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三陈述报告第1篇
专家组成员选定,专家组正式组成后,所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与当事方举行“组织会议”,商定时间表(timetable for panel proceedings)和工作程序(working procedures for the panel)。DSU的要求是,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专家组成员应尽快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在专家组组成及职权范围议定后一周内,决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在确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时,专家组应为争端各方提供充分的时间准备陈述;专家组应设定各方提供书面陈述的明确最后期限,各方应尊重此最后期限;专家组的程序应提供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同时不得不适当地延误专家组程序。[1]
时间表列出了从专家组设立,到专家组报告散发的所有日程,包括当事方和第三方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的日期,第一、二次实质性会议(first substantial meeting)的日期,书面回答专家组提问的日期,提交辩论意见的日期,中期审议的日期,等等。DSU的要求反应在具体的时间安排上。例如,起诉方应在应诉方提交的第一份陈述之前提交其第一份陈述,任何随后的书面陈述应同时提交。[2]事实上,这些安排的主要是由当事方商定的。例如在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中,鉴于涉及众多当事方,当事方商定起诉方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在专家组组成后5周内提交,美国在此后5周内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而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后4周内,双方提交第二次书面陈述(即反驳意见)。[3]
DSU附录3是专家组的工作程序(working procedures),要求在审理案件时,除遵循DSU的规定外,还应适用这个程序规定。具体案件的工作程序虽然与此大体相同,但结合了案件的情况,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事实上,这是对案件审理方式和时间表的详细解释。例如,专家组审理案件不公开,文件应保密,[4]实质性会议上的发言顺序,以及送达文件的方式等细节。专家组常常还会要求当事方提交书面陈述的概要(executive summary)。由于书面陈述的内容可能会很长,因此概要的目的是为了便于专家组撰写专家组报告中的事实和论点部分。工作程序中甚至说明,参加实质性会议时,各方有权确定自己的代表团组成人员,但所有人员都必须遵守DSU和本工作程序的规定,特别是有关保密的规定。
二、第一次实质性会议(first substantive meeting)
实质性会议常被俗称为“听证会”或“开庭”。
按照“工作程序”的安排,会议开始时先由原告发言。原告一般是宣读事先拟好的“口头陈述”(oral statements)。由于会议时间的限制,口头陈述应尽量简明扼要。口头陈述的目的不在全面详尽地阐述自己的主张,而在利用这很短的时间,在被告违反WTO协议的主要方面,给专家组以鲜明的印象。这就要求发言击中要害,而不是贪大求全。发言应当假定专家组并没有认真阅读已经提交的书面陈述。事实上,专家组成员都是兼职的,很难期望他们投入极大的精力去阅读上千页的案卷材料。因此,给他们一个清晰的印象,便成为整个会议的主要目的之一。另外,从口头陈述的内容看,基本上是长篇累牍的书面陈述及其概要的超浓缩版本。
原告发言后,由被告作口头陈述。他的发言当然是对自己所采取的措施进行辩护,并且对原告的观点一一辩驳。原告发言后,被告发言;这看似公正的程序,事实上存在一个对被告不利的。原告发言虽然主要是陈述其认为被告违反WTO之处,但不可避免地要对被告第一次书面陈述中某些观点进行针对性的反驳,因为原告在会议开始前很长一段时间就拿到被告的书面陈述,发言可以有的放矢了。而被告虽然也早就拿到了原告的第一次书面陈述,但对于原告在会议上会针对其书面陈述中的内容作出什么样的反驳意见,是心中无数的。因此,在会议进行中就可能出现这样的局面:原告对被告的发言内容早已知晓,而被告对原告的发言内容却无从全面了解;原告的发言有立论有批驳,而被告的发言却对原告的很多观点不能“接招”。这样,专家组的好印象大多可能会在原告这一边。也许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提前一段时间散发口头陈述的材料,让双方都能针对性地进行发言,而不是按现在的做法,即会议开始,发言之前才散发草稿,会后才散发正式文本。
双方发言之后,就进入“答问”(questions and answers)阶段。双方可以互相提问,专家组也可以随时提问。与口头陈述的让人昏昏欲睡的念稿子相比,答问阶段会场上气氛活跃,精彩纷呈。因为虽然名为答问,事实上双方控制不住地要进行辩论。答问阶段是非常重要的。除了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观点,澄清了大量的事实,而且是双方进一步专家组的一个机会。在一答一问之中,有些主张让人频频点头,有些说法则令人哭笑不得,很多问题都变得明晰化了。当然,对双方来说,设计问题和答复是一项高度技巧化的工作。有些需要明知故问,有些必须避而不答;有些是设下的圈套,有些则让对方无言以对。虽然现场回答不出,可以会后书面答复(对所有书面问题,都必须书面给以答复),但专家组的印象也许就由此改变了。另外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专家组也常常提出问题,甚至是一个长长的问题单。当事双方对这些问题当然不敢怠慢,要认真进行口头或书面答复。有些人甚至主张,当事双方和专家组成员百忙之中不远万里聚到一起,开会的几天应集中回答专家组的问题,帮助专家组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决。当然,事实上,双方的答问和辩论也是有助于专家组理解问题之所在的。
会议虽然由专家组主持,但由于发言的时间限制,答问的先后顺序等等程序性的内容,专家组随时都和双方商量,明确显示出以当事方为主的特点。
根据DSU“工作程序”的规定,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期间,应为第三方专门安排一次会议(第三方并不参加为当事方举行的会议),供他们陈述意见及与专家组和当事方进行答问。但由于第三方只是一般性地,或者只针对某个问题发言,所以参加会议的人也都是一说一听而已,不会互相发难。当然,第三方的观点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专家组,帮助专家组澄清案件中的一些问题。
三、第二次实质性会议
第二次实质性会议应当是专门为双方辩论准备的。虽然双方也要做口头陈述,并且辩论也看似第一次开庭的延续,但事实上,这次开庭仍然十分必要,并且具有自己的特点。
由于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已经明确表达了自己的具体观点,对专家组所关注的问题也已心中有数,并且有足够的时间(一般两次开庭间隔为一个月以上),所以当事方对有关问题能够做充分的准备。因此,书面陈述更具有针对性,观点也更加鲜明。双方的辩论也更加深入,能够进一步明确有关问题。当然,专家组也可能根据这段时间的消化,并且就第二次书面陈述中的内容,提出自己的问题。象第一次开庭一样,这仍然是当事方最为重视的问题。可以说,第二次开庭的特点,是使双方的观点更加明确,对理解的分歧更为突出。这样,就更加方便了专家组作出裁决。
但在此过程中,似乎也存在一个对被告不利的程序安排问题。
原告第一次书面陈述所针对的,是被告所采取的措施,即论证该措施违反WTO协议之处。被告第一次书面陈述所针对的,是原告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即批驳原告的主张,对自己所采取的措施进行辩护。被告之所以能做到这一点,是因为它的第一次书面陈述比原告的晚交,也就是说,它有充分的时间原告的观点,提出批驳意见。但第二次书面陈述一般是双方同时提交的。原告的第二次书面陈述可以针对被告的第一次书面陈述进行批驳,但被告的第二次书面陈述已经失去了相应的目标。因此,被告的第二次书面陈述只能根据第一次开庭时双方争论的焦点,以及专家组所关注的问题,对自己的观点进行更为明晰的阐述,而其辩驳的特点则大为减弱。这不能不影响其第二次书面陈述的力度。同时,虽然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有权要求先做口头陈述,但由于从原告第二次书面陈述散发到第二次开庭之间时间较短,准备口头陈述的时间不很充分,所以开庭时的口头陈述给人的感觉恐怕仅仅是重申自己的观点,而不是批驳对方的主张,并且口头陈述中不得不含有一些新的内容,即被告第二次书面陈述中所没有的内容。这种情况对被告可能是不利的。减少这一“程序公正”问题的办法,也许是象第一次书面陈述那样,被告在原告之后一段时间提交第二次书面陈述,让被告也能象原告一样有的放矢。
四、中期审议(interim review)
第二次开庭之后,按照工作时间表,专家组应当首先向当事方提交其报告的描述性部分(descriptive part)。这是对案件事实和各方观点(包括第三方观点)的综述。
描述性部分虽然并非裁决本身,但应当完整准确地描述案件的事实和各方观点。各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就描述性部分提出意见。这些意见可能是认为某段文字没有准确表达自己或对方的观点,自己的某些重要观点没有在这一部分得到体现,也可以是对这一部分安排方式的总体意见等等。[5]各方除在相应部分提出具体修改意见之外,还可以对修改作出解释。事实上,对描述性部分提出意见,是再一次明确自己观点和影响专家组裁决的一次机会。
在接收当事方书面意见的设定期限结束后,专家组应向各方提交一份中期报告,既包括描述部分也包括专家组的调查结果和结论。当事方可以对中期报告提出书面意见。这些意见并不是质疑专家组的裁决结果,也不是把自己的主张重复一遍。专家组一般不可能改变其裁决的结论。质疑裁决和重复主张,可以在上诉阶段提出。
因此,对中期报告的意见,往往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裁决的表述提出建议。当事方对于专家组裁决有利于自己的结论,试***使之清晰、明确,以免在上诉阶段被轻易推翻。二、对当事方的观点进行澄清。专家组在推理过程中大量引用当事方的观点,如果有关当事方认为引述不准确,可能影响专家组裁决,就可以提出澄清意见。三、形式修改建议。专家组报告往往长篇大论,打印和编排体例方面的错误在所难免。当事方可以就此提出修改建议。从这些方面可以看出,将裁决草稿即中期报告事先提交当事方审议,对完善专家组裁决报告,是很有必要的。
此外,如果有当事方提出要求,专家组应当召开中期审议会议,让当事方与专家组面对面交换意见。但从中期审议的目的看,有关意见完全可以通过书面提交的方式解决,大队人马再度开赴日内瓦似乎有些小题大做。
五、专家组报告的通过
在专家组报告散发给各成员后60天内,如果当事方没有提出上诉,则该报告应提交DSB会议讨论通过。在DSB会议上,虽然当事方及其他成员仍然可以就报告发表意见,但报告几乎肯定会获得提供,因为决策方式是“反向一致”,即除非DSB以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则该报告应获通过。
注释 :
[1] DSU第12条第2-5款
[2] DSU第12条第6款。
[3] 见WTO文件:WT/DS248/13,WT/DS249/7,WT/DS251/8,WT/DS252/6,WT/DS253/6
WT/DS254/6,WT/DS258/10,22 July 2002。
高三陈述报告第2篇
一、组织会议(organizational meeting) 专家组成员选定,专家组正式组成后,所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与当事方举行“组织会议”,商定时间表(timetable for panel proceedings)和工作程序(working procedures for the panel)。DSU的要求是,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专家组成员应尽快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在专家组组成及职权范围议定后一周内,决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在确定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时,专家组应为争端各方提供充分的时间准备陈述;专家组应设定各方提供书面陈述的明确最后期限,各方应尊重此最后期限;专家组的程序应提供充分的灵活性,以保证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同时不得不适当地延误专家组程序。 时间表列出了从专家组设立,到专家组报告散发的所有日程,包括当事方和第三方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的日期,第一、二次实质性会议(first substantial meeting)的日期,书面回答专家组提问的日期,提交辩论意见的日期,中期审议的日期,等等。DSU的要求反应在具体的时间安排上。例如,起诉方应在应诉方提交的第一份陈述之前提交其第一份陈述,任何随后的书面陈述应同时提交。事实上,这些安排的主要内容是由当事方商定的。例如在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中,鉴于涉及众多当事方,当事方商定起诉方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在专家组组成后5周内提交,美国在此后5周内提交第一次书面陈述,而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后4周内,双方提交第二次书面陈述(即反驳意见)。 DSU附录3是专家组的工作程序(working procedures),要求在审理案件时,除遵循DSU的规定外,还应适用这个程序规定。具体案件的工作程序虽然与此大体相同,但结合了案件的情况,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事实上,这是对案件审理方式和时间表的详细解释。例如,专家组审理案件不公开,文件应保密,实质性会议上的发言顺序,以及送达文件的方式等细节。专家组常常还会要求当事方提交书面陈述的概要(executive summary)。由于书面陈述的内容可能会很长,因此概要的目的是为了便于专家组撰写专家组报告中的事实和论点部分。工作程序中甚至说明,参加实质性会议时,各方有权确定自己的代表团组成人员,但所有人员都必须遵守DSU和本工作程序的规定,特别是有关保密的规定。 二、第一次实质性会议(first substantive meeting) 实质性会议常被俗称为“听证会”或“开庭”。 按照“工作程序”的安排,会议开始时先由原告发言。原告一般是宣读事先拟好的“口头陈述”(oral statements)。由于会议时间的限制,口头陈述应尽量简明扼要。口头陈述的目的不在全面详尽地阐述自己的主张,而在利用这很短的时间,在被告违反WTO协议的主要方面,给专家组以鲜明的印象。这就要求发言击中要害,而不是贪大求全。发言应当假定专家组并没有认真阅读已经提交的书面陈述。事实上,专家组成员都是兼职的,很难期望他们投入极大的精力去阅读上千页的案卷材料。因此,给他们一个清晰的印象,便成为整个会议的主要目的之一。另外,从口头陈述的内容看,基本上是长篇累牍的书面陈述及其概要的超浓缩版本。 原告发言后,由被告作口头陈述。他的发言当然是对自己所采取的措施进行辩护,并且对原告的观点一一辩驳。原告发言后,被告发言;这看似公正的程序,事实上存在一个对被告不利的问题。原告发言虽然主要是陈述其认为被告违反WTO之处,但不可避免地要对被告第一次书面陈述中某些观点进行针对性的反驳,因为原告在会议开始前很长一段时间就拿到被告的书面陈述,发言可以有的放矢了。而被告虽然也早就拿到了原告的第一次书面陈述,但对于原告在会议上会针对其书面陈述中的内容作出什么样的反驳意见,是心中无数的。因此,在会议进行中就可能出现这样的局面:原告对被告的发言内容早已知晓,而被告对原告的发言内容却无从全面了解;原告的发言有立论有批驳,而被告的发言却对原告的很多观点不能“接招”。这样,专家组的好印象大多可能会在原告这一边。也许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提前一段时间散发口头陈述的材料,让双方都能针对性地进行发言,而不是按现在的做法,即会议开始,发言之前才散发草稿,会后才散发正式文本。 双方发言之后,就进入“答问”(questions and answers)阶段。双方可以互相提问,专家组也可以随时提问。与口头陈述的让人昏昏欲睡的念稿子相比,答问阶段会场上气氛活跃,精彩纷呈。因为虽然名为答问,事实上双方控制不住地要进行辩论。答问阶段是非常重要的。除了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观点,澄清了大量的事实,而且是双方进一步影响专家组的一个机会。在一答一问之中,有些主张让人频频点头,有些说法则令人哭笑不得,很多问题都变得明晰化了。当然,对双方来说,设计问题和答复是一项高度技巧化的工作。有些需要明知故问,有些必须避而不答;有些是设下的圈套,有些则让对方无言以对。虽然现场回答不出,可以会后书面答复(对所有书面问题,都必须书面给以答复),但专家组的印象也许就由此改变了。另外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专家组也常常提出问题,甚至是一个长长的问题单。当事双方对这些问题当然不敢怠慢,要认真进行口头或书面答复。有些人甚至主张,当事双方和专家组成员百忙之中不远万里聚到一起,开会的几天应集中回答专家组的问题,帮助专家组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决。当然,事实上,双方的答问和辩论也是有助于专家组理解问题之所在的。 会议虽然由专家组主持,但由于发言的时间限制,答问的先后顺序等等程序性的内容,专家组随时都和双方商量,明确显示出以当事方为主的特点。 根据DSU“工作程序”的规定,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期间,应为第三方专门安排一次会议(第三方并不参加为当事方举行的会议),供他们陈述意见及与专家组和当事方进行答问。但由于第三方只是一般性地,或者只针对某个问题发言,所以参加会议的人也都是一说一听而已,不会互相发难。当然,第三方的观点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专家组,帮助专家组澄清案件中的一些问题。 三、第二次实质性会议 第二次实质性会议应当是专门为双方辩论准备的。虽然双方也要做口头陈述,并且辩论也看似第一次开庭的延续,但事实上,这次开庭仍然十分必要,并且具有自己的特点。 由于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已经明确表达了自己的具体观点,对专家组所关注的问题也已心中有数,并且有足够的时间(一般两次开庭间隔为一个月以上),所以当事方对有关问题能够做充分的准备。因此,书面陈述更具有针对性,观点也更加鲜明。双方的辩论也更加深入,能够进一步明确有关问题。当然,专家组也可能根据这段时间的消化,并且就第二次书面陈述中的内容,提出自己的问题。象第一次开庭一样,这仍然是当事方最为重视的问题。可以说,第二次开庭的特点,是使双方的观点更加明确,对法律理解的分歧更为突出。这样,就更加方便了专家组作出裁决。 但在此过程中,似乎也存在一个对被告不利的程序安排问题。 原告第一次书面陈述所针对的,是被告所采取的措施,即论证该措施违反WTO协议之处。被告第一次书面陈述所针对的,是原告的第一次书面陈述,即批驳原告的主张,对自己所采取的措施进行辩护。被告之所以能做到这一点,是因为它的第一次书面陈述比原告的晚交,也就是说,它有充分的时间研究原告的观点,提出批驳意见。但第二次书面陈述一般是双方同时提交的。原告的第二次书面陈述可以针对被告的第一次书面陈述进行批驳,但被告的第二次书面陈述已经失去了相应的目标。因此,被告的第二次书面陈述只能根据第一次开庭时双方争论的焦点,以及专家组所关注的问题,对自己的观点进行更为明晰的阐述,而其辩驳的特点则大为减弱。这不能不影响其第二次书面陈述的力度。同时,虽然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有权要求先做口头陈述,但由于从原告第二次书面陈述散发到第二次开庭之间时间较短,准备口头陈述的时间不很充分,所以开庭时的口头陈述给人的感觉恐怕仅仅是重申自己的观点,而不是批驳对方的主张,并且口头陈述中不得不含有一些新的内容,即被告第二次书面陈述中所没有的内容。这种情况对被告可能是不利的。减少这一“程序公正”问题的办法,也许是象第一次书面陈述那样,被告在原告之后一段时间提交第二次书面陈述,让被告也能象原告一样有的放矢。 四、中期审议(interim review) 第二次开庭之后,按照工作时间表,专家组应当首先向当事方提交其报告的描述性部分(descriptive part)。这是对案件事实和各方观 点(包括第三方观点)的综述。 描述性部分虽然并非裁决本身,但应当完整准确地描述案件的事实和各方观点。各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就描述性部分提出意见。这些意见可能是认为某段文字没有准确表达自己或对方的观点,自己的某些重要观点没有在这一部分得到体现,也可以是对这一部分安排方式的总体意见等等。各方除在相应部分提出具体修改意见之外,还可以对修改作出解释。事实上,对描述性部分提出意见,是再一次明确自己观点和影响专家组裁决的一次机会。 在接收当事方书面意见的设定期限结束后,专家组应向各方提交一份中期报告,既包括描述部分也包括专家组的调查结果和结论。当事方可以对中期报告提出书面意见。这些意见并不是质疑专家组的裁决结果,也不是把自己的主张重复一遍。专家组一般不可能改变其裁决的结论。质疑裁决和重复主张,可以在上诉阶段提出。 因此,对中期报告的意见,往往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裁决的表述提出建议。当事方对于专家组裁决有利于自己的结论,试***使之清晰、明确,以免在上诉阶段被轻易推翻。二、对当事方的观点进行澄清。专家组在推理过程中大量引用当事方的观点,如果有关当事方认为引述不准确,可能影响专家组裁决,就可以提出澄清意见。三、形式修改建议。专家组报告往往长篇大论,打印和编排体例方面的错误在所难免。当事方可以就此提出修改建议。从这些方面可以看出,将裁决草稿即中期报告事先提交当事方审议,对完善专家组裁决报告,是很有必要的。 此外,如果有当事方提出要求,专家组应当召开中期审议会议,让当事方与专家组面对面交换意见。但从中期审议的目的看,有关意见完全可以通过书面提交的方式解决,大队人马再度开赴日内瓦似乎有些小题大做。 五、专家组报告的通过 在专家组报告散发给各成员后60天内,如果当事方没有提出上诉,则该报告应提交DSB会议讨论通过。在DSB会议上,虽然当事方及其他成员仍然可以就报告发表意见,但报告几乎肯定会获得提供,因为决策方式是“反向一致”,即除非DSB以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则该报告应获通过。 注释 : DSU第12条第2-5款 DSU第12条第6款。 见WTO文件:WT/DS248/13,WT/DS249/7,WT/DS251/8,WT/DS252/6,WT/DS253/6 WT/DS254/6,WT/DS258/10,22 July 2002。 DSU第18条和工作程序都要求,提交专家组的书面陈述,如果该成员要求保密,则其他成员应将其视作保密材料,但该成员应请求必须提供一份非保密概要,此概要可对外提供。 在“美国对巴基斯坦棉纱采取的保障措施案(美国棉纱案)”(WT/DS192)中期审议中,美国提出,该部分对巴基斯坦观点的介绍太多,因而损害了美国的权利,要求专家组作出修改。但专家组认为不存在对美国的损害,因而没有接受美国的要求。见专家组报告,第7.4-7.14段。
高三陈述报告第3篇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中***分类号:F239.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08)10-0112-05
一、美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简要回顾与总结
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责任问题,一直是世界各国证券市场建设中的核心问题之一。在20世纪20年代中叶以前,注册会计师很少承担民事责任,他们只有在违约和舞弊的情况下才对投资者负有责任。而1925年发生在纽约市的厄特马斯公司诉道奇尼文会计师事务所案拉开了美国乃至欧美各国追究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浪潮。虽然厄特马斯公司没有如愿获得赔偿,但该案第一次确立了注册会计师因重大过失或缺乏恰当的注意,对不属于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损失负有法律责任。1965年,美国法律协会又颁布了权威性的侵权原则纲要《侵权法修正说明(第二稿)》,在解释执业人员对第三方的责任时区分了应预见到的受益人和可预见的其他第三方。随后,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判决将注册会计师的一般过失责任延伸到了应预见到的受益人,并通过修订后的《证券法》与《证券交易法》予以确认。
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在民事责任方面,主要是针对发行证券申报登记文件中重大事实的不实陈述(包括虚假记载、误导和重大遗漏)责任进行了规定,其中涉及此项规定的条款是第11节。其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是:通过规定足够的民事责任以确保公司管理层和董事履行其受托义务,并促使注册会计师达到***尽职的职业要求(李挺伟,2003)。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第9(e)、16(b)、18(a)条款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美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的颁布,标志着美国已初步建立了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20世纪70年代,美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兴起了对发行人和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诉讼浪潮,主要原因之一是法院在认定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时,采取了基于欺诈市场理论的信赖推定原则,大大减轻了投资者的举证负担,从而引发了空前的针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民事诉讼浪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成为“深口袋陷阱”的受害者。为了减轻诉讼带来的沉重的民事赔偿负担,同时也为了控制滥诉。经各方利益集团游说,美国国会于1995年通过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该法案与《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相比,在民事责任方面的改变主要包括:将原有的无限连带责任改为有条件的“公允份额”比例责任;损失赔偿上限确定方法的改变等(李若山等,2001)。《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的出台,一定程度上控制了美国证券民事诉讼的泛滥现象,使美国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更趋成熟。
刚刚迈入21世纪,美国相继爆发了一系列会计造假丑闻。从2001年10月的安然事件到2002年的施乐公司、世通公司、默克公司等一系列重大会计造假案,严重打击了投资者的信心和美国股市,对美国经济及至全球经济造成极大的破坏。对此,美国***府迅速作出了反应,在布什总统的敦促下,美国国会在2002年7月25日通过了《萨班斯一奥克斯利法案》(简称《SOX法案》),该法案在证券民事责任方面的改革内容主要包括:成立***的公众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负责监管公众公司审计,检查、调查和处罚执行公众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应的注册会计师;加强了注册会计师的***性;强化了公司的责任,特别要求公司首席执行官(CEO)和首席财务官(CFO)对公司财务报告是否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作出保证;强化了公众公司财务会计信息的披露要求;加大了违法处罚的力度,对故意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故意销毁、隐匿财务报告、故意销毁审计和复核工作底稿、证券欺诈等犯罪行为加重民事处罚力度;延长诉讼时效,由原来“发现构成诉讼事由后一年内或在该类事由发生后三年内提讼”(见《证券交易法》第18节(3)款),分别延长为2年和5年。
当前美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呈现以下特征:一是有效市场假设理论、欺诈市场理论、信赖推定原则等构成美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主要理论基础;二是确立了理性人标准、投资者决策标准和股价重大影响标准;三是建立起相对完善的财务预测准则和制度;四是确立了法定安全港规则;五是对虚假陈述进行惩罚性赔款的出现及其后来对此的修正和限制,到目前的进一步强化;六是赔偿责任由无限连带责任向比例责任转化;七是对虚假陈述披露范围的认定,由会计报表内含信息延伸到会计报表之外;八是集团诉讼成为证券民事诉讼的主要方式;九是强化***府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监管。美国的证券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对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由于中美两国的经济体制、法律制度,特别是证券市场的成熟程度有较大差别,因此在借鉴过程中必须结合中国国情。
二、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简要回顾
我国关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萌芽于北京长城公司、深圳原野公司、海南中水集团公司等三大严重舞弊欺诈案,涉案会计师事务所因其参与舞弊而均被没收财产、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有些注册会计师因重大过失或故意欺诈而受到刑事处罚,但没有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文建秀,2003)。此后,随着1996年1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颁布,尤其是1996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处理的复函》,明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而拉开了我国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的序幕。在某种程度上说,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问题成了当时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的头号问题。
以《证券法》、《1・15通知》、《1・9规定》、《6・11规定》为标志,我国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实践主要经历了以下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沪深证券交易所成立至《证券法》颁布(1990年12月至1998年底),是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的提出阶段。该阶段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行
为已屡屡出现,有的涉案金额还非常巨大。第二,证券市场法制建设开始得到健全。第三,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包括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行为)的惩处主要局限于行***处罚和刑事制裁,几乎没有涉及民事责任问题。
第二阶段:《证券法》颁布至《1・15通知》颁布(1998年底~2002年1月15日),这是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探索阶段。该阶段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相关法规已经比较明确地提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如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其中在权属、侵权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由中规定了虚假证券信息纠纷。第二,证券监管部门加大了对虚假陈述行为的打击力度。该阶段被中国证监会查处的典型案例有:1998年10月的红光实业案;2001年8月3日立案稽查的银广夏案。第三,有关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研究得到重视。该阶段发表一批有关该论题的重要论文,召开了一系列的重要学术会议,直接促进了中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酝酿和建立(宋一欣、牟敦国,2002)。第四,新闻媒体对证券民事赔偿问题也予以了高度关注。如《银广夏惊曝利润黑幕》(凌华薇、王烁,2001)、《假典型巨额亏空的背后――郑百文跌落发出的警示》(谢登科,2000)、《应立即停止对蓝田股份发放贷款》(刘姝威,2001)等文章在新闻媒体的发表直接引发了证监会对相关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案的查处。第五,虽然法院囿于成文法的约束等原因暂时拒绝受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但实际上相关的法律制度已在酝酿调整之中。
第三阶段:从《1・15通知》颁布至《1・9规定》颁布(2002年1月15日至2003年1月9日),这是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建立并初步实施阶段。《1・15通知》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得到正式确立,投资者可以依法对虚假陈述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提出民事赔偿诉讼。虽然《1・15通知》只就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作了程序性规定,而且还设置了权宜性的前置条件,即只受理已被证券监管部门作出生效处罚决定的案件;只受理在信息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的民事索赔案件;不受理集团诉讼;只有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但其仍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可以讲,虽然这一司法解释仅仅走了来之不易的一小步,但是对规范证券市场和健全证券市场法律制度却是走了一大步,它初步开启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的大门。
第四阶段:《1・9规定》颁布至《6・11规定》颁布(2003年1月9日至2007年6月11日)。《1・9规定》是我国迄今为止颁布的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有关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预示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机制真正进入司法实践阶段。具体就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民事责任而言,《1・9规定》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直接责任人(签字的注册会计师);第二十四条规定:专业中介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第二十七条规定:……专业中介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相信,随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这一实体性司法解释的出台,随着《公司法》、《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民事诉讼法》等的修订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也随着《民法典》中侵权行为法篇的制定和颁布,中国证券市场因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而引发的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制度必将得到进一步完善和健全。
第五阶段:《6・11规定》颁布以后。然而,由于以往相关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不足,加之时间仓促,使得《1・9规定》在许多方面过于简略或存在尚待改进完善之处。为了确保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合理性,立足于审计学科的性质及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探索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编制和披露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6月11日了《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本规定在继承、整合和矫正既往司法解释基础上,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1)明确侵权责任产生的根本原因;(2)明确利害关系人的范围;(3)承认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4)统一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分配模式;(5)明确此类诉讼的条件和诉讼主体列置等程序规定;(6)明确区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7)强调过失比例责任和责任顺位;(8)认定会计师事务所过错责任的具体指引;(9)完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事由;(10)强调审判程序的重要性(奚晓明,2007)。
《6・11规定》是我国迄今为止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直接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作出系统规定的最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许多重大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厘清了会计界和法律界长期存在的一些重大分歧,为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有效审理扫清了障碍。
三、对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基本观点的总结
根据《1・9规定》、《6・11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司法精神,结合我国会计界、法律界的主流观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基本观点可归纳如下:
1.注册会计师出具并经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审计报告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商品。尽管在现阶段,这种特殊商品在一定范围内、在形式上呈现出公共物品的某些属性,但其本质上依然是一种商品。但是,由于审计报告一般是依附财务报告进行披露,它对投资者的决策效应要低于财务报告信息。因此,在确定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时,要严格区分其与上市公司因会计信息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真正做到责任分明。
2.对审计报告“真实性”的认定。在现阶段的证券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宜直接用“客观真实”作为判断审计报告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假陈述行为的标准,只能用会计标准、审计标准作为判断审计报告是否真实的间接依据。而制定会计标准、审计标准遵循的是程序理性而非结果理性,这就决定了依据这种会计标准、审计标准编制的审计报告,其真实性只能是相对于标准的真实性,是“法律真实”,而不可能是“客观真实”。《证券法》、《1・9规定》直接以客观真实(结果理性)作为衡量审计报告是否真实、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依据,显然超越了现有的审计理论研究水平和审计工作水平。而《6・11规定》承认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对《证券法》、
《1・9规定》等法律、规章的继承、整合和矫正,也是对上述观点的认同。
3.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认定。《1・9规定》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的认定,是建立在对重大事件判断的基础上的,但《1・9规定》并未明确详细地给出对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通过分析评价会计学、审计学、法学对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本文认为:(1)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虽对会计审计信息虚假陈述重大事件的认定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其认定标准主要有二,即“投资者决策”标准和“股价重大影响”标准。在半强式有效市场条件下,这两种标准在本质上应该是一致的。但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刚刚迈入弱式有效市场的门槛,会计审计信息解释证券市场的功能还比较低下,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在确定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重大事件采用何种具体的认定标准时,应充分考虑审计学的学科性质和方法特点,优先采用审计学遵循的投资者决策标准。(2)对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企业,甚至同一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对会计信息虚假陈述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是不完全相同的。同时,外部环境的变化也会影响对重大事件的认定。因此,在对某个企业的会计报告及相应的审计报告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认定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3)对审计报告虚假陈述重大事件的认定,既可采用定义式,也可采用列举式。但为了确保法律对重大事件认定的科学性、准确性、完整性,恰当的方式应是将两者结合起来,取长补短。(4)审计报告虚假陈述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四种形式。
4.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我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应为侵权责任。其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符合《民法通则》、《证券法》、《公司法》、《1・9规定》、《6・11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有利于更好地维护作为弱势群体的证券投资者的利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即审计报告使用者只要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提供的虚假审计报告所致,而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又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就应推定其有过错并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5.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确认及免责。由于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尚处于弱式有效市场,会计审计信息对证券价格及收益的影响受到信息传导机制的制约,资本市场尚缺乏“透视”会计***策、会计方法及审计程序和方法本质的手段,会计(审计)信息披露的提前或时滞及投资者阅读会计审计报表的时间和能力的限制,这些因素综合作用,致使我国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审计)信息其解释证券价格的功能还比较低下,会计(审计)信息的虚假陈述与证券价格波动导致的投资者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绝对的因果关系,尚不具备实施完全信赖推定的市场条件。因此,在认定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时,既科学合理又符合现实的方法是:信赖推定与事实推定相结合。即法院在审理证券市场因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时,先根据《1・9规定》第十八、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信赖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在具体确认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遵循事实推定原则,目的是为了赋予被告充分的免责事由,将被告的赔偿责任限制在适当的范围内,排除通常情况下难以从被告的虚假行为中预测到的损失。
6.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损失的认定及计算。对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损失的认定,应符合法定性、客观性、可确定性、可补偿性、财产性、损益相抵、合理减损等原则。注册会计师因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行为引致的投资者财产损失,只有在因果关系存续期间内才能获得赔偿。投资者的证券损失是指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及相应的依据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计算注册会计师因审计报告虚假陈述行为应承担的赔偿额时,还应扣除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引致的损失及其他损失。对投资者证券损失赔偿额的分摊,在共同侵权条件下,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与其他侵权行为人采用“相对的比较过失分摊法”分担共同侵权责任,比较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实;在非共同侵权条件下,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只就其负有责任的审计报告虚假陈述部分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有限(比例)赔偿责任。
高三陈述报告第4篇
上市公司2010年度报告一大看点就是很多公司的年报犹如老和尚的百衲衣,补着一块又一块的“补丁”,被媒体“誉为”乌龙年报。据统计,截至2011年4月21日,沪深两市已有60多家上市公司对已的年报了更正公告。一个个更正公告,将一份份谬误百出的年报活脱脱地呈现在公众面前。而那些被更正的错误,可谓是五花八门,无奇不有。比如,贵州茅台这家中国最牛的上市公司,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年薪居然高达1542.89亿元,公司董事长薪酬亦高达276.8214亿元,如此之高的年薪,创下了世界之最,着实让人瞠目结舌。可还没等公众回过神来,一纸更正公告,一下子就把这个世界冠***拉下了宝座――原来是计量单位搞错了,一不留神把“元”写成了“万元”,一时间,贵州茅台的天价年薪成为上市公司2010年报最大的笑料。类似的错误比比皆是。比如,董事长被张冠李戴,审计师张三变李四,审计意见成为空值,财务数据颠三倒四,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对年报频频出错的原因,所有公司都给出了基本一致的解释――“疏忽”。如此重要的信息披露,难道可以如此“疏忽”?
年报是上市公司最重要的信息披露义务,“疏忽”不得。依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这是法律对信息披露作出的强制性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不折不扣地遵守。无论因何种原因,只要导致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均违反了法律的这一强制性规定,“疏忽”也不例外。
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是对过去一年企业总体状况、经营情况、经营成果、治理结构、治理水平所作出的全面总结,是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者给公司股东和社会公众交出的一份答卷,也是投资者据以判断公司好坏并决定是否投资的重要依据,是上市公司法定的和最重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就这点而言,年报应当绝对做到“真实、准确、完整”,不应当也不允许有任何疏忽。
年报的疏忽,说明上市公司对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毫无敬畏。上市公司是由投资者出资设立的,因此,广大的投资者就是上市公司的主人。投资者根据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给上市公司打分,给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打分,并用脚进行投票。按理说,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对年度报告应当格外重视。然而事实恰恰相反,上市公司的年报因“疏忽”,不断地闹出各种笑话。重要的原因就是上市公司对市场、对投资者毫无敬畏,根本没有把广大的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放在眼里。
年报的疏忽,反映出上市公司管理水平低下。年报不但能反映经营状况,也能反映上市公司的管理水平。一个公司的管理水平,不但取决于管理手段的先进、公司的制度建设和制度的落实,更取决于公司经营管理者的认真负责、一丝不苟的精神。然而,那些把董事长的名字都写错、审计意见空缺、财务数据颠三倒四的年度报告,恐怕很难和认真负责相联系。本应当万无一失的年度报告,出现如此低级的错误,只能说明这些上市公司管理水平的低下。
年报的疏忽,反映出中国的资本市场尚处于投机阶段。上市公司乌龙年报的出现和投资者对乌龙年报的容忍度存在着极大的关联性。很多投资者仅仅把上市公司的乌龙年报当作笑料,却很少有人就乌龙年报问题向上市公司讨说法。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目前中国的证券市场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一个投机市场而非投资市场。在投机心理的驱动下,投资者只关心二级市场的涨跌,而不关心公司的经营管理。既然投资者不关心公司的经营管理,那么上市公司自然也就不把投资者当一回事,出现乌龙年报也就毫不奇怪了。
年报的疏忽,说明法律责任没有落到实处。证券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分别规定了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人员虚假陈述的民事和行***责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虚假陈述的刑事责任。因此,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如果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上市公司和相关人员将会承担行***、民事和刑事责任。
从造成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成因来看,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因此,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导致所披露的内容不“真实、准确、完整”,均构成虚假陈述。按照这一界定,即使上市公司因“疏忽”导致乌龙年报的出现,其性质亦属于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的危害是极其严重的。作为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予以坚决打击。
高三陈述报告第5篇
一、虚假陈述对股票价格影响基本过程及三个时间点概念的引出
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认为,价格决定于价值。在证券市场上挂牌交易的股票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商品,其价格亦应随其价值波动。投资者对于股票价值的判断是否准确取决于其能否及时准确地获取相关信息。虚假陈述的本质特征就是误导投资者对股票价值的判断,造成股票价格异常涨落,致使投资人产生损失。
虚假陈述因其对股市价格走向的不同影响,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诱空型虚假陈述,一类是诱多型虚假陈述。在前者,虚假陈述引导股市价格下行,表现为隐瞒利好消息,使股价应涨而未涨;或表现为假造利空消息,打压股价,使股价不应跌而跌。在后者,虚假陈述引导股市价格上行,表现为隐瞒利空消息,使股价应跌而未跌;或是假造利好消息,使股价不应涨而涨。美国1965年德克萨斯湾硫磺公司案(SEC vs. Texas Gulf Sulphur Company),德克萨斯湾硫磺公司(TGS)发现了丰富的铜矿和锌矿,而不予公布,是较为典型的诱空型虚假陈述;1媒体揭露的银广夏1999年度、2000年度业绩绝大部分来自造假,则是较为典型的诱多型虚假陈述2.鉴于导致股价畸高的诱多型虚假陈述较为典型且最为多见,从红光股份、大庆联谊、琼民源等等直到银广夏的假造利好,被大量揭露且为证监会查处的虚假陈述案大多为诱多型虚假陈述,我国的《证券法》对于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责任问题亦有所规定。而诱空型虚假陈述常常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其他种类的证券市场欺诈行为相联系,这类证券欺诈行为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少有被揭露的案例,况且,《证券法》对于这类侵权行为的责任几乎没有做出规定,所以,《若干规定》将其调整对象定位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对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不予适用。《若干规定》调整范围的局限应该只是暂时的,随着证券市场其他类型的欺诈侵权行为较多地浮出水面,随着《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若干规定》应会有相应的增补而扩大其调整范围。
无论是诱多型虚假陈述还是诱空型虚假陈述,其对市场的影响过程从虚假陈述行为做出之日始,至其对市场价格的扭曲效应被市场消化之日终,整个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首先,虚假陈述使相关股票的价格偏离其真实的价值,或虚高而充满泡沫,或畸低而远离真实价值,此为虚假陈述作用阶段;第二,虚假陈述的揭示引起股市价格的异常激烈的波动,或极度缩水或大幅攀升,股票价格向其真实价值回归,此为虚假陈述消化阶段;第三,异常激烈的价格波动企稳,价格与价值良性关联,此为虚假陈述消除后的正常阶段。这三个阶段是由三个关键的时间点来界定的: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示日和虚假陈述消化日。以诱多型虚假陈述为例,其对股票价格走势产生影响的三个阶段可以用一个示意***来表示:
例***。 诱多型虚假陈述对股价影响示意***
如***,横轴表示时间,竖轴表示价格,股价曲线由A点到B点再到C点经历了向上攀升,再向下回落的过程,表现了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影响股票价格三个阶段构成的一个周期。详言之,A点为《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陈述实施日”;B点为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的时间点,即《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虚假陈述揭露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无论是揭露日或是更正日,都是“虚假陈述揭示日”,前者为媒体揭露而被揭示,后者虚假陈述行为人自己申明更正而揭示;C点为价格企稳的时间点,是为虚假陈述消化日,亦即《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由A点至B点构成虚假陈述作用阶段,其时虚报利润这类虚假陈述行为使股票价格脱离其价值呈泡沫膨胀;由B点至C点为虚假陈述消化阶段,其时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之后市场作出反应,股票价格急剧下跌,以消除虚假陈述对市场的扭曲效应;至C点,股票价格经过激烈下滑,虚假陈述对股票价值的扭曲被市场消化,泡沫被挤压干净,由C点之后,价格围绕价值正常波动而企稳,进入虚假陈述被消化之后的正常阶段。
应该强调的是,在证券实务中,不可能出现象例***这样如此规则的价格走势曲线,但不能因此认为这条虚假陈述作用曲线不真实。任何一支股票价格走势的实际曲线,可以认为是多种因素(如大盘走势、庄家操纵以及投资者心理等等,也包括虚假陈述的因素-如果该支股票的发行人或其他责任人有虚假陈述行为的话)对该特定股票价格的影响的综合结果。换言之,从理论上说,每种因素的影响均形成一个价格曲线,将所有因素对价格的影响所形成的曲线综合在一起,就是这支股票的实际曲线。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将虚假陈述影响股票价格的曲线抽象出来,如例***。而抽象出来的曲线所体现的虚假陈述行为对价格影响的方向,必然是这样一条轨迹,虽然这根曲线不能将虚假陈述对股价的影响加以量化,但它所表现的虚假陈述行为作用的不同阶段与相关股票价格走向之间的关系却是无庸置疑的。
二、三个时间点的确定
时间点A:虚假陈述实施日,《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表述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对于及时准确披露信息的义务,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规章已有较为完备的规定,上市公司(发行人)、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了有关信息披露法律规定的,即构成虚假陈述行为。从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看,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积极的作为,一类是消极的沉默。如《证券法》第63条所述,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招募说明、财务情况报告、上市报告文件,以及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中的虚假说明、误导性陈述,是较为典型的积极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履行《证券法》第62条规定义务的行为以及《证券法》第63条所述的发行人(上市公司)与证券公司在公告的文件中的重大遗漏则属于消极的虚假陈述行为。《证券法》第202条所述的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法律 意见书的中介机构的弄虚作假的行为,则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
确定积极虚假陈述的实施日相对简单。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时,作出明确而肯定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如将年度业绩的亏损叙述为:“年度业绩盈利”,其作出该陈述的日期就是虚假陈述实施日。消极虚假陈述的实施日的确定则取决于信息披露的法定期限。义务人披露信息的期限,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例行的信息披露如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须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公告(《证券法》第61条)非例行的信息披露如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的信息,须立即公告(《证券法》第62条)。在法定期限未予公告者,即构成消极的虚假陈述行为,法定期限的最后一个期日即为消极虚假陈述的实施日。
需要强调的是非例行信息披露的消极虚假陈述。因为信息重大性标准的模糊性和法定期限的不确定性,使得非例行性信息消极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略显复杂。为解决信息重大性标准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列举的方式对应予披露的非例行性信息做出规定。如《证券法》第62条第二款列举了可以认定为重大事件、一旦发生即须披露的十一种情况,包括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经理发生变动;持有公司5%以上的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离、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又作了较为细化的补充或调整,如持股5%以上的股东,在持股增减变化至2%以上时,即为应予披露的重大事件;公司进入清算破产状态,无论是自己申请破产或是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或是因其他原因导致解散。这些对于投资人决策意义重大的信息,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披露。关于这类信息披露的法定期限,《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均要求,这些对于投资人决策意义重大的信息应“立即”披露。所谓“立即”应从两个方面把握,其一,重大事件一经确定或确认,即在合理的期间内及时披露;其二,在披露之前,责任人对有关重大事件的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未为内幕人所利用。
时间点B:虚假陈述揭示日。“揭示” 的英文表述是“disclose”,原意是披露、公开化。虚假陈述行为的揭示无非是两种途径,或是被他人揭露,或是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行为所掩盖的事实真相被披露的日期-或是被他人揭露,或是自行公告更正-即为虚假陈述揭示日。媒体、监管机构或其他局外人将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予以公开,是为“揭露”,对此,《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虚假陈述揭露日:“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另外,《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虚假陈述更正日:“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虚假陈述揭示日的确定是一个较为复杂而需要探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有关专家、机构讨论《若干规定》草案时,对此有过激烈的争论。虚假陈述被揭示常常有一个过程。例如,首先有媒体报道,然后有当事人自己的披露;媒体报道之后,交易所根据规则予以停牌(上市公司信息虚假的传言导致市场异常波动时,交易所得予以停牌3);当事人若否认媒体报道,监管机关可能立案稽查;稽查若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则监管机关会做出并公布处罚决定。也有未经媒体报道,当事人自己直接更正或监管机关直接立案稽查的。媒体报道的日期、当事人自己更正的日期、交易所停牌的日期、监管机关立案稽查的日期、做出处罚决定的日期均可能被认定为揭示日。要正确认定一个揭示日,就应该进一步探究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
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不同途径的揭示,作为对于市场的警示信号,其强弱程度是有差别的。当事人自己予以披露,或监管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其确定性高,具有最高的警示强度,因此,如果事先没有报道或传言,当事人自己公告的日期或监管机构处罚决定的日期应可认定为虚假陈述揭示日。容易产生争议的是媒体的揭露,其缺少权威性,警示强度相对较弱;投资者应否信赖其报道或消息的透露对股票价值做出判断,有不同的看法,在理论界是存有争议的。
应该认为,媒体的揭露虽不足以成为投资人判断股票价值的确定的根据,但从信号意义上说,已具备了足够的警示强度;对于相关的报道,投资人至少应该保持警觉,谨慎决策。因此,《若干规定》认定媒体将虚假陈述行为公开报道之日,可以确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从客观上说,媒体报道揭露的警示强度,可以从市场的反应加以判断:如果市场价格有陡峭的波动,则可以认为市场得到了足够的警示信号,若否则反是。根据沪深交易所的规则,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会做停牌处理。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于媒体揭露行为的时日应否作为虚假陈述揭示日予以认定,可与相关股票是否停牌挂钩,其引起价格急剧波动导致其停牌的,则可认定媒体揭露行为的时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有意见认为,停牌并不是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有可能是市场对于媒体的报道或传言过度反应,导致价格急剧波动造成停牌,而最终证实报道或传言是不确实的,即没有虚假陈述存在,价格恢复正常。既无虚假陈述行为,又何来虚假陈述的揭示?应该看到,虚假陈述揭示日的认定,是在虚假陈述行为被确认之后,为认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往前追溯的一个时点,如无虚假陈述行为,当然就没有所谓的虚假行为的揭示日的存在,亦无认定这个时日的必要,此时,媒体的报道即为虚假,其导致市场价格下跌,造成投资人损失,就是另外的问题了。《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没有将“导致价格异常波动”作为确定揭露日的一个条件,因为在损害赔偿案中,媒体报道导致相关股票的价格异常波动是一个不言而喻的情节,没有价格的异常波动就不会有投资人的损失,没有投资人的损失就不会形成索赔诉讼。人民法院需要审查的是,影响价格走势的媒体关于上市公司或其他责任人的虚假陈述的报道是否真实,如是,则虚假陈述行为成立,行为人及应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当前有行***处罚、刑事处罚前置程序存在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的这一审查已可省略。
对于媒体揭露作为虚假陈述揭示日,还有意见表示担心,认为在实际操作中较难确定。依据《若干规定》,其必须具备三个要件:揭露虚假陈述内容;发表于全国性媒体;首次公开揭露。如果揭露的内容并不具体、或只是形式揭露而缺少实质性内容怎么办?对于媒体的“全国性”如何认定?首次公开揭露的内容比较模糊,或似是而非,若隐若现,算不算?笔者要正确适用这三个要件,还是应该把握虚假陈述揭示的意义-对证券市场发出警示信号。无论是揭露的内容还是登载的媒体,重要的是看媒体的报道是否对于证券市场具备足够的警示意义。例如,对于媒体的“全国性”不能绝对化理解,在资讯技术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一些地方传媒,如上市公司所在地的报纸,其的消息可以通过各种通讯手段,如互联网,瞬间传达至全国各地的受众。因此,若一家地方性媒体报道了某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而该揭露性的报道导致了相关股票价格的异常波动,表明这一报道具备了全国性的影响,则该地方媒体的揭露亦可成为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的坐标。
时间点C:虚假陈述消化日。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后,市场即会做出反应。如例***,在虚假陈述使股价虚高的情况下,股价会急剧下挫,直至泡沫被挤净,价格趋于平稳。这一价格趋势达到平稳的起始日期,即为虚假陈述消化日。此时,从理论上说虚假陈述对市场的扭曲效应已经被市场所消化,股票价格趋向于真实反映其价值。虚假陈述消化日的确定,是为给投资人损失计算设立一个基准,因此,《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直接将其表述为“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亦即“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为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损失计算截止日期”。
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之后,市场需要多长时间才能将其欺诈效应消化掉,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涉及的因素很多,而各股的情况也完全不同,在实践中要准确认定虚假陈述消化日几乎是不可能的。但为在相关案件的审判中计算损失提供依据,必须找到一种适当的方法来确定虚假陈述消化日。从理论界的观点以及一些国家的立法例看,存在多种确定虚假陈述消化日的方法,而各种方法既有合理的可取之处,亦有各自的弊端。
方法(1):净值法。根据经济学原理,只有在股票价格真正反映了其价值的时候,才可以认定虚假陈述造成的价格扭曲被消化。但要确定一只股票的真实价值并将其与市场价格相比较,在实务中是难以操作的;特别是股票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商品,其价格不仅反映其当时的价值,在相当高的程度上,还反映了市场对股票今后升值潜力的预期;尤其是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即使没有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股票价格与价值背离的情况亦不鲜见。所以,依据股票的真实价值确定虚假陈述消化日是不现实的。
方法(2):实际曲线法。即根据股票价格走势的实际***形,找到虚假陈述揭示之后价格企稳的平台,以这个平台的起始点作为虚假陈述消化日。这在实务操作中难度较大,如前文所述,股票价格的实际走势受多种因素影响,难以抽象出明显的虚假陈述因素的曲线。从实际走势看,虚假陈述揭示之后,价格曲线可能在长时间内不能形成明显的平台,抑或在一段时间内形成两个以上的价格曲线平台,难以确定一个合理的平台起始点。
方法(3):换手率法。这是《若干规定》的起草者研究了多种已有的方法,结合国内的实际情况,通过***思考提出的一种新方法,即以相关股票的流通股换手率达到100%之日,为虚假陈述消化日。该种方法的思路是,换手率达到100%,表明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基本上摆脱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也表明投资者在此期间完全有机会实施减损。但可能产生的问题是,虚假陈述被揭示后,股价虽急剧下跌,而交易量可能并不大,股价平稳了相当长的时间后,换手率仍未达到100%,此时似不能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的影响仍未消化。
方法(4):经验法。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依据其市场的情况和经验直接规定一个日期,如美国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规定,原告所得的损害赔偿不得超过其买入价或卖出价和自改正误导性陈述或遗漏信息公开后90天内该证券的平均价之间的差额。该项规定的指导思想是,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之后的90天内,即会由市场所消化。经验法的出现进一步证明了虚假陈述消化日的确定之不易。
根据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若干规定》综合运用换手率法和经验法,将虚假陈述消化日确定为,自虚假陈述揭示日起,相关股票的交易量达到可流通部分的一倍之日;若投资人提讼时换手率未达到100%,则以虚假陈述揭示日后的第30天为虚假陈述消化日。《若干规定》考虑以30天为期,笔者理解是因为与美国这样的大型、成熟市场相比,我国证券市场的股票流通量小,市场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反应快。
三、虚假陈述实施日与虚假陈述揭示日的确定对于认定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意义
根据虚假陈述实施日与虚假陈述揭示日这两个时间点确定的框架,可以认定投资人损失与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进而认定享有索赔权利的投资者。《若干规定》就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作出规定,明确了在此类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哪些投资人的损失可以认定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例***所示的虚假陈述作用曲线上,若投资人在虚假陈述作用阶段(AB点之间)购买股票、虚假陈述揭示日(B点)之后卖出或仍持有,其即因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受高买低卖的差价损失,应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简言之,虚假陈述行为在A点实施,市场即作出反应,股票价格上行,这是虚假陈述催生出的泡沫所致;亦即,股票的价格已经不再是其价值的真实反映,而是真实价值与泡沫之和,投资人在购入股票的同时,也购入了虚假陈述催生的泡沫。虚假陈述行为在B点被揭示后,股票价格急剧下跌,泡沫暴露而被市场挤压,很快即蒸发干净。此时投资人尚持有的股票因为附着其上的泡沫迅速蒸发而价格骤降,实际损失于是产生。在此,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有观点认为,在虚假陈述行为尚未发生时(A点之前)买入股票者,如在B点之后卖出或仍持有,亦应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理由是,若投资人在AB点之间卖出股票,原本是可以获得较高收益的,而在B点,虚假陈述行为的揭示造成股价急剧下跌,使其股票缩水;特别是,若虚假陈述消化日(C点)之后的股票价格低于A点之前,投资人的损失则更加明显。该观点忽略了这一事实:若投资者人在虚假陈述行为泡沫效应阶段将A点之前购入的股票卖出,其所获得的是虚假陈述行为泡沫效应产生的利益,这种利益严格地说是一种不当利益。换言之,该投资人在虚假陈述行为之前即泡沫尚未产生之前购入股票,若在A点之后股票因虚假陈述行为的作用而附着泡沫的时候卖出,他是将泡沫一起卖给了下家而得到了利益,这种损他人利自己的收益当然是不应该受到保护的。因此,投资人不能因为未在B点前卖出股票而未能获得不当利益主张赔偿,否则因为泡沫而产生的损失就被重复计算了,这对于负有赔偿责任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是不公正的。换言之,投资人在虚假陈述行为尚未作出的A点之前购入股票、于揭示日B点之后卖出的,购买时并未购入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泡沫,B点之后虚假陈述被揭示,泡沫被挤出直至价格恢复正常,因此,其交易应视为没有受到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影响。
还有观点认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A点与虚假陈述揭示日B点之间买卖股票造成损失的投资者,因为其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产生影响的阶段之内,所以其应有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的权利4.这一观点将股价的正常波动与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股价波动混为一谈了。如前文所述,股价的实际运行轨迹受诸多因素的影响,但虚假陈述行为对股价波动影响的曲线是可以抽象出来的,如例***,在虚假陈述实施日A点与虚假陈述揭示日B点之间,该曲线的走向 是上行的或是水平的,但绝不会是下行的。亦即,如果在这个时间段内股票价格的实际走向出现下行,一定是其他因素造成的,因此造成的买卖股票差价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认定在A点与B点之间的交易损失可以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的话,实质上是将其它因素造成的投资损失诿之于虚假陈述行为人,这是不公正的。确实,投资人在A点之后股价虚高的情况下购入股票的同时也购入了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泡沫,但因为在B点之前将股票售出的同时又将泡沫作为股价的一部分卖给了下家,投资人并没有因为泡沫造成损失,而是将B点之后泡沫破灭的潜在损失转嫁给了下家投资人。
较有争议的是,在虚假陈述揭示日B点之后、虚假陈述消化日C点之前买入股票的投资人的损失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从虚假陈述被揭示到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的影响被市场消化,有一个时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股价急剧下降,虚假陈述造成的泡沫逐渐消散,直到被市场彻底挤净。其间,投资人购买股票的,仍有泡沫被一起买进,因此遭受的损失当然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对此时的损失,投资人不能主张虚假陈述行为人赔偿。如前文所述,虚假陈述的揭示从其对市场的警示强度而言,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确定性的揭示,如虚假陈述行为人自己的披露、证券监管机关公布处罚决定,其对市场的警示信号最强;一类是非确定性的揭示,如媒体的事实报道,其对市场的警示信号较弱。在前者,投资人在明知有虚假陈述行为存在、股价可能包含泡沫的情况下,仍购入股票的,乃基于其对市场前景的判断,即股价可能已到谷底、泡沫已被挤净,股价将会反弹。此时,虚假陈述行为的隐瞒真相的欺诈特征已不复存在,投资人应对自己的交易行为承担后果。在后者,投资人亦已得到了一个警示信号,虚假陈述行为可能存在,媒体报道造成股价异常波动的,有关上市公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说明,澄清事实。其间,如何判断虚假陈述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造成的泡沫何时被挤净,是一个市场风险问题,投资人此时即应谨慎决策,若决策失误造成损失,当然不能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简言之,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后,其欺诈性已经不复发生作用,其对股市的影响已经转化为完全的市场风险,投资人应自己承担其基于风险判断而进行的交易行为的后果。鉴于此,《若干规定》认定在虚假陈述揭示日之后购入相关股票的投资人遭受损失的,无权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
综上,《若干规定》的思路是,将虚假陈述行为对股票价格的影响抽象出来,在这个抽象出来的、反映了虚假陈述行为对价格走势所发生的作用的曲线上,确定虚假陈述实施日与虚假陈述揭示日(揭露日与更正日);然后,在此基础上分析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得出一个清晰的结论:在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只有在虚假陈述行为日A点与虚假陈述揭示日B点之间的时段内购入、且在B点之后仍然持有股票的投资人,才有权利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
四、虚假陈述消化日C点的确定对于损失计算的意义
确定虚假陈述消化日是为计算投资人因被虚假陈述行为侵害而遭受的损失提供一个基准日期;亦即根据设定的原则,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科学且易于操作的日期,以便计算投资人的损失。确定这个日期最基本的意义在于,在法律上推定,至该日虚假陈述行为对相关股票价格的扭曲效应已经被市场消化,其造成的价格泡沫已经被虚假陈述揭示日之后的交易行为所挤尽。换言之,在该日之后虚假陈述对相关股票的影响不复存在,股票价格或涨或跌均不再与虚假陈述行为相关联。由此产生两个基本的损失认定方法:
第一,在虚假陈述消化日之前卖出股票的,根据赔偿实际损失(out-of-pocket money)原则,应将投资人实际卖出股票的价格作为计算买卖差价的依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再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二,在虚假陈述消化日之后卖出或仍然持有股票的,对于该日之后的价格涨跌不予考虑,而应将虚假陈述揭示日至虚假陈述消化日平均收盘价作为计算买卖差价的依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再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五、结语
虚假陈述行为从其实施之日起至其被市场消化,完成了一个虚假陈述对市场影响的过程,或是一个周期。通过对这个过程中的几个关键时点的分析认定,可以确定在哪些时段进行相关股票交易的投资人被虚假陈述行为所侵害而遭到了损失,其因此可以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还可以确定,在这个周期完成之后仍持有相关股票的投资人的损失应如何计算。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与虚假陈述更正日(虚假陈述揭示日)以及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虚假陈述消化日)这些概念,仅仅在一些理论研究的文献中有所提及5,在国外的立法例中似未出现过。鉴于人民法院对于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面临着法律依据不足的困难,而这类纠纷技术性、专业性又很强,《若干规定》因此直接引入这些概念,可为相关案件的审理提供较为明确清晰、操作性强的规范,是一个有益的尝试。
注释:
1 参见《对知情交易的法律管制的比较研究》,作者焦津洪,载于《国际商***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
2 参见2001年8月《财经》杂志。
3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8.4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8.4条均规定,股票交易出现异常波动时,交易所可以对其停牌,直至有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做出公告的当天下午开市时复牌。
高三陈述报告第6篇
宇顺电子:超级合同离奇变脸
今年2月4日该公司《签署重大协议公告暨复牌公告》,称公司与中兴康讯签署意向性供货框架协议,公司中标中兴康讯2012年电容式触摸屏项目及液晶显示屏项目,中标产品总额23.05亿元。虽然公告指出“本供货框架协议数额巨大,对公司的内部管理、员工招聘和培训、资金周转等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公司能否顺利执行上述订单仍存在一定不确定性”;但公告表述重点却是 “公司在技术工艺、产品质量、产品认证等方面具备该合同履约能力”。
与此同时,安信证券发表《交易双方履约能力的专项意见》,其中重复了宇顺电子公告中的上述内容,另外指出交易双方均有履约能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也发表关于《框架协议》的法律意见书,指出中兴康讯具备签署《框架协议》的合法资格,《框架协议》的合同主体、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
有上述重磅利好消息,公司股票复牌后一口气连拉六个涨停,由停牌前的15元多涨到30多元。谁曾想,在高位徘徊10多个交易日之后,3月中旬公司股价开始转头向下,期间一路不回头持续回调。或许股票实力做手早就趁高基本出清筹码,7月6日公司《关于与中兴康讯签订的意向协议实际执行情况的进展公告》,称截至6月30日,本年度公司实际接收中兴康讯订单28909.88万元,至于为什么实际订单不如当初吹牛那么多,公司列出很多理由,包括公司生产能力原因,“虽然陆续有新项目通过中兴康讯产品验证,进入批量量产阶段,但因转入量产项目时间短,对实际销售贡献有限;也有外部原因,“各大运营商二季度智能手机集采数量偏低,致使中兴康讯实际下达给公司的订单大幅低于预期”。只是这些原因或不确定性在2月4日的公告中并没有提到。同日该公司还《2012年度半年度业绩预告修正公告》修正后预计上半年亏损3500万元至4000万元。这些重大利空消息一公布,公司股价又难免一跌,基本跌回到2月的起涨点,从而完成一个炒作轮回。
一湖南怀化的股民称:“本人听信虚假陈述致亏损20万元,要求公司对亏损全面负责” 。其对宇顺电子提出三点质疑:一是虚假陈述,23亿大单一年完成,但按实际进度推算,需10年才能完成;二是恶意误导,大单公告中仅提及正面影响,未提及负面影响,如并未提及产品批量生产需要4个月的试验磨合期,一季报中预计半年报业绩盈利,如今却出现巨额亏损;三是涉嫌内幕交易,业绩修正前一天(7月5日),在无任何利空情况下股价暴跌7%。
晶盛机电:投价报告饱含水分
在今年初晶盛机电还没有上市前,就有媒体怀疑企业“涉嫌财务舞弊,数据可信度差”,但该公司还是“带病”在5月11日登陆创业板。
晶盛机电的合同吹牛故事发生在询价环节。保荐券商国信证券在新股询价前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晶盛机电:坐拥技术优势,占据市场高端》,免不了吹捧之词,包括提到“公司目前在手未完成合同订单接近16亿元,其中仅2012年1-3月份新合同订单就接近3亿元;公司区熔硅单晶炉已开始量产”,等等。这样有份量的投价报告在发送至参与询价的机构后必然产生一些影响,最终发行价定在33元,发行后摊薄市盈率达34.74倍。
但由于一些投资者对公司合同订单等问题坚持不懈追问,晶盛机电于5月26日澄清公告,直接对保荐券商之前的投价报告进行“纠正”,比如“截至 2012 年 3 月 31 日,公司未完成订单合计 130,801 万元,尚未有取消订单的情形”,这与之前保荐人说的16亿元有矛盾;另外对“区熔硅单晶炉的使用情况”也进行澄清,指出公司已通过炉子整机安装、调试,并在安装现场成功试拉制出4英寸、5英寸区熔单晶硅棒,但是未达到8英寸区熔单晶硅炉的目标,也未达到公司对区熔炉产品量产的基础。
主承销商投资价值分析报告和上市公司公告的说法差距如此之大,让人愕然。报告不可能由主承销商凭空编造出来,即使保荐券商分析师没有时间实地调研,投价报告中的数据也应来源于公司提供的资料,晶盛机电应早在询价路演期间就已知晓投价报告内容,用这么饱含水分的投价报告来忽悠询价机构,却想将责任推给承销商,难道高价发行对承销商的好处竟然要超过对发行人的好处?
不管是保荐人分析师疏忽,还是上市公司幕后主导的双簧,这是一起涉嫌发生在询价环节的虚假陈述,其载体是投资价值分析报告。
当然,受害于吹牛投价报告的,恐怕还不是询价机构,由于二级市场投机恶炒风,它们可以将一级市场高价筹码甩给二级市场,晶盛机电上市后有相当长的时间在发行价之上运行,但一级市场筹码在基本转手到中小投资者手中后就连续暴跌,散户被套个结结实实。
虚假订单多属误导性陈述
上述两个例子并非孤例,随着上市公司不断扩容,类似的情况屡见不鲜,投资者防不胜防。深入分析“虚假订单”中的违规或违法性质,笔者认为它多属虚假陈述中的误导性陈述。
高三陈述报告第7篇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现代证券监管制度的核心内容与基石。在我国证券市场中,立法疏漏和监管不力使得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披露实质上已经构成了信息披露的主要违规行为类型之一。上市公司ST厦新2001年度业绩预告变脸事件曾经引起证券市场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2002年1月22日厦新电子刊登公告称,由于2001年度公司在产品结构调整、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方面获得了成功,经营业绩有较大幅度提高,经公司财务部门初步测算,2001年度基本可以实现扭亏为盈。2002年4月5日,该公司公布预亏公告称,公司2001年度仍将亏损。2002年4月10日,该公司关于预盈后又预亏的补充说明公告,将预盈后又预亏的原因归结为公司在初步测算时过于乐观,以及与会计师事务所在会计***策应用上、对有关费用及其他收入等方面的确认标准上存在差异。2002年4月19日,公司公布年报,亏损金额为7825万元、每股亏损0.218元。由于2000年该公司已亏损1.74亿元,其股票被特别处理。[1]值得注意的是,厦新电子是一只老庄股,1998年7月曾因10送5转增2题材被炒至41.71元。2002年1月22日该公司预盈公告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7.22元,而预亏公告前一日的收盘价为10.23元,涨幅超过40%。预亏公告一出,市场哗然,股价也一度跌破上升通道。
2002年5月24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对包括厦新电子在内的5家上市公司及其董事进行公开谴责。上交所的公告称,上述公司或延迟重大信息,或信息不够真实和完整,这些公司的披露行为严重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因此予以公开谴责。[2]市场上有投资者呼吁“怎一个‘歉’字了得”,“谁能为投资者买单”?[3]而公司本身却强调事出有因且“预盈公告后又宣称预亏的并不止厦新电子一家”[4],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各执一词。
类似的预测性信息披露行为是否违反了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应不应当以及接受何种处罚?是否应当对投资者因此而遭受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目前证券监管部门并没有出台明确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2月26日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而且对中国证券市场稳步健康发展将产生重大影响。但《规定》本身对预测性信息披露也没有涉及。《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问题在于,从本质上说,上市公司的预测性信息都是不存在的事实,不同于已经客观发生的历史事件,是否对所有预测性信息的行为都按照虚假陈述对待?预测性信息的披露也不同于一般的事实信息,上市公司以预测性信息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为由而加以随意变更,甚至因此造成投资者损失的行为,适用不适用《规定》?本文将借鉴美国预测性信息披露的相关制度,分析目前我国上市公司预测性信息披露的实践,并提出相应的制度改进建议。
一、预测性信息概述
(一)概念和特点
预测性信息,习惯上也称为“软信息”,区别于表述客观可证实的历史性事件的“硬信息”。一般认为预测性信息包括以下内容:(1)对利润、收入(或亏损)、每股盈利(或亏损)、资本成本、股利、资金结构或其他财务事项预测的陈述;(2)公司管理层对未来经营计划与目标的陈述;(3)对未来经济表现的陈述,包括管理者在对财务状态分析与讨论中的任何陈述;(4)任何对上述事项所依据的假设前提及其相关事项的陈述;(5)任何证券管理机构可能要求对上述事项预测与估计的陈述。[5]
预测性信息的特点主要有:(1)它是一种预测性的陈述,如预测、预计以及对未来期望的描述;(2)主要基于主观的估计和评价;(3)陈述者往往缺乏现有数据证实其陈述的准确性。
美国证券法将预测性信息分为强制披露的前景性信息和自愿披露的预测性信息。[6]前景性信息指公司必须披露的目前已经知晓的发展趋势、事件和可以预见将对公司未来产生重大影响的不确定因素。而自愿性披露则涉及对未来趋势、事件和不确定因素的猜测,其可预见性完全建立在现实假设的前提上。因此自愿披露的预测性信息比前景性信息更具有不确定性。实际上,强制披露的前景性信息和自愿披露的预测性信息在实质上都是预测性信息,区别只是可预测性的程度不同。
(二)监管视野中的预测性信息
在传统证券法上,信息披露监管的对象限于“硬信息”,并由此产生了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重大性标准等一系列信息披露的原则规定。证券监管部门并不要求发行人披露预测性信息,其理念是预测性信息本质上是不可信的,不成熟的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定时,将会对这类信息给予不适当的依赖。
笔者认为,原因还部分地在于预测性信息在对传统信息披露原则的适用上具有特殊性:首先,预测性信息的重大性标准不易把握。一般地,任何与发行人业务相关的,足以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将会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都符合重大性标准,其主要判断因素是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和对公司行为整体影响的程度。但是,预测性信息本身具有很强的或然性和不确定性,上述两个因素的大小很难确定。其次,对预测性信息披露准确性的判断也有特别之处。判断硬信息准确性的标准严格而明确,信息披露者意***表达的信息必须与客观事实相符合,表达的信息必须与一般信息接受者所理解或感知的结果相符合。而预测性信息是对未来事件的判断,本身就代表着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披露的准确与否没有明确的标准,陈述者也往往缺乏现有数据证实其陈述的准确性。
但实际上强制披露的信息与自愿披露的预测性信息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强制披露的信息存在披露方式与时间的自愿性选择问题,自愿披露的信息同样可能是由强制披露所诱致或者是对强制披露信息的必要补充。”[7]同时,预测性信息的披露也同样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尽管表现形式可能与硬信息不同。预测性信息的披露也必须具有现实的合理假设基础,并且本着合理审慎的原则做出。一旦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先前做出预测的合理假设基础不再存在而使预测性信息变得不真实或具有误导性成分时,披露人有义务及时披露并更正预测信息;否则就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嫌疑。因此,仅仅以预测性信息本身的不确定性为依据放弃监管无异于因噎废食。
总体而言,目前美国对预测性信息是鼓励自愿披露,同时在某些场合规定了强制披露的义务,但监管立法却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历程。20世纪40年代至70年代早期,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是禁止披露预测性信息的。1973年,SEC改变监管***策,准许上市公司自愿性地披露预测性财务报表。1979年,SEC通过了Rule175和Rule3B-6规则,对一定类型的预测性信息披露提供安全港保护,除非原告可以证明其没有合理的基础,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否则不被视为是欺诈性的。美国国会于1995年又通过了《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以下简称PSLRA),在一定程度上采用了判例法上的“预先警示原则”,完善了对预测性信息的披露要求,并减轻了披露者的潜在诉讼风险。为保证PSLRA的贯彻实施,美国国会于1998年又通过了《证券诉讼统一标准法》,进一步完善了对善意做出预测性信息披露的发行人的保护。
(三)规范预测性信息披露的意义
现在人们普遍认识到对预测性信息的披露进行规范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证券投资理论认为证券的市场价格主要取决于证券发行人的未来业绩表现,投资者经常将有关发行人的前景预测作为其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良好谨慎的预测性信息可以弥补现行财务报告的不足,提高财务报告的有效性,从而降低投资风险。在券商、投资顾问等证券专业人员所作的投资建议中,预测性信息成为其中的决定性因素。增加预测性信息的使用能够使发行人对信息披露变得更加积极负责,有利于公司市场形象的维持和提升。
其次,在传统的披露***策下公司倾向于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即将重大的未公开的信息仅仅向证券分析师和机构投资者披露,而不是向市场上所有的投资者披露,中小投资者没有能力获得这些信息,选择性信息披露造成了信息获得的不平等,并直接与利用内幕信息操纵市场等违规行为息息相关。
再次,规范预测性信息对于转轨经济中的新兴证券市场具有重要意义。在审计制度不健全、监管***力度不够的情况下,容易滋生虚假披露和不实陈述。建立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监管机构面临的重大现实问题。
二、预测性信息披露的具体制度规范
(一)安全港规则
安全港规则是一种法律保护条款,旨在保障正常的预测性信息披露,为那些符合规定的预测性信息披露行为提供保护,使之不被追究法律责任。
美国的安全港规则分为1979年的安全港规则和1995年的安全港规则。1979年SEC采用了证券法Rule175和Rule3B-6规则,为强制性信息披露和自愿的预测信息披露提供了免责制度。即使预测性陈述最终与现实不符,只要这些陈述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之上并且以诚实信用的方式披露或确认,便不被视为虚假或误导;但是陈述局限于有关主体向SEC申报备案的文件中,所有其他公开陈述都必须在上报文件中重新确认才能适用。与1979年安全港条款不同,1995年PSLRA中的安全港条款除了适用于申报备案的陈述外,还适用于符合一定条件的口头形式的预测性陈述。另外,法律还规定了不适用安全港条款的预测性陈述的具体类型。[8]
安全港规则有两个基本构成要件,一是预测性信息陈述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另一个是预测性信息充分的警示性提示。只有符合了以上两个要件,才能受到安全港规则的保护。
1、心理确知要件
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AppleComputer一案中确定了预测性陈述三个暗含的事实性条件[9]:第一,发行人及其他相关人士真实地相信这种陈述;第二,他们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第三,陈述的发出者在当时并不知晓任何未披露的可能对该陈述产生重大影响的事实。在这一要件下,发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士在预测性陈述没有实现时可以免责,除非原告可以证明:(1)陈述是自然人做出时,该自然人在当时确知该陈述是虚假或误导的;(2)陈述是经济实体做出时,该陈述得到公司执行官的许可,而该执行官在当时确知该陈述是虚假或误导的。
2、预先警示要件
预先警示理论是建立在重大性和信赖概念的基础上的。当预测性信息伴随警示性提示时,如果这些信息并不影响提供给投资者的信息总和时就不具有重大性,就不能成为证券欺诈的基础。警示性语言使对预测性陈述的合理信赖受到一定程度的弱化。合理信赖基础的不存在就意味着因果关系难以确立,从而就没有正当诉讼依据。
首先,有意义的警示性提示必须针对具体的未来预测,评估传递实质性的信息,揭示可能现实地导致实际结果与预测信息严重不符的因素。其次,预先警示理论的适用范围有三个基础性规则。[10]第一、该理论仅能适用于预测性陈述而不能适用于对目前或历史性事实的陈述;第二、该理论不适用于在做出当时便是虚假的重大不实陈述和遗漏;第三、该理论平等地适用于预测性信息的不实陈述和遗漏。再次,警示性语言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这是警示充分性的基础。充分性在很大程度取决于提示的具体性和精确性。另外一方面,警示的充分与否在某种程度上也取决于它在披露文件中的位置是否显著。
(二)信息更新的义务
预测性信息的披露是自愿的,但是如果由于后来事件的发生,原先做出的预测已经不准确了,或者发现该预测从一开始就是错误的或是误导性的,而披露信息的人知道该预测会对人们的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那么就存在及时更正与更新先前披露的义务。1995年的PSLRA没有明确涉及及时更新的义务,但判例表明法院倾向于确认这种义务的存在。
美国的法院在一系列判例中确认了以下规则:[11]第一、在特定的情况下,一项在做出时是正确的陈述,因为有预期的目的和含义,投资者可能会对此产生信赖;那么一旦陈述的内容发生了变化,披露人就应该承担更正的义务。第二、时间的推延可能使原先陈述变得不再具有重大性,这时更新义务就随之终止。对于时间推延的效果没有适用于所有场合的规则,必须考虑不同情况下信息的种类和先前陈述中信息的重要性;只要市场上的交易者仍然合理地信赖这种陈述,就始终存在更正原先陈述的义务。第三、如果预测和计划是外界人士做出的,而公司的管理者以自己的行为暗示该预测或计划是真实的、符合公司的观点,那么公司就有事后更正的义务;如果公司对于上述预测未进行评论,那么公司不必披露自己的内部预测,也不必警示证券分析师的观点并不符合公司的意见。
三、我国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改进
(一)历史与现状
我国现行的预测性信息大致包括发展规划、盈利预测和业绩预告等几种类型,相关规定散见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中国证监会的一系列文件当中。
1、发展规划
发展规划指发行人已经制定的、有一定根据且比较切实可行的发展计划与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发展战略、发展目标和规模、销售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设备更新计划、人员扩充计划、资金筹措和运用计划等等。
发展规划相当于美国证券法上的前景性信息。发展规划虽然也涉及未来的措施,但总体而言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和明确的规划性,大多经过法定程序以公司机关的相关决议、计划等文件加以确认,披露的准确性比较容易把握。按照目前的有关规定,发展规划属于招股说明书、年报、中报都必须披露的内容。监管机关要求发行人说明上述计划所依据的假设条件、实施上述计划将面临的主要困难等内容;强调发行人应采取审慎态度,并披露有关的假设基准。
监管部门在有关文件中规定了对发展规划的及时更新义务:若公司曾公开披露过本年度经营计划(如收入、成本费用计划等),且实际发生额较已披露的计划数低10%以上或高20%以上,应说明变动原因。若公司对该计划进行了调整,应说明履行了何种内部决策程序,有关决议刊登的信息披露报纸及日期。[12]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许多公司并不注意承担这项义务。有的公司披露投资计划后,对其进展情况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下文,有的突然公告转投其它项目。
2、盈利预测
盈利预测是指在对一般经济条件、营业环境、发行人生产经营条件和财务状况等进行合理假设的基础上,按发行人正常的发展速度,本着审慎的原则对会计年度净利润总额、盈利、市盈率等财务事项做出的预计。盈利预测分为公开发行时的盈利预测和年度盈利预测。
在90年代初,证券监管部门一度要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必须披露公司的盈利预测,并将此作为审核上市的指标之一;《公司法》第137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公司预期利润率可以达到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正是这一规定使盈利预测成为必不可少的披露事项。现行的披露规则是:在首次公开发行招股说明书中,如果发行人或其财务顾问或其承销商认为提供盈利预测数据有助于投资者对发行人所发行的股票做出正确判断,且发行人确信有能力对最近的未来期间的盈利情况做出比较切合实际的预测,则发行人可在招股说明书中提供盈利预测的数据。[13]《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也规定发行人可以自愿披露盈利预测:上市公司增发披露盈利前景的,应当审慎地做出盈利预测,并经过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如存在影响盈利预测的不确定因素,应当就有关不确定因素提供分析与说明。[14]但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要求拟增发的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且预测本次发行完成当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6%。因此,在首次公开发行和增发的场合,盈利预测实际上仍然是必须披露的内容之一。
盈利预测数是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高估的盈利预测数会对投资者造成误导,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实践中,随意披露甚至虚假披露盈利预测的情况相当严重。一些发行人运用虚构未来交易、使用不恰当测试基础、过分乐观估计盈利前景或者选用不当的预测方法等手段进行盈利预测。据统计,1999年上市的公司中,有七成没有完成盈利预测。在2000年有融资行为的公司中,有123家曾对当年的盈利进行过预测,但只有61家完成。
在年度报告中,原则上不要求公司编制新年度的利润预测。但公司若在年度报告中提供新年度利润预测的,该利润预测必须经过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并发表意见。中国证监会对之唯一的约束仅仅是如果公司曾公开披露过本年度盈利预测,且实际利润实现数较盈利预测数低10%以上或较利润预测数高20%以上时,应详细说明造成差异的原因。
目前中国证监会对盈利预测披露相关行为的处罚主要是行***责任:如果上市公司本年度利润实现数低于预测数的一定比例,分别要求做出公开解释、致歉、给予公开批评以及在一定期间内不再受理发行申请等。[15]
3、业绩预告
业绩预告是指上市公司在正式公布定期报告前,预先披露公司该会计期间业绩的大致情况,在性质上也属于预测性信息。由于定期报告有一定的间隔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投资者对公司的业绩难以把握,推行业绩预告制度,能够减轻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时业绩突变对投资者心理预期的影响,避免公司业绩突变使股票价格产生剧烈变动。同时投资者在定期报告披露之前可以对相关上市公司的业绩作出相应判断,所以业绩预告是对定期报告的有益补充。
1998、1999和2000年年报的业绩预告,交易所只要求预计亏损的上市公司预亏公告。对于2001年年报的业绩预告,除预亏公告之外,交易所明确规定上市公司的年度业绩如果出现大幅上升或下降,也应及时业绩预警公告或提示性公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在有关通知中明确,在2001年会计年度结束后,如果上市公司预计可能发生亏损或者盈利水平较上年出现大幅变动的(利润总额增减50%或以上),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及时刊登预亏公告、业绩预警公告或提示性公告。对于2002年年报的业绩预告,在形式上除临时公告之外,还要求在三季报中对全年业绩作出预测。[16]
可以看出,我国关于业绩预告的规范基本上是以交易所的规则和通知形式的,交易所承担了一线监管职能,中国证监会并没有出台相关的具体监管规范。从内容上看,只在特殊情况下强制上市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形式上主要有预亏公告、预警公告和业绩大幅增长提示性公告三类。
目前看来,上市公司基本上都能在业绩发生变化时通过业绩预告的方式事先予以披露,但披露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一些上市公司新的业绩预告与先前的业绩预告甚至是大相径庭。业绩预告的“变脸”有四种情况,一是预盈变预亏,二是预亏变预盈,三是原先预告的业绩大幅增长没有达到,四是业绩增长幅度大大超出原先的预测。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年报中有灯塔油漆、哈高科等17家上市公司仅在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就经历了业绩预警-预亏-年报延期的变动,还有的上市公司玩起了和ST厦新类似的从预盈到预亏的大变脸。业绩预告的频频变脸一方面向业绩预告制度提出了挑战,使得其本身的严肃性大打折扣;另一方面扰乱了投资者的正常决策,给市场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
如果说上市公司盈利预测可能出现偏差尚可理解,业绩预告在短短时间内就发生变脸不能说是正常现象。不可否认,确实存在企业经营风险和不确定性,企业自身无法完全避免预测偏差。但许多公司把原因简单地归结为市场变化、对会计制度的错误理解等等,不能让投资者信服。而且,有些行为伴随着上市公司股价的异动,不排除个别上市公司利用客观原因的存在,故意变更业绩预测以达到某种目的,甚至借此操纵股价的嫌疑。
从去年起,沪深交易所都加强了对上市公司风险警示工作的监管,重点关注业绩预告发生误差,尤其是那些屡屡变更业绩预告类型、应该进行业绩预告却迟迟不预告以及实际业绩与预告情况出入较大的公司,并对一些违规公司进行了处罚。但是,如何加强监管业绩预告变脸行为,如何判定业绩预告变脸是由于事实本身的不可预测还是故意误导,以及如何对其中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处罚,都需要认真研究。
(二)制度改进建议
可见,我国关于预测性信息披露的规定零零散散,不成体系。尽管监管部门一直试***为预测性信息的披露建立起一套完整科学的规范体系,实践中上市公司随意盈利预测、业绩预告说变就变等行为却屡见不鲜。因此,监管者应当严格规范预测性信息的披露,使之符合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根本宗旨,一方面,预测性信息的披露能够使投资者更好地决定投资方向,应当鼓励上市公司向投资者充分披露预测性信息,并对其中的虚假陈述行为追究包括民事责任在内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其具有内在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在保证对虚假或误导性的预测性披露进行法律制裁的时候,必须考虑保持适度和平衡,防止投资者对善意做出的预测性信息提讼。
第一,鼓励预测性信息的公开披露,避免选择性披露。大多数情况下,强制上市公司披露的是那些真实、确定而完整的信息,预测性信息一般缺乏这些特征,不应笼统地强制发行人披露此类信息。但由于其对投资决策的重要意义,该类信息仍为专业投资者和证券分析人员所获取和利用,结果可能使得广大的中小投资者难以获得该类信息,从而在市场交易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目前在我国股市上,庄家与上市公司联手炒作的黑庄盛行,与选择性披露行为未受到明令禁止有着极大的关联性。庄家转嫁风险最有效的办法就是预先与上市公司接触,上市公司则事先向其泄露内情,而根据庄家吸纳筹码和拉抬股价的需要,在特定的时候才向广大投资者公开披露。”[17]因此,可行的***策应该是除了强制披露一部分确定性比较大的信息外,鼓励发行人披露其他预测性信息,以有效杜绝预测性信息的选择性披露。
第二,采取预先警示理论。目前监管部门仅仅要求发行人在盈利预测报告中载明:“本公司盈利预测报告的编制遵循了谨慎性原则,但盈利预测所依据的各种假设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不应过分依赖该项资料。”[18]这种规定显然过于简单,不能够给投资者充分的警示,应当要求所有类型的预测性信息都用适当的方式表达并伴有充分的警示性陈述,以便投资者能够谨慎的使用预测性信息。警示应当充分、明确,易于读取,并置于文件中明显的位置。
第三,规定信息更新义务。公司必须审慎对待预测性的信息披露,适时披露公司重大风险及潜在风险。在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它各种场合对公司发展前景、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预测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策及市场风险因素。凡已公开披露的预测性信息,一旦认为不能实现或对市场可能产生误导,公司应及时披露,并予以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第四,追究与预测性信息披露相关的民事责任,同时设立“安全港”制度。
我国目前对有关预测性信息披露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采用行***处罚的办法解决,对受害投资者没有给予补偿。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法规的处罚方式主要有警告和罚款两种。上海和深圳两地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主要有公开谴责、内部批评和责令改正三种。在上述几种处罚方式中,比较严厉的处罚方式也不过是警告和罚款而已。单凭行***手段处罚违规公司,无法从根本上遏制虚假披露情况的发生,不能简单地用向投资者道歉代替行***处罚、用行***处罚代替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6日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预测性信息披露过程中的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原则上同样适用。当务之急是通过司法实践确立起适合预测性信息披露特点的,包括责任构成、举证责任、免责事由、损失认定等内容的具体诉讼规则。
既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又要避免上市公司承担过大的责任。处理好这一矛盾的方法是规定发行人对预测性信息披露当中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设立安全港制度,为上市公司规定一定的免责条件。通常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做出预测性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1)所预测的信息并不重要,不会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或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2)预测明确充分,依据合理并且备有充分的警示性提示;(3)原告未能证明预测者明知陈述虚假或误导而为之;考虑到预测性信息的特殊性,可以规定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并将责任形态限制为披露人明知预测性信息虚假或误导而为之。
注释:
[1]分别参见《中国证券报》上的公告。
[2]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2002年5月24日公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3]参见《厦新电子:怎一个“歉”字了得》,《中国证券报》2002年4月5日互动版。
[4]参见《厦新电子业绩“变脸”背后隐藏了什么?》,《中国证券报》2002年4月7日互动版。
[5]参见齐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6]参见齐斌前揭书,第182页。
[7]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公开第三辑:证券市场基础理论与创新问题研究之四《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研究》,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
[8]SecuritiesAct27A(b)(1),(2);ExchangeAct21E(b)(1),(2)。
[9]参见齐斌前揭书,第185-186页。
[10]参见齐斌前揭书,第193-194页。
[11]参见王雪丹:《中国上市公司软信息强制披露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1年硕士学位论文,未发表)。
[12]《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第三十四条。
[1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一百三十六条。
[14]《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15]《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
[16]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分别的有关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