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致人死亡”

[摘要]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认定对于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具有重要意义。以“宣告死亡”的盖然性推断不适用于刑法领域为据,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宣告死亡”不能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受伤后经过一定时间又死亡的,应当确定致伤至死亡期间是否存在中断的因果关系,审慎认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在死亡标准适用上“脑死亡”应当成为判断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首要标准,并借此推动该标准成为刑法上认定死亡的法定标准。

[关键词]交通肇事 致人死亡 宣告死亡 死亡标准

[中***分类号]D924.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11)07-0070-05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最常见的结果,死亡的认定对于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具有重要的意义。同于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有些交通事故案件中,事故被害人死亡是否被认定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直接决定该案件是否属于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应否启动刑事程序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为慎重认定交通事故死亡结果,司法机关在长期的工作中形成了比较规范的认定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标准和程序。但随着交通肇事案件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深入,“致人死亡”这种常见的危害结果认定亦遇到新的疑难问题,困扰着交通肇事罪的准确适用,如交通肇事被害人“宣告死亡”的效力,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又死亡的死亡结果认定与适用,致人死亡的适用标准与时间等,仍需要进一步厘定。

一、被害人“宣告死亡”的效力

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汽车坠河交通事故,有时发生被害人失踪事件,经多方寻找,仍然是活不见人,死不见尸,经由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失踪被害人死亡。但依据被害人“宣告死亡”判决能否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呢?实践中司法机关的认识并不一致,案件处理结果迥异,有的司法机关认定肇事致被害人“宣告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有的司法机关则认为“宣告死亡”结果不能认定成立交通肇事罪,这种分歧显然不利于刑法的统一平衡适用。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宣告死亡是指因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一项法律制度。在民事法律关系上,一般认为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效力,即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其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其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其个人合法财产变为遗产开始继承。但“宣告死亡”能否认定为刑事法律上的“死亡”呢?如交通事故被害人“宣告死亡”认定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成为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证据,对此问题,实践中两种观点截然相反。支持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采信“宣告死亡”的证据符合一般刑事证据采信规则,宣告死亡可以作为刑事上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理由在于:认定刑事案什不一定非得有直接证据,只要各个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一样可以认定犯罪事实。那种“活要见人,死要见尸”的僵化落后的“命案”证据观念,在犯罪形态和犯罪后果日益复杂化的当今,已不适应惩治犯罪的需要了。

“宣告死亡”的无生存可能事实的判定属于我国诉讼中司法认知的免证事项。反对者认为,宣告死亡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罪的依据。理由如下:以宣告死亡认定犯罪事实的做法违反了证据的本质特性――客观性。

“宣告死亡”的尤生存可能事实的判定不属于我国刑事诉讼中习惯的免证事项。民法上宣告死亡产生的后果只能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解除,不能适用于刑事上认定犯罪事实。以宣告死亡当作犯罪事实违反了刑事证据规则。

对于上述分歧,笔者认为,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宣告死亡’’不能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

首先,作为民事法律制度的“宣告死亡”不适用于刑事领域。民法设置宣告死亡制度的本缘主要在于“及早确定长期下落不明的失踪人在原先的家庭中形成的婚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等”。如果事实上失踪人并未死亡,宣告其死亡对其人身及财产不可避免将产生重大损害,但若对于长期失踪的人遗留的法律关系不予以法律上的了结,则利害关系人及社会生活秩序又将巡受损害。由此,失踪人的利益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发生了冲突。两相权衡,民法上牺牲失踪人的利益而保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尤其是当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被认为实质上涉及社会生活秩序时,民法设置宣告死亡制度的合理性更加毋庸置疑。我国法律上设置宣告死亡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民事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并不是为了解决和回答公民生存还是死亡的问题。因此,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律意义只能锁定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领域,而不能逾越这一界限援用到其他法律领域中。自然不能应用于包括交通肇事罪在内的刑事犯罪认定。

其次,“宣告死亡”结果不能认定为犯罪结果。刑法上的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通过犯罪对象而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现实损害及具体危险的事实。即无论是现实损害还是具体危险都是一种现实的自然事实,是得到证实的已然实在,这也包含在危害结果固有的基本特征之内:原因的特定性、结果的客观性和结果的现实性。民法上宣告死亡的应有之意为认定失踪人有极大可能已经死亡,这种结果只是盖然性判断而已,其本身不具备刑法上危害结果的客观性和现实性的本质特征。不管这种盖然性有多高,都不能认为是现实的结果。而“高度盖然性观点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毫不相干,用它来指导诉讼实践极为有害”。对于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宣告死亡”来说,如果冒然将只是可能死亡的失踪被害人之“宣告死亡”结果认定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结果,以此为据来追究事故责任人刑事责任,那么失踪被害人生还将会引起一系列的错案后果。

最后,“宣告死亡”的效果具有不稳定性,“宣告死亡”判决不宜适刚于认定刑事犯罪。认定被告人有罪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宣告死亡判决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但宣告死亡只是一种法律推定,并非确实的证据。所谓推定,是指“有相当的基础事实,可据以推出待证事实,但允许反驳”。宣告死亡所确认的不是自然现实,而是一种法律现实,这二者之间存在着不一致的可能性;在本质上它是依据生活的经验法则和事物的常态联系对失踪人失踪以后的不确定状态的一种推测,是对未然事实的盖然性判断。此种推定有可能被以后出现的事实所,其中,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将从根本上否定死亡宣告,并由此而导致一系列法律效果。在效力上,宣告死亡仅发生与自然死亡相似而不相同的法律效果:自然死亡,死亡是真实的;而宣告死亡,则是拟制的,当事人未必确已死亡;自然死亡的效力是绝对的,而宣告死亡的效力是相对的,可以撤销而溯及地被消灭。因此,宣告死亡判决所认定的“死亡”不是确定的“死亡”,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免证事实来认定刑事犯罪。交通事故被害人“宣告死亡”判决所推定的死亡当然不能作为免证事项认定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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