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名言篇1
1、尽管责任有时使人厌烦,但不履行责任,只能是懦夫,不折不扣的废物。——刘易斯
2、高尚、伟大的代价就是责任。——丘吉尔
3、人类始终只提出自己能够解决的任务,因为只要仔细考察就可以发现,任务本身,只有在解决它的物质条件已经存在或者至少在形成过程中的时候,才会产生。——马克思
4、对一个人来说,所期望的不是别的,而仅仅是他能全力以赴和献身于一种美好事业。——爱因斯坦
5、当一个作家深切地感到自己和人民的血肉联系的时候,这就会给他以美和力量。——高尔基
6、自己无论怎样进步,不能使周围的人们随着进步,这个人对社会的贡献是极其有限的,绝不以‘孤独’、‘进步’为满足,必须负担责任,使大家都进步,至少使周围的人都进步。——邹韬奋
7、自由的第一个意义就是担负自己的责任。——阿来
8、我们是国家的主人,应该处处为国家着想。——***
9、我们不是为自己而生,我们的国家赋予我们应尽的责任。——西塞罗
10、艺术应当担负起哺育思想的责任。——白朗宁
11、责任就是对自己要求去做的事情有一种爱。——歌德
12、责任感与机遇成正比。——威尔逊
13、人生须知负责任的苦处,才能知道尽责任的乐趣。——梁启超
14、温顺的青年人在***书馆里长大,他们相信他们的责任是应当接受西塞罗,洛克,培根发表的意见;他们忘了西塞罗,洛克与培根写这些书的时候,也不过是在***书馆里的青年人。——爱默生
15、对培养好幼儿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徐待立
16、真正的宜家精神,是依据我们的热忱,我们持之以恒的创新精神,我们的成本意识,我们承担责任和乐于助人的愿望,我们的敬业精神,以及我们简洁的行为所构成的。——英格瓦·坎普拉德
17、人生须知负责任的苦处,才能知道有尽责的乐趣。——梁启超
18、我们应该不虚度一生,应该能够说:“我已经做了我能做的事。”——居里夫人
19、在他握有意志的完全自由去行动时,他才能对他的这些行为负完全责任。——马克思
20、一个人若是没有热情,他将一事无成,而热情的基点正是责任心。——托尔斯泰
21、要使周围的一切都大放光彩,自己也应该像蜡烛那样燃烧。——高尔基
22、自由不在于在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又说,“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那种能力。——恩格斯
23、天下兴亡,匹夫有责。——顾炎武
24、这个社会尊重那些为它尽到责任的人。——梁启超
25、员工能力与责任的提高,是企业成功成功之源。——IBM公司
26、责任就是对自己要求往做的事情有一种爱。——歌德
27、敬者何?不怠慢、不放荡之谓也。——朱熹
28、提出目标是治理职员的责任,实际上这是他的主要责任。——巴纳德
29、对上司谦逊,是一种责任。——富兰克林
30、真正的管理者必须有不推卸责任的精神。——佚名
31、我们为祖国服务,也不能都采用同一方式,每个人应该按照资禀,各尽所能。——歌德
32、要使一个人显示他的本质,叫他承担一种责任是最有效的办法。——毛姆
33、先生不应该专教书,他的责任是教人做人;学生不应该专读书,他的责任是学习人生之道。——陶行知
34、每一个人都应该有这样的自信心:人所能负的责任,我必能负;人所不能负的责任,我亦能负。如此,你才能磨炼自己,求得更高的知识而进入更高的境界。——林肯
35、无论这会使别人喜欢或厌恶,那不是我的事情。我知道文字一旦发表了就会自动流传。我充满希望地把它们播种在血腥的泥土中。收获的季节会来到的。——罗曼·罗兰
36、生命和崇高的责任联系在一起。——车尔尼雪夫斯基
37、作为确定的人,现实的人,你就有规定、就有使命、就有任务,至于你是否意识到这一点,那是无所谓的。——马克思
38、提出目标是管理人员的责任,实际上这是他的主要责任。——巴纳德
39、每一个人都应该有这样的信心:人所能负的责任,我必能负;人所不能负的责任,我亦能负。如此,你才能磨炼自己,求得更高的知识而进进更高的境界。——林肯
40、先生的责任是教人做人。——陶行知
41、责任到此止步。——***
42、我所享有的任何成就,完全归因于对客户与工作的高度责任感。——李奥贝纳
43、生命跟时代的崇高责任联系在一起就会永垂不朽。——车尔尼雪夫斯基
44、良农不为水旱不耕,良贾不为折阅不市,士君子不为贫穷怠乎道。——荀子
45、如果他要进行选择,他也总是必须在他的生活范围里面、在绝不由他的独自性所造成的一定的事物中间去进行选择的。——马克思
46、现代企业管理的重大责任就在于谋求企业目标与个人目标两者的一致。——毛仲强
47、“一个人若是没有热情,他将一事无成,而热情的基点正是责任心。”“有无责任心,将决定生活、家庭、工作、学习成功和失败。这在人与人的所有关系中也无所不及。”——托尔斯泰
48、每个人都被生命询问,而他只有用自己的生命才能回答此问题;只有以“负责”来答复生命。因此,“能够负责”是人类存在最重要的本质。——维克多·费兰克
49、敬字工夫,乃是圣门第一义……无事时,敬在里面;有事时,敬在事上,有事无事,吾之敬未尝间断。——朱熹
50、历史和哲学负有多种永恒的责任,同时也是简单的责任。——雨果
51、友谊永远是一个甜柔的责任。——纪伯伦
52、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
53、活在责任和义务里。——耕云
54、凡是我受过他好处的人,我对于他便有了责任。——梁启超
55、当劳动是一种责任时,生活就是奴役。——高尔基
56、人类始终只提出自己能够解决的任务,因为只要仔细观察就可以发现,任务本身,只有在解决它的物质条件已经存在或者至少在形成过程中的时候,才会产生。——马克思
57、真正进步的人决不以“孤独”、“进步”为己足,必须负起责任,使大家都进步,至少使周围的人都进步。——邹韬奋
58、改造自己,总比禁止别人来得难。——鲁迅
59、真正的责任是信自己。——佚名
60、有良知的人有责任心和事业心。——苏霍姆林斯基
61、每一个人都应该有这样的信心:人所能负的责任,我必能负;人所不能负的责任,我亦能负。如此,你才能磨炼自己,求得更高的知识而进入更高的境界。——林肯
62、天下兴亡,匹夫有责。——梁启超
63、教师的威信首先建立在责任心上。——马卡连柯
64、每个人都被生命询问,而他只有用自己的生命才能回答此题目;只有以“负责”来答复生命。因此,“能够负责”是人类存在最重要的本质。——维克多·费兰克
65、社会如同一条船,每个人都要有掌舵的预备。——易卜生
66、业精于勤,荒于嬉;行成于思,毁于随。——韩愈
67、我们制作销售产品的广告,但也请记住,广告负有广泛的社会责任。——李奥贝纳
68、鞠躬尽瘁,死而后己。——诸葛亮()
69、真理的发现或道德责任的完成都会引起我们的欢欣。——克罗齐
70、对一个人来说,所期看的不是别的,而仅仅是他能全力以赴和献身于一种美好事业。——爱因斯坦
71、每个人都被生命询问,而他只有用自己的生命才能回答此问题;只有以“负责”来答复生命。因此,“能够负责”是人类存在最重要的本质。
72、人能尽自己的责任,就可以感觉到好像吃梨喝蜜似的,把人生这杯苦酒的滋味给抵消了。——狄更斯
73、一个人若是没有热情,他将一事无成,而热情的基点正是责任心。——列夫·托尔斯泰
74、世界上有许多事情必须做,但你不一定喜欢做,这就是责任的涵义。
75、责任感以及有效地派任职务是成功企业经营的要素之一。——洛德福特
责任名言篇2
1、提出目标是管理人员的责任,实际上这是他的主要责任。——巴纳德
2、责任感以及有效地派任职务是成功企业经营的要素之一。——洛德福特
3、生命跟时代的崇高责任联系在一起就会永垂不朽。——车尔尼雪夫斯基
4、我们是国家的主人,应该处处为国家着想。——***
5、责任感与机遇成正比。——威尔逊
6、在他握有意志的完全自由去行动时,他才能对他的这些行为负完全责任。——马克思
7、先生的责任是教人做人。——陶行知
8、真理的发现或道德责任的完成都会引起我们的欢欣。——克罗齐
9、历史和哲学负有多种永恒的责任,同时也是简单的责任。——雨果
10、一个人能承担多大的责任,就能取得多大的成功!——心有睛天
11、一个人若是没有热情,他将一事无成,而热情的基点正是责任心。——列夫·托尔斯泰
12、友谊永远是一个甜柔的责任。——纪伯伦
13、自由的第一个意义就是担负自己的责任。——阿来
14、真正的责任是信自己。——佚名
15、艺术应当担负起哺育思想的责任。——白朗宁
16、真正的管理者必须有不推卸责任的精神。——佚名
17、有良知的人有责任心和事业心。——苏霍姆林斯基
18、友谊是一种责任。——纪伯伦()
19、这个社会尊重那些为它尽到责任的人。——梁启超
20、责任就是对自己要求去做的事情。——歌德
21、我们应该不虚度一生,应该能够说:“我已经做了我能做的事。”——居里夫人
22、现代企业管理的重大责任就在于谋求企业目标与个人目标两者的一致。——毛仲强
23、要使一个人显示他的本质,叫他承担一种责任是最有效的办法。——毛姆
责任名言篇3
1、我无论作什麽,始终在想着,只要我的精力允许我的话,我就要首先为我的祖国服务。 —— 巴甫洛夫
2、祖国,我永远忠于你,为你献身,用我的琴声永远为你歌唱和战斗。 —— 肖邦
3、为祖国而死,那是最美的命运啊! —— 大仲马
4、常思奋不顾身,而殉国家之急。 —— 司马迁
5、我们为祖国服务,也不能都采用同一方式,每个人应该按照资禀,各尽所能。 —— 歌德
6、不要过分的醉心放任自由,一点也不加以限制的自由,它的害处与危险实在不少。 —— 克雷洛夫
7、国耻未雪,何由成名? —— 李白
8、不辞艰险出夔门,救国***强一片心;莫谓东方皆落后,亚洲崛起有黄人。 —— 吴玉章
9、我们爱我们的民族,这是我们自信心的泉源。 —— ***
10、瞒人之事弗为,害人之心弗存,有益国家之事虽死弗避。 —— 吕坤
11、我是你的,我的祖国!都是你的,我的这心、这灵魂;假如我不爱你,我的祖国,我能爱哪一个人? —— 裴多菲
12、科学没有国界,科学家却有国界。 —— 巴甫洛夫
13、作为一个人,对父母要尊敬,对子女要慈爱,对穷亲戚要慷慨,对一切人要有礼貌。 —— 罗素
14、热爱自己的祖国是理所当然的事。 —— 海涅
15、祖国更重于生命,是我们的母亲,我们的土地。 —— 聂鲁达
16、只有热爱祖国,痛心祖国所受的严重苦难,憎恨敌人,这才给了我们参加斗争和取得胜利的力量。 —— 阿·托尔斯泰
17、假如我是有一些能力的话,我就有义务把它献给祖国。 —— 林耐
18、锦绣河山收拾好,万民尽作主人翁。 —— ***
19、锦城虽乐,不如回故乡;乐园虽好,非久留之地。归去来兮。 —— 华罗庚
20、我爱我的祖国,爱我的人民,离开了它,离开了他们,我就无法生存,更无法写作。 —— 巴金
21、大江歌罢掉头东,邃密群科济世穷。面壁十年***破壁,难酬蹈海亦英雄。 —— ***
22、死去原知万事空,但悲不见九州同。王师北定中原日,家祭无忘告乃翁。 —— 陆游
23、我们波兰人,当国家遭到奴役的时候,是无权离开自己祖国的。 —— 居里夫人
24、刀鞘保护刀的锋利,它自己则满足于它的迟钝。 —— 泰戈尔
25、当一个人受到公众信任时,他就应该把自己看作为公众的财产。 —— 杰弗逊
26、我赞美目前的祖国,更要三倍地赞美它的将来。 —— 马雅可夫斯基
27、英勇非无泪,不洒敌人前。男儿七尺躯,愿为祖国捐。 —— 陈辉
28、人民不仅有权爱国,而且爱国是个义务,是一种光荣。 —— 徐特立
29、一身报国有万死,双鬓向人无再青。 —— 陆游()
30、爱国心再和对敌人的仇恨用乘法乘起来——只有这样的爱国心才能导向胜利。 —— 奥斯特洛夫斯基
责任名言篇4
论文关键词 名人代言 虚假广告 民事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家利用名人做广告拉近与消费者的距离。但是,名人代言有时也超越了真实广告的界限,成为虚假广告,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从法律的角度,通过民事责任加以规制。
一、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争议
《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正在修订的《广告法(修订送审稿)》已把名人代言行为纳入规范范围,将要承担连带责任”。但自《食品安全法》开始实施以来,关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却一直争议不断。
(一)坚决反对食品代言连带责任规定
一些明星认为,如果明星要承担连带责任,那电视台、新闻媒体、国家质检等部门也应负连带责任。因此,他们认为这个规定是片面的、不公正的。如果要明星负责,那所有的质检部门也应负连带责任。
(二)法律责任性质争议
一些学者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其所侵害的对象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具体权利主体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由公法而非私法来保护,因此,除少数情节极其恶劣、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名人主要应承担行***责任。多数人从产品责任的角度出发,认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归责原则争议
从《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来看,名人代言虚假食品广告,不管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即采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一些学者认为应设计为过错责任更适宜,理由是“代言人的代言行为虽然隐含着一定的危险,但这种危险并不属于高度危险,因而不适宜纳入无过错责任之下”,而且不符合法律正义等。也有人对无过错责任持支持意见,认为“对于名人代言食品虚假广告的侵权责任,《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作为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此外,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二、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和理由
一般来看,产品责任首先是产品不合格造成的,但广告代言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仍有其依据。
(一)名人代言应遵守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
名人代言广告,是行使私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私权的行使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又衍生出公共利益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名人代言广告,应当顾及而不违***公共利益,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不仅是公共利益,而且是人类最基本的福祉,名人代言广告必须维护这类公共利益,不能滥用自己的私权。当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自然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名人代言应履行注意义务
名人在消费者心目中有较高的地位和较强的示范效应,基于此,消费者会购买名人代言产品或者产生购买的冲动。也就是说,消费者基于对名人的信赖,购买了产品,名人代言实际上有鼓励购买,甚至说服购买的实质作用。名人对消费者施加了影响,就应履行一般的注意义务。而“一个行为只要违背了注意义务的一般要求就(已经是不法的)”,就构成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源于共同侵权
如前所述,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并不能单独或直接侵犯消费者权益,是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一起共同侵害消费者权益。共同侵权有意思联诺说、共同过错说、关联共同说、折中说。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采纳哪种学说,但立法者认为“共同”包括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故意与过失相结合。从共同侵权的构成来看,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侵权一般是生产者、销售者的故意和名人的过失相结合。因果关系上,产品缺陷或质量问题是根本原因,但名人代言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的选择,二者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所以在因果关系上形成了“关联共同”。违法性和损害自不待言。当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同样要承担责任,后文详述。
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探讨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在责任的具体认定上仍存在不同看法。
(一)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从立法来看,2009年初出台的《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的是无过错责任。2009年底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侵权责任法关于特殊侵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内容,那是否就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就从法律适用上明确了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特别法的关系,承认其他特别法的效力。相关立法者也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所适用的是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定”。据此,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法律上没有障碍。
从法理来看,不少学者否认无过错责任是一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是与企业发展和保险制度联系在一起的,代言行为并不具备这样的基础,而且按无过错责任会限制代言人行为选择的自由,因此过错责任更合适。然而,不管学术怎么争论,《侵权责任法》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者也认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存是共识。而且,食品安全关系广大民众的健康和生命,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从产品责任的角度出发,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另外,无过错责任理论之一是“报偿责任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一般会获得巨额报酬,损害消费者权益,承担责任是理所当然的。也就是说,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为了免除消费者证明名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使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更容易获得赔偿。
同时,无过错责任并不意味着名人要承担绝对责任。比如,某些产品缺陷连专业人员或设备都很难检测,甚至是“国家免检”产品。名人如果尽到注意义务,可以向法官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二)确立连带责任的理由
如前所述,如果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与产品生产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实一些情况是名人代言不存在过失,代言只是为产品缺陷侵害消费者权利创造了条件,并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学者据此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
实际上,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不完全重合。“数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除了共同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一些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所以,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与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矛盾。事实上,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源于共同侵权,但理由并不局限于共同侵权。《食品安全法》并不是传统民法,而属于经济法领域。当前,食品安全问题频出,严重影响老百姓的日常生活,背离社会正义理念,从经济法社会本位的性格出发,必须要从严控制。连带责任对侵权人来说较为严重,但它的制度价值恰恰在于被侵权人更容易得到救济,更容易得到全额赔偿。这契合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理念。在“报偿责任论”的框架下,也表明若名人代言了虚假广告,既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承担责任的赔偿能力,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同样,连带责任的规定并不会妨碍名人代言的自由,也并不意味着所有产品侵权会通过名人代言的连带责任来解决,这只是为消费者提供一条救济的途径。更重要的是,连带责任的规定是为了促使名人代言时更审慎、更严谨,履行好注意义务,是对名人的“提醒”。退一步讲,名人即使承担了连带责任,还可以根据连带责任内部追偿制度或者与商家的代言合同获得补偿,并不会背离公平正义。
责任名言篇5
内容摘要:现阶段我国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尚无明文规定,使对该类问题的追究处于空白状态。本文以体育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这一事实为例,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究,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键词:虚假广告 侵权 法律责任
随着我国竞技体育的发展和职业化的推进,体育明星越来越多地活跃于广告界,形成了极具潜力的体育明星广告市场。由于相关法制建设滞后,我国体育明星广告市场的市场化进程中还存在着许多不规范的行为,由此产生的虚假广告、各种肖像权、收入分配方面的纠纷不断增多。
法律规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必要性
体育明星具有较高的公众认知度和公信力,其行为更易为公众所接受和盲从,这使得体育明星虚假广告的危害性比一般的广告更为严重。因此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进行规制。
我国的《广告法》第37条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对虚假广告要承担相应的行***、刑事责任,但没有提到广告代言人要承担这方面的责任。《广告法》第38条对虚假广告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认为即使名人为不实产品进行代言,但因为名人不是经营者,也不是信息者,虽然广告有虚假内容,可能对消费者构成了误导,但目前并不必承担法律责任。2005年,***曾经做出过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决定,当时***几部委了《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这次整治工作的对象只限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也没有明确包括虚假广告的代言人。尽管我国《广告法》没有将明星作为一个规范的主体,但并不等于说体育明星在做虚假广告宣传时不受法律的规范。
首先要清楚的认识到,体育明星是产品的代言人而不是产品质量的担保人,目前之所以出现这么多产品的质量问题,实际上是一种恶性循环的结果。消费者一看到体育明星为某种产品代言时,自然会认为该明星就是这种产品的质量担保人。在这种情况下,明星有义务审查或亲自验证所代言广告产品的真实效用。欧美国家的广告法中就明确规定:无论是明星、名人还是专家权威人士,都必须是产品的真实使用者,否则便是虚假广告;同时,如果证词广告暗示证人比一般人更有权威,也应有理有据,否则视为违法。当体育明星所代言产品出现问题或有虚假宣传时,他们就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我国有必要对体育明星做虚假广告进行规制。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规制
追究广告代言人的行***责任。一是罚款。体育明星参与代言活动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从经济上对其进行处罚可以收到良好的效果,除了没收广告代言人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使代言人和广告主等主体承担同等的责任。二是禁止其从事公众活动,甚至取消其参赛资格。体育明星为保持其影响力,必须保持一定的曝光率,降低其曝光率会影响到其个人形象和经济利益。
追究广告代言人的民事责任。在诉讼活动中,代言人须对其在广告中所说话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如果其无法举证证明其在广告中所说得话都是真实的,他就必须为他的行为产生的损害负责,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等其他广告主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从广告法的角度看《广告法》第38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法律还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前,我们有必要对“社会团体、其他组织”进行扩张性解释,使之适用于名人的虚假广告宣传行为。其次,从民法的角度看,体育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在广告中作虚假陈述,体育明星实质上成了广告主等主体虚假陈述和欺诈的表现手段和途径,体育明星和广告主等人有了共同虚假陈述的故意,构成了共同侵权。因此,体育明星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赔偿责任,也可以是公开赔礼道歉等形式。
追究广告代言人的刑事责任。这种做法可以为我国立法所借鉴。如果体育明星明知广告用语和内容虚假,仍然做宣传,他就起到助纣为虐的作用,危害社会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处理,对体育明星处以从犯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金。国家应通过刑事手段威慑、遏止体育明星肆意代言虚假广告,使明星因代言虚假广告付出惨重的代价,让其得不偿失,不敢再践踏法律的。
追究广告代言人的侵权补充责任。学者们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从民事责任的性质上归责,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从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上看,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建议修改现行《广告法》第37条、第38条,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从现在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扩大到“广告代言人”,并视情况规定“罚款”、“承担连带责任”等具体罚则。名人代言广告是广告行为的一种,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与其他广告主体共同构成了对广告受众的侵权,本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名人作为广告代言人毕竟是以个人身份代言,个人对于广告产品的认知、证据收集都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名人从事代言广告行为时因此种局限承担与广告厂商同等责任是不公平的,故名人代言广告应承担侵权补充责任。
参考文献:
1.查志刚,李文英.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J].新闻爱好者,2007
责任名言篇6
真者,精诚之至也,不精不诚,不能动人。
人无忠信,不可立于世。
除了人格以外,人生最大的损失,莫过于失掉自信心了。
老老实实最能打动人心。
欺人只能一时,而诚实却是长久之策。
诚实是人生的命脉,是一切价值的根基。
当一个人受到公众信任时,他就应该把自己看作为公众的财产。
责任名言篇7
世上没有绝望的处境,只有对处境绝望的人。
我爱我的祖国,爱我的人民,离开了它,离开了他们,我就无法生存,更无法写作。
我们是国家的主人,应该处处为国家着想。
发明家全靠一股了不起的信心支持,才有勇气在不可知的天地中前进。
征服畏惧、建立自信的最快最确实的方法,就是去做你害怕的事,直到你获得成功的经验。
我自横刀向天笑,去留肝胆两昆仑。
祖国如有难,汝应作前锋。
天下兴亡,匹夫有责。
先相信你自己,然后别人才会相信你。
社会犹如一条船,每个人都要有掌舵的准备。
一身报国有万死,双鬓向人无再青。
锦绣河山收拾好,万民尽作主人翁。
责任名言篇8
一、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危害性
虚假广告的危害性自不待言,而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比普通人代言虚假广告具有更严重的后果。
从新闻学角度来说,名人即著名人物或公众人物。一般是指知名度高、经常受到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人,是具有特殊性或称之为标志性的特殊群体,包括文艺界、体育界的明星、各行各业的家喻户晓的专家、社会名流、乃至科学家、***治家等人物。这些名人承载着公众对其的喜爱与信任,如果由其为某项产品代言,代言产品与消费者之间产生很自然的亲和力和吸引力,消费者很自然的就接受了此项产品。因此,名人代言广告产生的影响力是很广泛的,如果其代言的是质量优秀的产品,其代言广告则是锦上添花;而对于代言假冒和伪劣产品而言,其代言行为就是为了经济利益而误导公众和坑害消费者。首先则是消费者直接利益的损失。不言自明,名人代言广告的费用是高昂的,这些代言费用肯定要算作产品成本,最终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因此消费者为购买次产品需要付出不菲的价格。这些损失是可以估量的直接损失。但是间接损失则是不可估量的。比如虚假的药品广告,想要健康的人不但没有得到健康,因此也可能引发其他的疾病或者是丧失最佳***机会,给患者造成严重的身心损害。所以虚假的医药广告无异于间接杀人,而明星代言的行为无异于间接杀人的帮凶。
身为公众人物的明星代言人对社会大众的消费导向作用是举足轻重的,往往在大多数时候,代言人个人的形象会渐渐遮掩住商品本身在消费者心中的印象,从而影响甚至支配了人们的购买行为。名人虚假广告代言行为产生如此大的影响和后果,但是我国在对名人虚假广告代言行为的法律规制则是相对缺失。
二、名人虚假广告代言的法律缺失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对于虚假广告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商品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在应知的情况下,、设计、制作、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作为广告领域的专门法律《广告法》则在第37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以等额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8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涉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以及社会团体、其他组织。至于为虚假广告代言的名人,法律根本就没有确认其责任主体身份,更不用说承担何种责任。
2009年6月 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 55 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从这条规定看,名人需要为其食品代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可以说这是法律的一大进步。但是此条规定的连带责任范畴仅限于名人代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众所周知,目前名人代言的广告名目繁多,食品安全法的涉及面过窄,从而导致打击力度过小威慑力欠缺,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也不利于充分发挥法律的制裁和导向作用。实践中,许多利益受损的消费者与代言虚假广告的名人间产生的诉讼,也被法院以“于法无据”等各种理由频繁地驳回或以败诉告终。
三、国外关于名人虚假广告代言的法律规制
美国《广告管理条例》中规定,凡是证言性质的广告,内容必须有真人真事为证,即向消费者推荐产品或服务的证人,无论明星、名人还是专家或者普通人,都必须对其在广告中的证言承担真实性义务,必须是产品的真实使用者和受益者,如果情况不实,就按虚假广告处理,处于重罚。另外,明确名人对广告信息的真实性向消费者承担责任。做广告的明星证人在广告刊播前必须准备好其证词的凭据,否则消费者可据此索赔。
日本法首先肯定了广告被害者追究出演者民事责任的诉权,其次,根据广告中出演者的实际情况,包括出演者的身份、知名度、经历、专攻领域以及出演的情况,分别肯定或者否定了出演者的侵权责任。如果以广告为契机进行的交易行为给消费者带来比较严重的损失,而且出演者在其中起到了帮助的作用,那么完全有可能根据民法侵权行为的条款来追究出演者的民事责任。
正因外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广告内容、形式及责任主体、责任形式都有严格、详尽的规定,所以名人代言广告惹出法律纠纷的情况并不常见。因此,明星们也会选择一些相对安全的产品来代言,以避免惹上不必要的法律纠纷。而在我国,虚假广告代言事件层出不穷,由此,用法律约束名人广告代言,不仅必要,而且必须。
四 、名人虚假广告代言的法律完善
用法律制约名人广告代言,名人们也会抱怨:自己除了有点知名度之外,其实是一个普通人,又不是检测机构、***部门,不知道其产品是虚假的、违法的?出了事情,为什么自己要承担责任?
名人代言广告需要支付巨额的代言费,这也决定着名人在获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道德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也具有一定的制约力,但是在巨额代言费的诱惑下,总会有一些人会置道德于不顾,只顾利益。只有明确规定名人代言虚假违法广告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才能对名人产生刚性约束。法律如果就位,名人代言广告除已有道德的堤坝之外,还有了法律的堤坝。在这个意义上,明晰了名人在代言广告中的法律责任,名人在代言广告时的公共形象反而会更趋于良性,无论是道德责任还是法律责任,都会更清晰。
首先,明确规定名人广告代言人主体资格。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像林妙可这个年龄段的“名人”,尚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位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者之列。换言之,像林妙可这个年龄段的“名人”假如代言了虚假广告,很难或者根本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果涉及刑事责任,更无法追究。因此,代言广告的名人应该限制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禁止未成年人代言广告。
其次,扩大广告责任主体范围。令人欣慰的是,2011年5月24日《新京报》新闻报道,据国家工商总局副局长甘霖介绍,《广告法》列入今年***的立法修订项目,经过大量调研和征求意见,工商总局已形成《广告法(修订送审稿)》报送***法制办,目前正配合法制办加快修订进程。《广告法(修订送审稿)》对现行广告法进行了较大修改,送审稿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三大主体的基础上,把参与广告代言、证明、推荐的“广告其他参与者”,包括名人、明星等公众人物也列为了需要规制的广告主体,把连带责任的主体扩展到个人,约束代言行为。如果该送审稿通过的话,届时广告代言人要为代言虚假违法广告承担相应的行***、民事等连带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限制名人广告代言的范围。如医药类广告、保健品类广告以及食品广告,应该限制其广告代言,避免造成广泛影响和严重后果。
第四,增加名人对其代言广告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在法条中增加名人代言广告,其必须是所宣传产品在一定时间内的实际使用者或直接受益者,以达到名人代言广告履行真实性义务的目的。
责任名言篇9
[关键词] 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益 明星代言虚假广告
广告在社会中的经济价值日益重要,它是为商品生产者或服务者提供推销商品或服务的载体,也给消费者提供了获得所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同时也为媒体带来了生存所需利益。然而,虚假广告的出现却给市场秩序蒙上了一层阴暗的色彩,尤其是明星代言的虚假广告。明星不是普通人,是在某些领域得到公众认同的成功人士,他们都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名望。但明星所代言的广告如同一把双刃剑,一旦名人在其所做的广告中进行不实宣传,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是不可估量的。为此,笔者就明星代言虚假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如何规制展开分析。
一、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界定
1.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的界定
所谓明星,一般是指在社会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少数人,是具有稀缺性的特殊群体,包括影视明星、体育明星、歌星、科学家、***治家等,相对普通大众来说,他们代表着一种“***腾”,具有一定的威望和影响力,往往成为公众和传媒关注的焦点。正是由于名人具有这些不同于普通人的特殊性,商家也正是看中和利用了名人这些效应,为其商品或服务做形象代言人,从而为商家创造了许多商业机会和利润。
那么何为虚假广告?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定义,但我国《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有相关的规定。《广告法》第3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第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广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虚假广告是指广告活动中对有关商品或服务进行欺骗性或引人误解的不真实的虚假宣传,从而害消费者的利益,它可分为欺骗性和误导性虚假广告。所谓的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也就是明星参与了虚假广告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2.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特征
首先,主体合格。一般认为,虚假广告的主体有两类:一是广告主,二是广告经营者和者。笔者认为,在未来立法中,还应包括一类主体,即商品或服务的推荐者,可以是代言人,也可是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其次,内容的不真实性。这是认定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实质要件。国外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只要广告引起了消费者认识的误解,即为误导性虚假广告;二是消费者不仅产生认识上的误解,而且因此购买了该商品或接受了该服务时,才构成误导性虚假广告。鉴于我国在立法中,应采用“某一广告只要使消费者认识产生了误解,不管消费者是否发生了实际的购买行为”,都应被认为是误导性虚假广告。
第三,行为的虚假性,也即实施了带有欺诈性或误导性的虚假广告行为。广告主体在广告中虚构、编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是使用模糊的、虚假的词句做广告,明星代言人依然代言的,或是明星代言人直接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使广大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成分、性能、用益、生产者、有效期、产地及其他信息产生错误认识的,以致做出错误选择,便认为行为具有违法性。
第四,主观过错。广告主体对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主观上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对代言人而言,还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第五,损害后果。必须有相当比例的消费者被欺骗或误导,由于造成消费者利益损害的原因是复杂的,即可能是广告方面的客观原因,也可能是消费者个人的主观原因,还可能两者兼有。若仅是个别消费者被误导,还不具有普通意义,只有消费者被欺骗或被误导达到一定数量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才能成立。
3.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表现形式
在现实生活中,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欺骗性推荐,即在广告中所宣传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或宣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或所宣扬的没有达到广告中体现的质量标准或技术标准等。
盲目吹嘘,对自身所代言产品的性能及功效没有亲身体验,甚至在未做任何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向消费者进行宣传鼓吹。
误导消费者,名人利用自身的声誉及影响力,对所宣传的产品不切实际地夸大,意***诱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错误的理解。
二、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产生的根源
从代言人明星这个群体来看,利益驱动是直接原因。明星通过代言广告,增加曝光率且提升了知名度,也给名人带来了巨额的经济利益,无论是何种性质的广告,只要能带来名利双收的,不管自身有没有亲身体验都来者不拒。另外,部分广告经营者的职业道德与社会责任淡漠,他们为迅速提升品牌的知名度,取得高额利润,借助于名人在消费者中的知名度,为自己的产品做广告。
从宏观角度来看,对广告业的发展缺乏规划。近年来我国广告业呈现出繁荣景象,广告市场竞争激烈,广告公司为了追逐利润,置广告真实性不顾,有关机关放松了对广告的审查,使大量虚假广告充斥市场。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明星相对于普通民众而言,他们是一种稀缺的资源,并对社会公众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名人应履行公共职责,为公众谋利益。然而,经济学上最基本的假设“经济人”,即在约束条件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名人也在不断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根据寻租理论,名人将稀缺资源租借给广告主做虚假广告,广告主借此对普通消费者设租寻租。因此,在虚假广告中,都是同样的理性经济人的名人与广告主就相互勾结起来,相互利用,其实也就是一种名利设租寻租的交易过程。广告主通过非技术创新、管理创新等手段提高生产利润,从而牟取暴利,这不仅危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严重阻碍了经济健康发展。
从立法上看,在欧美国家的有关广告法律中明确规定:无论是明星还是专家权威人士,都必须是产品的真实使用者,否则,便是虚假广告。也就是说,接拍广告的名人与企业、广告商、广告者一同作为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而在我国《广告法》第37条到48条只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的民事、行***责任做了一系列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规定了经营者虚假广告的行***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规定了广告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刑法》第222条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及广告者刑事责任,由此可看,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以及广告者三类责任主体,但对广告推荐者的责任,并没有规定。现有法律规定的不统一、有漏洞,这是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越演越烈的法律根源。
三、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规制
1.明星承担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石
其一,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名人在广告中,利用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和形象,采用欺骗或诱导的方式意***使消费者购买或接受服务,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显然有违诚信原则。
其二,侵害了消费者的信赖利益。明星在大众心里,就是他们的楷模,其言行具有证言性质,消费者也正是基于这种心理,对其推荐的产品寄予信赖,若名人不当地利用消费者的这种合理信赖,将会侵害其信赖利益。所谓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另一方产生了信赖,并因此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一方违反了诚信原则使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 这种信赖利益一旦构成缔约的一部分,则过错方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其三,一般法对特别法的适用。相对于民法而言,《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特别法,虽然未明确规定广告推荐者的法律责任,但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并趋于完善的今天,名人广告泛滥成灾,时常侵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并且《广告法》第38条规定:“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理一般知识,可将此条作扩大解释,即将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扩大到包括名人在内的推荐人。
2.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制
1978年,美国广告的权威机构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抓获并严惩了一批违规者。歌星帕特?布恩在一则粉刺霜广告中作了假证,FTC经调查发现其证言毫无凭据,命令立即停播,该案被追究责任的不仅有广告主、广告公司,还有广告的者布恩。同时,FTC还要求所有做广告的证人,在广告刊播前准备好证言的凭据,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据报道,有一位法国著名的电视节目主持人因在广告宣传中夸大产品的功能而被判以徒刑。 本人认为,在确定名人对虚假广告承担责任时,应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名人在广告中的推荐行为是否为商业性,并将此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名人是否从中获取报酬不影响责任的承担。广告按其是否含有经济内容可以分为商业广告或公益广告,公益广告是为了宣传某种精神或鼓励某种行为而作出的,对它没有运用法律加以调整的必要。但在商业广告中,广告一经播出,都会给名人与企业或多或少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只要是名人在商业广告中作出了虚假宣传,他们就应当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即便未收取任何广告费用。
第二,广告中名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现代社会,科学技术高度发达使许多特殊领域已无法以过错责任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依据了。法律为追求公平和合理,分担现代技术应用的特别风险,在一些特殊领域,采取过错推定归责原则,以客观存在的损害推定加害人有过失,在加害人不能举证排除时,使其对损害负责。在虚假的名人代言广告中,对于一般消费者,很难举出名人侵害其权益的过错证据。正如波斯纳所说:“任何人都会采取措施预防事故的发生,但令人感兴趣的问题是他们要多大在程度上采取了预防措施。”为此,在诉讼活动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名人举证证明自己已尽了相关的注意义务。
第三,在名人承担责任形式方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及损害的程度,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行***乃至刑事责任。
第四,名人虚假广告的民事赔偿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高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在未来法律修改或解释中,应提高对名人的处罚额,因为只有名人因处罚而付出的代价即成本大于收益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问题。
第五,积极推进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或个人,包括有关国家机关、法人、非法人组织及个人,对违反法律、侵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以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积极推行公益诉讼制度,能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第六,改革广告经营机制,加强对广告业的审查。目前我国广告的审查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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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过错责任
中***分类号:D914.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841(2013)01—0038-06
网络语言暴力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不仅会严重损害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还会损害受害人亲朋的隐私权、名誉权等民事权益,完全有必要对网络语言暴力进行法律规制。以法律规制网络语言暴力可起到追究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以及震慑和预防网络语言暴力的作用。法律规制网络语言暴力首先应当准确界定网络语言暴力的概念,切实把握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这无论从侵权责任立法还是司法实践来讲,对网络语言暴力的识别、判断、认定和有效规制,都具有积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网络语言暴力概念认知
从2006年网络上广为传播的“铜须”事件直至2010年12月发生在浙江义乌的“女子殴打环卫工”等事件中的“网络语言追杀”,通常被人们称为“人肉搜索”,有的叫做“网络暴力”或“网络语言暴力”。我们认为,将“网络语言追杀”称为“网络语言暴力”最为妥当、贴切,因为第一,“人肉搜索”不一定产生“网络语言追杀”现象;第二,从传统意义上讲“暴力”这个概念指的是行为,而“网络语言追杀”并不存在“行为追杀”,称为“网络暴力”给人感觉似乎存在“行为追杀”的问题。
关于网络语言暴力概念的认知,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有一点是一致的,那就是:网络语言暴力属于名誉侵权行为。我们将其界定为:由某一网民在网上公布的某一信息引发的,众多网民利用网络搜索获取该信息中的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并公布于众,进而在网上发表大量侮辱、诽谤言辞或不当评论进行攻击,甚至延伸到现实生活中,造成当事人隐私权、名誉权严重损害甚至可以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大规模网络集体侵权行为。
这里特别指出的是,人肉搜索并非就等于网络语言暴力,将两者视为同一,实有偏颇,因为首先,人肉搜索仅为利用网络搜索并公布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并非必然实施网络语言暴力,比如网民利用网络搜索获取并公布“犀利哥”的个人信息,但并未对“犀利哥”实施网络语言暴力.而网络语言暴力亦并非必然进行人肉搜索;其次,人肉搜索是搜索并公布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侵害的客体主要是隐私权,而网络语言暴力实施的是侮辱、诽谤等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名誉权。当然,宣扬他人隐私完全可能贬损他人名誉,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却不存在网络语言暴力问题。小过,人肉搜索与网络语言暴力往往相生相伴,犹如一时孪生兄弟,因此,我们将对网络语言暴力这一概念的认知纳入了人肉搜索的内容。
从以上概念认知不难看出网络语言暴力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在主体上,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具有网络性和隐蔽性
网络性指的是只有利用网络实施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的人才能成为网络语言暴力的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2002年***公布施行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和200年***公布施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包括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网络用户包括网络信息最初者和网民。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前者指的是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其法律地位与出版者相同,应当对所上传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后者指的是接人、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服务类型的网络主体,其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一般而言,除符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的规定,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无须对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承担责任。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的经营单位。隐蔽性指的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实行网络实名制,所以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很容易隐蔽其真实身份。隐蔽性是导敛网络语言暴力泛滥的重要原因。我们建议,我国应当借鉴韩国等国家的先进经验,通过立法尽快实行网络实名制,以期根治网络语言暴力。
(二)在性质上,网络语言暴力属于民事侵权行为
在网络语言暴力中,无论是对当事人个人信息的搜索并公布,还是对当事人实施的侮辱、诽谤言辞和不当评论,都与现实生活中的获取、宣扬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一样,属于民事侵权行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也即说,隐私权这一概念和对隐私权的单独保护,第一次在我国民事基本法中有_r明确的规定,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个让人欣慰的进步。
当然,网络语言暴力还具有在空间上从网络走入现实;在场面上规模巨大、影响力强、涉及范围广;在导向上出现舆论明显“一边倒”;在结果上对当事人的现实生活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等特征。
二、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一)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6条和第7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确定的归责原则是“两元”的.即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实质上属于过错责任原则,只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而已。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分别适用于部分特殊侵权行为。结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关于网络侵权责任的规定,网络语言暴力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在确定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我们认为,在确定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上,针对不同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区别对待较好。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实施的侮辱、诽谤、宣扬隐私和不当评论等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及时采取了“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是否采取了“知道+必要措施”的行为,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侵权人可能不具有计算机以及网络方面的专业技术和知识,而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及时采取了“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是否采取了“知道+必要措施”的行为,以及有关网络电子设备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掌控之中,被侵权人难以取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存有过错的证据,如果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由被侵权人举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这方面存有过错的证据已不合理。因此,我们建议立法上应当考虑:借鉴《侵权责任法》第58条“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规定,在网络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上述行为,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二)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实施了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指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行为,分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如前所述,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包括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侵权责任法》第36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看,网络用户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实施的网络语言暴力行为只有作为的违法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网络语言暴力行为包括了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实施的作为的违法行为就是侮辱、诽谤、不当评论或者人肉搜索,即利用网络搜索获取隐私并宣扬隐私等网络语言暴力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就是其未及时采取“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未采取“知道+必要措施”,造成被侵权人名誉权、隐私权等民事权益遭受损害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第8项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14条第8项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因此,“制作、***、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的行为属于作为的违法行为。
上述《办法》和《条例》存在以下不足:第一,规定的网络主体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和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的上网消费者,而没有规定未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的网民;第二,对违法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只规定了行***责任和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规定民事责任;第三,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只规定了“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的不作为义务,未规定“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以及“知道+必要措施”的作为义务。
值得欣慰的是,《侵权责任法》弥补了以上不足:第一,该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主体包括未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的网民;第二,规定了违法主体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以及“知道+必要措施”的作为义务。
网络语言暴力中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违法行为与现实生活中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违法行为的相同之处主要在于:侵害名誉权都是采用侮辱、诽谤或者不当评论行为;侵害隐私权都是采用获取他人隐私、宣扬隐私的行为。其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一,违法行为载体不同。网络语言暴力中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违法行为都是以网络语言或者网络文字形式表示出来,现实生活中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违法行为是以口头或者纸质书面形式表现出来的;第二,违法行为不同。网络语言暴力中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行为除了作为的违法行为,就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还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现实生活中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行为都是作为的违法行为;第三,违法行为方式不同。网络语言暴力中采用侮辱方式的名誉侵权只能以语言或者书面形式.现实生活中采用侮辱方式的名誉侵权除了口头或书面形式外,还存在对人的身体实施“行为侮辱”的形式。
2.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主观上存有过错
王家福教授认为,过错就是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杨立新教授认为,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民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过错就其本质属性而言,是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检验过错标准的客观化,是民法理论发展的必然。过错就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但它必须通过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这就是客观性。
判断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客观标准就是过错体现在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即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法定义务)之中。在网络语言暴力事件中,网络信息最初者在网上发表侮辱、诽谤言辞,或者宣扬隐私的行为;网民进而发表侮辱、诽谤言辞和不当评论以及人肉搜索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未采取“知道+必要措施”的行为,都足以表明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法定的义务。
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在主观上存有故意较易判断,比如,网络语言暴力中的侮辱、诽谤、人肉搜索等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至于过失,判断难度较大。比如宣扬隐私、不当评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以及未采取“知道+必要措施”是属于故意还是属于过失?在个案中,应当依据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以及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这个客观标准,并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判断。符合这个客观标准的属于过失。
在“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部分中我们认为:在确定网络语言暴力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针对不同责任主体的侵权行为区别对待较好。因此,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上。针对不同的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人也应当有所不同。鉴于网络语言暴力中的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诉讼中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即被侵权人举证,以证明被告即侵权人在主观上存有过错。原告不举证或者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有过错.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鉴于网络语言暴力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通知+删除、屏蔽、晰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和未采取“知道+必要措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在诉讼中过错举证责任分配上,应由被告即侵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举证,以证明其不存有过错,被告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认定其有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
3.确有利用网络搜索获取隐私并在网上宣扬隐私、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隐私是指自然人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信息和秘密.包括个人信息、个人生活和个人领域,比如身高体重、财产状况、QQ空间及其号码等。
自然人和法人都存在名誉问题。网络语言暴力侵害的是自然人的名誉权。自然人的名誉就足自然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一个自然人的品行、才干、能力、信誉、信用、道德、生活作风等方面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综合社会评价。
损害指的是行为人的一定行为对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或者状态,包括现实的已经存在的“不利后果”和构成现实威胁的“不利后果”。网络语言暴力中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自然人的名誉所获得的社会综合评价降低;自然人的隐私被他人利用网络搜索获取或者公开。
实际上,无论是网络中的隐私和名誉还是现实生活中的隐私和名誉,其内涵都是相同的,本质上没有区别,只是因为环境不同,导致侵权方式、被侵权主体、侵权内容和后果有些不同而已。比如网络语言暴力中采用侮辱方式的名誉侵权只能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不存在对人的身体实施“行为侮辱”的形式;在网络语言暴力中名誉被侵权主体限于自然人;现实生活中不一定为隐私的“真实姓名”,在网络中成为隐私;网络中存在现实生活中没有的特有的QQ空间信息及其号码、电邮及其地址等个人隐私;网络语言暴力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后果比现实生活中更为严重。
关于“确有利用网络搜索获取隐私并在网上宣扬隐私、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对于“确有利用网络搜索获取隐私并在网上宣扬隐私的事实”,只要利用网络搜索获取“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并在网上公布,就应当认定为“确有利用网络搜索获取隐私并在网上宣扬隐私的事实”。对于“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只要行为人采用侮辱、诽谤方式实施了“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以及在网上宣扬隐私、不当评论等“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就应当认定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损害他人名誉的”和“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是有区别的。首先,两者构成条件不同。“损害他人名誉的”构成条件有二:一为实施了名誉侵权行为,是否有损害后果(评价降低)尚难确定,或者实施了损害行为,但未造成他人的名誉受损的情况。二为主观上有过错。“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构成条件有四:一为实施了名誉侵权行为;二为主观上有过错;三为他人铝誉受到损害;四为名誉侵权行为与名誉受到损害事实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比照刑法学犯罪既遂的实现形态分析,我们认为,“损害他人名誉的”和“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就好像刑法犯罪既遂的行为犯和结果犯。“损害他人名誉的”要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就构成了名誉侵权;“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则要求侵权行为人不仅要实施侵权行为,而且还需要侵权损害事实发生。再次,从语义上分析,“损害他人名誉的”重心在行为;“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重心在行为后果。值得一提的是,实施了“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就构成侵权,只针对侮辱和诽谤,因为侮辱和诽谤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而且恶性特大。
4.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网络语言暴力因果关系就是网络语言暴力行为作为原因,确有利用网络搜索获取隐私并在网上宣扬隐私、名誉被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原因和结果之间存在的原因导致结果发生的客观联系。其意义是解决网络语言暴力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客观基础。
在网络语言暴力事件中,如何确定侵权法因果关系要件规则,我们认为,在因果关系中没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形下,适用直接原因规则,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须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理论判断,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最常见的直接原因,就是一因一果关系类型。比如在网上宣扬隐私造成名誉权损害的情形。在因果关系中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形下,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或者法律原因规则。前者指的是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能就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父系。后者指的是确定事实上的原因是认定因果关系的第一步,但还不是全部,还必须证明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法律上的原因,只有证明后者,才能认定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法律上的原因也叫做近因,是一种自然的和继续的、没有被介入因素打断的原因,没有这种原因,就不会发生受害的结果。近因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上的最近。这样有利于更好地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各原因力在损害中的作用大小。比如在网上发表诽谤言辞,造成被侵权人名誉权损害,被侵权人自杀身亡的情形。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以及未采取“知道+必要措施”的情形下,适用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其基本要点,就是保护弱者,在被侵权人处于弱势,没办法完全证明因果关系要件的时候,只要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到一定的程度,就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后由侵权人负责举证,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比如在被侵权人没办法完全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时候,只要被侵权人举证证明达到一定程度,就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然后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负责举证,证明自己未及时采取“通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不举证或者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没有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