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例篇1
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结婚是长大的象征,在此之后,离婚或许才是长大的代名词。
根据民***部最新公布的统计数据,自2003年以来,我国离婚率已连续12年呈递增趋势,而80后正在成为离婚大潮中的主力***。
有数据显示,1979年离婚率(年度离婚人数与结婚人数的比率)约为4%,而如今80后离婚率高达20―30%。对此,北京幸福宝典教育咨询中心首席咨询师闫涛指出,这和80后的成长环境有很大关系。他认为,现代开放的社会给人更多选择自由,80后比他们的前辈更强调个人情感的诉求。另外,“四二一(四个祖辈,两个父辈,一个孩子)”的独特家庭结构,使他们成为了家庭的中心,从小被千依百顺、娇生惯养,这样的直接后果就是造成了他们的心智不成熟,从而导致缺乏忍让、宽容和责任感。“一旦小夫妻的美好憧憬破灭,就很有可能亮出‘离婚’的底牌。”闫涛表示。
闫涛指出,让两个互相不理解的人生活在一起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取的,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80后离婚率直线上升也是在情理之中。
离婚理由五花八门
近日,《小康》记者走访广州市多家民***局婚姻登记处时发现,有不少年轻夫妻正在柜台前办理离婚手续,有些夫妻在办理过程中争吵不断,脸红脖子粗,有甚者大打出手。广州市越秀区民***局婚姻登记处的一位工作人员介绍,她每天都要面对吵着要离婚的夫妻,一天要接触好几对。她总结多年来接触的离婚夫妻情况时坦言,80后对待婚姻的态度颇为潇洒:想离就离。
出生于1989年的谢敏(化名)是一家公司的采购员,最近她在填写一份个人资料时在婚姻状况一栏写上“离异”。“爱情不能将就,婚姻也如此。”据了解,谢敏的婚姻只维持了短短一年,而她选择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对前夫失去了信心。谢敏说,前夫是一名结构工程师,2013年上半年两人经朋友介绍相识并恋爱。“我们两个从认识到领证到举办婚礼不到一年时间。婚后,由于经济的不完全***,以及婆婆对我不能经常回家做饭、做家务,不愿意早点生个孩子等问题的不满意,致使一家人的矛盾越来越深。而他从来没有立场,像个旁观者一样目睹着我与他家人之间的一场又一场暗战。”谢敏说,久而久之她感觉到很无助,最终选择了放弃。
在采访中,《小康》记者了解到,越来越多的80后像谢敏一样,选择用离婚来结束自己不太完满的婚姻。离婚的理由除了“性格不合”、“生子问题”、“家庭矛盾”等传统观念外,还有各种各样五花八门的理由,如因为生辰八字不合、不知道对方银行卡密码、装修风格意见不一致等等。
有些离婚理由让60多岁的罗女士实在想不通:“现在的独生子女都有一个通病,只会考虑自己的感受,他们从来不知道,婚姻不仅仅是自己的事,还是整个家庭的事。”据悉,罗女士33岁的女儿今年也离婚了,理由是“两个人生活在一起没有感觉了”。
在父母辈的人看来,80后离婚率高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这一代独生子女从小以自我为中心,遇到矛盾双方互不相让,从而导致冲突爆发。而遇到矛盾时,双方都喜欢赌气要面子,因此草率地就把婚离了。
不过,也有父母对80后成为离婚的主要群体表示理解。在他们眼中,80后所面临的婚姻问题相对60后、70后更多。因此,他们认为不应该过分去探究80后离婚率高的原因,而是应该理性地去尊重每个人的人生选择。
女性维权意识增强是一大原因
去年,济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于晓丽和学生们花了一个多月的时间,统计分析了从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济南市内五区总计1039例离婚纠纷案件。结果显示,在离婚原因中,感情不和居首位,占比为46.7%,而感情基础差紧随其后,占比为32.1%。值得一提的是,在提出离婚的人群中,女性提出离婚共608件,占总数的58.6%。这些婚姻中,最短的只维持了3个月,20%撑不到一年,而平均“时长”也只有3年。
“在离婚‘战役’中,女方的态度主动、强硬,立场坚定。” 这是于晓丽分析多例80后离婚案后,印象最深的地方。
于晓丽分析了80后女性“休夫”比例较高的原因:80后女性维权意识相对于60后、70后女性的维权意识增强了许多。此年龄段的女性均受过相对较高的教育,敢于争取自己的婚姻和生活,不依靠任何人就能养活自己。相应地,如果发现婚姻不理想,就会选择尽快抽身离开。
挽救婚姻的地方尝试
于晓丽特别强调,针对离婚纠纷案件,法院一般不会判离婚。据悉,从这千余例离婚纠纷中,真正判决离婚的仅占总比例的34.4%。
“这主要是从稳定婚姻家庭的角度考虑,防止草率冲动型离婚。”于晓丽表示,当夫妻感情即将破裂的那个时间点,如果得到适当的引导,挽救和好的机会很大。
南昌市民***部门“婚姻调解室”就是一个成功的典范。据悉,“婚姻调解室”一般采取***府购买服务形式,选聘持有婚姻家庭咨询师证、社工证的专业人士进行公益性离婚前调解。以南昌市西湖区婚姻登记处为例,2013年试点以来,“婚姻调解室”挽救了352个濒临解体的家庭。
离婚案例篇2
案例1:2012年,男方孙和女方李白由恋爱并确定了关系,双方家长按当地风俗为二人举行了婚礼,但没有到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男方家长购置了婚房,供二人居住,女方家长陪嫁了汽车,由男方使用。婚后三个月,男方嫌女方爱玩,女方说男方夜不归家,到婚姻登记处要求离婚。当天,双方家长都到场,女方说事实婚姻了,要男方补偿。双方各执已见,吵闹不已,现场一度失控。
分析:《婚姻法》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现实生活中,还有部分人以传统风俗代替法律法规。根据《司法解释一》,将1994年2月1日作为判断“事实婚姻”的依据。在此日期前。即使男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亦属事实婚姻。在此日期后,男女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只能是同居关系。此案例中,两人没有领取《结婚证》,属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应对:1.劝说双方当事人保持冷静。2.给双方家长讲明协议离婚的要求,即:只有是合法夫妻,才能离婚登记。3.如果二人不能在一起继续生活,建议双方家长就住房、汽车等财产问题,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解决。4.如果二人还能在一起生活,建议双方领取《结婚证》。5.加大法律法规宣传。
案例2:男方赵和女方钱二人在一起生活了近40年,孙子都有15岁了。因为女方每天跳广场舞,被男方无意看见了和一个男广场舞爱好者一起牵手跳舞,女方百日莫辩,两人由此生隙,直至吵闹不休,后一起到婚姻登记处要求离婚。因二人结婚证遗失,无法办理离婚登记,男方在婚姻登记处大吵大闹,不管婚姻登记员怎样讲解***策,依然不依不饶。
分析:《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应当有本人的结婚证。此案例中,双方无结婚证,无法确定二人夫妻关系。现实中,因结婚证遗失、破损等原因,结婚证上的信息和现在所持的有效证件(身份证、户口簿)上的信息不相符等各种情况来要求办理离婚登记时有发生。
应对:1.发放婚姻登记工作宣传册,明确告知离婚登记所需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如果二人持当年结婚登记档案或者补领结婚证后,可以办理离婚登记。2.劝说女方先行离开婚姻登记处。3.视情况严重程度,选择性处置(规劝男方冷静,不成可报警)。
案例3:男方周和女方吴二人结婚近5年,因二人没在一起生活有2年多了,无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双方到婚姻登记处要求离婚,女方要求男方给予经济补偿5万元,否则即使不在一起生活也不同意离婚,随便男方咋样都行。婚姻登记员要求二人商量好并拟定协议,男方以不需要协议为由,辱骂婚姻登记员。
分析:《婚姻法》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要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此案例中,双方没有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并将离婚不满情绪发泄到第三者身上。
应对:1.发放宣传册,明确告知离婚登记所需证件和证明材料。2.视情节选择性处置(规劝男方冷静,不成可报警)。3.如果二人符合离婚要件,可更换婚姻登记员办理离婚登记。
案例4:男方郑是乡镇公务员,女方王在城区生活,小孩2岁,因男方不堪忍受一些关于女方作风问题的流言,提出离婚,二人到婚姻登记处要求离婚。小孩随女方生活,男方说过错在女方,不愿意支付小孩成长的各种费用,女方同意男方要求,但是男方必须放弃探视权。双方都同意。婚姻登记员以协议违法为由不予办理,并要求修改协议内容,二人因不理解婚姻登记员行为而吵闹,并说婚姻登记员侵权、婚姻登记处不作为。
分析:《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法律如此规定,是站在保障离异子女健康成长的立场上。此案例中,男方放弃孩子的探视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违反了法律。
应对:1.劝说双方当事人冷静。2.明确告知并普及婚姻法相关规定。3.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拟定离婚协议书。4.告知双方权利,如觉得婚姻登记处侵权或不作为,可提请行***复议。
案例5:男方蒋和女方杨二人在女方怀孕期间到婚姻登记处要求离婚。男方表达了强烈的离婚意愿,女方不做声。婚姻登记员以女方不自愿为由,拒绝了男方离婚登记要求。男方恼怒,恶言伤害女方。万不得已情况下。女方同意并主动向婚姻登记机关提请离婚。
分析:《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法律如此规定,是站在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立场上。此案例中,男方主动提出离婚,违反了法律。
应对:1.劝说男方冷静。2.告知婚姻法相关规定。3.在确认女方没有受到男方胁迫情况下,女方提出离婚意愿,可办理离婚登记。
案例6:男方张和女方邓二人婚后有个4岁小孩,因女方为护士,经常上夜班,男方受不了这种生活方式提出离婚,女方同意,并商量由男方带孩子。离婚当天,随同男方一起的母亲以不愿意带孩子为由阻碍二人离婚,婚姻登记员劝说,男方母亲吵闹并辱骂婚姻登记员。
分析:《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条例》规定: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自愿,也就表示男女只要双方同意,其他人无权干涉离婚登记权利。案例中,作为男方母亲不愿意男方离婚,是人之常情,可以理解。但在现实中第三人干涉离婚,有违法律。
离婚案例篇3
原告:蒋丽萍,女,1975年生,江苏邳州市某镇农民。
被告:尚培震,男,1973年生,江苏邳州市某镇农民。
蒋丽萍与尚培震1995年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2002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尚培震将蒋丽萍打伤,造成蒋丽萍两处肋骨骨折, 2002年6月28日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尚培震曾于2002年6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蒋丽萍离婚,邳州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继续恶化。蒋丽萍于2003年4月向徐州邳州市法院起诉,要求与尚培震离婚,并要求判令被告尚培震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费5000元。
审 判
邳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原、被告双方也认为其婚姻关系应该解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蒋丽萍提供不出受伤时的病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培震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其要求被告尚培震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蒋丽萍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未予支持。
蒋丽萍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邳州市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有法医学鉴定书和能说明他多次打骂我的“协议书”证实被告尚培震对我实施过殴打,应当给付我精神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尚培震未作书面答辩。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蒋丽萍虽没有提供受伤时的病历,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生活中男方尚培震,在女方蒋丽萍没有错的时候,不准殴打女方蒋丽萍。二、生活中如果俩人有不愉快或争执不准离家出走,如违者打断腿不负法律责任和任何责任”等内容;结合构成轻伤的法医学鉴定书的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尚培震确实对上诉人蒋丽萍实施了家庭暴力,并经常对上诉人蒋丽萍进行殴打,蒋丽萍身上两处肋骨骨折,是被上诉人所为。邳州市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作精神损害赔偿显属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遂于二00三年九月予以改判:(一)、维持邳州市法院判决的准予双方离婚部分;(二)、判令被上诉人尚培震给付蒋丽萍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5000元整。
评 析
一、我国家庭暴力与防治现状家庭暴力不只是身体***而已, 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 》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者,谓家庭成员间实施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为。第二款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罪者,为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它法律所规定之犯罪。 第三款 本法所称骚扰者,谓任何打扰、警告、嘲弄或辱骂他人之言语、动作、或制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为。所以婚姻、家庭暴力还包括性暴力(如***)、言语或行为恐吓(如砸东西、毁坏她的财物、亮凶器、)、威胁强迫、控制(控制他的行动、谈话、限制他外出、无缘由的嫉妒)、经济***(不让她找工作或持续工作、要她向自己要钱、拿走她的钱或不让她知道家中收入)、情绪***(羞辱她、让他丢脸、让她觉得自己很差)…。等不同的形式。
除了身体上被殴打的伤外,精神与心理的伤也是会造成身体症状出现,根据研究显示,受虐者妇女的健康状态方面,从受虐者妇女的身体症状来看,最多的为睡眠障碍81.6%,其次为:头痛71.7%、下背痛69.1%、心悸58.4%、头晕56.7%、呼吸困难48.3%.由此可知受虐者妇女的身心状况确实比一般妇女为差。家庭暴力从本质上来讲就是性别歧视、性别压迫。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我国婚姻家庭的主流,但同时不容否认的是,家庭暴力在相当广泛的范围内存在。家庭暴力的突出特点是其隐蔽性,一是发生的场所隐蔽,特别是在城市,住在单元楼里头,门一关邻居彼此不相往来,不容易被发现。另外,家庭暴力普遍被人们认为是家庭私事,人们漠视、习以为常了。特别是传统观念中的流毒甚深:“打是亲骂是爱”,“小两口打架不记仇”。实际上,家庭暴力侵犯人权,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家庭暴力的另一个突出特点是手段残酷。有些家庭暴力的手段极其残忍的,后果非常严重,一方面受害者身心受到了摧残,另一方面可能出现以暴治暴,诱发犯罪。一定要给予高度的重视,把家庭暴力纳入到法制的轨道。我国应尽快制定诸如《反家庭暴力法》形式的法律法规,明确家庭暴力的定义、反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司法干预,以及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等。通过法律来保护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教育矫治和惩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采取救助措施,减少因家庭暴力而发生的恶性犯罪。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更好地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实施家庭暴力法律责任及过错赔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视为感情确已破裂:(一)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救助,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劝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家庭成员,受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处罚。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婚姻法(修正草案)第四十六条首次规定了过错赔偿原则: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实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家庭成员、或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家庭暴力案件取证难与本案证据的认定家庭暴力的隐蔽性特点和邻里的漠视使得次类案件证据少,取证难,质证难。在去年北京某法院宣判的五起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中只有两起认定了家庭暴力的存在,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进行了精神赔偿。
离婚案例篇4
案例二 张某、李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经营一家服装店,张某分别向甲信用社借款4万元,向乙信用社借款4.5万元,由于经营不善,贷款未能偿还,夫妻共同财产只剩下大约5000元的过时服装,该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法院判决解除张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剩余服装各得一半,由张某负责偿还乙信用社借款4.5万元;由李某负责偿还甲信用社借款4万元。
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约定财产归一人所有,债务由另一人偿还,他们认为找到了法律上的空子,为什么法院也如此办理,这不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吗﹖笔者认为这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因为离婚案件中的财产权利有些是一种预期权利。案例一中袁某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案例二中张某免除向甲信用社清偿债务的义务、李某免除向乙信用社清偿债务的义务,他们取得的财产权和义务免责权都是一种预期权利。案例一中袁某要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其前提是金某已偿还银行的借款;案例二中李某要免除向乙信用社还款的连带责任前提是张某已偿还该借款,张某要免除甲信用社还款的连带责任其前提是李某已偿还该借款,这种权利是一种负有一定义务的权利。
离婚案件的实质
离婚是夫妻双方通过有关法律手段解除合法婚姻关系的一种行为,离婚主要解决的是夫妻关系中的人身关系,其次才是抚养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离婚案件首先是解除夫妻在法律上的人身关系,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夫妻关系、亲属关系等等,这些关系都需要在离婚时予以解决,其次附带解决抚养关系和财产关系,在处理财产关系时属于内部分割和分担。第三人债权只与原家庭形成关系,与夫妻内部重新分配债权债务属于两个法律关系,离婚案件中关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必须遵守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案件在对第三人有其他债务或其他义务时夫妻一方获得的权利是一种预期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物权和义务免责权。
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异同
离婚案件中的预期权利是在夫妻一方或双方履行了某种义务后才能获得的权利,为了更进一步地理解这种预期权利,我们比较一下与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异同。首先,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约定一定条件,并以此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离婚案件中的法律事件在离婚前已经成就(如案例中的银行借款)。第二,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双方预先约定某一条件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成就的重要条款,约定事件发生在约定之后;而离婚案件中预期权利的成就条件早已在离婚之前已发生(如案例中的借款)。第三,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的成就条件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而离婚案件中的预期权利由其他法律规范,民法通则规定,双方之间的债务清偿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他们之间的免除责任条款效力只及于其内部,由此明确了离婚中的财产权利的限制性。第四,所确立的关系不同,离婚案件中的预期权利虽然必须在离婚前某些已经发生的法律关系消除后才得到的权利,但这个权利是夫妻离婚协议和法院判决离婚时就确定了下来的,案例一中袁某将房子卖了偿还银行的借款后,她仍可以向金某主张自己的权利,重新买一套房,案例二中张某偿还了甲信用社的借款后,可以向李某追讨,即最终他可以拥有该项权利。而附条件的法律关系由约定的事件决定产生或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是选择性的,事先不能确定。
关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有人认为这是为恶意逃避债务提供了保护,离婚时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偿债份额,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没有债权人抗辩的情况下判决分担债务,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人提出离婚案件增设第三人。有的学者撰文提出对该法条的修改意见,建议增加保护债权人的内容,在理解了离婚案件中财产权利的预期权利后我们对婚姻法的这一条能够有更进一步的理解。
婚姻法是民法法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婚姻法的立法基础是宪法和民法的有关精神,受民法的约束,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夫妻关系在其家庭财产经营内容方面是一种典型的合伙关系,夫妻离婚时财产的处理总的原则是以民法合伙关系为前提的,离婚时夫妻有权利对内部债权债务进行分割,这是合伙人的对内治理权。法院的处理也是对合伙人内部责任的分担即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是处理夫妻内部事宜的程序法,由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来处理第三人等外部事宜,因此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并无不妥。
第三人债权的执行
从上述两则案例中人们不难看出,案例一中某银行要追回金某8万元借款将遇到困难,案例二中甲信用社向张某主张债权将遇到相当大的阻力,乙信用社向李某主张债权也将遇到相当大的阻力。目前法院在难以执行的案件中百分之四十以上与离婚案件中应该负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愿承担连带责任的离婚案件有关,由于人们把离婚案件中的预期权利等同了现实的权利,假离婚恶意逃避债务的案件的执行和法院办理的离婚案件涉及第三人债务的执行严重困扰着法院的执行工作。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对这些案件应根据实际情况按以下方法执行。
离婚案例篇5
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法制建设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对于“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村文明、村容整洁、民主管理”的实现起着推进和保障的作用。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法制建设就是要求广大农民在***组织的领导下,认真落实依法治国方略,依据宪法、法律、行***法规、地方性法规,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把农村***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事业纳入法制轨道,从而推动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
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婚姻类诉讼的增多就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则会带来社会秩序的混乱。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涉及婚姻对于家庭尤其是整个农村,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大的背景下和谐的家庭有助于形成和谐的社会。由此可见,离婚不再是个人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
笔者从实习的**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淳化法庭近几年的离婚案件进行了分析比较,并从近两年来审结的离婚案件中随机抽取了100件(判决和调解的案件)进行了分析,得出以下一些微薄的结论。笔者所在的实习单位淳化法庭隶属于江宁区人民法院,其辖区有淳化街道、湖熟镇其面积共计277平方公里,人口共计13.73万,管理共计15个居委会,44个村委会。
二、调查的过程、方法及主要结果
关于涉农婚姻类诉讼案件的调查经过了一个摸索的阶段。2006年6月,笔者到江宁区人民法院淳化法庭实习发现婚姻类诉讼占法庭审理案件中一定的比例,直观的仅从参与法庭案件旁听的人数上就多于其他类案件。当笔者参与整理06年的案件卷宗时发现,离婚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比较短,离婚率却比较高,年龄比较小,离婚率较高等特点引起思考。
因此,笔者尝试选择了涉农婚姻类诉讼案件的调查研究。调查采取的基本方法是查阅案件卷宗,辅之以参与法庭旁听和对法官的访谈以及与当事人即原被告的交流。
对于所取得的结案卷宗及涉农类婚姻案卷的样本,笔者的调查项目包括:涉农类婚姻家庭类案件比率;样本中数据统计呈现的特点;程序上涉农类婚姻家庭类案件的特点,等等。从这些调查项目中了解到的大部分数据信息以及一些有意义的个案,将于下文结合不同层面上加以介绍和分析。
在农村若要真正离婚是有许多实际困难的。从男方来说,农村结婚费用相对农民的收入来说是昂贵的,离婚时他不能不考虑经济上的损失和再一次结婚的费用他能否承受。还有,目前农村存在着突出的男性过剩的问题,在25-29岁的未婚人口中,性别比为409.52,在30-34岁则为1205.58,而在35-39岁年龄段达到2000.45。未婚人口中如此高的性别比,使男性在离婚后很难找到更合适或更好的对象。使他们不愿轻易离婚。从女方来看,“嫁汉、嫁汉,穿衣吃饭”的传统思想在农村还有很大势力。
尽管农村离婚不易,近些年离婚的人数在各地都呈上升的趋势。越来越多的农民走出封闭的村庄外出做工、经商,就地转移到农业以外的行业中。广播、电视、录音机等的普及,也使大众传媒的影响辐射到农村。这些都冲击着农民的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家庭的小型化和建国以来普及义务教育及推进妇女***运动所取得的成果,使这一代年轻人,特别是妇女的自主意识有所提高。遇到男方对婚姻不负责任时,妇女敢于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也反映了妇女在婚姻中自的提高。
表一、淳化法庭04年05年涉农审结案件概况
时间合同类纠纷财产权纠纷人身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合计
2004151738111833429
20051455510018899506
表二
表三
通过判决和调解结案的离婚案件抽样分析,案件的特点:
1.离婚当事人年龄跨度大。在样本分析来看,双方年龄在30岁以下的占28%,31岁至35岁占50%,36岁至60岁的占22%。其中比较男女双方年龄差距,男方高于女方6岁以上占8%,最大达16岁。
2.离婚原因多样化、复杂化。在100件样本中,当事人以双方没有感情而提讼的占51%;以一方和酗酒以及实施家庭暴力而提起离婚诉讼的占9%;以一方婚后患病、不能尽夫妻义务而提起离婚诉讼的占5%;以一方和酗酒而提起离婚诉讼的占4%;此外,因在子女教育上有分歧、于一方父母有隔阂、一方犯罪、事业不能养家等其他原因而提起离婚诉讼的占31%。
3.解除婚姻关系比例上升。2004年涉农婚姻家庭类纠纷占全年结案的22%(见表二),2005年此比例则上升为27%(见表三),比例在上升。值得注意的是在样本的100件离婚案件中,第二次提讼的有15件,占15%,经审理仍然判决不予离婚的仅有3件;第三次提讼的有2件,占2%。
4.请求损害赔偿案件增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即对方当事人有重婚的、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在样本中许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女方)在诉讼中,46%提出损害赔偿。引起注意的是大部分当事人因无法完成举证责任而导致法庭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5.调解的比例比较低。样本案件中,调解结案的为17件,占17%。判决结案的为69件,占69%,调解比例相对较低。
6.审理期限缩短。从统计的数据来看(公告送达类诉讼同类比较),其中92%的离婚案件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相当一部分在两个月内就能审结。
上述现象存在原因的分析
(一)、离婚诉讼不断增加的原因
1.感情基础薄弱。一些年轻人思想过分开放,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而后不得不匆匆领证结婚;另外一些父母由于受到封建思想的影响包办子女的婚姻,导致子女草率结婚,出现性格不和,难以维持长久。值得注意的是,年轻的夫妻离婚,有是因为因一方在外打工,夫妻长期分居而导致离婚。本来婚前基础不牢,结婚的时间不长,夫妻如果一方外出打工或双方不在同一个地方打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感情就会慢慢变淡,最终走上诉讼。
2.思想观念发生变化。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一些人不再满足平淡的精神生活。但由于素养不高,对精神生活的理解发生偏移。特别是一些先富起来的厂长、经理、个别老板在腐朽意识的影响下,出现包“二奶”、养“小蜜”,即离婚原因比较集中的体现在婚外情方面。同时,在不良的思想意识的支配下许多离婚当事人的价值取向发生偏移,更加注重物质利益的得失。审判中相当一部分离婚当事人为财产难以分割、精神损失补偿达不成协议而诉讼离婚。
3.家庭经济状况较为拮据,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生活艰苦而将配偶之间的感情磨厉得较为粗糙,最终双方要求离婚。
(二)、程序上呈现的突出问题
1.当事人证据缺乏与离婚率不断增长的联系。由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案件增多分析得出,法庭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前提是“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原则,需要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否则法庭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现实中举证难非常突出,尤其表现在无过错方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当维系夫妻双方的感情出现裂痕,如果是第一的,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如果是第二次的,一般仅以原告的陈述就判决离婚。其中发人深省的是,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虽然夫妻不和睦,但难以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2.在涉农婚姻类案件中,依照调解原则,法庭审理前法官通常提出调解建议,事实上当事人双方意见相悖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在上述的分析中也提到,感情基础是夫妻关系的基础。当夫妻双方以诉讼方式解决其婚姻关系时,其实夫妻双方已经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否则双方会选择“低廉”又方便的“协议离婚”。出现调解的比例比较低最终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经济利益的考量、子女问题、夫妻感情。
3.出现审理期限短既是婚姻类诉讼区别其他民事诉讼的不同点之一,同时也反映在程序上的新问题。对于离婚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和成本(司法成本)要高于其他案件,而且从效益的角度来讲,又是比较低,法官对于离婚案件并不是十分的重视,处理上有失偏颇。在当事人方面,一方因下落不明,其原因主要有在外打工,从未与家人联系,一般与家人联系,只要其家人不说,仍无法查找其下落;还有就是一方本来是外省人(多数是女方),如果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大多数是一走了之;另外就是一方(也多为女性)存在婚外情,干脆家庭与情人远走高飞。法院只能通过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等方式审理,结案相对较快(忽略公告期)。
三、总结与思考
“男耕女织”一直被看作是中国自然经济状况下农业社会的性别分工模式,即男性主要从事和农业有关的生产活动,妇女从事纺线、织布等和生活有关的家庭内的生产活动,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婚姻框架。随着市场化、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开始了一场生产方式、思维方式、价值取向、生活习惯和社会身份的深刻变革。出现大量农民外出务工给农村的婚姻家庭带来较大的冲击外出务工人员离婚率呈上升趋势。在部分地区,农村留守人员的婚姻问题已经比较严重。长期的两地分居给原来相对稳定的婚姻带来了冲击;外出打工人员由于接触到城市的一些新事物和新的理念,想法发生改变,导致婚姻出现裂痕。婚姻的破裂对家庭成员造成的伤害往往更大,不仅有被抛弃的感觉,同时在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权益上容易受到侵害。因农民个人性的婚姻问题导致整个农村不稳定,不和谐因素在增加。
从上面的调查分析中可以看出,在所调查的人民法庭辖区内,涉农类婚姻诉讼在增加,呈现的特点各式各样,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此,需要寻求一系列解决途径来应对出现的问题。
1.在全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村推行婚姻价值观的道德教育。
统计数据显示离婚率的不断上升,传统的伦理道德规范以日渐式微,亟待建立新的价值观念。在农村推行婚姻价值观的道德教育,倡导符合道德伦理的婚姻价值观,帮助农民形成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以建立良好而美满的家庭,控制离婚率。
2.加强社区干预机制
农村村民委员会(社区)开设婚姻辅导课堂开设婚前辅导课程和离婚辅导课程。帮助未婚男女在婚前明白彼此间的差异和改进沟通方式,鼓励夫妇双方努力维系婚姻,发挥家庭功能,以减少在婚姻中的冲突;而不幸面临离婚者,则要参加离婚辅导课程,分析离婚的原因,减少离婚的产生;即使夫妻决定离婚,也可以通过咨询辅导而将离婚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3.尽快加强有关法规的建设与调整
离婚案例篇6
案例: 原告甲与被告乙于1999 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 2014 年开始分居,原告甲于2015 年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乙离婚,被告乙表示同意离婚,并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请求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一处房屋。此房屋产权证上有甲的父亲丙的名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乙的同学丁以原告甲与被告乙共同欠其10 万借款未还为由,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该案例引起以下的思考: 本案被告乙要求分割双方共有房屋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 因房产证上有丙的名字,甲请求析产,法院能否追加其为第三人? 丁是否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一、离婚案件与反诉与否的情形
( 一) 不能提起反诉的离婚案件
反诉是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将原告作为新的被告,向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案件有牵连关系的***的反请求。对于反诉来讲,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提起反诉。从我国民诉的立法和实务来分析,离婚案件的诉讼不适合反诉,离婚案件本身是复合诉讼,对于因离婚引起的财产和子女问题的请求上,可以采用合并审理来处理,所以,被告提出的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问题,不能反诉。就子女与财产问题方面,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以及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相关的诉讼费用即可。对于法院告知后,仍不明确请求或拒不交诉讼费的,可以不予审理。
( 二) 可以构成诉的合并情形之一
在离婚案件中,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发现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请求增加分割该财产,对该部分,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此类案件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过后或开庭时才提出分割财产,这是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依据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的第232条的相关规定,在案件受理后,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时,可以合并审理的,法院应当合并给予审理。对于此类案件财产方面取证难的解决上,建议放宽离婚案件的举证期限的限制。
( 三) 可以构成诉的合并情形之二
离婚案件的被告作为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时,不构成反诉,对于合并审理的参照***有关诉讼费用交纳的规定,通知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对于被告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存在理论上的争议,和财产与子女请求不构成反诉的理由一样,笔者赞同最高院民一庭的处理意见,即按照不构成反诉处理。【具体内容详见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中国民事裁判前沿》( 2005 年第1 集) 第30 页】。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不构成反诉。此外,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除离婚案件不适用反诉外,无被告的诉讼案件,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等也不适用反诉。
二、离婚诉讼夫妻一方提出从家庭财产中析出共同财产的请求时,其他共有人的定性该疑难问题的定性在于离婚诉讼夫妻一方提出从家庭财产中析出共同财产的请求能否追加其他共有人为第三人。离婚诉讼除了解除婚姻关系外,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也是不可缺少。因此,在诉讼程序上,只能是婚姻地界的双方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任何第三人不能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就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符合诉的要素,可以成为***的诉讼,一般不和离婚诉讼合并审理。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之二十条规定: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出的,就离婚和已经查清楚的财产进行处理,对于不清楚且一时难以确定的问题,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也可以选择中止离婚诉讼,等析产的案件终结时恢复离婚诉讼。综合以上,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不能讲其他共有人追加为离婚诉讼第三人。
三、离婚诉讼与第三人参加诉讼离婚诉讼作为复合之诉。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知,虽然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的财产分割进行处理,但是,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的共同债务向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共同债务不因婚姻解除等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而免除连带清偿责任。离婚诉讼对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仅对夫妻双方有效,对于债权人没有既判力。对于我国一直坚持的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则,是为了高效处理离婚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若果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离婚后的财产纠纷的诉讼不存在影响,并且有利于查清事实,就可以以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例外的情形。但就既判力角度而言,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第三人没有必要参与诉讼。
综合以上,对于离婚后的财产纠纷案件是否准许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决定权在于承办案件的法官,法律并没有统一规定。
四、总结
离婚案例篇7
论文关键词 离婚案件 审理 财产分割
婚姻家庭类案件一直是民商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又以离婚案件为主。本文拟以陆河法院2010年和2011年司法统计数据为依据,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审理、分析和研究,总结出我院离婚案件的特点和趋势,并针对实际情况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我院离婚类案件的总特点
我院2010年离婚类案件77个,占民事案件的60%,2011年结案65件,其中判决12件,调33件,撤诉20件,离婚案件的调撤率达到82%,2011年婚姻家庭类案件75件,占民事案件的58%,结案70件,其中判决21件,调解25件,撤诉24件,离婚案件调撤率达到70%。
1.离婚案件数量基本持平,数值波动范围较小。
2.离婚类案件占民事案件份额较大。
3.离婚案件调撤率较高,多为调离。
4.当事人年龄偏小化,婚龄较短。
5.外出打工,经济来源没有保证的占离婚案件多数。
6.文化程度较低的当事人案件占离婚案件的较大部分。
二、离婚案件的类型
我县地处贫困山区,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群众平均文化程度较低,人口较少,且外出打工者较多,就最近两年的离婚案件来看,我院离婚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提起离婚当事人的年龄偏小
我县经济的发展基本还依靠农业,工业化程度较低,群众文化程度总体不高,绝大部分为农村人口,农村孩子进入社会较早,结婚时年龄较小,甚至有的还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就已结婚。因年龄较小,思想上不够成熟,缺乏婚姻存续的基础,导致在婚后因为现实压力而提出离婚。近两年的离婚案件来看,80后提出离婚的人数占有一定比例。
(二)女性提起离婚诉讼的案件
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女性在农村中的社会地位往往较低,主动提出离婚的女性只在少数。但近几年来,女性提出离婚的人数逐渐有所增加,在近两年的离婚案件中,女性提出离婚的人数与男性提出离婚的人数几乎持平。表明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逐渐提升,对婚姻幸福的期待值越来越高,在夫妻双方感情不和又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求助于法律。
(三)两地分居导致的离婚案件
在最近两年发生的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或双方外出打工者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因夫妻一方或双方外出打工,导致夫妻长期分居而致使双方感情疏远,感情不和而起诉离婚的案件比例占了一半以上。无论是在外打工或是留守,夫妻沟通很少,一旦被外来感情入侵,豍长期积累,自然会导致二者分离。
(四)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
家暴在比较传统的地区一直是较为严重的问题,一些人有不良的生活习惯,如酗酒、、***等不良嗜好,容易产生家庭暴力,随着妇女受教育程度和经济收入的逐步提高,在面对家庭纠纷时,不再消极被动地面对,敢于通过离婚来摆脱桎梏寻求解脱。豎
(五)“闪婚”而导致离婚的案件
当前社会外出打工者很多都是经人介绍直接相亲,信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几个月甚至几天时间内结婚,这样情况下的婚姻相处时间短,没有感情作为基础,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容易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离婚。次类离婚案件在80后提起的离婚案件中比较常见。
三、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离婚案件所占比例在我院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居高不下,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问题凸显。
(一)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的案子偏多
在离婚案件中,公告案件和缺席审判的案件在判决案件中所占比重较大。这种情况出现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在外打工的人员中,有的多年未与家人联系,杳无音讯;有的只与家人联系,但不告知详细地址,仍无法查找其下落;也有的因为对自己的婚姻不满意,又拘于世俗不想主动提出离婚,而离家出走;更有甚者为外出避债而下落不明。不管是何种原因,都导致无法将应诉材料直接送达给被告,只能采取公告形式,而公告之后,被告仍不到庭参与诉讼的,也只有公告送达和缺席审理了。
(二)当事人举证困难
离婚案件主要涉及当事人双方感情问题,法律规定离婚需证明“感情确已破裂”,当事人也本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不会在外人面前表露。即使夫妻感情不和已是人尽皆知,基本也没人愿意出来作证,大家多奉行“劝和不劝离”的心理,故该类案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比较困难。并且从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多以结婚证、户口本为主,部分案件证人证言,往往也是当事人亲戚,与案件多有利害关系,法院审理中感情破裂的证据很难采纳。
(三)女性在离婚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
女性较之于男性,文化层度普遍偏低,一般认为诉之法院,有法院作主就行了。法律知识的欠缺使得她们不懂如何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女性当事人庭审时辩论能力较差,所举证据证明力不高,不知如何反驳对方,发言往往偏离焦点,带有很重的感情色彩,过分注重细枝末节,难以实现其诉讼目的。
(四)离婚有引发社会问题的可能
上诉到法院的离婚案件多是双方当事人存在矛盾,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比较激烈,在法院审判之后,报复当事人,造成当事人伤亡。更有甚者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法官或者当事人进行威胁,有引起全家族恶性暴力事件,有造成社会危害的可能。离异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一定的影响,离异家庭的孩子更容易产生自卑、压抑等情绪,这也导致青少年犯罪率上升的一个重要原因。
(五)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复杂
因受传统思想影响较深,子女较多,双方当事人走到离婚一步时,孩子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就会为焦点问题。由于受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多离婚一方往往多希望要男孩,进而产生对孩子的争夺战。而且在财产的分割上,争论不休,互不让步。有的当事人不惜采取一切手段,转移、隐匿共同财产、虚报债务,达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法官对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有些根本无法查明,使得给公正审理带来困难。
四、关于审理离婚案件问题的思考
离婚问题是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婚姻关系从缔结到解约都贯穿着法律受着法律的约束。之所以有诸多离婚案件,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经济状况决定的。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从多方面加以把握。
(一)加快经济发展,劳动力的就地转移
***府部门应充分发挥引导作用,发展生产力,以生产力的发展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调整生产结构,合理规划资源,大力发展本地企业,做活本地经济。使当地人在本地致富,劳动力的就地转移,控制外出打工两地分居等易引发家庭危机的社会现象。
(二)加强自身法律道德修养
加强对群众的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增加教育投入,普遍的提高广大群众的文化素质,使其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婚姻观,不断增强群众的法制观念和家庭责任感、提升其思想道德素质,减少离婚案件发生的隐患。
(三)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引导
发挥审判职能,注重对当事人的诉讼引导,在诉前对当事人进行开导,争取诉前联调解决问题,避免对簿公堂伤及和气。在审判实践中,站在双方当事人角度,即要看婚姻基础,又要看婚后感情,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进行综合认定,加大调解工作的投入力度,将调解贯穿到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在案件审理中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离婚案件。
(四)建立多元化的婚姻纠纷解决机制
在加强诉讼引导的同时,要建立多远的婚姻纠纷解决机制。针对案件特点,广开调解渠道,邀请当事人共同尊重的资历较深、威信较高的亲属参与调解,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领导或妇联等基层组织、当事人所住社区的办公人员或邻居协助调解,邀请当事人的子女到场做工作参与调解,豏耐心做双方的思想工作,鼓励双方努力维系婚姻,发挥家庭功能,减少婚姻中的冲突,即便通过调解双方仍不合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将离婚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有效避免夫妻双方矛盾越来越大、裂痕越来越深,甚至民转刑案件的发生。
离婚案例篇8
论文摘要: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对离婚设立了三项救济制度,司法实践证明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实现并且弊端重重,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还有待完善。由此,在借鉴各国立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既能解决婚姻当事人因离婚而陷入生活困难的后顾之忧,保障离婚自由,又能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论文关键词:离婚救济;损害赔偿;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 离婚救济制度是为消除当事人离婚后的生活顾虑,保护当事人中的经济弱者,保障离婚后配偶的正常生活之目的而设立的。这是法律为离婚过程中弱势一方提供的法律救助手段,使婚姻法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能够实现保护弱者利益的社会正义。 一、我国离婚救济制度实施现状 (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重大缺陷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遗弃家庭成员的。”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第一,当事人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所占比重很低;第二,即便当事人提出了赔偿请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很低。调查显示,在哈尔滨市随机抽取的100件二审离婚案件中,尽管有24件提出损害赔偿,但因举证等问题,无一例获得赔偿。厦门市某区的398件一审案件中只有4例提出损害赔偿,其中,仅有1例获得赔偿。从请求权行使主体看,以女性为多,厦门4例均为女方。要求赔偿的理由除婚姻法规定的4种法定理由外,还有一方通奸等其他理由。 (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条件过于苛刻 《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支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予以补偿。”立法的目的:第一,承认家务劳动或协助工作的价值,第二,弥补分别财产制度存在的实际上的不平等。但是,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由于民族、历史的原因,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目前在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仍然很少,据调查,城市居民中仅有2.7%,农村居民中仅有1.1%的夫妻有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愿望。这使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家务劳动的价值难以体现。 (三) 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规定过于抽象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婚姻法的规定相当原则,什么情况下需要帮助、怎么帮助、帮助到什么程度,实践中难以操作,致使经济帮助实际不到位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未解决无房居住者的住房困难,金钱帮助的数额也偏低,难以真正解决当事人的困难。经济帮助的方式和数额除取决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外,也取决于审判者的社会性别意识和公正尺度。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因离婚产生“贫困女性化”等与公平原则相悖的社会现象:2001年至2004湖南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结的离婚案件中,经判决或调解当事人离婚的案件共590件,其中271件案件当事人一方收入与生活水平明显下降,占当事人离婚案件的45.9%. 经济帮助制度没有达到解决婚姻当事人因离婚而陷入生活困难的目的。 二、各国相关规定及启示 英美国家多数实行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称为“扶养(maintenance)”或者“配偶间的扶养(spousal support)”等。以美国法为例,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8条规定: 1、在离婚或合法分居的诉讼中,只要发现要求被抚养的一方符合下列条件法庭就可以裁决提供抚养费:其财产包括分得的婚姻财产,不能满足其合理的生活需要,而且不能通过从事适当的工作满足其生活需要;2、法庭在考虑下列情况后,就可以做出它认为公正的关于抚养费数量和期限的裁决:要求被抚养一方的经济来源***地满足其生活需要的能力;在婚姻期间形成的生活水准等等。 大陆法系国家也普遍实行扶养费给付制度。德国将离婚后扶养制度称为“离婚配偶的扶养”。德国法规定,扶养因婚姻存续期间短暂等情形受到限制;在扶养权的终止事由上,扶养权因产生扶养请求权的法定原因不复存在等事由而终止;扶养费根据扶养的种类以及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分别规定了给付能力充足时的计算方法和给付能力不充足时的计算方法两种。法国分别称之为“补偿性的给付”和“扶养金”。 法国在1975年设立了离婚补偿费。补偿费是就业配偶必须支付给前妻或前夫的钱,使其离婚后仍可大致保持其生活水平。这是夫妇中的一方为维持另一方的生活水平而支付的终身年金。现行补偿费不再传给继承人,支付补偿费的一方如再婚,就不再支付。 从各国相关制度设计中,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各国几乎均设有夫妻离婚之后经济将陷入困难的一方,对于有能力提供援助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某种形式的援助制度。虽然名称不尽相同,但基本内容大同小异。我国的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制度与各国的扶养费给付制度相比,所追求的救济效益如出一辙,无论在适用的目的和情形上,还是在适用的期限及终止的理由上都具有许多共同之处。从适用的社会效果看,我国需要进一步完善离婚救济制度才能更好的解决当事人在离婚后所需要的财产救助,但没有必要再创设扶养费给付制度。 三、完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 (一)取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难以实现且弊端重重,首先,它背离了当代离婚法的无过错离婚原则。二次大战以后,世界各国普遍从“过错离婚”转向“无过错离婚”,无过错离婚主义早已是当今各国通行的立法趋势。尽管我国《婚姻法》在某种程度上也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却仍然保留了过错离婚主义的痕迹。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下,要有对方过错的证据才能获得赔偿,导致法律鼓励双方互相揭发隐私,从而互相产生更深的怨恨,所以夏吟兰教授提出的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过错范围的建议并不能舒缓这种怨恨,而也许是更加深了这种怨恨。其次,离婚损害赔偿难以实现的情况及原因众多,其中突出表现为举证困难。例如,通奸、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要利用合法的手段获得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极其不易。事实上取证难已经在立法的时候得以预见,在婚姻法修订过程中,一位法官就不赞成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一些当事人可能因为举证困难而难以执行,并且导致夫妻矛盾激化,捉奸之风盛行,目前因捉奸而造成的伤害杀人等恶性案件屡见不鲜,由此给社会带来极大的负面效应,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设立无疑在鼓励大家都去窥探别人的隐私。 总之,过错赔偿制度加大了离婚成本,使得纠纷时间延长、当事人之间的鸿沟扩大、当事人难以摆脱离婚阴影。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虽然很多国家的立法都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以损害赔偿为请求的案件仅为个例,立法之所以保留这一制度,是为了在法律中为当事人保留更多的可供选择的权利保障制度,其现实性已经处于非常微弱的地位。例如,2000年修订的瑞士民法典亲属编取消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很多学者提出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但基于其已无法与现实生活相适应,对其修修补补也无济于事。况且因重婚、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等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侵权法也许能够提供一种更为合理、更为合用的损害赔偿制度。 (二)完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1、扩大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情况下也应考虑适当的家务劳动补偿。例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承担家务劳动较多,对另一方享有的财产期待权有贡献的,离婚时应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另外,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约定婚后财产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对于这种约定形式,应依据公平原则,若分割财产后,承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所分得的财产明显少于另一方时,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予以补偿。当然,此处的“明显少于”的标准有待在实践中总结认定。 2、规定家务劳动的价值量度标准。婚姻法已经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并且要在离婚时作出补偿,就有必要对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量化和具体化。法律可以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在查明夫妻双方各自财产状况以及一方所付出义务情况的基础上,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确定:简单的、具体的家务劳动,如煮饭、照顾小孩和老人等可以参照家***服务的市场价格;复杂的、抽象的家务劳动,如协助另一方工作、进修等可以通过估算受益方因此而获益的价值,来考虑补偿的额度;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经济能力。 (三)完善经济帮助制度 1、准确界定“适当帮助”的性质。对于“适当帮助”的性质,至今没有什么权威的解释。在学理上,有学者将其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而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也有学者认为“离婚时的经济 帮助仅是由原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责任,不应将其视为原扶养义务的延续”[12].如果理解为“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则意味着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就不属于法律强制履行的范畴。该条的规定也就名存实亡了。因此,将经济帮助作为道义上的责任还是法律上的责任影响重大。 2、采用相对困难论界定生活困难。2001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对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生活困难”,采用了绝对困难论,即必须是指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显然,在人民生活水平普遍提高,市场经济已经相对发达,社会竞争日趋激烈的21世纪,这一定义已经无法真正保障需要帮助的人,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13]生活困难的标准应该考虑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状态时的生活水平、因婚姻所获得的有形或无形利益、一方对另一方或家庭生活所做的贡献或牺牲,以及一方在离婚后为谋求职业或提高就业能力所需的培训与教育成本以及其他具体情况。 3、采用灵活多样的经济帮助方式。根据被帮助人的具体情况,经济帮助可以是长期性的,也可以是暂时性的,还可以在离婚时提供一次性帮助。对于年老病残,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生活困难者,应提供长期经济帮助;对于暂时无生活来源而有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者,可以提供暂时性或一次性经济帮助,帮助受帮助方接受培训或其他教育以提高技能,自立生存。在经济帮助期间,被帮助方再婚或死亡的,帮助方可终止帮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强调离婚后一方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予以帮助。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长期居住权、临时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在完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经济帮助制度的基础上取消损害赔偿制度,一方面有助于进一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从过去的维护形式正义逐步转向维护实质正义。完善的离婚救济制度,可以使当事人不必因离婚后的生活保障问题而长期忍受配偶的重婚、家庭暴力、***遗弃等行为,能够让当事人在这些行为发生之初即寻求法律上的救济,从而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另一方面,有助于弥补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对离婚后的弱势一方无法提供救助的不足。英美等国已考虑将此类问题纳入到整个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当中,即离婚后生活困难或在社会上失去竞争力的一方可以得到必要的社会保障救济,但这在我国还没有实施的能力和条件。这也要求我国进一步完善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以对离婚后的弱势一方提供更趋公平合理的法律救济。
离婚案例篇9
婚姻继承法经典案例
案例一: 案例二: 案例三:
老张系湖南省长沙市一退休工人,现年64岁,丧偶,没有子女。2002年4月与一28岁女子李某认识,此后两人大有相见恨晚的架势,很快同居。老张在该女子劝说下,于2003年4月为新婚作准备花费近40万在长沙市天心区盖了一栋房屋,户主登记为李某。在入住后不久,李某开始对老张态度冷淡,后来干脆不再开门,老张也就不能进入新房了。因二人没有经过合法婚姻登记,房屋户主又登记为李某,老张百口难辩,于是向一律师求教,此案老张应怎样才能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四: 案例五: 案例解决方法与评析:
关于案例一,此案曾由一知名大学法学院模拟法庭作为辩题而经过了激烈的争论。正方认为该案有悖于民法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原则,该女子(吧女)仅仅与李海生同居了几个月就侵占了别人家庭20年辛苦创建的家业,所以应该取消这份遗嘱。反方认为,该遗嘱是公民李海生在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立的,符合法定遗嘱的要件,而且此遗嘱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完全合法有效,所以应该予以执行。最后该模拟法庭判决李海生处理全部家庭财产的行为无效,他只能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此遗嘱部分有效。
依照法理,遗嘱本来是只能在合法继承人之间进行的,对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只能成立遗赠。该案正方请求依照民法基本原则来处理,以达到真正的公平合理,然而依照民法解释学,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使用民法基本原则,或者法规不能与民法民法基本原则相悖。此案李海生遗嘱并不违法,所以模拟法庭判决比较适当。
关于案例二,方天奇与该女子婚姻登记时女方系未达合法婚龄,所以应判决婚姻无效,二者系同居关系,至于子女的抚养应依有利于子女抚养的原则,判给经济能力较好以及亲情关系较好的一方。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解除的非法同居关系仅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对其他同居关系则不再予以处理。
同时应该指出,我国婚姻法以前并不完全排斥没有经过登记的“事实婚姻”。所谓事实婚姻,也就是夫妻双方虽然没有等记,但长期共同生活,有夫妻关系的事实,法院也可以认定夫妻关系成立。目前关于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到人民法
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二、1994年2月1日民***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关于案例三,老张因为缺乏证据而百口难辩,有一个律师给他出了这样一个主意:老张可以把这栋房屋视作一种赠于行为,双方也就成立了一个合同,依赠于合同,受赠方若违背有关赠于人的意愿,赠于人可以随时取回赠于物。但事实上这并没有改变老张难以提出证据的被动局面。一个合理的处理方法是,此案可以交给公安机关处理,该女子有房屋产权要提出她建造房屋财产的来源,这样子不暴露也得暴露。
实践中现在女子与年龄较大的老年人结婚来谋取财产的现象越来越多。为了规制这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规定: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夫妻双方的单独财产以及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规定: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
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关于案例四。我国《继承法》规定,合法继承人之间是有继承顺序的,第一继承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继承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存在时,第二继承顺序继承人才有权继承。同时,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亲子女享有相同的继承权。所以本案配偶张燕首先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得一半,也就是全部50万财产的25万,其余的25万和其他的人平均分配,尚可以再分得5万。
离婚案例篇10
2001年张某(男方)曾经是某外企工作的白领,收入颇丰,在婚前自己一次性付全款购买的一套商品房,后来他与陈某(女方)喜结良缘,共同生活了5年,后女方提出离婚,男方也同意,但就房产问题没有达到一致意见,双方诉讼至法院,后法院认定此房产是男方张某的个人财产在离婚诉讼中不进行分割,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其他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
说明:按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是个人财产,同时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这样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我国以前曾有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个人的财产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可转化为共同财产,但这样的规定目前已经废止,这样的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的情况已经不会产生的。因此无论本案中张某夫妻共同生活多长时间,张某在2001年个人购买的房产仍不会转化为共同财产。需要强调的是,目前有些老年人再婚时其实也涉及类似法律问题,如有的老年人在丧偶后要再婚,但又顾虑自己的房产会因双方生活一段时间后变成双方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再面临分割,其实按前面讲的法律原则,这一情况不会出现。
另外,上面讲的案件涉及到的是私产房,如果是公产房,则情况可能就不同了。请看另一案例,男方赵某婚前承租了一套公产房,后与女方李某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了五年,期间因为家庭经济条件一般也并没有购买这个房产的产权,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男方起诉离婚,女方同意离婚,但提出要求获得此房产的承租权,后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此房产归女方承租,给男方适当补偿。同样是房产也是婚前获得的,为什么这个房产在离婚时就分割了,这要详细分析。首先,这两个房产的性质不同,前面第一个案例中张某的房产是私产房,产权属于公民个人所有,后边赵某的房产是公产房产权属于国家所有,赵某获得的只是这一房产的承租权、居住权。其次,这两个案件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前一案件适用的是婚姻法,后一案件中适用的是最高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双方均是可以主张承租权的。也就是说这样的情况下的承租权双方可以分割,“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离婚案件中对于房产的分割,要详细分割,看似相同的房产,仅是细微的变化,案件的结果就大相径庭,如果有了这方面的争议必须仔细小心,否则失之毫厘,差之千里,如有这方面的法律问题,事先咨询律师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