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篇1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8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20号);(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管理局令第94号)。
办理条件
一、必须具备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二、需提供的材料:
(一)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2、投资人身份证明;3、企业住所证明;4、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
关批准文件
(二)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2、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
(三)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1、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2、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3、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4、***工商行***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2、经营场所证明;3、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4、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6、***工商行***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
批准文件
(五)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2、***工商行***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3、 法律、行***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
(六)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2、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3、***工商行***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三、收费依据及标准:
(一)收费标准: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费,收取三百元;变更登记收取一百元;领取营业执照副本,收取工本费十元;因证、照遗失、损坏等原因,需重新补(换)证、照的,每份收取五十元。
(二)收费依据:国家物价局、***《关于工商行***管理系统行***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
办事流程
申请受理(发受理通知书)审核准予行***许可决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篇2
(一)、行***许可的概念
《行***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许可,是指行***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二)、行***许可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许可的内容是国家法律禁止的活动。行***许可是在特定对象符合相关法律条件的情况下,对法律、法规和行***规章所设定的禁止内容的解除,允许其从事某项特殊的活动,使其享有特定权利和资格。例如:为了保证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秩序,国家通过考试等方式给符合一定技术的人发给驾驶证,赋予其驾驶汽车的权利。
2、行***许可是一种应申请的行为。行***许可是行***机关许可相对人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行***规章禁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为的行为,作为行***许可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获得对此种禁止的解除,就必须具备相应法律、法规和行***规章规定的特定条件,并向行***机关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形式就是许可申请书,如《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注册登记申请书》。申请人通过申请书向行***机关提出自己的许可请求,并说明自己所具备的相应法定条件。行***机关通过审查申请人的请求,并确定其具备了相应的条件后,才能授予许可。
3、行***许可是行***机关赋予行***相对人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具体行***行为。行***机关赋予***行相对人的这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通常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有效。此种行***行为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形式要件,这种特定的形式要件就是许可证、执照,具体名称包括准运证、通行证、批准书、资质证书等等。
4、行***许可的事项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不得超出法定界限。许可是建立在普通禁止基础上的解禁行为。如行***机关发放营业执照,是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经营活动,但同时也是禁止其他人随意从事经营活动,其他人非经行***机关允许,如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即属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将依法受到行***处罚。
(三)行***许可程序
许可程序是指行***机关实施行***许可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它是影响行***效率和申请人的一个重要因素;也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得失。行***机关对相对人申请的批准或不批准,关系到相对人能否取得某种权利或资格,能否从事某种活动。从程序上对行***许可进行规范,是保证行***许可公正、合理的前提条件。现《行***许可法》的出台实施,对行***许可程序做了程序规定,行***许可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与受理;2、审查与决定(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及期限的规定;3、行***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1、申请与受理。
申请是行***机关实施行***许可的前提条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申请人)要取得某项行***许可,首先要向行***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或组织名称、住址或组织地址、申请许可的内容、理由及相关条件等。申请人向行***机关申请行***许可,除提交申请书以外,法律、法规通常还规定应同时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如申请从事食品服务的营业执照,必须同时提交卫生许可证和个人身体健康证。在申请某些附条件许可,即取得某一许可必须以拥有另一许可证为前提时,除提交上述有关文件、材料外,还必须提交作为取得相应许可前提的许可证(前置审批)。如动植物及产品入境时,在向海关申请前必须获得动植物检***机关的检***许可,否则海关对此申请不予接受。
行***许可申请的表现方式一般以书面材料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行***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许可申请,应当视其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行***机关申请;(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许可申请。
行***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加盖本行***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2、审查与决定(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及期限的规定。
行***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后,依照法定标准及程序对申请人及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必须有行为能力,能够***承担民事、行***责任。(2)申请书及附录材料。行***许可机关确定申请人符合资格后还须对申请书的形式加以审查,如果认为申请书不规范,有权要求申请人补正或重新申报。(3)申请事项。行***许可机关应确定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明确法律依据、是否具备法定条件等。(4)有关资格的许可还须审查申请人是否通过规定的考试、考核。(5)行***许可机关在书面审查申请合格的基础上,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行***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实地考察)。
行***许可机关通过以上的步骤对申请审查之后,一般作出两种决定。
一是决定准予行***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许可决定。行***机关作出准予行***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机关印章的行***许可证件:(1)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2)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3)行***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许可证件。行***机关作出的准予行***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行***许可机关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及时颁发许可证、营业执照。许可证、营业执照应载明:许可证名称、许可事项(许可的范围)、被许可人姓名、住址、许可有效期限、许可证编号(注册号)、许可日期等。
二是决定不予行***许可。行***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的权利。如果行***许可机关在受理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任何表示的,可视为不予批准或拒绝颁发许可证照(行***不作为)。
《行***许可法》同时规定行***许可机关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二十日),作出行***许可决定,特殊情况,经本行***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3、行***许可的变更与延续。
取得行***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化要求变更许可内容,应当向作出行***许可决定的行***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行***许可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行***许可不适当的,亦可主动变更,这种变更实质上是对原许可证的修改,一般需要许可机关审查后重新核发许可证。如果许可所依据的法律对许可的范围、条件或期限进行了修改或变更,许可机关应及时修改或更换许可证。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许可决定的行***机关提出申请。行***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四)特殊规定
1、《行***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许可事项,行***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机关在作出行***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2、《行***许可法》还规定: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行***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行***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许可证件。
行***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
3、《行***许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4、《行***许可法》规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等方式进行审定的行***许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行***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的结果作出行***许可决定。
行***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许可决定。
行***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结果,作出不予行***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5、《行***许可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数量限制的行***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五)行***许可的撤销
《行***许可法》规定:作出行***许可决定的行***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以下行***许可:(1)行***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许可的其他情形;(6)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基于行***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二、法律赋予工商行***管理机关适用行***许可的范围。
从现行的工商行***管理机关法律、法规、行***规章来看,适用行***许可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许可;2、申请广告经营的行***许可;3、其他方面申请的行***许可。
(一)市场主体申请准入,申请退出的行***许可。
这主要包括。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许可;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许可;3、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许可;4、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许可;5、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许可;6、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许可;7、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许可;8、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许可;9、企业年度检验的行***许可。
1、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行***许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工商行***管理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可以提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申请人是:第
一、内资企业(1)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投资资格的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2)内资非公司企业:具有投资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3)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第
二、外资企业:外方为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中方为公司、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第
三、个体工商户:具有投资资格的自然人或家庭。《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2、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许可。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行***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工商行***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已作了明确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行***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公司变更登记事项主要涉及公司名称的变更、公司住所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公司类型的变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行***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织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2)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3)股东会决议解散;(4)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5)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3、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许可。
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分公司变更登记的行***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分公司注销登记的行***许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4、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行***许可。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开业登记的行***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条: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变更登记的行***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非公司企业法人,非公司企业营业注销登记的行***许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
5、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许可。《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以上十个法律、法规、行***规章相关的条款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许可;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许可作了具体的规定。
6、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许可。
合伙企业设立的行***许可,《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合伙企业经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合伙企业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变更的行***许可,《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六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因退伙、入伙、合伙协议修改等发生变更或者需要重新登记的,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的行***许可,《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合伙企业因(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6)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7)出现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7、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许可。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的行***许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的行***许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及方式,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的行***许可,个人独资企业因:(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8、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歇业登记的行***许可。
个体工商户开业的行***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个体工商户变更的行***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体工商户歇业登记的行***许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9、企业年度检验的行***许可,《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通过年检的企业,签署通过年检的意见。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贴带有A、B标记的年检标识和加盖年检戳记后,企业取得继续经营的资格。
(二)、申请广告经营的行***许可。
《广告法》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申请广告经营许可),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从《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相关行***规章的规定,申请广告经营的行***许可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店堂广告的行***许可;2、房地产广告发的行***许可;3、广告显示屏的行***许可;4、户外广告的行***许可;5、化妆品广告的行***许可;6、酒类广告的行***许可;7、临时性广告的行***许可;8、食品广告的行***许可、9、印刷品广告的行***许可、10、医疗广告的行***许可、11、烟草广告的行***许可。
1、店堂广告的行***许可,《店堂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为推销商品、服务,在店堂建筑物控制地带自行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仅以企业登记核准名称为内容的标牌、匾额除外),应当向当地工商行***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1)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关于法定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2)含有广告地点、形式的申请报告;(3)广告样件;(4)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工商行***管理机关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设立的店堂牌匾广告核发《店堂牌匾广告登记证》。
2、房地产广告的行***许可,《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规定:房地产广告的,必须具备(1)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2)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3)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5)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6)中介机构所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7)工商行***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证明(房地产广告的行***许可),方可广告。
3、广告显示屏的行***许可,《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第三条;未经工商行***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广告显示屏。
4、户外广告的行***许可,《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未经工商行***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户外广告。
5、化妆品广告的行***许可,《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二条: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化妆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未经工商行***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化妆品广告)。
6、酒类广告的行***许可,《酒类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酒类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法规的规定(未经工商行***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酒类广告)。
7、临时性广告的行***许可,《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1)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活动;(2)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3)影视片制作活动;(4)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5)评比、评选、推荐活动;(6)纪念庆典活动;(7)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其他活动。
8、食品广告的行***许可,《食品广告暂行规定》第一条:食品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国家有关广告监督管理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9、印刷品广告的行***许可,《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未经工商行***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印刷品广告。
10、医疗广告的行***许可,《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工商行***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不得医疗广告。
11、烟草广告的行***许可(国家限制性广告),《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烟草广告。第五条: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三)、其他方面申请的行***许可。
主要有以下几点:1、经纪资格认定的行***许可;2、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许可;3、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行***许可。
1、经纪资格认定的行***许可,《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五条:各级工商行***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1)经纪资格的认定;(2)经纪人的登记注册;(3)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4)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5)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3)有固定的住所;(4)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策;(5)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2、申请开办商品展销会的行***许可,《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第五条: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经工商行***管理机关核发《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进行。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商品展销会。
3、开办商品交易市场的行***许可,《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市场登记注册。第四条: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管理局。各级工商行***管理局在同级人民***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市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颁发《市场登记证》。
通过对法律赋予工商行***管理机关适用行***许可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在很大范围内赋予了工商行***管理机关行***许可的权利,作为行******人员必须认真的学好工商行***管理机关的法律、法规、行***规章,在工作中才能更好的执行好《行***许可法》。
2003年9月2日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许可法》;
(2)《行***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
(3)《法律辞海》—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4)《现行工商行***管理法律法规汇编》--经济管理出版社
1996年1月第1版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篇3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企业的人员。
第三条《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资产***的两个投资主体。
第五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私营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六条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分厂、分店、分公司等,投资者可以到异地办企业。
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管理机关。
第九条凡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办理登记的工商行***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独资企业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申请人是指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推举的企业负责人。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除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数额按照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数额的规定执行。
(四)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工商行***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
私营企业的名称应当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企业负责人: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确定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
经营地址,指企业所在市、县(区)、乡(镇)、村、街道、门牌等。
资金数额,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范围,指经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
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企业种类,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工商行***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办理开业登记;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私营企业迁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收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名称和注册号,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少,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合伙企业的申请书应当经合伙人签署,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应当经董事会签署。
第十六条工商行***管理机关自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后,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应当提交合伙人的歇业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时,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破产证明、资产清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因行***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营业的私营企业,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申请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外商签订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报县以上工商行***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自这些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拆迁费用,并合理安排迁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占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开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歇业,均应当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不得瞒报收入,乱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二十八条私营企业的外汇收入和支出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一定数额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管理局长审核批准。具体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管理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阻挠、抗拒行***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违反财***税务管理规定的,按财***税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私营企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劳动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成立的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经同级工商行***管理机关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私营企业职工成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篇4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经***或者***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第六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掌握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为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服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根据社会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向公众提供企业法人登记资料的服务。
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单位
第七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四)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八条 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企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由联营企业的组建负责人申请。
第四章 登记注册事项
第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申请注册的资金数额与实有资金不一致的,按照国家专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开 业 登 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组织章程;
(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企业法人开展业务的需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第六章 变 更 登 记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注 销 登 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八章 公告、年检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其他单位不得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企业法人遗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必须登报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和擅自复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年度检验,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开业登记费按注册资金总额的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金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注册资金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登记费最低额为50元。变更登记费、年检费的缴纳数额由国家工商行***管理局规定。
第九章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
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企业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理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登记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经***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1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已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不再另行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篇5
一、积极促进我市各类市场主体快速发展
(一)全力支持大项目牵动战略,加大对经济发展试验区的服务力度。对航空、汽车、装备制造、医药、食品、化工等我市优势产业,“十大工程”、“六个一百”建设项目,新型工业化示范区、现代农业发展先行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集中区、对外开放前导区和大齐工业走廊等经济发展试验区,以及承担大项目开发建设的重点企业,全部纳入绿色通道,实行一条龙服务,通过建立企业登记联系制度、设立专门登记注册窗口等服务方式,采取无偿代办、专人负责或电话预约、现场办公等有效措施,积极主动地帮助企业完成登记注册。对登记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可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等超常规措施,及时妥善地帮助解决。
(二)构建平等的创业和发展环境,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继续清理、修订和废止限制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范性文件,适时制定相关配套的***策措施,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没有禁入的行业和领域。在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等方面,除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以外,允许非公有投资人自主选择。鼓励、支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投资者设立私营小额贷款公司和信用担保公司,参与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公用事业、基础设施等垄断行业和领域的投资与经营。不断改革和完善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制度,确立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鼓励、支持和引导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准入环境。
(三)降低资本准入门槛,优化投资创业环境。放宽出资条件,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允许零出资,不受注册资本(金)最低限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限制。降低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除法律、行***法规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以外,设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为3万元,单位或个人投资10万元以上的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为500万元。
(四)降低企业集团资本登记条件,支持企业做大做强。企业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由原5000万元降低为2000万元,母子公司注册资本之和由原1亿元降低为3000万元;高新技术企业母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母子公司注册资本之和2000万元,子公司数量由5个减少到3个。对母公司注册资本已经达到上述条件但子公司尚不规范的,允许母公司先行使用带有集团字样的公司名称,待达到企业集团登记条件后,再予以办理企业集团登记。
(五)放宽企业出资形式,推动企业投资多元化。除一人公司外,允许公司注册资本分期到位,设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自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即可登记注册。国有企业整体或部分改制为公司,注册资本可不受“货币出资不低于30%”的限制。分期出资设立的公司,全体股东首期出资合计达到20%即可,不需每个股东首期出资都要达到20%。允许企业借款出资,除国家明令禁止的以外,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可视为其自有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后,可作为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允许企业用股权作价出资,股东可以用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其他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放宽企业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和比例,支持投资人以知识产权、实物、股权、土地使用权、林权、采矿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公司,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最高可达公司注册资本的70%。
(六)放宽企业住所登记条件,促进各类企业发展。允许住宅商用,企业(含公司、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开业)登记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如能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可以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因场所在农村而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如能提交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即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简化经营场所审查手续,对进入各级各类开发区、科技园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创业服务机构的投资者,以及租用具有合法经营手续的宾馆、旅店、商场(厦)、办公楼、写字楼等作为住所的经营者,在申请登记时,如能提交上述相关部门出具的场所使用证明或租赁协议,即可作为住所证明,免予提交出租方的产权证明。突破“一点一照”的限制,在房产面积较大的厂房、经营服务场所内设立经营服务网点,经物理隔断、分离改造后,如能与***的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项目相适应,并且不可能对消费者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可以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允许个体工商户跨区迁移,个体工商户跨原登记管辖机关迁移经营场所的,可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由迁入地登记机关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七)减少不必要的前置审批,放宽经营范围和方式。除法律、行***法规和***决定规定的以外,不得随意增加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地方性法规、***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前置审批,不再作为企业登记前置许可条件。外地流动人口到我市申办个体、私营营业执照的,免予提交其经现居住地乡(镇)***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允许企业筹建登记,对法律、行***法规和***规定必须取得前置审批,并且需具备生产经营条件后才能取得许可证或资质证的,可办理筹建登记,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对某某行业投资”或“某某项目的筹建”,如“对医药行业投资”、“化工项目筹建”等,并注明营业执照有效期限,待完成筹建并取得相关许可证、资质证或批准文件后,再按实际情况核准具体的经营范围。积极支持物流配送、创业投资、投资担保、电子商务、软件外包、动漫制作、破产清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企业征信服务等新兴行业企业的发展。法律、法规和***策未设定特别的准入资格条件和企业登记前置性行***许可的,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登记管理,灵活核定能体现其行业和服务特点的经营范围。鼓励资本运营行业发展,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内外各类投资主体兴办控股公司、股权投资公司和股权投资管理公司,促进股权投资市场的发展,参与所投资企业的管理和运营,培育优质上市资源。允许控股公司、股权投资公司、股权投资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表述为“股权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涉及前置审批许可的除外)。
(八)放宽企业名称限制,支持企业扩大市场知名度。允许服务业企业名称使用表明其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的各类新兴行业用语作为行业表述,并可在牌匾中将企业名称简化使用。控股公司、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可以表述为“控股”、“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等字样。支持总部经济发展,对于在本市设立的综合性地区总部企业,允许其名称中含有“总部”、“地区总部”等字样;对于在本市设立的功能性地区总部企业,允许其名称中含有“研发中心”、“运营中心”、“销售中心”、“管理中心”、“采购中心”等字样。对申请从事网上商品交易或服务的企业,名称可依其申请允许使用“电子商务”字样;对申请从事网上商品交易或服务但不开展店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依其申请允许使用“网店”字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扩大经营规模、改变主体类型、新设为公司的,在名称不重、主要出资人不变、原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新设公司可以保留使用原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用语。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名称,也可以不使用名称,允许个体工商户在名称中使用阿拉伯数字,但不得使用“部队番号”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数字组合。
(九)服务“三农”建设,促进农村改革发展。大力扶持农村各种新型经济组织的发展壮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登记不收费、违反登记法规处罚不罚款”的***策。促进土地合理流转,允许农民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在不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的前提下,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设立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民抵御市场风险和自然灾害的能力。金融、保险、邮***、通信企业在农村设立的经营网点,从事水、电、电话费、车票、机票等代收代卖业务的,免予办理上述代办业务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十)鼓励创业,促进就业。推行试营业制度,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择业期内的大中专毕业生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除需前置审批许可的经营项目外,具备基本经营条件的,均可申请试营业,核发有效期为6个月的营业执照。鼓励创业服务机构发展,允许大中专学校、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等单位开办公共秘书公司,为大中专在校学生或正在择业的毕业生、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返乡农民工等人员,提供创业就业咨询服务,为不需要店铺经营的上述人员创业,提供合法的登记住所证明和其他合法的业务。扩大免予登记范围,除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屋租赁经营活动,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办理工商登记的外,房屋租赁免予办理工商登记。对在校大中专学生和正在择业的毕业生从事中小学生学习辅导服务、翻译服务,农村流动商户、农民进入集贸市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在城区背街小巷占道从事擦鞋服务、修补服务,家庭钟点工服务,病人陪护服务,在各区、县(市)***府或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占道市场摊区、早夜市以及为弱势群体指定的经营区域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凡不涉及前置审批许可的,均可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落实减负***策,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行业外),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予登记类、证照类等有关行***事业性收费。
(十一)加大对外资企业的服务力度,鼓励外资参与我市的经济建设。对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因股权转让导致内、外资企业类型转换的,简化登记程序,可不按设立登记程序、直接按变更登记程序办理。对各级***府招商引资重大项目和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企业,从咨询、名称预先核准时起,就指派专人,实行全程跟踪服务。简化外资服务业企业登记手续,鼓励外资参与服务业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投资。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独家出资或控股参股大项目和重点企业。简化外商投资服务业企业多级分支机构登记程序,对企业申请分公司下设营业性分支机构的,除特殊规定外,无须提交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由企业或经其授权的分公司直接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机关申请登记,并向分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十二)支持企业实施商标名牌发展战略,提升企业市场竞争力。优先将大项目企业、重点企业和老字号企业列入我市争创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品牌梯队,帮助其提高市场品牌竞争力。对申请认定市著名商标的,随时申报随时受理;对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或中国驰名商标的,帮助其组织有关材料,及时向省工商局、国家工商总局推荐,尽快启动认定程序。
(十三)大力支持外省市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企业来我市投资。允许外省市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企业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来我市开展企业资产重组等经营活动,促进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商标联合,为企业开拓国内市场创造良好条件。
(十四)鼓励引导申请地理标志和证明标志。积极鼓励和引导农民、涉农企业及协会注册使用农用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大力支持我市农产品争创中国驰名商标和省市著名商标,提高农产品质量效益。进一步整合我市具有特色优势的农产品资源,引导农民运用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增收,形成一批具有高品质、高技术和高附加值的农产品品牌,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十五)积极为企业改制服务,切实防止注册商标流失。建立改制企业商标服务绿色通道,及时帮助企业解决在商标注册、使用、转让、许可、续展中遇到的困难和实际问题,帮助企业调解在改组改制中出现的商标使用争议,切实防止企业改制中的注册商标流失。
(十六)支持企业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使品牌运作与信贷支持形成良性互动。积极支持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省市著名商标的企业、特别是涉农企业用商标专用权办理质押贷款,支持企业以商标专用权评估作价出资申办企业,为企业发展拓宽新的融资渠道。
(十七)积极为广告企业和生产企业合作搭建平台。鼓励广告企业发挥经营特长和优势,不断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帮助具有实力的广告公司承接中国驰名商标、省市著名商标产品广告,提升市场竞争力。鼓励和支持企业利用自有车辆宣传本企业自有产品和服务,为其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二、全力确保“经济区”建设和“大项目建设年”活动顺利开展
(十八)深化***务公开。在全系统工商登记服务大厅统一实行“七公开”,即公开登记事项、登记依据、登记条件、登记程序及期限、提交申请材料目录、申请材料格式示范文本、受理核准进程等七项内容。采用电子大屏幕滚动播出、触摸屏查询、微机查询、***板、登记须知材料等多种方式,方便企业了解和应用,提高办事效率。
(十九)实施首问责任人制。对“经济区”和“大项目建设年”的重点企业,首个接待单位和登记人员即为首问责任人,为办事企业提供先期咨询,指导企业准备登记材料,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指导或帮助其联系其他登记管辖机关。
(二十)实施大项目登记注册局长责任制。对“经济区”和“大项目建设年”重点企业登记注册工作实行局长责任制,指定专人负责,全程跟踪服务,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局长带队,现场办公,定期走访,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主动为招商引资提供高效服务。
(二十一)开通企业登记注册绿色通道。在全系统企业登记窗口设立“经济区”和“大项目建设年”重点投资项目企业登记注册绿色通道,配备高素质的登记注册工作人员,推行登记预约、合议审核等服务模式,为企业提供“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
(二十二)全面缩短登记办照时限。进一步理顺登记审核程序,简化审批环节,缩短办照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对前来登记的企业,如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可当场核发营业执照。
(二十三)完善企业工商联络员制度。加强全系统重点企业和项目工商联络员队伍建设,全面落实企业工商联络员责任,进一步密切工商机关与重点企业和项目的联系,做到提前介入、现场指导,帮助协调、服务前移,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定期走访、解决问题。
(二十四)开展优质服务窗口创建活动。在全系统深化“于雪梅式服务窗口”、“***员岗”等优质服务窗口创建活动,进一步强化工商干部的业务素质,提高服务水平,提升工作效能,树立工商部门的良好社会形象。
(二十五)积极开发企业登记管理信息资源,为***府科学决策服务。充分利用企业登记管理信息资源,对我市区域经济结构、产业优势、市场主体数量、经济规模、特别是关系国民经济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企业数量、资本数额和所有制结构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为全市各级***府制定经济发展目标、优化投资环境、发展地方经济提供决策参考。
(二十六)深化企业诚信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立和完善激励惩戒机制,形成激励诚信、保护守信、惩戒失信、淘汰严重失信行为的氛围。根据企业的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对守信企业以激励和扶持为主;对警示企业实行告诫制度,在日常监管中予以提示,办理登记和年检时重点审查;对失信企业重点监控,采取强制性监管措施,加强日常监管,办理登记和年检时从严审查,公开违章违法记录;对严重失信企业建立淘汰机制,区别不同情况依法采取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等行***强制措施,公开违法违规记录,选择典型案例进行曝光。
三、全面推进监管***与服务发展的有机统一
(二十七)严格行******要求。切实把***与服务发展有机结合起来,坚持“五严五宽”的***原则,即:对主观故意违法的从严,无主观故意的从宽;对经济和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行为从严,危害轻微的从宽;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行为从严,社会影响较小的从宽;对屡查屡犯的违法行为从严,初次违法的从宽;对危及人身安全和国家财产的违法行为从严,一般的违法行为从宽。
对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的,记录诚信信息,并责令改正,可不予以行***处罚:
1、首次超范围经营有证据证明不超过30日,超范围经营的品种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的项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已主动改正的;
2、企业不规范使用自己的名称,企业名称无实质性变化,对他人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的一般性违法行为;
3、首次未悬挂营业执照及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4、企业未在限期内及时办理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经营者有下列违法经营行为,予以责令改正,从轻或者减轻行***处罚:
1、生产型科研型企业已经具备开业条件,已向工商部门申请,正在办理登记手续,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不含需要前置审批的行业),但开业未超过10日的行为;
2、利用自身经营场所,宣传自己产品的广告,在广告语中用词不当,并非蓄意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一般性违法案件;
3、商标许可使用中,未及时办理许可备案手续的;
4、违法行为人能自行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一般性违法行为;
5、配合行***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的,予以从重处罚:
1、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危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特别是坑农害农、危及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和财产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经营案件;
2、食品安全违法经营案件;
3、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虚假表示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案件;
4、商业贿赂、公用企业限制竞争等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案件;
5、传销、合同欺诈等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二十八)加强对违法当事人的行***指导。切实克服“以罚代管”的现象,注重教育预防和提前警示。在实施行***处罚时,采取引导、说服、劝告、警示、建议、鼓励等行***指导方式,向监管对象说明违法事实,分析违法行为的成因、危害后果,提出预防违法经营的措施,切实增强行******工作的有效性,提高当事人对违法经营行为危害性的认识,避免企业因违法而造成经济损失和损害商业信誉。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篇6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法规、***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以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外国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规定。20*年1月1日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的公司维持不变,但其变更注册资本和对外投资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是,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五、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外,还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公司增加新的境外投资者的,也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上述文件。
外商投资的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不再提交合资、合作合同和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将外商投资的公司类型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据其设立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利用外资产业***策及其相关规定,在公司类型后加注有关分类标识(如“(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
对于20*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变更登记时依上述规定做相应调整。
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以后,可以依法开展境内投资。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出具相应的境内投资资格证明。
外商投资的公司营业执照尚未按本意见第六条载明公司详细类型,且又申请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出具“非自然人独资”的证明。
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
九、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应当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后可以作为该股东的出资。
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法规规定或者***决定公司和公司登记事项在变更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
(一)注册资本;
(二)公司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营业期限;
(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
(六)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
(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迁移(跨原公司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迁入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出地审批机关意见;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意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入地登记机关意见;迁入地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营业执照,出具迁移证明,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迁移的公司凭迁移证明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迁出地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到迁入地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向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五、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申请人在下列情况下申请注册资本变更时,对于作为实物出资的进口货物按规定可以免税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先凭《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申请办理进口设备的凭保放行手续,在取得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后,再办理相关的减免税手续: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因注册资本的其他变动申请实物进口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变更外汇登记或者开立、变更资本金账户;
(二)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或开立资本金账户;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减资核准件;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因资本变动而办理其他变更外汇登记。
十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下列事项及其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含投资总额的变更);
(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
(三)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注销;
(四)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延期出资、实缴注册资本,不再办理备案手续,而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的公司办理备案事项,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备案报告、证明备案事项发生的相关文件。备案文件齐备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备案,并应申请人的要求,出具备案证明。
十九、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委托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司登记档案中记载。
外国投资者没有办理上述备案的,公司登记机关将境内法律文件送达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被授权人,视为向外国投资者送达。
二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办理股权质押备案,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出具的股权质押备案申请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质押合同。公司登记机关接受备案后,应申请人的要求,可出具载明出质股东名称、出质股权占所在企业股权的比例、质权人名称或姓名、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的审批机关等事项的备案证明。在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股东不得转让或再质押已经出质的股权,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额。
二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涉及外资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二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公司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债权人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海关监管货物应当先办结海关手续,并补交相应税款。
二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相应文件。其中,清算报告还应当附税务机关的注销证明、海关出具的办结海关手续证明或者未办理海关登记手续的证明;外商投资的公司提前终止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法院裁定解散、破产或行***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除外)。
二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或撤销分公司,无须原公司登记机关核转,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根据法律、行***法规、***决定或者国家有关外商投资限制类项目以及服务贸易领域的专项规定,设立和撤销分公司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二十五、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
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二十六、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适用原则实施处罚。20*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公司,其出资时间以设立登记时为准。
对于中外合作的公司,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对于外商合资或外商独资的公司,逾期不缴付的,公司登记机关除了按本条第一款处理,还可以按照《外资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十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机关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篇7
关键词:商事登记;立法现状;完善建议
中***分类号:D923.99;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7-0069-03
一、商事登记的基本理论
(一)商事登记的概念
商事登记自古罗马时代就已存在,然而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事登记的概念并未作出界定,学术界也至今未得出统一的定义,不同的学者对其概念内涵有着不同的概括。官欣荣认为:“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筹办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而依法定的程序将法律规定的应登记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并被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公告的法律行为。”[1]刘永***认为:“商事登记是指以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或者以公示某种关系的存在为目的而依法定程序向登记机关登记,并取得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2]柳经纬,刘永光将商事登记定义为:“商事登记,又称商业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实体要求,对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或解散的事实记载于登记簿册,并予以公示的法律制度。”[3]另有学者将其定义为:“依商法典或商业登记法或其他特别法的规定,按法定程序及实体要求,由当事人将应登记的事项,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于登记簿,以确立商事主体的对内对外关系,并公之于众,取得商人资格的一项强制性商事登记制度。”[4]
虽然上述几种观点有其差异性,但是提炼其共性我们可以发现商事登记具有以下必不可少的构成要素:首先,商事登记存在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关两个主体;其次,商事登记必须依法进行;再次,商事登记是申请人为获得、变更或注销商事主体资格而为的行为;最后,登记机关的审查、公示职责。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商事登记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法定程序及实体要求,由商事主体或商事筹办人将应登记的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于登记簿,登记机关进行审核并准予登记及公之于众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
(二)商事登记的性质
现代法学对公法、私法的界定为:“公法是指涉及到公共利益、公共关系、公共权利及上下级的服从关系、强制关系、管理关系的法。而私法是指涉及到个人权利、个人利益、自由选择及平权关系的法。”[5]学界对商事登记的法律性质存在三种观点,即私法性质说、公法性质说、混合说。
1.私法性质说。私法性质说指设立商事登记的主要目的是为解决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商事登记虽然涉及国家机关,但其最主要的目的是向社会公众公示商事主体的相关信息,例如寇志新在其书中说到:“虽然商事登记是由国家机关行使,但核准的效力己逐步由行***许可转变为行***确认。所以商事登记本身属于私法范畴。”[6]
尽管私法性质说有其合理性,并且大部分人持此种观点,但商事登记主体一方为国家机关,在其法律关系中并不是以平等的身份出现的;另外商事登记法律法规中存在着一些强制性规范,这些无疑是公法性质的体现。持私法性质说的学者将其公法性因素视而不见完全排斥在外,似乎有其不合理之处。
2.公法性质说。该种观点认为,商事登记体现的是国家意志,是国家对商主体的承认,也是国家干预商事活动的行为[7]。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行为是属于商组织法范畴的行为,而商组织法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因此,商事登记行为属于公法的范畴。”[8]也有学者认为:“商事登记行为属于行***行为,应归属于行***行为中的依申请的行***行为,是由行***相对人的申请登记行为和行***主管机关的审核登记注册行为两部分组成。”[9]
由于我国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行***管理色彩浓厚,以及长期不注重区分公法和私法的文化背景,使得公法性质说成为必然。然而现在此种学说越来越多地受到了学者的争议和质疑,因为其违背了商事登记制度设立的初衷。
3.混合性质说。该说认为商事登记不仅具有私法性质的特征,如其设立的主要目的,还具有公法性质的特征,如强制性法规的存在。将任何一种性质排除在外都不能正确理解商事登记。笔者比较赞成此种观点。
二、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商事登记立法存在形式多样,立法分散,实施分级登记及强制登记原则,设置前置审批制度,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采用统一主义等一系列现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及商事制度全球化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不足之处显露出来,存在的诸多问题迫切需要得到解决。
(一)立法形式多样,立法分散
我国目前没有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律,商事登记制度主要体现在相关的商事主体法及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制定相关的商事登记管理条例里面,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等。此外,针对登记中的不同事项,又分别制定了《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
这种立法方式极度分散,使得我国商事登记立法体系无法统一。立法的多样又不可避免地造成前后法律规定之间的重叠与冲突,增加了商事主体遵循商事法律法规的困惑以及提高了司法实践的操作难度。另外,我国商事登记由法律、法规及规章条例组成,其中大部分是由***及其组成部门制定的,这就大大降低了商事登记立法的权威性,不利于突出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二)区别对待不同商事主体
根据前文所述可以得知,我国商事登记立法是依据不同商事主体类型分别制定法律法规或条例,这就导致不同商事主体在同一方面受到差别待遇。具体体现在:第一,受理期限不统一,个人独资企业以15日为法定受理期限,而其他主体以30日为限;第二,登记程序不统一,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体工商户并未将公告作为登记的必经程序,而其他主体规定了公告是必经程序;第三,商事主体的年检制度将个体工商户排除在外;另外,不同性质法人的公告办法也不同,有的由公司自行公布,有的则由工商行***管理部门公布。
这种差别对待不同商事主体的做法不仅违背了商法的维护交易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形成平等、自由、公平的竞争环境,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安全、平稳、快速发展。
(三)立法价值重安全而轻效率
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立法指导思想重“管理”,商事登记法律制度行***管理色彩浓厚,长期重视公法而轻视私法的思想导致我国商事登记立法在价值上偏重安全价值而忽视效率价值。
1.前置性审批程序繁多。“前置性审批如果设置适当,将很好地起到监控市场、保障安全的目的,但是如果设置过多的条件,会成为对投资的限制,同时也是对市场结构的破坏和市场作用的排除;过于宽松,实际上是过于相信市场的调节能力,没有履行***府对经济生活必要的干预权。”[10]而在我国,无论是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这种小规模营业者,只要涉及到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审批事项,都必须在登记前先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这种过多的前置审批程序的设置不仅增加了投资人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也容易使国家机关忽视对相关事项的事后监督,从而不利于市场的安全。
2.审查模式的缺陷。我国商事登记审查模式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实行的是实质审查模式,如1988年制定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8条第2款对“审查”的解释为:“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第二阶段是向形式审查模式过渡的阶段,但总体上仍为实质审查,如2000年修订《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时将前述规定修订为:“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第三个阶段规定的是折中审查模式,2004年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9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同法第11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虽然笔者较为赞成折中审查模式,但《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并未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及登记申请人的法律责任,法院或是普通民众对何为“需要”也不明确,这就容易使他们对我国商事登记的审查模式仍然理解为实质审查。
实质审查的程序相对于复杂,且耗费了较多的时间,不利于商主体对内对外法律关系的迅速建立,大大降低了效率,与商法的效率价值相违背。
(四)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的不完全分离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可见,在设立登记上,我国没有区分主体登记与营业登记,而是两者统一登记,并且获得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是作为同时获得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的条件。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3〕23号函指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亦然存在。2004年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18条规定:“企业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此时的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又是相互分离的。
综上所述,商事主体的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在设立登记上是合一的,而在注销登记时又是分离的,这种规定使得法律理论在前后不统一,也造成了立法的逻辑矛盾。
三、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建议
我国商事登记立法所存在的种种问题已经危害到我国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和健康发展,为了更好地发挥商事登记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作用,笔者提出了以下完善建议。
(一)统一立法
德国和法国都是将商事登记统一规定在《商法典》中,德国另于1965年颁布了《股份法》、1889年颁布了《营业和经济合作社法》及1892年颁布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分别规定相关特殊商事主体的登记制度。我国立足本国国情,同时借鉴德国的做法,总结我国各种商事主体的共性,将其需要登记的事项统一规定在即将制定的《商事条例》中,或者另行制定一部《商事登记法》,以统一的登记标准、同样的登记手续规范不同商事主体的登记。对于比较特殊的商事主体,可以通过单行法或条例将其登记事项予以规定。这样不仅有利于完整的立法体系的建立,也能够形成均等的进入市场的机会和条件,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实现商主体的利益。
(二)立法价值应注重安全突出效率
1.减少前置审批程序。我国在商事登记立法中可以明确规定仅涉及国计民生、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管制的营业应进行审批。而对一些重事后监督的项目,如卫生、治安、消防、环保等,取消其前置审批的程序,以事后监管为主。对那种仅作为某种行为依据,如作为出口放行依据的前置审批项目,则可改采备案登记方式。另外,应该明确审批期限,减少不必要的审批环节以提高效率。
2.完善审查模式。对于商事登记的审查模式德国采取的是实质审查,“德国法律认为,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的重要内容包括申请者的权利能力、申请的形式效力、申请材料的法律效力以及申请事项的登记能力等”[11]。而日本、英国、美国等国家则采用形式审查的模式,“在日本,无论是主流学说还是司法判例都认为,商事登记官员在审查申请人的商事注册登记申请时,仅仅有权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无权实地调查这些书面材料所记载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即便有疑问,商事登记机关也要进行登记,一旦发生争议,由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12]。
我国商事登记采用实质审查模式已经导致了效率的低下,但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仿照日本的做法采取形式审查模式,因为我们尚不具备成熟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采取形式审查方式将影响市场的安全。笔者认为采取折中的审查方式即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但是应该明确规定什么情形是属于“需要”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形,以及折中审查情形下商事登记机关与登记申请人的法律责任,例如依法定情形登记机关应进行实质审查却未执行实质审查应负的法律责任。
(三)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的完全分离
首先,不管在任何阶段,都承认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的完全分离,保持法律在理论上的统一。其次,就主体资格登记与营业资格登记进行的时间,可同时进行,也可分别先后进行。登记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数量齐全且申请材料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即应核准主体资格,并发给设立证书,明确设立证书的法律效率。对自由经营行业,登记机关应同时核准营业资格,发放营业执照,并明确营业执照的效率。若涉及有前置审批程序的行业,则须在申请人获得相关许可后才能登记发照。因此,当营业执照被吊销时,仅是营业资格被剥夺,商事主体的资格依然存在,从而不仅确保了法律理论的统一,也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如商事主体债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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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篇8
但是,由于我国的企业法人清算制度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形成统一的、具体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基本规则,受这些法律法规调整范围的限制,相互之间不能互补,甚至相互冲突,加之这些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清算制度的设置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使得这一制度在运作中出现了法律盲区和无所适从现象。比如,企业法人因不同原因而终止时的清算程序、清算程序的期限、清算义务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均无具体规则可循。这些问题的存在,使企业法人借终止逃废税赋、债务,侵害国家、债权人利益和职工权益的现象日趋严重,现已成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阻碍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因素之一,完善、规范企业法人清算制度也应成为司法界必须加以认真研究和解决的课题。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清算程序的设置存在盲区。
企业法人终止结果发生的标志性内容是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经核准后使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归于消灭,企业法人即丧失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但是,作为确立企业法人基本法律地位和基本组织规则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而未明确清算与注销登记的先后顺序,这就出现了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能否办理注销登记这一法律问题。虽然在我国《破产法》、《公司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在清算终结后办理注销登记这一基本规则已体现的非常明确,并且这一理论观点已成为民法研究的共识,但由于上述法律所调整范围的特定性、局限性,使得这一基本规则仅能适用于公司法人(包括外资法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和适用破产程序破产的企业法人,而不能适用于全部企业法人。比如这些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非因破产而终止时应如何处理清算和注销的先后顺序,在现行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的答案,出现了先清算后注销这一基本规则法律适用范围的盲区。这一现象在以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成分为基础成分并以成文法为司法依据的我国,无疑会造成操作上的混乱,企业法人的终止程序、登记机关的管理活动、司法机关的审判依据均出现了无所适从的局面,不能不认为是一疏漏。
正因为企业法人清算制度是企业法人的基本组织规则,对一切性质的企业法人均应具有适用力,所以企业法人终止清算程序的设置不仅应在调整特定性质或特定事项的企业法人组织规则中加以明确,更应该在具有普遍适用力的民法典中确立其基本的运作规则。笔者认为,正在编纂的民法典如果能够进一步明确出企业法人终止清算的基本程序和基本运作方式,将是对上述疏漏的有效弥补,而且现行《公力司法劳动》第一百九十一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有关公司终止清算程序的具体内容,也为完善民法典此项内容提供了成熟的经验模式,完全有赋予其普遍适用力的价值和可能。
二、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清算程序的设置存在矛盾。
企业法人终止时应先清算后办理注销登记是符合清算制度设置目的的,但未完成清算或者非因破产终止的企业法人经清算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能否办理注销登记呢?当然是不能的,因为设置清算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不同的法律程序了结企业法人存续期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因破产终止要通过破产程序清算,非因破产原因终止要通过非破产程序清算,虽适用的法律不同,但清算未完成或以非破产程序清算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均不可能了结已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当然不能产生终止的法律后果,更谈不上注销登记了。而***于一九八八年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却规定:“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这一内容显然并不强调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以清算终结为条件,而仅要求有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即可办理注销登记。笔者认为,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与负责清偿债务是根本不同的,清理债权债务并不代表能够全部清偿债务,这一规定等于允许企业法人在未经清算了结原有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宣告终止,借此逃废债务、诡避税赋的情况也就不可避免。因为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是使企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归于消灭的法定要件,在终止原因产生以后、注销登记完成之前该企业仍具有***的法人人格,与原有企业法人的区别仅在于活动范围的限制上,即属于停止清算范围外活动的清算法人,与原企业仍系同一法人;而清算组织则是负责对原企业法人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清理、保管的临时性机构,不仅任何法律、法规未赋予其***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其活动的范围要限于清算事宜,活动的后果无条件地要由清算法人来承受。这样一个无***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临时性机构所做出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承诺,实质上也当然无任何法律意义。同时,仅有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承诺即可使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无疑会引起企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丧失后再进行清算的法律后果,如果清算的结果是不能清偿全部债务,除按破产程序清算的情况外,未获清偿的债权由谁来承担责任呢?原企业法人因为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而丧失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成为责任主体,而清算组织则是无任何***财产的临时机构,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无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使得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程序上、实体上均失去了法律依据。这两难局面当然也不是设置企业法人终止清算制度的初衷。曾有观点认为,可以按照债权比例从清理所得财产中受偿,但笔者认为这是以清算程序违法代替破产程序的做法,不仅使破产法再无任何存在的意义,也为借企业终止之名逃废债务、税赋的行为制造了条件。因为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存在本质区别,前者以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为条件,以通过破产清算最大限度地公平清偿债务为目的,并需通过司法程序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公平清偿;而后者不仅没有不能清偿债务的条件限制,也无需借助国家强制力保障公平清偿,完全凭借清算组织自己的行为实现;如果非破产终止的企业法人经清算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而该企业法人又已注销登记,清算组织的清算报告有多少值得信赖的价值就不仅成了疑问,清算组织面对一个既不能清偿债务又已宣告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这一矛盾主体,也就成了多余的机构;而承认其清算报告,在没有任何监督制约条件下形成的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结果,必将导致整个社会信誉度的溃退,更不可取。所以清算终结是办理注销登记的必要条件,清算结果能够清偿全部债务是非破产清算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的必要条件,非破产终止而清算的企业法人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必须申请宣告破产。
尽管我国《公司法》等等法律对这一情况作出了弥补和修正,但《条例》作为对所有企业法人进行登记管理均有适用力的行***法规,存在与其他商事组织法律确立的基本规则截然矛盾的规定是极不严肃的,同时还是由于确立这一基本规则的法律所调整范围的局限性,使这一规则不能适用于全部企业法人的终止程序。一些恶意逃避债务、税赋的企业法人利用这一矛盾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而司法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却只能无可奈何。所以,尽快修订《条例》的上述规定,使其适应市场主体的发展规律和市场主体的运作规则,是解决这一冲突的关键。具体内容仍可以参照借鉴《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至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清算的期限、程序、清偿制度作出明确。
三、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清算制度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
在现行调整商事组织的法律法规中,企业法人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这一基本规则虽然得到了充分的确定,但企业法人终止时清算义务主体不组织清算或者清算组织消极清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除破产法规定破产清算须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尚有程序上的保障外,其他法律法规均未对此作出明确。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清算义务主体与清算组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笔者认为前者是指负有组织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的自然人或法人,比如公司的股东,国有企业法人的主管机关,集体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等,从法律意义上讲清算义务主体所应承担的清算义务是这些主体作为***人格存在所应承担的义务,该义务只能归属于其自身,而不应由终止的企业法人承受;而后者则是负责被清算企业法人具体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并不能***地承担清算义务,其产生要依赖于清算义务主体的行为,清算后果则由企业法人承担,二者虽有同一的目的,却无同一的性质。据此,清算义务主体作为***人格存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清算组织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前者应对是否进行清算负责,后者应对清算内容负责。而现行的法律法规仅对清算组织成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妨碍清算的行为设置了民事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行***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却未设置清算义务主体和清算组织消极清算的任何法律责任,使得司法机关、登记管理机关面对这一本应属强制性义务规范行使审判权、管理权时,没有了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作为保障。比如某国有企业被撤销,但其主管单位未组织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债权人以该企业主管单位为被告诉至法院时,法院最多只能判其承担组织清算组织的责任。而清算组织成立后不进行清算、或者无限期清算、或者清算后该企业资不抵债,债权人利益面对这样的后果当然谈不上予以保护了,进一步追究责任更是无章可循。针对这一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会议精神中提出了由清算义务主体承担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观点,但因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并涉及举证责任的承担、损害范围的确定等具体问题而无法实际贯彻,目前仍停留在研讨交流层面,根本未能发挥有效的作用。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点还要从法律制度的完善上入手,除了要把清算义务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纳入强制性规范调整范围内之外,还要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比如可以设置清算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对其不作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设置针对清算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的行***处罚措施,同时还可以把清算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扩大妨碍公司、企业清算罪的主体、客观方面的适用范围,全方位地保障清算制度的落实。
四、现行法律、法规对引起企业法终止清算原因的规定存在概念上的模糊。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篇9
一、放宽市场准入条件,优化经济发展环境
1、凡法律法规未禁止或限制的行业,均允许市场主体平等进入。凡不需要取得前置行***许可的经营项目,只要符合市场主体设立法定条件的,均允许登记。对法律法规未设定,一些部门和地方自行设定的登记前置行***许可项目,一律不得作为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的前置条件。
2、允许企业自行选择、使用规范的企业名称、字号。对具备一定生产规模和注册资本的企业积极支持冠省级行***区划。对外地知名字号企业到投资,允许新办企业名称前冠以控股企业行***区划和字号。
3、放宽出资限额。凡自然人申请设立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的,不受注册资本数额限制;同时允许用商标权、专利技术、专有技术、高新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出资。
4、放宽经营场所限制。在符合城市规划、市容、安全、卫生、消防、环保等要求的前提下,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人员、转业退役***人、高校毕业生、被征地农民、返乡创业农民工等初始创业者,以临时商业用房、沿街门面房或住宅房改为经营性用房作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的,通过实行承诺制或提供有关证明,可核发短期营业执照。
5、放宽企业名称登记条件。知名企业在设立子公司、控股企业,允许将其名称中的字号(商号)置于行***区划之前;驰名商标或知名字号持有人投资开办企业,允许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其商标或知名字号,将驰名商标或知名字号置于行***区划之前。
6、支持外地企业在淮经营。外地企业办事机构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的,可按企业分支机构予以注册登记。建筑企业在淮承包工程,申请办理工程项目营业执照的,可予注册登记。
7、降低创业门槛。凡成年劳动者、法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及其他组织,均可凭本人身份证或相关证件直接在我市依法申请登记办理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鼓励和引导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创办企业,扩大生产经营,强化市场竞争力。
8、对大中专毕业生、城镇下岗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失地农民、退役士兵、机关事业单位(提供离岗创业审批手续)等人员首次创办企业的,按照市***府文件给予免收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事业性收费。
各单位对按***策应收免收的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事业性收费,进行测算后,按市***府文件精神向所在县区***府(管委会)申请财***补贴。
二、落实各项扶持***策,提升窗口服务效能
9、实行“一站式”登记注册服务,在各级***务中心工商注册窗口建立、完善相应的登记注册指南、公示栏和便民措施;实行受理、审查、核准、发照“一站式”办公,集中登记注册,全面实行一审一核制,方便市场主体,进一步提高登记效率。
10、进一步落实首问责任制。切实做到一个窗口办事、一口清告知、一次性办结。窗口实行外出告知制度,并实行AB岗制度。
11、推行特事特办制度,开通“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绿色通道。对大型企业落户实行特事特办,指定专人,提前介入,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服务,主动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和咨询,指导企业登记注册法律文书申报、相关部门协调等工作,直至完成登记注册。促进项目早开工、早投产、早受益。
三、改进***监管方式,推行人性化行***指导
12、积极开展以提示、警示为主要内容的行***指导和行***监管。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除涉及人民生命安全、社会公共秩序等项目的经营外,工商***人员对首次发生的轻微违规经营行为,给予行***提示、行***告诫,并及时纠正,不予行***处罚,不列入信用记录。
13、对新设立的企业,首次年检逾期的,通知限期办理年检。对限期内企业办理年检的,不予行***处罚,不列入信息记录。
14、企业在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办理经营期限变更登记,经提示能主动补办经营期限变更登记的,不予行***处罚。
15、简化年检手续。对企业年检材料提交齐全,内容填写完整,符合要求的,实行当场办理。不得借年检之机搭车收费,借故刁难企业,违者坚决依照省、市局有关规定实行惩戒。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篇10
(一)增强大局意识,自觉服从服务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大局。各级工商行***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省工商局《关于服务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实施意见》,继续***思想,把推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贯穿于想问题、作决策、干工作的全过程,把干部职工的思想认识统一到***和省工商局的安排部署上来,树立工商行***管理工作就是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服务地方经济发展的意识,决不能有本位主义,不能离开经济建设说***。切实增强加快我州经济发展步伐的紧迫感、使命感和责任感。
(二)增强服务意识,寓管理与服务之中。在服务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中,不但要有很好的服务态度,还要有很高的服务质量。绝不让***策在工商部门截留,不让差错在工商部门发生,不让时间在工商部门耽误,不让企业和群众在工商部门受到冷落。
(三)增强创新意识,想方设法支持经济增长。充分发挥工商行***管理职能作用,积极探索,勇于创新,树立“尽职尽责抓监管,尽心尽力促发展”的理念,坚持“凡事少说不能办,多说怎么办”的原则,走***策的边缘,打球,想方设法支持***府招商引资、支持企业改组改制,大胆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努力优化投资环境,切实做到“一切围绕经济发展、一切服从经济发展、一切服务经济发展”,使工商行***管理职能在经济建设中发挥更好更大的作用。
二、放宽市场准入条件,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快速发展
(一)推行“非禁即入”原则。全面放宽投资主体、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金)限制。推进公平进入,促进国有、集体、个体私营、外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平等竞争、健康发展,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
(二)对法律、行***法规和***决定未设定,一些部门和地方自行设定的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各级工商行***管理机关一律停止执行。
(三)放宽个体户从业人员条件。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然人凭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可直接向各级工商行***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允许******机关及参照公务员管理部门的分流人员经商办企业。
(四)放开经营范围。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法律、法规和国家限制经营的除外,均可经营。
(五)支持私营企业发展。私营有限公司在州、县(市)之间自主选择注册登记机关和名称中的行***区划,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放宽名称核准登记条件。企业名称只要不与其他在先权利发生冲突、不致引起消费者误解、不涉及到禁止条款或不良文化等与法律、法规冲突的情形,均允许使用。
允许全州各县市的企业将“州”与县市行***区划连用作为行***区划使用。如合作市的个体户可将“州”、“合作市”连用作为行***区划使用。
积极帮助、协调企业申请冠省级、部级以上名称;支持规模较大的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并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无地区行***区划的企业名称。
放宽企业名称登记中有关使用行业或经营特点用语限制。允许经营范围中含有生产、加工内容的企业在名称中使用“实业”字样;允许经营范围中含有投资内容的企业在名称中使用“发展”字样;允许经营范围中含有高新技术的企业使用“高新技术”、“新技术”、“高科技”作为行业特征的名称;企业注册资本达到5000万元及其企业经营范围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3个以上大类的,名称中可以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的行业。允许进出口企业在名称中直接使用“国际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对外贸易”、“进出口”等行业用语。对从事法律、行***法规和***文件认可但尚未纳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行业的企业,允许其使用法律、行***法规和***文件中有关新兴行业的表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用语,如“创业投资”、“物流”、“国际保理”等。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扩大规模,申请设立为公司的,在主要出资人不变的情况下,允许保留原字号和行业用语。
(七)放宽投资领域。凡国家不明令限制的领域,都要允许非公有制经济进入。允许非公有制企业参与交通、通讯、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市***公用事业建设;允许非公有制企业进入有色、能源、化工等支柱产业;鼓励非公有制企业从事农业综合性开发和农业产业化经营,创办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鼓励发展法律咨询、信息服务、人才服务、投资策划、技术服务等非公有制中介企业;引导非公有制企业投资教育、卫生、体育、文化、旅游等行业;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参股城市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和保险等行业;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参与法律、行***法规未禁止的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公用事业等垄断行业领域的投资与经营。
(八)放宽投资方式。允许出资人以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作价投资非公有制企业,经其他出资人认可并签订投资协议,其出资额最高可占到企业注册资本的35%。以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投资,出资人应拥有合法的产权,并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九)出资人以州级以上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不受出资额比例的限制。高新技术成果可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也可经全体投资人协议认可并提供相应证明,对未经评估作价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资本,全体投资人须做出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承诺。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批准。
(十)放宽注册资本最低额限制。凡自然人申请设立有限公司,注册资金限额降低到2万元。
(十一)积极帮助企业突破融资困难瓶颈。积极开展股权出质登记和动产抵押登记工作。除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外,支持企业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支持企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为企业提供新的融资担保渠道。为企业办理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和动产抵押登记时,不收取登记费。
(十二)放宽企业集团登记条件。放宽集团登记限制,凡申请集团登记的私营企业,母公司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以上,拥有三家以上控股子公司,且母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合计达到2000万元以上的,可登记为企业集团。
(十三)鼓励个体户向私营企业转制。主动帮助有经营意向的公民成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对个体工商户发展已形成一定规模的,要鼓励帮助其申请办理公司登记,扩大再生产,做大做强。
(十四)引导以租赁柜台方式经营的商场登记为有限公司,抓大放小,支持私营企业上档次,上规模,在效益上求发展。
(十五)放宽登记、年度检验材料审查条件。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提供有效材料后即可登记。允许连锁经营企业持有效期内以总部名义办理的前置审批文件,向门店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后,即可办理登记。经工商部门确定信用等级为A+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年度检验和验照中免于审查有关材料。
(十六)放宽住所权属证明的限制。以自有房屋、场地做为住所、营业场所的,只提权证明或使用证明;租用他人房屋、场地做为住所、营业场地的,提交租房协议和出租方的产权证明或使用证明。对产权人无法提交产权证明的,经当地***府或者派出机构、合法市场的主办单位、开发区管委会、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企业即可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允许经过物理分割的同一法定地址注册多家企业。
(十七)支持贫困地区的个体经济发展。允许贫困山区、林区、牧区自然人申办个体工商户的,向当地工商所备案后,试营业三个月(需前置审批的除外),试营业期满后办理登记注册。对近年来发展起来经营住宿、餐饮、娱乐等的“农家乐”、“藏家乐”、“林家乐”实行先登记发照,后补办前置审批手续的方式进行登记注册。
(十八)对个体工商户转为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在主要投资人不变的情况下,按“一歇一开”的简易程序办理,其名称可延续使用。允许企业、个体工商户转让其名称或字号,转让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受让方凭名称转让协议及相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准名称。
(十九)实行“一照全州通行”制度。在全州行***辖区内,对不需要前置审批的,允许企业和个体户凭本州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场地证明在其注册地以外的本州其他县(市)注册经营。
(二十)在国家法律法规和***策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放宽广告经营范围、广告经营资质,对有条件的网络经营企业赋予广告经营权。积极引导广告业通过参股、控股等形式实行强强联合,促进广告业发展。
三、认真服务大项目、大企业,贯彻落实“项目强州”战略
(一)积极参与***府组织的招商引资、项目洽谈等经济活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主动做好促进大项目、大企业落户的工作。
(二)对大项目、大企业落户实行急事急办、特事特办、跟踪服务。对中央和省、州为扩大内需、促进增长确定的重大投资项目,尤其是从事民生工程、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以及资源深加工延长产业链,发展循环经济,推进节能减排,国有老企业技术更新升级改造,利用特色优势带动一方经济发展等大项目、好项目,指定专人,提前介入,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服务,主动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和咨询,企业登记注册法律文书起草,相关部门协调等工作,直至完成登记注册。
(三)促进项目早开工、早投产、早受益。对企业申请登记暂时无法提交相关前置审批文件、尚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等情形的,可核发筹建许可证,以方便企业前期投资建设。企业凭此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筹建工作或从事前置审批的项目以外的经营活动。
(四)开通招商引资“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绿色通道。各级工商行***管理机关应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注册条件前提下,尽量减少登记注册程序和环节,针对各种情况推行特殊事项特殊办理的相关制度,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为市场主体创造宽松的办事环境。
1、“重大投资上门办理制度”。即:凡重大的招商引资项目、州(县、市)属重大投资建设项目,各级工商行***管理机关应当提前介入,上门服务,现场办公,为投资者提供优质、高效、方便、快捷的服务。
2、“特殊业务承诺办理制度”。即:凡招商引资项目、州(县、市)属重点投资建设项目,短时间内无法办全相关前置审批要件的,只要项目主管部门出具正在办理的证明以及保证限期办全的承诺书,各级工商行***管理机关即可办理登记注册。承诺到期仍未办全的,应责令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拒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吊销营业执照。
3、“重大事项联合办理制度”。即:涉及同一项目、同一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商标、广告、合同等业务的,有关业务科室共同办理;涉及其它部门的,主动协调配合办理,帮助市场主体在最短时间内办完各项手续。
4、“紧急事项预约办理制度”。即:时限要求紧迫的事项,在正常工作日内未办理完毕的,市场主体可以预约有关科室工作人员在工作日以外办理,不受下班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限制。
5、“一般事项直接办理制度”。即:符合法定条件的一般事项,按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局领导签字审批而局领导暂时不在的,科室可以直接办理,事后再请局领导补签。
(五)充分推行“招商引资无费”***策,对落户的市场主体免收各项管理类行***事业性收费,加快招商引资进程,推动我州非公有制经济上档次、上规模、快速发展。
四、不断提升服务水平,积极支持国企改组改革
(一)积极支持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和战略性重组,鼓励中央和外省市企业以及非公有制企业等各类企业通过股权并购、股权置换、相互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改组、改造。
(二)允许国有企业分步实施改制。国企可先改为国有独资的有限公司或国有法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待条件成熟时再改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公司。
(三)简化企业改制登记要件。国有、集体企业改制为公司的,按设立提交要件,履行变更登记程序,可以保留原字号;只要企业做出承诺,专项审批在有效期内的不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住所未发生变化的,不再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国有非公司企业法人按照《公司法》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可以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该企业国有净资产数额的确认文件进行验资,可不进行资产评估,登记机关凭验资证明办理变更登记。
(四)国有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允许公司注册资本中的货币出资比例低于30%。公司可以用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
(五)允许改制企业以评估后的净资产作价出资,且不受货币资本出资比例限制。如果净资产为负值的,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以新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作为新公司的注册资本;如净资产为正值,除国家规定的特殊债权外,经债权人、新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可实行债转股。
(六)国有企业改制按新设立企业相关规定提交登记注册文件,按变更登记办理登记手续,只收取变更登记费,不再按新设立企业收取企业注册登记费。
(七)引导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并提前介入,帮助其完善规范登记注册手续。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参股、购买、租赁、兼并、承包等方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的,可继续使用原有企业名称,并享受原企业的相关优惠***策,原企业在改制前有效的各种前置审批手续,非公有制企业可免于变更,继续使用至期满。对企业提交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工商部门只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五、加大***策扶持力度,服务“三农”,大力推进新农牧村建设
(一)采取多项措施,推动农牧业产业发展。进一步完善、规范“红盾护农护牧”机制,强化农资市场监管,确保农牧民买到放心农资;发展“经纪活农”机制,大力发展和规范农牧村经纪人,推动农业生产与市场需求相衔接;扩大“合同帮农牧”机制,稳步推进订单农牧业,开展涉农牧合同帮扶活动;落实“***策惠农牧”机制,大力培育农牧村市场主体,积极引导农牧村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推进农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化经营;支持“市场兴农牧”机制,积极培育、繁荣和规范农牧村市场,搞活农牧村流通;强化“权益保农牧”机制,加大对三农的保护力度,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农牧民利益的行为。
(二)大力扶持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积极鼓励已形成一定规模或有一定倾向性的青稞、油料种植,牛、羊养殖以及饲草料加工的农牧民协作经营者组建农牧民专业合作社,为社员提前、产中、产后的全程服务,帮助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对申请成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不受出资额限制,只要有5个农牧民或自然人申请设立的,即可给予工商登记,赋予法人资格,免收登记注册费;允许农牧民、土地承包人以农牧民身份申请设立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允许开展市场营销、技术培训、农畜产品加工储藏和农资采购等经营;力争三年内使10%以上的农牧民加入各类农牧民专业合作社。
(三)鼓励农牧民进入市场,成为执照农牧民。鼓励农牧民自主创业,对于在农牧村从事商业零售和修理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流动性小商小贩以及农牧民在集贸市场或地方***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畜产品的,都予以登记,免收注册登记费,让他们合法经营。
(四)积极培育发展农牧村经纪人。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农牧村经纪人,或季节性、临时性从事经纪活动的农牧村经纪人,实行免费咨询、免费发证、免费办照,发挥专业经纪人在农产品、畜产品流通和服务中的积极作用,让他们堂堂正正经营。
(五)帮助具有一定技能和资金的返乡农民工创业。开辟返乡农民工创业绿色通道,对返乡农民工实行与下岗、残疾等人员创业同等优惠待遇,减免规费,减轻创业负担;并安排专人为其提供咨询服务;同时,会同相关部门举办各种招聘会,加强与当地企业的联系,帮助返乡农民工及早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
(六)积极引导和鼓励农民兴办各类企业。对具备一定基础和发展潜力的“专业村”、“专业乡镇”,帮助组建以品牌为纽带,以产品为依托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伙制和公司制企业,促进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提升产品层次。
(七)依法办理农牧村土地信用合作社的登记注册。允许农牧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权等形式有序流转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
(八)扶持发展现代物流配送体系建设。引导一批食品配送企业向农牧村延伸连锁经营网点,发展经营规模,打造现代流通网络。形成以城区店为龙头,乡镇店为骨干,村级店为基础的物流体系,规范配送行为,维护农牧村食品安全,促进现代流通网络规范、高效、健康运作。
(九)鼓励农资连锁经营。认真做好农资流通领域的规范和发展,鼓励以连锁经营的方式设立农资经营单位,使现有的松散型经营方式逐步向规范化、制度化、连锁化转变,打造现代新型农资经营模式,规范农资经营秩序,保护农民利益。
六、坚持“商标兴州”,积极实施品牌战略
(一)开展商标兴州。鼓励企业加快培育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进一步推动企业开展著名商标培育活动,重点培育发展特色农产品、畜产品、旅游、有色金属、水泥、藏中药商标,不断提升企业的综合竞争能力。在现有注册商标件的基础上,每年增加10件。
(二)加大商标兴州宣传力度,邀请商标著名专家来为我州******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进行商标知识专题讲座,提高领导干部和机关干部的商标意识和品牌意识。
(三)加大“商标富农富牧”机制,积极引导农牧民运用农产品、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增收,提高农产品、畜产品市场竞争力。
(四)建立全州驰名、著名商标数据库。进一步规范、完善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支持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不断充实中国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后备资源数据库。鼓励和支持企业申报商标,搞好中国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挖掘、培育、申报、宣传等工作。
(五)加大对农产品、畜产品以及地理商标的保护力度,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农产品、畜产品、地理商标权的行为。
七、进一步创新机制,不断提高服务效能
(一)不断完善***务公开、***务承诺、社会监督等各项制度,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各级工商行***管理机关要将法律法规依据、登记注册工作制度、登记注册程序、登记注册时限、登记注册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规定在***务公开网站向社会公开,推行***务公开,增加工作透明度,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树立“阳光型”工商行***管理新形象。
(二)落实登记注册“一审一核制”,实行“一站式”登记注册服务。积极推行登记注册“审核合一”制,对企业年检、个体户登记和验照、以及不涉及前置审批的企业登记实行“审核合一”制,由受理人员直接核准,减少审批环节,进一步提高登记效率,提高办结时限。
(三)整合登记职能。合理划分登记事权,用科学发展观的思想,整合登记职能。将合作城区所有企业、个体户登记注册和年检全部集中到州***府***务大厅工商分厅统一办理,合作市工商局所属工商所不再办理登记注册业务,积极推行“一站式”服务,最大限度的方便广大经营者,提高登记部门的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
(四)积极推行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改革。按照“城区实行集中登记、边远农牧村实行分层登记”的方法,实行各县城关工商所(分局)辖区企业、个体户及涉及高危行业统一在县局登记大厅集中办理登记;农村个体户实行就近委托工商所登记,创新服务举措,提高服务水平,积极培育和扶持非公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推行流动办照制度,对边远农牧村的经营者实行上门服务,现场办照,切实解决边远农牧村办照难的问题。
(五)推行首问责任制。各级工商行***管理机关要在登记注册大厅设立首问责任窗口,指定首问责任人,按照“百姓无小事,责任重如山”的首问理念,认真落实首问责任制,决不允许以“不知道”、“人不在”等为由推脱而让群众多跑路。实行外出告知制度,凡外出执行公务时,必须在醒目位置写明去向、返回时间、联系方式等,方便群众联系和办事。开展对市场主体一张笑脸相迎、一把椅子让座、一杯茶水接待、一个窗口服务、一次性办结的“五个一”活动,坚决杜绝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四难”现象发生,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服务。
(六)实行登记注册服务承诺和限时办结制。各级工商行***管理机关要在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公开向社会承诺,限时办结。凡手续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名称预核一般做到当场核发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企业变更、注销登记当日办理完毕。
(七)积极推行登记注册“三通”服务。即:“条件具备的畅通”,凡相对人提供的登记材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具备法定条件,各级登记机关要按照接待热情、服务周到、程序简单、办事便捷的原则,在最短的时间里予以办理。“非具备条件的变通”,相对人提供的法定材料齐全,但个别附件资料不符合归档规范要求或相关辅助资料缺乏的,可以在不影响发照的前提下限时补齐。“基本条件不具备的沟通”,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供的主要要件缺少或不完整而不能注册登记的,登记注册人员要文明、礼貌地与相对人沟通,细致耐心地解释,要在指出问题的同时给对方提建议、出主意,能帮助解决的尽量帮助解决。
(八)开展工商干部挂钩帮扶活动。各级工商干部要主动走出办公室,走进企业,走进个体工商户之中,积极了解他们的生产经营情况,提供上门服务,面对面听取经营者的意见和建议,共同研究分析,谋划发展思路,帮助经营者解决合并分设、名称保护、企业维权和培育商标等方面的难题,努力增强经营者发展后劲,当好非公经济的“助理员”和“指导员”。州局领导确定1户企业、5户个体户为联系点,县(市)局领导确定2户企业、10户个体户为联系点,工商所每个干部确定3户企业、15户个体户为联系点,每年至少要为联系点的经营者各解决一个实实在在的问题。
(九)建立信息采集和反馈制度。在履行市场主体准入、企业年检、个体户验照登记职能的同时,要利用拥有登记注册资源的优势,当好非公有制经济的“信息员”和“服务员”。尽可能地为经营者投资提供建设性的参考意见,实实在在地帮助经营者找准投资方向,为企业选择投资领域、调整产业结构提供指引,为企业、个体户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通过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发展变化情况,注意经常分析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态势变化,搞好信息采集和反馈,积极为***府宏观决策和制定产业***策提供参考。
(十)加强和改进非公有制企业***的建设。各级工商行***管理机关及个私协会要积极主动的介入非公有制企业***建工作,向当地***汇报非公有制企业***建情况,积极理顺非公有制企业***组织隶属关系,经过1—3年的努力,达到有3名以上正式***员的企业都有***组织,员工在30名以上的企业都有***员,全部建立***组织。进一步巩固***的阶级基础,扩大***的群众基础,提高***的工作覆盖面和社会影响力,促进全市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十一)推进***务信息化建设,扩大电子***务应用范围,完善“网上企业登记”制度。实现展销会、展览会、动产抵押登记、著名商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认定、广告经营审批等行***行为的网上申请、网上审批。简化年检手续,对年检材料提交齐全,内容填写完整,符合要求的,实行当场办理。鼓励企业网上申报年检,提高年检效率。
(十二)完善工商***务信息网功能。协调地方***府将州工商行***管理局***务信息网与***府网站进行链接,不断完善工商动态,及时向社会通报工商行***管理法律法规和***策;开设***解答栏目,方便企业、个体户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工商部门工作以及职能的了解,提供互动式服务。
(十三)要按照“金信工程”总体方案,全面推进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运用工商行***管理机关掌握的各类企业信息,逐步完善信用体系,根据其信用状况实施分类监管,充分发挥工商行***管理部门在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更好地为***府、企业和社会服务。
(十四)坚决落实就业再就业各项优惠***策。凡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和复员转业***人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行***管理机关核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类和管理类行***事业性收费。使非公有制经济成为我州解决就业再就业的重要渠道。
(十五)年内成立州、县私营企业协会。各级个协、私协要根据实际为个体私营经济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切实帮助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解决在经营活动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组织非公有制企业参加国内各类经贸洽谈会,帮助企业掌握市场信息,扩大交流,促进企业横向联合。认真抓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培训工作,要送法上门,送知识上门,不断提高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守法经营的意识。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州工商局成立服务经济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制定有关***策和县(市)工商行***管理机关服务发展工作的督查指导。建立健全高效、统一、协调的工作机制,明确工作任务,督导工作落实。
(十七)加强调查研究。各级工商行***管理机关要以高度的***治敏锐性和工作责任感,深入调查研究,着力创新体制机制,切实解决发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不断提升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
(十八)加强协调配合。各级工商行***管理机关要主动接受地方***、***府的领导,积极参与服务经济发展活动,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锐意进取,扎实工作,以优异的成绩,为我州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八、转变***理念,全面实施和谐监管
要按照省局提出的“从监管中提升服务、从服务中实现监管”理念,实现监管与服务的统一。
(一)各级工商行***管理机关要把查处案件的重点放在无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虚假广告、从事不正当竞争、商业欺诈和传销上,特别是要严厉打击查处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案件和危害社会稳定的传销案件,努力创造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为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保驾护航。
(二)优化投资环境,坚决杜绝“三乱”现象发生。坚决响应州委提出的“亲商、爱商、重商、富商”号召,努力营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各级工商行***管理机关要对过去所制订的***策、规定进行一次清理,凡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的,应立即纠正。坚持按照规定和标准收费,坚决杜绝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和搭车收费问题发生,切实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对阻碍经济发展并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任者,要追究责任。
(三)实行行***提醒、行***劝导、企业工商联络员制度。在行***许可领域,采用信息公开、条件公示、到期提醒、退出指导等方式,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在监管***领域,采取主体事项提示制、轻微问题告诫制、突出问题约见制、管理责任建议制等措施,对企业发生的违法苗头予以纠正。严禁乱检查。除按信用等级、行业风险、地域风险等事项的检查外,对同一企业的例行回访原则上一年不得多于2次;对本实施意见放宽准入的事项不作为监督检查的内容。在所管辖区域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建立企业工商联络员制度,通过指定专人负责、事前介入、上门服务、全程跟踪等方式,为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登记注册和咨询服务。
(四)坚持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行“三步式”***。对企业和经营者因不了解工商行***管理法规、未对社会和消费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轻微违规行为,先行教育规范、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再进行处罚。
(五)积极改进***监管方式,加强行***指导,引导企业自律。积极开展以提示、警示为主要内容的行***指导和行***监管。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除涉及人民生命安全、社会公共秩序等项目的经营外,工商***人员对首次发生的轻微违规经营行为,给予行***提示、行***告诫,并及时纠正,不予行***处罚,不列入信用记录。
(六)对新设立企业和个体户,首次逾期未办理年检验照,责令限期办理年检验照,对限期内办理年检验照的,只在信用体系警示管理中作违规记录,免于处罚。
(七)各级工商行***管理机关要加大对个体工商户和企业依法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商标专用权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八)加大对户外广告、医疗广告的监管力度,规范广告经营秩序。主动帮助企业科学运用广告策略,全面提升企业的社会形象和产品的市场形象,增强市场竞争力,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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