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信证明篇1
近两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金融机构因提供虚假验资报告、虚假验资证明或不实资金证明而引发的经济纠纷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此类案例模式为:债权人A向债务人公司B销售货物后,B公司因无履约能力致债务不能清偿。B公司由出资人C单位出资注册。C单位申请注册公司时由验资单位D(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商业银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验资单位D的虚假验资报告以E银行出具的虚假或不实资金证明为依据。当债权人A不能从债务人B处获得货款时,往往就追索D验资单位和出具不实资金证明的E银行。报载,全国已有数千家会计师事务所涉诉,某地一中等城市的一家银行在3年间出具的虚假证明达上百亿元。全国各地多家商业银行也相继受到冲击,发展势头愈演愈烈。由于此类案件数量较多,案值往往较大,且有的法官对验资机构和银行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任意扩大化的趋势,已对一些银行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作为一名银行员工,在经历、目睹和参与处理了此类追索纠纷之后,自然会思考一些与银行资信证明有关的问题。
一、银行资信证明的概念与形式
(一)银行资信证明的概念。资信,即资金和信用。资信证明,是指证明个人或组织经济实力大小和信用好坏的文件。可以说,各种荣誉证书、债券、仓单、提单、房地产、知识产权证明,以及其他权利凭证等都可以作为持证者个人或组织的资信证明。银行资信证明,一般而言,是指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个人或组织的资产或信用状况的文件。从广义上说,由银行出具的存单、票据、信用证、承诺书、担保函等金融票证,以及有关财产的委托书、协议书、意向书等,对持有人都具有资信证明作用。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指狭义的银行资信证明。如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就是一种比较典型而常用的资信证明。
(二)银行资信证明的形式。银行依法出具资信证明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鉴于银行出具资信证明的严肃性和用途要求,一般情况下不宜采用口头形式,主要采用书面形式。参照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包括信函以及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目前,数据电文形式的资信证明在国内用的较少。至于其他形式的银行资信证明也会存在,如20世纪60年代世界首富石油大王保罗•盖帝的一个成功经历,可以形象地告诉我们,银行资信证明的其他表现形式。1914年盖帝完全像赌徒的冒险,报着希望加入了石油行列。他自己没有资金,运气似乎一点也不佳,第一年什么也没有捞到。第二年末有人要把一块地皮出租,他去查看后觉得很有希望,他知道其他***采油者也对它很感兴趣,他担心自己没有什么钱,更拿不出那些挖到油井的或老石油商人能拿出的那么多钱。为了掩饰他的拮据,他请求一家银行派出一个代表替他出了价,免得露出他的身份。出乎意料,这个方式产生了很好的效果。拍卖时,来了不少极希望得标的***商人。他们见到银行里的人也来投标,颇感吃惊和不安。他们想,如果银行参加拍卖,一定是代表什么巨大的石油公司,愿意出任何的高价租下那块地的。他们都觉得喊价将是白费心的。结果盖帝以500美元就把它租下来,这是非常低廉的价格。可见,由银行出面所做的某种具体行为或举动也是一种强有力的资信证明。本文所讨论的银行资信证明,主要是指工作中比较常用的信函式书面文件。
二、银行资信证明的种类
(一)存款证明。这是银行出具的数量较多的资信证明。报载,建设银行赣州市分行现已正式发文推出个人存款证明书业务。实际上,大多数银行都自觉或不自觉的出具过存款证明。
(二)“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资金证明。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有关规定,注册资本中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其认缴的出资足额存入新设立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帐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应当附银行出具的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
(三)“询证函”证明。即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证明。根据***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注册会计师依法审查企业会计报表,验证企业资本,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以及其他审计业务,需要以被审计企业名义向有关单位发函询证,以验证该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等是否真实、合法、完整时,各商业银行要积极配合,据实填写有关数据资料,明确签署意见,认真做好函证的回函工作。
(四)资信调查证明。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界定,资信调查,是指银行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对企业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或对客户自身资信进行调查,向其业务对象证明自身资信的业务。
(五)见证证明。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界定,见证业务,是指银行为申请人提供证明,证明申请人向受益人所提供的材料属实,有履约能力,但不负法律责任的业务。
(六)履约证明。即企业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信誉状况证明。一般情况下,银行或企业与其新客户进行贸易等业务往来之前要向有关个人或组织调查或了解其财务状况或商业信誉,同时也向有关个人或组织提供关于其本身客户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信誉状况的资信证明。另外,银行办理信贷业务,大多数情况下要求借款人寻找担保人为其借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有时担保人要求银行提供借款人以往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信誉状况证明,作为其是否同意提供担保的依据。
(七)银行股权证明。新型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股东因经营或其他需要经常请求其投资的银行出具其持股情况证明。
(八)股款证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九)出国留学人员资信证明。现在出国留学,不仅要有才,还要有财。出国留学签证时,有的签证官要评估出国人员的经济能力。有关人员往往请求开户银行为其出具相关的银行存款、持有银行股权、银行贷款等综合性资信证明。
(十)金融票证核实证明。银行对外出具承诺书、保函、票据、信用证、存单等金融票证之后,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为防范受骗,便向出具此金融票证的银行进行核押、核保、核证等核实工作,出证行可据实出具核实证明。
(十一)为协助查询出具证明。据权威部门统计,依照有关法规,已有十几个机关有权向银行查询客户的存款情况以及其他会计资料。银行协助有关机关查询的结果,则是出具或签署有关证明(十二)保管箱证明问题。保管箱业务,是银行以出租保管箱的形式代客户保管珍贵或秘密的重要文件、有价证券、稀贵金属、储蓄存单、珠宝饰品、古玩文物、货币现金等贵重物品的服务性业务。就保管箱业务的性质而言,银行不得提供客户租用有关保管箱情况的证明,实际上也无法知道保管箱内有何物品,至于破(凿)箱后的情况应由公证部门出具公证证明较为妥当。
三、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情况
(一)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原因及类型。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原因,主要是受经济利益驱动,受不法犯罪分子诱惑,受有关部门的干预,受不正当竞争的压力,为自办三产公司再投资提供方便,也有的是由于不了解有关规定,不知虚假资信证明的危害。比较常见的类型是金融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资信证明,是指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出具的其样式、印鉴、记载事项等形式要件完全符合规定,但其上所载内容是假的。“与事实不符”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金融机构在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出具的;另一种是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夸大了事实情况。司法实践中也发现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假冒本单位的名义私自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变造资信证明的情况。
(二)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危害。银行资信证明属于银行的信用工具和信用形式。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资信证明,特别是出具虚假资信证明,侵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给诈骗违法犯罪分子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帮助,一旦被诈骗分子所利用,极易给国家、企业、银行和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英哲培根曾言:“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同理可证,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无异于败坏了信用之源。人无信不立,企业无信不长,社会无信不稳。银行无信,何以生存?可以说,皮包公司漫天飞舞,大量不法之徒得以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来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在很大程度上是与验资机构、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或不实资金证明有关的。应当说,银行业是最大的债权人行业,银行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或其他资信证明的最大受害者肯定是银行,实际上是用右手取石头砸自己的左脚。
(三)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法律后果。1.承担行***责任。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2.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银行或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应承担刑事责任。3.承担民事责任。(1)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金融机构为行***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除应退出收取的验资手续费外,还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利用存单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受损,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四、银行资信证明业务的管理措施
亡羊补牢,犹为未晚。在国家法律、法规和央行规章对银行资信证明有关问题尚未作出全面系统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当尽早采取适当措施,先从自身内部强化对资信证明的管理,以防范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承担赔偿责任给银行带来经济损失。
(一)银行内部应对出具资信证明进行归口管理。由于银行资信证明种类较多,涉及的银行业务范围较广,银行宜结合内部各业务部门的职责分工,适当归类集中或统一管理,制定全行资信证明管理办法,以防“证”出多门,失去控制。
(二)银行出具资信证明应把好为客户保密关。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为存款人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信贷业务中感到,借款人或担保人尤其是涉外企业在修改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格式文本时,特别强调银行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由于银行出具资信证明的内容基本上都涉及客户的商业秘密或隐私事项,所以银行出具资信证明时欲免除承担泄密责任,比较有效的办法就是要求客户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这样一旦将来发生涉及泄密纠纷,银行则有案可稽,自然会立于不败之地。
(三)银行应注意资信证明的基本内容与格式。1.首行居中写明标题,如“关于××的证明”;2.下一行顶格写接受资信证明的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3.分别另起一行空两格写以下正文内容:(1)出具证明的依据,如“根据××的授权委托”;(2)依据客户授权委托和受文单位要求,写明证明事项,这是银行资信证明的核心内容;(3)可以明文限定该资信证明的用途或范围;(4)有些证明可附加免除责任条款,如在信函的末尾声明“我方概不负责”(withoutanyresponsibilityonourpart);(5)还可参照国外银行提供有关客户资信情况时在信函醒目位置表明(Privateandconfidential)的做法,不妨附加保密条款或标明保密警句,如“机密材料,敬请守密”等;4左下侧注明“特此证明”;5.右下侧写明出具资信证明的银行名称;6.加盖银行行***公章或资信证明专用章;7.签署年、月、日、时、分。
五、银行出具资信证明时应注意的关键性要点
(一)据实出证。我国民法通则、刑法、票据法、会计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在出具各类金融票证时,应当确保该金融票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须特别注意,所谓“银行对询证函回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就是暗伏“若不真实就负责任”之意,银行不可掉以轻心。
(二)实时出证。银行只能对既存事实出具证明,换言之,只能说在出具证明时是这样的,至于以后怎样无法保证,也不负责任。如银行为客户出具存款证明时,可写明“截止××年×月×日×时×分,客户××在我行××存款余额为××元。”
(三)熟悉业务。根据有关规定,银行在受理客户汇款和支票出票人的主动付款时交给客户的回单,只能作为银行受理客户委托付款的依据,不能作为款项已经转入收款人帐户的证明,收款人不得以此作为发货的依据。而收帐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帐人帐户的凭据。银行不应也无义务将银行结算回单用于向第三者出具资信证明。如在回单或复印件上注明“××公司(卖方):本回单所填内容真实,客户(买方)已在我行办妥款项划付手续,特此证明。”因为不能排除客户在银行票据交换提出前撤回该笔款项划付申请之可能。此类索赔纠纷也常见诸报端。
(四)证己所能。银行应依据自己的经营业务范围,证明自己能够证明的事项。对客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码、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成立日期、年检情况等有关事项,客户财务会计报告上的有关事项,客户经营活动中的事项,客户上缴税收情况,客户贷款卡所载内容等事项,即使银行通过业务关系有所知悉,也无权出具此类事项的有关证明。
(五)勿加担保。银行不应在资信证明上附加有关担保条款或内容。如银行在为客户出具“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等企业注册资金证明时,不要随意为客户注册企业提供出资担保。根据有关规定,企业注册“资金担保”,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为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时出具的保证被担保人(申请登记企业)资金真实性的文件。担保人承担因被担保人资金不实而产生的保证责任。
(六)谨防诈骗。现在银行业务竞争日趋激烈,银行贷款寻找担保越来越难。有的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商业信誉和财务状况早就了如指掌,当其为借款人向银行提供贷款担保时,故意要求银行出具借款人的资信证明。银行为了取得贷款担保,便向保证人出具了关于借款人的不实履约资信证明,如“××公司系本行基本客户,其业务往来频繁,以往信用度较好,前贷款××元已还清,现需发生新贷款,请贵公司协助办理贷款担保事宜。”结果当银行与借款人、保证人诉讼至法院时,因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虚假,法院认定银行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应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已名存实亡,贷款银行的巨额损失向谁追讨?不难看出,此类案件,明为骗保,实为骗贷,教训惨痛!
资信证明篇2
【摘 要】合同诈骗在经济生活中不断发生,危及市场经济的信用基础,因此,我们应提高警惕,预防合同诈骗。本文首先结合有关案例,分析得出诈骗者能轻易实现诈骗目的的三点原因,提出摆正思想、提高警惕是预防合同诈骗的前提。其次,从资信材料的书面审查、核实及收集三方面,论述加强资信调查是预防合同诈骗的直接措施。
【关键词】信用;合同诈骗;资信调查
市场经济是以信用为纽带的契约经济,信用关系的稳定是交易安全的保障,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命脉。可是,近年来,在经济交往中,在利益的驱使下,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现象不断发生,致使合同履行情况每况愈下,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经济生活中的“信用危机”。而一旦存在信用危机,势必导致市场活动萎缩,交易量下降,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正常生存、发展下去。为此,在严厉打击合同诈骗的同时,我们更应提高警惕,预防合同诈骗,避免遭受巨大损失。
一、摆正思想、提高警惕,是预防合同诈骗的前提
“万里大造林”集资诈骗案件大家并不陌生。万里大造林有限公司以托管合作造林高回报、零风险为诱饵,通过虚假宣传和培训洗脑不断发展业务人员认购或介绍他人认购“林权”的手段,诱使全国3万多名群众投资所谓的速生丰产杨树林,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转让林地(林权)43万余亩,涉案金额达13亿元(案例1)。类似的案例还很多。分析这些案例可以看出,行骗者之所以能够轻易得逞,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
第一,行骗者在看清对方的需要后“对症下药”。对贪小便宜、想迅速发财致富的,行骗者就鼓吹项目投资少、利润大、见效快;对急于摆脱现时困境的,便投其所需;对寻找合作伙伴、寻求发展机会的,便以优厚的条件、广阔的发展前景做诱饵……在种种假相的诱惑下,签约方以为遇到救命恩人,担心行骗者改变主意,顾不上认真审查资信情况便签订合同,结果落得空欢喜一场。可见,合作、交易是以权利义务对等为基础的,类似“天上掉馅饼”的宣传和条件不但不能轻易相信,而且要摆正思想,对其产生免***力。当这些诱饵不能再诱惑人们,行骗者的目的也就不能轻易得逞。第二,利用合同诈骗更具有隐蔽性。行骗者为达到诈骗的目的,在制造假象、设立陷阱后,便要求签订合同。签约方在合同这一合法外衣的掩护下,不易认清对方的真实面目,同时片面看重合同的约束力,相信有合同作保障,对方必然会按约履行义务,即使违约,也得承担责任,自己不会有多大损失。其实,行骗者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诚意,合同只是一种行骗手段,待目的实现后便逃之夭夭,即使被抓获,钱物已被挥霍,被骗者的损失无法追回,合同也就成了一纸空文。因此,签订合同必须提高警惕,预防上当受骗。第三,资信调查不严给行骗者有机可乘。资信调查是签订合同的准备阶段,通过收集对方的资信材料,对对方是否具有签约资格、履约能力及信用状况做出正确判断,以决定是否与其签订合同。如果资信调查到位,对方的诈骗目的终无法隐藏。然而,有些企业或个人对资信调查工作重视不够,在签订合同时对对方的签约资格、信用情况、履约能力不进行调查,或只对对方提供的资信材料做简单的审查,对其真实性、有效性置之不顾,这必然为诈骗者提供机会,使自己的利益存在潜在的威胁。因此,我们要在思想上充分认识资信调查的必要性,为预防合同诈骗提供思想保障。
二、加强资信调查,是预防合同诈骗的直接措施
一位宋姓女士想购买某开发公司的一套房屋,并伪造了单位介绍信和收入证明。开发公司经简单的审核后便与宋女士签订住房贷款担保合同。某银行根据开发公司提供的担保与宋女士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一年后,宋女士突然下落不明。无奈,银行将开发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一次性还清宋女士所欠贷款(案例2)。分析该案例,开发公司之所以会上当受骗,关键在于对宋女士提供证明的真实性没有进行核实,即资信调查不到位。做好资信调查工作,不但要对资信材料的形式、内容进行书面审查,还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必要时还应收集有关信息,综合考虑。该案中如果开发公司对材料认真审核,宋女士利用合同诈骗的目的根本无法得逞。可见,加强资信调查是预防合同诈骗最直接的措施。
(一)对资信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书面审查是对资信材料形式、内容进行审查,只要材料符合一定的形式要求,能够证明签约对方的资信情况即可,至于材料的真实性暂不审核。通过书面审查,初步确定对方是否具有签约资格和履约能力。
1.资信材料尽量要求原件形式。有的企业或个人在提供材料时,会提供证照的复印件或传真件,但是,复印件、传真件易于伪造,可信度自然比较低,如果仅凭此就确认对方有签约资格和履约能力并签订合同,就可能为合同诈骗者提供可乘之机。因此,资信材料应尽量要求原件形式。如果提供原件确有困难,我方又很想与对方合作,应要求提供其他原件材料来证明复印件、传真件的真实性,或对复印件、传真件进行核实。对毫无其它证明材料,又未经核实的复印件、传真件决不能轻易相信。
2.资信材料要能证明对方的资信情况。如果资信材料不能证明对方的资信情况,无异于一堆废纸,因此,我们要根据具体的合同内容要求对方出具资信材料,通过书面审查,达到初步掌握对方是否具有签约资格和履约能力的目的。
当对方是个人时,首先,必须具有缔约能力,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必须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为证明这一点,可要求对方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当怀疑对方是精神病人时,应要求提供医院开具的精神状况证明。其次,必须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根据具体合同内容,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如案例2中,订立房屋贷款合同时,除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供收入证明和他人担保等材料。
当对方是企业时,资信材料主要有营业执照、相关资格证等。首先,通过审查营业执照,了解对方的性质、注册资金、经营范围,以及每年是否按时参加年检,并与拟签合同相对照,确定合同标的是否在对方经营范围内、标的额是否未超过对方正常经营金额或未大大超过注册资金,审查营业执照是否在有效期内,确保对方有缔约能力。其次,对有特殊资质要求的合同,对方必须提供相关的资格证。如基建项目,对方必须有施工许可证和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资质证,再如签订苗木种子合同,对方必须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等。通过对相关资格证的审查,确认对方有此类合同的签订资格。
如果对方是以他人或企业的名义洽谈业务的,还必须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委托方出具的、用以证明人的身份及权限的材料。无授权所为的、越权而事后得不到追认的都属无效行为,委托方无须承担责任。因此,我方必须仔细审查授权委托书,确认对方的身份和权限,防止对方冒用企业或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进行诈骗。
虽然《合同法》未规定超过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的合同,以及越权所订的合同必然无效,但我方在签订这类合同时必然承担起比一般合同更大的风险,对方利用合同诈骗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签订这类合同时,要提高警惕,除了严格进行资信调查、确保有履约能力外,还应采取其它必要措施,降低风险,促使对方履行合同,保障我方的利益。
(二)对资信材料进行核实
对方提供的资信材料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一定都是事实,采用虚假资信材料骗取信任也是合同诈骗的方式之一,因此,为进一步确认对方的签约资格和履约能力,对资信材料、尤其是存有疑问的材料进行核实十分必要。
1.向工商行***管理机关核实。当对方是企业时,应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管理机关核实该企业是否存在、是否已被撤消,营业执照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有涂改,防止对方企***利用伪造的营业执照蒙混过关。
2.向发证机关、材料出具部门核实。向发证机关、材料出具部门核实持证人或单位是否具有证书、材料所证明的资格,以及证书是否已被撤消等,保证所提供的各种证书、材料的真实、有效。案例2中,如果开发公司向所谓出证单位核实介绍信、收入证明,宋女士的谎言及时被揭穿,开发公司就会避免这次巨大损失。
3.向委托方核实。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产生疑问时,可向委托方进行核实,了解人的真实身份,核实权限是否与委托书上一致等,保证行为合法、有效。
4.向银行核实。在经济交往中,提供虚假账号进行诈骗的现象屡有发生。行骗者以某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却提供自己的账号,当我方将钱汇入该账号后立刻取款逃跑。因此,我方还应对对方提供的账号的真实性、与实际账号的一致性,以及其他信息向银行进行核实,维护我方的利益。
(三)积极收集资信材料
对方在提供资信材料时,不管以何种目的总会提供对自己有利的材料,隐瞒不利的情况。因此,我们还应积极主动收集资信材料,全面了解对方的资信状况,最终决定是否与之合作交易。
收集资信材料的途径很多。如,在核实资信材料的同时进行咨询。向工商行***管理机关咨询,了解对方在近三年内是否有故意或过失违约、违法经营的不良记录、是否属于合法经营,掌握信用情况;向银行咨询,了解对方是否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确保有履约能力;向税务部门咨询,了解对方近三年纳税情况,掌握对方的经营效益状况。再如,通过听取社会舆论、媒体报道,了解对方的信用情况。如果可能的话,对对方进行实地考察,了解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等。对收集的材料还要注意联系、筛选,由此及彼、由表及里,去伪存真,防止诈骗者散布错误信息,使我们落入陷阱之中。可见,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只要内容能真实反映对方的资信情况,而不是捕风捉影、道听途说,我们都应收集,综合考虑是否与对方合作、交易。
综上所述,在签订合同时我们一定要摆正思想,提高警惕,认真审查对方的资信情况,严格依法办事,预防合同诈骗。万一被对方所欺骗,切不可自认倒霉,而要采取紧急措施减少损失,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用法律武器严惩不法之徒,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
参 考 文 献
[1]阎柴峰著.如何防止法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J].石油企业管理.
1998,2(37)
[2]宋书国著.强化合同管理实施三查制度[J].登在石油企业管理.
1998,7(40)
[3]赵秉志等著.1999年律师资格考试专家指南[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4(2)
[4]邱鹭风等著.合同法学教程[M].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3(1)
资信证明篇3
关键词: 虚假的身份证明;妨害信用卡管理;信用卡诈骗;刑法解释原理
内容提要: 信用卡犯罪中虚假的身份证明的认定必须根据刑法解释原理进行解释,既要考虑到行为的可罚性又要考虑到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只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官证等身份证件,不包括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信用卡诈骗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除了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官证等身份证件,还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证明。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那么,两种行为方式中共同涉及的“虚假的身份证明”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具有相同含义?这两种行为方式应当如何认定?笔者就这些疑问将一一做出解答。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虚假的身份证明”的认定
如何理解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虚假的身份证明”?什么是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对此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假的身份证明”除了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官证等身份证件,还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证明[1]。第二种观点认为虚假的身份证明只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官证等身份证件,不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2] [3]。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似乎给出了较为明确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同时认为《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也属第二种观点,将“虚假的身份证明”解释为只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官证等身份证件,不包括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
所谓“身份证明”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狭义的身份证明仅指表明特定主体身份的证件或材料,即***门规定的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包括中国境内居民必须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现役***官必须提供***官证复印件,境外居民必须提供护照复印件等证件。广义的身份证明指依照信用卡管理规定和信用卡发行人所要求提供的与证明个人身份相关的全部材料。即除上述居民身份证、***官证等狭义身份证明外还应包括与特定主体身份相应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根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和申请信用卡的操作规范,申请信用卡时,申请人一般需要填写申请表,表的内容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个人的基本资料,诸如姓名、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等,以便于银行寄送账单及催讨欠款等。第二部分是财力证明,诸如个人的房产状况、自备车辆状况等,以便于银行核定申请人的信用额度[4]。可见,第一部分指的是狭义的身份证明,第二部分指的是广义的身份证明中除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以外的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就笔者理解,《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中的身份证明解释为狭义的身份证明,即“居民身份证、***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或许有人认为该条文有一个“等”字,“等”字的意思就是解释者尚未例举完毕,意思是说除了上述居民身份证、***官证等证件还包括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笔者对此不以为然。诚然,“等”在此确实表达了一种尚未例举完毕之意,因为解释者不可能穷尽所有“身份证明”所包含的内容,但是,“等”字后面待补充理解的“身份证明”必须是与“等”字前面所例举的居民身份证、***官证等身份证明相当的身份证明,故等字后面的身份证明也仅仅指狭义的身份证明。如果把“等”字后面的身份证明理解为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就是将狭义的身份证明不当扩大理解为广义的身份证明。
那么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解释为狭义的身份证明而不包括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呢?有学者给出的理由是“因为就一般情况而言,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申领的信用卡,一旦发生恶意透支,发卡行很难找到信用卡申领人,无法追回损失。如果行为人仅仅提供虚假资信状况从而获取信用卡的,发卡机构仍可以通过真实身份登记找到该申领人,采取措施挽回损失。”[5]这种理由有一定道理,但是没有探究到问题的根源。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的误区,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一旦遇有刑法用语需要解释,有些解释者便首先考虑选择什么解释方法,是采取扩大解释呢还是采取限制解释?而忽略了对行为是否具有可罚性的考量。这种在解释刑法用语时首先考虑选择解释方法而忽略行为可罚性的做法完全与刑法解释原理背道而驰。根据刑法解释原理,某一刑法用语待解释,首先思考的不是如何选择解释方法,而是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如果抛开对行为可罚性的分析和评价,直接选择解释方法容易导致虽然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内作出解释,但是却将不当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无疑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尊重人权主义原理要求解释者要考虑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同时民主主义原理要求解释者要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因此,解释者在解释刑法用语时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既要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又不能忽略行为是否值得科以刑罚。
笔者认为,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仅解释为狭义的身份证明而不包括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的根本原因在于使用真实有效地身份证件等狭义的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因为行为人虽然提供了虚假的资信证明或担保证明,但是行为人提供的身份证等是真实的,行为人虽然骗取了信用卡客观上也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信用卡管理秩序,但是这种社会危害性还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银行如果发现申请人系采用虚假的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完全可以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官证等狭义身份证明上的信息找到申请人通过民事规范或其他法律规范解决,无需也不能由刑法加以调整,刑罚的严酷性决定了刑法的谦抑性,不能忘记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二、信用卡诈骗罪中“虚假的身份证明”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笔者姑且称之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前者是以后者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加以使用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6]。依照此观点,“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相同,也应该依照《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认定为只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官证等狭义的身份证明,不包括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依此观点,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且数额较大,行为人也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那么这种行为究竟该如何认定呢?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诈骗罪[7]。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应该认定为无罪,理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是刑法另有规定的,既然上述行为属于刑法另有规定的行为,却又不符合另有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只能认定为无罪,而不能认定为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诈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8]。显然,这种第二种无罪的观点是错误的。所谓“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当行为完全符合本法另有的特别规定是,依照特别规定处理;而当行为并不符合另有的特别规定是,当然应适用普通规定[9]。那么,第一种观点能否成立呢?笔者对此持否定回答,理由有二。
其一,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观点忽略了该行为的特殊性。我们知道,信用卡诈骗罪的法条与规定普通诈骗罪的法条是特别发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刑法之所以将信用卡诈骗罪***于普通诈骗罪之外与诈骗罪形成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就是因为信用卡诈骗罪不仅侵害了财产权,更重要的是破坏了金融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且该罪的手段、对象等与普通诈骗罪相比具有特殊性。因此,能否将上述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不再适用普通诈骗罪的法条,关键就在于这种行为在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的同时是不是还具有手段、对象等方面的特殊性,是否破坏了金融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笔者认为,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这一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行为人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或担保证明欺骗银行(欺骗行为)——银行误以为其具有办理信用卡的资格(对方陷入认识错误)——银行基于认识错误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且授予其透支权限——(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人取得财产取得财物)——银行遭受财产损失。通过对这种行为基本构造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这种行为不仅符合诈骗罪的构造,同时,这种行为以骗领信用卡并进行使用作为行为手段;以银行的资金作为行为对象,其行为手段、行为对象等与普通诈骗罪相比明显具有特殊性,在客观上也确实破坏了金融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其二,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观点会造成刑罚内部的不协调,从而有悖于刑法的正义性。例如,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和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达到5000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乙同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达到5000元却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诈骗罪。而事实上,就行为性质、行为对象、行为手段、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而言,乙与甲的行为完全相似,甲乙二人的行为并没有实质差异。从实质上说,成文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处理是正义的基本要求[10]。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将甲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将乙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就会导致相同的犯罪得不到相同的处理,破坏了刑法条文间的协调关系,显然是不正义的。
至于第三种观点,笔者也不敢苟同。
其一,根据《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才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且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才构成“数额较大”予以追诉。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透支数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即使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因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也不能认定为 “恶意透支” 型信用卡诈骗罪。而根据《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就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予以追诉了。因此,上述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
其二,“恶意透支”明确要求行为人必须要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上述行为人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一定都符合恶意透支的这一要求。例如,行为人以真实的身份证,提供虚假资信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数万元后逃匿,如果依照第三种观点,必须待“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的条件满足后,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事实上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破坏了金融秩序也给银行造成了损失,完全构成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如果行为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在3个月归还了透支欠款,那么依第三种观点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其归还欠款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犯罪既遂以后的退赃行为。
其三,即使行为人以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且完全符合“恶意透支”的所有条件,笔者认为也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恶意透支” 型信用卡诈骗罪,只能认定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上述行为因其行为主体不符合恶意透支的主体要求而不应被认定为“恶意透支” 型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主体的确定问题学界尚存争议大致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只能是合法持卡人。[11] 第二种观点认为确定恶意透支主体的标准应是行为人有没有权利使用该信用卡,也即行为人所使用的卡(有效卡)是不是自己的或者有无授权,只要是自己的或者是经授权的,就可以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而不必去考究根据[12]。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应当只限于合法持卡人,而且要对“合法的持卡人”进行实质的理解。我们知道,透支是以行为人具有透支权利为前提的。恶意透支是行为人利用了这一权利,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发卡银行资金的目的。缺乏了透支权,透支便不能成立。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故意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虽然在形式上是“合法的持卡人”,但就实质而言,其持有信用卡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当然也就没有取得信用卡的使用权,更没有取得透支权。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而言的,骗领信用卡后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有善意透支,当然也就无从谈起恶意透支[13]。
第二,从法律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角度上述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型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恶意透支”的行为,笔者认为两种行为方式是互不交叉包容的,逻辑上是全异关系。犯罪构成就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正是因为行为的特殊性才将行为划分为不同的行为方式(类型)。刑法修正案(五)之所以将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新增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就是因为这种行为与先前规定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四种行为方式不同,难以被以上四种行为方式所包括,具有其特殊性。既然上述行为符合“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方式就不能再认定其属于“恶意透支”的行为,否则将有悖于同一条款中两项间的逻辑关系。
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包括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且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
在笔者看来,没有无能的刑法,只有无能的刑法解释者,因此,与其怀疑成文法的正义性,不如怀疑自己解释成文刑法的能力而后解释方法与观念以及解释解释结论的正确性。上述一系列错误观点的根源就在于持上述观点的人作为解释者没有遵循刑法解释原理对信用卡诈骗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做出合理的、实质的解释。笔者认为,将信用卡诈骗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解释为除了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官证等身份证件,还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证明完全符合刑法解释原理,也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其一,将“虚假的身份证明”解释为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证明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也能别一般人所接受。我们知道,法条的字面含义往往不能等同于法律的真实含义,此处的“身份证明”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法条的字面含义应该就是指身份证、***官证等狭义的身份证明,但是“虚假的身份证明”中法律的真实含义就应该是广义的虚假的身份证明,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证明。从信用卡本身的性质上看,它是一种信用凭证,是以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为基础的。在申请时需要一系列的资信证明。由于信用卡的发卡行对信用卡支付承担着一定的金融风险,为了尽可能的降低风险,发卡行对申请人资格认定应该非常严格。所以,除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外,它更注重对申请人信用的考察,而资信证明材料或相关的担保材料则是说明申请人信用能力的一个基础。信用卡是基于对申请人信用的信任而签发的。如果行为人的收入、职业等情况不能表明其具有相应的信用基础和信用能力,发卡银行是不会对其发卡或对其授予相应额度的[14]。人们普遍知道,办理信用卡除了提供身份证等证明自己主体身份的狭义身份证明还要提供资信证明或者担保证明,因此将“虚假的身份证明”解释为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证明也是一般人能够接受的。
其二,根据刑法解释原理,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显然,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或虚假的担保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较使用虚假的身份证等狭义身份证明和咨信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相比同样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的处罚。
三、一点余论
《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的颁布似乎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解释,但是,司法工作者在办案案件时还会感觉司法解释并不明确,需要在进一步解释,即出现“司法解释还需再解释”的问题。如此以来,司法解释就难以实现既定的目标——使法律条文得到正确、公正的适用。我们知道,定罪是一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刑法规范是大前提, 案件事实是小前提, 如果二者相符合, 便可以作出相应的判决。现在的司法解释过于抽象,仍然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为载体,解释来解释去也只是就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解释,并没有对整个“刑法规范——案件事实——结论”的三段论推理进行全面的展示,因此造成了司法解释仍需解释的难题。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难题必须实现司法解释的判例化,通过判例的形式对整个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法律适用过程最一个整体的展示,给司法者以参照和比对,帮助其发现法律的真实含义,达到“同案同判”,从而实现刑法正义性。
【注释】
[1]刘宪权《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疑难问题刑法探析》载《******坛》第26卷第2期(2008年3月)
[2]沈新康胡春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司法认定》载《华东***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3] 周骏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治与法律》 2007年第 6期
[4] 刘宪权 张宏虹《涉信用卡犯罪刑法修正案及立法解释解析》载《犯罪研究》2005年第3期
[5] 周骏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治与法律》 2007年第 6期
[6] 刘宪权 《信用卡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7] 刘华:《信用卡犯罪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载1996年《上海信用卡管理与法律问题高级研讨会论文汇编》。
[8]朗胜主编:《〈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第137-138页。
[9]张明楷 《刑法分则解释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5页
[10]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页
[11] 王晨。诈骗犯罪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第216页
[12] 谢望原,史全领《信用卡犯罪若干疑难问题探析》载《法学论坛》第20卷第5期(2005年9月5日)
[13]王晨《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方面要件的认定探讨》载《现代法学》第25卷第6期(2003年12月)
[14]刘宪权《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疑难问题刑法探析》载《******坛》第26卷第2期(2008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