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食品安全的作文10篇

关于食品安全的作文篇1

The food safety can not be ignored, it"s about the health of people, will be affected by any carelessness life-threatening!

Someone will ask: "that to eat what good?" Is ah! What should eat? Can have the industrial salt chicken, duck, goose, there will be residual pesticides in vegetables, drink will have pigment, even pork by water injection. We can also go to eat some of what? Should go to eat? Do you still dare to dare not to eat table food?

Often reported on TV, clenbuterol, Sudan red, cooking oil, etc. Even the sanlu milk powder was also said to be "poisonous milk powder", in order to reduce the cost of some small retailers should use as edible salt industrial salt can lead to cancer. These carcinogenic food, all in the name of "cheap" to sell to those who are not informed. Although many not have seized "production license". Illegal manufacturer has not been sealed, but there are many dangerous also hidden in our side!

关于食品安全的作文篇2

【关键词】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报道 综述

食品安全话题一直是公众关注的热点,从早期“苏丹红事件”、“注水西瓜”、“多宝鱼事件”到最近“圣元早熟门”、“麦当劳添加剂事件”、“龙虾门”,可谓“历久弥新”。本文试***对我国食品安全报道研究的发展、现状及问题进行梳理并简要加以评析,以期对下一步研究和实践有所帮助。

一、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报道

食品安全报道的对象是食品安全及其问题,明确食品安全的概念有助于准确划定食品安全报道的范围。“凡是媒介报道了某一类食品的安全问题,那一行业大多遭到沉重打击,而且常常是毁灭性的,恰如多米诺骨牌,一触即连串而倒。即便是那些拥有良好信誉的老字号,似也难以幸免。于是,媒体在食品安全中的作用,一下子众目睽睽,食品安全的问题大有被转化为食品安全报道问题之迹象。”①因此,明晰“食品安全”和“食品安全报道”两概念对于食品安全报道研究十分必要。

1、食品安全概念

目前我国学界对食品安全概念的界定意见不一,其中得到我国学者普遍赞同的观点是由美国学者琼斯提出,他将食品安全分为绝对安全和相对安全两个层次。“绝对安全被认为是确保不可能因食用某种食品而危及健康或造成伤害的一种承诺;相对安全为一种食物或成分在合理食用方式和正常食量下不会导致对健康的损害。”②

暨南大学沐杉总结多种观点认为 “食品安全指的是食品的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及销售过程,在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认证制度的前提下,不会使消费者受害,也不会构成隐患危及其后代。它既包括经营安全,也包括技术安全;既包括现状安全,也包括后果安全,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主要是指食品质量安全。”③

复旦大学黄旦、郭丽华引入乌尔里希・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来说明食品安全,提出“风险社会中的食品安全”的概念,“它不是指那种昧着良心的制假售假(如过去曾多有报道现在仍难断根的假酒、假药、假烟等,2006年还有假酱油)之类的,这不仅因为那是古已有之,犹如人类诞生就伴随着风险一样,更在于前者是‘外部的’对人类‘命运的打击’,是当下直接感受感知的具体苦难。风险社会中的风险――‘食品卫生’,则是现代化工业生产的伴随物,是为人类提供服务和满足之后的不可预料的剩余物。一方面其具有不可计算性,另一方面,它是建立在决策基础上,是自己所招致。”④

2、食品安全报道的概念

沐杉认为“食品安全报道就是对新近发生的具有新闻价值的食品安全事件或食品工作事实的报道,是有关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及销售各环节安全的新闻之总称。狭义的食品安全报道也称为食品安全新闻,常指食品安全消息;而广义上的该类报道包括消息、通讯、调查和评论等新闻种类。我国目前食品安全新闻主要是指关注食品‘质的方面安全’的新闻报道。”他还进一步指出:食品安全报道不等于食品合格报道;食品安全报道不等于食品监督报道和质监新闻;食品安全报道不等于食品质量报道。⑤

二、食品安全报道中的问题及原因

1、食品安全报道存在的问题

复旦大学曾理、叶慧珏认为我国媒体现有的食品安全报道存在着诸多问题:报道内容完全失实;混淆关键概念;夸大问题程度;解释说明不够;互设议程,以讹传讹。⑥

周善在《从食品安全报道看媒介社会责任》一文中认为大众传媒在对食品安全这种人命关天且专业特别强的报道中,不认真求证,一味追求轰动;不科学的过度地炒作食品安全事件,对食品企业的正当权益是一种损害,严重的会伤害到某个行业的健康发展。⑦

湘潭大学邓如在其硕士论文《食品安全报道中道德失范与对策研究》中指出食品安全报道中频频出现道德失范现象:一些媒体“炮制新闻”,虚假信息,一味沉浸在“独家新闻独家发现”的心理亢奋中、陶醉在“轰动性影响”的职业虚荣中、深陷于“公众为之震惊”的功利想象中;“媒介审判”现象也屡见不鲜,有些媒体在法院的判决之前,利用手中的媒体资源,超越职权对案件做出判断;有部分商业媒体以新闻传播为手段,通过多种形式谋取私利,、新闻要挟、受贿新闻常有出现。⑧

《西江都市报》张建***则对记者在食品安全报道中操作的“失误”进行归纳:报道追求轰动效应,消费者越看越糊涂;食品中的一些专业术语把握不好;放大食品中的问题;把食品安全事件分割开来报道。⑨

2、问题产生的原因

对于食品安全报道中存在的问题,很多研究者认为原因在于记者或新闻机构道德感、责任感和专业性的缺失。

周善以“巨能钙风波”及所谓啤酒“甲醛门”事件为案例,探讨大众传媒在进行食品安全报道时普遍存在的专业精神与科学态度缺失的现象,并进一步探讨其深层次的原因是媒体社会责任的缺失,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一、对于食品安全这种人命关天且专业性特别强的报道,不认真求证,一味追求轰动,是媒体不成熟且缺乏社会责任的表现。二、在曝光食品安全事件时,动辄使用“有毒”、“致癌”等字眼无助于形成和谐的食品消费环境,只能造成民众的心理恐慌,这是媒体缺乏社会责任的另一表现。三、不科学地过度地炒作食品安全事件,对食品企业的正当权益是一种损害,严重的会伤害到某个行业的健康发展,这是媒体社会责任缺失的又一表现。⑩

除了对道德感、责任感和专业性的追问以外,一些学者试***从的研究中找到问题的症结。如曾理、叶慧珏从我国的与西方发达国家食品安全信息传播模式的对比入手,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报道所出现的许多问题,根源都在于这种不健全的信息传播模式。“从我国大大小小的食品安全事故报道,会发现它们大致都遵循以下的信息传播模式:发生问题――媒体曝光――相关部门介入――查处、检验、定性――相关责任人受处罚。”也就是说,媒体的报道往往先于相关部门的介入,总是媒体的报道使得公众知道“着火了”,***府有关部门才匆匆赶来“扑火”。媒体不是专家,在把握食品安全信息的准确性、科学性、权威性上自然比不上相关部门。然而相关部门又总是在媒体“先声夺人”之后,才来“马后炮”。事故所带来的公众恐慌、行业损失等,往往又被归咎于媒体的报道。⑾

黄旦、郭丽华试***从社会学角度来回答这个问题,他们引入乌尔里希・贝克的“风险社会”,将中国食品安全报道放在风险社会的视野中进行考察,认为将所有问题归于媒体的报道是不公平的。他们以“多宝鱼事件”为例,认为在“风险社会”中,食品安全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而且是不可预测和预知的,专家对此也无能无力,比如“食品添加剂”是被允许的,但量多量少,长期食用都存在风险,“多宝鱼事件”就属于此例。“既然如此,如果真的是因多宝鱼这样的食品安全报道,毁掉了一个行业,难道不是一种必然吗?无论媒体是炒作还是不炒作,真的能够改变这一结局?倒不排除另一种可能。在风险出现时,需要一种转移和寻求,试***找到其他具有象征性的地方、人和东西来克服心中的恐惧,从而产生一种贝克所谓的被错置的社会冲突。在这样的时候,‘突然间不是危险,而是那些指出危险的人造成了普遍的不安。’我国媒介在此类报道中屡屡被冠之以‘炒作’或斥为‘不实’,是否正是风险社会中此种固有的‘替罪羊’情结或倾向所带来的结果呢?”⑿

三、食品安全报道问题的避免和解决

张建***认为食品安全报道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增强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以人为本,客观报道;注意报道细节和技巧;建立食品安全报道模式。[13]邓如认为要构建食品安全报道道德体系具体包括建立完备的自律体系,切实强化行业协会的管理与监督,设立公众对新闻传播的监督机制。⒁

食品安全报道如何写,才能保证既让消费者放心又让***府满意还不至于打击商家的积极性?沐杉认为要做到让三方满意,媒体应该始终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不搞低级趣味,并把握好几个“度”:新闻和宣传之间的度;注意议程设置的度;对报道时机的把握。媒体要处理好几个“关系”: 要维护好与消费者的关系;要打造与食品厂商的关系;要特别把握与***府的关系;媒体间的关系也非常重要。⒂

黄旦、郭丽华对媒体提出了忠告,如果从风险社会的角度,在报道食品安全一类的事件时,还是抱着这样的“舆论监督”的观念是不适宜的。一方面如上所说,风险的原因复杂,甚至不可知,另一方面,这些风险本身对于所有人,当然包括媒体在内,可能都是全新的,是需要重新感知的。作为媒介,小心谨慎并怀有谦诚之心,是必要的。只有承认自己的无知,才能在报道中留有分寸。揭露是需要的,但不是唯一的目的,应该是通过多维度的报道显示真相,通过真相让民众对风险作出自己的辨别和裁决。因此,遵循客观公正甚至谦虚和庄重的语调、风格,也许是适宜的。⒃

曾理、叶慧珏认为媒体的尴尬地位一方面由其自身不规范、不专业的行为造成,另一方面是由不健全的食品安全信息传播系统造成。要解决食品安全报道出现的这些问题,需要双管齐下,依靠媒体自律,同时强化***府、企业、评估机构以及公众的积极作用,建立起一个运转良好的食品安全信息传播体系。⒄

四、我国食品安全报道研究简评

通过对我国食品安全报道的研究成果进行综合整理,笔者发现目前食品安全报道研究有几点不足:

首先是研究文献虽有所增多,但总体严重不足。在CNKI中国学术期刊网上检索期刊文献只有26篇文献与食品安全报道研究相关,剔除重复、不规范、不切题的文献,所剩无几。虽然食品安全问题频现,但相关的报道研究则严重滞后。

第二,从以上综述不难发现,“食品安全报道研究”成了“食品安全报道问题研究”,并非笔者偏题,而是检索到的文献大都是关于问题的研究,整体性的研究,尤其是食品安全报道一般规律的探索则鲜有涉及。

第三,所有的文献中个案分析普遍较多。建国以来我国食品安全案例不断涌现,学界基于报道个案的问题分析也有很多。尤其是2004年以后,对如“苏丹红”、“啤酒甲醛”等报道的个案研究,2008年以后对“三鹿”个案研究,重复率都很高。在现有的专业期刊论文资料中,个案研究占一半以上的数量,这使得食品安全报道研究显得相当片面。

最后,很多研究集中在纯理论性的探讨,与实践相去甚远,提出的对策和建议也停留在空谈层面上,难以对实践起到良好的指导作用。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对于食品安全报道的研究基本处于起步阶段,进一步研究十分必要。

参考文献

①④⑿⒃黄旦、郭丽华,《媒体先锋:风险社会视野中的中国食品安全报道――以2006年“多宝鱼”事件为例》,《新闻大学》,2008(4)

②杨洁彬、王晶、王柏琴:《食品安全性》,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52

③⑤⒂沐杉,《我国食品安全报道研究》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4月

⑥⑾⒄曾理、叶慧珏,《尴尬的食品安全报道――从不规范的媒体行为到不健全的信息传播体系》,《新闻记者》,2008(1)

⑦⑩周善,《从食品安全报道看媒介社会责任》,《新闻实践》,2007(5)

⑧⒁邓如,《食品安全中的道德失范与对策研究》,湘潭大学硕士论文,2009

⑨⒀张建***,《食品安全事件报道的常见误区与防范》,《中国记者》,2009(7)

关于食品安全的作文篇3

关键词:食品安全标准;技术性贸易壁垒;欧盟标准

中***分类号:D9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10)08-0065-05

收稿日期:2010-03-15

食品安全标准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维护本国国民健康的手段。然而,由于各国在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以及有关信息沟通交流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这些标准对部分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形成了食品贸易中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为此,国际社会普遍认同规范以食品安全为名的贸易壁垒措施的必要性。在WTO(GATT)的推动下,最终达成了《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TechnicalBarriers T0 Trade(WTO/TBT)》,简称TBT协议)和《动植物卫生检***措施协议》(《Agreement 0n the Application 0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简称SPS协议)。从协议内容看,这两个协议互为补充,均肯定采用国际统一标准的重要性,以降低技术性贸易措施成为贸易壁垒的可能性。尽管如此,各国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作用仍存在争议,食品安全标准一直是食品安全和国际贸易领域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

目前,国内外有很多学者尝试在国际贸易视角下研究食品安全标准问题。国外的研究大致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关注食品安全标准在国际食品贸易中的作用。Spencer Henson和Steven Jaffee(2008)分析了食品贸易中食品安全标准究竟是作为催化剂还是作为壁垒存在,其结论是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食品安全标准既可能成为贸易壁垒,也可能成为其提高国际贸易中竞争地位的基础,这种作用因产品、国别、标准以及企业不同而不同。第二类是讨论食品安全标准的统一问题。如DonaldMacLaren(2002)指出确保食品安全是农产品和食品贸易中壁垒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第三类是关于某国(地区)的食品安全标准动态的介绍及研究,如欧盟***网站上有关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物等法规原文以及数据库提供的澳新标准等等,不再赘述。国内研究比较关注国外某项食品标准的动态以及食品标准的比较。如马爱进(2009)详细研究了欧、美、日与我国食品接触材料及其制品的标准体系。此外,也比较关注食品技术壁垒影响。如潘红青、贾晓川、安奉凯和王硕(2009)撰文论述了日美韩和欧盟等进口国采用各种食品技术壁垒对我国食品出口的影响。然而,关于食品安全标准何以构成技术壁垒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对本国食品出口竞争力的影响进行研究的文献并不多见。欧盟是中国主要的食品进出口贸易伙伴之一,然而,由于其食品安全标准的诸多特点,构成了实质上的贸易壁垒,严重削弱了我国食品的出口竞争力。因此,对欧盟食品安全标准特点及发展趋势给予关注非常必要。本文以欧盟食品安全标准为研究对象,对其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深刻揭示了食品安全标准构成我国食品进出口壁垒的原因,并就我国如何突破食品安全标准壁垒提高出口食品竞争力提出对策建议。

一、欧盟食品安全标准内容分析

(一)欧洲食品安全标准概述

欧盟的食品安全体系涉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两方面内容。关于欧盟有关食品立法的发展,浙江省标准化研究院(2007)的专著第一部分“欧盟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研究”中“欧盟食品安全立法的改革之路”专门对该问题进行了分析,文中指出,1997年的《食品安全绿皮书》标志着食品安全管理的思想初步形成,2000年正式对外《食品安全白皮书》,明确了根本性的改革计划,随后在2002年制定《Regulation(EC)N0 178/2002》法规,2004年4月,欧盟又公布了4个补充的法规,它们被称为“食品卫生系列措施”,包括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852/2004号、853/2004号、854/2004号、882/2004号法规。欧盟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机构包括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和欧共体各成员国家标准两层体制。目前包括食品安全相关指令在内的欧共体统一指令要求对欧盟所有成员都是通用的、最低限度的和可接受的。为了防止成员具体技术标准差异过大,欧共体又把依照新方法指令要求指定的标准称为协调标准,凡符合协调标准的产品可被认为是符合欧共体指令,在各成员方市场可自由流通。CEN的欧洲食品标准包括CEN/TC174(水果和蔬菜汁)、CEN/TC 194(食品接触器具)、CEN/TC 275(食品分析的水平方法)、CEN/TC 302(奶及奶制品)、CEN/TC 307(油料作物种子、蔬菜、动物脂肪和油及其副产品)CEN/TC 327(动物食品系列)。

欧盟食品安全标准可分为食品技术标准和食品管理标准。前者主要是对食品包装、标签、微生物指标、贮藏等方面做出的规定,后者是对食品安全中管理的职责、程序、依据、方法等做出的规定。我们以食品添加剂标准体系为例来说明食品技术标准。

表2是关于食品添加剂具体标准的实例:

备注:以上标准在各国和地区的有关食品添加剂有关规定中有体现,其中涉及的欧盟标准为表1中提到的三个指令;涉75.CAC部分的数据资料在《食品法典添加剂通用标准》《CODEX STAN192-1995》中,澳新标准在《STANDARD 1.3.1FOOD ADDITIVES》表1和表2中体现。

关于食品管理标准,最具代表性的就是HACCP体系和IS0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前者是在良好操作规范(GMP)和卫生标准操作程序(SSOP)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食品安全卫生预防体系,应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后者具有广泛的通用性,侧重于组织进行宏观控制。两者可以融合但不可以替代。

(二)欧盟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特点分析

欧盟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1.食品安全标准的双层体系形成了对成员生产商的保护。在欧盟食品安全体系中,既有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欧盟指令,又包括自愿遵守的具体技术内容和技术标准等,所以非欧盟国家的食品出口到欧盟成员,就必须同时达到两套技术标准要求,而成员对自愿遵守部分的标准具有很大的操控性和灵活性,因此,这两套体系起到了保护欧盟成员食品生产者的作用,构成了食品贸易中的TBT。

2.拥有比较完整的标准体系和合格标准认定程序,有效限制别国食品出口。目前,欧盟已经形成了包括欧盟指令、标准认证、以及进出口环节的检

验检***措施等制度。别国食品不满足任何一个条件就可能被禁止进口。

3.欧盟食品标准与其他国际标准有一定的协调,推进了国际食品标准的协调一致。欧盟从一开始就比较注重与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和国际标准化组织(IS0)等国际标准的协调,并且尽可能地采用国际标准。从这点来看,它方便了其他国家食品向欧盟的出口。

4.欧盟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发展趋势。虽然欧盟食品安全与其他国际标准的协调方面存在问题和欧盟成员标准标准之间的差异问题。但随着欧盟一体化的推进,欧盟标准走向欧洲标准是大势所趋。人类对食品安全的关注程度提高,未来欧盟食品新标准会更加严格,所以其食品标准修订时机的选择和内容的修订程度会对广大食品出口国乃至国际食品标准走势产生重大影响。

二、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与欧盟的比较

(一)我国食品安全立法和标准概况

1964年我国颁布了《食品卫生管理条例》,1995年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2009-年6月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这是我国食品安全管理基本法。除了食品安全基本法之外,我国还出台了一系列食品安全和质量控制标准,一般以法律或管理条例的形式。如《食品卫生规范》、《食品添加剂标准》、《食品包装材料标准》、《食品原料及生产成品标准》《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等。此外,卫生部、轻工业部、商务部、农业部颁布了许多与食品有关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还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等,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范和标准体系。

(二)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与欧盟存在的差异

以苹果为例分析。我国与水果有关的农药残留最大限量标准几经修改,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新国家标准GB 2763-2005,该标准中对水果规定了70种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关于苹果的产品标准,我国有关部门先后实施《苹果冷藏技术》(GB/T8559-1987)、《鲜苹果》(GB/T 10651-1989)、《苹果销售质量》(SB/T10064-1992)、《苹果、柑桔包装》(GB/T 13607-1992)、《绿色食品苹果》(NY/T 268-1995)、《苹果外观等级标准》(NY/T 439-2001)和《无公害食品苹果》(NY501 1-2001)等。CAC制定了苹果农药残留最大限量标准。欧盟制定了《STANDARD FOR APPLES ANDPEARS》和苹果农药残留最大限量标准。不难看出,不论是欧盟还是CAC,关于苹果的标准法规数量少,且具体标准相当明确,而我国食品标准的显著问题就是标准过多过滥,部分食品在我国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4级,标准过多过滥给食品安全监督***部门以及食品相关企业都带来问题。此外,我国食品标准中部分具体标准也低于国际标准和国外标准。

(三)我国食品出口欧盟的标准壁垒

欧盟以食品标准形式存在的贸易壁垒给我国食品出口造成了众多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调查数据显示,2008年我国有52.53%的出口食品农产品企业遭受国外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影响,直接损失达154.55亿美元。这些食品壁垒使我国食品出口市场范围缩小,市场空白被别国占领。另一方面,为了达到欧盟的食品新标准和新规定,我国食品相关企业不仅要改善生产和经营条件来达到规定标准,有关标准检测单位也不得不更新设备和技术以满足检测需要,直接导致企业生产成本和出口成本的上升和费用的增加。此外,欧盟新的食品标准也容易被世界上其他食品进口国所效仿,从而使我国食品出口遭受更大损失。

从标准角度讲,目前欧盟食品标准对我国出口影响之所以巨大,从欧盟看主要是因为以下几方面原因:

1.欧盟用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相结合来保证标准执行的强制性,禁止不符合标准的产品进口。欧盟很多标准直接体现在其相关法规指令条文中或其附件中,所以即便别国食品出口企业对其标准存在异议也很难通过司法途径有效解决。

2.和其他国际和国外标准相比,欧盟的食品安全标准过于严格。严格的标准忽略了别国食品企业的生产和质量控制技术实际情况,违反了TBT协议和SPS协议的规定。同时,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欧盟严格食品标准效仿,也导致食品出口到这些国家和地区受阻。

3.进出口食品检验检***制度设置了进口关卡。别国食品在本国检验检***达到标准,但也可能被欧盟成员严格的检验检***技术和制度认定为不符合标准,从而被禁止进口。

三、我国食品标准壁垒存在的内在因素

首先,我国的食品安全意识落后于欧盟国家。欧盟早在1997年就发表了《食品安全绿皮书》强调对整个食物链采用法规管理的必要性。2000年又《白皮书》进一步完善其“从农田到餐桌(fromthe farm t0 the park)”的一系列食品安全措施。过去,我国有《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农业法》等法律,2009年才出台并开始实施《食品安全法》。所以我国食品安全立法与意识与欧洲差距明显。由于食品安全意识淡漠,国内部分食品生产和加工企业在为了降低成本,使用劣质原料,违规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配料等,忽视食品生产、加工、存储等卫生环境,对食品生产和加工环节缺乏有效质量控制,导致食品不达标出口受阻。

其次,国内食品安全相关检测技术存在问题。检测部门依据现已公布的国家标准来检测食品是否达标,而我国许多食品标准都存在几十年了均没有修订,还有少量标准,在不同的文件中同一成分标准界限值不一致,导致检测时采用的参照标准不同,结论也不同。另有一些国外先进标准中禁止使用的食品成份等由于国内检测技术和手段落后存在无法检出的情况。

第三,食品标准与国际标准存在差距。以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和CAC的食品添加剂法典通用标准为例进行比较分析。

第四,对国外先进标准的动态变化不能有效把握。许多学者在做国外食品标准信息的研究和引进工作,许多***(如中国技术性贸易措施网)和非***网站也提供标准信息查询服务,这方便了我国食品企业查询。考虑到食品企业应变需要时间,标准的新变化往往会影响我国食品出口。

基于上述内外因素,食品安全标准构成了我国食品出口技术壁垒的重要组成部分,严重影响了我国出口食品的国际竞争力。因此,我们必须对食品标准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

四、完善我国食品标准体系,突破欧盟食品安全标准壁垒

(一)掌握国际食品安全标准发展动向

目前,国内关于进出口食品安全标准信息查询的网站和出版物比较多,但如何保证标准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值得商榷。今后要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标准法规和体系的研究和介绍引进工作,规范食品法规和标准的查询渠道,尽可能让食品相关企业获得及时准确的标准信息。此外,为了进一步把握国际食品标准动态,还需与国际机构或组织开展食品标准研究合作工作。2004年8月-2008年7月期间开展的SELAMAT*:就是以亚欧会议为平台,促进欧盟和亚欧会议参会方关于食品安全培训和研究的合作机制。

(二)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标准的建设与引进

针对欧盟等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转向整个食品供应链管理,即通过加强食品质量控制来保证食品安全。我国应加强食品质量控制标准体系的引进和研究。目前世界公认的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最有效的办法是HACCP体系。该体系在我国食品相关企业的实施和应用仍不够深入,现在大约有80%的出口食品企业建立了该体系。为促进我国食品出口欧盟和美国等市场,在整个食品供应链推行HAccP体系势在必行。

(三)调整和统一现行食品安全标准,缩小国内标准与国际先进标准的差距

关于食品安全的作文篇4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缺陷;完善

中***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116-01

不断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不仅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威胁,同时也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影响经济社会的持续稳定发展。食品安全成为目前公共健康面临的最主要威胁之一。重视食品安全,已经成为衡量人民生活质量、社会管理水平和国家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同时也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之一。构建一个合理的,有效率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是我国保证食品安全、提高生活质量、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文章从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缺陷着手,论述一下其完善。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存在的缺陷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健全,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

到目前为止,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主导,由法律、行***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构成的体系。然而,法律体系依然不健全,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在食品安全***活动中难以从源头上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者。

(二)缺乏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

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不完善的另一个原因是缺乏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由于监督管理体制上存在多头监管、职责不明等缺陷,由此经常会发生监管失职、***不力的情况。

(三)***部门权责不清,运作效率低

我国食品监督管理形成了多个部门监管的体制。目前我国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机构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等。按照有关规定,这些机构均可以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正因为各部门权限与职责不清,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各部门可能会相互推诿,找借口置身事外。在***时,难以合作形成合力,运作效率低下。

(四)食品安全立法技术薄弱,预防性监督难以实现

现阶段,我国食品安全的技术支撑体系不完善,受制于科技发展水平,相关食品安全检测技术、检测设备都还比较落后。另外,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在水果、蔬菜等允许的农药残留量的规定也远远低于国际食品法典规定的农药残留标准。

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思考

(一)完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建设,使保障食品安全的各项工作有法可依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是“以食品安全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辅以食品安全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多种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具体措施如完善有关对农产品种植等源头管理的规定,制定有关对新产品投放市场的审查及其跟踪观测的规定,增加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提供原材料者的处罚措施等。

(二)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

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健全信息披露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食品安全的具体信息由***卫生行***部门统一。然而,信息公布仅仅由相关部门披露还远远不够。因此,要健全信息披露机制,还应加强与之相关的各项制度建设。

(三)健全缺陷食品召回制度,完善已有的法律

食品召回制度是一种旨在消除离开生产线、进入流通领域的潜在不安全食品危害风险的制度,其目的是预防和消除不安全食品对消费者造成的伤害。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对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具体规范手段进行调整,也应推动企业主动召回为主,责令召回为辅,立法完善现有的制度。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以看出,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操作性强,可以快速、直接地衡量食品是否为缺陷食品,这样即便于诉讼,又可使企业及时发现缺陷食品,防止投入市场或及时召回缺陷食品。因此,制定科学、统一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当务之急。

(四)建立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机制

一方面,对相关人员在监管、***中不力的,应追究其责任,有利于相关法律法规真正发挥其在保障食品安全中的实效,也有利于***人员强化监督和***意识,使法律真正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对在食品安全事故中起协助作用的社团、其他组织或个人也应追究相应的责任。

关于食品安全的作文篇5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督抽样;监管;问题;建议

食品抽检是指从一批食品样品中,随机抽取一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样品进行检验,并根据所抽取样品的检验结果来判定这批样品是否合格的过程。与全数抽检相比,抽样检验可提高检验效率,更适用于大批量的样品检验,因此,其应用范围也越来越广泛[1]。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就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从食品样品总体中随机抽取具有代表性的样品,以代表性样品的检验结果来反映总体样品的质量和安全水平。通过抽检,防止或减少不合格的食品流入市场,保障食品安全[2]。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的基本流程主要包括:制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和方案、现场抽样、实验室检验和结果判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不合格样品的核查处置[3]。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是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首要基点和重要步骤[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5]等相关法规的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的性质是一种行******行为,具有法律强制性,所抽取样品的检验结果也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定证据性质,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使行***处罚程序中的一个重要取证环节。因此,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的科学性、合法性、规范性和抽取样品的代表性,对保证样品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和后续核查处置等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有效性都起到了关键作用[6]。结合工作实践,对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的现状和目前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并提出相关建议,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完善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机制提供参考依据。

1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现状

近年来,由于食品安全事故层出不穷,食品安全问题成为了人们普遍关注的热点话题,食品安全问题不仅影响企业效益,而且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也造成了不利的影响[7]。因此,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不断加大了各环节的食品安全抽检力度。食品安全抽检覆盖的领域有生产、流通和餐饮三个环节,主要类型有监督抽检、风险监测、评价性抽检、专项整治、事故调查、案件稽查和应急处置等。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每年都要组织和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通过检验结果来反映食品安全总体情况,并对出现的食品安全问题提出防范措施[2]。2017年,全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样品的总数量约为130万批次[8-9]。可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仍是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的主要手段。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的基本流程是:首先,制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样计划和抽样实施方案;其次,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10]等相关法规进行现场抽样;最后,完成样品的运送和交接。目前,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的主要有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抽样,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自行抽样和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共同抽样3种形式。其中,由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10],以财***专项经费为支持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和检验工作的形式占绝大多数。这些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通常既要承担检验任务,还要完成抽样任务。这些受委托并***完成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的承检机构的类型有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三种性质的食品检验机构组成[11]。

2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存在的问题

2.1抽样工作量较大

根据“十三五”国家食品安全规划,到2020年,国家统一安排到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分别组织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数量将达到每年4份/千人,其中各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开展的针对农药和兽药残留检验的食品抽检数量将不低于每年2份/千人[12]。随着近年来食品种类和数量的不断增加,特别是流通环节中,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出现了工作量较大的问题。由于一些客观条件限制,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人员大都承受着较重的工作强度和较大的工作压力,因此,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的质量就难以保证。此外,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机制目前还不够完善,多为粗放式监管,国家和各级地方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能在相同时间,同时下达食品安全监督抽样计划,且各类抽样计划也都有相同的地方,特异性和针对性还不强,食品样品在抽样过程中出现交叉和重复的现象经常发生。加之抽样单位数量有限,而抽样工作任务量大,造成许多被抽样单位重复抽样或抽不到样品[13]。由于样品被重复抽检的概率增大,因此,食品中的问题样品可能无法被抽检,食品出现安全问题的可能性就会增大[14]。

2.2抽样人员专业技术性不强

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是一类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较高的工作,因此,对人员综合素质要求也较高。目前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缺乏专业的抽样人员和队伍,人员大多是临时拼凑,人员流动性也较大。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的性质是一种行******行为,所抽取样品的检验结果也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定证据性质,食品安全监督抽样过程的合法性、规范性和抽取样品的代表性,对保证样品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和后续核查处置等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有效性都起到了关键作用[6]。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的主要执行者是抽样人员,由于经常会接到各类抽样任务,且大都需要覆盖本省各个地市或各个区域,所以抽样人员大部分的工作时间都是在外地出差,有时行车时间较长,加之天气和路况条件的复杂多变,为了尽快完成抽样任务,时间紧、任务重,可能会导致差旅安全问题[15]。同时,抽样人员所面对的被抽样对象众多,一些生产经营者的素质参差不齐,有些被抽样的地市和区域较偏远落后,治安环境和条件也较差,可能还会威胁到抽样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此外,一些地方保护主义有恃无恐,抽样人员也有可能受到威胁[6]。因此,抽样人员不仅要了解与食品安全监督抽样相关的法规和工作程序,了解被抽样品的特点和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而且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人员还要具备较强的责任心、耐心和抗压能力以及良好的人际沟通能力。这些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中面临的风险和困难,是造成目前缺乏专业的抽样人员和人员流动性较大等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

2.3承检机构违反抽检分离制度

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与检验相分离是指承担抽样与检验的机构需要分离,而非指个人,分别承担抽样和检验工作的机构要具备相应的资质[11]。目前,通过投标的方式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委托独自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和检验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既承担样品的检验任务,同时还要完成抽样任务,因此,这些承检机构违反了抽样与检验分离制度,大多数食品承检机构是将同一单位或同一科室中的工作人员分为两组,一组进行抽样工作,另一组进行检验,这种形式上的抽样与检验分离的模式很难实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的科学、公开和公正,抽检工作的质量也难以把控。大多数承检机构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过程中,为了保证能最小成本地尽快完成被委托的抽样任务,规避风险,很少有抽样人员严格落实《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10]的相关要求,食品安全监督抽样的最大特点就是要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的原则,而无行******权的抽样人员,缺乏食品安全风险意识,无法以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对于不好抽的样品或被抽样单位,往往采取回避措施,这就造成了一些问题食品不能被及时发现,失去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的意义。同时,当这些无行******权的抽样人员遇到食品安全不法行为时,不具备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对食品安全问题缺乏处理经验,不能依法处置和固定证据,又缺乏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沟通机制,很难做到特殊问题及时上报。此外,由于食品安全监督抽样环节存在监管缺失的现象,导致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流于形式,为完成抽样任务而抽样。一些承检机构出现擅自二次委托其他机构来完成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任务的现象;一些承检机构在完成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时,虽然抽样的总批次数量能够达到要求,但抽样的覆盖范围不大,且缺乏代表性,有的被抽样单位一年中被抽到的样品很多,有的被抽样单位抽到的样品却很少,使得后续的检验结果不够客观,不能真实的反应食品安全状况;还有一些承检机构对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的性质认识不到位,重视程度不够,经常出现抽样文书填写错误和抽样流程不规范等问题,由于抽样文书是行******部门对不合格样品核查处置的重要证据材料,因此,由于抽样文书填写不规范等抽样环节所造成的错误,导致了一些检验结果本来就不合格的样品无法上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造成了问题食品不能被发现。

3讨论与建议

3.1完善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机制

国家、省级以及地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制定出科学合理、系统全面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样计划,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明确和重点突出,不能只单纯增加抽样的总批次数量,要多以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举一反三,制定具有针对性和代表性的抽样计划,尽可能的节约资源,避免出现重复抽检的情况。同时,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逐步实现精细化的监管模式,加强对食品安全抽检数据的分析和风险识别。提升主动监管的能力,保障食品安全。此外,各级监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风俗,因地制宜的组织专项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依靠建立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长效机制来保障食品安全,使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专项经费能发挥出最大作用。

3.2提升抽样人员的知识储备和综合素质

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人员的专业知识储备和综合素质是决定抽样质量和效率的主要因素。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的性质是一种行******行为,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使行***处罚程序中的一个重要取证环节,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样过程中所填写的抽样文书等证据性质的材料都具有法理效力,因此,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人员应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食品专业知识、抽样流程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方面的培训,提高食品安全监督抽样队伍的整体业务水平,做到严谨、公平、公正的***。对于每年更新的国家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和实施细则等相关***策文件,应组织抽样人员进行系统性的学习。同时,要定期或者不定期总结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经验,特别是处理突发事件的经验。此外,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是一个系统性很强的工作,而且工作中也会遇到很多突发事件,因此,必须做好抽样前的准备工作,科学、合理、周密的统筹安排抽样人员和抽样工具。要组织专人严格编制各类样品的抽样方案,对于抽样方式、产品基数、抽取样品量、样品的运输和储存要求等内容要严格细化,还要牢固树立岗位意识、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注意行车安全和人身安全。可以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办法,使抽样人员专心抽样,确保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能够顺利完成。

3.3严格实行抽样与检验分离制度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规范》[17]第十一条规定,监督抽检实行抽检分离制度,抽样任务主要由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其他***机构负责,检验任务主要由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负责,根据工作需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协助进行抽样和样品预处理等工作。可见,食品检验机构不能***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严格实行抽样与检验相分离的制度,由具有食品安全监督***资格的单位和人员实施抽样或陪同抽样,做到了责任和分工的明确,提升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的质量,真正实现以食品安全问题为导向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原则。

[参考文献]

[1]莫天庆,吴先明.试论食品抽样程序与容易出现问题环节及对策[J].中国化工贸易,2017(1):214-215.

[2]王任,徐涛,倪维芳,等.食品安全抽样环节中的问题和建议[J].中国药事,2017(6):600-603.

[3]刘文博.食品监督抽样过程中证据保留措施的研究[J].商品消费研究,2018(8):21.

[4]宫国强,赵立群,房永.关于食品抽样程序与容易出现问题环节的分析[J].现代测量与实验室管理,2015(6):57-58.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A].2015-04-24.

[6]吴遥,李越凡.试论食品抽样工作的风险与防控[J].现代食品,2018(4):11-14.

[7]王丽云.基于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常见问题与对策分析[J].现代食品,2018(9):72-73.

[8]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食品安全抽检计划主要内容[EB/OL].(2016-02-03)[2017-10-10]。

[9]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7年食品安全抽检计划及要求:食药监食监三[2017]1号[A].2017-01-03.

[10]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A].2014-12-31.

[11]陈世伟,刘智勇.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工作存在的问题[J].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17(6):716-718.

[12]***.***关于印发十三五/国家食品安全规划和“十三五”国家药品安全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12号[A].2017,02-14.

[13]魏涛,张有纲,邱良焱,等.食品行业科学抽样的研究[J].食品工程,2015(3):43-45.

[14]张聪,沈丽.食品安全抽样环节中的既有问题及解决对策[J].食品安全导刊,2018(6):23.

[15]陈创辉.食品抽样工作的风险与防控措施[J].现代食品,2018(11):63-65.

关于食品安全的作文篇6

关键词:高校食堂 食品安全 管理方法

中***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08-211-03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高校食堂作为一类特殊的餐饮单位,服务对象特殊、开餐时间集中、就餐人数多、经营环境相对封闭,安全性关系到广大师生的身心健康和校园社会的和谐稳定,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如何才能科学高效地进行食品安全管理,降低食堂食品安全风险,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将通过文献法、访谈法、分析法等研究工具,结合当前高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方法现状,找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对策。

一、现状

大多数研究认为食品安全管理方法形成了三次浪潮,即:行为规范(Practices),危害性分析(HACCP)和风险分析(Risk analysis){1}。(1)行为规范,包括良好卫生规范(GHP)、良好生产规范(GMP)、卫生标准操作程序(SSOP)等一系列为防止食品安全事件发生而作出的指导性规范文件,企业依据这些行为规范,对食品安全进行管理。(2)危害性分析,主要是指HACCP(Hazard Analysis of Critical Control Points)的提出和应用,是一种科学、合理、针对食品生产加工过程进行过程控制的预防性体系,包含进行危害分析、确定关键控制点、确定关键限制、确定控制措施、建立纠偏措施、建立验证程序、建立文件和记录保持系统七个步骤{2}。(3)风险分析。食品安全管理中的“风险”即指食品中危害产生某种不良健康影响的可能性和该影响的严重性{3}。“风险分析”由风险评估(Risk Assessment)、风险管理(Risk Management)和风险交流(Risk Communication)三部分组成{3}。

早在2009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实施,我国***府就将风险分析的管理方法逐步应用于食品安全日常管理之中。2011年10月,我国成立了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CFSA),承担着我国“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的技术支撑任务,填补了我国缺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业机构的空白{4}。

然而,目前大多数高校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尚停留在行为规范阶段,甚至有的高校食堂仍处于经验管理阶段,即食堂食品安全管理者凭借从业经验管理食堂,无食品安全理念和管理意识,管理手段包括:传统的行***命令、思想教育、群众运动等{5}。当然,也有少部分食品安全意识强,具有食品安全专业人才的高校,能够应用风险分析成品检验和过程控制等管理手段确保食品安全。

二、问题

不难看出,我国食品安全管理与世界先进水平尚存在差距,而高校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方法更是远远落后。

1.***府风险分析管理有待提高。一些发达国家早在1996年就将风险分析理论引入食品安全管理之中,而我国则在13年后的2009年才逐步使用这一理论。目前,取得了一定的成绩,风险评估工作逐步开展,风险管理正在试行,风险交流依次完善,但仍存在问题。

首先,风险评估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有很多高校食堂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有待专业评估。例如高校食堂食物中毒事件,多为细菌性食物中毒。有研究表明:细菌性食物中毒发生概率与中毒发生前一天的平均气温和相对湿度有关,平均气温低于19.2℃或相对湿度低于60.3%的条件下,发生细菌性食物中毒的概率很小{6}。因此,***府可依托丰富的数据资源,就温湿度对细菌性食物中毒的风险性做出评估,如果这种相关性一再被得到验证,***府相关部门就可以据此建立细菌性食物中毒的预警制度。

其次,风险管理范围较窄,未能推广至生产者。我国的风险管理仅停留在***府层面,过于依赖抽样和检验的成品管理模式已不适合食品安全管理的发展趋势;同时,也与风险分析的过程管理理念不相适应。

第三,风险交流参与主体少。风险交流主要局限在***府部门。但实际上,生产者之间,***府与生产者,***府与消费者,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乃至媒体、专家与***府、生产者、消费者之间都需要风险交流。风险交流机制的不健全,一方面使得高校食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能了解真正的风险点,另一方面,媒体的误报夸大,以讹传讹的伪食品安全事件,造成消费者的过度紧张和恐慌,损害***府和科学家的公信力,还有可能对行业造成经济打击。

2.***府监管理念未推广至高校食堂。国外的食品安全管理经验表明,在风险分析基础之上的预防性源头监管、过程监管明显优于事倍功半的终端监管。而现实状况是,***府开展了一定的风险分析管理工作,但在高校食堂层面,了解“危害分析”、“风险分析”管理理念的食品安全管理者极少,更不用说将其应用到实际的管理工作之中。一方面,是由于***府目前开展的风险评估、风险管理、风险交流工作大都与食品工业相关,与餐饮行业交叉少,无餐饮业,尤其是高校食堂方面的案例分析,先进的理论理念“不接地气”,高校食堂不能运用其指导实际工作;另一方面,***府未将风险分析的管理理念通过培训宣传等推广至高校食堂,高校食堂不能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自主运用先进管理理念管理方法解决实际问题,从而推动风险分析管理理念在餐饮行业的不断延伸和发展。

3.食堂管理方法落后。首先,危害性分析片面。餐饮服务包含从农场到餐桌的整个过程,有多个风险点,其中最为重要的是采购,采购环节累积了上游种植养殖、包装运输、食品加工等各个环节的风险,因此,对采购环节的监控尤为重要。但目前,大多高校食堂采购环节的把关仅停留在索票索证阶段,远远不能满足食品安全的需要。

其次,快速检测能力低。有的高校食堂设立了化验室,但化验室仅能开展简单的理化检测及微生物检测,而微生物检测繁琐,耗时长,以细菌总数检测为例,最短需要24小时,而大肠菌群检测最少需要72小时。但餐饮行业具有即食性的特点,当化验结果出来,无论合不合格,就餐师生已经用餐完毕。如果不合格,很有可能在化验结果出来之前,就餐师生已经出现食物中毒症状。因此,原始的微生物检测只能作为食堂加工流程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参考,而不能像食品加工企业一样,通过成品检验,不合格产品不予发货。因此,快速检测对餐饮行业来说,尤为重要。而快速检测设备试剂价格高昂,并不是所有高校食堂都会承担这笔支出。

最后,风险分析工作未开展。现有高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危害性分析的了解都比较片面,更不用说风险分析相关知识,同时更谈不上应用。

三、原因

1.生产者能动性未得到发挥。***府在将“风险分析”管理理念应用于食品安全管理中时,未能重视生产者自身的主观能动性,不能将“风险分析”的管理理念融入高校食堂的日常生产经营之中。目前,我国“风险分析”的管理理念仅在***府监管层面得到运用,但说到底,食品生产的最直接的责任人是生产者,如何引导督促生产者生产安全的食品,如何遏制惩罚生产者生产不安全的食品是***府的职责之一。因此,风险管理仅停留在***府层面是不合时宜的,更为重要的是将之推广至生产者,发挥生产者的能动性,让生产者了解食品生产过程中的风险隐患,进行风险管理,如此才能确保成品食品安全。因此,***府要找好定位,科学设置管理思路和措施,提出要求,生产者执行,将监管力量放在源头,实施过程控制。

2.先进管理理念的培训宣传缺乏。造成风险评估范围小,风险交流主体参与少,食品安全管理理念信息普及程度差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培训宣传缺乏是很重要的因素之一。

首先,食品安全信息专业化强。在分工程度日益加深的现代社会,专业化已经成了重要的无知之源,“食品安全风险交流的重点不是简单的信息,而是要将专业术语变成老百姓能听得懂的语言,使大家理性看待食品安全问题”{7}。

其次,***府推广和普及先进管理理念的力度不够。对于高校食堂而言,很少有有关危害性分析和风险分析的培训宣传。

最后,***府部门现有风险分析相关信息分散,没有统一的信息平台,查找不便,与一线工作者联系不紧密,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不知道如何使用相关信息平台,用于指导实际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3.与先进管理理念相匹配的检验检测技术储备不足。检验检测技术储备不足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研究不到位,新技术新方法缺乏,与餐饮各关键控制点控制的快速检测方法有待进一步发展,尤其是采购环节以及微生物的快速检测方法。以“地沟油”的检测为例,由于其成分的复杂性,以目前检测技术而言,仅能做到筛选,准确性不高。而微生物的检测耗时长,现有的快速检测方法同样存在准确度不高的问题。检验检测技术储备不足的另一层意思是已有完备的检测方法,但是由于价格、设备、人员等原因,检验检测工作未能开展。

4.人财物保障不足。当前,高校围绕“培养人”的目标开展工作,重学术轻后勤的现象普遍。这种观念,直接导致高校对后勤的重视程度不高,投入力度不足。尤其在物价上涨、用工成本不断增加,高校食堂办伙成本激增,但为了维护校园和谐稳定,响应***“质量不降、数量不减、价格不涨”的号召,高校食堂利润空间大幅压缩,食堂微利或亏本运营。在这种情况下,正常经营是各食堂的首要目标。当食堂都不能正常经营的时候,何谈食品安全,更不用说食品安全投入了。加之高校食堂大多职工文化程度低,食品安全专业人才缺乏,食品安全管理方法理念的进步任重道远。

四、对策

针对上述问题和原因分析,笔者提出相关对策建议,以期将先进的“风险分析”管理理念引入高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之中,转变管理方法,进行预防性的管理,确保高校食堂食品安全。

1.建立责任制度,树立诚信意识。生产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高校食堂经营者对师生的食品安全负直接责任。***府要通过制度建设,形成以守法遵章为前提,社会道德为基础,企业自律为重点,社会监督为约束,诚信效果可评价,诚信奖惩有制度的食品安全诚信体系{8}。通过经济、***策、市场等各种手段,增强高校食堂食品安全保障的内在动力。行业协会也要加强管理,规范、引导、督促行业自律,营造食品安全诚信环境,培育食品安全诚信文化{9}。高校食堂内部要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将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到人,督促从业人员不断学习食品安全管理知识,提高业务素质,严守职业道德。

2.加强培训宣传,建立人才体系。***府部门可依托各学校和食品安全管理专业机构,加强对监督人员、高校行***人员和食品管理人员等的食品安全培训,提高其食品安全重视程度和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结合行业人才需求,做好中高职及本科、研究生多层次衔接的学历教育,设置相关职业标准,引导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的职业教育,建立人才体系。此外,要加强食品安全科普宣传能力建设,整合专家、食品安全公共发言人等各种宣传资源,借助报刊、电视、网络、手机等交流平台,宣传正确科学的食品安全相关知识,从而推动食品安全管理方法不断进步。

高校食堂自身要建立培训机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培训,强化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普通职工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操作习惯。

3.加强信息交流,建立统一平台。***府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还可设立统一的高校食堂食品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和定时通报、提供食品安全管理的工作情况和相关的信息资料,增加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既方便高校食堂和就餐师生,了解国家法律法规、相关***策和各类预警信息,用于指导实际工作,又方便行***机关及时了解食品安全管理一线的具体情况,为法律***策的制定打好实践基础;同时,为公众的参与提供必要的条件。

高校食堂要时刻关注***府部门的各类信息,了解先进食品安全管理方法,在食品安全高风险时段要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

4.加强基础研究,加大投入保障。***府加强餐饮行业食品安全规律的系统性研究,加强食品安全隐患的识别能力,指导高校食堂对生产链中的食品安全风险进行识别,并能够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防范。

高校食堂要处理好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加强食品安全方面人、财、物的保障。要加强自检体系建设,配备快速检测设备设施,增强检测能力。

同时,要主动学习接收先进的“风险分析”管理理念,结合餐饮工作实际,给***府的风险评估工作提供数据支持。另外通过实践,建立适合自身的“风险分析”管理制度。

五、小结

综上所述,当前高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方法较为落后,究其原因,主要是生产者能动性未得到发挥、先进管理理念的培训宣传缺乏、与先进管理理念相匹配的检验检测技术储备不足以及人财物保障不足,因此,笔者提出了建立责任制度,树立诚信意识;加强培训宣传,建立人才体系;加强信息交流,建立统一平台;加强基础研究,加大投入保障等建议,以期将先进的“风险分析”管理理念引入高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之中,转变管理方法,进行预防性的管理,确保高校食堂食品安全。

注释;

{1}杨明亮,刘进,彭莹.食品安全管理的三次浪潮.湖北预防医学杂志,2003(03):5-7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GB/T27341-2009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体系食品生产企业通用要求,2009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GB/T23811-2009食品安全风险分析工作原则.中国标准出版社,2009

{4}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中心介绍.[3-24].http:///Article/Singel.aspx?channelcode=B2957AD28C393252

428FF9F892D1EDE1811F73D8044090E5

{5}刘鹏.中国食品安全监管――基于体制变迁与绩效评估的实证研究.公共管理学报,2010(02):63-78

{6}张磊,穆海振,陆怡,等.上海地区细菌性食物中毒季节和气候特征分析.上海预防医学杂志,2009(07):330-332

{7}严卫星.食品安全风险交流要让老百姓听得懂.[3-25]. http:///Article/News.aspx?id=19D26BB734F1B0D70

332C42CDE41C8FF82630C57C4F767DD

{8}北京市***府.北京市食品安全行动计划2011―2015. 2011

{9}***.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2012

关于食品安全的作文篇7

一、问题:如何备案、***府责任为何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当前的《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公布,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本文以“《食品安全法》(2009)”指向修订前的法律,以“《食品安全法》(2015)”指向修订后的法律。),已经于2015年4月24日由十二届全国人大***会修订通过,并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此次修法涉及诸多争议点,其中之一关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备案制度。论争焦点集中在省级卫生行***部门究竟应该如何备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是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若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存在问题,导致食品安全事件,备案机关是否要为此承担责任。这一担忧主要来自***府卫生部门实务工作者,在行***问责制日益受到执***者重视的情势下,是可以理解的 《***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2012年6月23日,国发[2012]20号)宣布:“严格责任追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制,上级***府要对下级***府进行年度食品安全绩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在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评优创建活动中实行一票否决。完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加大行***问责力度,加快制定关于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明确细化责任追究对象、方式、程序等,确保责任追究到位。”。然而,新法和旧法在这个问题上都未给出明确的答案。

《食品安全法》(2009)第25条规定:“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据此,应当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有两类:(1)在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形下食品生产企业有义务制定的企业标准(以下简称“填空型标准”);(2)食品生产企业自愿制定的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以下简称“更严型标准”)。但是,《食品安全法》(2009)并未对如何备案、备案机关责任何在、两类企业标准的备案有何不同等问题提供清晰无疑的规则。直觉上,对于“填空型标准”,既然要求其备案,若备案机关不对该标准是否有危及食品安全的问题进行严格的实质性审查,一旦备案机关依法定要求将其公布,此后相关食品根据此标准生产确又发生危害人们身体健康的安全事件,备案机关恐怕难辞其咎。对于“更严型标准”,似乎进行比对性质的审查即可;不符“更严”要求的,备案机关当然不应备案与公布,否则,也极容易受到公众的质疑与批评。只是,这些从法律文本字面所得的直觉认识,并未在实务中形成统一,从而导致下文将予以详细讨论的实务困惑与两难。

现代法学沈岿: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定位与走向《食品安全法》(2015)第30条虽然对备案制度进行了改革,但在备案的定位上仍然模糊不清。该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备案。”比照新旧两个条款,新法取消了企业在没有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形下必须制定企业标准的义务;需要到省级卫生行***部门备案的,只是企业自愿制定的严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所谓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也就只限于此类“更严型标准”。这一点得到了立法者的阐释和确定:“随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的基本完成,食品安全横向标准基本完善,不存在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因此,删除了原法相应的规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应当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国家鼓励企业的这种行为。”[1]据此,应当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范围,看上去缩小至“更严型标准”,似乎也预示着备案工作基本定位于比对审查。但是,就法律文本本身而言,其依旧对备案如何开展未置一词。

正因为立法保持沉默,解读者才会出现看似前后矛盾的认识。例如,有观点认为,“严于”的标准“既包括企业标准中相关指标的数值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也包括企业标准增加了新的、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包含的、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指标”。鉴于逻辑上和经验上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百密一疏的可能性,这个观点似乎更具周密覆盖的意义,更能减少企业在没有安全标准、指标的情况下生产经营食品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可是,它不仅与法律文本字面变化带来的直觉认识以及前引立法者的阐释相左,甚至更与其自己的观点产生悖论。因为,该观点持有者同时认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只是“形式备案”,“只要食品生产企业按照相应的备案办法申请备案,卫生行***部门即可依法备案,无需对备案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2]。可是,若“严于”的标准还包括“填空型标准”,而备案机关一律采取形式备案的模式,不对此类标准的采用是否会产生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实质性评判,一旦因此而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备案机关岂不是要广受口诛笔伐 在笔者调研的过程中,接受访问的北京市卫生和计划委员会一位富有经验的官员认为,若对“填空型标准”仅仅是形式备案,那是非常可怕的;若食品安全由此出现问题,备案机关责任重大。?

针对以上因立法模糊和沉默而引发的分歧与困惑,本文拟首先回顾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制度变迁,以此为背景,理解制度设计者对企业标准在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中的地位、在整个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的作用和意义的认识之演变。接着,本文将梳理2015年修法前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存在的两难境地。对这两个方面的回溯,都有助于对修法后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性质作出更精准的定位。本文倾向于认为,当前的备案应当进行“必要的比对审查”,这项工作表明备案不是简单的登记存档,但也不是***府对企业标准可靠性的担保背书。最后,本文行将结束之际,将简单讨论未来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制废弃的可能性。

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制度变迁企业生产成批次的产品,必然会遵循一定的标准,而无论该标准是否满足产品使用者的需求、是否可以获得经济效益、是否体现技术进步、是否保障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因为标准在本质上就是一种重复使用的规矩、规范和要求,是行动者的行为依据和准绳。所谓“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很难想象企业生产大量产品却毫无标准可言。然而,若听任企业完全按其自己制定的标准生产产品,不管标准的好坏,不仅企业本身不可能长久存在和发展,更重要的是,可能侵害产品使用者的正当权益,扰乱和破坏正当的市场秩序(如“劣币驱逐良币”)。因此,需要有企业外的公共组织和机构,凭其获自不同来源的权威,一些为公共善而最低程度必需的标准,强制要求企业遵循之。

本文正是从“企业―公共权威关系”视角,切入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制度变迁,以期收到聚焦之效,而不分散浪费笔墨。毕竟,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制度是一个十分宽泛的范畴,其涵盖与企业标准的制定、评价、确认、修订等诸多环节有关的规则体系。根据我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历史,本文在以下两个维度展开“企业―公共权威关系”视角的观察:一是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与公共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在标准体系中的各自地位与彼此关系;二是公共部门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监管模式。两个维度各有侧重,却又彼此勾连。

(一)与公共部门食品安全标准的关系

根据1949年以来的若干重要法律、行***法规 ***制定“行***法规”是现行1982年《宪法》规定的,在此之前的1954年、1975年和1978年《宪法》都规定***“规定行***措施,决议和命令”。本文为便利起见,一律以“行***法规”指称。,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与公共部门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在食品安全标准制度体系中的关系,至少经历了三个阶段。

1.立法未规定企业标准明确地位阶段

1965年8月17日,为了加强食品卫生工作的管理,保证食品质量,增进人民身体健康,防止食物中毒和肠道传染病,当时的卫生部、商业部、第一轻工业部、中央工商行***管理局、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制定了《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卫生试行条例》),并由***批准执行,这是当时法律效力最高的规范文本。《食品卫生试行条例》非常清楚地规定了食品卫生标准的制定,但制定主体只是卫生部门(协商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而未提及企业标准 《食品卫生试行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卫生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逐步研究制定各种主要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附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包括容器)的卫生标准(包括检验方法)。制订食品卫生标准,应当事先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此外,该条例还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制订的食品产品标准,必须有卫生指标。卫生指标应当取得同级卫生部门的同意。” 参见:《食品卫生试行条例》第5条第2款。这同样意味着,在食品卫生标准与食品产品标准发生交叉的时候,食品产品标准中的卫生指标(文字不同,其本质也当属卫生标准)也是由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制订,并最终由卫生部门同意的。

《食品卫生试行条例》的继任者是***于1979年8月28日制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条例》)。与前任相比,《食品卫生条例》将食品卫生标准的制定主体扩大到卫生部门以外的其他主管部门,由卫生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其他主管部门原先的协商地位得以提升。而且,该条例放弃文字差异,肯定了食品产品标准中的卫生标准这一提法《食品卫生条例》第3条规定:“卫生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这一原则,共同研究,逐步制订出各类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的卫生标准以及检验方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标准)。”第4条第1款规定:“食品卫生标准,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有关部门要分别纳入食品产品标准,认真贯彻执行。食品产品标准应包括卫生标准及相应的检验方法,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订。”。依据该条例,食品卫生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地区标准 参见:《食品卫生条例》第4条第2-5款。,但仍然没有企业标准的类别。

必须指出,先于《食品卫生条例》近一个月的《标准化管理条例》(1979年7月31日),已经明确提及“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三级”(第11条);“凡没有制订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产品,都要制订企业标准”(第15条)。但在《食品卫生条例》中对此未予体现。两个条例皆由***,只是起草部门分别为***卫生部门和标准主管部门。在相隔如此短的时间内的两个条例之间发生不一致,就很难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去阐释在食品卫生标准体系中究竟有没有企业标准一席之地的问题。

三年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1982年11月19日通过公布,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试行)》),作为效力等级高于《标准化管理条例》的法律,仍然没有明文规定食品卫生企业标准,似乎更可以说明,不能简单地以《标准化管理条例》适用所有产品(包括食品)为由而得出食品卫生企业标准早已公认成为食品卫生标准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尽管《食品卫生法(试行)》第15条似乎隐含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卫生部门同意可以制定食品卫生标准之意 《食品卫生法(试行)》第15条规定:“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卫生行***部门备案;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或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同级卫生行***部门同意,可以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与《食品卫生试行条例》不同的是,可以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的,不仅有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还包括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但是,其恢复使用《食品卫生试行条例》中的“卫生指标”措辞,仍然在形式上将其排斥在食品卫生标准体系之外。

在计划经济时代以及市场化起步时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多为国营(国有)企业,是有关主管部门所属单位,企业基本无***自主的经营权可言,企业的生产、销售计划尚且需要主管部门制定或审批,更何况关乎食品质量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的食品卫生标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产品标准多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其中加入卫生指标或卫生标准,也基本可以解决企业生产经营的卫生安全问题。制度设计者恐怕并不认为有必要让单独成立的“企业标准”成为食品卫生标准体系的一部分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企业实行‘统购包销’,标准作为国家实行强制性管理的技术工具,‘由国家统一制定、统一、统一实施’。标准的制定被天经地义地认为是***府的事情,企业只需要也只能依据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组织生产。”(参见:董欣.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制度的博弈分析[J].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13(36):3.)。

2.立法强制要求企业制定“填空型标准”阶段

1988年12月29日通过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倒是延续了《标准化管理条例》对企业标准的认可,从而以更高位阶的全国人大***会立法,明确了企业标准的法律地位。该法第6条第2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府标准化行***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主管部门备案。”据此,“填空型标准”的制定是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非企业可以自愿选择的义务。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通过公布,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在取代《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时候,同样没有明文规定企业标准,但是,该法毕竟是在《标准化法》出台近七年以后问世的,《标准化法》作为普遍的法律,其关于企业标准的规定,应当适用于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这一点早已成为共识 论者在述及食品标准的时候,大多承认《标准化法》对确立食品标准权威地位的作用,也会提到该法关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分类。(参见:王富华.我国食品标准现状、问题及建议[J].湖北农业科学,1999(6):80-82;李佳,叶兴乾,沈立荣.我国食品标准的现状、存在问题及发展趋势[J].食品科技,2010(10):297-300.)。此后,如前文提及的,《食品安全法》(2009)再次重申了企业制定“填空型标准”的义务。

从计划经济进入改革开放时代,经济运行的市场化程度日益提高,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断增加,***企关系愈来愈摆脱以往“依附―命令―执行”的管理模式。即便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公共部门提供的标准都有缺失的可能性,法律承认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食品产品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即可窥见一斑。市场化的发展和企业的能动性,更会凸显公共部门标准的不足“完全由‘***府包办’,在现行的经济体制下,在现有***府职能和企业运行模式下都是不可取也不能取的。因此只能由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结合自身条件自行制定标准。”(参见:董欣.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制度的博弈分析[J].中国高新技术企业,2013(36):4.)。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强制要求企业制定“填空型标准”,以避免企业“无标生产经营”食品、危害公众健康,既是给企业设定义务,又是明白承认企业标准在食品安全、卫生标准体系中补充公共部门标准的地位。

3.立法鼓励企业自愿制定“更严型标准”阶段

如前所述,仅仅六年以后,《食品安全法》(2015)令人瞩目地删除了强制企业制定“填空型标准”的条款,而保留了鼓励企业制定“更严型标准”的规定。立法者的阐释基本可以理解为,在当前形势下,再无“填空型标准”之可能,食品安全的公共部门标准(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已经足以涵盖食品安全最低标准,企业必须予以遵循。严于公共部门标准的企业标准,属于企业自愿制定范围之列。这是一种完全崭新的企业标准与公共部门标准关系的设想,只是该设想难免存在争议。

(二)公共部门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监管模式

相对应前一维度,公共部门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监管,也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公共部门包办制定或审批食品安全标准的阶段

这个阶段是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不被承认有***地位和意义的时期,食品安全标准基本为卫生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包办制定。即便在稍后的法律,可能是出于适当放权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考虑,而允许企业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但也只是以“卫生指标”称呼,且必须得到卫生部门的同意。所以,于此时期,基本谈不上公共部门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监管。

2.公共部门“审查备案”食品安全企业标准阶段

《标准化法》在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层面上正式开启了企业标准具有***意义、***地位的时代。《食品安全法》(2009)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有义务制定“填空型标准”,并可自愿制定“更严型标准”,而两类企业标准都需要到省级卫生行***部门备案。但备案机关究竟是否需要对企业标准(尤其是填空型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法律未予明确规定。

原卫生部2009年6月10日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也同样没有明文规定。根据该办法第11条、第12条,省级卫生行***部门在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后,只须对提交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在认定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而予以受理后10日内标注备案号、加盖备案章。这些规定似乎都意味着,备案只是形式上的存档,无须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

然而,省级卫生部门对于“填空型”和“更严型”企业标准不进行任何审查,而径直进行备案并供公众查阅,这样的制度设计对食品安全保障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反而造成***府在为备案的企业标准提供背书的印象,一旦因未经实质审查的企业标准(尤其是填空型标准)在应用过程中造成食品安全事件,***府单方面宣称自己没有责任,也难抚慰民意。与其如此,要求企业自行公布自定的标准,并为此承担全部责任,岂不同样可行,行***备案岂非多此一举?更何况,《备案办法》毕竟是卫生部门自己制定的规章,在《食品安全法》(2009)要求企业标准必须备案而对备案机关是否有责未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备案机关所在系统自定免责条款,也不无商榷之处。

于是,对于备案的性质、内容和责任,地方卫生***人员出现多种观点:(1)认为企业标准到卫生监督部门备案,只是告知备案机关,企业为执行该标准承担全部责任,而备案机关无任何责任;(2)认为备案机关对企业标准应当进行审查,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食品安全责任;(3)认为备案机关应当对企业标准进行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性审查[3]。实务界的多数做法则倾向于实质审查而非简单的存档。“全国企标备案运行模式主要分为‘形式备案和审查备案’两种。‘形式备案’只对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有效等进行核对,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工作;‘审查备案’则是在正式受理前组织专家对备案材料、标准内容等进行审查、修改和确认,然后进入受理登记程序。目前全国绝大多数省份采用‘审查备案’形式。”[4]92如果仅仅是形式备案,实践中难免出现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 “在这些备案的企业标准中有的生产企业为了迎合市场某些人群的口味需求,存在不按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在备案的372份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中有233份使用了食品添加剂”。(参见:龚志,周晓萍.2010年***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调查分析[J].疾病预防控制通报,2011(4):85.)。

3.公共部门备案“更严型标准”的阶段

这个阶段刚刚起步,对应《食品安全法》(2015)仅仅鼓励企业自愿制定“更严型标准”,并仅仅规定此类标准才需要备案。新法之中的备案是形式备案,只须完成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比对即可,还是仍然要进行实质审查?这就是本文关注的核心问题。

三、修法前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两难境地前文已述,《食品安全法》(2015)出台以前,各地卫生部门对备案的性质、内容和责任存在多种认识,而多数观点倾向于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备案的正当理由是企业自定标准存在诸多问题,然而,审查备案也会耗费备案机关大量成本却不一定能收到适当的收益。

(一)企业自定标准存在的问题

食品安全标准由***府完全包干制定或审批到部分下放给企业自己制定,是考虑到国家或地方标准的不足,以及企业自主生产、创新生产的需要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被认为是在对本行业深入了解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相比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准确性。(参见:刘晨光,富琪.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发展与适用[J].上海食品药品监管情报研究,2009(8):11-16.)。然而,即使从《标准化法》开始算起,历经28年的时间,企业自定的标准仍然难堪信任。常见的问题有:

第一,企业或其负责人对企业标准及备案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些企业或其负责人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有无、质量的好坏,并不给予高度重视,甚至不清楚起码的标准概念,而且认为企业执行标准与否,与备案部门无关。部分企业甚至认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只是企业内部事务,可以随意调整或者直接更改[5]672-673。

第二,企业标准文本和申报资料质量较低。企业编制的标准文本普遍存在格式不规范、内容不完整、标准名称不符合要求等诸多问题,反映出标准起草人的标准化知识、管理、技术水平难以保障合格规范的标准制定[6]117。

第三,企业标准不正确使用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在企业标准中,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不明确、食品原料不正确使用、原料标准引用不全、食品添加剂使用不符合规定、配方不清楚等,都是常见的突出问题[7]155-156。

第四,企业标准的指标设定、试验方法选择缺乏科学性。企业标准中的安全性指标(如理化指标、微生物指标等)设定对于食品安全至关重要,对应地需要选择科学的各项指标检测试验方法,而不少企业确定的指标和试验方法并不符合科学的要求[8]。

第五,企业标准评审专家组成不合理、专家评审水平有限。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是专业性、技术性非常强的规范,其编制必须由有关方面的专家予以知识和技术支撑。许多地方出台规定要求企业在备案之前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例如,根据《湖北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鄂卫规[2011]6号)第12条的规定,“企业标准备案前,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其制定的企业标准进行评审”,“专家组应当由科研、生产加工工艺、营养与食品安全、品质控制等各方面人员组成”。根据《福建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实施细则(暂行)》(闽卫法监[2009]150号)第7条的规定,“企业在备案企业标准前,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领域相关专家进行审查”,“专家组应当对企业标准的内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安全性要求、是否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等进行审查,并出具结论性意见”。。然而,在实践中,企业标准评审专家的组成存在来源单位或系统单一、研究领域不广、并未结合产品特性邀请各方面专家的问题。就专家本身而言,部分专家“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办法及相关***策掌握不够、对标准的基本要素和格式不熟悉、对标准中具体指标设置和数值的确定不清楚”[6]117;“对企业送审的标准文件,仅仅是从形式、格式、计量单位等方面进行把关,而对企业标准与国家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符合性,标准格式的规范性,技术指标的先进性、合理性、完整性,试验方法的科学性和检验规则的可操作性,提供的生产设备、检验的仪器名单材料等是否完全合理、规范、真实性过问不多。”[5]673

第六,企业标准修订迟滞。根据《备案办法》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备案的,企业应当对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复审,经复审认为需要修订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修订后重新备案。但是,由于对企业标准的修订没有强制性要求,由企业自主决定,而企业对标准重视不足,标准的重新备案又会增加成本,故企业标准的修订往往会迟滞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一经备案,并实施,就万事大吉,不考虑修订的问题,两三年甚至更长时间都不再过问它。”(参见:王春明,李力.2010-2011年江苏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调查分析[J].中国校医,2012(9):673.)。

有鉴于此,不难理解为什么全国绝大多数地方将“备案”理解为“审查备案”,而不是《备案办法》表面看上去的存档备查。

(二)审查备案模式的困难

省级卫生行***部门采取审查备案方式,是否就一定能够提升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质量呢?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需要先对此处所谓“审查备案”略作解释。“审查备案”并非原卫生部《备案办法》所用措辞,也无法从该办法中得出备案的实质是审查备案的结论。各地先后出台的关于《备案办法》的实施细则,也基本上沿用该办法的备案条款。尤其是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要求的企业标准办理备案手续的规定,很难让人相信这个工作期限能适应“审查备案”模式。在现实中,审查备案模式至少有两个特点:一则,审查备案是在正式受理前组织专家对备案材料、标准内容等进行审查、修改和确认,然后进入受理登记程序[4]92。广东省就规定“在备案前组织相关专家对其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相关技术内容进行审查,确保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科学性、安全性、合理性和规范性”[7]155,这就避免了10个工作日的局限。二则,审查备案的审查要点通常包括文本规范性、内容完整性、指标合理性和标准协调性,其中,指标合理性审查是“从指标种类选用的合理性和专一性、指标检测结果的规律性和重视性、现有技术条件的适应性和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6]118。这显然绝非简单的形式审查。

与此同时,审查备案方式已收到一定的积极效应。例如,在广东省,自《食品安全法》(2009)从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截至2010年6月10日,“普通食品类申请备案2334份,通过技术审查备案的有1626份,备案率69.67%;复配型食品添加剂类申请备案267份,通过技术审查备案的有189份,备案率70.78%”。近30%的企业标准未通过技术审查,就是因为综合评审专家发现,申请的企业标准配方原料、添加剂使用不符合要求,以及生产工艺、标准指标的确定和引用的检验方法缺乏科学论证[7]。实质审查备案模式的应用效益可见一斑。但是,审查备案模式也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病,至少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审查备案的工作量繁重。若对申请备案的企业标准全部进行实质性审查,这往往意味着巨大的工作量。例如,“山东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于2009年8月正式承担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截至2012年8月31日,共接收企业标准备案材料9958份,年均3300余份,月均接收280份左右。”前文提及的广东省,2009-2010年间,接收普通食品类、复配型食品添加剂类、保健食品类申请共计2965份,月均接收240份左右。在2010-2011年间,江苏省卫生厅已经登记备案的企业标准有2426份 三个省份的数据,分别参见: 董淑琴,李瑞英,薛良辉,孙平,胡芳朔,张淑坤.山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情况及问题探讨[J].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13(1):91;戴昌芳,梁辉,王立斌,戴光伟,杨通.广东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技术审查存在问题分析[J].中国食品卫生杂志,2011(2):155;王春明,李力.2010-2011年江苏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调查分析[J].中国校医,2012(9):672.,月均备案200份左右。确实难以想象,对于如此众多的申请,实质性审查工作如何才能完全有效地展开。

第二,审查备案的工作人员审查能力堪忧。尽管多数地方要求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有专家参与审定,然而,即便是有专家参与评审的企业标准,在提交备案时仍然出现上述一系列问题。因此,备案机关若对企业报备的标准进行综合审查,就必须有相当能力的工作人员。可是,实践证明,审查备案的工作人员能力也有限。“目前,省级卫生行***部门从事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人员较少,大部分是‘半路出家’,人员原先从事卫生监督,并且知识面也较窄,对感官、理化、微生物或仪器检验方法的了解程度不高。”[5]673

第三,通过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也是问题丛生。审查备案或许可以发挥一定的筛查过滤作用,可即便是通过审查备案的企业标准,也并非合法合理、安全可靠。例如,有研究人员从事食品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的审核、发证检验及现场核查工作等过程中,发现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存在诸如企标信息不透明、与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要求不一致、指标值制定和检验方法的引用缺乏科学性、与强制性标准及相关规定相抵触等问题 参见:周静.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存在问题探讨[J].商业研究,2013(24):51-52.有必要指出,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4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令第129号)第9条第1款第9项的规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企业执行企业标准的,需要提供经卫生行***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故食品生产许可审核工作人员有条件了解备案企业标准的情况。根据新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13条第1款,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已经无须提交备案的企业标准。。

以上还是既有研究揭露或折射出来的问题,至于审查备案过程中是否存在***府寻租、是否存在专家被企业俘获等在其他类似行***过程中的常见现象,就不得而知了。概而言之,企业自定标准(尤其是“填空型标准”)无法获得信任、风险程度高,由此,行***的审查备案被认为是必需的,可行***的备案审查实际上难以发挥预设的效应。

四、新法中的“比对审查”备案至此,本文意在表明,对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2015)中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性质、内容的诠释,不应脱离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制度变迁以及修法前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审查备案的现实困境。简单的文义解释或者单凭直觉的、未经论证的意义赋予,都极有可能导致偏差。基于前文所述,本文将围绕以下三个问题,展开对新法中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定位。

(一)“严于”是否包括“填空型标准”

首先,《食品安全法》(2015)非常醒目地将企业制定“填空型标准”的义务条款删除了;其次,立法机构的非***诠释指出,当下已经不存在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第三,在逻辑上,如果没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也就无法进行比较,又何谓“严于”?这些观察和分析足以支持新法的“严于”标准不包括“填空型标准”的观点。可是,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的制度史似乎又在告诫我们,公共部门制定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难免缺失和滞后,绝对地说“不存在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很难顺利通过生活经验逻辑的测试。

若要回应这样的困惑,就必须回溯到对食品安全标准的理解上。在企业被立法要求制定“填空型标准”的时期,食品安全标准与食品卫生标准、食品产品标准、食品质量标准等概念经常混用,而且常被统一在“食品标准”范畴之下 食品标准体系被认为包括:食品的基础标准(名词术语、***形符号、代号类标准、食品分类标准、食品包装与标签标准、食品检验标准);食品的产品标准(关于产品结构、规格、质量、检验方法的技术规定);食品安全卫生标准(如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标准、食品安全生产控制标准、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限量标准、食物中毒诊断标准、食品原料与终产品卫生标准、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食品流通安全卫生标准等;其他食品相关标准(如绿色食品标准、有机食品标准、无公害食品标准、森林食品标准、超市食品标准、快餐食品标准、保健食品标准、辐照食品标准等)。(参见:艾志录,鲁茂林.食品标准与法规[M].东南大学出版社,2006:53-93.)。由于食品标准种类繁多,“没有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况”自然就会大量存在。这也可以理解为什么《食品安全法》(2009)在要求企业制定“填空型标准”的同时,也要求***卫生行***部门“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22条)。通过整合,可以让《食品安全法》所规范的食品安全标准反映其真正的本义,排除与食品安全无关的其他食品标准,并建构内在一致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这也就是为什么时隔六七年之后,《食品安全法》(2015)的制定者宣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整合工作基本完成,食品安全横向标准基本完善,不存在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而且,对食品安全标准的精准把握,还体现在《食品安全法》(2015)第26条关于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描述上 例如,新法第26条第(四)项是“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七)项是“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它们分别对应旧法第20条第(四)项的“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以及第(七)项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措辞上的变化更加突出标准与食品安全的相关性。。

然而,即便如此,生活经验的预警仍然是挥之不去的:世界上没有十全十美的事物,精准定向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体系也不可能尽善尽美,否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就无从谈起了。以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制定公布的国际食品法典标准为例,所谓的食品安全横向标准(即通用标准),覆盖了污染物、食品添加剂、微生物、食品标签、检验方法、营养与特殊膳食食品、进出口检验和认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转基因食品、饲料等。但其也有食品产品标准、食品生产规范(包括通用规范、产品规范、控制特定污染因素的规范)。食品产品标准中有关安全的内容,应当参照相应的基础标准,当基础标准无法满足产品标准的要求时,产品标准可根据需要规定具体内容[9]。可见,无论是横向(通用)标准,还是产品标准中有关食品安全的内容、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生产规范与检验规范等,都有存在空白的时候。那么,这是否意味着,企业仍有制定“填空型标准”的可能和需要,为了抑制企业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行为”[10],还是有必要由***府进行审查?进而,是否就应该把“填空型标准”归于“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况,从而让这些企业标准保留在备案范围之内?

本文认为,即便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难免疏漏和滞后,也不应再回归到要求企业制定“填空型标准”的状态。一则,从立法机构的非***诠释看,这种回归并不符合立法本意。二则,《食品安全法》(2015)是“鼓励”企业制定“更严型标准”,若“填空型标准”也归入“严于”,就意味着“鼓励”而不是“命令”企业去制定“填空型标准”。在“命令”企业的时期,企业尚且敷衍了事,更何况“鼓励”呢?而且,“鼓励”企业填补空白,也有可能反向激励企业在食品生产中进行形形色色的、不乏安全隐患的“创新”。三则,如果鼓励企业制定“填空型标准”,依然无法摆脱实质审查备案的两难境地。因此,从最严格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出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缺失、落后,应该通过及时的制定、修订来完善,而不应该让企业标准去填补。若企业确有食品生产的创新而同时缺乏明确的以及可参照的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就应该与***府合作,共同研制国家或地方标准。食品安全较之食品的推陈出新,在价值序列上应该更优先 请关注实践中为“迎和市场某些人群的口味需求”而在备案的企业标准中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参见:龚志,周晓萍.2010年***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调查分析[J].疾病预防控制通报,2011(4):85.)。

(二)“备案”是否只需进行登记存档

既然“严于”不应包括“填空型标准”,这就可以明确,《食品安全法》(2015)规定的企业标准备案指向的是“更严型标准”。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备案机关只需要如《备案办法》所示的那样进行登记存档即可呢?新法出台以后,有的地方卫生部门虽然在备案时仍然进行审查,可在本文作者调研时,又特别讳言“审查”二字,仿佛只要审查就与立法精神、与行***审批制度改革背道而驰了。

其实,法律规定的是“更严型标准”的备案,不做任何审查而径直登记存档,显然是有悖常理的:未经审查,怎么判断是否严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因此,若企业报备“更严型标准”,备案机关仍应进行必要的比对审查。以往,备案审查的要点通常涵盖文本规范性、内容完整性、指标合理性和标准协调性,那么,新法之下,进行比对审查的备案,就应该取消指标合理性审查,而核查文本规范性、内容完整性和标准更严性。在这三个要点上不符合要求的,就可以不予备案。其中,就“标准更严性”而言,除了较为简单的指标数值的比对外,若涉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规程等并非一目了然比对即可以完成审查的标准,应该审查企业报备资料是否对“更严型标准”的确定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以及报备资料中提供的信息或其他备案机关可以获取的信息,是否会使备案机关对所谓的“更严型标准”产生质疑或疑问。若备案机关确有怀疑,也可以决定不予备案,要求企业就“更严型标准”提供更多的说明。

(三)备案机关是否承担审查不严之责

《食品安全法》(2015)第31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府卫生行***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据此,“更严型”企业标准一旦备案,备案机关就应当将其公布。假设公布的企业标准经异议、重新核查,被证明不符合“更严型标准”,甚至有可能还低于国家或地方标准,而且,企业执行该标准,还造成了非常严重的食品安全事件,备案机关是否要为此承担责任呢?尽管在备案“更严型标准”的新制度下,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但仍有必要应逻辑的要求,解决实践中的此类疑惑。

备案机关的公布,并不是为企业的“更严型标准”背书,向社会承诺***府与企业为标准的执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假设情形下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应该追究企业的侵权责任,企业即便无法实际承担全部责任,国家也并不因此而连带地负责赔偿。《食品安全法》(2015)第4条明确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备案办法》第9条第2款规定:“企业应当确保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根据备案的企业标准所生产的食品的安全性,并对其实施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可见,企业要为由其制定、由卫生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向消费者负全责。

然而,这绝不是说,备案机关没有任何责任。一则,既然法律赋权省级卫生行***部门承担“更严型标准”的备案工作,那么,上述假设情形就可能会引发对领导干部***治责任的问责 例如,《中共中央办公厅、***办公厅关于实行******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2009年6月30日)第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二则,同时可能引发对具体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审查不严、是否需要承担行***责任乃至法律责任的追究;三则,若假设情形中出现特别严重的人民生命和身体健康的损害,国家即便在法定的赔偿责任上可以豁免,也可能需要根据形势酌定补偿抚慰的必要性。

关于食品安全的作文篇8

关键词:食品安全 消费者教育 社会共治

2015年10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式开始实施,新《食品安全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强调实行食品安全社会共治,重视并充分发挥消费者、媒体的作用。保障食品安全不仅仅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责任,消费者也应充分认识到自身在防范食品安全事故、保障食品安全方面的积极作用。已有经验表明,要想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几率,必须强化***府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力度,同时,强化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丰富其食品安全知识更是不可或缺的一环。

一、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的重要意义

(一)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能力

食品生产流通供应链的最终环节是消费,广大消费者是食品安全风险的承受者,更是问题食品的直接受害者。食品安全问题的根源是信息不完全、信息不对称。对于食品信息的掌握,消费者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相比处于劣势,由于严重的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使得一些生产经营者产生机会主义倾向,为了追逐利润故意制假售假,从中谋取暴利。食品品质同时具有搜寻品、经验品和信任品的特征,消费者需要利用多种质量信息来判断食品品质。但是,不断进步的科学技术、日益复杂的食品生产和流通体系,人们依靠原有的知识和经验已无法对食品是否安全作出全面、正确、科学的判断。

当前我国消费者的食品安全防范意识淡薄,食品安全消费知识缺乏,公众容易陷入一些消费的误区,一方面贪***价格便宜,不注重食品质量,缺乏防范意识;另一方面当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又容易出现过度紧张情绪,听信一些不真实、不准确的信息,出现食品恐慌现象。由于消费者粗糙的选择行为,使得一些不法经营者有机可乘,导致食品安全问题产生。安全健康科学的饮食习惯的养成与教育有着密切的关系,通过对消费者进行食品安全教育,使他们了解并掌握有关的食品安全知识,培养健康的饮食习惯和消费观念,使他们成为有鉴别力的消费者,能够在食品这一信息严重不对称的不平等的市场上作出明智的选择。

新《食品安全法》,强调全社会共同治理食品安全,要充分发挥广大消费者的作用。作为食品安全风险的承受者,消费者理应成为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的真正主人。但在传统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由于食品安全教育的缺失,消费者既没有很强的参与意识,也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缺乏正确的识别和判断能力去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有的消费者常常把保障食品安全的责任完全推到***府和企业头上,出现问题一味地指责***府和企业,自己只是盲目担心食品安全,监管上单纯依赖于***府,习惯于被动接受保护,在整个监管体系中往往处于边缘地位,不能真正切实地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加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能强化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提高其科学素养,增强识别判断能力,及时发现身边的问题食品,及时向***府职能部门报告,科学理性地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监管活动。

(二)制约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

众所周知,消费者对于食品安全的需求同收入有关,随着人们收入的提高,基本的温饱问题解决后,影响食品安全需求的关键就是消费者对于食品安全风险的认知了,没有对食品安全的认知就不会产生对食品安全的需求。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需求的变化会影响供求关系的变化,他们的行为制约着生产者的行为,消费者对安全食品的需求增强会刺激食品供应链上各生产经营主体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生产行为,能有效抑制不法企业的制假售假行为,使造假企业失去市场和生存空间[1]。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行为本身就是对厂商不负责行为最有力的约束。

同时,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一方面自己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他们也是食品的消费者,他们具备着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双重身份。“己所不欲,勿施于人”,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了掌握他们自身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有关专业知识外,也在作为消费者接受食品安全教育,这样通过不同角度开展的食品安全教育,使得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身的法律意识和安全规范操作意识得到加强,按照食品安全相关规定进行生产的自觉性也会得到提高。

(三)提升***府食品安全监管的效率,减少***成本

各国的经验表明,***府监管是处理食品安全问题最有力的手段,加大监管力度、提高赔偿数额、强化法律责任对于保障食品安全无疑起着重要作用,但是作为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食品安全监管涉及农业生产、工业加工、物流仓储、销售消费各个环节,监管的链条较长,而我国食品生产企业规模较小,据2011年统计,全国有40多万家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其中超过80%是员工不足10人的小企业或家庭作坊,小型生产企业如此之多,如果要对食品供应链的各个环节保持持续高强度的监管力度,国家监管机关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在当前的条件下,监管部门往往显得力不从心,而监管力度一旦放松就会给不法经营者以可乘之机,导致消费者生命健康受到劣质食品的损害,食品市场交易秩序混乱。因而,单纯依靠食品监管部门“堵截式”的管理,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日趋突出的食品安全问题[2]。食品安全监管既要强化***府的组织,更需要普通消费者的介入,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识别判断能力的提高,可以弥补***府监管中存在的漏洞,减少***府监管部门***成本,提高监管效率。

二、我国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的现状

(一)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专门立法缺乏

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立法是开展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的指引,缺乏相应的规范,必然会影响到这一工作的开展。受教育权是消费者的一项法定权利,同时也是消费者实现自我保护、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基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关于消费者受教育权利的规定都还停留在基本原则和精神号召层面,没有具体从立法上落实这一制度,没有专门的法律为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教育提供保证,***府文件中仅是零散地直接或间接提到***府相关职能部门有义务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2006年8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了“全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06―2010)”、2011年5月***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印发了“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虽然这些文件提到了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是构建我国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也是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但文件效力级别较低,内容简略,仅是对一段时间内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的原则性安排,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并未明确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的主体、客体、内容、责任等相关要素,使得工作的开展无法可依,***府、企业、社团开展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的职责和行为得不到规范,不利于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食品消费鉴别能力以及培养消费者维权和参与意识。

(二)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工作机制尚未形成,缺乏系统性和持续性

缺乏法律体系的支持,使得我国的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没有形成体系,没有形成具体的工作机制。新《食品安全法》虽然明确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食品安全的监管之责,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府、食品行业协会包括食品生产企业也应承担起开展食品宣传教育的责任,但具体开展食品安全消费者教育工作的工作机制、工作任务、目标、职责等没有明确。消费者协会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其最重要的一条职责就是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的消费方式,但现实中消协更多的工作是受理消费者投诉,解决有关的消费纠纷。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具体负责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工作的职能部门,更没有专门研究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的机构。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规范,没有相应的工作机构,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难以形成系统性,“就事论事”、“亡羊补牢”现象比较严重,常常是在食品安全问题暴露后,匆匆忙忙开展集中性的、突击性的食品安全检查、宣传,而当问题稍稍平息时,一些不良的食品消费习惯又会抬头,不法生产厂商的问题食品又重新在市场上出现。周而复始,层出不穷的问题食品不仅给国家和社会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更是对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巨大威胁。

***食品安全委员会于2011年确定在每年六月举办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至今已举办了五届,参加的部委也从最初的9个增加到2015年的18个。但每年一到两周的集中宣传教育,无论是从宣传教育的受众还是实施形式都非常有限,主要是一些零散的媒体节目或是相关部门街头、社区开展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在国家层面上还没有形成持续的、系统的、全国范围内的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活动。而且,食品安全教育包含的内容很丰富,食品安全宣传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食品安全教育应该是一个长期、持续、全方位并且教育内容不断与时俱进的过程,短期的临时性的宣传活动不能替代食品安全教育。

(三)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基础薄弱,教育体系不健全

我国社会公众食品安全知识缺乏,长期忽视食品安全基础教育。众所周知,饮食习惯是在孩童时期养成的,从小养成良好的饮食习惯对于一个人一生的健康非常重要,因此,各国都把少年儿童作为食品安全教育的重点对象,“从娃娃抓起”,使消费者从小就形成良好的生活和饮食习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也在中小学校园开展了一些食品安全教育活动,如开展了“食品安全进校园”活动,培养中小学生科学、健康的食品消费行为。但这些活动多采用不定期在学校举办食品安全教育讲座的形式,并没有把食品安全教育纳入学校的正规教育体系。目前,我国以正规的学校教育在中小学开展食品安全教育还没有统一模式,各地实施形式各异,食品安全教育的内容差异也很大,只是在与素质教育有关的如劳动课、社会课等课程中涉及少量食品安全的内容,没有专门的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课程开设。

当前,互联网和电视是社会公众获得食品安全知识的首要途径,广播、报纸杂志次之,最后是食品安全知识手册、宣传画册等,这些都是通过大众媒体或街头宣传等方式进行的全民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普及,针对性不强。随着微信、微博等自媒体的出现,消费者接触到的关于食品安全的信息量大大增加,但同时也出现了信息真伪难辨,各种虚假、夸大、不准确的信息让消费者无所适从。而广大农村由于农民受教育程度低,收入水平低,信息闭塞,使得农村成为造假售假的最佳隐蔽地,过期劣质食品也大部分流向了农村。而农村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不健全,普遍缺乏统一的、固定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和宣传教育机制,城市普遍使用的宣传教育手段又很难适应农村的实际情况,针对农村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教育尤为匮乏。

三、完善我国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的措施

(一)完善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的立法

食品安全问题的根治,法治和教育缺一不可,我国的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缺乏完备的法律的支撑,体系尚未形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颁布实施20余年,《食品安全法》也已实施6年多,作为消费者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受教育权不应该还只是停留在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上,更应该尽早出台细化可操作的具体的法律规范,明确开展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的目的、内容、形式和方法,对***府、企业、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各相关主体在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中的权利、义务、责任作出相应的规范,使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工作的开展有理有据,各主体分工明确,责任清晰,在法律法规体系中为消费者获取食品安全教育提供法律保障。

(二)将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纳入正规的学校教育,实现正规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食品消费活动贯穿于整个社会及每个社会成员的一生,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实际上是一种国民教育,是对全体国民进行的一种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传授有关食品安全消费的知识和技能,培养科学的食品消费观念,提高消费者自身素质的一种社会活动[3]。食品安全教育是全民教育,应将大众普及教育和特殊人群的教育结合起来,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的针对性。如针对社会大众,教育的重点是食品的安全选择、健康的饮食习惯、营养膳食知识等;多是通过网络、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或街头宣传等方式开展教育。而少年儿童是食源性疾病易感染人群,同时也是观念、行为形成的关键人群,是食品安全教育的重点对象[4],针对他们的教育重点应该是培养食品安全意识,增长食品安全知识,从小培养科学健康的饮食习惯和消费观念。因此应该积极协调教育行***部门将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纳入基础教育体系,成为学校教育基本课程的一部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该与教育行***部门相互配合制定全国中小学食品安全教育计划,根据少年儿童的行为特点,共同组织编写针对不同年龄段学生的食品安全知识相关教学材料,使食品安全教育成为学校正规教育的一部分,使食品安全教育常态化、体系化。

(三)加强在农村开展消费者食品安全教育

农村作为食品原材料的产地,在食品生产供应链中占据源头地位,同时也是食品安全高风险地区。广大农民既是食品原材料的生产经营者,同时也是食品的消费者,针对他们的食品安全教育工作是我国食品安全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但由于农村居民受教育程度和收入水平较城市普遍偏低,在农村开展食品安全教育面临着更大的困难。因此,农村的食品安全教育工作需要***府更大的财***投入、更强的工作力度,特别是要注意到农村中收入较低、文化程度较低的农民消费者的需要,教育培训的方式也要相应进行调整完善,如将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融入科技、文化、卫生“三下乡”活动中,充分动员农村基层组织,在乡镇、村庄广泛建立食品安全宣传栏,采用张贴宣传画、举办知识讲座、排演食品安全小剧目等为群众所喜闻乐见、浅显易懂的方式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使广大农民具备一定的防范意识和食品鉴别能力。

(四)加强对媒体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教育

一些调查研究表明,我国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关注程度超过发达国家,部分消费者的支付意愿甚至高于发达国家[5],但同时消费者又普遍缺乏食品安全消费的基础知识,在食品消费方面缺乏科学引导,在评价食品安全风险时,往往是主观的,因从众效应受外界因素的影响很大。媒体对社会认知有着重要影响,媒体的观点对社会公众具有十分明显的导向作用。互联网、电视、报刊、广播等各类媒体是针对社会公众开展食品安全普及教育的主要平台。现实中部分媒体出于经济利益考量,为了吸引眼球,满足公众喜欢曝光等心理,会突出报道一些负面信息,甚至违背职业道德,编造一些虚假信息;同时由于其自身往往也不具备科学正确的食品安全知识,在新闻报道中又不认真求证,缺乏严谨的科学态度,造成传播的食品安全信息不真实不准确甚至出现错误。当前,自媒体的兴起和蓬勃发展使得社会公众接受到的食品安全信息更加良莠不齐,真假难辨。由于食品安全信息报道人命关天并且专业性特别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与媒体的沟通交流,专门针对媒体从业人员组织一些食品安全专题研讨会或座谈会,加强对媒体工作者的食品安全教育,提高媒体科学认知食品安全风险,科学报道食品安全问题的能力,促使其客观、公正、科学地传播正确的食品安全知识,纠正错误理念和观点。

新的《食品安全法》强调食品安全社会共治,要形成良性互动、有序参与、有力监督的社会共治格局,既需要***府监管、市场优胜劣汰等多种手段综合治理,更需要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识别判断能力以及媒体的素养,只有当每个消费者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得到提升,全社会食品安全治理的巨大潜能得到激发,社会公众才有能力积极参与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督,与***府、企业一道形成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强大合力。

参考文献:

[1]郭雨,叶良均.我国食品安全教育的问题与对策分析[J].宿州学院学报,2014(1)

[2]何坪华,何信生,周德翼.从消费者角度检视我国食品安全信息的缺失[J]. 河南农业科学,2005(12)

[3]彭海兰,刘伟.食品安全教育的中外比较[J].世界农业,2006(11)

[4]李世敏.美国食品安全教育体系及其特点[J].中国食物与营养,2006(11)

[5]钟甫宁,易小兰.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关注程度与购买行为的差异分析――以南京市蔬菜市场为例[J].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关于食品安全的作文篇9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

中***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5-088-01

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食品安全犯罪被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节中,主要规定在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一百四十四条,因此本文着重围绕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展开论述。综观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缺陷。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不合理

食品安全犯罪属于经济犯罪,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一般都是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所以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设置罚金刑是非常必要的,虽然刑法修正案(八)涉及有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规定,使法官在判处罚金时能够根据具体犯罪情节,自由裁量,加大了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处罚力度,但其缺陷也很明显:

(一)罚金刑的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不利于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我国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对基本犯罚金刑的判处统一采取“并处”的方式。笔者认为“并处罚金”的罚金方式,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罚金刑剥夺犯罪人的犯罪所得,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物质基础的作用,但不利于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刑法第143条和144条对于罚金数额的规定都是以“销售金额”作为基点的,以销售金额作为规定确实不利于罚金刑功能的发挥,在实践中的操作性不强。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将“销售金额”直接删除的做法,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在司法解释未能同步的情况下,将会使法官在量刑时无所适从,不以“销售金额”作为罚金刑数额的基点,那到底依据什么对犯罪人判处罚金?这种立法模式会使得量刑幅度过于宽泛,罚金数额既无上限也无下限,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滋生腐败,造成司法不公,使有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犯罪分子罚不当罪甚至逃脱法网,而使其他罪行较轻的犯罪行为遭受过重的刑罚,影响刑法的公正性。

(二)未设置资格刑

食品安全犯罪属于经济犯罪,而犯罪人再次犯罪的途径就是其从事特定行业或者职业的资格。而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剥夺***治权利和驱逐出境这两种资格刑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人来说,并不能起到剥夺其一定时期内从事食品行业的资格或者永远禁止其从事食品行业的作用。《食品安全法》中虽然规定了对于违法的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可以吊销许可证,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定时期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但其毕竟是行***处罚,不等同于刑罚意义上的资格刑。一方面,刑罚同行***处罚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刑罚严厉的强制性和制裁性,以及代表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否定性的***治评价的功能是行***处罚无法实现的。另一方面,行***处罚规定过于笼统且不全面,例如,《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这种规定过于笼统,一律处罚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具有灵活性,而资格刑的规定则可以根据犯罪的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处以不同的刑罚。

二、犯罪主体单一,犯罪对象单一,与食品安全法不协调

我国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的规定与我国《食品安全法》不协调,调整范围过于狭窄,在犯罪主体上只涉及食品的生产、销售人员,在对象上只涉及食品,,不利于打击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我国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主体的规定比较单一,只涉及食品的生产、销售人员和监管人员

而《食品安全法》的违法主体包括生产(包括种植和养殖)、销售、加工、包装、运输、储藏、消费等各环节人员,《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都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当非食品生产、销售人员违背了法定义务需承担刑事责任时,就只能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外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种规定一方面会破坏食品安全法律保护体系的完整性,另一方面也会给刑事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不便和危害,使法院的判决无所适从,容易造成司法不公,同时也违背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二)我国刑法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规定很单一,只涉及食品

一方面,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只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才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都有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生产、经营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要受到行***处罚。如果行为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说有毒、有害的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就难以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2]杨德明.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现状、问题及解决[D].吉林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

关于食品安全的作文篇10

一、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

1、什么是食用农产品

《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规定的食用农产品为农业初级产品。《食品安全法》第2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称食用农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的范围是一致的。

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对农产品初级加工定义为:由农民家庭兼营或收购单位对收获的各种农产品进行去籽、净化、分类、晒干、剥皮、沤软或大批包装以提供初级市场的活动,以及其他与农产品收获有关的初加工服务活动。包括轧棉花、羊毛去杂质、其他类似的纤维初加工活动:其他与农产品收获有关的初加工服务活动,包括对农产品的净化、修整、晒干、剥皮、冷却或批量包装等加工处理:未列明的农产品初加工服务。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对农产品初级加工的定义与《农产品质量法安全法》中释义所指的初步加工的含义是相同的。农产品的初级加工,一般是农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收购者实施的,发生在与农产品的收获相关的环节。这部分初级农产品有的直接用于消费,有的用作制造其他产品的原料。

食用农产品即是源于农业的供食用的农业初级产品,同样有上述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可供食用的产品。另一部分是初级加工食用农产品。这也是《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的范畴。

这里需要注意区别食用农产品的初级加工和食品加工之间的区别。食用农产品的一系列初加工活动,以不使农产品发生物理变化和化学变化为原则。农产品的初加工仍属于农业生产领域,经过初级加工的产品仍属于食用农产品,由《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食品加工属于制造业。农产品作为原料从农业生产领域进入食品生产领域,经食品加工后形成新的产品,该产品不再属于食用农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日常生活中使用食用农产品的概念等同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的概念,两者是不同的。法律中相关用语的定义可以是自然科学的定义,也可以是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做出的解释。日常生活中农产品的概念包含了所有源于农业生产活动直接获得原始形态的产品、初加工产品、部分经过农副食品加工业加工形成的产品,其内涵远远多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所指的食用农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中的食用农产品仅指初级农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可以作为认定区分食用农产品和食用工业产品的参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2条第一项规定。***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的加工食品属于工业产品。第3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国家质检总局已颁布的涉及食品许可证的公告共3批28大类,各大类食品均按照小类及申请单元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

食品的生产加工形成产品,改变了食用农产品的物理性质或者化学性质,形成了新的产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范畴。

3、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应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不能作为认定食用农产品的依据

目前工商部门一般是参照商建发(2005)1号文件的附件《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作为认定食用农产品范围的依据。该《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规定的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从表面上看,该文件认定的食用农产品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的定义是一致的,但是从其规定的实质性内容看,远远超越了上述两部法律调整的范畴,是属于日常生活中关于食用农产品的定义,非法律范畴的食用农产品定义。该文件是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5年4月4日的,目的是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策的意见》(中发口004]1号)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到城市开办农产品超市,促进农产品流通的规模化,增加农民收入。因此,这份文件是从税收征收角度来确定食用农产品的范围,把大量的超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初级加工范畴的食用工业产品纳入了该范围,给予税收上的优惠,体现了国家***策对农产品连锁、超市、配送经营的税收***策支持,该文件规定的食用农产品不能等同于《农产品安全质量法》、《食品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例如:该文件中规定粮食是指供食用的谷类、豆类、薯类的统称。范围包括:(1)小麦、稻谷、玉米、高梁、谷子、杂粮(如:大麦、燕麦等)及其他粮食作物。(2)对上述粮食进行淘洗、碾磨、脱壳、分级包装、装缸发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如大米、小米、面粉、玉米粉、豆面粉、米粉、荞麦面粉、小米面粉、莜麦面粉、薯粉、玉米片、玉米米、燕麦片、甘薯片、黄豆芽、绿豆芽等。(3)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该规定把食品加工等同于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

税收***策有其灵活性,国家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可以不断地对上述优惠征税的范畴进行调整。2008年11月20日,财税字(2008)149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中,明确了新的享受税收优惠***策的农产品初加工的范围。这个文件规定的农业初加工范围比原规定更接近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的范畴。但仍然有部分食品生产加工的产品列入了初加工的范畴。如该文件规定粮食初加

工包括小麦初加工、稻米初加工、玉米初加工、薯类初加工、食用豆类初加工、其他类粮食初加工。谷物磨制属于农副食品加工业,根据《大米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大米产品,包括所有以稻谷为原料加工制作的大米。大米的加工已经改变了稻谷的基本自然性状,属于食品的生产加工范畴。非食用农产品的初加工,大米属于工业产品。

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与上述财***、国税部门认定的食用农产品的范围是不一致的。上述两个文件对食用农产品的定义更多的是从自然科学、日常生活的角度出发,不是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做出的解释,因此不能作为工商部门认定《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的食用农产品的依据。

二、关于进入流通环节的食用农产品是否需要办理流通许可证

食用农产品进入流通环节是否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存在两种观点争议,部分认为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部分认为不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1、两种观点的依据

(1)认为不需要办理的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第二款又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是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不受《食品安全法》调整。《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的销售未规定许可制度,因此,所有的食用农产品都不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2)认为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的依据是:《食品安全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第二款又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上述第二款是对流通许可证的特殊规定,可以理解为应该取得流通许可证的经营行为,由于其情况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2、《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监管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该法调整的范围包括三方面内涵:一是产品范围问题,该法的“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二是行为主体问题,既包括农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也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者和相应的检测技术机构及人员等:三是管理环节问题,既包括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的科学合理使用、农产品生产和产后处理的标准化管理,也包括农产品的包装、标识、标志和市场准人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方方面面都进行了相应的规范,设立了一系列监管制度,包括各级***府及其农业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制度、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农产品包装与标识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监督检查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等。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综合性法律,填补了《食品卫生法》和《产品质量法》留下的空白,具体监管农产品质量和安全,同时注意与原有的《食品卫生法》等法律相衔接。《食品卫生法》主要侧重于食品生产、制造环节卫生状况的监督和管理。管辖范围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等食品生产,而这些行业最容易造成食品源头污染。《产品质量法》主要是对工业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管,对农产品的监管处于空白状态,《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颁布后填补了这一空白。《食品卫生法》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为目的的物品。”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食用农产品属于该定义中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原料。食用农产品出农业生产领域进入食品生产领域,需要领取《卫生许可证》,受《食品卫生法》调整。两者之间实现了无缝对接。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确实没有规定农产品的销售许可制度,只在该法第33条对五种情形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作了不得销售的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监督的是农产品的质量安全,不对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卫生实施监督,不可能制定食用农产品销售卫生的许可。《食品卫生法》建立了食品卫生监督制,是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的法律,两者调整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作为食品生产经营领域卫生监管的《食品卫生法》,已对食用农产品的卫生许可作了详细规定的前提下,作为填补农产品质量监管空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不需要也不可能对涉及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环节的卫生许可再作规定。

3、《食品安全法》中食品流通许可要求的实质

《食品安全法》第27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人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这是对食品生产经营中的卫生要求,也是质监部门、工商部门、食监部门实施许可的共同依据。其中,第一条是食品生产经营的环境卫生要求:第二条是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具备的卫生设施;第i条是食品生产经营应当有食品专业安全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第四条是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的卫生要求。可以看出,食品流通许可证

是对食品经营者符合食品流通卫生要求,准许其从事食品流通行为的许可。《食品安全法》是在《食品卫生法》的基础上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定义是与《食品卫生法》相同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卫生法》中行之有效的食品卫生制度予以保留、补充。由于《食品安全法》调整了食品监管体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取代了原食品卫生许可证。因此,食品流通许可证实质上是流通领域的卫生许可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0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含了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质量的监管和《食品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流通许可的规定是不矛盾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是对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符合经营的卫生条件准予其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的许可。

从质监部门的角度来看,《食品安全法》中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实质会更清楚。《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对食品生产者符合食品生产卫生要求,准许其从事食品生产行为的许可。食品生产企业办理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食品生产者符合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的条件,准许其从事食品生产行为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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