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10篇

保险法篇1

基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保险存在于保险产品的营销、服务、理赔的全过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此专门制定《保险机构管理规定》,对保险机构的主体资格、权限、行为、权利义务等具体事项做了规定。《保险机构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保险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保险业务时,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机构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的名义从事的保险活动,未经被人追认的,由保险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机构有权的,该保险活动有效,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该条规定包括了法学理论上三种形式:有权、无权、表见。由于无权、有权法律规定和日常实践都非常明确,而表见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以及实践中的表象特征性,而经常成为保险人和人相互推卸法律责任的籍口,因此,正确理解和把握表见的法律特征,杜绝保险业务中表见现象的发生,对于维护保险秩序,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避免潜在的理赔风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保险表见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保险表见是指没有合法授权的人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从事各种保险活动,而其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行为。保险表见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保险人无权

权的行使基础是保险人的合法授权。而保险表见人在从事有关保险活动中没有保险人的法定授权,这种授权上的瑕疵可能由于保险人怠于及时授权所致,比如上一次授权期限到期而没有办理新的授权手续致使保险表见的发生,也可能由于保险人的过错所致,例如:超越权而造成保险表见,本来保险人只授权人办理房屋按揭保证保险而没有授权其办理车辆按揭保证保险,但人在工作中却同时了这两种保险业务。

2.保险人以保险人的名义为各种保险行为

与一般一样,在保险表见中,人是以被人即保险人的名义从事相关保险活动,如果人不是以保险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为有关保险行为,则不能构成保险表见,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由人自己承担。

3.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人享有权而与之为相关保险行为

人以保险人名义与相对人为有关保险活动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人享有权,而这种理由是基于保险人的行为,这种判断的标准是以普通人的标准来衡量。比如人拿着从保险人处取得的盖有保险人印章的保险凭证与相对人为相关保险活动,则相对人可以据此认为人享有权,构成保险表见。

4.相对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相比较而言,保险人比人具有更强的经济势力,由保险人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更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因此,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在发生表见而损害相对人利益的情况下,相对人有权要求表见被人——保险人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二、保险表见的主要表现形式

1.证书或展业证书的授权不明而产生的表见

如授权业务范围、经营区域、权起止时间等约定不清,保险人超越权限从事保险活动,投保人善意、无过错,以至相信无权保险人为有权。比如,保险产品销售、保单维护与服务、事故理赔的环节多,专业技术性强,授权具有合同的性质,权利范围表述应该明确,意思表达不能模糊,否则,不仅投保人无法辨别权利界限,人甚至保险人也难以有效遵循,为事后表见纠纷埋下隐患。

2.因表示行为而产生授权表面现象之表见

这种类型的典型表现是保险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向投保人或第三者表示他人为其保险人,而实际上保险人并没有授予保险权,由此而产生的行为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例如:保险人在进行保险培训的过程中接受了被培训人提供的保单,而培训结束后被培训人没有获得保险的有效资格但却仍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保险业务活动时,发生纠纷,则会出现表见纠纷;或者人在公共场合明确表示其为某保险人的人,而保险人不予以否认,从而使投保人信以为无权人为有权人,例如:保险机构在公开媒体广告宣传自己为某知名保险公司的人,而该知名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内不予否认,从而产生保险责任纠纷,则发生表见。

3.因有关证书管理问题而产生表见

保险人之有关人员将能证明权存在意义的文件,如保险人展业证书、保险合同书、授权委托书、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等违反程序交给他人,或者该他人从其他途径获取这些文件,但保险人并没有授予其权的意思,保险消费者基于上述文件及保险人行为而产生了对无权人的信赖心理,并与之进行保险交易,从而产生表见。

4.因授权行为延续而产生的授权表象之表见

保险人经过合法的程序取得保险人之权,保险关系终止后,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关系终止的事实并及时收回保险人持有的有关展业证书之类的证书、授权书等公示信笺,造成保险消费者不知关系终止而仍然与保险人进行保险交易。从法律上讲,关系终止应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无权的法律后果,但根据利益衡平原则,保险人不及时对保险人的客户群进行终止关系的通知或公告并收回有关文书,保险权的不确定性就不能及时消除,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人有权,法律责任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三、保险表见各方之法律关系

保险表见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保险人、保险人、投保人,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即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内部关系,保险人、人和相对人之外部关系,分清内外关系之法律责任承担,可以使保险人、人和相对人分清各自权利义务,从而谨慎行事。

1.保险人与投保人之法律关系

如上所述,《保险机构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机构有权的,该保险活动有效,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即因为表见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和投保人是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由保险人和投保人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主张自己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关于人和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表见之特殊的法律规定,则免除其直接向投保人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其的保险合同已经给投保人造成了损失。

2.保险人和保险人的法律关系

表见的根本目的是为保护交易的安全性,维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但这并不表示法律对于保险人的过错不予追究,虽然《保险机构管理规定》对表见人的责任追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世界各国及我国民商事法律关于表见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找到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3.保险人和表见人的关系

虽然法律实践已经明确,基于保险表见而产生的保险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但这并不表明表见人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法学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保险人可以在赔偿投保人的损失后,向表见人追究其故意行为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比如:保险合同到期,但是保险人基于工作上的懈怠而没有及时收回证书,而投保人基于证书相信表见人享有权而投保,交纳了保险费,后来发生保险纠纷,则保险人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再追究保险人的故意责任。

四、保险表见的风险防范与保险人的法律抗辩

如上所述,保险表见制度的设计目的是为了维护在保险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因此,只要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人享有权而与人发生保险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保险人必须承担,这样就大大增加了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因此,如何规范权授予,如何规范权的行使,以及在保险纠纷发生时,如何运用法律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现实的课题。

1.建立严格的授权管理体系

现实中许多表见的纠纷是因为授权内容不明确而产生,比如本来保险人意欲授权人仅房屋按揭保证保险,但由于授权不明,投保人从授权书上看不出授权范围仅仅是房屋按揭保证保险而投保了车辆按揭保证保险,致使发生表见责任。避免此类风险的发生,就要求保险人首先必须建立严格的授权管理体系,有一套严格的管理程序,同时,还必须有高素质的授权管理人才,有专门的法律专业人员办理相关授权手续,使授权行为主体确定、内容确定、时间确定,避免表见保险发生的可能性或最大限度地降低发生概率。

2.建立严格的印章管理系统

由于印章管理不严而产生保险表见的情形在现实中也时有发生。由于管理不严,有些人拿有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介绍信,在市场上以保险人名义承保业务,然后将保费据为已有,保险标的出险时,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因此必须建立严格的印章专人管理制度和用章登记制度,从源头上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

3.建立资质审查和年检制度

保险人要切实维护自己的利益,均衡利益和安全的关系,必须制订相应的资质审核制度和年检制度。首先,对人的人员、资金、经营信誉度在授予权之前做必要审核,以确保人的优质;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年检制度,对于期限届满不想继续授予其权的,保险人应及时收回证书及相应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费收据、保险业务专用章,并及时在报纸上公告。

4.建立离职人员的告知制度

由于我国保险发展比较晚,保险业务人员流动比较频繁,因此,各保险人应当建立离职人员告知制度,对于离职人员的情况应及时告知投保人,防止离职人员以保险人名义开展保险活动,自己侵吞保险费,而责任由保险人承担的情形发生。

显然,保险表见制度对保险人有诸多不利,而且极有可能发生使保险人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责任但却无法向人追偿的情形,因此在发生保险纠纷时,保险人必须运用保险、法律专业知识,维护自己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新晨

(1)分清权授权不明和投保人未尽注意义务而发生的纠纷,防止投保人滥用表见制度

如果确实是保险人授权不明而发生纠纷,则保险人必须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授权书的时间、内容明确无误,而由于投保人的疏忽大意而没有尽到善良投保人的注意义务而发生纠纷时,保险人则可免除赔偿责任,此时应适用法律上的无权赔偿原则,由人承担赔偿责任。

(2)注意区分合意骗保和表见的区别

在现实操作中,也会出现合意骗保的情形发生,比如:权到期,而人故意拖延,不按时交回权证书,并在此期间与恶意第三人串通签订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而不上交,出险时由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对于此类情形,保险人在承担责任前,要切实做好调查、取证工作,防止不必要损失的发生。这要求保险人平时要注重对人与投保人有关行为的证据积累,加大对保险人的监督和管理。

保险法篇2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优缺点;授权性条款

中***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17-0041-02

1 引言

经过千呼万唤,《社会保险法》历经四审稿,终于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于2010年10月28日出台,并将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其实,早在1994年,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工作就已被八届全国人大列入立法计划。但是因为牵涉到众多利益相关方,自立法之初就存在许多争议。至2007年底全国人大***会一审之前,草案就曾两次上报***,都因为争议过大而没有获得通过。《社会保险法》的出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关注,反应不一。

有的学者认为《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是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为规范和发展我国的社会保险事业提供了法律保障。郑功成(2011)指出,我国的社会保险法解决了七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明确了劳动者与公民的社会保险权,即比较清晰地规定了社会保险法的适用范围,不同的项目之间有不同的规范;第二,明确了社会保险的制度框架,即五大保险项目;第三,确立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模式;第四,明确了社会保险的责任分担机制;第五,明确了社会保险的运行监督机制;第六,明确了各主体的法律责任,即在什么情形下各主体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第七,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这部《社会保险法》还不够完善,在一些重要的问题上没有做出规定,可操作性还不够强。郑功成(2011)认为我们必须得承认《社会保险法》还存在着不足:一是授权条款太多;二是社会保险基金的性质未予以正式确定;三是运行规范还没有完全到位。李志明(2011)指出,《社会保险法》存在两点立法缺憾:第一,城乡差别、群体间差别造成社会保险资源分配不公,群体间社会保险权益的公平性还有待提高;第二,授权条款数量多,立法可操作性有待提高。

《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意义重大,其体现出的四方面优点值得肯定。然而《社会保险法》的缺陷也是非常明显,概括来说就是授权性条款过多,若不及时加以解决,将对我国的社保制度产生危害。

2 《社会保险法》的优点分析

《社会保险法》虽历经艰难才得以出台,但是意义非凡,其主要优点体现在以下方面:

(1)符合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使我国的社会保险立法有了明确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

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发展过程中遵循的一条重要规律就是:立法先行。现代社会保险制度的诞生地德国,于1883年开始制定了第一部社会保险领域的相关法律——《疾病保险法》。此后,德国***府于1884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法》,1889年颁布了《老年与残疾保险法》,并于1911年将上述三部法律确定为德国统一的法律文本,另增《孤儿寡妇保险法》,而成为著名的《社会保险法典》。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实践中也可以看到,基本上都是先有社会保障立法,而后才有社会保障项目的具体实践。

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在社会保险领域的法律规范一直以“条例”为主,如建国之初的《劳动保险条例》,1999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等等。虽然这些条例也覆盖了各个险种,但是从法律效力层面上讲,由***颁布的这些条例属于行***法规,其法律效力显然不及由全国人大及其***会颁布的法律。此外,由于缺少相应的法律作为支持,对一些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也就没有强制力的保障,社会保障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和取向也就无法实现。因此,许多学者一直呼吁出台一部综合性的社会保险法,为我国的社会保险立法提供明确的理念和价值取向。而《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无疑填补了这方面的空白。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实现了“异地”漫游。

目前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只处于省级统筹层次,基本医疗保险还处于县、市级统筹层次。各统筹区为了减轻保险金给付的压力,出台花样繁多的规定劳动者在不同的统筹地区变换工作时,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变成了一项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许多劳动者往往在原参保地退保,再重新到新工作地参保。据深圳市社保部门统计,2009年深圳共有580多万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退保人数100万人次。

保险法篇3

根据对上述学说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他们大多是从保证保险的表象进行分析论证,对比保证保险与保证制度或保险制度的相似性或相异性,从而给出保证保险的定性。我们知道,在界定一项制度的法律属性时,应当从其制度本质入手,而不能仅仅停留在表象的分析,表象的外在性、繁杂性、多变性很容易使我们的陷入无休止的争论之中。在制度个性中,保证保险最特有的个性当属其有效解决信用风险的机制,这一机制来源于保险制度。信用风险是在信贷消费中普遍存在的,存在大量同质风险,风险的发生不具有必然性,而且不履行义务造成风险损失也是可测定的,这些都表明此类风险是一种可保风险,即可以运用保险机制进行汇集和分散来解决的风险。保险公司制定经营策略吸引有该类风险的潜在投保人投保,双方签订保证保险合同,依据商业经营原则,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给予受损失的被保险人以经济补偿,从而实现保险基金积聚的根本目的即补偿损失。这样的运行机制,使得所有投保人基于保险基金形成了互济共助的关系,把风险分散给所有投保人,使风险在所有投保人之间分摊,让本应由少数人承受的风险变成多数人来承担,从而有效地解决了消费信贷中的信用风险。

为了更好地理解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我们还要回答以下两个问题:问题一: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所收取的保费并非依据保险中大数法则、概率计算确定的,而仅仅是一种手续费。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作为营利性的市场主体,其承保信用风险这一将来可能需要赔付的业务,其必然要经过精密计算以及调查、评估投保人的信用状况等,以确保该项业务的盈利。若保费仅为手续费,那么费用的高低如何确定,依据是什么?若保费仅为手续费,不需要保险公司特有的计算,那么任何其他实力雄厚的市场主体便亦可以经营此项简单的业务,这与现实相矛盾。问题二:保证保险中保险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投保人追偿,这与保险的运行机制不符。笔者认为,首先,其忽视了保险制度中代位求偿权的存在。在责任保险中,责任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保证保险中正是由于投保人没能及时履行约定义务,才使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即为保险事故的责任人。同时,由于在保证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投保人存在如此紧密联系,虽然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由于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但是在无法确定主观故意等特殊情况下,实行对投保人的追偿更有利于防范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其次,保证保险的代位追偿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若责任人因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使得责任人通过保险合同获益,这不符合公平原则。另外,在某些情况下,若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则债权人在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后,仍然有可能再次向投保人主张债权,使其获得双重利益,这与保险的填补损害原则不符,为防止这种冲突,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追偿正当合理。根据上述分析,保证保险的主要制度个性在于其运用保险的运作机制来集中并分散信用风险,使其区别于其他解决此类信用风险的制度。而由于保证保险的这一制度个性源自于保险制度,或者说是依托保险制度的先天优势建立的,同时也同保险制度集中、分散风险的制度核心追求相一致,所以其应当归属在保险制度项下。由此,保证保险的法律定性应当为保险。

二、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

(一)保证保险法律适用现状基于多年来保证保险在我国发展的这一严峻现状,使得关于保证保险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具体如下:第一,不存在一个具有普遍说服力的的理论观点,致使理论界对该问题不存在统一的认识,理论的滞后影响到保证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应用和发展。这一问题是保证保险在实践运用中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所在。第二,立法缺位。尽管保证保险业务在我国兴起已有一段时间,但我国现行法律对该项业务的法律规范屈指可数。我国对2002年的《保险法》进行了一次修订,但修订后的《保险法》并没有涉及到保证保险,随后在2005年修订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仅仅是提到保证保险这一名词,接下来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也未对提到的保证保险的概念和具体内容以及法律适用进行明确规定。这种立法现状是造成保证保险业务在实际开展的过程中无法可依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的直接原因。第三,现行银保合作关系存在障碍。银行和保险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的两类重要的两类金融机构,他们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但是,在进行保证保险业务的实践中,二者存在一定矛盾冲突,或者至少说是存在不合作的现象。比如由于保证保险合同使银行错误的认识到有保险公司为其债权实现提供最后保障。所以其在借贷活动中放松了对借贷人的审查,间接地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而保险公司为抢夺市场,放宽对客户的要求,最终导致保险事故经常发生,不利于保证保险这一制度的健康发展。

保险法篇4

关键词:海上保险;被保险人;告知义务

一、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内涵

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是依据合同法直接产生的法定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告知义务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可能影响保险人作出判断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出的口头或书面说明。广义的告知义务除了狭义所含内容外,还应包括在合同有效期内及续保时,发生任何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变化之事项,向保险人所作说明。

本文是对被保险人的狭义的告知义务,即《海商法》第222条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进行的研究和论述

二、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和履行方式

(一)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期间

被保险人的此种告知义务只有在合同达成前作出才有意义,我国《海商法》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1906MIA》)都有这样规定。这是因为在保险业务中,保险人须先获得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保险标的情况,再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义务期间是自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时起,直至双方就海上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止。根据该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出现的新情况,即使是重要情况,被保险人也没有义务告知保险人。英国《1906MIA》第18条规定:“在契约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规定,将其所知之重要情况尽量告知保险人。”根据对该条的严格解释,告知义务也限于“合同缔结前”。但与我国不同的是,英国也有判例明确认为合同成立之后告知义务还继续贯穿于合同关系中。英国判例设定了告知义务在后合同阶段仍起作用的几种情况主要有:(1)当保险单的条款或其项下的保证明示或默示要求告知(2)当被保险人要求续保或扩大保险范围时。

(二)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告知的方式主要有“询问回答主义”和“无限告知主义”。前者是指告知义务人仅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负有告知义务, 保险人未询问之事项则不负告知义务。后者则指告知义务人除对保险人询问之事项应如实告知外, 对于保险人未询问但足以影响危险评估的事项, 如为告知义务人所知悉者, 亦应负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第16条第1款中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于告知事项采取的是“询问回答主义”。然而我国《海商法》基本上采纳了英国法下的“无限告知主义”,根据《海商法》第 222 条规定,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不论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应知,被保险人应当将与保险危险有关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被保险人。

《海商法》与《保险法》就被保险人告知方式的冲突,体现出在陆上保险与海上保险中,对保险合同双方利益之平衡。在陆上财产保险中, 由于保险标的活动范围较为有限、危险因素比较单纯,保险人通常居于有利地位,对于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的发生及其程度之判断,其通常具有丰富的经验,因此,由保险人就这些事项作出询问更有利于双方利益之平衡。而在海上保险中,船舶和处于运输状态中的货物流动范围极大,危险因素危险因素复杂多变,有来自海洋灾害,也有来自他国或地区***治的、经济、文化等因素,保险人不可能对这些因素有很好的了解。因此,在海上保险中都采取主动式的无限告知。

三、告知义务的内容

(一)保险人应主动告知的事项和无须告知的事项

1、从《1906MIA》和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知道,被保险人有义务就“重要情况”作出告知,具体包括:(1)被保险人知道的情况;(2)被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这是指那些只要被保险人尽了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有的谨慎即可以了解的情况,此处,应采用客观标准判断。

2、被保险人无须主动告知的事项

关于被保险人无须告知的事项,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仅仅是英国海上保险法的一部分。英国《1906MIA》第18条第3款规定,未经保险人询问时,下列情节无须告知:(l) 关于减少危险之情节者;(2)关于保险人应当知道之情节者,凡公开之事项及保险人由通常业务中所应了解之事项,均系保险人应认为知道之情况;(3)关于保险时对于某项事务之报告有表示弃权之情节者;(4)关于因明示或默示特别条款之规定,其情节无须告知者。我国《海商法》只规定了上述第(2)项,海商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

(二)重要事项的判断标准

告知内容应仅限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要情况, 所谓重要情况是指那些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是否承保等判断的事实,这一点在各国立法中都有规定。比如,法国认为重要情况是指“被保险人实际知情的对实际保险人有影响的情况。” 英国《1906MIA》第18条第2款规定:“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收取保险费的数额和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项资料均是重要情况。”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定义“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情况”为“重要情况”。

虽然各国在定义“重要情况”时,几乎都采用了“对保险人的判断有影响”这一定义,但如何理解和解释“影响”的程度却是一个极富争议的问题,这涉及到“决定性影响标准”和“非决定性的影响标准”的抉择问题。所谓“决定性影响标准”是指该事项对保险人的判断起着决定性作用,若保险人知道该事项后就会拒绝承保或者要求以更高的保才愿意承保。这是一种较高的标准,而“非决定性影响标准”则是一种较低的标准,仅仅要求该事项是一个保险人在评估风险以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承保的条件时可能考虑或希望知道的事项,因此,有的学者称其为“单纯影响标准”或“考虑标准”。

对于《1906MIA》18条第2款中“影响”程度的解释,英国法院的偏向于后者,即“非决定性影响标准”。在“非决定性影响标准”下,即使案件中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告知的情况仍会以同样的条件接受承保,他任可以凭借这一未告知的情况而宣布合同无效。

就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解释来说,笔者者倾向于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这是因为首先,中国海上保险法并未有英国那样成熟的保险经纪人制度,要求非专业化的投保者找出所有保险人认为重要的情况是不实际的。因此,应采用较高层次的“决定性标准”,仅要求其找出对保险人判断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事项。另一方面,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来看,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也同样是合理的。根据《海商法》第223条,如果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不论是出于故意还是非故意,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对被保险人已经足够严厉,如果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同样十分宽泛,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将具有更大的自由度,从而极大地损害合同的稳定性。

四、法律后果

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并不一致。在英国法中,故意与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即保险人均可宣告保险合同无效。而我国《海商法》则区分了故意与非故意两种情况。另一方面,英国法虽赋予保险人宣布合同无效的选择权,但保险人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行使,若超过合理期限则视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而我国《海商法》并未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间。

(一)我国《海商法》关于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之规定

1、故意未履行的后果。《海商法》第223条第1款规定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若保险人选择解约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一律不负赔偿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即使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与该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之间无任何影响。

若保险人选择不解除合同,其是否有权要求被保险人相应增加保险费? 笔者认为,应有此权利,因为对比该条第2款关于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既然在被保险人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就没有理由认为在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不享有此项权利。

2、非故意未履行的后果。《海商法》第223条第2款规定,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在非故意的情况下,保险人既可以解约,也可以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若解约的,对解约前发生的损失,保险人原则上应负赔偿责任,但未告知的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解约前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严重影响是否指直接的因果关系,有学者认为,从公平的角度来讲应该比直接因果关系的要求更宽松一些。

有一点需要注意,在第1款中,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选择解约时有权不退还保险费。那么针对第2款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选择解除合同时是否有此权利?这一点《海商法》中并不明确。但《保险法》第16条第5款的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根据特别法未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原则,《保险法》中的此项规定同样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因此,可以理解为保险费应退还给被保险人。

(二)关于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问题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界满后权利归于消灭。在保险合同中如果设有合同的解除权却对该权利的行使不加限制则,很可能导致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有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仍然与之订立合同并收取保费,待保险事故发生后,便行使解除权,这显然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因此,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

至于这个期限有多长,不同国家地区规定不同。日本保险法规定“前项解除权从保险人知道有解除原因时起在一个月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从合同订立时起经过五年时也相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相应法国保险法“保险人应从其知悉投保人违反陈述义务或未陈述之事实真相时起一周内行使第一款规定之权利。”上述各国就解除权之期限规定不尽相同,究竟多长之期限为合理?笔者认为,就海上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而言,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之出斥期间不宜超过一年,因为海上保险中涉及的定期保险和航次保险的的保险期间一般均不超过一年。我国没有就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之除斥期间作出规定,但我国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增加了保险人解除权除斥期间之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笔者认为,根据特别法未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保险法》规定的上述期限也应该适用海上保险合同。但是,考虑到海上保险合同期限短的特征,有必要就海上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权期间作出专门规定,可参照《保险法》,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或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此,才能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利益,将最大诚信原则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汪鹏南.告知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中国海商法年刊,1993年卷:第160页

[2]Thomas J. Schoenbaum.海上保险法之最大诚信原则-美国法与英国法之比较研究,李章***、陈辉煌译.国际经济***从,2000,第3卷,法律出版社

保险法篇5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利益,人身保险,财产保险,风险

 

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将正式施行。新保险法增加了29条,改动100多处,在历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新法对保险利益条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而言是具体规范标准,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这对于保险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与保险标的有密切联系的合法经济利害关系。在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害关系,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这是保险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体现了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在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表述上,新修订的《保险法》与原《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需要特别考虑的情况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即为两个主体时,对保险利益如何要求,对投保时的保险利益要求、对事故发生后理赔时的保险利益要求是不同的。免费论文。下面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区分考虑。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是支付给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失或产生经济需求的人。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同意后由投保人指定,所以,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出自被保险人的意志。

因此,无论任何人作为投保人给某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都只能使该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获利,而不会损害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会使其他人获利。被保险人对自己具有保险利益,法律已予确认,那么还有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呢?

综合新《保险法》的三条新规定: 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投保人对其家庭成员、近亲属、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等具有保险利益,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得出结论:经被保险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近亲属、雇主等投保使被保险人纯获利益的人身保险,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所以人身保险应当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可以很长。合同订立后,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如离婚、解除劳动合同等),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受到影响。所以人身保险应当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如被保险人为自己的一辆汽车投保,后又将汽车转让给他人,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汽车毁损),那么该被保险人并未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当然也就不应给予补偿。所以,财产保险应当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只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意味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以及订立后的一段时期内,被保险人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只要合理预期被保险人在将来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订立保险合同,这样的保险合同应当有效。但预期的状况毕竟是不确定事件,如果实际情况与预期相反,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能由此推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在主观上有过错(存在故意或过失),这样的合同不应归于无效。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又是有效的,但被保险人并未遭受损失,也就不应向其支付赔款。那么究竟该如何处理呢?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就通过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解决了这一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可见,按新《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即无论是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四、案例分析

(一)人身保险的案例简介与分析

一对夫妇,丈夫作为投保人以妻子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保额为30万的人寿保险,保费缴交年限为20年,受益人经妻子同意后只写了丈夫一个人的名字。免费论文。3年后该对夫妇离婚,两人没有儿女,离婚后丈夫作为投保人持有这份人寿保险单,并继续续交保费。又过了2年,前妻在一次交通意外中死亡,丈夫得知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作为收益人获得了30万的人寿保险理赔金额。前妻的父母得知前女婿发了女儿的“死人财”,向前女婿索要理赔金额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前女婿和保险公司。免费论文。

首先这份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因为法律规定投保时丈夫作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其妻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受益人虽然只是写了丈夫一个人的名字,但这也是经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其次,新《保险法》明确了虽然离婚后该分合同中的丈夫不再对妻子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丈夫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受到影响,因此保险公司向丈夫给付死亡保险金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理赔的合法行为;再次,前妻的父母可以主观上认为前女婿发了女儿的“死人财”,但是以女儿死亡时夫妻已经离婚、想独享或者分割前女婿独自获得的高额保险金额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结果必定是失败的,因为没有法律依据。

在实务中,上述案例中的保险合同虽然合法,但是不合情理,值得商权的地方有:首先,受益人只是写丈夫一个人容易发生道德风险,无论谁是投保人,现实中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额而谋害被保险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议受益人多写几个;其次,离婚后妻子可以提出修改保险合同,比较合符常规的做法是与前夫商量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为自己,自己支付给前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缴交的保险费。

(二)财产保险的案例简介与分析

一租客与房东签订了一份租期为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了防止房子受到破坏(人为的或者不可抗力的),合同中要求租客付款作为投保人给租住的房子购买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也就是刚好是租客的租住期)的财产保险合同,租客考虑到租住期内自己对房子具有保险利益(因为房子受到破坏要赔偿),所以被保险人写了租客,受益人当然写了房东。可是租客住了10个月就离开了,并且很大方地把还有两个月保险期限的财产保险合同送给了房东。一个月后,房子发生火灾全损,房东见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在保险期限内,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房东不是被保险人而拒绝理赔,房东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不履行合同。

这份财产保险合同由始到终都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我们知道房东因为不是被保险人而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那么谁有权呢?当然是仍然是被保险人的租客,虽然租客没有住满一年,但具有理赔申请的人按照合同约定只有租客有权。比较合情理的做法是租客决定要离开时房东要求一起去保险公司作合同变更,把被保险人改为房东自己,而房东就向租客支付剩下两个月保鲜期的保险费。

四、结论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而对于人身保险来说,“投保容易理赔难”、承保时热情似火、百折不挠,理赔时绞尽脑汁,百般推脱。可以说,这是很多被保险人(这里的被保险人按广义的理解,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下同)都有的切身体会,也是被保险人集中反映的问题,使得保险的意义和作用受到诸多质疑;而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存在较大争议的是: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以前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也需要到保险公司进行报备,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没有细致规定。新保险法对这方面的明确规定,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2] 陈柳. 论新《保险法》修订及影响——基于保险利益条款的分析[J].

现代商贸工业, 2010,(2).

[3] 李茂.新保险法更重视被保人利益[J]. 沪港经济,2009,(9).

[4] 徐炳倩.新《保险法》如何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J]. 今日科苑,2009,(13).

保险法篇6

关键词:农业保险;保险立法;经营目标;有效需求

我国自古以来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把“三农”问题当作国家经济生活中的头等大事来抓。而农业问题又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关键。农业是一个外部性很强的产业,它的稳步发展不仅可以促进本部门的发展,而且还可以促进其他产业的发展。《中国统计年鉴》资料显示,我国农作物每年受灾面积为4600万公顷,占总播种面积的30%左右。大力发展农业保险以规避农业风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我国农民利益和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但同时,农业也是一个弱质产业,常常遭受各种自然灾害的风险,如何转移农业生产中的巨大风险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农业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却不尽如人意。从目前情况看,我国农业保险的经营模式,缺少***府行为和财***补贴,商业保险公司无力也不愿承担风险较大的农业保险责任。基于此,本文将从我国农业保险的现状入手,分析阻碍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深层次问题,并借鉴国外农业保险的发展模式来探讨如何完善我国的农业保险机制,使其成为解决我国“三农”问题的利器,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发展。

一、我国农业保险的现状

我国于建国初期即开设了农业保险,20世纪70年代停止了该项业务。1982年,恢复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以来,这一险种长期就处于不景气状态。有关资料显示,2002年中国各类保险公司保费收入达3000多亿元,农业保险总收入只有4.8亿元左右,仅占到全年保费收入的0.16%,比上一年下降20%,是20年来下滑幅度最大的一年。按全国2.3亿农户计算,户均投保费用不足2元。另外,在保费收入大幅下降的同时,农业保险的险种数目也在不断减少,由最多时的60多个险种,下降到目前的不足30个,农业保险制度严重落后于农业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

(一)农业保险立法的现状

从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主要是规范商业性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对农业保险的规定是很笼统的,其中的149条规定,“国家支持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有法律、行***法规另行规定”。而农业保险作为一种农业发展和保护制度,它对相关法律的依赖程度是相当强的。从国外农业保险立法的背景和农业保险制度变迁乃至农业经济发展的历史视角考察,农业保险的产生和发展作为一种诱致性的制度变迁,其立法的意义远超出一般的商业规范性法律制度。以美国为例,其农业保险能得以稳步发展,首先是美国***府制定了专门法律。早在1938年,美国就颁布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对开展农作物保险的目的、农作物保险的性质、开展办法、经办机构等都做了规定,为农作物保险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的现状

1996年,各保险公司开始商业化转型,对属于***策性险种的农业保险,国家不再有补贴。农业保险的商业化运营,使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业务风险集中,再加上农业保险的综合赔付率较高,形成了保险公司“小保小赔,大保大赔,不保不赔”的现象。由此,农业保险经营主体不断减少,农业保险的有效供给出现不足。目前,国内开办农业保险并有一定规模的,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原***兵团财产保险公司)两家国有保险公司,其他股份制保险公司基本未予涉及。目前还在开办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也是将农业保险与其他商业保险公司等同对待的,在逐利心理的作用下,这些保险公司也在压缩承保的范围、数量和险种,这样就造成在自然灾害发生较少的地区和年份,保险公司热衷于开办农业保险这一业务,而在灾害多发的地区和年份则相应地进行战略性的收缩。

(三)农业保险范围的现状

农业保险责任范围的大小及险种的设置是判断一国农业保险事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准,一般而言,农业保险的范围越大,一国的农业保险水平就越高。目前,中国的农业保险主要集中在农作物保险和养殖业保险。农作物保险主要是承保自然灾害险,而自然灾害外的社会***治经济风险则属于保险责任以外的,如农药污染、有毒化学物质泄漏等所造成的损失未列入保险责任之内。养殖业保险的责任确定也有类似的情况。从理论角度讲,凡是农业生产中所遭受的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均应被保险,可见,现行的农业保险制度所设定的保险险种与中国农业生产不相适应。因此,从严格经济意义上讲,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起农业保险机制。农业保险经营者已无法顾及农业保险对农业发展和农村经济的社会保障作用。

二、农业保险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自然需求不断增加,而有效需求严重不足

在我国现阶段,人寿保险和财产保险业务竞争相当激烈,而各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业务的开发很少有人问津,至于去经营更是缺乏积极性。这也使得农业保险在我国大部分地区仍是一片空白。但这些却不能表明农业生产不需要风险保障。事实上,从改革初期到现今,各种自然灾害给农业生产带来的损失逐年增加并且渐成几何倍数增长。农民承担的风险越来越大,急需相应的农业保险来转移风险,为农民提供经济补偿。但恰恰是在农业风险日益增大的背景下,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的农业保险业务不断萎缩,保费收入也从1992年最高峰的8.6亿元下降到2004年的3.37亿元,204年的保费收入与203年同期相比下降了15%,与1992年的最高峰相比竟然下降了56%。如果按照2.3亿农户计算,户均投保额尚不足2元。与此同时在保费收入大幅下降的同时,农业保险的险种也在不断的减少,由最初的60多个下降到了目前的不足30个。农业保险的急剧下降与农业成灾损失的急剧上升以及农业生产发展对其的需要形成鲜明的反差。农民对商业化的农业保险缺乏有效的需求,首先是因为作为投保主体的农民收入水平较低,而农业生产成本居高不下,农民真正的可支配收入较少。全国农民的人均收入与同期城镇的居民相比少得可怜。因此相对于农民而言,按照商业化原则确定的保险费率较高,抑制了农民的有效需求。此外,农民多半以家庭为单位的超小规模,农业生产的预期收益较低,也使农民不愿意付出高额的保险成本。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严重不足,必然导致农业保险的保险范围更加窄,规模更加小,很难满足保险经营所依赖的大数法则。经营农业保险的公司风险过于集中,赔付率过高,一般的商业保险公司无法获得直接的经济效益。这势必导致农业保险萎缩。大部分的农业风险无法转嫁,从而严重影响了农业生产的稳定与发展。

(二)农业保险的费率很高,而农业风险保障严重不足

农业保险的保险费率远远高于一般财险和人寿险的费率。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农业保险费率约为5%~12%,其中玉米、小麦为5%,棉花为6%,甜菜和蔬菜达到10%,而一般财产保险的保费率仅为0.2%~2%。农业保险保费之所以居高不下的原因是农作物损失率和养殖业死亡率很高。如我国西部一些地区粮食作物的灾害至损率通常在7%~13%,棉花的灾损率在9%~18%。农作物损失率和养殖业死亡率高必然导致农业保险的净保费率也很高,只有这样保险经营者才能弥补成本并盈利。而与一般大多数农民的年收入水平相比,这样的收费标准是绝大多数农民无法承受的。于是,就出现了这种矛盾境地:一方面是农业保险的费率高居不下,另一方面是农业风险保障严重不足。他们之间的矛盾愈发尖锐起来。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全国粮食作物的承保比重只有0.01%,棉花仅为0.02%,大牲畜1.1%,家禽为1.3%,水产养殖1.3%.而在一些发达国家,如加拿大,它的农保面积占总耕地面积的65%,日本这一比例更是高达90%左右。相比之下,我国农村绝大多数的种植业和养殖业并没有投入相应的农业保险,因此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无法得到有效的补偿。即使出现了一些巨大的灾害事故,农民通过投保农业保险获得的补偿也十分有限。举一个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在1998年,我国遭受了百年不遇的大洪水灾害,而农业为此付出了惨重的损失,然而灾后农业保险的赔付金额却不足几亿元,这根本就无法达到补偿农业经济,恢复农业发展的目的。

(三)农业损失的高赔付率与商业保险经营目标的违背

由于我国农业保险承保的风险不仅发生概率高,而且损失集中、覆盖面大,因此其赔付率也远远高于一般的财险。1982-2004年,全国农业保险保费的收入为80.98亿元,累计赔付支出为70.65亿元,赔付率高达87.24%,大大高于一般财产保险赔付率53.15%的平均水平,也超出了保险界公认的70%的临界点;如果再加上其他费用,农业保险的平均综合赔付费率就已经超过了120%,农业保险经营长期处于亏损状态,这也是许多商业保险公司所不愿看到的。农业风险在时间和空间上分散不够充分,并且很容易形成巨灾损失,导致保险公司的实际赔付率高于预期的赔付率。此外,农业保险中还存在着严重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同样也是农业保险赔付率居高不下的一个重要原因。保险商品的费率是根据风险单位集合的平均损失率来确定的,而高风险单位倾向于购买保险,或原来低风险的单位参保后从事高风险的农业项目,从而使保险公司的赔付率上升。由于农业风险的地域差异性和个体的差异性比较大,使得农业保险的逆向选择更为严重。而且受农业生产的经营属性及小农意识的影响,农业保险的道德风险难以有效的控制。就拿前几年的禽流感***情来说,某个村子只有几个养鸡户投保了养殖险,可是一旦出现了***情村里其他的养鸡户就都将死鸡放到投保户那里来寻求赔偿,直接导致了赔付率的直线上升。

三、国外农业保险的成功模式

(一)美国统一完善的保险模式

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它的农业保险走的是国家和私营、民间和***府相互联系的双轨制模式。

它的农业保险模式具有如下的特点:

***府给予大力的财***支持。美国将农业保险计划作为农业灾害保障的主要形式,使其成为社会福利制度的一部分,***府对农业保险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和大力支持。***府每年为农业保险的财***补贴和农民因灾损失获得的经济补偿对保证农业的顺利开展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实行国营公司与私营公司双轨制经营。对于雹灾险等单一险种,由私营保险公司承保。对于多重险,则由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承保或由私营保险公司承保,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与此同时,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等一些***策性机构为投保人支付一部分保费以减轻他们的负担。

农业保险实行法制化。美国很早就颁布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明确规定了农业保险的相关条款,使得农业保险主体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时也为农业保险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日本健全稳定的农业保险模式

日本作为当今世界第二经济强国,其农业特点也是经营分散、个体农户规模较小,与我国的经营现状极为相似。但日本***府为应付自然灾害给农业带来的不良后果,早在上世纪2年代就推出了农业保险,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发展,逐步形成了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府补贴和再保险扶持模式。

它的农业保险模式具有如下的特点:

日本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采用“三级”制村民共济制度,即市、町、村直接承办各种农业保险业务的共济组合、承担农业共济组合分险业务的都府县共济联合会、承担各共济联合会再保险的全国农业保险协会,三重风险保障机制,将农业风险在全国范围内分散。

***府对农业保险给予大力支持,法律规定对农业保险实行分保,对投保人实行保险费率的补贴,规定了水稻、小麦等农作物补贴费率。县以上农业联合会的全部经费和农业共济组合部分费用由***府负担。***府作为农业保险的后盾,它接受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的再保险,这样就保证了各共济组合的经营稳定性。

实行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对于一些关于国计民生的农、林、鱼等实行强制性保险,而实行自愿保险的有农户的建筑物、农机、农房及家财等。

四、结合我国国情完善农业保险制度的方案

美国、日本的农业保险模式为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经验,现归结如下:

(一)在国家给予相应的***策性扶持下,建立农业保险***策性业务、商业化运行模式

由于农业保险具有很强的外部性,一般商业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所以国家和***府应承担起保障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责任,加大对农业保险的***策扶持。一方面对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费用补贴和税收减免,鼓励其经营农业保险,增加农业保险供给。另一方面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给予保费补贴,使他们能买得起农业保险,以增加其对农业保险的需求。

(二)尽快建立多层次的农业保险体系

像日本等发达国家那样通过建立组织严密而有序的多层次保险体系。基于我国农业以家庭生产为单位,种植规模较分散的现实状况,我们应在国家的积极引导下成立民间的农业保险互助组织,以区域划分为主,让其自身参与管理。这样农业保险互助组织的参与者既是保险人又是被保险人,他们之间的关系既是合作的关系又是相互监督的关系,从而可以较好的防范农业保险中的道德风险发生。对于关乎国计民生的主要农作物、牲畜等由国家成立专门的保险公司采取强制入保的方式承保。当发生较为严重的风险时由农业再保险公司给予补贴,***府通过特殊的救灾***策给予扶持。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多层次的农业保险体系,既保证了农业保险的深度,又保证了农业保险的安全性。

(三)建立健全我国的农业保险相关法规,把我国的农业保险纳入法制化轨道

我国农业保险落后的原因之一是由于至今还没有一部健全的《农业保险法》,使得农业保险的主体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在具体运营时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而美国早在1938年就颁布了《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对开展农作物保险的目的、性质、经办机构等都作了明确规定,为农作物保险业务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急需健全的法规体系予以保障。为此我们应加快农业保险的立法,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参与主体、收益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府在开展农业保险中应发挥的作用和职能。从法律和法规制度上,保障农业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健全。

综上所述,健全我国农业保险制度我们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我们应该正视我国目前农业保险的现状,正确认识其存在的矛盾和问题,通过***策性力量的引导,凭借立法、行***等手段来健全我国农业保险制度,扫除其发展道路上的羁绊,以解决我国农业生产的后顾之忧,提高农民从事农业生产的积极性,从而推动我国农业健康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马晓和.解决三农问题呼唤农村金融改革[N].中国经济时报,2005-7.

孙慧名.关于河南新农村建设的报告[J].农村金融,2006.

陈秀芝.我国农村基础设施融资方式与创新初探[J].农业经济,20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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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平.中国农村信用合作制改革的争论[J].金融研究,2006,(1).

保险法篇7

    过去中国再保险公司90%的业务来自法定分出部分。但根据有关***策,从2002年开始,中国再保险公司的法定分出业务将每年减少5%,到2006年,法定分出业务将宣告终结。

    而与亚太地区的其他再保险市场相比,过去两年世界再保险价格上涨的状况对中国影响不大,一个可能的原因或许是中国国内的保险业对再保险的信赖程度较低。

    事实上,中国是一个自然灾害多发的国家,需要复杂的再保险保障。张丽玲分析指出,中国国内不断增长的人均收入使得私人保障越来越可行、社会保障体制在医疗保险方面改革的深化、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资产在自然灾害高的地区集中程度的增加、法律发展而促进的责任保险产品和出口信贷领域保险的发展等因素,这些都已成为了中国国内寿险和非寿险直保市场发展的直接动力。由此带来的再保险业务也形成了中国再保险市场的广阔前景。

    “中国国内再保险市场在将来可能出现的蓬勃发展状况,将在某些程度上给监管层带来一定的挑战。”张丽玲表示。

    我国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规,主要在《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对再保险业务作了某些规定。然而《保险法》中关于再保险的规定并没有专门的再保险章节。从总体来看,我国有关再保险的规定主要是对再保险业务的规定,而没有对于再保险组织等的管理规定。

保险法篇8

老有所养是每一个人对自己老年生活的美好期盼,也是最根本的生活需求。对于终年奔波在外的农民工来说,这种老有所养的需求更加强烈。据相关部门统计,截至2009年年底,全国农民工总量为22978万人,其中外出农民工数量为14533万人。农民工作为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过渡性的庞大群体,他们是我国现代产业工人的主体和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应当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才能确保农民工的权益,并最终实现城乡统筹发展的战略目标。

《社会保险法》历时三年,经过四次审议,于2010年10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这为农民工的社会保险特别是养老保险奠定了基础、指明了方向。

一、目前现状:模式各异、参保率低、退保率高

多年来,各级和各地***府根据中央的***策精神和当地情况,对农民工养老保险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制定了农民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策措施,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城保模式”,即把农民工纳入统一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体系,如广州市、深圳市等地。这种模式将农民工一步到位地纳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体系,但缴费率较高、转移接续困难。二是“单独模式”,即对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单独制定标准,采取低门坎准入、低标准享受的办法,如浙江省、北京市等省市。这一模式,减轻了用人单位和农民工个人的缴费负担,但使工作相对稳定、已经市民化的农民工难以享受到城镇职工相同的养老保险待遇,缺乏与城保的联系与接续,不利于将来条件成熟时两种制度的统一。三是“综合模式”,即对农民工采取养老、工伤、医疗及其他险种一并予以考虑,制定出一个综合性保险***策,如上海市、成都市等地。这种模式的优点是门坎低、易操作,但难以给农民工真正的市民待遇,保障水平偏低,与现有城镇养老保险制度难以衔接,不利于提高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

总的来说,三种模式各有利弊,但多种模式并存,加剧了养老保险制度的碎片化,并导致全国劳动力市场的扭曲,实施效果很不理想,表现为“一低一高”,即农民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率低、退保率高。目前,全国农民工总量为22978万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2647万人,只占农民工的11.5%。据报道,在长三角、珠三角等地的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每天都有外地打工人员前来退保,甚至出现退保人数比参保人数还多的现象。据深圳市社保部门统计,2009年深圳共有580多万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退保人数100万人次。“退保潮”使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进程严重滞后,数以亿计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难以实现。

二、主要障碍:权宜之计、缴费难、转移难

一些地方***府制定农民工养老保险***策往往站在城市社会经济的角度看问题,对农民工没有给予基本的身份认同,没有考虑到农民工的真正需求以及流动性就业和收入低的特点,经常是按照上级***府规定的养老保险扩面指标层层向企业和农民工进行安排,这种行***强制的工作开展方式让农民工心生反感。

此外,缴费难、转移难是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主要障碍。农民工比较集中就业的广东省,对农民工实行城镇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的缴费标准为用人单位缴纳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工资的8%。由于缴费比例高,农民工经济承受能力太弱,没有能力参加养老保险。此外,大部分集中使用农民工的企业,经济承受能力也普遍较低,这样,使得用工企业和农民工都不愿意参保。

再者,农民工就业不稳定、流动性大,同时,我国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太低,各地分别设立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差异性很大,实现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比较困难。再加上一般跨省流动时,只转个人账户资金,不转移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统筹基金,更使接收地不愿意接收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由于养老保险关系难以转移,农民工的缴费年限就难以连续计算,而现行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的最低缴费年限为15年,这15年的缴费年限对很多农民工来说,是一个难以跨越的门槛,这也往往造成他们参保的积极性不高或选择退保。

三、制度平等:城乡统筹、可转移、可接续

刚刚通过的《社会保险法》以法律形式确定了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体系,首次实现了城乡居民在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方面的平等,这是巨大的历史进步。

《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这表明农民工不再是“二等公民”,他们有自由迁徙和就业的权利,他们进入城镇从事二、三产业就变成了工人,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有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养老保险权益。他们回到农村从事农业,可以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同样享有养老保险权益。《社会保险法》打破刚性的利益结构,消除造成城乡差别和工农不平等的制度,担当起农民工“终结者”的责任。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规定。”这些规定为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和缴费年限的接续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中共中央十七届五中全会关于“十二五”规划的建议中提出“实现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这意味着中央已经提出了一个五年实现全国统筹的时间表。实施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后,养老保险将打破制度障碍,任何群体都可以异地转移接续,农民工退保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四、未来展望:挑战巨大、任重道远

《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但在技术层面上,我国在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时是按照县、市一级进行统筹的。目前各地制度的差异性比较大,在养老保险的模式、缴付养老保险水平、保障水平等方面都不一样,实现“全国统筹”还需解决统一保险模式、社保账户资金转移等许多难题。此外,我国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经济发展差异很大,当统筹层次提高的时候,人口的流动会造成不同地区社保基金的不平衡。因此,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必须综合考虑转入地与转出地、当期与长远的资金平衡关系来确定转移统筹账户的比例。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了12%的比例。但是,这一比例是否能够平衡转入地与转出地的养老基金平衡,调动两地特别是转入地的积极性,还有待实践检验。

除了全国统筹之外,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还必须考虑城乡统筹问题,《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如何有机衔接,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细化。

此外,影响农民工养老保险参保率低、退保率高的原因,除了养老保险关系难以转移接续外,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农民工收入普遍较低,导致了用人单位和农民工都不愿意参保。《社会保险法》确定了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两种基本方式,即把长期在城镇就业、已经市民化的农民工养老保险融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把最终返乡养老和打短工的农民工衔接到新农保制度中。但这两种方式并没有解决农民工缴费过高的问题,仍然会严重影响参保率。2009年2月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虽然没有最终施行,但其设计的用人单位缴费12%比例和个人缴费4%至8%比例就是充分考虑了这一问题,有一定的合理性。是不是可以考虑在20%和8%的统一标准下,通过中央财***和地方财***的补贴把实际缴费水平降下来,以切实提高农民工的参保率,还值得深入研究。

保险法篇9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利益;立法完善

中***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5-0040-03

保险利益规则是保险法的核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关注的核心内容,对保险合同具有基础性评价作用,所谓“无保险利益无保险”,保险利益原则历来被认为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入建立,我国保险业迅速发展,这样的繁荣景象也加快了保险立法的进程,保险利益立法也在不断改变完善,但和发达国家相比我们的保险利益立法还有很多欠缺,这种欠缺对如火如荼的行业发展形势必将带来不利影响,笔者不揣浅陋,抛砖引玉以期对我国保险立法有所裨益。

一、保险利益性质及我国立法现状

“保险利益”一词,译自英文“insurable interest”,由英国海商法学者首创。我国学者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1](P65)。在学术界,关于保险利益的含义,公认两种权威说法:一派认为,“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侓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2](P75);另一派认为,“构成保险合同有效条件之一的可保利益,待合同确立便全部或部分成为保险利益,保险责任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额度是赔偿与给付的限定条件之一”[3](P196)。这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解释之所以如此差别显然是因为对保险利益性质认识不同。前者被学者概括为“价值论”:即保险利益的本质在于补偿损失,即用来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的物上之价值,因而有利益损害才需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的标的为保险利益;后者被学者概括为“关系论”:即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4](P96)包括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和精神上的利害关系两种。在保险制度诞生之初,主要表现为当事人为其财物进行保险,故学说上多采用“价值论”,认为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突出体现了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随着后来保险形式扩展到人身保险以后,由于保险对象以人的生命身体等人格权为内容,用金钱衡量难以确切,于是“关系论”成为必然, “关系论”为后说,更适应保险实际,故现代保险法以后者为通说,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大都持此观点。[5](P117)

保险利益的立法规定可以追溯于174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该法规定:任何个人或者公司组织均不能对英国船舶及其装载的货物以有或没有利益, 或者, 保单即证明利益, 或者, 以的方式, 或者, 对保险人无任何利益的方式进行保险, 这种保险无效并对各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规定的意***在于禁止海事欺诈。其后英国分别于1774年、1788年、1845年、1906年、1909年对该规定进行补充和修改。源自英国的这一原则在后来各国的保险立法中都有规定。[6]

我国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显然,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利益概念上采用了“关系论”的观点并包括了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而且对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点进行了明确区分,同时《保险法》第31条对人身保险利益的范围作了较为详尽的列举并加之有条件的概括兜底,下文对此有详细解析。

二、保险利益立法缺陷分析

笔者认为我国新保险利益立法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1保险利益的立法定义依旧保守

《保险法》第12条对保险利益做了一个总括性的定义,即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可见,我国保险利益的界定就必须以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为准,我们姑且将之称为“法律承认说”。言外之意,只要没有得到法律承认的利益,一律不得成为保险合同上的保险利益,这种规定妥当吗?

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将当事人利益穷尽为起码三种:第一,法律上的利益,也就是上文所说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当然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第二,被法律断然拒绝的利益(例如法律明文禁止的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利益等),我们通常把此称之为非法利益;第三,法律没有涉及但也没有明确反对的利益。我们现在要谈的就是这“第三类利益”,我们说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不可能穷尽市民生活中、市场经济中形形的各种利益种类,更不会将其一一规定在法律中,要不何来“法无禁止即合法”这一现代法治基本观念!此类利益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既然不能被“法律”荣幸关照到,为何不能通过投保来分散风险?显然“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定义很难满足保险实际的需要。

实际上大多发达国家的保险立法早已废除可保利益上的“法律承认说”,转而采取更为广泛的“合法利害说”[7],例如:1966年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58条规定:“可保利益应当包括对财产的安全或保留或损毁或金钱损失,所存有的任何合法及实质性利益。”英国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7条规定,如果普通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财产已经受到损害或破坏而遭受到金钱或经济上的损失时,则保险人不能仅依据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财产没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害关系而免除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可见,英国对于保险利益的修改已采用经济利害关系标准,保险利益不再必须是严格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法篇10

【关键词】保险法;重复投保;法律问题

从概念上来讲,重复投保是指投保人以相同的标的,利益以及相同事故分别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签订相同的保险合同的行为。它一方面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损失填补原则;另一方面也与公平合理的界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很大的关系,所以重复保险制度相对来说比较复杂,本文通过对重复保险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解析,分析保险制度的运作方式,对于促进我国保险立法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与构成

1.重复保险的概念

严格来说,重复保险有广义的定义与狭义的定义之分,从广义上来说,重复保险指的是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同一利益以及同一事故,在同一时期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从狭义上来说,重复保险指的是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同一利益以及同一事故,在同一时期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且所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从上面的叙述中我们可以看出,狭义的重复保险实际上就是在广义的重复保险的基础之上,又增加了所有保险合同中缴纳的保险金额总数相加超过保险价值这一附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重复保险指的是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同一利益以及同一事故,在同一时期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保险人与多人同时签订相同的保险合同,并且保险标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人提出赔偿请求。很显然,这两部法律在对重复保险的定义上是有很大差别的,这就给保险纠纷的处理带来了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在采用哪一种重复保险较为合适的问题上,很多人都持有不同的看法,相对来说,广义的保险概念在语言表达方面更加适合我国得到语言表达习惯,也更能体现出立法过程中的简约原则。

2.重复保险的构成要素

关于重复保险的构成要素,我们从重复保险的概念中就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来,它主要由以下四个主要因素构成:第一,投保人应当以同一标的及保险利益与不同的保险人签订数个保险协议。第二,重复保险必须是为了同一保险事故而与多个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如果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每份保险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不相同,那么这种情况就不能称之为重复保险。在某种情况下,保险事故可能会存在一些差别,但也可以作为重复保险也进行判断。比如一个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时投火灾保险与运输保险,假如他所投保的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那么在补偿时也可以作为重复保险来进行补偿。第三,保险人必须在同一保险期间签订多个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是在前一个保险合同终止以后,另外一个保险合同才生效,那么这两份保险就不能构成重复保险。严格意义上来讲,保险期间的重复,也是不要求二者在时间上完全一致,只要二者有交集,那么就能够构成重复保险。第四,投保人必须要与不同的保险人签订不同的合同,如果投保人是与同一个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那么就不能够称之为重复保险。

二、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方式

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各个国家也有很多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中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在没有特殊情况的前提下,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不同国家的不同规定,可以把重复保险的责任分摊方式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按比例责任进行分摊。这种方式不对保险进行同时或异时之分,规定各保险人保险金额与保险总金额之间的比例来进行责任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与瑞士的《保险契约法》均采用按比例责任进行分摊的方式。

第二,比例责任与优先承保兼顾分摊。按照这种方式进行分摊的规定中,把重复保险又进行了比较细致的划分,有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两种。对于同时重复保险,各个保险人按照比例来进行责任的分摊;对于异时重复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当合同签订时间靠前的保险人承担额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时,由合同签订时间靠后的保险人来承担差额。异时重复保险认为各保险人都是连带责任人,日本的《商法典》与法国的《商法》都采用这种方式。

第三,限额责任与连带责任兼顾分摊。这种方式不考虑保险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每个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以各自保险金额为限来进行赔偿,如果保险人超额给付保险金,那么他可以按照自己的保险金额与总金额的比例对其他保险人享有求偿权。德国的《保险契约法》与英国的《海上保险法》都采用限额责任与连带责任兼顾分摊方式。

三、完善我国重复保险制度的措施

在我国的重复保险制度中,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很多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都不能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严重损害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加强关于重复保险的立法范,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我国的《保险法》中,把保险合同分为了两种:一种是财产保险合同;另一种是人身保险合同,这种情况导致一些具有补偿性的人身保险没有办法用于损害补偿原则,也没办法适用于重复保险制度。重复保险制度立法的宗旨是禁止超额保险和平衡各方利益,所以我们应该对保险合同的分类方式进行修正,在以人身与财产作为基础分类的前提下,明确损失补偿类保险种类,将部分人身保险中的补偿性保险纳入其中,并且通过重复保险制度加以规制。

我国的《保险法》规定,我国的重复保险采用比例分担责任方式,但是对于比例分担的具体方式和追偿对象却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这可能会导致某些保险人为了一己私利,对保险责任进行推脱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办法等到保护。我国可以尝试采用连带赔偿主义的立法形式,让被保险人享有任意索赔权,并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治,在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重复保险责任分担方式约定的按照约定进行解决。对于保险人赔付金额超过他应当赔付的范围的,法律要保障该保险人有向其他保险人请求分摊的权利。

重复保险的产生,是因为有些投保人缺乏保险知识或为谋取不正当得利,但是也存在着有些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诱使他人重复投保。在出现保险事故时,有些保险人可能会以保险人意***获取非法获利、保险目的违反法律规定等为借口推脱保险责任。为了防止出现这种情况,我国要建立健全保险领域的诚信体系,可以规定由于保险人未尽核保义务导致被保险人利益受损的,保险人要付全部的保险赔偿责任,加强保险人的责任心,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购买保险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或者降低事故损失,但是,从目前来看,我国居民对于保险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对于保险制度了解较少,很容易在投保时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因此,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相关部门一定要引起重视,加强重复保险立法,提高保险人的法律意识,维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陈红倩.重复保险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华东***法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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