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篇1
申请人:xx,住所: xxx.电话:xxx
被执行人:xx,住所: xxx.电话:xxx 申请事项:
1. 强制被执行人履行xx人民法院xxxx年x月x日做出的xx号民事判决书,立即给付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xx元.
2. 请求被执行人承担延迟履行期间xx元的债务利息,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自xxxx年x月x日至执行完毕当日).
3. 请求被执行人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xx元.
4. 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xx与被执行人xx,xxxx纠纷一案,贵院已做出xx号民事判决.根据判决,被执行人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x元,并承担案件的受理费用xx元.
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执行人并没有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履行支付义务,因此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xxxx年x月x日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篇2
一、剖析申请执行期限立法缺陷及其成因。
1、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则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一般诉讼时效,它为二年,另一种是特殊诉讼时效,它随案件性质不同而决定,比如,身体受到伤害的为一年,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为四年。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造成丧失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机会,但又存在着实体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当事人向法院,就会引讼时效中断,此时,当事人若向法院撤回,将会重新获得诉讼时效,比如技术进出口合同当事人又可引得四年诉讼时效,受法律保护期限明显延长了。恰恰相反,经过法院裁决确认的案件,却因申请执行期限限制,反而缩短了法律保护期限。显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确实限制了《民法通则》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时效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又不能重新,法院也不予受理,因为法院是不能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两个完全相同的裁决。这样,在债权保护问题上,申请执行期限和诉讼时效规定就发生冲突。究其实质原因是,在于《民事诉讼法》立法时没有引起立法者的足够注意,即没有从实体法诉讼时效这一立法原意出发而造成的。
2、在民事诉讼体制中,未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这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这就造成各地法院做法有所不同,有的法院是口头告知,有的法院是书面告知,有的法院甚至根本不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在诉讼程序上不加规范,容易使当事人延误了申请执行期限,产生该弊端的原因是:(1)、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是造成延误申请执行期限的根本原因。很大一部份当事人不懂得申请执行期限是法律期限,认为时已向法院主张权利,当然应由法院负责执行完成。其观点认为向法院就是为了兑现实体权利,而不是简单为了一份法律文书或讨个说法,况且时,就已主张要求法院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因此,当事人主观上容易形成无需申请执行的概念。(2)、多年来,由于法院形成移送执行的习惯,容易致使当事人误认为,只要法律文书生效了,法院就得负责执行兑现。(3)、当事人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认识不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当事人容易理解为即使不申请执行,也会由审判员移送执行。(4)、办案人员在送达法律文书时,一般不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或告诉不清,当事人没有认清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没有确立申请执行告知制度,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稳定。
3、《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没有严格区别规定,当事人容易混淆,法院也不易具体操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从该法条看,产生民事执行程序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申请执行,另一种是移送执行,但无法辨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区别情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8日对此作出了规定,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但该规定是法院内部的司法解释,很少当事人懂得有此规定,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没有更具体的规定,显然不利于普法推广。因此,当事人往往容易理解为审判人员应当移送执行,当事人在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时,却把责任推给审判人员,责怪其未予办理移送执行,引起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产生纷争,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4、《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的形式未予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一般使用书面形式,有的当事人由于法制观念、文化知识水平限制,以口头形式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是否允许或认可,这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司法实践中习惯做法,大多数法院是责成当事人提供书面材料,少数法院有受理以口头形式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申请形式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法院难以掌握和认定。如果法院认可口头申请执行形式存在,那么当事人向法院时,就明确提出要求法院审判、并予以执行兑现其合法权益,这是否寓意着已向法院主张申请执行,能否认定主张则是申请执行主张的延伸,我们必须重新审视这个问题。因此,在法律上明确申请执行的形式,有其一定的司法意义。
5、未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制度,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在司法实践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客观上影响了当事人申请执行,造成申请执行期限的延误,这就需要法院确认申请执行时效发生中止情况,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了,申请执行时效才继续计算。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暂缓立案,要求保留申请执行权,法院通常做法是予以登记备案,并发放暂缓执行立案通知书,这就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应重新计算。由于我国目前法律没有对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作出具体规定,法院登记备案、暂缓执行立案的做法,显然缺乏了法律依据,对于申请执行中止、中断的认定法院也难以操作。这就需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才会进一步推动法院执行工作,改善法院执行工作被动状态。因此,推行上述制度,具有现实的意义,从一定程度上可以放宽当事人合理的申请执行期限,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进一步加强和巩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1、确立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为了当事人能正确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诉讼程序上,应确立告知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它可以通过在判决书、调解书中写明告知,也可以在文书生效后签注时告知,其内容主要为,申请执行方式、期限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后者做法应列为程序上的一个环节,予以送达。实行上述做法有三个方面的益处。(1)、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告知了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当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它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规定的履行期限与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期限不相符的弊端,又可避免诚心逃避执行的人员进行逃匿现象,还可以避免因执行通知书无法送达而影响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2)、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争执。当事人在告知后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可不予执行,就此结案,不至于发生超过期限而责怪法官情况,避免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发生冲突,确保司法严肃性。(3)、促进审判与执行工作关系的协调,提高法院整体工作效率。因此,在判决或调解文书中写明申请执行的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或者在签注生效文书时,书面告知申请执行期限、方式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予送达,这是确实、可行的。只有建立了申请执行期限告知制度,才可以为人民法院在开展执行工作中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提供有力依据,避免当事人因延误申请期限而造成不应有损失的发生,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严格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民事案件移送执行,它是指审判人员在其制作的法律文书生效后,无需当事人申请而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需要,依职权直接将生效法律文书交付执行组织机构,提请强制执行的行为。由于案件移送执行情况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当事人无法辨别案件是否属于移送,这很大程度要看审判人员责任心强不强。因而,容易导致当事人与法官发生冲突,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这就需要从程序法上建立、健全民事案件移送制度,严格区别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即具体规定了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由审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移送执行。此外,还应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1)、在判决书或调解书尾部写明本案是否属于移送范围及提起执行的方式、期限和法律后果。(2)、审判人员在限期内做好移送执行工作。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文书尾部完全可以推行改革,其内容可这样写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起十五日内,由本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xxx)向本院执行部门移送执行,即而发生执行法律程序”,这样可以达到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执行移送制度,以消除当事人对两者混淆和认识不清的情况。
3、确立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但是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不变期间,还是可变期间,以及是否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有的法院习惯视申请执行期限为不变期间,这样做法,不利于解决民事纠纷,反而可能转化和扩大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事实上,存在着这样情况,一些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内,主动与权利人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并且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而到法定期限后则不再依协议或文书履行义务。此外还有,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等等,权利人向法院请求延长申请执行期限,且法院许可并予以登记备案。这些都涉及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问题,必须通过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加以解决。即在申请执行期限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当事人不能行使申请执行权利时,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权利人因提起申请执行,或双方协商同意延长履行期限,发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与其它法律规定相一致原则。坚持这一原则必须考虑《民事诉讼法》的申请执行时效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规定相一致原则,不能使两者相抵触,尽量避免发生法律冲突,这是修改的根本出发点。
2、充分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原则。首先,要避免权利人在合法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内,而丧失申请执行权利的情况存在,即解决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冲突问题。其次,要建立、健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法律制度。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法律规定相对具体化、操作性要强的原则。即在立法修改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方式、期限,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有个明确具体的法律可以遵循,法院操作起来也较为容易。这样,才不会使当事人由于主观上或客观上的原因而丧失申请执行的机会,从而,使法律更加严密性。
4、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的原则。对于《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的修改,应从《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规定的立法原意出发,避免与实体法产生冲突。因为实体法是调整实体法律关系的法规,而程序法是从程序上保障实体法贯彻实施的法规,两者相比较而言,前者是根本,后者是保障。因此,在修改时,应优先考虑《民法通则》的立法原意,并坚持前法优于后法、实体法优于程序法这一原则。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修改。
在遵循上述几个基本原则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可作如下修改:
(第一款)权利人申请执行,应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款)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
(第三款)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继续计算。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篇3
一、买卖民事判决书的成因
(一)民事判决书的“纸上权利”兑现受阻
这原因是导致判决书被“买卖”或者转让的最原始的原因。从此角度观察,买卖判决书不外是当事人实现其特定“纸上权利”的行为选择与行为方式。我们知道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对权利人而言抽象的表现为一种请求权,而请求权只是纸上的权利而已。它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多种因素,因此其请求权的实现便可能遭遇诸多的障碍。处于利益的考虑,权利人便将买卖判决书作为一种变通的选择。
(二)法院的民事强制执行不力
“执行难”是当下突出显现的问题,并且越来越普遍。生效判决得不到法院的强制执行,其中有地方保护、司法腐败或法院漠视当事人权利等各个方面的原因。因此,权利人出卖或转让判决书以实现自己的权益是一个当然选择。关于某些学者所称“出卖判决书作为一种对法院执行工作不满的另类抗议,是挑战法院的司法权威的方式”,笔者并不这样认为,篇幅所限此不赘述。
(三)当事人规避不利的投机心理
众所周知,通过正常程序实现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需要花费当事人的人力、财力与时间,并且程序过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当事人便通过出让判决书中的债权而换取相应的对价,可以实现一定的效益,从而实现自己判决书中的利益。这也是一个经济人的理性选择。在市场经济要求效率的背景下我们不难理解这样的做法。
二、买卖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
探讨民事判决书买卖的合法性,必须弄清楚此买卖的标的到底是什么,不然就会产生关于“挑战司法权威”的质疑。其实,民事判决书就那么薄薄的几张纸,并不值得买卖,更何况中国的民事判决书也没有什么有价值的知识产权利益而言。买卖双方着眼的是判决书中确认的债权,其中的债权才是买卖的标的。从《合同法》角度看,第79 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3)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这一条款并没有规定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是不可以转让的。在私法领域有句法谚叫“法不禁止即自由”,所以转让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该得到尊重,我们更不能说因为一个债权得到了司法判决的确认而获得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便失去了其私法的性质,因此,合法的转让该债权当然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那些恶意的买卖或转让以侵害债务人利益的排除在外。
三、买受人申请执行权的产生基础
在确认了判决书买卖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之后,买受人当然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实现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第一,便是通过私立手段实现,比如讨债方式;第二,便是通过像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种方式在此不谈,仅仅讨论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行性。正如文章开始提到的一般,买受人是否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依然没有确切的答案。笔者试***通过以下以下论述给出买受人申请执行权的产生基础。
一般认为,法律文书发生效力之后,该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由他人继受,该他人就有权向执行机构申请执行而成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是由于权利主体的变更而形成的。尽管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权利主体变更引起的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但是从理论上看申请执行人的变更是可能的。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可以申请执行而成为申请执行人;(2)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合并、分立,继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执行而成为申请执行人。
显然,债权人是可以变更的,但是
以上的观点未免有些局限,仅仅将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范围限定在法定继承的情形之下,当然对于法人的债权继受的情形用法定继承定义有失偏颇。笔者认为,通过买卖行为合法继受债权的当事人显然可以成为执行申请人。通过上述分析我们知道,买卖判决书应当是合法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而判决书就是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名义,并不因为判决书在谁的手里而有所区别,因为执行权是司法权利,不是因当事人而产生的而是法院执行机构固有的权利。并且,从民法的角度来观察,继承人继受债权与通过买卖继受债权只是实现债权转移的方式不同而已,前者是事实行为而后者是法律行为,但是两者产生的权利并没有什么区别。所以,将申请执行人的范围扩大到买受人是合情合理的。
综上所述,一般人可以善意受让判决书中的债权,依据法理,受让人当然作为执行当事人变更范围。并且基于申请执行权是一种因法院审判而获得的期待权利,作为一种已决债权的程序性保障手段,其目的是使债权实现,因此是可以转让和继受的。所以判决书买受人便有了获得申请执行权的基础。
四、结论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篇4
申请人: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融安县XX乡X村村X村屯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XXX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联系电话:XXXXXXXX。
申请内容:
1、依法强制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人民币XXXXXX元整。
2、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的逾期付款利息¥元(自XXX年X月X日至判决生效之日XXX年X月X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3、依法强制被申请人给付迟延履行利息¥元(自XXX年X月X日起暂算至XXX年X月X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申请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篇5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封规定》)第三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该条规定填补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制度的遗漏,形成了一项新的保全制度----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下称执前财产保全)。本文拟从设置该制度的必要性、保全申请的提出、保全申请的审查、保全向执行程序的转化等四个方面对该制度进行阐述。
一、设立执前财产保全制度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前保全、诉讼中保全和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其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在诉讼前、诉讼中和执行阶段,能够申请法院对相关财产采取控制措施,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以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兑现债权。但是,当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在债权人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前,如果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而且债务人有转移财产的嫌疑,在债权人不能有效、及时控制该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当债权人发现债务人转移财产时,债权人可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启动执行程序后,应立即对该财产采取控制措施。笔者不能苟同,其理由是:第一,法院“大立案”的管理模式决定了“立执分离”,这意味执行局在启动执行程序、对财产采取控制措施前,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必须经过立案庭的立案审查。经审查,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立案庭应予立案,并移送执行局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立案庭的审查期限为7日。立案庭移送执行局后,根据《执行规定》第24条的规定,执行局应当在3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如此时间上的拖延、案卷在法院内部两个职能部门之间周转,根本无法满足债权人因情况紧急立即控制债务人财产的请求,只会错失保全良机。第二,法院启动执行程序时,原则上不能立即控制债务人的财产,应提前向债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程序相比,不能起到迅速控制财产的“突袭”效果。因此,《查封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诉讼前保全和诉讼中保全,规定执前财产保全制度确有必要。
二、执前财产保全申请的提出
债权人的执前财产保全申请应向立案庭还是执行局提出?《查封规定》没有明确,司法理论界对此存在不少争议。有人认为,财产保全贵在迅速,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及时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因此从这个角度考虑,保全申请以直接向执行局提出为宜。但笔者认为,保全申请应直接向立案庭提出,由立案庭审查、实施。其理由是:第一,执前财产保全与民事诉讼法中的诉前财产保全均是在情况紧急时,债权人申请法院对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由立案庭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审查、实施。因此执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样交由立案庭审查、实施,在操作实务上并无问题。第二,由执行局直接受理保全申请,与“大立案”的管理思路相违背,没有实现“立执分离”,保全案件没有得到有效的立案监督。因此建议执前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一样,均由立案庭受理、审查、实施。
关于执前财产保全案件的申请费和执行费的收费标准,《查封规定》没有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执行费的收取,分歧不大,倾向性的意见是,无论是执前财产保全还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债权人均应向法院预交实际支出的执行费。至于申请费的收取,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执前财产保全的实质是,原应在执行程序中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因情况紧急提前到申请执行前实施,故执前财产保全案件的申请费应按执行案件申请费的收费标准收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不再重复收取申请费;第二种意见认为,执前财产保全的法律性质是财产保全,故应按保全案件申请费的收费标准收取。由于执前财产保全与申请强制执行的目的相同,均为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以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不能因债权人的同一请求重复收取申请费;第三种意见认为,《查封规定》已明确规定,针对执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因此执前财产保全属于保全的范围,其申请费自然应参照保全案件申请费的收费标准收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启动的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该程序***于执前财产保全,是两个不同的程序,法院自然也有权按执行案件申请费的收费标准收取申请费。正如诉讼前保全与一审程序是两个***的程序,债权人不能因为在诉讼前保全程序中预交了申请费,而在一审程序中拒绝向法院预交受理费。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三、执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
债权人申请执前财产保全时,其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因此与诉讼前和诉讼中财产保全相比,立案庭对执前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相对要简单,但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受理法院要有管辖权。
根据《查封规定》,判断法院对执前财产保全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标准是,该法院应对确定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执行权,而不应以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管辖依据“财产所在地”为标准。即只要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执行权,该法院就可以根据债权人的执前财产保全申请,对债务人在异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如广州某法院对深圳A公司诉上海B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因上海B公司逾期不履行判决,深圳A公司着手调查上海B公司的财产,发现上海B公司在上海浦东有一处房产,上海B公司正计划低价转让第三人。因情况紧急,深圳A公司有权在申请执行前,申请广州某法院保全该套房产,上海B公司关于房产所在地位于上海、保全应由上海法院受理的主张,应予驳回。理由是广州某法院对上述民事判决的执行具有管辖权,而上海法院无权执行该判决。
(二)确定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债权人申请执前财产保全,其前提之一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生效。如果案件在上诉期间,债权人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属于诉讼中保全。当事人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审法院应制作保全裁定,同样属于诉讼中保全。
(三)债权人不需要为执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视案情决定是否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在执前财产保全中,债权人不需要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一般情况下不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况。
(四)执前财产保全的财产范围包括债务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根据《查封规定》第三条,债权人申请法院执前保全的应是债务人的财产。如何理解债务人的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笔者认为,执前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贵在迅速、及时。因此法院只能先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财产的权属,不能先调查核实清楚财产权属后再实施保全行为,错失保全良机。《查封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值得借鉴。在一般情况下,所有权人的动产由其自身占有,所有权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登记在自身名下。法院依据这一极具操作性的标准进行保全,一般不会造成大量保全案外人财产的情况。应引起注意的是,依据上述标准,我们只能推定该财产属债务人所有,并非最终的确权,因为所有权人的动产由其他人占有,所有权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登记在其他人名下的例外情况也存在。这些例外情况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法院保全案外人的财产。此时,案外人可通过提出异议进行救济。当债务人、案外人在保全现场提出异议时,法官应当场审查。异议成立的,当场解除保全。证据复杂、一时难以认定的,法官可以先行保全后再审查处理。可见,上述标准既有利于法院迅速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又能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
四、执前财产保全向执行程序的转化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篇6
要
非诉行***案件指行***机关或行***机关具体行***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具体行***行为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有关规定受理的非诉行***案件,因在执行程序上缺乏明确、详细的规定,可以参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解决不了非诉行***案件的审查问题。本人结合自己所学法律专业,联系自己在法院行***审判庭的工作实际,从非诉行***案件的概念入手,浅谈了非行***案件执行程序中的立案、审查、强制执行及结案方式。并建议在非诉行***案件审查程序中推行司法听证制度,从而进一步完善非诉行***案件执行程序。
关键词:非诉行***案件;
执行程序;
司法听证制度。
行***审判的任务是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机关依法行使行***职权。以提起行***案件的主体和要达到的目的为标准来区分行***案件,可以将人民法院受理的的行***案件划分为行***诉讼案件和非诉行***案件。从目前行***审判受理的案件情况来看,人民法院受理的非诉行***案件的数量远远大于所受理的行***诉讼案件的数量,而作为人民法院行***审判操作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对非诉行***案件执行程序尚缺乏明确、详细的规定,可以参照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解决不了非诉行***案件的审查问题。如何适用现行的法律规定来办理非诉行***案件,就是本文想要说明的问题。从依法办案的要求出发,作为行***案件种类之一的非诉行***案件,其在审查程序上必须符合《行***诉讼法》的规定,在强制执行措施上,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一、 非诉行***案件执行的概念。
(一)非诉行***案件的含义
《行***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行***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行为、参照行***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行为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受理的案件,就是通常所指的非诉行***案件,因此,非诉行***案件可以表述为:行***机关或行***机关具体行***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具体行***行为的案件。这一表述包含以下四个方面的含义:
(1)非诉行***案件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行为的强制执行,可以由行***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由拥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机关自己执行。能够称之为非诉行***案件的,是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行为的案件。
(2)非诉行***案件的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行为的行***机关,或者是行***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要求执行的内容是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中可执行的内容或裁决书所确定的可执行内容。
(4)只有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具体行***行为,行***机关或行***机关具体行***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非诉行***案件执行的概念
非诉行***案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又不履行行***机关作出的具体行***行为,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使具体行***行为将以实现的制度。它有以下特点:
(1)非诉行***案件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非行***机关。虽然非诉行***案件的执行对象是具体行***行为,但非诉行***案件强制执行权的享有者是法院而不是行***机关。
(2)非诉行***案件执行的根据是行***机关作出的行***处理决定。执行标的是行***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行为。
(3)非诉行***案件的执行申请人是行***机关或者行***裁决确定的权利人,被执行人只能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诉行***案件强制执行的是行***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行为,而具体行***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具体行***行为是行***机关行使行***职权的体现。因此非诉行***案件的执行申请人是行***机关,而被执行人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在特殊情况下,非诉行***案件的申请人也可能是生效具体行***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4)非诉行***案件的执行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诉讼,也不履行具体行***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行***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行***机关或者具体行***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
二、非诉行***案件的执行程序
非诉行***案件的执行程序,应当是人民法院在办理非诉行***案件时,按照法律的规定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的总和。包括立案程序、审查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
(一)立案程序
立案程序包括申请与受理。非诉行***案件的执行自行***机关(包括行***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申请开始,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其具体行***行为的申请是非诉行***案件执行开始的惟一方式,人民法院无权自行开始非诉行***案件的执行。
行***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行为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规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体行***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即具体行***行为属于非诉行***案件执行的适用范围。
(2)具体行***行为已经生效并且有可执行的内容。即具体行***行为必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给付或作为内容。如果具体行***行为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行***机关就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具体行***行为无给付或作为的内容,行***机关就无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行为的行***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是行***裁决确定的权利人等。这是对申请人资格的要求。首先,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行使行***职权的行***机关,或者是经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职权的组织;其次申请人必须是作出具体行***行为的主体。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第1款的规定,行***裁决确定的权利人、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也具有申请强制执行行***裁决的资格。
(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义务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是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如果义务人已经履行了具体行***行为所确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尚未超过规定的期限,行***机关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具体行***行为。
(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和90条的规定,行***机关必须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之内提出,逾期申请人的,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被申请执行的行***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即行***机关必须向有执行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行***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行为,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行***机关在提出申请时还应向人民法院递交有关材料。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条第1款规定:“行***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其必须提交的材料。根据该规定,行***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行为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执行书。行***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以口头形式进行,而必须以提交申请执行书的形式提出。申请执行书应载明的事项主要包括:①申请执行的行***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②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地址;③具体行***行为的主要内容、理由与根据,以及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等。
(2)据以执行的行***法律文书。
(3)证明具体行***行为合法的材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为此行***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以证明该具体行***行为合法有效。这些材料主要包括:①行***机关作出该具体行***行为享有职权的依据;②行***机关作出该具体行***行为认定的事实以及相关的证据;③行***机关作出该具体行***行为的法律依据等。
(4)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5)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是指除上述材料以外的与执行有关的必要材料。如执行对象为特定物的,行***机关就应提供有关特定物的形态、特征、存放地点等情况。
人民法院对行***机关的申请应进行立案时审查,对符合上述条件且提供了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否则,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查程序
非诉行***案件立案后,即转入非诉行***案件执行程序的第二阶段即对具体行***行为合法性审查阶段审查程序。(包括审查的主体内容、标准、期限以及审查方式、结论)。
(1)审查的主体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该条的规定,审查的主体应为行***审判庭组成的合议庭。
(2)审查的内容,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对具体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审查是对具体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实质性审查,而非程序性审查,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①行***机关是否享有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是否超越取权,是否滥用职权;②行***机关作出的具体行***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③行***机关作出的具体行***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正确;④行***机关作出的具体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3)审查的标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对于非诉行***案件的审查标准是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行为是否“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即适度审查的标准。对非诉行***案件的审查不能与行***诉讼案件的审查相同。因为,法院审判行***诉讼案件的目的是通过对具体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达到维护和监督行***机关依法行***职权,以法律手段促使行***机关改善***活动,规范***行为。而非诉讼行***案件的强制执行目的是以司法手段强化行***管理,维护社会利益,保证行***权的完善统一,促使相对人自觉、及时、全面履行义务。为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客观上要求我的对非诉行***案件的合法性审查采用适度审查的标准。
(4)审查的期限。根据《若干问题解释》第9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非诉行***案件的执行,从立案受理至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期限为30日。
(5)审查的方式。《行***诉讼法》和《若干问题解释》均没有对合议庭采用什么方式对具体行***行为进行审查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采用“书面”的方式仅对行***机关一方申请执行的卷宗材料进行审查,这样的作法弊端很大,长期以来,行***机关习惯于以行***手段办事,他们作为案件一方的当事人,为了使具体行***行为得以执行,总会把证明自身行为合法的卷宗材料提交法院,而有利于相对人的证明材料并不随卷提交法院,致使法官的审查视线也受限于行***机关单方的证明材料,很难结合全案对具体行***行为进行客观,真实的审查与判断,使司法审查流于形式。这样以来,难免今使有瑕疵的具体行***行为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进入司法强制执行程序。
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行***相对人在面对行******程序中处于强者地位的行***机关,普遍存在着不知告,不想告或者不敢告的情况,行***相对人不提起行***诉讼,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意味行***行为就是正确的、合法的。司法实践中,在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往往会发现具体行***行为存在着这样或是那样的错误,使法院处于进退两难尴尬的境地。非诉行***案件执行制度设立之初,就是以限制或剥夺行***机关自行执行权为前提的,其主要目的就是阻止违法的具体行***行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为其未提起行***诉讼而受到违法具体行***行为的侵害。所以,在非诉行***案件执行程序中设立司法 听证制度,充分体现了优先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在我国民主法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对于制约行***权滥用,强调行***法保护个体权益的功能,弥补因相对人没有提起诉讼而造成的权利丧失的情况下,又提供了一条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情况下,更加体现了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案件执行程序中突出的以人为本,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后文对司法听证制度作专章详述)。
(6)审查结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应就是否准予执行作出裁定。依照《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第1款第14项的规定,该裁定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在非诉行***案件执行程序中推行司法听证制度。
1、设立听证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非诉行***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是行***机关作出的具体行***行为,其未经开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等诉讼程序,由行***机关直接申请并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行***机关作出的具体行***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理结果是否得当等问题均难以把握,设立司法听证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准予执行。
第二,是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机关依法行使行***职权基本原则的要求。一般来说,非诉行***案件执行都是由于行***管理相对人逾期既不履行义务,又不起诉,而由行***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行为引起的,此时行***相对人已丧失司法救济权,但丧失了司法救济权并不意味着丧失了申辩的权利。在非诉讼行***案件执行审查过程中启动听证程序,给被执行人一个专门的申辩机会,也使行***机关有了一个再次对所作具体行***行为进行“质检”的机会。
第三,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执结。依照传统的职权主义执行模式、法院对行***机关的具体行***行为只进行书面审查,不公开审查过程,被执行人难免产生“官官相护”的偏见,造成多数非诉行***案件被执行人抵触情绪大,给执行工作增添了相当的阻力。设立司法听证制度,让被执行人也参与到审查过程中,在理解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后,双方均能清楚地认识到有利于自己的一面和不利于自己的一面。实践证明,司法听证制度的实施,对促进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效果明显。
2、司法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
非诉行***案件执行的听证,可依当事人申请或者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召开,可分为强制执行前听证和强制执行中听证两个阶段。强制执行前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阶段的听证,强制执行中听证是在准予进入强制执行后,案件终结执行之前的听证。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须听证。对于那些经书面审查完全可以查清,并且被执行人无异议的具体行***行为,没有必要举行听证。只有重大、疑难、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面大的案件才召开听证会。如果盲目扩大适用范围,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3、司法听证制度的程序设置。
①下发听证通知书,通知行***机关和被执行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和要求。
②听证程序开始,首先核对听证双方的身份,宣布听证合议庭成员名单、告知双方享有的权利。
③申请执行人就其享有的职权,作出具体行***行为认定的事实相关证据,以及***程序,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等依据进行举证。
④被申请人进行质证,并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⑤双方针对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
⑥合议庭评议,制作并送达裁定书。
(四)强制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具体行***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精神,由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具体行***行为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的措施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
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人民法院仍应作出并送达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裁定扣押,查封被执行人的财物。在扣押或查封财物的同时,还应发出有关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逾期不履行确定义务的,拍卖或变卖被扣押,查封的财物。
强制拆除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为避免被执行人在非诉行***案件执行程序中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保全被执行人的财产,但具体行***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的,要提供担保。
(五)结案方式。
《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诉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分别规定了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和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两种结案方式。但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执行非诉行***案件中,往往遇到行***机关要求撤回执行申请的情况,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被申请人通过各种关系向申请人打招呼,申请人碍于情面,压力等因素向法院提出撤回申请;二是,被申请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后,申请人同意免去剩余部分,而提出撤回申请;三是,在审查中,人民法院发现其具体行***行为不合法,行***机关认可后,主动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案件执行过程中,针对申请人撤回申请。做法不一。有的对申请不予审查即裁定准予撤回申请,有的裁定执行终结,有的则一律不准许撤回执行申请。对此,本人认为,执行过程中,应有条件地允许执行和解。因为行***执行的最终目的是实现义务的履行,行***机关既然有权对相对人作出处理的决定,并且有权撤销原处理决定。那么,为了促使相对人履行行***行为确定的义务,避免行***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相互对峙,消除相对人对行***机关的抵触、对抗的思想情绪,行***机关就应该有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了结行***争议的权能,这样的友好协商与和解,不仅有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必定有利于行***执行最终的实现,但是,这种进入司法程序的和解,必须要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和严格控制。对行***机关提出的撤回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分别作如下处理:(1)撤回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案件终结执行;(2)撤回申请如若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一律不准撤回申请,及时通知当事人继续执行该案。从而有效地避免行***执行中滥用职权,损害法律的尊严和严肃性。有效地维护和监督了行***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参考资料:
1、《行***法与行***诉讼法》张树义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1年3月出版
2、《行***诉讼法学》应松年主编 中国***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10月出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篇7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市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县)司法局依法履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办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七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
(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书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名称预核准。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北京+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组成。
第十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可以使用设立人的姓名连缀或者姓氏连缀作字号。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损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
(二)******名称、*********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
(三)国家名称,重大节日名称,县(市辖区)以上行***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四)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六)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全部由中文数字组成或者带有排序性质的文字;
(七)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中心、集团、联盟等字样;
(八)带有涉外、金融、证券、专利、房地产等表明特定业务范围的文字或者与其谐音的文字;
(九)与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字号中包括已经核准或者预核准的其他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的;
(十一)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内地(大陆)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二)与已经核准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中文译文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
(十三)其他不适当的内容和文字。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应当由设立人或者设立人代表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名称预核准,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和设立人本市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每次可以提出五至十个备选名称,并标明拟选用的先后顺序。不申请英文名称的,应当注明。
第十六条 区(县)司法局自受理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
市司法局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第十七条 市司法局收到司法部回复的检索结果三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区(县)司法局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中说明理由。
区(县)司法局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四日内,通知申请人名称预核准结果。对名称预核准申请没有通过的,告知申请人可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 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预核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根据区(县)司法局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名称预核准。
第十九条 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市司法局做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有效期满,设立人未提交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失效。
律师事务所未经设立许可前,不得使用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应当由申请人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合伙协议;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
(五)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六)住所证明;
(七)资产证明;
(八)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决议。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设立人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律师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五)住所证明;
(六)资产证明;
(七)县级人民***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应当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能够满足日常办公需求。
律师事务所使用住宅作为办公场所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申请人选定的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对于不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或不能满足日常办公需求的办公场所,应当要求申请人更换。申请人拒绝更换的,区(县)司法局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受理申请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准确核实申请人情况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具体情况,与申请人面谈,制作谈话笔录,应当实地检查办公场所,形成审查意见,并同全部申请材料一起报送市司法局。
第三十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必要时可以与申请人进行面谈,并实地检查办公场所。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照规定办理开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变更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的,应当按照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
名称预核准通过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申请变更材料:
(一)名称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发生终止事由的;
(三)成立不满一年,但发生组织机构形式变更或者分立、合并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获准变更名称,或者因终止被注销的,其变更或者被注销前使用的名称,自获准变更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三年内,其他律师事务所不得使用。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负责人变更,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四)律师事务所章程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章程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章程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合伙协议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具体程序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自市司法局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跨区(县)变更住所的,应当经迁出地区(县)司法局审查同意后,持申请材料到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住所备案的,应当向迁入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变更备案申请表;
(二)新办公场所使用协议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
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办公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对于不适宜律师事务所办公或不能满足日常办公需求的办公场所,应当要求申请人更换。申请人拒绝更换的,迁入地区(县)司法局对其申请不予备案。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新增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第四十七条 新合伙人应当从本所专职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新增合伙人备案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现有合伙人与新合伙人签订的书面入伙协议;
(四)新增合伙人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的,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退伙备案申请表;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
(三)拟退伙合伙人与律师事务所就财务、业务,执业风险责任已做合理安排的证明。
第五十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准予备案的,制作准予备案通知书,由区(县)司法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进行备案登记。不准予备案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备案的,应当在办理完毕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的变更。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依法就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作出合理安排,并对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作出修改。
第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合伙人会议决议(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外);
(三)变更后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四)注册资产验资报告;
(五)变更后合伙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申请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只需提交变更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业务、人员、资产、债务承担已作合理安排的说明。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变更、注销、设立规定办理。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终止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自行决定解散的,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市司法局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第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机构进行清算。清算机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个人所除外),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
第五十八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依法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律师事务所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理债权、债务;
(四)处置律师事务所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五)其他应当由清算人执行的事务。
第五十九条 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律师事务所终止事项通知债权人及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并在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刊上公告。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清偿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合伙律师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个人律师事务所归设立人所有;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归国家所有。
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律师事务所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形式和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依法承担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由设立人依法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申请书;
(二)清算报告;
(三)报刊公告复印件。
清算报告应当包括财产处置清单、案件处理清单、律师事务所人员安排清单、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执业风险承担协议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清算审计报告及律师事务所完税证明。
第六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注销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规定的,出具准予注销的决定。
第六十三条 市、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律师事务所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管理机制和决策机制建设,合理划分管理职责,明确负责人、合伙人的管理责任,依法强化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一定规模或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设有专职的管理合伙人或设立专职管理副主任。
管理合伙人或专职管理副主任根据合伙人会议的决议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律师事务所和本所律师的日常管理;
(二)负责律师事务所收接案管理和收费管理;
(三)负责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和组织本所律师年度考核工作;
(四)根据司法行***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要求,组织本所律师开展各项专题活动;
(五)本所合伙人会议决定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六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发生重大管理问题的,应当依法追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因违法行为受到行***处罚和行业纪律处分的,对该所负责人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六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日常管理制度,制定完善决策程序、人员管理、风险控制、利益冲突审查、质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合规管理本所律师、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及聘用人员。规范劳动关系,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规定,保障律师正当执业权利。
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对律师变更执业机构设置障碍,侵害律师正当权益。
律师因与律师事务所发生执业纠纷争议的,可以提请律师协会进行调解处理。
第七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协会规定接收和管理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不得指派其单独办理律师业务。
第七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申领律师执业证书人员进行严格审查,如实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案件研究制度,组织律师对重大疑难、新型以及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案件进行集体研究。
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专门业务指导机构,对律师办理重大疑难案件进行指导。
第七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备案。
第七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严格管理本所律师执业活动,妥善处理对本所律师的投诉,配合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案件调查和处理。本所律师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向司法局和律师协会报告。
律师事务所对于本所律师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要根据内部管理措施和年度考核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和处理。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
第七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委托,统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进行登记。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律师收费管理的各项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七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执业风险保障机制,保障律师事务所正常经营。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七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要积极支持开展***建工作。***员人数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成立律师事务所***支部,***支部书记应当参予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没有成立***支部的律师事务所,要安排专人负责***建工作。
律师事务所***支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促进律师事务所业务发展和规范管理。
律师事务所要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本所***员律师的关系接转工作。
第七十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管理。
第七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律师事务所加强本所的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高律师事务所的诚信度和公信力。
第八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依据行业规范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及负责人、合伙人和新执业律师的教育培训,进一步完善培训体系,健全培训机制,提高培训水平。
第八十一条 律师协会依据章程和行业规范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办理业务的监督和指导,并依法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九)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市司法局提出处罚建议;
(十)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十一)受理、审查律师执业申请及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十二)组织指导本区(县)律师行业***建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十三条 市司法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市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市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区(县)司法局的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区(县)司法局的行***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核准、决定律师执业申请及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或者备案、设立分所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六)指导全市律师行业***建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此前市司法局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律师执业资格第一、律师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被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没有律师执业证书,但从事法律事务的人,一般是法律工作者,俗称公民、黑律师,而不能叫作律师。
第二、律师必须既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又有执业证书。如果只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没有律师执业证书,也不能被称为律师。
第三、律师的服务对象是整个社会,没有特定对象。自然人、法人均可委托律师代为法律事务。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篇8
1、非诉行***执行案件的审查
《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行为,应当在30日内由行***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对该条如何理解认识不一。特别是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与执行通知书哪个先下发,更是模糊不清。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对行***机关申请的非诉行***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合法性要求的具体行***行为,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下发给行***机关和被执行人后,再转入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再予以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机关的执行申请后,有30日的审查期限,可以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对具体行***行为无异议,自觉履行,则不需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反之,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仍不履行的或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再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对于具体行***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则裁定不准予执行。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可行。因为行***庭受理行***机关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就须通知执行的双方了解情况,单纯看行***机关的卷宗是审不清的,也容易作出错误裁定。执行与审查不能截然分开。对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下发一定要慎之又慎。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含非诉行***执行)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若干解释》规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应在案件受理后的30日内作出,由于行***诉讼法及《若干解释》不完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也可以从侧面说明,执行通知应在裁定之前发生,若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也可以为案件的审查提供参考,避免作出错误裁定。
2、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时间把握问题
行***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的,行***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行***复议法、行***诉讼法也规定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除几种特殊情况外,不停止具体行***行为的执行。据此,一些行***机关认为,只要具体行***行为作出并送达后,即使申请复议和期限未满,也可以立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即使相对人复议或了,也不停止对具体行***行为的执行。还有一些行***机关认为,具体行***行为作出并送达后,超过15日当事人未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而法定期限一般是15日,故15日过后当事人未的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解都存在片面性。行***复议法实施后,行***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一般为60日,因而造成了复议与期限的不同步,也造成了对法定期限的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有15日,当事人超过15日未即丧失诉权,此时法定期限已届满,行***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复议期限一般是60日,即使当事人在15日内未暂时丧失了诉权,但仍有复议权,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后又重新取得了诉权,法定期限仍未超过。故法定期限的届满应随着申请复议期限的届满而届满,甚至比复议期限更长,而不应片面理解为15日或60日。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在法定的申请复议或的期限内,当事人依法行使了申请复议权和诉权。那么,不仅要等法定期限届满,还要等最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行***机关才能在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笔者建议,将《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中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修改为“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且具体行***行为生效之日”,便于更好地理解与执行。
3、关于非诉行***行为的先予执行问题
随着行***复议法的实施,几年来,行***机关已逐渐接受了较长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待复议期满后当事人既未复议、又不履行的,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也有一些行***机关由于管理对象的特殊性,总感到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过长,且复议后当事人还可以、上诉,一整套程序下来,等个体行***行为生效已一年有余。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早已人去屋空,有时甚至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未满就出现此类情况。而实践中也确有一些短期的被管理对象钻法律空子,与行***机关玩时间上的游戏,弄得行***机关无计可施。因此,一些行***机关在申请复议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参照《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有的法院也据此予以受理并裁定予以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首先,非诉行***行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明确了先予执行的前提是在诉讼过程中,行***诉讼的提起是先予执行的前提,但也不必然产生先予执行的法律后果,而非诉行***行为不适用此条解释,因为行***诉讼的提起完全取决于行***相对人。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也找不到非诉行***行为可以先予执行的法律依据。这就是说,非诉行***行为的先予执行无法可依。其次,《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机关根据行***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具体行***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何为生效,即具体行***行为已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状态,当事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如果或申请复议期限未满,此时的具体行***行为尚不稳定,还可能随着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而被撤销、变更,如果此时人民法院依据行***机关的申请先予执行,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从程序上剥夺了行***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复议、的权利,从实体上侵犯了行***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另外,人民法院的提前介入,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复议、失去信心,不利于充分保护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先予执行,万一执行错误,还要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对于非诉行***行为,行***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经审理符合《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况的,可以告知行***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若行***机关坚持先予执行,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二、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的必要性
1、行***非诉执行案件不同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行***裁判文书的案件。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裁判,因为经过较为严谨的庭审程序,裁决的内容准确性、稳定性相对较高,生效的裁决具有确定的执行力,因此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裁判文书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不需再做审查。而行***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行***行为尚需确认其效力,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查。行***非诉执行案件,类似启动了一次诉讼程序,申请执行的行***行为仅仅是执行标的,法院执行的依据是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这一过程中,申请执行的行***行为接受与行***诉讼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实际上相当于确认行***行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实际强制执行阶段。现行立、审、执分离的审理模式适用于非诉执行案件,也说明了这类案件不同于执行生效裁决文书的案件,更具有完整诉讼程序的特点。
2、行***非诉执行案件的特殊之处决定了执行程序应当有别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或行***裁决的案件。既然行***非诉执行案件具有完整的诉讼程序的特点,就应当吸收诉讼机理,有一个类似民事、行***诉讼审理案件的程序。具体而言,申请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副本应当及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享有提出回避、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将需要审查的行***行为是否合法的事项向被申请人作出说明;对个别争议较大的申请行***非诉执行的案件,可以通过举行听证的形式,运用证据规则,查明具体行***行为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在文书送达等事项的分工上与现在诉讼案件没有差别。考虑到非诉执行案件主要针对行***行为的执行,毕竟具有“非诉”性质,程序设计上不宜照搬诉讼程序,在有利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当简则简。
3、通过完善准予强制裁定作出前的程序,有利于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准确性、稳定性,不仅便于查明被申请人是否有复议或的情形,而且有利于明确申请执行的行***行为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是否为行***行为的义务人等须审查的内容。经过裁定之前的程序,增大了案件裁定的透明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裁定使被申请人心理上的抵触情绪得以缓解,甚至在裁定前自动履行,达到及时、准确执结的效果。
4、目前的行***非诉执行案件,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主要是在通过书面方式审查申请执行的行***行为的合法性后作出的,而且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往往仅凭申请人一家之言即下裁定,这样做是没有认识到行***非诉案件的特殊性,降低了裁定的稳定性。加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人作出前的程序措施,使作出的裁定具有生效裁定的应有意义,而不是只作为办理非诉执行案件一个手续,对于规范行***非诉执行案件和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稳定性、权威性都是必要的。
三、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
1、确立非诉执行案件申请原则,严格把关
人民法院审查非诉执行行***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适度审查的原则;(2)坚持合议制的原则;(3)坚持以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行***法律文书为依据的原则;(4)坚持说服教育促使行***相对人自动履行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篇9
李增辉
《纽约公约》自诞生之日以来,向世人展示了一个成功的历史。她不仅被认为是有史以来国际私法领域内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公约,而且也是国际商事仲裁这一在国际贸易和投资中广泛使用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迅猛发展的基石。《纽约公约》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使我们面对这样一种境况:尽管是各个国家造就了国际法,各国的法院又代表着国家的主权,但这些法院的判决并未能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广为承认和执行。相反,只有司法庭,即仲裁庭的裁决才能在执行地国法院的协助下在全球多数国家得到执行。正如几位著名的评论家所言,《纽约公约》是“国际仲裁大厦赖以存在的最重要的擎天玉柱”,是“整个商法史上最为有效的国际立法”。该公约不仅极大的促进了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执行,而且还带来了起草者在1958年所无法预见的结果,即对国家仲裁法产生了协调效果。基于公约在整个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所处的核心地位,本文拟从公约的产生和其宗旨原则、显著特点到基本的框架加以系统地论述,从而使我们可以对公约可以有一个更新的认识。
一、《纽约公约》的产生及其宗旨与原则
随着国际贸易与经济合作在全球范围的广泛开展,国际商事争议随之增多,世界各国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纷纷修改或指定仲裁法,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有关问题,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受理或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规范,在每一个设有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国家的法律中均有一定规定,每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自身也都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但却彼此常有差异。wwW.133229.COm在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各国往往各行其是,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也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健康发展。 进入上世纪20年代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频繁开展,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开始呈普及趋势,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别是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得到普遍关注。为此,国际私法史上出现了以仲裁为主题的公约文件-1923年的《日内瓦议定书》,在寻求国际仲裁协议和裁决获得国际承认和执行的征途上迈出了第一步。 由于《日内瓦议定书》只规定了议定书裁决在裁决做出国的内部执行,随即又出台了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将裁决的执行扩大至所有缔约国。不过,这部公约对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设置了许多限制条件,其中受到抨击最多的便是执行上的双重许可制度,即只有裁决经作出国承认,并取得该国法院颁布的执行许可后,方可在他国执行。
由于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在适用范围和执行条件等方面存在诸多限制和局限性,这两部公约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取得成效,国际间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仍未有效而广泛地开展起来。有鉴于此,国际社会试***重新订立一部统一各国有关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多边国际公约。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干扰,这一工作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战后,创立新的国际公约的条件已经成熟,一方面国际经济秩序的混乱已造成对和平的威胁;另一方面,仲裁作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机制已得到普遍承认。这两个方面的因素促成制定新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的动议重新提上日程。
国际商会向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了《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公约草案》,经社理事会修改了该草案,并提交给195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的为期三周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审议。 1958年6月10日,《纽约公约》被正式通过。该公约依其第12条的规定于1959年6月7日起生效。该公约生效时,首批有三个国家批准,而当时国际贸易几乎完全由发达国家控制。在随后的三、四十年里,世界发生了巨大变化,40亿人卷入了世界经济贸易的大潮中,上百份批准书及扩展适用通知已经交存联合国秘书长。截至1999年5月31日,已有148个国家和地区加入或扩展使用该公约,其中包括119个成员国和26个扩展适用地区,而且数字每年都在继续增加,况且《纽约公约》的规定反映了当前国际上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实践,对各国立法实践及其他有关公约的影响较大,成为当前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有影响的国际公约。
《日内瓦公约》流露出的局限性与仲裁在国际商事领域内日益显现的重要性之间的矛盾,使得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应运而生。从该公约诞生的历史背景,不难理解其设立的原则和宗旨,即为了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利益促进商事纠纷的解决,便利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强制执行。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规定也说明了设立公约的目的:“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明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出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相对1927年 《日内瓦公约》而言,《纽约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更加简单和有效的途径。《纽约公约》的基本出发点是鼓励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第3条规定,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公约没有从正面规定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只规定了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几点具体理由, 从而限制缔约国以任意解释公约或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二、《纽约公约》的特点
于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日内瓦公约》相比较,《纽约公约》具有显著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仲裁地法适用的限制。国际商会公约草案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公约草案之间的根本分歧最终在1958年,《纽约公约》里的以折衷方式调和。一方面,公约的标题定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中“外国裁决”在公约第1条第1款中做出规定;另一方面,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已达成协议时,那么仲裁举行地国的仲裁法不必予以考虑。而1927年《日内瓦公约》在此问题上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必须始终符合仲裁地法,并以此作为裁决执行的一项条件。这是《纽约公约》最重要的一个特点,它成功的使国际仲裁程序摆脱了仲裁地法律的支配,这种支配是《日内瓦议定书》和《日内瓦公约》的独特属性和缺点。⑵拓宽了公约的适用范围。《纽约公约》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任何其他国家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再对当事人限以在“缔约国之一的管辖权之下的人”。而依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日内瓦条约.》的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仅限于“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做成,并且是对在缔约国之一的管辖权的人作出的”。《纽约公约》则明确规定在非缔约国领土上作出的仲裁裁决和一国不认为请求其承认和执行的裁决是本国裁决的裁决也可适用公约。这一规定显然向前迈进了一步。⑶放宽了仲裁裁决的执行条件。一方面的改进是证明义务的对象由请求执行裁决的一方转向请求拒绝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根据《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只有提供仲裁协议和裁决的义务;而请求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则负有证明拒绝执行的理由存在的义务,否则裁决仍予执行。而《日内瓦公约》规定请求履行或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需提供证明,裁决在做成裁决国已成为终局的书面证据和其他证据以及公约规定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的证据。这一义务主体的变化改善了裁决执行的条件。另一方面的改进是《纽约公约》取消了《日内瓦公约》中
的“双重执行许可”制度。《纽约公约》通过“裁决须是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规定,避免了《日内瓦公约》中使用“终局的”一词带来的诸多限制要求。这一规定的变化,使得外国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内能够以简便、有效的方式得到承认和执行。
同其他国家的国内法和诸多国际条约相比,该公约的其他显著特点包括:(1)其案文条款简明扼要,便利其适用于不同制度和不同法理学派。公约的文字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全片只有16条规定,既有很强的原则性,又便于理解和实施,全无某些法律文书的晦涩和繁琐。但是,有点有时也是缺点。简明则失详细;原则性强则在留有解释空间的同时,又无法避免丧失适用中的统一性。;(2)当事项实属当事方先前同意应如此提交仲裁的事项时,迫使缔约国法院允许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一将提出的事项提交仲裁;(3)不侵犯法院裁定属于其当地确认的管辖权范围内案件的主权职能,例如,裁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裁定在其管辖权范围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应该被撤销或中止;(4)不干预缔约国与其他国家就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问题签订双边和多边条约的主权权利(第7条);(5)明确界定允许对该公约提出“保留”的范围(第1条),因此不鼓励(尽管没有阻止)国家加入世提出补充保留意见;及(6)规定缔约国除了受该公约约束之外,无权利用该公约的好处(第14条)。
三、《纽约公约》的基本框架
由于《纽约公约》对推动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正确理解公约的具体规定就变得格外必要,可以说公约取得的巨大成功很大一部分要归功于公约自身的框架和条文。例如,对于申请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来说,很容易按公约去操作:他只需去请求执行,并仅需提交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除非被申请执行人能证明存在公约第5条中的拒绝执行的限制性理由之一,或法院认为执行该裁决将违反东道国的公共秩序,申请人即可取得强制执行的许可。因此本节将剖析公约中的关键条文—第2、3、4、5、6和第7条的规定,以此可以对整个公约的基本框架体系有一个比较系统深入地了解。
1、 公约第2条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
《纽约公约》的重要职能之一,便是保证仲裁协议的有效实施,满足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其争议的愿望。因此,公约第2条专门就仲裁协议做出了规定。
首先,《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要求各缔约国应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约定将协议下已产生的,或将来产生的,可以仲裁方式解决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予以承认。第2款则进一步约定了“书面形式”的定义。
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问题,《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要求必须是“书面协议”,第2条第2款则将“书面协议”定义为“书面协议应包括当事人签订的或在互换函电中达成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通过对公约第2条第2款的字面理解,书面协议包括以下两种类型:①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书面仲裁协议(含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②包含在互换的信件、电报中的合同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即便未被签署。该定义可以被认为是一个国际性的统一规则,它优于国内法就适用于公约的仲裁协议的形式规定。
只要某仲裁协议属于《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无论其所使用的国内法对形式作何要求,都必须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否则便会导致仲裁协议效力在公约项下不被承认,以其为基础的仲裁裁决也无法按公约得到承认和执行。因为,在国外申请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时,按照公约第4条的规定的条件,申请人必须出具符合公约第2条的仲裁协议。毫无疑问,符合公约第2条的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的;另一方面,公约第5条第1款(a)项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使仲裁协议无效,其原文是:“第2条中提及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各国法律不尽相同,各国法院的解释也千差万别。有从严要求的,当事人须在合同之外另行签署一份书面文件同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另一极端的国家法院则认为当事人以默示方式接受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符合要求。也正是考虑到这种差异的存在,《纽约公约》试***确立一个统一规则,以减少由于国家法律不同引起的仲裁协议效力的不确定性。目前,各缔约国法院已普遍认识了公约第2条第2款的统一特点, 多数国家在各自的立法中都采纳了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
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形式要件统一规则,在公约适用中已取得了巨大成功,大大促进了仲裁事业在全球的发展。尽管如此,40年前对书面形式的规定,如今已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有人指责这样的规定已经过时了,很多方面已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例如,通讯方式的变化,国际贸易中合同默示或口头成立的普遍情况,以及对标准条件的援引,等等。谈到如何解释“书面形式”的要求,已有部分国家的法院倾向于作较宽泛自由的解释,甚至有的国家已开始允许依该国的法律来确定是否符合书面形式。针对公约适用中出现的这个问题,一方面可以改进有关国际和国内立法,放宽书面形式的标准;另一方面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其从宽解释。
第二,为保证仲裁协议得以强制实施,《纽约公约》继承了《日内瓦议定书》采取的方法。 公约第2条第3款要求缔约国法院应依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拒绝受理就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争议事项提起的诉讼;并必须将该争议提交仲裁审理,除非仲裁协议经法院认定为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此条款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依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期望能够得到事实实施,而无需违背意愿去法院诉讼,为此,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法院的公约义务。
缔约国法院在受理诉讼时,如一方当事人依上述公约条款,以存在与诉讼标的有关的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审理该诉讼之实体问题提出管辖权异议,只要符合公约中规定的下列条件,法院必须指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
① 该仲裁协议必须属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对此未作特殊规定,参考第1条对裁决适用范围之规定);
② 必须有争议存在(公约第2条第1款);
③ 该争议必须产生于确定的法律关系中,且必须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公约第2条第1款);
④ 仲裁协议必须符合公约第2条的书面形式(第2条第2款);
⑤ 仲裁协议不应是“无效、不可操作或无法执行”的(第2条第3款);
⑥ 标的须可以仲裁方式解决的(第2条第1款,第5条第2款)。
当然,由法院将争议提交仲裁还需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不能主动指令当事人去仲裁。一旦所有条件都得到满足,法院就必须放弃管辖。公约第2条第3款的用词是“应当”,只要条件符合,法院就必须指示当事人去仲裁,并未在这个问题上留给法院什么自由裁量的权力,换言之,公约规定了“强制提交仲裁”。由法院指示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强制性特点,可以被认为是一个国际统一规则,它优于某些给予法院以裁量权以决定是否中止法院程序的国内法,如英格兰。
在各国的案例中,公约的这一条款得到了各国法院的一致适用,几乎没有出现什么问题。被拒绝提交仲裁的情况,大多是因仲裁协议无效的技术缺陷而非法院对公约的错误解释或错误适用。
公约没有规定哪些仲裁协议符合第2条第3款规定的被指令提交仲裁的条件,这一漏洞主要是因为第2条是在1958年讨论公约条文的最后时刻才补充进来的。不过,联系公约第1条对仲裁裁决的适用范围,可以理解为同样适用于约定在另一个国家进行仲裁的仲裁协
议。各缔约国法院也普遍遵循这种解释。
于《日内瓦议定书》不同,《纽约公约》为规定适用于公约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受其各自缔约国的司法管辖”。原因很简单,纽约公约旨在适用于“国际”仲裁协议,而非纯粹的国内仲裁协议;而且,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和法院在适用公约时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如美国、英国。
2、公约第3条、第4条关于承认与执行程序和条件的规定
《纽约公约》的另一个职能,其实也是最基本和最关键的职能,就是保证和便利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恰如公约本身的全称所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公约第1条开宗明义,显示了一种国际主义的态度。 根据该条之声明,原则上只要裁决符合公约规定的基本条件,无论其做出国是否为纽约公约缔约国,都可以在任何缔约国得到承认和强制执行。当然,公约同时也允许缔约国在加入公约时作出互惠保留及/或商事保留,以排斥在非缔约国领土上作出的裁决。
《纽约公约》规定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两种行为。所谓“承认”,是要求缔约国尊重公约裁决的约束力。公约裁决可被用于在有关国家法院提起的与裁决标的有关的法律程序中,作为抗辩或抵消之诉的理由。至于“执行”,公约缔约国有义务按其本国程序规则强制执行公约项下之裁决。
公约第3条规定了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任何缔约国均应承认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并按照援引裁决地的程序规定和本公约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执行裁决。对公约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国内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高之费用”。 该条不仅包含了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普遍义务,而且明确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公约裁决的程序规则,在《纽约公约》没有作出统一规定的情况下,更具第3条由被申请执行地国的法律解决。在草拟公约期间,曾提出过在公约中拟订可适用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统一程序规则。由于在公约中明确详细的规定可适用的执行程序在当时被认为是不实际的,各国很难在这方面取得一致,于是最终条文规定还是由国内法解决,只要求公约裁定的执行程序不应比适用于本国裁决的程序更麻烦。在今天看来,公约未就执行程序作出某种程度统一规范的努力,在现实中已造成了适用中的实际问题,比如执行期限、执行效率方面的问题。
寻求执行公约裁决的一方当事人,需满足公约第4条中的形式要求,向有关法院提交裁决和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原件或经认证之副本,及如有必要,还应提供相应的翻译件,便满足了获得执行许可的表面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此后举证责任转由抗拒执行的被申请人承担。公约第4条旨在便利裁决的执行,为申请人设置的条件毫不苛刻,第4条所述之条件为申请执行公约裁决的当事人所必须遵循的全部条件。 当然,尽管公约规定的执行条件对申请人来说已经很容易做到了,一些倾向执行的国家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仍有更为宽松和灵活的做法。如允许申请人补充缺少的文件;或在被申请人无异议的前提下,不对申请材料做符合公约的严格形式要求。
分析《纽约公约》条文的具体规定,对于适用于公约的仲裁裁决的形式,尽管未像对待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那般着重强调,但书面形式的要求仍然存在于公约之中。第4条规定的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必须遵循的条件是向执行法院提交两种文件:①经鉴定为真实的裁决书正本或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②公约第2条所述之仲裁协议原件或经认证的副本。
显而易见,如果仲裁裁决书可以非书面的形式,如口头形式作出,那么如何能提交该口头裁决的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而且,作为法律上生效的判决,往往是以文书方式出现的。也许,就是因为这是一个不言自明且早已被广泛认可的规则的缘故,公约里未专门说明。裁决的书面要求也可以认为是一个统一规范,各国法院在实践中从未对此提出质疑。
世界各国有关的仲裁立法同样证实了这一统一规范,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均对仲裁裁决的形式及必须载明的内容作出了规定。比如,都要求以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字作为裁决生效的条件,有的国家明确规定裁决必须附具理由,等等。以
决。
故当事人在考虑申请强制执行公约裁决时,应对执行地国的有关程序规则进行必要研究。一般来说,缔约国在执行公约裁决的程序上有三种情形:①以特别法案中的特殊规定方式执行程序;②同一般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③按照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在几个不同的公约缔约国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那么申请人可选择其认为更容易获得执行的国家去申请执行,选择条件之一便是该国关于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规则。即便不存在选择的机会,那么认真了解执行地国的程序规范及有关问题,仍会对申请人日后的申请执行程序大有裨益。
由于各国对待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存在较大分歧,《纽约公约》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而是听凭各国自行处理。在公约的实施过程中,由此引发的问题和适用中的差异,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注意。
5、公约第7条第1款的“更优惠权利条款”与已撤销裁决的执行问题
最后,《纽约公约》为达到使仲裁裁决被最大限度的承认或执行的目的,在规定了执行条件、拒绝执行的有限理由、及延缓执行的条件后,还设立了一个“更优惠权利条款”机制,给予执行申请人援引较公约更为优惠的适用于执行地国的其他条约或国内法关于执行裁决的规定,以执行其胜诉裁决的权利。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所订立的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以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认可的方式及在其许可之范围内,援用有关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该条款被著名学者范登伯格教授冠名为“更优惠权利条款”。该条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在申请仲裁裁决强制执行时,选择缔约地国就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法,或其参与的双边或多边条约,而放弃适用《纽约公约》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机制为那些据《纽约公约》无法执行的裁决提供了一个解决办法,例如,若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不符合公约第2条对书面形式的严格规定,但符合执行地国法律更宽松的形式规定,则仍可依该国之法律得以执行。所以,《纽约公约》虽在一定程度上有规范裁决执行的作用,但其目的并不是设立一个全面地和统一的执行体系,而仅仅是使外国裁决的执行变得更容易些。 第7条第1款的规定就是一个明证,公约允许当事人依其他法律申请执行按公约条件本不能执行的裁决。
虽然公约中使用了“任何利害关系人”这样含混的用词,未指明到底哪一方当事人,裁决胜诉方或败诉方,甚至于第三人,有权援引该条款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对此无论是理论上的理解,还是各国的实践,似乎并不存在问题。如果允许败诉方选择适用法律,它无疑会选择最不利于裁决执行的法律,其结果将于公约支持执行的倾向和宗旨相违背。所以,原则上讲,被申请执行人无权作出此项选择。“更优惠权利条款”只能由裁决申请执行人来行使。
各国法院在以往的实际操作中,并不经遇到援用“更优惠权利条款”的案例,仅有法国、比利时等少数国家有此判例。有些国家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法较公约的的规定更优惠,如德国,德国法不像《纽约公约》那样把仲裁协议的无效性作为拒绝执行的理由,即便该裁决可因仲裁协议无效在裁决作出国法院被申请撤销。 至于援用《纽约公约》更优惠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据有报道的法院判例,迄今为止,除了1975年《巴拿马公约》和1961年《欧洲公约》外,各国法院尚未适用过其它多边公约;而双边协定,则确有一定程度的适用。
实际上,公约第7条第1款在各国的适用一直是很平静的,但是, “更优惠权利条款”在近几年却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而且引发了激烈的争论,尤其是针对国际上几个强制执行已被裁决作出国撤销的裁决的案例,特别是美国法院第一次援用该条款的案例chromalloy案和法国法院处理的hilmarton案,在国际范围内引发了激烈争论。问题的焦点是已撤销裁决能否在国外继续执行?如果可以,其执行标准是什么?尽管被申请执行地国法院以纯粹地方性的理由、甚至出于偏袒本国当事人的目的撤销的裁决,根据公约第7条第1款的“更优惠权利条款”得到执行,这是在当前的仲裁领域一种很有突破性的做法,并且也有很强的实践意义,有利于裁决的执行,但问题是如何判断哪些撤销决定是正当的,应被执行法院承认、并作为拒绝执行的理由,哪些撤销决定是错误的,不应妨碍裁决的域外执行,这些都没有一个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因此公约第7条的在实践中还是存在很多具体适用上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立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去加以解决。
基于上述五项框架性条款的规定,仲裁裁决在全球的强制执行力得到保障。从这一角度讲,《纽约公约》将仲裁裁决置于一个比法院判决更优越的地位,使仲裁裁决较之法院判决更容易得到执行。《纽约公约》仅要求申请承认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交仲裁和裁决协议的正本获认证之副本,用以获得执行地国法院的执行许可,而无需按《日内瓦公约》再去得到裁决作出国法院的许可。申请人完成了上述程序要求后,举证责任便转移给了抗拒裁决执行的被申请人。执行法官只能根据公约中列明的由被申请人举证的有限的5种情形,或依职权审查可仲裁性和公共***策,拒绝承认和执行公约裁决。因此,《纽约公约》一方面减轻了申请执行裁决一方的责任,加重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严格限制执行法院审查的范围,降低了拒绝执行的可能性。这一国际范围的裁决执行体系的确立,无疑从根本上奠定了仲裁业发展的基石。
四、对纽约公约未来发展的思考
《纽约公约》的历史功绩有目共睹,但同时在公约在产生之后的40多年间,不仅经济贸易领域,而且整个世界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国际贸易量的剧增、通讯手段的***、经济全球化的出现,等等,所有这些势必带来40多年前无法预见的新问题,同时在公约自身发展变化中也日益暴露出一些问题。
首先公约本身立法上欠详尽,在它的起草和讨论过程中,由于存在的分歧在很多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公约的规定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很多具有前瞻性的东西没有体现出来,例如,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关于仲裁裁决的规定,以及统一执行程序的缺乏等。
其次在公约的解释上也不够统一,由于在条文上不够详尽,导致某些概念无统一的定义,很多国家在公约的解释上就会发生偏差,例如,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以及拒绝执行的理由等很多方面各国的解释就很不一致。
参考文献:
(1) 范登伯格:《1958年纽约公约法院裁定一览》,载于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篇10
关键词:人权强制执行保障对策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所谓人权,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我国宪法标志着我国已将“人权”转化为正式的法律概念,意味着国家对人权共同标准的确认。
“人权”思想最早作为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主义的思想武器,到现在对其理解的纷争一直未曾停息。有学者从人权的实现和存在形态这个角度将人权分为三种:1、应有权利,2、法定权利,3、实有权利。有学者则将人权划分为四种存在状态:1、应有权利,2、法规权利,3、习惯权利,4、现实权利。就人权的应然状态来讲,它是一种应有权利;而就人权的实现形式而言,它又是一种法定权利,主要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其内容包括人身人格权、***治权利与自由等基本权利。人的应有权利只有经过法律确认为“法定权利”后才有实现的可能,没有法律的确认,人权就没有保障。全面加强保障人权无疑已成为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立法者孜孜以求在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下尽可能的彰显保障人权的理念,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理所当然的应严格遵从法律,使得人权保障的理念能得到实现。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为了确保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实现,利用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程序。强制执行程序是债权人实现其实体权利的救济性权利,我们并不期望频繁的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但当前社会诚信的灭失使得强制执行程序成为债权人实现其民事实体权利的最终救济手段,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意义重大,因此,强制执行程序可谓司法实践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之一。“执行难”一直都是困扰我国各级法院执行工作的难题,是中国社会发展过程中沉积下来的历史难题,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执行难”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得到不实现,极大的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整个社会诚信的缺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遭到了破坏,严重干扰了社会的稳定,人民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构的威信受到动摇……笔者认为,我们关注“执行难”不应局限于其负面影响,更重要的应该是当事人双方及其他相关人员在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
一、我国民事强制执行中人权现状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所追求的价值众说纷纭。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并不是当事人权利实现的必经程序,但债权人的民事权利一旦出现得不到实现的威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成为其救济其实体权利的最终法律手段,基于这样的认识,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设置似乎完全旨在确保债权人民事权利的实现,而对于债务人相关权利就往往易被忽视,这与法律公正的价值相悖。但债务人不积极履行其义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当然应该利用强制力量督促其履行义务以保障债权人合法权利的实现,实际上又正是法律公正价值的体现。因此,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在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同时,关注并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体现其公正价值。但在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有关人权保障的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关注,甚至践踏、损害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一)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本身是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救济性程序,但在实践中并未达到其期望效果。可以说,申请执行人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相对被执行人而言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因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是经过人民法院审判裁决确定的,理应得到保障实现。但在司法实践中,随意中止执行、随意发放债权执行凭证等现象普遍存在。申请执行人正是因为合法权利得到不实现才求助于强制执行,即使如此,权利的实现还是得不到保障实现反而被“合法化”的阻碍。如此,我国的强制执行法律法规虽然旨在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实现,但实际上却因为规范不够系统明确而导致债权实现遭受阻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
(二)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强制执行程序实际上就是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利用国家强制力量促使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正因为程序极强的针对性和强制性,极易使执行人员对于强制执行的认识产生偏差,加上《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笼统,不够明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极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1.侵犯被执行人的财产权
启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多是债务纠纷案件,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在此提及保障被执行人的财产权似乎让人难以理解。但是,按照法律规定,明显属于侵犯被执行人的财产权的现象并不少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在实践中,执行人员在查明被执行人有存款或其他收入后往往将其全部冻结或扣划甚至冻结帐户,远远超过案件本身的标的额,这种超标的执行实质上损害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执行人员在查封被执行人特定财产时也缺乏合理性、人情味,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执行人员在查封扣押这些财产后并不及时的采取相应措施,致使被执行人的财产贬值甚至灭失,当然也是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2.侵犯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利
被执行人难找是“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被执行人恶意逃债而选择躲避申请执行人和人民法院,鉴于此,人民法院往往选择采取突袭式的执行行动。执行与审判活动一样,是具有理性的活动,不仅要求程序公正,更要求文明***。近年来,为了克服执行难,制造轰动效应,一些法院采取了假日执行、联动执行、执行大会战等诸多突袭式的执行行动。这些行动貌似合理、合法,但实际上与现代的执行理念格格不入,甚至背离了司法的公平正义,所有这些都侵害了公民的正常休息权。在强制执行中,因为被执行人难找而导致案件办理不动,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因此,一旦找到被执行人,执行人员就会因害怕再次陷入这样的被动局面而采取不当的执行措施,如限制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等。实践中因为执行人员的主观情绪而直接采取“以拘代执”的现象并不少见,实际上严重侵犯了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利。
(三)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强制执行中,除当事人双方外的第三人多是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对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有异议的案外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旨在保障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得以实现,是一个比较单一的法律关系,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时总是期望相关单位能尽到自己所期待的协助执行义务,如果协助执行单位的工作程序与其协助执行的义务有所矛盾,执行人员容易以拒不协助执行为名对其实施罚款等处罚,这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在对某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时候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往往有宁可错封不可漏封的思想,在财产权属尚不是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就采取了查封扣押等措施,而后被动的等待案外人提出异议,实际上这也是不合理的,异议一旦成立即是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采取措施正确,随意的执行行为也有损司法威严。
二、法律中人权保障理念的发展
“人权入宪”说明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重视,人权保障已成为我国司法制度发展的趋势。在民事强制执行中,执行人员应树立人权理念,切实保障和实现当事人双方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一)申请执行人的人权保障
申请执行人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人权主要表现为债权,其债权得以实现即是其人权得到了有效的保障。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如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延长并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使得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有更长的保护期限。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规定无疑赋予申请执行人监督执行的权力,申请执行人从自身利益出发促使人民法院及时的采取执行措施能有效的使其权利得到救济。当然,对于申请执行人的人权保障并不局限于此。法律规定赋予申请执行人权利是法定权利的而并不是应然的权利。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合法并合理的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最大限度的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唯有如此才能体现执行法律所追求的价值。
(二)被执行人的人权保障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与保护被执行人的人权并不矛盾。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中要承担更多的义务但并不说明被执行人在这一程序中就没有权利可言。相反,执行人员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该给予更多关注的正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因为力***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任意损害被执行人的权利。《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强制执行措施时也尽量在彰显其保障人权的理念。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一十九条“……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这些规定体现了立法者保护被执行人生存权、财产权的的价值目标。第二百零二条还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对于执行行为可以提出异议,对改善不规范甚至违法的执行行为有重要的意义,从另一角度讲也是保障被执行人人权理念的体现。
(四)其他人员的人权保障
对于协助执行单位的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较修订之前并未有实质性的改善,罚款数额的增加能很好的促使协助执行单位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但规定依然笼统模糊,协助执行单位仍然有无所适从的尴尬,即使想积极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也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可以遵照执行,这显然是一个缺陷。对于案外人的规定较之之前更加明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案外人对于自己财产被人民法院错误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思路清晰的寻求救济,但是法律仍旧没有对于错误的强制措施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期待能够在《国家赔偿法》中得到完善。
三、在强制执行中切实保障人权
人权立法是人权保障的前提,人权没有变成可执行的法律,人权保障只能是一句空洞的口号。但这是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在现行法律制度之下,我们应该如何在强制之下的实务中切实做到保障人权,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完善强制措施异议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不合法、不适当,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请求执行机关变更或撤销执行行为。如法院超标的查封,超出执行根据所指明的客体执行,对执行豁免财产予以执行,对标的物的评估价格不当,中止、终结、暂缓执行错误等,均可以作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人民法院审查异议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并尽可能建立***的审查机构,实行异议审查人员与执行人员分离,以期实现公正。
2、强化重大事项合议制度。强制执行过程中,需采取的强制措施等重大事项,应由合议庭讨论决定,要防止执行法官一人说了算的现象,杜绝假冒合议庭名义作出决定,事后补办合议手续的行为。强制执行程序虽有别于审判程序,作为承接实体与程序的重要的司法程序,应时刻体现公正的价值目标。重大事项实行合议制度能有效防止不规范的执行行为。也只有规范了执行行为,才能在强制执行中有效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切实履行汇报请示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拘留、罚款须报请院长批准。但实践中先斩后奏的现象还是时有发生的,必须彻底根除。因此,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必须切实履行汇报请示制度,并以书面形式向院长提起审批手续。现代司法制度提倡高效,但高效应是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上,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等措施应该谨慎适用,涉及到当事人的基本人权,不应片面的追求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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