京青少年出版社招聘人员组建了《中国沿海经济在腾飞》摄制组,拟拍电视片30集。该摄制组未经中央电视台同意就以该台的名义向天津市经委、化工局和一些企业集资2.4万多元,拍摄了两集专题片。摄制组人员私自印了中央电视台新闻部、经济部工作人员的名片,在住宿登记簿上工作单位栏亦填中央电视台,并许诺专题片在1988年10月1日前由中央电视台播出。原告中央电视台认为,被告中国和平公司工业部、北京少年出版社盗用中央电视台的名义,已构成侵害名称权,遂诉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在《天津日报》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停止侵权行为。

行会名称篇2

    企业名称(CORPORATE NAME) 与自然人名称相对,企业名称是作为法人的公司或企业的名称,该名称属于一种法人人身权,不能转让,随法人存在而存在,随法人消亡而消亡。法人在以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如签订合同、抵押货款时需要使用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必须经过核准登记才能取得。 民法通则将作为人身权的法人名称权与作为财产权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权相提并论,并且都允许转让,恐怕是混淆了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本质区别。

    ——基本要素

    构成企业名称的四项基本要素是行***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行***区划名称是指企业所在地县以上行***区划的名称。企业名称中的行***区划名称可以省略“省”、“市”、“县”等字,但省略后可能造成误认的除外。县以上的市辖区行***区划名称应与市行***区划名称联用,不宜单独冠用市辖区行***区划名称。除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特别条款外,行***区划名称应置于企业名称的最前部。

    字号是构成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应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某一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或社会组织的主要标志。除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特别条

    款外,字号应置于行***区划之后,行业或经营特点之前。驰名字号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在某一行业或多个行业中为人们所熟知的企业字号。企业有自主选择企业名称字号的权利,但所起字号不能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不能在客观上使公众产生误解和误认。企业名称字号一般不得使用行业字词。

    企业名称也是一种社会文化,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社会文化健康文明程度。因此在确定企业名称字号时,应考虑符合社会精神文明的要求,抵制反对使用带有殖民奴化、封建糟粕、格调低下的字词作企业字号。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字词应当具体反映企业的业务范围、方式或特点。确定行业或经营特点字词,可以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使用一个具体的行业名称,也可以使用概括性字词,但不能明示或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企业经营业务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大类的,可以选择一个大类名称或使用概括性语言在名称中表述企业所从事的行业。企业应根据自身的业务情况,选择行业或经营特点字词,注意避免脱离自身实际业务情况而盲目追求“大名称”。

行会名称篇3

关键词:企业名称;字号;冲突;竞争法;知识产权法

在计划经济下,企业名称与自然人的名称一样,只是一个简单的符号而已,而与之相关的冲突或纠纷亦是少之义少。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企业名称所蕴含的意义或价值不再那么简单,与其相关的冲突也越来越多。这些冲突带来的危害是明的。冲突一方的行为可能直接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或名称权、商标权等民事权利,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正常和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还可能直接给消费者带来损害。然而,我们的法律在这方面显得比较滞后,很多冲突和矛盾得不到很好地解决。如何准确把握企业名称在市场经济中的含义和属性,对与之有关的冲突重新加以审视,并建立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调整方式,这无论是对消费者、市场经营者,还是良好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都是大有裨益的。

一、企业名称与商号、字号的含义辨析

弄清企业名称的含义与构成及其与字号、商号之『白J的关系,是准确理解企业名称冲突,完善企业名称法律调整的必要前提。

企业名称是企业人格特定化的标记,也即企业藉以区别于其它企业的标记。在经济活动中,企业名称通过标识或标注等方式将其依附在各种具体的市场交易行为,以及其特定商品和服务之上。很多情形下,交易对象或消费者经常通过对企业名称的辨别来区分不同的交易对象的信誉、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声誉等。当一个企业成为知名或驰名企业时,其名称象征着良好的社会信誉或声誉,蕴含着一定的或巨大的经济价值。

在论及企业名称时,人们经常也会淡及商号和字号等概念,且往往混为一谈。这种混乱缘于我国的传统称谓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差异和矛盾。在过去,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前,一个手工作坊或店铺的名称通常被称为字号。由于手工作坊和店铺为当时最主要的商事企业形态,商号和字号往往被作等同理解和使用。1986年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也基本沿袭了这一传统。

该法规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在诉讼中以依法登记的宁号作为诉讼当事人,而该法对法人企业的名称却不称为字号。可见,该法将字号定义为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企业名称,而非法人企业的名称。商号和字号的混同理解,还缘于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于1991年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该规定将字号和商号作等同使用。

在后来的立法中,这种理解及混乱逐渐得到纠正。***于1997年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再没有字号或商号等使用,而是直接使用企业名称一词。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于2004年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字号只是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该局于2008年颁布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字号只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

可见在立法界,人们对字号和企业名称的理解越来越清晰,即企业名称依次由行***区域、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构成。字号只是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

对商号这一概念,除了前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④间接涉及外,没有法律法规对之含义作出规定。在经济界,有人将字号等同于商号。在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商号即商事主体的名称,也俗称商号。也有学者认为对商号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号等同于商事名称,而狭义的商号仅指字号。可见,商号是企业名称或字号的别名而已。

二、企业名称的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

企业名称与自然人的姓名一样,均为一种识别性的符号。我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姓名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定性为一种具有身份陛质的人格权。它受民法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名称(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名称)与自然人姓名相比,它却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这些属性致使对企业名称进行单一的民法调整已经不再合理。

(一)企业名称的财产属性

企业名称的财产属性丰要表现为它具有财产权的创设效力或效果,可为权利人创造收益,增加财富。同时,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继承,甚至许可使用。显然,作为单纯人格权的自然人姓名就不具备前述特性。现实中,企业可通过对其名称的开发、利用、标注,以及对自我产品、服务和经营管理的不断培育和完善,从而提高其市场知名度,获得良好的市场信誉和声誉,进而赋予其名称以巨大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效应往往促使企业对其名称的创设和开发直接进行巨额投资,如通过广告投入或社会公益支出等方式以获得较好的企业形象和知名度。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所蕴含的价值是基于名称与具体的企业(包含产品和服务)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精神利益。而这种精神利益在市场中,可以转化一种巨额的经济利益或实际财产,其财产属性湿而易见。

可见,企业名称权不再是一种单纯的人格权,它还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国内很多学者将其视为一种知识产权。在国际上,企业名称早已被纳入知识产权的体系之中。我国在1985年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均定性为知识产权并受其保护。1992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大会将商号权(即企业名称权)作为“识别性标志权利”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我国,尽管大多数学者承认企业名称的知识产权属性,但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将该种权利列入知识产权范围之中。

(二)企业名称的竞争属性

一个独特的或知名的企业名称在给该企业带来巨大财富的同时,也会为其带来明显的经济竞争优势。这致使企业名称,特别是知名企业名称就成为了企业之间开展竞争的重要对象或载体。除了少数属于同名巧合外,企业名称的冲突绝大多数属于采取假冒或仿冒手段以盗取他人业已获得的竞争优势,或淡化其名称、减损其竞争优势的行为引起。而凡是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大抵都带有商业竞争的故意或与竞争有关。企业名称的竞争属性是由其财产属性决定的。由于对财富的极致追求,竞争者自然不会忽略企业名称的经济价值,不会放过通过对企业名称的各种运用才实现对市场的占有和财富的获得。没有财产属性,企业名称也就没有竞争属性,它就会同自然人的姓名一样,与竞争无关,由其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简单。

三、企业名称的冲突、成因和定性

显著的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是引发企业名称大量冲突和纠纷发生的原因。企业名称的冲突或纠纷主要表现为企业名称的全部或部分(字号)相同或相似,或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字号)被当作商标、网站名称、域名加以注册使用,或者反之,即把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把网站名称或域名的中文音译当作企业名称主要部分加以注册。

以冲突对象为标准,企业名称冲突可分为同类冲突和异类冲突。同类冲突是指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而异类冲突是指企业名称与其他权利标的或载体的冲突,如企业名称与自然人姓名、商标、网站名称以及域名等之间的冲突。同类冲突进一步又可分为整体冲突和部分冲突。这些冲突在法律上可能意味着侵权、不正当竞争,也可能属于合法的冲突或纯属巧合。

(一)企业名称的异类冲突

企业名称与自然人姓名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将他人姓名当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注册使用。当一个自然人的姓名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声誉度时,它就具有了利用的价值。某些企业可能将该自然人的姓名当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注册登记。如,利用电影明星章子怡的姓名注册一家名为“广州市章子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这种冲突给市场带来的混淆是明显的,很容易使市场相关方(包括交易对象和消费者)产生误导,从而危及交易安全和消费安全。

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利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或把他人的注册商标当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注册登记。这些行为是否侵犯他人的名称权或商标权而成为种侵权行为呢?在我国《商标法》和《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从实际情况来看,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显然可使其获得市场竞争优势。但这种行为也会导致市场混淆效果,从而误导消费者或潜在交易对象。作为注册商标持有一方,其利益在这种冲突下当然会被减损。反过来,将他人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为商标,也会产生同样的效果。那么,这些冲突行为是否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企业名称与网站名称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网站的名称或网站名称的核心部分来使用。这种冲突可能是一种巧合,但也可能出于一种故意。擅自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注册登记为网站名称,或作为网站名称或名称的核心内容来使用,或将他人网站名称中的核心部分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这些冲突显然也会导致市场的混淆,误导消费者或交易对象,导致在先权利的损害。

企业名称与网站域名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拼音和域名中的二级或三级域名部分内容存在相同或相似。这些冲突也会导致市场的混淆,但相对来说混淆度较低,给市场带来的危害也较小。

(二)企业名称的同类冲突

按照冲突程度划分,企业名称的冲突可分为企业名称的整体冲突和部分冲突。整体冲突是两个或多个企业使用一个完全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登记制度,不同企业通过相同行***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而取得整体完全相同的名字是不可能的。当然,整体相似的名称却是时有发生,这主要缘于企业名称登记机构和工作人员对字号相似的不同理解和严格度的不同把握。这种整体冲突或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一定的行***程序甚至行***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以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企业名称的整体冲突主要来自于市场的假冒。在市场中,某些企业为了获得某种竞争优势、某种经济利益.或为了故意损害他人商业声誉等目的,而擅自使用、假胃或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这些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即这种冲突是因某一种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引起,不存在凶为善意或巧合。

部分冲突是指两个或多个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字号相同或相似,但是行***区域、行业或企业形态等其它内容却存在不同。这种冲突产生的原凶很多,它除了某种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之故意,也町能凶为某种善意或巧合而存在。当然,这种故意的得逞和巧合的发生皆因我国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存在缺陷和漏洞所致。

我国法律规定,除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全国性公司或大型企业外,企业名称由所在行***区域名称、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构成。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⑥。可以看出,法律虽然规定不同的企业不能使用完全同一的企业名称(即前文所述的整体冲突),但是并不禁止在不同行***管辖区域,或不同行业或不同的企业形态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字号(即部分冲突)。而字号恰恰是企业名称的最核心和最具有价值的部分,它往往是侵权和竞争行为指向的最为主要的目标。法律制度的这种安排允许了企业名称部分冲突的存在,被许多侵权人和从事不正当竞争的市场主体所利用。而这类冲突很多时候误导了消费者,导致了市场的混乱,扰乱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冲突的解决及法律调整

关于企业名称的多种冲突存在的原因很多,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制度不健全和法律调整方式不完善。针对我国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着手和完善,从而有效解决各种企业名称冲突和纠纷。

(一)关注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对企业名称实行多角度多层次的法律调整

我国《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权视为一种单纯的人身权加以调整,这种做法基本忽略了企业名称的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该法对企业名称权的寥寥几条规定,显然已经过于简单,无法胜任因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等引起的复杂社会关系,无法解决涉及企业名称的各种冲突和纠纷。当然,企业名称虽然具有显著的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但其作为基本或原始的属性——人身或身份属性并未丧失,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为其提供了最为基础的、必不可少的法律调整。这种基础调整,在企业名称权尚未明确列入知识产权法调整范畴时,得尤为重要。

同时,由于企业名称的多重属性,使其具备了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不少学者认为企业名称权属于一种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的调整方式和手段大大加强了其对知识产权这种特殊民事权益的调整和保护。对企业名称实行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和保护将有利于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减少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同时,有利于扩大企业名称权的专用地域范同,减少因注册登记而引起的企业名称冲突;有利于建立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交叉检索制度,减少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和纠纷。因此,笔者赞成对企业名称实行知识产权法调整。

另一方丽,因为企业名称的冲突往往产生市场混淆效果,导致消费者或交易对象被不同程度地误导,导致一方的竞争优势增加或减损。故在冲突中,一方的行为往往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损害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法虽在一定程度上调整了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关系,但知识产权法只能调整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冲突和不正当竞争关系。对于企业名称与非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和不『F当竞争关系,它并不能提供有效调整。况且,两种法律制度的调整方式和侧重点有所不同。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然是作为知识产权的商标权等专用权,它防止该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为权利人提供有效法律救济。它并不以排除不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作为出发点或重点。

由此可见,对于企业名称的调整,知识产权法、竞争法,甚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跟进和补充显然是必要的。要充分认识企业名称权的财产属性,及其显著的知识产权特征,利用知识产权的调整方法,加强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加强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协调。要充分认识企业名称的竞争属性,利用竞争法的动态调整方式,对这种冲突进行多层次的调整。

(二)加强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以减少法律漏洞的存在

由于企业名称冲突并不仅为企业名称的内部冲突,还涵盖了不同法律制度下的不同性质权利或行为的异类冲突,故单纯地靠一个法律制度加以调整是难以胜任的,必须由多种法律制度共同协同完成。

行会名称篇4

近年来,由于新药的不断问世,其品种数量之多,名称之混乱,给临床应用及药剂管理均造成了一定的困难。随着知识产权及关税协定的逐步解决,进口药品将会有所增加,这将使我国医药市场,特别是药品名称规范化这一问题更加突出。我国从80年代末到90年代初,由卫生部设立药典委员会药品名词专业组,组织有关专家对药品名称统一进行了详细的讨论研究,参照WHO(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INN(国际通用名称)名称,在90年版药典的基础上对95年版药典作了明确规定;取消药典二部拉丁文,改用英文名称,并以WHO制定的INN为正名,中文名称只收载药品法定通用名称,不再列副名。这样,我国药品名称就与WHO制定的INN接轨,使我国药品名称开始走上规范化道路,并规定在1996年4月开始执行。但在近两年多的实际应用中,有些药厂、医疗单位、卫生行***审批单位、部分书刊、杂志在贯彻执行中却不令人满意,为此,本文简要地将一些出现的问题,以及新旧药品名称的一些变化作一介绍,以便能对临床医师、药师、药品生产单位及有关人员在今后正确使用,执行法定药品名称时有所参考。

1•药品名称的分类

1•1化学名称(ChemicalName)因这种名称难于记忆,除制药行业、药物合成及研究部门、药师应掌握外,临床医师只作一般了解。

1•2专利名称(PatentName)又称商标名称(BrandName)或称注册名称(RegisterName)。但三者名称并非完全一致,在国际上,专利名称与质量意识是统一的(但应注意的是一个药品可能有几个或十几个专利名称)。

1•3法定名称(OfficialName)又称通用名称(GenericName)或非专利名称(Non-proprietaryName)。是由国家授权的法定机构进行审定而采用的名称。我国药典收载的法定名称有三种形式:(1)中文名称;(2)汉语拼音;(3)英文名称。

1•4国际通用名称(Internationalnon-proprietaryName,INN)是由WHO根据专家委员会制定的,在全世界范围内对一个药品只采用一个药物名称,而不考虑各国药厂的专利名称。INN通常以拉丁文、英文、法文、西班牙文等几种文字。我国药典从95年版起采用INN英文名为正名,并以与之对应的中文通用名做为法定名称。

2•存在的问题

2•1由于名称混乱,很多药品名称仅一字之差,注意力稍不集中,或业务不够熟练,就有可能发生差错,给患者带来不应有的危害。如表(表略)

2•2由于药品名称混乱,形成同一药物,名称不同,重复引进,给医院及医务人员、患者造成诸多不便,使其无所适从

2•3有些药厂为了扩大本厂名牌优质产品的知名度,以厂名冠之药品名称之前,注册“专利名称”,使许多性质完全不同的药品仅一字之差,且违反了药品命名原则,又易发生差错,如:(表略)

2•4有些生产厂家,没有严格遵照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的标准申报药品名称,违反了药品避免使用可能给患者以有关解剖学、生理学、病理学及***学暗示的规定,审批单位有时没有严格把关,致使混乱加重,形成药品名称中“康多”、“宁多”、“灵多”、“定多”、“平多”、“通多”、“痛多”等。(表略)

2•5有的命名甚至言过其实,如脚癣一次净、百忧解、盖天力、痤疮王、灭糖灵等。

行会名称篇5

股票名称犹如人的姓和名,是上市公司给投资者的第一印象。由于两市股票上千只,普通投资者没有条件逐一了解和关注,许多初入市的投资者在不了解一只股票的背景及其公司的经营范围时,往往会凭借对股票名称的字面理解来推测该公司股票的行业背景及所属的“板块”、“概念”。目前,金融、汽车、电力、钢铁板块类大多数股票名副其实,一看就知道其主营业务是什么,所在地在哪。而造纸印刷板块类,让人如雾里看花,例如银鸽投资,原名漯河银鸽,无论如何看不出是纸品企业。又有一家现名为ST浪莎,也是造纸企业,是从长江包装、长江控股演变而来。还有北人股份、冠豪高新、金岭矿业、凯恩股份、苏宁环球、世纪光华、*ST黑龙、*ST石岘、S*ST万鸿等,实在看不出它们都是造纸行业。这一板块中,太阳纸业、景兴纸业、青山纸业、宜宾纸业等,就使人一目了然。纺织板块类除江苏阳光外,看不懂的还有黑牡丹、三房巷、万好万家,更叫人莫名其妙的还有一家叫金宇车城。中小板和创业板中的古怪名称也不少,例如独一味(000779),你可能以为是做食品或调料的,但其实它是做药的。另外如科斯伍德(做印刷的)、山下湖(养珍珠的)、金螳螂(干装修的)、步步高(做零售)……不少股票取名就像中国人取洋名,现代人取古人名一样,看了怪不舒服,如大杨创世、升华拜克、金发科技、佛塑股份。因此股票名称是否能集中反映上市公司的特征、是否易识别和能否吸引投资者关注对于一只股票的市场表现常常会有相当的影响。

目前我国股票市场上存在着上市公司名称和股票名称不规范的现象,有的上市公司名称和股票名称与实际经营不符,甚至出现个别公司仿冒上市公司名称的现象。这些问题如不及时治理,将对股市产生负面效应。

一、规范上市公司名称和股票名称的必要性

公司名称及股票名称是上市公司重要的无形资产。上市公司创立的第一件事就是确立公司名称和股票名称,广大股民认识上市公司也是从名称开始。股票名称一经确定,就具有了专用性,沪深两市的每只股票都有自己的唯一的名称和代码,股市的投资者通过上市公司股票名称和代码区分不同的股票。股票名称在股市中起着一种识别和说明企业经营性质的双重作用。上市公司的行为是否规范决定着股市能否健康发展,而上市公司名称和股票名称的规范是规范上市公司行为的第一步,是促进股市健康发展的前提。要引导上市公司创造独特的名称或与其自身经营内容相符的名称,进而形成独特商标权,使之转化为无形资产。杜绝名不符实的上市公司名称和股票名称的出现,也可以从一个侧面治理恶意炒作和上市圈钱的现象。规范上市公司名称和股票名称还可以促使上市公司重视无形资产,促进我国无形资产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目前上市公司名称和股票名称中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中一部分公司的字号缺乏新意,上市公司字号雷同,股票名称重合类似现象严重。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企业对名称问题并不重视,大多数厂商名称单调、毫无特色,缺乏核心要素“字号”。没有“字号”的厂商名称是不规范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缺乏竞争力,难以形成无形资产,甚至还会产生负面效应。股票名称类似重合现象也很严重,如以“投资”为名的股票有现资、旭飞投资、悦达投资、银鸽投资、中纺投资、鲁银投资、锦江投资、湖南投资、长江投资、博盈投资等;以“国际”为名股票有华能国际、新天国际、国际实业等;以“东方”为名股票有东方宾馆、东方电子、浙江东方等;以“发展”为名的股票有深发展A、银基发展、金泰发展等。股票名称雷同不但无法形成标志性的特征和独特的无形资产,还会使股民分不清彼此,也对上市公司不利。

2.股票名称不能清晰反映出公司主业和地域等主要信息。股票名称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要清晰表达公司的主业和地域,让投资者能够快速了解。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票简称只限于3字或是4字,ST类股票最多只能用3个汉字,部分上市公司名称比较长,但股票简称最多4个字,当简称容纳不下更多信息时,公司一般会将商标名作为股票简称,这就造成了信息的缺失,名称重合类似。A股市场要求所有股票名称都在四个字之内,本身就已经容易表达不清,偏赶上一些上市公司在起股票名称时随意性太强,很容易给投资者误导。如太极实业、太极集团、太极股份,这三个“太极”只是名字相似,彼此之间毫无联系,所处行业也大相径庭。其中,代码为600667的太极实业最早上市,1993年7月便登陆A股市场,其全名为无锡市太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主营化纤产品,大股东是无锡产业发展集团。代码为600129的太极集团是1997年11月上市的,是只医药股,全名重庆太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大股东为太极集团有限公司。而太极股份是中小板新股,代码002368,是一家来自北京的软件企业,全名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其大股东是信息产业部电子第十五研究所。但就是“太极”两个字将这三家行业迥异、毫无瓜葛的公司搅和到了一起,光看股票简称还真是让人一头雾水,太极实业、太极股份、太极集团,从名字上根本分辨不出其行业特征,来自于哪里,不免造成许多误会。

3.股票名称与公司行业类别无关。有些股票名称往往让人看不出该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是什么。例如豫园商城,听上去像个商城股的名字,但实际上公司最主要的业务是黄金产业,这只股票是一只地地道道的黄金股。但从股价表现来看,豫园商城始终不如山东黄金、中金黄金等黄金行业龙头股那么抢眼,究其原因,跟名字有很大的关系。很多时间,商业板块股票涨了,豫园商城跟着起来了;黄金板块动了,豫园商城似乎没反应过来。还有高新兴、向日葵,股票简称均来自公司名,但仅看股票简称根本弄不清公司到底是做什么业务的。有些上市公司在完成重组之后,公司的主营业务甚至是行业类别都发生了改变,而新的上市公司仍旧沿用原来旧的股票名称,像中关村就是典型的“重组后遗症”。

4.上市公司和股票名称没有对反映公司重要类别的词语进行禁用和限制,造成名不符实现象严重。如公司名称(股票名称)中“科技”、“高科”和“高新”上市公司有将近100家,但这些挂着“科技”的名头的上市公司真正拥有“发明专利”的很少,有公司的就连科技含量较低的“实用新型专利”都没有。甚至出现了以“科技”为名欺骗股民的事件。

5.上市公司借用高等院校的名称。高校的校办企业参与股市有积极的一面,但弊大于利,实际上是透支高校的“无形资产”。高等院校是培养人才的摇篮,不同于市场上经商的公司。公司在经营上有盈亏和损益、决策方向是否正确和经营过程是否遵纪守法等问题。如上市公司出现上述问题,或被新闻媒体曝光,或被国家有关部门处罚,就会给高等院校造成负面影响。

6.对上市公司名称(股票名称)保护力度不够。目前我国对那些具备无形资产要素的独特上市公司名称(股票名称)保护力度不够,上市公司的名称和股票名称被冒用的情况时有发生。目前还没有专门规范上市公司名称(股票名称)的有关法规,惩罚办法等。

三、规范我国上市公司名称和股票名称建议采取的措施

1.为规范与保护上市公司名称,建议制定有关上市公司名称和股票名称管理的法规,通过相应的法规保护上市公司的名称。建议该法规考虑的内容有:(1)上市公司名称和股票名称的确定原则;(2)名称的禁用和限制条款,如名称中含有“科技”、“高科”、“高新”、“科创”字样的必要条件是必须要有发明专利证书或***科技主管部门的认定证书,名称中有“国际”二字的必须提交国际上其他国家获得批准的《专利证书》或《注册商标证书》;(3)名称申报审批程序;(4)名称的法律保护;(5)名称纠纷的解决等。对于新的上市公司严格按照制定的相关法规实施。经过核准的上市公司名称在全国应有“独占性”,任何人不得以相同或近似的名字登记字号,不得注册为商标。

2.要求上市公司名称反映出其行业类别地域等重要信息,规定股票名称应该是“地域+主业”,例如沈阳机床,一看就知道这是沈阳的股票,做机床的,再如济南钢铁、鲁西化工等。还有一种方法是直接将公司简称作为股票名称,但必须是众人皆知的公司,例如长安汽车、葛洲坝、同仁堂等。对股票名称如果4个字不能表述清楚的,可以适度加长。如在香港等成熟市场,股票名称虽然也多是四个字,但如果表述不清楚,就可以加长,例如“中国大亨饮品”、“香港生力啤”、“广州广船国际股份”(和A股的广船国际是同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名称都应像贵州茅台、五粮液、宝钢股份、上海机场、黄山旅游、葛洲坝、同仁堂、海螺水泥那样,一看就知公司在哪里,主营什么。

3.清理不规范的上市公司名称。根据上述所说的制定出的相关法规规范,对上司公司名称和股票名称按照成立和上市在先的原则进行审核清理。第一步,“无字号”的上市(下转第23页)(上接第21页)公司必须要有自己的“字号”;第二步,对重名和近似的上司公司名称进行清理;第三部,对已经在名称中有“科技”、“高科”、“高新”、“国际”等字样的上市公司,由有关主管部门查验其相关证书,对于不具备条件的公司,取消其不符合的名称。对于进行重组后的上市公司如果其主营业务、地址等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令其限期修改其上市公司股票名称。

4.建议高校名称与上市公司分开。对于股票名称含有高等院校名称的要限期令其改正,以保护好高等院校的无形资产。

综上,上市公司的行为是否规范决定着股市能否健康发展,而上市公司名称及股票名称的规范,是促进股市健康发展的前提。有关方面应明确名称规范的监管和法律要求,引导上市公司创造独特的名称,并与其自身经营内容相符,进而形成独特的商标权,使之转化为无形资产。

参考文献

[1]蔡吉祥,马宇泽.让“金子招牌”真正含金――规范上市公司和股票名称的建议[J].经营与管理.

[2]蔡吉祥.“国际”“东方”满天飞 上市公司名称待规范[DB/OL].新华网,2002-08-29.

行会名称篇6

[关键词]公司章程 公司名称 完善公司名称命名机制

一、引言

据新华社上海2003年9月10日电,36岁的研究生陆煜章来沪创业时突发奇想,意欲将自己的公司以“资本家”冠名,但遭到上海市工商行***管理局驳回,遂引发了一起有关“资本家”三字可否作为公司名称的“民告官”案(行***诉讼)。审理此案的上海市徐汇区法院日前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陆煜章的诉讼请求,认定“资本家”三字不能用作企业字号。

该报道指出,2003年4月,陆煜章到浦东新区工商行***管理局,为自己即将成立的公司取名“上海资本家竞争力有限公司”并办理注册登记,但其申请因企业“字号不当”而被拒绝核准。就此,上海市工商行***管理局表示,“资本家”一词有特定含义,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本质相悖,易造成消极影响,有损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并且可能造成公众的误解,因此不能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同年6月,陆煜章向法院提起了行***诉讼。他在诉状中提出:对于“资本家”的词义定性不能停留在某一特殊历史时期赋予它的特殊含义,应与时俱进。如今社会上已有“老板俱乐部”、“资本家花苑”等,不应***标准不一。[2]

本案涉及公司名称是否适法的问题。命名权是一种表达的自由(权利),但表达的自由也只是在法律限制之下的自由。本文并不是期望围绕该案进行案例分析,以指出该裁判结果是否正当合法,而是根据该案中所涉及的公司名称问题,从公司章程名称条款的角度研究公司名称登记制度。

又据《光明日报》报道,清华大学全面启动“校企”改制,其中涉及逐步取消所属企业的“清华”冠名。目前,清华大学拥有清华同方、清华紫光、诚志股份等六家直接或间接控股的上市公司和清华阳光、科技园建设、博奥生物、清华创投等28家控、参股企业。根据这次“校企”改制的设想,清华大学与这些校企将实现资产分开、账目分开、管理分开、人员分开、地域分开、名称分开(即以后除了清华控股有限公司以外,“清华”冠名将逐步取消)。这些企业将撤出清华园,入驻清华科技园。[3] 应该说这则消息体现了一个重要的观念,人们逐步认识到商业公司或者企业的名称是不能与高等教育学府的名称相提并论或者叠加在一起的。因为大学与商业公司是完全不同类型、不同区域的法人。

我们知道,被称为“公司宪章”的公司章程,它是公司设立中的行为要件,也是公司成立后公司运作时的行为规范。它是建构公司的基础之一,也是框定公司架构的规范。公司章程的条款(绝对必要记载条款)主要包括:名称条款、住所(法定地址)条款、目的(宗旨)条款、资本条款、有限责任条款等等。

我們有理由相信,名称条款是公司的首要条款。因为任何一个作为社会组织或者经体的公司,它的被认识首先取决于一个特定的名称。一个没有名称的公司是不可想象的。我们可能曾经听说过无资金、无场所、无必要经营人员的所谓“三无”公司,但是却从未听说过一个“无名”公司,没有名称的公司。尽管如此,公司名称条款一直是被严重忽视的。实践中大量存在不规范的公司名称,实务界与法律规定以及法学界的认识之间的距离相当大。在这种意义上,公司的名称(商号)或者说公司章程的名称条款,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学者指出,尽管商业名称是由文字组成的,但却是由多个词汇组成,而且必须包括四大要素。如果从法律体系层面上考察,商号、商业名称(尤其是公司名称),属于生产、经营、服务领域的专属名称。相对而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主要是根据国家行***命令而设立的,其名称只具有行***性,不具有财产属性,而且其名称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也较少,所以并不专设法律予以调整,即使有也只是属于公法范畴。而商业名称既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人身性,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也比较多。除了公司方面之外,还涉及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其他营利性非法人团体等的名称。因此,从更高的商业名称层面上研究商号,无论是建构商人的法律理论体系,还是对于商法的完整性以及为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4]

二、名称的意义

名称的研究要从姓名入手,这与两者之间的亲缘关系有关。名称与姓名一样,产生于社会交往的需要,它是一种社会分类体系,与人类的社会实践活动有着密切联系。而“所谓分类,是指人们把事物、事件以及有关世界的事实划分成类和种,使之各有归属,并确定它们的包括关系或排斥关系的过程。”[5]通常,生物学的分类由界、门、纲、目、科、属、种等构成。社会科学(包括社会学)的分类方法强烈地受到生物学分类体系的影响。社会学家认为,“姓名从一开始就包含了丰富的社会意义。姓名的形式虽然有限,但是它所表达的社会意义却是丰富的。历史的不断发展和变化,人类社会实践的多样性,人类认知对象的复杂性,人类心理活动的易变性等等,都更加丰富了人类姓名所表达的社会意义。”[6]人类学家认为,命名和分类是人类区别于一般动物界的特点之一,是观察、比较、分析和概括能力的体现。人类进行分类是认知的需要,是实践的需要;世上万物纷杂,变化万千,令人眼花缭乱;命名和分类使丰富多彩、变化无穷的世界缩小成为我们能把握的规模。专名把它们所指称的事物转变成为符号,扩大了人的想象空间,大大方便了社会交际(交往)。人们用不着总是通过直接经验认知某事或者某人、某物,他们在许多情况下是通过符号或者间接经验来进行认知的。[7]正如最初认识一个公司是通过该公司的名称来实现的一样。

罗德尼?尼达姆在涂尔干的《原始分类》的英译本导言中谈论分类之重要性时,引用了M.von Senden的言论(或一个比喻):当一个天生的盲人手术后复明,他直接看到的并不是我们习以为常的这个现象世界。相反,他看到的只是令他心烦意乱的杂乱无章的形式和色彩,这些视觉印象华而不实地纠结在一起,相互之间似乎没有任何可以理解的关系。惟有通过缓慢而坚韧的努力,他才能教会自己:这种混合确实呈现出了一种秩序;进而惟有通过鍥而不舍地勤学苦练,他才能够学会对对象进行区别和分类,并领会诸如“空间”和“形状”这些词汇的意义。当一个民族志学者着手于进行异域民族研究时,他所处的地位与这样的复明者相去无几。对于一个未知社会,实事求是的说,他就是文化上的盲人。这可决不是唱高调。扑面而来的是一堆陌生印象的混合,其中没有一样可以有把握地断言它就是它所展现出来的那副样子;它们于他自己的社会习俗形成了极不协调的对照,甚至让他目瞪口呆。只有经过艰苦卓绝、旷日持久的努力,对这个他试***通过理解去“发现”的民族及其所生活的世界,他才能够有所把握。除非到了这一步,否则他就不可能卓有成效地开展他这一学科所特有的技术性调查。[8]可见,分类是秩序化的表现。建立一个良好的有序的分类系统不仅有利于记忆,而且有利于认识,甚至更有利于秩序的建立。

尽管见解不一,哲学家们还是认为,专名既有所指,也表达意义。[9]学者认为,语言和命名既是认知的成果,又是认知的工具。人类学、民族学及其相关学科也是这种观点。社会学家认为,人类的姓名具有社会象征意义。“人名的意义在许多土著族群的命名制度中,具有丰富多彩的特点,呈现为类与项、情与理、人与兽、心与形的多重辩证统一。在发达社会中,人名意义的表达转入隐喻、借喻和换喻。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姓名在这些社会里就没有意义了。相反,在发达社会里,姓名意义所涉及的范围更加扩大和曲折,并由于它和不发达社会的姓名意义系统形成对照,而更具有比较研究的价值。”[10] 在这一点上,商业名称与姓名具有相似性。可见,名称具有认知、识别、记忆的认识论分类意义。从方***上看,分类还是一种思路和方法。[11]

三、名称及名称权的民法学研究

名称及其名称权是与姓名及其姓名权有关联的一组法律术语。在英文中,法人的名称、合伙企业商号、独资企业字号与自然人的姓名一样,均称“Name”。然而,为便于对商号的设立、使用和保护,现在许多国家都制定了有关的专门法律,如英国1890年《合伙法》以“firm name”指谓合伙组织的名称(字号);以“business name”指谓公司组织的名称(商业名称)。美国1946年Lanham商标法第1127条规定商业名称为“trade name”或者“commercial name”。[12]而在中国,由于立法[13] 的规定,姓名及姓名权与名称及名称权成为有区别的两组法律术语。姓名与名称,姓名权与名称权,是不能混淆的不同的法律术语,它们分别定义或描述着不同的法律意义上的人。

姓名也罢,名称也罢,它们主要首先是一种或一个符号或代码(符号学意义上)。与姓名一样,名称的意义作为符号它一来为了方便指称,二来可以用来区分。指称与区分是为了便于识别与记忆,避免混淆与冒充。因此,法律上规定了对名称的一些禁止规则,如不得与其他法人的名称相同或相似,等等。

名称及名称权的研究是以姓名及姓名权为基础的。从发生学的意义上看,姓名先于名称而起源。英语中的“Name”,可以指名称、姓名,也可以指姓或者名,其含义是较广的。而在中国或广而言之受中华文化影响的东方语系国家,姓与名被化分得清清楚楚,并非一个概念。在中国古代,“姓”是家族系统的称号。“姓氏”则是姓与氏的合称。姓乃统其祖考所由出生,氏乃区别其子孙所由出生。三代以前,姓氏分而为二,妇人称姓,男子称氏。姓所以别婚姻,故有同姓、异姓,庶姓之别。氏所以别贵贱,贵者有氏,贱者有名无氏。三代以后,姓氏合而为一。秦汉以后,姓氏不别,或言姓,或言氏,或兼言姓氏。[14]

姓氏为标志家族系统的称号,而“名”则是由父母或长辈给子女或晚辈取(命名)的称呼。姓与名相结合构成一个人区别于其他人的语言符号。在“差序格局”[15] 的人伦礼俗社会的中国,姓名中的字派,是排列同姓同宗长幼秩序的依据,也是维护宗法制度的人伦基础。

在中国古代,尊长者的名讳是不容妄称的,比如父母、官员,尤其是皇帝的“名”与“字”当然,这是特权的反映,与现代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姓名权不可同日而语,与公司名称之专用权亦不可随意比附。[16]命名和称谓都有严格的规则,“起源于语言崇拜的姓名禁忌,以及后来衍生的封建***治讳名制,是姓名对于日常语言的反作用。初民认为,声音可以启动自然和灵魂,人名不可随便称呼,否则会发生不测;后来,这种姓名禁忌在阶级社会为统治者所利用,带上了强烈的***治色彩,成为社会控制的一部分,成为帝王将相表达自己特殊地位和权力的资本符号。在每一个特定的社会发展阶段,都有相应的社会语义系统。它制约着社会语言的具体使用,直接或者间接地对姓名发生作用。”[17]从“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观念出发,“在盛行‘符号霸权’的社会里,符号的解释对于人的行为,乃至命运,都会产生重要的作用。符号的霸权并不在符号本身,而是在于由统治者规定的语义系统的解释。在由上层阶级垄断信息资源和其他重要资源的社会,统治者及其代言人对于包括姓名在内的符号的解释,强烈地影响了社会行动的导向,成为社会控制的有力手段。由统治者掌握的社会语义系统控制了命名的主题意义和联想功能,使姓名异化成为社会成员的对立面。”[18]

然而,中国古代的命名规则与礼仪并非一无是处,尽管古人对于人名禁忌的归纳和分析带有强烈的社会参与色彩,表现出为当***者服务、解释现存制度合理性的主观意向,今人仍应该对古人的秩序感给予尊重并表示敬意。根据《左传?桓公六年》记载,大夫申繻向桓公提出命名的“五法”和“六规”。所谓“五法”是指:“名有五:有信、有义、有象、有假、有类”;即“以名生为信”,“以德命为义”,“以类命为象”,“取于物为假”和“取于父为类”。所谓“六规”是指:1、“不以国,以国则废名”,指国君不用本国国名取名,否则要废弃国名;2、“不以官,以官则废职”,指不以官名为名,否则要更换官名;3、“不以山川,以山川则废主”,指不以山川名为名,否则要更换主祭之山川名;4、“不以隐疾”,指不以病痛名为名,以避晦气;5、“不以畜牲,以畜牲则废祀”,指不用供祭祀的牲畜为名,否则这种牲畜就不能用于祭祀了;6、“不以器帛,以器帛则废礼”,指不用器帛之名为名,否则因讳名而影响祭祀。[19] 中国古代的这种命名的规矩或章法,对于我们今天研究和探讨姓名和名称的意义与价值,具有极大的参考作用。

与名称不同,姓名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姓名是指本名,而广义的姓名,在中国包括本名以及字、号、谥、笔名、小名、艺名、绰号、尊称、化名等,而西方则有父名、教名、附加名、爱称、简称、冠称等。名称则有全称与简称或类称之别。

从法律的角度看,姓名权作为民事权利被确认下来,在历史上最早是《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12条规定“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损害的,可以请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损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20]现在,一个较准确的姓名权定义可能是这样的:姓名权就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自主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21]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据此可知姓名权的内容包括:(1)姓名决定权,即权利主体有权决定自己姓名的内容,任何人都无权干涉;(2)姓名使用权,即权利主体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3)改名权或姓名变更权,即权利主体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需要强调的是,对姓名权之含义与特征的简单探讨有助于我们更清晰地认识名称权。在中国大陆的法学语境之中,名称并不是针对自然人的语言符号和标记,而是法人或特殊的自然人组织的语言符号和标记。法人分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如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法人),它们分别均具有其名称;而所谓特殊的自然人组织,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它们亦各自有其名称。企业法人之名称称为商号,而机关法人等非企业法人,其名称则不得称商号;个体独自企业与合伙企业之名称则称字号,也可称商号。因此,在民法学意义上,名称是包括字号、商号以及非法人之名称的总称,换言之,字号、商号均为名称之一种,并不能包括全部的名称。

名称权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其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22]其法律特征包括:(1)名称权的性质是人格权,具有人格权的一切根本属性,在这一意义上,名称权是绝对权、专属权、固有权、必备权;(2)名称权的主体是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个体独自企业、合伙企业等;(3)名称权的客体具有间接的财产利益因素。

从名称权的具体内容上看,它包括如下几种具体权能:(1)名称设定权;(2)名称使用权;(3)名称变更权;(4)名称转让权。例外情形是,非企业法人之名称不得转让。

关于名称权的性质,有六种观点。(1)姓名权说,认为法人等之名称权就是姓名权;(2)财产权说,认为名称权具有财产权的一般特征,是一项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出卖、继承以及作其他处分的财产;(3)工业产权说,认为名称权实为一种无体财产权;(4)双重性质说,认为名称权同时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5)身份权说,认为名称权属于身份权;(6)人格权说,认为名称权属于人格权。

自然人之姓名具有血缘因素,姓氏具有不可变更性,而名称则不具这种属性。名称是可以转让、继承的,而姓名则不能转让、继承。尽管名称与姓名一样同为文字标表民事主体的语言符号,甚至有的商号本身就是姓氏,但是作为商号的姓氏已经被赋予了第二含义,亦即当人们看到或听到某一个特定的姓氏符号时,能够明显无误地判断出那个称呼实际上是指一个特定的商家及其产品(当名称与商标同一时)。因此,“姓名权说”不能准确揭示名称权之性质。名称之可转让性、可继承性,表明其具备经济价值。而事实上名称的这种经济价值是与经营绩效相联系的,没有可资接受的营业绩效的名称是一钱不值的。而非企业法人的名称是不允许以金钱为尺度进行量化的。而“财产权说”,容易混淆财产权与人身权的界限,不符合民事立法的原义。由于名称权既具有专有性,又具有地域性,这些特性与商标权、专利权相同,因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名称权作为工业产权加以保护。但是,我们知道,企业名称与商标有着密切的联系,都是商家及其商品之商誉的标志,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名称是区分此企业与彼企业的符号,企业名称不要求具备显著性,而商标则必须具备显著性(即易于识别性);企业名称必须以文字符号构成,而商标则得以文字、***形以及其他形式的符号构成。尽管企业名称具备某些无形财产的性质,但其本质上仍是人身权,而非工业产权。如前所述,名称权具有某些财产权的性质,但并非其本质属性。所谓本质属性或称固有属性,就是指事物独自具有的属性,即无论是事物自身独处,还是与他物发生关系,该物都同样具有固有属性。因此,“双重性质说”淹没了名称权属于人身权的本质属性。虽然名称权可以被转让、被继承,但它所表明的不是企业的身份,而是企业的人格,表明主体的文字标记,其所确定的是企业的主体资格。因此,“身份权说”于理不通。故此,大多数学者赞同名称权是人格权一说。其理由是:名称权的客体是法人等的人格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之规定,法人必须有自己的名称,只有具有名称,才能使此主体与彼主体相区别,无名称则无人格;名称权具有人格权的全部特征,即固有权、专属权、必备权,其客体又是人格利益,虽然其可以转让、继承,但并不因此而否认其专属权的性质,进而言之,名称是法人成立的条件,而不是成立以后再取得名称权,其固有人格的性质不可否认。名称权虽具有某些无形财产的属性,但这是其具体内容的附属性质,而并非其本质属性。因此,确认名称权为人格权,是有充分根据的。[23]

毫无疑问,民法学界对法人名称性质之认识存在着相当大的分歧。这一分歧与从不同角度对法人进行分类有关。不同的法人分类产生法人意义的差异或者说导致认识上的歧异(尽管法人可以被简约地定义为:***的人格、***的财产、***的意志、***的责任能力等),进而导致对法人名称性质的不同认识。因此,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仿佛在民法学上要有一个统一的法人名称性质的判断是困难的,也是不切实际的。然而,从商法学的角度看,一种现实主义者的态度认为,公司名称的性质就相对易于提炼。公司的营利属性,使公司名称具有财产属性变得易于被接受。又由于公司名称被广泛地直接运用为商品之商标,在这种场合,公司名称与商标是同质的,可以互换,甚至干脆是同一的。而保护商标的商标法规则可以毫无障碍地适用于保护公司名称,这是因为人们把公司名称与商标均作为财产对待。在这种场合,侵犯公司名称权与侵犯商标权、商誉权等产生竞合。即使在公司名称与商标并非同一的场合,在商法看来,侵犯公司权与侵犯商标权是一码事儿,因为它们均为财产权。从这一点看来,商法学对公司名称性质的认识分歧不大。然而,我们却不能就因此而断言商法学缺少研究公司名称的动力和可能性。

四、公司章程名称(商号)条款的商法学研究

在商法领域,西方各国尊崇中世纪意大利商人习惯法为“意大利母法”。商号制度的历史也可以上溯到中世纪的意大利。起初,商号是被公司用做与其股东相区别的固有的名称,后来个体商人也使用。[24]

行会名称篇7

公元1863年,对传人欧洲的中国清代乾隆年问的玉器,法国地质矿物学家德木尔在用物理的方法分析时,将和田玉与翡翠相互刻划进行硬度对比测试。用翡翠可以在和田玉上刻划出痕迹,而用和田玉则不能在翡翠上刻划出痕迹,发现了翡翠的硬度大于和田玉。(用现代的手段测试,翡翠的对比硬度为莫氏6.75~7,和田玉的对比硬度为莫氏6.5~6.9,也证实了翡翠的硬度稍大于和田玉)。德木尔因此把翡翠称之为“硬玉”,而把和田玉称之为“软玉”,并画蛇添足地把这两种玉石从所有玉石品种中分离出来称作“玉”,以别于其他玉石品种。德木尔的这一分类方法在国际矿物学界和玉石学界广泛流传,使得有些人认为,国际上只承认和田玉及翡翠为“玉”的狭义概念。“硬玉”一词习惯于仅在矿物学中使用,玉石名称仍然使用“翡翠”一词;而“软玉”一词渐渐成为一个玉石品种名称在玉石学中使用,矿物学中却不再使用“软玉”一词。

“和田玉”名称的由来

和田玉名称有着漫长的演变历程。从考古发掘看,如果把距今约1.2万年的海城仙人洞遗址出土的蛇纹石玉器视为中国的最早玉器,到殷商妇好墓中出土较多的和田玉器时,说明中国古人至少经历了六至八千年的选择过程,才确立了和田玉的主体用玉地位。战国时期,和田玉主要由在甘肃河西走廊地区活动的“月氏”人带人中原进行贸易,因“月氏”被音译成“禺氏”,所以当时称作“禺氏之玉”。秦代按产地称作“昆山之玉”、“昆仑之玉”等。因现在的和田地区是古于田国的中心区域,所以自汉代至明代通常称为“于田玉”。到清代时又称作“回部玉”。***族则称为“哈什”。清光绪九年(公元1883年)置和阗直隶州,州的治所伊里齐的***名称开始称为“和阗”。新中国成立后设和阗专区,辖有和阗、于阗等七县。1959年推广汉字简化字以后,“阒”字写作“田”。“和田玉”逐渐成为中国近代的玉石行业名称。现今于田县境是古代“扦(qian)尔国”所在地,所以现今市场上称作“于田玉”的玉,不同于我国明代以前的“于田玉”。

现行“和田玉”定名的不足与分歧

目前“珠宝玉石鉴定证书”上所定名的“和田玉”,已与2003年前市场上所说的“和田玉”概念有所不同了。2003年7月1日,同年11月1日实施的现行国标《珠宝玉石・名称》(GB/T16552-2003)中,把主要由透闪石矿物组成的玉石统称为“和田玉”(也可统称为“软玉”或“闪石玉”),因此“和田玉”已不具有产地的含义了。有些玉器商人早已梦想把其他产地的软玉冒充“和田玉”出售,新国标的出台,给正想瞌睡的他们送了个枕头。各珠宝玉石鉴定机构为招揽客户也乐于给他们定名为“和田玉”,而很少再用软玉名称。这一定名方法在玉石行业中引起很大的争议。前不久在***和田地区召开了“和田玉”定名研讨会,由于与会人员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个统一的看法。以地质矿物学家为主要代表的理论界认为,“软玉”一词容易使人产生玉质较软的误解,而且已于上世纪80年代被国际矿物学会废除作为矿物名称使用,因此“软玉”一词绝对不应该再作为玉石名称使用。不同产地的同一玉石品种,其矿物成分差别仅有万分之几,这种差别在矿物学中是很小的,一般珠宝玉石鉴定机构很难用常规鉴定仪器把它们区分出来,因此产地也不宜参加定名,仍主张依据矿物名称定名为“闪石玉”或“透闪石玉”。代表玉石行业的企业家们则不赞同这一方案。认为玉石是有品级和文化内涵的,产地就是品牌,若把与和田地区紧相邻的于田、且末地区所产的软玉称为“和田玉”,在市场上就是欺骗行为,并因此指责理论家们不懂得玉石。从这次会议上也暴露出当今珠宝玉石理论界与行业市场之间的观念差别。

现代的“珠宝玉石名称”定名的优缺点

现代的珠宝玉石名称,大多既有行业名称又有矿物名称。珠宝玉石行业多采用行业名称,理论界多使用矿物名称。行业名称是历史沿革、约定俗成的结果,宝石名称习惯于按它的颜色来命名,玉石名称习惯于用产地名称后面加“玉”字来命名。这种命名方法的优点:一是可以把不同产地的珠宝玉石的明显或不太明显的差别及商业品牌功能表现出来;二是由于这一名称一般流行的时间较长,有着广泛的行业认知度。缺点是地域性较强,同一种珠宝玉石在不同地区会有不同的名称,交流起来有些障碍;三是同一个玉石品种因产地不同而名称不同,同一个产地的不同玉石品种又可能出现同一个名称。这种情况高档玉石品种虽然较少出现,但有些普通玉石品种可能就会出现名称混淆的现象;四是按现代宝石学的观点看,有些地方的确有欠科学和严谨。矿物名称大多是用矿物学的方法研究珠宝玉石时引进来的,也有的是根据传统名称被玉石行业和矿物学先后都采用了的,如孔雀石、青金石等。

珠宝玉石与珠宝玉石矿物(岩石)的岩矿特性是一致的,用矿物(岩石)名称来作为珠宝玉石的品种名称有其科学的一面。把主要矿物(岩石)相同的珠宝玉石归纳成一个品种,用其主要成分的矿物(岩石)名称作为品种名称,既精简了名称,又避免了名称的混乱。其次便于珠宝玉石鉴定机构的建立和操作。珠宝玉石鉴定不同于评估。评估首先需要进行材质属性鉴定,然后还要细分出样品的品质等级,以及与价值密切相关的产地、产状、制作人及制作年代等因素,这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培训和实践经验的积累才能做到,最后再根据评估基准日期的市场行情进行价值评估,难度相对比单纯的材质鉴定大些。国标《珠宝玉石・鉴定》中只有珠宝玉石的矿物(岩石)属性标准,没有达到珠宝玉石级别的定性标准,只要具备了岩矿鉴定的能力即可从事珠宝玉石鉴定的工作,这样各岩矿鉴定单位都可以从事珠宝玉石鉴定工作而满足社会的需求。缺点是矿物(岩石)名称的涵盖过宽,模糊了珠宝玉石与普通珠宝玉石矿物(岩石)的界线,容易造成普通珠宝玉石矿物(岩石)被鉴定成珠宝玉石出现在市场上,无意中蒙蔽了广大依赖鉴定证书的弱势消费者群体。如常有工艺级红刚玉被鉴定为“红宝石”,非玉石级透闪石定名为“和田玉”,造成了市场的混乱。其次是有些珠宝玉石不适合用它的矿物(岩石)名称作为名称。如珍珠的主要矿物成分是方解石,若把珍珠称为“方解石”就会使人大跌眼镜。再如独山玉,如果按其主要矿物(岩石)来命名,将会出现多个名称,使本来简单的变复杂了。再次是体现不出来不同产地的同一品种珠宝玉石的价值区别,这往往又是消费者非常关心的问题。

珠宝玉石定名应遵循的原则

名不正则言不顺,对一个珠宝玉石的定名,绝不仅仅是个称谓的问题。定名虽然很难顾及到方方面面,但应该尽可能地使它比较科学、恰切、符合传统习惯和社 会文化习俗,并能适当地体现出本身的经济价值,否则就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给珠宝玉石市场制造混乱,甚至会影响到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前几天有位来作鉴定证书的人问我:“你们把所有软玉类玉石都定名为和田玉,开始时对我们的销售确实有好处,使我们忽悠了不少外行人。现在常常有人问我,明明是青海玉、韩国玉,证书上却标成和田玉,究竟是证书做错了还是你把它调了包?”弄得我无法回答。又问“能不能定名为青海玉,省得让他们说我不诚实!”还曾有人持一件红刚玉工艺雕件问我:“据说较好的红宝石一克拉(等于0.2克)就价值一两千元,为什么我这么大的(约一公斤多重)红宝石艺术品才卖给我八万多元?要说是假的吧,又有红宝石鉴定证书,要说是真的红宝石又为什么这么便宜?”上述询问使我隐约感到,这样下去珠宝玉石鉴定证书的信誉将会与日俱下。如果起公证作用的珠宝玉石鉴定证书失去了市场的信任,它也将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最终将会影响到整个珠宝玉石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认为珠宝玉石鉴定应该有宝石级、玉石级、工艺级的定性标准。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能否促进珠宝玉石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这是检验珠宝玉石理论是否正确的试金石。目前珠宝玉石理论界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矿物学不能代替宝石学。珠宝玉石绝不是寻常的矿物(岩石),它只是珠宝玉石矿物(岩石)中达到珠宝玉石级的那极少一部分(如钻石仅是金刚石矿物中达到宝石级的极少一部分)。珠宝玉石是以美丽、稀少和性质稳定耐久,以及对人体无害为衡量标准的,并且具有一定的文化内涵,其社会功能和经济价值均与普通珠宝玉石矿物(岩石)的性质截然不同。尤其高档珠宝玉石所具有的天然丽质和稀少性,使其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投资收藏价值,成为极其浓缩的财富,并具有一定的货币性,更非普通珠宝玉石矿物(岩石)所能相比的。从矿物学的角度看,万分之几的次要矿物成分对主体矿物的影响确实不大,但有时对珠宝玉石的品质影响就会是很大的。如铬元素存在的量稍有变化,就会使红宝石、祖母绿和变石呈现出不同的红色、绿色和红色与绿色的变化色。不同产地的同一种珠宝玉石,有的就是因为这万分之几的微量元素差异,就造成了品质上的巨大差别和价值上的较大悬殊。这万分之几的矿物成分差别,对只具有一般设备和一般经验的鉴定人员的珠宝玉石鉴定机构来说,是很难把珠宝玉石的产地、产状鉴别出来的。专业的珠宝玉石鉴定机构鉴别不出来,并不能认为珠宝玉石行业中的行家里手也识别不出来,就可以认为市场上就得按理论界规定的办!为什么很多人都觉得外国人全长得都是一个模样,很难区别出谁是谁,却能仅凭脚步声就可以辨认出身边的熟人,盖因感官经验积累的多寡不同。前不久郑州举行了一场小型玉器拍卖会,成交额超过千万元,但几件人工做皮色的软玉作品很少拍卖出去,因此我们千万不可低估了民间行家的鉴赏水平,否则就会被贻笑大方。

软玉类玉石的定名

行会名称篇8

摘 要 体育冠名权是指体育单位、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对拥有社会认知性的所属物名依法转让,以使受让人享有名称传播的权利。本文采用文献资料法、归纳推理,结合法学、经济学和体育学的相关理论进行研究,对体育冠名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探讨体育冠名权的性质和特征。

关键词 体育冠名 权法学 经济学 体育学

一、体育冠名权定义及特征

(一)体育冠名权的定义

从冠名权的起源来看,其最初的概念是冠名者通过支付一定金钱后获得的为某一座建筑、设施等以他所选择的名字命名的权利。当时这种冠名权买卖,还是一种极单纯的交易。冠名权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极为简单,冠名者在支付金钱后所获得的冠名往往体现为一种荣誉或被公众认可的社会成就感,其间并没有任何明显的经济利益的考虑。后来,冠名权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商业行为,成为其主体一项可以加以开发利用的重要无形资产。这样就逐渐产生了现代意义的冠名权概念:冠名权是特定主体将其所拥有的某一具有社会认知性的所属物(包括有形与无形的物)的命名权予以转让,从而给转让双方都带来直接经济利益或商业机会的权利。三十多年前,冠名权发展到体育行业,产生了体育冠名权。

体育冠名权的主体被称为冠主,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体育冠名权的内容,一方面表现为对冠名的确定、占有、使用、转让、担保等积极方面。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免受非法剥夺、盗用、顶替、妨碍、损害等消极方面。体育冠名权的客体为冠名本身,并依附在类型丰富的冠体(体育赛事、体育运动队、俱乐部、体育建筑和设施、体育节目等体育对象化事物)之上。一个完整的体育冠名由前项和后项构成,前项,即冠主选定的名称,一般为冠主名称的简称、冠主产品的商标等。后项,即冠体的名称,一般为被冠名体育对象化事物的通用名称。以中国石化F1中国大奖赛为例,前项为中国石化,亦即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后项为F1中国大奖赛,亦即该体育赛事的通用名称。

因此,本文认为所谓体育冠名权,指体育单位、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对其拥有的具有社会认知性的所属物名称依法转让,以使受让人享有名称传播的权利。

(二)体育冠名权的特征

体育冠名的实质是将能引起人们关注的名称进行商业性利用,更准确地说是对其名称进行商业利用而带来经济利益,名称是该项民事活动所指的客体,通过冠名的方式达到吸引广大消费者、扩大市场、创造商业效益的目的。因此,该名称必须是受人关注的,否则达不到传播的目的,即为具有社会认知性的所属物的名称。体育冠名权的主体为名称权的所有人,包括体育单位、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和受让人。通过合同约定,双方同时享有附载在名称上的权利。体育冠名权的特征如下:

首先,无形性。体育冠名权的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特征就是无形,这一特征将其决定于在无形财产权之中,同一切有形财产及其带来的权利分开,作为一项有形物品,其所有人行使权利处分它,标的物均为该有形物本身。而冠名权,当所有人行使权利转让、买卖它时,标的物仅为该名称,没有一个具体存在的物体。无形这一特点,给冠名权保护、侵权认定及交易,带来了比有形财产复杂得多的问题。

其次,专有性。有形财产中也有专有性的特点,它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体育冠名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占有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冠名权。体育冠名权的专有性,包括权利主体有权对名称进行处分、转让和买卖的权利。

最后,载体的高接受性和多样性。体育本身作为一种充满竞争、活力、积极向上的价值观载体,它的名称为冠名企业的名称或服务时,不会引起人们的反感。与其他冠名相比,体育冠名权又是一种效益高的曝光媒介,企业通过冠名这种有形的手段,结合体育项目本身所蕴含的独特精神,在潜意识里将自身和理念渗透到利害关系者心中,这种高频次的企业标记会在观众心中留下深刻的印象。另外,体育比赛项目繁多,体育组织样式灵活,体育场馆无处不在,企业可针对与自身要求相关的体育所属物给予冠名。如针对建筑物的有体育场馆,针对特定事件的有体育赛事、体育运动会开、闭幕式等,针对特定团体的有体育运动队、单项俱乐部、体育组织等。

二、体育冠名权的定性

(一)从权利产生的角度看:体育冠名权是一种名称权

“名称是指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等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名称的基本作用在于使上述主体在社会活动中确定自身的称呼,以代表自身,并区别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权是“特定团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及依照法律规定转让自己的名称,并且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及不当使用的权利。”它是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其客体是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名称。名称权的内容包括:名称设定权(即通常所说的“命名权”),名称使用权,名称变更权和名称转让权。其中,名称设定权(即“命名权”)是指“特定团体或社会组织享有决定自己名称的权利。”体育冠名权在形式上来看其所出售的就是这种“命名权”,亦即一种体育名称权。

由于冠名权产生于名称权,因此我们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体育冠名权就是一种体育名称权。但是,冠名权不等于名称权,冠名权与名称权的区别在于:将名称权进行商品化予以出售,才产生冠名权。冠名权出售的命名权具有排他性或专属性,即不能将这种命名权无限地出售给他人,而只能出售给特定的惟一的企业个体,名称权的转让则不是如此。冠名权出售时,所属物一般尚没有名称,或即使已有名称,这个名称也会因冠名权的出售而消失,而新的名称要等待冠名商来决定授予。

(二)从权利的实质看:体育冠名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财产的经济意义即为资产,资产的法律意义即为财产。“经济学将资产表述为资本、财富,法学则将资产表述为财产权。”冠名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它属于无形资产许经营权,“是特许经营权的一种衍生形式。”因此,从经济学角度来讲,冠名权是一种能够给冠名合作双方都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的经济资源,是无形资产范畴。开发冠名权,实际上就是将无形资产变为有形资产,将经济资源转化为经济效益。从法学的角度来说,冠名权就是其所有者拥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开发冠名权,获得经济收益,实质上就是冠名权所有者所固有的一种财产收益权。所以,在法律上冠名权属于无形财产权范畴。

(三)从质的角度:体育冠名权属于知识产权

我国迄今尚无完整的知识产权法法典,仅针对知识产权概念就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之争。广义说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应局限于知识直接物化而形成的智力成果,需扩展到产地标记权、商号权等非创造性智力成果,甚至可以囊括各种无形财产权利。有学者借鉴德莱豪斯《知识产权原理》,将知识产权重新定义为:“受法律调整的、用以规范在文学艺术、科学及工商业活动中产生的无形物的归属及使用的民事权利。”因此,竞技体育赛事各项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及使用包括冠名权、冠杯权、广告权和电视转播权等特许经营权其实质就是举办单位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在广义说的范畴内,体育冠名权可以凭借其客体的无形性划归知识产权。

(四)从类的角度:体育冠名权是一种继受权利

权利依其来源不同可分为原权利和继受权利。要真正理解体育冠名权属于继受权利,不仅需要将物主和冠主区分开来,更重要的是需要将物主的名称权和冠主的冠名权区分开来。就体育冠名权而言,体育赛事、体育运动队、俱乐部、体育建筑和设施、体育节目等体育对象化事物等的主办方或所有者为物主,享有的是名称权。体育冠名权合同的受让方为冠主,享有的是从物主处通过合同继受而来的冠名权。

三、体育冠名权的商业利用

(一)体育冠名权财产价值的特征

体育冠名权的财产价值具有不同于有形财产价值的特别之处。具体体现在以下五点:第一,具有依附性,体育冠名权不能***存在,它必须依附于某一特定的主体。第二,体育冠名权的财产价值具有不确定性。第三,体育冠名权的财产价值没有可比性,其价值的产生与劳动时间关联度不高。第四,体育冠名权的转让是相对的。第五,体育冠名权的转让所有权和使用权是相分离的,在冠名中,不会出现所有权转移,且体育冠名权的转让也不是一项完全的、***的财产权利,受让方得到这种权利后不能再转让。

(二)影响体育冠名权评估的法律因素

1.主体拥有的名称的合法性

冠名权的经济价值不是以构成名称的若干文字内容为法律基础的,而是以冠名权人对名称的专用权为基础。在体育冠名权转让或许可使用中,如果被许可人对所受让或被授权使用的名称不能享有使用权,即不能从使用中获取冠名带来的合法商业利益,该冠名便无价值可供评估。因此,被评估的名称必须具有合法性,持有冠名的被评估方必须对冠名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利。

2.使用文字的合法性

由于冠名的作用类似于广告的作用,其实质是企业用资金与名称传播权利的交换过程,所以还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3.体育冠名权的价值评估

经济学对于无形资产的评估,经常运用的3种方法,这3种方法分别为成本法、市场法、收益法。由于体育部门并非纯生产部门,不能直接创造物质财富,且其收益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两个部分,而在无形资产评估中成本法关注的是投入与产出的经济效益,不符合评估实际的要求。而收益法更适用对冠名效果的评估,进行体育冠名权的价值评估时应运用市场法。

四、结论

综合上述,体育冠名权是体育产业中一项十分重要的无形资产,并不能为任何一项传统的权利所囊括。作为一个新兴的权利形式,它更多地体现出了一种复合型权利的形态特征。从经济角度看,我国体育冠名权的开发还处于初级阶段,无序、不规范、价值偏低、违约等现象相对严重,需要相关法律的规制。而从法律角度看,我国法律法规对体育冠名权的规范严重不足和缺位。因此,我们不应囿于陈规,而要“长物放眼”这样才会为新生事物提供成长的土壤,最终推动整个人类社会的文明、进步。

参考文献:

[1] 韩衍杰.试论我国体育冠名权及其法律规制[J].山东省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

[2] 常娟,李艳翎.论体育冠名权及其法律界定[J].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5.

行会名称篇9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做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一、国家名称

本部分内容主要涉及与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审查准则。

(一)仅由国家名称构成的商标

1、以任何形式的文字表示各国国名的全称、简称,或以***缩写形式构成的商标,均视为与国名相同。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不得予以注册。

chn(中国的缩写)

德国

usa(美国的缩写)

france(法国的英文名称)

2、与国名近似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不得予以注册。

englanb(与英国国名england仅差最后一个字母,且无其他含义)

但是,以下文字可以注册:

fransis

(该商标虽与法国国名france读音近似,但由于法国国名france的公众知晓度很高,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具有区分识别的能力,故不应判为与国名近似而予以驳回。但是,商标中若带有法国特有的标志时,应考虑予以驳回。)

但国名的旧称已不再作为国名使用时,在不造成产源误认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准予注册。

扶桑(意指日本)

花旗(意指美国)

3、仅由与国名近似的其他词性构成的商标,应视作为与国名近似。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不得予以注册。

american(意译:美国的)

french(意译:法国的)

4、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中文国名的简称共同组合在一起的商标,原则上准予注册,但在一些特定商品上,应予以驳回。

中泰(指定用在第8类铁锤上),准予注册。

中法(指定用在33类葡萄酒上),予以驳回。

(二)商标文字中含有国名的,视不同情况分别判定

1、商标由形容词修饰国名构成的,应予驳回。

富饶的的中国("富饶的"是修饰"中国",无其他特殊含义)

浪漫的法国("浪漫的"是修饰"法国"的,无其他含义)

2、商标中的国名修饰其他显著部分,且整体上已具有显著性的,在不造成产源误认的情况下,应视具体商品或服务考虑准予注册。整体保护。

the chinese soprtsman(意译:中国运动员)

dutch boy(意译:荷兰男孩)

indian nights(意译:印度之夜)

法兰西乡情

中国娃

中华鼎(特种物)

(三)以域名形式表现的含有国名的商标,如果该商标有显著部分,且申请人确实来自于域名商标中所标示的该国家或地区,不会引起消费者产源误认的,可以考虑准予注册。

例:为美国的缩写)

为中国的缩与)

(四)商标是由国名和某一行业的通用名称共同构成的,如果该商标申请人是该国家或地区的垄断行业,在该国家或地区是唯一性的,不会给消费者造成产源误认,可考虑准予注册。

例:deutsche opst (意译:德国邮***)

中国银行

中国电信

二、行***区划及地名

本部分的内容主要涉及以/或含有中国县级以上行***区划名称、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省、州、城市)做为商标的审查标准。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记除外。

(一)仅由行区划名称、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或其简称、 缩写构成的商标,应予驳回。

1、仅由行***区划、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或其简称、缩写构成的商标,应予驳回。

例:milano(意大利语意译:米兰)

长清(山东济南一县名)

鲁(山东的简称)

但其他含义强于行***区划含义的除外(暂以局务会讨论认定具有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区划为准,见附件一);与县级以上行***区划名称同音不同字的也不在此限。

例:仙桃(我国某地区一县名,但其实含义已强与其作为行***区划的含义,可准予注册。)

海啦尔(与内蒙古海拉尔市同音不同字,可准予注册。)

2、仅由行***区划名称、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同根词构成的商标,应予驳回。

例:parisien(法语意译:巴黎的)

3、由两个或几个行***区划的简称共同组成的商标,原则上准予注册。

例:鲁豫(山东与河南的简称)

(二)由地名及其他显著性文字构成的商标,整体上具有可识别性的,在不造成产源误认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准予注册,整体保护。

例:venice beach(意译:威尼斯海滩。整体保护,有意境非常美好,烂漫之意)。

--巴黎春天

――加州园

伦敦雾

芝加哥公牛队

龙江绿

(三)商标由可识别性文字与地域名称共同构成的,在不造成产源误认的情况下,可准予注册,整体保护。否则,予以驳回。

例:zatechlockunts asia(整体保护)

rribotek europe eutectique(整体保护)

t-europe (europe意译:欧洲)

(该商标中t是拉丁文字母的印刷体,从整体上,不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特点,应予驳回。)

但特殊地域名称作为商标使用,且不会给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不在此限。

例:北冰洋(类别:3,30,32,41,42……)

南极人(类别:9,15,23,27,28,32,42,25……)

三、产源标志

(一)商标标识由可识别性文字和国名、地名等分列构成的,如果该商标申请人的确来自于该国家或该地区,不会造成产源误认的,可将国名、 地名部分视为自动放弃专用权,只注册可识别部分的文字。

例:moskovskaya

rssian(意译:俄国的)

emporio plaza

paris(意译:巴黎)

(二)商标标识中含有直接表明产品的产地名,如果该商标申请人的确来自于该国家或地区,不会造成产源误认的,可将该产地名部分视为自动放弃专用权,准予注册其他部分。

例:order floorings 欧典

ade in germany(意译:德国制造)

bohemia crystalex trading

made in czech republic(意译:捷克制造)

四、自然地理名称

本部分的内容包括山脉、河流、平源、峡谷、盆地、 海洋、湖泊、森林等自然地理名称和名胜古迹,不包括国家名称及省、市、城县、州等行***区划。原产地名称及地理标记不在此限。

(一)仅由山脉、河流、平源、高原、峡谷、盆地、海洋、湖泊、森林等自然地理名称构成的商标,可根据具体的商品和类别,在不造成产源误认的情况下,准予注册。

例:长江,地中海,太湖,地中海,alps(意译:阿尔卑斯山),深圳湾

(二)商标由表示名胜古迹的文字或标志性的***形构成的,如果无不良影响,不会引起消费者产源误认,并且不与我国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形相同或近似的,准予注册。

例:天安门,凯旋门,巴黎圣母院,克林姆林宫

但以下名称不予注册:

--***

――新华门

― 紫光阁

五、原产地名称及地理标记

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记问题比较复杂,根据我国现行做法,是由证明商标的有关规定来审查的。如果还需进一步规范的话,是否可作为一项单独课题加以研究,并将最终的研究结果随时补充到本部分中。

补充说明

行会名称篇10

在工作中上,彼此之间的称呼有其特殊性。总的要求,是庄重、正式、规范。

1、职务性称呼

在工作中,以交往对象的职务相称,以示身份有别、敬意有加,这是一种最常见的称呼方法。

(1)仅称职务。例如:“部长”、“经理”、“主任”,等等。

(2)职务之前加上姓氏。例如:“”、“隋处长”、“马委员”,等等。

(3)职务之前加上姓名,仅适用极其正式的场合。例如:“***”等。

2、职称性称呼

对于具有职称者,尤其是具有高级、中级职称者,可直接以其职称相称。

以职称相称,下列三种情况较为常见。

(1)仅称职称。例如:“教授”、“律师”、“工程师”,等等。

(2)在职称前加上姓氏。例如:“钱编审”、“孙研究员”。有时,这种称呼也可加以约定俗成的简化,例如,“吴工程师”简称为“吴工”。但使用简称应以不发生误会,歧义为限。

(3)在职称前加上姓名,它适用于十分正式的场合。例如:“安文教授”、“杜锦华主任医师”、“郭雷主任编辑”,等等。

3、学衔性称呼

工作中,以学衔作为称呼,可增加其权威性,有助于增强现场的学术气氛。

称呼学衔,也有四种情况使用最多。它们分别是:

(1)仅称学衔。例如:“博士”。

(2)在学衔前加上姓氏,例如:“杨博士”。

(3)在学衔前加上姓名,例如:“劳静博士”。

(4)将学衔具体化,说明其所属学科,并在其后加上姓名。例如:“史学博士周燕”、“工学硕士郑伟”,“法学学士李丽珍”,等等。此种称呼最为正式。

4、行业性称呼

在工作中,有时可按行业进行称呼。它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况。

(1)称呼职业

称呼职业,即直接以被称呼者的职业作为称呼。例如,将教员称为“老师”、将教练员称为“教练”,将专业辩护人员称为“律师”,将警察称为“警官”,将会计师称为“会计”,将医生称为“医生”或“大夫”,等等。

在一般情况下,在此类称呼前,均可加上姓氏或姓名。

(2)称呼“小姐”、“女士”、“先生”

对商界、服务业从业人员,一般约定俗成地按性别的不同分别称呼为“小姐”、“女士”或“先生”。其中,“小姐”、“女士”二者的区别在于:未婚者称“小姐”,已婚者或不明确其婚否者则称“女士”。在公司、外企、宾馆、商店、餐馆、歌厅、酒吧、交通行业,此种称呼极其通行。在此种称呼前,可加姓氏或姓名。

5、姓名性称呼

在工作岗位上称呼姓名,一般限于同事、熟人之间。其具体方法有三种:

(1)直呼姓名。

(2)只呼其姓,不称其名,但要在它前面加上“老”、“大”、“小”。

(3)只称其名,不呼其姓,通常限于同性之间,尤其是上司称呼下级、长辈称呼晚辈之时。在亲友、同学、邻里之间,也可使用这种称呼。

二、称呼的禁忌

在使用称呼时,一定要回避以下几种错误的做法。这样,会失敬于人。

1、使用错误的称呼

使用错误的称呼,主要在于粗心大意,用心不专。常见的错误称呼有两种:

(1)误读。一般表现为念错被称呼者的姓名。比如“郇”、“查”、“盖”这些姓氏就极易弄错。要避免犯此错误,要作好先期准备,必要时,虚心请教。

(2)误会。主要指对被称呼的年纪、辈份、婚否以及与其他人的关系作出了错误判断。比如,将未婚妇女称为“夫人”,就属于误会。

2、使用过时的称呼

有些称呼,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一旦时过境迁,若再采用,难免贻笑大方。比方说,法国大***时期人民彼此之间互称“公民”。在我国古代,对官员称为“老爷”、“大人”。若全盘照搬过来,就会显得滑稽可笑,不伦不类。

3、使用不通行的称呼

有些称呼,具有一定的地域性,比如,北京人爱称人为“师傅”,山东人爱称人为“伙计”,中国人把配偶、孩子经常称为“爱人”、“小鬼”。但是,在南方人听来,“师傅”等于“出家人”,“伙计”肯定是“打工仔”。而外国人则将“爱人”理解为进行“婚外恋”的“第三者”,将“小鬼”理解为“鬼怪”、“精灵”,可见更为“南辕北辙”,误会太大了。

4、使用不当的行业称呼

学生喜欢互称为“同学”,***人经常互称“战友”,工人可以称为“师傅”,道士、和尚可以称为“出家人”,这并无可厚非。但以此去称呼“界外”人士,并不表示亲近,没准还会不为对方领情,反而产生被贬低的感觉。

5、使用庸俗低级的称呼

在人际交往中,有些称呼在正式场合切勿使用。例如“兄弟”、“朋友”、“哥们儿”、“姐们儿”、“磁器”、“死***”、“铁哥们儿”,等等一类的称呼,就显得庸俗低级,档次不高。它们听起来令人肉麻不堪,而且带有明显的黑社会人员的风格。逢人便称“老板”,也显得不伦不类。

6、使用绰号作为称呼

行会名称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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