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缓执行申请书范文精选

暂缓执行申请书篇1

多方奔走整整一年,田应东仍然看不到任何希望。他不明白,这份具备完全法律效力的裁定书为什么就是无法得到执行?他也不知道,裁定执行最终要“暂缓”到何年何月?

2002年雄心勃勃地在松桃展开考察时,湖南商人田应东并没有预料到今天。

变卖了全部家产投入贵州松桃县准备大干一场的田应东不会想到,千辛万苦走上正轨后,经历了股份转让和承包权转移等风波,在新承包人刘益平的经营下,自己的公司会渐渐走向破产的边缘;他更不会想到,在他最终走上诉讼之路,希望找到一线生机来挽救企业的时候,本已到手的那份像一纸给死刑犯人的赦书一样令其喜出望外的法院裁定书,却因为一句“暂缓执行”就再也没有了下文。

数载心血面临危机

经过近一年的考察权衡,2003年7月,田应东和朋友李仕云一起在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世昌乡投资成立了松桃群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田应东本人出任公司代表人。

群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得到了世昌乡***府的大力支持。双方签订了引资合同书,世昌乡人民***府在土地征用、税收***策、电力、水力及原材料供应、事业性规费收取等各方面都提供了不同程度的便利。这一切使田应东更加信心十足。“我变卖了全部家产,向银行贷了款,还向亲友借了钱,我几乎把全部的财力物力都投入进来了。”

全情投入令田应东看到了回报的曙光。2004年1月28日工厂竣工,并于同年3月25日正式投产。一年半以后,第一条生产线完全启动,并取得了较好的效益。为提高生产效益,公司决定将管理体制更改为股东承包体制。2005年10月1日起,田应东完全承包起了这个公司。而就在这段期间,513.75吨的建厂以来最高月产量纪录也出现了。田应东认为工厂的未来一片光明。

但就在这个时候,不和谐的声音出现了。2004年初,一个名叫刘益平的福建人接受了原股东李仕云的股权转让。他虽然没有对田应东承包公司提出异议,但在看到生产效益越来越好之后,他却开始闹着要由自己来承包了。

“当时我的承包期还没有满,但是他以各种理由干扰我承包,非要自己承包不可。”田应东回忆当时的情况十分无奈。为了不影响两人间的合作,田应东答应将承包权让给刘益平。

2006年7月3日,公司和刘益平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但是令田应东始料不及的是,就在刘益平承包之后不久,公司开始走向下坡路,月产量急剧下滑,公司开始长期处于半停产状态,累计亏损达到了330余万元。更令田应东无法接受的是,刘益平没有和他这个公司代表人商量,就申请了公司名称变更,公司改名为松桃三和锰业集团群兴有限责任公司。

在无法扭转亏损,第二条生产线的承包费用无处着落,并长期拖欠工厂管理人员工资的窘境下,刘益平发出了“股权转让通告”。田应东不希望自己的一片心血最终破灭,和刘益平进行了多次协商,但都无法取得共识。世昌乡***府为拯救企业、保障税收、稳定就业,也出面斡旋,希望刘、田之间能妥善解决工厂亏损的局面,但也是收效甚微。

救命符一样的民事裁定

眼看着自己的厂子一天天地烂下去,田应东再也坐不住了。他希望能够用法律的武器挽救自己的企业。2007年4月23日,田应东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终止公司和刘益平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并于4月25日递交了《先予执行申请书》,请求将松桃群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先予执行给自己经营管理。

田应东对最后胜诉很有把握。原因在于,在当初和刘益平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乙方亏损达到乙方在甲方企业内自有原始股本80%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刘益平的原始股本金是350万元,而他造成的亏损超过了330万元,早就已经超过80%了,我要求终止合同,完全合法合理。”

2007年5月21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松桃三和锰业集团群兴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省松桃群兴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先予执行给原告贵州省松桃群兴锰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田应东管理。

在这份民事裁定书中还注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拿到这份裁定书,田应东一直揪着的心终于放宽了一些。无论如何,公司重新回到自己的手中,尽管目前公司处境十分不利,但是起码自己可以尽情施展拳脚,争取力挽狂澜了。

然而,此后发生的一切,田应东感到完全无法理解。

全年奔走至今无果

裁定书送达后,松桃县法院民二庭通知田应东在5月26日上午8点半做好准备,法院执行局将会同乡***府、派出所等各部门一起到公司来完成裁定执行。但是,一直到中午田应东都没有等到来人。不明所以的田应东打电话给民二庭庭长熊启林和执行局局长杨光建,得到的答复却是:“上面通知说要暂缓执行。”

后来,田应东得知,暂缓执行的原因是“地区中院的领导打电话下来了。”他一下子联想到了刘益平拿到法院裁定书后,在厂内外公开撂下的一句话:“法院算什么?裁定书顶屁用?我只要到上面走一趟,裁定书就是一张白纸。”

田应东不相信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会等于一张白纸。他给铜仁地区地委***法委写了一份反映材料,时任地委***法委书记熊德威在他上交的材料上亲笔写道:“转送松桃县委***法委依法督促办理。”但还是没有任何音讯传来。

田应东又向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反映情况,铜仁中院认为这是松桃县法院的裁定,应该找县法院执行;而县法院又坚持说是由于中院领导通知要暂缓执行。时至今日,田应东也不知道县法院所说的这个“中院领导”究竟是谁。

互相推脱的结果就是没有结果。田应东只好又向铜仁地区地委***法委和督察室反映情况。9月,在经过调查后,督查组对此事件作出专题督查报告,其中特别注明:“督查组认为,松桃县人民法院关于该案的裁定应予执行。”

督查报告中还出现了这样一段文字:“松桃县法院于5月25日下午召开执行会作了安排部署,定于5月26日予以执行,同时通知了田应东做好执行的接收准备工作,但会后不到两小时,院长李成海便通知暂缓执行,至于为什么暂缓执行,没有说明。”

铜仁地委行署专员廖国勋在这份报告上作了“同意地委督查室建议”的批示。但田应东仍然没有得到执行裁定的通知。在向贵州省高院、省人大反映情况后,田应东都得到了“将向有关方面了解相关情况,回去等候结果”的答复。

在司法救济的程序上迟迟无法取得进展的时候,田应东没有放弃自救的努力。2007年6月12日,在公证处、乡***府等各方在场的情况下,田应东和刘益平协商解除合同,并办理移交手续。“当时我们之间没有半点争执,后来他也同意了。”但一转脸,情况就变了,刘益平向松桃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以扰乱企业单位秩序为由作出将田应东及其他三人行***拘留6天的决定。而此后刘益平态度大改,再也不谈终止合同一事。

拘留结束后,田应东随即向铜仁地区公安局申请行***复议。地区公安局经调查,认为县公安局认定田应东违法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办案的程序瑕疵,决定撤销对田应东行***拘留6天的处罚决定。尽管最终得到了清白,但是田应东却气愤难平:“他这样回头就可以编造谎言报案,公安机关还真的就拘留了我,这是令我最难接受的。”

直到今天,田应东仍然在等,在等整整一年前那份民事裁定得到执行的日子。“我现在找不到刘益平了,很长时候没有见过面,他的电话好像也换了,又常年不在公司。公司从去年10月停产到了今年3月,虽然4月恢复了,但就是这样停停打打。到今年7月,他的承包期就满两年了,但是直到现在他也没有给我配给公司的监督员一分钱工资。不知道这样的情况还要延续多久。”

西南***法大学范伟红教授告诉记者,法院的民事裁定作出后,应该是立即生效的。但是在实际的裁定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受制于一些额外的因素,导致执行受阻。“如果法院没有作出具体的暂缓执行通知书,那么原来的裁定仍然是有效的,我觉得原告可以一方面请求行***机关协调办理,一方面可以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法院是有这个义务的。如果基层法院不协助,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庭或执行局反映,再不行向省高院反映,要走正式的程序。如果法院作出了暂缓执行通知书,那么原裁定的效力暂时中止,但是法院也应该在通知书中说明暂缓执行的原因。我觉得目前这个情况,在程序上是存在一些问题的,原告可以向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咨询。”

“从县里到地区,甚至到省里,各级领导我都找了,而且也不是没有回音,但是到现在仍然是’暂缓执行’。”田应东既焦急又感到不解。他的愿望很简单,只希望自己亲手创办的企业能够早日复兴,但是为了这个目标,他不知道还要再等到什么时候。

暂缓执行申请书篇2

一、引言

《关于在创建统一专利保护领域加强合作的法规》于2012年12月12日获得欧洲议会批准,并于 2012 年 12 月 17 日获得欧洲理事会批准。同时在12月17日这天,相应的过渡安排法规也获得欧洲理事会批准。2013年2月19日,欧盟27国中的24国签署了《统一专利法院协定》。保加利亚在成为欧盟第25个签署国后,随即加入本协定。本协定将于2014年1月1日生效,或者在至少有13个签署国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四个月后生效,这13个签署国中必须包括在本协定签署前一年,拥有欧洲专利数量最多的三个签署国,即:德国、法国和英国。

根据各签署国在签署本协定的会议纪要中所做出的联合声明,从本协定签署之日起,到生效之日止,这段时间将用于创建或起草统一专利法院的所有实用规则。为此,各签署国希望建立筹备委员会。筹备委员会应当起草相关实用规则,并且为统一专利法院的尽早组建和开始运作制定路线***。必要时,筹备委员会可以建立下属组织或利用专家组。

除组织工作外(具体包括:培训未来法官、起草统一专利法院第一财年度的预算、就设立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提出建议、就设立管理委员会和预算委员会提出建议、筹备顾问委员会成员和法官的选举,以及招募行***员工的工作),筹备委员会还应当负责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的起草工作。

各签署国重申了为统一专利法院制定适当的程序规则以及统一适用该规则的重要性,这对于保证统一专利法院做出高质量裁决以及确保该程序的高效与低成本极为重要。各签署国一致同意在本协定生效之前,起草一套完整而详细的程序规则。基于专家法官、律师和行业代表的意见,筹备委员会将在三个月内完成程序规则的第一份草案。该草案将作为与利益相关方进行广泛磋商的基础,最终将在批准程序结束之前达成最终协定。在管理委员会通过该程序规则之前,应当就该规则与欧盟法律的兼容性,与欧盟委员会进行磋商。该程序规则的最终通过权在于管理委员会(每个签署国都在管理委员会内设有代表)。相关决议的通过需要缔约成员国的四分之三多数。

二、初步程序规则草案的拟定

筹备委员会在起草程序规则的过程中,可以参考一份之前的草案(根据广泛磋商会议纪要中的声明,该程序规则将在三个月内完成)。该草案由两个工作组先后制作完成,同时还有欧盟委员会、多个欧洲理事会***国、行业代表以及利益相关方代表的参与。该草案规定了《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的初步配套条款,当前是其第 14 版。

第一版于 2009 年上半年由欧盟委员会以工作文件的形式制作完成,并且在两次工作会议中,与工作专家组成员和行业代表进行了商讨。该草案的模板分别来自:《欧洲专利公约》、《欧洲法院程序规则》、《欧洲一审法院程序规则》、《欧盟公务员特别法庭》、Jan Willems 《关于〈欧洲专利诉讼议定书〉的第三建议稿》,以及欧洲专利法官论坛第二次威尼斯决议。

《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初步草案的拟定背景是:欧盟委员会在与欧洲理事会达成一致之后, 重新开始探索欧共体专利和统一欧洲专利司法的解决方案,并于2007年4月3日了《加强欧洲专利系统》的报告。

此后,历任欧盟***国与欧盟委员会合作拟定了多份欧洲以及共同体专利法院协定草案,这些草案也明确规定了程序规则。

从那时直到2009年10月,还进一步拟定了三份草案,在起草过程中,仍与上述专家组、欧洲理事会工作组或第五届威尼斯欧洲专利法官论坛的参加者进行商讨。随后,该程序规则的初稿编入了《欧洲共同体条约》条款,原因是欧洲理事会于2009年7月6日,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18条第11款,请求欧洲法院就计划中的《创建统一专利法院协定》与欧盟法规的兼容性提出意见。

欧洲法院于2011年3月8日出具了意见,认为计划中的该协定不兼容《欧盟条约》和《欧盟运作方式条约》。其中一个决定性的因素是,如果计划中的欧洲和共同体专利法院做出的判决违反了欧盟法律,则既不能对该判决提起侵权之诉,又不能使一个或多个成员国因为该判决而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因此,决定在欧盟的制度和司法框架之外,建立一个国际法院。

2011年3月10日,欧洲理事会通过一项授权加强合作的决议。随后,欧洲理事会***国于2011年6月23日建议分别为建立统一的专利保护和相应的过渡安排制定两项法规。欧盟部长会议于2011年6月27日加入这场讨论,提出一种“普遍性方法”。接着,欧洲理事会、欧盟委员会和欧洲议会之间进行了集中的、有时甚至激烈的讨论,最终于2012年12月12日和17日分别达成一致结论,接受了这两项法规。

在筹备两项新法规的同时,建立统一专利法院的工作也在继续。该项工作有两个基础:其一是已经提交给欧洲法院征求意见的协定草案,其二是竞争理事会于2009年12月4日做出的结论,竞争理事会就未来法院的一些重要要素达成一致。不过,竞争理事会也考虑了欧洲法院提出的反对意见。为此,竞争理事会秘书长于2011年6月14 日向梅登集团(Mertens Group)提交了一份草案。该草案包括《统一专利法院协定》、《统一专利法院规约》,并且罗列了相关程序规则需要考虑的一系列事项。后来,该草案又有一些发展。不过,在2011年底之前,在波兰担任欧盟***国期间,成员国不能就该协定达成一致,这是因为在个别问题上仍然存在大量争议。

为避免进一步拖延程序规则初步条款的制定工作,2011年2月3日,欧盟与专家组成员、丹麦***国代表以及行业代表讨论了第5版草案。结论认为,程序规则还有大量工作要做。会议认为,最好组建一个由具有专利诉讼经验的法官和律师组成的小型工作组,由该工作组负责程序规则制定工作。随后,该工作组举行了三次工作会议,丹麦***国和欧盟委员会都派代表参加了这三次会议,并且该工作组还提供了更多草案。基于程序规则初步条款第8版,各方进行了初期非正式磋商,工业和中小企业代表、法官、律师以及专利律师参加了磋商。本次磋商结果被纳入第9版草案。此外,程序文件的送达以及法律援助等特殊领域的程序规则已经完成。起草工作将在暑假之后继续,最后一版是第14 版。工作组认为,为了给统一专利法院制定程序规则,第 14 版适合作为广泛公开磋商的基础。

三、程序规则概述

1、程序规则的前言、一般适用规则和解释

程序规则旨在详细规范统一专利法院的诉讼程序。因此,程序规则的适用和解释必须与统一专利法院的协定和规约相一致,这意味着,当发生不一致时,该协定和规约的规定要优先于程序规则的规定。

根据相关协定,程序规则应当保证统一专利法院做出高质量裁决,并且确保诉讼组织的高效和低成本。程序规则应当确保各方之间合法利益的公正平衡。程序规则应当在不破坏各方的程序预见性的前提下,规定法官可以享有必要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在诉讼程序上,还应适当考虑案件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应当确保相关协定中的规则、程序和救济得到公平、公正的使用,不得扭曲竞争。

此外,在程序规则的前言部分还包括了相称、灵活、公平和公正等指导原则。在诉讼程序上,通常应当在一年之内进行最终口头听证,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程序时间可以加长;对于较为简单的案子,程序时间可以缩短。这样,不仅迫使法院按照这些目标管理案件,而且促使当事人与法院合作,总而言之,尽快让当事人开始完整案件的诉讼程序,在这一方面,书面程序也会有所帮助,这一点将在下文详细说明。

前言之后,就是程序规则的一般适用规定和解释。其中涉及程序规则中的保全证书、书面诉辩状和其他电子格式文件的提交、退出申请的提交以及撤销退出申请、书面诉辩状、判决和其他文件的送达、书面诉辩状的语言(通常为诉讼语言)、当事人的代表以及法院的权限。

2、一审法院程序

一审法院程序包括:书面程序、中间程序、口头程序、损害赔偿认定程序,以及法庭费用程序。

在任何诉讼阶段,一审法院都可以建议当事人利用专利调解与仲裁中心提供的各项服务。不过,尽管如此,法院和汇报法官仍然能够在中间程序期间,探索类似和解方案的可能性。

a)书面程序

书面程序详细规定了侵权诉讼,包括撤销专利权的反诉。此外,又规定了以下诉讼类型适用的书面程序规则:

撤销专利权之诉;不侵权确认之诉;侵权之诉(需要审理撤销专利权之诉和不侵权确认之诉);根据本法第11条规定提起的许可证赔偿之诉;以及根据本法第12条规定,针对欧洲专利局的决定提起的诉讼。

为避免重复,在程序规则中,对于其他诉讼类型,尽量引用侵权之诉的书面程序规则。对于侵权之诉,书面程序一般分别为原告和通知规定了两种书面陈述:

起诉状;答辩状,必要时,还包括撤销专利权之反诉,以及必要时,在此之前,就原告指定的法院或分院的管辖权和资格或者对起诉状的语言提出初步异议; 原告对被告答辩的答复,必要时,对于撤销专利权之反诉提出答辩,以及申请修订专利,包括适当时,提出附属申请;以及被告对原告答复的第二次抗辩,必要时,包括对原告对撤销专利权之反诉所提答辩的答复,以及对专利有限抗辩的答复。

在诉辩状完成交换之后,汇报法官应当通知当事双方书面程序的结束,并且必要时,还应通知中间会议的时间。应当事双方的请求,在书面程序结束之前,汇报法官也可允许提交其他诉辩状。不过,为确保程序效率,这种情况仅可在特殊情形下予以考虑。

当事各方均可请求一审法院院长在合议庭中指定一名在相关技术领域具备一定资格和经验的技术资格法官(无论是地方分院还是区域分院,合议庭都由三名具备法定资格的法官组成)。该申请应当尽快以书面形式做出。对于在书面程序结束后提出的申请,如果鉴于当时情况的变化(比如,对方当事人提出了新的意见,并且该意见被法庭接受),这种申请有其合理性,则也应予以批准。在书面程序期间,汇报法官也可在与主审法官和当事双方协商后,请求一审法院院长指派技术资格法官。

书面程序还规定了关于书面诉辩状内容的具体指导原则。除形式要件外,在书面诉辩状中,当事双方还尤其应当制作申请书,以及提交完整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评估信息。此外,如果被告提出撤销专利权之反诉,专利权人(原告或第三被告)仅可提交“未经许可”答辩状,在有限范围内进行专利辩护;专利权人后期申请修订专利的,需要经过法庭准许。 一切都是为了限制诉讼时间,通过拒绝接收相关信息(分散提交策略)避免造成拖延,也因此解决了当事人在口头程序中提交新信息造成的负担。

起诉状的语言应当使用诉讼语言。如果起诉地点是在地方或区域分院,则起诉状的语言可以采用当地分院的语言或其语言之一。如果是向中央法院提起诉讼(比如,因为侵权行为所在的签署国未设地方分院并且也没有参加区域分院,因此中央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则起诉状的语言应当采用专利授权使用的语言。如果当事双方事先约定语言,则在地方或区域分院起诉时,起诉状可以采用双方约定的语言。

只有在双方缴纳法庭费用之后,才认为侵权和撤销专利权之反诉已经提交。法庭费用仍然由管理委员会制定。首先规定一个固定费用,然后根据争议金额增加法庭费用。法庭费用应当一方面确保当事双方公平取得司法裁判的原则,尤其是对那些财力有限的当事人,另一方面确保实现法院财务自给的目标。自然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胜诉的可能性,申请法律援助。对于中小型企业和微型实体,可以考虑特定的支持措施。在这一方面,在未来立法程序中,可以考虑德国专利法规定的费用分担调整规则。

当事双方提交诉辩状有一定时间限制。答辩状以及(必要时)撤销专利权之反诉状的提交时间为起诉状送达之后三个月内,对答辩状的答复以及对反诉状的答辩状,其提交时间为答辩状送达之后二个月内,第二答辩状以及对反诉答辩状的答复,其提交时间为原告提交答复之后一个月内。这意味着,起诉状的提交需要六周时,撤销专利权之反诉状的提交还需要六周时间(原告作为第三被告的情况),把这些时间全部加在一起,书面程序一般应当持续八到九个月。不过,汇报法官也可根据申请,延长诉辩状的提交期限。当然,为避免造成诉讼程序延误,这种情况也应仅限于特殊情况,比如,对于技术上特别复杂的专利。

如果被告就原告指定的法院或分院的管辖权提出初步异议,或者认为起诉状选择的语言不正确,则汇报法官应当对此做出裁决。汇报法官可以自行选择:在听取对方的意见后,就初步异议做出裁决;或者将该问题留给相关分院,由该分院在最终判决的理由部分,就该问题说明意见。当事人对汇报法官的裁决提出上诉的,只有经过汇报法官准许才可上诉。如果提起上诉,则汇报法官可以暂缓执行一审程序,或者上诉法院也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暂缓执行一审程序。

如果当事人提出撤销专利权之反诉,法院必须在书面程序结束之后,根据《协定》第 33 条(3)款,尽快做出以下裁决:是否应当继续侵权诉讼和反诉程序;是否应当把反诉案件移交中央法院,以及是否暂停或继续进行侵权诉讼;或者是否应当将案件移交中央法院进行裁决。当事双方应当有机会在此之前对该问题发表意见,就像原告应当有机会对于被告提出的撤销专利权之反诉发表意见,被告应当有机会在答辩状中提出撤销专利权之反诉。如果合议庭决定继续同时审理侵权诉讼和撤销专利权之反诉,则汇报法官必须请求一审法院院长指派一名技术资格法官(如果还没有根据一方当事人或汇报法官的请求指派技术资格法官)。如果相关分院将撤销专利权之反诉移交中央法院,则中央法院对撤销专利权之反诉做出判决之前,相关分院必须裁定是否应当暂停侵权诉讼程序。这一点应当由相关分院自行决定,除非撤销专利权之反诉有相当高的胜诉可能性。此时,侵权诉讼程序应当暂停。

如果已经在中央法院提起撤销专利权诉讼,则可根据《协定》第 33 条(1) 款规定,不必将侵权诉讼提交给主管的地方或区域分院,而是可以直接提交给中央法院。如果提起侵权诉讼的法院是地方或区域主管法院,则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一审法院院长应当要求中央法院指定的合议庭审理撤销专利权诉讼,同时根据《协定》第 33 条(3)款规定,暂缓执行地方或区域分院尚未审结的其他撤销专利权程序。在暂缓执行其他撤销专利权程序之前,必须考虑中央法院撤销专利权程序的推进情况。如果侵权诉讼中的被告没有根据《程序规则》第 23 条的规定,在三个月内提出撤销专利权之反诉,或者被告在这个期间结束之前,声明放弃提起撤销专利权之反诉的权利,则不得暂缓执行撤销专利权程序,如果已经暂缓的,必须解除暂缓执行。

如果当事人向中央法院提起不侵权确认之诉, 并且在其后三个月内,同一当事人或者专属许可证持有人与请求确认不侵权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专利,又向地方或区域分院提出侵权诉讼,则向中央法院提起的不侵权确权之诉应当暂缓执行。这种情况对侵权诉讼程序没有影响。如果侵权诉讼的提起时间仅在三个月之后,则不侵权确认之诉讼应当自动暂缓执行。事实上,中央法院的主审法官以及地方或区域分院的主审法官应当通过协商,约定未来诉讼程序如何进展,包括暂缓执行两个平行程序之一的可能性。

《协定》第 33 条 第(2)款第 2 句规定,如果在区域分院提起诉讼,并且侵权行为发生地位于三个以上区域分院的管辖区域,则相关区域的分院应当根据被告请求,将案件移交中央分院。根据本法的明确条款和相关历史发展,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地方分院。对于正在进行的程序,在任何阶段都可以在区域分院提出该类申请,这个问题还有待《程序规则》的确认。即使将案件移交中央法院的申请受到某些时间限制,但是目前可以确认的是,如果被告有可能在正在进行的程序当中,申请将案件移交中央法院,并且这种做法能够极大拖延诉讼程序,则对于原告来说,能否在区域分院提起侵权诉讼根本没有吸引力。以上情况带来一个问题:让签署国参加区域分院是否有意义,这种做法似乎对原告毫无吸引力,因为与地方分院的程序相比,区域分院极有可能遭遇拖延风险。

b) 中间程序

中间程序并没有遵照参与国国内程序法的模式。关于在书面程序与口头程序之间插入一个程序步骤的想法,最早出现在欧洲专利法官论坛的第二次威尼斯决议。中间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为口头程序做准备,以及/或者安排和解(从而不必进行口头程序)。其中涉及的责任范围很广泛。具体来说,可能涉及取得法庭专家的意见,以及传唤专家出席口头程序。此外,还可以传唤证人到庭参加口头程序。再者,还可就以下措施发出法庭命令:根据《协定》第 59 条提交证据;根据《协定》第 60 条进行证据保全和检查;进行实验或者向其他法院或管理机关发出调查函。此外,还可探讨是否可能进行和解,或者在调解和仲裁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汇报法官应当传唤当事双方到庭参加口头审理程序,口头审理程序应当在合议庭进行。

如果当事双方达成一致,可以为中间程序设定一个或多个日期。中间程序也可能不出现,比如,如果事实清楚,不需要进一步澄清,并且当事双方没有表明任何和解意向的情况。

中间程序的实施需要合议庭在汇报法官之前做出授权。汇报法官做出必要指令指导中间程序。汇报法官可将任何问题提交合议庭裁决,合议庭可以审核汇报法官做出的任何决定或指令。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申请将汇报法官的裁决或指令交由合议庭裁决。这种申请不得具有暂缓执行效果,因此不能使用该程序拖延中间程序。

中间会议可以采取电话会议或电视会议的形式。如果是在法院举行,则应当向公众开放,并且应当记录。记录信息应当向公众提供,除非在听取双方诉辩之后,汇报法官指令不得记录对和解谈判有一定作用的程序或程序部分。

中间程序的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即使已经与当事双方进行磋商,已经提交、保全或检查证据或者又有新的事实出现,或者即使法庭专家的意见被采纳,当事双方仍然有机会在口头审理程序中提出意见。

该文章的原始德语版已经被发表在GRUR Int· 2013, p· 310 et seq,题为Der Entwurf der Verfahrensordnung für das Einheitliche Patentgericht im überblick·

(未完待续)

暂缓执行申请书篇3

[摘要] “执行难”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的工作,成为社会关注的难点,老百姓对“法律白条”非常反感,解决“执行难”问题是当前社会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笔者以民事执行为范围,以被执行人客观上有偿付能力为条件,并从改善强制执行的内外环境入手,结合执行实践经验以及国外的成功做法,探索具体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 执行难 执行立法 法院 财产

执行难表现在: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执行权力受拘束;执行结果不到位。正如最高法院黄松有副院长所说:“所谓执行难,是指有条件执行,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执行不下去,比如受到人情案,关系案的影响,受到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或者强制执行将出现不良的社会后果,执行不下去,这才叫难。”本文以民事执行为范围,以被执行人客观上有偿付能力为条件,并从改善强制执行的内外环境入手,结合执行实践经验以及国外的成功做法,提出四方面解决对策。

一、总结实践经验,完善执行立法

完善执行立法,已是时势的迫切要求,从实体到程序,对执行行为加以规范,强化对被执行人的法律约束,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要从以下五方面加以完善:

1.关于协助执行。明确规定具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个人,以及应协助的责任范围,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的内容,进一步作细化规定,加强对不协助执行的对象进行处罚。建议该条款要更有针对性地加重对部门及地方保护主义的法律追究责任。

2.关于妨害执行。明确对妨害执行行为的确认与解释。对利用亲缘与人际关系,帮助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利用行***上下级关系干预执行的,列为妨害执行行为,并以《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为据,细化对以上妨害执行行为的法律追究责任。

3.关于委托执行。明确需要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情形的,受托法院向委托法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具体确认情形。对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有关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权限及函告具体时间要作更确切合理的规定;对委托执行的收费及实际执行费用,要考虑到执行的总额,并以此为据作合理的比例标准规定,防止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互相扯皮以及执行效果的不良影响。

4.关于执行措施。主要是对执行手段和时机的选择要放宽些。对被执行人妨害执行,抗拒执行的,应采取更加快捷、有效、灵活的强制措施,对财产下落不明有疑问而采用暂缓或中止执行的,要对被执行人采取定时收入与财产申报规定,对其活动要采取人身限制措施,定期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方法,以防逃脱,有利于选择时机继续执行。

5.关于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负有举证责任,要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流动去向、财产状况或线索。案件中止执行后,要重新提出“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法律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这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也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工作的理解、合作与监督。

二、利用舆论监督,争取社会支持

为了打破各种人情关系对执行的干预,消除部门与地方保护主义的不利因素,彻底扭转执行难的局面,必须创造一个良好的执行环境,做到***重视、***府支持、人大监督,这是改善执行环境,解决执行难的关键所在。

1.将协助工作列入地方两会工作报告。***代表与人民代表对地方的重大问题有议***决策职权。执行工作是代表社会公平正义与法律尊严的最后一道防线,******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理应协助执行工作。地方***府要从组织人事、财***拨款等方面予以大力支持,各级人大要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使执行工作转被动为主动,创造良好的***环境。

2.将强制执行情况列入社会新闻监督。广播电视与报纸新闻监督是引导社会群众参与舆论监督的最得力助手,是社会民主***治的集中表现之一。执行问题牵涉的方方面面是非常复杂的,只有实现公开新闻监督,依靠社会公众的舆论力量,才能打破人情网、关系网,坚决地抵制部门与地方保护主义,不断激发执行人员的良心与正义,树立崇高职业道德,真正实现社会天平对执行的最大倾斜。

3.把相关执行法律作为“四五”普法重点内容。提高全民法治意识,实现依法治国,这是解决执行难问题基础工程。对落后的经济状况及保守的文化意识采取文明的执行行为是行不通的。因此,一方面要继续抓好经济建议,另一方面,要结合实施“四五”普法规划,把执行法律纳入普法内容,尤其要对义务协助执行以及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列为重点加以宣传教育。

三、建立信用网络,实行悬赏执行

产生执行难的背景是社会信用危机。它严重阻碍了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败坏了社会公德,损害了法律的公正与威严。因此要解决执行难问题,就要从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入手,同时依靠社会的力量,让失信者,让逃避执行者付出更高的代价。

1.建立信用网络。可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若干社会信用查询网络。其内容必须包括法院判决、案件执行、借贷资讯、房屋抵押、逃匿通缉、关系人员、公司破产等资讯。此资讯要作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信用依据。

2.实行“悬赏执行”。开展“悬赏举报”活动,采取上网公告、街头宣传、散发资料、媒体曝光等手段促进执行工作的社会化和信息化。对于被执行人找不到或执行财产难找,法院在执行措施穷尽之后,先不急于“中止执行”,可在申请执行人同意之后,按一定协约,在一定时间内,实行“悬赏执行”。具体做法如下:(1)执行局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征求是否同意“悬赏执行”。(2)执行局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悬赏范围、金额以及悬赏金的分担。(3)在协定范围内采取公开方式悬赏令。(4)法院对领悬赏令者所提供的线索执行终结后,给予悬赏金。这会对被执行人及其家属亲属造成沉重的精神压力,也将对被执行人的今后生产及生活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有利于扭转执行难的被动局面。

四、借鉴他山之石,加强协助执行

强制执行工作中以权压法,暴力抗法,红头文件违法,被执行人戏法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为维护法律权威,必须加强协助执行。我们可建立聘请执行协助员制度。允许各执行机构在其管辖区域内,经法院与***府考核,聘请一定所需数量执行协助员,协助执行工作。可按区域分成若干组,每组由执行庭正式执行员任组长,执行协助员工资在收取的执行费中支付。申请执行人可自由选择各执行组强制执行,让各执行组之间形成强烈的竞争氛围。各执行组的执行情况要实行年终考核,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综上所述,执行难是社会转型期所暴露出来的司法现象。这是一个可以理解的历史过程。相信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好转,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执行难的问题将最终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箫伯符.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大学出版社,2001.

[3]沈德咏.人民法院执行实务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6.

[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M].法律出版社,2003,8.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科技学院2004级法学〈2〉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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