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篇1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的诉讼需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行***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自律管理。
第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制度。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中立、规范、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组织所属的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执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章主管机关
第九条司法部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指导和监督省级司法行***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制度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制度并指导实施;
(四)组织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等司法鉴定技术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五)指导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与推广,组织司法鉴定业务的中外交流与合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省级司法行***机关负责本行***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
(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司法行***机关负责监督指导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章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资金数额、仪器设备和实验室、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等。
第十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不少于二十万至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
(三)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及所有权凭证;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金制度。
第四章审核登记
第十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机关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司法行***机关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决定书,并按照法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审核工作。
司法行***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检测实验室进行评审,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二十一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机关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监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司法鉴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鉴定机构负责人姓名;
(四)资金数额;
(五)业务范围;
(六)使用期限;
(七)颁证机关和颁证时间;
(八)证书号码。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资源不足的地区,司法行***机关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招标的具体程序、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变更、延续和注销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后的登记事项,应当在《司法鉴定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在《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内获准变更的事项,使用期限应当与《司法鉴定许可证》的使用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名册编制和公告
第二十八条凡经司法行***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省级司法行***机关负责编制本行***区域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司法部负责汇总省级司法行***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在全国范围内每五年公告一次。
未经司法部批准,其他部门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司法行***机关负责公告,纸质版由司法行***机关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公告并正式出版。
第三十一条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在诉讼活动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应当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编制、公告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具体程序、内容和格式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六条司法行***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评估,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行***机关的行***许可和行***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
第九章附则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篇2
司法鉴定机构一旦成立,申请成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便退出经营,对于司法鉴定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实际经营的法律作为仅仅限于内部。司法行***管理机关对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鉴定人名册”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司法鉴定人选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提出,与申请成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关。纵观司法行***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行***管理过程,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与经营形成了相对***的两个阶段,在申请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和续检为期5年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时,其行***管理的脉络是:司法行***管理机关——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实际经营期间,其行***管理的脉络是:司法行***管理机关——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即是“统一登记”和“鉴定人名册”制度。所以,我国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后,为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从公、检、法等国家机关中***出来,把“谁是司法鉴定人”的问题解决了。但是,由于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司法鉴定机构并存,因此,“司法鉴定机构是谁?”“谁在组织司法鉴定人?”的问题没有彻底解决,名称混乱、机构重叠,出现了“谁都可以鉴定”的议论和现象。我国法律、行***规章和地方法规之所以会有如此含混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践之所以会有如此困窘,原因有三:首先是由于我国***出多门的行***体制决定的。我国几乎所有的行***管理部门都可以登记经营实体。以营利非营利分类,我国所有营利性实体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工商管理部门,非营利性实体则在司法行***管理部门、教育管理部门、民***管理部门和宗教管理部门等等,都可分门别类予以登记。例如,我国司法行***管理部门就对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登记。其次,我国司法行***管理部门对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所依法登记的程序不同,实践效果就不同。我国律师法规定,除国资办的律师事务所外,其他各类律师事务所都是由符合条件的执业律师出资申请注册登记;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则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的。从行***管理原理看,后者这样做不妥。第一,管不着。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单位在鉴定机构成立后名存而实亡,司法行***机关“统一登记”的“鉴定人名册”制度管不着司法鉴定机构申请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二,管不了。司法行***管理部门与申请司法鉴定机构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国家行***管理体制内不是一个界别,司法鉴定机构申请单位从事与司法行***管理部门所管理的事务不搭界的其他工作和事务。依据法理,司法鉴定机构是以其鉴定专业的社会服务组织,以“企业法人”为申请单位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最为不妥,企业是营利组织,司法鉴定机构是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如果以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社会承担司法鉴定业务,更是法理不容。第三,够不着。司法行***管理部门对鉴定人的管理横隔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司法鉴定机构”两个层次,在管理上有可能落实不了“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为鉴定人”的法规规定,在济南青岛两市,有6家司法鉴定机构的机构负责人不是司法鉴定人;对鉴定人来说,司法行***管理机关的《鉴定人名册》管理制度形同虚设,司法鉴定人有被司法鉴定机构雇佣的制度安排和心理感受,不能***承担司法鉴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怎样才能科学设置司法鉴定机构呢?我们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必须有自己的字号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有自己的字号,这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民法、行***法的效力高于***部委办的行***规章,司法行***管理部门不能在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上另搞一套。《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虽有这条规定,但是落实不了。(二)司法鉴定人与司法鉴定机构的关系司法鉴定人组成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由司法鉴定人担任;司法鉴定人对自己司法鉴定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司法鉴定结论是否合法有效的责任由司法鉴定人来承担,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能力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专业条件要求,司法鉴定人的学历、专业、职称、资格、资质、履历和能力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等等。(三)建立出资人和合伙人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实验室的要求十分苛刻,而司法鉴定人是专业技术人才,他们很难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应当建立“出资人制度”。出资人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出资人依法提供注册资金和必要的实验室条件,对内,出资人以其全部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出资人担任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司法鉴定机构全部资产承担法律责任,出资人可以是法人、社会组织或公民。申请成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司法鉴定机构“出资人”表面上看,有三点相似,第一,两者可能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注册资金或实验室条件的提供者;第二,两者可能对其出资负有限责任;第三,两者可能对其出资不得抽逃。但是,由于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对当下申请成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上述的强制性规定,即便申请单位不出资、不负责和抽逃出资,也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如果我们建立了司法鉴定机构出资人的强制性规定,出资人就得履行其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这是保障***第三方司法鉴定的基本经济条件。司法鉴定人愿意履行出资义务,一致同意协议出资并签订合伙协议,可依其合伙协议,选任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以该司法鉴定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我国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和发展进步,出现了一批既是科学家,又是实业家和管理人的司法鉴定人,他们有实力拥有先进科学的国家甚至国际标准的实验室,经过省级司法行***部门考察批准,可以成立合伙司法鉴定机构。国家有关机关可以以其国有资产承办司法鉴定机构。无论中国和外国,职权性的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的主力,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察部门、司法部的部级司法鉴定机构先进科学的实验室条件、技术标准和鉴定程序标准对社会司法鉴定机构是强制性的行业规章和***策指导意义,在我国具有举足轻重的法律和国家战略地位,可以以其国有资产承办司法鉴定机构。我国历史上形成的能够制定国家标准和国家实验室的司法鉴定机构,经司法行***批准,也可以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四)司法鉴定机构的住所、注册资金、设备和实验室,既是申请设立的条件,又是经营问题,后者更为重要从申请设立条件来说,法规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有不少于20万至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这是司法鉴定机构与律师事务所和公证机构的最大不同。从经营问题来讨论,司法鉴定面临科学仪器日新月异、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的时代,面临社会资源公共平台公开和社会投资多元化,因此,***经营的司法鉴定机构完全可以根据自己工作需求,以合同协议租赁、合作使用设备和实验室。从这个角度又可以说,***的第三方司法鉴定不需要一个与司法鉴定机构历史、名称、业务有联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申请单位。
综上理由,我们提出司法鉴定机构改制方案:(一)对现行管理办法相关条款作出修正1、修改司法部行***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原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原第十五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修改后的第十四条第一款: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和出资人的执业机构。出资人申请成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修改后的第十五条第一款:出资人申请成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2、增设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出资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以该司法鉴定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第二款:司法鉴定人愿意履行出资义务,一致同意协议出资并签订合伙协议,可依其合伙协议,选任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以该司法鉴定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二)对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改制脱钩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所谓“母体”不再与司法鉴定机构有任何关联,申请改制脱钩:或者改变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出资人”;或者申请注销其所“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或者由原“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人合伙申请新的司法鉴定机构。综上所述,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违背了***第三方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割裂了司法行***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直接管理,妨碍了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正确实施,应及时作出修正。
本文作者:王圣诵夏兰云工作单位:青岛大学法学院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篇3
会议由中国***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主任樊崇义教授主持,在司法部霍宪丹司长介绍《决定》出台后司法部近期所开展的工作后,与会专家主要围绕司法鉴定的性质和体制、《决定》适用的范围、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名册登录、司法鉴定的技术标准等问题进行了研讨,最后由陈光中教授作总结。
座谈会主要内容和观点综述如下:
一、司法鉴定的性质和体制问题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学者们对于《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的性质和鉴定体制问题进行了分析和论证。
有学者认为,《决定》的第一条是以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为标准来界定司法鉴定的性质的。从《决定》的内容来看,其性质实际上是关于司法鉴定管理活动的行***法,所以它涉及了鉴定的范围、鉴定的登记、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条件、鉴定具体的行***管理和鉴定人的责任。它没有涉及司法活动中鉴定的程序、鉴定结论的审查运用、鉴定结论的效力、鉴定的主体等问题。
有学者认为,鉴定制度不仅涉及到司法鉴定的管理问题,还涉及到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等问题。但是《决定》规定的目的和方向就是由司法行***部门统一管理司法鉴定问题,而不能理解为公安机关批准的鉴定机构由公安机关管理,检察机关批准的鉴定机构由检察机关管理,只要能纳入诉讼中的司法鉴定问题就应当属于《决定》管理的范围,没有经过司法行***部门批准的鉴定机构也应当纳入《决定》的管理范围。也有少数学者认为,主管部门自己管理自己的鉴定机构是最为有效的。但是,多数学者认为,《决定》所解决的问题就是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问题,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是《决定》的灵魂。因为各自管理鉴定机构存在问题,人大代表对此也存有意见,才导致《决定》的产生。如果在统一管理上不能够严格的执行《决定》的规定,就会在立法目的上大打折扣;如果不严格执行《决定》的规定就会破坏法制的统一。
关于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有学者认为,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不是鉴定法和鉴定管理法有权调整的问题,这是程序法调整的问题。按照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是合理的,它具有正当性,具有合法性,它是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体现,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有效的加以控制。引起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司法机关的原因,也有鉴定问题本身的原因,还有鉴定人、鉴定机构的水平和当事人的利益不协调性造成的。因此,它不完全是因为管理的问题,也不完全是因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问题,而是各个方面综合的原因。因而,应对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予以合理的限制,但是应由诉讼法来调整。《决定》所要调整的是重新鉴定的主体资格和组织形式问题。也有学者认为,解决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途径应通过严格规范鉴定人资格、鉴定的规程和鉴定的方法,只要鉴定的规程和方法一致了也就不会出现多头鉴定问题。
二、《决定》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问题
与会学者针对《决定》第2条规定的“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司法行***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讨论。
关于《决定》的管理范围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从《决定》的第三条可以看出,***司法行***部门主管全国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这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所涉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是全国性的,是由司法行***部门来主管,司法鉴定的管理权统一收归了司法部;第二层含义是省一级的司法行***部门又作了一个分工,一个是登记管理,一个是鉴定人的名册编制和公告。这个范围表明,只要是能够纳入到诉讼中的所有的司法鉴定问题,都应当归司法行***部门来管理,司法行***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其适用范围应当是全国性的,无论是部门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还是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都应当接受司法行***部门的统一管理。
有学者认为,对于侦查机关保留的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只能服务于侦查的需要,其鉴定结论只能用作控诉证据,即只能对内不能对外。《决定》第七条是对侦查机关设立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也属于司法行***部门的管理范围,应当接受司法行***部门的统一管理。因为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与社会上的鉴定机构一视同仁,以免出现“一法两制”的不公正现象或者歧视性待遇。对于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与***“三定方案”的面向社会服务不同,《决定》对所有的鉴定机构都适用,应当横向到边,纵向到底。
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登录问题
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登记问题,有学者认为,我们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各类司法鉴定机构与鉴定人都应当按照《决定》的规定接受统一管理。这包括三个内容,第一个内容,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必须由司法行***部门管理,这是本《决定》依法调整的重点,文件明确规定的;第二个内容,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应当由司法行***部门统一管理。原因有四:一是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是司法鉴定人,这是《决定》明确规定的,《决定》第一条界定了司法鉴定的性质,第七条规定的侦查机关根据侦查需要设立鉴定机构所指的鉴定也属诉讼中的鉴定;二是统一鉴定人的准入标准有利于保障鉴定质量。由司法部统一按照法律的规定掌握,由它统一登记、统一管理,是实现统一标准的前提,如果侦查部门自己制定准入标准,自己批准自己的鉴定人,在法律上也不符合客观管理原则,管理上要体现客观公正;三是为了体现一事同仁的平等原则,避免出现一法两制,因为这是同一个标准,不能说社会鉴定机构一个标准,一种管理办法,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又是一种管理办法,因为两者的法律地位、工作性质和工作任务、结果的法律效力都是相同的,立法必须规定同样的准入标准和准入程序,即如果对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实行另一种特殊待遇,那么就意味着立法不公,对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有歧视现象;《决定》规定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的人,是指自然人,也包括侦查机关的鉴定人,另外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主体《决定》指的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说是***府机关;四是对司法鉴定人实行一证制,即同一个执业证,可以避免***出多门,保障诉讼活动的严肃性,不管是部门的鉴定机构,还是社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都应该由司法行***部门统一登记,统一编制名册,统一公告。同时又指出,对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既要纳入统一管理的范围之内,又要兼顾其特殊性,即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要以本部门的管理为主,司法行***部门参与其中的某些管理。由侦查机关根据《决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整合登记,其登记名册应当送司法行***机关统一入册并公告,以利于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和诚信记录。
也有学者认为,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无须向司法行***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只需向其备案。
对于《决定》规定的三类以外的鉴定事项有的学者认为,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可以不由司法行***部门登记管理。对于“面向社会”法律规定的相当模糊,不同机关有不同的解释,是造成分歧的主要原因。
四、鉴定的技术标准体系建设问题
关于实验室检测问题,有学者认为,实验有两类,一类是校准实验室,一类是检测实验室。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的实验室应该属于检测实验室,实验室认可有两种,一种是实验的认可,一种是检查机构的认可,都是由国家权威的部门依据国际标准,实验室是凭借先进仪器,检查凭借人的经验和技术,包括检测和检查两种活动。对于司法鉴定的所有专业都应当经过认可。通过认可制度可以淘汰一批层次较低的不规范的实验室,维护司法鉴定的权威,保证质量,但是在时间上可以放宽期限,比如 3—5年内。
对于鉴定标准和技术规范问题,与会学者认为,应当建立鉴定的技术标准、鉴定工作标准、鉴定管理标准。由司法部牵头跨系统予以规范或整合,达到鉴定标准的统一、判断的统一和方法的统一。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篇4
一、指导思想
按照“破除垄断、鼓励竞争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促进二手车交易市场与二手车经营主体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二、规范管理
(一)注册登记管理
*工商行***管理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与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管理。
1.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我市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根据二手车交易实际需要,合理配置资源,在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积极引导二手车交易市场发展。
2.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规划要求,设立地点应当取得市规划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同意;
(2)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按二手车年交易量达8000辆可新设立1家的原则来掌握;
(3)有固定的交易场所;
(4)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注册登记;
(5)具备验证、核实车辆合法性的网络管理设施;
(6)有专业管理人员和规范的规章制度;
(7)注册登记时,应当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二手车交易市场”作为其行业特征,其它企业登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二手车交易市场”字样。
3.二手车经营主体的设立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市工商行***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和鉴定评估的企业。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鼓励二手车经营主体发展,促进二手车流通与市场繁荣。
(1)二手车经销企业的设立
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二手车经销企业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注册登记;
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现代化办公设施;
③能为客户提供办理车辆鉴定评估、过户、转籍登记、保险、纳税等服务;
④有专业管理人员和规范的规章制度。
(2)二手车拍卖公司的设立
二手车拍卖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②有3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是注册拍卖师,并有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③取得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到市工商行***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④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⑤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3)二手车经纪公司的设立
二手车经纪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按照《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年第14号令)的规定办理,市工商行***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取得经纪人证书的人员;
③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4)二手车鉴定评估企业的设立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是***的中介机构;
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③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其中:国家注册高级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1名以上,国家注册中级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2名以上;
④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⑤取得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再到市工商行***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与二手车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管理
1.二手车交易市场与二手车经营主体必须证照齐全,禁止交叉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2.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或者行驶里程在6万公里以内的车辆,必须为消费者提供不少于3个月或者5000公里的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
3.二手车经营主体不得从事《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的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的车辆,对交易违法车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二手车市场经营者与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按《二手车交易规范》认真核实卖方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对场内交易活动负有监督、规范和管理责任,保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应当及时受理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
6.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按《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要求,对拍卖车辆进行确认,按法定程序拍卖,拍卖成交后,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对已开发票的车辆进行公示,禁止为非拍卖车辆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7.二手车经纪机构应当进驻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展二手车经纪活动,并接受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统一管理。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的收购、销售活动。
8.二手车经销企业进行二手车收购、销售经营活动,获得购销差价,故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不得收取交易服务费。
9.二手车技术状况及价值的鉴定评估工作应当由依法取得商务部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且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的二手车鉴定评估中介机构进行。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评估。属于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评估。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对鉴定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负法律责任。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不能直接交易或者购销二手车。
10.二手车市场交易服务费及二手车鉴定评估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11.二手车必须在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交易。
12.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经销企业、拍卖公司应当建立交易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购车原始发票或者最近一次交易发票复印件;
(2)买卖双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3)交易合同原件;
(4)本意见规定报送的二手车交易信息材料;
(5)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复印件;
(6)其它需要存档的有关资料。交易档案保留期限不少于3年。
(三)二手车交易合同管理
进行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交易合同。
*工商行***管理部门负责交易合同的管理。凡进行二手车交易的买卖双方必须按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的填写要真实有效,不得涂改。二手车交易合同应当包括:收购合同、销售合同、买卖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委托出售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合同文本的发放范围: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经纪公司、二手车拍卖企业。工商行***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易合同管理,维护交易秩序。
(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管理
市国税部门负责《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核发、使用、监督检查及相关税收征收管理。二手车交易市场及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纳税和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拍卖企业拍卖、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需由二手车交易市场所在地工商行***管理部门统一验证并签章。
(五)二手车转移登记管理
市***门负责二手车交易的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在二手车交易转移登记时,凭买方及其人身份证明、《二手车买卖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相关证件办理转移登记。
(六)信息报送管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与二手车经营主体办理完营业执照后,应当在两个月内到市商务行***主管部门备案和报送信息。备案材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并报送书面材料。同时登录商务部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
二手车交易市场与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信息报送制度,按规定及时报送资料。二手车交易市场要明确专职信息员专门负责市场内有关信息汇总统计和分析上报工作,按统一要求、规定时间报送。要求报送的二手车交易信息材料包括:《二手车购销月度报表》、《二手车拍卖月度报表》、《二手车交易月度报表》、《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
(七)收费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管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及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收费行为;负责对收费主体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明码标价和隐瞒车辆真实状况、欺骗诱导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违法行为。
三、部门职责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篇5
述职报告是工作中一个很重要的部分,有助于了解自身的工作能力和工作完成程度,有利于自己的职业发展。下面好范文为你带来一些关于法医个人的述职报告,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法医个人述职报告1
今年35岁,毕业于武汉医学院。1996年分配到——县检察院,一直在技术科从事法医工作整整10年,共出具法医鉴定书1000多份,无一起冤、假、错误鉴定发生,先后改变公安、司法机关部门鉴定二十余份,有效防止了轻罪重判、重罪轻判和冤假错案发生。多次被院评为先进个人;20__年被省院授予“全省检察机关严打整顿先进个人”;黄石市司法鉴定委员会聘为市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他一贯坚持“从检为***,***为民,爱检敬业,无私奉献”的宗旨,
技术鉴定的能手。“差之毫厘,谬之千里”这句话在检察院法医工作中体现得尤为突出,它关系到当事人的生杀荣辱。陈西林始终坚守“以事实为依据,以科技为手段,用法医妙手高高托起公平正义的天平,通过技术鉴定,让无罪的人保持清白,有罪的人受到惩罚。20__年4月,两名女子郑某和石某在——火车站发生纠纷,互相推搡中,郑某跌倒在地昏了过去,被迅速送往医院***,20天后不幸死亡。郑某家人认为是石某打伤致死的,便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请来武汉大学教授对死者进行尸检,鉴定为高血病史,在外力作用下致死。可郑某家人不认可这份鉴定,又向检察院提出重新鉴定要求。陈西林接到任务后,在市公安局的支持下,对死者重新进行解剖。但由于院技术科的鉴定设备不齐全,陈西林当天亲自把检料送到同济医科大学法医系作病理检查,认定死者患有高血压。为了掌握说服死者家人接受事实的理由,陈西林一方面向教授请教,一面自己动手做鉴定,在充分掌握了死者病理后,才返回死者家中,对其家人进行面对面技术操作和病理解释,让死者家人接受事实,调解两家矛盾。
善于学习的好手。法医工作是一项医学技术和法律知识都要求很高的职业。陈西林认识到,要想做好这份工作,必须不断学习,不断充实、不断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这些年来,他一直没有间断过学习,刻苦钻研法医学、实用病理学、法医解剖学等等,同时,他还勇于实践,更是虚心向市局和兄弟单位的法医学习请教,在学习中总结出了一套适用的学习方法:
敢于创新的高手。法医工作也象其它工作一样,需要不断地创新,不仅在技术上创新,在服务上、工作方法上、工作机制上都要有创新精神。陈西林就是一个创新的强手。今年,检察院在他的建议下,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拓展了法医服务新范围,对犯罪嫌疑人身体进行体检。体验认定确实患有重病的犯罪嫌疑人,采取人性化审查,先对其病进行医治,等病痊愈后,再进行审理。对装病假病,决不让其蒙蔽过关。今年5月份,反贪局协助省院办理一起副厅级干部张某的大案,涉及到其妻缪某窝藏。在提审缪某时,缪某说其有心脏病,还带了药。陈西林对其进行身体检查时,发现她的身体健康,并没有患病。在检查其带的药物时,又发现是一些保健类药品。陈西林当场对其装病的事实进行揭露,并用充分的证据使她承认了自己的错误,从而使案件得以顺利侦查。陈西林也得到了省院负责该案的领导充分肯定,名震检察系统。
识别真假的妙手。检察系统的法医工作,不仅是为刑侦部门提供案件服务,同时,还为自侦部门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障,为社会主持公道,主张正义提供可靠依据。每年,陈西林接受保险委托进行复核的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和其它事故伤残鉴定数十起,改变公安局技术鉴定10多份,有轻伤改重伤的,也有重伤改轻伤的。20__年,洋港镇杨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了重伤,他通过关系鉴定为十级伤残,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收到申请和鉴定后,对其伤残鉴定存有怀疑,便委托检察院技术科进行伤残复核。陈西林接到申请后,主动与公安技术人员联系,一起到医院进行调查,发现原伤残鉴定结论有条款使用错误,于是陈西林依法对原鉴定结论进行纠正,重新下达伤残鉴定书,使保险公司改变了原来的处理意见。
法医个人述职报告2
本人2007年6月参加公安工作,一直从事法医技术工作。多年来,我在县公安局***的正确领导下,按照刑警大队的工作安排和部署,认真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十八大"精神、二十次公安会议精神,努力学习各类法律和业务知识,认真参加大练兵活动,正确贯彻执行***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策,全力开展各项刑事科学技术工作,尤其在法医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取得了一定的工作成绩,圆满完成了组织交给的任务,近五年来,有三年在公务员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两年被评为称职。
1、认真学习,努力提高***治业务素质。
加强***治理论学习,提高理论水平,是提高业务水平、工作能力的保证,是圆满完成上级交给的各项任务的保证。我始终坚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思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学习贯彻***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站稳***治立场,严守***治纪律,始终与***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认真学习领会二十次公安工作会议精神,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积极参加局里组织的各种理论学习,坚持到课认真记笔记。课后还能主动阅读***治理论读物,从网上查找***治理论资料,并坚持写读书心得。通过这些学习不断提高了自身的***治理论水平,丰富了***治头脑。做到理论学习与实际工作相结合,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新途径、新方法,增强了学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本着服务于侦察,服务于打击犯罪的神圣职责,认真学习《法医学》、《法医物证学》、《法医病理学》、以及《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察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等业务知识和法律法规,逐步提高自己的专业技术水平。
二、一丝不苟,履行法医职责
在办理具体案件中我始终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严格依法办事的思想,不怕苦、不怕累,不怕脏臭、不怕重复,认真细致,一丝不苟,遵循科学规律,为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提供了有力支持。
七年来,我共进行尸体检验770具,其中杀人案件42具,交通肇事死亡450具,意外、中毒、疾病及其它死亡278具,活体损伤检验1680人次,其中重伤害案件186人次,轻伤害及轻微伤害以及伤残评定1900人次,采集各类物证550件,利用物证356件,配合刑侦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分子,没有一例出错。同时我还认真对各类存档材料进行装订整理,共整理法医卷宗271册,进一步规范了法医工作,提高了法医工作水平。
三、严格要求自己,服从领导、尊重同志、顾全大局,为警清廉,
工作中能够服从各级领导的安排,不讲客观条件、不消极怠工,有问题能与领导及时勾通。我本着老老实实做人、踏踏实实做事的原则,工作中不计较份内份外,不计较个人得失,尊重同志,乐于助人,努力营造和谐的工作环境。一切工作能够以大局为重、以全局利益为重,坚决贯彻个人利益服从于集体利益的原则,不等、不靠,以高度的责任感高标准地完成好自己的本职工作。我坚持用***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做到不迟到、不早退、不旷工,兢兢业业工作,认认真真做人,严格遵守***"五条禁令".办理案件、做鉴定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徇私情,秉公办案,为警清廉,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坚持自重、自警、自省、自励、警钟长鸣。
法医个人述职报告3
本人袁永生,男,现年53岁,中共***员。1985年9月至1988年7月在宜昌医学专科学校(现三峡大学)医学专业学习,1988年8月参加公安工作,先后在原樊东分局刑侦科及现在的樊城分局刑侦大队工作,一直从事法医现场勘查和法医尸体检验、活体检验工作,并分别担任刑事技术中队长、刑侦大队副大队长。2011年7月,因考虑照顾待遇问题,领导安排我挂职樊城分局陈家湖派出所教导员职务,但岗位仍在樊城刑侦大队,从事法医检验鉴定工作并一直分管技术工作,在刑侦大队从2011年至今一直担任大队支部副书记职务。1999年8月襄樊市刑侦法医中级专业评委会评为主检法医师,2007年2月湖北省刑事技术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为主检法医师。从警30年来,一直站在刑侦一线工作,从来没有离开过刑侦工作岗位,今年被市局刑侦支队推荐上报***,欲颁发从事刑侦工作30年荣誉证书。因工作突出,多次受到单位表彰和嘉奖,多次被评为优秀公务员,2011年荣立个人三等功一次,2012年被省厅评为全省公安机关侦破命案工作先进个人。
从事法医工作30年来,我一直在刑侦工作一线,从一步一步从向师傅学,到自已***工作,再到带领徒弟们,一起勘查现场,一起解剖尸体,一起接待伤情检验鉴定。参加了辖区内发生的命案现场和尸体检验90%以上的工作,从现场勘查、尸体检验到鉴定书的制作,我一直是全程参与并审核把关,活体检验鉴定我和大家一样排班接待坐诊,鉴定书审批我签字负责。特别是2009年以前,分局法医就是我和张东强两个,命案、非正常死亡尸体一年平均有一百余具,99年樊城发命案59起,死亡63人,再加上每年近1000余人次的活体检验鉴定,那时真是白加黑、5加2的工作方式。30年来共勘查各类法医现场3000余起,尸体检验2000余具,解剖尸体800余具,伤情检验15000余人次,出具各类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书2万余份。工作中,包括尸体检验和伤情检验鉴定没有出现过错误,鉴定结论均被办案单位、检察院和法院采用。
樊城是襄阳市的经济商贸区,辖区广,交通发达,人口众多,发案一直占全市发案数的1/3,近几年来每年发案均在3000多起。刑事技术队伍从小到大,从大到强,从最初的三个人到现在的13个人,从取得鉴定资格到三级、二级、一级技术室,2011年被***评定为全国一级示范技术室,这一发展过程我一直参与其中,也可以说是我带领大家取得的。樊城技术队一直是一支能战斗的队伍,各项业务工作在全市一直名列前茅,多次受到省厅、市局的表彰,技术员多人次荣立三等功,多人多次受到各级嘉奖。
在长期的刑侦工作中,我一直战斗在一线,即当指挥员又当战斗员,处处以身作则,敢于担当。可以说樊城辖区90%的命案我都参与了,特别是重特大案件几乎全部参加,而且大部分都是担任技术负责人。比如“1999.1.10李红举等2人被杀案”、“2004.2.15朱艾勇杀死3人案”、“2008年苏世林系列杀人案”、“2014.4.14一景假日酒店失火致14死亡事故案”等。所有参与的案件鉴定结论或分析意见均被采用。因本人具有较长的工作经历和一定的实践经验,市公安局分别于2009年、2014年聘为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专家,多年来多次到各县市区参与市公安局组织的重特大案件现场勘查和疑难案件会诊。比如“宜城市2015.4.28郑龙被伤害案”、“南漳县2016.4.10纵火杀人案”、“襄州区2017.10.30杀人抛尸案”等。作为技术专家,近几年参与全市医疗事故的尸体检验近40多具,为各医疗单位解决纠纷提供了正确的鉴定结论。
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实践工作中不断总结工作经验和教训,参与撰写了多篇论文和案件报道,并在《刑事技术》等杂志上发表。比如2003年《刑事技术》发表的“30例外伤性气胸的法医学鉴定分析”、2005年《法医学杂志》发表的“鱼刺致食管主动脉瘘急死1例”、2012年《刑事技术》第六期发表的“罕见鼓膜穿孔1例”、2013年《湖北法医学司法鉴定进展》发表的“***内动脉破裂大出血致人死亡1例”、2016年第四届《全国司法鉴定工作规范管理与检验新技术应用研讨会》论文集中发表的“3起老年人多种方式自杀案例分析”、2018年《中国法医学杂志》第175期发表的“醉酒后意外高坠1例现场分析”等。
法医个人述职报告4
20__年,我省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在司法部统一部署和省司法厅***高度重视和坚强领导下,深入开展“规范管理深化年”暨行风建设专项活动,全力推进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全面加强鉴定机构建设、队伍建设、质量建设,推进司法鉴定工作健康有序发展。全省共有342家司法鉴定机构,2070名司法鉴定人,全年共完成司法鉴定业务10.5万余件,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司法公正做出了积极贡献。
一、严格依法审批,规范资质管理
一是依法规范审核登记。提请省十二届人大***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对《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作出重要修改,对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鉴定费、委托社会鉴定机构的程序等问题进行了明确。20__年共审核登记机构12家,变更登记49家,延续登记21家;审核登记鉴定人159名,变更登记59名,延续登记376名。目前,在册鉴定机构342家,鉴定人2070名。二是依法编制公告名册。《鉴定名册》20__年版按期编印发行。在名册审核中,依法注销了3家鉴定机构和68名鉴定人,注销了5家鉴定机构的6项鉴定类别。同时,按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的要求,及时上报了编制全国鉴定名册所需的材料,确保了我省鉴定机构顺利进入国家名册。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基础数据库已建立并进入动态管理。三是依规开展备案登记。完成了检察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备案登记工作,在《湖北日报》进行了公告;完成了国家安全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的重新备案登记工作;多次与省公安厅刑侦部门会商,指导其按照备案登记要求调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目前公安机关所属司法鉴定机构正在加紧调整。
二、严格执业监管,规范执业行为
一是制定规范。制定下发了《湖北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规范及岗位职责(示范文本)》,内容包括执业行为规范、业务办理工作制度等17项制度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守则、负责人工作职责等6项岗位职责,涵盖了鉴定机构内部管理的各个流程、各个岗位。二是深入督导。开展了司法鉴定专项督导和鉴定文书质量评审。分5个组对__个市州、43个县市区的79家鉴定机构进行现场督导,首次设置了7项一票否决内容,抽查评审鉴定档案395份,现场下达整改通知书79份,确定16家司法鉴定机构为优秀等次、57家为合格等次、6家为基本合格等次。三是加强指导。在全省建立了司法鉴定基层联系点制度,要求各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的每一名管理人员都要负责联系鉴定机构,帮助其实现管理水平的整体提升。
三、严格法定程序,规范投诉处理
一是超前防范。为了预防和减少司法鉴定中的争议纠纷,制发了统一的《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示范文本)》,将风险告知列为必经鉴定程序,纳入司法鉴定文书档案评查内容。二是三方协同。认真落实《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意见》,充分发挥市州一级司法行***机关的主渠道作用,避免矛盾激化、矛盾上交;顺利启动行业惩戒,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了《湖北省司法鉴定行业惩戒暂行办法》,赋予市州协会以行业惩戒权;发挥司法鉴定机构在投诉处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通过和解、主动纠偏等方式,把一批矛盾纠纷消除在萌芽状态。三是专题培训。首次组织全省司法鉴定管理人员及所有类别鉴定机构负责人近400人,开展了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及风险防范专题业务培训,由鉴定和法律专家重点对典型个案进行研判,从中发现深层次和带有共性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全年共接受来人来电来信咨询1000多人次,受理投诉32件,其中30件已处理完毕。根据调查核实违纪违规情况,对2名鉴定人实施了行***处罚。
四、严格质量控制,规范质量管理
一是开展能力验证活动。全省94家鉴定机构(不含拟申请鉴定机构单位)参加了__2个项目的能力验证,取得“满意”评价的有100项,取得“通过”评价的有31项,满意率为70.4%,通过率为92.3%,通过率创历史新高。其中,58家鉴定机构参加了法医临床损伤程度鉴定集中测评,取得“满意”和“通过”评价的57家。二是启动省级资质认定试点。与省质量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了《湖北省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启动了我省司法鉴定省级资质认定试点工作,确定了不同类型的6家鉴定机构为首批试点。20__年,武汉平安、宜昌仁和两家法医类鉴定机构顺利通过部级实验室认可评审,另有一家鉴定机构正在准备迎接评审。三是制定技术规范和示范文本。制定了包含11项内容的《司法鉴定档案(示范文本)》,全面统一了全省“三大类”鉴定档案文书格式。编印了《湖北司法鉴定规范管理手册》和《司法鉴定技术规范(法医类)》,下发所有鉴定人学习贯彻落实。四是开展文书质量评选。举办了20__—20__年度全省优秀司法鉴定文书评选活动,在首届“宋慈杯”全国优秀司法鉴定文书评选中,全国仅18份获奖文书中,我省就取得了一等奖、三等奖各一个的优异成绩。
五、严格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
一是规范***会管理权限。为全面落实***会分离,我们对行***管理与行业管理的管理边界进行了划分:司法行***机关的职能主要是制定规划、行***审批、质量监管、行***处罚、职称评定、组织实施申请司法鉴定执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司法鉴定人法律、法规的继续教育;鉴定协会的职能主要是制定和实施行业规范,实施行业促进、行业维权、行业惩戒、行业交流,以及接受行***机关委托开展教育培训。二是严格落实***会分开。20__年初,聘请了一名德高望重的司法鉴定人作为协会秘书处负责人,租赁了办公场所,基本实现了人员、资产、财务、职能、办公场所与司法行***机关“五分开”。12月26日,省司法鉴定协会召开了第二届理事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三是做好教育培训工作。受司法行***机关委托,根据新审核登记机构和需补充人员的情况,20__年举办了一期岗前培训,共372名拟任鉴定人参加学习;委托华中科技大学同济法医系举办了法医临床转岗培训班,共109人参加。此外,省、市两级司法行***机关以法律法规为主和省协会专业委员会以专业技术为主的继续教育工作已全部完成。组织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三次培训考核,对未通过考核的鉴定人注销了执业资格。
法医个人述职报告5
一晃干这个行业已经8年,最大的体会是于:自己都不善于总结。为什么这样说呢?
关于死因分类,如果不是多听了几次专家讲课,还不知道是如何总结的,听了以后才知道,原来也相当简单,不外乎几类:1、钝器伤,2、锐器伤,3、机械性窒息,4、中毒,5、电击,6、其他方面,如猝死等,分出来的好处是什么--能让死者家属得到满意的答复,如一水中尸体,经检验未发现损伤,那么就可以排除1、2、5了,考虑只有3机械性窒息,而溺死也属于其中之一,经过检验未检见损伤,那么基本就可以排除勒、扼颈部死亡,但要排除中毒可能,其实灌他人毒物在理论上有,但对于一个成年人来讲,除非他是昏迷的,不然的话都有损伤的可能。这样的话就比较明确了,如果能检见一些比较典型的溺死征象,那就可以定论了。当然溺死不是法医能下案件性质的,要结合调查情况分析。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篇6
现将国家科委〔91〕国科发市字512号《关于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做好专利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是加快专利技术实施的一项重要措施,各专利管理机关对这项工作应给予充分的重视,努力使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专利申请技术的许可)合同的管理逐步走上法律化、规范化的轨道。
二、各专利管理机关在当地科委的统一归口、协调下尽快建立、明确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并根据《专利法》、《技术合同法》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草案)》,制定适合本地区的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各专利合同登记机构要在当地科委的领导和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积极开展工作,切实负起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责任。
三、为了加强专利技术合同的登记工作,我局将与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有计划地加强对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的培训工作,并协调解决认定登记工作中的其它重要问题。请各专利管理机关将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对于这项工作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及时向我局反映。
国家科委《关于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通知》
(91)国科发市字512号 (1991年7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科技司(局)及有关单位:
为加强技术合同管理,保障技术合同法的正确实施和监督,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科委于一九九0年施行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两个配套文件(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技术合同示范文本)。《办法》和相应配套文件的施行,有助于指导当事人正确订立和全面履行技术合同;有利于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扶植技术市场的信贷、税收、奖励***策,有利于加强技术市场的统计,有利于国家从宏观上调控技术成果的转移和流向等。实践表明,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着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例如,少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程序混乱,管理与经营不分,个别地区对登记人员的资格培训、考核过于草率,或是无证人员继续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极个别地区规定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后,还一定要申请鉴证。这些情况影响了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为了进一步规范技术市场的行为,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通知如下:
一、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是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法律制度,属***府行***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必须严格按照“管理与经营分离”和“服务于基层”等原则,进一步确认、理顺和健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管理与经营不分、工作程序混乱、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工作的机构,要限期整顿。对工作认真、成绩优异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专利技术是技术合同的重要标的之一。为了加强对这类合同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可以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决定在本行***区划内的专利管理机关中设立登记机构,受理本地区有关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专利管理机关的合同登记机构受所在地区科委的领导和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按照国家科委制定的培训考核大纲,进一步认真做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的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1991年底以前,技术合同登记员一律持证上岗,无证人员一律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各地区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技术合同登记员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建立、健全登记员的工作业绩考核制度。
四、依法申请认定登记是一项***策性很强的工作。未经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和地方在信贷、税收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对违反此项规定的,除追回违法取得的科技贷款、减免的税收和已发的奖酬金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篇7
论文摘要:现行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无论从司法鉴定程序、社会传统理念、司法鉴定文书出具方式、司法鉴定人的责任能力和执业保障制度、现行相关法律和规章等各方面,都是行不通的,应予改革。
司法鉴定责任制度是基础性制度.关系到司法鉴定事业体制、机制改革;关系到司法鉴定事业能否健康发展;关系到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现实权利义务;也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因此,事关重大,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
全国人大***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条都明确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从这两个法条的行文及相关条文的含义和逻辑顺序上看.这里的鉴定人都是指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是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刑事诉讼法》119、120条,《民事诉讼法》72条,《行***诉讼法》35、47条都是将司法鉴定部门和司法鉴定人并列陈述的,其中的鉴定人都是指自然人。
司法鉴定是主观见之于客观。是以主观的方式表述客观的事实,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经验科学,一般以两人以上为鉴定主体进行的鉴定中。还允许以存在一定程度分歧的方式出具鉴定文书:同时,司法鉴定还是一种评断他人之事的行为,这和法人决断自身之事有本质区别。所以,法人和社会组织通常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意思能力,即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具有充当司法鉴定人的能力。所以,理论上,当然只能由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责任.这似乎是顺理成章的。WWW.133229.coM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对司法鉴定人界定为“人员”,国外立法例也基本都是如此规定的。但是,笔者认为,中国的情况与其他国家有所区别。在中国的现实条件下,单纯地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即主要由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法律责任,是有缺陷的,甚至于是行不通的。
理由如下:
l司法程序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无论是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的委托、指派一般都是直接指向司法鉴定人,相应地,司法鉴定意见直接由司法鉴定人作出。在此情况下,由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责任自无别论。但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是经由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再由司法鉴定机构指派具体的司法鉴定人。这决定了三个特点:一是这种委托是司法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契约关系,不是司法机关和司法鉴定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二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之间是职务上的隶属关系:三是这种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决定,司法鉴定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司法鉴定的责任主要是法律责任。从法理上说,基于职务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是由法人或职务行为人所在组织承担;承担刑事责任和行***责任可以采取双罚制,既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单独承担,也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从法律上说,司法鉴定在中国这种司法程序下,法律责任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共同承担的.甚至主要是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的。可见。在我国的现实条件下,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2社会传统理念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众所周知。“单位人”的社会理念在中国根深蒂固.我们的司法鉴定人事实上也都是某一司法鉴定机构的职员或雇员,不可能脱离“单位人”的社会形象。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也就是说.司法鉴定人是不能脱离组织而存在的。在此情况下,一旦司法鉴定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的归结问题.司法机关和公民是不习惯也不愿意舍机构而求自然人的。社会公众都明白,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通常弱于法人和社会组织。追究单位的责任本来就是社会习惯.连司法机关都不会习惯置司法鉴定机构于不顾.而单纯去追究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的。所以,在此社会观念下,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无法在全社会有效推行
3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方式也决定了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无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还是社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都载有司法鉴定机构印鉴.这种方式是有法律制度、行规和职业习惯支持的。这就给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一种直观的认识.认为司法鉴定文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而司法鉴定人的签名不过是记载了谁代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谁盖章谁承担责任,是社会传统观念,也是中国的司法传统观念。在此观念影响下,实行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就成了反传统的做法,注定是行不通的。
4司法鉴定人的责任能力和相应的执业保障
制度也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司法鉴定不是一项高收入职业,而司法鉴定的民事法律风险是不可预期的,有时是很大的.以司法鉴定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是很难实行的——个人财产数量有限,难以承担;同时。司法鉴定人从观念和感情上也不会接受。笔者相信。一旦实践中出现由司法鉴定人承担巨额民事责任的情况,司法鉴定人是无论如何不会接受此法律后果的;同时.也会造成行业恐慌。其结果是.职业收入微薄的司法鉴定人在风险成本与微小的收人相衡量下,很多鉴定人会放弃此职业。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司法鉴定职业风险保障。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并没有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风险保障制度,倒是《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但全国人大***会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确立的却是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机构不必承担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这就出现了一个令我们尴尬的情况,有风险的没执业保障,没风险的有执业保障。我们姑且不论实践中是否有此险种以及能否设立此险种,单是这种执业保险制度上的错位,就足以使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了。
5对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相关规定自相矛盾
(1)全国人大***会《决定》第6条规定,个人、法人和社会组织都可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而同一法律的第l0条却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未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等于从字面上排除了法人和社会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律责任。这里,我们无法对“司法鉴定人”作扩大的解释。因为,①《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均未将司法鉴定人的外延规定为包括法人;②司法鉴定机构中相当多的一部分是非法人社会组织。如果将其也视为“人”,就需要法律明确赋予其司法鉴定上的“人格”.否则作扩大解释就是违法解释;③如果《决定》中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中的“人”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就应该在第10条中明确界定,否则,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说不通。
(2)既然从法理和立法技术上来衡量和分析。司法鉴定人负责制都是不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的.那么司法鉴定机构作为法人或社会组织就不应当承担什么司法鉴定业务上的法律责任。但《决定》第13条2款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0条却明确规定了若干条司法鉴定机构业务上的法律责任。这两个立法上的矛盾说明.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与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是直接矛盾的。
以上分析形成了一个逻辑上的二难:如果我们认可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则存在以上所述五方面的障碍,难以行得通:如果我们认可扩大解释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则一方面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组织作为司法鉴定人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客观规律和科学法则,另一方面,在立法上对司法鉴定人作一个扩大的解释也十分困难,特别是将社会组织扩大解释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则更加困难。
尊重司法鉴定的客观规律和科学法则.真正建立起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实行鉴定人制度,相应弱化司法鉴定机构的作用和影响,从而让鉴定人真正负起责来。另一个办法是在现行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下作一些调整.改革司法鉴定委托和指派方式.调整司法鉴定文书出具格式和方式,司法鉴定文书不再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同时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保险制度。但这两个办法均需要一系列的法律和制度建设作支撑,还需要相应社会观念的转型,短期内无法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篇8
关键词:司法鉴定人法律责任制度反思
司法鉴定责任制度是基础性制度.关系到司法鉴定事业体制、机制改革;关系到司法鉴定事业能否健康发展;关系到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现实权利义务;也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因此,事关重大,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
全国人大***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条都明确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从这两个法条的行文及相关条文的含义和逻辑顺序上看.这里的鉴定人都是指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是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刑事诉讼法》119、120条,《民事诉讼法》72条,《行***诉讼法》35、47条都是将司法鉴定部门和司法鉴定人并列陈述的,其中的鉴定人都是指自然人。
司法鉴定是主观见之于客观。是以主观的方式表述客观的事实,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经验科学,一般以两人以上为鉴定主体进行的鉴定中。还允许以存在一定程度分歧的方式出具鉴定文书:同时,司法鉴定还是一种评断他人之事的行为,这和法人决断自身之事有本质区别。所以,法人和社会组织通常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意思能力,即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具有充当司法鉴定人的能力。所以,理论上,当然只能由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责任.这似乎是顺理成章的。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对司法鉴定人界定为“人员”,国外立法例也基本都是如此规定的。但是,笔者认为,中国的情况与其他国家有所区别。在中国的现实条件下,单纯地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即主要由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法律责任,是有缺陷的,甚至于是行不通的。
理由如下:
l司法程序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无论是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的委托、指派一般都是直接指向司法鉴定人,相应地,司法鉴定意见直接由司法鉴定人作出。在此情况下,由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责任自无别论。但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是经由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再由司法鉴定机构指派具体的司法鉴定人。这决定了三个特点:一是这种委托是司法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契约关系,不是司法机关和司法鉴定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二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之间是职务上的隶属关系:三是这种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决定,司法鉴定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司法鉴定的责任主要是法律责任。从法理上说,基于职务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是由法人或职务行为人所在组织承担;承担刑事责任和行***责任可以采取双罚制,既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单独承担,也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从法律上说,司法鉴定在中国这种司法程序下,法律责任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共同承担的.甚至主要是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的。可见。在我国的现实条件下,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2社会传统理念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众所周知。“单位人”的社会理念在中国根深蒂固.我们的司法鉴定人事实上也都是某一司法鉴定机构的职员或雇员,不可能脱离“单位人”的社会形象。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也就是说.司法鉴定人是不能脱离组织而存在的。在此情况下,一旦司法鉴定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的归结问题.司法机关和公民是不习惯也不愿意舍机构而求自然人的。社会公众都明白,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通常弱于法人和社会组织。追究单位的责任本来就是社会习惯.连司法机关都不会习惯置司法鉴定机构于不顾.而单纯去追究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的。所以,在此社会观念下,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无法在全社会有效推行
3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方式也决定了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无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还是社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都载有司法鉴定机构印鉴.这种方式是有法律制度、行规和职业习惯支持的。这就给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一种直观的认识.认为司法鉴定文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而司法鉴定人的签名不过是记载了谁代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谁盖章谁承担责任,是社会传统观念,也是中国的司法传统观念。在此观念影响下,实行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就成了反传统的做法,注定是行不通的。
4司法鉴定人的责任能力和相应的执业保障
制度也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司法鉴定不是一项高收入职业,而司法鉴定的民事法律风险是不可预期的,有时是很大的.以司法鉴定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是很难实行的——个人财产数量有限,难以承担;同时。司法鉴定人从观念和感情上也不会接受。笔者相信。一旦实践中出现由司法鉴定人承担巨额民事责任的情况,司法鉴定人是无论如何不会接受此法律后果的;同时.也会造成行业恐慌。其结果是.职业收入微薄的司法鉴定人在风险成本与微小的收人相衡量下,很多鉴定人会放弃此职业。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司法鉴定职业风险保障。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并没有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风险保障制度,倒是《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但全国人大***会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确立的却是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机构不必承担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这就出现了一个令我们尴尬的情况,有风险的没执业保障,没风险的有执业保障。我们姑且不论实践中是否有此险种以及能否设立此险种,单是这种执业保险制度上的错位,就足以使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了。
5对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相关规定自相矛盾
(1)全国人大***会《决定》第6条规定,个人、法人和社会组织都可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而同一法律的第l0条却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未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等于从字面上排除了法人和社会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律责任。这里,我们无法对“司法鉴定人”作扩大的解释。因为,①《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均未将司法鉴定人的外延规定为包括法人;②司法鉴定机构中相当多的一部分是非法人社会组织。如果将其也视为“人”,就需要法律明确赋予其司法鉴定上的“人格”.否则作扩大解释就是违法解释;③如果《决定》中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中的“人”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就应该在第10条中明确界定,否则,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说不通。
(2)既然从法理和立法技术上来衡量和分析。司法鉴定人负责制都是不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的.那么司法鉴定机构作为法人或社会组织就不应当承担什么司法鉴定业务上的法律责任。但《决定》第13条2款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0条却明确规定了若干条司法鉴定机构业务上的法律责任。这两个立法上的矛盾说明.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与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是直接矛盾的。
以上分析形成了一个逻辑上的二难:如果我们认可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则存在以上所述五方面的障碍,难以行得通:如果我们认可扩大解释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则一方面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组织作为司法鉴定人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客观规律和科学法则,另一方面,在立法上对司法鉴定人作一个扩大的解释也十分困难,特别是将社会组织扩大解释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则更加困难。
尊重司法鉴定的客观规律和科学法则.真正建立起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实行鉴定人制度,相应弱化司法鉴定机构的作用和影响,从而让鉴定人真正负起责来。另一个办法是在现行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下作一些调整.改革司法鉴定委托和指派方式.调整司法鉴定文书出具格式和方式,司法鉴定文书不再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同时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保险制度。但这两个办法均需要一系列的法律和制度建设作支撑,还需要相应社会观念的转型,短期内无法施行。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篇9
一、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一)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的合法性
我国的司法鉴定法律和相关法没有规定税务司法鉴定这个司法鉴定类别,更没有规定涉外税务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规定了十三种司法鉴定执业类别,没有规定税务司法鉴定这个分类,外国人由此质疑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的合法性,为了消除外国人的疑虑和便于税务司法鉴定的顺利进行,我国应该在修订《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增加税务司法鉴定的类别规定,并明确税务司法鉴定包括但不限于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的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17条,该条规定“本执业分类规定尚未确定具体类别称谓的司法鉴定由省级司法行***机关确定,报司法部备案。”因此,我国法人或者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司法鉴定实行由省级司法行***机关登记确认制度,登记确认后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能否取得税务司法鉴定资格,也由省级司法行***机关登记确认,登记确认的条件依据是全国人大***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条和第5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该规定第5条的条件要求、个人符合该规定第4条的条件条件都可以申请登记取得税务司法鉴定资格。鉴于税务司法鉴定的税务专业特性,司法行***机关一般应该选择具有较强税务执业技能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注册税务师登记确认为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作为税务司法鉴定的一种,只要有税务司法鉴定资格就具有了涉外司法鉴定资格。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既是税务鉴定业务,又是涉外业务,具有国际影响,对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的要求更高,要求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既要有娴熟的税务专业技能,又要有很强的涉外业务能力,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税务专业技能条件也没有规定涉外业务能力的条件,而是依靠司法行***机关的自由裁量决定是否授予涉外税务司法鉴定资格。我国法律应该增加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税务业务能力条件要求,对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还要增加涉外业务能力条件要求。在法律修订前,只要经过登记取得税务司法鉴定资格的法人或者组织和个人就具有涉外税务司法鉴定资格。
(二)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和委托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依法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人必须是获得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我国没有对外国机构和个人开放税务司法鉴定业务,涉外税务司法鉴定必须委托中国的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
我国有权委托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是侦查、检察或者审判机关,有时候出现侦查、检察或者审判机关在侦查、检察或者审判的不同阶段各自指定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导致鉴定结论不一,有些涉外税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依照公安阶段鉴定构成犯罪,却依照检察阶段鉴定为无罪释放,不利于追究外国人的税收法律责任,也让外国人就质疑司法公正性,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和我国国际形象。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经任何一个有权机关委托的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做出了合法合格司法鉴定意见,能满足司法活动要求的,不得重复进行鉴定,除非其鉴定结论不合法。
我国的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除了不统一外,有些面临着双重管理的问题,如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就既受***门管理又受司法行***部门管理,税务师事务所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就既受税务部门管理又受司法行***部门管理,有些地方***门与地方税务机关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税务机关作为涉外税务案件被告时,同时又是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主管机关,此时应该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的专业性非常强,不仅要求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通晓税务专业知识,还要熟悉税收法律和精通会计、财务等相关专业知识和涉外税务知识并具备涉外业务能力,除会计师事务所外,侦查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几乎不具备前述条件,根本没有能力进行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我国法律也禁止其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此不能选择侦查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我国的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缺乏涉外税收业务知识,有些司法机关居然让税务机关参与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甚至起主导作用,税务机关往往就是涉外税务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海关征收进出口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和关税等税收,海关有时被外国人告,在海关作被告的涉外税务案件中,法院居然委托税务机关作为鉴定人并依照其鉴定结论做出判决,税务机关不宜也没有司法鉴定资格,引发外国人和外国舆论一片哗然。我国专业的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本应是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最佳机构和人选,却极少被司法行***机关授予税务案件司法鉴定资格并登记的,有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由没有能力做出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有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就委托没有司法鉴定资格的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进行涉外税务司法鉴定,这样的涉外税务司法鉴定其实是违法的,鉴定结论并不能作为司法决定或者裁判的依据。
我国应当统一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授予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以涉外税务司法鉴定资格,建立以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会计师事务所、注册税务师和注册会计师为主体的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体系,并定期对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检查和考核,以确保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二、涉外税务司法鉴定要遵守我国的法律和国际条约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涉及国家,我国拥有司法,涉外税务司法鉴定要遵守我国的法律,也要遵守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法律与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冲突的,以国际条约为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一)涉外税务司法鉴定要遵守我国的司法鉴定法律和相关法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作为涉外税务司法活动,要遵守我国的经济法、民商法、行***法、诉讼法等法律,尤其是要符合我国的证据法规定。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也要遵守我国的司法鉴定法律,我国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法》,但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2005年全国人大***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司法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暂行规定》等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就司法鉴定都出台了专门的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司法鉴定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作为司法鉴定的一种,自然应该遵循司法鉴定的这些法律法规。
(二)涉外税务司法鉴定要遵守我国的税法、会计法等法律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是对涉外案件中的税收专业问题进行鉴定,我国的涉外税收活动主要是依据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进行,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也要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主要法律依据。1993年以来,我国逐步对外国投资者实行税收国民待遇,尤其是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车船税法》也适用于外国投资者,我国已经基本对外国人实行了税收国民待遇。我国已经出台了《增值税条例》、《消费税条例》、《营业税条例》等流转税法,颁布了《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等所得税法,施行了《车船税法》、《房产税条例》、《土地使用税条例》、《资源税条例》、《契税条例》、《印花税条例》等财产行为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还颁布了大量的税收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前开征的二十多个税种都各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为税收程序法也已经施行多年。我国的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涉外税收活动做了明确规定,我国的海关法、关税税则对进出口环节的税收征收作了相应的规定。会计是税收的基础之一,我国的会计法、会计准则对涉税会计活动做出了规范要求,也是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
(三)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法律的缺陷和对策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法律存在立法级次低、立法分散、原则性强等问题。我国涉及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大多是司法部的通则、办法等部门规章,立法级次低,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法》。涉及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的规定散见于经济法、行***、诉讼法等各个部门法中,这些法律有的是由人大制定,有的是***部委制定,有的是地方***府制定,法出多门。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主要依据的法律是税法、会计法、票据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主要由各部委的行***规章组成,法律规定原则性强、分散重复甚至于冲突,缺乏统一的涉外税务司法鉴定规范,连税法都明确规定,凡是会计法与税法冲突的,以税法为准。再有,我国的税法、会计法屡屡变动,税收法规、会计准则时常更新。如此这般,就给涉外税务司法鉴定带来了困难。
因此,有必要统一司法鉴定制度,出台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在《司法鉴定法》中列专章或者依据《司法鉴定法》规定制定单行的《税务司法鉴定规则》,或者先单独制定《税务司法鉴定规则》,对税务司法鉴定做出统一的、全面的、详细的规定,并对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作特殊的要求,以便于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有明确细致的法律可遵循。
三、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的鉴定对象和鉴定材料
司法鉴定是对司法活动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活动,司法鉴定的鉴定对象是专门性问题。税务司法鉴定的鉴定对象是税收的专门性问题,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的鉴定对象就是涉外税收的专门性问题。我国法律没有对税收专门性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对涉外税收的专门性问题做出规定。实践中,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中的专门性问题是由委托的司法机关决定的,司法机关委托什么鉴定机关就鉴定什么,换句话说,司法机关委托的涉外税收问题就是专门问题。从已经委托的涉外税收鉴定事项看,涉外税收专门性问题大多数是税额计算鉴定。也有法官鉴于自己不懂税收和税法,将税务机关或者海关的涉外征收行为和征收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也交由鉴定机关鉴定,这是违法的,因为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一般只能对事实问题进行鉴定,至于行为是否合法是由司法机关判断的。
司法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的材料主要是鉴定资料,一般包括会计资料、纳税资料、证人证言、会计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材料的来源 (含提取、保存、运送、监督等)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就不能作为鉴定材料。如税务机关通过侦查手段取得的材料就不能作为税务鉴定材料,因为税务机关没有侦查权,又如,法律规定作为税务行***复议被申请人或者被告的税务行***机关一般不能收集证据材料,违反规定收集的证据材料也不能作为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的材料。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只能以司法机关交付的材料作为鉴定材料,不能调查取证获取材料作为鉴定材料。
中国外资 四、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程序
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税务司法鉴定程序,也没有规定涉外税务司法鉴定程序,作为司法鉴定活动之一,涉外税务司法鉴定要遵循《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程序要求,《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程序包括委托、受理、实施、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四个环节。
(一)委托。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人不得私下接受鉴定委托。
(二)受理。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了不得接受委托鉴定的7种情形并规定了回避情形,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了该7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鉴定委托都是违法的,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也属违法,如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三)鉴定实施。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同一鉴定事项,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涉外税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四)出具司法鉴定文书。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文书。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文书要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鉴别后出具的记录司法鉴定人专业判断意见的文书,一般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附件及附注等内容。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出具的客观反映司法鉴定人的检验过程和检验结果的文书,一般包括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检验结果、落款、附件及附注等内容。
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涉外税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
参考文献: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篇10
从上述三起故意伤害的案例,我们不难看出伤情鉴定存在如下问题:一是公安机关内部不同鉴定部门的鉴定人员对同一鉴定事项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二是公安系统鉴定部门与民间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对同一鉴定事项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三是多数案件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导致多头鉴定,形成鉴定争议。笔者以为,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司法鉴定体制上的弊端,是司法鉴定结论公信力下降的根本原因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全国人大***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的主要内容之一是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行***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侦查机关可以根据侦查需要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但不得面向社会受理鉴定业务。据此,各级人民法院将各自的司法鉴定机构剥离;人民检察院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保留,但仅限于自侦案件的司法鉴定;公安机关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予以保留,只负责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这一规定,彻底打破了人民法院的“自审自鉴”制度。然而,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司法鉴定的弊端不仅仅在于人民法院的“自审自鉴”,而同时存在于公安机关的“自侦自鉴”。在侦查阶段,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均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比率较高,而不同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人员对同一伤情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导致伤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公信力大大降低。
(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制度上的缺陷,是司法鉴定结论多样性的主要原因
目前,我国在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方面尚未出台科学、规范、严格的准入制度和资质认证标准体系。2005年9月30日公布实施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虽然规定了对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实行统一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制度,但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样一个特殊机构而言,应该设置比一般行业更为严格的准入制度和资质认证标准体系,提高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鉴定水准和业务素质,维护和巩固“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此外,我国关于司法鉴定人的规范管理改革起步较晚,虽然《决定》第四条规定了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所必须具备的学历、职称、相关工作经验等条件。但是,我国司法鉴定人队伍缺乏规范、科学、严格的遴选制度,实践中依然存在相当一部分“本本”鉴定人及兼职鉴定人员。他们通过不太严格的考核取得执业资格证之后,即被编入名册并予以公告,随即对外开展鉴定业务。由于业务素质良莠不齐,加之利益驱动,违规、违法鉴定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客观存在,打破了鉴定行业的良性竞争,直接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准确性。
(三)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滑坡,是导致鉴定结论随意性的重要原因
《决定》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审核、登记制度,彻底打破了旧的司法鉴定机制,赋予法人、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权利,有效配置了社会上的专业技术力量与资源。民间司法鉴定机构,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起来。然而,在准入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数量和人员的激增与有限的鉴定业务之间,出现了供大于求的矛盾,有的鉴定机构及其人员不惜以牺牲职业道德为代价来谋求鉴定行业一席之地。随之引发的恶性循环使鉴定人员职业道德出现不同程度的滑坡。近年来,曾被誉为“证据之王”的司法鉴定,因“代义案”、“躲猫猫案”等鉴定争议,广被舆论质疑,被人戏称为“是非之王”。
二、对策建议
(一)加快伤情司法鉴定认定标准的立法步伐,是依法规范伤情司法鉴定活动的根本途径
前述三起案例中,不同鉴定部门或机构对同一伤情做出不同鉴定结论的现象比较突出。如案例二中,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被害人耳膜是否穿孔进行伤情等级认定,两次鉴定结论竟截然相反,导致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无法采信,直接影响案件的定性及处理结果。笔者以为,造成伤情司法鉴定争议较多、采信率偏低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目前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活动适用的《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内容规定过于粗糙,司法鉴定人自由裁量余地较大,故而出现了司法鉴定人依据同一伤情认定标准做出不同损伤程度结论的情况。《决定》第二条规定仅明确了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实行登记制度,但缺乏对上述三种鉴定类型、鉴定认定标准细化的立法规范。鉴于此,相关立法部门应尽快细化上述三个伤情等级鉴定标准的相关内容,着力解决两个方面问题:一方面对各个鉴定标准的内容进行系统梳理,避免彼此横向交叉;另一方面对各个认定标准中笼统、歧义的规范加以细化,对鉴定标准的空白点加以弥补,力求各鉴定标准详细、具体,便于操作,减少法医司法鉴定人自由裁量余地,减少鉴定争议,提高鉴定结论的公信力。
(二)省级鉴定机构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加强对法医类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管理力度
依法从严管理鉴定机构及其人员,是伤情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队伍建设的基本保障。《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实行登记制度”。但未对法医类等鉴定机构及其人员的管理做出具体规定。笔者以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从两方面开展工作。一是以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评估及能力认证制度为抓手,严把伤情司法鉴定机构及法医司法鉴定人员登记制度。以2008年司法部建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能力认证制度及相关能力认证标准和评估指标为依据,严格把握伤情司法鉴定机构及法医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准入,对所属伤情司法鉴定机构每年组织一次的资质及能力认证评估,对通过和未通过评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及对无资质、资质不足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注销资质和执业资格,并在全省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以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二是制定、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履职,提高管理水平。因为伤情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所以要制定一套科学合理、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以制度管理机构,以制度约束鉴定人,以制度规范鉴定人执业活动。具体做法:首先,制定、完善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以一年度为时间节点,鉴定管理机构对所属法医类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档案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可根据鉴定业务量多少采取抽查或全部检查,对不符合鉴定业务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及鉴定意见文书不够规范等现象,视情节轻重,可采取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按要求整改的,计入鉴定机构诚信档案,通报鉴定行业协会。其次,制定、完善法医类鉴定机构及法医鉴定人诚信档案制度。鉴定机构主管部门应为所属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建立诚信档案,全面、详细地记载每一次检查的结果及违纪违法情况,将其纳入资质与能力认证评估体系中,赋予一定分值,并可据此奖优惩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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