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意见

民诉法意见第1篇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304.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30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30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307.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状或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6个月的次日起,经过30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308.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309.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民事诉讼。

310.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311.当事人双方分别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和领域外,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限;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为30日。双方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312.本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第277条、第278条的规定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313.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314.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须用中文本提出。

315.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如被执行人申辩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其提供了财产担保后,可以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申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不予执行或驳回申辩。

316.涉外经济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因订有仲裁条款的涉外经济合同被解除或者终止向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

31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采取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

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318.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民诉法意见第2篇

第一审普通程序

139.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140.当事人在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词,送达副本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不利于案件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实事求是地修改。坚持不改的,可以送达状副本。

141.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告坚持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142.裁定不予受理、驳回的案件,原告再次的,如果符合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144.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撒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14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146.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

147.因仲裁条款或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而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被告一方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就管辖权作出裁定。

148.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149.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予受理;

150.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条件的限制。

151.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152.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153.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154.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所指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等,如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工商业秘密。

155、人民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

156.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157.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人应当到庭;法定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158.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159.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对该第三人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160.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161.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162.无***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163.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16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165.一审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

民诉法意见第3篇

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 以下简称行***诉讼法),将于今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 也是我国民主***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它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促进行***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提高管理水平,加强廉***建设,以及进一步贯彻执行治理整顿和改革开放的方针,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通知》(国发[1990]2号),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对行***诉讼法的实施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方面的准备工作。现就民***部门贯彻施行行***诉讼法的准备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组织民***干部学习行***诉讼法,提高对实施行***诉讼法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贯彻实施行***诉讼法的自觉性。

行***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机关和行***工作人员的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起诉。行***机关的行***活动将在更大范围内接受司法监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行***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成为普通的事情。民***部门是以管理社会行***事务为主要职能的行***管理部门,与广大人民群众有着广泛联系,有些工作做得不好也容易侵犯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组织干部学好行***诉讼法,使广大民***干部掌握行***诉讼法的具体内容,克服与行***诉讼制度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和工作方法,以积极的态度做好行***诉讼法施行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民***法规,使民***工作的行***管理活动和管理手段有法可依。

行***诉讼法的基本要求之一,是行***行为要有法可依,行***管理活动和行***管理手段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民***立法工作有了较大进展,民***工作的主要业务基本做到有法可依。但是,立法工作还存在不完善、不配套的问题。民***部正本着从基层工作实际出发,有计划地加快民***立法步伐,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民***法规。各地民***厅(局)要加强法制建设,协助立法机关不断完善有关地方法规。

为了保证地方性民***法规、规章不与法律、行***法规相抵触,各地民***厅(局)要协助当地人民***府清理有关的地方性民***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已经过时的或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要及时修改或废止。同时,要严格执行规章备案制度,做好规章备案工作。

三、加强***检查监督工作,努力提高行******水平。

建立行***诉讼制度的目的,是要维护和监督行***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行***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对有法可依的民***行***行为,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暂时没有法规规范的民***业务,要严格遵守职责范围和***策规定开展工作。要尽快理顺有关行******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避免***上的重复交叉或扯皮现象。地方人民***府和其他有关部门赋予民***部门行使民***工作以外的行******权力,要有法定的授权和委托或明文规定。领导干部要带头依法办事,切实支持和保护行***机关和***人员的***活动,纠正违法的具体行***行为。

为了提高行******水平,要加强***监督检查,检查法律、行***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民***法规的贯彻实施。检查的重点是列入行***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民***行***行为,尤其要注意有关限制人身自由、实施各种处罚的民***行***行为。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对于收容遣送工作、殡葬管理、婚姻登记管理等几项容易引起诉讼的民***行***行为,必须统一认识,高度重视,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以避免或减少诉讼。

收容遣送工作: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严格按照一九八二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送遣办法》管理,禁止越权处罚、滥施处罚等违法行***行为。地方***府明令规定的任务必须有法律依据或当地人民***府的法定授权和委托。

殡葬管理:严格按照一九八五年《***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办事,不得施行规定以外的违法行***行为。对当事人进行《***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外的处罚,必须经由地方人民***府规章明确作出补充规定。

婚姻登记管理:要坚决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对于容易引起行***诉讼的结婚年龄问题,应按《婚姻法》办事,在双方符合法定婚龄经晚婚动员后仍坚持结婚的,应准予登记。反对结婚登记中乱收费。

其他各类民***行***行为,容易引起行***纠纷的,也要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的办法和应诉的对策。

四、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的领导。

民诉法意见第4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履行。”这一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已经到期的债权的执行,没有包括未到期的债权,也就是预期的债权。根据这一要求,只有对到期债权才可以执行,这种债权是现实的确定的债权,而不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债权,不能附条件或期限。这就导致实践中无法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不仅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会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是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理由:(一)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能够更加充分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被执行人的债权未到期就不能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对申请执行人非常不利。如果被执行人知道法院在等待债权到期,第三人又有偿付能力,在此期间,完全可能与第三人串通,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提前向被执行人清偿,或者做出虚假的合同,放弃、免除、减少债权的数额,或者双方协议将预期的债权转让给其他人,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如果采取了冻结预期债权的措施,则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就不能对将来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二)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没有规定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主要的一个理由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最根本的是给予其异议的权利-“第三人对履行债权有异议,可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而不在于债权的到期还是不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做出保全性执行措施,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任何损害。(三)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有利于提高案件的执结率,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如果在执行中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又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那么就扩大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的执行范围,使得执行人员能够更多地选择执行对象和执行措施,采取更加灵活机动的执行方法执行案件,增加了案件执结的可能性,提高了执行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难问题。(四)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将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完善司法解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虽然这一条中所说的收益,是指基于股权所产生的收益。但这种收益实际上也是一种债权,属于投资者对其投资的企业拥有收益的请求权。而预期收益的债权与其他种类的债权并无本质区别,那么,既然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预期收益(债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法律同样也应该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只有这样才能使得法律规定更加全面和完善,也才能更加切实地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第1款后应增加第2款,内容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预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禁止到期后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和被执行人支取。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要求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 ,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履行。”

民诉法意见第5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履行。”这一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已经到期的债权的执行,没有包括未到期的债权,也就是预期的债权。根据这一要求,只有对到期债权才可以执行,这种债权是现实的确定的债权,而不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债权,不能附条件或期限。这就导致实践中无法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不仅不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而且也不利于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如果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会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是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理由:(一)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能够更加充分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被执行人的债权未到期就不能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对申请执行人非常不利。如果被执行人知道法院在等待债权到期,第三人又有偿付能力,在此期间,完全可能与第三人串通,达成协议,由第三人提前向被执行人清偿,或者做出虚假的合同,放弃、免除、减少债权的数额,或者双方协议将预期的债权转让给其他人,从而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如果采取了冻结预期债权的措施,则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就不能对将来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分,足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二)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没有规定对未到期债权的执行主要的一个理由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最根本的是给予其异议的权利-“第三人对履行债权有异议,可以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而不在于债权的到期还是不到期。对未到期的债权做出保全性执行措施,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任何损害。(三)执行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有利于提高案件的执结率,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如果在执行中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又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那么就扩大了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的执行范围,使得执行人员能够更多地选择执行对象和执行措施,采取更加灵活机动的执行方法执行案件,增加了案件执结的可能性,提高了执行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执行难问题。(四)增加对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将弥补立法上的缺陷,完善司法解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虽然这一条中所说的收益,是指基于股权所产生的收益。但这种收益实际上也是一种债权,属于投资者对其投资的企业拥有收益的请求权。而预期收益的债权与其他种类的债权并无本质区别,那么,既然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预期收益(债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法律同样也应该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只有这样才能使得法律规定更加全面和完善,也才能更加切实地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建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第1款后应增加第2款,内容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预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被执行人的预期债权,禁止到期后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和被执行人支取。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要求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 ,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履行。”

民诉法意见第6篇

    一、认真组织民***干部学习行***诉讼法,提高对实施行***诉讼法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贯彻实施行***诉讼法的自觉性。

    行***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机关和行***工作人员的具体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起诉。行***机关的行***活动将在更大范围内接受司法监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行***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成为普通的事情。民***部门是以管理社会行***事务为主要职能的行***管理部门,与广大人民群众有着广泛联系,有些工作做得不好也容易侵犯群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组织干部学好行***诉讼法,使广大民***干部掌握行***诉讼法的具体内容,克服与行***诉讼制度不相适应的思想观念和工作方法,以积极的态度做好行***诉讼法施行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民***法规,使民***工作的行***管理活动和管理手段有法可依。

    行***诉讼法的基本要求之一,是行***行为要有法可依,行***管理活动和行***管理手段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民***立法工作有了较大进展,民***工作的主要业务基本做到有法可依。但是,立法工作还存在不完善、不配套的问题。民***部正本着从基层工作实际出发,有地加快民***立法步伐,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民***法规。各地民***厅(局)要加强法制建设,协助立法机关不断完善有关地方法规。

    为了保证地方性民***法规、规章不与法律、行***法规相抵触,各地民***厅(局)要协助当地人民***府清理有关的地方性民***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已经过时的或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要及时修改或废止。同时,要严格执行规章备案制度,做好规章备案工作。

    三、加强***检查监督工作,努力提高行******水平。

    建立行***诉讼制度的目的,是要维护和监督行***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行***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对有法可依的民***行***行为,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暂时没有法规规范的民***业务,要严格遵守职责范围和***策规定开展工作。要尽快理顺有关行******部门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职责权限,避免***上的重复交叉或扯皮现象。地方人民***府和其他有关部门赋予民***部门行使民***工作以外的行******权力,要有法定的授权和委托或明文规定。领导干部要带头依法办事,切实支持和保护行***机关和***人员的***活动,纠正违法的具体行***行为。

    为了提高行******水平,要加强***监督检查,检查法律、行***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民***法规的贯彻实施。检查的重点是列入行***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民***行***行为,尤其要注意有关限制人身自由、实施各种处罚的民***行***行为。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对于收容遣送工作、殡葬管理、婚姻登记管理等几项容易引起诉讼的民***行***行为,必须统一认识,高度重视,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以避免或减少诉讼。

    收容遣送工作:在***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严格按照一九八二年***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送遣办法》管理,禁止越权处罚、滥施处罚等违法行***行为。地方***府明令规定的任务必须有法律依据或当地人民***府的法定授权和委托。

    殡葬管理:严格按照一九八五年《***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办事,不得施行规定以外的违法行***行为。对当事人进行《***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外的处罚,必须经由地方人民***府规章明确作出补充规定。

    婚姻登记管理:要坚决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对于容易引起行***诉讼的结婚年龄问题,应按《婚姻法》办事,在双方符合法定婚龄经晚婚动员后仍坚持结婚的,应准予登记。反对结婚登记中乱收费。

    其他各类民***行***行为,容易引起行***纠纷的,也要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的办法和应诉的对策。

    四、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的领导。

民诉法意见第7篇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三)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

    第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

    第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

    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第八条、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四)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

    (五)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决定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转载请注明出处学文网 » 民诉法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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