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可证申请书

许可证申请书第1篇

市教育委员会:

拟投资举办 学校,作为举办者和法定代表人,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治权利。(作为举办者,其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

学校方面涉足:外语培训、多种职业培训、全日制培训等。 学校有雄厚的教研团队、培训团队,有严格的招聘、培训、考核执行体系,确保教学的质量统一。上 学校面向幼儿、少儿外语培训有规范、科学、活泼、教学效果显着的系列教材,和与之相配的严谨的教师培训体系。为提高 市英语教育之水平及培养跨世纪之外语人才, 适应 现代化的需要, 特此申办 学校。

学校性质为社会力量办学,教育类别为非学历职业教育。专业设置幼儿英语、少儿英语、中学生英语、成人基础英语及的其他外语培训内容。招生对象为 及周边地区的儿童、学生及成人。使用教材为新概念英语。

学校教学地点拟设在 ,校舍建筑面积约 平米,周边环境安静、安全,充分考虑到学生的学习氛围与活动环境。校舍由 学校租赁(购买),并由本市专业的设计公司装潢设计。

学校的校长由中国公民担任,根据学校规模下设行***部、教务部、财务部和人力资源部等。教师大部分为专职教师。

开办资金为举办者 投入的人民币 万元。

望请批准为盼。

许可证申请书第2篇

煤矿安许证受字[ ] 号

_________:

你单位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提交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文件、资料收悉。经审查,以下材料属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的要求,不予受理你单位的申请:

一、__________________二、__________________三、__________________特此通知。

受理人: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

(发证机关盖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一联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存档)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共三联)

煤矿安许证受字[ ] 号

_________:

你单位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提交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文件、资料收悉。经审查,以下材料属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的要求,不予受理你单位的申请: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二、_____________________三、_____________________特此通知。

受理人: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发证机关盖章)

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二联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承办机构留存)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共三联)

煤矿安许证受字[ ] 号

_________:

你单位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提交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文件、资料收悉。经审查,以下材料属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不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8号]的要求,不予受理你单位的申请:

一、_____________________二、_____________________三、_____________________特此通知。

受理人: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发证机关盖章)

许可证申请书第3篇

近期正面免冠半身白色或淡蓝色背景彩色照片

照片大小:48X33mm

头部宽度:21-24mm

头部长度:28-33mm 拼音姓   拼音名   民族   出生地   身份证号码   职业   所持原证照名称   签发机关   所持原证照(或居留许可)号码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境外住址   境外联系电话   入境事由   入境地点   入境后目的地   境内住址   境内联系电话   国内外主要亲友 姓 名 性别 年龄 与本人关系 职业 现 在 住 址                                                 申请类型 (1) 港澳居民在内地遗失证件或者证件失效需返回港澳;

港澳居民在港澳地区遗失证件或者证件失效急需来内地的

(2) 内地居民在港澳遗失证件或证件失效需返回内地的

(3) 香港居民在内地所生子女或者内地居民持香港入境事务处发给的入境许可证赴香港定居的

(4) 大陆居民所持往来台湾通行证在台湾地区遗失或失效,需要返回内地的

(5)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短期回国证件遗失或失效,取得外国入境许可,需要出境

(6) 因国籍冲突,持有外国护照或居留许可,需要出境的 特别声明 本申请表格所填内容正确无误,所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和照片真实有效。如有虚假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名:____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受理单位意见 已面见申请人,并已核对申请人的相关证件原件,材料齐备,依据文号:____________同意受理申请。

受理民警签名:____________

受理日期:____年___月___日

签发证件号码:____________

制证民警签名:____________ 审批单位意见 经审核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同意/不同意)发证。

审批人签名:__________

(加盖单位公章)

审批日期:____年__月__日

许可证申请书第4篇

海市畜牧兽医局:

本人,女,xxxx年xx月出生,为了带动会山镇与东平地区的畜牧业发展,和更好地为当地的养殖户服务与方便技术指导,本人现申请在东平开一家兽药店,望贵局批准。

特此申请

申请人:xxx

许可证申请书第5篇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实施行***许可的行***机关(以下统称行***机关)受理行***许可申请、颁发和送达行***许可的书面决定或行***许可证件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许可受理、颁发和送达应遵循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行***机关应指定机构统一受理行***许可申请,统一颁发、送达行***许可书面决定或行***许可证件,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并向社会公示指定机构。

行***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同级人民***府可以确定一个牵头部门统一受理行***许可申请,统一颁发、送达行***许可书面决定或行***许可证件;联合办理行***许可的应确定一个主办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的办理工作;行***审批服务大厅(中心)等集中办理行***许可的办公场所应组织统一受理行***许可申请,统一颁发、送达行***许可书面决定或行***许可证件。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机关决定的行***许可,下级行***机关统一受理行***许可申请,统一颁发、送达行***许可书面决定或行***许可证件。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统一受理行***许可申请的单位应在受理场所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许可名称;

(二)行***许可依据及具体条款;

(三)行***许可申请方式、全部申请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行***许可条件、数量;

(五)行***许可实施程序、办理流程、办理期限;

(六)行***许可附带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

(七)行***机关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八)行***许可咨询、投诉受理地点和方式;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信息。

行***机关依法委托其他行***机关实施行***许可的,还应公示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统一受理行***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委托的具体事项、职责权限、委托依据等事项。

公示信息可在行***机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布。行***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目录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行***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行***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应当简明易懂,易于操作,并附详细说明。

第七条申请人向行***机关递交行***许可申请材料的,行***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收件回执。回执载明时间即为收到行***许可申请的时间。

第八条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应当承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并提供身份确认证明。根据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依法需要申请人现场申请的,行***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到办公场所提出行***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通过信函申请行***许可的,行***机关在邮***回执上签名或盖章的时间,为收到行***许可申请的时间;

(三)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申请行***许可的,该申请书和申请材料进入行***机关公布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为收到行***许可申请的时间。

第九条申请人就相同内容重复申请行***许可的,行***机关首次收到申请的时间为收到行***许可申请的时间。变更申请内容的,视为新的申请。

第十条行***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以下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行***机关管辖的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按照行***机关公示的信息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

(四)申请人提供的行***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申请人是否属于不得提出行***许可申请的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显的计算错误、文字错误等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行***机关对申请人提出行***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许可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机关职权范围的,应立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错误,或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收到行***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或补正的内容,申请人可以当场或事后更正或补正;行***机关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行***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即时作出行***许可受理决定。

除前款第(三)项当场告知申请人更正或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机关对申请作出处理,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当在作出行***许可决定前向行***机关书面提出。申请人要求退还申请书和申请材料,行***机关凭收件回执退还申请人。已缴纳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申请人。

撤回的申请自始无效。

第十三条行***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办结行***许可,承诺期限应少于或等于法定期限。

第十四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复议或提起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行***机关当场作出的行***许可书面决定,应当场向申请人颁发。行***机关当场作出准予行***许可的决定,能够当场颁发行***许可证件的,行***机关应予颁发。

第十六条行***机关不能当场作出行***许可书面决定或颁发行***许可证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在行***机关指定机构领取行***许可书面决定或行***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因交通不便、申请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等原因,行***许可申请人提出需要送达行***许可决定或行***许可证件的,经行***机关同意,由行***机关指定机构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申请人或其委托人。

第十八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而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的,或经告知在颁发、送达期限届满之时仍未领取行***许可决定或行***许可证件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十九条颁发、送达行***许可书面决定或行***许可证件,由申请人或其委托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颁发、送达日期。

第二十条邮寄送达附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与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许可证申请书第6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部门行***许可实施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部门实施行***许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民***部门实施行***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监督检查的原则。

第四条民***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许可,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机关实施行***许可;除此之外,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法人或公民实施行***许可。

第五条民***部门实施行***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当要求。

第六条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行***许可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办理行***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员与行***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办理行***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员是否回避,由相应民***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民***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本部门办理的行***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有条件的民***部门应当通过机关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或者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理行***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民***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许可申请提供便利。

第八条建立服务窗口的民***部门,由该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行***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许可决定;没有服务窗口的,具体办理某项行***许可的有关业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岗位,负责统一受理行***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许可决定。

第九条行***许可申请人依法向民***部门提出行***许可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民***部门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民***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申请人依法委托人提出行***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十条办理行***许可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即时填写《行***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将收到行***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

《行***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在申请人和承办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民***部门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民***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行***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让其在修改处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作出《行***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本部门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民***部门出具的上述书面凭证,应当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二条对民***部门收到的行***许可申请,承办人员应当在《行***许可申请处理审批表》中写明处理情况,并归档备查。

第三章审查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民***部门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民***部门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核查情况,并由核查人员签字。

核查中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民***部门实施行***许可应当注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和申辩。对行***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行***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许可办理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民***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民***部门审查后报上级民***部门决定的行***许可,下级民***部门应当依法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民***部门。上级民***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申请人直接向上级民***部门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许可事项,上级民***部门不得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通过下级民***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章听证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民***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许可事项,民***部门应当在行***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十七条行***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民***部门应当发出《行***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民***部门《行***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九条民***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行***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听证。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由民***部门负责人从本机关行***许可审查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公务员中指定。

第二十三条行***许可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举行听证五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等全部材料。

第二十四条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行***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第二十五条对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

第二十六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七条民***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许可决定。对听证笔录中没有认证、记载的事实依据,或者申请人听证后提交的证据,民***部门可以不予采信。

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许可,由此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撤销行***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章决定

第二十九条民***部门对行***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许可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许可决定。

第三十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许可的书面决定。

民***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的权利。

行***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作出决定的民***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民***部门作出准予行***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部门印章的下列行***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许可证件。

民***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测的,可以在检验、检测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印章。

第三十二条行***许可证件一般应当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许可事项、证件编号、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行***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民***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许可。

行***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民***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民***部门作出的准予行***许可决定,应当根据行***许可事项的不同情况,以不同形式予以公开,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六章期限与送达

第三十五条除当场作出行***许可决定的外,民***部门应当自受理行***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申请人出具《行***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规对作出行***许可决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民***部门作出行***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民***部门作出准予行***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

第三十八条民***部门送达行***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到民***部门办公场所直接领取。

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许可文书时,一般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许可文书时,民***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许可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许可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民***部门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行***许可决定的民***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作出《准予变更行***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行***许可决定的民***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许可决定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许可决定的民***部门提出。民***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作出《准予延续行***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延续行***许可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实施行***许可的民***部门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民***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部门实施行***许可的监督检查。

各级民***部门内设机构承担具体业务范围内行***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本民***部门名义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加强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开展行***复议工作,实施国家赔偿制度和补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行***许可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民***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六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许可决定的民***部门管辖区域内违法从事行***许可事项活动的,由作出该行***许可决定的民***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许可决定的民***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部门对违法的被许可人作出处理后,应当于十日内将违法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和处理结果等抄告作出行***许可决定的民***部门。

第四十七条民***部门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定期检查、实地检查。

第四十八条民***部门应当指导被许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监督被许可人依照制度进行自查,督促被许可人将重要工作自查情况报民***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有行***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许可决定的民***部门或者其上级民***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民***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条有行***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许可决定的民***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各级民***部门必须建立行******责任制,定岗、定责、定人,及时纠正承办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二条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行***许可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情形的,依法由上级行***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三条民***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行***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民***部门实施行***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许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许可、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许可决定的,依法由上级行***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民***部门违法实施行***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在机关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办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有违反行***许可法规定情形的,由作出行***许可的民***部门依法给予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许可证申请书第7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部门行***许可实施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民***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部门实施行***许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民***部门实施行***许可,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监督检查的原则。

第四条民***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许可,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机关实施行***许可;除此之外,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法人或公民实施行***许可。

第五条民***部门实施行***许可,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任何不正当要求。

第六条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行***许可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办理行***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员与行***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办理行***许可的审查人员或者听证主持人员是否回避,由相应民***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民***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本部门办理的行***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有条件的民***部门应当通过机关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或者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办理行***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民***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许可申请提供便利。

第八条建立服务窗口的民***部门,由该服务窗口负责统一受理行***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许可决定;没有服务窗口的,具体办理某项行***许可的有关业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岗位,负责统一受理行***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许可决定。

第九条行***许可申请人依法向民***部门提出行***许可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民***部门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民***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许可事项无关的材料。

申请人依法委托人提出行***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十条办理行***许可工作人员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外,应当即时填写《行***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将收到行***许可申请时间、申请人、申请事项、提交材料情况等记录在案。

《行***许可申请材料登记表》一式两份,在申请人和承办人签字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留民***部门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民***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并向其出具《行***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行***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文字、计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并让其在修改处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作出《行***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依照本部门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行***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出具《行***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民***部门出具的上述书面凭证,应当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二条对民***部门收到的行***许可申请,承办人员应当在《行***许可申请处理审批表》中写明处理情况,并归档备查。

第三章审查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民***部门一般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民***部门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现场检查笔录应当如实记载核查情况,并由核查人员签字。

核查中需要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核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民***部门实施行***许可应当注意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和申辩。对行***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该行***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许可办理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口头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民***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民***部门审查后报上级民***部门决定的行***许可,下级民***部门应当依法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民***部门。上级民***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申请人直接向上级民***部门提出申请前款规定的行***许可事项,上级民***部门不得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通过下级民***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章听证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民***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许可事项,民***部门应当在行***许可事项涉及的区域内听证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十七条行***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民***部门应当发出《行***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民***部门《行***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九条民***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且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行***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听证。委托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由民***部门负责人从本机关行***许可审查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公务员中指定。

第二十三条行***许可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举行听证五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交行***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等全部材料。

第二十四条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场纪律;

(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行***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

(四)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许可审查人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作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

第二十五条对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取消或者听证终止。

第二十六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七条民***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许可决定。对听证笔录中没有认证、记载的事实依据,或者申请人听证后提交的证据,民***部门可以不予采信。

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许可,由此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撤销行***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五章决定

第二十九条民***部门对行***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许可决定;对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许可决定。

第三十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许可的书面决定;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民***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许可的书面决定。

民***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行***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的权利。

行***许可书面决定应当载明作出决定的时间,并加盖作出决定的民***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一条民***部门作出准予行***许可的决定,依法需要颁发行***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部门印章的下列行***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许可证件。

民***部门依法实施检验、检测的,可以在检验、检测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印章。

第三十二条行***许可证件一般应当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许可事项、证件编号、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行***许可决定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民***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许可。

行***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民***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行***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民***部门作出的准予行***许可决定,应当根据行***许可事项的不同情况,以不同形式予以公开,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六章期限与送达

第三十五条除当场作出行***许可决定的外,民***部门应当自受理行***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向申请人出具《行***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延长期限的理由。法律、法规对作出行***许可决定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民***部门作出行***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民***部门作出准予行***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

第三十八条民***部门送达行***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许可文书,一般应当由受送达人到民***部门办公场所直接领取。

受送达人直接领取行***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许可文书时,一般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受送达人不直接领取行***许可决定以及其他行***许可文书时,民***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行***许可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许可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民***部门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无法采取上述方式送达,或者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的,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刊上刊登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行***许可决定的民***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作出《准予变更行***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行***许可决定的民***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许可决定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行***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许可决定的民***部门提出。民***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并作出《准予延续行***许可决定书》或者《不予延续行***许可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实施行***许可的民***部门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民***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民***部门实施行***许可的监督检查。

各级民***部门内设机构承担具体业务范围内行***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本民***部门名义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加强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开展行***复议工作,实施国家赔偿制度和补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获得行***许可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民***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六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许可决定的民***部门管辖区域内违法从事行***许可事项活动的,由作出该行***许可决定的民***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许可决定的民***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部门对违法的被许可人作出处理后,应当于十日内将违法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和处理结果等抄告作出行***许可决定的民***部门。

第四十七条民***部门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定期检查、实地检查。

第四十八条民***部门应当指导被许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监督被许可人依照制度进行自查,督促被许可人将重要工作自查情况报民***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有行***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许可决定的民***部门或者其上级民***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民***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十条有行***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许可决定的民***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各级民***部门必须建立行******责任制,定岗、定责、定人,及时纠正承办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十二条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违反行***许可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情形的,依法由上级行***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五十三条民***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行***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及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民***部门实施行***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许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许可、超越法定职权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许可决定的,依法由上级行***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民***部门违法实施行***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在机关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办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有违反行***许可法规定情形的,由作出行***许可的民***部门依法给予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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