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纠纷论文

贸易纠纷论文第1篇

论文内容摘要摘要: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对争端方进行司法审查,其对象主要是以各成员的抽象办法为主,如行***行为、贸易管理行为或办法,涉及的是违反之诉和非违反之诉的新问题。本文以此为基础,探索了国际贸易纠纷司法审查对象在适用中存在的新问题,以期促进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

在WTO调整各国贸易关系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审查各国***府行为的情况,包括审查对外贸易、对外贸易管理***策的制定等。在国际贸易纠纷中,明确WTO体制下的司法审查对象,可以防止WTO各机构,确保争端解决机制严格地在WTO法规定的范围内运作。

WTO下国际贸易纠纷的司法审查包括国内和国际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本文中提到的司法审查是WTO体制下的国际司法审查,即国际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国际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是WTO争端解决机构根据WTO《有关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谅解》(DSU)进行的处理成员间贸易争端的国际司法程序活动。

国际贸易纠纷的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针对的是被审查行为的性质,如违宪审查、行***行为(包括具体行***行为和抽象行***行为)等。通过审查该类行为,判定哪种行为属于行***诉讼的受案范围,因而所解决的是被诉主体及其行为的可诉性新问题。

在国际贸易纠纷中,争端的成员方一般将争议提交WTO寻求解决。WTO协议中对司法审查,并不明确所审查的行***行为或外贸管理行为的性质究竟是具体的还是抽象的,但也没有限定是具体行***行为。由于WTO成员的国内法院处理贸易行***案件时,更多的还是以国内法规为裁判依据,并不会直接适用WTO相关规则。即使是从国际规则方面考察***府***策或抽象规则,对国际规则的识别,除非是直接违反国内法律,否则也会作出有利于本国***府的解释。对于抽象的法律规定提起司法审查,就需要WTO体制规定国际层面的司法审查。

国际法层面上的司法审查结果,是WTO/DSB对其成员之间贸易争端的结果,表现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WTO下针对国际贸易纠纷的司法审查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审查成员的外贸管理权时审查其行为或办法是否违反WTO国际规则,进而判定该规定是否构成贸易自由障碍。这就要求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首先审查被诉成员的相关立法规定和办法是否违反GATT/WTO规则,涉及更多的是成员相关办法的违反和非违反性。

国际贸易纠纷的司法审查对象

(一)审查对象的范围

WTO规则约束的对象是***府,所调整的是***府间的宏观经贸***治关系,以***府间贸易***策和实践的协调为其价值取向和终极目标。DSB是WTO在实践中为解决贸易争议而设立的专门的争端解决机制,它明确规定了其司法审查对象是WTO争端解决机构所受理的违反之诉和非违反之诉,它所接受的案件是以违反之诉和非违反之诉为诉因的。将司法审查对象区分为审查违反之诉和非违反之诉的依据是DSU第3条第8款和第26条第1款。DSU第3条第8款规定摘要:“凡出现违反涵盖协定规定应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该行为就被视为构成了利益受到抵消或损害的表面证据。这表明,正常情况下可推定为摘要:违反规则就对该涵盖协定的其他当事成员方产生了有害影响,在此情况下,要由被告方举证反驳诉讼”,即为违反之诉。第26条第1款则规定摘要:“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表述的不违反之诉”。

根据GATT1994第23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摘要:凡任何一个缔约方认为,它依本协定直接、间接预期的任何利益受到抵消或损伤,或者实现本协定的任何目的受到妨害,而这是由于摘要:(a)另一缔约方未履行其本协定的义务,或(b)另一缔约方采取的任何办法,不论其是否和本协定相冲突。

根据以上的规定,(a)项为违反之诉,是指方指控或认为被诉方国内法规或行***办法和其承担的WTO体系下某项协定义务不一致或者违反了协定义务。而(b)项为非违反之诉,是指方认为被诉方的国内法规的实施或者行***办法的结果导致其在WTO协定下直接或间接的利益损失或减损,或者认为损害了协定目标的实现。也就是说,即使对方办法不和“本协定相冲突”或“存在任何其他优势”,即使不违反GATT/WTO法律规定,亦可作为的理由或“诉因”。可见,DSU基本上沿用了GATT第23条的规定,把违反之诉和非违反之诉作为其司法审查对象的范围。

(二)违反之诉和非违反之诉的区别

通过分析DSU可知,适用违反之诉是基于保护各成员在适用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而在GATT/WTO多边贸易法律制度设置“非违反之诉”,最原始的指导思想是“利益平衡”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通过采用GATT未明确禁止的贸易办法(即所谓“灰色区域”贸易办法)而损害或破坏贸易谈判和减让表现产生的相互利益。

因此,违反之诉和非违反之诉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基于损害、依据WTO有关协议产生的正当利益而提起的,而它们的区别则表现在摘要:

产生的原因不同摘要:违反之诉是违反协定义务而造成伤害,其根据是禁止违反条约义务和具体承诺;而非违反之诉是必须实施了办法而导致损害,但并不一定违反协定义务,其根据是禁止剥夺合法预期利益。

举证责任不同摘要:举证责任在哪一方,对能否胜诉具有重大影响,成为诉讼程序中的决定性因素。在国际贸易纠纷规则中,明确规定了违法之诉和非违法之诉的举证责任。对于违反之诉而言,DSU规定了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而对于非违反之诉,方应提出详尽理由以证实有损失或损害存在。

救济手段不同摘要:根据DSU的规定,在违反之诉案件中,若裁定有违反WTO义务的行为,违反方有义务停止违反WTO有关规定的办法,并采纳争端解决机构(“DSB”)的建议。在非违反之诉的裁定中,被诉方主要是补偿,即争端当事双方“做出相互满足的调整”。

(三)对违反之诉和非违反之诉的规定

1.对违反之诉的规定。绝大多数国际贸易纠纷涉及的是违反之诉。WTO项下,如《补贴和补贴办法协定》、《和贸易有关的投资办法协定》、《装运前检验协定》、《进口许可程序协定》等,明确规定在违反适用协定下承担的义务都被视为构成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案件中,可直接适用于GATT1994第23条(a)来解决争端。

2.对非违反之诉的规定。非违反之诉是建立在这样的一个事实基础上摘要:***府希望从贸易协定中获得的利益,可能为另一***府毫不相关的并可容许的行为所抵消,而有关行为是在制定协定时不可能合理预见的。各国进行对外贸易时会出现许多不可预料的情况,非违反之诉的设立可以更大地拓宽争端解决的领域,便利于各成员解决争端。在WTO的立法过程中,“非违反之诉”被适用到其立法领域,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及WTO对GATT1994的各项补充协定中,如反倾销反补贴、海关估价等,但对《和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则规定了其对GATT1994第23.1(b)和(c)的非违反丧失和减损的适用期限。在此重点介绍GATS规定及TRIPS协议的规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在“非违反之诉”方面大多仿效GATT的规定。具体而言,对“非违反之诉”的诉因规定在两个条款中摘要:在GATS第23条第3款里明文规定摘要:“凡任何成员方认为,按本协定第三部分规定,一成员方在具体承诺中计入给另一成员方的可合理预期的利益,在采取任何和本协定不相冲突的办法而受到抵消或损伤时,可求助于DSB。”而GATS第6条第4、5款则规定摘要:“为保证有关资格必备的条件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条件等办法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障碍”,“在一成员已作具体承诺时,该成员不得以不能合理预期的方式来适用许可证和资格必备条件、技术标准,使具体承诺受到抵消或损伤。”可知,GATS在争端解决方面直接引入GATT争端解决机制,包括非违反之诉在内。

《和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并未明确规定有非违反之诉,只是在TRIPS协议第64条第2款规定了对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和(c)项的适用期。即摘要:自《WTO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GATT1994第23条第1款(b)项和(c)项(非违反之诉和情势之诉)的规定不得适用于TRIPS协议下的争端解决。何时适用并没有规定,也就不可能利用非违反之诉解决国际知识产权争议。

国际贸易纠纷司法审查对象在适用中存在的新问题

非违反之诉是WTO的一项非凡诉讼机制,由于GATT/WTO未作更明确规定,其作为WTO协议的一部分在国际贸易纠纷中成为一项极富争议的机制。

(一)对非违反之诉的规定趋于模糊

虽说WTO各协议大多规定有非违反之诉,但规定极其模糊。对于GATS和非违反之诉,由于GATT本身对非违反之诉的规定在措辞上比较模糊,这也就导致GATS在依靠GATT争端解决机制时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非违反之诉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如在服务贸易谈判中没有“关税制约”的概念,每一成员方在“逐步自由化”原则的指导下,递交一份包括市场准入承诺表和国民待遇的条件和限制在内的“非凡承诺时间表”。这样也就冲淡了各成员方可合理预期的利益,对于非违反之诉的使用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而对于TRIPS而言,由于对非违反之诉的适用设置了期限,在使用效力新问题上表现得更为模糊,实践中也就不可能适用非违反之诉解决国际知识产权贸易争议。

(二)对于“非违反之诉”机制的启动存在不同立场

争端解决实践中,争议成员根据自身的利益,对于非违反之诉机制选择了不同的立场摘要:“克制主义”和“激进主义”。“克制主义”认为非违反之诉应该有所限制,并要求最低限制地运用非违反之诉。这是为了避免非违反之诉机制的负面效应,从而维护WTO规则的导向性。而“激进主义”则认为针对一成员方所采取的办法是否违反WTO协议这一法律新问题时,该成员方无须花太多精力去判别应当提起何种诉讼,而是直接提起非违反之诉。基于“激进主义”,非违反之诉被认为是“***性模式”,这样就很轻易导致非违反之诉机制的滥用。所以确立非违反之诉机制的目的在于填补WTO协议的漏洞并对关税减让的原始利益进行重新平衡。因此,将非违反之诉视为“克制主义”而予以启动,只将其作为对违反之诉的一种辅质的权利救济制度。只有这样,才能最终控制那些GATT未明确禁止成员方使用的办法,防止由于这些办法的实施而事实上损害其他成员方从关税减让中获得的利益,从而进一步鼓励和促进各成员继续实行关税减让,达到货物贸易自由化。

涉及WTO协议的争议,最终都会归结到对某个成员方的贸易***策和办法。而WTO下国际贸易纠纷的司法审查要求建立一个可以适用于各成员方的***的行***救济机构;建立一套审查行***行为合法性的救济程序,从而为有关的当事人提供可能救济的机会;对当事人的或申请给予同情的考虑并提供充分磋商的机会,同时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并告诉其有上诉的权利。因此,明确WTO下国际贸易纠纷的司法审查对象是违反之诉和非违反之诉,充分利用WTO项下的相关协定,非凡是DSU来解决贸易往来中出现的争端,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进行和纠纷解决。

参考文献摘要:

1.孙南申.论世贸组织体系下的司法审查对象[J.社会科学,2006(5)

贸易纠纷论文第2篇

论文关键词:加工贸易知识产权商标侵权防范侵权

随着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有关知识产权的争端也越来越多,其中商标纠纷尤为严重。我国作为加工贸易大国,在商标权方面可谓遭遇颇多。仅2001年至2005年,国内各级工商行***管理机关就查处涉外商标侵权案件1.8万多件,在刚过去的2006年里,共查处商标侵权案件3.39万件,其中涉外商标侵权案件7439件。本文从一实际案件出发,着重分析侵权责任的划分,商标侵权带来的危害,以及如何防范商标侵权。

一、案例再现

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协)于2004年1月至8月期间,在未向对方索取商标权属证明情况下,擅自接受外商来样定货出口订单,并委托宁波万亚传动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亚)加工生产标注“GATES”注册商标标识的传动带27350根,非法经营额达260422元,侵犯了“GATES”商标所有权人美国盖茨公司的合法权益。杭州市工商局责令浙江经协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390000元罚款。这一判决引发了人们对加工贸易中商标权保护问题的思考,侵犯商标权的后果是严重的,那么如何划分委托方和加工方在侵权中的责任呢?

(一)、国内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加工方)的侵权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侵权行为强调的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这一法律要件。在上述案例中,美国盖茨公司是“GATES”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拥有者,受到中国《商标法》的保护。经协在未经盖茨公司的许可下,就将“GATES”商标提供给万亚进行加工生产,显然侵犯了盖茨公司的商标权。《商标法))第53条规定:有本法第52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可以请求工商行***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因此杭州市工商局责令经协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至于在对外加工贸易中完全以委托方的委托为依据行为的加工方,国内目前还没有具体法规来规定其是否应该为这种完全被动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我们可以从《商标法》中分析一二。商标法第56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杭州市工商局未对万亚做出处罚。

(二)、贸易双方(国外委托方和国内被委托方)的侵权责任划分

那么经协在受到处罚之后,是否可以将侵权责任完全归咎于外商,向外商索赔呢?我国《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第10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从事进出动中,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应当要求对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或者被许可使用该商标且未超出许可范围的证明文件,并予以核查。该商标不得与已在我国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其商品的包装、装璜也不得与他人已在我国使用的包装、装璜相同或者近似。在上述案例中,经协在未向对方索取商标权属证明情况下,就擅自接受外商来样定货出口订单,没有履行对商标的审查义务,结果造成商标侵权。在这种情况下,经协即使是被委托人,也成为了侵权人,它不能将侵权责任完全归咎于外商,自己也必须承担责任。至于经协和外商各自承担多少责任,经协向外商索赔多少,则由二者协商而定。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发现,当我国对外加工贸易中出现侵犯国外商标权的情况时,国内工商管理部门***的对象往往是国内侵权人,根据《商标法》划分国内责任,并不深究贸易双方(国外委托方和国内被委托方)孰对孰错,如何划分责任;而我国《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及一些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恰恰对其做出补充——规定了贸易双方责任的划分。如《公约》第42条规定:(1)卖方(加工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是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是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委托加工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2)卖方在上一款的义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a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或者b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样,***案,款式或其他规格。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约》是不适用于加工贸易中的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的,而上述案例属于来样加工,因此可以援引《公约》作为参考。

二、商标侵权对我国造成的危害

1、商标侵权严重危害了加工企业的发展。对国内加工企业来说,获得的只是少量的加工费,大部分利润被委托方攫取。随着国内外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引起商标侵权的风险是巨大的,同时商标侵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很严重的。我国《商标法》第59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外对商标管理也相当严格,如美国商标法就对伪造商标的处罚做出如下规定:对个人伪造的,罚金25万美元或者处以5年以下徒刑;再犯者处100万美元罚金,或者处l5年以下徒刑;对合伙伪造的,处100万美元罚金;再犯者处500万美元的罚金。加工贸易这种风险大,利润小的生产方式从本质上决定了加工企业的不利地位。企业一旦被卷入商标纠纷,完全是得不偿失。

2、侵权严重影响了我国外贸环境及国际形象。近年来我国加工贸易中侵权案件频频发生,货物被海关扣押或者没收,这些已经严重影响到我国产品的出口。此外,美国海关曾列出五大侵权“黑名单”,中国大陆居于黑名单首位。美国公布2006财***年度海关知识产权类扣押案件比上年增加了83%,海关共扣押仿冒品1.4万余起,案值超过1.55亿美元,原产自中国的涉案产品金额约1.26亿美元,占所有被扣侵权货物总价值的81%;这些统计无疑会使中国的贸易合作伙伴降低对中国产品的信任,提高与中国合作的警惕,影响了我国外贸环境和国际形象。

三、我国加工企业防范商标侵权的对策

面对侵权风险,加工企业要以积极的态度面对,防患于未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1、在接受定牌时,要求委托方提供商标合法性的证明文件。如果是他人的注册商标,委托方需提供合法的商标使用转让证书。委托方如果提供了证明文件或转让证书,即使验证过程可能很繁琐,企业一定要验明其真伪。如发现可疑之处,企业应当婉转拒绝。

2、当企业知道委托方提供的商标可能存在侵权问题时,千万不要抱侥幸心理,贪***蝇头,拒绝为妙。要特别注意的是,按照我国加入的《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对于驰名商标来说,不但不得在相同或近似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且不得在不同类别甚至性质不相关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否则,就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权。

因此当委托方提供的是其他商品的驰名商标时,企业要高度警觉,调查清楚该驰名商标能否用于自己生产的产品之后,再决定是否接受。

3、为避免卷入侵权纠纷,企业与委托方应该事先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当委托方指定的商标被第三者控告使用侵权时,应由委托方与控告者交涉,与加工方无关,由此给加工方造成的损失由委托方负责赔偿

贸易纠纷论文第3篇

论文摘要:国外针对中国产品“反倾销”的摩擦不断升温,成为贸易纠纷中的焦点问题。本文分析了我国企业频繁遭到反倾销调查的原因,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现状对策

目前,我国的企业遭遇反倾销案件越来越多,涉及的面越来越广,如:纺织、机电、眼装、大蒜、果汁、钢铁、彩电、海鲜、家具、皮鞋等等,大部分都是我国出口支柱产品,出口量逐年上升,反倾销工作任重而道远。目前我国出口商品遭遇的反倾销是世界上最多的,但是同时也应看到,这些年中国进出口贸易的增长也是世界上最快的。从这个角度上来看,反倾销多也是正常的。而且,与出口额相比,反倾销案例也不是很多。

许多出口企业一听说国外反倾销就紧张,其实用不着紧张。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是鼓励公平贸易,所以绝大部分的出口商品不会引发反倾销,或者其他的贸易纠纷。比如资源性的,不可再生的产品出口,一般就不会引起反倾销。

一、反倾销概述

反倾销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股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如美国***府规定:外国商品刚到岸价低于出厂价格时被认为商品倾销,立即采取反倾销措施。虽然任《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中对反倾销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各国各行其是,仍把反倾销作为贸易战的主要手段之一。

自1979年8月,发达国家频繁对华启动反倾销措施,到2004年6月底,世界各国对华反倾销案累计高达584起,直接影响国内500亿美元的出口。对华反倾销所涉及的商品类别也不断扩展,涉及产品约有4000多种,涉案金额不断攀升,到目前为止,超过l亿美元的大案共约20起。中国已成为世界上遭遇反倾销最多的国家,连续9年成为世界头号反倾销目标国。

美国商务部于2008年1月初步裁定,对来自中国和阿联酋的部分钢钉品种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额度分别为20.77%至ll8.04%和4.47%。此外,对部分中国公司的反倾销税将追溯90天前执行。除了传统的发起反倾销的发达国家外,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加入了对华反倾销的行列。自l979年第一例对华反倾销案开始后的十年中,只有美国、欧共体、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几个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实施反倾销。进入20世纪90年代,对华反倾销的国家增至26个,除欧盟、美国仍然保持对华反倾销最高比例外,印度、阿根廷、巴西、墨西哥等发展中国家也将反倾销的矛头对准了中国,成为对华反倾销的另一支需重点防范的新生力量。

中国企业遭受反倾销调查的直接原因和我国企业在反倾销案中胜诉率低的原因后,这主要是因为中国企业应诉不力和应诉能力差。l997年3月我国首次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并在同年l2月对进口新闻纸发起了首例反倾销调查。l997—2007年十年间,我国完善了反倾销法律制度,组建了反倾销调查机构,并开始了反倾销实践。

二、中国屡遭外国反倾销投诉的原因

(1)低价倾销的客观存在成为反倾销诉讼的导火线

中国目前的经济结构尚不合理,行业的发展缺乏长远规划,只注重眼前利益。一旦某个企业在国外哪个国家或地区销售不错,其他同类企业马上蜂拥而上。中国企数量众多,行业管理和协调力度不够,经常出现自相压价的现象,最终导致反倾销案件的发生。市场上因而出现了大最过剩产品,企业为了生存在其国内和出口的销售策略上竞相采取低价倾销策略。在出口价格上,香港某刊物对我国l60种出口产品的调查中发现,有l20种商品价格比应有的价格低20%。由此可见以低于正常价格向外国销售我国产品的现象的确在一定的范围内存在。与此同时也有不少数据显示我国部分出口商的低价销售给进口国的国内同类产品工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2)外国对中国的歧视性***策

长期以来,西方一些国家将中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市场经济转型国家,对我国的出口商品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不是以我国国内的价格为依据,而往往由进口国采用“替代国”标准计算倾销幅度,并且在选择替代国时一度故意选择与中国实际情况相差甚巨的国家。国外对中国的歧视性反倾性***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实行“一国一税”***策,无分别裁决。通常说来,在确定倾销产品的反倾销税时,应以同一商品的不同企业的实际出口价格征收不同的反倾销税率。其结果是我国被认定为高幅倾销,征收高额反倾销税,我国商品不得不退出该市场。值得注意的是,替代国标准的确立,不仅影响我国商品的出口,而且也制约我国外资的引进,外资企业对其出口商品无法得到市场经济待遇,甚至被征收巨额反倾销税,直接影响了我国的投资环境。

(3)我国企业对国外倾销指控的应诉不力

反倾销法规定,在被提起反倾销调查时,被控方有申辩权和诉讼权,如果能够积极应诉,尚有可能挽回败局。一个普遍现象是,我国涉诉企业大多只是消极等待,而不愿意积极应诉。从而带来的结果是以“不合作条款”为由单方判输,不战自败。

遭受反倾销诉讼后,中国的一部分企业采取消极应诉。其主要原因如下:其一是面对国外的反倾销没有胜诉的信心,所以只能听之任之;其二是高昂的应诉成本,一个企业的反倾销应诉成本在400万至800万人民币之间。比如2003年美国对中国28个省、市的253家轴承企业,提起反倾销调查,对此我国200多家轴承企业拒绝应诉,唯有浙江慈兴公司积极应诉。

三、企业应对反倾销的对策

(1)要做好防范风险的准备

当一家企业具备了一定的实力,准备进入一个成熟的市场,又要注意哪些问题呢?这个时候就要做好防范风险的准备。对对方可能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都要做好准备。我国应尽快建立起以外经贸部我驻外经商机构——外国律师事务所——中介组织一进口商为主渠道的预警机制,驻外机构对于国外市场的供需状况要跟踪掌握,如有异常要及时反馈到国内,外经贸部要及时把信息传达到各企业。对于企业自身来说,应建立专门的部门,搜集和接收与所在行业有关的进出口情况及国内外法律法规的变动情况。

(2)完善反倾销专门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于l997年3月25日由***颁布实施,这是我国关于反倾销的第一部专门法规。针对我国进口反倾销的专门立法比较粗疏的不足,在具体制定法律条款时,应采取“宜细不宜粗”的立法原则。关于“公共利益”条款的完善、反倾销时效的完善、“反倾销规避”条款的完善、“司法审查”条款的完善都应予以具体的考虑。实践表明,通过依法、公正、合理地实施反倾销措施,遏制了境外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冲击,维护了公平竞争的贸易秩序,大部分受损害产业生产经营状况明显好转,产业竞争力迅速提升。

(3)被诉企业要积极应诉

贸易纠纷论文第4篇

我国农产品贸易的不断增加导致我国农产品贸易纠纷也在不断的增加。首先,在农产品贸易纠纷发生以后,最先影响到的就是农民的经济收入。在只考虑经济的直接影响时,贸易额减少一个单位,农民的经济收入就会减少一个单位。在考虑了对外贸易促进经济的乘数效应,可能会导致农民的收益额减少量大于一个单位,这样就会严重影响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致使农业的生产量减少,长此以往,就会形成一种恶性循环,严重影响着我国农业的正常发展。

二、产生农产品贸易纠纷的原因

1.农产品贸易操作复杂、限制繁多

农产品进入国际市场需要经过许多方面的限制,并且操作过程也非常的复杂,如市场准入、动植物的安全检查、卫生检查、国内的支持等,他们中间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引起贸易纠纷,并且解决起来也比较复杂。如欧盟国家以我国动物源性食品中的抗生素含量超标,从而禁止我国动物源性食品的贸易,使我国失去动物源性食品的市场,对我国经济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2.技术差异的限制

农产品贸易中对技术的要求也比较高。我国加入WTO以来,出口贸易的直接限制减少,但是各种间接的限制却日益突出,如卫生标准、安全标准、技术标准等。其中技术的差异已经成为农产品贸易的重要障碍。就以茶叶为例,茶叶在我国的出口贸易中占的比重比较大,它在整个市场中的竞争力也在不断增强,但是欧盟提高了茶叶中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种类,有原来的29种增加到了现在的62中,并且有些农药的标准较之前提高100倍之多。

3.农产品贸易的出口市场比较集中

我国的农产品贸易出口市场相对比较集中,一般分布在亚洲的各个地区。我国农产品的贸易出口至亚洲各地的占据整个中国农产品的68.9%,日本市场就占据了亚洲市场的41%,可见我国农产品出口市场集中的程度,直接结果就是国内的各个企业之间相互竞争,降低价格,造成各国提出倾销申诉。

4.贸易自由化中产生的必然结果

WTO在农业方面制定了《农业协定》,它对农产品的自由化贸易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这些相关协议制定不完善,造成这些协议在执行上有一定的偏差,形成各种矛盾,进而造成各种农产品贸易纠纷的产生。

三、解决农产品贸易纠纷的措施

1.我国***府要建立完善的战略措施和制度措施

为了保证我国农产品贸易纠纷的顺利解决,我国***府要建立完善的战略措施和制度措施,对农产品的出口贸易结构进行优化,促进农产品贸易的发展。首先,要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产品贸易战略,保证农产品出口的产品结构和市场结构的完善。如鼓励种植和养殖各种有机的、绿色的农产品,保证农产品出口的质量。同时还要保证市场的多元化,解决出口市场过于集中的问题,如可以不断的开拓新的出口市场,分散贸易市场,避免出现农产品的恶意竞争。其次,不断完善我国农产品贸易的制度和技术体系,如制定农产品贸易的质量标准体系;建立动植物的卫生检***体系;建立完善的预警、保障以及应诉机制;严格按照WTO规定的规则实施,保证我国农产品贸易纠纷及时解决。

2.农产品贸易的相关企业积极处理农产品贸易纠纷

对于一个企业来说要积极的应对各种农产品贸易纠纷,充分发挥他们的主观能动性。首先,农产品的企业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技术水平,从“以廉取胜”转变为“以质取胜”,保证农产品的质量。其次,企业要不断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坚持以WTO的相关规则以及现在一直倡导的绿色产品为先导,不断吸取其他各国国的先进管理经验,不断规范企业的管理。第三,积极开展绿色营销,保证农产品的环保。第四,农产品的质量要符合国家的认证标准。

3.充分利用商会、行业协会的促进作用

贸易纠纷论文第5篇

2001年起,广东一电子公司与美国一著名跨国电子公司开始建立合作关系,由广东公司为美国公司生产传真机。因为美国公司在业界的垄断地位,对广东公司来说无疑是未来要着力培养的大客户。 由于美国公司的最终用户分布在全球各地,并且欧洲的市场占很大比例。为了提前适应欧盟的RoHS法令,美国公司在与广东公司的订单中约定,2002年开始的出货必须符合RoHS的要求。双方的交易一年多来一直没有出现问题,美国方面对中国厂商的工作态度和产品质量均表示满意。 然而就在2003年底,广东公司出货10000台传真机,按约运抵欧洲荷兰阿姆斯特丹港口,被阿姆斯特丹海关查出传真机外壳中镉的含量超出了RoHS允许的标准,由此开出了200万美元的罚单,将产品违法信息公布出来,要求就地销毁以防止污染或退运离港。 向来注重企业形象并且担心丢失欧洲市场的美国公司立即要求广东公司前往荷兰共同解决此事,在花费两次高额检测费用,仍然确认产品存在超过RoHS指标含量状况。无奈之下,为节省继续滞留港口的仓储费等费用,只有先行缴纳罚款,运返中国后再做处理。 就在产品运抵装船港香港时却又发生香港海关不准该批货物进港的问题。香港海关的解释是,其已得到阿姆斯特丹海关方面的通报,该批产品非因一般质量问题遭到货港拒绝入关,而是因为违反RoHS,存在超标污染,故特别通报香港海关注意此货物到港信息。香港海关认为尽管我国尚没有类似RoHS的法令,但是该货物存在污染是事实,如果让其入关将使污染蔓延到香港,为此,拒绝办理进关手续。在广东公司的多次努力下,香港海关同意在广东公司承诺将所有货物退回广东后得到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的妥善无毒化销毁处理,并提供一定担保的条件下,才予以放行。最终,广东公司将超标传真机委托专业机构,耗费6万美元的代价,才完成无毒销毁。货物押运返厂、无毒销毁过程均通过摄像录制,后制成光盘提交给香港海关。 在处理完与***和美国客商的外务后,广东公司按照检测报告开始对内查处相应责任。原来肇事者竟然是广东公司委外代工传真机外壳的工厂。这家外壳供应商的小工在调配油漆时,没有从专门的仓库间取出符合RoHS的油漆,而是从旁边拿了一罐普通油漆,才导致了这场灾难。因为这桶油漆,外壳供应厂商被迫向广东公司赔偿了50万美元。 在国际贸易中,发生纠纷是常见的。对于出口贸易商来说,这起典型的因违反RoHS导致的纠纷有不少地方值得深思之处,需要引以为鉴。 一、出口商应谨慎履行含有欧盟RoHS规则的商务合同 在国内出口贸易商眼里,RoHS并不是个陌生的事物。2000年以来欧盟即开始着手制定防止在电子电器产品中含有铅等有害物质进行生产和包装的法令,2003年初《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禁止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RoHS)正式推行。指令要求所有投放欧盟市场的电子电气设备必须达到欧盟规定的环保标准,限制铅Pb、镉Cd、汞Hg、六价铬Cr6+、多溴二苯醚PBDE、多溴联苯PBB六种有害物质在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过程中的使用,未达标准的电子电气产品将不允许进入欧盟市场销售。这意味着,包括大/小家电、IT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动/电子玩具、家用照明设备等在内的10大类、20万种产品的生产企业将受到影响。从“白家电”——电冰箱、洗衣机、微波炉、空调到“黑家电”——音箱、CD机、DVD机、机顶盒,从IT产品——电脑零部件、数码产品到电动电子玩具、医疗电气设备,几乎被一网打尽。 尽管有如此严苛的要求,欧盟市场的重要性却仍然让销售商不忍放弃。加上全球绿色环保风潮的大背景下,和谐的与环境友好的产品已经越来越为消费者青睐,而成为销售商生产商不得不考虑跟进的标准。为此,很多国内的出口商往往愿意接受国外客户在合同中列入产品必须符合RoHS规定的条款。可是,商场如战场,合同条款稍不注意,就有可能使国内出口商血本无归。为此,出口商在订立带有RoHS规则要求的合同时,需要特别谨慎。 首先,出口商必须清楚地估计到所提供的产品能否达到RoHS无害标准。对此,大型企业已经迈出了产品更新换代的步伐。据介绍,索尼公司早在2003年就颁布《绿色管理手册》,对近13500种绿色材料予以明确,并对全球4000多家合作伙伴开展了“绿色供应商伙伴审核”。单片机和模拟半导体供应商美国微芯科技公司(Microchip Technology)宣布其所有的产品自2005年1月起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无铅焊镀封装,这些无铅封装器件均符合RoHS标 准。而我国制造业长期以来走低端路线,在环保改进问题上短期内出成效并非易事。值得欣喜的是,像格兰仕、美的等国内制造商都在筹划专门成立项目小组,重建生产体系。2006年3月,格兰仕集团顺德厂区接受国际认证机构DNV的外部认证审核,宣布其RoHS管理体系能满足RoHS符合性认证要求。2006年5月,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布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颁发的首张RoHS认证证书。 其次,出口商要做好专项支出资金以定期进行产品达标与否检验。RoHS规则是一个技术标准很高的规范,随着RoHS规则被纳入合同品质条款,出口商就应当在产品生产完毕装运前自行先做好抽检工作。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避免出现前述运抵收货港才发现不符RoHS规则的情况。而以现状来看,通过CNAL(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CQC(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等机构认证,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推荐的能够进行RoHS相关检测的国内实验室和机构已经达到100多家,应该说出口商的选择还是比较大的。可是国外客商却并非都信任中国检测机构的能力。国外买家更倾向于接受国外的检测机构,像SGS、BVQI、ITS和TUV等少数几家的检测结果。这样,对中国出口商来讲,检测成本势必要高于到国内检测机构做检测。所以,应在合同中对RoHS检测机构尽可能做出弹性的约定,不要将检测机构限制在某一个国外的检测机构。 再次,在产品质量检验问题上,最好要求国外客商安排的驻厂代表对出货作初步验收。如前文所述的纠纷,美国公司与广东公司在解决向阿姆斯特丹海关的200万美元罚款中,是一半对一半承担这笔高额处罚的。而美国公司之所以愿意支付100万美元,正是因为广东公司在翻检双方签订的厚达40页买卖合同,发现在品质监管条款中约定过所有传真机在广东公司出货前,必须经美国公司驻广东公司代表签字验收,方能运出。依靠这一条款,广东公司力争此批货物是得到美国公司认可的。尽管单纯从法律上看,广东公司完全可以依此免除所有责任,但考虑到美国公司仍旧是广东公司的大客户,未来还需要美国公司的订单才能在业界有所发展。所以,最后广东公司也表示自己与美国公司都承担一部分产品不符RoHS的瑕疵责任,从而减少了100万美元的损失。 二、出口商应与供应商捆绑作战对外负责 产品分工的细化使得越来越多的制造商将一些非关技术秘密的生产环节外包给各个小供应商,以降低成本。但是这样做的风险就是,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如若不能保障,出口商将直接面临国外客商的高额索赔。我国的司法实践关于合同违约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依照外国法做出的赔偿,而基于合同的***性,出口商在对外赔偿之后是无法要求国内的供应商分摊一部分赔偿。当然,出于生机的考虑,有长期合作伙伴关系的供应商往往会比较重视类似追偿的解决,不会轻易以合同具有相对***性回绝出口商的要求。不过实践中也不乏一些短线买卖的供应商,用合法的抗辩撇开责任的情况。为求稳妥,笔者有一些建议给出口商。 首先,在选择供应商时一定要严格筛选。值得推荐的做法是,不仅出口商自己出马,而且也请国外客商一起来确定供应商。往往是国外客商与出口商一同制定供应商应当满足的条件,包括工厂的硬件设施、物品的指标、工人的结构和技术水准、工资待遇的指标等等,由出口商在国内物色多家供应商,经国外客商与出口商现场考评确定。这样可以对抗将来一旦出现纠纷供应商以不清楚供货是指定给国外的辩解。 其次,在落实供应商责任的合同条款中不能含糊,必须言辞准确地表达责任捆绑的意思。出口商不妨在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合同违约责任中订入责任追索条款,明确供应商供货的最终买家是国外客商,且由于供应商产品品质的原因导致出口商遭到国外客商的索赔,出口商有权要求供应商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在法律角度上讲,即是用连环合同破解单一合同***性,将合同责任有限度地追索下去。 三、国际贸易纠纷解决条款应力争中国机构管辖权 商务交往一帆风顺几乎是不太可能的,之所以现实中诉讼或仲裁的案件数量有限,往往是因为商人更看重和解的效率,以及不伤和气。加上如今选择长年合作对象的习惯,更加导致很多公司愿意私下赔钱或者在今后的生意中给一定折扣来了结纠纷。 企业的商业考虑自然是最重要的,可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矛盾都能通过私了解决。为防患于未然,事先做好撕破脸的准备也是必要的。对于中国出口商来说,选择合适的管辖机构意义重大。在国际商务中,诉讼相对而言并不比仲裁有多大优势。也就是说,商人更倾向于利用仲裁 方式解决争议。因为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并且企业可以指定比较精通本行业商业运行的商人或者法律人士作仲裁员,这样能够比法院的法官更为专业。可是,全球的仲裁机构数量众多,判案程序和风格不一,选择哪一家仲裁机构也颇有讲究。以中国出口商的立场,最好能争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毕竟合同履行地即出口地是在中国,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五十多年的口碑不错的历史,也令其成为国际较为著名并乐于被商人们选择的仲裁机构。 而如果交易双方打算用诉讼来解决争端的话,在大多数国际买卖合同中,多数选定的是国外法院,中国法院被选定为管辖地的可能较小。像前文所述的中美贸易纠纷,双方就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必须由美国法院解决。可是若到美国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翻译费、差旅费等等,对于国内企业来说无疑是个难以承受的经济负担。这也是广东公司最后通过和谈方式与美国公司解决200万美元罚款的原因。 四、装运港对出口商的影响不可忽视 在前文所提的纠纷处理中,违反RoHS的产品从到货港退还装运港时被装运港香港海关拒收,给广东公司带来了一定困扰。相信广东公司在最初确定香港为装运港而非广东本地罗湖海关时,更多考虑应该是香港作为知名的国际性港口,二十四小时通关服务的便利优势。然而国际性大港也更遵循国际法则却被广东公司所忽略,其对于RoHS的接受度和对当地环境的强烈保护意识会较内地港口更严。为此,假定当初起运不是在香港而是罗湖等港口,可能在处理退运入关的环节会更快一些。不过,随着中国版RoHS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于今年3月1日开始实施,包括海关、工商、税务等在内的行***机关将会加大对含有污染物质的电子电器产品的管控。电子产品制造商的环保责任已经重担在肩,其要面临的不再单单是出口的压力,国内销售同样也要受到类似RoHS的严格监测。

贸易纠纷论文第6篇

2001年起,广东一电子公司与美国一著名跨国电子公司开始建立合作关系,由广东公司为美国公司生产传真机。因为美国公司在业界的垄断地位,对广东公司来说无疑是未来要着力培养的大客户。 由于美国公司的最终用户分布在全球各地,并且欧洲的市场占很大比例。为了提前适应欧盟的RoHS法令,美国公司在与广东公司的订单中约定,2002年开始的出货必须符合RoHS的要求。双方的交易一年多来一直没有出现问题,美国方面对中国厂商的工作态度和产品质量均表示满意。 然而就在2003年底,广东公司出货10000台传真机,按约运抵欧洲荷兰阿姆斯特丹港口,被阿姆斯特丹海关查出传真机外壳中镉的含量超出了RoHS允许的标准,由此开出了200万美元的罚单,将产品违法信息公布出来,要求就地销毁以防止污染或退运离港。 向来注重企业形象并且担心丢失欧洲市场的美国公司立即要求广东公司前往荷兰共同解决此事,在花费两次高额检测费用,仍然确认产品存在超过RoHS指标含量状况。无奈之下,为节省继续滞留港口的仓储费等费用,只有先行缴纳罚款,运返中国后再做处理。 就在产品运抵装船港香港时却又发生香港海关不准该批货物进港的问题。香港海关的解释是,其已得到阿姆斯特丹海关方面的通报,该批产品非因一般质量问题遭到货港拒绝入关,而是因为违反RoHS,存在超标污染,故特别通报香港海关注意此货物到港信息。香港海关认为尽管我国尚没有类似RoHS的法令,但是该货物存在污染是事实,如果让其入关将使污染蔓延到香港,为此,拒绝办理进关手续。在广东公司的多次努力下,香港海关同意在广东公司承诺将所有货物退回广东后得到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的妥善无毒化销毁处理,并提供一定担保的条件下,才予以放行。最终,广东公司将超标传真机委托专业机构,耗费6万美元的代价,才完成无毒销毁。货物押运返厂、无毒销毁过程均通过摄像录制,后制成光盘提交给香港海关。 在处理完与***和美国客商的外务后,广东公司按照检测报告开始对内查处相应责任。原来肇事者竟然是广东公司委外代工传真机外壳的工厂。这家外壳供应商的小工在调配油漆时,没有从专门的仓库间取出符合RoHS的油漆,而是从旁边拿了一罐普通油漆,才导致了这场灾难。因为这桶油漆,外壳供应厂商被迫向广东公司赔偿了50万美元。 在国际贸易中,发生纠纷是常见的。对于出口贸易商来说,这起典型的因违反RoHS导致的纠纷有不少地方值得深思之处,需要引以为鉴。 一、出口商应谨慎履行含有欧盟RoHS规则的商务合同 在国内出口贸易商眼里,RoHS并不是个陌生的事物。2000年以来欧盟即开始着手制定防止在电子电器产品中含有铅等有害物质进行生产和包装的法令,2003年初《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禁止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RoHS)正式推行。指令要求所有投放欧盟市场的电子电气设备必须达到欧盟规定的环保标准,限制铅Pb、镉Cd、汞Hg、六价铬Cr6+、多溴二苯醚PBDE、多溴联苯PBB六种有害物质在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过程中的使用,未达标准的电子电气产品将不允许进入欧盟市场销售。这意味着,包括大/小家电、IT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动/电子玩具、家用照明设备等在内的10大类、20万种产品的生产企业将受到影响。从“白家电”——电冰箱、洗衣机、微波炉、空调到“黑家电”——音箱、CD机、DVD机、机顶盒,从IT产品——电脑零部件、数码产品到电动电子玩具、医疗电气设备,几乎被一网打尽。 尽管有如此严苛的要求,欧盟市场的重要性却仍然让销售商不忍放弃。加上全球绿色环保风潮的大背景下,和谐的与环境友好的产品已经越来越为消费者青睐,而成为销售商生产商不得不考虑跟进的标准。为此,很多国内的出口商往往愿意接受国外客户在合同中列入产品必须符合RoHS规定的条款。可是,商场如战场,合同条款稍不注意,就有可能使国内出口商血本无归。为此,出口商在订立带有RoHS规则要求的合同时,需要特别谨慎。 首先,出口商必须清楚地估计到所提供的产品能否达到RoHS无害标准。对此,大型企业已经迈出了产品更新换代的步伐。据介绍,索尼公司早在2003年就颁布《绿色管理手册》,对近13500种绿色材料予以明确,并对全球4000多家合作伙伴开展了“绿色供应商伙伴审核”。单片机和模拟半导体供应商美国微芯科技公司(Microchip Technology)宣布其所有的产品自2005年1月起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无铅焊镀封装,这些无铅封装器件均符合RoHS标 准。而我国制造业长期以来走低端路线,在环保改进问题上短期内出成效并非易事。值得欣喜的是,像格兰仕、美的等国内制造商都在筹划专门成立项目小组,重建生产体系。2006年3月,格兰仕集团顺德厂区接受国际认证机构DNV的外部认证审核,宣布其RoHS管理体系能满足RoHS符合性认证要求。2006年5月,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布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颁发的首张RoHS认证证书。 其次,出口商要做好专项支出资金以定期进行产品达标与否检验。RoHS规则是一个技术标准很高的规范,随着RoHS规则被纳入合同品质条款,出口商就应当在产品生产完毕装运前自行先做好抽检工作。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避免出现前述运抵收货港才发现不符RoHS规则的情况。而以现状来看,通过CNAL(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CQC(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等机构认证,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总局推荐的能够进行RoHS相关检测的国内实验室和机构已经达到100多家,应该说出口商的选择还是比较大的。可是国外客商却并非都信任中国检测机构的能力。国外买家更倾向于接受国外的检测机构,像SGS、BVQI、ITS和TUV等少数几家的检测结果。这样,对中国出口商来讲,检测成本势必要高于到国内检测机构做检测。所以,应在合同中对RoHS检测机构尽可能做出弹性的约定,不要将检测机构限制在某一个国外的检测机构。 再次,在产品质量检验问题上,最好要求国外客商安排的驻厂代表对出货作初步验收。如前文所述的纠纷,美国公司与广东公司在解决向阿姆斯特丹海关的200万美元罚款中,是一半对一半承担这笔高额处罚的。而美国公司之所以愿意支付100万美元,正是因为广东公司在翻检双方签订的厚达40页买卖合同,发现在品质监管条款中约定过所有传真机在广东公司出货前,必须经美国公司驻广东公司代表签字验收,方能运出。依靠这一条款,广东公司力争此批货物是得到美国公司认可的。尽管单纯从法律上看,广东公司完全可以依此免除所有责任,但考虑到美国公司仍旧是广东公司的大客户,未来还需要美国公司的订单才能在业界有所发展。所以,最后广东公司也表示自己与美国公司都承担一部分产品不符RoHS的瑕疵责任,从而减少了100万美元的损失。 二、出口商应与供应商捆绑作战对外负责 产品分工的细化使得越来越多的制造商将一些非关技术秘密的生产环节外包给各个小供应商,以降低成本。但是这样做的风险就是,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如若不能保障,出口商将直接面临国外客商的高额索赔。我国的司法实践关于合同违约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依照外国法做出的赔偿,而基于合同的***性,出口商在对外赔偿之后是无法要求国内的供应商分摊一部分赔偿。当然,出于生机的考虑,有长期合作伙伴关系的供应商往往会比较重视类似追偿的解决,不会轻易以合同具有相对***性回绝出口商的要求。不过实践中也不乏一些短线买卖的供应商,用合法的抗辩撇开责任的情况。为求稳妥,笔者有一些建议给出口商。 首先,在选择供应商时一定要严格筛选。值得推荐的做法是,不仅出口商自己出马,而且也请国外客商一起来确定供应商。往往是国外客商与出口商一同制定供应商应当满足的条件,包括工厂的硬件设施、物品的指标、工人的结构和技术水准、工资待遇的指标等等,由出口商在国内物色多家供应商,经国外客商与出口商现场考评确定。这样可以对抗将来一旦出现纠纷供应商以不清楚供货是指定给国外的辩解。 其次,在落实供应商责任的合同条款中不能含糊,必须言辞准确地表达责任捆绑的意思。出口商不妨在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合同违约责任中订入责任追索条款,明确供应商供货的最终买家是国外客商,且由于供应商产品品质的原因导致出口商遭到国外客商的索赔,出口商有权要求供应商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在法律角度上讲,即是用连环合同破解单一合同***性,将合同责任有限度地追索下去。 三、国际贸易纠纷解决条款应力争中国机构管辖权 商务交往一帆风顺几乎是不太可能的,之所以现实中诉讼或仲裁的案件数量有限,往往是因为商人更看重和解的效率,以及不伤和气。加上如今选择长年合作对象的习惯,更加导致很多公司愿意私下赔钱或者在今后的生意中给一定折扣来了结纠纷。 企业的商业考虑自然是最重要的,可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矛盾都能通过私了解决。为防患于未然,事先做好撕破脸的准备也是必要的。对于中国出口商来说,选择合适的管辖机构意义重大。在国际商务中,诉讼相对而言并不比仲裁有多大优势。也就是说,商人更倾向于利用仲裁 方式解决争议。因为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并且企业可以指定比较精通本行业商业运行的商人或者法律人士作仲裁员,这样能够比法院的法官更为专业。可是,全球的仲裁机构数量众多,判案程序和风格不一,选择哪一家仲裁机构也颇有讲究。以中国出口商的立场,最好能争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毕竟合同履行地即出口地是在中国,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五十多年的口碑不错的历史,也令其成为国际较为著名并乐于被商人们选择的仲裁机构。 而如果交易双方打算用诉讼来解决争端的话,在大多数国际买卖合同中,多数选定的是国外法院,中国法院被选定为管辖地的可能较小。像前文所述的中美贸易纠纷,双方就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必须由美国法院解决。可是若到美国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翻译费、差旅费等等,对于国内企业来说无疑是个难以承受的经济负担。这也是广东公司最后通过和谈方式与美国公司解决200万美元罚款的原因。 四、装运港对出口商的影响不可忽视 在前文所提的纠纷处理中,违反RoHS的产品从到货港退还装运港时被装运港香港海关拒收,给广东公司带来了一定困扰。相信广东公司在最初确定香港为装运港而非广东本地罗湖海关时,更多考虑应该是香港作为知名的国际性港口,二十四小时通关服务的便利优势。然而国际性大港也更遵循国际法则却被广东公司所忽略,其对于RoHS的接受度和对当地环境的强烈保护意识会较内地港口更严。为此,假定当初起运不是在香港而是罗湖等港口,可能在处理退运入关的环节会更快一些。不过,随着中国版RoHS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于今年3月1日开始实施,包括海关、工商、税务等在内的行***机关将会加大对含有污染物质的电子电器产品的管控。电子产品制造商的环保责任已经重担在肩,其要面临的不再单单是出口的压力,国内销售同样也要受到类似RoHS的严格监测。

贸易纠纷论文第7篇

自***公布《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来,广东自贸区建设已有一年。成立以来,广东自贸区大力推动金融创新,发展金融业态。截至2016年3月,广东自贸区内集聚了各类金融机构和创新型金融企业42844家,金融创新创下全国多个第一。①金融企业的集聚和金融业态的迅速发展,意味着广东自贸区内的营商环境在不断提升,因此吸引了众多国内外投资者“安家落户”。在看到业绩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随着金融企业的增多,金融创新活动日益增多,金融纠纷也随之增加,金融风险集聚效应更加明显。这都对自贸区营商环境带来了新的压力和挑战,应当积极面对。

一、营商环境是衡量自贸区建设的重要指标

建立国际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是我国深化改革的目标之一,也是我国自贸区建设的目的之一。营商环境的改善,将极大地提升市场效率,降低企业成本。正如世界银行高级副行长兼首席经济学家考什克?巴苏所指出的:一个经济体的成败取决于多种变数,其中往往被忽视的是那些方便企业和营商的具体细节。我指的是那些决定开办企业的难易度、执行合同的速度与效率、贸易所需要的文件等等的法规。在这些法规上做出改善实际上是没有成本的,但却能对促进增长与发展起到变革性的作用②。

目前,对营商环境评价标准最为系统、全面的是世界银行每年公布一次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③。按照世界银行的分析,营商环境通常包括开办和注销企业的流程和法律、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各种行***许可,等等。除了较为宏观的经济***策,细节性的法律条文虽然在平时看来对市场或GDP而言影响力有限,但是却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治运行顺畅,那么经济的运行就会顺利。否则,就会对经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并且导致宏观经济***策的作用大打折扣。因而,法治化是建设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也是改善营商环境的基本价值所在。

二、建立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对自贸区营商环境改善意义重大

广东自贸区由广州南沙、深圳前海和珠海横琴三个片区组成,按照建设方案,三个片区的定位各有侧重:南沙侧重于为先进制造业配套的服务型金融,前海侧重于资本开放型金融,而横琴侧重于为国内或跨国商品贸易提供贯彻贸易活动整个价值链的全面金融服务④。尽管广东自贸区的三个片区的金融服务功能定位不同,但归根结底都是要建立起高效率的现代金融服务业,而这本身也是自贸区营商环境改善的重要内容。建立现代金融服务业,相应地有必要配套建设高效、便捷、公正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这既是自贸区营商环境改善的应有之义,也是自贸区建设现代金融服务业的重要保障。

1.普通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难以完全适应和满足自贸区金融创新的需要。自贸区建设奉行商事自由原则,通过设立“负面清单”来规范区内企业生产经营行为,允许区内的企业以相对更自由地模式运营。对于金融业而言,企业的经营模式和业务种类更具有创新性,金融创新会更活跃,金融创新产品层出不穷。这些具有高度创新性的金融产品和业务必然专业性和复杂性更强,由此产生的金融纠纷也更为复杂,对纠纷解决的专业性要求更强,有必要建立更贴合自贸区金融创新实际需求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

2.多元化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提升自贸区的商事效率。自贸区营商环境更强调效率,故而自贸区金融纠纷解决机制也需要特别注重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效率问题。一般而言,以诉讼的方式解决金融纠纷历时最长,并非最优方式。尽管无论何时诉讼都是纠纷解决的最后底线,但是能够以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的形式更有效率地解决金融纠纷,无疑是更契合自贸区建设的初衷。

3.建设国际化的营商环境要求自贸区金融纠纷解决机制要与世界接轨。国际上,由于强调效率和保密,商事纠纷的解决更多地以非诉讼的方式。例如,香港地区对金融纠纷采取先调解、后仲裁的程序。由于诉讼的结果要为其他国家或地区所认可,需要经过一系列复杂的国际司法合作程序,难度较大、效率不高。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更多地体现出纠纷主体间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合意”,其结果也容易得到参与调解的各方认可。

三、自贸区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自贸区建设工作起步较晚,建设之初不少工作一片空白,可资借鉴的成功经验有限,存在的挑战与困难都不可低估,在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方面亦然。

1.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供给不足。相比较国内其他自贸区,广东自贸区有其特殊的区位优势和发展定位,但在营商环境方面仍然有所不足。例如,在世界银行的《全球营商环境报告》中,“执行合同”⑤是其中一个主要指标。目前,虽然广州在中国众多城市的“执行合同”指标中名列第一。但另一个指标――“司法质量指数”⑥中,广州远远不及上海、北京。通过两个指标的对比可以发现,“执行合同”指标排名第一意味着广州的法院系统在合同诉讼方面的效率是最高的,那么广州在“司法质量指数”指标中落后原因很可能是替代性纠纷解决的不足。

2.配套法制创新不足。广东自贸区成立以来,主要的法律依据仅有广东省***府颁布的《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试行办法》,配套文件不足导致许多新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和约束。在金融纠纷解决领域,诉讼和仲裁方面并没有针对自贸区出台特别的规定;行业协会主导的调解方面,广东自贸区三个片区所在的行业协会出台了有关自贸区的规定,但一来法律层级较低,二来内容多是宣示性的,可操作性不强;在由行业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和由企业受理投诉方面,也没有针对自贸区的特别规定。

3.与国际接轨不足。自贸区要建设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各项制度都应与国际对接。事实上,目前我国自贸区内的法律制度并与国际法尚未对接,面临非常现实而困难挑战⑦。众所周知,美国、新加坡等发达国家由于国内法律制度已经和高标准国际贸易与投资规则一致,其设立的自由贸易区的区内、区外在服务贸易、投融资制度等方面基本不存在法律冲突。作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对接的试验区,广东自贸区尽管定位于粤港澳经济一体化示范区,但是在法律上仍难以完成对接。例如,香港的金融纠纷调解中心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取得了显著成效,如果能引进其作为广东自贸区的金融纠纷调解的组织,无疑能增进自贸区金融纠纷调解的专业性和公信度,为自贸区金融纠纷的便利解决提供一个高效率的渠道。但是受限于《仲裁法》以及自贸区尚未对此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如何引进境外金融纠纷解决机构仍处在理论讨论的层面。

四、广东自贸区建立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议

未来建立一整套完善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既要结合广东自贸区的区位特点和优势,又要从国情出发,充分考量国家对广东自贸区建设的要求和标准,发挥自贸区“先行先试”的作用,做到各方面协同发展。

1.做好顶层制度设计,明确自贸区内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价值定位

对于自贸区的金融争端解决机制建设,应首先确定正确的价值追求和其内涵,以此为指导指定各阶段的机制建设⑧。时间是金融行业的重要价值尺度,自贸区更是追求时间上的高效率。自贸区的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不仅要维护公平,更要追求高效。所以在制度设计上,必须作出清晰地定位,不能将各种纠纷解决机制搞成面面俱到的金融纠纷解决工具,而是能使各种纠纷解决机制在各自所侧重的领域内发挥效用即可。

此外,自贸区建设的主管机关应当意识到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提升自贸区营商环境的重要性,在制定***策时要充分考虑到未来自贸区对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需求,留足***策空间,做好顶层设计。

2.充分利用好自贸区的试验权限,尽快出台实施配套制度

作为国家第二批建设的自贸区,广东自贸区需要加快配套制度建设,通过建章立制使得自贸区内的金融纠纷解决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因此,有必要依据自贸区的特色建立健全各项配套制度。例如,尽快构建广东自贸区金融纠纷调解中心,由具有成熟经验的机构来主导该中心的日常运作,并且对积极接受调解的企业给予一定的通关、税收、投融资等方面的优惠。在仲裁方面,一是要给予自贸区内的企业更大的自主选择仲裁权利,二是要积极发展网上仲裁、简易速裁、临时仲裁等新的仲裁形式和方式,使得企业参加仲裁更加便利。在诉讼方面,要注意自贸区内企业多是进行跨国(地区)的贸易,涉外经济纠纷较多,多配备涉外经济案件的审判人员,配备翻译等司法辅助人员,做好司法配套工作。

3.与国际接轨,大力发展替代性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

如前所述,由于自贸区更注重效率,所以非诉讼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相对而言更适应自贸区建设的需要。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过程中要注意与自贸区同步,与国际接轨。一是要主动遵循国际商事规则,尊重国际商事惯例,在调解和仲裁中适当借鉴和引用国际条约。例如,我国已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那么要争取做到我国仲裁机关和加入该公约的外国仲裁机构之间裁决能互通互认;二是要充分践行自由贸易之真谛,尊重企业自治,由纠纷双方自行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三是探索建立专业化的商事调解机构,将调解与仲裁、诉讼联动合作,增强调解的威信度和公信力,以最便捷地方式为企业解决纠纷。

注释:

①广东自贸区金融改革创新创下多个全国第一广东自贸区一年新增金融类企业2.5万家[EB/OL].南方网.http://economy.southcn/e/2016-04/22/content_146422384.htm.

②世界银行《2015年营商环境报告》[eb/ol].中金***.http://newsfol/guoneicaijing/20141212/19681552.shtml.

③世界银行于2003年开始每年公布一次全球营商环境报告。这份报告在起初仅包括5项指标和133个经济体。2016年,这项报告已经涵盖11项指标和189个经济体。其中,纳入评比的10项指标包括:开办企业、办理许可、得到电力、财产注册、获得贷款、保护少数投资者、纳税、跨境贸易、合同履行和办理破产。另外报告也关注劳动力市场法规这一项指标,但并不纳入衡量的体系当中。

④林江.广东自贸区如何推动特色金融的创新和发展[J].金融经济,2015,17:14-16.

⑤“执行合同”指标,针对的是合同执行的效率。这一指标主要通过追踪一起支付争议案件,收集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诉讼到最终获得赔付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和步骤,以此来衡量不同地区的营商环境。

⑥司法程序质量指数衡量的是每个经济体是否在其司法体系的四个领域中采取了一系列的良好实践:法院结构和诉讼程序、案件管理、法院自动化和替代性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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