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第1篇

被申请人:济宁分行,负责人,李__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2009年10月10日,申请人收到贵院送达的状副本,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提出管辖异议如下。

一、申请人、王__与被申请人间无管辖约定

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无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管辖权的约定。泗水__和被申请人一直未与本案的另一被告王__见上面,才将后面提及的债权转让协议让我签字,该协议至今没有王__的签字,被申请人当然也不会有与王__间的约定管辖的相关证据,事实上,卷宗材料中也确实没有相关证据。

二、本案依法应由泗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在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申请人的住址是泗水县金庄镇尹城村,工作单位是泗水县金庄镇卫生院,另一被告王__住址为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圣源居小区。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泗水县,故本案当事人间在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泗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三、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看,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1.被申请人不是《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借款人(本案另一被告王德英)与泗水__间所签订的合同,借款人以其所购房屋办理了抵押,申请人为该合同借款作了保证。该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下列方式解决:(一)向贷款人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二)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条款未产生法律效力,因为该合同当事人并未对两个可选项进行选择。退一步而言,即便是当初泗水__与王x选择了由贷款人所在地进行仲裁或诉讼之一的明确选项,该选择(即约定管辖)也只能是在合同当事人即泗水__和王__间具有法律效力,该约定与被申请人无关。

2.被申请人与王__、申请人无管辖约定

2008年10月10日,因泗水__未找到王__,故该协议书上至今未有王__的签字,申请人便在该债权转让协议预先加注了“担保人:王x”。在被申请人向贵院提交的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上虽有“中国__银行济宁分行有权选择原告或被告所在地法院处理”字样,但由于济宁__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即便是该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本协议当事人(泗水__)为第三人(济宁__)约定管辖的行为也是无效的。因为在诉讼当事人之间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只能依据由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权问题。

综上所述,申请人、王__(本案另一被告)与被申请人间无任何关于管辖权的有效约定,泗水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泗水工行与申请人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为第三人(即本案中被申请人)约定的诉讼管辖无法律效力。贵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结合申请人向各级领导发出上访材料来看,贵院原经办该案的法官张__确有违法操作立案之嫌,敬请贵院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

此致

济宁市___人民法院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第2篇

法定代表人:___ 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____

申请人因____有限公司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将本案移送至__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__年9月6日收到贵院已受理____有限公司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现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__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首先,____有限公司向贵院的依据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__年11月1日的所谓《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____有限公司向贵院提供的这份《合同书》,实际上是申请人于20__年6月17日交给____有限公司,用于《钢材供应合同书》内部结算用的协议草案。该《合同书》不仅被____有限公司篡改了时间,而且并未经过买卖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实际上并未生效。

因此对于上述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的条款因合同未生效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申请人与____有限公司的纠纷应当适用双方于20__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筑钢筋供应合同》中争端解决的条款。

其次,申请人与____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筋供应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实施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60天还不能解决,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

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只是约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讼,但未对具体的管辖法院做出约定。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筋供应合同》第3条约定:卖方负责办理运输,将货物运抵现场。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

该条实际上确定了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筋供应合同》采用的是送货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货物送达地,也即申请人工程现场所在地,而非原告____有限公司所在地。

因此,____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综上,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所在地__人民法院。请予准许。

此致

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第3篇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要怎么写呢?以下是为大家推荐的关于一些保险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保险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1申请人:____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 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____

申请人因____有限公司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将本案移送至__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07年9月6日收到贵院已受理____有限公司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现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__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首先,____有限公司向贵院起诉的依据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06年11月1日的所谓《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____有限公司向贵院提供的这份《合同书》,实际上是申请人于2007年6月17日交给____有限公司,用于《钢材供应合同书》内部结算用的协议草案。该《合同书》不仅被____有限公司篡改了时间,而且并未经过买卖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实际上并未生效。

因此对于上述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的条款因合同未生效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申请人与____有限公司的纠纷应当适用双方于2006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筑钢筋供应合同》中争端解决的条款。

其次,申请人与____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筋供应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实施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60天还不能解决,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只是约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对具体的管辖法院做出约定。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筋供应合同》第3条约定:卖方负责办理运输,将货物运抵现场。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

该条实际上确定了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筋供应合同》采用的是送货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货物送达地,也即申请人工程现场所在地,而非原告____有限公司所在地。

因此,____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综上,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所在地__人民法院。请予准许。

此致

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____年9月8日

保险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申请人:____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____

申请人因____有限公司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将本案移送至__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07年9月6日收到贵院已受理____有限公司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现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__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首先,____有限公司向贵院起诉的依据是一份签订时间为2006年11月1日的所谓,该合同书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

____有限公司向贵院提供的这份,实际上是申请人于2007年6月17日交给____有限公司,用于内部结算用的协议草案。该不仅被____有限公司篡改了时间,而且并未经过买卖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实际上并未生效。

因此对于上述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的条款因合同未生效而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申请人与____有限公司的纠纷应当适用双方于2006年11月18日签订的中争端解决的条款。

其次,申请人与____有限公司签订的第8条约定:合同实施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60天还不能解决,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只是约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对具体的管辖法院做出约定。

再次,根据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第3条约定:卖方负责办理运输,将货物运抵现场。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

该条实际上确定了双方签订的采用的是送货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货物送达地,也即申请人工程现场所在地,而非原告____有限公司所在地。

因此,____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

综上,申请人按照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所在地__人民法院。请予准许。

此致

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__年9月8日

保险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3申请人:__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__空港工业园金闻路60号。

法定代表人:__,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因__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__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申请人所在地,且申请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__诉申请人买卖合同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申请人所在地,即上海市南汇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申请人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移送。

此致:

__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__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

保险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4申请人:上海____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____60号。

法定代表人:杨__,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因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申请人所在地,且申请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詹必跃诉申请人买卖合同一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申请人所在地,即上海市南汇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申请人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移送。

此致:

兴义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保险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书5申请人:___,男,1___日生,加拿大籍。

申请人因周专诉其欠款纠纷一案,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申请事项: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8日收到贵院已受理___诉申请人欠款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现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首先申请人与周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是民事委托合同关系,周专委托申请人为其办理赴加拿大移民事宜,该民事行为的履行地在加拿大不在北京市朝阳区。

其次,北京市朝阳区并不是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申请人为加拿大籍华人,经常往返于国内外,并不再国内长期居住。申请人在国内临时居住地为上海黄浦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特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请贵院就此作出公正裁定。

此致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第4篇

被申请人:罗海燕,女,1987年1月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某地,电话:******。

贵院受理的2019年朝民初字****号离婚纠纷一案被告(即申请人张来)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5日结婚后,2019年4月1日才到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村,在该地连续居住时间不满一年,现又搬至北京市石景山某村某号居住,申请人在北京并没有经常居住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即申请人张来的户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据此,特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某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第5篇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恶意拖延诉讼;原因;对策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5月份共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33件,立案庭依法审理并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书28份,另有4件因案件调解解决纠纷而终结了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尚未作出裁定的案件1件。在所裁定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没有一件管辖权成立。裁驳率为100%。通过对以上裁定的案件进行分析发现,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拖延诉讼的现象日益严重。在受案法院明显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尤其是被告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现象日益增多,其目的在于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债务,造成了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状,这一问题已严重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背离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价值,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应引起重视,本文就实践中发现的滥用管辖权异议的主要表现情形、原因分析入手,对遏制管辖权异议滥用现象提出建议。

一、实践中,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当事人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在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被告仅陈述受案法院无管辖权,为何没有管辖权的原因则无只言片语,也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甚至提出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至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是哪一个具体法院,则浑然不知 。

2、当事人虚构事实提出管辖权异议。为了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经常故意编造能支持异议成立的理由,比如个人户籍地址变更、企业住所地变更或被告早已不在住所地居住、企业实际经营地点与工商机关登记的营业地并不一致等理由,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3、在选择性管辖的情况下以偏概全,提出管辖权异议。例如,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在上述任何一个法院受理后,被告均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另外一家法院管辖。

4、当事人在一些合同纠纷案件中,采取釜底抽薪,否认合同存在的方式,从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本院审理的原告徐州某矿山公司诉被告河南某起重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就是双方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然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上均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

二、当事人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原因分析

1、利用提出管辖权异议延长诉讼时间,拖累对方,促使对方放弃部分合法利益,以达到不正当的目的。审判实践中,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至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至被告上诉直至二审审结,加上下级法院相互移送卷宗的时间,通常情况下时间在3个月以上。因此,被告往往把提起管辖权异议作为拖延诉讼、推迟债务履行的一个“有力法宝”,明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根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但为达到不正当的目的而采用,让对方感觉到实现权利遥遥无期,不得不接受其不合理的“调解方案”。

2、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提出的程序及条件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可见上述规定并未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条件作出限制性规定,诸如:以书面方式还是以口头方式提出,是否需要提交证据等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造成了法院即使发现当事人恶意以明显不当的理由提出异议也得审查并作出裁定,还得接受当事人毫无理由进行上诉的事实。

3、提出管辖权异议近乎“零”成本的事实,助长了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的恶意。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只是在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时仅缴纳80元费用,对不服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而上诉的,不需要交纳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对有关管辖权异议不合理的收费及上诉不收费的规定,从而在客观上为不诚信的当事人创造了可趁之机。

4、对恶意提出管辖异议的行为缺乏必要的制裁措施。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即使不成立,也只需承担被法院裁定驳回的后果,即便能证明该异议的提出是恶意的,明知恶意提出管辖异议的行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了司法权威,但因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加以制裁,导致法院只能对异议望而生叹。

针对以上问题,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真分析,提出以下建议:

1、严把立案审查关,尽量从源头减少管辖权异议案件。对于在本院立案的案件,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的规定结合省高院及市中院关于立案的具体要求,认真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对有书面协议管辖的纠纷,详细审查书面协议管辖的有效性,正确判断管辖权,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及时通知原告,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

2、请上级法院针对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制定判别标准,赋于法官不予审查的权利。例如:确认无任何理由和证据属于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情形;确认在没有书面约定管辖的情况下,集团诉讼案件经同一法院审理过,又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情形;置有效的书面约定管辖不顾,提起管辖权的情形;把以上情形初步确认为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同时由审判人员再结合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认定恶意后由承办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应通过谈话笔录的形式将理由详细告知当事人,申请人对此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法院经复议后,可将复议结果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第6篇

(六)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效力 有关主体一旦提出管辖权异议,此时便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在此问题上,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6条规定:“系属法院的案件已有指定或者转移管辖的请求时,在作出裁定以前,应当停止诉讼程序。情况紧急时,不在此限。”笔者认为日本的上述规定一方面肯定了管辖权异议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也照顾到刑事诉讼特殊阶段的特殊性,因此有其合理性。我国应借鉴日本的做法,根据诉讼进程的特点来确定我国因有关主体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在立案、侦查阶段,由于立案、侦查活动,特别是由于侦查活动的紧急性,因此,有关主体一旦在此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诉讼程序应该继续;在审判阶段,由于审判活动一般不具有紧迫性,所以有关主体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法院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应该暂时中止,即实体审理暂时中止。 (七)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机关 首先,对刑事诉讼审判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的机关应该是正在进行审理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这是因为必须吸取我国现行的民事、行***诉讼法中对管辖权异议审查机关规定的教训:现行民事、行***诉讼法中对管辖权异议审查机关是正在进行审判的法院。上述规定在诉讼实践中存在严重的缺陷:正在进行审判的法院由于利益驱动、地方保护主义以及其他原因,往往会找种种借口驳回申请人的请求,而申请人此时往往又会上诉,二审法院又要进行审理。这样会使当事人对法院产生严重的对立情绪,有损法院的公正形象,而且使诉讼时间人为的不合理延长,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实际上,有些国家也采取了类似做法,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7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向直属上级法院提出转移管辖的请求。”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管辖权异议“由共同的上级法院负责裁定。”因此将审判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机关赋予正在进行审理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可以解决以上存在的问题,有利于诉讼的顺利、及时进行。 其次,对刑事诉讼职能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的机关,如果管辖权异议不涉及到法院,应该是侦查机关的同级法院。原因如下:一是由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上下级之间是一种领导关系,在其系统内处理与之有关的管辖权异议问题,无法彻底解决这个问题,无法得到当事人的充分信任;二是司法作为保护公民权利的最后屏障,由法院处理当事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管辖权分歧也是理所当然的,也是司法审查的应有之意;如果管辖权异议涉及到法院,则审查的机关是所涉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其理由前面已经阐述。 (八)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方式 在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方式上,有些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以书面方式。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2条就规定各诉讼方可以在侦查过程中向预审法官提出书面和附理由改变管辖的请求。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2条规定:“请求指定管辖或者转移管辖,应当向管辖法院提出附理由的请求书。” 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申请指定管辖者应以书状叙述申请理由。(11)但我国香港《刑事程序法》第5章关于裁判法院的审判中规定被告人对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可以提出口头异议。笔者认为,我国人口众多,目前有相当多人口文化水平较低,所以考虑到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方式应该综合上述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以书面申请方式为主,以口头申请方式为辅助,这样才能保证各主体行使管辖权异议的及时性和方便性。另外,申请人可以向正在管辖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然后由该司法机关将申请移送有管辖权异议审理权的法院;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异议审理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九)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裁决程序 首先,对申请人提起职能管辖权异议的, 不涉及到法院的,正在进行管辖的侦查机关将此异议移交同级法院审查,异议成立的,同级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处理,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为了保证诉讼的及时性,防止诉讼的过分拖延,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保证诉讼的效率,笔者认为,认可并决定移送案件或驳回异议的裁定书应该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及其法定人不能上诉。而且同级法院审查期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审查期间的,必须履行特定的手续。在同级法院审查期间,侦查机关并不停止相应的诉讼活动。 &nb sp; 其次,对申请人提起审判管辖权异议以及涉及到法院的职能管辖权异议的,正在进行管辖的司法机关的上一级法院经过审查后,应当用裁定书认可管辖权异议成立并作出移送案件的裁定,或用裁定书驳回异议。同样,对认可异议或驳回异议的裁定, 申请人或者对方当事人及其法定人也不能上诉,而且上一级法院审查期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审查期间的,必须履行特定的手续。此间,除特别紧急的情形外, 正在进行管辖的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中止进行,而侦查机关并不停止相应的诉讼活动。 (十)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 对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我国澳门的规定最为完善,其刑事诉讼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宣告无管辖权后,须将诉讼程序移送有管辖权之法院,而此法院须将假设由其审理该诉讼程序时不会作出之行为撤销,并命令重新作出对审理该案件属必需之行为。二、由被宣告无管辖权之法院命令采用之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即使在宣告无管辖权后,仍保持其效力,但有管辖权之法院应在最短期间内使该等措施成为有效或撤销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宣告无管辖权之法院须作出紧急之诉讼行为。”上述规定充分考虑到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是比较合理的。在此问题上,我国应参照澳门的做法,具体如下: 申请人的职能管辖权异议成立的, 正在进行管辖的司法机关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或更适合管辖的其他司法机关。在该异议成立前的相应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特别是在紧急状态下实施的,并不因异议成立而失效;但接受移送的司法机关有权依法审查异议成立前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合理性、适度性和适格性等,有权变更、解除、撤销或维持异议成立前的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 申请人的审判管辖权异议成立的, 正在进行管辖的法院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或更适合管辖的其他法院,或者迅即将案件上报共同的上级法院依法指定管辖。在该异议成立前相应的审判活动以及相关审判行为(如附带民事诉讼的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先予执行的裁定、对被告人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的决定等)仍然有效;但接受移送或被指定管辖的法院也应依法审查异议前的审判活动以及相关审判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适度性和适格性等,也有权变更、解除、撤销或维持异议成立前的相应审判活动或审判行为。(12) (十一)管辖权错误、不适当的法律后果 对管辖权错误的法律后果,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比较一致,即会导致程序上的否定后果。例如在法国,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为法律的利益提出上诉”的非常上诉,其原因之一就是作出裁判决定的法院无管辖权或越权。(13)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绝对上诉理由之一就是“法院错误地认定自己有管辖权”我国香港刑事程序法第9章规定“如果上诉法院推定在审讯过程中有严重违法问题,即错误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就必然批准上诉。如果根据公诉书作出有罪判决的法院无司法管辖权,因而定罪是无效的,则上诉法院可以将之推翻。”在此问题上,上述国家或地区的合理规定给我们带来了启示: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建立起我国因管辖权错误、不适当而导致否定的程序性后果的制度,将其列为程序性违法行为之一,必须受到程序性制裁。因为程序性违法行为不仅仅是警察、检察官、法官技术意义上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更重要的是它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14)如果不建立管辖错误、不适当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就难以得到真正的保障。参照上述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我国管辖权错误、不适当而导致程序性制裁制度主要应该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排除管辖错误、不适当的司法机关管辖权;二是如果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了案件,那么法院已进行的诉讼行为无效,有关当事人可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二审中,二审法院应当以一审法院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并将案件指定有管辖权的下级法院重新审理。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第7篇

关键词:管辖权异议制度,立法比较,必要性,若干构想

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是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违背管辖的规定,管辖了其无权管辖的案件或者认为其他司法机关更适合管辖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审查权的法院提出要求该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或更适合管辖的司法机关管辖的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制度,但该项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一直没有涉及。法国、德国、俄罗斯、日本以及香港、澳门地区等均在刑事诉讼法中对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位,导致诉讼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公正、顺利进行。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对上述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进行分析、比较及合理的借鉴,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建立起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一、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立法比较

(一)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情形与种类

概览当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立法,它们大都将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集中在地域(包括移送、优先)管辖方面,而在职能、级别、专门管辖方面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几乎没有。例如加拿大法律规定:地域区划管辖规则的例外是被告人或检察官有权申请改变审判地点。[1]日本法律规定:对于地区管辖,未经被告人申请,法院不得宣告管辖错误。[2]《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5条规定:“1 在下列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可以变更:……(2)根据一方的请求或由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院长主动提出”。《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1条(a)款规定:“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如果法院有理由相信,在对被告人起诉的地区对被告人存在如此强烈的偏见,以至于被告人在该地区任何依法确定的法院都不可能受到公正的审判,应当将此案移送其他地区。”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条a、第215条a第4项则规定:在审判开始之前,法院如果认为被告人管辖权异议正当,案件必须移送具有优先权的刑事法庭审理。

(二)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关于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是以英国、美国及我国香港地区等为代表,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限于被告人。例如前述《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1条(a)款的规定。在英国,“被告人除作上述两种答辩-有罪答辩或无罪答辩-外还可以提出其他答辩方式,如对管辖权异议的答辩……。”[3]香港《刑事程序法》第5章关于裁判法院的审判中规定:“裁判官确信被告人明白告发书或者控告书的内容时,就会要求被告人进行答辩。被告人可以‘认罪’、‘不认罪’或者提出特别的答辩,即对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提出异议。”第7章关于高等法院的审判中规定:“在法庭上,被告人还可以以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答辩。”其中对管辖权的答辩是指:“对公诉书中指控的罪行,被告人可以以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进行答辩。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可能是对一般问题答辩的一部分……。”

二是以日本、德国、加拿大等国为代表,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被告人和检察官。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8条规定:“数个牵连案件分别系属于级别管辖相同的数个法院时,各法院依据检察官或者被告人的请求,可以裁定将案件合并于一个法院。”第10条规定:“上级法院依据检察官或者被告人的请求,可以裁定将案件交有管辖权的下级法院审判。”第17条规定:“检察官在下列场合,应当向直属上级法院提出转移管辖的请求:一、管辖法院因法律上的理由或者特殊情形而不能行使裁判权时;二、由于地方的民心、诉讼的状况及其他情形,有可能不能维持裁判的公平时。在前款各项的场合,被告人也可以请求转移管辖。”第19条规定:“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依据检察官或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以裁定将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级别管辖相同的其他管辖法院。”《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条规定:“法院也可以在审判程序开始后依检察院、被告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以裁定将互有关联的刑事案件分离或者合并。”加拿大在刑事诉讼中也规定:地域区划管辖规则的例外是被告人或检察官有权申请改变审判地点,这样可以避免被告人受到有偏见的陪审团审判,也是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4]

三是以法国、俄罗斯及我国台湾、澳门等为代表,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几乎所有当事人和检察院。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2条规定:“各诉讼方可以在侦查过程中向预审法官提出书面和附理由的请求,要求法官听取他的陈述或对他进行讯问或听取证人的陈述,进行对质,或改变管辖……。”《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5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可以变更:……(2)根据一方的请求……。”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为检察官、自诉人及被告。[5]

(三)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期间相关国家或地区

刑事诉讼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规定也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各诉讼方均可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法国,各方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出法院无管辖权的异议,其中包括在侦查过程中提出。[6]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1条规定:“法院之无管辖权由该法院本身依职权审理及宣告,且得由检察院、嫌疑犯或辅助人在终局裁判确定前提出。”

2 在法庭审理之前提出管辖权异议。《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5条第2款规定:“刑事案件地域管辖只允许在开始法庭审理前变更。”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限于起诉之后,即起诉之前都可以申请。[7]

3 在开始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条a规定:“在审判程序开始之后,法院只有根据被告人的异议才允许对自己的无权管辖予以注意。被告人只能在审判程序中对他就案情予以讯问之前提出异议。”《香港刑事诉讼法》第7章关于高等法院的审判中规定:“在法庭上,被告人还可以以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提出答辩。”

(四)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方式

关于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82条规定,各诉讼方可以在侦查过程中向预审法官提出书面和附理由改变管辖的请求。《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2条规定:“请求指定管辖或者转移管辖,应当向管辖法院提出附理由的请求书。”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指定管辖者应以书状叙述申请理由。[8]二是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例如我国香港《刑事程序法》第5章关于裁判法院的审判中就规定,被告人对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可以提出口头异议;第7章关于高等法院的审判中规定,对公诉书中指控的罪行,被告人可以以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进行答辩。这一答辩可以通过口头作出。而加拿大、俄罗斯、德国、英国等国家,对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无明确规定。

(五)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

相关国家或地区关于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归纳起来不外乎两种:一是保护被害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诉讼活动公正进行。例如在加拿大,被告人或检察官有权申请改变审判地点的理由是“避免被告人受到有偏见的陪审团审判,也是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9]《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1条(a)款规定的理由是“对被告人起诉的地区对被告人存在如此强烈的偏见以至于被告人在该地区任何依法确定的法院都不可能受到公正的审判”。而《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7条规定的理由是“由于地方的民心、诉讼的状况及其他情形,有可能不能维持裁判的公平时。”《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35条中规定的理由则是“根据一方的请求,如果依照本法典第65条该方提出的关于该法庭全体组成人员回避的请求得到满足”。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9条规定的理由则是为了“被害人或受害人之利益。”二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防止诉讼过分延迟。例如《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9条规定,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是:“尤其是不致拖长羁押时间”以及防止“对任一嫌疑犯之审判过度延误”。

(六)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效力

有关各方一旦提出管辖权异议,便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相关国家或地区对此有两种规定:一是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暂时中止。《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60条规定,有关各方一旦提出管辖权异议,诉讼进程暂停。我国《香港刑事程序法》第7章关于高等法院的审判规定:“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可能是对一般问题答辩的一部分。据此可以提出撤销公诉书的动议,或者对定罪提出上诉,还可以提出中止审判为动议。”而《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6条规定:“系属法院的案件已有指定或者转移管辖的请求时,在作出裁定以前,应当停止诉讼程序。”但同时也规定:“情况紧急时,不在此限。”二是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并不因此停止。例如我国《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声请移转管辖,原系属法院并不因而停止其诉讼程序之进行。”[10]

(七)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机关

在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机关上,相关国家或地区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五种做法:一是可以向检察机关、法院提出。例如在美国,被告人不仅有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而且还有向检察官提出审判管辖异议的权利。[11]二是向正在审理法院提出。法国、俄罗斯、我国台湾等都规定,由正在审理的法院受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例如在法国,所有的审判法院都可应检察机关或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本院是否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进行审查,如认为本院不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审判法院可做出无管辖权判决,从而停止对案件的管辖。[12]三是向有管辖权法院提出。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6条第2款规定:“提出有管辖权之冲突,亦得由检察院、嫌疑犯或辅助人,向有管辖权解决冲突之法院之院长提出声请为之。”四是向上级法院提出。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7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向直属上级法院提出转移管辖的请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条第2款、第13条第2款也规定了对管辖权异议“由共同的上级法院负责裁定。”五是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8条规定:“在由于犯罪的性质、地方的民心及其他情形而认为由管辖法院审判有可能妨碍公共治安时,检察总长应当向最高法院提出转移管辖的请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0条第2款规定:“法官将(管辖权异议)报告、材料以及解决冲突所需要的文书副本立即一并移送最高法院,向最高法院指明当事人和辩护人并说明自己的意见。”

(八)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裁决程序

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裁决过程,相关国家或地区也不尽相同,而且一般比较简单,法国、日本此方面的规定最为完善。法国规定,除重罪法庭外,所有的审判法院都可应检察机关或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本院是否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进行审查,如认为本院不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审判法院可做出无管辖权判决,从而停止对案件的管辖。[13]《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2条到第8条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裁决程序作了详细规定。被告人或检察官请求指定管辖或者转移管辖时,应当向管辖法院提出附理由的请求书。而且在检察官单方面提出请求时,还应当迅速将请求书副本交被告人,被告人可以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3日以内,向管辖法院提出意见书。法院在收到请求书时,应当迅速通知与该法院相对应的检察厅的检察官。法院在作出裁定以前,应当停止诉讼程序。但情况紧急时,不在此限。然后该法院应当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的意见后作出裁定。

(九)对管辖权异议裁决的救济程序

很多国家或地区对此都没有规定,但法国规定申请人可以提出上诉。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58条规定:“属于同一上诉法院管辖区的两个轻罪法庭、两名预审法官或者两个违警罪法庭,如果同时受理同一罪案,应当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刑庭审查庭应当根据检察院或者当事人的要求作出裁决。对此项裁决可以表示不服并提出上诉。”

(十)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

对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比较完善,一般认为法院被判明没有管辖权,一是要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二是以前的诉讼活动,特别是在紧急情况下,仍然有效。例如在日本,法院判明没有管辖权时,如果遇有紧急情况,为了发现事实仍可以自行采取或命令受任命法官采取必要的措施,如询问证人、勘验、搜查、扣押等。此外,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判明没有管辖权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仍然有效。[14]《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0条规定:“无管辖权法院的一些调查行为并不因为它无权管辖而无效。”第21条规定:“无管辖权的法院应当实施要在它辖区内进行的如果延迟就有危险的调查行为。”我国澳门的规定最为完善,其《刑事诉讼法典》第22条规定:“一、宣告无管辖权后,须将诉讼程序移送有管辖权之法院,而此法院须将假设由其审理该诉讼程序时不会作出之行为撤销,并命令重新作出对审理该案件属必需之行为。二、由被宣告无管辖权之法院命令采用之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即使在宣告无管辖权后,仍保持其效力,但有管辖权之法院应在最短期间内使该等措施成为有效或撤销之。”第23条规定:“被宣告无管辖权之法院须作出紧急之诉讼行为。”

(十一)管辖权错误的法律后果

对管辖权错误的法律后果,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比较一致,即导致程序上的否定后果。例如在法国,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为法律的利益提出上诉”的非常上诉,其原因之一就是作出裁判决定的法院无管辖权或越权。[15]《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38条规定,绝对上诉理由之一就是“法院错误地认定自己有管辖权”。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06条规定,不可补正之无效应在程序中任何阶段内依职权宣告,其原因之一就是“违反与法院管辖权有关之规则”。我国《香港刑事程序法》第9章规定:“如果上诉法院推定在审讯过程中有严重违法问题,即错误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就必然批准上诉。如果根据公诉书作出有罪判决的法院无司法管辖权,因而定罪是无效的,则上诉法院可以将之推翻。”在日本,“管辖违法或者管辖错误”是上诉权人在上诉时提出的理由之一。[16]

二、我国刑事诉讼建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管辖犯罪案件。一方面,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对刑事管辖权作了具体划分,赋予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管辖犯罪案件的具体权力,正是从积极的角度实现国家对犯罪进行程序性管辖。另一方面,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制度,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纠正司法机关错误或不适当行使管辖权的行为,使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得以准确的确定和行使,保证刑事诉讼程序合理启动、规范运行。如果司法机关进行了错误的管辖,就必须承担程序性违法的不利后果。[17]

我国刑事诉讼没有规定管辖权异议制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重实体轻程序。单纯地追求实体公正,甚至不惜牺牲程序公正的做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然普遍。我们应该改变这种观念,强调刑事诉讼程序的***性和重要性,而管辖权异议作为一项重要的救济性程序权利,它的建立是重视程序、贯彻刑事诉讼程序法制原则的重要体现。

(二)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是保障人权的有效手段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当代刑事诉讼目的的两个方面,这两个目的是辩证统一的,各国刑事诉讼都从不同侧重的层面追求其实现。在刑事诉讼中,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二者)的生命权和自由权,均因国家控制犯罪的需要而受到限制甚至被剥夺。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都不同程度地遭受到二者犯罪行为的侵害。刑事诉讼法从程序上对被害人和二者的权利均应予以关照和保护。

1 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对保护被害人的意义。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二者的犯罪行为是真实的,那么此时被害人的权利比二者更应该受到保护。如果司法机关错误的管辖权有可能导致二者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被害人应该提出管辖权异议,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自己的合法权益。例如,被告人抢劫了被害人的巨额财产并导致被害人重伤,应由中级法院进行管辖。假如此时基层法院进行了管辖,则可能使被告人获得比较低的量刑,这对被害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2 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对保护二者的意义。二者无论在自诉案件中或公诉案件中均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尤其在公诉案件中,二者常常处于劣势。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护二者的人权。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对保护二者的意义在于:(1)可以使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是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也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必然要求。例如赋予被告人刑事管辖权异议权,可以避免因级别管辖错误以及地域差异而导致的对被告人的不利后果。[18](2)提出刑事管辖权异议是二者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之一。二者通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否认司法机关错误或不适当的管辖权,使司法机关的追诉失去法律效力,排除司法机关错误追诉的实际危害和潜在危险,保证被告人获得正确的审判,实现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3)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是二者诉讼主体身份强化的体现之一。目前刑事诉讼中,将二者作为诉讼客体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漠视甚至侵犯二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在刑事管辖方面,二者的诉讼主体地位也得不到应有的体现,正如学者所言,“对于案件的管辖问题,被告人即使在管辖发生争议时也不能自行选择他所信任的法院,而只能完全听任有关法院的指定。这种为人们所司空见惯的诉讼现象,其背后所表现出来的就是被告人诉讼主体性的弱化或虚无。”[19]既然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二者的诉讼主体身份,二者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的诉讼地位并对刑事诉讼的启动、运行和终结产生决定性的作用,就应该允许二者对司法机关的追诉和裁判进行直接、有效的对抗,允许二者行使刑事管辖的异议权,使二者在涉及个人基本权益的诉讼事项上,积极主动地行使选择权和决定权,体现并强化二者诉讼的主体地位。

(三)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可以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益

刑事诉讼的经济效益是指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它要求刑事诉讼以最小的投入换取最大的产出。这里的“投入”不仅包括司法机关的诉讼资源投入,还包括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有形的和无形的投入。首先,从当事人及其亲属、他诉讼参与人如人、证人出庭的角度看,管辖地的不同会带给他们出庭成本的不同。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赋予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审判管辖的异议权,可以防止因错误管辖带来的成本增加,[20]从而使司法资源得到有效利用。其次,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有助于当事人息讼服判,接受法院的裁判。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而无救济途径,那么很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上诉和无休止的申诉,反复地申请再审,这变相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成本,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

(四)建立刑事管辖权异议是诉讼民主的内在要求

目前的刑事管辖制度缺乏当事人的参与,具有过强的行***色彩和职权色彩,与诉讼民主精神相违背。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当管辖争议发生时,上级法院可以指定管辖。但在指定管辖中,上级法院一般不考虑当事人的意思。在刑事审判管辖问题上,法院拥有绝对的决定权,当事人根本不具有影响力。现代诉讼的民主意识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增设当事人的审判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研究管辖异议权,既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使刑事诉讼更具民主性。[21]

三、建立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若干构想

既然在我国有必要建立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就应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目的、职能,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的基本规定为框架,结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具体特点,借鉴相关国家或地区的合理规定,建立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制度,使其规定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一)在何种管辖下可以申请管辖权异议

国外刑事诉讼的管辖通常是指审判管辖,一般分为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没有与我国立案管辖类似的分工,因为他们认为侦查、起诉活动是诉讼的准备,审判才是实质意义上的诉讼。可见,我国刑事诉讼管辖种类同其他国家或地区存在差异,但这种管辖种类的规定又比较简便、易行。因此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种类来确定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种类。即刑事管辖权的异议分为职能管辖权异议和审判管辖权异议。职能管辖权异议主要是对立案、侦查阶段司法机关错误或不适当管辖提出的异议。审判管辖权异议则包括一审中的级别、地区(优先、移送)、指定和专门管辖权异议。这样才能适应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基本框架,科学界定我国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合理构架,使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的立法简便、运行顺畅。

(二)申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主体应该是当事人,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因为当事人与案件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往往又是弱势、被动一方,他们对司法机关管辖权问题也最敏感。需要指出的是,以上申请主体包含单位。应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种类,并借鉴法国、俄罗斯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的做法,来确定不同管辖中的申请管辖权异议主体。其中公诉案件涉及所有的职能管辖或者审判管辖,如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存在错误或不适当,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保证上述管辖机关依法行使管辖权;在自诉案件中,一是在共同自诉中,如果有的自诉人不同意另外的自诉人向某法院起诉,则有权对该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二是自诉人在自诉案件存在优先、移送、指定管辖的前提下,如果认为以上管辖改变存在错误或不适当,则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三是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可提出管辖权异议;鉴于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属性,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另外,如果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由于法定理由无法参加诉讼或无法亲自提出,其法定人、近亲属、人可以代为提出管辖权异议。需要指出的是,公、检、法之间以及法院之间因职能管辖或者审判管辖的争议而引起的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围。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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