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法10篇

招投标法篇1

招标投标法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的法律。投招标法属于民商法的范畴。

按照法律效力的不同,招标投标法法律规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及其***会颁布的《招标投标法》法律;

第二层次是由***颁发的招标投标行***法规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颁发的地方性《招标投标法》法规;

第三层次是由***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投标的部门规章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府颁发的地方性招标投标规章。

(来源:文章屋网 )

招投标法篇2

一、相关法律条文辨析

《招标投标法》中有关标底的规定不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另外,第五十二条对泄露标底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第一款有一个共同点,都是关于若“设有标底的”规定。结合上下文,并考虑到《招标投标法》关于招投标项目范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了科研项目),上述两款关于“设有标底的”规定可作两种理解:

1、因除施工外其他范畴的招投标与标底关系不大,“设有标底的”规定特指施工招投标;

2、施工招投标虽然可以“设有标底”,但也可以不设标底。

施工招投标到底是否必须设有标底?《招标投标法》对此并未言明。因此,依法律,决定权应归招标人所有。但依法理,却未必尽然。

二、《招标投标法》的双重性质

国家作为市场的监管者颁布法律以规范市场是理所当然的,这也是《招标投标法》的根本目的及基本性质。

但《招标投标法》还有其特殊性质,如若不然,有些条文是很难从法理上理解的。比如,《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媒介。

该款就有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嫌疑。另外,《招标投标法》取消了原有的议标方式,这虽让人普遍叫好,但也需明了好在何处,否则就是侵权。

事实上,《招标投标法》有其自身适用的范围。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有三类: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此三类的重点在于第2类,即国家投资的项目。另外,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第1类及第3类项目中的大多数亦是国家作为投资主体。这就决定了《招标投标法》的特殊性质,即《招标投标法》也是国家作为投资主体规范其具体人行为的法律规定。这种特殊性质在《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体现得至为明显,该款规定: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与其他项目比较起来是如此的不同,纯粹系因《招标投标法》适用项目的特定性质及《招标投标法》的特殊性质所致。不履行合同属民事行为中的违约行为,理当由违约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条的第一款就是关于这种民事责任的规定,但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取消违约人在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上的投标资格,除非从国家作为项目投资主体的角度理解,否则很难说这种规定符合民法原理。

基于同样的理由,第六十条第二款还规定可以由工商行***管理机关吊销违约人的营业执照,肯定是由于在《招标投标法》的颁制

实则是经济学上所述的承发包双方一方与另一方“搭便车”的行为。

2、《招标投标法》的特殊性质。虽然标底在现代社会经济中越发体现其自我约束的性质,但终因其秘而不宣而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过,标底秘而不宣的要求只是针对投标人而言的,把投标人排除在外,标底秘而不宣的解禁范围事实上可以扩大的,不只是限于招标人而扩展到其他的部门、组织。其他的组织既有了保密的义务,当然也就有了监督的义务。《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监督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规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内,向有关行***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要么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要么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前者须备案,后者自身即具有备案的性质。因此,若招标中已制定标底,则上述二条款就已决定标底自身约束的性质具备了相应的法律效力。

但这并不意味着招标书因此而能成为要约,标底自我约束的法律效力还并未完全成就要约的成立要件。笔者倾向于认为,标底相当于一种预先承诺,或至少具有预先承诺的性质,进而整个招标文件也相应地具备了这种性质。这种“预先承诺”较之某些“郑重承诺”,应该来得更加实际些;而比起把招标文件简单地作为要约邀请或要约引诱,应该来得更加真切些,因为招标文件中除标底之外的其他要求或规定,早就具备了法律约束力,而不是简单的引诱或邀请。

四、标底的不同处理

正是因为标底具有预先承诺的性质,在我国,且尤其如此,那么,在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项目上是否让招标人拥有制作标底与否的决定权就应该分别待之。笔者以为,此类项目的国内招标则应强制规定制作标底,国际招标则不必。理由如下:

1、与国内通常制作标底相反,国外的招投标往往不制作标底,即便制作,也是采取一种淡化标底的态度,实行量价分离。国际上通用的fidic合同条款的招投标就是如此。在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项目的国际招标上,让招标人拥有是否制作标底的决定权,有利于我国的建筑市场与国际接轨。

2、前述,《招标投标法》具有双重职能:⑴规范建筑市场以减少交易成本,⑵遏制承发包中的非法交易行为。事实上,这两种职能即便不是鱼与熊掌不可兼得,也有相互抵触的意味。因为要遏制,就得增加监管环节,而这就有可能增加交易成本。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看,在国家作为投资主体的项目的招投标中,国内招标当以后者为重,强制规定制作标底,让前述标底自我约束的性质与《招标投标法》自我约束的实质统一起来;而国际招标当以前者为重,让标底自我约束的性质与企业信誉尽可能两相协调。

招投标法篇3

【关键词】财***资金、招标投标法、***府采购法

On the Difference between "Bidding and Bidding Law" and "Government Procurement Law"

Wang Fei

(Zhejiang Hongye Engineering Consulting Co., LtdHuzhouZhejiang313000)

【Abstract】Bidding agency in the agency business, often encounter some legal basis, especially for the "tender law" or "government procurement law", there is ambiguity.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wo laws, hoping to provide help to the bidding agency practitioners

【Key words】Financial capital;Bidding law;Government procurement law

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我国正式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招投标制度,至今已经经历了三十多年的探索和发展,实践证明,招投标制度的实行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我国工程经济建设活动,对国有资金以及社会公共资源的合理分配利用、保证工程项目建设质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这其中广大的招标机构也贡献了自己的力量。笔者从2005年开始从事招标工作,在实践操作过程中,经常遇到一些法律问题,其中最明显的法律问题就是如何选用《招标投标法》和《***府采购法》。很多项目都是国有机关或事业单位,使用财***资金进行建设项目的招标,从招标主体和资金来源方面来说,项目招标应该适用于《***府采购法》,但在具体招标实施时,又觉得《招标投标法》更加适合。本文试***从两部法律的区别上加以分析、比较,希望能对广大同行给予一定的帮助。

1. 适用对象不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府采购,适用《***府采购法》。

2. 立法宗旨不同

(1)《招标投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2)《***府采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府采购行为,提高***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建设,制定本法。第九条规定:***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第十条规定:***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3)由此可见,两法的立法宗旨是不同的。《招标投标法》旨在规范招标投标的法律行为,行为的主体是招标人和投标人,而《***府采购法》旨在规范***府的采购行为,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规范的范围涵盖了***策取向、预算编制、资金拨付、监管管理等环节。***府采购法属于实体法,招标投标法属于程序法。

(4)***府采购因其采购主体和采购资金都具有特殊性,采购主体的行为对采购资金的使用状况以及***府采购现象等方面都具有强烈的影响,因此,必须从法律上予以规范。我国通过***府采购的立法,将***府采购纳入法制化管理,维护***府采购市场的竞争秩序,并依法实现***府采购的各项目标。

3. 规范的行为不同

《招标投标法》规范的是招标投标行为,而《***府采购法》规范的是***府采购行为。两者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1)行为的性质不同。

招标投标,是招标人发出邀约邀请,投标人提交邀约,招标人对条件最优者发出中标通知书,进行承诺的行为。***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府采购行为是一种行***行为,而招标投标行为被视为民事行为。由于《***府采购法》属于行***法的范畴,规范的是***府机关单位如何管理规范***府采购行为,因而它强调的是行***责任。《招标投标法》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招标投标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因而强调的是民事责任。

(2)行为的范围不同。

《***府采购法》只规范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性资金的采购行为,而《招标投标法》则规范所有的招标投标行为,包括***府的招标采购行为,也包括投标方行为。《***府采购法》规范的采购行为,也包括采取其他的采购方式,如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招标虽然是***府采购制度要求的最主要程序,但是,它并不是***府采购唯一的程序。

(3)行为的运行过程不同。

招标投标始于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止于中标供应商的确定。关键在于对招标投标活动和程序做出规范。***府采购流程始于采购预算的编制,止于采购资金的支付,比招标投标流程长得多。《***府采购法》对***府采购工程的采购行为进行了全面规范,不仅明确了采购方式和程序,还从实体上予以规范,包括工程项目采购预算编制要求、采购过程应当接受的监督管理,采购活动中应当坚持的***策取向,采购合同的订立、采购资金的拨付等,延伸了工程整个采购流程。工程招标投标只是***府采购一系列流程中的一部分而已。

(4)行为对象的不同。

《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除科研项目外,个人是不允许参加投标的。《***府采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简言之,***府采购以招投标形式采购工程的,自然人是没有资格参加投标的。

4. 监管主体不同

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规定。2000年5月3日,***办公厅以[2000]34号了《***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

***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府***门是负责***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六十七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法规的规定对***府采购负有行***监督职责的***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5. 投诉程序不同

在质疑与投诉问题上,《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是,当投标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监督部门投诉。《***府采购法》的相关内容是,供应商对***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或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采购人或采购机构提出询问或质疑,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向同级***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投诉人对***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6. 废标定义不同

某事业单位进行设备招标,参加投标的单位有7家,在评审时,合格的投标人最后只剩2家,招标人宣布此次招标作废,重新招标。招标人的做法到底是否合法呢?这要看依据什么法律了,依据《招标投标法》就不合法,《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但如果依据《***府采购法》规定就是合法的,《***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R堤跫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府有关部门批准。

7. ***府采购工程适用《招标投标法》

《***府采购法》第四条规定,***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而关于货物和服务,2004年***又专门出台了《***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8号令)。由此可见对于工程项目,如果是采用招投标的,应该是适用《招标投标法》。

招投标法篇4

    市 长 金德水

    二四年一月六日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的行***监督管理,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市发展计划行***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综合性***策,协调处理有关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

    县(市)、区发展计划行***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府有关行***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主管部门负责;

    (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本市技术创新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经济行***主管部门负责;

    (三)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对外贸易行***主管部门负责;

    (四)***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门负责;

    (五)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卫生行***主管部门负责;

    (六)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国土资源行***主管部门负责;

    (七)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工程经营项目投资者或经营权选择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主管部门负责;

    (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市贸易、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主管部门负责;

    (九)列入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发展计划行***主管部门负责。

    县(市)、区人民***府有关行***监督部门参照前款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对本行***区域内的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总承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下列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确定项目接受人;实行招标方式的,纳入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

    (一)***府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者的选择;

    (二)***府投资或者***府融资项目的代建者和经营者的选择;

    (三)道路、供水、电力、通讯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四)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五)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

    (六)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第九条市发展计划行***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监督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市发展计划行***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的行***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市人民***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过高的。

    公开招标的项目按规定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同时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府投资和***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等编制招标文件,并及时向有关行***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于售出的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条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外,还应当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统一。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认为确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并向有关行***监督部门备案。

    药品采购等项目的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根据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择优选择投标人;在相等的条件下,招标人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投标人。限制后的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15个。

    招标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和预审办法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六条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向有关行***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招标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机构不得与行***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规范本市的招标投标市场,引导招标投标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

    第十八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市发展计划行***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十九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在向拟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及时将中标结果同时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及其他指定媒体上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日。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和有关行***监督部门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核查。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向有关行***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二十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及时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性、非关键性部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并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

    中标人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应当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招标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分包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市和县(市)、区可以依法设立招标投标服务机构,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开标、评标、中标公示的场所和信息网络等方面的服务。

    招标投标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及招标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投标服务机构应当规范服务内容,完善服务设施,并应当在其附设的招标投标有形市场无偿为招标人招标公告、公示中标结果。

    第二十四条设立市本级招标投标有形市场,集中办理市本级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下列招标投标事项:

    (一)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市***、园林、水利、交通、电力等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二)进口机电设备采购;

    (三)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四)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五)***府采购;

    (六)其他涉及社会公共权益和服务的招标投标事项。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应当对招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应当将招标方案、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预审情况、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存档。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监督部门应当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组织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

    有关行***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招标人,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和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行***监督部门收到举报投诉信函和申请核查信函后,必须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和答复。

    有关行***监督部门应当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条有关行***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评标人员等在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并应当及时将有关信用记录提供给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库管理。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省***府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省***府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市人民***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擅自邀请招标的,招标无效,并依法予以处理;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三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结果而不公示的,或者招标人不在指定场所招标公告、公示中标结果的,由有关行***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府投资项目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由有关行***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3年至5年内参加***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在公开媒体上曝光。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收费项目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处分。

招投标法篇5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包括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与之相关的安全设施、防护设施、监控设施、通信设施、收费设施、绿化设施、服务设施、管理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与安装工程。

第三条下列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除外:

(一)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三)法律、行***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其他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第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的企业法人都可以参加投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依法负责全国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文件已被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项目法人已经成立,并符合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要求。

第八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是依照本办法规定提出公路工程施工招标项目、进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项目法人(以下简称招标人)。

第九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造价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二)有组织编制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三)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招标事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

第十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以发送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备相应资格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第十一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法律、行***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公路建设项目,按项目管理权限经***或者省级人民***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施工规模较小;

(二)有特殊技术要求;

(三)工期特别紧。

第十二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可以对整个建设项目一次招标,也可以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实施阶段,分标段、分阶段进行招标,但不得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三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当按工程施工规模,合理划分标段和合理确定工期。

划分标段应当有利于承包人合理组织施工和合理投入。

施工工期应当按批复的初步设计的建设工期,结合项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二)招标人编制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三)招标公告,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发售招标文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资格预审结果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五)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人考察工程现场,召开标前会。

(七)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并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十)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

第十五条投标资格预审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和技术要求;

(二)资格标准和审查办法;

(三)提交资格审查申请书的时间、地点。

投标资格预审文件不得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潜在投标人及其它潜在投标人设定不同的审查标准。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二级以上公路和大型桥梁、隧道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使用***颁发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路工程和公路附属设施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可以参照***颁发的《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的格式和内容进行编制,并可以适当简化。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须知;

(三)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

(四)招标项目适用的技术规范;

(五)施工***设计文件;

(六)投标文件格式,包括投标书格式及投标书附录格式、投标书附表格式、工程量清单格式、投标担保文件格式、合同格式等;

投标须知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标准和方法;

(二)工期要求;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起止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七条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技术标准、规模、投资情况、工期、实施地点和时间;

(三)获取投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办法、时间和地点;

(四)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公告或者告知的其他事项。

招标公告不得含有限制具备条件的潜在投标人购买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

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14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技术复杂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不得少于28日,其他公路工程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九条国道主干线、国家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的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核备;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的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部门审批。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公路建设项目,其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审批。

第二十条招标人如需对已出售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时,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或者局部修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设定标底的,可自行编制标底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编制标底。

标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底的各单项工程费用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概算以内。

招标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标底在开标前保密。

第二十三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公路工程施工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公告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潜在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公路工程施工采用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潜在投标人应当按照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营业执照;

(二)公路工程施工资质证书;

(三)资信、财务能力的证明文件;

(四)资产构成情况及投标人投资参股的关联企业情况;

(五)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证明;

(六)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主要施工机械设备;

(七)近五年来的类似工程施工业绩情况;

(八)近三年来财务平衡表及财务审计情况;

(九)目前正在承担施工的项目情况和正在参加投标的项目情况。

(十)招标人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的施工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公路工程施工投标。联合体各成员单位都应当具备与拟承担工程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公路工程施工投标,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注明,并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

联合体协议应当明确主办人及成员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无效:

(一)未按期送达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二)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字,或未加盖投标人印章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四)内容虚假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五)投资参股招标项目的施工单位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审查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应当严格按照投标资格预审文件的规定进行,不得采用抽签、摇号等性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二十八条国道主干线、国家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核备;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的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部门审批。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公路建设项目,其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结果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审批。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资格预审取得投标资格后,即可参加公路工程施工投标。

第三十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按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标前会并勘察现场。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拟将投标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进行分包的,应当向招标人提交分包计划,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单位的资质应当与其承担的工程规模标准相适应。

第三十三条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字,并加盖投标人印章。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密封,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送达招标人。

第三十四条投标文件按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需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应当以正式函件提出并作出说明。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形式要求、密封方式、送达时间,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对投标人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应当签收,并妥善保存。

招标人不得接受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及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

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七条开标时间应当与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致。

开标地点应当是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八条开标应当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交通主管部门和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参加。

第三十九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予以公证。

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应当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标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公布标底。

第四十条招标人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一条招标人应当自开标之日起2日内将开标情况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三条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重点公路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从***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或者根据***授权从省级人民***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人民***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七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评标办法分综合评分法和最低评标价法。

综合评分法适用于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技术复杂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工程,其它工程可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复合标底计算公式和各项评价内容取分权重;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投标。

第四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应当对评标价、施工能力、施工组织管理、质量保证措施、业绩与信誉按不同权重分别进行打分,按得分高低进行排序,推荐得分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应当对通过技术和商务评审的投标人按评标价从低到高进行排序,推荐评标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但不得推荐评标价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工作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二)开标记录情况;

(三)评标采用的标准和方法;

(四)对投标人的评价;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情况;

(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第五十条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合格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五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字,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公章;

(二)投标文件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三)投标人对同一招标段提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份有效;

(四)投标人在招标文件未要求选择性报价时,对同一个标段,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报价;

(五)投标人承诺的施工工期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或者对合同的重要条款有保留;

(六)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投标或干预评标工作的。

(七)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担保;

(八)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一个标段少于3个投标人的;

(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三)由于招标人、招标人或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无效。

(四)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的。

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重新招标方案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有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招标文件一并备案。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评标报告和评标结果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

招投标法篇6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市、区和县级市建委在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策,制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监督检查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经验。

(三)依权限审批招标机构的资格。

(四)复议不服招标管理机构所作的行***裁决的案件。

第七条  市建委设立“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中心”(以下称市招标中心),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实施。

市属区、县级市建委以及享有县级以上经济管理权限的经济区应设立工程招标管理机构,依审批管理权限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接受市招标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招标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主持项目招标的建设单位实施资格审查。

(二)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裁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纠纷和定标结果。

(六)对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七)对中标的建设工程实行跟踪并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章  范围与条件

第九条  凡属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建设工程都要按下列规定实行招标:

(一)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实行项目总承包或建设监理的招标。

(二)重要的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开发小区、街景和广场的规划及重点建设工程,实行设计招标。

(三)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或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及工程发包价在300万元以上的能源、交通建设(包括公路、铁路、市***、航道、码头、堤岸等)工程,均应实行施工招标。

(四)中外合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第十条  申请主持项目招标的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活动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建筑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定评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可委托有资格的单位组织招标,并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主持项目招标工作,必须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向招标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如资料齐全的,招标管理机构应在7日内批复并报建委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参加建设项目总承包、设计、施工、监理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当地建设行***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资质证书(或批准件)和工商行***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

(二)持有《广州地区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许可证》(以下称承包许可证)。

(三)经市建委核定的承包范围应符合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等级。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施招标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实行设计招标的,其计划(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已获批准,并具有设计所必需的可靠基本资料。

(二)实行建设项目总承包招标的,应具有获批准的计划文件或计划(设计)任务书并落实了建设资金和地点。

(三)实行建设监理招标的,其计划(设计)任务书或初步设计已获批准并已确定了工程建设的主要技术工艺要求。

(四)实行施工招标必须具备开工条件,领取了计划和报建等有关证件,提供能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纸、技术资料以及经批准的招标文件。

第十四条  实行建设项目招标的建设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有权组织招标活动。

(二)根据投标企业资质等级,有权按规定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根据有关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在同等条件下有权选定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招标可以全部工程一次招标、单项(幢)工程招标或特殊专业工程招标。如特殊需要又具有条件的工程,经招标管理机构批准,可分开基础和上盖建筑物两部分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可分别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招标: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台、电视或其他有效途径招标公告实行的招标。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技术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发出招标的邀请。

(三)议标,不适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经招标管理机构批准可实行议标。

第四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程序:

(一)由招标单位向招标管理机构领取《招标申请表》,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应按总承包、设计、监理、施工的不同类别编制。并连同《招标申请表》送招标管理机构审定后,发出招标通知。

(二)投标单位可选择符合自己承包能力的招标工程直接向招标单位提交参加投标的申请。

(三)投标单位申请经招标单位认可后,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由招标单位进行资质验证。

(四)招标单位通知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及设计***纸、技术资料,投标单位领取时,须向招标单位缴交500元至1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双方同时踏勘现场。

(五)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后,拟订询问提纲,做好参加招标会议的准备。

(六)招标单位应按分工组成评标小组,其中市属局(总公司)的建设工程及区属项目中建筑物的层数超过15层以上的,邀请市招标中心、市建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经办建设银行支行共同派人组成;区属建设工程的层数在15层(含15层)以下的,邀请区招标管理机构、经办建设银行支行、项目主管部门共同派人组成;县级市属的建设工程邀请县级市招标管理机构、经办建设银行支行、项目主管部门共同派人组成。

(七)召开招标会议。招标单位主持,评标小组全体成员、投标单位参加,介绍招标工程情况,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咨询疑点,作出招标会议纪要,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资料。

(八)招标单位在招标会议结束后,应组织人员编制标价。没有能力的,可委托有编制能力的单位代编。编制施工招标的标价,应按投标企业不同等级,依据招标文件内容要求、设计***纸、资料及现行国家定额单价、材料设备供应渠道、责任及建设期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变动因素、现行定额外各种必需的施工费用及其他不可预见费用编制;外商投资和中外合资建设工程项目可按本办法或按量价分离办法编制。

(九)投标单位在招标会议结束后15日内,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投标价并填写标书,盖好印鉴,密封后,按时送交招标单位;招标单位接收标书时应再次密封,并加盖印鉴,签发回收条,按机密件妥善保管。

(十)招标单位应在投标单位送交标书时限截止后,于审标会议前7日至10日把招标文件、标价编制资料(包括计算书)送交评标小组全体成员;并按约定时间召开标价审查会议审查标价,必要时通知负责编制人员列席。

(十一)招标单位主持召开开标会议,评标小组全体成员、投标单位参加。招标单位应当众复验标书密封情况和印鉴是否合法,宣读标书内容,公布标底;对未密封的标书、无法人和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和印鉴、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或内容不全、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以及未按规定的时间报送投标书、投标单位不按时或不参加开标会议的,投标书作废。

(十二)评标小组评定中标单位,评定时应按平等竞争、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综合评定并报招标管理机构审定签发《中标通知书》。

设计、总承包、监理、施工各类的评定依据由市招标中心另行规定。

(十三)招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向非中标单位收回招标***纸、文件资料,发给500元至1000元的补偿金,并如数退回投标保证金。

(十四)建设单位持《中标通知书》到建委办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称施工许可证),并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八条  采用议标方式进行招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招标单位编写议标方案。

(二)提出申请议标报告,由项目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连同议标方案报招标管理机构审批,招标管理机构应在5日内批复。

(三)招标单位通知2个至3个议标单位领取***纸、资料,议标单位应按规定时限报送标书。

(四)招标单位邀请招标管理机构、经办建设银行和主管单位共同审查标价和对标书进行评议,确定中标单位,其时限不得超过20日。

(五)由招标单位将议标结果书面报招标管理机构审核,经审核后。发出《中标通知书》;议标的有关保证金和补偿费等事项的处理,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招标活动费用的收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招标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条  招标单位对经审批已发出的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不得擅自变更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须在招标会议后5日内报招标管理机构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的前7日送达参加投标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对招标工程标底已经审定的,应按时组织开标。如确需延期的,应将标底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手段去获取标底。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中必须按要求如实填写标书,不得恶意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

第二十三条  投标单位中标后,经建委批准可按专业或分部、分项的原则,将工程分包给技术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中标单位应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对中标单位负责。

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不得倒手转包工程,如违法转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倒手转包工程的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承接任务、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应实行招标的工程以不通过招标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第二十五条  未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境外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向市建委办理投标资格审批手续,获准后方可参加。

第二十六条  由县以上***府确认的抢险救灾、支援边远地区、中小型水利、水电建设和科研试验、保密等特殊工程项目不宜招标的,均由建设单位提出报告,经项目主管部门加具意见,报建委批准后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通过招标或议标后中标的工程,均按现行施工任务审批管理权限,分别到市、区、县级市建委办理《施工许可证》。凡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不得签订承发包合同,建设银行不予拨款,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标牌》。

第二十八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由招标管理机构调解。调解无效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应实行招标的工程,未经建委批准擅自施工的,由招标管理机构提请经管建委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停工,补办手续,并按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终止该项目的招标,签订的合同无效,重新组织招标或商定施工单位,并分别情况由招标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招标单位泄露标底,开工前被查实的,原标底作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招标单位承担;开工后被查实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投标单位接受泄露标底报价而中标的,开工前被查实的,其中标无效;开工后被查实的,终止合同履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投标单位承担。

(三)泄露标底的直接责任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权限由招标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投标单位串通哄抬标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致使无法进行招标投标和定标的,取消其对该项目的投标资格,并按底标价千分之一处以罚款。

(二)招标定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任何一方拒绝签订承发包合同的,按定标价百分之五处以罚款。

(三)中标单位或分包单位倒手转包工程的,其转包合同无效。如已开工的,责令其停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标价额千分之一处以罚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经办人员利用招标权收受贿赂的,给予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企业为取得中标进行行贿的,取销其该工程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停止该企业一年的投标资格;责任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主管部门或招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泄露标底、索贿受贿的,给予行***处分、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招投标法篇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学校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我校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提高学校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学校利益,促进廉***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使用学校财***性预算资金或部门自筹资金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办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采购对象,如保险、租赁等。

第三条 学校的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与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无直接关系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任何方式干扰学校的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条 按相关规定应当纳入***府和行业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由学校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没有纳入***府和行业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按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 学校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凡达到集中采购限额的采购项目,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未达到集中采购限额的采购项目,由项目承办单位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遵循保证质量,注重效益,满足需要,提高效率的精神组织实施。

本办法所称项目承办单位是指项目隶属管理的职能部门。

第六条 学校各部门、各单位的采购项目,必须通过项目承办单位按照专项资金管理规定进行科学论证,并经财务处核实经费来源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学校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在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中,参与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的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参与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的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本办法中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集中采购。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学校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是学校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的领导和决策机构。领导小组成员由校领导和监察审计室、财务处、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要职责如下:

(一)领导学校的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

(二)审查批准学校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研究决定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对招投标管理办公室、项目承办单位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定期向校长办公会或******会汇报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

第十条 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投标办)是负责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的职能部门。主要职责如下:

(一)贯彻***府采购与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方针***策,拟定学校有关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接受项目承办单位的采购申请,审核项目承办单位起草的供应商资格条件,招标及竞争性谈判等文件,确定采购方式;

(三)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有关项目的招标;

(四)组织学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的采购活动;

(五)负责组织对中标、成交候选人的考察;

(六)对采购及招标投标相关文件材料进行整理归档;

(七)接受项目承办单位对成交供应商履约表现的反馈意见;

(八)建立供应商和评标专家等数据库;

(九)完成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项目承办单位负责采购及招标工作的技术性等事项。主要职责如下:

(一)按照采购及招标投标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做好采购及招标前期的项目立项、方案设计等准备工作;

(二)起草参加学校所组织的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资格条件、招标及竞争性谈判等文件和合同文本;

(三)负责审核委托招标机构所编制的招标文件中的技术性事项;

(三)组织供应商现场考察;

(四)负责对招标及竞争性谈判等文件中技术方面的问题进行答疑和释义;

(五)参与评标;

(六)需要进行考察的采购项目,参与考察;

(七)负责与供应商洽谈、签订合同,并报招投标办备案;

(八)负责合同的履行及项目完成后的验收、售后服务等事项;

(九)项目完成后有关资料的整理归档。

第三章 集中采购的范围及限额标准

第十二条 采购限额达到以下标准的项目, 必须实行集中采购:

(一)学校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下同)的项目;

(二)后勤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以上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后勤工程主要包括学校水、电、暖管线的扩建和改造工程,校园道路的改造和新建工程,校园环境的绿化和改造工程,公用房屋的维修、改造和装饰工程,基建工程配套的室外水、电、暖、路和绿化工程等;

(三)教学、科研、行***办公、生产和后勤等设备设施的采购,单台(套)合同估算价在5万元以上,批量在1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

(四)教材、***书、大宗物资等批量采购合同估算价在5万元以上的项目;

(五)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六)依照有关规定,必须实行集中采购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学校集中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等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是指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二)邀请招标是指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一般不少于5家的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三)竞争性谈判是指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一般不少于5家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四)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向某一特定的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五)询价是指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一般不少于5家的供应商,并对其提供的报价、质量、服务等进行比较,确定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采购项目,其采购方式分别由学校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或招投标办确定:

(一)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由学校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二)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由招投标办确定;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由招投标办按以下原则确定: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3.为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满足服务配套的要求,必须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4.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采购项目,由招投标办确定按询价的方式采购。

第十五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限额以下的采购项目,由项目承办单位参照本办法确定采购方式,自行组织采购,并报招投标办备案。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工作程序:

(一)委托招标机构进行招标的工作程序

1.项目承办单位填写招标申请书,做好招标前期的准备工作;

2.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直接指定或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招标机构;

3.招投标办会同项目承办单位按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项目材料,并约定招标活动的时间安排;

4.招投标办会同项目承办单位审核招标机构所编制的招标文件;

5.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确定校内评委人选,并授权其参加招标机构组织的开标评标活动确定中标人;

6.项目承办单位与中标人洽谈合同,按学校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7.项目承办单位负责合同的履行。

(二)学校所组织的招标工作程序

1.项目承办单位填写招标申请书,拟定投标人资格条件及招标文件;

2.招投标办审核招标申请书、投标人资格条件及招标文件;

3.招投标办招标信息;

4.招投标办接受投标人的报名,审查投标人资格,发售标书;

5.项目承办单位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和释义并将相关记录报招投标办;

6.招投标办接受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的投标文件;

7.按相关规定确定评标委员会人员组成;

8.招投标办组织进行开标与评标;

9.招投标办根据专家评标意见对投标人进行排序,确定中标候选人,须对中标候选人进行考察时,组织考察;

10.招投标办向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汇报项目招标评标情况;

11.招投标办根据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的定标意见,向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12.项目承办单位与中标人洽谈合同,按学校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13.项目承办单位负责合同的履行。

第十七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工作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成员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二)制订谈判文件。谈判文件由项目承办单位拟订,报招投标办审核,谈判文件中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主要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一般不少于5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供应商逐一进行谈判,确定拟成交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招投标办将竞争性谈判结果报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六)签订合同。项目承办单位与成交供应商洽谈合同,按学校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七)履行合同。项目承办单位负责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工作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

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评定成交的标准以及合同草案的主要条款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一般不少于5家的供应商进行询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在基本了解掌握市场行情的情况下,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报出最终报价,确定拟成交供应商;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询价结束后,招投标办将询价结果报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供应商;

(五)签订合同。项目承办单位与成交供应商洽谈合同,按学校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六)履行合同。项目承办单位负责合同的履行。

第十九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项目,由项目承办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充分陈述单一来源采购的理由,经招投标办审核后,由项目承办单位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采购。

第二十条 项目经采购后,短时间内发生同样项目采购,且市场行情变化不大的,由项目承办单位向招投标办出具书面报告,经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可参照前次采购结果组织洽谈、签订合同。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参加学校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公正廉洁、保守秘密、按章办事、不徇私情,积极努力地做好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包括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直接或间接与供应商或者与采购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供应商、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采购评审过程中的任何信息。

第二十三条 学校委托的招标机构和招标投标咨询机构,违反国家招标投标等相关法律、行***法规和规章,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信息的,或者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学校利益的,学校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察审计室对采购及招标投标工作实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当事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追究责任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采用集中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变动采购标的的;

(三)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委托机构或供应商串通的;

(五)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给学校造成损失的。

有本条(一)和(二)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财务处不予结算。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准参与我校采购项目,给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机构、其他供应商或学校参与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的;

(四)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

供应商有本条第(一)至(三)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学校招投标办和监察审计室应及时受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招投标法篇8

    关键词:建设工程;招投标;评标方法

    一、引言

    建设工程实行招投标,是我国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而评标是建设工程招投标工作的核心,评标工作的公平性、公正性及科学性对确保招标方和投标各方的正当权益、使招投标工作在经济建设中发挥实效具有决定性意义。目前建筑市场上的评标方法主要有无标底法、合理低价法和综合评分法,本文通过对这几种评标方法进行对比分析,从而选出最适合我国现阶段工程招投标的评标方法。

    二、评标方法评述

    1.无标底法。所谓无标底评标就是指在建设工程招标中,业主不编制标底,而将各投标单位的报价去掉最高值和最低值,取剩余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衡量投标人投标报价是否合理的标准。

    无标底评标是国际招标中通用的作法,存在如下优点:(1)施工企业要想在激烈的招投标市场竞争中获胜,就不得不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员工素质,降低投标报价,从而节约建设投资。(2)由于没有标底,也就不存在标底泄漏的问题,可以遏制腐败现象,使人为因素的干扰降至最低。(3)将主观评价因素从评标条件中剥离出来,增加了评标标准的透明度,保证了评标结果的公正性。

    但是在我国现阶段采用无标底评标法还存在以下缺点:(1)价格最低,不能保证质量最优。许多施工企业为了能够中标而盲目降低报价,一旦中标后,为了保证自己的经济利益,要么在施工时偷工减料,为工程质量埋下了隐患;要么以各种理由要求业主追加资金,使招投标失去了本来意义。(2)由于不设标底,评标时缺乏参考值,可能导致投标方走价格联盟,人为抬高或降低投标报价,产生围标、串标现象,使其他企业的报价因远离基准价而被淘汰。(3)在投标各方竞争激烈的情况下,施工企业为了能中标而互相攀低报价,可能会加剧不正当竞争,使本来就不太规范的我国招投标市场更不规范。

    因此,无标底法评标不适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但它是一个前进方向,是一种理想模式,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2.合理低价法。合理低价评标法就是在各商务条款满足招标文件且各项报价在基准价的合理区间内,选择投标报价较低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的评标方法。该方法对招标前期的工作质量要求比较高,应加强对投标企业的资格预审,确保入围企业都是资质较高、信誉优良、能***完成项目的企业。

    在定标过程中应建立“澄清制度”,给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人一个澄清机会。投标人如不能合理说明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如投标人能对其所使用的先进工艺阐述见解,则应给予相应的高分。

    成本价标底应采用实物法编制,计入足额的材料费、机械费和人工费、保证工程能正常施工的现场管理费和总部管理费,不计入利润。但是,准确估计投标人的建设成本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建设成本涉及到投标人的施工技术、管理能力、材料采购、财务状况等多方面因素,且目前在我国许多地区的相关法规中对如何确定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并没有明确的评判标准,这就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大困难。

    合理低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国外工程招标一般采用该办法,但在国内,采用得较少。

    3.综合评分法。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评标专家组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和量化打分,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的评标方法。评标的主要因素有投标报价、施工技术、财务状况、社会信誉、历史业绩、服务、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相应的权重等。

    综合评分法是目前我国工程界,尤其是规模大、技术难度大、施工条件复杂的大型工程普遍采用的评标方法。该方法兼顾了价格、技术等方面的因素,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工程招标文件的要求,能全面评估投标人的整体实力。在采用综合评分法时,投标人往往本着保本微利的经营思路来进行报价决策,根据评分标准合理报价,这样有助于提高企业的报价能力,同时也可以避免不正当的低价竞争。

    但是,该方法除了报价这一客观因素外,其他标准均受个人主观判断影响,且评标专家一般都是临时抽调的,短时间内无法充分熟悉所评工程的资料,不能全面正确掌握评标因素及其权值。评标专家的选择和专家评标的客观性成为综合评分法能否发挥实效的两个关键要素。因此,选用综合评分法时,在权重系数的分配上要尽可能的考虑工程项目的主要影响因素。在打分的过程中,要尽可能限制评标人在打分过程中的主观随意性,要制定具体、明确、客观,具有可操作性的打分标准。

    三、结语

    上述几种评标方法均存在一些缺点和局限性,同样的工程采用不同的评标方法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我们所能做的也只是尽最大可能选择 “最合适的评标方法”。虽然综合评分法也存在许多问题,离理想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无标底招标相距甚远,但是在招投标机制不够完善、市场机制尚不健全,投标人的投标不理性的情况下,可纠正招投标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因而不失为一种比较好的办法。相信在现阶段乃至今后较长时期内,综合评分法仍将是最适合我国国情的评标方法。

    参考文献:

    [1] 曹仪民 李 颖:浅议建设工程招投标评标办法[J].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08.1,37-38.

    [2] 辛晓艳:工程量清单模式下最适评标方法探讨[J].青海电力,2008.3,69-72.

招投标法篇9

关键词:合同管理 低价中标

《招投标法》实施以来,建设工程承发包究竟是否像人们希望的那样,给承发包市场带来无限生机,还是像许许多多的法律或***策一样执行起来给人们感觉大打折扣,这样一部争论了多年,时至今日,这中间有着许多原因。

一、招投标法出台是反腐倡廉的要求

招投标法出台是反腐倡廉的要求,这一要求本身没有一点错。近年来反腐败的艰巨任务没有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对腐败深恶痛绝的广大人民群众由于没有具体行之有效的武器,对建设工程承发包关注的热情有所降低。相关的部门都好像发生腐败问题是具体的个人行为,是个人素质的表现,其实任何事情都有他的两面性,内因和外因共同起作用决定事物的发展和性质。

。现在的腐败根子是我们国家的体制问题,是改革开放的副产品,是新旧经济体制交替的问题,但是它绝对和招投标管理办法和评标细则有关。

我们各级***府部门,要深入研究、细致分析发生问题的根源,抛弃计划经济观念的束缚,充分运用市场经济规律来管理建筑市场,对照检查自己制定的种种行***法规究竟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是否行之有效,是否需要改革完善,是否对腐败行为有所遏制,是否有利于市场公平竞争,是否有利于优秀企业发展壮大,这样《招投标法》的巨大作用才能发挥出来,市场就会向公平、公正、平等竞争发展。

二、市场经济,是提高劳动生产力和经济效益的有力手段。

建设工程造价还实行国家定额价,是严重滞后改革步伐,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市场经济就是竞争性经济,竞争就要动真格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就要把比价格放在首位。从小的方面讲,建设单位直接从市场得到价格实惠,从大的方面讲,全社会投资效益提高成本降低,使质量和工期有保证,成本低、效益好、管理先进的企业得到项目。这样;一、符合招投标法。二、真正按市场经济的运行法则采管理建筑市场。三、建筑工程承发包中腐败行为定会收敛。四、最终形成一个竞争平等、价格优惠、市场效率高、部分效益差、成本高的企业出局的市场。五、市场恶性竞争、不公平竞争得到改善。

三、搞低价中标要有各方面配合

搞低价中标,是工业经济大发展时的产物,发达国家已应用了上百年,这些国家有成熟的经验。我们在学习人家的时候,一定要结合自己的国情。现在国家已颁布了《招投标法》,市场经济法则为我国的经济建设法则,许多行业价格由企业自主定价。建设行业有不同于其它行业的特点,主要是按一定的要求定做产品的模式。即先确定销售对象且单项工程投资额较大,还有施工队伍过多,施工能力大量过剩的特点。不了解这些特点,就不能搞好低价中标。

1.低价中标,并不完全是绝对的价格最低。招投标法·还规定有底线,就是不得低于成本价,它只所以这样规定就是为了避免竞争过度,先损害施工企业利益,最终影响国家基本建设,打乱建筑市场秩序,造成过多的经济纠纷。

2.搞低价中标,要加强合同管理。目前,合同存在问题较多,有订立条款不详,前后矛盾,还有双方严格履行意识不强。造成工程工期很难达到国家工期定额规定的水平,工程拖欠款严重,工程决算不能按时审定。要搞低价中标,就必须加强合同管理,在示范文本的基础上完善合同条款,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不能履行这些权利和义务的责任,提高双方严格履行合同的自觉性。

3.完善施工***设计和招标文件。现在,许多设计只标明了材料设备的规格型号,其质量定量的标准没有明确,按国家标准只能满足规格型号的要求。这样,就不能保证优质产品的使用,可能出现建好的工程和发包方事先设想的有较大差距。只有进一步完善施工***设计和文件,对重要的材料和设备不但要明确其规格型号,而且要明确质量等级,甚至要明确产品生产厂家、质量等级等,达到建好的工程和发包方事先的设想一致。

4.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从严要求发包方和承包方,尽快制定工程索赔细则。

建设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从严要求发包方和承包方,充分利用《建筑法》、《招投标法》、《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赋予自己的权利,敢于解决市场中的难题。对于不能履行合同的双方,要从严处理,发包方违约被,则下一工程不得开工,承包方违约没有按时竣工,项目经理不得参加下一工程招标,多数项目经理承包的工程不能按时竣工,该企业暂停投标资格。

建设行***主管部门要制订比较详细的工程索赔细则,一、利于承发包双方明确违约责任,签订合同。二、利于中介机构接受法院委托,鉴定工程造价和计算工程索赔。三、利于法院办案。建筑工程纠纷,双方违约较多,但双方违约程度不一。有一个量化的细则,将大大提高人民法院办理这类案件的效率,改善人昂法院的形象。

5.确定各施工企业的工程平均成本。

《招投标法》要求低价中标,其中标价不得低于成本价,这就有个报价和成本价比较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不好,低价中标的要求就无法完成。事实上《招投标法》执行一年来,之所以未实行低价中标法确定中标单位,就是因为没有解决报价和成本价比较的问题。

未建工程的成本价是多少,严格的说只有工程结束以后,进行成本核算才能确定。那这个问题就解决不了?不是的,我们现在国家有——本预算定额,可以计算出一个预算价,施工企业已完工程的预算价和成本价由中介机构每年评定一次,根据评定的预算价和成本价的关系就能根据招标工程的预算价确定各个投标单位的最低成本价。由公式表示:未建工程的最低成本价=(未建工程的预算价XK)K=(已建工程成本价÷已建工程预算价)有了最低成本价,报价和成本价比较的问题就能解决,低价中标的问题也就没有不能解决的理由。采用这种方法简单、实用,其实国家定额几十年也是采用本法编制的。具体的方法在专门的资料中介绍。

四、低价中标方法初探

有了各方面的配合,就可以实施低价中标。以后的评标可采用两阶段进行,第一阶段,称符合性评审,内容包括:(1)投标企业的主要业绩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2)项目经理的主要业绩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3)其他招标要求是否得到满足;(4)对招标要求的应诺说明是否完整且实质性响应;(5)施工组织设计是否满足工程需要。符合性评审采用合格和不合格两种结果,不合格的不参加第二阶段评审。第二阶段,称商务性评审,只对第一阶段评审合格的报价进行评审,先确定工程标底预算价,确定工程标底预算价的方法较多,A+B的方法大家基本认同。再确定各投标单位的成本价。第三步比较投标价和成本价。最后选择第一阶段合格、第二阶段不低于成本价县报价最低的投标单位,即就、是本次中标单位。

招投标法篇10

1、现有法规体系存在弹性空间。目前,建筑工程招投标依据的法规主要是《招投标法》、《建筑法》及有关部令和地方法规。《招投标法》有些条款规定本身就留给业主或机构弹性空间,如第十二条赋予项目业主(自行招标或委托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权力;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有关不得对投标人有歧视性条款规定;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的条款等。对这些条款的把握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对当事者的道德约束高于法律约束。目前,招投标竞争非常激烈,竞争对手得分(综合评审法)差距非常微弱,法律提供的微小弹性空间都直接影响评标结果。《招投标法》作为指导我国招投标活动的法律,它应当给各方主体追求效率的空间,确保招标工作的公平性,最大限度的减少弹性空间。

2、体制现状提供“操作”可能。现阶段我国的建设体制基本上还是条、块分割,各个法人单位承担项目业主,并按行***隶属关系接受其上级主管部门监督。为了解决各项目法人单位的专业素养问题,在招投标阶段引入了招标制,施工阶段聘请社会监理,并强制性地接受***府监督。从实践来看,建设市场存在的问题大部分都是萌芽于招投标阶段,招标制引入并没有实现工程招投标过程的贯彻“三公”原则。究其原因,是体制问题。现有的建设体制,项目法人都不是本质意义上的法人,它是各级***府(公共财***)的委托人,他们有法律上提供的弹性空间,在执行公务(选择招标、资格审查、评标、定标)时,仅有道德的约束,来指导他们为所服务的机构决策。经济学上有个理性人的假设,当他们能以极小的风险(体制设计给他权力,法律提供弹性空间)获得个人利益较大的回报时,道德约束力就显得脆弱。

3、行***主管部门监管招投标工作存在难点。从法规上说,行***主管部门目前主要依靠《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及有关部令和地方法规等监督招投标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实施细则。特别是法律规定的歧视性条款较难把握,导致行***自由裁量权过大,极易发生越位和缺位行为,也给招标人(招标人)“暗箱操作”提供可乘之机。就组织机构而言,随着***府机构改革深入,***府机关越发精简,配置人员更少。目前,我国处于建设高峰期,项目规模大、数量多,分布广,许多建设项目法人作为一次性业主缺乏工程项目经验,建筑市场必然产生大量问题。面对此种状况,建设行***主管部门成立的招标办及有形建筑市场,又人为割裂,导致人力资源浪费,监管力量更趋削弱。从行***手段看,建设行***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特别是规范业主行为缺乏有效手段,而仅有的手段是惩罚性的消极手段,从理论上说,过多使用消极手段会伤及自身,最终会影响事业的繁荣

针对以上几点,为了减少违法招投标,有以下几点可注意:

一是强化有形建筑市场招投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建立有形建筑市场意识。检察机关要发挥犯罪预防职能,结合具体案例,向工程主办单位、建筑企业和业主大力宣传《建筑法》、《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重点宣传违法的法律后果,对工程主办单位、建筑企业、施工单位经常以案释法,做到警钟长鸣。加快国企和***府改革,尽快使业主与监督分离,避免一班人马同时做两块牌子的工作。

二是发动各界力量加强监督。纪检、监察和检察机关等部门要加强联合,设立举报箱,鼓励群众,特别是对建筑企业在招投标过程中的违规操作进行举报,对经查证举报属实的,要给予物质奖励。奖励基金可在对违规者处罚的罚金中给付。

招投标法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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