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签名10篇

国外签名篇1

[关键词]票据签章 票据效力 建议

1 票据签章的意义

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的表现之一,决定着票据行为的主体。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签章,顾名思义,即签名、盖章之简称。票据签章意义在于它以确定形式证明了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落实行为人的责任承担。票据签章的意义主要三个方面:第一,票据签章使票据生效,出票人的签章行为诞生了票据的原始或说第一个债务人;第二,票据签章使签章者承担票据责任。只有在票据上做出签章的人,才能说其是票据债务人。第三,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人欲实施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最有力的证明。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票据行为同样离不开行为人的意思表示。

2 票据签章规则之国内外对比

票据签章的基本方式,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但由于行为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二者都有个体和集体之分,所以在签章方式上也不同。自然人在出票时可以选择三者中的任何一种为之。但法人或其他使用票据的的单位,在票据上作签章,除需要法人或其他单位印章外,还应当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的签章。

2.1 自然人的签章

自然人的签章,即在票据上表示自己的姓名。关于姓名的认定,国外掌握得比较松一些,按照国外的做法,姓名不限于户籍簿上登记的姓名,别名、笔名、艺名甚至符号都可以包括其中,用来做票据签章。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1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签名得用任何名称,包括商业或通用名称,或用任何文字或几号,以代替书写的签名。”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3款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时人之本名。”同时,我国票据法关于姓名的记载,也要求是完整的,姓名要完整,仅签姓而不签名或仅签名而不签姓,都是要违背票据法规定的。

可以看出,对于自然人签章,国外的票据相关规定相对较宽松,只要签章可以和具体自然人相挂钩而不引起争议,则该签章即可产生票据法上效力。而我国对于签章规定的更为严谨苛刻,签名必须与身份证件上名称一致,绝对签本名,且没有任何例外的状况。

2.2 法人的签章

法人以抽象身份成为法律主体,具有其特殊性,为了保证商业流通的安全。在票据签章上,对法人签章要求往往更为严格。在法人签章上,有必要将法人的行为和代表人个人的行为区分开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3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其认为法人或非法入团体的名称或行号,就是各该营业或事业主体的表示,其代表人或经理代该主体签名,仅用表示该主体的商号即可。其他情况下签字,则是代表人个人的行为。

我国票据法注重票据交易安全,对于签章方式有严格详细的规定。依《票据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的签章。我国票据法的基调定位于以保证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稳定为根本原则,故在法人签章上,仍给予种种严格限制,存在着因为票据签章而致票据无效的多种情况。而国外对于法人签章更为关注法人行为与代表人行为的区分。

3 完善我国票据签章规则之建议

由于我国的社会历史原因,传统立法上偏为严谨,忽略了票据交易本身的流通性和经济价值。票据签章规则作为票据行为的依据,其对整个票据体系影响重大,更有必要完善其不足之处。

3.1 关于自然人是否在票据上绝对签本名的问题

从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可见,我国不允许以除本名以外的笔名、艺名等为票据签章。而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对自然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只要能表明是签章人即可。有学者认为,对票据上以艺名、笔名等所作的签章应认定为有效。笔者更赞同这一种观点,票据签章作用本就在于其公示性和公信力,若根据笔名、艺名等能够认定其票据签章人的话而又不引起争议的话,往往更便于票据流通。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关于自然人签章的法律规定,对自然人的签章做一定扩张性解释,有条件的允许笔名、艺名的适用。

3.2 关于法人签章的形式问题

依《票据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的签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3条、第14条、第15条规定了法人签章具体的细则。在严谨苛刻的票据法条款下,票据很轻易因为签章不规范而无效。笔者认为如果能在票据上记载的其他内容中,确认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的签章是代表单位所为,宜从宽解释,认定为有效签章,票据有效。因为这样并投有违反票据的文义性要求,根据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的签章以及在票据上其他记载内容来加以确认其为单位行为。

票据法产生的缘由便是为了发挥票据的信用、结汇等功能,促进商业交易和流通。因此,要求法人或其他单位在票据上签章时应遵循《票据法》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但若签章与规定不符,也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可以根据票据上其他记载内容,只要票据上的签章能代表特定的法人,能使一般人识别出票据行为人从而确定票据债务,便应认定该签章有效。

国外签名篇2

中山大学法学院 蔡业冰

【论文摘要】电子票据是随着电子商务时展的必然产物.电子签名作为电子票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其效力能否得到法律的确认直接关系到电子票据这种结算和支付方式能否在电子交易活动中得到推广应用.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外国对该问题的成熟立法,建议我国采取“功能等同原则”以及“有限折衷法”的技术认证方法来构建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体系,以期填补我国在电子签名方面的立法空白,促进电子票据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电子签名 电子票据 法律效力 立法比较 功能等同原则

【Abstract】 Electronic bills are the inevitable result of the development of Electronic Commerce. The electronic signature is the core matter of the system of the electronic bills. Whether its effect is identified or not by law directly has influence on the application of electronic bills in the electronic trade, which are considered as a method of payment and balance. This note analyses the issue through comparing with the legislations of foreign country. Based on the comparative research, the author suggests that it should adopt the “principal of coordinative function” and the “limited compromise method” in order to set up the system of the legal effect of electronic signature in our country. The aim of this paper is to fill up the legislative blank of electronic signature in the legal system of our country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ystem of electronic bills.

key words: Electronic signature Electronic bills Legal effect Legislative comparison Principal of coordinative function

引 言

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要式行为,各国的票据法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票据行为的生效和承担票据上的责任均必须以签名作为要件,而票据责任更是恪守“无签名无责任”的原则。可见,签名这一形式要件在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中有着重要的地位。然而,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由于金融电子化,交易各方采取的电子票据这种无纸化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却给传统的票据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在电子贸易中,人们无法采取传统上的亲笔签名来确认身份而只能采取电子方式,即电子签名,而电子签名只是数字信息,不可能是票据法上规定的真实签名。而电子签名在电子票据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其法律效力如何直接关系到电子票据在电子商务贸易中未来的发展命运。

目前,国际社会已越来越多地接受电子签名的可行性,电子签名将会逐步取代传统的手写或机械方式,成为认证的一种主要手段。而我国对于电子签名问题的研究尚处于不成熟阶段,也缺乏电子签名的相关立法,某些法律条文仍严格规定必须采用书面签字形式,而不赋予电子形式签字以合法地位,这样既不利于电子票据在电子商务中的推广应用,也使得我国法律在这方面不能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接轨。

因此,本文采取比较分析方法,通过直接参考外文资料,借鉴国外对于电子签名的相关立法规定,对我国在法律上赋予电子签名法律效力提出立法建议。

一、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法理分析

——与我国现行《票据法》关于签名的冲突

电子签名(electronic signature),学界目前仍没有一个公认的明确的定义。从本质上可以说,电子签名是一种电磁记录,是“建立在计算机基础上的个人身份”。一般来说,对电子签名的界定,都是从技术角度而言的,主要是指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方案(用密码的算法对数据进行加密、解密交换实现)来鉴别当事人的身份及确保交易资料内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 与传统的签名相比,电子签名主要具有以下的特征:(1)客观准确:电子签名是计算机精确处理的产物,很少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事实。(2)技术要求强:电子签名本身是高科技的产物,它的使用也需要应用高科技,而且电子签名也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而发生变化。(3)易改动:传统的签名如有改动,容易留下痕迹。而电子签名是以计算机的键盘输入,用磁盘介质保存的,改动、伪造后可以不留下痕迹。(4)无形性:电子签名是存储于磁盘等介质中的数字信号,以计算机存储为条件,是无形的,电子记录的管理、收集或保存比书面文件更方便,尤其是管理大量的文件时,更能发挥其优越性。

我国《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并不承认经过电子签名认证的非纸质的电子票据的支付和结算方式。而在实践中,资金的划拨和电子票据的结算等均由计算机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电文完成,中间没有任何行为主体的亲笔签名或签章,任何信息都是通过电子签字加密,尔后经由CA认证机构的认证后传递和识别,通过“非对称钥匙加密法”完成。

由于票据的快速流通性和严格要式性,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将签名这一形式要件严格限定在亲笔签名或签章的形式范围内,也尚未明确规定其他的形式是否可以产生法律效力,因而可能造成经过电子签名的电子票据因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而由此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的情况产生。同时,电子签名涉及到电子票据支付和结算的效力和安全,缺少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必将构成阻碍我国电子票据在现代贸易发展中发挥作用的重大法律障碍。因此,修改现行《票据法》关于签名的规定或者制定新的电子签名法以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是完善我国票据立法的当务之急。

二、国外对于电子签名法律效力问题立法的比较研究

纵观各国与电子签名相关的立法,其核心部分和最主要的目的都是一致的,就是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事实上,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在世界范围内基本上已经得到认同。因为对于票据行为而言,其核心内容即行为的成立和责任的承担主要体现在契约双方对彼此身份的确认和意思表示的真实上,当事人在票据上的亲笔签名或签章就能很好地体现这两方面的要求,因此对于签名的具体条件和效力在各国法律上都有着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以保障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当票据行为从传统的物理方式转到网络空间进行时, 相应的签字盖章已无法满足原有法律对其条件和效力的要求,因此为了维护电子票据行为的有效性,各国立法均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作出了界定,弥补这一法律规定与现实需求的差距。

尽管,世界各国都面临许多相同的电子签名法律问题,并且各国的电子签名的立法都在最大限度地遵循着与国际兼容的原则,但毕竟各国***治制度、法律制度、经济状况、电子贸易发展和应用水平等都有较大的差异,并且立法的时间各有先后,立法时电子贸易发展所处的阶段也完全不同,所以各国关于电子签名的法律的差异性就必然会以不同的方面体现出来。通过比较分析各国对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的立法,将为我国选择更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立法模式提供经验借鉴。

(一)美国的《犹他州电子签名法》与《国际与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

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拥有二级立法体系,很多商务法律都在州法的层面进行规定,联邦法的层面只做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电子签名的立法也不例外。美国国会通过的法案确定电子签名合法性的最低条件,同时允许各州***府自行修改标准。1995年,美国犹他州为规范电子签名的运作和使用首先制定了《犹他州电子签名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为电子签名立法的地区,首次承认了电子签名在商业活动中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法认为一份带有电子签名的文件意味着签章人同意受该文件内容的法律约束,这与手写签名有着同样的法律效果,同时规定符合该法关于电子签名标准的电子签名同样也符合犹他州其他部门法律对于手写签名的要求,甚至赋予电子签名签署的文件与经公证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国际与国内电子商务签章法》解决的只是一些原则性和协调性的问题。除了有关电子签名的一般性内容外,其对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采取有限制性的承认。主要是由于电子签名在技术方案上、安全性上、应用上以及与法律的衔接上尚存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如果让它完全取代传统签章,在实际应用中会出问题,在法律上的风险也会很高。所以,对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认可采取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做法,先将一部分暂时还不宜于通过网络传输的事物排除在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之外,等时机成熟了,再逐步扩大电子签名的适用范围。应该说,这也是一个很实用的方法和电子签名立法时可以遵循的重要原则。 这一原则对于我国制定《电子签名法》有一定的启示作用,为我国在电子票据制度的立法过渡方面提供了借鉴。

(二)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和《电子签名统一规则》

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总则的内容集中围绕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展开,其规定成为各国有关电子票据的电子签名立法的基础。其中对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确定最具指导意义的是规定了“功能等同原则”。所谓“功能等同的方法”指的是一种将数据电文的效力与纸面形式的功能进行类比的方法,其目的是要摆脱传统书面签名或签章这一单一媒介条件下产生的束缚,而通过在传统签名的具体功能中抽象出功能标准,再以此确定具有相应效果的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在此之前,人们尝试过采取扩大“签名”概念的外延,简单地把电子签名列为“签名”的一种形式以***解决电子签名和传统签名的效力等同的问题。然而,由于电子签名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因采取的技术方案不同,其可靠性、真确性、稳定性可能会有较大的不同,因此导致了其法律效力也不应在同一水平上。而“功能等同原则”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其基本模式有三个:第一,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电子签名才具有与传统签名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二,不同模式和特性的电子签名以其稳定性、可靠性、真确性为标准对应不同的法律效力;第三,达到相应要求的电子签名即可具备与传统签名等同的法律效力,而不管具体的技术解决方案是什么。以此作为判断电子签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减少了电子技术的多样性对电子签名效力造成的不稳定影响。“功能等同原则”已逐渐成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中消除法律上因虚拟环境产生的不公平待遇的最重要的法律方法。 《电子签名统一规则》主要是在“功能等同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设定了一些判断电子签名是否可靠的条件,使得对电子签名效力的规定更科学、完善。

(三)新加坡的《电子贸易法》

该法最大的特色是对电子技术的选择和法律化方面。由于电子签名的技术性特征,因此何种技术生成的电子签名才具有法律效力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这个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的解决方案:源于美国犹他州的技术特定化方案,以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为代表的技术非特定化方案,以及以新加坡为代表的折衷方案。前两种方案在立法模式上存在着针锋相对的意见,为了解决这一两难问题,新加坡《电子商务法》采取了折衷的办法,一方面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保持技术中立性,适用于以任何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另一方面,又对所谓“安全电子签名”(即以公共密钥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做出了特别规定,并建立了配套认证机制。新加坡《电子商务法》这样做的结果是,既保持了法律规范的技术中立性,不拘泥于公共密钥技术,使法律规定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又不失现实性,以公共密钥技术为基础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一立法模式受到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关注和充分肯定。

通过以上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世界上发达国家关于电子签名的立法不仅开始的时间早,而且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认证体系。在赋予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同时,还根据电子签名的技术性特点,在法律效力上采取了符合各国电子交易和技术发展水平的认定手段。而我国有关电子签名的学术探讨或立法研究明显滞后,现实的立法更与其他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目前还没有相关的电子签名方面的法律法规正式出台。任何一项技术都不具有当然被法律自然接受的属性,它可能具有的法律效力最重要的是通过立法途径得以确认的。因此,随着我国电子交易的不断发展,制定我国的电子签名法、以法律形式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已经迫在眉睫。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如果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将对我国电子票据的发展提供最根本的法律技术保障。

三、对我国电子签名法律制度的立法建议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基于社会现实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其内容和调整范围受到社会生产力的制约。我国现行《票据法》在1995年颁布实施,我国当时的经济发展状况对电子签名还没有提出立法要求,故此我国对于电子签名的立法空白是受到现实的制约,并不是对其法律效力的否定。《票据法》对传统的签名或签章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作出了相当详细而完善的规定,也能适应我国目前纸质票据支付和结算活动的发展状况;然而,电子票据的出现却给票据法领域提出了一个新的研究课题,其中,电子签名居于核心地位,是电子票据被法律纳入调整和得以顺利流通的关键环节。作为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笔者认为,若在现行《票据法》的基础上增加对电子签名方面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弥补完善现行法律的不足,但势必破坏现行《票据法》的逻辑体系;另一方面,电子签名也有其本身的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完全可以***出来单行立法。因此,笔者建议制定我国单行的电子签名法以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调整和规范电子签名的相关法律问题。

根据当前我国的具体国情和借鉴国外的立法实践,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作出认定:

(一)电子签名固有的功能——“功能等同原则”

签名在交易中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能满易双方对确认交易安全的需要,即:交易对象具有真实性以及交易双方之间传递的信息是真实、完整的。电子签名实际上并不是一种真正的签名,但从功能上来看,当它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方具有法律效力:(1)签名者事后不能否认自己签名的事实;(2)任何其他人均不能伪造该签名;(3)如果当事人就签名的真伪发生争执,能够由公正的第三方进行裁决,通过验证签名来确认其真伪。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示范法为例,对于电子签名的效力规定与电子票据有关的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肯定电子签名符合法律关于采取书面形式的要求。电子签名所包含的信息,人们可以通过电脑或其他媒质加以显示,也可以把它的内容反映在传统的纸质媒介上。(2)电子签名符合法律关于签名的要求。人们在民商事活动中,要求签名盖章的根本目的在于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信息的真实、完整。因此,法律通常规定,只要采用了某种可靠的方法来证实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当事人同意信息中包含的内容,并且信息在传递过程中是可靠的,那么这种信息就符合了法律关于签名的要求。故,电子签名也符合法律对签名的要求。(3)电子签名具有与书面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不 能因为它是一种数字化、电子化的信息就否认其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对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应该以其功能作为依据,签名是纸质还是电子信息只是形式上的不同,只要其实质内容和功能达到签名的现实要求即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而被赋予法律效力。因此,建议采纳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关于“功能等同原则”的做法。具体做法是将传统票据的书面规范体系分层剖析,也就是分析在票据的流通中签名所起的证明身份和据以承担票据责任不可抵赖的作用,从中抽象出签名的功能标准,再从电子票据形式的电子签名中找出具有相应效果的手段,若能达到效果目的,便可确定其效力。具体的模式上文已有分析过,这里不再赘述。但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因为电子签名是新兴的数字信息形式的签名,受当前人们的知识水平所限,对此技术的了解还需一定时间,因此我国在制定功能标准时应尽量具体化,提供更多的实际操作标准,以便人们在实践中有章可循,减少纠纷的产生,也有利于电子票据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得到应用和推广。可在借鉴各国经验的基础上作出规定,只要一个电子签名符合如下条件,即可承认其法律效力:

(1)唯一属于使用该签名的人并能够识别该人;

(2)使用该签名的人能够单独控制并生成该签名;

(3)与相应的记录有密切联系,签名随着记录的改变而失效;

(4)验证程序应是各方一致公认的安全程序或商业上被认为合理的安全程序。

(二)电子签名的技术认证选择——“有限折衷法”

在以电子票据方式的支付和结算中,法律承认何种技术生成的电子签名的效力?由于这不仅涉及到各国的技术发展水平,而且也与各国的立法理念有关,因此历来是电子签名立法中争论不休的问题。由此形成了三种方案,通过分析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技术特定化方案是从电子票据的安全以及技术应用的成本着眼,认为应该只赋予用“非对称密钥加密技术”作出的电子签名与用笔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其他如计算机口令、对称密钥加密、生物笔迹辨别法、眼虹膜网等技术因其安全系数不足或成本过高均不宜作为电子签名认定的依据。而技术非特定化方案却认为电子签名技术手段的优劣,应当由市场和用户做出判断,立法者只需规定出原则性的标准,除此之外,技术特定化限制了其他同类技术的发展,同时将密钥被冒用的责任风险全部推到了持有人(通常为消费者)身上,不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这两种方案分别从安全、交易成本和保持法律规范的中立性出发作出规定,有其优势但也有不足。采取计算机口令的安全系数不足,眼虹膜网辨别法等技术则应用成本过高;而将技术特定化则会人为地造成技术发展上的垄断,不利于我国电子票据认证技术的发展,同时由于***府与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性,***府无法准确估计市场对电子签名的技术需要状况,法律只需要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即可,不宜将某种特定的技术标准直接作为判断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依据。

根据法律经济学原理,法律其实是对社会利益的分配,好的法律应该寻求利益分配的最优化,达到“帕累托最优”。因此,鉴于我国目前的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不高的现状,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具体情况并借鉴新加坡的折衷方案加以修正,这将是电子签名立法的明智之举。即可在一般情况下以非技术特定化来原则性地规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同时特别规定“安全电子签名”以及采用公开密钥加密法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因其更能保证电子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同时也更节约社会成本。而具体采用何种技术手段则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将风险由***府转移给当事人,尊重市场的选择。

(三)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保障——认证机构的完善

电子票据制度的核心是电子签名,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由认证机构加以保障,因此认证机构在整个电子交易系统中处于重要地位。笔者认为要真正实现电子签名的效力,就要完善我国的认证机构。我们认为,认证机构首先必须具有权威性,如果认证机构不具有权威性或者权威性不够,则信任就无法得到保障,交易也就难以进行。其次要具有安全性,即确保自身系统资源的安全,防止外部的攻击和窃取。正是认证机构具有这样的特点,所以笔者认为必须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另一方面,完善认证机构还要考虑认证机构的设立方式。纵观各国的认证机构的设立方式,主要有三种类型:***集中型管理、民间合同约束型以及行业自律型。我国***府的权力相对集中,民间和社会团体力量比较薄弱,加上我国信用体制尚未建立,采取行业自律及民间合同约束尚不具备条件。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认证机构的设立方式采取***集中管理型为宜。

结 语

网络技术在本世纪得到了迅猛的发展,新兴的电子交易形式——电子票据成为电子商务中重要的支付和结算方式,而电子签名法律制度则是电子票据制度的核心内容,加强电子签名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和理论上的研究已成为各国的共识。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制度构建极不完善,法律上也缺乏相应的调整规范,仍存在立法空白。构建电子签名的法律体系,重要的前提是确认电子签名在法律上的效力。由于电子签名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其法律效力的确认涉及到各国的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本文着重关注各国有关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立法特色以及可被我国借鉴的关键制度,在借鉴各国成熟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立法需要,创造性地提出了确认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立法建议,即坚持“功能等同原则”,采取“有限折衷法”的技术认证方法,并建立***集中型的电子票据认证机构以保障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有必要指出的是,电子签名的认证也是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的一个重要部分,是我国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但由于文章篇幅和结构所限,本文未能作进一步的阐述,这也为笔者今后的研究留下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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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签名篇3

??关键词:电子签名 电子商务

??一、电子签名与电子商务交易

??1995年7月,一个名叫杰夫·贝索斯的美国青年在西雅***市郊一栋租来的房子里,以%& 万美元的第一笔投资创业成立了一家网上销售书籍的公司,这就是电子商务的鼻祖,后来赫赫有名的亚马逊书店。亚马逊书店宣告了一种新的经济模式—— — 电子商务的诞生。电子商务自其出现之日起便迅猛发展。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2002年电子商务和发展报告》的数据,到2002年全球电子商务交易额(包括B-B电子商务和B-C 电子商务)已经达到6153亿美元,并且还在以惊人的速度快速增长。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签名应运而生。所谓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通俗地说,也就是通过密码技术对电子文件所进行的电子形式的签名。电子签名运用一定的加密技术,将签名人信息转化为加密状态,并在需要时进行解密还原。电子文件在经过电子签名后,就可以用来识别签名人的身份以及文件内容是否是签名人所认可的原本内容。

??电子签名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起着不可缺少的重要作用。道理很简单,如果没有电子签名,那么电子合同如何签订?电子商务交易又从何谈起呢?因此,电子签名是电子商务开展过程中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传统的法律文本是以纸张为介质,以当事人的手写签名为认定标准,在长达几千年的人类文明中,这被认为是一个极其自然、没有人会发生任何疑问的规则。但是,电子签名的出现提出了新问题:首先,电子签名能不能具有和纸面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其次,什么样的电子签名才能成为有效的电子签名?同时,还有其他方面的一些问题,如电子签名的安全性、电子签名人的行为规范、电子交易中的纠纷认定等等。

??所有这些问题都带来了法律上的空白,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使得相关立法成为必要。因此,电子商务产生不久,一些发达国家就相继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规范。1995 年美国犹他州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电子签名法,199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电子签名示范法》,1999年欧盟制定了《电子签名指令》,2000年美国制定了《国际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日本出台了《关于电子签名及认证业务的法律(电子签名法)》,新加坡、韩国等许多国家也制定了相关法律。到目前为止,全世界有40多个国家制定了有关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对规范电子签名活动、保障电子交易安全、维护电子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二、我国《电子签名法》的内容与特点

??为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给电子商务发展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在经过数年的酝酿和准备之后,我国从2003年4月开始了电子签名法的起草工作。在起草《电子签名法》的过程中,我国充分借鉴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及美国、欧盟、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家的有关立法,并广泛听取了国内电子商务和法律方面专家的意见。2004年4月2 日,十届全国人大***会第八次会议首次对电子签名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中间又经过两次修改和审议,最终在8月28日通过了《电子签名法》,并决定于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我国《电子签名法》明确和规范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 1. 明确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明确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这样,电子签名便具有与手写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承认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书具有同等效力,从而使现行的民商事法律可以适用于电子文件。

?? 2. 明确了电子签名所需要的技术和法理条件。电子签名必须同时符合“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等若干条件,才能被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这一条款为确保电子签名安全、准确以及防范欺诈行为提供了严格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

??3. 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和行为做了规定。电子商务需要第三方对电子签名人的身份进行认证,这个第三方称为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认证机构的可靠与否对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和电子交易的安全性起着关键作用。考虑到目前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健全,为了确保电子交易的安全可靠,《电子签名法》规定了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明确了由***府对认证机构实行资质管理的制度,并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出了严格的人员、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的条件限制。

??4. 明确了电子商务交易双方和认证机构在电子签名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和行为规范。如对电子合同中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接收时间、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接收地点、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的程序、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原则、电子签名人或认证机构各自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与责任等问题,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5. 明确了“技术中立”原则。这次立法借鉴了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的“技术中立”原则,只规定了作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应该达到的标准,没有限定使用哪一种技术来达到这一标准,这为以后新技术的采用留下了空间。

??6. 增加了有关***府监管部门法律责任的条款。“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立法明确指出追究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是国外电子商务立法中所没有的,也是针对目前我国市场信用制度落后、电子商务大环境不完善而特别需要加强监管的国情而实际做出的。

?? 三、《电子签名法》将推进我国电子商务发展

??《电子签名法》的出台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一座里程碑,它对保证电子商务交易、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而且对今后电子***务以及未来全面的社会信息化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从国内外的发展实践来看,电子商务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 企业上网,企业建立网站在互联网上各种企业和产品信息;第二个层次是网络营销,企业通过网络来搜集市场信息和商业机会,进行产品推广和销售;第三个层次是标准化网上交易,即包括签约、支付等的一系列交易程序全部在网上完成。现在发达国家电子商务发展已经达到第三个层次,而我国电子商务进展缓慢。这里面原因很多,但缺少相关法律保障是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制约因素。在没有相关立法保障的情况下,网上签名签约无法进行,网上交易无法开展,企业只好采取在网上沟通信息、然后以传统方式完成交易的这样一种“土洋结合”的方式,使我国电子商务只能停留在企业上网和网络营销的层次,而无法向更高一级的层次发展。

??《电子签名法》的出台为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保障,它解决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这一基本问题,并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电子签名的安全性、签名人的行为规范、电子交易中的纠纷认定等一系列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有了《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商务发展中的许多问题就有了解决的依据,真正的网上交易将会逐步发展起来,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些问题也会在发展中逐步解决,我国电子商务将会很快走出无法可依、盲目无序的状态。

国外签名篇4

这个6万5千名额其实是不够用的,所以在克林顿任总统时期,美国***府通过3年有效的“21世纪美国竞争法案”,将这个额度增加到每年19万5千。首先能够受益于这个工作签证的当然是在美国读书的外国学生。据统计,每年有12万外国本科学生,5万硕士生,1万多博士生毕业。这些人按规定毕业后可以获得1年有效的实习期,可以用来工作。如果雇主对外国毕业生比较满意,可以资助申请H1B签证。一般来说,毕业生只要找到工作,就申请实习许可,同时可以递交H1B签证申请。或者,如果非常自信,一般就让实习许可从10月1日开始,然后申请下一年度的工作签证。由于名额放宽,从2000年10月开始到2003年10月的期间,外国毕业生只要能找到工作,就一定能申请得到签证。由于经济危机发生,2002年的近20万名额只用了不到10万。

2003年10月开始,由于经济危机没有缓和的迹象,美国国会没有延长这个21世纪美国竞争法案,从而,H1B签证的名额又回到每年6万5千个。每年的10月1日,是下一年度H1B签证的最早生效日起,但是可以提前6个月申请。所以,从2003年4月1日起,各大公司就委托律师们为外籍学生申请2004年度签证。由于只要有本科学历就符合H1B的条件,公司也可以从外国直接招收员工。不过,一般只有跨国公司才有能力这样做。

由于美国经济的转好,2004年度的签证名额在2004.年2月17日就用光,历时9个半月,2005年度的名额在2004年10月9日用光,历时6个多月。由于劳动力需求的压力,11月国会又通过临时法案,每年增加2万个高级名额给在美国毕业的硕士和博士使用。当年的法案当年度生效。所以,2005年度(从2004年10月1日开始)的外籍求职者最为幸福。形势在2006年开始恶化,下表列出近几年所有工作签证的申请和使用情况。

2006年的形势比较严峻,普通名额使用了56天就满了,高级名额也只坚持了近4个月。中国留学生的网站上开始了对名额的关注,同时,一个新词出现了,那就是,“印度咨询公司”。 很多学生用ICC来简称这种类型的公司。他们一般没有自己的生产部门,只是把人招来,作咨询师,派出去做信息技术服务,比如建个网站,处理一下数据库,安装操作系统,设置邮件服务器等。也有的更正规一些的会派出去真正做软件项目,但是都是以计算机相关产业为主。

他们之中存在着一个显著的问题是,有些公司打着咨询的名目,实际是以此来赚钱,要毕业生缴纳4000美元的签证费用,还要交大约1万美元的培训费。如果帮助雇员找到客户,就派出去工作,客户付了钱,咨询师雇员要过一段时间(大约1个月)才能收到工资,当然是克扣以后的。如果没有找到客户,那么工资就没有了,医疗保险等福利也成了问题。这个问题本来也不是很严重,因为大多数毕业的国际学生都是在10月1日开始他们的实习许可,这样可以有1年的时间面试甚至是正式工作,直到下一年度的H1B签证生效。这些ICC的问题是,他们在没有工作的情况下,发了录取通知,抢占有限的工作签证名额,所以招来了中国学生甚至是印度留学生的普遍反感。不过,还是有些学生投奔了这些印度咨询公司。应该说,有些公司还是很正规的。

在2008财***年度的工作签证申请来临之前,比尔盖茨去了国会发表演讲,要求增加工作签证名额。有人反驳说,印度咨询公司申请了大量的工作签证,而且,他们是从印度直接把人招过来,然后工作1年多,再送回去,派新人来。有这样的事情,再多的签证也无济于事。据有人透露,来自印度的最大的咨询公司在2007年度里共申请了2万个名额,远超以前一直第一名的微软10倍。其间,很多公司的律师认为,新的一年里名额会更加紧张。他们要求申请人在3月把材料准备好,甚至有的律师只给硕士以上学位的毕业生办理。一时间,谣言四起,说2008年的名额会一天用光,大家在恐慌中等来了4月份。

2007年4月1日是周日,2008年度的工作签证名额开始允许申请了。不幸的是,谣言说对了,2008年的普通名额在1天之内被用光。移民局在首日就收到了10万份以上的申请,只好按规定,在前两天的13万收件中随机抽取6万5千名额。虽然高级名额没有满,可据他们的统计计算,也有近2万了,一个星期就可以用光。一时间,网络论坛炸开了锅。有人说,见到一个印度人让6个咨询公司同时发送申请,以增加抽签抽中的概率。本来找到工作的,由喜生悲,花钱投靠ICC的,又害怕钱打了水漂。

国外签名篇5

涉外公证书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含有涉外因素的公证事项,依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而出具的证明文书。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要求办理涉外公证的事项也越来越多,我国公证机关依法办理涉外公证业务,对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交流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种类

三、涉外公证书与国内公证书的区别

涉外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对含有涉外因素的公证事项,依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涉外公证和国内公证是我国全部公证活动的两个组成部分。其共同之处是:都代表国家行使公证权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加以确认并予以证明,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与国内公证相比,又有以下不同之处。

1.申请公证的当事人不同

涉外公证的申请人除我国公民外,还有华侨、归侨、侨眷及外国人;而国内公证的申请人,只能是我国公民。

2.提出申请公证的地点不同

涉外公证既可以在我国境内提出申请,也可以在境外提出申请;而国内公证只能在我国境内提出申请。

3.公证文书发往使用的地域和效力不同

涉外公证文书主要发往国外或其他地区使用,其目的是在域外发生法律效力;国内公证书只在我国国内使用并发生法律效力。

4.办理公证的程序有所不同

涉外公证一般要通过认证,并附有译文。

5.保护的合法权益所受的法律约束不同

涉外公证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往往受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约束,有的甚至还要通过判决,才能得到保护,有的公证文书如不符合该国法律规定的,则被认为无效而退回;而国内公证不发生此类问题。

四、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涉外公证书的结构、内容与写法,与国内使用的公证书基本相同,也分为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但由于涉外公证书是发往域外使用的,也有其自身的特殊要求,主要是:

申请人必须填写《涉外公证申请表》。

必须使用我国语言文字。

一般应一事一证,但是,如果几项证明内容属于同一使用目的,可以把几份公证书装订在一起。

当事人的姓名要写准确。在译文本上,如果姓名有几种译法,应一一写明。

不能在外国文件的外文正本上盖我国公证机关和公证员的印章。

装订公证书时,在公证书后面要留待领事认证的空页。译文附在中文之后,如果是证明外文译本与中文正本要相符,应将译文排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书之前。

送外交部领事司认证的公证文书必须装订好,切勿散着送去认证。

五、注意事项

 认真审核申请人的相关证件和事实。

 遵守我国法律,参照国际惯例,并考虑各国有关法律的不同规定。

【 范 文 】

1.证明继承权公证书

2.证明收养子女公证书(均见第一节范文示例)

3.证明委托书公证书

公证书

() ××字第××号

兹证明×××、×××于××××年×月×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4.明赠与公证书

公 证 书

兹证明×××于××××年×月×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赠与书上签名(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5.证明合同公证书

公 证 书

()××字第××号

兹证明××××(法人全称)的代表人×××与××××(法人全称)的代表人×××于××××年×月×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签订前面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6.证明出生公证书

第一式:

公 证 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或女),于××××年×月×日在××省××市出生。×××的父亲是×××,×××的母亲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第二式:

公 证 书

()××字第××号

根据××市公安局××××年×月×日签发的户口簿记载,证明×××男,(或女),于××××年×月×日在××省××市××街×号出生。×××的父亲是×××,×××的母亲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7.证明死亡公证书

公 证 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或女),于××××年×月×日在××省××市出生。生前住××省××市××街×号,于××××年×月×日在××省××市(地点)因××(死因)死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8.证明生存公证书

公 证 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或女,于××××年×月×日在××省××市出生)尚健在,现住××省××市××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9.证明学历公证书

公 证 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或女,于××××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入××大学××系学习××专业,学制×年,于××××年×月毕业。

照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10.证明经历公证书

公 证 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或女,于××××年×月×日出生)于××××年×月至××××年×月在××省××市××中学任××教师,××××年月至××××年×月在××省××县中学任××教师。

照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11.证明职务公证书

公 证 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但任××省××市××医院医师(如另有职称,还应写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12.证明在校学习公证书

公 证 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或女,于××××年×月×日出生)于××××年×月至××××年×月在××省××市××中学任××教师,××××年月至××××年×月在××省××县中学任××教师。

照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13.证明定居公证书

公 证 书

()××字第××号

兹证明原旅居法国华侨×××,(又名×××,男或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回国定居,现住××省××市××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14.证明结婚公证书

公 证 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省××市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15.证明离婚公证书

公 证 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年×月×日出生)与×××(女,××××年×月×日出生)于××××年×月×日在××省××市××××(婚姻登记机关名称)登记(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16.证明未婚公证书

公 证 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在未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17.证明亲属关系公证书

第一式:

公 证 书

()××字第××号

申请人:×××,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

关系人:×××,女,××××年×月×日出生,现住××××。

关系人:×××,男,××××年×月×日出生,现住××××。

兹证明申请人×××是关系人×××的××,申请人×××是关系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第二式:

公 证 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是居住××国的×××的儿子(或女儿)。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18.证明声明书公证书

公 证 书

()××字第××号

兹证明×××于××××年×月×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19.证明商标注册公证书

公 证 书

()××字第××号

兹证明我国×××厂(或公司)生产的×××(货名)上的××商标注册证(编号或登记号)系我国工商行***管理总局出具。该商标的专有权属于我国×××厂(或公司)。

商标***案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20.证明文件副本、节本、译本公证书

公 证 书

()××字第××号

兹证明前面的副本(节本、译本)内容与《××××》(书名、文件名)正本相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21.证明未受刑事制裁公证书

公 证 书

()××字第××号

兹证明×××(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市××街×号)在中国居住期间没有受过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22.证明印信(或签名、盖章)公证书

公 证 书

()××字第××号

兹证明×××持有的××大学于××××年×月×日发给他的××号毕业证书上的学校印鉴和校长×××印章(签名)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公证处

国外签名篇6

关键词:自然人;书面契约;取信制度

中***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2-0013-11

问题的引出

2009年初,原告郭某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讼,要求被告李某归还房屋。郭某诉称,2006年底,自己将房屋借与被告居住,被告答应几个月后归还,但至今拒不归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系争房屋已经出售给被告。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购房合同》。该《购房合同》系被告亲笔书写,落款处有被告及其配偶杨某的签名,加盖有显示为原告及其配偶王某名字的印文。原告否认曾经签订过该合同。被告申请对《购房合同》上的两枚印文进行鉴定。原告的配偶王某曾在某市工商银行工作,法院到该行调取了王某使用个人印鉴的材料,但没有发现原告曾经使用过印章的记录。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某的印文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购房合同》上王某的印文与调自银行材料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对此,原告辩称,王某与被告配偶杨某系同事且坐对桌,购房合同上王某的个人手章系杨某私自加盖。

2010年9月,某市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原告对于其配偶的名章系被告配偶擅自加盖的主张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提出了一个极富实践意义的话题,那就是自然人的私章或称个人名章是否可以作为有效的合同签署方式?带着这个疑问,笔者对古今中外的合同取信制度进行一番详细的考察,以期对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取信制度作出正确的理解和评价,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印章与中国古代书面契约的取信制度

法律的发展是连续的,每一种法律现象都有其历史上的传承性,合同制度亦不例外。无论是合同的形式、种类,还是合同的内容,我们今天的合同制度与历史上的契约制度都有许多相通之处。“正是因为它们之间的一脉相承的关系,也决定了我国的经济制度的完善不可能完全抛弃契约的发展历史而孤立存在,所以,在继承古代社会契约制度中优良成分的基础上来完善当今的合同制度,应该是我们值得借鉴的历史经验”。①

(一)印章的历史沿革及其功用

印章的历史在我国源远流长。印章的起源时代,随着考古发现的深入,被不断往前推移。之前的看法是,印章发轫于春秋,战国以降获得广泛使用并日益规范。如我国印学大家吴昌硕先生在《西泠印社记》曾说过:“印之佩,见于六国,著于秦,盛于汉。”后来在发掘河南安阳的殷商废墟时,出土了青铜印章,只是部分印文的内容无法确证。求证于史籍,《逸周书》等古籍有“汤放桀而归于毫,三千诸侯大会。汤取天子之玺,置之于天子之座”的记载。鉴于出土文物与古籍记载的交相印证,所以,目前印学界通行的看法是,我国的印章史至少可以推至殷商时代。②印章有多种分类方法,其中最基本的区分就是将印章区分为官印与私印。印章产生之初,一般多为***使用印章,民间私人使用较少。初始阶段印章的主要功能是配合封泥,作防伪取信之用。古代的书信用竹木简书写,传递过程中易被窥视和伪造,为此,在竹木简捆扎或封缄以后,便在捆扎的绳结上放置一块具有一定粘性的泥团,然后在泥块上用印并用微火烘烤,从而使之坚硬不易拆动。《尔雅·释书契》云:“玺,徙也,封物使可转徙,而不可废也。印,信也,所以封物为信验也。”《周礼·掌节》也说:“玺节,古代所以持信之物也。”可见,上古时代印章的主要功用是“以检奸萌”,保证通讯秘密,为防伪取信而用。

随着东汉造纸术的发明以及纸张应用的迅速推广,印章的封识作用迅速衰落,官私印章的分野日见清晰。官印是***府用于公务活动的印章,在历史发展过程中,呈现出三个主要的特点:其一,自始至终的实用性。官印是国家公权力和公信力的象征,凡是以国家或***府名义或使用的公文都必须加盖印章,以显示其正式性、权威性和信用性。自古至今,各种官印的刻制,无不以实用为目的。其二,不断完善的符玺制度。由于官印代表着***府,具有对人、事、物的直接支配力,所以历朝历代都有相应的使用管理制度,又称符玺制度,并且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印章的刻制、保存、使用和备案等都有严格的制度规范。《唐六典》规定:“凡施行公文应印者,监印之官,考其事目无或差谬,然后印之,必书于历。”其三,等级制度的体现。封建社会的身份等级制度在官印上表现得淋漓尽致,凡官秩地位不同,其印章在形状、大小、取材上有明显的不同,就连印文字体和名称都有不同,而且不得违制。《汉官仪》载:“孝武皇帝元狩四年,令通官印方寸大小,官印五分。王、公、侯金,二千石银,千石以下铜印。”官印是封建等级制度一种重要的实物载体。

私印是指除官印以外的各种印章的总称,主要用于私人生活。私印在我国古代曾经广泛存在和使用,至今仍有大量存世。私印的社会功能与官印一以贯之的实用功能不同,它经历了一个从实用到艺术的明显转变过程。私印的社会功能,在秦之前和官印相同,主要是实用,即示信。私印主要作为人与人交往上的信用的保证。除示信之外,私印还有多种功能,“如手工业者在其所制造器物上的记名;器物品称的***记;战国时楚国金币上钤玺印;专做佩带用;生前用印,死时殉葬;烙马等。”③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艺术作为学科门类的***,私印的社会功能也在慢慢地发生着变化。如出现了标榜身份的肖形印,用来警醒自己的警言印,用来作为护身符的辟邪印、吉语印等。唐宋以后,开始了在书画作品上钤盖印章的习惯,为了与书画的艺术情趣相适应,出现了篆刻的名印、字号印、斋馆阁印等形式,作为欣赏艺术的印章日益发展。“随着各种质地印材的发现与开掘,个人的名印、词语印纷纷兴起,示信的姓名印被钤入印谱之中成为欣赏之物,它的实用功能也就被审美功能所替代了”。④

通过对印章发展史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官印和私印虽同源,但其发展的脉络是完全不同的。官印从古至今的基本功能就是作为国家信用的载体,就是实用;而私章,在其发展的早期阶段主要是实用功能,后来,特别是唐宋之后,艺术功能则占据了支配地位。但无论其功能如何变化,私印几乎从来都没有在法律事务上使用的记载。

(二)我国古代书面契约的取信方式

既然私印从未涉足私人法律事务,那么古人订立书面契约的时候是如何防伪取信的呢?根据古代书面契约取信制度的特点,大体上可以划分如下几个阶段:

1.先秦及两汉时代

先秦及两汉时代,特别是在纸张发明以前,人们书写的主要工具是竹木简。在经济生活中,人们订立契约同样使用的是竹木简,当时人们在契约上示信的方法是所谓“下手书”,就是由当事人亲手在竹木简的侧面刻画上一定的记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西周时期的契书已经有了固定的格式,即“质剂”、“傅别”和“书契”。《周礼·天官·小宰》载:“听卖买以质剂”,“听称责以傅别”,“听取予以书契”。关于质剂、傅别的形式,郑玄注曰:“质剂,谓两书一札,同而别之,长曰质,短曰剂。”“傅别,谓为大手书于一札,中字别之。”汉代人刘熙解释道:“莂,别也,大书中央,中破别之也。”⑤关于书契的形式,郑玄注曰:“其券之象书,两札,刻其侧。”贾公彦疏:“刻其侧,若今(唐)画指。”立约的过程一般与盟誓联系在一起,故《礼记·曲礼》云:“约信曰誓。”“大型的契约必须经过盟誓,万民约等小型契约不经过盟誓,但在要约和承诺中也包含了盟要之辞。盟誓强化了契约的诚信效力,并受到神明的监督。”⑥可见,当时的人们为了保证债的履行,防止发生纠纷,特别重视契约的制作形式和形成过程,以亲手“刻其侧”并加盟誓的方式保证契约的信用。《周礼·地官·司市》曰:“以质剂结信而止讼。”这三种形式的契约文书在现存汉简中可以找到事例。⑦可以看出,虽然在先秦两汉时代私印已经出现,甚至出现了某种程度的普及,但在签订契约这一最重要的私人活动中却没有任何参与。

2.魏晋南北朝至唐宋

随着造纸术的发明,魏晋以降纸张迅速取代竹木简成为书写的主要工具,相应地,竹木简时代的契约签署方法消亡,出现了适应于纸质契约的新的签署方式。这一时期民间契约签署的主要方式是所谓的“画指”,以署名方式为补充,并在后期出现了“画押”。所谓“画指”,是指由书契人书写契文,在契后一一开列双方当事人及见人、保人等的姓名,然后各人在自己名字下方,按照男子画左手食指,女子画右手食指的原则,画上一节手指长度的线段,并在指尖、指节位置画上横线,以示契约由自己签署,更普遍的是不画手指长度线段,而直接在姓名后点出指尖和两节指节位置。⑧这一时期出土的契约实物资料主要有两部分,一部分是***魏唐契约,即发掘于***地区的魏晋至唐后期的契约文书,根据出土地点的不同,又可以分为海尖契约、吐鲁番契约、龟兹契约、于阗契约等。⑨另一部分是敦煌唐宋契约,即出土于甘肃敦煌地区的契约文书,这批契约文书上起唐天宝年间,下迄北宋初年,共计300余件。由于这批契约资料保存相对比较完好,所以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在这些实物契约中,凡落款部分尚完好的,绝大部分采取了“画指”的方式进行签署。如《寅年令狐宠宠买牛契》、《未年安环清卖地契》等当事人及见人、保人均有比较完整的画指。古人采取画指的方式取信,主要是由于“每个人的手指长短、宽度也不尽相同,利用这一点也可以区别与他人的不同,在争议时同样可起到鉴别真伪的作用”。⑩而且在这些契约中一般还载有“两共平章,书指为记”、“画有信”、“获指为准”等惯语。除画指外,在一些有文化的人群中间,还出现了不少亲笔署名的现象,说明当时人们已经认可亲笔署名的取信效力。例如在吐鲁番哈刺和卓88号墓所出《北凉承平五年(公元447年)道人法安弟阿奴举锦券》中,就有锦主翟绍远本人的签名。甚至不少契约文书上还载有“民有私要,要行二主,各自署名为信”的话语。更有甚者就连当时作为主要取信方式的“画指”都被认为是不能亲笔署名的替代,如有些契书中曾注明“手不解书,以指节

为明”,“这是说,自己不会书写,以画本人指节作为证明。这些都是为了证明此契的诚信度”。B11在笔者所见到的这一时期的实物资料中,只有《唐大中五年(公元851年)僧光镜赊买车钏契》上盖有当事人僧光镜和见人僧智文的朱印,并且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见人都是署名。

3.元明清及民国时代

这一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契约制度开始走向完备化,表现在契约取信方式上,在以“画押”为主体的同时,有越来越多的契约采取了亲笔署名的方式,二者常常被合称为签名画押或签押。“自唐代起,士大夫之间流行草书连笔署名,号为‘花押’。这一风气逐渐普及到社会下层,宋代百姓在签署契约时,开始模仿士大夫的做法,在自己的名字后面画上一个符号,最为普遍的就是画一个十字,即‘画押’。到了元明清时,官私文书都己普遍使用画押签署”。B12元代契约因为各种原因,存世量很少。叶新民先生对内蒙古黑城出土契约文书研究后发表的《亦集乃路元代契约文书研究》中列举了20件元代契约,凡是存在签押部分的,押的都是十字。明清时代留存至今的契约文书相对比较多,主要藏在国家***书馆文津街分馆,共有2000余件。这批契约文书“从版本上说,以手写本白契为主,也有相当部分为刻本填写的赤契(有***府和***部门的印章)。手写本白契,大都采用常见的粉连纸或棉连纸,按照固定的格式,墨笔行书或草书,由买卖双方签字及画押,中见人执笔人签字画押,没有官府印章和缴税验印,属民间私人交易。刻本填写赤契,多采用粉连纸或棉连纸,按照固定的程式事先印好,需要时由买卖双方或中间人填写,有买卖双方签字及画押,中见人执笔人签字及画押。契约上钤有官府或税课局官印,经办官员签名、画押,表明***府已经查验认可此契,具有法律效应”。B13从明清契约文本来看,大部分签署方式仍为画押,但已有一些采取了亲笔署名的签押方式,但未见一件以加盖私印方式签署的。

民国年间出于制定民法典的需要,民国***府司法部主持进行了全国民事习惯调查,有关成立契约文书的调查结论为“一般来说,在契约上签押是通例”。各地的具体习惯是:奉天省习惯,“立契应书名画押,似为一般之公例”;安徽省五河县习惯,“民间卖买不动产,卖主必于契内亲笔画押,如不识字,则写一十字”;江西省赣南各县的习惯,“凡契约书件,除系本人自作署名画押外,均由人代为具名,由本人画押”;黑龙江全省习惯,“买卖契约,必须本人签押,唯不必须本人亲自缮写,即由中证人或代字人代为缮写,亦能发生买卖效力”。有些地方出具的调查结论更为详细,“买卖契约请人,与本人亲笔缮写,均有同等效力。至签押一项,则非本人亲手不可。但有例外,倘本人有特别事故发生,临时不能到场,亦得委托亲属代为签押。至若未得本人同意,由中人代签者,则其契约当属无效”。B14签押是在传统社会中民间自发形成的,在契约文书上的署名或画押,表示签押者对契约文书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约束力负责,具有法的效力。在古代社会,由于识字的人不多,契约文书一般由他人,因此以一定方式体现当事人对契约内容的认可尤为重要,这种体现手段就是当事人必须亲笔画押。宋代判牍曾说:“且人之交易,不能亲书契字,而令人代书者,盖有之矣。至于着押,最关利害,岂容他人代书也哉?”B15

通过对我国古代印章和古代契约发展历程的疏理可以看出,印章虽然在我国古代广泛存在,但在漫长的契约历史中,印章从来没有自己的一席之地。也许下层社会少有刻制私章的传统,所以存世契约中基本未曾见到。但就对治印饶有兴趣的上层社会而言,虽常见其使用于字画书信等场合,亦未见有用于订立契约的记载。这些现象也许昭示了这样一个道理:书面契约都是对本人重要权利的处置,务必得保证出自本人的真意,每个人的生物学特征都具有唯一性以及与本人的不可分离性,在契约文件上标示自己的生物学特征无疑是最安全的,于是“画指”、“画押”或“签字”也就成了古人不自觉的智慧选择。相反,印章刻制虽容易,使用虽方便,但与印章名义人不具有统一性,容易为人所窃用,所以,彰显中华文化之特色的印章文化,却在中华法系的形成中没有获得相应的地位。

二、西方国家书面合同的取信方式

我国属于法制建构型国家,我国当下法律制度的来源,既有我国固有法的因素,更受到了西方法治的影响。考察西方法律制度的流变,对于完善我国相应的法律制度有着直接的借鉴意义。

(一)罗马法上契约的信力来源

罗马法上受法律保护的契约称为要式契约,其先后经历过三种形式,各有不同的信力来源。罗马法上经历的第一种契约形式称为耐克逊(nexum),其订立的程式被称为“铜块和秤式”,它需要铜、秤、五名证人以及司秤,由司秤称量铜块,同时由当事人说固定的语言并作规定的动作,仪式完毕表明债务关系成立。由于有众多的证人,所以债的信用力有着可靠的保障,也就是说此时债的信用力来源于见证人。罗马法上产生的第二种契约形式是要式口约,它是双方当事人用特定的语言经问、答相符而订立的契约。“要式口约渊源于《十二表法》以前的神前誓约,债务人在神明前声明其所负的债务,并宣誓若不履行其债务,愿受神罚,经债权人默认而订立的契约”。B16这种契约方式由于多没有证人,其信用力主要在于债务人内心对神的敬畏以及道德上自律。由于信仰的衰落和道德水准的普遍降低,契约失信的情况时有发生,随着文字的普及,到S.塞韦鲁斯帝时,人们一般都会将契约的内容记入书面,便于作为证据。罗马人使用的最后一种要式契约形式是文书契约。罗马法上的文书契约分为罗马人之间的文书契约以及外国人之间的文书契约。罗马人之间的文书契约,也称为债权誊账,是指由罗马家长将债权登记在自家账簿上而发生效力的契约,由于账簿受监察官的监督,所以具有信用力。外国人之间的书面契约称为书契,由债务人在证人面前制作完成,并经本人和证人署名盖章,交由证人进行保管,在发生争执时由证人出示为证。通过罗马法上契约形式的演变可以看出,经过当事人签名盖章的书面契约由于其便利、安全,代表了契约发展的趋势。虽然罗马法上的书面契约不只签字,亦有盖章的做法,但鉴于书面契约均有证人,所以书面契约的信力来源从未简单地依赖过印章。

(二)普通法系书面契约的取信方式

普通法系通常将合同视为允诺,允诺又可以分为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允诺和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允诺。其中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允诺,从对契约形式的要求上来看,经历了一个从盖印到签名的变化过程。这一过程可以分为三个发展阶段,分别是盖印严格期、盖印弱化期和盖印消亡期。

首先,我们来分析一下盖印严格期盖印之于契约的法律意义。一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书面契约应该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契约必须是书面的,并且载明当事人和确定内容的允诺;第二,该书面契约必须有允诺人盖印;第三,该书面文件已经交付给受允诺人。所谓盖印,是指粘附于文件上的一小块蜡,其中盖有可以辨别允诺人身份的印记。盖印文件一经交付,允诺即发生强制执行效力,即使允诺人并没有因为该允诺而取得任何对待允诺,其效力也是不可否定的。有学者进一步评价道:“盖印的效力曾经如此强大,以至于在一段时间内,即使所盖的印章先前被遗失或者被盗,并且在未经同意的情形下所盖,当事人仍然要受到该允诺的约束。”B17这种情况看似不合理,但是,“只要我们记住一个事实,这一点就很容易理解,那就是:在盖印契据得到有效使用后的数世纪里,只有相当少的人能够书写。盖印和交付即为发生效力的事实”。B18在这一阶段,虽然签字不是法定要件也没有直接的法律意义,但是会书写的当事人在盖印的同时总会签字,签字在事实上成为契约的组成部分。

接下来让我们考察盖印弱化期的具体情况。随着人们识字率的提高,以及签字在日常生活中更多地开始被作为识别手段,加上经济本身对效率要求的提高,盖印的要求开始日益被简化,允诺人不再必须加盖印章,只要他对签名处的任何符号愿意将其作为盖印形式,就可以产生强制执行力。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在应该签名的位置,只要写有或印刷有“seal”(盖印),或者“locus sigilli”(盖印之处),或者“L.S.”(盖印的缩写),并且当事人在靠近处签了字,就认为具有了盖印的法律效力。由于盖印不再要求必须现实地使用印章,而是可以以印刷或手写的符号代替,事实上此时法律文件的效力不再来源于盖印,而是直接来源于当事人签名的行为本身。为了保障新形式得到法院的认可,在合同文本中,一般都包含一个印刷体的事实叙述,如“签字并且盖印”、“以我的签名和盖印为证”等。实际上,在这一阶段,签字取信借已经死亡的盖印的躯壳实现了自己的新生。

随着盖印的郑重形式被简化,它的效力开始遭到人们的质疑,于是第三个阶段来临了,那就是盖印的消亡期。盖印实际上是一种法律上对契约的形式要求,它不是契约本身。经过对契约形式的理性思考,朗·富勒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法律上的形式要求提供了在发生争议时证明合同条款存在的可信证据,从而发挥了“证据性”功能;同时,它使当事人认识到其行为的意义,促使“一个人在对将来作出允诺时进行适当的慎重考虑”,从而发挥一种“警示性”功能。B19盖印形式被简化以后,事实上同单纯的签名本身已经没有任何实质性区别,其原本具有的证据性和警示不复存在,已经彻底丧失了继续保留的价值。为此,美国大多数州都废弃了盖印的法律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更是干脆和彻底,该法第2—203条的标题是“印章不生效”,具体内容是:“在证明买卖合同或者买卖要约的书面文件上加盖印章,并不能使该书面文件成为盖印文件,有关盖印文件的法律也不适用于此种合同或要约。”对法典本条的“正式评述”是:“本条表明,就买卖合同而言,与盖印文件相关的印章的所有效力全部取消。”B20虽然《统一商法典》是针对买卖合同而规定的,事实上代表了各类契约的一般立场。

即使在盖印严格期,使用印章的目的也不是因为其帮助指明署名的一方,因为所使用的印章可以是一个家族的印章,或是肖像,或是家族姓的词首大写字母,所以其从未被任何一部法典所介绍或容忍。在英国法和罗马法中,一个人可能总是用另一个人的印章,甚至双方当事人可以使用同一个印章。B21所以,使用印章的全部意义在于它的正式性和严肃性,它是郑重其事的代名词,表明了当事人已经将盖印文件视为具有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件。盖印从来都不是用来确定当事人身份的手段。任何将盖印视作指认契约当事人的观点都是对历史的误解,契约当事人身份的确认更多依靠的是签名、证人等其他证据来支持的。这就是说,即使在盖印严格期,印章也没有成为订立合同的***手段,事实上,它与不作为合同法律要件的签名、证人等一起构成了一份合同的完整信力来源。

(三)大陆法系书面契约的取信方式

和普通法系一样,大陆法系也经历了一个从盖章到签名的变化历程。“大陆法系的法国于1566年首次在《德穆林思法案》中正式承认了签名,德国是在1667年正式承认签名”。B22所不同的是,由于成文法传统,大陆法系典型国家在其民法典中对于签名的取信效力比普通法系有着更明确的规定。我们主要来查考一下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法国、德国和瑞士的相关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316—4条规定:“法律行为之完备所必要的签字,可据以鉴别谁是签字人。签字表明当事人同意由此文书产生的债务。”第1322条规定:“私证书,得到其所对抗之人的承认或者依法得到承认,在其签字人之间以及在签字人的继承人与权利继受人之间,具有与公证书相同的效力。”这两个条文主要明确了签字文书在法律上具有作为权利义务来源的重要作用。关于签字的具体操作方面的要求,该法典在其***正式评注中以最高法院的既有判例为依据,具体论述到:“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私署文书并不受任何形式条件约束,但承担义务的人的签字除外。在民事方面,签字应当手写,不得用‘﹢’号替代。”B23评注不但论述了签字的具体方式,还对不符合要求的签字的后果有着具体的阐述,即“任何人均不受未经其本人签字或者未经其委托人签字的文书的约束。私署文书的证明力,只有在其签字得到明示或默示承认,或者经法院审查属实时,才能具有证明效力。在对签字有异议或不承认的情况下,应当由主张该文书的人证明其真实性”。B24

《德国民法典》对书面合同签署方法的规定同样十分具体。《德国民法典》第126条第一款规定:“书面形式为法律所规定的,证书必须有做成证书的人以亲笔签名或借助于经公证认证的画押加以签押。”这儿所讲的“画押”包括除签名之外的各种签署形式,包括盖章和做特种标记。可见,德国法上不是不允许盖章,只是盖章必须经过公证才能发生效力,而签名是不需要公证的,体现了签名效力的优越性。对这一条款,有学者评论说:“就法定的书面形式而言,证书的正文不需要由做成证书的人亲自书写,甚至可以用机器方式做成。但做成证书的人必须通过亲笔签名或者借助于经公证认证的画押来签押证书。”B25德国学者施瓦布进一步指出,如果法律规定一项合同应该采取书面形式,意味着要求:“(1)表示必须在一个文件上,也即在纸上或其它可以书写的材料上,以任何一种方式(手写、印刷、打字机打印)书面固定。(2)该文件此外还必须有出具人以亲笔签名(或以经过认证的画押)的方式签署。对于签名,印刷或者以机器书写方式制作的签名是不够的;必须亲笔签名。此外,签名在空间上必须是签在正文的后面,也即不得签在正文的上面或签在正文中间。”B26可以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加上德国学者根据本国判例总结的规则,对书面契约的签署问题可以认为已经具体化到了细节的程度。

《瑞士债法典》第13条“书面形式之要件”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当由合同约束的全部当事人签名。如果没有相反的法律规定,承担合同债务的当事人签名的信件、电报亦应当视为书面文件。”第15条“代替签名”规定:“根据有关汇票的法律规定,不能亲自签名的当事人有权以认证的标识或者公开的鉴证代替。”可见,在瑞士民法上,签名是书面契约成立的法定要件,只有在汇票业务领域内,可以使用经过认证的标识,印章是标志的一种。

通过对法国、德国和瑞士民法相应规定的考察可以看出,在当今各国的私法环境里,私文书的主导取信方式是亲笔署名,盖章虽然未被禁止,但没有***的证明能力;盖章如若获得信用力,并须经过公证或公开的认证,而此时私文书的信用力与其说来自于盖章,不如说来自于有权机关的证明。

三、中国法上书面合同的取信方式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现行法上的书面合同取信制度及其不足

所谓书面合同的取信制度,指的是如何确定特定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并将合同义务和责任归结给该当事人的制度,或者说,合同的当事人如何表示自己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并自愿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的制度。合同取信制度的中心意义在于,按照合同取信制度的规定和特定合同的情势,可以确定合同的内容是谁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该人的真意,并可以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归结给该当事人。我国目前私法上的合同取信制度,以合同法的规定为主体,以其他法律的规定为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就是说,我国合同法上的基本取信制度是签字或盖章。在其他民事领域内,其他法律各自规定了取信制度,但与《合同法》规定的取信制度基本上是一致的。如《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类似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还有很多。纵观我国民商事领域内的立法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在私法领域内一切以书面形式表达的意思表示,其法定取信方式就是在文书上签字或盖章。

我国现行法关于私文书的取信方式看似很明确,其实很模糊。因为在私法领域内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种类比较多,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体,甚至在特定领域内、特定条件下还包括国家,到底哪类主体表达意思的方式应该是签名,哪类主体应该是盖章,哪类主体既可以签名又可以盖章,均不明确。所以,在理论上出现了争议,有学者认为,任何主体都可以签名或盖章;还有学者认为,只有法人才可以盖章,自然人应该签名。学理界的争议引发了实践上的混乱,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尺度不一,破坏了法制的统一。B27在这些争议中,最核心的问题是自然人能否使用盖私章的方式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思,说得更直白一点就是,在印章名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能否只凭书面合同上的私章而让印章名义人承担合同责任。在这个核心问题上,我国的司法实践是混乱的,理论上远未取得统一。笔者的观点是,对于私文书表达同意的有效方式,法人可以加盖公章,亦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或人签字;自然人必须在私文书上亲笔签署自己的名字。也就是说,自然人单单在合同上加盖私人印章是不够的,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

(二)私章不宜作为书面合同的取信方式

法人等组织体可以使用加盖公章的方式表达法律上的意思,为中外法律上的通例。但由于自然人的名章与法人的公章存在着重大不同,不宜成为自然人表达私法意思的有效手段,其主要理由如下:

1.私章缺乏规范的管理制度。在我国,法人公章的刻制有着严格的管理制度。首先,用章单位必须取得管理机关的批文才可以刻制。1993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打击伪造印章犯罪活动的通告》第3条规定:“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须凭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或工商行***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需要跨省、市、县刻制公章的,须凭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刻制地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但是对于私人印章的刻制没有任何规范,擅自刻制他人名章也没有规定任何责任。其次,对于公章的刻制资质有着严格的管理规定。只有取得公安机关批文的企业或个人,才可以从事公章的刻制。而从事私章刻制业务,不需要取得批准。再次,公章使用有严格的备案制度。公章刻制完成后要到主管机关备案才可以启用,所以在发生真伪争执时,有客观的鉴定依据。而私章没有任何备案制度,如果获取不了私章所有人之前使用该私章的材料,就无从比对,无法确定真伪。私章的刻制、使用,至今没有法律规定,而且由于其私人性、多样性,也不好约束,今后专门立法的可能性不大。

2.私章极易出现人章分离。公章有着一整套的保管和使用制度,启用公章一般需要经过单位领导的审批,而且还要进行使用记录,能够保证公章的使用和法人意思的一致。私章没有也不可能有规范的保管和使用制度,很容易形成私章名义所有人和私章控制人之间的分离,B28在私文书上盖章的人不一定是印章的名义人,甚至私章名义人对其私章的使用可能一无所知,因此,印章名义人极有可能被迫进入一个对他极其不利的合同。这与合同应该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要求相去甚远。如果私章被赋予法律效力,为了自我保护起见,人们要么不去刻制私章,要么刻制后就得时时小心翼翼地予以保管。赋予私章法律效力所可能产生的流弊决定了私章不应该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3.印章的辨伪越来越困难。传统的印章制作都是手工刻制,每一枚印章都有自己的明显特征,即使出自同一个人之手、印文内容相同的两枚印章,辨识起来也不困难。在今天高科技的背景下,印章一般都是电脑刻制,不但伪造起来十分容易,而且鉴别起来特别困难,至少比识别假签名要难。“综合权衡利弊,也便于与国际惯例接轨,签名应当得到更广的应用”。B29在印章极易被伪造而且缺乏相应管理制度的条件下,如果还坚持赋予私章取信的法律效力,将极有可能造成不法之徒加害他人,破坏正常民事生活秩序的恶果。

(三)签名作为书面合同取信方式的优越性

相比私章的致命弱点,亲笔签字作为自然人表达意思的手段,有着多方面的优越性。签字的自身特性决定了它应该成为书面合同的主导取信方式。

1.签名因人而异,通过笔迹可以识别签字人。签名的个别化特征具有坚实的生理学依据。现代科学表明,书写习惯的形成是人体的中枢神经系统在书写活动中建立书写“自动化”的条件发射体系,形成书写动力定型的结果,主要在于书写速度、力度、角度以及它的连贯性和节奏感。即使书写时环境、心情、时间、用笔等条件不同,每次所签的字也不一样,但因个性与习惯等不可更改的因素,并不影响真伪的鉴定。正如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一样,每个人的笔迹也不会相同,因此,同一个人的笔迹和不同人的笔迹都可以通过检验进行鉴别。B30

2.签名与签名者不可分离,能够保证签名人的真实意愿。签字的生理学特征表明,签字是一种有意识的主体的心理和身体协调活动。由于签字人在签字的时候是有意识的,因此除非受到外来的强迫或者欺诈,一般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虽然难以保证签字必然代表当事人的真意,但比起加盖私章,签字和当事人真意的关联性要高得多,要可靠得多。至少不会出现在当事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即使被欺诈或胁迫,也会有一个应对的思想准备。

3.签名操作方便,适应了当代快捷高效的民事生活。相比盖章而言,签字十分方便,不用携带印章,不用寻找印泥。在追求效率和效益的当今社会,签名有着特别的优势。所以在民事生活实践中,签字是对私文书表达同意的通用方法,盖私章的情形是罕见的。

4.签名取信符合历史习惯和国际惯例。在我国契约制度历史上,签名虽不被广泛使用,但是一直得到认可。“我国古代以纸张作为契约载体后即产生由当事人署名为信的习惯”。B31历史上之所以采取“画指”、“画押”等方式代替签名,主要是当时文化普及程度不够,识字的人不多,所以只好使用替代方式。建国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九年义务教育的普及和教育事业的发展,文化普及程度已经很高,不会写字的现象已经十分罕见,完全具备了使用签名签订合同的社会条件。通过签名表示对私文件的同意,是当今世界两大法系的共识,确认签字为私人意思的表达手段合乎国际潮流。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第四工作组(促进国际贸易程序工作组) 提出的《签名以外方式的贸易文件认证》报告中指出,“贸易文件上的签名主要有三项功能:一是表明文件的来源,即签名者;二是表明签名者已经确认文件的内容;三是能构成证明签名者对文件内容的正确性与完整性负责的证据。”B32

(四)以签名取代私章在法律上的必要和可能

1.签名取代私章是法律体系内部相协调的需要。

我国《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成立要件,采取了单一的签名主义。《继承法》第17条第二、第三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可见,《继承法》要求意思表示的取信必须采取亲笔签名的方式,“而不能以盖章或捺印等方式代替”。B33遗嘱与合同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法律行为的一种,都是当事人私的意思的表达。既然本质相同,取信方式也应该采取相同的制度,而且《继承法》制定在先,在后的《合同法》在没有实质性理由的情况下不应该与之相矛盾。将来我国在制定民法典的时候,现行《继承法》和《合同法》的全部内容都要整合进去,为了法律体系自身的协调,这种内在的矛盾也必须得到解决。

虽然我国《合同法》坚持签名或盖章的选择主义,但是作为民事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关于审判人员和仲裁人员意见的取信制度却采取了单一的签名主义。《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该法第133条第一款规定:“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仲裁法》第52条规定:“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该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虽然《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只是对审判人员和仲裁人员采取了单一的签名主义,对当事人取信方式的规定仍然是签名或盖章选择主义,但实践中,对于参与审判活动的所有参与人都是签名,从来没有私章运用的记录。B34在一些重要的文件上,法院不但要求当事人签名,还要求当事人按指印,以保障信用。既然程序法上已经在立法或实践中实现了单一的签名主义,《合同法》等实体法也应该与之保持一致,以实现法律秩序的协调。

2.签名取代私章是正确理解新合同法精神的需要。

我国现行《合同法》施行之前,合同领域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在合同主体上都是以法人等组织体为模型来构建并设计具体规则的。在合同的取信制度上,同样以法人等组织体作为模型,所以规定了“签字、盖章”,一般要求经办人签字、法人盖章,故没有采取签字或盖章的表述。有立法参与人一语道破天机:“采用合同书等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是我国企业间订立合同的一般方式。我国有关法律、行***法规也有关于签字、盖章的规定。如我国技术合同法第10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等都有规定,如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自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成立。’合同法中保留这一我国贸易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签订书面合同的方式。”B35实际上,《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当时另两部合同法的规定是不同的,由于适用对象涉及外国主体,考虑到国外一般通行的取信方式为签字,所以该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表述体现了和国际接轨的自觉,遗憾的是未能为《合同法》所延续。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全面确立和民营经济蓬勃发展,自然人主体越来越广泛地参与到经济生活中,法人等组织体已经不再是合同规则建构的单一模型,但是《合同法》在合同取信方式的设计上却机械地沿用了旧法的模式,应该说是不合适的。但是我们也注意到,在具体的表述方式上将“签字、盖章”变成了“签字或者盖章”,这也许体现了立法者想要表达的立场是:自然人必须签字,法人可以盖章。但由于态度不够明确,引起了理论和实践中的混乱。

3.签名取代私章可以获得法律解释理论上的支撑。法律解释是理解、适用法律的重要环节,它可以使法律在实践中做到和立法者的目的相一致,而不仅仅满足于机械地按照法律所使用的文字行动。扩张解释和限缩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虽然其路径相反,但根本目的一致,都是为了使我们对法律的理解和立法目的保持一致,以期正确适用法律。按照我国《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书面合同的有效取信方式是签名,或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合同法》所规定的书面合同的取信制度和合同实践有相当的距离,既有过宽之嫌,又有过窄之嫌,不是很成功。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过窄,采取了扩张解释,将摁手印也规定为一种有效的合同取信方式。B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次,笔者认为,第32条又存在过宽的现象,应该将其限缩为自然人签名,法人可以加盖公章,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或人签字。

所谓限缩解释,“是指法律规定的文意过于宽泛,与立法者所想要表达的意***不符,应当将其限制、缩小其适用的范围。”B37限缩解释的主要依据是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合同法》第32条的立法目的是将意思表示的内容和意思表示的主体连接起来,既不能将意思表示和无关的主体连接在一起,也不能放走意思表示的真实主体。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私章取信很有可能将他人的意思强加在私章名义人身上,这与第32条的目的是相悖的,而签名取信则可在意思表示和真实主体之间建立一种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联系。因此,在自然人作为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应该对《合同法》第32条进行限缩解释,以使立法的目的而不是其文字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贯彻。对此,我国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对合同书的达成只需要有双方的签字或者盖章,而不要求双方同时签字或盖章,这是有利于鼓励交易、维护当事人利益的。所谓签字是指个人的签字以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人的签字。所谓盖章,主要是指盖公司的章,至于个人的印章不应当包括在内。由于我国对个人印章的管理并没有像对法人的印章那样实行特殊的管理,个人的印章被假冒的可能性极大,而且,也较为容易,所以当某个个人与他人缔约时,必须要在合同上签字,而不能仅仅加盖个人的印章就可以使合同成立。”B38

[JP3]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合同取信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与当时社会的生产力水平和技术发展程度是分不开的。在上古时代,由于文字使用范围极为有限,且未找到简便有效的书面载体,加上法律交易尚在一个十分狭小的范围内进行,所以交易的取信手段主要采取盟誓和证人的形式。“宗教对人的警示以及见证人代表社会的监督,赋予交易以不可违背的信用”。B39进入中古社会,随着造纸术的发明和纸张应用的推广,适应交易范围扩大化的需要,书面文件成为交易的表达形式,人们往往采取做标记、签名等方式作为取信手段。但是由于笔迹鉴定、指纹鉴定等辨伪手段尚未成为一门科学,虽有运用,却仍存在着较大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所以重要的交易一般仍需见证人,只是证人的人数较上古有所减少,并且作用有所降低。中古社会书面契约的信用来自于证人和当事人作有标记的书面文件两方面因素。近代社会以来,随着交易在全社会的普及,使用证人取信已经不现实,但是伴随着文化的普及和笔迹鉴定学的正式确立,B40签名遂成为书面合同***且有效的取信手段。与其他取信方式相比,签字不但便捷,适应了当今社会高效率的要求,而且十分安全,不易伪造。通观书面契约的取信历史,私章从未成为一种***的取信方式,签名作为取信方式是生产力发展的结果,是由当今社会的技术进步程度所决定的。

Research on the Natural Person’s Credit System in Written Contracts

YANG De-Qiao

Abstract: The culture of seal on contracts enjoyed a long history in China. The official seal is still in use due to its practical function; while the function of private seal has changed from practical use to appreciation of art. The private seal has never been well recognized as credit evidence in written contracts. In western countries, seals have ever been used as credit evidence in history, but the statutory credit evidence at present is signatur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rrent law in our country, both signature and seal shall be credit evidence in written contract. The inherent limitations of the private seal and the multidimensional advantages of the signature have determined that the latter will replace the former. Thus, the exclusive credit evidence of natural persons in written contract is the signature, adapted to inner coordina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and strongly backed up by legal interpretation.

Key words:natural persons; written contracts; system of credit evidence

注:

① 林金香:《唐宋买卖契约探析》,载中国知网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山东大学2008年硕士论文,第48页。

② 黄剑华:《我国古代的印章》,载《四川文物》1997年第2期。

③ 楚默:《楚默谈印章——印章的起源及功能》,载《书画艺术》2009年第1期。

④ 熊沛***:《印章:从示信到艺术》,载《电影评介》2010年第1期。

⑤ 参见《释名·释书契》,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年版。

⑥ 张晋藩:《中国民法通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⑦ 张传玺:《中国古代契约资料概述》,载《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05年第2期。

⑧ 陈永胜:《敦煌买卖契约法律制度探析》,载《敦煌研究》2000年第4期。

⑨ 前引⑦。

⑩ 吕德廷:《唐至宋初敦煌地区的签名和画押》,载《寻根》2010年第2期。

B11 乜小红:《论我国古代契约的法理基础》,载《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2009年第2期。B12 前引①。

B13 寒冬虹、杨靖:《国家***书馆藏部分明清土地契约略说》,载《文献季刊》2004年第1期。

B14 前南京国民***府司法行***部编:《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修订版》,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B15 《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53页。

B16 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719页。

B17 [美]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葛云松、丁春艳译,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

B18 [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上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8页。

B19 参见Fuller,Consideration and Form,41 Colum. L. Rev. 779,1994,pp.800—801.

B20 参见美国法学会、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美国〈统一商法典〉及其正式评述》(第一卷),孙新强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7页。

B21 [美]弗里德里奇·凯斯勒等:《合同法:案例与材料》(上),屈广清译,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72页。

B22 李双元、王海浪:《电子商务法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

B23 罗结珍:《法国民法典》(下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10—1011页。

B24 前引B23。

B25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页。

B26 [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4页。

B27 参见《本案是否构成表见》,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2月26日;

《担保借款合同中盖章的效力》,载《检察实践》2003年第5期。

B28 陈甦:《印章的法律意义》,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23日。

B29 ******治部:《笔记检验》,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384页。

B30 参见前引B29,第78页。

B31 李***:《论私文书的签署认证问题》,载《社会科学研究》2005年第3期。

B32 J. A. Simpson and E. S. C. Weiner ed.,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2nd ed., Clarendon Press, 1989, p.456.

B33 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页。

B34 目前尚未见到就民事程序中“签名或盖章”问题的专门研究,但有司法实务人员就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类似规定作了专门研究,其结论是“对于司法实践中根本不用,并在技术上缺乏可操作性的‘盖章’的规定,(应)予以删除”。参见许佳鹏:《刑事诉讼笔录中“签名、盖章亟待规范”》,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2期。笔者认为,该结论对民事程序中的签章问题同样适用。

B35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4页。

B36 沈德咏、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52—56页。

B37 王利明:《法律解释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32页。

B38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75页。

国外签名篇7

1、在我省依法登记的法人企业(注册资金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以下简称邀请单位),可申办邀请与本单位有实质业务的外国人以商务(f字)签证入境。

2、注册资金不够的单位,必须出具与有申办资格单位的合同或担保函;没有出口权的单位,必须出具与有出口权单位的合作合同。

注:以上期限以合同期限为准。

二、备案,初次申办商务(f字)签证通知表需提交的材料(一式两份)

1、如实填写:“邀请单位申办《被授权单位签证通知表》备案表” [附件:申请单位备案表.doc]

2、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或护照复印件(签名、办公电话及***、加盖企业公章);

3、专办员(必须是邀请单位员工)身份证复印件(签名、办公电话及***、加盖企业公章);

4、邀请单位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年度已通过年审、加盖企业公章);

5、专办员授权书,邀请单位必须出具授权书给单位专办员(法人签名、加盖企业公章)

(材料均用a4纸复印纸提交,材料不清楚或资料不齐全视为无效) 以上要求从XX年7月1日开始,任何邀请单位都必须备案。

三、审批流程

首先,根据外商来华目的,合资格的企业将申请资料送到顺德贸促会办理;然后,经顺德贸促会初审后,再送到省贸促会审批;最后,省贸促会把邀请函的正本寄回顺德贸促会,由顺德贸促会通知并转交申请企业。

四、申请资料

(材料均用a4纸复印纸提交,材料不清楚或资料不齐全视为无效,文件一式两份)

1. 《外国人入境审批表》一份;同一邀请单位每次邀请的外国商人一般不得超过2名;不得邀请未成年人入境。([附件:外国人入境审批表.doc][附件:审批表填写说明.doc])

2. 《申请报告》(由邀请单位以单位信笺纸打印、盖章,说明来华(穗)目的、在华(穗)行程和相关承诺及担保事项);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申请报告,必须按原有格式,只能根据申请公司的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公司、人员、姓名、电话、公司地址等修改。([附件:申请报告.doc])

3. 邀请单位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年度已通过年审);

4. 邀请单位银行资信证明(内容包括:公司全称、注册帐号、是否有效、是否有经常往来、是否有存款);

5. 外国人有效护照复印件(必须清晰可见姓名、出生日期、国籍、护照号码、护照有效期等信息,且护照有效期须在半年以上);

6. 被邀请人单位(个人)银行资信证明(英文证明内容包括:公司全称(个人姓名)、注册帐号、是否有效、是否有经常往来、有多少存款等)。

7. 被邀请人以往来华出入境记录(最后一次来华出入境记录)。 被邀请对象尚在我国境内的不予受理。

须经常来华(三个月以内两次以上进入中国境内进行商务活动的)的外籍商人,申请资料必须提供最后一次来华的出入境签证记录。不予提供者,我会不接受申请。

如被邀请人属首次来华,外国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扫描件(须用外国公司信笺纸出具该英文证明,内容包括该外国商人在该公司所任职务、护照号、来华目的、出入境时间、旅费是否足够等,加盖外国公司公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名); 邀请单位出具与外国公司商务往来证明(有效经贸合同,真实的商务往来email原件的打印件)。

(2)用新护照申请时,需同时提供旧护照复印页及旧护照来华签证记录。

国外签名篇8

必须与非必须标注项

必须标注中文标签 国家《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规定:进口食品必须要有中文标签,并要求中文标签的字不能小于外文(商标除外),而且必须标注完整的食品信息(商标、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除外)。常见的中文标签有2种情况(如下***):

很多人认为第一种包装更“洋气”,其实这两种都符合国家预包装食品通则。反而是那些只有洋文,没有一个汉字的包装食品,不符合国家进口标准,没有经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局的审核,有可能是走私或者是国货冒充,甚至存在着安全隐患,最好不要购买。

可不标注生产者 很多细心的消费者可能会发现,有些进口食品上会标注生产者的名称,有的则只有商、进口商或者是经销商的名称,于是存在疑惑。之所以存在这样的情况,是因为《GB7718-2011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如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可不标示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因此进口食品中有的标注生产者,有的则没有标注。

营养标签同样要看清

1.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这可能是大多数人都会看的一个内容,由于进口食品经历长途的运输,时间长,进入国内市场后又因为价格高等因素导致某些食品很长时间都销售不出去,因此要注意看好生产日期,不要购买过期的食物。进口食品的生产日期有的是在原来包装上,也有的会印到添加的中文标签上。

2.营养成分表 我国第一个食品营养标签国家标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标签上必须标示出能量以及三大产能营养素和钠的含量,进口食品同样是这个要求。营养成分表可以告诉你吃这种食品,获取的能量以及各营养素是多少,占到一天所需量的百分比(NRV值)。比如钠的多少对高血压患者非常重要,营养成分表明确显示了该食物的含钠量,便于控制钠的摄入。

3.配料表 配料表主要标示的是食物的原料,表中的排序是按照由多到少的顺序排列的。比如一款像是奶的饮料配料表中排第一位的是水而非牛奶,那么这款只能成为***饮料,如果想买的是奶,那么这种就不适合。因此,配料表可帮助你认识你吃的是什么。

4.过敏原提示 容易过敏的人要注意看配料表临近处标注的过敏原或者有关过敏的小提示。如果有让您过敏的东西,最好就别买了。

5.注意标签陷阱 比如无蔗糖食物,容易让人误认为是无糖食物,这对需要控制糖摄入的糖尿病患者来说很不利,糖尿病患者需要的是无糖食品,而非无蔗糖食品。如果是用麦芽糖代替了蔗糖,那么血糖上升速度会更快,更不利健康。

国外签名篇9

国际贸易合同合同编号:_________订单号:_________买方:_________卖方:_________买卖双方签订本合同并同意按下列条款进行交易:(1)品名及规格_________(2)数量_________(3)单价_________(4)金额_________,合计_________,允许溢短装_____

国际贸易合同合同编号:_________订单号:_________买方:_________卖方:_________买卖双方签订本合同并同意按下列条款进行交易:(1)品名及规格_________(2)数量_________(3)单价_________(4)金额_________,合计_________,允许溢短装_____

一般货物进口合同合同号码:_________买方:_________卖方:_________本合同由买卖双方缔结,用中、英文字写成,两种文体具有同等效力,按照下述条款,卖方同意售出买方同意购进以下商品:1.商品名称及规格:_________2.生产国别及制造厂商:_________3

一般货物进口合同合同号码:_________买方:_________卖方:_________本合同由买卖双方缔结,用中、英文字写成,两种文体具有同等效力,按照下述条款,卖方同意售出买方同意购进以下商品:1.商品名称及规格:_________2.生产国别及制造厂商:_________3

外贸合同书_________国_________市_________外贸公司(下称外贸公司)与中国_________市_________公司(下称公司)签定本合同如下:一合同的标的、价格和总价外贸公司在_________(国)中国界车上交货条件下按本合同附件1向公司提供商品。

外贸合同书_________国_________市_________外贸公司(下称外贸公司)与中国_________市_________公司(下称公司)签定本合同如下:一合同的标的、价格和总价外贸公司在_________(国)中国界车上交货条件下按本合同附件1向公司提供商品。

成套设备进口合同合同编号:_________签字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字地点:_________中国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为一方与_________国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卖方)为另一方,双方授权代表同意就下列条款签订本合同:第一章定义

成套设备进口合同合同编号:_________签字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字地点:_________中国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为一方与_________国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卖方)为另一方,双方授权代表同意就下列条款签订本合同:第一章定义

涉外买卖合同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为卖方和_________为买方。双方同意买卖_________,其条款如下:1.合同货物:_________2.产地:_________3.数量:_________4.商标:_________5.合同价格:_________6.包装:_________7.

涉外买卖合同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为卖方和_________为买方。双方同意买卖_________,其条款如下:1.合同货物:_________2.产地:_________3.数量:_________4.商标:_________5.合同价格:_________6.包装:_________7.

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号:_________签字日期:_________卖方:中国_________公司地址:_________电报挂号:_________ 电传:_________买方:_________国_________公司地址:_________ 电报挂号:_________ 电传:_________双方同意按下列条款由卖方出售,

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号:_________签字日期:_________卖方:中国_________公司地址:_________电报挂号:_________ 电传:_________买方:_________国_________公司地址:_________ 电报挂号:_________ 电传:_________双方同意按下列条款由卖方出售,

中外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_________中国_________(以下简称卖方)和_________国_________(以下简称买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按照以下两部分条款签订本合同:第一章一、商品品名:_________。二、数量:_________吨。三、规格:指标项目试验方法。

中外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编号:_________中国_________(以下简称卖方)和_________国_________(以下简称买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按照以下两部分条款签订本合同:第一章一、商品品名:_________。二、数量:_________吨。三、规格:指标项目试验方法。

成套设备技术引进合同本协议由按_________国《_________法》组建,总部设在_________国_________地的_________公司(以下称公司)为甲方与_________公司(以下称为买方)为乙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_________地缔结,一式两份。

成套设备技术引进合同本协议由按_________国《_________法》组建,总部设在_________国_________地的_________公司(以下称公司)为甲方与_________公司(以下称为买方)为乙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_________地缔结,一式两份。

(易货)外贸合同书合同号: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售方)为一方,与_________(以下简称购方)为另一方,签定合同如下:一、合同对象根据_________协议精神,在中国、_________国境车上交货条件下,售方向购方售出,购方从售方购入货物。

(易货)外贸合同书合同号: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售方)为一方,与_________(以下简称购方)为另一方,签定合同如下:一、合同对象根据_________协议精神,在中国、_________国境车上交货条件下,售方向购方售出,购方从售方购入货物。

涉外购货合同卖方: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买方: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互利基础上,达成如下购货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货物名称_________。第二条数量_________。第三条原产地_________。

涉外购货合同卖方: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买方: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买卖双方在平等、自愿、互利基础上,达成如下购货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货物名称_________。第二条数量_________。第三条原产地_________。

FOB合同书合同编号:_________买方:_________地址:_________传真:_________卖方:_________地址:_________传真:_________本合同由买方和卖方共同签署,买方同意购买且卖方同意出售下列商品并遵守所列各项条款。

FOB合同书合同编号:_________买方:_________地址:_________传真:_________卖方:_________地址:_________传真:_________本合同由买方和卖方共同签署,买方同意购买且卖方同意出售下列商品并遵守所列各项条款。

中国深圳对外贸易货物出口合同合同编号:_________contract no: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date: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signed at :_________卖方:_________the sellers:_________买方:_________the

中国深圳对外贸易货物出口合同合同编号:_________contract no: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date: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signed at :_________卖方:_________the sellers:_________买方:_________the

国际贸易协议_________(下称卖方)为一方,_________(下称买方)为另一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订本协议书。

国际贸易协议_________(下称卖方)为一方,_________(下称买方)为另一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订本协议书。

国际货物买卖协议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本着自愿及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1.名称:_________2.品种:_________3.规格:_________4.质量:按下列第_________项执行:(1)按照_________标准执行(须注明按国家标准或

国际货物买卖协议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本着自愿及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1.名称:_________2.品种:_________3.规格:_________4.质量:按下列第_________项执行:(1)按照_________标准执行(须注明按国家标准或

货物出口协议编号:_________签约地点: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卖方:_________买方:_________买卖双方经协商同意按下列条款成交:1.货物名称、规格和质量 :_________2.数量:_________3.单价及价格条款:_______

货物出口协议编号:_________签约地点: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卖方:_________买方:_________买卖双方经协商同意按下列条款成交:1.货物名称、规格和质量 :_________2.数量:_________3.单价及价格条款:_______

涉外劳务合同书合同编号:_________甲方:_________国籍:_________法定住址: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职务:_________委托人: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邮***编码: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电话:_________传真

涉外劳务合同书合同编号:_________甲方:_________国籍:_________法定住址: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职务:_________委托人: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邮***编码: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电话:_________传真

国际贸易合同双方一致同意按下列条款签订本协议。第1条 定义1.1产品:本协议中所称产品,系指由甲方制造并以其商标销售的(产品名称)和随时经双方以书面同意的其他商品。 1.2地区:本协议中所称地区,系指_________国_________。

国际贸易合同双方一致同意按下列条款签订本协议。第1条 定义1.1产品:本协议中所称产品,系指由甲方制造并以其商标销售的(产品名称)和随时经双方以书面同意的其他商品。 1.2地区:本协议中所称地区,系指_________国_________。

委托进口协议(付汇方式:电汇)协议号: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邮编:_________电话:_________传真:_________ 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邮编:_________电

委托进口协议(付汇方式:电汇)协议号: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邮编:_________电话:_________传真:_________ 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邮编:_________电

出口买方信贷贷款合同合同编号:_________借款方:_________法定地址:_________贷款方:_________法定地址:_________应借款方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的借款申请,贷款方同意为其安排_________银行(下称出口地银行)的买方信贷。

出口买方信贷贷款合同合同编号:_________借款方:_________法定地址:_________贷款方:_________法定地址:_________应借款方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的借款申请,贷款方同意为其安排_________银行(下称出口地银行)的买方信贷。

中外合作出版合同中国_________公司,地址:_________(以下称:甲方)与_________公司,地址:_________(以下称:乙方)为促进两国文化,就合作出版《_________》取得一致意见,协议如下:第一条本书的书名和规划1.本书暂定名为《_________》,在_____

国外签名篇10

[摘要] 本文在分析了现行数字签名(pki)的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基于离散对数问题的密钥隔离和数字水印技术的数字签名体制。利用z次多项式,将密钥分为用户密钥和系统密钥,签名时由用户密钥完成,密钥更新时由用户密钥和系统密钥合作完成。极大地提高了数字签名体制的安全性。

[关键词] pki 用户密钥 系统密钥 数字签名

一、引言

在网络经济时代,电子商务逐渐成为一种主流商务模式。2004年8月28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简称《 电子签名法》)标志着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它适用于我国的电子商务、电子***务、网上银行及网上证券业并对它们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是我国进入世界先进数字化、网络化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对我国电子商务、电子***务的顺利发展,提高我国信息化程度,提高我国的国民经济水平,提高银行界的经营效益和质量,将起着非常重大的促进作用。但目前比较成熟的,世界先进国家普遍使用的电子签名技术还是“数字签名”技术。数字签名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电子数据内容的认可。它还能验证出文件的原文在传输过程中有无变动,确保传输电子文件的完整性、真实性和不可抵赖性。随着网络的发展和普及,数字签名系统密钥的安全,一直是国内外研究人员的研究热点。

二、现行数字签名的加解密技术的缺陷

现行数字签名的加解密技术绝大多数采用的是20世纪80年代由美国学者提出的公钥基础设施(pki)。pki是一种利用非对称密码算法(rsa算法,即公开密钥算法)原理和技术来实现的,并提供网络安全服务应具有通用性的安全基础设施。它利用公钥加密技术为电子商务、电子***务、网上银行和网上证券业提供一整套安全保证的基础平台。用户利用pki基础平台所提供的安全服务,能在网上实现安全的通信。它的组成如下***所示,***中,pki的核心执行机构是认证机构ca,其核心元素是数字证书。它是一种权威性、可信任性和公正性的第三方机构。ca是不参与交易双方利益的第三方机构,因而具有公正性。在通信过程中,发方(甲方)将原文用哈希算法求得数字摘要,用签名私钥对数字摘要加密得数字签名,发方将原文与数字签名一起发送给接收方(乙方);接收方验证签名,即用发方公钥解密数字签名,得出数字摘要;接收方将原文采用同样哈希算法又得一新的数字摘要,将两个数字摘要进行比较,如果二者匹配,说明经数字签名的电子文件传输成功。根据kerckhof假设,数字签名体制的安全性完全依赖于密钥的安全性。然而在实际应用中,由于采用公开密钥算法,密钥容易被攻破而带来严重后果。为了减轻密钥泄漏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有人提出了前向安全签名的概念,前向安全体制的思想是将整个系统的生存时间划分为n个时期,密钥根据更新算法在每个时期进行更新,而公钥保持不变。攻击者即使获得了某个时期的密钥,也无法对该时期以前的密钥构成威胁。但是随着各种无线、移动数字产品的使用,密钥越来越多地保存在不安全的设备中,另外由于用户缺乏经验和保护意识,使得密钥很容易泄露。攻击者获得某个时期的密钥,虽然无法对该时期以前的密钥构成威胁,但是对该时期以后的密钥仍会构成威胁。因此系统仍将停止使用,重新建立。另外,由于用户对可信中心依赖过大,加密或签名的过程必须在可信中心的监督下运行,即可信中心有能力在用户不同意的情况下单独解密签名用户的文件。

三、对数字签名的加解密技术的改进

针对上述数字签名的加解密技术方面存在的缺陷,本文提出基于离散对数问题的密钥隔离和数字水印技术的数字签名体制,利用z次多项式,将密钥分为用户密钥和系统密钥,签名时由用户密钥完成,密钥更新时由用户密钥和系统密钥合作完成(即上***中的甲方、乙方、ca共同完成),从而实现密钥隔离的思想。该体制计算简单,安全性能高,实用性强。

1.系统建立算法b(概率算法,由用户完成)

(1)随机选择两个n比特大素数p和q,p=2q+1,设bq是中阶为q的子群,b是bq的生成元;

(2)随机选择一个z次多项式,;

(3)随机选择hash函数h;

(4)公开公钥,秘密保存密钥。公钥,由用户秘密保存用户密钥,由可信中心秘密保存系统密钥。

2.系统密钥更新算法u*(多项式算法,由可信中心完成)

输入时期数i(1≤i≤n),由系统密钥sk*计算出i时期的部分密钥,并将秘密传送给用户。

3.用户密钥更新算法u(多项式算法,由用户完成)

输入时期数i(1≤i≤n),由i-1时期的密钥和i时期的部分密钥,计算出i时期的密钥,用户将秘密保存密钥,并销毁密钥。

4.签名过程

在i时期,设有待处理信息m,签名者将信息原文用哈希算法求得数字摘要,然后将数字摘要进行数字水印处理,用签名私钥对数字水印处理后的数字摘要加密得数字签名。签名者随机选取,计算:,,将作为签名公布。

5.验证算法v(多项式算法)

在i时期,对信息m的签名进行验证。

(1)计算;

(2)计算;

(3)计算;

(4)验证是否成立。若等式成立,则接受签名;否则拒绝签名。

四、结语

本文介绍了基于离散对数问题的密钥隔离和数字水印技术的数字签名体制的基本思想,利用z次多项式,将密钥分为用户密钥和系统密钥,签名时由用户密钥完成,密钥更新时由用户密钥和系统密钥合作完成。在数字签名过程中,通过密钥分离克服了可信中心在用户不同意的情况下单独解密签名用户的文件和攻击者获得某个时期的密钥及公钥解密数字签名的缺陷。同时使用了数字水印技术来处理数字签名,数字签名的安全性得到了进一步增强了。计算简单,安全性能高,实用性强,具有广泛的应用前景。

参考文献:

[1]关振胜:《电子签名法》与数字签名的技术实现[j].电子商务,2006.1:36-43

[2]m bellare,s miner. a forward-secure digital signature scheme[c].in:advances in cryptology-crypto’99,volume 1666 of lecture notes of computer seience,1999:43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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