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10篇

失业保险篇1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

    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安置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等方面,其中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个项目。

    2、失业保险有哪些特点?

    失业保险具有如下几个主要特点:一是普遍性。它主要是为了保障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其覆盖范围包括劳动力队伍中的大部分成员。因此,在确定适用范围时,参保单位应不分部门和行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其职工应不分用工形式,不分家居城镇、农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只要本人符合条件,都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分析我国失业保险适用范围的变化情况,呈逐步扩大的趋势,从国营企业的四种人到国有企业的七类九种人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再到《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充分体现了普遍性原则。二是强制性。它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法规来强制实施的。按照规定,在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根据有关规定,不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互济性。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社会筹集,由单位、个人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缴费比例、缴费方式相对稳定,筹集的失业保险费,不分来源渠道,不分缴费单位的性质,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在统筹地区内统一调度使用以发挥互济功能。

    3、什么是失业保险制度 ?

    失业保险制度,是指依法筹集失业社会保险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劳动、失去劳动报酬的劳动者给予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办法,使员工在失业期间获得必要的经济帮助,保证其基本生活,并通过转业训练、职业介绍等手段,为他们重新实现就业创造条件。

    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建立专项基金;

    2、建立专门管理机构;

失业保险篇2

答:广西壮族自治区行***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本自治区行***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乡镇企业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的城镇职工,依照执行。

问: 用人单位和职工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费?

答: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职工申报的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超过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费。

问: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具备什么条件?

答: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问: 参保的失业人员享受的待遇有哪些?

答:(1)失业保险金;(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统筹;(3)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4)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5)个人未缴费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6)物价补贴。

问: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如何计算?

答: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

(1)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2)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3)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问: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如何计发?

答: 2016年1月1日起全区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1)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我区最低工资一类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2)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在我区最低工资一类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1年,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

问:失业人员在什么情况下,不能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

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1)重新就业的;(2)应征服兵役的;(3)移居境外的;(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5)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问: 返乡的务工者能否在异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答:职工失业后,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回本人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经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失业保险费用随同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标准提供。

问: 符合什么条件的企业可以申领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就业岗位补贴?

答:对采取有效措施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就业岗位的企业,由失业保险基金给予稳定岗位补贴。根据规定,企业申请稳岗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2)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

失业保险篇3

这种模式规定如果失业者在规定的失业保险金给付期间仍未找到工作,则在接受劳工局对其本人及家庭的例行调查并被确认后,再经过规定的过渡期开始领取失业救济金。失业救济金的待遇水平要比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水平低,但比社会救济金略高,其目的是为了促进失业者的再就业。

二、激励就业

它是通过失业保险待遇与再就业挂钩的办法,激励失业者尽快就业。具体措施:(1)拉大保险待遇的差距。根据失业期长短,失业期越短给付额就越高。如阿根廷规定,失业四个月以内可获相当于原工资收入100%的失业保险金,而失业期超过四个月便逐月降低给付,直到降至60%。(2)提前就业可获就业补助。在享受失业保险给付的法定期限内,失业者如提前找到工作便可得到一部分尚未支付的保险金。如在日本,失业者只要在给付期还剩一半以上的时间内找到可持续一年以上的工作,便可领取30~120天的失业保险金作为就业补助。(3)愿意从事简单工作可获工资补贴。为促进就业,不少欧洲国家的失业保险机构对于愿意从事比自己能力低下的工作的失业者均给予一定的工资补贴。

三、抑制解雇

通过失业保险制度,抑制企业的解雇行为,从而既减轻失业保险的负担,又达到促进就业的目的。日本、韩国和美国在这方面进行了不少有益的探索。在日本,失业保险机构从稳定就业出发,对某些企业予以资助。例如,资助不景气而被迫缩小经营规模的企业,力争企业在不裁员或少裁员的情况下,内部消化过剩人员;资助留用、吸纳高龄和残疾劳动者的企业,避免这些就业弱者失业;资助一些条件差的企业,帮助其改善就业环境,减少离职、跳槽等情况的发生。在韩国,失业保险机构也实行了类似措施,例如,对那些虽面临经营困难但不解雇劳动者的企业,提供相当于这些劳动者停产工资50%的资助;对企业为职工内部转岗培训所需设施提供长期低息贷款等,使转岗职工能在企业内部重新上岗;对雇用55岁以上劳动者占所有劳动者比例达6%以上的企业,每人每年支付36万韩元的雇用补贴。在美国,则是以浮动失业保险费率的做法,鼓励企业尽量保留雇员和限制企业的解雇行为。虽然联邦***府规定失业保险费费率为应税工资总额的5.4%,但美国大多数州的企业都是按各自的就业稳定记录交费,这在美国被称为"经验定额法",既根据企业以前支付雇员的失业保险费所需费用来计算现在应付保险费。目前,美国还有少数州实行根据企业解雇人数来决定企业失业保险费率的办法,企业解雇的人越多,企业缴纳的保险费率越高,最高可达职工工资的10.5%。

四、支持培训

对失业人员进行培训是促进就业的最有效途径。各国失业保险为了实现就业目标,也都几乎无一例外地将职业培训作为失业保险工作的重点,以培训促就业已在各国取得良好的效果。如英国对参加受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失业人员,分别按资格等级增加失业保险给付;美国规定参加职业培训的失业人员,可适当延长失业保险给付期(最多不超过52周);德国、意大利对参加培训的失业人员提供生活补贴,失业保险部门负担部分培训费用(注册费、书费、交通费等);澳大利亚规定,参加培训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疾病、工伤、失业和养老保险待遇。

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单纯强调失业保险的生活保障功能已很难解决日益严峻的失业的问题,必须探寻更积极的失业保险机制,发挥其抑制失业和促进就业的能动作用,才能真正发挥失业保险"社会稳定器"的减震作用,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我国自实施《失业保险条例》以来,提供给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金的支付占失业保险基金的绝对比重。以2001年为例,当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支出为111.8亿元,包括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在内的非生活保障金支出为23.5亿元,仅占总支出的21%。这说明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过于侧重生活保障功能,促进就业方面投入不足。所以,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应当通过调整失业保险金中用于技术培训、转岗训练的费用比例的办法,从以往简单的生活保障转化为促进失业人员的重新就业,由消极保险转化为积极就业保障。

总之,对于人口众多、劳动资源丰富的中国来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和产业结构的调整,解决大量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不仅是当务之急,更是长期任务。

参考文献

[1][美]A.H.罗伯逊.美国的社会保障[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2]袁志刚.失业经济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3]《领导干部社会保障知识读书》,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2002年版.

失业保险篇4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失业保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府应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失业保险待遇免征税、费。

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失业登记、统计,发放《失业证》,并负责为失业的被保险人提供再就业服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拨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第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通知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也可以由单位直接向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缴纳。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缴。

第八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九条  单位依法破产、被撤销、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而清理财产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失业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责任。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级人民***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县为核算单位。各核算单位按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其中70%交地级或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部门调剂使用,30%交省社会保险部门调剂使用。应交省市的调剂金,由省、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分别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

第十二条  市、县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逐级申请调剂;经调剂后仍有缺口的,报当地人民***府批准,由同级财***拨款。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保险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四)失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死亡丧葬费、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促进再就业费用;

(七)经省人民***府批准,为解决失业的被保险人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市、县失业保险管理费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提取;省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收取调剂金总额的3%提取。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财***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促进再就业费用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和结余部分的20%提取,促进再就业费用提取后纳入再就业基金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但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自愿性失业;

(二)本人及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

(三)进行失业登记;

(四)有求职要求并接受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获得工资性收入或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参***、升学或出境定居;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

(五)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府有关部门介绍的适当职业的;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至4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4年以上的,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可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每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月份前后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年限予以扣除。

本规定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按被保险人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逐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按不超过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10%的比例,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给。具体标准由各市参照当地职工平均门诊费水平及其他有关因素确定,不享受失业保险金时即行停止。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同意的医院住院***,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贴。

当地实行社会医疗保险后,上述医疗费改由社会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且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女职工生育补助金。

当地实行女工生育保险后,上述补助金改由女工生育保险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家属丧葬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必须由本人按月领取,无特殊理由的过期不补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未领取的,按已重新就业处理。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职工失业时,按以下程序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一)凭原用工单位出具的失业证明和提供的有关材料,在离开单位或劳动争议结案后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由劳动行***部门审定后发给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失业证》;

(二)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待遇从办好手续的下月起由失业的被保险人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二十七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原单位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同的,若户籍在本省,可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将其可享受的全部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一次性转给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若户籍不在本省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八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应自觉接受职业介绍、就业指导,积极参加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重新就业时,用人单位负责收回《失业证》,并交回发证机关予以注销。介绍就业的部门或中介机构、用人单位要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或被保险人增减、变动时,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失业保险行******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给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监督劳动部门按规定发给《失业证》和提供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有权对失业的被保险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接受再就业服务和再就业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有权向劳动部门查询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情况。社会保险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1%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部门应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府、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全部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挪用促进再就业费用的;

(四)违反促进再就业费用使用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的;

(六)随意提高失业保险管理费和促进再就业费的提取比例的;

(七)擅自改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或享受期限的;

(八)拒绝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或劳动部门的具体行***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和被保险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劳动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失业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队驻粤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七条所指非自愿性失业是指排除以下情形以外的失业:

(一)自动离职(含因自动离职而被除名者);

(二)因个人原因由被保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六)项所指“适当职业”是指排除以下情形以外的职业:

(一)该职业与被保险人的能力不相适合;

(二)接受该职业必需变动住址,而这种变动有困难者;

失业保险篇5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以下简称单位和职工),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单位和职工应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  省人民***府劳动保障行***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府劳动保障行***部门主管本行***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应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列入财***预算,由财***拨付。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

    第七条  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按月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按月或按季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八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专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专职人员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国家机关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

    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单位,按照单位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

    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或者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所在市、州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按前两款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其工资总额应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缴纳。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失业保险费缴费记录,记载单位及职工实际缴费情况。缴费单位、职工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一条  解散、关闭、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单位,应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部门及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清算。

    依法破产终结或者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法人登记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以设区的市为单位统筹;民族自治州可以州或县为单位统筹。实施统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各市、州应将当年依法应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8%,按季度向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统筹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补贴。省人民***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缴比例。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妇女生育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银行代收失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金的手续费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的费用;

    (七)***规定或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将失业人员档案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在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有关证件。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审核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期限,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已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劳动合同终止的;

    (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单位解聘、辞退、除名或开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职工本人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辞职、自动离职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二)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三)被判刑监禁或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

    第十九条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监禁或者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为其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与颁布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以及财***补助经费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在***《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从1986年起计算的单位的续存时间和职工的连续工龄视为该单位、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与***《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后所在单位和职工本人按照规定缴费的实际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省人民***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还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10%发给门诊医疗补助金。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患病需要住院***的,应到劳动保障行***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出院后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的70%给予住院医疗补助金,但累计补助金额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总和。住院期间停发门诊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未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补助金,经审核后可一次性发给其3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家属一次性发给其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和10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以及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因参与刑事犯罪活动而导致伤、残、亡的,不享受第二十五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连续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计算补助费的期限,为在该单位累计缴费时间内每满1年工龄发给1个月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月补助费标准按照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5%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迁移,应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从迁移后的次月起按规定向迁入地缴纳失业保险费。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30日内将迁出单位以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结余的50%划转给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单位成建制和职工个人跨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因工作变动跨统筹地区迁移的,原所在单位应为职工办理参保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迁往统筹地区以外的,凭有关证明文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30日内按照下列标准向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失业保险金:

    (一)本人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额;

    (二)按本人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的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费。

    失业人员跨省迁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职业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的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给予费用补贴。

    第三十二条  单位对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和失业人员对所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直接向同级劳动保障行***部门申请行***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部门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单位没有全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或者拖延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并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和期限的,由劳动保障行***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处分。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由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足额上缴;逾期仍拒不上缴的,对主要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处分。

    因单位和个人迁移,未按规定划转失业保险费和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的,由上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其限期划转;逾期拒不划转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行***处分。

    第三十九条  ***门、劳动保障行***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侵占失业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挪用、侵占的失业保险基金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复议或提起行***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复议或提起行***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失业保险篇6

历史上,英国是第一个强制推行失业保险制度的国家。1911年12月16日,英国正式批准实施《国民保险法》,其中包括失业保险条款,从而产生了世界上第一个全国范围内强制性的失业保险制度。19世纪末20世纪初,经济学家发现经济周期性波动与就业波动之间的关联,证明了经济危机可以导致大规模失业。并认识到,保护劳动者和创造就业可以成为经济发展的推动力,因而开始倡导为失业者提供制度化支持。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历经了百年的变迁,各国对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完善,该制度的建立主要基于以下原则:

(一)保障劳动就业权原则

根据《世界人权公约》,每个人作为社会成员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人的平等权、生存权和发展权。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确定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保障劳动者人权问题已成为我国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观。《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工作、自由选择职业、公正和满足的工作条件,以及得到保护免遭失业的权利。”该条中所涉及的是劳动就业权,即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与劳动行为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公民依法享有从事有劳动报酬的职业的权利。该权利是我国劳动者作为公民应该享有的基本人权,是实现其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前提和基础。而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是实现其生存权法学论坛应优先考虑的问题,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必须考虑人们的最低生存保障的问题。平等权和发展权应当是每个劳动者自主地促进社会的经济、社会、文化、***治方面的共同发展,并且平等地参与体面劳动,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因此,国家必须通过一系列措施促进劳动者实现就业,通过建立失业保险法律制度,保障所有劳动者包括失业者和已就业者的劳动就业权,尤其是要为失业者提供再就业的机会和职业发展创造前提条件。这是《就业促进法》在社会保险法领域的贯彻落实。

(二)国家、社会和个人共同责任原则

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人口的急剧增多,就业压力日益加大,全体社会成员都承受着失业的风险。风险产生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社会因素所导致的,该风险可称之为社会风险。对于社会风险所造成的消极后果,完全由社会成员个人来承担是不公平的,也是无法承担的。这就要求多方共同分担责任,因此产生了共同责任原则。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席卷全球后,各国失业问题都比较严重,各国***府的经济***策均致力于解决就业问题,这是国家保障公民生存权和实现社会公平的的重要举措。英国著名哲学家霍布斯认为:“国家的职责是为公民创造条件,使他们能够依靠自身努力获得充分公民效率所需要的一切。国家的义务不是为公民提供食物,给他们房子住或衣服穿。国家的义务是创造这样一些经济条件,使身心没有缺陷的正常人能通过有用的劳动使他们自己和他的家庭有食物吃,有房子住和有衣物穿。”[2](p80)因此,国家建立失业保险法律制度以促进失业者就业为目标,通过国家、社会及个人三方出资共同设立保险基金,既能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需要,又能促进他们实现就业,从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角度构建就业促进的长效机制。

(三)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

在较早建立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发达国家,制度实行初期及其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更多强调的是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以至于保护水平越来越高,甚至出现保护过度的状况,失业者的收入与就业者的收入相差无几,因此出现了主观失业的“懒汉”失业者。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特别是80年代,由于石油危机影响导致失业率攀升,发达国家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因此对失业保险制度进行改革,摆脱以往那种不断提高保护水平为基本目标的传统做法,消除实施过度保护和过高福利***策所导致的负面影响。这种高福利***策体现了形式上的公平,却牺牲了经济效率。[3](p414)公平与效率是相辅相成的,没有效率,公平就失去了物质基础。失业保险法律制度是在注重公平的同时也应强调效率,用制度去激活失业者的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因此,公平与效率始终是市场经济所追求的目标。

二、失业保险制度的独有特征

我们探讨失业保险制度的完善,除了要认识其建立的原则基础之外,还要准确分析该制度的独有特征。关于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独有特征,笔者认为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一)预防性

发达国家最初建立的失业保险法律制度是用于事后救济。但由于在实施高福利***策过程中出现一些弊端,因此对该制度进行了改革,制度属性也发生了变化,由消极救济转为积极的事先预防,更注重的是预防失业的发生,有效发挥该制度在促进就业方面的功能,从而保护劳动者尤其是就业困难人员的劳动就业权。

(二)救

市场竞争机制是通过优胜劣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在人力资源市场中,劳动者之间形成一种劳动力的竞争关系,不具备用人单位所要求的劳动技能和良好综合素质的劳动者必然会被市场机制所淘汰,进入失业大***的行列。此外一些高校毕业生由于专业需求市场的饱和,出现“毕业就等于失业”的状况。这些失业人员在失业后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家庭生活陷入困境。所以,建立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从而维持其生存需要,救助其家庭生活。

(三)稳定性

失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包括两方面的内涵:一方面是指社会的稳定,即该制度属于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社会保险制度共同构成社会安全体系。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者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消除失业者的不安全感,稳定其家庭生活,防止出现社会动荡,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常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是指经济的稳定。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保险金的发放可以缓解失业对整个国家经济所带来的冲击和震动,具有抑制经济波动的功能,从而有利于减轻经济波动的剧烈程度。

(四)调节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诚实劳动中付出努力和勤劳程度、就业状况、个人禀赋和能力、社会要素占有的状况、机遇等诸多因素造成社会成员之间的收入差距和贫富悬殊。在改革开放后,我国区域、城乡、行业以及群体之间的收入差距不断扩大,分配格局失衡导致部分社会财富向少数人集中,收入差距已经超过基尼系数警戒“红线”,由此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失业保险法律制度是通过向失业者提供物质帮助来调节和缩小社会成员之间的贫富差距,通过劳动力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的高效、稳健运行。

(五)时限性

失业保险法律制度有双重功能,不仅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需要,而且具有促进失业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实现就业的功能。因此为有效发挥失业保险的作用,失业者就不可能无期限地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待遇有一定时间期间限制,失业者只能在一定的法定期限内领取失业保险金,超过这一期限,即使其仍处于失业状态,也不得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比如我国规定失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

三、国外失业保险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失业保险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建立的一种法律制度,尤其是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失业保险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和成熟,多数国家制定了单独的法律。如前所述,英国是第一个建立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的国家。根据英国失业保险法,失业对于每个有正常工作能力的被保险人来说只能是暂时的问题,而不是长期的问题,失业保险津贴是帮助工人渡过短期失业,而不是供给他全部的生活费用,更不是供给他以往的全部工资收入,失业保险只适用于那些不可避免的季节性失业及周期性失业的工业部门工人。1995年《求职人员法》是英国现行的失业保险法律。该法实行的是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双重失业保险制度,适用于所有符合条件的失业求职人员,失业者在失业后经历3天的等待期(自愿保险人员等待期为30天)后可以领取最长不超过26周的失业保险津贴。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是被保险人、雇主和国家三方按比例承担。美国在“罗斯福新***”时期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制度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三大部分。失业保险制度是美国职业保障体系中建立最早、覆盖面最广的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措施。1935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社会保障法案》及1937年美国各州相继通过的失业救济法是失业保险的法律依据。按照上述法令的规定,美国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无条件地参加***府举办的失业保险。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美国***府提供的是有限的失业保险援助,不仅期限短,而且金额少。1996年的改革又压缩了规模,其目的在于迫使失业者积极寻找工作,重新就业。由于美国失业保险费给付标准较低,为了不使失业者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还实行了企业补充失业津贴,这是对法定失业保险的较好补充。[4]1927年德国颁布了《失业介绍法和失业保险法》。1951年建立了由社会保险机构、雇主和投保人三方共同管理的社会保障经营制度,1956年对《失业保险法》作了一定的补充和修改。1969年又颁布了《劳动促进法》和《职业培训法》,1974年颁布了《失业救济条例》,1987年又对《劳动促进法》进行了修改。从而建立起了一个比较全面的、系统的失业保险制度。德国失业保险属于国家性的强制保险,其保障的对象基本采用国际标准,即凡是能够工作、可以工作,并且确实在寻找工作而不能得到适当职业,致使没有工资收入的人也可成为失业保险对象,其覆盖范围广泛。德国失业保险制度侧重于促进就业功能,该制度中不仅有职业培训、职业咨询、职业介绍等服务的积极促进就业措施,而且在失业保险享受资格条件、领取标准和期限等都有对失业者积极寻找再就业的压力机制。[5]二战后,日本于1947年制定了《职业安定法》和《失业保险法》。20世纪60年代日本经济进入高速发展时期,1966年颁布了就业促进基本法《雇用对策法》,1971年制定了《关于促进中老年劳动者就业的特别措施法》,1974年底日本对原有的《失业保险法》进行了彻底修改,更名为《雇用保险法》,有名的“就业促迸三事业”即始于此。[6]日本失业保险法注重发挥失业补助金的就业促进功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的根本目的是通过保险金保障失业者的生存需要,促使失业者参与人才市场竞争,重新获得就业机会。国外失业保险制度自20世纪初形成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发展历史,期间经历了从初期以强调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需要为主到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的同时积极促进再就业的制度转变。从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各国为减轻失业压力,相继改革完善了失业保险制度。从总体上降低失业保障整体水平,实施积极的失业保护***策,建立在确保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促进再就业功能的新制度。一些主要发达国家普遍采取严格限制失业保险金申领资格、缩短津贴给付期限等做法,既消除了部分失业者对失业保险金的依赖心理和“主观”失业现象,又减轻了***府财***负担,从而达到促使失业者积极寻找工作,尽快实现就业的目的。国外主要发达国家的失业保险制度都是根据本国国情制定的,在具体内容上有各自特点,但最重要的一点是,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多数是由立法机关通过国家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并制定相关的配套制度,以保证该项法律的实施,这种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四、建议制定《失业保险法》

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规范失业保险的法律是《社会保险法》和《失业保险条例》。2010年10月28日《社会保险法》的颁布,标志我国进入了依法实行社会保障的时代,该法突显了***府责任,弥补了我国社会保险法律体系的空白。但是该法存在过多的授权性条款,加大了***的难度和不确定性,有些失业保险条款规定过于粗疏,欠缺可操作性。而1999年施行的《失业保险条例》属于***颁布的行***法规,在效力层次上不高,立法技术性不强,在条例中对就业促进功能的规定过于原则,同时也缺乏完善的基金管理制度、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等,另外国家又没有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或细则。以至于在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失业保险费征缴难度大,监督管理混乱,失业保险基金被侵吞、挪用等现象严重,有一部分社会成员和用人单位不愿参加失业保险;各方利益相互冲突,这就不可避免地陷入***困境。因此,笔者建议,有必要单独制定《失业保险法》,主要理由如下:

(一)将失业保险制度单***法,有利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以人为本”具体落实在劳动法领域中,体现在促进就业方面,就是以劳动者为本。报告深刻指出:“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坚持立***为公、执***为民的具体体现,是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工作,是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重要任务,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条件。”因此,笔者认为,顺应社会需要,单独制定《失业保险法》,对失业保险作出较全面的制度安排和科学设计,突出就业导向原则,将***中央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转化为根本性、稳定性的国家法律制度,从而构建以预防失业、保障生活、促进就业的新型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将失业保险制度单***法,提高其法律位阶,为行***法规和行***规章等下位法的制定提供依据

专门制定《失业保险法》,一方面,将以控制失业率为目标,以控制失业调控为手段的失业预警制度在该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失业预警制度是我国***府促进就业和治理失业长效机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失业保险法》中全面系统地对失业预警制度进行规范,为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策和积极就业***策提供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该法中建立失业保险金监测制度,强化并细化保险金的监督制约机制,进一步增强监管的有效性,在一定程度上对防止失业保险基金流失和保证基金的安全将发挥法律保障作用。总之,通过立法确立与失业保险相关的法律制度,并建立和完善一些配套法规规章,以保障该法中所规范制度的有效执行。

(三)将失业保险制度单***法,有利于进一步拓宽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

现行《失业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第6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条例的适用范围未覆盖乡镇企业职工、城市农民工。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应将其称为城镇失业保险。《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失业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立法上有较大进步,但是还不够全面。失业保险是以追求社会公平正义为目标的一项法律制度,所以应当体现每个社会成员平等获得基本生活保障和平等享有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因此必须建立适用于保障更多劳动者的失业保险制度,才能真正体现该制度建立的初衷。在现实社会,城镇个体经济蓬勃发展,自由职业者群体不断涌现,促进了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拓宽了就业门路,为社会创造了更多的财富。将城镇个体劳动者和自由职业者纳入《失业保险法》的范畴,在他们遭遇失业风险时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物质帮助,可以最大限度地反映社会的进步。另外,国家公务员以及社会团体专职人员目前完全被排除在国家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之外,这种做法不适应当前我国经济体制和***治体制改革的需要。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入,公务员与非公务员之间,不同就业群体之间的流动将更加频繁,公务员或社会团体专职人员同样面临着失业的风险,一旦失业,也失去了基本生活来源。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下,为促进劳动力之间的合理流动,有必要将公务员及社会团体专职人员等群体纳入到国家统一的失业保险制度中。因此,应当单独制定《失业保险法》,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将现行《社会保险法》中不足之处予以完善。

(四)将失业保险制度单***法,与就业援助立法一起形成联动的促进就业法律机制

失业保险和就业援助具有互补性,两者必须紧密结合。失业保险既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培育人力资源市场、建立市场就业援助机制的重要条件。要保证能够长期维持市场运行所需要的劳动力结构,必须建立起失业保险制度使从生产领域游离出来的失业人员得到必要的保障,以适应市场经济对劳动力的需求。[7](p442)通过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等途径,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单独制定《失业保险法》,使失业保险法律制度和就业援助法律制度紧密衔接,配合联动,共同作为就业促进法律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才能更好地体现失业保险的立法宗旨,有效发挥其失业救助和促进再就业的功能,从而实现减少失业,扩大就业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标。

(五)将失业保险制度单***法,有利于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建立

失业保险篇7

近年来,*市失业保险工作认真贯彻中央精神,加大工作力度,使失业保险***策进一步的完善,覆盖范围逐步扩大,基金征缴逐年增长,基金的承受能力得到增强,失业保险作用发挥显著。

一、*市失业保险工作概况

(一)失业保险制度发展过程

*市失业保险制度自1986年***《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颁布起正式建立,20年来,经历了一个由初创到稳步发展和继续向深层次发展的过程。1986年10月根据***《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建立失业保险制度,当时覆盖范围是国有企业职工,企业按职工标准工资1%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不交费,92年缴纳比例调整为职工工资总额1%。95年依据《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资企业及其职工,企业按职工工资总额1%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每月交纳2元失业保险费,96年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调整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5%。1998年7月失业保险费缴纳比例调整为企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交纳,职工个人按工资总额的1%交纳。1999年1月,***颁布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我市随之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保险费缴纳比例未变。

(二)“十五”期间失业保险基本情况

*市在市、区、县都建有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察北、塞北管理区失业保险工作未启动),20*年底全市参保职工37.6万多人。“十五”期间全市失业保险新增参保职工、失业保险费征收总额都有新的突破,新增参保职工5.5万人,失业保险费征收2.48亿元。“十五”期末同期初相比,年失业保险费收入增长2.5倍。新接收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数、失业保险金支出较多,新接收失业人员44989人,为47253人支付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共计1.8亿元,20*年有28985人领取失业保险金,年底有19101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十五”期间*市失业保险基本收支状况列表如下(2001年初基金结余4654万元):

近几年*市大部分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结余呈负增长,支出主要用于支付失业保险金,“十五”期间全市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支出占总支出的71.6%,20*年两项支出占总支出95.8%。县区收入占全市收入的30%,支出占全市支出的60%,为了保证县区失业保险金的按时足额发放,省、市两级向14个县区拨付调剂金,5年共计调剂资金6982万元,其中12个县区依靠调剂确保发放。“十五”期末全市基金滚存结余4947万元,占全省结余的1.92%,在全省各市中*市向县、区调剂资金力度最大,基金结余最少。由于基金结余较少,20*年市级当年未向再就业拨付资金(预算600万元)。

20*年结余中含98年以前坏帐751万元,其中市级691万元、县区60万元,实际可用基金结余4196万元。县区可用基金结余924万元,其中蔚县、宣化县、桥西区三个县区结余725万元,占县区结余的74%,其他15个县区可用基金结余平均只有13万元。

二、失业保险工作措施及发挥的作用

*市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和实施至今二十年来,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始终以“言行谨慎、作风优良、仪表端庄、陈设整洁”为标准,自我约束,文明办公;为了尽快让失业人员心有所属,情有所依,制定实施《*市失业人员社区管理服务暂行办法》,始终在倾心为他们营造“失业人员之家”;为了使农民合同制工人享受与城镇职工相同的失业保险***策,实施了《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保险的实施意见》;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积极探索失业保险对促进再就业的有效办法,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联动机制,加强失业保险服务和就业服务的有机衔接,及时进行失业登记,积极提供就业信息,全面开展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帮助失业人员在技能、心理方面提高竞争就业的能力;增加失业保险基金对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投入,通过直接组织培训和***府购买成果的形式,广泛开展技能培训,增强失业人员的再就业能力,真诚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为促进*市改革、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发挥的作用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首先,有效地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了社会安定。通过实施失业保险制度,给付失业保险金,保障了失业人员生活,帮助他们渡过了难关,对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其次,推行积极的失业保险***策,促进了失业人员再就业。按照有关规定,“十五”期间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部分资金,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活动,共计支付1219万元,帮助部分失业人员重新走上了就业岗位,实现了再就业。

第三,积极支持配合企业改革,有效支持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失业保险制度,保障了从企业走向社会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减轻了企业的压力,推动了改革措施的顺利出台和实施。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十五”期间失业保险基金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调剂资金5093万元,为实现“两个确保”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三、失业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市失业保险制度的实施情况的研究发现,失业保险制度虽然经过多年的改革、创新和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社会“稳定器”、经济运行“减震器”和实现社会公平“调节器”的作用,但是,就目前整体运行情况而言,仍存在着诸多不足,与整个经济体制及就业体制改革还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策方面

失业保险立法层次低,立法滞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明显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虽然***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但它仅仅是失业保险制度实施的一个基本规范,还没有上升到全国人大***会立法的高度,其权威性、强制性不够,削弱了失业保险制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作为社会保障标志性法律—《社会保障法》还未出台,失业保险的“尚方宝剑”还不够锋利。

(二)参保征缴方面

1、失业保险覆盖面还比较窄。主要表现为:首先,失业保险制度改革跟不上就业形势变化的需要,传统的以“单位”为服务对象的失业保险体系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分散化、流动性强的就业格局。其次,目前主要是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参加缴纳失业保险费,乡镇以下企业还未开展失业保险业务。最后,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至今没有将国家公务员纳入失业保险范围,成为制约人事制度改革纵深发展的“瓶颈”,不利于建立统一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

把部分劳动者排除在外,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现行失业保险制度应急性有余而前瞻性不足,这不仅直接损害着劳动者在就业中享受社会保障权益的公平性,也因为企业或单位有无履行相应的缴费义务带来劳动成本的差异,从而影响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2、失业保险登记制度不完善。失业保险登记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不到位,一方面是由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征缴暂行办法》对拒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处罚有限,极大地削弱了社会保险推行的强制性,滋长了少数单位拒绝参保的侥幸心理。另一方面是劳动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的获得不直接、不充分,只能借助外来资源来“共享”,不能有效地推行失业保险登记制度。

3、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力度不够。虽然失业保险费总量每年都在递增,但实际筹集过程仍存在一定的困难。大部分事业单位不按时上缴失业保险费,出现失业保险费“不缴”或“欠缴”行为。少部分企业以各种方式拖欠、抵制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出现了类似少报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等失业保险漏费行为。这些现象的出现,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当事人认识上存在偏差。许多单位和职工认为失业保险是“劫富济贫”,尤其是效益好的企业、事业单位认为:职工根本不存在失业问题,交也是白交。另一方面是《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欠缺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导致它的实施机制较弱。《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3条虽然规定加收0.2%的滞纳金,并且在26条规定拒不交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可以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但整个罚则并未规定对强制征缴未果的法律制裁,使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人存有侥幸心理,使这种拖欠缴费的行为得不到强有力的惩处。

4、失业保险基金统筹调剂层次较低。我省目前失业保险基金以市级统筹为主,省级调剂为辅,而全省各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失业状态很不平衡,各地在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方面苦乐不均,不少地方失业保险基金绰绰有余,个别地方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出现全省失业保险基金结余总量年年增长,呈现过剩,而个别城市、个别县区由于失业保险支付能力不足,财***负担不起,造成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得不到及时救助的不正常现象。

5、中断交费人数增加较快,缴费人数持续下降对基金征缴产生较大影响。主要是企业下岗职工向失业保险并轨的步伐加快,企业改制、破产力度不断加大,职工大量的被解除劳动关系或提前退休,造成参加失业保险人数持续减少。

(三)失业保险待遇方面

1、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界定模糊。《失业保险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实际操作中“非因本人意愿”难以界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由于就业不充分、企业处于半停产状态、工资太低等原因,“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按规定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这又与设立失业保险制度的初衷相悖。第二,一些垄断行业职工解除合同,获得高额经济补偿的人员,比普通企业安置费还要高很多,按理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在具体执行中考虑到社会稳定、行业利益等种种原因,仍为他们发放了失业保险金。第三,一般企业买断工龄、给予很低的经济补偿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由于和企业签订了自愿解除合同的协议而丧失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2、失业保险待遇给付标准偏高。失业保险待遇给付带有特别强的不可逆性,或者说刚性,标准确立在一个较高的水准之上后,要将其降下来是十分困难的。目前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由省级统一制定,城市失业人员每人每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门诊医疗补助、医保补助平均在450多元,对于象*市这样经济欠发达的城市,给付标准偏高,与当地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不相适应,带来了失业保险待遇支付能力不足,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不愿意就业等经济和社会问题。

(四)管理服务方面

1、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发挥不充分。从目前失业保险所发挥的作用看,还停留在生活保障上,在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方面所发挥的功能还不够。首先,失业保险基金不足,基金大部分用于支付失业保险金,导致用于失业人员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费用不足。“十五”期间*市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向再就业拨付资金三项支出占收入的97.77%,20*年达99.25%。其次,失业保险制度对失业者积极求职的经济激励方面仍有缺陷。最后,由于培训、职介经办机构经费紧张,存在挤占挪用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问题,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没有发挥真正作用。

2、信息化程度相对落后。失业保险***策是集职工参保缴费、失业保险待遇申领发放、失业人员转岗培训和再就业于一体的完整制度体系,但由于信息化程度落后,很难实现预定的管理目标,致使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隐形就业人员领取了失业保险金,造成了基金的流失。统计手段落后,造成数据失真。失业保险基金的资金运作只能停留在口头上,保值增值更无从谈起。

3、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的建设不完善。立足基层,开展社区服务,是失业保险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而目前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受双重领导和管理,工作人员“兼职”,办公场地和办公设施与社区居委会共用,办公经费空缺的情况很普遍,无法为失业人员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

四、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基本思路

目前我国社会***治稳定,经济快速发展,为我们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供了有利条件。我们认为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逐步建立起覆盖城乡全部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个人三方面合理负担,与再就业紧密结合,管理与服务社会化的新型失业保险制度。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健全失业保险管理法律法规体系

在依法治国的时代,加强立法是解决问题的制度保障。要保证失业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必须尽快出台《社会保障法》、《失业保险法》、《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无法可依,就会使失业保险工作开展起来困难重重,如征缴困难、欠费普遍、管理不规范等。因此,只有尽快立法,才能为失业保险制度的创新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使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走向健康发展轨道。

(二)进一步扩大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

依法扩大了覆盖范围。失业保险的特点之一是其具有很强的共济性,覆盖范围越大,共济性越强。扩大覆盖范围,根本目的是为更多的劳动者提供必要的保障和帮助,解除他们以多种形式实现就业的后顾之忧,促进劳动力与其他经济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鉴于我国各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现实,尤其是乡镇企业的迅猛发展以及城乡劳动力的流动,应适当扩大失业保险的适用对象,让所有企业、事业、行***机关凡是有可能失业的劳动者都参加失业保险制度。

在做好扩面工作的同时,必须强化基金征缴工作。强化征缴工作的重点:一是调整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环节,将失业保险登记和税务登记结合起来。在税务登记之前,用人单位必须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真实用工人数,并以此人数作为缴纳失业保险的依据,减少参保或税收的不足,均衡用人单位用工成本,维护用人单位的公平竞争。二是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可开征社会保障税,用征税的形式筹集社会保障基金,以确保基金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并加强管理,防止基金的流失、浪费,而且还要运作好基金,让其保值、增值。三是调整财***支出结构。各级***、***府在安排机关事业单位的年初财***预算时,一定要按照有关规定,把机关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资金足额纳入预算。中央和地方各级财***都应安排弥补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不足的财***预算,从而增加社会保障基金的总量,避免发生应急性“兜底救济”。

(三)合理确定享受条件、期限、标准

合理确定给付条件,严格审核领取资格。失业保险的对象不是一般劳动者,而是一些具有劳动能力却因暂时失去职业,而丧失生活来源的人。也就是说,作为失业保险的失业给付受给者,有着严格的资格条件。只有具备以下资格才能有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权利:失业者必须是非自愿失业者;失业者必须处于劳动年龄阶段,且有劳动能力;必须提供足以证明其为非就业人员并积极要求就业的证据;失业前工作过一段时间,有过一定的投保经历;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者原单位交纳一定额度再就业基金,防止用人单位随意的解雇劳动者,筹集再就业基金用于失业者重返就业岗位。由此表明,凡无充分理由自动离职者,或因个人过失被解雇者,或失业未在劳动部门登记者以及无故拒绝接受劳动部门分配、介绍工作者,不交纳再就业基金的,均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的相关待遇。

待遇水平不能定的过高,而是要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在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就业结构还不够合理,社会保障体制建设也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失业保险所能提供的还只能是较低水平的、最基本的保障。对于提高津贴待遇问题,不可盲目从事,避免因提出不切实际的高指标而影响制度的巩固和发展。不要像发达国家那样,出现保护水平过高导致失业者再就业积极性的下降以及其他情况,对这个问题应有清醒的认识。待遇水平以维持失业人员在当地最低生活需要为准。

适当缩短给付期限,重新确定期限依据。我国现行的制度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两年。这恐怕是世界上最长的领取期限之一了,德国为12个月,阿根廷为16个月,巴西仅为4个月,就连瑞典这种高福利的国家,最长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期限不过300天。美国的一项研究表明,如果停止失业保险待遇,那么失业者当年的失业时间将从4.3个月下降到2.8个月,可见,过长的期限不利于敦促失业者积极求职。过长的失业保险期限可能使失业者丧失迅速就业的心理冲动,降低了失业者的职业搜寻成本,延长了失业者的职业搜寻期限,不利于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参考世界先进国家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我国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以1年左右为宜。

(四)加强基础工作,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随着失业人员数量的不断增加,管理和服务工作难度也更大。因此,把基础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十分必要。

1、建立科学、完整的失业保险统计指标体系。没有相关信息地收集,就没有科学地分析与预测。在工作手段上,应大力推动失业保险工作信息系统建设和计算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为了使基金真正体现社会保障功能,应尽快建立信息监控网络,实现失业保险的全方位监控。建立以失业人数、失业结构、失业再就业比例与结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数量与结构、失业保险金的增值与保值比例等指标为主的统计指标体系,有利于失业保险基金现状的真实反映。

2、立足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完善管理服务和信息化建设。要把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纳入“金保工程”和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的总体安排中,完善就业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就业信息和劳动力市场变化的动态跟踪系统,并提供失业保险及相关的***策指导、法律咨询等综合信息服务。全面实现计算机管理和信息传送网络化,实现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服务的全程化、个性化,为企业和失业人员提供更有成效的帮助。

3、将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向街道社区延伸。要结合街道社区平台建设,将失业保险经办业务向基层延伸,充分发挥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在申领登记、待遇支付、管理服务等方面的作用。失业人员增多,服务内容更广泛,工作标准更高,都要求失业保险工作职能向社区延伸和拓展。依托社区开展工作,可以更贴近失业人员,做细做实管理服务工作。社区服务的主要内容:一是通过社区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发放;二是与社区就业组织配合,帮助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三是与有关部门协调,切实做好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衔接工作。

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的建设,要解决“由谁抓”的问题,建立完善相应的激励机制。解决好“如何抓”的问题,把组织保障与制度建设、人员到位与措施到位有机地统一起来,充分调动社区工作人员积极性,才能充分发挥社区劳动保障平台的作用。

(五)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目前我省失业保险基金只是在设区的市实行基金部分统筹,省级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由于统筹层次低,调剂范围、力度小,导致因各地失业率不同而出现失业保险基金或严重紧缺或大量储备的现象,不利于发挥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因此,改革目前我省失业保险金所处的县级统筹和市级统筹分散管理的状态,破除本位意识和狭隘的地方利益思想,树立失业保险基金全省一盘棋的战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建立省级统筹,中央调剂的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提高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调剂范围和社会化程度,既可以加强失业保险金的统一管理,使失业保险基金在各省、市、县之间的调剂使用,较好的解决个别地方支付能力不足,财***负担不起的问题,提高了失业保险机制抵御失业风险的能力,又有利于增强基金安全性,探索失业保险金保值增值的可靠途径,还可以提高中央掌握失业保险基金的比例,加大失业保险收支的可控性。

(六)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加强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功能,是国际上失业保险制度发展的趋势。失业保险如果仅限于保障生活,势必不利于减轻就业压力,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失业人员的生活困难。国际经验表明,就业服务和就业培训不仅是促进失业人员尽快重返就业岗位的最有效手段,而且也是稳定就业,减少失业保险金支付压力,增加失业保险基金数量的重要手段。

失业保险篇8

小张的老家在浙江,大学毕业后他决定留在大城市打拼,于是放弃了回家工作的念头,开始在北京找工作。一次次的面试让小张逐渐感受到大城市的竞争与压力,想找到一份理想中稳定的工作很困难,最后他只能选择一家福利待遇还算不错的小企业工作。工作的这几年,小张的单位人员流动很频繁,很多次,经过一个假期回来,就得知办公室里的某某同事离开了单位。一直以来,小张工作虽然认真,但业绩一直一般,他也曾有过回老家找工作的想法,但一直缺乏好的机会,最终没能实现。可就在前一阵,小张接到了单位的裁员通知。

面对失业的打击,小张虽然很无奈,但也只能接受现实,这次他决定离开北京,尝试老家的工作机会。他原有的单位按规定为员工缴纳了社保,工作的这3年时间里,一直连续缴纳。由于这一次单位主动与小张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小张能够领取到失业保险金,于是他开始着手办理相关的各项手续。办理过程中,小张了解到,想领取到失业保险金,需要诸多条件和准备材料。

首先,失业人员要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多项规定:失业前用人单位和员工本人已经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且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并且需要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对于失业人员的条件,小张基本已经满足,但因为他的工作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不在同一处,涉及社保转移,所以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遇到了一些问题。

据他了解,有关规定表明,失业人员的户籍所在地与参保地不一致的,按照自愿原则,可选择将个人的失业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个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职职工转移失业保险关系。需要参保人在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个人失业保险缴费记录,包括参与失业保险缴费的单位及起止时间,以及未在当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证明。证明可作为转入地的失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待参保人在该地区缴纳失业保险满1年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时,可将原缴费地点的失业保险年限与转入地的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是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根据小张的情况,他符合这一类的社保关系转移。据他了解,办理转移手续时,他首先要与北京地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将他在工作地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职业培训费、职业介绍费,以及应由北京失业保险基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转移至他的户籍所在地,最终将由浙江地区的机构发放失业保险金。

此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还需根据当地社保的有关规定继续缴纳个人需缴纳的保费部分,以保证社保缴纳的连续性。

失业保险金计算公式:

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总数=所在地类区失业保险金标准×领取的月份数

失业金保险金标准的计算:

失业人员第1~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第13~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应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计算: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

1年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2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3个月;

2年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3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6个月;

3年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4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9个月;

4年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5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2个月;

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1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1.再次失业时失业保险金如何计算?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人员,其交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按重新参加失业保险之日起计算。如前次失业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未能足期,可与本次失业时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时,累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2.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失业保险***策的相关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企业章程及能证明其投资入股情况的材料,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加上本次核定后已领取的月份,不能超过24个月),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3.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如何缴纳社保?

失业保险篇9

失业保险金目的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失业保险金依法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今天的给大家分享了2021失业金申请书及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希望能帮到你。

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有哪些?失业保险,是我国为失业人员,因失业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一定经济保障的保险,那么领取失业保险金有哪些条件呢?

首先:你所在的单位要为职工参加失业保险,这样你才能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能。

其次:享受失业保险金条件主要有三项,第一、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第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第三、有求职意愿,并进行失业登记的。按照排除性原则来讲,也就是员工自己辞职是无法获取失业保险金的。

每个人的失业保险金能领取多长时间呢?以北京为例,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再次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就业后又失业的,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完的事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也就是说上次没领完的钱,可以接着领。

失业金计算标准:

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

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金申请书范本单位职工申领失业保险金申请函

市失业保险机构:

兹有本单位职工 同志,因公司发展需要,需实行生产承包制,公司领导决定辞退 同志,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现特申请前往你处申请失业保险金。

该同志于 年 月 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在本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时间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失业保险篇10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区域内的失业保险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区域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网站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职工的失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省人民***府劳动保障行***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府劳动保障行***部门主管本行***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府有关行***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地级以上,下同)统筹。省人民***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全省统筹。

单位、单位分支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补贴;

(五)依法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职工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部门。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单位确实没有能力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期缴纳,并提供财产抵押。经核实、批准后,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单位及其职工应当补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免交滞纳金。补交的利息按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全部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个人。缓缴期满后仍不能按规定缴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单位因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清算人、单位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收支。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拨付。

第十三条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应当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上缴调剂金的比例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府规定。

各市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调剂金调剂、地方财***补贴。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规定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简称缴费年限)。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前未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重新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重新就业前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重新就业后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失业核定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未领取期限自行结转至下次失业时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但***《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尚未领取期限不再结转。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省人民***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但不得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十的比例,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领取期间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给予不超过本次医疗费百分之五十的一次性补贴。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原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原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前款规定的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费补贴相应取消。失业保险金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低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参照当地企业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其家属。

失业人员死亡后失业保险金停发,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失业人员死亡后其家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参与犯罪活动死亡的,其失业保险金停发,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不予发放。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之前患严重疾病住院***或者死亡的,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减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并可以到当地劳动保障行***部门核准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一期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费、职业培训费减免标准和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的补贴办法由省人民***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并且所在单位已按规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原单位所在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缴费年限长短,为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由省人民***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介绍工作的;

(七)法律、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规定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失业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信息,建立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及待遇接转手续;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会计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审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核定领取期限和待遇标准,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四)受理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的申请;

(五)为单位、职工免费提供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发放失业证工作,并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服务和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和办事制度,严格审核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者本人。

第二十八条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失业保险。单位职工人数增减和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终止(撤销)时,应当在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九条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年向职工定期如实公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转入地的标准执行,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

失业人员原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和户籍跨统筹地区迁移需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转移。

第三十一条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身份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失业证或者流动人员就业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申请领取或者转移手续的,每超过一个月减少一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二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身份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流动人员就业证,办理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申领手续。

第三十三条失业保险金自办妥申请领取手续的下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放。

失业人员应当凭身份证、失业证或者流动人员就业证按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资格验证,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出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如实报告。经验证具备领取资格的,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的发放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验证手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第三十四条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所涉及基金不转移。跨省转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职工遵守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劳动保障行***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调查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时,有关部门、单位、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劳动保障、财***、审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部门责令其限期参保或者补报补缴,逾期不参保或者不补报补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滞纳金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

第四十一条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按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

因单位不及时为失业人员或者农民合同制工人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人民***府、行***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

(五)违反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单位与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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